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綽號「大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4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健保卡有在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掛號紀錄,恐因此涉犯詐欺罪嫌,須交付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供法院公證,致乙○○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廣護宮前,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1萬40元)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有餘額6萬5046元,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牛皮紙袋裝好,交付與該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21時許,丙○○在臺中市心媞汽車旅館附近,經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前開2張金融卡及密碼,並接受其集團成員之指示,預計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預計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6萬元現金。丙○○即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得手時,即當場遭警查獲上情。警方確認前揭帳戶內餘額均是乙○○遭詐騙款項後,即令丙○○繼續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內之2萬元及臺灣銀行內15萬元之現金(以上取得乙○○遭詐騙共計23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頁),並有警員楊竣傑108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照片共10張、乙○○之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經丙○○指認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佐周宜萱108年9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12日營存字第10800739691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863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超商臺中逢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丙○○工作機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第67至105頁、第111至117頁、第121頁、第129至151頁、第183至185頁、第211頁、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6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然被告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無法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取得告訴人乙○○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乙○○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參以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又被告僅係短暫聽從綽號「大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對於「大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大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部分既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大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下撐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於與被告因妨害公務、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月後執行,於107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含財產法益犯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所涉洗錢為未遂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訴緝卷第123至128頁);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領得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6萬元併同警方令被告繼續提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2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內15萬元,共計23萬元之現金,扣案後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發還告訴人乙○○,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3頁),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外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發還告訴人乙○○,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扣得2支手機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固係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然該手機尚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如加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