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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光進陳鈴香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儒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告
劉承宏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潘國利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詩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林子珊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3號、第15453號、第20441號、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國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詩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子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李育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承宏則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林子珊、陳詩琳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李育儒竟自107年2月1日起,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潘國利並自107年2月間,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則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李育儒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為「布魯克」、「趙子龍」之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同時排定該組織成員潘國利、劉承宏為早、晚班,以擔任24小時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而潘國利、劉承宏需於當班時,親自或指示林子珊、陳詩琳持李育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趙子龍」販毒帳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再駕駛由李育儒出資取得使用權藏放可供販售且分裝妥適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運送上述毒品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於交接班時段,潘國利、劉承宏則需親自或潘國利時而委由林子珊出面約定交接時間後,前往李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外,向李育儒回報販毒所得及計算、分派利潤,同時補足可資販售之毒品,再由李育儒刪除工作手機內交易完成之訊息並發送販毒廣告後,由當班之車手繼續駕車外出,以販賣毒品。渠等即循上開模式,為販賣毒品之情形如下:

一、李育儒、劉承宏、陳詩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宏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之某日,持李育儒交付之工作手機,以該手機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販毒帳號與使用微信暱稱「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藏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詩琳,依約抵達臺中市西屯區精明二街附近之巷口,由劉承宏拿取愷他命下車步行至蔡明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50巷26號之住處外,向蔡明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當場販售並交付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交易完成。

二、李育儒、劉承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宏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之某日【不同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之時間】,持李育儒交付之工作手機,以該手機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販毒帳號與使用微信暱稱「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藏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蔡明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向蔡明宏收取現金2300元後,當場販售並交付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交易完成。

三、李育儒、潘國利、林子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國利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之某日【不同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示之時間】,持李育儒交付之工作手機,以該手機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販毒帳號與使用微信暱稱「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藏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子珊,依約抵達蔡明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由潘國利向蔡明宏收取現金4500元後,當場販售並交付重量4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交易完成。

四、李育儒、潘國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國利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之某日【不同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李育儒交付之工作手機,以該手機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販毒帳號與使用微信暱稱「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藏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蔡明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向蔡明宏收取現金2300元後,當場販售並交付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交易完成。

五、適為警於107年3月上旬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微信暱稱「趙子龍」之販毒帳號多次主動發送「一節1200」、「二節2300」、「四節4400」(嗣於107年3月28日變更為「一節1300」、「二節2500」、「四節4500」)、「黑色旋風-特調雞尾酒600」、「小丑-特調龍蛇蘭700」等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遂於107年4月10日16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11分許期間,以微信暱稱「大發」之帳號佯裝為買家並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趙子龍」販毒帳號,雙方商談以1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8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等事宜後,李育儒、劉承宏、陳詩琳、潘國利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琳、潘國利,自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大將軍電子遊藝場出發,嗣於107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等人持有並用於販賣毒品之iphone5工作手機2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並分別內建微信暱稱「趙子龍」、「布魯克」之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劉承宏個人持用之ipho 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平靜」之帳號)、潘國利個人持用之ipho ne8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XuZhewei」之帳號)、陳詩琳個人持用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琳」之帳號)、劉承宏所有之現金7萬7800元、潘國利所有之現金4萬1200元。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林子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劉承宏、潘國利共有並用於販賣毒品之ipho ne5手機1支(內建微信暱稱「宅急便」之帳號)、K盤1個。另為警於107年7月12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李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5(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X(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李邵」之帳號)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甲、李育儒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明宏、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於被告李育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開被告李育儒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蔡明宏、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育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並將證人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李育儒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1.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等人持有並用於販賣毒品之iphone5工作手機2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分別內建微信暱稱「趙子龍」、「布魯克」之帳號)、毒品咖啡包共14包及愷他命8包、劉承宏個人持用之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平靜」之帳號)、潘國利個人持用之iphone8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Xu Zhewei」之帳號)、陳詩琳個人持用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微信暱稱「琳」之帳號)、劉承宏所有之現金7萬7800元、潘國利所有之現金4萬1200元、扣案手機內微信照片156張、被告等與警方相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警方於107年4月10日自被告劉承宏等人身上及車上查扣之毒咖啡包14包及愷他命8包,經檢驗後,黑色鋁箔包裝毒品咖啡包均驗得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芬納西泮之三級毒品成分;小丑圖示黑色鋁箔包裝咖啡包則驗出微量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基胺丁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粉紅色鋁箔包裝咖啡包則檢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第三級毒品;白色結晶8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 94號鑑驗書、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車號0000-00、AMM-0538號)、工作機微信聯絡人畫面照片(蔡明宏「好棒棒」)、車號000-0000號、3300-M8號、AVA-9557號之車行紀錄、被告李育儒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3300-M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11日對被告李子珊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子珊與李育儒通話紀錄照片、林子珊扣案手機微信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12日對被告李育儒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育儒扣案手機照片1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等人係以微信暱稱「趙子龍」之販毒帳號主動發送「一節1200」、「二節2300」、「四節4400」(嗣於107年3月28日變更為「一節1300」、「二節2500」、「四節4500」)、「黑色旋風~特調雞尾酒600」、「小丑~特調龍蛇蘭700」等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警發現後遂於107年4月10日16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11分許期間,以微信暱稱「大發」之帳號佯裝為買家並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趙子龍」販毒帳號,雙方商談以1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8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等事宜後,由劉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琳、潘國利,於107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等人持有並用於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業經被告劉承宏、潘國利及陳詩琳於警、偵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劉承宏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確有意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經警得悉後,以佯裝購買之方式誘使該販毒集團所指派之被告劉承宏、潘國利及陳詩琳出面交易毒品,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而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等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仍應成立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3.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經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於審理中均供稱:伊等販賣1次愷他命可賺200元、咖啡包1包抽200元等語,足證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係為獲取金錢上利益,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其有從販賣毒品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李育儒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為「布魯克」、「趙子龍」之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同時排定該組織成員潘國利、劉承宏為早、晚班,以擔任24小時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而潘國利、劉承宏需於當班時,親自或指示林子珊、陳詩琳持李育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趙子龍」販毒帳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再駕駛由李育儒出資取得使用權藏放可供販售且分裝妥適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運送上述毒品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於交接班時段,潘國利、劉承宏則需親自或潘國利時而委由林子珊出面約定交接時間後,前往李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外,向李育儒回報販毒所得及計算、分派利潤,同時補足可資販售之毒品,再由李育儒刪除工作手機內交易完成之訊息並發送販毒廣告後,由當班之車手繼續駕車外出,以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等人確係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無誤。

2.參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承宏及潘國利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證人潘國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2、3年前認識被告李育儒時,是否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是否知道他的行業為何?)不知道,2、3年前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會加入被告李育儒並參與本案?)當時是被告李育儒叫我幫忙。他說他那邊缺人手,需要幫忙。(檢察官問:有無問被告李育儒要幫何種忙?)有。就是販毒。我那時有在用毒品,但不是因利潤高,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故才會答應的。(檢察官問:毒品事先會放在何處?)車上。(檢察官問:是如何知道要去何處並收多少錢?)用手機的微信。李育儒有交給我工作機。(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自己本人去跟蔡明宏交易幾次?)二次。(檢察官問:錢收回來之後要如何交給被告李育儒?)約在他家樓下。(檢察官問:把毒品交給蔡明宏並把錢收回來後,轉交給被告李育儒時,他有無當場給你利潤,還是就換成毒品給你,因你自己也施用?)有,當場給利潤。(檢察官問:在本案之前,跟被告李育儒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李育儒在準備程序時稱他不是你們的上手,是你誣陷他的,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有無誣陷?)沒有誣陷。(審判長問: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有提到跟被告李育儒有1、2年的交情,交情如何?)還可以。(審判長問:雙方有無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雙方有無金錢借貸的糾紛?)沒有。(審判長問在偵訊筆錄提到說,被告李育儒邀你去參加他的販毒集團之後,有給你們工作手機,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手機上面微信的暱稱是否都已經設定好?)是。(審判長問:你的工作手機之微信暱稱為何?)那時一支叫布魯克,一支叫趙子龍。(審判長問:是否有二支工作手機?)是。(審判長問:你是做早班還是晚班?)那時是晚上的。(審判長問:早班是何人做?)證人劉承宏。我們二人就是早晚班,每天交接班。(審判長問:交接需要交接何物?)二支工作手機,還有毒品。(審判長問:一開始毒品是從何而來,剛稱你們工作交接時有交接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是被告李育儒給你們的,毒品從何而來?)也是被告李育儒。(審判長問:被告李育儒是如何給你們?)在他家樓下把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劉承宏亦具結證稱同被告即證人潘國利所述(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5頁)。再被告劉承宏及潘國利於107年4月10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販售本案毒品未遂犯行時,被告劉承宏及潘國利持用之上開工作手機即遭員警扣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從而,被告劉承宏、潘國利等人自107年2、3月間與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劉承宏、潘國利以上開模式拿取毒品並回帳與李育儒,李育儒則透過被告劉承宏、潘國利使用工作手機所登入之微信帳號從事販毒行為,以掌握渠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應繳回之販毒價金等節,應屬明確。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三)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 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旨。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查被告潘國利自107年2月間起;被告劉承宏、陳詩琳及林子珊自107年3月間起,加入以李育儒為首之販毒集團之目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以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以營利為目的,且至107年4月10日為員警查獲止,該組織已存續約2個月,被告等持李育儒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販毒,顯非為特定犯罪而成立,渠等之分工方式為李育儒提供毒品及工作手機,被告潘國利等人負責持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攜帶毒品與購毒者交易,再由被告潘國利等人將販毒所得交回予李育儒並向李育儒繼續拿取毒品販賣,核上開組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觀之上開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及林子珊分別自107年2月間起、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時,自屬參加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參與組織犯罪、販賣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李育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訊之被告李育儒矢口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犯行,辯稱:「雖然其餘被告都說我是主謀,但是本案或許是劉承宏及潘國利二個自己出來搞,一起出來賣毒品,等到時出了事被抓了,再把一切的責任推卸給我,甚至是陷害設計,這都有可能,當時他們被人贓俱獲,他們已經確定是有罪的,他們有可能是因為法律有一條叫做交付上手,只要交了能夠讓自己刑期減半、減輕,所以才說我是他們的上手,他們所說的並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販賣毒品的部份只有同案共犯之供述,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李育儒有販賣,共犯之間為了減輕罪責,誣陷的可能性極高,本案其他共犯的證詞可以看出,他們本身就有互相矛盾、供詞不一,沒有證明力證明李育儒有販賣。「趙子龍」、「布魯克」使用的帳號,李育儒也否認是他使用,也沒有辦法證明與李育儒有關係,就算李育儒與其他共犯有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他們有過聯繫,他們本身互相有認識,是朋友之間互相聯繫,至於何原因、聯繫什麼都看不出來,不能因為有聯繫,就以臆測的角度認為李育儒有涉犯販毒的犯罪。警方也不是因為通訊簿「趙子龍」、「布魯克」通訊軟體就立刻破獲販賣毒品的犯罪事證,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2173號判決,也說不能以通訊的陳述本身就可以證明犯罪,李育儒就販毒的部分否認犯行,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他有販賣毒品。就組織犯罪部分,李育儒也否認販賣毒品,所以認為不構成組織犯罪。李育儒本身有正當工作,在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他沒有任何動機、意圖販賣毒品,請為被告李育儒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承宏及潘國利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證人潘國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2、3年前認識被告李育儒時,是否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是否知道他的行業為何?)不知道,2、3年前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會加入被告李育儒並參與本案?)當時是被告李育儒叫我幫忙。他說他那邊缺人手,需要幫忙。(檢察官問:有無問被告李育儒要幫何種忙?)有。就是販毒。我那時有在用毒品,但不是因利潤高,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故才會答應的。(檢察官問:毒品事先會放在何處?)車上。(檢察官問:是如何知道要去何處並收多少錢?)用手機的微信。李育儒有交給我工作機。(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自己本人去跟蔡明宏交易幾次?)二次。(檢察官問:錢收回來之後要如何交給被告李育儒?)約在他家樓下。(檢察官問:把毒品交給蔡明宏並把錢收回來後,轉交給被告李育儒時,他有無當場給你利潤,還是就換成毒品給你,因你自己也施用?)有,當場給利潤。(檢察官問:在本案之前,跟被告李育儒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李育儒在準備程序時稱他不是你們的上手,是你誣陷他的,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有無誣陷?)沒有誣陷。(審判長問: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有提到跟被告李育儒有1、2年的交情,交情如何?)還可以。(

審判長問:雙方有無金錢借貸的糾紛?)沒有。(審判長問在偵訊筆錄提到說,被告李育儒邀你去參加他的販毒集團之後,有給你們工作手機,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手機上面微信的暱稱是否都已經設定好?)是。(審判長問:你的工作手機之微信暱稱為何?)那時一支叫布魯克,一支叫趙子龍。(審判長問:是否有二支工作手機?)是。(審判長問:你是做早班還是晚班?)那時是晚上的。(審判長問:早班是何人做?)證人劉承宏。我們二人就是早晚班,每天交接班。(審判長問:交接需要交接何物?)二支工作手機,還有毒品。(審判長問:一開始毒品是從何而來,剛稱你們工作交接時有交接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是被告李育儒給你們的,毒品從何而來?)也是被告李育儒。(審判長問:被告李育儒是如何給你們?)在他家樓下把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劉承宏亦具結證稱同被告即證人潘國利所述(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潘國利及劉承宏與被告李育儒本係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此不僅潘國利及劉承宏證述如前,被告李育儒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潘國利及劉承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被告李育儒與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育儒之理,證人潘國利及劉承宏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⑵參以被告潘國利等人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並帶回警局調查時,被告李育儒以微信暱稱「李紹」頻頻撥打被告陳詩琳之行動電話試著與之聯絡一節,有陳詩琳持用行動電話電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警卷第122頁),被告李育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電話確係伊撥打要找陳詩琳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珊於偵查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於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被羈押之後,有無跟他們的上手李育儒聯絡?)他們一開始被抓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過兩天李育儒打Facetime給我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於107年7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是否有在警察的監控下以Facetime聯繫李育儒,好讓警方順利掌握李育儒的行蹤?)有,(檢察官問:以上的通話,李育儒是否有主動提及本案,並且聲說要否認到底?)有,我在電話中是問李育儒最近好不好,他就問我有沒有收到傳票,之前我跟他在聯繫的時候,他就有表示他如果被抓到,他會一概否認」等語(詳107年偵字第2044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參酌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本案發生期間經常出入被告李育儒住處附近一節,亦有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益見證人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及林子珊對被告李育儒所為證述,確屬實情,足以採信,被告李育儒否認犯行,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李育儒主持本件販賣集團之手法及內容均已詳述於前,綜上,被告李育儒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組成販毒犯罪組織部分,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育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四次即事實壹之一、二、三、四)、未遂罪(一次即事實壹之五);被告劉承宏、潘國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二次,劉承宏即事實壹之一、二;潘國利即事實壹之三、四)、未遂罪(一次即事實壹之五);被告陳詩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次即事實壹之一)、未遂罪(一次即事實壹之五);被告李子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即事實壹之三)【被告五人所涉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5人就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涉犯運輸第三級犯嫌等語。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再販賣毒品,並非當然含有運輸毒品之成分(例如購買者前往販賣者之住處購買毒品)。而運輪毒品,亦非當然含有販賣毒品之成分(例如單純為他人載運毒品至指定地點)。此二種罪名之行為態樣、基本社會事實(即行為之核心內容)與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既均不相同,應係本質不同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五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如前,渠等本意既係為自己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則參諸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過程及其行為,實難認被告等人除了販賣第三級毒品外,有何運輸毒品之意,故公訴人前揭所指,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罪數認定:

1.被告李育儒出資及提供毒品,而與其餘四位被告依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李育儒與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載)。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李育儒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間;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又既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則無另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3.被告李育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被告劉承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潘國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陳詩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林子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情形:被告李育儒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明宏之時間,係記載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某日,檢察官既無法確定被告等人販毒品之確切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為該四次毒品交易時間,均在被告李育儒前案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而無累犯之適用,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時間係107年4月10日,則屬被告李育儒前案執行完畢之後,構成累犯。另劉承宏則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李育儒及劉承宏於受輕罪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足見被告二人受該構成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及陳詩琳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上手即被告李育儒,警方因而查獲本件販毒品集團成員及組織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檢察官報告書中詳載明確(見107年偵字第10723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且檢察官起訴書第16頁亦記載上情,足認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及陳詩琳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及陳詩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承宏分別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潘國利、陳詩琳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均應遞予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販毒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育儒本件與被告劉承宏、潘國利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易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應受非難;惟被告李育儒所組成之販賣集團販賣對象僅證人蔡明宏一人,次數僅四次,全部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僅新臺幣11,400元,觀其等所為情形實與大盤、中盤毒品販賣者迥異,被告李育儒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李育儒本案所為,應係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罪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甚微,較諸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事實壹之一至四之四次犯行,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至於事實壹之五部分,本刑既已依未遂犯行減輕之,自無情輕法重之虞,本院因認無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另被告林子珊因男友潘國利之緣故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犯行僅一次,其之前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子珊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罪行,其參與之情節均較本案其餘被告為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林子珊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均係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當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竟仍為牟私利,而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擴散,情節非輕,並兼衡李育儒係販毒集團首謀,其餘被告四人則為從眾,渠等雖有四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惟對象均係同一人,販賣毒品種類為愷他命,且金額係2300元或4500元,被告劉承宏及潘國利各販賣毒品3次,被告陳詩琳販賣毒品2次,被告林子珊販賣毒品僅1次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李育儒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陳詩琳、林子珊分別係因其等男友即劉承宏、潘國利參與販毒集團,因陪伴男友而誤觸法網,尚有可憫,兼衡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林子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陳詩琳、林子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因男友係販毒集團成員,為陪伴男友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包14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8個;及盛裝上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包裝袋14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插用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用以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潘國利及劉承宏購買持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國利及劉承宏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等擔任早、晚班送貨人員,各次販賣愷他命予蔡明宏均得到報酬2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被告李育儒等語,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李育儒為本販毒集團首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潘國利、劉承宏各次販毒之實際收取報酬為200元,餘款則為被告李育儒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被告陳詩琳及林子珊則無所得。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及劉承宏實際所得於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問:雙方有無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沒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壹之一    │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承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詩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壹之二    │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承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事實欄壹之三    │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國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子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四 │如事實欄壹之四    │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國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事實欄壹之五    │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劉承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潘國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陳詩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                                  │
├───┼──────┼─────────────────┤
│1    │愷他命8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23卷一第58 │
│      │            │  頁)。                          │
│      │            │2.白色結晶。                      │
│      │            │3.確認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                            │
├───┼──────┼─────────────────┤
│2     │咖啡包14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23卷一第58 │
│      │            │  頁)。                          │
│      │            │2.黑包亮面包裝6包、粉紅色包裝5包、│
│      │            │  黑色小丑圖案包裝3包。           │
│      │            │3.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
│      │            │  分。                            │
├───┼──────┼─────────────────┤
│3     │行動電話2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分別插用09│  。                              │
│      │00000000、09│2.本案工作機。                    │
│      │00000000號SI│                                  │
│      │M卡,品牌暨 │                                  │
│      │型號:IPHONE│                                  │
│      │5)。       │                                  │
├───┼──────┼─────────────────┤
│4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插用090382│2.劉承宏所有。                    │
│      │6414號SIM卡 │                                  │
│      │,品牌暨型號│                                  │
│      │:IPHONE 6)│                                  │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插用090339│2.潘國利所有。                    │
│      │8833號SIM卡 │                                  │
│      │壹張,品牌暨│                                  │
│      │型號:IPHONE│                                  │
│      │8)         │                                  │
│      │。          │                                  │
├───┼──────┼─────────────────┤
│6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0000000000│2.陳詩琳所有。                    │
│      │號SIM卡壹張 │                                  │
│      │,品牌暨型號│                                  │
│      │:IPHONE 8)│                                  │
├───┼──────┼─────────────────┤
│7     │現金778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      │。          │2.劉承宏所有。                    │
├───┼──────┼─────────────────┤
│8     │現金412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      │。          │2.潘國利所有。                    │
├───┼──────┼─────────────────┤
│9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偵字第20441│
│      │(無SIM卡, │  卷第17頁)。                    │
│      │品牌暨型號:│2.潘國利、劉承宏所有。            │
│      │IPHONE5)。 │3.微信暱稱「宅急便」之工作機。    │
├───┼──────┼─────────────────┤
│10    │K盤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      │            │2.林子珊所有。                    │
├───┼──────┼─────────────────┤
│11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偵字第20442│
│      │(插用090132│  號卷第22頁)。                  │
│      │0714號SIM卡 │2.李育儒所有。                    │
│      │壹張,品牌暨│3.內建微信暱稱「李邵」。          │
│      │型號:IPHONE│                                  │
│      │X)。        │                                  │
├───┼──────┼─────────────────┤
│12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偵字第20442│
│      │(插用097665│  號卷第22頁)。                  │
│      │9743號SIM卡 │2.李育儒所有。                    │
│      │壹張,品牌暨│                                  │
│      │型號:IPHONE│                                  │
│      │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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