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國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名原(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確定)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合資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如有人撥打電話詢問,即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對方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林冠龍(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林冠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7、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介紹,負責收購詐騙用之金融帳戶,劉名原、甲○○、林冠龍即以前揭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推由劉名原負責連絡並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並由該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少年羅○皇(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5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林冠龍轉交劉名原,或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劉名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員警對劉名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知悉林冠龍於101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傳送有關白書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劉名原,經警與郵局人員聯繫後,得知白書宇帳戶因宇○○陸續匯款已被列為異常帳戶,領款須洽櫃臺人員,而於102年1月8日,宇○○又匯款11萬元至白書宇上開帳戶內,因劉名原告知林冠龍有關白書宇帳戶遭到凍結,須白書宇本人前往臨櫃提領,遂由林冠龍通知白書宇攜帶印章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員警獲報後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大里草湖郵局查緝,於同日16時許,查獲在該郵局外等候之劉名原、林冠龍,及於郵局內填寫郵政儲金提款單正欲提領宇○○所匯入11萬元之白書宇,並在劉名原、林冠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白書宇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爭執被告甲○○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查: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光碟,並作成逐字譯文筆錄附卷(見原審卷㈡第69至82頁反面),而經勘驗結果:關於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係連續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關於警員之問題,答話非常從容流暢,講話語氣平和,警詢內容並無涉及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要辦被告或收押被告等語。於勘驗後,審判長並諭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稱: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供,亦無要求覆誦已經打好的問題,於警詢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被告甲○○雖又辯稱:是在做筆錄前,警員已先與伊對談,把伊不知道的事情都講給伊聽,並說共犯劉名原都供出來了,要伊承認,並開玩笑地說,還不承認就死定了等語;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作筆錄之前與警員有長達一小時對談,並告知如不依照劉名原之供述為陳述,將有招致重刑之不利益結果,足認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是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而回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警員林裕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甲○○10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本件共犯劉名原為當場查獲,筆錄已先行製作,被告甲○○是經通知到場,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跟被告甲○○討論約半小時的案情,內容是討論他們如何犯案,被告甲○○告訴伊,是共犯劉名原刊登報紙,有人打電話進來的話,就照約定去收簿子;伊是從共犯劉名原處知道是刊報紙收購帳戶,再詢問被告甲○○報紙如何刊登,被告甲○○只說他是開車工人,收帳戶時他在旁邊抽菸;共犯劉名原在第3次筆錄時有提到收女生帳戶部分是被告甲○○收的,伊有再反問被告甲○○;在製作筆錄前,伊並沒有說:你大哥都把你供出來,不承認就死定了等語,也沒有要被告甲○○依照共同被告劉名原講的來陳述會比較有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至105頁),則本案係警方先查獲共同被告劉名原,並經製作筆錄後,得知被告甲○○亦有涉案,遂通知被告甲○○到場說明,因警方已先自共同被告劉名原處得知犯罪之大要,於製作被告筆錄前,先行了解被告涉案情形,期間固有提到共同被告劉名原供述之情節並以之詢問被告甲○○,然並無要求被告甲○○承認其並未參與之犯行之情形。再者,依據前揭說明,員警於製作筆錄前以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方式,了解被告甲○○涉案程度,進而再正式製作筆錄,乃員警偵查犯罪之方法,既無涉及不法,亦非所謂之誘導詢問;另被告甲○○陳稱:員警是以開玩笑的口氣說「不承認就死定了」,惟此情非但為證人林裕台所否認,且被告甲○○既認此乃警察以開玩笑口氣所說,顯見被告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甚明。況且,觀之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就其涉案內容亦多避重就輕,且未承認參與詐騙行為,顯見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警員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前情,足認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警方亦無以何不法或不正當手法取供,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引用為本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及與本案認定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其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開車載共同被告劉名原至南部收購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與行為,僅係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至多僅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均供承確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證人劉名原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之上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指示該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以騙取財物,再由少年羅○皇擔任車手,至各超商領出贓款等情。而共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所涉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案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3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5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證人劉名原亦具結證稱:伊約在101年7月間(實際時間應在6月間)開始刊登以借款為名,實則收購他人帳戶之報紙廣告,刊登廣告是與被告甲○○合資刊登,與被告甲○○合作的內容,也包括接聽電話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由伊2人接聽,誰有空誰就南下收帳戶資料,伊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手聯擊,收到帳戶之提款卡後,伊就放在大買家保管箱,有人會過去拿,並把錢放在保管箱內,一張提款卡可賣13,000元,所得利益,伊與被告甲○○一人一半、甲○○不算幫忙,算合作,伊本身會開車,有時候他接電話,有時候伊接,誰接到電話誰去收,伊個人也會去收,如果他拿電話期間有人打電話來,也是由甲○○自己跟對方接洽,不用透過伊跟伊確認,他自己可以跟對方接洽如何拿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215、217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08頁),核與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警詢時所自承:伊知道刊登廣告的目的就是要收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電話劉名原會留在伊這邊,伊會接聽,伊有接聽鄭巧雲打來的電話,伊有開車載劉名原刊登廣告,也有開車載劉名原收購帳戶提款卡,也有載劉名原將提款卡資料放在文心路家樂福的保管箱內賣給詐騙集團;如果劉名原不在,劉名原有交代伊約對方出來面交,伊也有陪同劉名原收帳戶資料、伊去南部一趟可得4000元,伊大概拿4萬元左右;有看過劉名原的朋友,是年輕人,伊不認識,劉名原有叫他拿卡進去超商試,而劉名原的代號是陳先生、阿志,他會亂編,伊知道劉名原把金融卡賣給詐欺集團,但因為缺錢,平常沒有什麼收入,所以從事這種活動,大陸那邊的人如果打來的話,應該是要找阿志(即劉名原),伊說他不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頁之勘驗警詢筆錄)大致符合。另證人劉名原於102年4月9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即第3次警詢)雖一度供稱:被告甲○○僅充當司機工作,工作是出車一次4000元,是伊故意將電話放在車上讓被告甲○○接聽,這樣才可以賺外快等語(見警㈠卷第225頁),惟與證人劉名原自己之第1、2次警詢筆錄及於原審之證述則有出入,經原審再次向證人劉名原確認,證人劉名原則證稱:應是在屏東(即102年1月9日第1、2次警詢筆錄)所述為正確,102年4月9日在潭北派出所作筆錄時,是想事情發生了,就把事情擔下來,但現在(即原審審理時)想說還是老實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117頁)。衡以證人劉名原最初於10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與其在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一致,且綜觀證人劉名原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或是借貸,此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0頁),衡情,證人劉名原應無攀誣之理。被告雖於本院改稱:伊與劉名原之前都沒有糾紛,但上次在地院開庭的時候,劉名原知道伊老闆有錢,要求伊老闆要幫忙解決官司的部分,劉名原說如果不幫他的話要把伊咬死,時間是在地院第一次開庭的時候(之後改稱應該是在檢察官偵查開庭的時候)。惟查,證人劉名原於警詢時即為上開被告確有參與之證述,而當時尚未至檢察官偵查階段,更未至審判階段,則即便有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亦難謂證人劉名原係因未獲得被告老闆幫忙解決官司而有意誣陷被告,況經本院函查被告於101、102年度之所得資料,查知被告均無所得,亦無繳稅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與其於本院所供:伊當時是在洗衣店收送衣服,一個月有2萬5至3萬元收入云云(本院卷第43頁)自有出入,則其當時是否有工作收入並有「老闆」,已非無疑,且被告之前亦已供明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才會做這個等語不符,再本案與被告之「老闆」並無任何牽涉,何以證人劉名原會因上情即故意攀誣被告,此亦與常理有違,且自證人劉名原於原審所為證詞,亦尚有些許迴護被告甲○○之情事觀之,益徵證人劉名原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並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甚明。
㈡、此外,被告甲○○與劉名原確有刊登報紙廣告,並經電話連絡後,由證人李依芳交付其在屏東永安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楊雅勤交付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鄭巧雲交付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王李順銘交付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王為綱交付其在屏東勝利路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楊定諺交付陳羿蓓在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資料及陳昱伶在高樹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甲○○、劉名原之事實,有報紙分類廣告(警㈠卷第147頁、警㈡卷第246卷)、被告甲○○、共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與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聯絡收購帳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㈠卷第23至133頁),及證人李依芳、楊雅勤指認被告甲○○為收取渠等帳戶之人;證人王為綱、王李順銘、楊定諺指認劉名原即為收取渠等帳戶之人等情明確(警㈠卷第285頁、301頁、警㈡卷第82頁、99頁)。另關於證人洪嘉鴻交付其在潭子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依據證人劉名原所證:林冠龍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朋友要賣帳戶,他不方便出面,所以要伊出面收購帳戶,後來洪嘉鴻有打電話給伊,並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當時被告甲○○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27頁),及證人洪嘉鴻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在10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伊透過林冠龍介紹向劉名原借錢,林冠龍有將劉名原的電話給伊,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劉名原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將其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劉名原,當天是在潭陽國小的7-11便利商店交付,被告甲○○與劉名原都在場,被告甲○○在旁邊一搭一唱,就是與劉名原一起講帳戶如何質借等語(見警㈠卷第394至395頁、原審卷㈢第29頁),再衡諸證人洪嘉鴻與被告甲○○素無恩怨,且其先後所為證述均相一致,並與證人劉名原前揭證述亦大致符合,是其所證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洪嘉鴻與劉名原間關於交付帳戶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見警㈠卷第43頁)。再審之證人劉名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17至19頁),於101年9月間,均有提及「資料」、「掛失」之內容,應屬與人頭帳戶相關事宜,此情亦據證人劉名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證人林冠龍之通訊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而上開兩門號於101年9月25日18時43分14秒之通聯中,並有提到「把資料給我」、「跟國龍講一下」之內容,其中「國龍」即為被告甲○○乙節,亦為證人劉名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8頁),足見被告甲○○至少在101年9月25日以前仍與共同被告劉名原等人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事宜甚明。而證人洪嘉鴻交付帳戶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交付其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亦是在被告甲○○與證人劉名原共同從事收購帳戶詐欺取財犯行期間內,益徵證人洪嘉鴻證稱:交付帳戶時,被告甲○○就是在旁與證人劉名原一搭一唱的人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甲○○辯稱:伊只是開車載劉名原過去找人,伊沒有介入劉名原、洪嘉鴻之對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證人劉名原於原審證稱:當天剛好與被告甲○○在一起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甲○○確有與劉名原合資刊登廣告以借款名義、實際收購人頭帳戶,並收購得證人李依芳屏東永安郵局帳戶資料、證人楊雅勤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帳戶資料、證人鄭巧雲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之帳戶資料、證人王李順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資料、證人王為綱屏東勝利路郵局之帳戶資料、陳羿蓓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資料、陳昱伶高樹郵局帳戶資料、證人洪嘉鴻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甲○○、劉名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甲○○、劉名原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宙○○、丁○○、D○○、癸○○、子○○、黃○○、丑○○、未○○、天○○、己○○、戊○○、庚○○、戌○○、林已涵、證人即被害人F○○、C○○、A○○、辰○○、亥○○、乙○○、午○○、玄○○、B○○於警詢證述明確,及提供帳戶之李依芳、楊雅勤、鄭巧雲、王為綱、王李順銘、楊定諺於警詢、林宗信等人於警偵訊、洪嘉鴻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36、471、503、549、566、591、61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95、918號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6月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謝依芳(即李依芳)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21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楊雅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2月5日一萬巒字第453號函所檢送鄭巧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13日101屏東密字第247號函所檢送王李順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10月2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王為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11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陳羿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陳昱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洪嘉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1年11月8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潘成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23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240號函所檢送林宗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聚寶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名細(告訴人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結帳明細(告訴人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C○○)、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D○○)、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A○○)、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YAHOO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告訴人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拍賣網頁(告訴人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YAHOO拍賣網頁(被害人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林已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B○○)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被告甲○○、共犯劉名原、林冠龍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㈣、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與劉名原、林冠龍基於共同犯意,充其量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亦為詐欺取財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初始,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是就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具關鍵性角色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本案據被告甲○○自承:伊知道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是要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竟仍因缺錢而與共犯劉名原共同出資刊登廣告,收購不特定人提供之帳戶,再推由共犯劉名原負責交予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因而匯入被告甲○○等人所收購得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少年羅○皇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林冠龍轉交劉名原,或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劉名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劉名原負責收購之帳戶多達9個,並從中賺取數萬元謀利,而其利潤之來源亦係來自該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時間亦長達3、4個月之久,顯非偶一為之,其中並有多次與主要共犯劉名原共同為之,並載共犯劉名原前往大賣場將所收購之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甲○○、劉名原、林冠龍、少年羅○皇及其他實施詐術成員,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彼此互為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因涉及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詐欺犯行,與共犯劉名原、林冠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少年羅○皇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本案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少年羅○皇為85年9月出生,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據證人羅○皇於原審證稱:伊在詐欺集團負責領錢的工作,伊是依林冠龍指示至各超商領取帳戶內之贓款,領完錢後交給共犯林冠龍,再交給劉名原,但伊沒有看過被告甲○○,也沒有聽林冠龍、劉名原提過甲○○等語(見警㈠卷第358至359頁、原審卷㈡第125頁正反面),則被告甲○○與少年羅○皇既未曾謀面,縱知有其他共犯負責提領贓款部分,但未必知為未成年之少年,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中尚有少年羅○皇參與,尚難認被告甲○○有故意與少年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考量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情形、及各被害人被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認係共犯林冠龍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為共犯劉名原所有之物,均係供其等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業據共犯劉名原及林冠龍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警㈠卷第56至61頁、64頁、112至1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因被告甲○○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2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幫助犯行,而否認係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審就共同被告林冠龍之量刑,以林冠龍共犯32罪,且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加重其刑,惟僅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較其為輕,而認原審就其之量刑顯然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量刑之宣告,須總體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然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自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考量依情形之不同而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此,如原審所定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而構成違法等情應予撤銷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所述各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加總為有期徒刑97個月,原審僅定有期徒刑2年4月(即28個月),自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況被告所指之共同被告林冠龍,其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被告有別,且林冠龍於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反觀被告則供詞避重就輕,若予相同處理,則難免會使人心存僥倖、拖延訴訟,於司法經濟之考量,顯有不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 │詐欺款項匯入帳戶│被害人│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李依芳(原名謝依│F○○│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6分許,以電話向F○○佯稱:其先│芳,業經臺灣屏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後每月會強制扣款,可依指示操作│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F○○因│)所有之屏東永安│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郵局帳號00000000│ │ │ │ │提款機,先後轉出2萬9883元、2萬 │059842號帳戶 │ │ │ │ │9883元、2萬9883元及6666元至右開 │ │ │ │ │ │帳戶。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同上 │壬○○│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0分許,以電話向壬○○佯稱:其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後每月會強制扣款,可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壬○○因│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提款機,轉出2萬9980元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日晚間, │楊雅勤(業經臺灣│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getu260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號佯裝為電器用品賣家,致宙○○陷│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所有之陽信商業│ │ │ │ │貨,而下標購買日立除濕機1臺,並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於同日22時2分許將價金1萬143元匯 │000000000000號帳│ │ │ │ │至右開帳戶。 │戶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日下午12 │同上 │丁○○│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號getu260號佯裝為電器用品賣家,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 │ │ │ │ │家會依約出貨,而下標購買三菱衣類│ │ │ │ │ │乾燥除濕機1臺,於同日下午12時41 │ │ │ │ │ │分許,將價金1萬2600元匯至右開帳 │ │ │ │ │ │戶。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日下午7時│同上 │C○○│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Z000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賴羽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恩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 │ │ │ │ │約出貨,而下標購買CASIO廠牌TR-15│ │ │ │ │ │0型號相機1臺,並於同日下午8時10 │ │ │ │ │ │分許,將價金1萬3000元匯至右開帳 │ │ │ │ │ │戶。 │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4日下午在 │楊雅勤所有之屏東│D○○│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eithenlt │縣里港鄉○○○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號佯裝為賣家,致D○○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下│帳戶 │ │ │ │ │標購買音樂機1臺,並於同日下午4時│ │ │ │ │ │43分許將價金360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4日在露天 │同上 │癸○○│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eithenlt號佯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裝為賣家,致癸○○陷於錯誤,誤信│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下標購│ │ │ │ │ │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將價│ │ │ │ │ │金222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1日19時許│鄭巧雲(業經臺灣│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以電話向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屏東地方法院判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以後每月│確定)所有之第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會強制扣款,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子○○因而陷於│帳號00000000000 │ │ │ │ │錯誤,於同年月24日依指示臨櫃匯款│號帳戶 │ │ │ │ │10萬元至右開帳戶。 │ │ │ │ ├──┼────────────────┼────────┼───┼─────────────────────┤ │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12時許│王李順銘(業經臺│A○○│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422│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A○○陷 │刑確定)所有之臺│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 │ │ │貨,而下標購買幫寶適尿布2箱,並 │東分行帳號890622│ │ │ │ │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價金2646元匯至│81724號帳戶 │ │ │ │ │右開帳戶。 │ │ │ │ ├──┼────────────────┼────────┼───┼─────────────────────┤ │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在雅虎│同上 │黃○○│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號佯裝為賣家,致黃○○陷於錯誤,│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下│ │ │ │ │ │標購買奶瓶消毒鍋1只,並於同日下 │ │ │ │ │ │午3時53分許將價金2950元匯至右開 │ │ │ │ │ │帳戶。 │ │ │ │ ├──┼────────────────┼────────┼───┼─────────────────────┤ │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在雅虎│同上 │丑○○│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4號佯裝為賣家,致丑○○陷於錯誤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 │ │ │ │ │下標購買奶粉、尿布等商品,並於同│ │ │ │ │ │時下午2時21分許將價金4200元匯至 │ │ │ │ │ │右開帳戶。 │ │ │ │ ├──┼────────────────┼────────┼───┼─────────────────────┤ │ 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9日9時許 │王為綱(業經臺灣│辰○○│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以電話向辰○○佯稱:為其同學,因│屏東地方法院判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辰○○陷│確定)所有之屏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誤信同學急需款項,於同日│勝利路郵局帳號00│ │ │ │ │11時4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 │ │ │ │前開帳戶。 │戶 │ │ │ ├──┼────────────────┼────────┼───┼─────────────────────┤ │ 1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0日23時58│陳羿蓓(起訴書誤│未○○│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436│載為陳昱伶)所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未○○陷 │之屏東林森路郵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帳號000000000000│ │ │ │ │貨,而下標購買CASIO廠牌TR-150型 │89(起訴書誤載為│ │ │ │ │號相機1臺,並於翌(31)日9時47分│00000000000000號│ │ │ │ │將價金1萬5120元匯至右開帳戶。 │)帳戶(為楊定諺│ │ │ │ │ │竊取並交付詐騙集│ │ │ │ │ │團成員,楊定諺業│ │ │ │ │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院判刑確定) │ │ │ ├──┼────────────────┼────────┼───┼─────────────────────┤ │ 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10時30 │陳昱伶(起訴書誤│己○○│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798│載為陳羿蓓)所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己○○陷 │之高樹郵局帳號00│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000000000000號(│ │ │ │ │貨,而下標購買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起訴書誤載為0071│ │ │ │ │禮券5張,並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將│0000000000號)帳│ │ │ │ │價金4750元匯至右開帳戶。 │戶(為楊定諺竊取│ │ │ │ │ │並交付詐騙集團成│ │ │ │ │ │員) │ │ │ ├──┼────────────────┼────────┼───┼─────────────────────┤ │ 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18時許 │同上 │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5243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61467號佯裝為賣家,致戊○○陷於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嬰兒奶粉9罐,並於翌 │ │ │ │ │ │(3)日上午9時3分許,將價金3760 │ │ │ │ │ │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1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同上 │戌○○│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5243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61467號佯裝為賣家,致戌○○陷於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雀巢奶粉12罐,並於同│ │ │ │ │ │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價金5620元匯至 │ │ │ │ │ │右開帳戶。 │ │ │ │ ├──┼────────────────┼────────┼───┼─────────────────────┤ │ 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下午11 │同上 │亥○○│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1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號Z000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陳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家彣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 │ │ │ │ │依約出貨,而下標購買電動擠乳器2 │ │ │ │ │ │臺、配件包1組,並於翌(3)日上午│ │ │ │ │ │7時35分許將價金6550元匯至右開帳 │ │ │ │ │ │戶。 │ │ │ │ ├──┼────────────────┼────────┼───┼─────────────────────┤ │ 1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下午6許│同上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090號佯裝為賣家,致乙○○陷於錯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禮券│ │ │ │ │ │2張,並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將價金│ │ │ │ │ │190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1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12時許 │同上 │庚○○│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7988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72090號佯裝為賣家,致庚○○陷於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禮│ │ │ │ │ │券5張,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匯│ │ │ │ │ │款2850元,於翌(3)日晚間11時46 │ │ │ │ │ │分許匯款1900元(共計4750元)至右│ │ │ │ │ │開帳戶。 │ │ │ │ ├──┼────────────────┼────────┼───┼─────────────────────┤ │ 2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4日晚間, │同上 │午○○│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467號佯裝為賣家,致午○○陷於錯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奶粉,並於同日晚間11時│ │ │ │ │ │許將價金465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2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下午7時│同上 │玄○○│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52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玄○○陷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 │ │ │ │ │貨,而下標購買雀巢能恩非水解3號 │ │ │ │ │ │成長奶粉6罐,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 │ │ │ │ │許將價金257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晚間11 │同上 │林○○│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14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號Z000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林 │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已涵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 │ │ │ │ │依約出貨,而下標購買夏慕尼新香榭│ │ │ │ │ │鐵板燒禮券,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 │ │ │ │將價金190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2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4日許(起 │同上 │天○○│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65298│ │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803號佯裝為賣家,致天○○陷於 │ │ │ │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八仙樂園門票,並於同│ │ │ │ │ │日將價金3120元匯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 │ 2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7、18日以│洪嘉鴻(檢察官另│B○○│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電話向B○○佯稱:為其友人,因急│案通緝中)所有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用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B○○陷於│潭子郵局帳號0141│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錯誤,誤信友人急需款項,而於同年│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月18日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開│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含威寶電│ │ 1 │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支 │ │ │。 │ ├──┼──────────────┤ │ │黑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含家樂│ │ 2 │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支。 │ ├──┼──────────────┤ │ │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門號0932│ │ 3 │320413號、無SIM卡)壹支。 │ ├──┼──────────────┤ │ │江怡慧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81│ │ 4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壹本及印章壹個。 │ ├──┼──────────────┤ │ 5 │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 │印章壹個、提款卡壹張(470538│ │ │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 │ │ │提款單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