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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佩佩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被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2、1567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佩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張志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翁佩佩、張志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翁佩佩、張志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翁佩佩、張志榮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

(二)翁佩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張志榮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翁佩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嗣經警就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翁佩佩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佩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翁佩佩聯繫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供翁佩佩張志榮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分裝袋1 包,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20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附表一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4至185頁),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打電話要跟對方購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15 至20分鐘,在豐原戲院門口路邊跟對方碰面,對方開車過來,由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在副駕駛座,伊坐進對方車子後座,拿1000元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則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後就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4頁),已堪認定。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7 該次,被告翁佩佩傳送簡訊要向伊索討之前賒欠的500 元,後來伊跟被告翁佩佩約在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由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副駕駛座,小孩子坐在前面,伊進入該車後座後,拿1000元給被告翁佩佩,除了還之前的欠款500 元外,並表示還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希望能夠再讓伊賒欠,當時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認為這樣不就等於沒有還,且認為伊沒有信用,所以不想讓伊欠,伊一直拜託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再讓伊欠,後來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想一想就說好,被告翁佩佩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隔天伊就將賒欠的500元償還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3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2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反面),已堪認定。

③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伊確實有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交易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證人賴怡君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賴怡君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而依證人賴怡君上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曾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賴怡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4頁),隨後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並在車上目擊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之交易過程,足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證人賴怡君係為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自當知悉及參與;另附表一編號7 該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在車上目擊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之交易過程,甚且於證人賴怡君向渠等表示賒欠價款時,猶與被告翁佩佩共同商討後,要求證人賴怡君應於翌日返還,益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該次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賴怡君,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2、6、8、12 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5至186 頁),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 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有通話,伊要跟被告翁佩佩、張家榮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 通電話後隔10至1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新惠生醫院斜對面的夾娃娃機跟對方碰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將1500元交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伊1 包海洛因,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0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反面),已堪認定。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6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 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與大順街口的全聯跟被告張志榮碰面,被告張志榮拿1 包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先付500 元給被告張志榮,另外還賒欠1000元,後來於附表一編號8 該次交易時,伊有拿600元還給被告,剩餘之400元伊後來也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1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正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次是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拿500 元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伊1包海洛因,後來被告一直跟伊討錢,伊將500元放在伊住處門口機車的置物箱內,請被告自己來拿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惟細譯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佩佩於電話中即向證人陳峰銘表示被告張志榮已在約定之交易地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0頁反面之3月22日14時32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隨後被告翁佩佩猶打電話予被告張志榮詢問被告張志榮是否與證人陳峰銘見面交易,被告張志榮即主動向被告翁佩佩表示證人陳峰銘要賒欠價款,並詢問被告翁佩佩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之3月22日14時33分7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該次交易被告翁佩佩並未到場,而係由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甚明,另觀諸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42分、8時46分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0至155頁),證人陳峰銘於電話中向被告翁佩佩表示可先償還600 元,如該次仍要購買毒品,則尚欠被告翁佩佩1900元(該次購買之價款為1500元)等情,堪認證人陳峰銘係於附表一編號8 該次毒品交易時,先行償付附表一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之部分價款600元甚明,是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與事實未合,而無足採。雖證人陳峰銘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觀諸本件關於證人陳峰銘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之毒品交易共計4次,且時間密接,衡情證人陳峰銘對於各次交易之細節,難免會有記憶錯置、混淆之可能,佐以證人陳峰銘於

佩佩、張志榮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錯置所致,並非出於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之情,自難徒以證人陳峰銘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逕認證人陳峰銘於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無可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8 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拿1500元的海洛因,通話後,被告張志榮、翁佩佩就已經在伊家後門外面等伊,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被告翁佩佩給伊1 包海洛因,但伊沒有將購毒價款給被告,伊當時有拿600 元給被告,是要還前次購買毒品所欠的1000元,因為伊只還了600元,還欠400元,再加上這次欠的1500元,所以伊還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總共1900元,後來伊有將1900 元還給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6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2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反面),已堪認定。

④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2該次,被告張志榮、翁佩佩打電話問伊在哪裡,要來向伊推銷海洛因,後來在豐東夜市尾端的廁所,伊就交給被告翁佩佩1500元,被告翁佩佩就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7頁),已堪認定。

⑤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志榮各次參與交易之情節,業據證人陳峰銘上開證述綦詳,且佐以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伊確實有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購買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60頁反面),堪認證人陳峰銘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峰銘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而附表一編號2、8、12所示3 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且依證人陳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志榮看得到伊跟被告翁佩佩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志榮應可知悉被告翁佩佩係與證人陳峰銘進行毒品交易甚明;再者,附表一編號2、12該2次,被告張志榮在電話中猶與證人陳峰銘約定交易之地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 號卷第150頁之3月18日12時19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第154頁反面之4月3 日19時24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而附表一編號6 該次,係由被告張志榮前去與證人陳峰銘交易,益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證人陳峰銘係為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自當知悉,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5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9頁反面),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附表一編號3 該次,伊打電話給被告翁佩佩是要買海洛因,電話中伊提到「幫我準備2個」是指要2包海洛因,「有沒有帶糖」是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筆」就是針筒的意思,通話後10分鐘左右,是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豐原火車站前面廣場,伊靠近被告張志榮車子的窗戶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就給伊2包海洛因,並送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及1支針筒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1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7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1頁),已堪認定。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附表一編號5 該次,伊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但伊身上剛好沒錢,要用欠的方式,通完話隔20分鐘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一起過來石岡游泳池附近,伊靠近副駕駛座車窗,被告張志榮拿2 包海洛因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張志榮就離開了,後來伊於3 月25日就用伊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張志榮指定的帳戶,其中2000元就是用來償還該次毒品交易的價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7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863 號第56、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1頁反面),已堪認定。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附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打電話跟伊說會進來石岡,問伊要不要順道繞到伊家,伊請被告翁佩佩開車到伊家來,約晚上12點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張志榮一起過來伊家旁邊的空地,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已堪認定。

④雖證人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跟被告張志榮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5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下車走1、2步到機車旁邊,將毒品拿給伊,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附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跟小來都有到,但因為當天很晚,伊已經將鐵門拉下來,被告翁佩佩就將毒品塞入鐵門的孔交給伊,伊則將錢拿給被告翁佩佩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61至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時,復改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伊不確定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附表一編號5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小孩一起來,當時被告張志榮在哄小孩,伊不曉得是被告翁佩佩將毒品拿給伊,還是被告翁佩佩將毒品傳給被告張志榮,再由被告張志榮傳給伊;附表一編號10該次,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有無一起來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6 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證人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3 次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俱信;況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證述綦詳,衡情倘非證人宋嘉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杜撰,佐以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3頁反面),堪認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之理,是證人宋嘉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⑤另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3 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宋嘉慶進行毒品,而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該2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並由其當場將毒品交予證人宋嘉慶,足徵被告張志榮確實知悉證人宋嘉慶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4、11、13 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反面),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 該次,伊撥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翁佩佩買海洛因,通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過來,伊騎到車子旁邊,被告張志榮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81 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5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 頁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4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拿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69頁),惟依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交易之情節,因為時間太久,伊有點忘記,現在好像想不太起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該還想的起來,所以當時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69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遽信,仍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1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找被告交易海洛因,通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豐原憲兵後備指揮部旁的公園,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停在公園旁邊,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從駕駛座拿1 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8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11該次,伊是在車子外面跟車內的被告翁佩佩交易毒品,當時只有被告翁佩佩1 個人在車內,被告張志榮剛好從廁所回來云云(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證人蔡宗能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並質以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時,證人蔡宗能則證稱:伊現在有點忘記該次交易過程,因為在那裡有交易好幾次,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75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已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遽信,仍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3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當天下午3 時47分該次通話,是被告張志榮接聽的,電話中伊提到「二啦」就是指要購買2000元毒品,被告張志榮就知道伊要買海洛因,後來當天下午4點1分伊跟被告張志榮通話後不久,被告張志榮跟被告翁佩佩一起過來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跟伊交易,當時是被告張志榮從車子窗戶拿海洛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80 頁)明確,核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3頁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次交易的時間是晚上6點多或7點多,地點在三豐路上的鐵工廠旁,交易金額是1000元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82 頁反面),惟依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看錯檢察官提示給伊的譯文,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佐以檢察官對證人蔡宗能訊問該次交易情節時,係同時提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8 日晚間6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 號卷第82頁反面、第57頁),足見證人蔡宗能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因誤認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所致,自難徒以證人蔡宗能前後證述不一致,逕認證人蔡宗能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無可採。

④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蔡宗能上開證述該3 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均係被告張志榮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蔡宗能及收取價款,及附表一編號13該次,被告張志榮於當日下午3 時47分及4時1分猶在電話中與證人蔡宗能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告知業已到達交易地點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 之3 頁反面至第131之4頁)觀之,堪認被告張志榮確實知悉證人蔡宗能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明宏部分,被告張志榮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張志榮該次犯行,業據證人林明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4時19分至4時5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最後1 通電話後不久,在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門口,被告張志榮跟被告翁佩佩一起開車過來,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張志榮下車跟伊在車外面講伊等約定好的事,伊把1000元拿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直接把錢從車窗拿進去車內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就從車內拿1 包海洛因毒品交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8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1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72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7頁反面),已堪認定。而由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觀之,證人林明宏於電話中係與被告翁佩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依證人林明宏上開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張志榮,並由被告張志榮交付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張志榮確實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是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證人即被告翁佩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的交易對象都是伊,被告張志榮並不知道伊是去交易毒品,當時因為伊的小孩還小,怕被告張志榮不會照顧,所以要去交易時都會請被告張志榮開車載伊跟小孩一起去,伊是跟被告張志榮說對方要買娃娃機的東西或是要向伊借錢,被告張志榮到交易現場後,就會帶小孩去玩娃娃機或去走一走,所以並沒有看到伊跟對方在交易毒品,有時候伊在洗澡或電話不在旁邊,伊會請被告張志榮幫伊接聽電話,但被告張志榮只會叫伊聽電話或是跟伊說有誰找伊而已,並不知道伊跟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細節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19至127頁),惟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業與上開認定被告張志榮參與販賣毒品之證據資料未合,況證人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伊跟被告張志榮購買毒品回來後,會自己先用,如果剛好有人打電話來,伊等就販賣給對方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被告張志榮都知道伊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因為伊跟被告張志榮都有施用毒品,開銷越來越大,才慢慢賣給伊等周遭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翁佩佩與被告張志榮為夫妻,衡情倘被告張志榮並不知情或未參與,證人即被告翁佩佩自無故意誣陷被告張志榮之理,是證人即被告翁佩佩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志榮之詞,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8 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4頁反面至第131之5頁),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朝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59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朝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48 頁),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政賢於

7至108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5、7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80頁),核與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3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張志榮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嘉慶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5年3月25日晚間9時37分、9時59分,伊跟被告張志榮通話是跟被告張志榮約在豐原火車站交易海洛因,通話後約過了半小時,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拿1包海洛因給伊,但伊並沒有給被告張志榮錢,因為伊當天早上已經有匯4000元給被告張志榮,其中2000元用來償還附表一編號5 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另外1300元是償還伊之前向被告張志榮借的車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將欠款還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78頁反面)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8頁,105年度他字第863號第56、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卷二第131之2頁),已堪認定。

⑵雖證人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之過程,翻異前詞證稱:該次交易是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且由被告翁佩佩拿毒品給伊,當時被告張志榮有過來,但是只是在哄小孩,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詰問證人宋嘉慶時,證人宋嘉慶復改稱:伊不確定當時是跟被告張志榮或翁佩佩講電話,也不確定是誰拿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78頁),足見證人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過程之記憶已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俱信;況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該次交易之過程證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次與證人宋嘉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象確為被告張志榮(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亦與證人宋嘉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宋嘉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⑶另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張志榮與證人宋嘉慶聯繫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並由被告張志榮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宋嘉慶,足徵被告張志榮確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宋嘉慶之犯行,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附表四部分)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翁佩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嘉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3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核與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件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確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賴怡君、陳峰銘、宋嘉慶、蔡宗能、林明宏、張朝凱、陳政賢等人向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購買毒品時,或有當場交付現金作為對價,亦或暫時賒欠事後清償之情形,佐以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於警詢時均自承有施用毒品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22頁,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66頁),足徵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本身即有毒品之需求,而其等與證人賴怡君、陳峰銘、宋嘉慶、蔡宗能、林明宏、張朝凱、陳政賢等人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倘無利可圖,應無平白將其費時、費力所取得之毒品交付予證人賴怡君、陳峰銘、宋嘉慶、蔡宗能、林明宏、張朝凱、陳政賢等人之理,況被告翁佩佩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伊跟被告張志榮均有施用毒品,兩個人開銷越來越大,為了可以賺取毒品的價差,才慢慢賣給周遭有需要毒品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9頁),足徵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確係為賺取價差,而為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販毒行為。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上揭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顯均具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 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3(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未經起訴);附表二編號1、3至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一1至2、4至13 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外,另同時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其轉讓之對象宋嘉慶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次通話中與購毒者宋嘉慶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堪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榮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 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佩佩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此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翁佩佩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翁佩佩就此部分未經起訴),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翁佩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變更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志榮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18至24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5082號判決參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3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33頁、第305至3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 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87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係於本件審理中,發現被告翁佩佩另涉有此部分罪嫌而逕行追加起訴(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 頁),致使被告翁佩佩無從於偵查中就該次犯罪事實自白,嗣被告翁佩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翁佩佩就該次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惟依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該次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張朝凱,伊是拿海洛因給張朝凱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06 頁反面),足見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凱之犯行,自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是認被告翁佩佩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勝彬,並就其各次與吳勝彬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 號卷第307至308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追查後,認吳勝彬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於105年12月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30日函及檢附之吳勝彬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6月29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書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5頁),足見吳勝彬確係因被告翁佩佩供出而查獲。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吳勝彬於105 年3月24日至105年5月10日期間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翁佩佩,而此亦與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7至309頁),並有被告翁佩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勝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堪認被告翁佩佩上開供述毒品來源之內容,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虛偽杜撰之可能性已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佩佩上開所指毒品來源內容虛偽不實之情況下,自應採為對被告翁佩佩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應為可信。是被告翁佩佩於偵查階段即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係因被告翁佩佩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手即吳勝彬,是就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認其上揭附表一8 、10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翁佩佩另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吳勝彬該案起訴書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翁佩佩之前(即105年3月24日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翁佩佩上開所示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吳勝彬,自難遽認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等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刑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販賣毒品之人數、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犯罪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佩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翁佩佩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張志榮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⑴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①查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為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②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則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⑵應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翁佩佩所有,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7頁),並係供被告翁佩佩分別犯上揭附表二編號8至12 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翁佩佩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翁佩佩所有,並供其分裝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供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 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附表三所示犯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供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聯繫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別為供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犯上揭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 該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賴怡君聯繫,係為向賴怡君索討欠款,對話中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而係於雙方見面後,賴怡君始另向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表示欲再次購買毒品,是難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係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然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為同居共財之夫妻,依被告翁佩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跟被告張志榮均有施用毒品,兩個人開銷越來越大,為了可以賺取毒品的價差,才慢慢賣給周遭有需要毒品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作為其等2 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毒品之用,是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翁佩佩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及被告張志榮所犯附表三所示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予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志榮、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1 │於105年3月│賴怡君 │第一級毒品海│賴怡君於105年3月18│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下午1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12時1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 │時14分後不│ │詳) │上午12時18分許、上│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臺中│ │ │午12時44分許及下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市豐原區豐│ │價金新臺幣(│1 時14分許,以其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原戲院前 │ │下同)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編 │ │ │ │佩、張志榮所持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 │ │ │ │動電話,分別與翁佩│ ││ ︶ │ │ │ │佩、張志榮通話聯繫│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因事宜,隨後張志榮│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即駕車搭載翁佩佩一│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同前往左揭地點與賴│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怡君碰面,賴怡君坐│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入張志榮所駕駛車輛│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之後座後,即由翁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佩將左揭毒品交予賴│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怡君,並向賴怡君收│。 ││ │ │ │ │取價款1000元,而完│ ││ │ │ │ │成交易。 │ │├──┼─────┼────┼──────┼─────────┼────────────┤│ 2 │於105年3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陳峰銘於105年3月18│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下午1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11時1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 │時23分後不│ │詳) │上午11時55分許、上│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臺中│ │ │午12時19分許、上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500元 │12時43分許及下午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環北路某夾│ │ │時23分許,以其持用│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娃娃機台店│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編 │前 │ │ │行動電話撥打翁佩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 │ │ │、張志榮所持用之門│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21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額。 ││ ︶ │ │ │ │電話,分別與翁佩佩│ ││ │ │ │ │、張志榮通話聯繫購│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事宜,隨後即由張志│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榮駕車搭載翁佩佩一│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同前往左揭地點與陳│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峰銘碰面,由翁佩佩│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陳峰│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銘,並向陳峰銘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價款1500元,而完成│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交易。 │價額。 │├──┼─────┼────┼──────┼─────────┼────────────┤│ 3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18│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 日晚間8│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7 時1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 │時6 分後不│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14│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訴 │久,在臺中│ │ │151059號行動電話撥│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書 │市豐原區豐│ │價金2000元 │打翁佩佩、張志榮所│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附 │原火車站前│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表 │ │ ├──────┤43號行動電話,與翁│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編 │ │ │禁藥即第二級│佩佩聯繫購買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 │毒品甲基安非│毒品海洛因事宜,宋│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 │ │ │他命(數量不│嘉慶於電話中並要求│。 ││ 、 │ │ │詳,無證據證│翁佩佩一併提供第二│ ││ 起 │ │ │明純質淨重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訴 │ │ │過10公克) │,經翁佩佩應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書 │ │ │ │即推由張志榮獨自前│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犯 │ │ │無償轉讓 │往左揭地點與宋嘉慶│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罪 │ │ │ │碰面,張志榮即於左│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事 │ │ │ │揭時間、地點將左揭│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實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欄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三 │ │ │ │他命交予宋嘉慶,並│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及 │ │ │ │向宋嘉慶收取購買第│。 ││ 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 加 │ │ │ │金2000元,而同時完│ ││ 起 │ │ │ │成毒品交易及轉讓禁│ ││ 訴 │ │ │ │藥。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4 │於105年3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3月19│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晚間7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7時1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 │時1分後不 │ │詳) │其持用之門號097325│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臺中│ │ │1516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000元 │翁佩佩、張志榮所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環北路某夾│ │ │用之門號0000000000│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娃娃機台店│ │ │號行動電話,與翁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編 │前 │ │ │佩聯繫購買第一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品海洛因事宜,隨後│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 │ │ │即由翁佩佩駕車搭載│ ││ ︶ │ │ │ │張志榮一同前往左揭│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地點與蔡宗能碰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由張志榮將左揭毒品│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交予蔡宗能,並向蔡│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宗能收取價款1000元│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而完成交易。 │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5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19│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晚間11│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10時1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 │時11分後不│ │詳) │10時25分許、11時11│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訴 │久,在臺中│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書 │市石岡區石│ │價金20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附 │岡游泳池附│ │ │電話撥打翁佩佩、張│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表 │近 │ │ │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9│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 │ │,與翁佩佩聯繫購買│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隨後即由張志榮│ ││ │ │ │ │、翁佩佩一同駕車前│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往左揭地點與宋嘉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碰面,由張志榮將左│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揭毒品交予宋嘉慶,│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並同意宋嘉慶賒欠價│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款,而完成交易。嗣│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宋嘉慶於105年3月25│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日匯款4000元至張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榮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帳號0000000 │。 ││ │ │ │ │號)內,用以清償上│ ││ │ │ │ │開價款。 │ │├──┼─────┼────┼──────┼─────────┼────────────┤│ 6 │於105年3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陳峰銘於105年3月22│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2日下午2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2時9分許、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 │時32分後不│ │詳) │午2 時32分許,以其│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臺中│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500元 │93號行動電話持續與│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環北路與大│ │ │張志榮所持用之門號│M 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 表 │順街之全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 │福利中心前│ │ │話聯繫,由翁佩佩接│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號 │ │ │ │聽,陳峰銘表示欲購│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22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經翁佩佩應允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即由張志榮駕車前往│價額。 ││ │ │ │ │左揭地點與陳峰銘碰│ ││ │ │ │ │面,因陳峰銘表示欲│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賒欠部分價款,經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志榮以其持用之門號│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話與翁佩佩持用之上│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開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張)、不詳廠牌手││ │ │ │ │同意讓陳峰銘賒欠價│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款,張志榮即將左揭│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毒品交予陳峰銘,並│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先向陳峰銘收取價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500 元,其餘不足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價款則同意陳峰銘賒│其價額。 ││ │ │ │ │欠,而完成交易。陳│ ││ │ │ │ │峰銘於105年3月25日│ ││ │ │ │ │晚間8 時46分後不久│ ││ │ │ │ │,在臺中市豐原區大│ ││ │ │ │ │順街33號後門,再次│ ││ │ │ │ │向張志榮、翁佩佩購│ ││ │ │ │ │買毒品時(即附表一│ ││ │ │ │ │編號8 ),即先償付│ ││ │ │ │ │600 元予張志榮、翁│ ││ │ │ │ │佩佩,剩餘400 元之│ ││ │ │ │ │後亦償付張志榮、翁│ ││ │ │ │ │佩佩。 │ │├──┼─────┼────┼──────┼─────────┼────────────┤│ 7 │於105年3月│賴怡君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年3月23│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晚間10│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7時42分、7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 │時14分後不│ │詳) │47分、8 時26分、10│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賴怡│ │ │時13分、10時14分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書 │君位於臺中│ │價金1000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09│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附 │市豐原區鎌│ │(起訴書及移│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村路住處附│ │送併案意旨書│與賴怡君所持用之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近之便利商│ │均誤載為5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號 │店(起訴書│ │元) │電話聯繫,要求賴怡│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0 │及移送併辦│ │ │君償付前1 日購賣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意旨書均誤│ │ │品賒欠之價款(即附│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載為105年3│ │ │表二編號1 部分),│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月23日下午│ │ │經雙方約定碰面之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8 時26分,│ │ │間、地點,即由張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在臺中市豐│ │ │榮駕車搭載翁佩佩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區豐原醫│ │ │同前往左揭地點與賴│ ││ │院前) │ │ │怡君碰面,賴怡君坐│ ││ │ │ │ │入張志榮所駕駛車輛│ ││ │ │ │ │之後座後,交付1000│ ││ │ │ │ │元予翁佩佩,用以償│ ││ │ │ │ │付前1 日購買毒品之│ ││ │ │ │ │欠款500 元,另向翁│ ││ │ │ │ │佩佩、張志榮表示欲│ ││ │ │ │ │再次購買1000元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 │ │ │ │將前開剩餘之款項50│ ││ │ │ │ │0 元支付部分價款,│ ││ │ │ │ │不足之500 元則暫時│ ││ │ │ │ │賒欠,經張志榮、翁│ ││ │ │ │ │佩佩同意後,即交付│ ││ │ │ │ │左揭毒品予賴怡君,│ ││ │ │ │ │而完成交易。嗣於翌│ ││ │ │ │ │日下午5 時許,賴怡│ ││ │ │ │ │君即與翁佩佩約在臺│ ││ │ │ │ │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 ││ │ │ │ │之消防隊附近,將上│ ││ │ │ │ │開欠款500 元交付予│ ││ │ │ │ │翁佩佩而清償上開價│ ││ │ │ │ │款。 │ │├──┼─────┼────┼──────┼─────────┼────────────┤│ 8 │於105年3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年3月25│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5日晚間8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8 時4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起 │時46分後不│ │詳) │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臺中│ │ │323643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市豐原區大│ │價金1500元 │陳峰銘所持用之門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順街33號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門 │ │ │話聯繫,要求陳峰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編 │ │ │ │償付先前購毒欠款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 │ │ │,主動詢問陳峰銘是│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23 │ │ │ │否欲再次購買毒品,│額。 ││ ︶ │ │ │ │經陳峰銘表示猶需賒│ ││ │ │ │ │欠價款時,翁佩佩應│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允及指示陳峰銘至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揭交易地點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隨後即由張志榮駕│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車搭載翁佩佩前往左│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揭地點與陳峰銘碰面│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由翁佩佩將左揭毒│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品交予陳峰銘,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意陳峰銘賒欠價款,│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價額。 ││ │ │ │ │峰銘已將上開欠款償│ ││ │ │ │ │付予翁佩佩。 │ │├──┼─────┼────┼──────┼─────────┼────────────┤│ 9 │於105年3月│林明宏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年3月26│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6日下午4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2 時2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 │時51分後不│ │詳) │以所持用門號098932│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訴 │久,在臺中│ │ │3643號行動電話與林│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000元 │明宏所持用之門號09│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附 │環北路某夾│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表 │娃娃機台店│ │ │聯繫,詢問林明宏是│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編 │前 │ │ │否欲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 │ │海洛因,經林明宏於│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5 │ │ │ │同日下午4 時19分、│。 ││ ︶ │ │ │ │4時32分、4時41分、│ ││ │ │ │ │4 時51分許,與翁佩│ ││ │ │ │ │佩聯繫交易毒品之時│ ││ │ │ │ │間、地點後,即由張│ ││ │ │ │ │志榮駕車搭載翁佩佩│ ││ │ │ │ │前往左揭地點與林明│ ││ │ │ │ │宏碰面,林明宏將購│ ││ │ │ │ │毒之價款1000元交予│ ││ │ │ │ │張志榮,張志榮即將│ ││ │ │ │ │價款交予翁佩佩,翁│ ││ │ │ │ │佩佩即將左揭毒品透│ ││ │ │ │ │過張志榮轉交予林明│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 │ │ │ │(翁佩佩此部分所涉│ ││ │ │ │ │罪嫌,未據檢察官起│ ││ │ │ │ │訴) │ │├──┼─────┼────┼──────┼─────────┼────────────┤│ 10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26│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6日晚間11│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10時2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起 │時7 分後不│ │詳) │11時7 分許,以其持│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許,在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嘉慶位於臺│ │價金1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佩│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中市東勢區│ │ │佩、張志榮所持用之│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東崎路住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編 │附近空地 │ │ │動電話,與翁佩佩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 │ │ │洛因事宜,隨後即由│ ││ ︶ │ │ │ │張志榮、翁佩佩一同│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駕車前往左揭地點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宋嘉慶碰面,由張志│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榮將左揭毒品交予宋│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嘉慶,並向宋嘉慶收│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取價款1000元,而完│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成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11 │於105年3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3月31│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1日晚間8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8 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起 │時45分後不│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久,在臺中│ │ │251516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市豐原區憲│ │價金1000元 │打翁佩佩、張志榮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兵後備指揮│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部旁公園 │ │ │43號行動電話,與翁│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編 │ │ │ │佩佩聯繫購買第一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隨│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 │ │ │後即由張志榮駕車前│ ││ ︶ │ │ │ │往左揭地點與蔡宗能│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碰面後,將左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交予蔡宗能,並向蔡│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宗能收取價款1000元│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而完成交易。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於105年4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張志榮、翁佩佩於10│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日晚間7時│ │洛因(數量不│5年4月3日晚間7時24│,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起 │28分(起訴│ │詳) │分許、晚間7 時28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訴 │書及移送併│ │ │許,分別以其等所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書 │案意旨書均│ │價金1500元 │用門號0000000000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誤載為晚間│ │ │行動電話與陳峰銘所│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表 │7 時24分)│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編 │後不久,在│ │ │93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臺中市豐原│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24 │區豐東夜市│ │ │事宜,隨後其等2 人│額。 ││ ︶ │廁所旁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與陳峰銘見面後,即│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由翁佩佩將左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交予陳峰銘,並向陳│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峰銘收取價款1500元│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而完成交易。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13 │於105年4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4 月7│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下午4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1 時2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起 │1 分許後不│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訴 │久,在臺中│ │ │251516號行動電話撥│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2000元 │打翁佩佩、張志榮所│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附 │環北路某夾│ │(起訴書及移│持用之門號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表 │娃娃機台店│ │送併案意旨書│43號行動電話,與翁│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編 │前(起訴書│ │均誤載為1000│佩佩聯繫購買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及移送併辦│ │元) │毒品海洛因事宜,而│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意旨書均誤│ │ │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 ││ ︶ │載為105年4│ │ │許,再由張志榮與蔡│ ││ │月7日晚間6│ │ │宗能確認購買第一級│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12分後不│ │ │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久,在臺中│ │ │,即由張志榮駕車搭│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市豐原區三│ │ │載翁佩佩一同前往左│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豐路上之某│ │ │揭地點與蔡宗能碰面│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鐵工廠旁之│ │ │,由張志榮將左揭毒│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統一便利超│ │ │品交予蔡宗能,並向│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商) │ │ │蔡宗能收取價款2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翁佩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1 │於105年3月│賴怡君 │第一級毒品海│賴怡君於105年3月22│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2日晚間6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1時8分許至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 │時14分後不│ │詳) │間6 時14分許,以其│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久,在臺中│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500元 │24號行動電話與翁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 │環北路某夾│ │ │佩所持用之門號0989│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娃娃機台店│ │ │323643號行動電話聯│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前 │ │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洛因事宜,翁佩佩即│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9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與│ ││ ︶ │ │ │ │賴怡君碰面後,將左│ ││ │ │ │ │揭毒品交予賴怡君,│ ││ │ │ │ │並同意賴怡君賒欠價│ ││ │ │ │ │款,而完成交易。嗣│ ││ │ │ │ │賴怡君於翌日,向翁│ ││ │ │ │ │佩佩、張志榮再次購│ ││ │ │ │ │買毒品時(即附表一│ ││ │ │ │ │編號7 ),即將先上│ ││ │ │ │ │開價款償付予翁佩佩│ ││ │ │ │ │。 │ │├──┼─────┼────┼──────┼─────────┼────────────┤│ 2 │於105年3月│張朝凱 │第二級毒品甲│張朝凱於105年3月23│翁佩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3日晚間10│ │基安非他命(│日下午7時2分、7時4│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時後不久,│ │數量不詳) │9分、10時0分許,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在張朝凱位│ │ │其持用之門號098168│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於臺中市豐│ │價金1000元 │9399號行動電話與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犯 │原區豐原大│ │ │佩佩所持用之門號09│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罪 │道2段185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事 │住處內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欄 │ │ │ │經翁佩佩應允及前往│ ││ 二 │ │ │ │左揭地點與張朝凱碰│ ││ ⑶ │ │ │ │面後,即將左揭毒品│ ││ ︶ │ │ │ │交予張朝凱,並向張│ ││ │ │ │ │朝凱收取價款1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3 │於105年3月│陳政賢 │第一級毒品海│陳政賢於105年3月28│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8日上午8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7時30分、7時│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時31分後不│ │詳) │39分、8時3分、8 時│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久,在臺中│ │ │30分、8 時31分許,│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000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 │環北路之消│ │ │128410號行動電話與│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防局對面 │ │ │翁佩佩所持用之門號│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6 │ │ │ │品海洛因事宜,經翁│ ││ ︶ │ │ │ │佩佩應允及前往左揭│ ││ │ │ │ │地點與陳政賢碰面後│ ││ │ │ │ │,即將左揭毒品交予│ ││ │ │ │ │陳政賢,並向陳政賢│ ││ │ │ │ │收取價款10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4 │於105年3月│陳政賢 │第一級毒品海│陳政賢於105年3月31│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1日下午2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12時0 分起至│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時8分後不 │ │詳) │下午2時8分許,持續│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久,在臺中│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市后里區三│ │價金1000元 │128410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 │豐路后綜中│ │ │翁佩佩所持用之門號│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學對面之便│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利商店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品海洛因事宜,經翁│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7 │ │ │ │佩佩應允及前往左揭│ ││ ︶ │ │ │ │地點與陳政賢碰面後│ ││ │ │ │ │,即將左揭毒品交予│ ││ │ │ │ │陳政賢,並向陳政賢│ ││ │ │ │ │收取價款10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5 │於105年4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4月4 │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4日上午7時│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7時28分、7時│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36分後不久│ │詳) │32 分、7時36分許,│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在臺中市│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豐原區富春│ │價金1000元 │251516號行動電話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 │國小旁之85│ │ │打翁佩佩所持用之門│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度C 咖啡店│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前 │ │ │電話,與翁佩佩聯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8 │ │ │ │因事宜,翁佩佩即於│ ││ ︶ │ │ │ │左揭時間、地點與蔡│ ││ │ │ │ │宗能碰面後,將左揭│ ││ │ │ │ │毒品交予蔡宗能,並│ ││ │ │ │ │向蔡宗能收取價款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6 │於105年4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4 月4│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4日下午2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2 時2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29分後不久│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14│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在臺中市│ │ │151059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豐原區豐原│ │價金1000元 │打翁佩佩所持用之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 │郵局旁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 │ │ │電話,與翁佩佩聯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因事宜,翁佩佩即於│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5 │ │ │ │左揭時間、地點與宋│ ││ ︶ │ │ │ │嘉慶碰面後,將左揭│ ││ │ │ │ │毒品交予宋嘉慶,並│ ││ │ │ │ │向宋嘉慶收取價款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7 │於105年4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4月6 │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6日晚間9時│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9 時56分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56分後不久│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訴 │,在臺中市│ │ │251516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書 │豐原區三豐│ │價金1000元 │打翁佩佩所持用之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 │路某鐵工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前 │ │ │電話,與翁佩佩聯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因事宜,翁佩佩即於│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9 │ │ │ │左揭時間、地點與蔡│ ││ ︶ │ │ │ │宗能碰面後,將左揭│ ││ │ │ │ │毒品交予蔡宗能,並│ ││ │ │ │ │向蔡宗能收取價款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8 │於105 年(│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 年5月1│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起訴書及移│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7 時2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起 │送併辦意旨│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小米││ 訴 │書均誤載為│ │ │442338號行動電話撥│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73││ 書 │104年)5月│ │價金1800元 │打蔡宗能所持用之門│442338號SIM卡1張)均沒收││ 附 │1日上午9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14分後不久│ │ │電話,欲向蔡宗能借│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編 │,在臺中市│ │ │款,而蔡宗能於同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豐原區三豐│ │ │上午9 時14分許,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路某鐵工廠│ │ │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 ││ ︶ │前 │ │ │電話撥打翁佩佩上開│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 │ │ │ │翁佩佩商議以1800元│ ││ │ │ │ │向翁佩佩購買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經翁佩│ ││ │ │ │ │佩應允,並前往左揭│ ││ │ │ │ │地點與蔡宗能碰面後│ ││ │ │ │ │,即將左揭毒品交予│ ││ │ │ │ │蔡宗能,並向蔡宗能│ ││ │ │ │ │收取價款18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9 │於105年5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5 月2│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日上午10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9時36分、9時│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時49分後不│ │詳) │52分、10時14分、10│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小米廠││ 訴 │久,在臺中│ │ │時49分許,以其持用│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7344││ 書 │市豐原區三│ │價金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2338號SIM卡1張)均沒收,││ 附 │豐路某鐵工│ │ │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廠前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 ││ 12 │ │ │ │事宜,經翁佩佩應允│ ││ ︶ │ │ │ │及前往左揭地點與蔡│ ││ │ │ │ │宗能碰面後,即將左│ ││ │ │ │ │揭毒品交予蔡宗能,│ ││ │ │ │ │並向蔡宗能收取價款│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10 │於105年5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5月3 │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日晚間8時│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8時22分、8時│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38分後不久│ │詳) │38分許,以其持用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小米廠││ 訴 │,在臺中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7344││ 書 │豐原區三豐│ │價金1000元 │動電話與翁佩佩所持│2338號SIM卡1張)均沒收,││ 附 │路某鐵工廠│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宜,經翁佩佩應允及│時,追徵其價額。 ││ 13 │ │ │ │前往左揭地點與蔡宗│ ││ ︶ │ │ │ │能碰面後,即將左揭│ ││ │ │ │ │毒品交予蔡宗能,並│ ││ │ │ │ │向蔡宗能收取價款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11 │於105年5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5月4 │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4日晚間6時│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6時30分、6時│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36分後不久│ │詳) │36分許,以其持用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小米廠││ 訴 │,在臺中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7344││ 書 │豐原區三豐│ │價金1000元 │動電話與翁佩佩所持│2338號SIM卡1張)均沒收,││ 附 │路某鐵工廠│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宜,經翁佩佩應允及│時,追徵其價額。 ││ 14 │ │ │ │前往左揭地點與蔡宗│ ││ ︶ │ │ │ │能碰面後,即將左揭│ ││ │ │ │ │毒品交予蔡宗能,並│ ││ │ │ │ │向蔡宗能收取價款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12 │於105年5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5 月5│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5日晚間8時│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6時37分、6時│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 │23分後不久│ │詳) │45分、8 時23分許,│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小米廠││ 訴 │,在臺中市│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7344││ 書 │豐原區三豐│ │價金1000元 │251516號行動電話與│2338號SIM卡1張)均沒收,││ 附 │路某鐵工廠│ │ │翁佩佩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品海洛因事宜,經翁│時,追徵其價額。 ││ 15 │ │ │ │佩佩應允及前往左揭│ ││ ︶ │ │ │ │地點與蔡宗能碰面後│ ││ │ │ │ │,即將左揭毒品交予│ ││ │ │ │ │蔡宗能,並向蔡宗能│ ││ │ │ │ │收取價款10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附表三】張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1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25│張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5日晚間9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9 時37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起 │時59分後不│ │詳) │晚間9 時59分許,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訴 │久,在臺中│ │ │其持用之門號091415│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 │市豐原區豐│ │價金新臺幣(│1059號行動電話撥打│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附 │原火車站前│ │下同)1000元│張志榮所持用之門號│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話,向張志榮表示欲│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號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3 │ │ │ │因,張志榮應允後,│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與宋嘉慶碰面,然因│ ││ │ │ │ │宋嘉慶當天匯款4000│ ││ │ │ │ │元償付先前向翁佩佩│ ││ │ │ │ │、張志榮購買毒品之│ ││ │ │ │ │價款2000元(即附表│ ││ │ │ │ │一編號5 )及其他欠│ ││ │ │ │ │款1300元後,仍有餘│ ││ │ │ │ │款700 元,因此張志│ ││ │ │ │ │榮當場將左揭毒品交│ ││ │ │ │ │予宋嘉慶,並同意宋│ ││ │ │ │ │嘉慶賒欠不足之價款│ ││ │ │ │ │3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嗣後宋嘉慶已償付│ ││ │ │ │ │上開欠款予張志榮。│ │└──┴─────┴────┴──────┴─────────┴────────────┘【附表四】翁佩佩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轉讓過程 │主 文 ││ │ │ │、數量 │ │ │├──┼─────┼────┼──────┼─────────┼────────────┤│ 1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26│翁佩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26日中午12│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9 時29分、1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起 │時24分後不│ │詳,無證據證│時52分、11時29分、│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 訴 │久,在臺中│ │明純質淨重超│12時24分許,以其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書 │市豐原區豐│ │過5公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沒收。 ││ 犯 │原郵局旁 │ │ │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 ││ 罪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932│ ││ 事 │ │ │ │3643號行動電話聯繫│ ││ 實 │ │ │ │碰面後,翁佩佩即於│ ││ 欄 │ │ │ │左揭地點,將左揭毒│ ││ 二 │ │ │ │品無償轉讓予宋嘉慶│ ││ ⑴ │ │ │ │。 │ ││ ︶ │ │ │ │ │ │├──┼─────┼────┼──────┼─────────┼────────────┤│ 2 │於105年4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4 月2│翁佩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2日晚間8時│ │洛因 │日晚間7時14分、8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起 │29分後不久│ │(數量不詳,│8分、8時29分許,以│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 訴 │,在臺中市│ │無證據證明純│其持用之門號091415│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書 │豐原區豐原│ │質淨重超過5 │1059號行動電話與翁│張)沒收。 ││ 犯 │火車站前 │ │公克) │佩佩所持用之門號09│ ││ 罪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事 │ │ │ │聯繫碰面後,翁佩佩│ ││ 實 │ │ │ │即於左揭地點,將左│ ││ 欄 │ │ │ │揭毒品無償轉讓予宋│ ││ 二 │ │ │ │嘉慶。 │ ││ ⑵ │ │ │ │ │ ││ ︶ │ │ │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 │不予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 │├──┼──────────┼───────────┼─────────────────┤│ 1 │白色粉末 │1包 │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翁佩││ │★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驗前淨重0.0997公克 │佩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 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986公克 │翁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 │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7 頁),││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翁佩佩或張志榮本││ │ │ │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於本件宣告沒收。 │├──┼──────────┼───────────┼─────────────────┤│ 2 │透明結晶 │1包 │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驗前淨重0.4113公克 │告翁佩佩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108公克 │據被告翁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 │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 號卷二第177││ │ │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翁佩佩或張││ │ │ │志榮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 │ │,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 3 │勺子 │1支 │據被告翁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 │ │ │勺子是伊用來分裝自己施用的毒品所使│├──┼──────────┼───────────┤用,針筒及吸食器是伊自己用來施用毒││ 4 │注射針筒 │2支 │品之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7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 5 │吸食器 │1組 │告翁佩佩或張志榮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 │ │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該次確有向被告翁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0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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