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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4、89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撤銷。

林文源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曾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1年4月25日凌晨2時26分,頭載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見葉宸君(原名葉錦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張瑋瓏(起訴書誤載為張瑋瀧),該機車踏板上置有史努比手提袋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黑色錢包1 個及新臺幣(下同)約1千多元】,認有機可乘,乃騎前開不詳車號之機車至葉宸君左側,趁葉宸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葉宸君所有上開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張瑋瓏見狀,立刻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緝林文源,旋於雲林縣斗六市豐興路189巷與豐興路交岔路口處,追上林文源,並以機車將林文源撞倒,致林文源倒地手部受傷。張瑋瓏另趨近更伸手欲取回遭搶之前開手提袋惟未果,2人進而拉扯,林文源見事機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脫掉安全帽,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持刀作勢欲向張瑋瓏砍殺,以此方式當場對張瑋瓏施以強暴、脅迫,而圖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張瑋瓏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追捕林文源而逃離現場,林文源即在附近農舍旁,將搶得之上開手提袋內物品倒出,並取走其中現金1千多元,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該處後逃離現場。嗣張瑋瓏與葉宸君會合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前開農舍旁,起獲上開手提袋1個、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錢包1個。再經警將上開手提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血跡檢測法檢測發現該手提袋上標示2處為陽性反應,並檢出一男性DNA -STR型別,研判該處含有血跡,惟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而未查獲。嗣於99年9月間,林文源因涉及另一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為程來教,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係林文源所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採取林文源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其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上開手提袋標示2 處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宸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管轄權之說明: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源於91年4月25日凌晨,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徒手搶走葉宸君(當時騎車搭載張瑋瓏)之手提包後逃逸,嗣經葉宸君之男友張瑋瀧立刻騎乘其等之機車由後追緝,而於斗六市豐興路189巷與豐興路交岔路口,追上林文源,即以其等之機車將林文源撞倒,林文源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對張瑋瀧施以強暴脅迫。以及被告又於99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斗六市大同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以徒手從背後搶奪正於該處步行陳庭綺拿於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之犯罪事實,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犯罪地及其住居所地固均在雲林縣,惟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8頁),迄本案起訴時(起訴日期為100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1頁收文戳記),被告當時仍然在前開分監執行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被告所在地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內,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對本件被告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葉宸君、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證人葉宸君、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第33、35、3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葉宸君、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證人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證人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6208偵卷第56頁,4949偵卷第29、33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證人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等人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法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不清楚,為何被害人葉宸君手提袋上沾留其血跡,伊並不了解,伊從來沒有拿刀要傷害別人,本案不是伊犯案的;證人葉宸君於警詢證稱:其手提包留在倒下機車現場,而證人張瑋瓏偵訊筆錄卻證稱:葉宸君手提包被歹徒留在倒下機車現場附近農舍,則證人葉宸君、張瑋瓏2人所述不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91年4月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之記載,當時所載涉嫌人年約25歲,而被告當時年已36歲餘,其年齡特徵與當時搶嫌特徵之記載甚有出入,至葉宸君所有送驗手提袋上所遺血跡,其DNA型別縱與被告相符,是否即得因此認係被告於脫免逮捕時所遺留,亦顯非無疑,不得以DNA型別相符而直接推論被告犯案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宸君於101年6月22日原審具結證稱:「(你的原名為何?)葉錦霞。(你還記得在91年4月間你財物遭到搶劫的事情嗎?)我知道這件事情。…(發生地點在哪裡?)斗六某條大馬路上。…(你是什麼財物被搶?)…是整個包包被搶走,因為包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包包不算大,大概A4大小直的,而且上面有提把的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東西?)我記得的就只有手機和錢包,其他東西不記得。…(他搶到你的包包之後?)加速離開,很快。(接著你們做什麼事情?)追他,當時原本是我騎車,後來換成張瑋瓏騎車,…後來張瑋瓏把我放在朋友家樓下,他繼續追。…(後來呢?張瑋瓏有回來找你嗎?)等到他回來找我的時候,再去警察的地方,不是我報警的,我身上沒有手機,是張瑋瓏來找我,然後去到警察那個地方。…(到了那個地方之後,你看到現場情況如何?)就兩台摩托車倒在地上,我的包包不知道在哪裡。…(…那你的包包後來有沒有找到?)後來警方跟我說有找到,是不是當天對我說找到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警察有對我說包包有找到。…(你被搶的包包,警察有還給你嗎?)沒有還給我,那時候我記得警察說包包上面有血跡,所以沒有把包包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5頁)。

(二)證人張瑋瓏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4月25日凌晨2點26分,在斗六市豐興路跟文化路口,當時你與葉錦霞是否在該處遭搶?)是。當時葉錦霞載我,葉錦霞的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對方就騎機車過來,從左後方直接將包包拿走,我就追對方對方從跟豐興路交叉的巷子又轉進去,我就騎機車直走從另一方向要追他,當時對方將機車的大燈關掉,我們相會時,我就認為是他,我就以機車撞他。(當時對方的機車上有無葉錦霞的包包?)我沒有很有印象,但應該是放在對方機車的腳踏板上。(你以機車撞對方後,發生何事?)我們有拉扯,後對方就直接打開他的機車置物箱,並從內取出菜刀要追我,我就跑走了。…(對方拿出菜刀時,有無做出揮舞的動作?)有【作勢要砍我】,並拿在手上要追我,我當時很害怕,因為對方有刀子,我沒有武器,就趕快跑走。(你當時與對方的機車如何撞擊?)車頭與車頭對撞。(撞擊後,兩輛機車是否均有倒地?)我們均有倒地,我沒有受傷,【對方應該有擦傷,我看到他手上有血】,他追我我就跑掉,事後對方好像跑到巷子附近的農舍將包包內的物品全部倒出來,對方只有將現金一千多元拿走,手機及其他…都留在現場。後來包包上有對方的血跡。…(有無見到對方的正面?)有。…在拉扯時,對方有將安全帽拿下來…(是否可以描述當時對方所持菜刀的型式?)像我們切菜的菜刀,有握柄,…像是廚房用的菜刀。長度約10幾20公分。【對方當時是握在菜刀的握柄,以右手舉起來,舉在頭部旁邊追我】。…(對方拿起菜刀,你當時的想法?)我覺得很害怕,認為無法抵擋他。所以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6208號偵卷第53-55頁)。又於101年6月2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91年4月間你是否和葉宸君一起遭遇搶案?)對。…(當時是騎機車嗎?)是,是葉宸君騎車,我坐在後座,車子是我的。…(是怎麼被搶的?)騎機車從後面搶的,因為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所以有人騎車從後面經過拿走。…(你印象搶包包的人是從左側還是右側經過?)左側,就是道路外側,我們靠右騎,我們騎乘在機車道上,他從我左手邊搶。…搶到之後他從文化路右轉豐興路,得手之後他的速度就很快,我知道的時候對葉小姐說車停在路邊,她就下車,我騎機車去追歹徒,沒有騎很遠就停車換我騎車。被搶的時候葉小姐還有繼續騎一小段,因為太慢了,所以我要葉小姐下車,換我騎去追。…( 你停車讓葉小姐下車,你繼續追,那時候你距離搶匪多遠?)看得到人。就在前方,我追他他才右轉,距離幾百公尺。應該3、4百公尺。他走的方向我都看得到。…後來我有看到他沒有車燈,我想應該就是這個人。我就用我的機車撞倒他的機車,是我故意撞他。…(你撞倒他之後呢?)我要把包包拿回來,我那時候戴著安全帽,他也是,…我搶不到,就把他的機車鑰匙拿起來,讓他沒有辦法走,後來我們搶包包的時候,他去他機車那裡拿出菜刀,後來我看到他拿菜刀出來我就走了。…(你有報警嗎?)有,…他沒有追我之後,一個小轉彎我就報警了。…一下子警察就來。…(後來包包有找到嗎?)有。(如何找到?)因為旁邊人住的地方,農舍吧,我們後來去找的時候,那裡的人說歹徒剛剛躲在這個地方,我們發現包包在那裡,只有錢不見了,包包及包包內其他東西都在那個地方。(丟了多少錢?)1千多元。(包包是你與葉小姐去找到的,還是警察去找到的?)那裡的人跟我說歹徒躲在那裡,我們去那裡才看到包包,手機還在,只有錢不在。(過了多久看到包包的?)警察來之後,我在現場附近就找到了。…因為當初包包上面有血跡,所以警察要留下驗DNA…(請你描述當時是如何與搶匪拉扯包包?)因為我有動作伸手要拿,但是我拿不到,所以我去拔搶匪機車鑰匙。…(你要伸手拿回被搶的包包,搶匪有做什麼反抗嗎?)他是沒有什麼,他不讓我搶而已。…(你剛剛稱對方把他的安全帽拿下來,為什麼要把安全帽拿下來?)應該是要打我。(他把安全帽拿下來,要打你的時候,是跟他拿出菜刀的時間,誰先誰後?)安全帽先拿下來,再拿菜刀。(對方把安全帽拿下來的時候,你有看清楚對方長相嗎?)那時候有看到…(99年11月28日你有到斗六分局去做筆錄?)對…我與他拉扯的時間約10、20秒,不到1分鐘。…(…從你報警到你去找葉小姐,到警察一起到現場時間為何?)很快,不到10分鐘。(你回到現場之後,你說附近有一處農舍的人說歹徒剛剛躲在這個地方?)對。(他有說歹徒在那邊倒皮包嗎?)沒有,農舍的人說那個人躲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三)又有關91年4月25日發生「葉錦霞遭強盜案」之手提袋1只,經雲林縣警察局調閱該局檔案室及相關單位資料,僅尋獲該手提袋採證送驗前之照片,查本案時隔已久,該案承辦員警已於98年因病亡故,該只手提袋流向及相關資料均已無從查考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6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於91年4月25日翻拍之手提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復經原審於101年9月17日訊問時,經提示該手提袋照片1張予證人葉宸君、張瑋瓏辨認結果,伊等均一致證稱遭搶之手提袋之樣式確係如同照片上印有史努比圖案的手提袋一樣,業經伊等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95頁)。另警方起獲前開手提袋後,將上開手提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血跡檢測法檢測發現該手提袋上標示2處為陽性反應,並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該處含有血跡,惟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該手提袋上確沾有搶嫌之血跡,此亦與證人張瑋瓏證稱伊於騎車截堵撞倒搶嫌時,搶嫌有倒地致手部流血受傷等情相互吻合。

(四)嗣於99年9月間,被告因涉及另一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為程來教),經警採取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其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送檢「葉錦霞遭強盜案」手提袋標示2處血跡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1頁),衡以證人張瑋瓏證稱伊遭搶嫌持刀作勢揮砍逃離現場後報警,至警方到場起獲上開手提袋,其間不到10分鐘,且當時時值凌晨之深夜,幾無人跡,若非被告行搶,按理上開手提袋上應無遺有被告血跡之可能?此已足證本案搶嫌確係被告,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91年間伊在斗六市文化路圓環有與人發生衝突、打架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12月1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91年間伊無受傷、送醫,未與別人打架,故無受傷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顯與被告在本院所為前開辯詞不合,尚難逕予採信。

(五)綜觀證人葉宸君、張瑋瓏前開證述,就葉宸君所有前開手提袋如何遭搶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證人張瑋瓏並證稱伊見葉宸君所有前開手提袋遭搶後,即騎乘機車追捕被告,且於追上並撞倒被告時,被告見伊伸手欲取回遭搶之手提袋時,即與伊發生拉扯,被告復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朝伊作勢揮砍,伊感到害怕即連忙逃離等情,益徵被告於搶奪前開手提袋後,確有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灼然甚明。

(六)至於,被告辯稱:葉宸君於警詢證稱其手提包留在倒下機車現場,而張瑋瓏於偵訊中卻證稱葉宸君手提包留在現場附近農舍等語,證人葉宸君、張瑋瓏2人所述不符云云。惟查,證人葉宸君於99年11月27日警詢(按:此部分僅供彈劾證據使用)證稱:「……過一下子警方就趕到現場,並載我們(葉宸君、張瑋瓏)到機車倒地處,現場2部機車都倒在豐興路189巷與豐興路路口,現場旁邊還有我的手提包」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而證人張瑋瓏於100年3月31日偵訊中證稱:「……事後對方好像跑到巷子(豐興路189巷)附近的農舍將包包內的物品全部倒出來,對方只有將現金1千多元拿走,手機及其他身分證件都留在現場」等語(見6208號偵卷第54頁),核其2人所述關於遭搶手提袋遺留位置似稍有不同。然而,本案發生於91年4月25日,證人葉宸君、張瑋瓏上開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逾8年以上,且人之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益形模糊,自難期待證人葉宸君、張瑋瓏之陳述必然分毫無誤。何況,葉宸君遭搶手提袋遺留位置,證人葉宸君警詢係證述「現場『旁邊』還有我的手提包」,而證人張瑋瓏係證述「巷子(豐興路189巷)附近的農舍」,兩人所述均係在2部機車倒地現場「附近」,語意解釋上仍大致相符。是以,尚難僅以證人葉宸君、張瑋瓏用詞些微之不同,即認其等所述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又,證人張瑋瓏關於上開手提袋發現之經過,及發現時之現狀,其所為陳述均較證人葉宸君詳細,故此部分2人所述稍有不符之處,本院採認證人張瑋瓏所述內容,併此敘明。

(七)另辯護人為被告雖辯護稱:依91年4月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之記載(見6208號偵卷第45頁),當時所載涉嫌人年約25歲,而被告當時年已36歲餘,其年齡特徵與當時搶嫌特徵之記載有出入云云。然查,上開重大刑案通報單關於涉嫌人相關資料之記載,觀察其上記載,應係本於該通報單上報案人「張瑋瓏」之陳述而來(見同上通報單報案人欄),而證人張瑋瓏於偵訊中證稱:「(由無見到對方正面?)有。(該處有無燈光?)有路燈,但很暗」等語(見6208號偵卷第54頁);又於原審證稱:「(請你描述搶匪把安全帽拿下來與你拉扯的時候,當時視線如何?)因為那裡有路燈,光線可以讓我看清楚1個人,我與他拉扯的時間約10、20秒,不到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150頁背面)。綜上可知,證人張瑋瓏雖在行搶者拿下安全帽時,曾見過當時行搶者,但當時有路燈但很暗,且證人張瑋瓏與行搶者拉扯時間約10、20 秒,不到1分鐘,時間甚短,自難期待證人張瑋瓏就當時行搶者之年齡做出正確判斷。何況,在現場附近扣得被害人葉宸君手提袋上沾有血跡,確實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前已敘及,由此益徵被告確係向被害人葉宸君搶奪前開手提袋後,並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證人張瑋瓏當場施強暴、脅迫之人。上開重大刑案通報單關於涉嫌人年齡之記載,固與被告當時實際年齡不符,但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因犯強盜罪而有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行為而成立,然其應科處之「法定刑度」則依本條項之規定(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21條規定無關。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固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部分自無修正前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至該條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本身已有法定刑度之規定,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度之變更,核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無涉,故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搶奪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菜刀1把雖未扣案,惟當時該菜刀係由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供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用,且該菜刀具有握柄,長度約10幾、20公分等情,已據證人張瑋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該菜刀顯係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搶奪告訴人葉宸君前開手提袋得手後,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持菜刀當場對證人張瑋瓏施以強暴、脅迫,已與其所為搶奪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誤載為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論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於證人葉宸君、張瑋瓏、陳庭綺、簡家村警詢陳述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原則上不得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依據之傳聞證據,何以可作為法院斷罪之基礎,均未予逐一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僅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一語帶過(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9至11行),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已於100年9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35頁),與原審判決上開說明不合,則原審判決理由尚有不備,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被告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度已有變更,但此部分變更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前已敘明(見理由欄叁、

甲、二、(一)部分)。原審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法同有未合。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參前開理由欄叁、甲、三、(一)、⒈及⒉部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行為時正值36歲之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凌晨騎車攜帶菜刀搶奪他人財物,復於遭追捕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菜刀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於本案(91年4月25日)之前,僅有2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於本案之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對此判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自94年3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執行前開強制工作之宣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見,被告在本案行為後,業已因另案接受法院強制工作宣告之執行,而且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使用手段與搶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罪名及應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尚乏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菜刀仍然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機車,卸下車牌後,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見陳庭綺、簡家村於該處步行,有機可乘,即趁陳庭綺不備之際,騎機車靠近陳庭綺,以徒手從背後搶奪陳庭綺拿於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約8000元、手機3支、身分證、健保卡、成大醫院識別證、合庫提款卡等各1張、汽車鑰匙1支等物),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庭綺、簡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歹徒的臉,其也沒藍色雨衣,且歹徒的安全帽是半罩式,其安全帽是全罩式的,歹徒特徵與其不相符,而扣案之安全帽是其在被逮的前1個星期才買的,時間也不符合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庭綺及證人簡家村對於行搶之人所著衣物之描述出入,其證述可信度堪疑,此部分從頭到尾之指認都是根據機車外觀,根據安全帽形式指認,監視器裡看到的,於倉促之間有可能指認錯誤,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出行搶之人並非被告的身影,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是下手行搶之行為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就被訴搶奪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六、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庭綺於99年8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搶奪?)我於99年08月14日18時15分於斗六市忠孝里大同路與三民路口被一名不明男子搶奪我的黑色皮包。…我當時與朋友用走路的…,在斗六市大同路與三民生路口,被一名男子騎重機車(未掛車牌)從後面搶走我拿在右手的皮包。歹徒由三民路往文化路的方向逃逸(左轉)。…歹徒只有一人,歹徒騎用黑色重機車(未掛車牌,黑色三陽牌迪爵型)有戴黑色全罩安全帽,著紫色全罩型雨衣。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再於99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你是否能詳述當時搶奪你皮包之歹徒有何明顯特徵?)他是騎乘乙部未懸掛牌照之綠色重型機車,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明顯特徵是重機車後檔泥板斷裂。…(你如何能確認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我從機車的檔泥板及後車燈很確定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9-11頁)。又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該部機車與騎機車之人,有何特徵供辨識?) 帶黑色全罩式沒有護弓的安全帽,穿藍紫色雨衣,白布鞋。機車沒有掛車牌,且檔泥板是切斷的,是墨綠色機車。」等語(見4949號卷第27-28頁)。復於101年6月22日原審證稱:「…地點是在斗六市三民路,約傍晚六點初的時候,我們走左邊逆向走在路邊,然後被搶,他是騎乘無牌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從我右手邊後面騎來,…我的黑色手提包被搶,…(你說搶你的人雨衣是什麼樣式?)連身的,有點比較暗,看起來是黃紫色,是單色。…(安全帽樣式?) 全罩式。…機車後面特徵是沒有擋泥板,我有根據機車顏色去指認這台機車。…(你在警局有指認機車的時候,是單獨認你看機車實物,還是看照片?)安全帽看的是實體,機車看的是照片,沒有實際看到機車。…(你可以描述你看到雨衣的顏色是接近什麼顏色?)應該不是黃色,當時下雨,我們撐傘,顏色有點誤差,有點紫色偏藍色,應該不是黃色,因為有點久了,兩年前。…後車燈部位有重新噴漆。…我看監視器很清楚,監視器我們大約看了一下,也有看照片,很清楚看到後車燈部位有噴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154頁)。

(二)證人簡家村於99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目擊99年8月14曰18時15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忠孝里大同路與三民路口所發生之陳庭綺被搶奪皮包案整個案發經過?)我不但全程目擊還有騎機車追緝歹徒。…當時我與陳庭綺走在一起,當我們從斗六市中正路右轉大同路要左轉到三民路停車處開車時,就在三民路口突然有乙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騎乘乙部綠色重機車(未懸掛號牌)之男子從後方搶奪陳庭綺提在右手之黑色皮包,然後由三民路直走到文化路左轉逃逸。(該搶奪皮包男子有何明顯特徵?)因為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所以沒有辦法看到樣貌,在案發後我們第一時間就是要記車牌,雖然機車沒有懸掛車牌,可是明顯特徵是重機車後檔泥板斷裂。…(現本隊提示南投縣竹山分局偵查隊99年9月3日21時15 分所查獲林文源涉嫌搶奪案,嫌犯所騎乘之機車經你指認與搶奪你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同一部?)是同一部沒錯,雖然機車檔泥板及燈罩間有以噴漆故意噴成黑色(原來為灰色),但仍然可以很明確的發現是同一部機車沒錯。(你如何能確認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因為我在追緝歹徒時一直在注意機車的特徵,當時我發現該部機車後檔泥板斷裂的這個明顯特徵,因為檔泥板斷裂與單純未懸掛車牌有很明顯的差別,所以我從機車的檔泥板斷裂及後車燈很確定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你覺得搶奪陳庭綺之歹徒體型與林文源之體型是否相似?)從體型來看蠻相似的。(現警方所提示林文源遭竹山分局查獲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是否與你所追緝之搶奪陳庭綺歹徒所戴之安全帽一致?)經我當場指認我可以確定當時與搶奪之歹徒所戴之安全帽同顏色同款式。」等語(見同上警卷警卷第12-15頁)。又於99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於99年8月14日下午6時15分,在斗六市忠孝里大同路與三民路口陳庭綺遭人搶奪皮包?)是。…(嫌疑)人穿深色雨衣,類似紫色,有帶全罩沒有護弓的安全帽,車輛的擋泥版是斷掉的,沒有掛車牌。…(此機車是否為當時搶奪陳庭綺皮包所騎乘之機車?)是,斷裂處一樣,但機車前方車旁兩側本來銀灰色,噴成了黑色,其他都一樣。」等語(見4949號卷第31-32頁)。復於101年6月22日,在原審證稱:「(…我有目擊搶案發生經過,當時我們從一個路口用走的要轉另一個路口,下雨我撐雨傘,經過路口,我聽到陳庭綺啊一聲,她說皮包被搶,那時候我們靠右走大同路,到了十字路口還沒有過十字路口,我們就先行左轉,變成逆向行走,陳庭綺走在外側,我走在內側,本來陳庭綺是內側走過來就變成外側,下手行搶的人是從我們右手邊行搶,被搶大約兩萬多元現金,還有兩支手機,還有一些證件,我沒有看到搶匪的樣貌…(你在99年9月14日警詢稱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騎乘綠色重型機車,99年11月1日偵查中稱歹徒是穿深色雨衣類似紫色,戴全罩式沒有護弓的安全帽,請問當時搶匪穿著雨衣顏色到底是藍色還是紫色,為何你日後可以回憶安全帽是沒有護弓的?)安全帽沒有護弓回憶起來比較明顯,他搶我們的時候下雨,六點快要七點,很昏暗,我聽到機車聲音,抬頭看他有拿東西,看到半側面的臉,所以知道安全帽沒有護弓,至於雨衣我印象更模糊,現在沒有印象。(警詢時警察有沒有把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是照片給你們指認?)有,指認剛剛那張機車的後照,印象比較深就是這個。也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給我們看。…(從彩色的相片裡面你可否看出車子有經過噴漆?)有經過噴漆。(從監視器畫面可否看出有無噴漆?)看不出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

(三)綜觀被害人陳庭綺及證人簡家村前開證述可知,伊等當時因行搶之人穿著雨衣,故均未看到歹徒之樣貌、身材及所著衣物,亦即伊等根本無法指認歹徒之長相,是伊等指證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即欠缺憑信性。又觀之卷附本件搶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9頁),其畫面根本無法供以明確辨識歹徒所騎乘機車顏色,亦無從看出歹徒所戴安全帽是否有護弓,此部分佐證均屬不明。而本件警方依被害人陳庭綺描述調閱途經路口監視器,發現作案歹徒是騎乘一部重機車未掛車牌、顏色及廠牌均不詳。惟當時調閱監視器未下載錄影光碟,所以並無原始監視器錄影可提供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10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按,是本件亦無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供原審勘驗詳加調查。復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自當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含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中正路口、省中街與文化路口、育英北街與民生路口等)所設監視器所攝內容翻拍而成,此部分並無行搶歹徒於案發前後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供佐證。衡以藍色雨衣係一般常見之雨衣顏色及款式,在本件搶案案發時天色已暗、事出突然、發生時間短暫及被害人陳庭綺、證人簡家村均只見到歹徒穿著雨衣背影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另案遭警查扣之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及全罩式安全帽之外觀特徵與本件行搶之歹徒雷同,遽予推論本件即係被告所為。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除本件經原審認定之準強盜犯行外,另於9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16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按: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99年8月10日晚上8時25分晚上9時1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竹山鎮附近2處行搶(按: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其行搶手法與本件手法相同,均係以竊得機車拆卸車牌後,穿戴足以遮住容貌之半罩式安全帽,沿路尋找得以下手之目標為之。其中99年8月10日晚上8時25分及9時10分許之2件搶奪案件,甚至均騎乘與本件相同深色欠缺檔泥板之機車行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云云。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中,行搶者除穿戴足以遮住容貌之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拆卸車牌機車行搶外,該案另有在甫行搶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截逮捕,復經被告自白之犯罪證據(見原審卷第71頁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中,行搶者除穿戴足以遮住容貌之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拆卸車牌機車行搶外,係另有監視器拍得行搶者穿著橫條紋上衣(後經搜索查扣)、左上臂有一刺青之證據(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而扣案被告穿著之橫條紋上衣及其左上臂刺青之特徵,與監視器畫面相符。故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上開2案件中,犯嫌特徵並非僅有行搶者「穿戴半罩式安全帽」及「騎乘拆卸車牌機車」行搶之兩項不足以特定犯嫌之證據而已,係另有足以確認被告犯案之證據,而法院據以判決被告有罪。至99年8月14日之本件搶奪案件中,檢察官除以犯嫌【頭戴足以遮住容貌之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深色欠缺檔泥板之機車行搶】兩項特徵外,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足以特定此案確實為被告所為之證據,自難逕予確信被告即本件行搶之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發生於99年8月14日搶奪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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