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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康應龍楊真明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守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第84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合併定執行刑5年6月確定在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守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吳濬翊、謝文翔、劉晏婷(詳細金額、數量、次數均如附表一所載),而營利之。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而查知上情,復於99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116號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137號前,黃守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493-YV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並當場搜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吳濬翊、劉晏婷、謝文翔、吳全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證人吳濬翊、謝文翔、吳全凱補正詰問程序,亦於本院再對證人謝文翔為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劉晏婷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謝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璉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9日、99年8月9日分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818號、99年聲監字第961號、99年聲監續99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2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㈠第122頁、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製作上開譯文之隊員許凱翔、許志宏、劉廣德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劉晏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謝文翔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卷第4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謝文翔之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守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吳濬翊的部分,我單純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寄給他。謝文翔是他自己打電話要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吸食。另外劉晏婷的部分是我跟阿發(即陳璉璋)購買1000元的毒品時,劉晏婷打電話給陳璉璋,陳璉璋跟我說她是小董的女友,她急著要吸食,剛好我要去松山找朋友,因為小董之前在99年過年期間幫我跟陳璉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璉璋說我拿到這1000元的毒品先轉讓劉晏婷,算是還小董的人情。因為我已經拿1000元給陳璉璋了,他要我把毒品先拿給劉晏婷。我去劉晏婷那裡有跟她收1000元,她有請我吸食等語。惟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濬翊部分:

⒈證人吳濬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以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後要求被告代為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我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先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後被告便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平信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的郵差將第2級毒品寄送到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新武里武營路84巷35之3號住處,共有3次,每次方式都一樣;確定時間要看匯款紀錄,先行匯款後,被告就會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到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84巷35之3號住處,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共有3次,每次方式都一樣,平信郵寄的郵資都是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77頁、第7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⒉證人吳濬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濬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吳濬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另有證人吳濬翊於99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2人討論內容為被告販賣予證人吳濬翊的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內容所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㈠第133頁、第134頁、99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59頁)。故證人吳濬翊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匯款紀錄、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亦為被告所坦認,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⒊查本案被告自行販入毒品再行轉賣予證人吳濬翊,甚且負擔郵寄送達之郵費;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予以法論科。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晏婷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13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劉晏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9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4通聯譯文內容所載)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證人劉晏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6日晚間10時1分許、晚間11時15分許之雙方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90頁、第9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67頁);證人劉晏婷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晏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前開事證相符,故證人劉晏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該當於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18頁背面);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我係在證人陳璉璋住處購買毒品時,因為證人劉晏婷以電話與證人陳璉璋聯繫購買毒品,所以證人陳璉璋遂要求我將其欲販賣予證人劉晏婷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劉晏婷,故我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帶到臺北市○○路監理站旁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證人劉晏婷,並向證人劉晏婷收受現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劉晏婷所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雖供稱以幫助證人陳璉璋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亦為正犯,故其辯稱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翔部分:

⒈證人謝文翔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1日上午8、9時在後龍火車站附近交易毒品,當時他上我的車子(車牌號碼為5700-FD),他交付我1個裝有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給我,我直接在車子裡面吸食,我交付1千元給他,我有將欠他的5百元還給他;原本想向他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但他的毒品不夠,只有1千元,所以只向他購買1千元毒品,阿明(指被告)原先在電話中說要向別人拿毒品,但見面後,他說他還沒有向別人拿到毒品,我就說不用了,看他身上剩下多少,我就跟他購買多少,他就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給我,我付給他1千元現金,我並再跟他表示,我願意跟他一起吸食該些安非他命,以後並不會再向他購買毒品,當日是單純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㈡第314頁、第315頁);證人謝文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的外號就是「阿明」,99年9月1日有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附近停車場,被告坐上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後2人交易1包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交付現金1,500元給被告,1,000元是買賣毒品的金額,2人一起施用完畢,吸食器具是被告拿來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90頁、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證人謝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99頁)。

⒉證人謝文翔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謝文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112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5之通聯譯文內容所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㈠第130頁、第132頁、第60頁至第63頁)。而證人謝文翔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謝文翔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從99年9月1日上午8時10分之通聯譯文即「黃:你說怎樣,要處理喔。謝:嘿啊。黃:要處理多少?謝:處理二張,我們二個一起吃,有夠就好,你想這樣好嗎?我順便把上次的錢還你。‧‧‧謝:好啊,我這邊沒有工具,我都沒有帶。黃:我這邊有」觀之,顯然證人謝文翔係叫被告去買2級毒品2千元,然後2人一起吸食,並詢問被告如此是否可以?是被告與證人謝文翔之間應係合資購買毒品,彼此並非買賣毒品的意思等語。而證人謝文翔亦曾於原審及本院證稱:99年9月1日是我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再一起共同吸食,我後來有給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94頁、第195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惟證人謝文翔於偵查中已經證述其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且金額為1,000元,價金已經交付被告無誤;況且依據通聯譯文內容,僅有提及證人謝文翔欲購買的數量(即處理二張),並無提及被告所欲合資的金額,或者要共同出資多少錢以便向何人購買;是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已有可疑;又檢察官亦於偵查中針對上開通聯譯文中所指處理二張,我們二個一起吃,有夠就好之意,訊問證人謝文翔,證人謝文翔證稱:我原本想向他(指被告)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但他的毒品不夠,只有1千元,所以只向他購買1千元毒品,阿明(指被告)原先在電話中說要向別人拿毒品,但見面後,他說他還沒有向別人拿到毒品,我就說不用了,看他身上剩下多少,我就跟他購買多少,他就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給我,我付給他1千元現金,我並再跟他表示,我願意跟他一起吸食該些安非他命,以後並不會再向他購買毒品,當日是單純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㈡第315頁背面),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復觀之被告與證人謝文翔2人間之通聯紀錄,其等係在99年9月1日上午8時7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緊接在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繫欲買2,000元的毒品,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證人謝文翔欲至後龍找被告,其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48分許、59分許、9時1分許,均係聯繫所在位置、是否到達後龍等情,由上開聯繫可知,被告並未先至他處購買毒品,反係隨即與證人謝文翔見面買賣毒品(即收受買賣價金、交付毒品),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謝文翔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謝文翔曾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稱99年9月1日是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亦係附和被告之詞,均不可採。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吳濬翊、劉晏婷、謝文翔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吳濬翊、劉晏婷、謝文翔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濬翊、劉晏婷、謝文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的成年郵務士寄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濬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陳璉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份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收受證人吳濬翊、劉晏婷、謝文翔所給付之金錢,亦有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雖其辯稱並非販賣毒品,然此僅係其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依上述說明,並無礙於其已對上開事實自白,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被查獲當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陳璉璋及綽號「毛毛」之林書正,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5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璉璋涉嫌販毒案件,偵辦緣由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阿明」涉嫌販毒案件,經對相關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陳璉璋涉嫌販毒,繼而對陳璉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陳璉璋涉嫌販毒之事實,並無因證人黃守謙之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璉璋,因而查獲陳璉璋涉嫌販毒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4日板檢玉言100他2040字第1276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78頁)。是依據上開函文所示,檢警偵辦陳璉璋涉嫌販毒情事,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查獲後,固於99年9月9日警詢時供出其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以9000元向綽號「毛毛」之林書正所購買,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㈠第24頁),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4日板檢玉言100他2040字第127656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謝俊騰小隊長所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由被告舉發向綽號「毛毛」之男子所購買毒品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供警方偵辦,經上線監察後將林書正查獲到案(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80頁),又林書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罪嫌(含於99年9月8日14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76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惟查: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1月13、99年1月5日、99年6月6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6日,然林書正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則為99年9月8日,顯然被告就附表一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林書正,且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我交付給吳濬翊、劉晏婷、謝文翔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綽號「毛毛」之林書正,綽號「毛毛」之林書正是後來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54頁),是依上述說明,雖被告於警詢中指稱毒品來源為林書正,然林書正並未因而遭查獲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亦即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如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一之各該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適用。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全凱、謝文翔,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吳全凱、謝文翔之證述、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販賣毒品予吳全凱、謝文翔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吳全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手機門號於99年6月29日下午6時27分之通聯譯文內容,問他很缺嗎是指錢,東東是指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說要買5, 000元之安非他命;於99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被告開白色三菱車子到栗華大飯店門口與我見面,被告交付我1包安非他命,我交付5,000元給被告,因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錢,我想幫助他,我本身不吸毒所以一拿到毒品就丟掉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㈢第336頁、第337頁);證人吳全凱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9年6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沒錯,電話中提到的「東東」是燈管,但當日喝很多酒,也忘記說什麼了,後來沒有碰面,也沒有買到燈管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9 頁)。故依據證人吳全凱上開證述,其先係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卻又不吸食,拿到毒品就丟掉,後改稱並無購買毒品等語,是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復觀之被告與證人吳全凱於99年6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之通聯內容,雖有提及「五千」,但是被告最後回答是有消息就打給證人吳全凱等語,但事後並無相關的通聯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內容所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㈠第133頁、第135頁、同上卷㈡第236頁);故當日被告與證人吳全凱究竟有無見面、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交付毒品等犯行,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縱被告與證人吳全凱係在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然從其等對話內容而言,被告與證人吳全凱實未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此從被告最後係言及有消息再打給證人吳全凱等語,表示雙方交易與否尚待磋商至明,自無從認為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全凱之情事。綜上所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5月30日或99年6月1日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翔,故其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不確定。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於99年5月30日、99年6月1日間均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故其等是否有於99年5月30日或99年6月1日何時、何地約定購買毒品而聯繫,尚無從可知。

⑵再者,證人謝文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代為尋找購買過毒品,99年6月3日聯繫係因為毒品不夠才聯繫,可是至於是3千元還是3公克已經忘記,99年6月3日晚間10時11分這一通的內容是說他要補給我0.7的數量,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那段時間我們並沒有很頻繁的接觸,所以後來有沒有我不太記得。在警詢有說被告隔天早上9點到10點左右,有拿0.7補給我;我有在99年6月初與被告的朋友「阿發」在土城交流道見面購買毒品,我現在沒辦法確定「阿發」是不是陳璉璋,在土城交流道與「阿發」購買毒品,3,000元係直接交付給「阿發」(後又改稱不記得交給誰),然後收到「阿發」交付的毒品1包,但是因為數量太少,所以事後才找被告澄清。是被告給我「阿發」電話,然後我要購買就直接跟「阿發」聯絡,我於99年6月2日晚上有以電話直接跟「阿發」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90頁至第202頁)。是依據證人謝文翔上開證述其係於99年6月2日晚上直接向「阿發」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且3,000元是交給「阿發」(後又改稱交給誰不記得)等語,故證人謝文翔上開證述,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謝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3日晚上10時7分到晚上10時11分的通話內容,是我請被告協助我找他的朋友「阿發」買毒品的事情,因為我購買的金額、數量,我覺得不滿意,才打電話跟被告抱怨。我拜託被告買毒品的時間,大概就是那幾天,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之前也曾委託被告向別人買毒品,也曾經跟被告抱怨數量過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是依據證人謝文翔上開證述,證人謝文翔係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且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自無法遽此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99年5月30日或6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翔。

⑷至於證人謝文翔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99年5月30日或99年6月1日,在後龍火車站拿3,000元交付給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而後相隔約2、3日由「阿發」在土城交流道交付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毒品數量不夠,所以被告在後龍鎮又再補7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㈡第315頁)。惟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3日晚間10時11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謝:沒關係那你看明天哪時候到龍潭你再打給我。黃:好好好」等語可知(見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聯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謝文翔似約定於99年6月4日再電話聯絡;但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4日上午均無通聯紀錄,是其等是否確有於99年6月4日上午9、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見面,而為如證人謝文翔所述補足毒品數量一節,並非無疑。

⑸而被告雖與證人謝文翔、證人陳璉璋間確有於99年6月3日間,有電話通聯,內容均有提及毒品數量不足等,惟此部分僅可證明其等確有因交付毒品而產生數量不足情事,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5月30日或99年6月1日何時,約定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證人謝文翔犯行。

⑹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翔之犯行。綜上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認被告因單獨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金額,共計9,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被告與陳璉璋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1,000元,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Ara Top A-859雙卡機),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14頁),且有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61頁);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是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被告所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Ara Top A-859雙卡機),則應連帶沒收之。另證人陳璉璋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係翁俊生),應為另案審認,本院並無法認定是否為證人陳璉璋所有,爰不予一併諭知沒收。㈡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諭和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尚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

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製作上開譯文之隊員許凱翔、許志宏、劉廣德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爰予以補充。

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璉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翁俊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61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卷第75頁),原判決未予敘明,爰予以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          │                      │        │臺幣)  │                      │          │              │
 ├─┼────┼────┼─────┼───────────┼────┼────┼───────────┼─────┼───────┤
 │ 1│吳濬翊  │98年11月│郵寄至高雄│吳濬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甲基安非│2,000元 │無                    │毒品危害防│黃守謙販賣第二│
 │  │        │13日    │縣鳳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命1包 │        │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  │        │        │已改制為高│撥打黃守謙所使用門號09│(約1公 │        │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雄市鳳山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克)    │        │                      │          │拾月。扣案之行│
 │  │        │        │)新武里7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吳│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鄰武營路84│濬翊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巷35之3號 │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5105│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00000000帳號金融卡轉帳│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至黃守謙所申設之中華郵│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政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內,黃守謙於收到款項後│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2、3天將毒品以平信郵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寄方式交付予吳濬翊而販│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賣毒品既遂。          │        │        │                      │          │償之。        │
 ├─┼────┼────┼─────┼───────────┼────┼────┼───────────┼─────┼───────┤
 │ 2│吳濬翊  │99年1月5│郵寄至高雄│吳濬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甲基安非│2.000元 │無                    │毒品危害防│黃守謙販賣第二│
 │  │        │日      │縣鳳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命1包 │        │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  │        │        │已改制為高│撥打黃守謙所使用門號09│(約1公 │        │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雄市鳳山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克)    │        │                      │          │拾月。扣案之行│
 │  │        │        │)新武里7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吳│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鄰武營路84│濬翊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巷35之3號 │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5105│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00000000帳號金融卡轉帳│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至黃守謙所申設之中華郵│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政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內,黃守謙於收到款項後│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2、3天將毒品以平信郵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寄方式交付予吳濬翊而販│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賣毒品既遂。          │        │        │                      │          │償之。        │
 ├─┼────┼────┼─────┼───────────┼────┼────┼───────────┼─────┼───────┤
 │ 3│吳濬翊  │99年6月6│郵寄至高雄│吳濬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6月24日晚上7 時 │毒品危害防│黃守謙販賣第二│
 │  │        │日      │縣鳳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命1包 │        │49分】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  │        │        │已改制為高│撥打黃守謙所使用門號09│(約1公 │        │謝:有好一點嗎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雄市鳳山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克)    │        │吳:每天在做復健啊    │          │拾月。扣案之行│
 │  │        │        │)新武里7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吳│        │        │謝:是喔              │          │動電話壹支(含│
 │  │        │        │鄰武營路84│濬翊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        │吳:每天都痛到睡不著  │          │門號0000000000│
 │  │        │        │巷35之3號 │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5105│        │        │謝:是喔              │          │號SIM 卡壹枚)│
 │  │        │        │          │00000000帳號金融卡轉帳│        │        │吳:嘿啊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至黃守謙所申設之中華郵│        │        │謝:沒有辦法睡,就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政0000000-0000000帳號 │        │        │    吃2口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內,黃守謙於收到款項後│        │        │吳:幹,最好是可以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2、3天將毒品以平信郵 │        │        │    烤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寄方式交付予吳濬翊而販│        │        │謝:有啊,怎麼沒有,你│          │時,以其財產抵│
 │  │        │        │          │賣毒品既遂。          │        │        │    之前不是有叫阿民寄│          │償之。        │
 │  │        │        │          │                      │        │        │    下來              │          │              │
 │  │        │        │          │吳濬翊並於事後與謝文翔│        │        │吳:喔,那個,品質太差│          │              │
 │  │        │        │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量也很少        │          │              │
 │  │        │        │          │電話聯絡討論向黃守謙所│        │        │謝:我有跟你說那個    │          │              │
 │  │        │        │          │購買毒品品質的好壞(通│        │        │    量差很多          │          │              │
 │  │        │        │          │聯譯文為吳濬翊事後與謝│        │        │吳:撐一天效果就沒有了│          │              │
 │  │        │        │          │文祥討論黃守謙所販賣毒│        │        │謝:他那個起伏太大    │          │              │
 │  │        │        │          │品之品質)            │        │        │吳:嗯,那太差了      │          │              │
 │  │        │        │          │                      │        │        │謝:我這趟在萬丹這邊  │          │              │
 │  │        │        │          │                      │        │        │吳:嗯                │          │              │
 │  │        │        │          │                      │        │        │謝:我有接到一批新的,│          │              │
 │  │        │        │          │                      │        │        │    看你要試試看嗎    │          │              │
 │  │        │        │          │                      │        │        │吳:嗯                │          │              │
 │  │        │        │          │                      │        │        │謝:嘿啊              │          │              │
 │  │        │        │          │                      │        │        │吳:你現在在          │          │              │
 │  │        │        │          │                      │        │        │謝:我現在在潮洲      │          │              │
 │  │        │        │          │                      │        │        │吳:好啦我            │          │              │
 │  │        │        │          │                      │        │        │謝:看你啦,不勉強了,│          │              │
 │  │        │        │          │                      │        │        │    我想說剛回來到家才│          │              │
 │  │        │        │          │                      │        │        │    想到,沒有辦法回頭│          │              │
 │  │        │        │          │                      │        │        │吳:嗯,好啦看晚一點怎│          │              │
 │  │        │        │          │                      │        │        │    樣,我過去一趟好了│          │              │
 │  │        │        │          │                      │        │        │謝:好啊              │          │              │
 │  │        │        │          │                      │        │        │吳:好                │          │              │
 │  │        │        │          │                      │        │        │謝:不要太晚喔,我怕我│          │              │
 │  │        │        │          │                      │        │        │    家的              │          │              │
 │  │        │        │          │                      │        │        │吳:好                │          │              │
 ├─┼────┼────┼─────┼───────────┼────┼────┼───────────┼─────┼───────┤
 │ 4│劉晏婷  │99年8月 │臺北市八德│劉晏婷以其所持有之0926│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8月10日下午5時32│毒品危害防│黃守謙共同販賣│
 │  │        │10日下午│路監理站旁│-529034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        │分】                  │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累│
 │  │        │6時43分 │全家便利商│陳璉璋所持有之0000-000│(約0.2 │        │陳:喂                │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        │店        │4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公克)  │        │劉:我要洋酒1千       │刑法第28條│叁年拾月。扣案│
 │  │        │        │          │易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        │        │【99年8月10日下午5時45│          │(含門號093065│
 │  │        │        │          │璉璋要求黃守謙前往送達│        │        │分】                  │          │1755號SIM 卡壹│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陳:等一下我朋友會過去│          │枚)與陳璉璋連│
 │  │        │        │          │,陳璉璋遂以其所持有上│        │        │    那裡,我會跟你講車│          │帶沒收。未扣案│
 │  │        │        │          │開行動電話撥打黃守謙所│        │        │    號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劉:好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電話聯絡,嗣由黃守謙將│        │        │                      │          │仟元與陳璉璋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99年8月10日下午6時42│          │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交付予劉晏婷,並收受劉│        │        │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晏婷所交付的1,000元現 │        │        │陳:喂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金。                  │        │        │黃:到了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陳:你車牌多少        │          │              │
 │  │        │        │          │                      │        │        │黃:6490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10日下午6時43│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陳:我朋友到了6493白色│          │              │
 │  │        │        │          │                      │        │        │劉:好                │          │              │
 ├─┼────┼────┼─────┼───────────┼────┼────┼───────────┼─────┼───────┤
 │ 5│謝文翔  │99年9月1│苗栗縣後龍│謝文翔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月1日上午8時7分│毒品危害防│黃守謙販賣第二│
 │  │        │日上午8 │火車站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命1包 │        │ 】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  │        │、9時許 │謝文翔車號│,撥打黃守謙所使用之門│        │        │謝:阿明喔,祥仔,好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5700-FD車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久沒有跟你聯絡了。│          │拾月。扣案之行│
 │  │        │        │上        │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        │黃:你怎麼好久沒跟我聯│          │動電話壹支(含│
 │  │        │        │          │,於上揭時、地由黃守謙│        │        │    絡。              │          │門號0000000000│
 │  │        │        │          │將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 │        │        │謝:你有聽隆仔說。    │          │號SIM 卡壹枚)│
 │  │        │        │          │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黃守│        │        │黃:什麼是。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謙所有之吸食器內,交給│        │        │謝:有一次我在路邊被抓│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謝文翔施用,而販賣毒品│        │        │    的事。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既遂,嗣後謝文翔直接將│        │        │黃:在路邊被抓,哪時候│          │元沒收,如全部│
 │  │        │        │          │吸食器內毒品燃燒後吸食│        │        │    的事情。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謝:差不多1、2個月的事│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情。              │          │償之。        │
 │  │        │        │          │                      │        │        │黃:怎麼被抓,沒有怎樣│          │              │
 │  │        │        │          │                      │        │        │    啊。              │          │              │
 │  │        │        │          │                      │        │        │謝:沒有啦,警察高速公│          │              │
 │  │        │        │          │                      │        │        │    路上的臨檢我放在門│          │              │
 │  │        │        │          │                      │        │        │    旁邊被看到。      │          │              │
 │  │        │        │          │                      │        │        │黃:沒有怎樣就好了啊。│          │              │
 │  │        │        │          │                      │        │        │謝:沒有,我等風吹草動│          │              │
 │  │        │        │          │                      │        │        │    過了才跟你聯絡。  │          │              │
 │  │        │        │          │                      │        │        │黃:喔。              │          │              │
 │  │        │        │          │                      │        │        │謝:嘿啊。            │          │              │
 │  │        │        │          │                      │        │        │黃:什麼事情。        │          │              │
 │  │        │        │          │                      │        │        │謝:你說我那個喔。    │          │              │
 │  │        │        │          │                      │        │        │黃:沒有,我說你今天找│          │              │
 │  │        │        │          │                      │        │        │    我什麼事情。      │          │              │
 │  │        │        │          │                      │        │        │謝:我要把上次的錢還你│          │              │
 │  │        │        │          │                      │        │        │    ,順便看調得到嗎,│          │              │
 │  │        │        │          │                      │        │        │    為我那個沒有事情了│          │              │
 │  │        │        │          │                      │        │        │黃:怎麼沒有事情。    │          │              │
 │  │        │        │          │                      │        │        │謝:他就緩起訴啊,等一│          │              │
 │  │        │        │          │                      │        │        │    下我家人打過來了,│          │              │
 │  │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上午8時10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謝:阿明喔。          │          │              │
 │  │        │        │          │                      │        │        │黃:嘿。              │          │              │
 │  │        │        │          │                      │        │        │謝:我上禮拜確定緩起訴│          │              │
 │  │        │        │          │                      │        │        │    ,我才敢聯絡。    │          │              │
 │  │        │        │          │                      │        │        │黃:喔,你不是都找我朋│          │              │
 │  │        │        │          │                      │        │        │    友。              │          │              │
 │  │        │        │          │                      │        │        │謝:你說找發仔喔。    │          │              │
 │  │        │        │          │                      │        │        │黃:嘿啊。            │          │              │
 │  │        │        │          │                      │        │        │謝:沒有,我才找他2次 │          │              │
 │  │        │        │          │                      │        │        │    而已,他東西品質不│          │              │
 │  │        │        │          │                      │        │        │    穩定。            │          │              │
 │  │        │        │          │                      │        │        │黃:會這樣,還好吧。  │          │              │
 │  │        │        │          │                      │        │        │謝:還好,我覺得他的東│          │              │
 │  │        │        │          │                      │        │        │    西怎麼說,他量的多│          │              │
 │  │        │        │          │                      │        │        │    少都是他自己高興怎│          │              │
 │  │        │        │          │                      │        │        │    麼用的,你知道嗎。│          │              │
 │  │        │        │          │                      │        │        │黃:有阿,他有過那個啊│          │              │
 │  │        │        │          │                      │        │        │    ,過秤啊。        │          │              │
 │  │        │        │          │                      │        │        │謝:這個我不了解,我想│          │              │
 │  │        │        │          │                      │        │        │    說好久沒有跟你聯絡│          │              │
 │  │        │        │          │                      │        │        │    ,要跟你聯絡一下。│          │              │
 │  │        │        │          │                      │        │        │黃:喔。              │          │              │
 │  │        │        │          │                      │        │        │謝:嘿啊。            │          │              │
 │  │        │        │          │                      │        │        │黃:你說怎樣,要處理喔│          │              │
 │  │        │        │          │                      │        │        │謝:嘿啊。            │          │              │
 │  │        │        │          │                      │        │        │黃:要處理多少。      │          │              │
 │  │        │        │          │                      │        │        │謝:處理2張,我們2個一│          │              │
 │  │        │        │          │                      │        │        │    起吃,有夠就好了,│          │              │
 │  │        │        │          │                      │        │        │    你想這樣好嗎,我順│          │              │
 │  │        │        │          │                      │        │        │    便把上次的錢還你。│          │              │
 │  │        │        │          │                      │        │        │黃:這樣,你上什麼班。│          │              │
 │  │        │        │          │                      │        │        │謝:啊。              │          │              │
 │  │        │        │          │                      │        │        │黃:上什麼班。        │          │              │
 │  │        │        │          │                      │        │        │謝:我現在有空啊,我現│          │              │
 │  │        │        │          │                      │        │        │    在可以過去啊,我中│          │              │
 │  │        │        │          │                      │        │        │    午以前要回去。    │          │              │
 │  │        │        │          │                      │        │        │黃:中午之前,沒有你過│          │              │
 │  │        │        │          │                      │        │        │    來啊。            │          │              │
 │  │        │        │          │                      │        │        │謝:好啊,我這邊沒有工│          │              │
 │  │        │        │          │                      │        │        │    具,我都沒有帶啊。│          │              │
 │  │        │        │          │                      │        │        │黃:我這邊有。        │          │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上午8時35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謝:我等一下要過去哪裡│          │              │
 │  │        │        │          │                      │        │        │    找你。            │          │              │
 │  │        │        │          │                      │        │        │黃:後龍啊。          │          │              │
 │  │        │        │          │                      │        │        │謝:我要去後龍哪裡。  │          │              │
 │  │        │        │          │                      │        │        │黃:上次那邊7-11啊。  │          │              │
 │  │        │        │          │                      │        │        │謝:7-11喔,那我要到了│          │              │
 │  │        │        │          │                      │        │        │    喔。              │          │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上午8時45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等一下我在用。    │          │              │
 │  │        │        │          │                      │        │        │謝:你在用喔,沒有,我│          │              │
 │  │        │        │          │                      │        │        │    要跟你說我女朋友打│          │              │
 │  │        │        │          │                      │        │        │    電話來,她要我10點│          │              │
 │  │        │        │          │                      │        │        │    過去接她,她有事情│          │              │
 │  │        │        │          │                      │        │        │黃:好我10分鐘到。    │          │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上午8時48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黃:你記得上次車站那個│          │              │
 │  │        │        │          │                      │        │        │    方向嗎?          │          │              │
 │  │        │        │          │                      │        │        │謝:車站。            │          │              │
 │  │        │        │          │                      │        │        │黃:嘿,一直開過來。  │          │              │
 │  │        │        │          │                      │        │        │謝:有點忘了。        │          │              │
 │  │        │        │          │                      │        │        │黃:你一直開,開到一個│          │              │
 │  │        │        │          │                      │        │        │    分岔路,你走左手邊│          │              │
 │  │        │        │          │                      │        │        │謝:喔。              │          │              │
 │  │        │        │          │                      │        │        │黃:再走300公尺,你就 │          │              │
 │  │        │        │          │                      │        │        │    看到到左手邊有一車│          │              │
 │  │        │        │          │                      │        │        │    站,還沒有到車站。│          │              │
 │  │        │        │          │                      │        │        │謝:恩。              │          │              │
 │  │        │        │          │                      │        │        │黃:那邊比較快。      │          │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上午8時59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謝:你在車站哪裡,我現│          │              │
 │  │        │        │          │                      │        │        │    在看到後龍火車站,│          │              │
 │  │        │        │          │                      │        │        │    還沒有到車站。    │          │              │
 │  │        │        │          │                      │        │        │黃:我在車站對面有一間│          │              │
 │  │        │        │          │                      │        │        │    85C啊。           │          │              │
 │  │        │        │          │                      │        │        │謝:車站對面有一間,我│          │              │
 │  │        │        │          │                      │        │        │    現在不知道,車站怎│          │              │
 │  │        │        │          │                      │        │        │    麼走,我知道應該在│          │              │
 │  │        │        │          │                      │        │        │    我左手邊而已。    │          │              │
 │  │        │        │          │                      │        │        │黃:對,你一直過來,直│          │              │
 │  │        │        │          │                      │        │        │    直走。            │          │              │
 │  │        │        │          │                      │        │        │謝:嘿,直直走,走到哪│          │              │
 │  │        │        │          │                      │        │        │    裡彎過去。        │          │              │
 │  │        │        │          │                      │        │        │黃:不用彎,我在路邊而│          │              │
 │  │        │        │          │                      │        │        │    已。              │          │              │
 │  │        │        │          │                      │        │        │謝:我車站邊過去就看到│          │              │
 │  │        │        │          │                      │        │        │    85C。             │          │              │
 │  │        │        │          │                      │        │        │黃:對,他在右手邊,我│          │              │
 │  │        │        │          │                      │        │        │    在右手邊。        │          │              │
 │  │        │        │          │                      │        │        │謝: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上午9時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謝:還是找不到後龍車站│          │              │
 │  │        │        │          │                      │        │        │黃:回頭到第4個紅綠燈 │          │              │
 │  │        │        │          │                      │        │        │    ,我在路邊等你    │          │              │
 ├─┼────┼────┼─────┼───────────┼────┼────┼───────────┼─────┼───────┤
 │ 6│劉晏婷  │99年9月6│臺北市國賓│劉晏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甲基安非│2,200元 │無【有通聯紀錄,見原審│毒品危害防│黃守謙販賣第二│
 │  │        │日晚上11│飯店門口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命1包 │        │99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          │撥打黃守謙所使用之門號│(約0.6 │        │67頁】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公克)  │        │                      │          │拾月。扣案之行│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項,嗣│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由黃守謙將毒品交付予劉│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晏婷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貳佰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單獨販毒所得共9,200元                                       │
 │                                                                    │共同販毒所得1,000元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B:對方電話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1 │吳全凱  │99年6月2│苗栗縣苗栗│吳全凱以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5,000元 │【99年6月29日下午6時46│
 │  │        │9日晚上1│市栗華大飯│手機門號撥打黃守謙所使│他命1包 │        │分】                  │
 │  │        │0時許   │店門口    │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        │        │吳:人在現在哪裡      │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上│        │        │黃:台北              │
 │  │        │        │          │揭時、地由黃守謙親自將│        │        │吳:都沒有下來喔      │
 │  │        │        │          │毒品交付予吳全凱而販賣│        │        │黃:沒有都在台北      │
 │  │        │        │          │既遂。                │        │        │吳:很缺嗎?那邊啊    │
 │  │        │        │          │                      │        │        │黃:什麼東西很缺      │
 │  │        │        │          │                      │        │        │吳:東東啊            │
 │  │        │        │          │                      │        │        │黃:還好啊            │
 │  │        │        │          │                      │        │        │吳:還好,這邊很缺也  │
 │  │        │        │          │                      │        │        │黃:很缺、很缺,都被抓│
 │  │        │        │          │                      │        │        │    光了吧            │
 │  │        │        │          │                      │        │        │吳:應該是吧          │
 │  │        │        │          │                      │        │        │黃:很缺,準備現金啊,│
 │  │        │        │          │                      │        │        │    不會上來拿喔。    │
 │  │        │        │          │                      │        │        │吳:多少,怎麼算      │
 │  │        │        │          │                      │        │        │黃:看要處理怎樣啊    │
 │  │        │        │          │                      │        │        │吳:五千              │
 │  │        │        │          │                      │        │        │黃:我要問我朋友看看  │
 │  │        │        │          │                      │        │        │吳:這兩天給我答案    │
 │  │        │        │          │                      │        │        │黃:誰要拿            │
 │  │        │        │          │                      │        │        │吳:五啊              │
 │  │        │        │          │                      │        │        │黃:買奶粉啦          │
 │  │        │        │          │                      │        │        │吳:又買奶粉喔        │
 │  │        │        │          │                      │        │        │黃:對啊              │
 │  │        │        │          │                      │        │        │吳:喔                │
 │  │        │        │          │                      │        │        │黃:好啦,我有消息打給│
 │  │        │        │          │                      │        │        │    你                │
 ├─┼────┼────┼─────┼───────────┼────┼────┼───────────┤
 │2 │謝文翔  │99年5月3│苗栗縣後龍│謝文翔以其所持有0932-7│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6月3日晚上10時7 │
 │  │        │0日或6月│火車站附近│55577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他命1包 │        │分】                  │
 │  │        │1日     │          │守謙所持有0000-000000 │        │        │謝:你。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先於│        │        │黃:剩下的我朋友來台北│
 │  │        │        │          │前揭時、地將3,000元交 │        │        │    他有拿給我。      │
 │  │        │        │          │付予黃守謙,黃守謙轉由│        │        │謝:他有拿給你喔。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        │黃:嘿你晚班的喔。    │
 │  │        │        │          │」之男子於99年6月2日晚│        │        │謝:什麼我晚班的。    │
 │  │        │        │          │上11時許,在臺北縣(已│        │        │黃:你晚班的喔。      │
 │  │        │        │          │改制為新北市)土城交流│        │        │謝:嘿啊。            │
 │  │        │        │          │道附近交付2,000元安非 │        │        │黃:靠夭勒晚班的要怎樣│
 │  │        │        │          │他命1包予謝文翔,嗣因 │        │        │謝:對啊,你晚一點要回│
 │  │        │        │          │毒品量不足,黃守謙另於│        │        │    去苗栗嗎?還是怎樣│
 │  │        │        │          │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        │黃:我回去苗栗,我明天│
 │  │        │        │          │苗栗縣後龍鎮補700元之 │        │        │    中午我要去新竹,去│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給謝文翔 │        │        │    台北。            │
 │  │        │        │          │而共同販賣毒品既遂。  │        │        │謝:中午。            │
 │  │        │        │          │                      │        │        │黃:中午以後。        │
 │  │        │        │          │                      │        │        │謝:好啊好啊。        │
 │  │        │        │          │                      │        │        │黃:這樣過去。        │
 │  │        │        │          │                      │        │        │謝:他拿一些給你1.7。 │
 │  │        │        │          │                      │        │        │黃:1.7。             │
 │  │        │        │          │                      │        │        │謝:啊。              │
 │  │        │        │          │                      │        │        │黃:為他說昨天有拿給你│
 │  │        │        │          │                      │        │        │謝:就拿一啊。        │
 │  │        │        │          │                      │        │        │黃:總共是拿給你了吧。│
 │  │        │        │          │                      │        │        │謝:沒有啦他。        │
 │  │        │        │          │                      │        │        │黃:這樣。            │
 │  │        │        │          │                      │        │        │謝:他之前是給一也,後│
 │  │        │        │          │                      │        │        │    來又差一點七啊。  │
 │  │        │        │          │                      │        │        │黃:昨天沒拿喔。      │
 │  │        │        │          │                      │        │        │謝:沒有啊。          │
 │  │        │        │          │                      │        │        │黃:這樣不對啊。      │
 │  │        │        │          │                      │        │        │謝:他才拿一個給我而已│
 │  │        │        │          │                      │        │        │黃:這樣我問看看,這樣│
 │  │        │        │          │                      │        │        │    可能他記錯。      │
 │  │        │        │          │                      │        │        │謝:好好。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3日晚上10時8 │
 │  │        │        │          │                      │        │        │分】陳璉璋以其所使用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黃守謙聯絡            │
 │  │        │        │          │                      │        │        │                      │
 │  │        │        │          │                      │        │        │陳:怎樣              │
 │  │        │        │          │                      │        │        │黃:阿祥說一點七給他  │
 │  │        │        │          │                      │        │        │陳:點七,我都給二點七│
 │  │        │        │          │                      │        │        │    而已,那天給他二,│
 │  │        │        │          │                      │        │        │    不是點七          │
 │  │        │        │          │                      │        │        │黃:那天給他二        │
 │  │        │        │          │                      │        │        │陳:對啊              │
 │  │        │        │          │                      │        │        │黃:他怎麼說一        │
 │  │        │        │          │                      │        │        │陳:你娘,你給他問清楚│
 │  │        │        │          │                      │        │        │    ,你想勒對不對    │
 │  │        │        │          │                      │        │        │黃:這樣喔            │
 │  │        │        │          │                      │        │        │陳:廢話,我哪有可能說│
 │  │        │        │          │                      │        │        │    二,差那麼多,不要│
 │  │        │        │          │                      │        │        │    理他啦,他如果再念│
 │  │        │        │          │                      │        │        │    ,跟他拿回來,不要│
 │  │        │        │          │                      │        │        │    裡他就好了        │
 │  │        │        │          │                      │        │        │黃:怎麼差那麼多      │
 │  │        │        │          │                      │        │        │陳:再說,都不要給他啦│
 │  │        │        │          │                      │        │        │    ,髒話,只有你在煩│
 │  │        │        │          │                      │        │        │    惱他給你,我的話沒│
 │  │        │        │          │                      │        │        │    在理他的,我那天給│
 │  │        │        │          │                      │        │        │    他二啦            │
 │  │        │        │          │                      │        │        │黃:二喔              │
 │  │        │        │          │                      │        │        │陳:恩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3日晚上10時9 │
 │  │        │        │          │                      │        │        │分】                  │
 │  │        │        │          │                      │        │        │黃:他怎麼說那天拿給你│
 │  │        │        │          │                      │        │        │    二。              │
 │  │        │        │          │                      │        │        │謝:是二嗎?          │
 │  │        │        │          │                      │        │        │黃:嘿啊,他確定二啊。│
 │  │        │        │          │                      │        │        │謝:沒有啦。          │
 │  │        │        │          │                      │        │        │黃:不然你打給他一下,│
 │  │        │        │          │                      │        │        │    他確定是二拉好。  │
 │  │        │        │          │                      │        │        │謝:他那天自己跟我講差│
 │  │        │        │          │                      │        │        │    17的也。          │
 │  │        │        │          │                      │        │        │黃:差0.7啦,你打給他 │
 │  │        │        │          │                      │        │        │    一下。            │
 │  │        │        │          │                      │        │        │謝: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3日晚上10時11│
 │  │        │        │          │                      │        │        │分】                  │
 │  │        │        │          │                      │        │        │謝:喂喂喂。          │
 │  │        │        │          │                      │        │        │黃:恩。              │
 │  │        │        │          │                      │        │        │謝:我確定他那兩包是0.│
 │  │        │        │          │                      │        │        │    5,現在他硬說兩包 │
 │  │        │        │          │                      │        │        │    一的,這樣我就亂了│
 │  │        │        │          │                      │        │        │黃:應該是他不會,但是│
 │  │        │        │          │                      │        │        │    你感覺勒,你看那天│
 │  │        │        │          │                      │        │        │    的量怎樣。        │
 │  │        │        │          │                      │        │        │謝:那天的量就差不多三│
 │  │        │        │          │                      │        │        │    分之一啊。        │
 │  │        │        │          │                      │        │        │黃:三分之一怎麼會。  │
 │  │        │        │          │                      │        │        │謝:現在變這樣。      │
 │  │        │        │          │                      │        │        │黃:因為他那都有過蹺蹺│
 │  │        │        │          │                      │        │        │    板過的東西。      │
 │  │        │        │          │                      │        │        │謝:我知道到他有過蹺蹺│
 │  │        │        │          │                      │        │        │    板,但是他那天沒有│
 │  │        │        │          │                      │        │        │    當場秤給我看,拿兩│
 │  │        │        │          │                      │        │        │     包給我。         │
 │  │        │        │          │                      │        │        │黃:兩個喔。          │
 │  │        │        │          │                      │        │        │謝:嘿啊。            │
 │  │        │        │          │                      │        │        │黃:那應該是二啦,不可│
 │  │        │        │          │                      │        │        │    能,他不可能一個0.│
 │  │        │        │          │                      │        │        │    5。               │
 │  │        │        │          │                      │        │        │謝:嘿嘿。            │
 │  │        │        │          │                      │        │        │黃:他就沒出這樣的啊。│
 │  │        │        │          │                      │        │        │謝:對啊,這樣那量也不│
 │  │        │        │          │                      │        │        │    對啊,你知道嗎?  │
 │  │        │        │          │                      │        │        │黃:恩含袋喔。        │
 │  │        │        │          │                      │        │        │謝:嘿啊。            │
 │  │        │        │          │                      │        │        │黃:不然改天再補你啦,│
 │  │        │        │          │                      │        │        │    我這有0.7啦。     │
 │  │        │        │          │                      │        │        │謝:沒有我的意思是那兩│
 │  │        │        │          │                      │        │        │    包是一的話,那至少│
 │  │        │        │          │                      │        │        │    都差0.2、0.3左右  │
 │  │        │        │          │                      │        │        │黃:嘿啦,等於改天我再│
 │  │        │        │          │                      │        │        │    補你啦,他這給我是│
 │  │        │        │          │                      │        │        │    0.7。             │
 │  │        │        │          │                      │        │        │謝:嘿啊0.7差不多到袋 │
 │  │        │        │          │                      │        │        │    子那裡。          │
 │  │        │        │          │                      │        │        │黃:就七個啊。        │
 │  │        │        │          │                      │        │        │謝:不是我是說量差不多│
 │  │        │        │          │                      │        │        │    到。              │
 │  │        │        │          │                      │        │        │黃:你不同算整個,就很│
 │  │        │        │          │                      │        │        │    小袋啊。          │
 │  │        │        │          │                      │        │        │謝:他也是用小袋子給我│
 │  │        │        │          │                      │        │        │    的啊。            │
 │  │        │        │          │                      │        │        │黃:很小的。          │
 │  │        │        │          │                      │        │        │謝:他也是啊,他拿給我│
 │  │        │        │          │                      │        │        │    也是很小的袋子啊。│
 │  │        │        │          │                      │        │        │黃:恩。              │
 │  │        │        │          │                      │        │        │謝:嘿啊,就很小袋量麻│
 │  │        │        │          │                      │        │        │    麻麻。            │
 │  │        │        │          │                      │        │        │黃:恩。              │
 │  │        │        │          │                      │        │        │謝:那不是那不一樣0.7 │
 │  │        │        │          │                      │        │        │    喔,沒關係那你看明│
 │  │        │        │          │                      │        │        │    天哪時候到龍潭你再│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黃:好好好。          │
 │  │        │        │          │                      │        │        │謝: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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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