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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4、9之轉讓禁藥罪,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彥上開撤銷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4、9),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黃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為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林建財、許高銘及楊婷雯(下稱證人林建財等3人)之警詢陳述於有罪判決中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5頁)。查本案證人林建財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林建財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言,其等供述內容與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林建財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警詢時之陳述,待證事實相同,在證據證明力方面具有同一目的性;從而,證人林建財等3人在警詢的陳述並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林建財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財等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見偵卷第42、57頁、第59頁背面),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等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其於警詢的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於偵查中,坦承曾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見面之事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於附表一、二之時、地曾與證人許高銘、楊婷雯見面,但否認曾與證人林建財見面(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之事實,辯稱:伊並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建財證述前後不一致,故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部分,不可採信;附表一編號1部分,許高銘幫被告修車,僅係因為跟被告拿取毒品,所以不好意思再跟被告收修車的錢,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附表二編號2部分,許高銘前後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婷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之犯行:

⑴證人林建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4分27秒、9時11分50秒、9時16分47秒、9時23分55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至20分鐘後,伊至被告住處,被告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電話中不會直接提到交易毒品,伊都是跟被告說要去他家泡茶,再當面交易毒品;伊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4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在打完電話約8分鐘後,伊至被告住處,被告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伊要不要施用,伊就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審酌證人林建財就其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及過程,證述明確;又被告與證人林建財並無任何仇怨,此據證人林建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林建財亦應明知於此,是證人林建財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倘若證人林建財真要誣陷被告,大可將105年2月22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益徵證人林建財應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足認證人林建財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無所憑。而依證人林建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2頁),證人林建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足見證人林建財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故證人林建財於偵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

⑵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被告與林建財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且被告於電話中確實有提及「大仔(指被告)昨天一樣好嗎?不過我只有五喔好嗎」等語,顯見證人林建財確有向被告提及其僅有500元,此與證人林建財上開證述購買毒品之代價相符,亦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情節相符;況且證人林建財於電話中提及「昨天一樣好嗎?」,被告並無任何困惑或懷疑為何證人林建財如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也供述:「『阿財』(指證人林建財)要找我索討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林建財所稱「昨天一樣好嗎?」係指涉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應了然於心,故該等通話內容確實提及毒品暗語,並有價格的約定,亦顯示證人林建財偵訊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⑶至證人林建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2月21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借500元;於105年2月22日,被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會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伊,都是警察叫伊這樣說,伊想要趕快回家載小孩云云。然證人即員警黃煌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教導林建財一定要指認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筆錄內容都是林建財自己說的,且當天被告之小孩係其父親載到學校;本件伊僅係協助刑大製作筆錄,縱使破案,伊並無敘獎之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6頁)。審酌證人黃煌勝與被告或證人林建財無任何仇怨,且與被告或證人林建財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或證人林建財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又經交互詰問證人黃煌勝後,原審讓證人林建財與黃煌勝對質,證人林建財始又更異其詞,具結證述:警詢之回答內容係伊自己說的,是伊自己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未提及證人林建財撥打電話予被告係與借錢之事有關,顯見證人林建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林建財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提及「不過我只有五喔」(見警卷第16頁背面),顯然係證人林建財身上只有500元,倘若證人林建財係要向被告借款,大可明確向被告提及借款情事,而不會僅向被告說其僅有「五」,此從證人林建財另於105年3月3日中午12時41分49秒許,為向被告借錢,而發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為「大仔兄如果可以的話是否先借小弟我三仟。等小弟十號領錢馬上拿給大仔好嗎...」乙情(見警卷第17頁),表達方式不同,益徵證人林建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⑷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與證人林建財於同日下午9時16分47秒的電話,雖曾表示「我要走了」,證人林建財則答稱「我快到了」。接著同日下午9時23分55秒的電話,被告有提到「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但被告與證人林建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彰化市往和美鎮移動,有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欄的基地台位置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被告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的動線相符;而證人林建財係證稱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至20分鐘後,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地理位置及路程時間上均相符合;故證人林建財原本有打算在外地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但因被告急於返家,無暇等候證人林建財,故急切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證人林建財當然只能尾隨在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之處;故不能以被告曾於電話中向證人林建財表示「我要走了」、「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即推論被告於105年2月21日晚上9時23分之後未曾在住處與證人林建財見面,而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因為我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在施用時會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阿財』(指證人林建財)有沒有拿去施用,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證人林建財於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在吃,順便問我要不要吃,我就拿來吃,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41頁)查被告年紀長於62年次的證人林建財,自稱把證人林建財當成兒子看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證人林建財於電話中亦尊稱被告為「大仔兄」、「兄」(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又在被告的住處,顯然居於較具主宰性的地位;如非被告示意許可證人林建財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建財豈有可能在未徵得被告的同意,肆無忌憚地自行取用被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故被告辯稱有可能係證人林建財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云云,顯不足採。

⑹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毒品予證人林建財之犯行,固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及進貨價格,惟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林建財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係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林建財交易的必要性,故被告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要無疑義。

⑺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份(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之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6時28分之後,在證人許高銘的修車廠交付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及曾在伊住處見到證人許高銘施用安非他命,但不知是否105年1月1日拿紅蟳來給伊這一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證人許高銘於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6時28分33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開車至伊住處,要伊幫他修理車子,修車費加上工資約1千多元,修完車後,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沒有向他收修理費及工資;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42分44秒,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伊到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放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為什麼不施用,伊就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審酌證人許高銘就其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汽車修理費、工資抵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及過程,證述明確;而依證人許高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許高銘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足見證人許高銘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故證人許高銘於偵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

⑵又被告與證人許高銘並無任何仇怨,此據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許高銘亦應明知於此,是證人許高銘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另倘若證人許高銘真要誣陷被告,大可將105年1月1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益徵證人許高銘應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4年12月18日,請許高銘修理汽車,伊有詢問他修理費多少,他跟伊說只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就好,伊當場就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另外給他修理費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許高銘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許高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所抵償之汽車修理費及工資,依證人許高銘上開證述係1千多元,是被告該次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至少1,000元乙節,應可認定。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其本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

⑶另依證人許高銘之證言所示,證人許高銘送紅蟳給被告時,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被告還問證人許高銘為什麼不吃,證人許高銘才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56頁)查證人許高銘既無償把紅蟳送給被告,被告心存感激,又知悉證人許高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回報的心理,主動邀請證人許高銘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情理之常,亦可認證人許高銘上開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⑷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本件被告與證人許高銘間之通訊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或數量,然據證人許高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跟被告在通話時均不會提到毒品名稱,只會相約見面,等見面後再當場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此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或轉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情節相符,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許高銘未在電話中提及交易或轉讓毒品相關事宜,遽認被告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

⑸至證人許高銘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年12月18日,被告請伊幫忙修車,被告早就把零件的費用先給伊去買材料,被告到達伊住處時就一直在講電話,修完車後,被告就直接將車開走,並遺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桌上,伊就自己拿來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41頁)。然證人許高銘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安全上疑慮,有人放話,若有人指證被告,就會找他麻煩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警詢作證完後,有人來找伊,叫伊不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否則伊可能會遭遇什麼不測,伊要求跟被告隔離,就是因為伊擔心說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伊會遭受不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會因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有遭受他人報復之心理壓力,則本件實不能排除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係受到來自他人之壓力所致,是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不可採。

⑹被告另舉出證人柯修煌,用以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1日晚間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供述於105年1月1日證人許高銘曾與證人柯修煌到被告住處,證人許高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證稱曾與友人到被告住處送紅蟳,則證人柯修煌是否曾於105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與證人許高銘前往被告住處,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高銘僅送被告1隻紅蟳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證人許高銘前往被告住處的時間係在晚上11時左右,但證人柯修煌證稱係某一日的下午與證人許高銘送「2隻」紅蟳到被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非但所贈送紅蟳的數量不符,且時間上亦有不同;故不能排除證人柯修煌係在其他的日期,而不是在105年1月1日深夜與證人許高銘送紅蟳到被告住處,故證人柯修煌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4年12月2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2日在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地點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而證人楊婷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30秒、4時36分9秒、4時42分17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金馬路金大都旁洗車場,被告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4時1秒至上午8時4分3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給被告,並與被告聯繫通話,當時伊向被告謊稱朋友要向他購買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平等街附近,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9時22分27秒至晚間10時18分4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給被告,當時伊向被告謊稱朋友要向他購買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平等街附近,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2月22日晚間6時48分3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目的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西路口,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見偵卷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楊婷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及過程,證述明確;又被告與證人楊婷雯為情侶關係,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此據證人楊婷雯於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67頁)而依證人楊婷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楊婷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足見證人楊婷雯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證人楊婷雯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具有可信性。

⑵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至55頁),雙方雖未明示轉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之種類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本件被告與證人楊婷雯間之通訊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及數量,然此與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毒品轉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轉讓之情節相符,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楊婷雯未在電話中提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遽認被告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

⑶至證人楊婷雯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跟被告出去時,都是伊自己翻被告的包包,拿取裡面的毒品,他都在睡覺,對伊拿取毒品的事均不知情,因為被告欠伊一份情,所以伊覺得跟他拿很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背面)。然被告與證人楊婷雯為情侶關係,且證人楊婷雯並無曾因向被告索討毒品而遭拒絕之情事,甚至依證人楊婷雯所述,被告尚積欠其人情,則何以證人楊婷雯不親自向被告詢問索討毒品,而要以幾近行竊之方式拿取被告之毒品,顯違常情。又證人楊婷雯拿取被告之毒品時,被告均在旁,何以被告對此情毫不知悉,亦與常情不符。況於105年2月16日、18日、3月8日,證人楊婷雯既係向被告謊稱其友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楊婷雯要向其拿取毒品之事,應知之甚稔,則雙方見面時,證人楊婷雯為獲取被告之毒品,理應與被告就此毒品事宜加以討論,何以證人楊婷雯要趁被告不注意時,拿取被告之毒品,在在顯示證人楊婷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符,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份(見警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自無被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雖辯稱其上手係「文彬」,有告知警方,也有向檢察官陳述毒品來源云云。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於查獲被告前,就以通訊監察得知許文彬真實身分並得知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內容,故未因被告供述進而得知許文彬身分及查獲上游之情事,有該局106年5月9日彰警刑字第10600334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覆稱:偵辦被告黃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彬」之男子,有該署106年5月15日彰檢玉恆105偵4897字第2153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綽號「文彬」之人,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或以債務抵償,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用之物(實際使用情形詳附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3至6)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犯行,依證人許高銘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確實係修車或要拿紅蟳給被告,其與被告係見面後再決定要以修車費用抵償方式交易毒品,及被告係臨時起意,邀請其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縱使證人許高銘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惟該行動電話既非供被告犯該等犯行所用,即不能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塑膠鏟管、玻璃球、電子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販賣,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高銘、楊婷雯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彰地聲監字第1438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7頁、第101頁、102頁、第108頁、第109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雖曾與證人許高銘聯絡並見面,但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是許高銘拿做生意的盤子到我家,說是要送我;附表三編號2至4,我忘記有無跟楊婷雯見面,也忘記有無免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婷雯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

四、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許高銘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38分12秒,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拿餐具過去被告住處給被告,被告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當場給付1,5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去黃彥草港住處找他買安非他命,伊向他買1500元安非他命,這是1小包,多重伊不知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證人許高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不利之證述。然依前開說明,證人許高銘既係指證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之前後手關係,其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明佐證之必要。

⑵查被告與證人許高銘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77頁):┌──────────────────────┐│105年2月14日下午07:38:12 ││許高銘:大仔你在嗎,我拿餐具過去 ││黃 彥:好 │└──────────────────────┘依上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僅能認定彼此最後相約見面,依社會通念實難認有已足以辨明其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辨明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或有任何可資懷疑之暗語、代號,故不足做為證人許高銘所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被告雖不否認於105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曾與證人許高銘聯絡並見面;然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辨識被告有欲與證人許高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附表三編號1部分,除了證人許高銘之證言外,別無其他可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案查無被告與證人許高銘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的補強證據存在,無法對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附表三編號1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4轉讓禁藥部分

⑴證人楊婷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雖證述:伊於105年1月6日凌晨2時12分3秒、4時2分5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目的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平等街附近停車場,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2,000元予伊;伊於105年1月13日凌晨3時7分37秒至上午4時23分4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給被告,並與被告聯繫通話,目的係要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平等街附近停車場,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5年3月8日凌晨3時50分3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後,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回給伊,當時伊向被告謊稱朋友要向他購買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化市平等街附近,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警卷第95至109頁;偵卷第61至62頁)是證人楊婷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依前開說明,證人楊婷雯既係指證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被告有禁藥轉讓之前後手關係,其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應有補強證明佐證之必要。

⑵查被告與證人楊婷雯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40頁):┌──┬───────────────────┐│ 1 │①106年1月6日上午02:23:03(簡訊) ││ │楊婷雯:下班有事找你,要見一面,待會我││ │ 公司再打給你。 ││ │②106年1月6日上午04:02:59(簡訊) ││ │楊婷雯:哥有事找你請給我電話,我晚點要││ │ 去南部了,請盡快跟我聯絡,好嗎││ │ ? │├──┼───────────────────┤│ 2 │①106年1月13日上午03:07:37(簡訊) ││ │楊婷雯:你哥有事找你,我早上九點就要下││ │ 了,能跟先我見一面嗎? ││ │②106年1月13日上午03:09:13(簡訊) ││ │楊婷雯:客人已經幫我買到了早上五點,他││ │ 經醉了,我已經能下班,想說要和││ │ 你見一面,能否盡快回我訊,拜托││ │ 你了 ││ │③106年1月13日上午04:15:13(簡訊) ││ │楊婷雯:哥:你到底在哪裡呢?我真的實在││ │ 急。 ││ │④106年1月13日上午04:23:45(簡訊) ││ │楊婷雯:我五點會回鄉下。 │├──┼───────────────────┤│ 3 │①105年3月8日上午03:50:33(簡訊) ││ │楊婷雯:哥,友人找,見一面,我要到哪呢││ │ 請速回電,好嗎?麻煩你了! ││ │②105年3月8日上午03:54:16 ││ │楊婷雯:你在哪? ││ │黃 彥:市區 ││ │楊婷雯:再忙嗎 ││ │黃 彥:怎樣 ││ │楊婷雯:找你啊 ││ │黃 彥:你在哪 ││ │楊婷雯:宿舍,我在這裡等你 ││ │黃 彥:好 │└──┴───────────────────┘依上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僅能認定彼此最後相約見面,依社會通念實難認有已足以辨明證人楊婷雯係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有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亦無法辨明有提及毒品品項,或有任何可資懷疑之暗語、代號,而被告與證人楊婷雯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見面,事屬尋常,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做為證人楊婷雯所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被告雖不否認於105年1月6日、1月13日及3月8日,在附表三編號2至4之地點曾與證人楊婷雯聯絡並見面;然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辨識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意思,是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除了證人楊婷雯之證言外,別無其他可以做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案查無被告與證人楊婷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的補強證據存在,無法對檢察官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許高銘,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證人林建財105年2月21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借錢,105年2月22日被告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財;證人林建財於警詢及偵查會證稱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急於趕回家載小孩,才會配合警察為不實之陳述;證人許高銘於原審也證稱,104年12月18日到被告到伊住處,被告離開時遺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伊自己就拿來施用,並非被告所販賣;被告也沒有於105年1月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另被告與證人楊婷雯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親密,平日聯絡或相約見面,係情侶間之尋常交往,證人楊婷雯亦證稱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向被告借錢、聊天或去汽車旅館,被告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認定被告有置,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是綽號「文彬」之男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綜上,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8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8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漏引第40條之2第1項,由本院予以更正)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所為均甚值非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衡酌其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前曾出海捕魚,家中有60幾歲之妻子)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8的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徒執前詞,空言再事爭執沒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6次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純係依憑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委無可採,業如上述。綜上,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分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稱已供出上手「文彬」云云,但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同時辯稱已供出上手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9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高銘、附表三編號2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婷雯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證人許高銘、楊婷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之;惟本件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證據,但該譯文內容均無法辨識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足以作為證人許高銘、楊婷雯證言之補強證據,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三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的基礎發生變動,亦應併予撤銷。

(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8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日止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且販賣之次數不多,金額不多,單一之罪刑度最高為8年8月,暨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所犯各罪所諭知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陸、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建財於原審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以及證人楊婷雯於原審106年2月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  象│犯  罪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
├──┼───┼───────────────┼────────────┤
│ 1  │許高銘│許高銘於民國於104年12月18日晚 │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6時28分33秒,持行動電話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
│    │      │0000000000號,與黃彥使用之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修車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黃彥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車至許高銘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泉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村自強路239號之居所,讓許高銘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      │幫忙修理其汽車,於修理完後,黃│                        │
│    │      │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註:上訴駁回)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付予許高銘,作為抵銷許高銘為其│                        │
│    │      │修車費用之代價,而完成交易。  │                        │
├──┼───┼───────────────┼────────────┤
│ 2  │林建財│林建財於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4分│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7秒、9時11分50秒、9時16分47秒│,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9時23分55秒,以其持用行動電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彥持用行│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支(含門號0九0九三0五│
│    │      │繫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四九二號SIM卡壹張),均 │
│    │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書誤載為上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正),在黃彥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其價額。                │
│    │      │寮巷56號住處,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財,林 │                        │
│    │      │建財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黃彥。 │(註:上訴駁回)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  象│犯罪方式                      │原  判  決  主  文      │
├──┼───┼───────────────┼────────────┤
│ 1  │楊婷雯│楊婷雯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 │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4時11分30秒、4時36分9秒、4時42│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分1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90930│○○○○○○○○○○號  │
│    │      │5492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黃彥索討│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金馬路金大都旁洗車廠前,黃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    │      │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           │(註:上訴駁回)        │
├──┼───┼───────────────┼────────────┤
│ 2  │許高銘│許高銘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42 │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分44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1號,與黃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
│    │      │0000000000號,因他事聯繫見面事│                        │
│    │      │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彥在│(註:上訴駁回)        │
│    │      │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                        │
│    │      │處,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高銘施用。      │                        │
│    │      │                              │                        │
├──┼───┼───────────────┼────────────┤
│ 3  │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0分│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1秒、4時3分21秒、上午7時52分23│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秒、7時59分22秒、8時4分36秒,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  │
│    │      │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動電話通話,以訛稱友人託其購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方式,向黃彥索討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平等街某處,黃│                        │
│    │      │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 (註:上訴駁回)       │
│    │      │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         │                        │
├──┼───┼───────────────┼────────────┤
│ 4  │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2月18日晚間9時22 │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分27秒、9時22分32秒、10時18分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4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號  │
│    │      │92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繫,以訛稱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人託其購毒之方式,向黃彥索討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聯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平等街某│(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
│    │      │處,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   │(註:上訴駁回)        │
│    │      │                              │                        │
├──┼───┼───────────────┼────────────┤
│ 5  │林建財│林建財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分2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9093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5492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黃彥索討│○○○○○○○○○○號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於通話後約過8分鐘,在黃彥位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      │安非他命予林建財施用1次。     │                        │
│    │      │                              │(註:上訴駁回)        │
├──┼───┼───────────────┼────────────┤
│ 6  │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2月22日晚間6時48 │黃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分31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繫,向黃彥索討│○○○○○○○○○○號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於聯繫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馬路與中華西路口,黃彥無償轉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      │包予楊婷雯。                  │                        │
│    │      │                              │(註:上訴駁回)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對  象│起    訴    事     實         │附                    註│
├──┼───┼───────────────┼────────────┤
│ 1  │許高銘│許高銘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3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分12秒,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與黃彥持用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因他事聯│                        │
│    │      │繫見面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許, │                        │
│    │      │在黃彥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56│                        │
│    │      │號住處,黃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予許高銘,許高銘當 │                        │
│    │      │場交付價金1,500元予黃彥。     │                        │
├──┼───┼───────────────┼────────────┤
│ 2  │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1月6日凌晨2時12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3秒、4時2分59秒,以其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聯│                        │
│    │      │繫,向黃彥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5時│                        │
│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平等街附近某│                        │
│    │      │停車場,黃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 │                        │
│    │      │。                            │                        │
├──┼───┼───────────────┼────────────┤
│ 3  │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1月13日凌晨3時7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37秒、3時9分13秒、4時15分13秒 │                        │
│    │      │、4時23分45秒,以其持用門號09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通│                        │
│    │      │話聯繫,向黃彥索討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聯繫後不久│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平等街某處,黃│                        │
│    │      │彥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予楊婷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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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婷雯│楊婷雯於105年3月8日凌晨3時50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3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黃彥持用門號0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
│    │      │92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繫,以訛稱友│                        │
│    │      │人託其購毒之方式,向黃彥索討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黃│                        │
│    │      │彥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回撥予楊婷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 │                        │
│    │      │彰化市平等街某處,黃彥無償轉讓│                        │
│    │      │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楊婷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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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