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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真明簡璽容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梓祐

      林文龍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5773號、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梓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

林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文智」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文智」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李佳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藍色握把),沒收。

李佳霖被訴於民國100年4月7日0時3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同日凌晨2時許竊取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徐梓祐(起訴書誤載為「徐梓佑」,應予更正)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竊盜、搶奪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9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林文龍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1年4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8月、5月、3月、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李佳霖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與不應減刑之搶奪、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後,先於89年12月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復於92年3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徐梓祐於100年4月6日2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文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邀同李佳霖一同前往臺中市與林文龍碰面,並與李佳霖各自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出發前往臺中市,途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徐梓祐因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乃以持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逢甲商圈某停車場之附近路口會合後,適林文龍亦以其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梓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約在林文龍當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碰面,而徐梓祐為取得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31弄8號前,以前開T字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凃良君(起訴書誤載為「涂良君」,應予更正)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之棒球手套、棒球練習場代幣80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品,得手後,徐梓祐隨即於100年4月7日0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三、稍後,徐梓祐駕駛前揭車輛先至逢甲商圈某停車場之附近路口搭載李佳霖,再前往林文龍當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會合,渠等3人原欲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找朋友,途中行經臺中市○里區○○路453號前,前揭車輛拋錨熄火,李佳霖與林文龍遂下車走向附近便利商店,而徐梓祐為取得交通工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於100年4月7日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52弄內,以前開T字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在竊取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之際,適林文龍走出便利商店,並看見徐梓祐坐在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內且試圖發動該車,即已知悉徐梓祐正在行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站在該車旁把風,嗣徐梓祐發動該車後,林文龍隨即坐入該車內,由徐梓祐駕駛該車搭載林文龍前往便利商店與李佳霖會合。

四、徐梓祐駕駛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龍、李佳霖,原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讓李佳霖取回其原所駕駛車輛,而於100年4月7日4、5時許,行經林杏津位於臺中市○區○○○路414號住處,因見該處鐵捲門拉起,認為有機可趁,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佳霖坐在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把風,徐梓祐與林文龍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破壞林杏津上址住處1樓鋁門門鎖後,開門侵入林杏津上址住處,並竊取林杏津所有紀念銀幣2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金別針1支、鑽石戒指1枚、珍珠項鍊2條、貓眼石鑽石項鍊1條、舊版紙鈔1萬3140元、新版紙鈔19萬4200元、硬幣1萬114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徐梓祐與林文龍手持前揭竊得物品坐上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李佳霖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徐梓祐、林文龍離去。嗣於100年4月7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之1弄19號前,警方見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上人員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林文龍,徐梓祐與李佳霖則趁隙逃逸,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前開林杏津與凃良君所失竊物品(已發還林杏津與凃良君),及T字扳手2支(其中1支係藍色握把,另1支則係橘色握把)、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鉗子2支,以及林文龍所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李佳霖所遺留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循線查悉上情且在臺中市○里區○○路453號前尋獲前揭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凃良君)。

五、徐梓祐於100年4月7日5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號附近菜園旁道路,見廖蒜已將鑰匙插入其所有車牌號碼ZTQ-308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而正準備發動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蒜不備之際,搶奪前揭機車,得手後,徐梓祐隨即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廖蒜則因手拉前揭機車之後座把手而倒地致其右腳膝蓋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徐梓祐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口,經警尋獲並調閱該處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已通知廖蒜領回前揭機車)。

六、林文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自100年4月7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1時38分許,陸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詢問,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接受訊問時,以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均冒用其弟「林文智」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編號7至10、編號12至21、編號23至30、編號34至3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智」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上之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無須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及在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收受押票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將之交予本院法警收執而行使之,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1所示「報告」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自願借用公家刮鬍刀使用,若因此感染疾病願自行負責之意思,且在如附表編號32所示「臺灣臺中看守所義舍收容人報告單(切結書)」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出庭具保當庭釋放後,將自動返回看守所領回舍房內所屬物品,逾期自願任其丟棄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如附表編號33所示「宣導單」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於聆聽主管新收講習後已瞭解個人購買或家屬寄入之一切物品皆為個人於房舍內之保管物品,若不依物品所有權人意願而動用其個人保管物品,物品所有權人自當立即主動報告舍房主管即刻處理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智本人、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及獄政機關對於收容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文龍於100年4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偵訊筆錄簽署「林文龍」,檢察官發覺有異遂將如附表所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始發覺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徐梓祐、林文龍與李佳霖等人,被告徐梓祐、林文龍與李佳霖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佳霖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徐梓祐因欠伊錢,於100年4月7日表示要還錢並找伊一起去臺中拿錢,伊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部分:訊之被告徐梓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良君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影本第138至139頁),及有被告徐梓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佳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第74至81頁),以及有扣案之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徐梓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訊之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宗霖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79頁、第83至84頁),並有扣案之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杏津所有上開物品部分:

1.被害人林杏津位於臺中市○區○○○路414號住處,於100年4月7日4、5時許,遭人破壞1樓鋁門門鎖後侵入,並竊取被害人林杏津所有紀念銀幣2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金別針1支、鑽石戒指1枚、珍珠項鍊2條、貓眼石鑽石項鍊1條、舊版新臺幣紙鈔1萬3140元、新版新臺幣紙鈔19萬4200元、硬幣1萬114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杏津於警詢指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後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之1樓鋁門門鎖遭人破壞,且屋內物品遭人翻動、四處散落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3至5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57背面至第58頁、第65至72頁),大致相符,並為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徐梓祐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在你竊取7V-0582號自用小客車,林文龍與李佳霖都坐上該部車之後,你們3人的行蹤為何?)伊想偷第1部車拋錨,伊又偷了第2部車,時間也很晚了,就想回臺中,不要再找人借錢,林文龍當天也沒有辦法借伊錢,後來就回到臺中市○○○路,林文龍突然叫伊停車,伊停車之後,看到林文龍下車,走到一戶人家門口,伊看到那戶人家的鐵捲門是拉起來的,林文龍就去打開人家的鋁門,林文龍叫伊陪他一起進去,就進入屋內去竊取屋內的財物,包含紀念銀幣、金項鍊、金戒指、金別針、新舊版的紙鈔、硬幣等物品,詳細的物品伊沒有仔細清點,以被害人所述為準。(得手之後如何處理?)伊與林文龍偷完後,就回到車上,伊下車前知道車是偷來的,擔心警察巡邏會知道,伊下車前叫李佳霖坐在駕駛座上,李佳霖在駕駛座上等,伊與林文龍進到屋內竊盜,伊不知道李佳霖是不是知道伊要去偷東西,但是車子停在該戶人家旁邊,所以李佳霖有看到伊與林文龍進入別人家,而且伊與林文龍行竊出來後,手中也拿著竊得的物品,李佳霖應該知道伊去偷東西。(李佳霖坐在車上的目的為何?)因為這部車是偷來的,伊擔心警察巡邏,怕被警察抓,如果警察來了,李佳霖會把車開走,李佳霖原來在車上睡覺,臨時被伊叫起來,請他坐在駕駛座,李佳霖就坐在駕駛座上,沒有問伊為什麼。(李佳霖坐在駕駛座上有為你們注意是否有巡邏車出現或其他路人經過隨時通報你們,或隨時接應你們的情形?)伊叫李佳霖起來的時候有跟他說,請他坐到駕駛座上,順便幫伊看一下有沒有警察,伊就急著跟林文龍進到屋內。(你與林文龍竊盜得手,返回車上之後,竊得的贓物你們如何分配?)沒有分配,伊上車之後就由李佳霖開車離開,是林文龍跟李佳霖講說要到哪裡,還沒有分,就遇到警察臨檢,所以還沒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並具結證稱:(你當時開車往臺中方向是要去哪裡?)要回之前伊與李佳霖開車到臺中時,伊與李佳霖停車的地方,要讓李佳霖開車回家,就是逢甲夜市附近。(既然你開車往臺中方向是要回逢甲夜市附近,李佳霖原來停車的地方,你中途在五權南路停車,李佳霖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李佳霖上車時就在睡覺,等伊停車時,有把李佳霖叫起來,請李佳霖坐在駕駛座,幫伊注意有沒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

3.參以,被告林文龍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藍色握把的T字扳手去林杏津家中,伊用來破壞鋁門的門鎖,門鎖是在門上的,與門結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被告李佳霖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徐梓祐叫伊坐到駕駛座的時候,伊覺得怪怪的,因為鎖頭掉下來了,伊大概知道他們進屋是要去偷東西,伊當時坐在車上等,因為他們叫伊坐在車上等,伊就坐在車上等,當時伊事先不知道,因為伊是被他們載著,也不能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4.觀諸上開被告徐梓祐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天其駕車搭載被告林文龍、李佳霖前往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行竊情形,核與前開被害人林杏津證述其上址住處遭竊情形,大致相符,且關於其與被告林文龍一同下車進入上址行竊情形,與上開被告林文龍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李佳霖在車上等候乙節,亦與上開被告李佳霖供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徐梓祐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被告徐梓祐駕駛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龍、李佳霖,原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讓被告李佳霖取回其原所駕駛之車輛,然行經被害人林杏津位於臺中市○區○○○路414號住處,因見該處鐵捲門拉起,認為有機可趁,被告徐梓祐遂將前開車輛停放在上址房屋旁,且要求被告李佳霖坐在前開車輛之駕駛座上並注意有無警察,隨後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持T字扳手下車破壞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1樓鋁門門鎖後,開門侵入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林杏津所有紀念銀幣2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金別針1支、鑽石戒指1枚、珍珠項鍊2條、貓眼石鑽石項鍊1條、舊版紙鈔1萬3140元、新版紙鈔19萬4200元、硬幣1萬114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手持前揭竊得物品坐上前開車輛,被告李佳霖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徐梓祐、林文龍離去。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被告李佳霖坐在停放於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旁之前開車輛駕駛座上,自當可以清楚看見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手持T字扳手下車破壞上址1樓鋁門門鎖,並開門侵入上址之情形,如被告李佳霖不願參與該等犯罪行為,理當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然當時被告李佳霖卻仍坐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上等候,迨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手持竊得物品坐上前開車輛,被告李佳霖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渠等2人離去,則被告李佳霖於行為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把風,足見被告李佳霖、徐梓祐、林文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李佳霖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徐梓祐搶奪被害人廖蒜所有車牌號碼ZTQ-308號輕型機車機車部分:訊之被告徐梓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蒜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8至6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3至66頁、第86頁),綜上,足認被告徐梓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被告林文龍冒用其弟「林文智」之名義應訊部分:

1.訊之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指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80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林文龍於如附表所示指紋卡上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林文龍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54702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林文龍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林文智」手寫文字(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3頁),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林文智」手寫文字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前開「林文智」手寫文字,與如附表所示其他文件上「林文智」簽名,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二者結構佈局與態勢神韻顯不相似,實難認係屬同一人所為,則被告林文龍前開陳述,尚堪採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梓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徐梓祐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6956號),其中關於被告徐梓祐於100年4月7日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查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核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部分,然此乃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佳霖亦有參與此部份行為之故,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行為人僅有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等2人,被告李佳霖並未參與之(參見乙、無罪部分),則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6956號),其中關於被告徐梓祐於100年4月7日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之1樓鋁門係出入口大門,且其門鎖係設置於鋁門上,屬構成鋁門之一部份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且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核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渠等毀壞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1樓鋁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林杏津上址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6956號),其中關於被告徐梓祐與李佳霖於100年4月7日竊取被害人林杏津所有上開物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核被告徐梓祐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廖蒜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已將鑰匙插入機車正準備騎機車離開,有1名男子從芒果園跑出來把機車搶走,伊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但該名男子仍強行騎走機車,伊因而跌倒致右腳膝蓋瘀青等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徐梓祐搶奪前揭機車後,一心只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並未對被害人廖蒜施強暴、脅迫而使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三)查被告林文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編號7至10、編號12至21、編號23至30、編號34至3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智」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詳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林文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造「林文智」之指印,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承上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份涉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林文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記載「不用通知」等字樣並於其後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亦足以表示同意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林文龍將該等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林文龍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收受押票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林文龍將該私文書持交本院法警收執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文龍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報告」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自願借用公家刮鬍刀使用,若因此感染疾病願自行負責之意思,及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臺灣臺中看守所義舍收容人報告單(切結書)」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出庭具保當庭釋放後,將自動返回看守所領回舍房內所屬物品,逾期自願任其丟棄之意思,及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宣導單」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於聆聽主管新收講習後,已瞭解個人購買或家屬寄入之一切物品皆為個人於房舍內之保管物品,若不依物品所有權人意願而動用其個人保管物品,物品所有權人自當立即主動報告舍房主管即刻處理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林文龍將該等私文書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文龍於前開如附表編號6、22、31、32、3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智」之簽名、指印,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林文龍於100年4月7日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自100年4月7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1時38分許,陸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詢問,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接受訊問時,以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均冒用「林文智」之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被告接續一行為偽造「林文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5773號),其中關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其餘關於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報告、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紋身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義舍收容人報告單(切結書)、宣導單、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舍房應遵守事項、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新收調查表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關於併案意旨書所載「警詢權利諭知通知書」部分,因遍查全卷並未見該份文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附此敘明。

(七)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林文龍有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指紋卡片、押票、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林文智」簽名、指印之犯行,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且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徐梓祐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林文龍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關於累犯部分:

(一)查被告徐梓祐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竊盜、搶奪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9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林文龍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1年4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8月、5月、3月、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佳霖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與不應減刑之搶奪、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後,先於89年12月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復於92年3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一)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李佳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二)被告徐梓祐只顧一己之便利搶奪被害人廖蒜所有機車,及其搶奪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廖蒜所造成之損害;(三)被告林文龍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及獄政機關對於收容人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林文智之名譽,惡性匪淺;(四)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梓祐、林文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T字扳手1支(藍色握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徐梓祐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及係供其與被告林文龍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以及係供其與被告林文龍、李佳霖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梓祐、林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智」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T字扳手1支(橘色握把)、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鉗子2支等物品(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單表、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林文龍所持有,及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6385號刑案偵查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單表),雖係被告李佳霖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林文龍、李佳霖、徐梓祐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佳霖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31弄8號前,由被告李佳霖在一旁把風,同案被告徐梓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予以發動後竊取車輛及車內之棒球手套、大魯閣棒球練習場代幣80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因認被告李佳霖就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李佳霖與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得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後,同案被告徐梓祐即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林文龍(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聯絡,3人會合後駕駛前揭車輛沿途尋找作案之目標,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時,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拋錨,被告李佳霖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52弄內,由被告李佳霖與同案被告林文龍在旁把風,同案被告徐梓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破壞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予以發動後竊取之,因認被告李佳霖就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佳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文書及證人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一)被告李佳霖於警詢所為供述:(二)同案被告徐梓祐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及同案被告林文龍於偵訊所為供述;(三)被害人凃良君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及被害人何宗霖於警詢所為陳述,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同案被告徐梓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佳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五)裝設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8日刑醫字第1000092645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T字扳手2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鉗子2支。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徐梓祐於10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由伊下手行竊,林文智(應指冒用「林文智」之名義應訊之林文龍,以下同)與李佳霖在旁為伊把風,行竊得手後,由林文智駕駛該車離開;後來,該車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拋錨,就將該車棄置路旁,為了代步,伊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52弄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李佳霖接手駕駛該車搭載伊與林文智離去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並於10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後李佳霖有跟林文龍的女朋友聯絡,伊以為他們要將責任推卸給伊,實際上偷車時李佳霖並沒有在現場,他都在路口等伊與林文龍,伊並沒有告知李佳霖說要去偷車等語(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

(二)同案被告徐梓祐於100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100年4月6日晚上伊跟李佳霖一起去臺中市逢甲商區找林文龍,剛好自己的車子拋錨,所以伊先在上石南五巷那邊以T字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方式偷1臺自用小客車,當時李佳霖在別的路口,伊沒有叫他一起去偷,伊偷了車後去載李佳霖,林文龍打電話給伊,約在他的日租套房附近碰面,本來說好要陪林文龍去大里找朋友,到大里附近時,這臺車子也拋錨,伊想說再去偷1臺車子,伊叫他們2人在統一超商等伊,伊在公園附近以T字扳手1支用同樣方式偷1臺車等語,並供稱:(你一開始是這麼說的嗎?)不是,伊想推卸責任,所以才說他們有陪伊一起去,因為林文龍先被抓到,怕他們把責任推給伊,所以伊才把他們2人一起牽連下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

(三)同案被告徐梓祐於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0年4月6日或7日,有無與李佳霖見面?)有,伊與李佳霖是在100年4月6日傍晚見面,伊到李佳霖住處找他,地址是在苗栗市○○路204號,因為之前伊有跟李佳霖借錢,當天是要去跟李佳霖談還錢的事。(當天見面之後發生何事?)他不願意讓伊再延這筆3萬元的借款,伊想去臺中找朋友聯絡借錢,所以伊與李佳霖就各開1臺自用小客車到臺中找朋友林文龍,到臺中大約是晚上11、12點,到臺中就先以電話與林文龍聯絡,伊的自用小客車有點問題,一方面沒有油,傳動軸也有問題,在還沒有找到林文龍之前,伊就自己先偷1臺車代步,先把伊的自小客車停在逢甲夜市○○○○○路的方式在附近找車,看那1臺車牌號碼8L-5911號的車比較舊,比較好偷竊,伊就拿T字型扳手開車門及電門,把車開走。(你下車去尋找竊盜目標及你竊取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期間,李佳霖在何處?)伊當時騙他要去找朋友,請李佳霖在逢甲夜市附近的某個停車場路口等伊,詳細的路名伊沒有去記,所以無法陳述。(你後來竊得該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有無開該部車回來找李佳霖?)有。(李佳霖看到你換了1臺自用小客車,有無向你詢問為何換了1臺車?)有,他有問伊車是誰的,伊跟他講說是跟朋友借的。(提示警卷第7頁證人徐梓祐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由你下手竊取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林文智(即林文龍)以及李佳霖在旁為你把風,與你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警察借提伊出去,因為林文龍先抓到,警察說林文龍把責任推給伊,說伊主導竊取其他人家中的財物,所以伊懷恨在心,把李佳霖、林文龍供出來,李佳霖部分,是因為伊當天會來臺中是要還錢給李佳霖,李佳霖不願意讓伊延期,鬧得不愉快,才想把李佳霖也拖下水。(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58頁徐梓祐偵訊筆錄,如果你想把李佳霖、林文龍都拖下水,為何你在100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沒有提到李佳霖、林文龍有參與本次竊盜行為?)到後面伊認為說謊,也是會被查出來,才會照實說。(後來你竊取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你與李佳霖的行蹤如何?)伊竊車之前就已經與林文龍聯絡好,伊就開著偷來的車,直接去林文龍的日租套房載林文龍,詳細地址伊不知道。(李佳霖也是開另1部車跟著你?)沒有,伊叫李佳霖坐伊的車,偷完車之後,伊去路口載李佳霖,李佳霖就上伊偷來的車,伊再載李佳霖去接林文龍,後來林文龍也上伊的車,3個人搭同1 部車。本來與林文龍約好要去大里找朋友,結果伊偷的車也快沒有油了,因為林文龍身上有錢,林文龍說車子給他開,由他開去加油,所以,才換由林文龍開車,就開往大里方向,在大里路上這部車拋錨,無法發動,伊心想再偷另1部車,但是沒有講出來,李佳霖、林文龍往超商方向走去,伊就在路上看有沒有辦法偷車,因為大里伊不熟,那條路的路名伊不清楚,接下來伊就自己拿T字扳手去撬開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及電門,伊偷車時李佳霖不在場,在伊偷車時林文龍有走回來要找伊,得手之後林文龍就坐上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林文龍應該知道伊在偷車,但是伊與林文龍沒有講什麼,就開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去載李佳霖。(李佳霖看你們兩位又換了1部自用小客車,沒有質疑或詢問你們?)伊不知道李佳霖有沒有懷疑,伊想李佳霖應該知道,因為車子內裝及造型都不一樣,但是伊沒有跟他講原因。(你在上開警詢陳述,也說該部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是你與李佳霖、林文龍以相同手法竊取,得手之後由李佳霖接手駕駛,與你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跟剛才所述相同,伊對林文龍、李佳霖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誣陷他們。(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徐梓祐偵訊筆錄,在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你沒有提到你在竊車當時林文龍有返回找你,等你得手後林文龍坐上車這段過程,有何意見?)當時漏掉未講清楚,詳細過程應該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

(四)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7日0時38分24秒經人駛離原停放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31弄8號前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4頁)。且依同案被告徐梓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記載;同案被告徐梓祐於100年4月6日22時23分49秒,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時,當時同案被告徐梓祐所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係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嗣於100年4月7日0時30分41秒,同案被告徐梓祐以其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前開門號聯絡時,同案被告徐梓祐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始變更至臺中市○○區○○路二段285號,而當時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前開門號之基地臺係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21號4樓頂,且期間同案被告徐梓祐未曾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前開門號聯絡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影本第75、77、78頁),足見同案被告徐梓祐於100年4月7日0時30分41秒至同日0時38分24秒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31弄8號前,竊取前揭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離原停放地點過程中,同案被告林文龍並未在場。

(五)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徐梓祐歷次陳述內容,除第1次警詢時曾提及其竊取車牌號碼8L-5911號、7V-0582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時,李佳霖均有在旁把風外,其餘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均表示其竊取前揭2輛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李佳霖並不在現場,參以,上開同案被告徐梓祐於第1次警詢時提及其竊取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時,同案被告林文龍亦有在旁把風外乙節,核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渠等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然不符,自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徐梓祐於第1次警詢供述內容而逕認被告李佳霖就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及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同案被告林文龍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固供稱:(有無去至善路偷車子?)一開始偷車子伊沒有去,伊不知情,伊沒有去,約好在逢甲見面,來載伊時,是開這部車子,伊有打電話給徐梓祐問他在哪裡,他跟伊說在那裡,伊走過去,才知道是贓車,因為車子鎖頭有壞掉,他用扳手啟動。(你有無開這部車?)本來不是伊開的,後來到環中路車子換伊開,去大里,那時車子壞了,徐梓祐又去牽了1臺車,伊和「小林」在巷口外把風,(是否偷了7V-0582號車子?)是,開去中投,開車到草屯兜風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影本第139頁及背面),惟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改稱:伊是事後才知道7V-0582號自小客車是徐梓祐偷的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偵查卷第83頁),足見上開同案被告林文龍偵訊供述內容,關於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被告李佳霖有無負責把風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自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林文龍偵訊供述內容而逕認被告李佳霖就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及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8日刑醫字第1000092645號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1.編號8-1-1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採自7V-0582號旁之垃圾桶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林文龍DNA-STR型別相符。2.編號4-1棉棒、編號5-1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影本第171頁及背面),尚與被告李佳霖無涉,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影本第4頁及背面、第58頁及背面,及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影本第51至53頁),充其量僅得說明警方尋獲車牌號碼8L-5911號、7V-0582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及調查竊取該2輛自用小客車嫌疑人之過程,尚僅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李佳霖就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及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被害人凃良君與何宗霖於警詢所為陳述及渠等領回前揭車輛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文件,充其量僅得說明被害人凃良君與何宗霖發現渠等所有前揭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警方尋獲前揭車輛後通知渠等領回之過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李佳霖就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及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於100年4月7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之1弄19號前,警方於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被害人林杏津與凃良君所失竊物品(已發還林杏津與凃良君),及T字扳手2支(其中1支係藍色握把,另1支則係橘色握把)、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鉗子2支,以及同案被告林文龍所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李佳霖所遺留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單表、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此充其量僅得說明於警方查獲前,被告李佳霖曾乘坐或駕駛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而同案被告徐梓祐駕駛車牌號碼7V- 0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文龍、被告李佳霖等人,於100年4月7日4、5時許行經被害人林杏津位於臺中市○區○○○路414號住處,由同案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下車行竊,被告李佳霖則坐在該車駕駛座負責把風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甲、有罪部分壹、三、(三)部分),自難僅以警方於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李佳霖所遺留上揭行動電話,而逕行推論被告李佳霖就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及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另卷附地圖固然記載自苗栗縣苗栗市○○街150號前往同市○○路66巷6號之路線指示(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58號偵查卷影本第82至83頁),惟上開公訴意旨所指2次竊盜犯行發生地點均係位於臺中市內,尚難認該地圖所載內容,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2次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參以,被告李佳霖於100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於100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31弄8號前與林文龍、徐梓祐等人共同竊取1臺白色三陽8L-5911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由何人駕駛?)當時伊有跟他們在現場,是林文龍跟徐梓祐竊取該8L-5911號自用小客車的,伊沒有參與,當時由徐梓祐駕駛。(林文龍跟徐梓祐竊取該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後,你是否搭乘該車,去哪裡、做何事,經過情形請詳述?)伊有搭乘該車,沿路逛街到臺中市○里區○○路段,該自用小客車故障,即將該車棄置路旁,隨後他們2人就說要去向朋友借車,叫伊在附近等他們,大約於7日0時0分許,他們即開1部黑色7V-0582號自用小客車來載伊了,當時也是徐梓祐駕駛,沿臺中市區亂逛,於7日4時0分許逛到臺中市○區○○○路414號附近停車,他們2人說要下去找朋友,就叫伊到駕駛座等他們2人,大約等30分鐘以上的時間,他們2人上車後即由伊駕駛該車離開該地,開往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之1弄19號附近停車,他們2人說要等朋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他們就喊跑,伊也跟著跑離開現場。(你是否知道該7V-0582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竊盜之車輛?)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李佳霖於警詢時未曾表示其就同案被告徐梓祐竊取被害人凃良君所有車牌號碼8L-5911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物品,及被告徐梓祐與林文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何宗霖所有車牌號碼7V-058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梓祐、林文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李佳霖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佳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佳霖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佳霖無罪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6956號):該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佳霖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李佳霖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林文智」署押│應沒收偽造「林文智」│  備            註  │
│    │所在文件名稱      │署押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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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0年4月7日9時0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分起第一次警詢筆錄│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    │                  │                    │偵查卷第26至27頁。  │
├──┼─────────┼──────────┼──────────┤
│ 2  │自100年4月7日14時 │簽名參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45分起第二次警詢筆│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錄                │                    │查卷第28至33頁。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貳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人紀錄表          │                    │查卷第34頁。        │
├──┼─────────┼──────────┼──────────┤
│ 4  │扣押物品照片1張   │簽名壹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                  │                    │查卷第72頁。        │
├──┼─────────┼──────────┼──────────┤
│ 5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簽名肆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翻拍照片共7張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                  │                    │查卷第73至76頁。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參枚、指印肆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                  │                    │查卷第87頁。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參枚、指印參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錄                │                    │查卷第88至89頁。    │
├──┼─────────┼──────────┼──────────┤
│ 8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查卷第90頁。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拾陸枚、指印拾陸│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枚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表                │                    │查卷第91至92頁。    │
├──┼─────────┼──────────┼──────────┤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1.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
│    │六分局逮捕告知本人│                    │  字第0000000000號刑│
│    │通知書            │                    │  案偵查卷第93頁。  │
│    │                  │                    │2.「被通知人姓名」欄│
│    │                  │                    │  內「林文智」手寫文│
│    │                  │                    │  字非被告林文龍所為│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六分局逮捕告知親友│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通知書            │                    │查卷第94頁          │
├──┼─────────┼──────────┼──────────┤
│ 12 │口卡片            │簽名壹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                  │                    │查卷第95頁。        │
│    │                  │                    │                    │
├──┼─────────┼──────────┼──────────┤
│ 13 │指紋卡片          │簽名壹枚、指印貳拾枚│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於100年4月7日在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查卷第97頁。       │
│    │六分局捺印)      │                    │                    │
│    │                  │                    │                    │
├──┼─────────┼──────────┼──────────┤
│ 14 │自100年4月7日9時0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1.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分起第一次警詢筆錄│                    │  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刑│
│    │                  │                    │  案偵查卷第6至7頁。│
│    │                  │                    │2.此份筆錄上指印位置│
│    │                  │                    │  與編號1所示警詢筆 │
│    │                  │                    │  錄上指印位置不同,│
│    │                  │                    │  應係不同文件。    │
│    │                  │                    │                    │
├──┼─────────┼──────────┼──────────┤
│ 15 │自100年4月7日14時 │簽名參枚            │1.見上開中分六警偵字│
│    │45分起第二次警詢筆│                    │  第0000000000號刑案│
│    │錄                │                    │  偵查卷第8至13頁。 │
│    │                  │                    │2.此份筆錄上簽名位置│
│    │                  │                    │  與編號2所示警詢筆 │
│    │                  │                    │  錄上簽名位置不同,│
│    │                  │                    │  應係不同文件。    │
│    │                  │                    │                    │
├──┼─────────┼──────────┼──────────┤
│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貳枚            │1.見上開中分六警偵字│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第0000000000號刑案│
│    │人紀錄表          │                    │  偵查卷第14頁。    │
│    │                  │                    │2.此份文件上簽名位置│
│    │                  │                    │  與編號3所示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簽│
│    │                  │                    │  名位置不同,應係不│
│    │                  │                    │  同文件。          │
├──┼─────────┼──────────┼──────────┤
│    │                  │                    │                    │
│ 17 │林文智口卡片      │簽名壹枚            │1.見上開中分六警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
│    │                  │                    │  偵查卷第52頁。    │
│    │                  │                    │2.此份文件上簽名位置│
│    │                  │                    │  與編號12所示口卡片│
│    │                  │                    │  上簽名位置不同,應│
│    │                  │                    │  係不同文件。      │
├──┼─────────┼──────────┼──────────┤
│ 1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簽名壹枚            │見上開中分六警偵字第│
│    │果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                    │卷第56頁。          │
├──┼─────────┼──────────┼──────────┤
│ 19 │指紋卡片          │簽名壹枚、指印貳拾枚│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於100年4月7日在 │、掌印貳枚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第8458號偵查卷第10│
│    │六分局捺印)      │                    │  頁及背面。        │
│    │                  │                    │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
│    │                  │                    │  與編號13所示指紋卡│
│    │                  │                    │  片上指印位置不同  │
│    │                  │                    │  ,應係不同文件。  │
│    │                  │                    │                    │
├──┼─────────┼──────────┼──────────┤
│ 20 │本院100年4月8日訊 │簽名壹枚            │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 │
│    │問筆錄            │                    │第349號刑事影印卷第5│
│    │                  │                    │頁。                │
├──┼─────────┼──────────┼──────────┤
│ 21 │本院押票          │指印參枚            │見上開100年度聲羈字 │
│    │(含第一聯送檢察官│                    │第349號刑事影印卷第6│
│    │、第三聯送辯護人、│                    │至8頁。             │
│    │第四聯送被告指定之│                    │                    │
│    │親友)            │                    │                    │
├──┼─────────┼──────────┼──────────┤
│ 22 │本院送達證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見上開100年度聲羈字 │
│    │                  │                    │第349號刑事影印卷第9│
│    │                  │                    │頁背面。            │
├──┼─────────┼──────────┼──────────┤
│ 23 │本院押票          │指印壹枚            │見本院卷第118頁。   │
│    │(第五聯送看守所)│                    │                    │
├──┼─────────┼──────────┼──────────┤
│ 24 │100年4月22日10時53│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分偵訊筆錄        │                    │8458號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25 │自100年4月22日14時│簽名貳枚、指印拾貳枚│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32分起第三次警詢筆│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錄                │                    │查卷第35至41頁。    │
│    │                  │                    │                    │
├──┼─────────┼──────────┼──────────┤
│ 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見上開中市警六分偵字│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人紀錄表          │                    │查卷第42頁。        │
│    │                  │                    │                    │
├──┼─────────┼──────────┼──────────┤
│ 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1.見上開100年度偵字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第8458號偵查卷第44│
│    │人紀錄表          │                    │  頁。              │
│    │                  │                    │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
│    │                  │                    │  與附表編號26所示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上指印位置不同,應│
│    │                  │                    │  係不同文件。      │
├──┼─────────┼──────────┼──────────┤
│ 28 │100年4月22日21時38│簽名壹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分偵訊筆錄        │                    │8458號偵查卷第46頁。│
├──┼─────────┼──────────┼──────────┤
│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1.見上開100年度偵字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第8458號偵查卷第  │
│    │人紀錄表          │                    │  106頁。           │
│    │                  │                    │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
│    │                  │                    │  與附表編號26、27所│
│    │                  │                    │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上指印位置不同│
│    │                  │                    │  ,應係不同文件。  │
│    │                  │                    │                    │
├──┼─────────┼──────────┼──────────┤
│ 30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簽名壹枚            │1.見上開100年度偵字 │
│    │翻拍照片2張       │                    │  第8458號偵查卷第  │
│    │                  │                    │  109頁。           │
│    │                  │                    │2.此份文件上簽名位置│
│    │                  │                    │  與附表5所示照片上 │
│    │                  │                    │  簽名位置不同,應係│
│    │                  │                    │  不同文件。        │
│    │                  │                    │                    │
├──┼─────────┼──────────┼──────────┤
│ 31 │報告(製作日期100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年4月8日)        │                    │8458號偵查卷第15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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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臺灣臺中看守所義舍│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收容人報告單(切結│                    │8458號偵查卷第152頁 │
│    │書,製作日期100年4│                    │。                  │
│    │月8日)           │                    │                    │
├──┼─────────┼──────────┼──────────┤
│ 33 │宣導單(製作日期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100年4月8日)     │                    │8458號偵查卷第15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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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人紋身紀錄表      │                    │8458號偵查卷第151頁 │
│    │                  │                    │。                  │
├──┼─────────┼──────────┼──────────┤
│ 35 │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人舍房應遵守事項  │                    │第8458號偵查卷第154 │
│    │                  │                    │頁。                │
├──┼─────────┼──────────┼──────────┤
│ 36 │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 │
│    │人新收調查表(製作│                    │8458號偵查卷第155頁 │
│    │日期100年4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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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