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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廷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廷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廷沐於民國94年間得知臺南市政府欲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工程之臺南市運動休閒中心BOT 案件,遂有意成立禾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業於97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以爭取參與機會,惟其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湯廷沐於94年間與王毅卿(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商議,由湯廷沐負責籌措公司成立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王毅卿出任禾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而湯廷沐則擔任禾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2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湯廷沐與王毅卿雖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取得禾康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由湯廷沐向不知情之某友人借用資金5000萬元充作驗資之資金證明後,再由王毅卿於94年4 月1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王毅卿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禾康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而王毅卿於同日即會同禾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5000萬款項存入上開禾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做為禾康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以王毅卿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禾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松茂查核,認定禾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簽證查核後,湯廷沐旋於同年4 月20日將上開禾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0萬元款項全數匯回該不知情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未用於禾康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月27日,湯廷沐、王毅卿即以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表明禾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禾康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禾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禾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湯廷沐於禾康公司成立後,為辦理該公司帳面上之增資,明知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等人並未同意擔任禾康公司之董事,且渠等並未持有禾康公司之股份,亦未出席禾康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4年5 月3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208 之1 號13樓之1之禾康公司,接續偽造下列文書:

1.於94年5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禾康公司出席股東計4 人,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1.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變更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整,分為壹仟零伍拾萬股,每股壹拾元,計增加資本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增加新股伍佰伍拾萬股,有關發行新股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2.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決議選任董事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3.本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增加董事名額,修改章程如章程條文對照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偽造94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2.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接續偽簽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之署名,並以其所偽刻之「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禾康公司94年5月3 日董事會董事簽到簿上偽簽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之署名,以示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確實同意擔任禾康公司董事,並以禾康公司董事身份出席該次會議,而偽造完成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繼而在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禾康公司出席董事王毅卿、簡鏡彰、湯廷沐、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1.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分為伍佰伍拾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擬全數一次發行,發行新股保留百分之十,計伍拾伍萬股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均限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限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偽造94年5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

3.而湯廷沐與王毅卿(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均明知公司發行新股增加資本,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取得禾康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由湯廷沐向不知情之某友人借用資金5500萬元欲充作驗資之資金證明後,由王毅卿於94年5 月9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王毅卿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禾康公司之帳戶,而王毅卿並於同日會同禾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5500萬款項存入上開禾康公司帳戶內,以做為禾康公司之股東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以王毅卿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禾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後,經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松茂查核,認定禾康公司之發行新股增加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94年5 月10日出具禾康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湯廷沐旋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禾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500萬元款項全數匯回不知情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未用於禾康公司之經營。嗣湯廷沐於同年月18日以上開偽造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該公司修訂之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禾康公司申請增資及補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而該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禾康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禾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王毅卿於95年11月間辭去禾康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湯廷沐雖明知黃馨儀並未擔任禾康公司之董事,且未參加禾康公司95年12月6 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然為求順利將禾康公司之董事長自王毅卿變更為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下列文書:

1.於95年12月6 日某時,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禾康公司95年12 月6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黃馨儀」之署名,並持其先前所偽刻之「黃馨儀」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禾康公司95年12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人簽章欄內,以示黃馨儀確以禾康公司董事身份出席該次會議並擔任記錄乙職,而偽造完成上揭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私文書。繼而在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禾康公司出席董事王毅卿、簡鏡彰、黃馨儀,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董事長王毅卿因故辭去董事長一職,全體出席一致改推湯廷沐為董事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湯廷沐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六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95年12月6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2.湯廷沐隨即於同年月8 日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禾康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其本人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無誤後,於同日(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3273110 號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馨儀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緣禾康公司於96年9 月間擬遷址營業,而湯廷沐雖明知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並未擔任禾康公司之董事,且未參加禾康公司96年9 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然為求順利將禾康公司之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110-31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下列文書:

1.於96年9 月30日某時,於禾康公司原址,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禾康公司96年9 月6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之署名,以示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確均以禾康公司董事身份出席該次會議,而偽造完成上揭96年9 月6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 份。繼而在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禾康公司出席董事湯廷沐、簡鏡彰、王毅卿、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擬遷址至臺中市○○區○○路110-31號1 樓繼續營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偽造96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2.嗣湯廷沐於同年10月15日持該上開偽造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禾康公司所在地變更事項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上開資料無誤後,於同年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904550 號核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3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聲請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 月12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項 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湯廷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松茂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王毅卿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核被告湯廷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松茂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王毅卿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偽造94年5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湯廷沐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各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未敘及被告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六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95年12月6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雖未敘及被告偽造96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然此等部分既分別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爰逕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上開說明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揭櫫同一意旨),本案定執行刑前之各罪係依舊法、新法欲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合併定執行刑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儀」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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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沒收物         │附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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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廖昭平之董事願任│廖昭平之簽名壹枚    │廖昭平之簽名壹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同意書          │廖昭平之印文貳枚    │廖昭平之印文貳枚│公司卷宗第28頁反面  │
├─┼────────┼──────────┼────────┼──────────┤
│二│陳憲忠之董事願任│陳憲忠之簽名壹枚    │陳憲忠之簽名壹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同意書          │陳憲忠之印文貳枚    │陳憲忠之印文貳枚│公司卷宗第29頁      │
├─┼────────┼──────────┼────────┼──────────┤
│三│黃馨儀之董事願任│黃馨儀之簽名壹枚    │黃馨儀之簽名壹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同意書          │黃馨儀之印文貳枚    │黃馨儀之印文貳枚│公司卷宗第29頁反面  │
├─┼────────┼──────────┼────────┼──────────┤
│四│禾康公司94年5 月│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廖昭平、陳憲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3 日董事會出席董│儀之簽名各壹枚      │黃馨儀之簽名各壹│公司卷宗第25頁反面  │
│  │事簽到簿        │                    │枚              │                    │
├─┼────────┼──────────┼────────┼──────────┤
│五│禾康公司95年12月│黃馨儀之簽名壹枚    │黃馨儀之簽名壹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6日董事會簽到簿 │                    │                │公司卷宗第16頁反面  │
├─┼────────┼──────────┼────────┼──────────┤
│六│禾康公司95年12月│黃馨儀之印文壹枚    │黃馨儀之印文壹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6日董事會議事錄 │                    │                │公司卷宗第25頁反面  │
├─┼────────┼──────────┼────────┼──────────┤
│七│禾康公司96年9 月│廖昭平、陳憲忠、黃馨│廖昭平、陳憲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禾康│
│  │30日董事會出席董│儀之簽名各壹枚      │黃馨儀之簽名各壹│公司卷宗第25頁反面  │
│  │事簽到簿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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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