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壹張、「陳建福」名義之護照壹本、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戊○○照片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福」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又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壹張、「陳建福」名義之護照壹本、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戊○○照片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福」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扣案之9mm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素行不良,前因妨害兵役、殺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戊○○因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到案執行殘刑,預料將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及達到自由出、入國境之目的,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其兄長廖興隆(原名廖炳勛)之彰化縣田中鎮○○街二三七巷六○號住所,下手竊取廖興隆及其配偶廖陳家琪所持有,由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所發給之彰心鄉戶謄字第○一○一四二號陳建福(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改名為「丙○○」)全戶戶籍謄本一份(所涉親屬相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將陳建福之年籍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與「阿全」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圓形鋼印)、偽造準公文書(國民身分證背面之投票戳記及職業欄校對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五千元、以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一本五萬元之代價,由戊○○提供其本人之照片數張,委託「阿全」代為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阿全」即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年一月四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同時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戊○○照片,惟記載陳建福、甲○○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不詳字樣及「彰化縣政府」鋼印各一顆、「、3選」、「○明珍」(姓氏部分無法辨識)(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戊○○參與後始行偽刻),再分別蓋用該不詳字樣之鋼印於該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上,其背面則蓋上「、3選」字樣戳記二枚;又蓋用「彰化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其背面並蓋上「、3選」字樣戳記八枚,且將職業欄之「退伍」二字劃去後,於其上蓋用偽造之「○明珍」之校對章一枚,而偽造完成背面均有偽造之公文書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由「阿全」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換貼為戊○○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貼有戊○○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丁○○、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選務機關對投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由「阿全」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成年職員邱林悅,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並無行使其背面屬於準公文書之「、3選」字樣戳記之意),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委任人簽名欄分別代為偽簽「陳建福」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後,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陳建福名義之護照(未扣案),而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建福」名義,惟貼上戊○○照片之普通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阿全」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上開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陳建福」名義之護照交予戊○○,戊○○即依約給付六萬五千元之代價予「阿全」。戊○○取得上開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陳建福」名義之護照後,明知出入國境應經許可,且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已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行使上開「陳建福」名義之護照,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出、入國境各十六次,而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丙○○於附件所示時間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檔案中,以上足生損害於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三巷一六號三樓之居所內,受綽號「獨仔」之委託,代為保管「獨仔」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十八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該址客廳沙發與櫥櫃間之縫隙內。
三、嗣因警方懷疑戊○○涉及運輸毒品案件,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及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持搜索票、拘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子彈十八顆、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旅客離境申報表存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丙○○(原名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過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亦曾因為更改名字,而換領過國民身分證,並非因遺失而換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並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彰心戶字第○九五○○○一五八五號函及所附證人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二○至一二二、一五一頁),足證證人陳建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曾遺失。其次,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附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其上記載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補發等情,亦有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則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既未曾遺失,則被告向「阿全」所購得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自無可能係以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而來,顯係出於偽造等情,允無疑義。
㈡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丁○○」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⑵「丁○○」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膠水黏貼之痕跡,且膠模上鋼印與照片間不密合,判有變造之虞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三九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而堪認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來;「丁○○」國民身分證則係以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變造所得無訛。
㈢又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該「陳建福」之國民身分證既係非真正,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應係偽造者,且基於同上之理由,亦應係以其他不詳方法偽造而成,堪以認定。
㈣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彰化縣政府」鋼印部分,因上開印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蓋以外之方式偽造,堪認該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而成。另由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附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觀之,其上有鋼印之痕跡,然因該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而無法確認該鋼印上之不詳字樣是否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難以遽認其為公印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印文為普通之印文。上開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上雖有偽造之不詳字樣及「彰化縣政府」鋼印文,惟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鋼印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該不詳字樣及「彰化縣政府」鋼印之行為。
㈤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提供證人丙○○年籍資料予「阿全」後,「阿全」始著手偽造「陳建福」、「甲○○」之國民身分證,而於九十年一月間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六三、一六四、一八○頁)。而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背面之「、3選」字樣戳記二枚、「甲○○」國民身分證背面之「、3選」字樣戳記八枚,係用以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然上開國民身分證,既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偽造,顯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遭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參與投票,上開戳記亦無可能係經有權機關蓋用,足徵其上之戳記,應屬偽造。另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背面之職業欄「退伍」二字業經劃去,其上並蓋有「○明珍」(姓氏部分無法辨識)之校對章印文,有以之表示更正職業欄記載之意。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阿全」購買這些國民身分證時,背面就如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所示情形,伊未曾使用,當時「阿全」說他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技術很好,效果跟真的國民身分證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行使「甲○○」之國民身分證,而使公務員為上開記載及印文,亦堪認上開記載及印文,應係「阿全」於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同時,一併偽造無訛。又上開「、3選」戳記及「○明珍」之印文,顏色深淺不一,且有部分戳記不完整,應係以實體印章蓋用而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上開戳記及校對章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無參與偽造「、3選」戳記及「○明珍」校對章之行為。另偽造之「陳建福」及「甲○○」國民身分證上,雖均有「、1」之戳章,惟國內掌管戶役政之戶政事務所及各地公所兵役課並不會在國民身分證上蓋用類似之戳章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戳章,其內容未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非屬刑法上之「文書」;其上亦未表示公署、公務員資格或權利義務主體,而非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故此部分,應不成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既提供證人丙○○(陳建福)之年籍資料予「阿全」,自當知悉「阿全」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的,被告又欲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隱匿其真實身分,則其所關心者,應係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否足堪以假亂真,至於如何偽造,應非其所在意者。而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投票戳記及更正職業之校對章印文,乃一般國民身分證所常見,是被告應有預見其向「阿全」所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上開戳記及校對章印文之可能,自就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犯行,與「阿全」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委託「阿全」利用不知情之邱林悅提出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行使時,係主張被告與「陳建福」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所顯示之身分年籍者為同一人,當無併主張上開「、3選」戳記之準公文書之情形,故應無成立行使準公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紀錄,陳建福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入國境共計三十二次,而使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證人丙○○於附件所示時間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檔案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境信雲字第○九五一○○一九五一○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及其上有被告偽造之「陳建福」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旅客離境申報表存根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證人丙○○並未曾申請過護照,亦未出、入國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由此足證,上揭出、入國境之紀錄,應均係被告行使以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出入國境而來,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直承警員確於其住處沙發旁之地上,扣得制式子彈十八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家裡為何會有扣案的子彈,在為警查獲當日,伊家裡尚有證人庚○○在場,經中機組人員查問其身分後,就讓證人庚○○先行離去,伊猜測子彈可能是證人庚○○的云云。經查,被告非法寄藏制式子彈十八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徐士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被告住處搜索時,在樓下就發現被告之配偶即證人乙○○,因而將她留置在一樓大廳,其餘同事直接到三樓去搜索,伊等要進去被告住處前,剛好被告之友人打開門要離開,即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先行進入,他們在浴室找到被告,剛開始時,伊等搜索主臥室,只有發現偽造之證件及被告自中國大陸帶回來的相關資料,後來才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員在客廳找到子彈,伊等即問被告子彈是何人的,被告就回答是一個朋友寄放的,後來到中機組製作筆錄時,被告就說是綽號「獨仔」之人寄放的等語,並有制式子彈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十八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十八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四二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雲檢偵卷」】第六四、六五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綽號「獨仔」之人留在伊家中的等語(見雲檢偵卷第六頁);雖其偵查中另供述:扣案之子彈是伊友人「獨仔」寄放的,「獨仔」於九十三年
五、六月間,拿一把槍及子彈來,表示要以二十萬元賣給伊,伊有看過,但不想買,「獨仔」就將子彈放在伊家裡,伊並不知情云云(見雲檢偵卷第三三頁、偵卷第一三頁)。然「獨仔」將扣案之子彈帶至被告家中之目的,如係欲販售予被告,則在被告拒絕後,應無將之放置於被告住處客廳之沙發與櫥櫃間之縫隙而未取走,復隱瞞被告達半年之理;尤以扣案之子彈數量多達十八顆,價值非低,如被告並無購買槍彈之意,而係「獨仔」主動持槍彈向被告兜售,顯見其應係急於將槍彈變現花用,是在此情形下,「獨仔」焉有於販賣遭拒後,將扣案之子彈十八顆暗自藏放於被告家中之理。況被告經常冒用「陳建福」之名義出國,已如前述;至證人乙○○平日則係居住在臺北乙節,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另被告上開住處並無他人前來居住,亦無他人有被告該住處之鑰匙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獨仔」除非經過被告同意,否則並無法隨時進入被告住處取用該扣案之子彈,是「獨仔」應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扣案之子彈留在被告住處,是扣案之子彈,應係「獨仔」委託被告保管者,堪以認定。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伊與友人「阿豐」去被告家裡,要替伊配偶向證人乙○○收取買佛珠的尾款,當天伊並未帶槍彈去,伊到達時被告正在洗澡,被告來幫伊開門後,就叫伊看要作什麼自己來,就再進去洗澡,伊即到冰箱旁倒水喝,「阿豐」當時在作何事,伊並未注意,伊進門約兩分鐘左右,尚未坐下,警察就與證人乙○○一起來了,問伊及友人是否是戊○○,伊等說不是,警察就繼續搜,搜到浴室被告就出來了,警察問被告是否是戊○○,再詢問伊來做何事,問一問就讓伊先走了,伊當天並沒有看到子彈,在伊走之前警察是否發現子彈,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而否認扣案之子彈係其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放置在被告家中等情。且證人徐士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執勤時,中機組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員都是穿著便服,伊等進入被告家裡時,在場的人是坐在沙發上,並無被嚇到的情形,亦看不出來有緊張的樣子,伊等就叫他們將證件拿出來,口袋掏出來,自伊等進去後,在場的人均無移動位置,亦無丟東西之動作,因為到現場之警員有十餘人,所以伊等一進去,在場所有人都被伊等控制住,由於在場其他人並非伊等監聽之對象,他們掏出來的東西也沒有問題,所以就讓他們先離開,之後才找出子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證人徐士茗及其餘警員於進入被告居所當時,既均身著便服,是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控制在場人員前,證人庚○○及其友人應無從知悉證人徐士茗等人警察之身分,進而將子彈棄置在地;且前往現場搜索之警員人數既顯多於在場之人,則若證人庚○○及其友人知悉證人徐士茗等人係警察後,有將子彈丟棄之動作,應難逃現場執勤人員之法眼。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到場搜索當時,尚有要來向伊收取鐲子錢之證人庚○○及另一名男子在場,警察盤問證人庚○○他們來作何事,並查看證件,後來讓證人庚○○他們先走,才開始搜索客廳,子彈是從客廳三人座沙發的右邊,與旁邊櫥櫃間之地上撿起來的,有用東西包裹著,該處算是很明顯的地方,在伊與警察進去時,證人庚○○及其友人坐在該沙發上,一個坐在中間,一個坐在左邊,靠近那包子彈的那側,並沒有人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足徵當時證人庚○○與其友人坐在沙發上之位置,均非緊鄰發現扣案子彈之處,是其等亦無可能於眾目睽睽之下,猶能順利將身上之子彈,放置在距離其等至少一個座位距離之地上,而未被在場之警員發覺。是扣案之子彈,應非證人庚○○及其友人放置乙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見過扣案之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然查,證人乙○○平日均居住於臺北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證人乙○○並未曾見過扣案之子彈,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綜上各節,堪認扣案之子彈十八顆,應係「獨仔」攜至被告居所,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八顆之犯罪事實,業臻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為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未經許可出入國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分別為應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其法定刑應分別為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全」者共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行使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之護照、連續未經許可出入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之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及「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彰化縣政府」鋼印文,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彰化縣政府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背面均有「、3選」之戳記,該戳記並無法定機關之名稱,當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背面職業欄劃去「退伍」二字,並於其上蓋用「○明珍」之校對章,均只應認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更正職業欄記載之證明,以文書論之。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彰化縣政府」之公印文,用以偽造上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以「陳建福」名義製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證人陳建福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申請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已經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二者間屬於個別構成要件及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持「陳建福」名義之護照入、出國境,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證人丙○○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入、出國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檔案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該電腦檔案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又按國民因案通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就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護照申請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僑新旅行社成年職員邱林悅,代為行使上開偽造「陳建福」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陳建福」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㈤被告於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不詳字樣之鋼印文、於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明珍」之印文,及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授權書上偽造「陳建福」之署押,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即「陳建福」國民身分證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彰化縣政府」之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被告寄藏子彈,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多次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未經許可出入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係同時向「阿全」買受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因綽號「阿全」者未經查獲,且乏證據足認上開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公印文,係異時異地製作,自應認上揭國民身分證三張及其上公印文,係同時偽造、變造,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時,並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之私文書,亦係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惟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連續未經許可出入國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陳建福」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續行使以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國十四次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就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其餘連續十八次之行使偽造以「陳建福」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及未經許可出入國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準公文書之犯行,均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之執行,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隱瞞身分,並進而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使用,蒙混使用,違法出入國境多達三十二次,足以破壞國家證照制度之完整性及入出境之管理;又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八顆,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情節非輕,暨就受託寄藏子彈之犯行,狡詞飾過,圖卸刑責,其餘犯行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求刑有期徒刑七月,顯低於本件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偽造之「陳建福」、「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及「陳建福」名義之護照一本,分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及「陳建福」名義之護照,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因已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不復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之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福」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十八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旅客離境申報表存根各一張,並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之「陳建福」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護照予被告(起訴書誤載為陳建福),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有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領一字第○九五五二二四七三○○號函表示該局受理護照申請案件係採形式審查等語,有上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然由上開說明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事項,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既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被告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護照,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何證據積極足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時,以「陳建福」名義,在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旅客離境申報表(二聯式)之本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陳建福」姓名後,持該申報表向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之人員行使之,而存根聯則自行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並有上開存根聯附卷可稽。惟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再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第一百七十六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在澳門偽造前開「陳建福」名義之申報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該罪非屬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說明,應為我國刑罰效力所不及,附此敘明。
七、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提及時認被告竊取廖興隆及廖陳家琪所持有證人丙○○之戶籍謄本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與廖興隆及廖陳家琪分別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姻親之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罪尚須告訴乃論,惟廖興隆及廖陳家琪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是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欠缺訴追條件,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要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庸就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另被告於證人乙○○與案外人溫子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之天湖酒店所訂立之合約書上,以「陳建福」之名義,擔任見證人,並偽簽「陳建福」之署名於該合約書等情,雖有扣案之合約書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惟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陳建福」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因其遭通緝,始以「陳建福」之名義,申請護照及達自由入出境之目的,與上開以「陳建福」名義見證他人締約行為之目的迥然有異,堪認並非自始即出於同一計畫內,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入出境別│ ├───┼────────────┼────┤ │ 1 │九十年三月十日 │ 出 境 │ ├───┼────────────┼────┤ │ 2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 入 境 │ ├───┼────────────┼────┤ │ 3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 出 境 │ ├───┼────────────┼────┤ │ 4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 入 境 │ ├───┼────────────┼────┤ │ 5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 出 境 │ ├───┼────────────┼────┤ │ 6 │九十年六月五日 │ 入 境 │ ├───┼────────────┼────┤ │ 7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 出 境 │ ├───┼────────────┼────┤ │ 8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 入 境 │ ├───┼────────────┼────┤ │ 9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 出 境 │ ├───┼────────────┼────┤ │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 入 境 │ ├───┼────────────┼────┤ │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 出 境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 入 境 │ ├───┼────────────┼────┤ │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 出 境 │ ├───┼────────────┼────┤ │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 入 境 │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 出 境 │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 入 境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 出 境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 入 境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 出 境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 入 境 │ ├───┼────────────┼────┤ │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 出 境 │ ├───┼────────────┼────┤ │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 │ 入 境 │ ├───┼────────────┼────┤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 出 境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 入 境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 出 境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 入 境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 出 境 │ ├───┼────────────┼────┤ │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 入 境 │ ├───┼────────────┼────┤ │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 出 境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 入 境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出 境 │ ├───┼────────────┼────┤ │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 入 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