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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瑋祥

趙家宏

陳維振

趙家明

林珈慈

盧韋華

陳致齊

陳翊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7861、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瑋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家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維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家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珈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盧韋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履安(業經本院另行通緝)與徐引力間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因故生債務糾紛,于履安於同年8月19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徐引力,嗣因于履安認上開本票之簽立違反其意願,徐引力則欲與于履安商討欠款償還之事,兩人遂相約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談判。于履安旋致電吳瑋祥、陳維振告知上情,商請吳瑋祥、陳維振至上址薑母鴨店協助談判,並與陳翊榮一同前往赴約,陳維振即致電請林珈慈駕駛以不知情之王詩婷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與趙家宏一同前往上址薑母鴨店,吳瑋祥則駕駛盧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盧韋華、陳致齊、趙家明一同前往上址薑母鴨店。于履安為能談判成功,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徐引力讓步,而與吳瑋祥、陳維振、盧韋華、趙家明、陳致齊、林珈慈、趙家宏、陳翊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維振、盧韋華、吳瑋祥、于履安、趙家明、陳致齊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先後進入上址薑母鴨店,見徐引力已坐在該薑母鴨店內,陳維振上前大聲質問徐引力,雙方一言不合,趙家明及陳致齊一人一邊將徐引力自椅子上拉起,盧韋華上前徒手毆打徐引力,吳瑋祥則持塑膠椅毆打徐引力,徐引力抗拒掙扎,遭趙家明及陳致齊推向後方,盧韋華復以腳踢踹徐引力,陳維振則出手將徐引力往前拉,並與盧韋華、吳瑋祥、于履安、趙家明、陳致齊一同將徐引力拖到店內餐桌旁,斯時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門口跑進來,與陳維振一同將徐引力拖至該薑母鴨店櫃臺附近,盧韋華跟上前踢踹徐引力,並與陳維振、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一同將徐引力圍在該薑母鴨店門口黑色機車旁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接著架住徐引力之頸部迫使其往店外移動,盧韋華、陳維振、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亦圍在徐引力旁跟著往外走,徐引力不斷掙扎,吳瑋祥拿椅凳揮打徐引力,徐引力不敵遭眾人拖拉至店外往馬路移動,其間徐引力奮力掙脫逃跑,遭兩名不詳男子拉住,盧韋華、陳維振、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及不詳男子又圍向徐引力,並將徐引力強推入林珈慈所駕駛A車之後車廂內,林珈慈旋即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A車搭載陳維振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福安宮,停在福安宮廁所旁之空地,陳維振下車後從A車後座取出趙家宏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交給林珈慈放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皮包內,趙家宏由不知情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至福安宮,走至A車打開後車廂,徐引力因先前遭毆成傷而緩慢自後車廂爬出跌坐在地上,趙家宏又以腳踹徐引力之身體,並繼續與徐引力談判,徐引力緩慢跪爬至上開福安宮廁所旁之花臺,陳維振亦加入談判,趙家宏復自林珈慈之上開黑色皮包內取出上開手槍指向徐引力之頭部,並拉動手槍滑套作勢已將子彈(亦無殺傷力)上膛,使徐引力心生畏懼,惟上開手槍內之子彈不慎掉落在地,林珈慈乃拾起子彈裝入彈匣後交還趙家宏,趙家宏即將上開手槍裝回黑色皮包內交予林珈慈保管,林珈慈乃將該黑色皮包放回A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A車離去,其間陳維振持續與徐引力對話,並徒手毆打徐引力之臉部。此際盧華韋駕駛B車搭載吳瑋祥、陳致齊、趙家明抵達福安宮,陳致齊、吳瑋祥、趙家明、盧韋華陸續走向徐引力,與陳維振一同圍在徐引力旁邊繼續談判,其間盧韋華徒手打徐引力之頭部、陳維振徒手打徐引力之臉部、陳致齊踢徐引力之頭、臉,吳瑋祥則持球棒打徐引力,致徐引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性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至福安宮了解情形,發覺徐引力受傷且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即戒護其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接受治療,並將尚在現場之陳維振、陳翊榮、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盧韋華等人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釐清事發經過,徐引力共被剝奪行動自由近1小時。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如附表「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吳瑋祥、林珈慈、陳維振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6所示之物,及於108年8月13日上午6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拘提趙家明到案,暨通知盧華韋、陳翊榮、陳致齊、趙家宏到案說明,並自陳致齊、趙家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之物。

三、案經徐引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吳瑋祥、趙家宏、陳維振、趙家明、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瑋祥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吳瑋祥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至38、85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瑋祥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瑋祥、趙家宏、陳維振、趙家明、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至45、96至97頁),且有被告吳瑋祥等8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129卷一第79至85、179至184、257至261、311至317、409至414頁,偵192卷二第5至11、13至14、143至153頁,他卷第135至141、155至157、159至163、169至173、175至179、187至191頁,偵10326卷一第149至150頁,偵10326卷二第173至177、311至313頁,偵23640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58、196至207、426至47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3、135至143、227至2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引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430至474頁,本院卷二第252至267頁),及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履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士軒、趙伯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129卷二第63至75頁,偵129卷一第213至217、365至369頁,他卷第151至153、165至167、181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8月2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徐引力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福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上開薑母鴨店及福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卷第79至93頁,偵129卷一第125至133頁,偵10326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告訴人指認于履安、趙家宏、林珈慈、陳維振、陳致齊、趙家明、吳瑋祥、盧韋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租賃A車之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于履安提出之其所簽名之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7至9、11、75至78、89至91、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076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97至199頁)、被告吳瑋祥部分之本院108年聲搜字20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瑋祥指認盧韋華、陳維振、趙家宏、陳致齊、趙家明、于履安、林珈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9卷一第97、103至119、121頁)、被告盧韋華指認吳瑋祥、陳翊榮、陳維振、陳致齊、趙家明、于履安;被告趙家明指認盧韋華、吳瑋祥、陳翊榮、陳維振、陳致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9卷一第185至195、325至330頁)、被告林珈慈之本院108年聲搜字2045號搜索票、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珈慈指認吳瑋祥、陳維振、趙家宏、于履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9卷一第425、431至439、451至457頁,偵10326卷一第395頁)、被告陳致齊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致齊指認盧韋華、吳瑋祥、陳翊榮、陳維振、趙家宏、趙家明、于履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9卷二第19至27、31至36頁)、同案被告于履安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于履安指認盧韋華、吳瑋祥、陳翊榮、陳維振、趙家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9卷二第89至101至115頁)、被告陳維振之本院108年聲搜字20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維振指認盧韋華、吳瑋祥、趙家宏、陳致齊、于履安、林珈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9卷二第159、177至189、195至205頁,偵10326卷一第303頁)、被告趙家宏指認吳瑋祥、陳維振、于履安、林珈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趙家宏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見偵10326卷二第181至195、197至203、347、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16日偵查佐職務報告、烏日分局追分所110年12月13日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08年8月23至2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08年8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安宮現場監視器位置及攝影方向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79185號函文並檢附108年8月2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9頁、95至99頁)等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認被告吳瑋祥等8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瑋祥等8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瑋祥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吳瑋祥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中,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在上址薑母鴨店,遭被告吳瑋祥、陳維振、盧韋華、趙家明、陳致齊毆打後,將其強押至該薑母鴨店外,並推入被告林珈慈所駕駛之A車後車廂,載往福安宮繼續談判,直至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福安宮了解情形,有前開薑母鴨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烏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員警到達時間」可參(見偵129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99頁),則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害,無力掙脫而遭推入A車之後車廂內,在福安宮自A車後車廂爬出後,亦無力逃跑,復受被告趙家宏持槍恐嚇,且處於隨時遭人毆打之情形,於此期間,告訴人顯然無法離開被告吳瑋祥等人之控制範圍,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1小時,依該時空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吳瑋祥等人已共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以被告吳瑋祥等人所為,應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

(三)核被告吳瑋祥、趙家宏、陳維振、趙家明、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吳瑋祥、趙家宏、陳維振、趙家明、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與同案被告于履安、上述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吳瑋祥等人所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吳瑋祥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吳瑋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盧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家宏前因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318、319、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維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瑋祥、盧韋華、趙家宏、陳維振於前開各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吳瑋祥、盧韋華、趙家宏、陳維振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渠等之法遵循意識仍屬不足,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吳瑋祥、盧韋華、趙家宏、陳維振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2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312號、10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319、3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43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吳瑋祥、盧韋華、趙家宏、陳維振分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瑋祥、盧韋華、趙家宏、陳維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罹犯刑章,足徵被告吳瑋祥、盧韋華、趙家宏、陳維振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瑋祥等人法治觀念淡薄,見友人于履安遇有債務糾紛,不思一同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吳瑋祥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佐以被告趙家宏、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吳瑋祥、趙家明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趙家宏、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趙家明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吳瑋祥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吳瑋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41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8、1687、183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本院卷三第121頁),兼衡被告吳瑋祥等人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其等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及心理危害程度、被告吳瑋祥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心理危害程度,暨被告吳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水泥工、家裡經濟靠其1人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趙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水電業、與祖父母及配偶同住、家裡經濟靠其一人工作;被告陳維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油漆業、租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電業、與祖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盧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種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致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大理石業、與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翊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八大經紀的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珈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殯葬業、之前一人租屋獨居、經濟狀況自己養自己(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家宏、趙家明、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皮包為被告林珈慈所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於案發當天有裝入該皮包內等情,為被告林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三第9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無殺傷力),為被告趙家宏所有,於案發當天被告趙家宏有持之恐嚇告訴人,並裝入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皮包內等節,業經被告趙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三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珈慈、趙家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所有人與用途詳見附表備註欄,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已領回,卷內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瑋祥等人有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犯行,故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祥、趙家宏、陳維振、趙家明、林珈慈、盧韋華、陳致齊、陳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市○○區○○街000巷00號之福安宮廁所旁空地,告訴人徐引力自被告林珈慈駕駛之A車後車廂爬出跌坐在地時,遭被告趙家宏踢踹,被告陳維振接著與之談判,被告趙家宏復自被告林珈慈之黑色皮包內拿出上開手槍1支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後被告林珈慈帶上開手槍先行駕駛A車離去,此際被告吳瑋祥、盧華韋、陳致齊及趙家明共乘B車到福安宮,告訴人徐引力遭被告吳瑋祥以鋁棒毆打、被告陳維振徒手毆打,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24分許,依被告陳維振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共4紙,因認被告吳瑋祥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瑋祥等8人固坦承於109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曾到福安宮,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瑋祥辯稱: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于履安約我去薑母鴨店,只知道有糾紛、起爭執,我才打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于履安及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在福安宮,我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當場也沒有本票,監視器也只有拍到告訴人在寫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在寫什麼,也不知道寫幾張、何人叫告訴人寫,我當時並沒有聽到本票、200萬元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54頁);被告趙家宏辯稱:同案被告于履安聯絡說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請我們過去陪他,糾紛內容我忘記了,也不清楚是何人欠何人錢,在福安宮我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要求簽本票,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被告趙家明辯稱:我到福安宮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或寫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陳致齊辯稱:我原本就跟被告吳瑋祥在一起,車上還有被告趙家明、盧韋華,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在福安宮被要求簽本票,我有看到告訴人蹲著,但我不知道他在寫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被告盧韋華辯稱:在福安宮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立本票,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467頁);被告陳翊榮辯稱: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于履安找一起去上開薑母鴨店,我有到福安宮,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被要求簽本票等語;被告陳維振辯稱:在福安宮我只有打告訴人,我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260頁);被告林珈慈辯稱:我只知道同案被告于履安及告訴人之間好像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欠何人錢,案發當天我到福安宮一陣子就先離開了,後續其他人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福安宮時,並未看到有人拿東西給告訴人簽名,我不知道有本票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260至261頁,本院卷三第96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遭于履安夥同陳維振、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等約10人,持椅子及棍棒毆打後,將我押上1部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載至1處宮廟,在那裡有人持槍拉滑套,強逼我簽立本票4張,每張面額均為2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然為被告吳瑋祥等人均堅詞否認,辯稱如上,雙方各執一詞,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補強證據始足憑斷,未可僅依告訴人一方之說法遽予論斷。

2.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簽立的本票不知是何人收走,案發當時聽他們的意思是指我欠同案被告于履安錢,是同案被告于履安要求我簽立本票(見本院卷第263頁);我忘記是簽立4張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還是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目前為止沒有人拿這些本票向我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案發當日所簽立本票之面額已記憶模糊,且至今無人持其所指訴當日簽立之本票對其主張權利,亦無法提出其所指訴之本票以實其說。此外,本案經警方將被告吳瑋祥、林珈慈、陳維振、趙家明、同案被告于履安拘提到案,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吳瑋祥、陳維振進行搜索,並經同案被告于履安、被告陳致齊同意而進行搜索,均未扣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等情,有前開被告吳瑋祥、林珈慈、陳維振部分之本院搜索票、被告陳致齊、同案被告于履安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渠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29卷一第97、103至111、425、431至439頁,129偵卷二第15、19至27、89至101、159、177至185),則本案卷內既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簽立之本票可考,實無從判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遭強迫簽立本票、其實際上有無簽立本票、縱遭強制其所簽發之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等節,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遽為不利被告吳瑋祥等人之認定。

3.又福安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雖經本院勘驗如下:(於畫面時間21:24:06)告訴人之腳上有紙張,有低頭書寫的動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知告訴人有低頭書寫紙張之動作,因監視器設置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尚無從得知告訴人書寫紙張之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簽立本票或書寫其他文件,亦無從知曉所寫內容為何,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吳瑋祥等人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

4.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本票的過程他們有錄影,並傳出去給北部的人看,說要讓我丟臉、難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然告訴人事後稱向友人所要影片檔案遭拒絕,無法提出相關影片供法院審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3、93頁),則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影片作為補強證據,本院尚無從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真偽,自難以其單一指述逕對被告吳瑋祥等人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5.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述遭強暴、脅迫簽立本票之內容,除其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吳瑋祥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瑋祥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吳瑋祥等8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瑋祥等8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瑋祥等8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被告吳瑋祥等8人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備註 1 球棒1支  吳瑋祥 108年12月12日19時24分起至同日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非被告吳瑋祥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吳瑋祥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3 裝槍械所使用之黑色皮包1個 林珈慈 108年12月12日17時0分起至同日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林珈慈所有,於案發當天,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有裝在此皮包內。 4 0000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林珈慈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陳致齊 108年12月13日6時20分起至同日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陳致齊所有,已領回。 6 黑色IPHONE 7PLUS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 陳維振 108年12月12日19時05分起至同日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被告陳維振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7 黑色手槍(含彈匣1個)1支 趙家宏 108年12月17日14時6分起至同日1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被告趙家宏所有,案發當天有用於恐嚇告訴人,且裝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皮包內。 8 道具子彈6顆   同上 9 子彈2顆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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