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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韻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20樓「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臺灣高鐵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雷隆程(原名雷金富,另案通緝中)則為臺灣高鐵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於臺灣高鐵公司籌備期間,為求能辦妥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臺灣高鐵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月1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以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分4筆存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不知情)所借得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銀元者,即指新臺幣)1000萬元之款項,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後,出具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再由林靖晏委由已成年、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鄧賢鎮代為辦理公司登記,惟上開充作股款之資金,旋於95年1月16日經全數提領返還與前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出借款項之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猶於95年1月17日,由上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資料,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影響臺灣高鐵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院於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前存在於卷內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林靖晏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8日審理時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關於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晏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供承:當初係雷隆程提供股東董馨婷(原名董香妘)、聞震承的資料並帶其去找代辦業者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所需之出資額為雷隆程與伊一起處理、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金主暫時借取存入上揭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帳戶以虛應充當,股東董馨婷、聞震承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查:

(一)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外,並經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股東董馨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未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3月3日華中存字第099096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99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一第57、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臺灣高鐵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經濟部95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1588440號函文、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見上開臺灣高鐵公司登記影卷第67、69、70-72、73、88、89、90、9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臺灣高鐵公司於95年1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計有被告、雷隆程、董馨婷(原名董香妘)、聞震承4人,有股東名簿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鐵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73頁)。雖證人董馨婷於偵查及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時曾證稱:其未同意擔任過任何公司之股東,其係後來看到臺灣高鐵公司的文件上有其名字,質問雷隆程時才知道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於本院堅稱:有關辦理臺灣高鐵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董馨婷、聞震承之資料,均係由雷隆程提供,且董馨婷確有同意擔任臺灣高鐵公司之股東等語,而證人董馨婷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時改為證稱:其原為雷隆程小孩的媬姆,曾應雷隆程之要求為處理公司事務而在不詳文件上簽名、蓋印,其自己也不知道是否為臺灣高鐵公司的股東,都是雷隆程在處理,雷隆程有以其名義擔任公司的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又證人即受僱於被告負責會計等事宜之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雷隆程成立的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高鐵公司均有使用董馨婷之名稱登記,其曾2次送媬姆費給董馨婷,並詢問董馨婷讓雷隆程使用其名字會不會害怕,第1次董馨婷回答因其受僱於人,沒有辦法,第2次被告要其詢問董馨婷是否願意讓臺灣高鐵公司沿用使用其名字,董馨婷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是證人董馨婷於本院審理時既表明其確曾應雷隆程之要求,同意出名供雷隆程處理與公司有關之事務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同,再參以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董馨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第1次證述其未同意雷隆程使用其名義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應屬為免自己受牽連、須負擔臺灣高鐵公司股東責任之推委之詞,未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冒用董馨婷名義擔任臺灣高鐵公司股東以申辦公司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難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三)又上開臺灣高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係由被告及雷隆程一起處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取,且上開出借款項之人並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嗣於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改稱前開公司應收資本額係叫會計師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證人即為臺灣高鐵公司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張明哲於本院審理作證堅稱:其係依據委託依書面資料查核,不知臺灣高鐵公司之股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後,就證人張明哲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表示爭執,又證人即受委託辦理臺灣高鐵公司設立登記之鄧賢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據被告及雷隆程提供之資料申辦公司登記,公司資本額係由他們自己去銀行開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是於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有會計師張明哲、代辦業者鄧賢鎮知情參與上揭以申請文件故為虛偽表明收足股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之積極事證下,自難率認會計師張明哲、代辦業者鄧賢鎮為本案之共犯,併為敘明。

(四)再被告與雷隆程分別為臺灣高鐵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於臺灣高鐵公司籌備期間,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虛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為書面查核後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並委由亦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鄧賢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影響臺灣高鐵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甚明。此外,復有委託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與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予以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本次修正公布,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3、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惟業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代辦業者鄧賢鎮為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與雷隆程2人間,就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與雷隆程均具有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故其2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毋須引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附為敘明)。起訴書誤認本案係被告單獨所為,尚有未當。

4、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5、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經到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被告所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臺灣高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以向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出借款項者所借得之1000萬元,於95年1月13日分4筆存入以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並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虛偽表明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後,出具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再委由已成年、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鄧賢鎮代為辦理公司登記,惟上開資金旋於95年1月16日經全數提領返還與前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出借款項之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猶於95年1月17日,由上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資料,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影響臺灣高鐵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係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疏未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為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併予審理,均有未當。2、又被告與雷隆程分別為臺灣高鐵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於臺灣高鐵公司籌備期間,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不知情之他人借取資金充為公司股款,虛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為書面查核後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並委由亦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鄧賢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鄧賢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臺灣高鐵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被告及雷隆程一同前來事務所洽辦,其於申辦過程中有與被告及雷隆程聯絡,並依被告及雷隆程提供之資料申請登記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足認為臺灣高鐵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及雷隆程2人於本案係屬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且其2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代辦業者鄧賢鎮為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未詳查上情,漏未論以被告與雷隆程為共同正犯,且未說明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均有未洽。3、再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固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惟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量處被告罰金刑,並無援引上開條文之必要,其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即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誤引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因未就被告所為刑法214條之犯行予以併審乃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有不當。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虛設公司,建全公司體制,以防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防範經濟犯罪,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於95年1月13日存入之資金,於同年1月16日即行全數提領返還不知情之借款人,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併犯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對臺灣高鐵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之危害非輕,衡諸被告上開2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注意被告併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情節,因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稍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有所過輕,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達到刑法之遏阻效果,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上揭1至3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行為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身為籌設中之臺灣高鐵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之犯罪手段、對臺灣高鐵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後之99年11月18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偵宙緝字第417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應予以減刑之規定未合,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雷隆程所涉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本院酌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