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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胡忠文石馨文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明璋
即被告
陳高陞
即被告
盧俊富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銘勳

      林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詐欺取財未遂共拾玖罪、對艾國泉詐欺取財既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丙○○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②、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共貳罪部分(即詐欺艾國泉、趙嵐豐禾既遂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共貳罪部分(即詐欺艾國泉、趙嵐豐禾既遂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①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案件、違反建築法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②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於10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④己○○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第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己○○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乙○○係成年人,其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水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水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以下述電信詐欺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乙○○負責在臺灣地區成立並管理詐騙機房運作(即撥、接詐騙電話等事宜),乙○○旋於101年8月間即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而與「水哥」共同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且與先後加入均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戊○○(101年9月間加入,代號「高」)、少年王○臣(84年9月出生,綽號小龍,自101年10月5日加入,代號「龍」,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成年人己○○(101年11月初加入,代號「黑」)、廖雅琪(101年11月初加入,代號「皓」)、王安任(101年11月初加入,代號「安」)、林忠勤(10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代號「忠」)、成年人丙○○(101年11月初加入,代號「鷹」)、丁○○(84年11月14日生,於101年11月3日加入時尚未滿18歲,其嗣曾於101年12月初離開,俟於102年1月6日始又加入該詐騙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號「瑞」)、鐘世呈(101年12月初加入,代號「成」)、少年羅○婷(84年3月出生,代號蜜峰,101年12月10日加入,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詹秀娟(101年12月14日加入,代號「多多」)、魏浩宇(101年12月14日加入,代號「起司」,其與上開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鐘世呈、詹秀娟均為成年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妮」(即艾妮)、「賢」、「萬」、「綸」、「楓」、「圓」、「金」、「飄」、「雄」等多位成年人等,共同在該詐騙機房,向大陸不特定地區人民詐騙,其等共同詐騙方式詳為:「水哥」為詐欺集團首腦,乙○○為詐騙機房負責人,戊○○負責詐騙機房現場管理、監看監視器、以乙○○提供之費用購買三餐、飲料、駕駛乙○○提供之車輛接送詐欺機房成員出、入機房,搭車成員且須以眼罩矇上雙眼,機房成員抵達機房後即住宿在機房房間內,以防員工知悉而洩露機房位置,其等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負責聯絡系統商、打印資料。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有登記的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的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當大陸民眾拿起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會向對方表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大陸民眾按「9」後,即由擔任第1線即假扮法院服務人員之丁○○、詹秀娟、魏浩宇、少年王○臣、羅○婷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實有刑事訴訟案件的傳票尚未領取,案件在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涉及金融洗錢等刑事案件,必須趕快向雲南省麗江市公安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雲南省麗江市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王安任、鐘世呈、丙○○、林忠勤,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再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等案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讓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便將電話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廖雅琪、己○○、「艾妮」,第3線人員即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到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5%,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其中,自101年11月14日起自同年12月初旬某日止期間,「水哥」、乙○○、戊○○、少年王○臣、己○○、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丙○○、丁○○、鐘世呈、「妮」(即艾妮)、「賢」、「萬」、「綸」、「楓」、「圓」、「金」、「飄」、「雄」等人,即以上開手法及分工模式,共同分別向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計6人詐欺得逞各1次,計6次,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約59萬8千元。

三、上開自由路地址之詐騙機房運作至101年12月底(約27至31日間)某日後即告終止,並自102年1月6日起改至乙○○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所成立設置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仍由「水哥」為該詐欺集團之首腦,戊○○、少年王○臣、己○○、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丙○○、鐘世呈、少年羅○婷、詹秀娟、魏浩宇等人均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其等且與重新加入之丁○○(自102年1月6日重新加入,主要負責把風工作)、新加入之1線成員即成年人陳證崴(自102年1月7日起加入,代號「小豬」)、新加入之1線成員即成年人甲○○(自102年1月10日起加入,代號「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新成立之詐騙機房,共同以前揭相同手法及分工模式,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7日止(其間戊○○並參與擔任1線人員約2日),分別向①宋亮②李合海③陳夢④王大同⑤李同⑥張進祥⑦徐東偉⑧陸金燕⑨王偉⑩曲德利⑪柳玉春⑫魏衛華⑬左小娟⑭張秀鏢⑮吳振國⑯劉小娣⑰羅瓊⑱李惠君等18位因按「9」而與1線人員對話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前揭手法著手詐騙,惟均未詐騙得逞;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成年人趙嵐豐禾施詐,使趙嵐豐禾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匯款人民幣7700元至其等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孫樹江在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柳巷南里儲蓄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復於102年1月17日共同以前開手法,向大陸地區河北省成年人艾國泉施詐,使艾國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人民幣15000元至其等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劉卓在中國工商銀行北京亞運村支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此次1線人員為少年羅○婷,2線人員為王安任,3線人員為廖雅琪)。嗣於102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等人,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9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己○○固均對於以上揭手法、分工模式共同詐騙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惟均辯稱:伊不知少年王○臣、羅○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被告戊○○固對其有上揭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初加入時並不知該處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且伊於自由路機房時期,並未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伊於自由路機房時期,僅係懷疑該處係詐騙集團,直至102年1月6日至五權西路機房時,伊才知該集團係詐欺集團。又伊並不知王○臣、羅○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自由路機房詐騙得逞次數,應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2次為準云云;被告丙○○固對上揭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丁○○將電話轉接予2線人員且有詐欺得逞的次數應僅有2次,該2次詐得金額分別為83000元及50000元,並非如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6次。且伊僅知羅○婷未滿18歲,並不知少年王○臣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己○○、戊○○及丙○○等5人如何與前揭共同正犯等人以上開手法、分工模式向大陸不特定地區人民詐騙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102年3月7日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甲○○、己○○、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少年羅○婷、王○臣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丁○○、廖雅琪、鐘世呈、王安任、林忠勤、魏浩宇、陳證崴、詹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王育潤(即在五權西路機房外檳榔攤賣檳榔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艾國泉於102年1月17日向大陸地區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時、同年3月11日接受大陸地區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詢問時證述(見原審卷一266頁背面-267頁背面、第265頁背面-26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嵐豐禾於102年3月22日接受大陸地區西安市刑事偵查局民警詢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274頁)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乙○○、戊○○、丁○○、己○○、廖雅琪、鐘世呈、林忠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借支表、借貸單、借支明細表及員工薪資表;現場人員位置圖;王安任、丙○○、魏浩宇、陳證崴、詹秀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王育潤、羅○婷、王○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被害人資料、教戰紙條、教戰手冊;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中檢秀宙102少連偵27字第44921號函暨所檢附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人艾國泉,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人趙嵐丰禾,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定。

(二)被害人艾國泉、趙嵐豐禾,遭詐騙人員詐騙時,對方均表示其等涉主謀為「王進」之洗錢犯罪集團乙節,業據渠2人接受上開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第273頁),而在上開五權路機房內扣得打字之教戰守冊文稿即多次記載提及「王進金融洗錢案」、「王進所洗贓款258萬」及「王進」其名(見警卷三第494、495、496、499、501),且扣案手寫之文稿亦記載「王進扣押在法院的不法贓款」、「你認為待會你去的公安局裡頭就不會有王進勾結的犯罪同夥是不是?」、「..也是王進勾結的高層賽員之一」等詐騙詞句乙節,亦有上開文稿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484、488頁)。且扣案編號C1-2係人頭帳戶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493頁),並係被告乙○○交予共同正犯即3線人員廖雅琪乙節,業據證人廖雅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三第12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並結證稱:被害人資料如果是交給3線的,被害人資料會有名字、身分證字號、家裡電話、手機、家裡成員、學歷、地址、銀行,因為交到3線的基本資料要有被害人電話,才能打電話過去。艾國泉本人有跟伊說他有轉15000元人民幣至伊等提供之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三第73頁);於警詢中復證稱:伊等詐騙之對象是不特定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伊負責之工作是確認被害人身分,並照著稿子唸,內容大概係向被害人詐稱他陷入金融案件,伊等已掌握證據讓他無法洗脫罪嫌,請被害人協助調查,然後向被害人確認他金融帳戶內有多少錢等資料,以及問被害人有無股票或其他值錢物品,之後會說被害人協助調查,請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且再度供明:C1-2記載的都是人頭帳戶,這是要請被害人將錢轉到這些帳戶,這是乙○○交予伊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且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經鑑識結果,亦有與上開C1-2人頭帳戶明細內容相同之檔案資料夾(見警卷三第473頁正、背面)。再者,上開C1-2人頭帳戶明細資料及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夾所載人頭帳戶資料,其中2個人頭帳戶即記載「工商,姓名:劉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亞運村支行」、「姓名:孫樹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柳芳南里儲蓄所」等字,此確與艾國泉、趙嵐豐禾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上開2個帳戶相符,亦有該2人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5、272頁)。此外,復有扣案記載趙嵐豐河(應為「禾」之誤寫)姓名及其相關使用電話、職業、學歷、銀行名稱及地址等內容之被害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491頁),足認趙嵐豐禾與艾國泉確均因遭被告等共同正犯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等共同正犯指定帳戶內無疑,原審誤認被告等就被害人趙嵐豐禾部分係屬詐欺取財未遂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證人李惠君雖陳稱: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分數次共匯款計人民幣24萬元云云。惟其既陳稱:對方係以伊涉及「陳勇」洗錢案向伊詐騙等語,而與本案「王進」洗錢案有所不同,且李惠君並未提供任何匯款資料以供參酌,自難遽認李惠君亦有遭本案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得逞,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先係辯稱:自由路機房伊不清楚,伊係於102年1月6日由乙○○帶入五權西路詐騙機房。伊自加入詐騙機房時起從未成功過,也未領過錢云云(見警卷二第220-222頁、225頁);繼於偵查中始直承:伊有在自由路機房工作過,伊係101年11月初去,薪資表上的「鷹」就是伊,伊領過17萬元。伊係做2線,但伊不知係何人將線轉來及伊將線轉予何人,也不知伊所得到之業績獎金是幾筆成功詐騙的加總云云(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伊不知詐騙成功次數,只知伊有過單3次給3線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俟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口辯稱:丁○○過單予伊2次,伊所謂過就是詐欺得手,該2次係2個不同被害人云云,核其就其究曾否詐騙成功過、有無領過錢、是否知悉其所領之報酬係幾筆詐騙成功所分款項、其是否知悉係何1線成員將線轉予伊等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僅詐騙成功2次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是第1次犯案,所以我當時會緊張,所以在問我幾次的時候,我告訴他我是接6次電話,但是實際上大約是過2次,有過了2次的金額。然後那時候警方的口氣不是很好,所以我會緊張,我才會說錯,說成是成功6次。」、「因為當時訊問我的警察,口氣態度不是很好。(後稱)他問我說成功幾次,我說6次。」、「(提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㈢第4頁背面)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我在自由路機房待1個月就離開了,總共轉接了20電話給2線,1線的薪水是騙得金額的百分之5』,那天你有明確講到說,『那個月領了1次的2萬9千9百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話騙檢察官?)因為當時就想說就是這樣講會不會讓自己判比較輕,會讓自己刑期判比較短。因為當時在警察那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說,叫我有些事情要認,就是如果說我有事情的話,我要承認這樣。後來我想一想,因為我自己沒有做到那邊。」、「(當時為何要說謊騙檢察官?)因為我想幫自己,看可不可以跟檢察官講,讓檢察官可以判輕一點。」、「(為何這樣講,可以讓檢察官判輕一點?)我自己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然查,證人丁○○如確僅詐騙成功2次,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其詐騙成功應為6次云云,豈有能令其獲得輕判之理,其此部分所陳已與事理不符。

(五)況查,證人丁○○於102年1月17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伊不負責詐騙,只負責打雜、買便當及把風,乙○○向伊表示伊月薪為28000元-30000元,伊個人是領28000元-30000元不等月薪,加入迄今領過29900元。伊有詐騙成功2次,都是戊○○給伊薪水,都是在自由路機房時期,約在101年11月初,共分得約4900元云云後(見警卷一第84頁、88頁),經警質以:「你回答的內容與警方掌握證據不符你有何解釋?」等語後,丁○○始直承:伊在自由路詐騙機房時主要是擔任1線人員,1線人員並無底薪,伊29900元所得全部都是詐騙所得。其他人成功次數伊沒有注意聽,但僅伊個人即成功6次,詐騙金額共約598000元,被害人約有6名。伊等詐騙成功所分款項係月領,伊詐騙成功6次,領過1次29900元。「黑」(即被告己○○)、「高」(即被告戊○○)、「皓」(即共同正犯廖雅琪)、「龍」(即少年王○臣)、「忠」(即共同正犯林忠勤)、「鷹」(即被告丙○○)及「安」(即王呈安)等人都比伊早加入上班。伊詐騙成功之6次中有2件是由「皓」擔任3線人員,另外4件是由「艾妮」擔任3線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89-91頁、第93頁);繼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線人員套得被害人資料後即提供予2線人員,伊在自由路機房工作時,平均一天接20、30通電話,伊在自由路機房待了1個月即先離開,此期間總共轉接了20通電話給2線,計詐騙成功6次,伊計分得29900元,錢是戊○○交予伊等語(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4頁背面)。再核諸扣案編號B1-3員工薪資表1張,其中序號17,姓名欄「瑞」即共同正犯丁○○之「業績獎金」為29900元;姓名欄「鷹」之被告丙○○之「業績獎金」為35000元,「前借支」金額為33300元,「當月借支」為10000元;姓名欄「高」之被告戊○○「業績獎金」為0元,「當月借支」為-30000元;姓名欄「黑」之被告己○○「當月借支」為-25000元。且該份員工薪資表上姓名欄「安」之王安任;「忠」之林忠勤,分別經王安任簽「安12/10」及林忠勤簽「忠12/10」等節,有該員工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0頁),再對照同上警卷第71頁之員工薪資表,其上已無「瑞」即丁○○,且增加自101年12月間始加入之成員即「成」(即鐘世呈)、「蜜蜂」(即少年羅○婷)、「多多」(即詹秀娟)、「起司」(即魏浩宇),其上亦有林忠勤所簽之「忠」及「公司寄2萬已領1/11,忠」等字樣以觀,上開警卷一第70頁之員工薪資表顯係101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同卷第71頁則係同年月12月之員工薪資表,該等記載顯與證人丁○○於警詢後段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及3線人員即證人廖雅琪於警詢中證稱:伊應有詐騙成功5次等語(見警卷一第149頁)等節,已足見證人丁○○於警詢之初所陳:伊不負責詐騙,只負責打雜、買便當及把風,伊僅詐騙成功2次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其係因遭警質以此部分所辯與卷證不符後,因見難以抵賴始據實供出:伊係1線人員,曾先後套取約20個被害人資料轉予2線人員,其中先後向6位被害人詐欺得逞,計6次,計分得29900元等核與事實相符之證述至明。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要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再者,丙○○請求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丁○○實際上究竟詐騙成功幾次,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證人丁○○於警詢中雖另辯稱:伊所述詐騙成功6次之時間,約係在10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當時伊尚未成年云云(見警卷一第93頁),惟其此部分就詐欺成功6次時間點之供述,既有假藉係於少年時期犯罪以逃避自己應負刑事責任之虞,復無其他積據足認被告等5人此部分係與「少年丁○○」共犯,即應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認此部分6次詐欺取財得逞之時間係101年11月14日丁○○滿18歲時起至其101年12月初旬某日離開該詐騙集團時止之期間,附此說明。

(七)被告戊○○於警詢中直承:伊係於101年9月中旬經被告乙○○叫至上開自由路機房,負責買三餐及飲料、接送員工放假及收假,每月薪資3萬元。扣案眼罩係伊接送員工進出機房時,讓員工戴上,不讓員工知悉機房地點。乙○○會拿錢予伊做為機房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警卷一第54-60頁);於偵查中供承:伊在自由路有接送員工,且老闆要求伊讓員工戴眼罩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三第27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到101年11月份即知是從事詐騙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復再辯稱:伊係102年1月分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2頁),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八)況查,證人魏浩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4、15日進入上一個機房(即自由路機房)時,係搭上戊○○的車後,他即拿眼罩讓伊戴上。戊○○叫伊負責管理群呼那部手提電腦。報酬是月領,在放假時由戊○○交予伊等成員,之後再發眼罩叫伊等戴上,再上車戴伊等離開機房。伊係於101年12月31日離開第一個機房,出入機房都要戴眼罩。伊等進入機房後至放假才有出來,中間除了戊○○外,沒有人進出。機房管理人係戊○○,伊等領錢時,戊○○會叫伊等簽名等語(見警卷二第305頁、第306頁、307頁、308頁),核與①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自由路機房樓下,伊有叫戊○○去載成員,「水哥」會拿員工薪資表及錢予伊,伊再拿予戊○○去分給成員等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9頁-第10頁);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6日伊有拿10萬元予戊○○當機房零用金,查扣之現金60700元應係花剩下的零用金。戊○○在自由路機房及五權西路機房負責管理、購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薪水係伊拿給戊○○去發等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136頁-137頁背面);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戊○○係負責機房現場管理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88頁、89、90、92);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是戊○○,薪水是向戊○○領等語(見警卷三第395頁、396);④證人即少年羅○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伊不知戊○○擔任何職務,但伊知道可能是機房的最高層。機房成員不能自由出入機房等語(見警卷三第433頁、434、435背面);⑤證人廖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詐騙機房主持管理之人係高大哥(即戊○○)等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77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戊○○確為上開2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無訛。參之,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之成員進出機房既均要戴眼罩,以防該等成員知悉機房位置,則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且知悉自由路機房位置,並可自由進出機房之被告戊○○又豈有反而不知自由路機房是詐騙機房之理,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九)被告乙○○、戊○○、己○○、甲○○、丙○○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少年王○臣係84年9月出生,少年羅○婷係84年3月出生,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467頁、448頁),其2人於行為時均係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均堪認定。又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機房期間,與少年王○臣無論在生活上或工作上均有接觸,伊看到王○臣時沒有去想他幾歲。伊看到羅○婷時覺得她應該是10多歲出頭,應該在18歲邊緣,且聽羅○婷說話時,覺得她說話有點稚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與王○臣接觸,當時伊不知王○臣年紀,也沒有問他年紀,覺得他差不多20歲左右。但伊知道羅○婷未滿18歲,羅○婷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即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3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機房內有無未成年人,現在年輕人的打扮無法去分辨成年、未成年,羅○婷是個小女生,伊不清楚機房內是否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也不知他們到底滿18歲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認識王○臣,也有與他接觸,伊沒有問過他年紀,他也沒有告訴伊,伊覺得王○臣約19、20歲左右。羅○婷看起來也是19、2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臣是伊僱用的,伊僱用王○臣時沒有要求看他的證件,伊有想說如未滿18歲就不僱用,但伊沒有問他們是否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41頁),另證人即少年王○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有看過乙○○,且有與戊○○、己○○、甲○○、丙○○等人接觸過,伊未曾向他人提過伊未滿18歲,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43頁)。而按,警卷三第426頁編號18之人即為王○臣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業據證人王○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且依該照片顯示,少年王○臣之髮型外觀顯為一般青少年之新潮髮型,其臉部外觀亦顯尚稚嫩,又少年羅○婷當時之照片即係警卷三第426頁、第437頁編號16之人,亦經少年羅○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435頁背面),而當時少年羅○婷之髮形外觀,亦為一般青少年之新潮髮型,其臉部外觀則略長於少年王○臣。再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看到羅○婷時覺得她應該是10多歲出頭,應該在18歲邊緣等語,則被告乙○○、戊○○、甲○○亦顯均能預見羅○婷可能係18歲邊緣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己○○等5人當更均能預見外觀較羅○婷年輕之少年王○臣,亦係18歲邊緣未滿18歲之人至明,其等既均能預見王○臣、羅○婷(被告丙○○且係已明知)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均不問少年王○臣、羅○婷之年紀(被告丙○○除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有問羅○婷幾歲,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仍執意與少年王○臣、羅○婷共同為前揭犯行,足見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縱少年王○臣、羅○婷係未滿18歲之人,仍要與該2人共同行騙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就少年羅○婷部分則係已明知,而具有故意)乙節,要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5人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等所持辯解,則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其等5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余福崑、劉智鈞、羅尉銓、吳忠祐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戊○○、己○○、丙○○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至被告乙○○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戊○○、己○○、丙○○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6罪);被告乙○○、戊○○、己○○、丙○○及甲○○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共18罪)。被告等5人就詐欺趙嵐豐禾部分,係屬詐欺取財既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等5人係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詐欺取財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人共同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宋亮等18人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惟均未詐騙得逞,均屬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乙○○、戊○○、己○○、丙○○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與「水哥」、少年王○臣、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丁○○、鐘世呈、「妮」(即艾妮)、「賢」、「萬」、「綸」、「楓」、「圓」、「金」、「飄」、「雄」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被告乙○○、戊○○、己○○、丙○○及甲○○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與「水哥」、少年王○臣、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丁○○、鐘世呈、少年羅○婷、詹秀娟、魏浩宇、陳證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即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且查,本案被告乙○○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該次犯罪對象不同,且均係因各該對象有「按」9,始得與各該對象通話施詐,足認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行為互殊,復核無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之情形,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乙○○、戊○○、丙○○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王○臣、羅○婷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等5人主觀上具有與少年犯罪之故意(被告丙○○與少年羅○婷共犯部分)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戊○○、己○○、甲○○、丙○○與少年王○臣共犯部分及被告乙○○、戊○○、己○○、余明勳與少年羅○婷共犯部分),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5人前揭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乙○○、戊○○、丙○○3人部分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等5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18次犯行部分,均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被告乙○○、戊○○、丙○○3人部分均遞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 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乙○○等5人上揭各該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己○○雖主張其與共同正犯廖雅琪同為3線人員,應從輕量處與廖雅琪相同之刑云云。惟查,廖雅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詐欺取財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而被告己○○則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第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其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204頁;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甫於101年10月24日因參加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旋自同年即101年11月初復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顯較廖雅琪為重,素行顯較廖雅琪不佳,原審因而量處其較廖雅琪較重之刑,自符比例原則,合先指明。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乙○○、戊○○、己○○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乙○○(代號宋老闆)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機制不易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與綽號「水哥」共同架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引介其餘被告戊○○等12人及少年王○臣加入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2、3線之人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損害我國國家形象及兩岸金融秩序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既遂部分有期徒刑10月、未遂部分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而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計6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既遂6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計6罪);②被告戊○○(代號高)為大專畢業之無業男子,貪圖月薪3萬元,而受雇於乙○○負責購買3餐、飲料、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自102年1月6日開始參與接聽詐欺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既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未遂部分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而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計6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既遂6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計6罪);③被告己○○(代號黑)係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擔任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計6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既遂6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計6罪),並詳敘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既遂6次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乙○○、戊○○、己○○3人其餘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建興上開犯行(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甲○○上開犯行(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被害人趙嵐豐禾部分,被告等5人均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5人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揭趙嵐豐禾之詢問筆錄及匯款資料,係原審於102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後,102年5月27日宣判前之102年5月13日始送達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尚有未洽。

2、少年羅○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亦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少年羅○婷係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被害人艾國泉既遂部分,且即為當時之1線人員,業據少年羅○婷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三第434頁、447頁),核與證人王安任、廖雅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二第256頁、警卷一第173頁)相符,是被告等5人關於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原審漏論少年羅○婷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3、

(1)原審判決記載: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之「丙○○」更正為「林忠勤」(見本院卷第258頁、238頁反面),另第13行「丙○○(101年11月初加入)」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一、(二)第3至6行),依此更正及刪除結果,原審判決顯係認定被告丙○○係自102年1月6日加入(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16行),且原審判決復記載「審酌被告丙○○(代號鷹)為高中肄業之鐵工,自102年1月6日經乙○○雇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詐欺機房工作,擔任二線人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4頁)。

(2)然查,原審於102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於同日旋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詢問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每個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不同,但起訴的罪數均相同,檢察官是如何認定各人參與的次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公訴檢察官即起稱:「本件既遂的判斷是參考物證員工薪資表編號B1-3的員工薪資表2張認定,本件的被告都稱加入犯罪集團沒有底薪,依照1線、2線、3線各領百分之5、7不等,丁○○就是在「瑞」29900元,且丁○○自白在自由路機房有詐騙成功6次,對於6次配合的3線人員他也能明確供述。己○○是代號「黑」,依照他參與的時間點是101年11月初,比丁○○11月3日加入要早,且他實領薪資為25萬元,所以認定在自由路機房部分他有參與6次既遂,另補充查獲當日102年1月17日有既遂1次,是依據當場查扣1張紙條,上面記載被害人為艾國泉,金額為1.5萬人民幣,這次是根據是1線人員即綽號「蜜蜂」(未成年人、羅○婷),她有自白認罪,3線人員為被告廖雅琪,故認定己○○是既遂7次。」、「(法官問:未遂19次檢察官如何認定?)檢察官答:請參考少年卷卷三第80頁以下有相關被害人的資料,針對被害人的身分證、手機、大陸地區的家用電話都已經有具體特定,有特定大陸地區的被害人19人,分別為①宋亮②李占海③陳夢④王大同⑤李同⑥張進祥⑦徐東偉⑧陸金燕⑨王偉⑩曲德利⑪柳玉春⑫魏衛華⑬左小娟⑭張秀鏢⑮吳振國⑯劉小娣⑰羅瓊⑱趙嵐豐河(為禾之誤,下同)⑲李慧君(為李惠君之誤,下同),這是第1線人員所書寫,所以這些起碼是有著手,為認定19次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而被告己○○當庭即供承:「那是我先跟老闆借的錢,不是我的實領薪資。我願意承認既遂7次。」、「經檢察官說明後我承認未遂19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

(3)另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亦於同日準備程序起稱:「被告丙○○從101年11月初就加入起訴既遂7次、未遂19次。被告丙○○於詐欺集團的代號為「鷹」,是101年11月初之後加入,與其他同案被告指訴相符,1次是依照員工薪資表上所載,在自由路機房,代號「瑞」之丁○○自白既遂6次,且被告丙○○有犯罪所得是24萬6千2百元,且他們也有實領,故認定其於自由路機房既遂之依據,第2次是查獲當天有1次廖雅琪既遂的犯行。另未遂19次之認定請參考少年卷卷三第80頁以下有相關被害人的資料,針對被害人的身分證、手機、大陸地區的家用電話都已經有具體特定,有特定大陸地區的被害人19人,分別為①宋亮②李占海③陳夢④王大同⑤李同⑥張進祥⑦徐東偉⑧陸金燕⑨王偉⑩曲德利⑪柳玉春⑫魏衛華⑬左小娟⑭張秀鏢⑮吳振國⑯劉小娣⑰羅瓊⑱趙嵐豐河⑲李慧君,這是第一線人員所書寫,所以這些起碼是有著手,為認定19次未遂。故認定丙○○既遂7次,未遂19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而被告丙○○隨即當庭直承:「(法官問:經檢察官說明如何計算你詐欺既遂7次、未遂19次後,共26次,有何意見?)依檢察官起訴的罪數,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4)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有關廖雅琪之部分,亦與被告己○○、丙○○部分為相同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背面)。至被告甲○○部分,原審檢察官之說明則詳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正背面、第239頁正、背面,附此指明。

(5)從而,原審經闡明請檢察官敘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後,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顯亦係起訴認定被告丙○○就丁○○上揭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自由路機房6次既遂)及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共同正犯(即五權西路機房部分)至明。原審一方面誤認被告丙○○係於102年1月6日始加入,一方面仍判處被告丙○○7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9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顯有疏誤。

4、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且:

(1)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戊○○、己○○、丙○○等4人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有相關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則前無犯罪紀錄,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機制不易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與上揭共同正犯等多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分工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損害我國國家形象及兩岸金融秩序;被告5人於詐欺集團所佔之角色及所負責之分工情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參見警卷一第30頁),被告戊○○為大專畢業之無業男子(參見警卷一第52頁),被告己○○係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參見警卷一第115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參見警三卷第391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鐵工(參見警卷二第219-22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甲○○全部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乙○○、戊○○、己○○詐欺取財既遂2次部分,均與被告乙○○、戊○○、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2)、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及其等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其等共同正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戊○○於原審院審理時雖陳:其中25,000元部分是集團支出要用的錢,另外35,000元則是伊個人的錢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該35,000元部分是伊領的薪水等語。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自由路及五權西路都是詐騙機房,伊是負責人,機房內之設備及教戰手冊等物都是伊與「水哥」準備的等語(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9頁背面);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直承:五權西路機房物品,均係從自由路機房移過去,102年1月6日伊有拿10萬元予戊○○當機房零用金,查扣之現金60700元應係花剩下的零用金。當初伊與「水哥」合夥時,伊一共出資20萬元,自由路與五權西路機房都是伊叫人去租的等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135-126頁),足見該35,000元部分確係被告乙○○、「水哥」出資而做為被告戊○○犯罪之報酬(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何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等共同正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編號1至5號部分,均係在自由路機房所扣得,堪認與本案被告乙○○、戊○○、己○○、丙○○、甲○○等人嗣後在五權西路機房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關,故僅於被告乙○○、戊○○、己○○、丙○○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項下沒收。

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8、12至18號部分,分別據丁○○、戊○○、王安任、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等私人所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等語;編號3至6號部分,則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月心檳榔店」所查扣;編號7、10號則為繳納水電等收據及電訊申請書/派工單;編號11號則係少年羅○婷所持有之錄音筆,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9之自小客車,被告乙○○表示是其借來,車主不是伊;被告戊○○則表示係被告乙○○提供其買餐及接送成員所用,亦難遽認確屬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是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本院認定被告等5人之犯罪情節,就被害人趙嵐豐禾遭詐欺部分,既認定係詐欺既遂罪,而較原審認定之詐欺未遂罪情節為重,則本院所為量刑高於原審判決,並不生被告上訴不利益禁止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原扣押物品│品名                │數量    │所(持)│扣案地點    │備註                    │
│    │目錄表編號│                    │        │有人  │            │                        │
├──┼─────┼──────────┼────┼───┼──────┼────────────┤
│1   │1         │市內電話            │20支    │乙○○│臺中市東區自│乙○○: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由路4段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2   │2         │無線網路接收器      │2臺     │同上  │同上        │乙○○: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3   │3         │節費器              │5臺     │同上  │同上        │乙○○: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4   │4         │行動電話            │4臺     │同上  │同上        │乙○○: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5   │5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同上        │乙○○: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6   │B1-1      │現金新臺幣紙鈔      │60700元 │戊○○│臺中市南屯區│戊○○:35000元是我領的 │
│    │          │                    │        │      │○○○路○段│薪水,25700元是乙○○給 │
│    │          │                    │        │      │○○號      │我買餐的(偵卷一P147、偵│
│    │          │                    │        │      │            │卷三P3頁反面)          │
│    │          │                    │        │      │            │戊○○:25000是集團支出 │
│    │          │                    │        │      │            │要用的錢,其餘是我個人的│
│    │          │                    │        │      │            │錢(原審卷P259)        │
├──┼─────┼──────────┼────┼───┼──────┼────────────┤
│7   │B1-2      │隨身碟              │6支     │同上  │同上        │戊○○:本件犯罪使用(原│
│    │          │                    │        │      │            │審卷P259)              │
├──┼─────┼──────────┼────┼───┼──────┼────────────┤
│8   │B1-3      │員工薪資表          │2張     │同上  │同上        │乙○○:水哥給我的,我叫│
│    │          │                    │        │      │            │戊○○去發(原審卷P23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戊○○:乙○○他們核對完│
│    │          │                    │        │      │            │後拿給我的(原審卷P228頁│
│    │          │                    │        │      │            │反面)                  │
│    │          │                    │        │      │            │戊○○:本件犯罪使用(原│
│    │          │                    │        │      │            │審卷P259)              │
├──┼─────┼──────────┼────┼───┼──────┼────────────┤
│9   │B1-4      │借貸單(借支表)    │1疊     │同上  │同上        │乙○○:我交給戊○○保管│
│    │          │                    │        │      │            │的(原審卷P230頁反面)  │
│    │          │                    │        │      │            │戊○○:乙○○交給我保管│
│    │          │                    │        │      │            │的(原審卷P229)        │
│    │          │                    │        │      │            │戊○○:本件犯罪使用(原│
│    │          │                    │        │      │            │審卷P259)              │
├──┼─────┼──────────┼────┼───┼──────┼────────────┤
│10  │B1-5      │員工規章            │1份     │同上  │同上        │乙○○:我給員工簽的(原│
│    │          │                    │        │      │            │審卷P231頁)            │
│    │          │                    │        │      │            │戊○○:乙○○他們簽好後│
│    │          │                    │        │      │            │交給我保管(原審卷P229頁│
│    │          │                    │        │      │            │面)                    │
│    │          │                    │        │      │            │戊○○:本件犯罪使用(原│
│    │          │                    │        │      │            │審卷P259)              │
│    │          │                    │        │      │            │                        │
├──┼─────┼──────────┼────┼───┼──────┼────────────┤
│11  │B1-8      │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同上        │戊○○:原本在2樓,不是 │
│    │          │                    │        │      │            │我的(偵卷3P3頁反面)    │
│    │          │                    │        │      │            │戊○○:品牌是THE LOMO的│
│    │          │                    │        │      │            │話是個人用(原審卷P259  │
│    │          │                    │        │      │            │)                      │
│    │          │                    │        │      │            │扣案3臺筆記型電腦內均含 │
│    │          │                    │        │      │            │有詐騙相關文件(警卷三第 │
│    │          │                    │        │      │            │470-474現場數位鑑識分析 │
│    │          │                    │        │      │            │報告結論)               │
│    │          │                    │        │      │            │                        │
├──┼─────┼──────────┼────┼───┼──────┼────────────┤
│12  │B1-9      │電腦螢幕(監視用)  │1臺     │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                    │        │      │            │59)                    │
├──┼─────┼──────────┼────┼───┼──────┼────────────┤
│13  │B1-10     │數據機              │1臺     │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                    │        │      │            │59)                    │
├──┼─────┼──────────┼────┼───┼──────┼────────────┤
│14  │B1-11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                    │        │      │            │59)                    │
├──┼─────┼──────────┼────┼───┼──────┼────────────┤
│15  │B1-12     │SAMSUNG行動電話(含 │1支     │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SIM卡)             │        │      │            │59)                    │
├──┼─────┼──────────┼────┼───┼──────┼────────────┤
│16  │B1-14     │路由器              │2臺     │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                    │        │      │            │59)                    │
├──┼─────┼──────────┼────┼───┼──────┼────────────┤
│17  │B1-15     │威達雲端接收器      │2臺     │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                    │        │      │            │59)                    │
├──┼─────┼──────────┼────┼───┼──────┼────────────┤
│18  │B1-17     │被害人資料          │5張(經本│同上  │同上        │戊○○:公司的(原審卷P2│
│    │          │                    │院當庭勘│      │            │59)                    │
│    │          │                    │驗後應為│      │            │                        │
│    │          │                    │5張,扣 │      │            │                        │
│    │          │                    │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誤載│      │            │                        │
│    │          │                    │為4張)  │      │            │                        │
├──┼─────┼──────────┼────┼───┼──────┼────────────┤
│19  │C1-1      │教戰紙條            │1本     │廖雅琪│同上        │廖雅琪:放在我桌上,不是│
│    │          │                    │        │      │            │我寫的(原審卷P259)    │
│    │          │                    │        │      │            │丙○○:是我寫的(原審卷│
│    │          │                    │        │      │            │P259)                  │
├──┼─────┼──────────┼────┼───┼──────┼────────────┤
│20  │C1-2      │教戰手冊            │1本     │同上  │同上        │廖雅琪:乙○○發給我的(│
│    │          │                    │        │      │            │原審卷P235)            │
│    │          │                    │        │      │            │廖雅琪:公司的,是工作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          │                    │        │      │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是我寫的(原審卷P259)│
├──┼─────┼──────────┼────┼───┼──────┼────────────┤
│21  │C1-3      │市內電話機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是工作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          │                    │        │      │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2  │C1-4      │市內電話機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是工作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          │                    │        │      │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3  │C1-5      │教戰紙條            │1本     │己○○│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4  │C1-6      │教戰手冊            │1本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5  │C1-7      │市內電話機          │1臺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6  │C1-8      │市內電話機          │1臺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7  │C1-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8  │C1-10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29  │C1-1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5支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30  │C1-12     │行動電話(無SIM卡) │16支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31  │C1-13     │節費器              │2臺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32  │C1-14     │硬碟                │1臺     │同上  │同上        │己○○: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原審卷P259)        │
├──┼─────┼──────────┼────┼───┼──────┼────────────┤
│33  │C1-15     │數據機(威達雲端電訊)│1臺     │廖雅琪│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己○○│            │上的(原審卷P259)      │
├──┼─────┼──────────┼────┼───┼──────┼────────────┤
│34  │C1-16     │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          │                    │        │      │            │扣案3臺筆記型電腦內均含 │
│    │          │                    │        │      │            │有詐騙相關文件(警卷三第 │
│    │          │                    │        │      │            │470-474現場數位鑑識分析 │
│    │          │                    │        │      │            │報告結論)               │
├──┼─────┼──────────┼────┼───┼──────┼────────────┤
│35  │C1-17     │網路分享器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36  │C1-18     │網路分享器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37  │C1-19     │網路分享器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38  │C1-20     │電腦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39  │C1-21     │節費器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40  │C1-22     │印表機              │1臺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41  │C1-23     │眼罩                │9個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原審卷P259)      │
├──┼─────┼──────────┼────┼───┼──────┼────────────┤
│42  │C2-1      │被害人資料          │1份     │王○臣│同上        │王○臣:詐騙工具,不知何│
│    │          │                    │        │      │            │人裝設(偵卷二P180)    │
├──┼─────┼──────────┼────┼───┼──────┼────────────┤
│43  │C2-2      │市內電話            │2具     │同上  │同上        │王○臣:詐騙工具,不知何│
│    │          │                    │        │      │            │人裝設(偵卷二P180)    │
├──┼─────┼──────────┼────┼───┼──────┼────────────┤
│44  │C2-3      │電話                │1具     │甲○○│同上        │甲○○:公司的是用來犯罪│
│    │          │                    │        │      │            │用的(原審卷P259頁反面)│
├──┼─────┼──────────┼────┼───┼──────┼────────────┤
│45  │C2-4      │教戰手冊            │1份     │同上  │同上        │甲○○:公司的是用來犯罪│
│    │          │                    │        │      │            │用的(原審卷P259頁反面)│
├──┼─────┼──────────┼────┼───┼──────┼────────────┤
│46  │C2-5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甲○○:公司的是用來犯罪│
│    │          │                    │        │      │            │用的(原審卷P259頁反面)│
├──┼─────┼──────────┼────┼───┼──────┼────────────┤
│47  │C2-6      │電話                │2具     │詹秀娟│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羅雨婷│            │話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48  │C2-7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49  │C2-8      │電話(含錄音帶1個) │1具     │陳證崴│同上        │陳證崴:公司的(原審卷P2│
│    │          │                    │        │      │            │60頁反面)              │
├──┼─────┼──────────┼────┼───┼──────┼────────────┤
│50  │C2-9      │教戰手冊            │1本     │同上  │同上        │陳證崴:公司提供紀錄犯罪│
│    │          │                    │        │      │            │內容(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1  │C2-10     │被害人資料          │1疊     │同上  │同上        │陳證崴:不是我寫的,與犯│
│    │          │                    │        │      │            │罪有關的(原審卷P260頁反│
│    │          │                    │        │      │            │面)                    │
├──┼─────┼──────────┼────┼───┼──────┼────────────┤
│52  │C2-11     │電話                │1具     │詹秀娟│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3  │C2-12     │教戰手冊            │1張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4  │C2-13     │大陸地區電話代碼    │1份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5  │C2-14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6  │C2-15     │行動電話(無SIM卡) │2具     │魏浩宇│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7  │C2-16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1組     │同上  │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滑鼠)              │        │      │            │關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                    │        │      │            │扣案3臺筆記型電腦內均含 │
│    │          │                    │        │      │            │有詐騙相關文件(警卷三第 │
│    │          │                    │        │      │            │470-474現場數位鑑識分析 │
│    │          │                    │        │      │            │報告結論)               │
├──┼─────┼──────────┼────┼───┼──────┼────────────┤
│58  │C2-17     │隨身碟              │1支     │同上  │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59  │C2-18     │節費器              │2臺     │魏浩宇│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詹秀娟│            │關的(原審卷P260頁反面)│
├──┼─────┼──────────┼────┼───┼──────┼────────────┤
│60  │C2-19     │網路數據機          │1臺     │王○臣│同上        │王○臣:詐騙工具,不知何│
│    │          │                    │        │      │            │人裝設(偵卷二P180)    │
├──┼─────┼──────────┼────┼───┼──────┼────────────┤
│61  │C2-20     │電話                │1具     │陳證崴│同上        │陳證崴:公司的與犯罪有關│
│    │          │                    │        │      │            │(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62  │C2-22     │無線網卡            │1臺     │甲○○│同上        │甲○○:公司的與犯罪有關│
│    │          │                    │        │      │            │(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63  │D1-1      │電話機              │4臺     │王安任│同上        │王安任、鐘世呈:公司的,│
│    │          │                    │        │鐘世呈│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4  │D1-2      │對講機              │3臺     │同上  │同上        │王安任、鐘世呈: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5  │D1-3      │教戰守則            │1本     │同上  │同上        │王安任、鐘世呈: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6  │D2-1      │KOLIN來電顯示電話機 │4臺     │丙○○│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林忠勤│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7  │D2-2      │對講機              │3臺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8  │D2-3      │電話詐騙教戰手冊    │4份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9  │D2-4      │DRAYTEK無線網路分享 │1臺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器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0  │D2-5      │VEE TIME威達雲端電訊│1臺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無線分享器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1  │D2-6      │VLOP GATEWAY數據機  │7臺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2  │D2-7      │被害人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3  │D2-8      │白板                │1塊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4  │D2-9      │DLINK網路集線分享器 │1臺     │同上  │同上        │丙○○、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原審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5  │E3-1      │節費器              │6個     │同上  │同上        │丙○○: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76  │E3-2      │網路有線分享器      │1個     │同上  │同上        │丙○○: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77  │E3-3      │網路無線分享器      │1個     │同上  │同上        │丙○○: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78  │E3-4      │網路分享器          │2個     │同上  │同上        │丙○○: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79  │E3-5      │電腦數據卡          │1個     │同上  │同上        │丙○○: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原扣押物品│品名                │數量    │所(持)│扣案地點    │備註                    │
│    │目錄表編號│                    │        │有人  │            │                        │
├──┼─────┼──────────┼────┼───┼──────┼────────────┤
│1   │A1        │LG手機(含0000000000│1支     │丁○○│臺中市南屯區│丁○○:我私人使用的(原│
│    │          │號SIM卡)           │        │      │○○○路○段│審卷P232)              │
│    │          │                    │        │      │○○號      │                        │
├──┼─────┼──────────┼────┼───┼──────┼────────────┤
│2   │A2        │NOKIA手機(含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丁○○:我私人使用的(原│
│    │          │000號SIM卡)        │        │      │            │審卷P232)              │
├──┼─────┼──────────┼────┼───┼──────┼────────────┤
│3   │A3        │SAMSUNG手機(含00000│1支     │王育潤│同上址之「明│                        │
│    │          │00000號SIM卡)      │        │      │月心檳榔店」│                        │
│    │          │                    │        │      │            │                        │
├──┼─────┼──────────┼────┼───┼──────┼────────────┤
│4   │A4        │SAMSUNG手機(含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    │          │00000號SIM卡)      │        │      │            │                        │
├──┼─────┼──────────┼────┼───┼──────┼────────────┤
│5   │A5        │監視器鏡頭          │3支     │同上  │同上        │                        │
├──┼─────┼──────────┼────┼───┼──────┼────────────┤
│6   │A6        │隱藏式攝影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
│7   │B1-6      │水電、電話收據      │1疊     │戊○○│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路○段│                        │
│    │          │                    │        │      │○○號      │                        │
├──┼─────┼──────────┼────┼───┼──────┼────────────┤
│8   │B1-7      │支票(AC0000000、FN0│4張     │同上  │同上        │戊○○:個人支票(原審卷│
│    │          │00000000、AC0000000 │        │      │            │P259)                  │
│    │          │、FN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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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1-13     │00-0000三菱自小客車 │1部     │同上  │同上        │乙○○:我去借來的,車主│
│    │          │                    │        │      │            │不是我(原審卷P259)    │
│    │          │                    │        │      │            │戊○○:乙○○交予其買便│
│    │          │                    │        │      │            │當、接送用的(偵卷三P3頁│
│    │          │                    │        │      │            │反面、原審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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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1-16     │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 │4張     │戊○○│同上        │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載裝機│
│    │          │派工單              │        │      │            │地址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大│
│    │          │                    │        │      │            │元路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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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2-21     │錄音筆              │1支     │羅○婷│同上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羅○婷│
│    │          │                    │        │      │            │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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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1-4      │隨身碟              │1支     │王安任│同上        │王安任:跟林忠勤借來聽音│
│    │          │                    │        │      │            │樂,與犯罪無關(原審卷  │
│    │          │                    │        │      │            │P2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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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1        │蔡秀蘭帳號紙條      │1張     │丙○○│同上        │丙○○:我私人的,與本案│
│    │          │                    │        │      │            │無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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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2        │房屋出租剪報        │1張     │同上  │同上        │丙○○:我私人的,與本案│
│    │          │                    │        │      │            │無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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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3        │電話簿              │1本     │同上  │同上        │丙○○:我私人的,與本案│
│    │          │                    │        │      │            │無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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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4        │記事紙條            │2張     │同上  │同上        │丙○○:我私人的,與本案│
│    │          │                    │        │      │            │無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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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5        │郵政匯款收據(丁○○)│1張     │同上  │同上        │丁○○:之前欠人家錢,匯│
│    │          │                    │        │      │            │款還人的錢,與本案無關(│
│    │          │                    │        │      │            │原審卷P260頁反面)      │
├──┼─────┼──────────┼────┼───┼──────┼────────────┤
│18  │E6        │隨身碟              │1個     │同上  │同上        │丙○○:我私人的,與本案│
│    │          │                    │        │      │            │無關(原審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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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