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正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賴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0、12151、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賢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另分別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邱奕霖於100年4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先後2次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楓雅社區黃昏市場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曾正賢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邱奕霖,並向邱奕霖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
㈡邱奕霖於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先後2次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楓雅社區黃昏市場內交易。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曾正賢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邱奕霖,並向邱奕霖收取價金1000元。
㈢江士宗於100年4月8日晚上8時24分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曾正賢位於臺中市○○區○○街255號住處附近路旁交易。之後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曾正賢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江士宗,並向江士宗收取價金1000元。
㈣江士宗於100年5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先後2次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經曾正賢告以價金6000元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某雜貨店附近土地公廟旁交易。之後曾正賢依約至上開地點,另江士宗則向不知情之鄰居詹振陞借款6000元,並委託詹振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士宗至上開約定地點,經詹振陞在附近車上等候,而由江士宗下車將價金6000元交付予曾正賢,並由曾正賢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江士宗,再由詹振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士宗離去。
㈤王福生於100年4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158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前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先由王福生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曾正賢,而由曾正賢進入金沙電子遊藝場內約2、3分鐘後出來,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福生。惟事後經王福生發現重量不夠,遂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告知重量最少差0.1公克。
㈥曾正賢與江士宗於100年5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洲際棒球場附近路旁曾正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先由曾正賢將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幾口後,將剩下免費提供給江士宗,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士宗以同一方式施用5、6口。
㈦曾正賢與江士宗於100年5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洲際棒球場附近路旁曾正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先由曾正賢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幾口後,將剩下免費提供給江士宗,而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江士宗以同一方式施用3、4口。
二、賴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5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0元代價,向不詳年籍、住址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M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100年5月6日上午5時38分許,賴建銘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曾正賢向賴建銘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曾正賢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6時51分許、10時41分許、11時23分許,以所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銘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村路企鵝電子遊戲場內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賴建銘將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價值6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曾正賢,惟因曾正賢尚無足夠之現金可支付而先予賒欠,雙方約定翌(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雜貨店附近土地公廟旁交付價金,屆期在上開約定地點,由曾正賢將價金6000元交付予賴建銘,賴建銘獲利1000元。
三、嗣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1時6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警方人員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金沙電子遊藝場門口對曾正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正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又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村路口,經賴建銘同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警方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建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曾正賢則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江士宗施用之上情,及於本院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江士宗施用之犯行。另賴建銘亦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之上情,及於本院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6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邱奕霖、王福生、江士宗(被告曾正賢部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曾正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邱奕霖、王福生、江士宗(被告曾正賢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曾正賢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被告曾正賢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正賢、賴建銘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核係該院、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1時6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警方人員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金沙電子遊藝場門口對被告曾正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曾正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又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村路口,經被告賴建銘同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警方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賴建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如賴建銘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曾正賢、賴建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正賢就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士宗施用部分及被告賴建銘就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部分,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曾正賢、賴建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曾正賢、賴建銘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曾正賢、賴建銘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正賢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100年4月8日這次是伊與邱奕霖分別出資300元、7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伊出面向綽號「夭壽」之成年男子(即張宗壽)在臺中市○○區○○路楓雅社區黃昏市場附近伊租屋處購買,伊再將1包海洛因交付予邱奕霖,而由邱奕霖分一些海洛因給伊。㈡100年4月12日這次是邱奕霖在伊上開租屋處直接向綽號「夭壽」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元海洛因。
㈢100年4月8日伊是幫江士宗向綽號「夭壽」之成年男子調貨,伊是在臺中市○○區○○街255號伊住處附近路旁,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江士宗,但江士宗迄未將價金1000元交付給伊。㈣100年5月1日江士宗有打電話給伊,是要伊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是於100年5月6日向賴建銘購得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後,在臺中市○○區○○街某雜貨店附近土地公廟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江士宗,江士宗再將價金6000元交付給伊。㈤100年4月24日王福生是要伊幫他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調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拿1000元給伊,由伊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在臺中市○○區○○街158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王福生云云。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霖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施用之海洛因向誰購買?)我向曾正賢購買。我與他在服刑時認識的,所以我之前就知道他叫曾正賢。我是於99年10月間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沒有購買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問:購買前會否先以電話跟曾正賢聯繫?)會。」、「(問:使用之電話號碼?)我是以00-00000000電話與他聯繫,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就是我打電話給曾正賢欲購買海洛因,我們當天約好在下午3、4時許在大雅民生路之路上交易,我當時向他購買1千元海洛因,我當場有交付l千元給他,曾正賢也交付我海洛因。」、「【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我打電話給曾正賢欲向他購買海洛因,當天早上約10時我們在大雅民生路之路上交易,我當時向他購買l千元海洛因,我當場有交付1千元給他,曾正賢也交付我海洛因。」、「(問:總共向曾正賢購買幾次海洛因?)2次。」、「(問:單純向曾正賢購買海洛因或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單純向他購買海洛因。」、「(問:與曾正賢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100偵12151號偵卷p329-331);並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施用何種毒品?)我施用海洛因。」、「(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曾正賢賣給我的。」、「(問:被警方查獲以前是否知道他叫曾正賢還是只知道他叫阿賢?)我以前就知道他叫曾正賢。」、「(問:你用多少錢跟曾正賢買多少重量?)我用1000元買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問:你是否有用家裡的電話與曾正賢聯繫?)有。」、「(問:你之前於警詢時稱購買毒品有一次是在4月8日下午,你為何知道是4月8日?)因為警察有給我看通聯譯文。」、「(問:另一通電話是4月12日,當時你是否也是用家裡的電話打給曾正賢?)是。」、「(問:找曾正賢何事?)找他購買海洛因。」、「(問:是否每次都是購買同樣的價錢?)對。」、「(問:是否都是相同的包裝(一小包)?)對。」、「【問:(請求提示100偵12151號卷p65-69警詢筆錄、p327-331偵訊筆錄、p71通訊譯文)通訊譯文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於警、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都是曾正賢當場交給你毒品?)對。」、「(問:你與曾正賢平常是否會因為毒品以外的事情而聯絡?)沒有。」、「(問:你是否有聽過綽號「夭壽」的人?)沒有。」、「(問:你是否曾經有與曾正賢合資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通聯譯文,99年4月份有兩次交易,一次是4月8日,一次是4月12日,通聯譯文當中都沒有提到你與曾正賢購買的數量,曾正賢如何知道你要購買的數量?)數量都是見面的時候才說的。」、「(問:4月8日及4月12日這兩次交易,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問:當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沒有。」「(問:被告稱100年4月8日那一次跟你第一次交易,他說他是跟你一起合資購買,你出700元,他出300元,他買回來之後交給你,你再把一包海洛因分一些給他,是否有這一件事情?)沒有。」、「(問:據被告稱100年4月12日這一次,你是到他的租屋處直接跟「夭壽」此人購買,當天你是否是跟「夭壽」購買的?)「夭壽」我不認識,沒有聽過。」、「(問:所以4月12日這次,是否你說的這樣情形?)我也是找曾正賢。」、「(問:你是否知道曾正賢的毒品找何人拿的?)我不知道。」、「(問:你與在庭被告曾正賢有無恩怨情仇或是糾紛?)沒有。」、「【問:(提示通聯譯文)4月8日跟4月12日的時候,電話的通聯紀錄都是何人打給何人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打給曾正賢的。」、「(問:你在何處打給曾正賢?)我要出門之前都在家裡打,到約定地點再用公共電話打給曾正賢,跟他說我到了。」、「(問:你家電話幾號?)00-00000000。」、「(問:當時你與曾正賢聯絡的時候,是否知道曾正賢住在何處?)知道,他住在大雅楓雅社區黃昏市場那裡。」、「(問:所以那個時候曾正賢是住在大雅那邊,不是住在東勢?)對。」、「(問:買賣交貨地點是何人約定的?)曾正賢。」、「(問:是否都是在曾正賢租屋處附近?)對,兩次都是在黃昏市場裡面內交易的。」、「(問:依照卷內資料你於警、偵訊中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二次交易時間是否於100年4月8日下午4時及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45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否均在臺中市○○區○○路楓雅社區黃昏市場內?)是。」、「(問:你買回去的毒品都拿去賣還是都自己施用?)自己施用。」、「(問:施打下去之後是否有毒品反應?)有,藥效有發作。」等語。復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證人邱奕霖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曾正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8日下午3時23分、3時25分、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58分、9時24分、9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2151號偵卷p71)、本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1705號,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1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23-227)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顯見被告曾正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奕霖計2次之情事。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士宗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向誰購買?)我向曾正賢購買。」、「(問:購買前會否先以電話跟曾正賢聯繫?)會。」、「(問:使用之電話號碼?)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繫,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我打電話給曾正賢欲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東勢,我當天向他購買1千元,我當場交付他1千元,他交付我海洛因。」、「(問:譯文中提及「幼工」何意?)就是海洛因。」、「【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這是我與曾正賢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東勢的一處土地公廟,我向他購買6千元,當場有交錢給他,他也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問:上開譯文中提及的「粗工」何意?「半個」、「6」何意?)就是指安非他命。「半個」指半錢,「6」是指6千元。」、「(問:單純向曾正賢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我單純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與曾正賢有無恩怨?)沒有。也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100偵12151號偵卷p395-397);並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家的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請求提示100偵12151號偵卷p203)通聯譯文100年4月8日晚上8時24分,你是否有用家裡的電話跟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聯絡?(提示並告以要旨)】跟之前的證述一樣。」、「【問:(請求提示同上卷p169)你於警局所述,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你打這通電話跟對方說你要拿一個「幼工的」,「幼工的」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要拿海洛因。」、「(問:你要跟何人拿海洛因?)阿賢(即曾正賢)。」、「(問:你向被告曾正賢拿多少海洛因?)1000元。」、「(問:當天你買1000元海洛因,重量是多重?)是一小包,但重量不清楚。」、「【問:(請求提示100偵12151號偵卷p395倒數第四個答)4月8日你說你用電話打給曾正賢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地點也是約在東勢,你跟曾正賢買1000元,你當場給曾正賢1000元,曾正賢將一小包海洛因交給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請求提示通聯譯文)第一通4月8日那通電話就是你家的電話00-00000000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當天這通電話是否你撥打的?)對。」、「(問:當時你問曾正賢是否有空?他說怎樣?你說:我要跟你拿一個幼工,他說好,你在哪裡。當天這通電話你要跟曾正賢購買什麼毒品?)我要跟曾正賢買海洛因1000元。」、「(問:你是否有在東勢跟曾正賢見面?)是。」、「(問:1000元你就當場交給曾正賢?)是。」、「(問:據被告稱4月8日那天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東勢區○○街255號被告曾正賢住處附近路旁,是否如此?)是。」、「(問:據被告稱:他說5月1日你有打電話給他,後來你又說要再打給他就沒有再打了,後來交付的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在5月6日中午交易的,對於被告所述你有無意見?)我不清楚。」、「(問:你確定5月1日當天就有交易,而不是被告說的5月6日?)是。」、「(問:第二次交易是否在石城街附近土地公廟旁?)對,雜貨店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語;惟因證人江士宗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結證述100年5月1日該次是鄰居詹振陞要伊幫忙聯絡被告曾正賢以6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後來是詹振陞自己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曾正賢交易,或具結證述該次是伊與詹振陞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某雜貨店附近土地公廟旁與被告曾正賢交易,由被告曾正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交付給伊,而由詹振陞將價金6000元交付給被告曾正賢等情,所述反覆不一;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詹振陞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不認識江士宗?)認識。」、「(問:你跟他有沒有什麼恩怨?)沒有。」、「(問:你是不是住在江士宗對面?)對。」、「(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勒戒完畢後就沒有再用。」、「(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曾正賢嗎?)認識。」、「(問:100年5月1日你是不是有委託江士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後來是不是由江士宗以他住處的電話與曾正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時你是否在江士宗的旁邊?)是。」、「(問:你沒有買那你在旁邊做什麼?)他是委託我跟他一起去。」、「(問:誰委託你?)江士宗。」、「(問:委託你做什麼?)跟他一起去。」、「(問:當時是不是約定以6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並約定在台中市東勢區茂興里某土地公廟旁交易毒品?)沒有,那是江士宗跟我借錢。」、「(問:他跟你借錢然後呢?)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問:你不是載他去,你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因為當時我在車上。」、「(問:你開自小客車去?)對。」、「(問:他跟你借錢?)對。」、「(問:然後你在車上你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對。」、「(問:這60 00元是什麼人交給曾正賢的,你有看到或是你交的?)不是我交的,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問:曾正賢把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誰,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看到,我在車上。」、「(問:你的意思是你在車上是江士宗下車?)對。」、「(問:他們在交易你都沒看到?)我跟他們離有一段距離。」、「(問:看不到他們二人?)對。」、「(問:所以那天載江士宗出去你根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對。」等語,又經證人江士宗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對於詹振陞證述有無意見?)無意見。詹振陞所述實在。」、「【問:(提示100年9月16日筆錄)你說是他委託你錢是他交給曾正賢的,曾正賢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再轉交給他,你說你沒有那麼多錢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次作證為何這樣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錢是跟詹振陞拿的。」、「(問:他不知道你要去做什麼嗎?)這我不知道,我是跟他借錢。」、「(問:你不是跟他借錢還叫他開車載你去,你有跟他說你要去做什麼嗎?)沒有。」、「(問:他停車的地方離你們多遠,看得到你們嗎?)在旁邊而已,因為那算是小路。」、「(問:那看得到你們,知道你們在做什麼嗎?)應該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5月1日那次是你自己要去買的,你沒有錢向他借6000元是不是?)是。」、「(問:然後你跟他借錢拜託他開車載你去交易的地點是不是?)是。」、「(問:那6000元是你交付給曾正賢,曾正賢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不是?)是。」等語。可見證人江士宗於100年5月1日先後2次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正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正賢以6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某雜貨店附近土地公廟旁交易後,除向不知情之鄰居詹振陞借款6000元外,並委託詹振陞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上開約定地點,經詹振陞在附近車上等候,而由證人江士宗下車將價金6000元交付予被告曾正賢,並由被告曾正賢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證人江士宗等情無誤。復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證人江士宗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曾正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8日晚上8時24分、100年5月1日上午9時3分、9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03)、本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1705號,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1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23-227)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顯見被告曾正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士宗各1次之情事。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福生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的名義申請,0989已經使用約3、4年,0930已經使用5年,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別人。」、「(問:你於警詢稱你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是,我在警局時我有看我自己的手機確認是這個號碼。」、「【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100年4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就是我打電話給對方欲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晚上10時許在豐原南陽路某處電子遊戲場外交易,我當時向他購買l千元安非他命,我當場有交付l千元給他,對方也交付我安非他命。」、「(問:上開譯文中提及袋子4,他秤到0.9,差一點點,何意?)就是對方在跟我說明1包安非他命有多少量。我就只有向他買過這次安非他命。」「【問:(提示指認嫌疑犯紀錄表)你向編號幾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編號2之人(即曾正賢)。」、「(問:單純向對方購買毒品或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單純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他也不認識。」、「(問:與上開編號2之人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100偵12151號偵卷p383-385);並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和被告曾正賢有無恩怨?)沒有。」、「(問:你用的安非他命來源?)跟他買的。」、「【問:(請求提示警卷p121-129、100偵12151號偵卷p383-385)你在警察局說的筆錄和檢察官問你你說的筆錄還有給你作證具結的筆錄你說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是在台中市○○區○○街158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前面交易的是不是?)是。」、「(問:你1000元買一小包是否正確?)對。」、「(問:你回去秤了以後重量不夠才打電話給他嗎?)沒有秤。」、「(問:你打電話給他抱怨說這件事嗎?)對。」、「(問:叫他下次要補給你是嗎?)沒有,我只是跟他說而已。」、「(問:這些內容都實在嗎?(指通訊監察譯文)對。」、「(問:你交1000元給他是現場交的嗎?)對。」、「(問:你是打電話約他出來後才到電子遊藝場交易的是嗎?)對。」、「(問:你有二支電話是用哪一支電話打的,是0930這支還是0989那支?)我二支都有打過,那天用哪支打的我忘記了。」、「(問:你10點交易那你是幾點打電話的10分鐘前、20分鐘前?)大概半個小時前。」、「(問:那你是9時30分左右打的電話?)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問:你買安非他命來做什麼?)我自己要施用的。」、「(問:你跟在庭被告曾正賢是怎麼認識的?)遊藝場認識的。」、「(問:剛才檢察官有給你看通聯,你後來有打電話給曾正賢你跟他說含袋下去秤沒有超過0.9,曾正賢回答說他還跟我說有我等一下打給你,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說東西怎麼這麼少,他就說要問人。」、「(問:要問誰?)我不知道。」、「(問:再來下一通,4月24日10時51分這通,你又打給曾正賢說現在呢,曾正賢就說他說有差一點點,他說但是他秤到0.9,他說有差一點點我會叫他補,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跟他講東西怎麼那麼少,他就說要問問看,跟那一通一樣。」、「(問:曾正賢電話中所謂的他是指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之前有跟他電話聯絡,那你當天在電話中是怎麼跟曾正賢說?)就是問他說有沒有,這樣而已。」、「(問:曾正賢是怎麼回答你的?)他回答說有。」、「(問:當天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先跟你收錢,然後再去別的地方,等下才回來?)沒有。」、「(問:沒有是怎樣?)在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錢交給他東西就給你是不是?)是。」、「(問:你當天打電話跟曾正賢聯絡,是要直接找他買毒品,還是要請他幫你去調毒品,還是要跟他合資購買毒品,還是其他的事?)我是跟他買的,他有沒有去跟別人買我不知道。」、「(問:據曾正賢稱他說當天你有先拿1000元給他,他再去跟一個叫小龍的人買,買到以後再到金沙遊藝場交給你,有沒有他講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拿錢給他,他再把東西給我,他有沒有跟誰拿我不知道。」、「(問:我的意思是你有沒有先拿1千元給他,然後他出去拿回來再交給你,還是像你剛才講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說錢先交給他,東西晚一點再拿到的事情?)沒有。」、「(問:就像你剛才講的那樣?)對。」、「(被告曾正賢問:你錢拿給我以後,我是不是叫你在外面等我,我進去大概2、3分鐘就出來把東西拿給你?)對。」、「(以下審判長問:有這樣的事是嗎?)對。」、「(問:曾正賢後來從店裡面拿東西出來給你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在店裡面做什麼嗎?)我沒有看到,我站在外面。」、「(問:你在外面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嗎?)沒有。」等語。復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證人王福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正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24日晚上10時42分、10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2151號偵卷p129)、本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1705號,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1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偵12151號偵卷p223-227)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顯見被告曾正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福生1次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曾正賢各次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霖、江士宗、王福生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見被告曾正賢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霖、江士宗、王福生,顯有從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轉手間獲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曾正賢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確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霖2次、江士宗1次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士宗、王福生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賢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見100偵12151號偵卷p411)、本院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士宗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見100偵12151號偵卷p397)、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曾正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載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江士宗施用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銘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見100偵12151號偵卷p41-45)、本院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賢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均見本院卷)、被告賴建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正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5月6日上午5時38分、6時23分、6時51分、10時41分、11時23分、下午2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p37)、被告賴建銘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p39)、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p41-45)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賴建銘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賴建銘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依被告賴建銘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曾正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0元等語,益見被告賴建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賴建銘確基於獲取價差之利益,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即再行出售,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建銘向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予曾正賢,其販入後再行出售,係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曾正賢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賴建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曾正賢各次販賣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賴建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正賢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士宗施用1次之數量,依證人江士宗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係施用5、6口之量,應認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曾正賢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士宗施用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曾正賢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曾正賢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曾正賢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江士宗施用1次之數量,依證人江士宗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係施用3、4口之量,應認被告曾正賢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核被告曾正賢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曾正賢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正賢3次販賣第1級毒品、2次販賣第2級毒品、1次轉讓第1級毒品、1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正賢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有罰金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曾正賢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江士宗施用之犯行(見100偵12151號偵卷p411),並於本院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16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行;另被告賴建銘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之犯行(見100偵12151號偵卷p41-45),並於本院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足見被告曾正賢上開轉讓第1級毒品、被告賴建銘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曾正賢上開轉讓第1級毒品、被告賴建銘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正賢上開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曾正賢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曾正賢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曾正賢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3000元)非多,販賣之對象共2人,次數計3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曾正賢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曾正賢上開3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正賢就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應依規定先加後減(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又被告賴建銘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建銘所犯僅屬小額零星買賣,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到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賴建銘自偵、審以來,對自己之違法行為亦深表後悔,並坦然認罪,實有悔過之意,足見被告賴建銘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9、10款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依被告賴建銘此部分之犯罪一切情狀,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曾正賢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供出上手綽號「夭壽」之成年男子(即張宗壽,第1級毒品部分)、賴建銘(第2級毒品部分),且該上手業已查獲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依被告曾正賢對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之上開所辯,尚不足認其有供出向上手張宗壽販入第1級毒品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張宗壽是否已由貴署偵辦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目前僅進行搜索階段尚無偵查案號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2日中檢輝雲100偵12150字第109258號函及本院100年9月14日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況據被告曾正賢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時供稱:「(問:迄至目前為止,你是否曾經檢察官傳訊在張宗壽販賣毒品案件作證過?)無。」等語;又被告曾正賢僅係單純供出其以6000元代價向賴建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自難認被告曾正賢有何供出販賣第1、2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賴建銘僅供出其販賣予曾正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販入,並未提出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有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據被告賴建銘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兩撇」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你到目前為止在警察局或檢察官或是法官,有無任何一個人傳你去開庭問「兩撇」這個人?)沒有。」、「(問:有沒有「兩撇」是被告身份被問,你去當證人?)沒有。」等語,尚難認被告賴建銘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正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等前科,被告賴建銘尚無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1、2級毒品(被告曾正賢)或第2級毒品(被告賴建銘),藉以牟利,被告曾正賢另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曾正賢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0000元,並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各1次,被告賴建銘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其等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曾正賢、賴建銘犯罪後分別就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而被告曾正賢就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則均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曾正賢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賴建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曾正賢、賴建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即被告曾正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並就被告曾正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曾正賢所有,此經被告曾正賢供明在卷,且為其供與邱奕霖、江士宗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與江士宗、王福生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M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賴建銘所有,且為其分別供與曾正賢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及供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秤重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賴建銘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張SIM卡置於雙卡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內),雖係被告曾正賢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曾正賢供對外聯絡販賣第1、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曾正賢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為10000元);被告賴建銘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之現金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1.1047公克、驗餘淨重10.848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1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被告賴建銘於為警查獲前即100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向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為其所有供施用,並曾施用一些等情,此經被告賴建銘供明在卷,且距被告賴建銘於100年5月6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已有10餘日,顯非供被告賴建銘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4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與被告賴建銘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故均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按被告賴建銘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被告賴建銘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應於被告賴建銘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分裝夾鍊袋1包,係被告賴建銘於100年5月6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後所購買,亦據被告賴建銘供明在卷,因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賴建銘供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曾正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品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曾正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品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曾正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品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曾正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曾正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曾正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條第一項之明知│柒月。 │ │ │㈥所示 │為禁藥而轉讓罪│ │ │ │ │。 │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曾正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實欄一、│例第八條第一項│月。 │ │ │㈦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 │ │ │ │品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曾正賢所有供與邱奕霖、│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江士宗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 │ │ │卡壹張) │洛因及與江士宗、王福生聯絡│ │ │ │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MIN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被告賴建銘所有供與曾正賢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壹張) │命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電子磅秤壹台 │被告賴建銘所有供販賣第2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賢秤│ │ │ │重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被告曾正賢所有非供對外聯絡│ │ │張(該張SIM卡置於雙卡之G│販賣第1、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 │'FIVE廠牌行動電話內) │物 │ ├──┼────────────┼─────────────┤ │二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被告賴建銘所有非供本案販賣│ │ │包(送驗淨重11.1047公克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驗餘淨重10.8488公克) │之物 │ ├──┼────────────┼─────────────┤ │三 │第1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 │被告賴建銘所有,但與被告賴│ │ │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空包│建銘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 │ │裝重合計1.08公克) │安非他命無關 │ ├──┼────────────┼─────────────┤ │四 │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被告賴建銘所有,但與被告賴│ │ │菸壹支 │建銘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五 │分裝夾鍊袋壹包 │被告賴建銘所有非供本案販賣│ │ │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