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叁支、鴨舌帽壹頂及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及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聲字第41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丑○○(另行偵查中,未參與後述3部分)、丙○○、巳○○(連同後述應退回併案及其他竊盜部分,均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但均未參與後述3部分)共同謀議以行竊他人車牌掩飾形跡,再以冒充警察執行職務而遂行強盜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強盜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起,由丑○○駕駛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閻自成所有,由丑○○、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85之11號前,持丑○○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予以竊取所得)搭載甲○○、丙○○、巳○○四處尋覓作案對象。而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車輛係屬贓車,仍予以收受使用,復為掩飾其等形跡,再與丑○○、丙○○、巳○○共同計劃竊取汽車車牌,藉以與前開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互換,以遂行後述冒充警察執行職務進而強盜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臺中縣豐原市○○街77巷20號旁之空地,由丙○○、巳○○在車上把風(即在竊盜現場把風),而丑○○、甲○○則下車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長約10 公分、鐵製材質),拆卸停放在該處之辛○○所有車號H5—8706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與前開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互換。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丑○○駕駛前開懸掛車號H5—8706號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巳○○行經臺中市○○路段時,見癸○○獨自一人駕駛車號HG—8653號自用小客車,且狀係富有貌,機不可失,即逕自駕車由後予以尾隨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迨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該路段北向約169.9公里處(豐原交流道前)時,即趨前將癸○○之車輛予以攔停,再推由甲○○、丙○○、巳○○下車,向癸○○謊稱渠等為便衣警察、你被人檢舉後座載有毒品等語,丙○○復取出手銬1副(未扣案)欲銬住癸○○,惟癸○○不從,奮力抵抗,並因此受有左手中指受傷(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巳○○在旁見狀,遂取出銀色手槍1支(未扣案,材質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抵住癸○○腰際,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癸○○不能抗拒後,旋由甲○○逕自開啟後車門將癸○○所有、置於後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土地銀行帳戶、五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00餘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記事簿等及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強行取走,得手後,丑○○旋即駕駛該懸掛車號H5—8706號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巳○○逃逸離去。嗣前揭強盜所得現金由甲○○、丑○○、丙○○、巳○○予以均分花用、筆記型電腦由丑○○取走、女用勞力士手錶嗣由丙○○取走並經不知情之張珍臺介紹轉賣予亦不知情之汪國璽,其餘物品則由丑○○事後予以丟棄。甲○○、丑○○、丙○○、巳○○遂行前揭強盜取財犯行後,為免其等犯行遭警查獲,由丑○○駕駛該懸掛車號H5—870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巳○○、甲○○,於95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縣神岡鄉○○路94號旁之空地後,由丑○○、丙○○在車上把風(即在竊盜現場把風),而甲○○、巳○○則下車並持前開扳手拆卸停放在該處之庚○○所有車號PC—998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與原先懸掛之車號H5—8706號車牌互換。嗣丑○○、甲○○、丙○○、巳○○遂再共乘該改懸掛車號PC—998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X9—186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神岡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推由丑○○穿戴其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鴨舌帽1頂以掩人耳目,並持癸○○所有之前開五股農會帳戶提款卡,利用癸○○記載於前揭記事簿上之提款密碼,自95年3月28日凌晨4時9 分迄同時12分許,以跨行提款之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存款人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並據此方式接續6次合計提領癸○○所有之113,000元(其中次各提領20,000元、其中1次提領13,000元),得手後,由丑○○、甲○○、丙○○、巳○○予以朋分花用(丑○○嗣另持前揭癸○○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因與甲○○無關,爰不併予敘述)。
2、續於95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甲○○、丑○○、丙○○、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強盜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沐錦(另案審理中)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由丑○○駕駛懸掛車牌P2—727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號為H3—6640號,係子○○所有,由丑○○、李沐錦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52之5號前予以竊取所得,復於同日稍後,再至臺中縣大雅鄉○○○路152巷巷口附近,共同持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停放在該處之壬○○所有車號P2—72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與原先懸掛之車號H3—6640號車牌互換)搭載甲○○、丙○○、巳○○、李沐錦四處尋覓作案對象。而甲○○另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車輛係屬贓車,仍予以收受使用。嗣其等於95年4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共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65巷口附近時,見前方由卯○○所駕駛之車號R8—8326號自用小客車原欲轉彎卻突然倒車,有機可趁,即推由甲○○、丙○○、巳○○、李沐錦下車,並由李沐錦、甲○○分別持丑○○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支強押卯○○下車,再由李沐錦、丙○○將卯○○強押入前開贓車,丙○○並持前揭手銬銬住卯○○,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卯○○不能抗拒後,由甲○○負責駕駛該懸掛車牌P2—7273號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原車號H3—664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留有備用之西瓜刀1支),而巳○○、丙○○則坐於後座負責看守卯○○之方式,將卯○○載離現場,至丑○○則駕駛卯○○之車輛搭載李沐錦在前引導。嗣因甲○○駕駛該懸掛車牌P2—7273號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原車號H3—664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丑○○、甲○○、丙○○、巳○○、李沐錦不得已,遂將卯○○押入卯○○之車輛內,並與之共同乘坐卯○○之車輛,往設於臺中縣神岡鄉境內之某廢棄工寮出發,抵達後,再由丙○○將頭套(未扣案)戴於卯○○頭上,丑○○等人並即動手搜括卯○○車輛內財物,計取得卯○○皮包內之現金500餘元、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卡1張(為卯○○之姊陳裕華所有、由卯○○保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經向卯○○問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再以丑○○、甲○○至提款機提領金錢,而丙○○、巳○○、李沐錦負責看管卯○○之行為分擔方式(嗣最後僅剩丙○○一人看守),推由丑○○、甲○○持上開慶豐銀行彰化分行之提款卡,於95年4月3日凌晨4時26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忠義分部,由丑○○負責以跨行提款之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存款人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20,000元,所得款項嗣由丑○○、丙○○、巳○○、李沐錦、甲○○予以均分花用。卯○○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始由甲○○、丙○○載至臺中市○○路與逢甲路附近予以釋放(卯○○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達12時又18分)
3、甲○○明知友人乙○○(通緝中)於95年4月底、5月初某日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647巷7號住處探訪後,所留下之車號JBD—57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未○○所有,由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市○○路356號前,利用遺留在該車上之鑰匙予以竊取所得)係屬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乙○○將該車輛留下之後起,即予以收受使用,並為掩飾該車係贓車,再承前行竊他人車牌以掩飾形跡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大門附近,持自上開機車上所取得之鐵製、長約10公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甲○○予以丟棄滅失)拆卸停放在該處之午○○所有車號F9J—3653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與上開機車原先懸掛之車號JBD—570號車牌予以掉換。甲○○嗣於95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上開3部分之犯行,並扣得前揭機車之鑰匙1把;繼於95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亦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前開1、2部分所示之犯行,並據其之供述查知當時已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丑○○及已在監服刑之巳○○亦均為前揭1、2部分犯行之共犯,經警借提因而查獲巳○○、丑○○,再依其等之供述循線扣得西瓜刀3支(其中2支係用以供前述2部分所示犯行之物,其中1支係預備用以供前述2部分所示犯行之物)、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及癸○○遭強盜之前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95年7月12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1號前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42頁),是本件證人張珍臺、王國璽於警訊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閻自成、辛○○、癸○○、庚○○、子○○、壬○○、未○○、午○○於警訊中之指證,暨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卯○○於警偵訊中之指證,暨證人即共犯丑○○、丙○○、巳○○於警偵訊中之供證,及警卷所附證人即被害人閻自成、辛○○、庚○○、子○○、未○○、午○○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4日刑紋字第0950048085號鑑驗書、95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50045890號鑑驗書,及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7月27日公警三刑字第0950391306號函附之證人即被害人癸○○、卯○○遭盜領存款之ATM提款明細、翻拍盜領監視畫面、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陳裕華)基本資料影本、翻拍隆豐社區監視畫面(車牌H5—8706號遭竊換為車牌X9—1866號),及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4日刑醫字第0950107400號鑑驗書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丑○○於警偵訊、證人即共犯丙○○、巳○○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如何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1、2部分所示犯行之經過情節,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中供證如何將其所竊得之車號JBD—570號重型機車交予被告甲○○使用,及嗣又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車牌F9J—3653號等經過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訊中證述如何遭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丑○○、丙○○、巳○○予以強盜財物、盜領存款等經過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偵訊中證述如何遭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丑○○、丙○○、巳○○、李沐錦予以強盜財物、盜領存款等經過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閻自成、子○○、未○○於警訊中證述其等所有車輛遭竊之經過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壬○○、午○○於警訊中證述其等所有車輛之車牌遭竊等經過情節,證人張珍臺於警訊中證述如何介紹丙○○將強盜自證人即被害人癸○○處之女用勞力士手錶轉售予汪國璽等經過情節,證人汪國璽於警訊中證述如何因證人張珍臺之介紹而向丙○○購入前揭證人即被害人癸○○所遭被告甲○○等予以強盜之女用勞力士手錶等經過情節相符。且經警採集證人即被害人癸○○遭強盜過程中歹徒所遺留於前開車號HG—8653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被告甲○○所有之指紋,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4日刑紋字第095004808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另經警採集證人即被害人癸○○遭強盜過程中歹徒所遺留於案發現場之牙籤1支、煙蒂2個,及採集證人即被害人卯○○遭強盜過程中歹徒所遺留之煙蒂1個,並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牙籤1支上唾液與被告甲○○之唾液(DNA─STR型別)相同、採集自證人即被害人癸○○案件之煙蒂2個上唾液,則各與證人即共犯丑○○、巳○○之唾液(DNA─STR型別)相同,而採集自證人即被害人卯○○案件之煙蒂1個上唾液,亦核與證人即共犯丑○○之唾液(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並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50045890號、95年9月14日刑醫字第09501074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前揭卷附證人即被害人閻自成、辛○○、庚○○、子○○、未○○、午○○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失竊車輛、車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暨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7月27日公警三刑字第0950391306號函附之證人即被害人癸○○、卯○○遭盜領存款之ATM提款明細、翻拍盜領監視畫面、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陳裕華)基本資料影本、翻拍隆豐社區監視畫面(車牌H5—8706號遭竊換為車牌X9—1866號)及本院95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並有前述查獲之機車鑰匙1把、西瓜刀3支、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
3、被告甲○○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應依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10公分、係屬鐵製材質;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亦長約10公分、係屬鐵製材質;分別經證人即共犯丙○○、巳○○於另案審理中、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足可認定。可見上開扳手、六角扳手,均係質地堅硬之物,顯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徵之被告甲○○等持以即可輕易拆卸車牌一情,尤是顯然。又被告甲○○遂行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之強盜取財犯行時,用以強押證人即被害人卯○○所用及備用之西瓜刀3支,亦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具刀刃之物,有該等西瓜刀扣案可稽,復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亦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被告甲○○等持以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所用之銀色手槍1支,因未扣案,至無從明確勘驗得悉其構造、材質,且質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該槍之材質等語,再稽諸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槍具有殺傷力或足可供兇器使用,本於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即不認該槍係屬上開判例要旨所指之兇器,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1、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竊盜車號H5—8706號、車號PC—998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均分別成立該罪,即為2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2、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漏未審酌被告甲○○係與證人即共犯丑○○、丙○○、巳○○共同犯案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實,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並與其等辯論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自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竊盜部分,及2部分中之竊盜、強盜部分,均漏未敘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又上開應予補充之罪名,併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並予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尚無礙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之攻擊、防禦,附此載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犯行部分,先後6次由提款機提領證人即被害人癸○○所有之金錢,其提領金錢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甲○○遂行犯罪事實欄一、1、2之加重強盜罪過程中,除分別對證人即被害人癸○○、卯○○施強暴外,並兼有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可資依循),公訴人認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尚屬誤會。又證人即共犯丙○○持前述手銬欲銬住證人即被害人癸○○之過程中,證人即被害人癸○○因本能反抗而遭該手銬弄傷左手中指,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與證人即共犯丑○○、丙○○、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之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與證人即共犯丑○○、丙○○、巳○○、李沐錦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與證人即共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就加重竊盜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就加重強盜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部分,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及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聲字第41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為累犯,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1、2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此等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以前述犯行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擅自僭稱為警察以遂行其強盜證人即被害人癸○○之目的,法治觀念淡薄,並間接使警政機關之公信力受到影響,且其除結夥三人以上外,甚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使證人即被害人癸○○、卯○○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惡性不輕,並其為掩飾形跡,先後連續竊盜、收受贓物,亦造成證人即被害人閻自成、子○○、未○○、辛○○、庚○○、壬○○、午○○生活上相當之不便,又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存款之行為,更進一步造成證人即被害人癸○○、卯○○財產損害之擴大,亦足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見其良心未泯,並節省訴訟資源,併參酌證人即共犯丙○○、巳○○連同後述應退回併案及其他竊盜部分,均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3支、鴨舌帽1頂及黑色外套1件均係證人即共犯丑○○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甲○○等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1、2部分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至被告甲○○等另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扳手及銀色手槍各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非被告甲○○或證人即共犯乙○○所有之物,連同扣案之鑰匙1支,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退回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移送併案意旨另稱:被告甲○○與證人丙○○、巳○○、丑○○承前以冒充警察強盜之方式,並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由證人丑○○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證人丙○○、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朝富路口,攔截由證人己○○所駕駛、搭載證人戊○○之車號6051-HT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及證人丑○○、丙○○、巳○○旋即下車,向證人己○○、戊○○冒稱渠等係警察,因查緝毒品要證人己○○、戊○○下車配合,並要證人己○○、戊○○坐上渠等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己○○、戊○○之行動自由,旋由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證人丙○○、巳○○及證人己○○、戊○○往神岡方向行駛,證人丑○○則駕駛車號6051-HT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準備棄置路邊(小客車部分未有強盜之意,嗣後證人丑○○途中遭警方臨檢而棄車逃逸)。被告甲○○等人行至神岡鄉大甲溪旁時,即向證人己○○、戊○○表明渠等不是警察,證人丙○○並拿出上開手銬,證人巳○○亮出前揭手槍,恫嚇稱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證人己○○、戊○○不能抗拒,遂由證人己○○交付25,000元以上之現金、證人戊○○交付13,500元之現金予渠等。被告甲○○等人食髓知味,接續同一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意,將證人己○○押下車交由被告甲○○看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脅迫證人戊○○稱若不提領現金要對證人己○○不利等語,至使證人戊○○不能抗拒,遂由證人丙○○、巳○○載其前往臺中縣神岡郵局,由證人戊○○持其夫張世樺所有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80,000元,再持證人己○○之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000元,全數交給證人丙○○等人,之後便與被告甲○○會合後,被告甲○○等人始釋放證人己○○、戊○○,所有強盜所得之金錢均由被告甲○○、證人丑○○、丙○○、巳○○均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似係贅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丙○○、巳○○、丑○○之供證,及證人己○○、戊○○之指證,及存簿、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辯稱:其確實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而其於警偵訊中會自白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時提解其與證人丙○○、丑○○、巳○○出庭應訊,而證人丙○○於囚車上向其稱該部分係綽號「外省仔」之丁○○所參與,但因丁○○係證人丙○○之堂弟,證人丙○○不欲將丁○○供出,乃先於警訊中將丁○○所參與之部分偽稱係其所為等語,其聞後,為替丁○○承擔罪責,始於該次偵訊中附和證人即共犯丑○○之供述,而自白參與此部分中關於丁○○之角色部分,嗣經警方進一步借訊調查時,其亦本此心意,繼續供承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並就案情之細節部分,即丁○○如何參與實施此部分之犯行,配合證人丙○○、巳○○之供述,而為一致之陳述;迄至本院審理中,其認為罪刑將有相當之差別,始將實情全盤供出;其確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4、本院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就其是否參與強盜證人己○○、戊○○之部分,先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更異供詞辯稱其係替丁○○扛罪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其前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洵非無疑。
⑵又證人己○○、戊○○固均曾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惟就何以能指認被告甲○○?經核:①證人己○○於9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因為其他共犯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被告甲○○自己亦承認,所以其認為當天負責看管其之人就是被告甲○○等語,已不無受被告甲○○自白犯罪情事所誤導之嫌,且嗣經本院依職權提示案外人丁○○之刑事檔案照片供證人己○○予以辨認後,證人己○○於96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旋即改證稱:「(本院問:〈提示本院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覆口卡照片《即丁○○之刑事檔案照片》〉有無見過此人?)有見過,就是他。」、「(本院問:「就是他」是指何意?)我有點印象,我與戊○○在95年3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朝富路口被攔下時,其中有這個人,如果我可以看到本人我就可以更確定,因為他的臉有痘痘疤痕,我確定對這個人有印象。」、「(本院問:前次審理中提及其中一名歹徒看管妳,另兩人押妳姐姐去提款,照片中此人負責何工作?)他就是丙○○叫來看管我的那個人。」、「(檢察官問:你剛剛看相片,你說有印象,是不是在河堤那邊看管妳的那個人?)有點像,我如果可以看到本人並且聽到聲音的話,就可以更確定,當時看管我的那個人聲音,因為在河堤上與我有對話,他的聲音與在庭的被告甲○○完全不同。」、「(檢察官問:關於聲音這點妳在前次作證時為何沒有提及此點?)因為被告甲○○一開始承認是他,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上次開完庭之後我回去一直回想,且那個人比被告甲○○高,聲音也沒有像被告甲○○宏亮大聲,口氣比較柔和。」、「(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看到這張照片之後,妳認為看管你的人是照片中的人還是在庭的被告甲○○?)我看到照片後回想,此相片中的人是像看管我的人。」等語;先後指證不一,即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②又證人戊○○則係於9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負責看管證人己○○之人,其有偷瞄到其特徵,就是在庭之被告甲○○等語;惟其嗣於96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辯護人問:押你妹妹、看管你妹妹〈指證人己○○〉的那個人的臉,你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他的臉?)是的。」、「(辯護人問:你會指認被告甲○○有涉案是因為其他的共犯都有承認,被告甲○○自己也有承認,所以你才指認他?)是的。」等語,先後指認內容亦不一,自不能遽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⑶再者,就被告甲○○是否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證人巳○○先於警偵訊中供證被告甲○○負責看管證人己○○等語,嗣於9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辯護人問:95年3月19日晚上9點半,有一對姊妹〈指證人己○○、戊○○〉被搶,你是否有參與?)有。我們總共有4個人。有證人丑○○、丁○○、丙○○、我。沒有被告甲○○。」、「(辯護人問:為何以前指認是被告甲○○?)‧‧‧他們做筆錄之前有說好,說要叫被告甲○○扛下丁○○部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你講被告甲○○有犯案,是害死他?)因為其他人事先講好了,就是被告甲○○幫丁○○扛。」、「(檢察官問:都說好了,這句話是誰跟你講的?)‧‧‧我是聽證人丙○○、被告甲○○在講,說被告甲○○要幫丁○○分擔罪責。」、「(檢察官問:到底被告甲○○就這個案子有無犯?)這個案子甲○○沒有做。可以問證人己○○,因為最後他有跟丁○○單獨在一起說話,問證人己○○就知道了。」等語,所述亦先後不一,自難採為被告甲○○不利之依據。
⑷雖證人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固均曾指證被告甲○○確曾參與強盜證人己○○、戊○○財物部分之犯行等語。惟被告甲○○既一再辯稱:當時有說好,其係幫丁○○扛罪等語,則如其所述為真,證人丙○○即係此項頂替部分之造意者,且係丁○○之親屬;而證人丑○○則係經由丁○○之介紹始認識證人巳○○,並進而與證人巳○○共同實施多次犯罪,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均足見其2人與丁○○之關係密切,則其2人本諸原定計畫,指證被告甲○○有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己○○、戊○○財物之行為,自不足為奇,乃其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自不宜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⑸至公訴人所另舉出之存簿、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等證物,則僅能證明各該等存簿、提款卡所屬之帳戶曾經人予以提領款項而已,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強盜證人己○○、戊○○財物部分之犯行,或事前曾與共犯即證人丙○○、巳○○、丑○○,乃至於丁○○,就此部分有所謀議策劃之情事,亦不能為不利被告甲○○之憑據。
5、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強盜證人己○○、戊○○財物部分之行為,再遍觀全卷訴訟證據資料,亦未能發現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尚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