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弘祐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9、17833號,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9220、21102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丁編號2、3、5、6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2、3、5、6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陳冠銘(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林昭宏(嗣改名為林晉廷,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曾冠鈞(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熊哥」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於100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曾冠鈞,再由曾冠鈞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出生年月日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陳冠銘、79年10月15日生)、出生年月日及駕照號碼不實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姓名:陳冠銘、79年10月15日生、駕照號碼:Z000000000)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公印章行為)及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上開普通印章行為)後,再貼上陳冠銘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陳冠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由曾冠鈞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前揭偽造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林昭宏,再由林昭宏轉交予陳冠銘。曾冠鈞、陳冠銘、林昭宏、乙○○即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10分左右,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行使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自100年4月初起至100年5月底止參與)、陳冠銘(自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參與)、林昭宏(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參與)、袁鵬超(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參與,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袁鵬超之成年友人(參與100年4月27日之犯行)、謝孟宏(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參與,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徐家豐(原名徐培倫,自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參與,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18歲以前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因另受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刑之宣告而撤銷該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曾冠鈞(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與潘志榮(自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遭查獲時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劉銘鎔(自10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參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100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少年顏○緯(83年8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參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6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黃○義(83年11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3月底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6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德(85年7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4月初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郭○惟(83年12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100年5月27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尋字第1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裁處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董」、「小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各於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佯稱:身分或帳戶遭盜用,需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監管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未扣案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枚,後由擔任車手之人員蓋用在各別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傳真文件即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上,並製有「法院地檢署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提示、交付予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等人辨識、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1枚、「監管科」印章1枚、「公正處」印章1枚、「檢察官」印章1枚、「書記官」印章1枚、姓名印章13枚,以供預備輪流蓋用在空白「法院地檢署服務證」2張、「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8張上。繼由如附表丁所示之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住處冒充公務員身分及僭行職權,致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丁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書記官、專員之集團成員得逞,足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
三、嗣經警於100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拘獲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搖頭丸2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壹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14頁、卷柒第3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銘、曾冠鈞、林昭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17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782至785頁、原審卷壹第2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曾冠鈞、林昭宏共同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影本、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696、69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曾冠鈞、林昭宏、共同所行使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均屬偽造,被告乙○○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丁編號2、3、5、6所示各次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行為及其參與之期間,分別於警詢(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181至189頁)、檢察官偵查(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27至31頁、第207至20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壹第109頁背面、第227頁背面、第235頁背面、卷參第332頁背面、卷柒第354頁背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鵬超、徐家豐、陳冠銘、林昭宏、謝孟宏、潘志榮、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緯、陳○德、黃○義等人於原審供述於附表丁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與各自參與期間相符(見原審卷參第332頁背面至第333頁、卷肆第202頁背面至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供述、非供述證據等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刑法第212條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而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不能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②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將共同被告陳冠銘國民身分證、照片交由他人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曾冠鈞、林昭宏共同就該偽造內容不實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其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曾冠鈞、林昭宏、「熊哥」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偽造之「陳冠銘」上揭個人證件,於該次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使用,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乙○○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乙○○犯有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且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惟因該2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普通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而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章及偽造印章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末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28所示之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經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冠銘等人交付被害人何聰建、李傳章等人收執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文書上之印文有「監管科」字樣,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原件未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47至48頁、蘆洲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印文,其字樣、字體、粗細、大小等,均無差異之處,堪認該等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2顆印章以上之情事。又遍查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上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均此敘明。
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刻「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及偽造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乙○○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且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之成年人指揮,各為如附表丁所示之分工行為,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親自與被害人接洽並取款,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其參與時間內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乙○○等所犯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乙○○等人於附表丁編號5所示先後向被害人黃一雁詐騙33萬元既遂、35萬元未遂部分,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由不同成員各以不同理由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詐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宋吳碧霞、李傳章移送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害人宋吳碧霞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害人李傳章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102號)部分,均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乙○○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丁編號2、3、5、6所示之4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丁編號1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而本件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故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逕為合併定刑之宣告,未及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當。
⑵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害人何聰建於100年4月14日遭詐騙35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部分),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已明確敘明「本次被告乙○○無參與」等字句,且檢察官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陳明「起訴書附表二14次的犯行中,僅就起訴檢察官對提領車手起訴的部分為之,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則非該次犯行的參與者」等語(見原審卷壹第227頁),顯見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中,僅將提領車手列為被告,被告乙○○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9至14(即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4、7至11)部分,縱有與其他車手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其既非提領現金之車手,即非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起訴之對象。且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而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係屬數罪關係,核與起訴部分並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亦無就起訴部分擴張事實可言,此部分即屬未經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就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依法自不得加以審判。則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即併予論罪科刑,即屬於法未合,且此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審理之。
⑶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4、7至11)予以審判,則其就如附表丁編號2、3、5、6所示犯罪之從刑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認定應將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1枚一併沒收,亦有未當。
⑷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被害人宋吳碧霞詐騙145萬元部分(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漏未判決,同有未合。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其於100年4月13日夜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故鄉KTV包廂為警臨檢查獲毒品,迄100年4月14日中午13時始被飭回,不可能參與100年4月14日下午16時之詐欺犯行,且少年徐家豐於100年4月14日後,即換與少年黃O義為首之車手集團配合,少年徐家豐此後所涉之犯行與其無涉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0年4月13日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案外人黃文謙,被告則係於100年5月20日,在臺中市○○街000號故鄉KTV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2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所為其係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之辯解,尚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均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成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持以租用自用小客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共詐得不法利益高達1千多萬元之多,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查獲當時尚持有不少行動電話、偽造之印章、空白識別證、服務證等可伺機不斷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乙○○雖非核心份子,但其貪圖享樂,坐享其成,全然不憑一己努力,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騙取被害人日夜辛苦、工作多年所累積餘款,供其與共犯朋分花用,其主觀惡性重大,並有價值觀極度偏差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前開所述之犯行與態度,再衡酌其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分文予全部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任何一位被害人寬恕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合併定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從而: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被告曾冠鈞所屬「小熊」、「俊董」集團所有,而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係屬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一部分,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29至4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乙○○、共同被告林昭宏、陳冠銘所持有、共同被告曾冠鈞自集團上游處收受後持有,作為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使用,均為供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共同被告林昭宏、陳冠銘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壹第234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28所示之空白識別證、服務證共計20張,分別係上游共犯交付予共同被告曾冠鈞及少年共犯陳○德所持有,均尚未用於本案犯行而係供預備車手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所示偽造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張,係車手集團上游交予共同被告曾冠鈞後,再由共同被告曾冠鈞交付予少年共犯陳○德持有,並於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李傳章部分之犯行時,由少年共犯陳○德持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傳章所使用,此據少年共犯陳○德、共同被告曾冠鈞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肆第204 頁、第24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物,僅於附表丁編號2罪名下沒收)。
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係均為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偽造後告知共同被告曾冠鈞等人,再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共同被告曾冠鈞親自或囑由少年共犯陳○德或其他共犯成員至便利商店收取,並在前往詐騙被害人之路途中,在車上當場蓋用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後,再由少年共犯陳○德或其他共犯成員於詐騙過程中親自交付予附表丁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執,此經被告乙○○、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參第337頁、卷肆第205頁背面),因此各被害人所收執之偽造公文書,核屬原本。又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因業已分別經被告等行使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惟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用於蓋印上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印章1枚(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所示),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於附表丁所示各罪之各該次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26號所示之普通印章共19枚(其中如編號9號所示之官防印章2枚,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另如編號23、25號所示之印章,均屬單位名稱章,如編號24、26所示之印章,亦均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核亦均僅為一般普通印章),既均係偽造之印章,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丁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分別屬被告乙○○、共同被告徐家豐等所有,然前開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該等物品為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附表八之一編號3號所示搖頭丸2顆,雖為被告乙○○所有,又屬違禁物,然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被告乙○○所屬車手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而係屬被告乙○○另涉嫌持有搖頭丸毒品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0年4月11日,與共同被告曾冠鈞、少年陳O德共同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宋吳碧霞詐騙現金145萬元部分(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並未就此審理,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原審補充判決。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