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81號、第25382號、第29058號、第290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個別2次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招明、林欽榮、徐偉祥、吳芸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英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招明、林欽榮、徐偉祥、吳芸茜、證人陳秀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且有油壓剪1把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進入各該社區地下室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攜帶扳手、砂輪機、油壓剪至現場行竊,衡酌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張招明於偵查中雖除提出竊盜告訴外,亦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取電纜線得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⑶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⑷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免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⑸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⑹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期間108年4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⑺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⑼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苗栗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56號駁回抗告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開⑵⑶⑹所示各罪,係於前揭裁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基此,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且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辯以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以上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上開價值物品,造成前揭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29075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分別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3,000元、1萬元、630元等語(見第25381號偵卷第49頁、第25382號偵卷第49頁、第29075號偵卷第53頁、第29058號偵卷第49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變賣後之價額,與告訴人張招明、林欽榮、徐偉祥、吳芸茜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詳如附表二「竊得之物」欄),差距顯然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扳手、砂輪機,均係放置於現場之工具等語(見第25381號偵卷第49頁、第25382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該上開工具雖為供被告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尤○○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 尤○○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 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 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 尤○○於111年4月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大第社區」地下室,持放置於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下右列所示電纜線後,以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部分電纜線離去;復接續於111年4月9日6時36分許前往上址,將其餘電纜線載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得手。 電纜線120公尺(市價約2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⒈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5381號偵卷第51至55頁) ⒉111年4月1日及同月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第61至67頁) ⒊車牌號碼【ABS-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582號卷第115頁)  2 林○○ 尤○○於111年4月3日8時17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闊天空社區」地下室,持放置於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裁切長約436公尺之電纜線後,以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約400公尺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復接續於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進入上址欲將其餘電纜線載運離去,惟因行跡可疑,當場遭社區住戶陳○○質問,尤○○乃於同日12時許,趁車道鐵捲門開啟時逃離現場,而未能將剩餘約36公尺電纜線載離現場。 電纜線400公尺(價值52萬1,89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⒈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3582號偵卷第51至55頁) ⒉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57至71頁) ⒊111年4月3日及同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同卷第85至88頁) ⒋陳○○指認監視錄影照片10張(同卷第91至99頁) ⒌車牌號碼【ABS-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11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155頁) ⒎工程報價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各1張(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3 徐○○  尤○○於111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哈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進入該公司後,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右列電纜線,並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而竊盜得手。 電纜線100公尺(市價約2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⒈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075號偵卷第55至61頁) ⒉111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同卷第85至88頁)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油壓剪1支採證照片共10張(第87至91頁) ⒋扣案油壓剪1支 ⒌車牌號碼【ABS-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107頁)   4 吳○○ 尤○○於111年5月12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車道進入臺中市○○區○○00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處,徒手竊取右列吳○○所有之物,並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而竊盜得手。 熱水器1台(價值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058號偵卷第51至53頁) ⒉111年5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63至65頁) ⒊現場採證照片4張(同卷第66至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