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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玉琪許芳瑜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崇民律師
被告
林俋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利皇律師
被告
楊本源
被告
鄭豪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江兩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麟律師
被告
莊利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閔智律師
被告
陳心惠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告
黃思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第19913 號、第19914 號、第19915 號、第19916 號、第20321 號、第25124 號、第2701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467號、第3468號、第3469號、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十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俋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本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十七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豪陞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江兩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利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思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心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壹、【販賣毒品部分】黃清標、林俋辰、鄭豪陞、江兩傳、莊利澤、黃思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黃清標、江兩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日凌晨5 時許,由江兩傳開車搭載黃清標及傅文昇(公訴意旨認尚無事證足證傅文昇參與本次犯行,未據起訴)自基隆市前往臺中市,欲將黃清標所攜帶約1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然因聯絡未果,黃清標及江兩傳乃透過不知情之傅文昇聯繫周佑年,臨時決定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周佑年友人住處,推由黃清標上樓後當面向周佑年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1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並當場向周佑年收取10萬元現金,江兩傳則於黃清標交易毒品時在樓下顧車,待黃清標交易毒品完成後,復開車搭載黃清標及傅文昇離去。黃清標、莊利澤(綽號「麵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清標於103 年12月8 日清晨2 時19分58秒至103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55分26秒,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佑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利澤聯絡,要求莊利澤攜帶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黃清標居所,並於同(9 )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黃清標居所,以16萬元之價格,由莊利澤販賣並交付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並當場向周佑年收取16萬元現金,由經黃清標抽取其中1 萬元,莊利澤則分得剩餘15萬元。嗣黃清標因涉嫌下述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莊利澤因涉嫌下述犯罪事實欄肆所示犯行,經警出示搜索票及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二

十四、二十五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7日查獲周佑年(周佑年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據周佑年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黃清標,而由周佑年配合警方,於104 年8 月4 日,利用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黃清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聞之先行開價29萬元,並告知周佑年隨時均可準備足量毒品交易。周佑年乃於翌(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黃清標居所,欲向黃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遂持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俋辰(綽號「幼齒」)。黃清標、林俋辰及林俋辰之妻黃思萍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28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佑年(林俋辰不知黃清標先行擅自報價29萬元,欲從中多抽取1 萬元利潤),林俋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其毒品供應者鄭豪陞(綽號「阿真」)持用之不詳門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豪陞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之,雙方約定由林俋辰直接至新北市○○區○○街000 ○0號3 樓鄭豪陞居所交易。謀議既定,黃清標即先乘坐周佑年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5 )日中午12時許,至鄭豪陞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路旁等候,並於車上先行向周佑年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9萬元,惟黃清標臨時決定退還5,000 元,而僅收取285,000 元。林俋辰則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萍至鄭豪陞上開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由黃思萍下車後,改搭周佑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上向黃清標取得周佑年先行交付之現金28萬元後(黃清標已先行抽取5,000 元,並於等待期間花用其中500 元),持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將收到款項之事告知持用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俋辰,並下車坐於路旁機車上等待。林俋辰得知黃思萍已取得購毒價金後,即至上開鄭豪陞居所,鄭豪陞即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俋辰,惟約定待林俋辰販出後再計算價金。林俋辰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坐上周佑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付黃清標,由黃清標當場轉交買家周佑年,然因周佑年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所著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未與買家達成合意而未遂。周佑年收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為拖延時間,乃駕車繞行一圈後回到原點,並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泛黃、看似品質不佳等藉口,向林俋辰要求換貨,林俋辰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留於車上後獨自下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行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惟不慎發生車禍(林俋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法院審理中)。林俋辰肇事後下車查看之際,經埋伏之警方趁機上前盤查,並於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二、十五、三十六、四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黃思萍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周佑年交付之28萬元現金、黃清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黃清標先行抽取花用剩餘之4,500 元現金、林俋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俋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111 號房間內,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清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清標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林俋辰與黃思萍投宿之上開房間,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由林俋辰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24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惟黃清標當時手頭資金不足,先賒欠款項,而尚未給付價款。林俋辰因涉嫌上述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經警於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載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林俋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莊利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莊利澤於104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清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莊利澤住處,以1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並當場向黃清標收取17,000元現金。

㈡潘政融(綽號「阿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4年3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黃清標取得莊利澤之行動電話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利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莊利澤在其上開住處,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政融,並當場向潘政融收取6,000 元現金。

㈢嗣莊利澤因涉嫌下述犯罪事實欄肆所示犯行,經警出示搜索票及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四、二十五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

貳、【轉讓毒品部分】黃清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黃清標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8 分0 秒許至同日晚間8 時45分59秒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其居所內,無償轉讓約1.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與林晉竹。

㈡黃清標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22分50秒許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41秒,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翌(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約1.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與林晉竹。

㈢黃清標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8 分59秒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約1.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與林晉竹。嗣黃清標因涉嫌上述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㈣黃清標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提供放置於矮桌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吳刻昇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施打1 次,黃清標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吳刻昇(吳刻昇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江兩傳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某時,至黃清標上開居所拜訪時,見黃清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屋內桌上,乃向黃清標索討施用,黃清標即應允,江兩傳遂自行取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吸食器後點燃施用1 次,黃清標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兩傳(江兩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下述伍之、㈠)。

叁、楊本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某處山上,以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8 月5日上午9 、10時許,將該包愷他命攜回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鄭豪陞居所,置於該屋客廳電腦後方。嗣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因鄭豪陞涉犯上述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為警經檢察官指揮進入該屋搜索鄭豪陞,並經在場之楊本源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

肆、莊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供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對面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購入共計3 錢半(約13公克)之海洛因,欲供為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里兄」之成年男子販入共計6 兩(約2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嗣於104 年8 月5日上午10時許,莊利澤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5樓其前妻陳心惠居所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上開購入之毒品中,各取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俟莊利澤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當日下午即須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其畏懼查緝,乃將上開購入後施用剩餘之毒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

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海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藏放於不知情之陳心惠前開居所內,另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十六、十七所示之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隨身攜帶,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其友人住處內,將其上開隨身攜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交付陳心惠代為保管,準備前往警局接受採尿。詎陳心惠明知莊利澤所交付保管之物品為數量甚多且依法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仍與莊利澤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莊利澤所交付之上揭毒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繼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莊利澤、陳心惠一同離開其等上開友人住處,進入莊利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莊利澤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於陳心惠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復經陳心惠同意後,至陳心惠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莊利澤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另經警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莊利澤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伍、施用毒品部分:江兩傳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

㈠江兩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4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樓黃清標居所內,收受黃清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江兩傳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8、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經警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兩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十一、三十二所示,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伍之、㈡中量秤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林俋辰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林俋辰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4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花園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輪流以口鼻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俋辰因涉嫌上述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經警於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四十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預備供其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並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楊本源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楊本源仍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菜市場附近其友人住處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本源因涉犯上述犯罪事實欄叁所示犯行,經警於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楊本源所有,預備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4 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並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黃清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黃清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5日中午,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管轄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豪陞、楊本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其等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然查:

⒈被告楊本源於104 年11月23日起訴移審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本件起訴書、被告楊本源之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楊本源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被告鄭豪陞之犯罪地、住所及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雖均非在臺中轄區,本院原無管轄權,但被告鄭豪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林俋辰於同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林俋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販出),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被告林俋辰於104 年11月23日起訴移審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本件起訴書、被告林俋辰之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林俋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則檢察官為求訴訟經濟,併將被告鄭豪陞、林俋辰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部分,檢警為查緝證人周佑年之毒品上手即被告黃清標,遂經由證人周佑年以電話與被告黃清標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因被告黃清標前已於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佑年,故被告黃清標接獲證人周佑年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因其本即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與證人周佑年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清標並自行決定聯絡同案被告林俋辰,同案被告林俋辰再聯絡同案被告黃思萍一同到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佑年。核此部分所犯情節,並非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原無犯罪意思,經人誘發,始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又檢警藉此方式以查獲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並不違反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且係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參上開說明,此部分洵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林俋辰、黃思萍、楊本源及證人林晉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鄭豪陞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證人林俋辰、黃思萍、楊本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被告黃清標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林晉竹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林俋辰、黃思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鄭豪陞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證人林晉竹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清標涉犯如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即購毒者周佑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被告黃清標、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佑年之內容,此部分並經本院准予認可,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地檢署104 年8 月24日中檢秀秋104 偵19914 字第86664 號函暨所附之檢察官陳報書1 件、本院104 年8 月27日中院麟刑山104 聲監可字第18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104 年度偵字19914 號卷,下稱偵19914 卷,第134 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141 頁),被告黃清標、莊利澤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⒉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清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216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3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正反面、第212 頁正反面),被告黃清標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判決其餘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楊本源、鄭豪陞、江兩傳、莊利澤、黃思萍、陳心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見偵19914 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120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㈠第247 頁、卷㈡第186 頁反面)、江兩傳(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毒偵2462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卷㈡第186 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黃清標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江兩傳部分證述在卷(見偵19914卷第1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傅文昇(見偵19914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周佑年(見偵19914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222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江兩傳因之分得被告黃清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惟查被告黃清標於警詢中,雖曾稱被告江兩傳事後有分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4 卷第27頁反面),然嗣於偵查中,已改口證稱:江兩傳沒有拿到分紅或好處(見偵19914 卷第148 頁反面),質之被告江兩傳亦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反面),是此部分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江兩傳有從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僅係敘明被告黃清標平日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兩傳,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又被告江兩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2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交易日期應為其出監後即103 年5 月26日以後。再被告黃清標前因另案入監執行(見下叁、論罪科刑之、㈠、⒈所述),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因本件交易時間涉及被告黃清標是否構成累犯,應依有利於被告黃清標之認定,認本件交易日期為103 年10月28日之前。綜上所述,爰更正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周佑年時,有約定對價,且其等與證人周佑年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見偵19914 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6 頁正反面、卷㈡第185 頁)、莊利澤(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15 卷,下稱偵19915 卷,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73 頁、卷㈡第185 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佑年(見偵19914 卷第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黃清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時間,與證人周佑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偵19914 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訊聯絡內容,言語曖昧,且使用「茶葉」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足徵證人周佑年指證上開通話係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黃清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9914 卷第162 頁正反面、第163 頁)、被告莊利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5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2頁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清標、莊利澤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清標係以23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佑年等語。惟查被告黃清標於偵查中雖稱:周佑年通常1 次買23萬元或22萬元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20萬上下等語(見偵19914 卷第120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供稱:伊是以16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在偵查中所述是電話中的報價,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而詰之證人周佑年證稱:伊是買10萬或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4 卷第75頁),被告莊利澤則供稱:伊帶去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15萬元,其他金額是黃清標抽的等語(見偵19915 卷第112 頁),堪認證人周佑年及被告莊利澤對實際售與證人周佑年之價格,均已記憶不清,爰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黃清標、莊利澤此部分毒品售價為16萬元,由被告黃清標抽取1 萬元,被告莊利澤取得剩餘之15萬元,而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㈢查被告黃清標、莊利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周佑年時,確有約定對價,而其等與證人周佑年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足認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㈠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見偵19914 卷第28頁、第33頁、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第245 頁至第246 頁、卷㈡第183 頁至第184 頁)、林俋辰(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下稱偵19916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129 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聲字第40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第171 頁、卷㈡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黃思萍(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下稱偵19912 卷,第8 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3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佑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4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被告黃清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9914 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被告林俋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9916 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被告黃思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9912 卷第22頁、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19914 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周佑年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19914 卷第62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三十六、四十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6 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俋辰、黃思萍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清標,再由被告黃清標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賣證人周佑年。然查被告林俋辰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周佑年說顏色他不是很滿意,沒有意願購買。黃清標介紹伊跟周佑年交易,是要從伊跟周佑年處分別獲取報價利潤。伊是直接賣給周佑年等語(見偵19916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核與被告黃清標供稱:104 年8 月5 日這次伊是介紹周佑年與林俋辰認識,甲基安非他命是周佑年跟林俋辰買的,伊負責轉交錢跟毒品,從中獲取利益。林俋辰知道伊是要帶周佑年去跟林俋辰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9914 卷第28頁、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第33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詰之證人周佑年亦證稱:伊駕車搭載黃清標至土城區明德路一段58號前附近吃飯,在車上伊有先把29萬元交給黃清標。飯後黃清標跟林俋辰聯絡,黃思萍就上車,黃清標將29萬元現金交給黃思萍,黃思萍清點完離開,不久林俋辰就上車將1 大包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改稱)交給黃清標,伊為了要拖延時間,就跟林俋辰說這樣不行,請林俋辰讓伊換貨,於是伊等就開車繞了一圈,讓林俋辰下去換貨等語(見偵19914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4頁),足見證人周佑年雖係與被告黃清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被告黃清標僅短暫經手價金及毒品,證人周佑年在場明確可知係由被告黃思萍取得價金,並由被告林俋辰提供毒品,且證人周佑年係直接對被告林俋辰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並要求換貨,被告林俋辰亦應允而下車準備換貨,顯見被告林俋辰、黃思萍與證人周佑年間,確存在買賣關係,否則被告林俋辰、黃思萍尚無需與證人周佑年見面,亦無配合被告黃清標之買家要求與以換貨之理。至被告黃思萍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林俋辰係與黃清標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去跟黃清標收錢等語(見偵19912 卷第8 頁、第33頁反面),惟本次交易既均由被告林俋辰、黃清標出面接洽,而被告黃思萍僅係依循被告林俋辰指示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自應以被告林俋辰、黃清標及證人周佑年上開所述為準。從而,堪認被告林俋辰、黃思萍及被告黃清標確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㈡被告鄭豪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豪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壹之所載時間,持用不詳門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俋辰聯絡,嗣被告林俋辰即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其住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俋辰。伊只是給他們對方的聯絡方式,幫忙撮合雙方交易,但沒有參與價錢、數量等交易細節,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黃」交給林俋辰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13 號卷,下稱偵19913 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第195 頁正反面)。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缺乏補強證據,且林俋辰前後陳述不一,礙難採信,黃思萍則未直接目睹交易過程,所述亦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卷㈡第192 頁反面至第195 頁)。

⒉惟查:

①被告黃思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林俋辰跟鄭豪陞買的,價格伊不知道。林俋辰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跟鄭豪陞聯絡,伊跟黃清標收到錢交給林俋辰後,林俋辰就上去鄭豪陞住的那棟樓。伊知道林俋辰是跟鄭豪陞購買毒品,因為林俋辰當日是跟鄭豪陞聯絡,且林俋辰曾跟鄭豪陞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2 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

②被告林俋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真」即鄭豪陞買的。鄭豪陞住處就在伊等交易地點附近,伊上樓至鄭豪陞住處,鄭豪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本來跟鄭豪陞說要以25萬元購買,黃思萍收完錢後要交給鄭豪陞,但被警察查獲。伊這次確實是向鄭豪陞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上樓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在場,是伊進入3 樓屋內後,鄭豪陞又叫伊下去帶那個人上樓,但沒有說是做什麼。伊上樓是先跟鄭豪陞講要拿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鄭豪陞說要24萬,伊說先拿下去給黃清標,之後再上來給鄭豪陞。伊講價金的事情是跟鄭豪陞講,那個朋友只是在旁邊聽,沒有做什麼事,該男子還沒上樓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了。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鄭豪陞拿的,不是跟那個朋友拿的等語(見偵19916 卷第40頁、第123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104 年8 月5 日伊有到鄭豪陞延吉街租屋處,伊是先用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鄭豪陞,跟鄭豪陞說要去找他,因為伊都固定跟鄭豪陞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樣說鄭豪陞就知道意思,伊去的時候甲基安非他命就在桌上了。當天鄭豪陞有請伊下樓帶1 個人上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之前也沒有見過。伊不知道鄭豪陞跟該人說了什麼,鄭豪陞只有叫伊帶那個人上來,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該人的。伊上去的時候,就跟鄭豪陞講好說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鄭豪陞多少錢,鄭豪陞說他拿是1 公斤24萬元,要賣伊多少沒有講。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要付鄭豪陞錢,自己想說要給鄭豪陞25萬元,但還沒跟鄭豪陞講好,想說先拿到錢,後來伊才又下樓帶鄭豪陞的朋友上來。鄭豪陞的朋友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跟該人講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該人去鄭豪陞家中跟伊無關。當天伊只有跟鄭豪陞及黃清標連絡,鄭豪陞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要跟「小黃」拿,也沒有給伊「小黃」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

③查被告黃思萍與被告林俋辰為夫妻,關係緊密,其對於被告林俋辰毒品來源,衡情自應有所悉,而其指證被告林俋辰曾向被告鄭豪陞購得毒品,當日被告林俋辰亦係聯絡被告鄭豪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被告林俋辰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質之被告鄭豪陞亦坦認被告林俋辰於104 年8 月5 日有與其聯絡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於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當日亦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林俋辰、黃思萍上開所述,確非無稽,而堪採信。被告鄭豪陞雖辯稱係由當日在場綽號「小黃」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俋辰,僅係相約在其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小黃」所有放置該處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依卷內鄭豪陞與楊本源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之微信通話紀錄(見偵19913卷第117 頁),其中鄭豪陞提到要楊本源帶人家上來等語,顯見鄭豪陞辯稱被告林俋辰到達前「小黃」有先到場,後來「小黃」先去吃早餐,才又上來等語確屬可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惟被告林俋辰就其係直接與被告鄭豪陞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曾與「小黃」對談乙節,業已指證歷歷如上,足見被告林俋辰交易毒品對象確為被告鄭豪陞無疑。再者,質之被告鄭豪陞對於被告林俋辰確有於104 年8月5 日在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見被告鄭豪陞住處當日確有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辯護意旨指稱被告鄭豪陞尚無可能臨時準備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尚非可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究竟是否為「小黃」攜帶到場,僅涉及被告鄭豪陞取得毒品來源,尚不足為對被告鄭豪陞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復辯護稱:林俋辰就其於104 年8 月5 日當日上午係直接到鄭豪陞住處、撥打電話、傳簡訊、或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鄭豪陞聯繫,先後版本不一,另就其與鄭豪陞係約定以24萬元、25萬元或有無議妥販賣毒品價金等情,所述亦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然觀被告林俋辰於104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當日上午透過微信通信軟體聯絡鄭豪陞說要找他,但沒有說要買多少毒品。……伊是在當日凌晨或早上在樓上遇到鄭豪陞,跟鄭豪陞說要拿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6 卷第163 頁),係指稱其於104 年8 月5 日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鄭豪陞聯絡見面,嗣於碰面時始當場告知被告鄭豪陞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為1 公斤,辯護人認被告林俋辰此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林俋辰雖曾於104 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當日未以電話聯絡,而係直接至被告鄭豪陞住處樓下按電鈴等語(見偵19916 卷第40頁反面),惟其嗣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稱:伊是用微信軟體打電話給鄭豪陞等語(見偵19916 卷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74頁、第77頁、第87頁),核與證人黃思萍證述(見偵19912 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及被告鄭豪陞自承(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第195 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俋辰更正後之陳述,確合乎事實,而堪採信。又被告林俋辰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鄭豪陞告知其購入價格為24萬元,其則欲以25萬元向被告鄭豪陞購買(見偵19916 卷第40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本院卷㈡第7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而其復解釋稱:伊在偵查中說跟鄭豪陞講好用25萬元購買,意思是伊本來是要跟鄭豪陞以25萬元購買,但還沒講好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堪認其先後證述,並無明顯歧異,當屬可採。

⑤至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另稱:林俋辰就其於104 年8月4 日有無至鄭豪陞住處試用毒品,試用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間有之,供述有異,且依卷附鄭豪陞、楊本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19913 卷第117 頁),足見鄭豪陞當日尚且要楊本源去林俋辰住處借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鄭豪陞該日顯然沒有毒品可供林俋辰試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惟依證人周佑年證稱:104 年8月4 日晚上10點多,伊跟黃清標連絡,說錢已準備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說量多少都可以,直接去他家,於是伊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帶著29萬現金至黃清標住處等候,要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黃清標直到當日早上8 點多才接聽電話。見面後黃清標當場聯絡林俋辰,林俋辰說可以交易,伊等就又前往土城區明德路一段58號前附近等語(見偵19914 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被告黃清標供稱:伊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聯絡林俋辰說臺中朋友要東西(見偵19914 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被告林俋辰陳稱:伊在104 年8 月5 日早上用微信跟鄭豪陞說要找他等語(見偵19916 卷第163 頁)。被告鄭豪陞亦坦稱:104 年8 月5 日早上林俋辰聯絡伊,叫伊要還前天跟林俋辰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第195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周佑年及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鄭豪陞所述,堪認證人周佑年係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始與被告黃清標聯繫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清標亦係於當日上午連絡被告林俋辰,再由被告林俋辰連絡被告鄭豪陞,則被告林俋辰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交易前日即104 年8 月4 日,無論是否曾至被告鄭豪陞住處試用或施用毒品,均核與本件被告鄭豪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縱被告林俋辰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有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⑥又卷附被告林俋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見偵19913卷第115 頁),僅有被告林俋辰、鄭豪陞之帳號資料,並無通訊內容或紀錄,尚不足為對被告鄭豪陞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㈢查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周佑年時,確有約定對價,而其等與證人周佑年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且被告黃清標、林俋辰均自承欲從差價中牟利;至被告鄭豪陞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若無法從中牟取利潤,其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足認其等販賣毒品,均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甚明。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6 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401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卷㈡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標(見偵19914 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第198 頁正反面)、黃思萍(見偵19912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林俋辰辯稱其本次尚未收取價金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卷㈡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19914 卷第34頁),爰就此部分補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林俋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9916 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俋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林俋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黃清標時,雖尚未收取價金,惟確有約定對價,而其與證人黃清標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利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5 卷第23頁、第65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卷㈡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標(見偵19914 卷第29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證人潘政融(見偵19915 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莊利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5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2頁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莊利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壹之、㈡部分係由被告黃清標幫忙聯絡被告莊利澤等語。惟依證人潘政融證稱:因為黃清標跟莊利澤比較好,伊找不到莊利澤,才透過黃清標找等語(見偵19915 卷第160 頁),證人黃清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潘政融要找莊利澤,伊就把莊利澤行動電話號碼給潘政融等語(見偵19914 卷第121 頁),質之被告莊利澤亦供稱:是潘政融直接打電話給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足見證人黃清標係將被告莊利澤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與證人潘政融,由證人潘政融自行與被告莊利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㈢查被告莊利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黃清標、潘政融時,均有約定對價,而其與證人黃清標、潘政融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4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4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第248 頁反面、卷㈡第187 頁),核與證人林晉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4 卷字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黃清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林晉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216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3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正反面、第212 頁正反面、偵19914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訊聯絡內容,均通訊簡短,於確認所在位置後,即中斷通訊,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足徵證人林晉竹指證上開通話係聯絡索取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黃清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9914 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證人林晉竹於104 年8 月6 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4 卷第169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晉竹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黃清標取得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清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清標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晉竹,證人林晉竹並以替被告黃清標居家打掃、水電整修等勞務支付對價云云。惟查:

①質之被告黃清標辯稱:因為林晉竹工作很認真,所以伊有時候會請林晉竹施用海洛因。林晉竹有幫伊打掃,伊也有給林晉竹海洛因,但不是用打掃換海洛因;是免費請林晉竹施用。林晉竹跟伊拿海洛因,沒有用工作償還。林晉竹來打掃,伊都有付錢。林晉竹是基於交情幫伊多做一些,伊等沒有約定對價等語(見偵19914 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7 頁)。被告黃清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依林晉竹之證述,足證林晉竹是自認黃清標對其很好,請其施用多次毒品,所以願意拿打掃工作折抵,雙方並未約定好對價關係,並非販賣,而係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正反面)。

②而查證人林晉竹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貳之、㈠中,伊本來是打給黃清標要拿毒品,伊要給黃清標錢,但黃清標不要拿,所以伊有時幫黃清標工作、修冷氣等,這次後來黃清標有叫伊幫忙修冷氣。犯罪事實欄貳之、㈡這次,伊本來要拿3,000 元向黃清標購買海洛因,黃清標有拿海洛因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之後伊是看黃清標要做什麼,就幫黃清標做,沒有印象做了什麼。犯罪事實欄貳之、㈢這次伊打給黃清標也是要拿海洛因,黃清標還是沒有跟伊收錢,這次伊是用打掃支付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偵19914 卷第210 頁正反面),而證稱被告黃清標於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中,雖均交付海洛因與其,然未曾向其收取毒品價金,核與被告黃清標辯稱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林晉竹於偵查中所述,確屬實情。至證人林晉竹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在警局被警察恐嚇,希望依照著警察的意思做筆錄,否則要辦伊幫助販賣,伊因為害怕,才會在警察跟檢察官面前說黃清標有拿毒品給伊。實際上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中,伊去找黃清標都是單純去找他聊天,但因為伊有幫黃清標打掃,知道黃清標毒品放在哪裡,所以有幾次伊有自己拿黃清標的海洛因,事後告知黃清標後,有被黃清標罵,黃清標沒有拿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惟查被告黃清標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林晉竹,且其供認之情節復與證人林晉竹於偵查中所述相同,有如前述,詰之證人林晉竹亦稱:警察沒有叫伊要講什麼內容,也沒有要伊覆誦,筆錄內容都是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堪認證人林晉竹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屬實情,否則其臨時編撰之情節,斷無可能恰與被告黃清標自承之情節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自行拿取海洛因等語,無非迴護被告黃清標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林晉竹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嗣後有用勞務抵償取得海洛因之價金等語,惟其既稱被告黃清標明確表示拒絕收取金錢,已難認被告黃清標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詰之證人林晉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黃清標講好要用打掃來支付毒品,是黃清標請伊的,但伊想說黃清標平日對伊還不錯,心理不好意思,有時候就想多幫黃清標做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顯見證人林晉竹係單方面自認虧欠被告黃清標毒品價金,而暗自決定願以勞務償還人情,佐以證人林晉竹未能明確說明於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後,究係於何時、何地,替被告黃清標從事何樣工作,更證其與被告黃清標間,確未相互約定以特定勞務換取海洛因。

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黃清標非家境富裕之人,若非貪圖證人林晉竹提供免費打掃、水電維修服務,尚無可能免費轉讓毒品供證人林晉竹施用云云。惟毒品施用者因私交情誼,相互轉讓毒品者,非無所聞,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之、㈣部分,亦認被告黃清標係免費轉讓海洛因與證人吳刻昇施用,自難僅因被告黃清標家境狀況,據以推論其無免費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林晉竹施用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坦承不諱(見偵19914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4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第248 頁反面、卷㈡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刻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4 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且證人吳刻昇於104 年8 月6 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L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4 卷第217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吳刻昇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慣性,而有向被告黃清標取得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清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坦承不諱(見偵19914 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卷㈡第187 頁),核與證人江兩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毒偵2462卷第46頁正反面),且證人江兩傳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4卷第155 頁、第154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清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本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3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104 年度偵聲字第4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卷㈡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豪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3 卷第120 頁反面),且有被告楊本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3 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3 卷第169 頁),足認被告楊本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本源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訊之被告楊本源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愷他命是為了要去開趴,電子磅秤是要秤買的量夠不夠,有沒有被騙。伊跟十幾個人去墾丁玩了3 天3 夜,晚上賭博贏了16萬元,因為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愷他命,回來時想要用贏得的錢買愷他命請大家吃。伊等是約好104 年8 月5 日在愛森堡汽車旅館開趴,就是去墾丁的那些人,大約15個人等語(見偵19913 卷第14頁、第32頁反面、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被告楊本源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楊本源因賭博獲勝,因應友人慫恿約定慶祝,本來要買100 公克愷他命約3 萬元,然「阿龍」稱急欲脫手,1 公斤只要15萬元,楊本源當時身上剛好有因賭博意外贏得的錢,所以貪圖便宜,想說反正要聚會,如果好好保存,應該可以慢慢施用,就算施用到一半潮解,價差上面還是有賺,也省得一再去購買毒品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正反面、第222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而查:

⒈按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之營利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787號、101 年度臺上第6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楊本源固經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有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楊本源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客觀事實,苟無確切事證,自難僅因其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即率行臆測其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而查被告楊本源辯稱其於查獲前幾日與十餘人至墾丁遊玩,因賭博贏得16萬元等語,核與被告鄭豪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3 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又被告楊本源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913 卷第14頁),且其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3 卷第170 頁、第22頁)。是被告楊本源陳稱其因賭博贏錢,且自己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因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欲與友人分享施用等語,即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本源係連續3 夜賭博始贏得賭金,卻輕易花費在請客上,且無法確認其請客之對象、人數、時間,又其購入之數量,亦遠超過十餘人1 夜所能施用之正常娛樂劑量,而愷他命不易久放保存,容易潮解,被告楊本源對愷他命之成癮性亦非高,並無1 次購買1 公斤愷他命施用之理等語。惟查被告楊本源陳稱欲購買毒品供派對上使用等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更況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施用毒品者若經濟能力許可,1 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換得價格優惠或減免多次交易之風險,非無可能,而被告楊本源辯稱1 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縱使潮解價格亦較優惠等語,與一般人購物時希求折扣而大量囤積之心態無異,要難因其未以量入為出之觀念謹慎運用金錢,遽認其購入愷他命之初即有營利意圖。又公訴意旨復認依卷附被告楊本源、鄭豪陞於104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之微信通信訊息紀錄6 紙(見偵19913 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可見被告楊本源常提及與他人相約、運送物品,被告鄭豪陞亦於對話中提及「用35」等販賣毒品相關暗語。惟質之被告楊本源供稱:該譯文內容是鄭豪陞要伊拿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豪陞,咖啡是指裡面有毒品的咖啡等語(見偵19913 卷第151 頁),而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上開通信訊息紀錄確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相關,即遽論被告楊本源早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犯意,自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楊本源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而公訴意旨亦未提出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以佐被告楊本源確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七所示之分裝袋4 個及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楊本源陳稱:這些是伊所有,用來分裝愷他命來控制施用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核其所辯並未悖乎事理。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係於被告楊本源當時居處內查獲,且為1 包之大包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數量非多,復未經使用,亦與販毒者常以小型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隨身攜帶,便利販售等情迥異。從而,上開扣案物亦尚不足佐被告楊本源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楊本源有何意圖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數量非少,即以此擬制推測被告楊本源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利澤(見偵19915 卷第20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3 頁、第173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卷㈡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陳心惠(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21 號卷,下稱偵20321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卷㈡第188 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莊利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5 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171 頁、第2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

十七、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二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5 卷第16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三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供參(見偵19915 卷第169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利澤、陳心惠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兩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462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5 頁正反面、卷㈡第187 頁正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伍之、㈠部分,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4 卷第169 頁反面)。而被告江兩傳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4 卷第155 頁、第154 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江兩傳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2462卷第25頁、第2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備註欄所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2462卷第75頁)。綜上觀之,足認被告江兩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6 卷第39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卷㈡第189 頁),而被告林俋辰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6 卷第161 頁、第33頁)。此外,復有被告林俋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6 卷第24頁、第2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備註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19916 卷第150 頁、第159 頁),足認被告林俋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本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3 卷第172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75 頁、卷㈡第189 頁反面),而被告楊本源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3 卷第170 頁、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楊本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3 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本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9914 卷第27頁、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卷㈡第189 頁反面),而被告黃清標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9914 卷第166 頁、第165 頁),足認被告黃清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又被告江兩傳、林俋辰、楊本源、黃清標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均應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楊本源、鄭豪陞、江兩傳、莊利澤、黃思萍、陳心惠分別所涉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或施用;就愷他命部分,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核被告黃清標、江兩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核被告黃清標、莊利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清標、莊利澤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⒈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涉犯部分:

①查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已向證人周佑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顯見其等均有販賣之故意,並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周佑年係配合警方辦案,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俋辰、黃思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林俋辰、黃思萍係與被告黃清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佑年,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清標,有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俋辰、黃思萍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而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予審理。

②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倘一次販入之後復行一次賣出毒品,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俋辰向被告鄭豪陞販入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售與證人周佑年,是被告林俋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佑年之行為,係其向被告鄭豪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 次販出之行為,僅成立1 個販賣毒品罪。再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鄭豪陞涉犯部分:核被告鄭豪陞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核被告林俋辰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壹之、㈠、㈡部分:核被告莊利澤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⒈核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清標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就犯罪事實欄貳之、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黃清標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而無礙於被告黃清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⒈查被告黃清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清標,故應適用被告黃清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清標於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清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黃清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㈠被告楊本源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776.65公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本源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楊本源不具有販賣之意圖,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兩者雖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犯意而為認定之依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楊本源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無礙於被告楊本源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㈠被告莊利澤部分:

⒈核被告莊利澤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莊利澤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莊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心惠部分:

⒈核被告陳心惠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莊利澤、陳心惠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心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伍之、㈠部分:核被告江兩傳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伍之、㈡部分:核被告江兩傳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江兩傳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核被告林俋辰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俋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核被告楊本源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核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清標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清標就犯罪事實欄壹之、、、貳、伍之所示共9 罪間;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伍之所示共3 罪間;被告莊利澤就犯罪事實欄壹之、、肆部分所示共5 罪間;被告林俋辰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伍之所示共3 罪間;被告楊本源就犯罪事實欄叁、伍之所示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加重減輕部分:

㈠累犯:

⒈被告黃清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所處之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案所處之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2 月後,於103 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黃清標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貳之㈠、㈡、㈢、㈣、之、伍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本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楊本源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叁、伍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鄭豪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鄭豪陞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⒋被告江兩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江兩傳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伍之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莊利澤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④販賣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莊利澤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之㈠、㈡、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就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被告莊利澤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被告黃思萍部分:被告黃思萍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中販賣毒品之上手為同案被告鄭豪陞,因而查獲,有本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證(見起訴書第27頁),是被告黃思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自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俋辰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查被告黃思萍於104 年8月6 日上午10時46分許警詢時,雖即供出其與被告林俋辰販賣毒品之上手為被告鄭豪陞(見偵19912 卷第8 頁正反面),惟被告林俋辰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警詢時,亦供出毒品上遊為綽號「阿真」之人(見偵19916 卷第19頁反面),並於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偵訊時,指認「阿真」即係被告鄭豪陞,足見被告林俋辰、黃思萍均於104 年8 月6 日接受檢警詢問之第1時間即供出上手。又依被告黃思萍證稱:林俋辰毒品是跟鄭豪陞買的,但不知道多少錢。是林俋辰以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跟鄭豪陞連絡,說要過去,後來伊收到錢告知林俋辰之後,林俋辰就上去鄭豪陞的住處,伊沒有一同上去,是在下面等待等語(見偵19912 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黃思萍供出上手之時序雖略早於被告林俋辰數小時,惟因被告黃思萍僅係目睹被告林俋辰與被告鄭豪陞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親自參與毒品交易,是其所述雖有助於檢警破案,惟仍需仰賴被告林俋辰指證其與被告鄭豪陞具體交易細節,方得破獲被告鄭豪陞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從而,堪認被告林俋辰就此部分確有於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毒品上遊即同案被告鄭豪陞之情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9 號、第1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俋辰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被告鄭豪陞,有如前述,惟被告鄭豪陞嗣僅因之為檢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104 年8 月5 日之犯行,而被告林俋辰被訴於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9日,係在被告林俋辰上開向被告鄭豪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鄭豪陞於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犯行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聯性,檢警亦未因被告林俋辰之供述來源,查獲被告鄭豪陞除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俋辰之犯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法條規定減刑,被告林俋辰之辯護人主張其此部分犯行亦有該條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尚非可採。

⒊被告江兩傳部分:被告江兩傳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8月6 日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伍之、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清標,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黃清標後,經被告黃清標坦承不諱,因而查獲被告黃清標涉犯如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此有被告江兩傳、黃清標之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供參(見毒偵2462卷第46頁正反面、偵19914 卷第169頁反面),是被告江兩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伍之、㈠所示犯行,自應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⒈被告黃清標部分:被告黃清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之、、、貳之部分所示犯行,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清標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江兩傳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江兩傳接受警詢時,警方未曾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加以詢問,有被告江兩傳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2642卷第28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被告黃清標所稱與被告江兩於犯罪事實欄壹之所載時間,同至臺中市烏日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佑年乙事是否屬實,被告江兩傳即答稱:伊確實有跟黃清標去那裡,也知道黃清標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是在車上等,不清楚黃清標有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佑年等語(見毒偵2462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係由被告黃清標上樓交易,被告江兩傳則於車上等待之犯罪事實相符。而查被告江兩傳雖未坦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於權利告知時,僅告知被告江兩傳涉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敘明具體條文,復僅確認被告江兩傳就施用毒品部分是否認罪,而未告知其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江兩傳自警詢至偵訊時,始終未經告知其涉犯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未與其坦承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機會。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於偵查中已敘明其參與部分及知悉被告黃清標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復業於審判中自白,亦得適用本條項之規定,據以減刑。

⒊被告莊利澤部分:被告莊利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及犯罪事實欄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所示犯行,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俋辰部分:被告林俋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犯行,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思萍部分:被告黃思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犯行,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定有明文。是以:

⒈被告黃清標就犯罪事實欄壹之、貳之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林俋辰、黃思萍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復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復附此敘明。

⒊被告莊利澤就犯罪事實欄壹之、及犯罪事實欄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黃思萍、林俋辰、陳心惠之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就其等各自涉犯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罪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惟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黃思萍、林俋辰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被告黃清標所涉轉讓海洛因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心惠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考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黃思萍、林俋辰、陳心惠上開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衡諸法定刑度及其等分別已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予酌減。爰審酌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楊本源、鄭豪陞、江兩傳、莊利澤、黃思萍、陳心惠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鄭豪陞、江兩傳、莊利澤、黃思萍非法販毒謀利,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而被告楊本源、陳心惠、莊利澤持有大量毒品,其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甚大,有相當之惡性;再被告黃清標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無異加速毒品氾濫,亦不足取。又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江兩傳、楊本源各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均非有當。惟考量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楊本源、江兩傳、莊利澤、黃思萍、陳心惠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被告鄭豪陞則矢口否認犯行,缺乏自省能力,衡以上開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或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額對價、獲利情形、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狀,及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㈡第190頁),另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楊本源、江兩傳、莊利澤所犯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被告黃思萍、陳心惠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犯均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黃思萍係因其夫被告林俋辰之指示,方才涉犯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之罪;被告陳心惠亦係受被告莊利澤所託,短暫持有如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示毒品,是被告黃思萍、陳心惠本身尚無其他背離法規範之情節,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被訴之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黃思萍與被告林俋辰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黃思萍甫產下幼子1 名,若均入監服刑,則該子女及家中長輩當同失依靠,對其等家庭影響甚鉅;而被告陳心惠患有腹腔腫瘤,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等情,認被告黃思萍、陳心惠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黃思萍、陳心惠之法治概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黃思萍部分,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就被告陳心惠部分,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期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應沒收之物: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黃清標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黃清標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清標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黃清標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莊利澤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5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7,000元、如犯罪事實欄壹之、㈡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6,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莊利澤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莊利澤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莊利澤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因為警查獲而未遂,所收取價金亦由證人周佑年領回;被告鄭豪陞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被告林俋辰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均尚未取得價金,是上開部分即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⑤至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固係與被告黃清標共同犯之,然因犯罪所得均全數交與被告黃清標收執,業據被告黃清標、江兩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正反面),是被告江兩傳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同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價額,僅此敘明。

⒉扣案毒品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楊本源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楊本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為供被告陳心惠犯如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示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為供被告莊利澤犯如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為供被告莊利澤犯如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利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莊利澤、陳心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江兩傳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伍之、㈡部分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江兩傳供述在卷(見毒偵2642卷第45頁正反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兩傳上開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為被告林俋辰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林俋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俋辰上開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供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鄭豪陞各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俋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之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⑥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四十二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無庸再諭知連帶沒收。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揭扣案並送鑑之毒品,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分別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⒊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①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②被告黃思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中聯絡被告林俋辰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係供被告黃思萍、黃清標、林俋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思萍、黃清標、林俋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黃清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貳之、㈠至㈢中聯絡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莊利澤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罪、被告黃思萍、林俋辰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被告莊利澤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中聯絡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黃清標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⑤被告林俋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中聯絡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上開罪及被告黃清標、黃思萍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⑥上開附表二編號一、十二、二十、三十六所示之物既經扣押,即無庸再諭知連帶沒收,亦無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⑦被告鄭豪陞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中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不詳)雖未扣案,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鄭豪陞所有,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正反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本源所有,供其犯及預備犯如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莊利澤所有,分別供其於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及犯罪事實欄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預備使用及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兩傳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伍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俋辰所有,供其預備犯如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是以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檢驗含有Ethylone即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而該成分業於104 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即日起生效,有行政院104 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3 卷第174 頁正反面),為違禁物。然查上開咖啡包於被告楊本源持有時,尚未經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不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楊本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之犯行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附表二編號二十六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19915 卷第194 頁),非屬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各為被告黃思萍、楊本源、黃清標、莊利澤、江兩傳、林俋辰所有,或為其等私人存款,或經證人周佑年領回,或為平日娛樂使用,或為供其等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分別陳稱在卷(見偵19912 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78 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編號        │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備註                    │
├──────┼──────────┼─────────────────────┼────────────┤
│一          │犯罪事實欄壹之    │黃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江兩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年柒月。                                │                        │
├──────┼──────────┼─────────────────────┼────────────┤
│二          │犯罪事實欄壹之    │黃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                    │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二十、二十四、二│                        │
│            │                    │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莊利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二十、二十四、│                        │
│            │                    │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三          │犯罪事實欄壹之    │黃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部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三十六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                    │林俋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三十六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黃思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
│            │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十二、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鄭豪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欄壹之    │林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五          │犯罪事實欄壹之、㈠│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            │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四、二十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六          │犯罪事實欄壹之、㈡│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七          │犯罪事實欄貳之、㈠│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104 年5 月18日交付海洛因│
│            │                    │                                          │與證人林晉竹部分        │
├──────┼──────────┼─────────────────────┼────────────┤
│八          │犯罪事實欄貳之、㈡│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104 年6 月20日交付海洛因│
│            │                    │                                          │與證人林晉竹部分        │
├──────┼──────────┼─────────────────────┼────────────┤
│九          │犯罪事實欄貳之、㈢│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104 年6 月29日交付海洛因│
│            │                    │                                          │與證人林晉竹部分        │
├──────┼──────────┼─────────────────────┼────────────┤
│十          │犯罪事實欄貳之、㈣│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
│            │                    │。                                        │分                      │
├──────┼──────────┼─────────────────────┼────────────┤
│十一        │犯罪事實欄貳之    │黃清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關於│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黃清標轉讓禁藥甲基安│
│            │                    │                                          │非他命與被告江兩傳部分  │
├──────┼──────────┼─────────────────────┼────────────┤
│十二        │犯罪事實欄叁        │楊本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四所示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            │                    │。                                        │                        │
├──────┼──────────┼─────────────────────┼────────────┤
│十三        │犯罪事實欄肆        │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
│            │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三所示│分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
│            │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二所示之海洛因共拾包│                        │
│            │                    │(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陳心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                        │
│            │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含│                        │
│            │                    │包裝袋肆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
├──────┼──────────┼─────────────────────┼────────────┤
│十四        │犯罪事實欄伍之、㈠│江兩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關於│
│            │                    │。                                        │被告江兩傳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命部分                  │
├──────┼──────────┼─────────────────────┼────────────┤
│十五        │犯罪事實欄伍之、㈡│江兩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關於│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兩傳同時施用海洛因│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十六        │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林俋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
│            │                    │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分                      │
│            │                    │韓包裝袋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之海│                        │
│            │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                    │。                                        │                        │
├──────┼──────────┼─────────────────────┼────────────┤
│十七        │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楊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部│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分                      │
│            │                    │。                                        │                        │
├──────┼──────────┼─────────────────────┼────────────┤
│十八        │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黃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部│
│            │                    │。                                        │分                      │
└──────┴──────────┴─────────────────────┴────────────┘
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  │扣押時間│扣押地點│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
│      │        │        │        │                        │                      │沒收│
├───┼────┼────┼────┼────────────┼───────────┼──┤
│一    │104 年8 │新北市土│黃思萍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是  │
│      │月5 日下│城區明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午1 時許│路一段58│        │卡1 張)                │                      │    │
├───┤        │號前    │        ├────────────┼───────────┼──┤
│二    │        │        │        │新臺幣106,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三    │        │        │        │新臺幣280,000元         │已由周佑年領回        │否  │
├───┼────┼────┼────┼────────────┼───────────┼──┤
│四    │104 年8 │新北市土│楊本源  │愷他命1 包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1 包│是  │
│      │月5 日下│城區延吉│        │                        │,驗餘淨重995.54公克,│    │
│      │午3 時40│街32號之│        │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
│      │分許    │1       │        │                        │。純度約78% ,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約776.65公克。    │    │
├───┤        │        │        ├────────────┼───────────┼──┤
│五    │        │        │        │咖啡包10包              │經檢視均為咖啡色鋁箔包│否  │
│      │        │        │        │                        │裝,外觀刑態均相似。驗│    │
│      │        │        │        │                        │前總淨重約152.89公克。│    │
│      │        │        │        │                        │編號B1至B10 ,隨機抽取│    │
│      │        │        │        │                        │編號B8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        │        │                        │褐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3│    │
│      │        │        │        │                        │.75 公克。檢出非毒品成│    │
│      │        │        │        │                        │分Caffeine、Ethylone及│    │
│      │        │        │        │                        │5-MeO- MIPT 等。      │    │
├───┤        │        │        ├────────────┼───────────┼──┤
│六    │        │        │        │分裝袋4 包              │                      │是  │
├───┤        │        │        ├────────────┼───────────┼──┤
│七    │        │        │        │電子磅秤1 臺            │                      │是  │
├───┤        │        │        ├────────────┼───────────┼──┤
│八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                │                      │    │
├───┤        │        │        ├────────────┼───────────┼──┤
│九    │        │        │        │IPod隨身聽1 臺(綠色)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十    │        │        │        │IPod隨身聽1 臺(粉色)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十一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 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十二  │104 年8 │新北市土│黃清標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是  │
│      │月5 日晚│城區明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間10時許│路一段58│        │卡1 張)                │                      │    │
├───┤        │號前    │        ├────────────┼───────────┼──┤
│十三  │        │(車牌號│        │VE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碼AJW-1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68號自用│        │卡1 張)                │                      │    │
├───┤        │小客車內│        ├────────────┼───────────┼──┤
│十四  │        │)      │        │電子磅秤1 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十五  │        │        │        │新臺幣4,500元           │已由證人周佑年領回    │否  │
├───┼────┼────┼────┼────────────┼───────────┼──┤
│十六  │104 年8 │基隆市暖│莊利澤  │海洛因4 包              │⒈此4 包毛重共計8.45公│是  │
│      │月5 日下│暖區暖碇│        │                        │  克。                │    │
│      │午4 時30│路20號前│        │                        │⒉與編號共計10包,送驗│    │
│      │分許    │(車牌號│        │                        │  粉塊狀檢品合計驗餘淨│    │
│      │        │碼ABF-35│        │                        │  重共計30.29 公克,檢│    │
│      │        │01號自用│        │                        │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小客車內│        │                        │  。純度約35% ,純質淨│    │
│      │        │)      │        │                        │  重10.63公克。       │    │
├───┤        │        │        ├────────────┼───────────┼──┤
│十七  │        │        │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⒈此4 包毛重共計70.45 │是  │
│      │        │        │        │                        │  公克。              │    │
│      │        │        │        │                        │⒉與編號共計7 包,經檢│    │
│      │        │        │        │                        │  視均為白色潮濕晶體,│    │
│      │        │        │        │                        │  驗前總淨重共計152.32│    │
│      │        │        │        │                        │  公克,編號1 至7 ,其│    │
│      │        │        │        │                        │  中編號5 、7 各有2 小│    │
│      │        │        │        │                        │  包,編號5-1 、5-2 、│    │
│      │        │        │        │                        │  7-1 、7-2 。經以拉曼│    │
│      │        │        │        │                        │  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    │
│      │        │        │        │                        │  機抽取編號2 鑑定,檢│    │
│      │        │        │        │                        │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                        │  推估上開7 包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4│    │
│      │        │        │        │                        │  7.75公克。          │    │
├───┤        │        │        ├────────────┼───────────┼──┤
│十八  │        │        │        │新臺幣10,5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十九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                │                      │    │
├───┤        │        │        ├────────────┼───────────┼──┤
│二十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                │                      │    │
├───┤        │        │        ├────────────┼───────────┼──┤
│二十一│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為被告莊利澤所使用之交│否  │
│      │        │        │        │客車1 輛                │通工具                │    │
│      │        │        │        │ (含車鑰匙及ABF-3501 號│                      │    │
│      │        │        │        │車牌2 面)              │                      │    │
├───┼────┼────┤        ├────────────┼───────────┼──┤
│二十二│104 年8 │基隆市暖│        │海洛因6 包              │⒈此6 包毛重共計25.95 │是  │
│      │月5 日下│暖區碇內│        │                        │  公克。              │    │
│      │午4 時46│街133之3│        │                        │⒉同編號備註欄⒉所述  │    │
├───┤分許    │號5樓   │        ├────────────┼───────────┼──┤
│二十三│        │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        │⒈此3 包毛重共計91.8公│是  │
│      │        │        │        │                        │  克。                │    │
│      │        │        │        │                        │⒉同編號備註欄⒉所述  │    │
├───┤        │        │        ├────────────┼───────────┼──┤
│二十四│        │        │        │夾鏈袋1 包              │                      │是  │
├───┤        │        │        ├────────────┼───────────┼──┤
│二十五│        │        │        │電子磅秤1 臺            │                      │是  │
├───┤        │        │        ├────────────┼───────────┼──┤
│二十六│        │        │        │白色結晶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驗餘│否  │
│      │        │        │        │                        │淨重13.7732 公克,未檢│    │
│      │        │        │        │                        │出Amphetamine 、Metham│    │
│      │        │        │        │                        │phetamine、MDMA、MDA、│    │
│      │        │        │        │                        │Morphine、Codeine 、He│    │
│      │        │        │        │                        │roin、Cocaine 、Ketami│    │
│      │        │        │        │                        │ne、Flunitrazepam 、Ni│    │
│      │        │        │        │                        │metazepam 、Methylone │    │
│      │        │        │        │                        │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
├───┤        │        │        ├────────────┼───────────┼──┤
│二十七│        │        │        │押模器1 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二十八│104 年8 │基隆市暖│江兩傳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月5 日下│暖區東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午5 時30│街41之9 │        │卡1 張)                │                      │    │
├───┤分許    │號      │        ├────────────┼───────────┼──┤
│二十九│        │        │        │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                │                      │    │
├───┤        │        │        ├────────────┼───────────┼──┤
│三十  │        │        │        │SKnetwork 廠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三十一│        │        │        │電子磅秤1 臺            │                      │是  │
├───┤        │        │        ├────────────┼───────────┼──┤
│三十二│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送驗透明結晶1 包,驗餘│是  │
│      │        │        │        │                        │淨重0.6340公克,檢驗結│    │
│      │        │        │        │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三十三│104 年8 │新北市土│林俋辰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送驗白色晶體1 包,驗餘│是  │
│      │月5 日下│城區明德│        │                        │淨重12.06 公克,檢驗結│    │
│      │午3 時許│路1段137│        │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號      │        │                        │。                    │    │
├───┤        │        │        ├────────────┼───────────┼──┤
│三十四│        │        │        │海洛因1 包              │送驗粉末檢品1 包,驗餘│是  │
│      │        │        │        │                        │淨重0.16公克,檢驗結果│    │
│      │        │        │        │                        │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        ├────────────┼───────────┼──┤
│三十五│        │        │        │帳冊1 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三十六│        │        │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                │                      │    │
├───┤        │        │        ├────────────┼───────────┼──┤
│三十七│        │        │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未插卡)              │                      │    │
├───┤        │        │        ├────────────┼───────────┼──┤
│三十八│        │        │        │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未插卡)              │                      │    │
├───┤        │        │        ├────────────┼───────────┼──┤
│三十九│        │        │        │IPod隨身聽1 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四十  │        │        │        │分裝袋1 包              │                      │是  │
├───┤        │        │        ├────────────┼───────────┼──┤
│四十一│        │        │        │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否  │
│      │        │        │        │支(含門號不詳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四十二│104 年8 │新北市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送驗透明結晶1 包,驗餘│是  │
│      │月5 日下│城區明德│        │                        │淨重996.99公克,檢驗結│    │
│      │午1 時許│路1 段58│        │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號前    │        │                        │。純度約96% ,驗前純質│    │
│      │        │(車牌號│        │                        │淨重約957.22 公克。   │    │
│      │        │碼0165-E│        │                        │                      │    │
│      │        │P 號自小│        │                        │                      │    │
│      │        │客車內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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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