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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戰諭威陳怡秀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希武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至7、9、、、、至、至、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麥克白」,經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白猴」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申○○(綽號柯南、馬克)。再由申○○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大樓9樓(下稱CBD大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嗣經「白猴」指示申○○另覓據點,於000年00月間,申○○商請配偶庚○○藉岳父許義鵬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處所),並自行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發起以向居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模式,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復由申○○擔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機房,並負責發放薪資(第一線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勞健保補貼1,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第二線人員每月薪資36,000元,另有伙食津貼3,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又以每月28,000元之薪資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綽號Emil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2),負責繕打資料、管控本案機房人員差勤及採買生活用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寅○○(綽號小龍、索龍,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3)、酉○○(綽號小韋、Jarr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4)、卯○○(綽號千尋、小光,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5)、辰○○(綽號阿澤、Tomm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6)、癸○○(綽號Jason,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7)、亥○○(綽號Zai、Jimm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8)、壬○○(綽號小九,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9)、午○○(綽號小賴,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戌○(綽號Simom,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未○○(綽號小馬,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蕭啟良(綽號小七、馬洛斯,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丑○○(綽號仁傑,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賴韋辰(綽號Maj、馬加加,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子○○(綽號阿全、鼬,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庚○○、寅○○、酉○○、卯○○、辰○○、癸○○、亥○○、壬○○、午○○、戌○、未○○、蕭啟良、丑○○、賴韋辰、子○○(上開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業已另行審結)均明知申○○所指揮之本案機房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2至「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寅○○、酉○○、卯○○、辰○○負責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cn/index.html)、M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imoyango.com)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作。癸○○、亥○○、壬○○、午○○、戌○、未○○、蕭啟良、丑○○、賴韋辰、子○○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申○○與「白猴」、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癸○○、亥○○、壬○○、午○○、戌○、未○○、蕭啟良、丑○○、賴韋辰、子○○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透過LINE、微信、what's app、Instagram、Tinder、探探、Telegram等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虛設帳號,藉以隨機向境外不特定女性網友搭訕,經交換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後,以一對一方式建立情誼,並佯與對方交往,俟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即以賺取高額報酬藉此共營未來生活等不實說詞,邀約投資黃金期貨,並提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被害網友,再將之轉介至寅○○、酉○○、卯○○、辰○○等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被害網友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申○○則定期與「白猴」結算業績,並依績效收取「白猴」給付之報酬。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遭騙後報警,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 ○○ ○ ○○ (越南籍)、乙 ○○ ○○ (馬來西亞籍)、CHANG DEBORAH(澳大利亞籍)告訴及丁○○委由辛○○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申○○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卷〈下稱本院600卷〉第1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寅○○、酉○○、卯○○、辰○○、癸○○、亥○○、壬○○、午○○、戌○、未○○、蕭啟良、丑○○、賴韋辰、子○○、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告訴代理人辛○○、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 ○ ○○ 、CHANG DEBORAH、乙 ○○ ○○、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60頁至第361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8568卷㈠〉第3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341頁至第34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38568卷㈥第381頁至第384頁、第523頁至第530頁、第611頁至第612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下稱偵聲60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下稱偵聲181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㈢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酉○○、卯○○、辰○○、癸○○、亥○○、壬○○、午○○、戌○、未○○、巳○○、丑○○、賴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568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83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503頁、第541頁至第543頁;偵38568卷㈢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35頁、第469頁至第471頁;偵38568卷㈣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7頁至第311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91頁至第403頁、第483頁至第486頁;偵38568卷㈤第3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偵38568卷㈥第23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下稱偵506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375頁、第377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64頁、第480頁、第498頁至第4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38568卷㈠第381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7頁、第561頁至第564頁;本院卷㈡第107頁、第239頁、第375頁、第415頁、第438頁、第4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04159號卷㈣〈下稱警卷㈣〉第16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第375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39頁、第4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告訴代理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㈣第225頁至第22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31號偵查卷〈下稱他9131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 ○ ○○、CHANG DEBORAH、乙 ○○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8568卷㈥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偵5061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1頁至第21頁;偵5061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9131卷第3頁至第20頁)、告訴人丁○○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9131卷第31頁至第39頁)、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報資料〔事件描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見他9131卷第45頁至第115頁)、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1線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被告與jas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㈠第61頁至第8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04號搜索票(見偵38568卷㈠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被告〕(見偵38568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啟良〕(見偵38568卷㈡第513頁至第5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韋辰〕(見偵38568卷㈢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未○○〕(見偵38568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第451頁)、本案機房成員年籍資料、座位圖(見偵38568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見偵38568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本案機房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15頁至第135頁)、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37頁至第177頁)、本案機房成員使用暱稱「張茗」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38568卷㈠第185頁至第338頁)、本案機房成員班表、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條、業績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485頁至第5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資料(見偵38568卷㈥第195頁至第215頁)各1份、【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23頁至第426頁)、事件描述(見偵38568卷㈥第427頁至第4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431頁至第487頁)各1份、【告訴人丙○○ ○○ ○ ○○ 】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499頁至第52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38568卷㈥第543頁至第582頁)、臺中市○○區○○路000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709頁至第710頁)、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373頁)各1份、【告訴人CHANG DEBORA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06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匯款紀錄(見偵5061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各1份、【告訴人乙 ○○ ○○ 】之匯款明細(見偵5061卷第237頁)、對話紀錄(見110偵5061卷第239頁至第293頁)各1份、10月至12月總業績報表共3紙(見偵38568卷㈣第413頁至第417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2紙(見警卷㈤第5頁至第7頁)、扣案手機(搭配SIM卡)照片〔門號:0000000000〕1份(見警卷㈤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手機畫面截圖共14張(見偵38568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7張(見偵38568卷㈢第189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見偵38568卷㈣第61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與「GENIUS」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偵38568卷㈣第355頁至第3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見偵38568卷㈥第217頁至第263頁)、被告與暱稱「77白nn」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38568卷㈥第539頁至第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戌○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4張(見警卷㈢第311頁至第3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持用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警卷㈣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己○○手機內裝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5061卷第161頁)、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機房是由白猴出資發起,並提供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上址處所係由我出面承租,並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成員之出勤及發放薪資、教育訓練,亦負責向「白猴」報告本案機房之業績等語(見偵38568卷㈠第3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341頁至第346頁)。由上可知,被告負責承租上址處所作為詐欺集團據點,招募機房成員,及負責處理機房成員之出勤、發放薪資及教育訓練,另向「白猴」報告本案機房之業績等事宜,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與「白猴」間之對話紀錄,有被告與暱稱「77白nn」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38568卷㈥第539頁至第541頁)、被告與jas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8568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之重要性,僅次於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者,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串起電信流之重要節點人物,縱係接受「白猴」之指示所為,依前揭說明,以其在本案機房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本案係由被告及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先由一線機房人員對國外地區不特定民眾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轉接予

二、三線成員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模式,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指揮之本案機房,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指揮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指揮本案機房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乙 ○○ ○○ 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 ○○ ○○ 施用詐術,自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為被告指揮本案機房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騙模式為被告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騙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為層轉、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機房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庚○○、寅○○、酉○○、卯○○、辰○○、癸○○、亥○○、壬○○、午○○、戌○、未○○、巳○○、丑○○、賴韋辰、子○○,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機房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機房承租上址處所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國外之人民施詐,足見本案機房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並非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是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均詐得財物始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招募成員加入本案機房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如果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手段以一對一的方式,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因上所述,自非屬該條第1項第3款詐欺罪範疇,故公訴意旨認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至本案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酉○○、卯○○、辰○○、午○○、巳○○、子○○、庚○○、壬○○、戌○、丑○○、癸○○、亥○○、未○○、賴韋辰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渠等通訊軟體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通訊軟體帳號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罪,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㈠第3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該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分工極為精細,常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各以電話或網際網路招攬被害人、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交付財物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期間內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機房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指揮機房成員者、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者、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millionyango」之客服人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指揮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本案機房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當有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加入本案機房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白猴」對於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與同案被告寅○○、酉○○、卯○○、辰○○、午○○、巳○○、子○○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寅○○、酉○○、卯○○、辰○○、午○○、巳○○、子○○、庚○○、壬○○、戌○、丑○○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寅○○、酉○○、卯○○、辰○○、午○○、巳○○、子○○、庚○○、壬○○、戌○、丑○○、癸○○、亥○○、未○○、賴韋辰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交付金錢,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所為指揮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乙 ○○ ○○ 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部分,指揮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雖就附表一編號4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指揮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工模式,並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各國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國際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指揮本案機房,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長短,且造成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再者,被告業已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㈢第337頁至第338頁、第44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被告實際取得報酬(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月薪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423頁至第424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被告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獲得渠等諒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法治教育(15小時),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3至7、9、、、、至、至、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酉○○、卯○○、辰○○、午○○、巳○○、子○○、庚○○、壬○○、戌○、丑○○、癸○○、亥○○、未○○、賴韋辰私人手機,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寅○○、酉○○、卯○○、辰○○、癸○○、亥○○、壬○○、午○○、戌○、丑○○、賴韋辰、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啟良、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8568卷㈡第483頁至第484頁;偵38568卷㈢第416頁至第417頁),是以,該等物品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酉○○、卯○○、辰○○、午○○、巳○○、子○○、庚○○、壬○○、戌○、丑○○、癸○○、亥○○、未○○、賴韋辰所有之私人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42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1,35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三編號1詐欺告訴人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2詐欺告訴人戊○○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3詐欺告訴人丙○○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4詐欺告訴人乙 ○○ ○○      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5詐欺告訴人CHANG DEBORAH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6詐欺被害人暱稱「臺灣布村農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被告之參與時間及分工
編號 姓名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分工 實際取得報酬 1 申○○(綽號馬克、柯南) 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5日止 指揮、招募 500,000元 2 庚○○(綽號Emily) 109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繕打資料、採買日常用品) 140,000元(計算式:28,000元×5月=140,000元) 3 寅○○(綽號小龍、索龍) 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4 酉○○(綽號Jarry、小韋) 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獲利50萬元)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5 卯○○(綽號小光、千尋) 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400,000元 6 辰○○(綽號阿澤、Tommy) 10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7 癸○○(綽號吳宇、WY、Jason)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無 8 亥○○(綽號JIMMY、Zai、哉哉、仔仔) 109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無 9 壬○○(綽號小九、Charles、Wpc、Che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 午○○(綽號小賴、Tom 、Steven) 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 戌○(綽號Simon、Xiong、Eden) 1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90,000元  未○○(綽號Ian、小馬) 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22,000元  巳○○(綽號Neil、Chi Liang、小七、馬洛斯) 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300,000元  丑○○(綽號仁傑、Wilson、Chan、Lucas Cha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 賴韋辰(暱稱Lee、馬加加) 109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無  子○○(綽號阿全、齊、Jasper) 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
編號 遭詐騙日期 被害人 參與被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施用詐述方式 1 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丁○○ 申○○、寅○○、酉○○、卯○○、辰○○、午○○、巳○○、子○○   ①109年7月11日。 ②同年7月12日。 ③同年7月20日。 ④同年7月30日。 ⑤同年8月5日 ①澳幣2,400元。 ②澳幣600元。 ③澳幣12,500元。 ④澳幣30,000元。 ⑤澳幣16,000元(退回澳幣15,450元)。 左列被告於109年7月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張茗」為名而結識丁○○,並佯與丁○○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丁○○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2 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 戊○○ 申○○、庚○○、寅○○、酉○○、卯○○、辰○○、壬○○、午○○、戌○、巳○○、丑○○、子○○   ①109年8月28日。 ②同年9月6日。 ③同年9月12日。 ④同年9月13日。 ⑤同年9月19日。 ①澳幣1,375元。 ②澳幣12,000元。 ③澳幣20,000元。 ④澳幣20,000元。 ⑤澳幣13,988元。 左列被告於109年8月20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張茗」為名而結識戊○○,並佯與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戊○○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3 109年9月22日前某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丙○○○○ ○ ○○          申○○、庚○○、寅○○、酉○○、卯○○、辰○○、壬○○、午○○、戌○、巳○○、丑○○、子○○   ①109年9月22日。 ②同年9月25日。 ③同年9月26日。 ④同年9月28日。 ⑤同年10月2日。 ⑥同年10月3日。 ⑦同年10月4日。 ⑧同年10月6日。 ⑨同年10月9日。 ⑩同年10月18日。 ①澳幣2,000元。 ②澳幣5,000元。 ③澳幣5,000元。 ④澳幣10,000元。 ⑤澳幣20,000元。 ⑥澳幣20,000元。 ⑦澳幣20,000元。 ⑧澳幣100,000元。 ⑨澳幣50,000元。 ⑩澳幣25,000元。 左列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wilson」為名而結識丙○○○○ ○ ○○         ,並佯與丙○○○○ ○ ○○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丙○○○○ ○ ○○         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丙○○○○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4 109年7月1日前某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 乙 ○○ ○○      申○○、庚○○、寅○○、酉○○、卯○○、辰○○、壬○○、午○○、戌○、巳○○、丑○○、子○○   ①109年7月1日。 ②同年7月3日。 ③同年9月23日。 ④同年10月6日。 ①馬幣4,500元。 ②馬幣9,000元。 ③馬幣8,000元。 ④馬幣8,313元。 左列被告於109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李杰」為名而結識乙 ○○ ○○     ,並佯與乙 ○○ ○○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乙 ○○ ○○     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乙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5 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甲○ ○○○○       申○○、庚○○、寅○○、酉○○、卯○○、辰○○、壬○○、午○○、戌○、巳○○、丑○○、子○○   ①109年10月19日。 ②同年10月29日。 ③同年11月4日。 ④同年11月7日。 ⑤同年11月10日。 ⑥同年11月16日。 ⑦同年11月23日。 ①澳幣1,000元。 ②澳幣10,000元。 ③澳幣20,000元。 ④澳幣20,000元。 ⑤澳幣15,000元。 ⑥澳幣30,000元。 ⑦澳幣10,000元。  左列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Eason」為名而結識甲○ ○○○○      ,並佯與甲○ ○○○○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甲○ ○○○○      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甲○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6 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至109年12月12日止 暱稱「臺灣布村農場」 申○○、庚○○、寅○○、酉○○、卯○○、辰○○、癸○○、亥○○、壬○○、午○○、戌○、未○○、巳○○、丑○○、賴韋辰、子○○   109年12月12日 美金1,400元 左列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透過不詳軟體結識暱稱「臺灣布村農場」,並佯與「臺灣布村農場」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臺灣布村農場」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臺灣布村農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5頁)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香港SIM卡) 1支 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5頁) 3 排班表 4張 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5頁) 4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香港SIM卡) 1支 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7頁) 5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香港SIM卡) 1支 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7頁) 6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9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9頁) 9  ASUS螢幕、aibo主機、鍵盤、滑鼠 1組 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1頁)  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3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無SIM卡) 1支 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9頁)  mavoly主機、螢幕、鍵盤 1組 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 mavoly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5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7頁)   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7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蕭啟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SIM卡1張) 1支 蕭啟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SIM卡1張) 1支 蕭啟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蕭啟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無SIM卡) 1支 蕭啟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  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5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賴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 ASUS筆電 1臺 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9頁)  網路分享器 2臺 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9頁)  數據機 1臺 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