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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5號、第25378號、第25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何翔維明知並無履約之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儲值版」中,以遊戲角色暱稱「秘陸」之名義公開佯稱:欲購買遊戲金幣云云,楊金祥遂以遊戲角色暱稱「源九郎」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何翔維聯繫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遊戲金幣30萬元予何翔維,惟何翔維並未匯款,楊金祥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3月23日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以「Judy」名義,刊登有意購買遊戲軟體「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之貼文,黃士航瀏覽該貼文後,遂以LINE與其聯繫交易細節,何翔維為取信於黃士航,乃將其經由網路下載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透過修圖軟體修改其中受款帳號、交易金額等內容,而製作出表彰已將交易款項如數匯款予黃士航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黃士航而行使之,致黃士航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15分許,交付價值3,500元之遊戲幣500萬元予使用遊戲角色暱稱「小孩子才做選擇」之何翔維,並足生損害於黃士航、華南銀行對客戶往來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嗣黃士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29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Carousell拍賣平台」網站以「吖可莉」名義,刊登欲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貼文,陳定立瀏覽該貼文後,遂以LINE與其聯繫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55分許,轉帳3,350元至何翔維所申辦之一卡通會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嗣陳定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7日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Carousell拍賣平台」網站以「杉許」名義,刊登欲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貼文,陳鎧名瀏覽該貼文後,遂以LINE與其聯繫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

㈤於111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向陳鎧名佯稱欲再販賣遊戲點數云云,致陳鎧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嗣陳鎧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9月30日6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以「Shao Lo」名義與林家朋透過私訊方式聯繫,佯稱欲販賣中油點數云云,致林家朋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分許,轉帳2,375元至何翔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家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士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定立、陳鎧名、林家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翔維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祥、黃士航、陳定立、陳鎧名、林家朋之證詞,及網銀國際會員暱稱「秘陸」申請資料、遊戲暱稱「秘陸」IP歷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6485號函及附件、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告訴人陳定立、陳鎧名、林家朋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翔維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遊戲軟體「星城ONLINE-儲值版」、「8591寶物交易網」、「Carousell拍賣平台」張貼欲購買或販售遊戲點數商品訊息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楊金祥、黃士航、陳定立、陳鎧名分別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交易,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詐得之商品為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例參照)。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變造文書罪之客體。第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變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變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變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於事實欄㈡係透過修圖軟體修改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中之受款帳號、交易金額等內容,業據其供承在卷,該等圖片檔案屬電磁紀錄,且足以表彰匯款其上金額予告訴人黃士航之意,自屬變造準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於事實欄㈡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虛偽交易明細傳送予告訴人黃士航等情,應認已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前開起訴法條,暨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事實欄㈡變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㈦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係單一詐欺行為,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鎧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待告訴人陳鎧名將事實欄㈣所示交易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陳鎧名再行購入事實欄㈤所示遊戲點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上情坦認無誤,足見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與事實欄㈣並非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則公訴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前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鎧名以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告訴人楊金祥、黃士航、陳定立、林家朋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等情,並考量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簡字第7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㈤、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所為均係財產犯罪等情,就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事實欄㈤、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翔維於事實欄㈡所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電磁紀錄,業經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士航收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分別詐得價值2,500元、3,5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於㈢至㈥分別詐得3,350元、3,000元、3,000元、2,37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金祥、黃士航、陳定立、陳鎧名、林家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陳鎧名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且據被告所述,暫時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準此,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鎧名,且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是亦無從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何翔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何翔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何翔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㈣所示。 何翔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㈤所示。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㈥所示。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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