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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永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永良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永良(綽號「雕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他人,而有下列行為:

㈠蘇永良與洪勝峰(綽號「紅鼻」)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紹恩2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詳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蘇永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勝峰1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詳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蘇永良與陳宗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葦(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詳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檢警對蘇永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蘇永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宗明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ASUS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紹恩、洪勝峰、江俊葦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洪紹恩、洪勝峰、江俊葦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紹恩、洪勝峰、江俊葦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蘇永良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均有部分不符之情形。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都是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蘇永良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洪紹恩、洪勝峰、江俊葦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紹恩、洪勝峰、江俊葦、陳延輝、陳宗明、葉智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388號、第1520號(以上係對被告蘇永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所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030545號卷【以下稱警卷】第249至2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除被告認為附件㈥編號3部分認部分譯文與事實不符外,對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除附件㈥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附件㈥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與勘驗結果不符,就此部分難認有據證能力,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

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法第16之1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285號(係對證人洪紹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7、248頁);又員警於對證人洪紹恩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即就被告此部分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相關事證研判,以書面記載上揭規定事項後報予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收到書面報告後,於7日內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查,且經該院予以認可,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彰警刑字第104010447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情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4日彰檢宏敏104他2720字第000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月11日彰院勝刑104聲監字第1194號字第105000100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第10至66頁);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洪紹恩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永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綽號為「雕刻」,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通話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係洪紹恩與其聯絡是要借錢;其未叫「紅鼻」(即洪勝峰)與洪紹恩見面交易毒品;聯絡不是要拿毒品,渠等在加州汽車旅館的事其根本不知道。附表編號2部分:其沒有叫洪勝峰交毒品給洪紹恩;洪勝峰為了要錢謊稱與人合資,與其沒有關係;且洪勝峰為何要聽其指示。附表編號4部分:其沒有賣毒品給洪勝峰;當天洪勝峰來找其,其有給他毒品,但不是賣,因之前洪勝峰請過其,當天他沒有安非他命,其剛好有,就給他一點,無償請他。附表編號6部分:其沒有販賣毒品給江俊葦,也沒有拿毒品給陳宗明;其沒有叫陳宗明拿安非他命給江俊葦,江俊葦向其表示有打電話給葉智凱,但都打不通,請其與葉智凱聯絡,剛好其打時葉智凱有接電話,其告訴葉智凱說江俊葦找他,根本沒有和江俊葦有3000元的事,江俊葦並未說明請其聯絡葉智凱要做什麼事云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辯稱:洪紹恩與其聯絡是要借錢;聯絡也不是講要拿毒品給他;其未叫「紅鼻」與洪紹恩見面交易毒品;他們約在加州旅館之事其根本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根據證人洪勝峰的證詞,他的本意雖然是要向蘇永良購買,但找到蘇永良的時候,蘇永良說他沒有,所以最後洪紹恩是跟洪勝峰聯繫,二個人去約定交易的地點、時間,之後並沒有任何蘇永良的通訊紀錄,卷內通聯譯文中並沒有看到洪紹恩所稱104年10月30日之通聯譯文;蘇永良對於他們如何交易、時間、地點、有無交易成立,這些蘇永良都沒有置喙的餘地,更何況洪紹恩也不斷的證稱說,不斷向他催款的是洪勝峰,不是蘇永良,可見蘇永良本件的毒品交易確實沒有參與;另洪紹恩在警偵時說據他的認知,洪勝峰是根據蘇永良的指示,這顯然是證人的臆測之詞等語。

2.經查:

⑴證人洪紹恩之證述: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附件㈠編號1至4所示104年10月30日的通話,是我要向「雕刻」(臺語,即蘇永良,以下同)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身上沒有,他就打電話給「紅鼻」,叫我跟「紅鼻」聯絡就可以取得毒品,他已經交代好了;我跟「紅鼻」聯絡完後約20分鐘,我們就在彰化市中山路的加州汽車旅館某房間見面,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價格向「紅鼻」購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先賒欠,隔2天才將6,000元給「紅鼻仔」;據我瞭解,「紅鼻」是「雕刻」的小弟,聽「雕刻」的指示將毒品交給我;附件㈠編號5、6所示104年10月31日的通話中,「大ㄟ」就是「雕刻」,該次通話是我向「紅鼻」與「大ㄟ」表示前一天買毒品的欠款,要星期一再還他們;附件㈠編號7所示104年11月1日的通話,是我跟蘇永良聯絡要拿錢給「紅鼻」,後來有在蘇永良工廠拿6,000元給「紅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3855號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4、10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是要去找蘇永良,但他說我太慢就先到其他地方,然後叫我找「紅鼻」,我跟「紅鼻」約在加州汽車旅館,我是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共6,000元,是先拿毒品,隔2天才將6,000元給「紅鼻」;我的認知毒品來源是蘇永良,如果他沒交代,我怎麼拿得到;後來附件㈠編號5、6所示104年10月31日的通話是我跟「紅鼻」他們說昨天買毒品的錢星期一再給他;另外附件㈠編號7所示104年11月1日我跟蘇永良的通話,就是要拿104年10月30日買毒品的錢給他,我是在工廠旁把錢交給「紅鼻」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證人洪紹恩於警詢時、偵查中明確指證其是先聯絡被告接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洪勝峰依被告指示出面在加州汽車旅館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並購得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及其當場未付款,是隔2天才付款等事實。

②證人洪紹恩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蘇永良買毒品,我是打電話向蘇永良問「紅鼻」的電話,後來我跟「紅鼻」聯絡後在加州汽車旅館見面,毒品是「紅鼻」給我的,錢我也是交給「紅鼻」,我是跟「紅鼻」拿毒品的云云;惟經提示如附件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復證稱:我一開始找蘇永良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去鹿港找蘇永良時,我機車在半路壞掉,所以遲到了,我打電話給蘇永良,他說他已經先離開鹿港回頂番婆的工廠,我就再去頂番婆的工廠找他,但蘇永良也不在工廠,我就在工廠的路邊等他;因為那時候我住在陳宗明家,陳宗明知道我出來買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我久久未回,就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還抱怨了一下蘇永良;後來我又跟蘇永良電話聯絡,蘇永良說要回來工廠,之後才在工廠見面;我問蘇永良身上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之後就替我打電話給「紅鼻」,說「阿恩」(即洪紹恩)要過去找他;之後就是我跟「紅鼻」聯絡,我是先用行動電話跟「紅鼻」聯絡,後來行動電話餘額不足,我再用公共電話與「紅鼻」聯絡,約在加州汽車旅館交易,當天有拿到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隔2天才交付現金6,000元。我於104年10月31日與洪勝峰、11月1日與蘇永良的通話譯文,就是在說我於10月30日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沒給,要還錢給「紅鼻」的事;我在警詢中會說「紅鼻」是蘇永良的小弟,是根據我當時跟他們互動的感覺,覺得洪勝峰是聽蘇永良的指示來跟我交易,那時候我覺得他們兩個是共事,如果不是蘇永良投資錢讓洪勝峰做,就是兩人合作一起共事;我兩次交易(按指附表編號1、2部分)都是這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9頁)。其於原審證述內容雖未再直接肯認洪勝峰係依被告蘇永良指示與其交易毒品,惟仍明確證稱一開始是聯絡被告蘇永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經被告蘇永良聯絡洪勝峰後,其才與洪勝峰聯絡約定在加州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並購得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及其當場未付款,是隔2天才付錢等情。

⑵再依證人洪紹恩上揭證述與附件㈠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①證人洪紹恩證稱與被告、證人陳宗明、洪勝峰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洪紹恩有關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證人洪紹恩於與被告之通話,均稱呼被告為「大ㄟ」,而洪紹恩於附件㈠編號4 所示104 年10月30日12時58分撥打電話給洪勝峰時,特別詢問洪勝峰「大ㄟ有跟你說嗎?」,洪勝峰答稱「有」,隨後兩人即開始約定見面地點;另證人洪勝峰於原審審理證稱:洪紹恩所稱「大ㄟ」就是蘇永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事先跟洪勝峰交代證人洪紹恩會找洪勝峰之事,且洪勝峰於接到證人洪紹恩來電時,即心領神會知悉洪紹恩與其聯絡之目的,而未於電話中詢問證人洪紹恩聯絡之緣由。

③又證人洪紹恩與洪勝峰上開通話未結束,即因洪紹恩行動電話餘額不足而斷話一節,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徵證人洪紹恩證稱因行動電話餘額不足,其再用公共電話與洪勝峰聯絡,約定在加州汽車旅館見面等語,並非無稽。且此時通訊監察之對象為洪紹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於被告蘇永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勝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此期間均未經實施通訊監察,自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有證人洪紹恩以公共電話撥打給洪勝峰約定在加州汽車旅館見面之內容,即認證人洪紹恩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

④證人洪紹恩證稱附件㈠編號5、6所示104年10月31日的通話,是其向洪勝峰與被告表示前一天其購買毒品的欠款,要星期一再還他們;附件㈠編號7所示104年11月1日的通話,是其與被告蘇永良聯絡要拿錢給洪勝峰,後來有在被告之工廠拿6,000元給洪勝峰等情,經核與附件㈠編號5所示通話譯文中,洪紹恩向洪勝峰表示「紅鼻我跟你說,我會跟大ㄟ說星期一再跟他清」等語,及附件㈠編號7所示通話譯文中,洪紹恩向被告提及要拿錢給洪勝峰,並詢問洪勝峰所在,經被告告知洪勝峰在工廠後,洪紹恩表示馬上過去等語之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證人洪紹恩於員警提示如附件㈠編號1至4所示104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明確證稱當天毒品交易沒有付錢,是隔2天才付錢等語,核與其嗣後於員警提示附件㈠編號5至7所示譯文時證稱上開遭催還款及進行還款一節相符,益徵證人洪紹恩有關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⑥又從附件㈠及附件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洪紹恩找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由洪勝峰出面交易,而對於洪紹恩交易毒品之欠款,雖由洪勝峰出面催討,但證人洪紹恩在電話中向證人洪勝峰表示「紅鼻我跟你說,我會跟大ㄟ說星期一再跟他清」等語(見附件㈠編號5)、「我會設法看明天有辦法全部清,我很煩,因為『你們』那個讓我壓力很大,『你們兩個』讓我壓力很大」等語(見附件㈡編號4)時,證人洪勝峰分別僅答稱「好,過來再說」、「哪有壓力」等語,並未質疑洪紹恩為何要跟被告說明何時還款,亦未否認因催款而造成洪紹恩還款壓力的人不是洪勝峰1人,而是2人。則證人洪紹恩於警詢證稱:據我瞭解,洪勝峰是被告的小弟,聽被告的指示將毒品交給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認知毒品來源是蘇永良,如果他沒交代,我怎麼拿得到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會說洪勝峰是蘇永良的小弟,是根據我當時跟他們互動的感覺,覺得洪勝峰是聽被告蘇永良的指示來跟我交易,如果不是被告投資錢讓洪勝峰做,就是兩人合作一起共事等語,此係證人根據其親身與彼等互動過程實際經歷認知所為之陳述,況證人洪紹恩先與被告連絡欲購買毒品,被告交待其與洪勝峰接洽,洪勝峰確出面與其交易,事後賒帳還款事宜亦係涉及被告之指示,還款地點亦係被告之工廠,顯見證人洪勝峰確係依被告之指示,出面與證人洪紹恩交易一節,至為明確,應以證人洪紹恩於警、偵訊所為,即洪勝峰係依被告蘇永良之指示,出面與證人洪紹恩交易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實在。

⑶證人洪勝峰之證述:

①證人洪勝峰於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在加州汽車旅館拿毒品給洪紹恩,是蘇永良交代我拿毒品給洪紹恩,毒品是蘇永良在他的工廠拿給我的;我並沒有向洪紹恩算錢,是蘇永良跟洪紹恩算錢,電話是他們在打,跑是我在跑。附件㈠編號7所示104年11月1日通話後,洪紹恩有去蘇永良的工廠將在加州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的欠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855號卷二第121、122頁)。核與證人洪紹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②證人洪勝峰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綽號是「紅鼻」,稱呼蘇永良為「雕刻大ㄟ」,附件㈠編號4、5所示我與洪紹恩的通話為實在的,我常跟蘇永良在一起等語,惟另證稱:我沒有幫蘇永良拿毒品給洪紹恩,上開通話是蘇永良叫我跟洪紹恩追討購買2錢毒品的欠款,但我通話後沒有跟洪紹恩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123至124頁、第134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與證人洪紹恩在加州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之情事,非惟與其偵查中證述迥異,亦與證人洪紹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不符。

③就附件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洪勝峰與被告對話語意熟稔,且證人洪勝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常與被告在一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觀之,當時證人洪勝峰確實常與被告過從甚密。證人洪勝峰於原審審理中不但承認受被告之託向證人洪紹恩催討購買2錢毒品欠款一事(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3頁反面、第130頁),亦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洪紹恩要找蘇永良,會打你使用的電話?)我常跟蘇永良在一起。(審判長問:為何洪紹恩跟蘇永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蘇永良會叫你跟洪紹恩見面?)因為洪紹恩都會騙人,說有多少錢要跟人家拿,去之後都硬說沒有,硬要將藥拿走,我是先去看洪紹恩有沒有錢。(審判長問:洪紹恩跟蘇永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出面的是你?)蘇永良拜託我跑一下,叫我過去看一下是如何,再打給蘇永良。(審判長問:洪紹恩如果有錢?)有時候有錢,我就打電話給蘇永良說有,就掛電話,我就走了,就叫他自己跟蘇永良聯絡,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可知證人洪勝峰不但肯認洪紹恩會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亦承認被告會於證人洪紹恩聯絡要購買毒品時,要求其前去與證人洪紹恩見面,事後並要其向證人洪紹恩催討毒品交易欠款。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及證人洪勝峰倘非牽涉其中,且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證人洪勝峰當無聯絡且負責催討毒品欠款之理,而本件僅係小額零星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並非大盤毒品交易,證人洪勝峰當無專程與販毒者見面僅為確認購毒者有無備妥價金之理。被告於證人洪紹恩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既已委託證人洪勝峰專程前去與證人洪紹恩見面,衡情當不可能只是前去確認證人洪紹恩是否有攜帶購毒價金,更何況從附件㈠、㈡之譯文及證人洪紹恩、洪勝峰上揭證述,均可知證人洪紹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有賒欠之情事,證人洪紹恩既可賒欠價金,被告當無需由證人洪勝峰先行向證人洪紹恩確認已備妥款項,方才打電話告知被告,再後由證人洪紹恩自己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必要。堪認證人洪勝峰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未依被告指示拿毒品給洪紹恩以進行交易之證述,有故意迴護自己及被告等情,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3.從而,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指示洪勝峰出面與洪紹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6,000元,並於2日後收受6,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辯稱:其沒有叫洪勝峰交毒品給洪紹恩;洪勝峰賣毒品給洪紹恩是他個人行為,從頭到尾其都沒有販賣毒品;洪勝峰是為了要錢,所以向洪紹恩說謊說他是跟別人合資,跟其沒有關係;何況洪勝峰為何要聽其指示去販毒,洪紹恩每次打電話給其就是身上沒錢,洪勝峰也一樣,跟其借錢,他說要跟其拿一些藥,他有要緊的事要辦,他不能睡覺,如果睡著,事情就沒有辦法辦,拜託其給他一些藥,其不需要靠賣藥賺錢,其有正當工作,不需要犯這些大罪,為了這些錢出賣正常的生活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永良辯護稱:洪紹恩在警偵時說據他的認知,洪勝峰是根據蘇永良的指示,顯然是證人的臆測之詞,檢察官只有提出洪紹恩、洪勝峰的通聯紀錄,卻沒有兩個人與蘇永良之間的通聯紀錄,無法僅憑二人之證詞,即認為是被告所指示;洪勝峰原審審理中證稱本身也有在販賣毒品,檢察官只有提出洪勝峰與洪紹恩二人間的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該次買賣係由被告所指示買賣等語。

2.經查:

⑴證人洪紹恩、洪勝峰均證稱附件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二人之通話(分別見警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2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洪紹恩於警詢時證稱:於附件㈡編號1至3所示104年11月6日之通話後,「紅鼻」(即洪勝峰)聽從「雕刻」(即被告)的指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上的慈濟後方停車場,將2錢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付4,000元給「紅鼻」,尚欠2,000元。附件㈡編號4所示104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紅鼻」跟我追討之前購買毒品的欠款,對話中我提到「你們兩個讓我壓力很大」,是指「紅鼻」、「雕刻」2人,因為我欠他們毒品的錢才會這樣說等語(見警卷第10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件㈡編號1-3所示通話,是我要向蘇永良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約在鹿港彰鹿路的慈濟後方停車場,是「紅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拿的錢以警局所述為準,應該還欠2,000元;是蘇永良交代我找「紅鼻」,我跟蘇永良很好,不會陷害他;附件㈡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紅鼻」跟我要之前購買毒品的錢,「你們兩個讓我壓力很大」指的就是蘇永良跟「紅鼻」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㈡編號1至3所示通話後,我跟「紅鼻」有在慈濟後方停車場見面,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紅鼻」;我會認為「紅鼻」是聽從蘇永良指示拿毒品給我,是我猜的;但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的;是蘇永良叫我找「紅鼻」我才去找洪勝峰的;這次交易前我有沒有打電話給蘇永良我忘記了,應該沒有吧,也沒有見到蘇永良;但我當時跟他們互動的感覺,覺得洪勝峰是聽蘇永良的指示來跟我交易,那時候我覺得他們兩個是共事,如果不是蘇永良投資錢讓洪勝峰做,就是兩人合作一起共事;我兩次交易(按即附表編號1、2)都是這種感覺等語;附件㈡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紅鼻」就是要跟我要104年11月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欠的2,000元,我提到「你們兩個讓我壓力很大」指的就是「雕刻」跟「紅鼻」,雖然毒品是「紅鼻」交給我的,但他們有合作關係,我跟他們拿,現在跟我逼錢,我認為我是欠他們兩個錢,不是指欠「紅鼻」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09至111頁、第116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揆其所述,可知除證人洪勝峰是否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去與洪紹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洪紹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警、偵訊之證述不一致外,其他交易毒品之過程、種類、數量、金額、欠款及事後被追償欠款之情形,則始終為相同一致之證述。

⑶證人洪勝峰於偵查中原先證稱:對於附件㈡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印象,對於該次約在慈濟後面的停車場也沒有印象,但對於洪紹恩證稱他跟蘇永良聯絡後才去找我拿沒有意見等語。嗣又證稱:「(檢察官問:104年11月6日應該確實有1次交易,不然你與洪紹恩何必再見面?)應該是有。(檢察官問:蘇永良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你這邊,有人要購買就由你負責交貨?)對,那陣子蘇永良有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身上」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㈡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的「大ㄟ」就是蘇永良,當時洪紹恩打電話說要跟「大ㄟ」見面,我跟他說沒空,有客人在這裡沒辦法;附件㈡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洪紹恩約在慈濟後面停車場見面,我們有見面,他一直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嗣改稱)我記不得了,有沒有拿毒品我也不知道,洪紹恩有打電話,我沒有跟他見面;(嗣又改稱)有見面,但沒有毒品交易,洪紹恩一直要跟我拿藥,我說我沒有藥。附件㈡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當時我常跟蘇永良在一起,這支電話蘇永良也會使用。該次通話中洪紹恩以為我是蘇永良,當時叫「大ㄟ」都是在叫蘇永良;附件㈡編號2、3的通話,是洪紹恩要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找蘇永良,蘇永良也沒有,所以約7點在慈濟後面要退錢給他;洪紹恩跟我約好幾次在慈濟那裡,我完全不知道是哪一次拿給他;我自己本身有在賣,洪紹恩也有在賣,我跟蘇永良拿毒品要錢,我拿毒品給洪紹恩,蘇永良也是找我拿錢,不可能找洪紹恩拿錢,我怎麼可能拿我的藥給洪紹恩;(復改稱)我是跟蘇永良合夥去拿毒品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1、125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3頁反面)。是證人洪勝峰就附件㈡編號1至3所示通話後,是否有前往慈濟後方停車場與洪紹恩見面、交易毒品,自偵訊時起即有說詞反覆,其上開有關各該次電話通話後所為行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固難單以其證詞遽認通話後之行止舉措為何,惟其就關於附件㈡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述,及有關附件㈡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洪紹恩約定於晚上7點在慈濟後方停車場見面之證述,均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就此部分應可採信。

⑷證人洪勝峰不否認附件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洪紹恩二人之通話,另對通話後之行為說詞不一,惟就證人洪紹恩之證述與附件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互核比對參照,依附件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證人洪紹恩先係撥打證人洪勝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被告,經證人洪勝峰接聽後表示被告有「正當的」客人在,並要證人洪紹恩6點半過去「那邊」,且表示「這邊」真的沒有之語。嗣於下午6時許證人洪勝峰再撥打電話給證人洪紹恩,並約同證人洪紹恩於晚上7點在慈濟後方見面。證人洪勝峰再於下午6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洪紹恩,確認證人洪紹恩是否出門等情(參見附件㈡譯文)。上開通話過程與內容,核與證人洪紹恩證稱其是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跟證人洪勝峰約在鹿港慈濟後方停車場見面等過程相符,是證人洪紹恩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⑸又證人洪勝峰在附件㈡編號1所示通話中特別跟洪紹恩提到我「這邊」沒有;「大ㄟ」跟一些客人在那裡,說6點半,你繞過去「那邊」等語,顯然洪勝峰知道洪紹恩找被告係為購買毒品,且被告交代洪勝峰告知洪紹恩6點半可以去找被告蘇永良。而證人洪勝峰於告知證人洪紹恩下午6點半的時間後,再於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給證人洪紹恩,並改約晚上7點在鹿港慈濟後方見面,復於下午6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洪紹恩,確認洪紹恩已要出門,之後兩人並在鹿港慈濟後方停車場碰面。倘非證人洪勝峰確已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賣予證人洪紹恩,其又何須於通知證人洪紹恩於下午6點半去找被告後,復主動連續撥打兩次電話給證人洪紹恩,更改約定見面的時間與地點,並確認證人洪紹恩已出門,再專程前去與證人洪紹恩見面。再依附件㈡編號4所示譯文,證人洪勝峰確實撥打電話向證人洪紹恩催討「之前那一條錢」,並經洪紹恩承諾「我設法看明天有辦法全部清,…,你們兩個讓我壓力很大」,可徵洪勝峰確於104年11月8日向證人洪紹恩催討欠款,並造成證人洪紹恩極大壓力。是證人洪紹恩證稱其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洪勝峰拿甲基安非他命2錢到鹿港慈濟後方停車場交給他,他則當場付現金4,000元給洪勝峰,尚欠2,000元,後來附件㈡編號4的通話,洪勝峰就是向其催討該欠款等語,應可採信。

⑹又證人洪紹恩原係撥打證人洪勝峰的電話,就是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才有證人洪勝峰聯絡證人洪紹恩約定見面,由證人洪勝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給洪紹恩並收取現金4,000元,賒欠2,000元之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證人洪勝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及「我跟蘇永良拿毒品要錢,我拿毒品給洪紹恩,蘇永良也是找我拿錢,不可能找洪紹恩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依其所述,則出面與證人洪紹恩交易毒品者固係證人洪勝峰,洪勝峰確需將款項上繳與被告,被告蘇永良當有販賣毒品及交付毒品給洪勝峰轉交洪紹恩之情事。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憑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指示洪勝峰出面與洪紹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6,000元,並已現場收受4,000元,尚欠2,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辯稱其沒有賣毒品給洪勝峰,也沒有欠毒品的事;洪勝峰找其,其有拿毒品給他,但不是賣,因之前洪勝峰有請過其,當天他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剛好有,就給他一點點,數量不清楚,是無償請他,地點沒錯;其是無償請洪勝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編號4的部分,洪勝峰在警詢時曾明確說明105年12月22日這一次是沒有交易成功的,後來又翻異說有交易,後來又說這次是轉讓,其證詞顯有瑕疵等語。

2.經查:

⑴證人洪勝峰不否認附件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蘇永良之通話,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洪勝峰之證述: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附件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永良的對話,我是要向蘇永良買毒品,但這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39頁)。

②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蘇永良買甲基安非他命,抱兩棵樹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借錢就是要跟蘇永良欠錢的意思;我騎機車約在鹿基醫院附近的墳墓,蘇永良開他的車,我上蘇永良的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欠他1,000元,後來我就被抓了,這筆錢沒有還他。「(問:這次是蘇永良幫你代買、合資,還是跟他購買?)我是跟蘇永良購買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95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㈣編號1所示譯文中「兩棵樹」是指盆栽,附件㈣編號2所示譯文是我要向蘇永良借錢;我有跟蘇永良在鹿基醫院附近的墳墓見面,我抱2棵樹給他,本來是要跟蘇永良換毒品,但蘇永良沒有毒品,所以我又抱回來;(復改稱)我有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兩棵盆栽哪可能賣1,000元,蘇永良就說不然1包你先拿去吃,我1,000元先欠著;這一次確實有拿到價值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蘇永良不要我用樹抵,說先欠著沒關係,不要還也沒關係,後來我也沒還錢給他,我跟他講先讓我欠著;我通話後是從伸港騎機車去找蘇永良,我一開始跟蘇永良聯絡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6至129頁)。

⑶證人洪勝峰上揭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且於警詢中證稱附件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是要向被告買毒品,但這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還有跟蘇永良買過其他毒品嗎?」,卻是主動證稱:「有一通有錄到要抱樹去那邊,也是要買毒品,有講到要借錢,就是要跟他欠買毒品的錢的意思」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95頁反面),嗣即詳細證述該次交易過程。復於原審審理中原雖否認該次與被告見面有交易毒品,然經詰問後則證稱當天與被告聯絡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後其是從伸港騎機車到鹿港鹿基醫院附近的墳墓與被告見面,見面後有拿到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欠被告1,000元未還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洪勝峰就所述該次交易主要情節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⑷且依附件㈣所示譯文內容雖未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品質、數量,惟以販賣毒品重罪,檢警嚴為查緝,且目前實務偵辦販毒案件,多有仰賴通訊監察,一般購毒販賣者當有相當之警覺,如非警覺性極低者,當無在通話中言明交易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等相關細節,而於對話中多所掩翳,未敢言明而能彼此領會所談論者係何事物,或以默契、或以隱語彼此連繫,以求隱密而免遭檢警監聽查獲。而編號1通話內容係被告叫證人洪勝峰到鹿港墳墓見面的,至於該次通話時,被告就證人洪勝峰詢問「你有?」時,雖答稱「沒」,但亦告知「看那個啦,等一下再那個」,並表示證人洪勝峰可以先過來等語;再於附件㈣編號2通話中,被告先詢問證人洪勝峰是否到墳墓了,之後並要證人洪勝峰到墳墓那裡去,上開二通對話中稱「要拿2顆樹過去你那邊,聽的懂嗎?蛤!有辦法嗎?」,雖稱「拿2顆樹過去你那邊」,倘確係持2棵樹木前來會談正當事項,自可於電話中說明緣由,當無需再稱「聽的懂嗎」等探詢對方是否知悉上開語意之理。且約定地點係在墳墓,猶稱「墳墓,你有?」、「有啦?」,並各答以「沒」、「我沒有」等語,均係關於有無特定事務之對話而刻意未言明,且反覆約定見面地點在墳墓,而對話中證人洪勝峰「我要跟你借一些錢啦。」,被告猶答以「我跟你說現在沒有。」,語意表面上雖係欲借錢事宜,然猶需再稱「聽的懂嗎?」等語,語多隱晦而需詢問如此語意對方是否知悉,倘彼等意在單純借款,事屬正當,自可坦言借款金額、用途或相關借事宜,實無需未敢直言無隱,而語多隱晦曖昧;復就彼等相約見面地點或有出入而再為確認(詳見附件㈣通訊監察譯文)。且以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洪勝峰證稱被告於通話後至鹿港鹿基醫院附近的墳墓與其見面;且其於偵查中稱渠等以樹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附件㈣兩通電話是其與洪勝峰對話,是洪勝峰要向其借錢,要拿東西賣給其,兩個茶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洪勝峰找其,其有拿毒品給他,但不是賣,因之前洪勝峰有請過其,當天他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剛好有,就給他一點點,數量不清楚,是無償請他,地點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或稱證人洪勝峰向其借錢,拿兩個茶盤賣其云云,或稱是請證人洪勝峰云云,說詞不一,亦與上開證人洪勝峰或證稱盆栽一事不符。衡諸借款或其他正常之交接互動,彼等大可約定通街大衢明確路標之處所或在便利商店等場所見面,甚至約至彼此住處亦可,證人洪勝峰何須於晚上8時37分通話後,專程自伸港騎機車到鹿港鹿基醫院附近的墳墓與被告見面,被告又何須於夜晚9時許,還與證人洪勝峰約定於墳墓見面而僅為借錢事宜,甚或是於夜間大費周張僅係持毒品至墳墓赴約請證人洪勝峰無償施用毒品。且證人洪勝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時既已「我跟蘇永良拿毒品要錢」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販賣毒品甲其安非他命與證人洪勝峰之事實。是以附件㈣通話確係證人洪勝峰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自伸港騎乘機車到鹿港鹿基醫院附近的墳墓與被告見面,見面後取得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欠被告1,000元未還等語,應可採信。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憑採,被告蘇永良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勝峰,但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告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江俊葦,也沒有拿毒品給陳宗明;其與江俊葦講的電話內容,之前他問其有沒有黑松,黑松是樹木,是問他現在「幾點」,而不是跟他說現在是「幾件」,錄音譯文有錯;江俊葦他說他打電話打不通,請我聯絡葉智凱一下,其就有聯絡到葉智凱,跟她說江俊葦在找他,其也沒有叫陳宗明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交代他拿毒品給江俊葦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永良辯護稱:根據江俊葦的證詞,一開始就是要跟「小董」即葉智凱購買毒品,後來毒品也是葉智凱拿去給陳宗明,由陳宗明出面交付給江俊葦,江俊葦後來付錢的對象也是葉智凱;不管是從毒品的來源、交付價金的對象,蘇永良都沒有介入,可見蘇永良就此部分犯行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等語。

2.經查:

⑴被告蘇永良、證人陳宗明、葉智凱、江俊葦均不否認附件㈥所示其等之對話係其所為(分別見偵3855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61頁、第7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8、15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江俊葦之證述:

①其於警詢之證述:附件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打電話給「小董」(即葉智凱,以下同)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小董」叫我直接打給蘇永良向他拿毒品就可以,所我就打電話給蘇永良,之後是蘇永良叫「阿明」拿毒品給我;編號1所示譯文中「黑松」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幾件?」「現在可能3」就是要買3,000元。我跟陳宗明是用LINE聯絡交易地點,陳宗明是在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的85度C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他叫我晚一點要把錢拿去他家,所以我當晚11時許就去「阿明」家,將3,000元交給「小董」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要找「小董」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叫我找「雕刻」,所以我打電話給「雕刻」,後來是「阿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雕刻」怎麼處理;當天我用LINE與「阿明」約在彰化市中山路85度C,「阿明」在85度C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說「小董」晚上會在他家,所以我晚上過去把錢交給「小董」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8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蘇永良是要找「小董」,對話中「黑松」是什麼我忘記了,蘇永良問我幾件?我說3,應該只是蘇永良要幫我轉告給小董,我說的3是3千元的意思。當天在彰化市中山路85度C跟阿明拿到安非他命,當晚很晚再拿錢去「阿明」家給「小董」,當時只有我、「阿明」還有「小董」在;該次不是跟「雕刻」交易,只是要問他「小董」有沒有在他旁邊而已;我沒問「阿明」是誰叫他拿毒品給我,因為我是找「小董」,所以我想應該是「小董」,並跟「阿明」說我晚一點會找「小董」;「阿明」就是陳宗明;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宗明要拿毒品,我除了跟蘇永良說要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跟其他人講;當天我沒有去陳宗明住處找陳宗明要買毒品,我是在朋友家直接打電話給蘇永良;我跟蘇永良如附件㈥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後,就是陳宗明跟我聯絡,問我在哪裡,我說在85度C,才會約那裡;交易的錢是我後來晚一點過去「阿明」家交給「小董」,當時「阿明」在,我忘記「小董」、蘇永良有沒有在那邊,還是說「小董」在現場我當場給他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頁、第151頁、第164頁反面、第165、166頁)。

②證人江俊葦之上揭證述,雖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找「小董」云云,惟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話中,證人江俊葦即對被告表示「小董叫我找你就好」等語,可知證人乃是先與「小董」聯絡後,才依「小董」之指示,再與被告聯絡,證人江俊葦此部分之證述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證人江俊葦對於其與被告為附件㈥編號1、3所示通話後,證人陳宗明與其聯絡,並於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中山路85度C,取得證人陳宗明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現場未付錢一節,則始終證述一致。

③又依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江俊葦電話中之對話,證人洪俊葦稱:「就是小董叫我找你就好了,就是昨天說的那樣,我有朋友要找,晚一點」,並未是提及找被告所為何事,僅稱:「就是昨天說的那樣」,被告復稱「黑松喔」,證人江俊葦復稱:「沒有,我拿黑松就好,你在哪裡,當面講就好」等語,所指稱欲向被告拿取「黑松」,並稱當面再講等語,被告復告知等證人江俊葦自伸港回來跟其打一下等語,語多隱晦,復稱見面再談、自伸港回來後再打電話聯絡等情。然揆其內容,可知證人江俊葦確向被告取得物品,且仍需再行連繫。嗣於附件㈥編號3所示通話中,證人江俊葦復於向被告在電話中稱「大ㄟ,我朋友現在要找,你現在在哪裏,我朋友現在要找,打給我」,待被告確認來電者何人後,詢問「現在幾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附件㈥編號3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屬實。附表㈥通訊監譯文記載「要幾件」部分,被告辯稱應係「幾點」之誤,因電話中通話之人同時發言,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在對話中究係「幾點」或「幾件」;經再次播放後,在「我現在,他可能可以3」之前係「現在幾點」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為:

1.00:00至00:15許,無對話聲音。

2.00:15至00:17許結束。A(被告):喂~。B(江俊葦):喂!A:喂~。B:喂、喂,大ㄟ喔。我、我朋友現在要找你ㄋㄟ。A:蛤?B:你現在在哪裡,我、我朋友現在要找你,他打給我ㄚ。A:要做什麼?B:他要找你啦,我剛剛有跟你講的那個工作ㄚ。A:你、你誰ㄚ?B:我阿偉啦,阿偉啦。A:蛤?B:阿偉。(國語)A:嘿。B:嘿啦,我朋友現在打給我啦,你。A:(同時說話,無法聽其說幾點或幾件)B:蛤?A:現在幾點?B:我現在,他可能可以3。(3以國語發音)A:沒~ㄟ~【背景音:4點22啦】,4點22喔。ㄚ、ㄚ差不多6點那時候。B:要這麼久喔。A:比較穩啦,我聯絡一下,厚。B:好好好。A:馬上打給你厚。(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上開對話內容當以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為準。公訴人雖稱其尾音像是台語發音「件」等語,被告則堅稱其所說是現在幾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經由電話中之對話雙方彼此語意或有誤解之情形,事所衡有,被告詢問江俊葦「幾點」,證人江俊葦答稱「可能可以3」,被告即表示「差不多要6點那時候」、「我聯絡一下」、「等ㄟ打給你」等語,通話過程短暫急促,且多未明言對話內容所指為何,被告雖係問在幾點,然其單位量詞以台語發音相近,且透過電話通話,彼此所談之內容各互有所指,亦難認有何捍格。雖被告係詢問時間,惟證人江俊葦通話中提及「3」並未言明3點鐘,且其所稱「他可能可以3」,倘係指時間,然上開通話時間而對話時間係下午4時21分,距下午3時已逾近1時半左右,已難認證人江俊葦所指係3時,證人江俊葦陳稱所稱「3」是3千元一節,應係其主觀之認知,而證人江俊葦雖未於通話中具體提到毒品名稱、金額,但雙方顯然均已具體談論到江俊葦要找被告拿代稱「黑松」之物,縱以難認被告詢問證人江俊葦「幾點」,證人江俊葦即答以數字「3」,證人江俊葦亦證稱上開所指係3千元之意,證人江俊葦主觀認之談論者係3件,意指3千元,時間要等到6點等事項。是證人江俊葦於警詢證稱「黑松」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其欲買3,000元等語,應堪採信。縱認被告原意係詢問時間,然證人江俊葦認係詢問數量而回答數字,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況被告辯以證人江俊葦找其要黑松,其與證人江俊葦在前一天聊天,那時有蒐集木頭及樹木,他說他朋友在找黑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非惟與證人江俊葦證述不侔,且買賣樹木,當屬正當交易,何需對話中再三隱晦,猶需見面再談而刻意避免在電話中談論。是就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⑤從而,證人江俊葦與被告如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編號3之對話內容,應係是江俊葦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告知證人江俊葦可能要下午6點才能交易,待其確定再聯絡江俊葦等情,亦堪確定。

⑶證人陳宗明之證述:

①證人陳宗明於警詢證稱:附件㈡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蘇永良打電話問我毒品寄放在我這裡的狀況;後來蘇永良來我家,可能見毒品數量不夠,所以又打電話給「小董」,叫「小董」送毒品來我家,後來「小董」送毒品到我家後,被告才叫我送毒品去給「阿偉」即江俊葦。對話中提到的「汽水」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編號7所示譯文對話中,蘇永良說「事情辦完趕快回來」,就是要我毒品送給江俊葦後趕快回去。該次通話後約20分鐘,我就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的85度C前給江俊葦;編號8所示譯文,是我送完毒品回到家要停車時,蘇永良打給我的;這次交易我是將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親手交給江俊葦,錢是江俊葦事後再跟蘇永良結算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件㈥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蘇永良打電話問我大埔路的住處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家裡沒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蘇永良跟「小董」說他在我大埔路的住處,江俊葦要找「小董」買毒品;後來蘇永良叫我拿毒品過去給江俊葦,編號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蘇永良叫我拿毒品給江俊葦後趕快回去。當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董」拿來的,我沒現場跟江俊葦收錢,江俊葦會自己再跟蘇永良算,大部分是隔天在我住處跟蘇永良算清楚並付錢給蘇永良;這次是蘇永良跟江俊葦交易毒品;其實大家都知道蘇永良有錢有門路,但貨沒那麼多,會向「小董」調貨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附件㈥編號2、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永良對話,其中編號7所示譯文對話中提到我去辦的事情,是指我拿毒品去給江俊葦,當天是江俊葦來我家跟我要毒品,但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就另外約時間;後來我是跟葉智凱拿毒品,是蘇永良打電話給葉智凱後,葉智凱拿去我家的;我是自己將毒品拿給江俊葦,錢是江俊葦與葉智凱算;我警詢中所述的交易過程,我現在已經不太清楚了;附件㈥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蘇永良打電話問放在我那裡的毒品還有多少;(復改稱)蘇永良真的只是問汽水;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葦沒收錢,江俊葦會給葉智凱;購毒者會打給蘇永良,是因為朋友都知道蘇永良比較有門路,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找蘇永良,蘇永良會打電話給葉智凱,葉智凱比較會接蘇永良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復證稱:蘇永良來我家前,有先問我家裡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到我家,才在我家打電話叫葉智凱過來,蘇永良是因為我家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才叫葉智凱過來;葉智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拿去給江俊葦;我忘記那天是誰叫我拿毒品去交給江俊葦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依證人陳宗明上揭證述,其警詢、偵訊證述的主要聯絡與毒品交易過程一致,且核與附件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順序及內容相符。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②被告如附件㈥編號3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為「彰化縣○○市○○街00號樓頂」,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855號卷二第3頁)。且其中編號6所示譯文之對話,被告對葉智凱表示「我阿明這裡」等語,編號6、7所示譯文之對話,被告分別對證人陳宗明表示「事情辦完趕快回來」、「你什麼時候回來」等語,可徵被告確係在證人陳宗明位在彰化市大埔路之住處進行各該通話。

③證人陳宗明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反覆,但其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的85度C前給證人江俊葦,現場未收錢,及如附件㈥編號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被告於其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撥打電話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俊葦後,趕快回到其住處等節,則證述始終一致。且其有關於105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的85度C前給證人江俊葦,現場未收錢一節之證述,亦與證人江俊葦上揭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④再依附件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順序及內容觀之:證人江俊葦撥打電話予被告蘇永良表示要「黑松」後(即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話),被告隨即於20分鐘後撥打電話與證人陳宗明並詢問「還有汽水嗎?」、「你那裡有汽水,冰箱ㄚ」、「冰箱都沒有汽水了」等語,陳明宗則答以「沒有」「冰箱都沒有汽水了」、「外面那一台冷凍有,不過要放錢」、「錢過去就來了」、「要買,還要去買汽水」等語,被告復稱「汽水那個人,剛那個人聯絡,我跟那個人聯絡一下」等語(見附件㈥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係以「汽水」有無為談話內容之標的,並表明沒有還需「外面」取得且需要錢等情,渠等對雖多隱而未顯,敘述隱晦,然確可知渠等意在取得特定物品,且一時未能取得猶需另外以金錢取得等情,至為明確。而「汽水」一物,係坊間常見之碳酸飲料,衡情當無冷凍出售者,且以我國便利商店林立,通話當時亦係是日下午,汽水飲料並非難以取得之物,當無於電話中再三談論如何有無汽水、如何取得汽水之理。並參以附表㈥編號1所示對話,證人江俊葦確欲向被告取得所指「黑松」之物,且稱「我要拿黑松就好」,嗣被告即與證人陳宗明聯絡如何取得「汽水」,且話中談論「冰箱」已無「汽水」、需至「外面那一台冷凍有,不過要放錢」等語。被告顯確為證人江俊葦為取得一定之物品而為其聯絡,且均以隱語代號稱之,而上開物品仍需向他人有償取得。嗣被告於電話中詢問「現在幾點?」、江俊葦答稱「可能可以3」後,被告即告知「差不多6點那時候」,並表示要先聯絡一下等語(即附件㈥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被告旋即於3分鐘內連續撥打電話與證人葉智凱2次,但均未接通(即附件㈥編號4、5所示),嗣經過半小時,證人葉智凱回電被告,並對話如附件㈥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葉智凱並在該次對話最後表示「我等一下過去」等語。再經過半個多小時即有附件㈥編號7、8所示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陳宗明辦完事情趕快回來等情。而附件㈥編號1、3所示通話內容,是證人江俊葦聯絡被告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告知證人江俊葦可能要下午6點才能交易,待其確定再聯絡證人江俊葦;附件㈥編號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則是被告於證人陳宗明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俊葦時,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陳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俊葦後,趕快回其住處,以及附件㈥編號3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均是被告在證人陳宗明位於彰化市大埔路之住處所為等情,堪可認附件㈥號2、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應與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部分的通話,是蘇永良先打電話問我寄放在我這裡的毒品狀況;後來蘇永良來我家,見毒品數量不夠,所以又打電話給葉智凱,叫葉智凱送毒品來我家,後來葉智凱送毒品到我家後,蘇永良才叫我送毒品去給江俊葦,編號2所示譯文對話中提到的「汽水」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等語相符,就整體通話順序、對話內容及事件發展經過較一致且合理而堪以採信。

⑤綜上,堪認證人陳宗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與上開經認定可採之證述不符之部分,未足採信,應以前揭經採認之證述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

⑷證人葉智凱之證述:

①葉智凱於105年度偵字第5612號偵訊中證稱:105年1月10日那賜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葦的交易,與我無關,我都是把毒品給蘇永良,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所附之偵訊筆錄)。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遭羈押時,蘇永良有匯錢給我,我出來後他也會請我施用毒品,所以我有毒品也會拿給他;我向別人拿毒品回來交給蘇永良,蘇永良都沒有給我錢,蘇永良都在大埔「阿明」那邊賣,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賣等語(見偵3855號卷二第12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㈥編號2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江俊葦提到「小董」就是我;我不記得我有叫江俊葦找蘇永良;蘇永良常常窩在大埔路那裡,我有時會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我沒有賣毒品給江俊葦,也沒有從江俊葦那裡拿到3,000元,105年1月10日我只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永良而已,不是叫他去賣,是送他的;我沒有拿毒品給陳宗明轉交江俊葦,這要問蘇永良比較清楚;我曾在陳宗明家遇過江俊葦,但江俊葦是去找陳宗明的;105年1月10日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宗明,叫陳宗明拿去給江俊葦,也沒有從江俊葦那裡收到3,000元;我自己也有販毒案件偵辦中,我有做會承認,但蘇永良與陳宗明做的,不能都推給我,叫我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第165頁反面)。

②證人葉智凱上開證述雖非全然一致,惟就其於105年1月10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去證人陳宗明家給被告,未向被告收錢,未自江俊葦收到3,000元,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宗明轉交江俊葦等情,則始終證述一致。

⑸綜上諸情以觀可知:

①被告於接到附件㈥編號1所示證人江俊葦來電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隱語「黑松」後,就撥打如附件㈥編號2所示通話向證人陳宗明詢問其住處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隱語「汽水」,經證人陳宗明表示沒有及須向外聯絡購買後,被告即表示他自己會聯絡;嗣被告至證人陳宗明位在彰化市大埔路住處後,再次接獲證人江俊葦撥打如附件㈥編號3所示通話,經被告向證人江俊葦告知時間後,隨即連續撥打如附件㈥編號4、5所示電話給證人葉智凱然未接通,不久證人葉智凱回電(如附件㈥編號6所示)與被告,並表示等一下過來證人陳宗明家等語。嗣證人葉智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證人陳宗明住處,被告即指示證人陳宗明與證人江俊葦聯絡交易地點及前去與證人江俊葦交易,隨後證人陳宗明便攜帶證人葉智凱所帶來之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的85度C與證人江俊葦見面,並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江俊葦而並未在現場未收錢。且於證人陳宗明外出交易時,被告兩次撥打如附件㈥編號7、8所示通話,要求證人陳宗明完成毒品交易後趕快回住處等事實,至堪確定。

②證人江俊葦於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話中,曾向被告提到「小董」叫我找你就好等語,另證稱:我錢是當晚到陳宗明住處交給「小董」等語,且本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葉智凱所攜帶至陳宗明住處後,才由陳宗明攜帶外出交予江俊葦云云。惟證人江俊葦於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話中,曾向被告提到「小董」叫我找你就好等語,但於隨後之對話中,被告與江俊葦即開始討論江俊葦所欲取得係「黑松」。嗣2人並於附件㈥編號3所示通話中,約定時間,則該次證人陳宗明能交付證人江俊葦之毒品種類,顯應僅能依被告蘇永良之告知。

③又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該次交易是依被告之指示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俊葦,交付地點是其與證人江俊葦聯絡確定等語,核與證人江俊葦證稱其除了在附件㈥編號1所示通話中告知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告訴其他任何人,本次交易地點是證人陳宗明與其電話聯絡確定等語相符。則證人陳宗明於原審證稱該次交易是當天上午證人江俊葦到其住處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身上沒有,所以才另外約地點交易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於附件㈥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即打電話詢問證人陳宗明住處是否還有「汽水」(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證人陳宗明表示沒有後,表示「外面那一台冷凍有,不過要放錢」、「錢過去就來了」、「要買,還要去買汽水」(指另需向他人有償取得毒品)。嗣被告到達證人陳宗明住處,接獲證人江俊葦如附件㈥編號3所示通話後,又積極聯絡證人葉智凱,並在證人陳宗明住處等候證人葉智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迄證人陳宗明外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俊葦返家時,均停留在證人陳宗明住處,且證人陳宗明外出送交毒品時,也是被告撥打如附件㈥編號7、8所示通話要求證人陳宗明送交毒品後趕快回住處。從該等聯絡過程,證人江俊葦、陳宗明、葉智凱均是予被告聯絡,被告居於附件㈥所示各該人等通話聯絡之關鍵樞紐地位,及有關毒品交易種類、金額都是被告與證人江俊葦聯絡確定等情況觀之,被告對該次毒品交易顯然係隱身其後具有主導之地位,此等僅有聯繫惟由他人出面交易之手法,與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紹恩情節雷同。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是被告指示其外出交付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江俊葦等語,應可採信。

⑤證人江俊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多次證述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3,000元,他是當天晚上拿到陳宗明住處交給葉智凱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拿錢去陳宗明住處時,陳宗明在那邊,我忘記葉智凱有沒有在那邊,還是說他在場我當場給他錢,現場只有阿明跟小董而已,我忘記蘇永良有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從證人江俊葦上開證述可知,其僅能確定有拿錢至證人陳宗明住處,惟當時有何人在場、款項交付何人均未確定。而證人陳宗明始終未曾證述證人江俊葦於交易當天晚上有拿款項至其住處交給證人葉智凱。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毒品交易的錢,證人江俊葦會自己跟被告算等語,偵查中更證述證人江俊葦大部分是隔天在其住處跟被告算清楚並付錢給被告等情;迄原審審理中始證稱證人江俊葦會跟葉智凱算錢等語。另證人葉智凱則始終否認有自江俊葦收到3,000元一節,上開證人就有關本次毒品交易款項交付之證述,均有不同,且同一證人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可否確認證人江俊葦已於交易當天晚上至陳宗明住處將3,000元交付證人葉智凱之事實,即非無疑。

⑥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是證人葉智凱攜帶至證人陳宗明住處,但販毒者於販賣前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轉賣營利之情形,於毒品交易案件中屢見不鮮,尚不能因此遽認葉智凱即為本次交易之販毒者。且證人陳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大家都知道蘇永良有錢有門路,但貨沒那麼多,會向「小董」調貨、及購毒者會打給被告,是因為朋友都知道被告比較有門路,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找被告,被告會打電話給葉智凱,葉智凱比較會接被告的電話等語,以與被告在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之參與情節,以及證人葉智凱證稱其接到被告如附件編號6所示通話後,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陳宗明住處交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處理其不知道等情相核相符,證人陳宗明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⑦至於證人江俊葦是否確已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一節,由於除證人江俊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江俊葦有關交付價金之對象,又有如上述之疑問,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證人陳宗明尚未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3,000元。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憑採,被告與證人陳宗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葦,但尚未取得3,000元一節,應可認定。

㈤此外,本案復有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均詳見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扣案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紹恩、洪勝峰及江俊葦,均係交付毒品、約定與收取價金之情形,衡情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應確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是由證人洪勝峰依被告之指示出面與證人洪紹恩聯絡約見面,再由證人洪勝峰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紹恩,及向證人洪紹恩收取交易毒品款項。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指示證人陳宗明前去交付毒品與證人江俊葦之事實,均經認定如上。可知證人洪勝峰、陳宗明已實際參與各該次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各與被告蘇永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證人洪勝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陳宗明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4、6之犯行,均屬獨立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予考量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於原審院自陳:國中畢業,是佛像雕刻師傅,收入不一定,一個月大概8萬元,已婚,有小孩,一個大學、一個國中,配偶在從事藝術工作,有固定的薪水收入,只有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敘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4.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5.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6.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及說明,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說明:

⑴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

⑵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4、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ASUS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陳宗明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宗明分別供明在卷(分別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9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分別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洪勝峰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但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洪勝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在沒收之列,惟該門號係附表一編號1販賣行為後與證人洪紹恩聯絡,且證人洪紹恩向證人洪勝峰表明星期一會和被告結清欠款等情【見附件㈠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此係交易完成後之聯絡還款之內容,尚難認上開門號電話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事實及主文亦均未為將該門號手機列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理由欄記載應係誤載,應予更正)。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足採,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理由,俱如前述。惟被告另否認其有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洪勝峰之犯行,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延輝之犯行,為有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至前揭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是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4、6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而屬無可維持,即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4罪,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而其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各該次犯行時間甚近,金額6000元至1000元不等,尚非大盤之毒品交易,且販賣對象共3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件)、7年7月(2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12時8分、16時3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洪勝峰聯絡,於104年11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洪勝峰(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12時47分、17時39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陳延輝聯絡,於17時39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證人陳宗明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延輝(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第3475號、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洪勝峰,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除延輝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沒有賣毒品給洪勝峰;此是洪勝峰自己編撰,當天也沒有一起駕車去找毒品上手之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延輝,跟他聯絡只是約去陳宗明家中施用毒品;當天和陳延輝有見面,但是講別的事情,當天與陳延輝、陳宗明一起施用毒品,但沒賣給他,是陳宗明放在桌上的吸食器有殘量,一點點而已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洪勝峰於警偵訊時證述、證人陳延輝警偵訊時證述、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賣毒品給洪勝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洪勝峰跟其聯絡是要叫我載一些東西雜物,放我在的工作室那邊,我跟他說好,後來我去他家載完東西之後就分手,根本沒有打電話販賣毒品的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編號3部分,洪勝峰曾證稱交易的地點是在蘇永良家,也曾證稱是在大馬路旁邊,根據通聯紀錄的發話地點,當時洪勝峰跟蘇永良通話的時候,二人都是在彰化市,根本不可能約定在鹿港碰面,更何況洪勝峰說通話完10分鐘就到蘇永良家,從彰化市到鹿港鎮顯然不可能10分鐘到,洪勝峰在警偵時說這次交易是他跑到蘇永良家,很顯然跟通話內話內容係洪勝峰叫蘇永良去他家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洪勝峰的證詞與通聯紀錄內容、通話的基地臺不符等語。

2.經查:

⑴證人洪勝峰不否認附件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通話,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洪勝峰之證述: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附件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永良的對話,是我要向蘇永良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他身上沒有毒品,但只要我見到他,他就有辦法向上游調貨給我;這次聯絡完後約10分鐘我去蘇永良家,請他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500元,蘇永良就一直聯絡葉智凱及「阿明」之人,但等到隔天即30日5時許,葉智凱及「阿明」才到蘇永良家,並打電話給蘇永良,蘇永良就出去跟他們交易,再轉賣給我;我是先給蘇永良3,000元,至於蘇永良用多少錢給葉智凱他們買,要問蘇永良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135、136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附件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蘇永良買毒品,於翌日即30日凌晨4、5點,我拿3,000元給蘇永良,蘇永良跟葉智凱買毒品再拿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蘇永良是下車去跟葉智凱拿毒品,我不知道蘇永良有沒有出錢云云。

③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件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是我於104年11月30日跟蘇永良合資向葉智凱購買毒品,蘇永良有上他們的車子,我在蘇永良車上,我當時迷迷糊糊。我跟蘇永良一人出3,000元;附件㈢編號2所示譯文提到的彰馬街是我家,當天約在我家,通話後蘇永良有去我家聊天;該次蘇永良來我家載我,之後出去因為都沒有藥,拜託蘇永良看有沒有辦法拿;沒有去蘇永良家,警詢時說去蘇永良家是我當時在警局待了一晚,記不清楚了;當天是我是搭蘇永良的車子去彰鹿路路旁跟人家交易的;我知道蘇永良有與葉智凱及阿明聯絡,後來我迷迷糊糊,不確定蘇永良跟誰拿毒品,我醒來蘇永良就有毒品了,當天我拿給蘇永良3,000元。

⑶證人洪勝峰上揭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洪勝峰於警詢時被詢問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㈢所示外,尚有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等日之通話,但其均證稱各該通話後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37至140頁),可見證人洪勝峰係詳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始就各該通話何者涉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何者無關等情均能區分說明,就其認係無關販毒之通話均能答員警陳明剔除,當非恣意證漫行誣攀。惟證人洪勝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就交易地點說詞不一,或稱係在被告住家,或稱係由被告開車載其外出交易,由被告蘇永良下車前至對方車上交易;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至其家裡載其外出至彰鹿路交易毒品云云。再者附件㈢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監察對象蘇永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104年11月29日12時8分28秒被告與證人洪勝峰之對話係稱「我過來阿明」這裡,復稱「你快過來,我要漆了(臺語)」,證人洪勝峰復詢問「阿明那裡呢」,被告答以「阿明這裡沒有」、「我問他,他說沒有,要漆了(臺語)」等語,其所稱顯係催促對方儘速前來「阿明」處,並稱「阿明」沒有、其已有問他等語,復稱「不然叫名彥先拿過來」等語,對方答以「名彥」也不知道等情,似意指「阿明」並無渠等對話中所指之物品,且退而求其次欲請「名彥」拿過來等情,對話中並二度提及「要漆了」等語,似欲約同從事特定之活動或作為,其語意晦澀,就其語意與被告所辯係代為搬運雜物一事難有何關連。然上開對話內容,亦顯與證人洪勝峰指證被告至其住處,嗣後一同外出,並由被告購買毒品再交付與證人洪勝峰情節無從認定有何關連性,亦難就對話語意得知渠等有何要由被告提供特定物品與證人洪勝峰之情事,自無從以上開通話之內容佐證證人洪勝峰之指證。再就104年11月29日16時3分9秒之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係告知「彰馬街」、「迷路了,彰馬街你知道嗎」,證人洪勝峰即告以「大ㄟ,我跟你講,你跟我講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啦」,被告另稱「記錯位置了」、「沒有下來」,證人洪勝峰再稱「不然你過來一下,不知道怎麼弄了,你過來一下,好嗎?」,被告復稱「要到了」,證人洪勝峰則答以「好啦,快過來,人家在等你」等語,其內容似指證人洪勝峰確與被告相約見面,而被告尚未能覓得地點,證人洪勝峰猶提議改由其去找被告,嗣再稱請被告過來,被告復稱快到了等語,堪可認對話時被告應係欲前往與證人洪勝峰會合,且在路上迷途,被告復表明已快要到了等語。然就其對話內容,亦難窺得見面所為何事,殊難認對話中有何隱語暗號可資推論係涉及毒品事宜。且證人洪勝峰證述係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4、5時許拿錢給被告等購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然上開2通通話內容分別係104年11月29日12時8分、16時3分許之對話,距離指證翌日凌晨4、5時許交付款項購毒一事相隔甚久,已難認上開通話與證人洪勝峰指證購毒一事有何具體之關連。況被告與證人洪勝峰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找路欲與證人會合欲事特定之活動,倘渠等確係為取得毒品之事會合,衡諸一般小額零星購毒施用者需索毒品甚殷,彼等約見會面後逾12小時始行交易,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洪勝峰會面係為翌日之毒品交易。該通訊監察譯文既不足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勝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洪勝峰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延輝,跟他聯絡只是約去陳宗明家中施用毒品;其有到陳宗明家,是陳延輝約有另外一個有事情,他表示有事要跟其說,後來其有與陳宗明、陳延輝講事情,因為陳宗明那裡還有一些藥,渠等三個人就在那裡把沒有吃完的藥吃完,並沒有說其要賣他毒品2000元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延輝在警偵訊時雖證稱蘇永良接完電話後半小時,有來陳宗明家幫他開門,但根據通聯譯文裡面最後跟他聯繫要開門的是一個叫「名彥」的男子,因此陳延輝的證詞與通聯的內容不相符合等語。

2.經查:

⑴證人陳延輝不否認附件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分別見警卷第84頁,偵3855號卷二第69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核與被告蘇永良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⑵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於警詢證稱:附件㈤編號1所示通話是我與「雕刻」的通話,之後他來彰化市「阿明」大埔路的住處見面,講完「老聰」的事後,我向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2,000元,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附件㈤編號2所示通話,是我到「阿明」住處時沒有人開門,我打電話叫「雕刻」來開門;當天是我跟「雕刻」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雕刻」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陳宗明家,我打電話給陳宗明他沒接,我再打給「雕刻」,他約隔半個小時就過來幫我開門,進門後我跟他說我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偵3855號卷第6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則先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證稱附件㈤編號1之通話後,其與被告僅見面談「老聰」的事情,與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云云。惟其復證稱:附件㈤編號2所示譯文,是我打給「雕刻」要買「糖果」2,000元,這通電話一開始是蘇永良接的,後來是我跟「名彥」講話,叫我「輝哥」的就是「名彥」,後來「名彥」有過來找我,蘇永良沒有過來;我有在陳宗明家向蘇永良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約的,我指定到陳宗明家中交易,叫蘇永良過來,我拿2,000元給蘇永良,沒多久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只有我跟蘇永良在陳宗明家,陳宗明不在家,蘇永良有鑰匙,是蘇永良來幫我開門的,那時我們常常去陳宗明家坐。偵查做筆錄時我毒癮發作,沒仔細看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

⑶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筆錄製作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錄音檔案,結果分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反面):

①警詢筆錄:

一、檔名:105.04.20陳延輝--第二次筆錄,勘驗範圍為製作筆錄一開始到筆錄第7頁倒數第二個問題之前。

二、勘驗結果:

㈠檔案係影音檔案,鏡頭是朝向陳延輝。

㈡警詢部分採一問一答,製作筆錄之員警語氣溫和,錄音、錄影連續,無中斷情況,有製作筆錄的聲音,員警有當場播放監聽錄音供陳延輝聽,並向陳延輝確認錄音內容的對話,由陳延輝自行回答做成筆錄。

㈢陳延輝於製作筆錄中,有流鼻水、流眼淚、打哈欠、打噴嚏、咳嗽之狀況,大部分的時間不是低著頭,就是靠著椅背,仰著頭閉著眼睛,情狀類似毒癮發作的情形。

㈣陳延輝雖有上開情形,但筆錄記載的回答內容,仍然是由陳延輝主動陳述。

㈤就起訴附表一編號5即104年12月4日12時47分及17時39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員警也是當場播放,在播放前,由於陳延輝靠著椅背仰頭閉著眼睛,員警向陳延輝確認是否有在聽,陳延輝表示有,播放後,陳延輝說第一通是跟雕刻師的對話,並表示第二通對方的聲音聽不出來是誰,員警並就第二通通話播放第二次,之後才向被告陳延輝詢問對話內容的意思。在詢問第一通對話時,員警有特別提到對話內容中,陳延輝講到「老聰」的內容,詢問陳延輝那是在講什麼,陳延輝很明確的提到是有關「老聰」的刑事案件,要找雕刻師來講這件事情,之後的回答就如筆錄所載。但是筆錄的回答內容是員警詢問後,依照陳延輝的回答內容彙總打出來的。筆錄第二個問題問到本次通話後多久進行交易,員警的問題是直接說17時39分的通話後多久進行毒品交易,陳延輝就依照員警的問題回答。陳延輝在回答這部分的通訊監察內容時,可以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

㈥陳延輝在回答104年12月4日的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時,固然在員警問第一個問題時,就陳述了跟雕刻師約在阿明家見面,以及見面後先談老聰刑事案件後,隨即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的內容,但在員警問第二通通話內容時,陳延輝稱就是第一通電話約見面,然後他到阿明家時,沒辦法進去,所以打第二通電話,雕刻師才來開門。

㈦陳延輝提到交易毒品的數量跟金額時,員警跟他說雕刻師賣的不貴,陳延輝還答稱說貴。

②偵訊筆錄:

一、檔名:105偵2_000020_0000000000000i。勘驗範圍是一開始檢察官做人別訊問,就跳到偵訊筆錄的第2頁第4個問題的問答,再跳到第7個問題,之後就跳到第3頁

4日通訊監察譯文的證述結束。

二、勘驗結果:

㈠檔案係影音檔案,鏡頭是朝向陳延輝。

㈡一開始陳延輝是坐在椅子上,在回答筆錄第2頁第4個、第7個問題時,已經站立靠近被告席電腦前,站立回答問題,一直到作證時都是站著。

㈢檢察官請陳延輝作證時,陳延輝可以朗讀結文具結,檢察官提示104年12月4日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陳延輝也有閱覽譯文,之後檢察官是開放性的問題問陳延輝譯文的內容是在講什麼,陳延輝主動陳述出筆錄記載的內容。但筆錄記載內容是檢察官於陳延輝陳述時,對陳述內容有不確定時,向陳延輝確認,然後由陳延輝主動供述以後的彙整證述內容。

㈣檢察官詢問語氣溫和,並連續錄音、錄影,沒有中斷情況,陳延輝之回答均自主回答,語氣平和,全程沒有發現有打哈欠、流鼻水、打噴嚏、咳嗽、表現出精神不佳狀況的情形。

⑷就證人陳延輝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詳細聽取通訊監察錄音、閱讀譯文,並於確定錄音內容後始回答,當無因其製作筆錄當時有類似毒癮發作之情況而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堪認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確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⑸就附件㈤所示監聽譯文觀之,附件㈤編號1通話係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47分被告與證人陳延輝之對話係證人陳延輝以要事為由與被告約定見面,且提及「老昌」之人經借提,並稱現在不要在鹿港,請其至市內會合等情,語意急切,且涉及人犯借提之事,並言明避開鹿港等情,核與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話係談論「老聰」(按「昌」臺語發音近與「聰」近似)之事,且其內容僅能窺知彼等係為「老昌」借提之事約會面,並未論及交付取得特定物品或暗語。未足以該次通話補強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依附件㈤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係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39分,證人陳延輝告知被告「你叫他跟我開門一下,電話沒有跟我接」,被告答以「他來鳳美這裡」,證人陳延輝即稱「他在鳳美那裡,有帶過去嗎?」,被告即稱「你等一下」,嗣由另一人即「名彥」者與證人陳延輝通話,證人陳延輝復詢問「名彥」者稱「 你東西有帶過去嗎?」,對方答以「沒有在這裡」,陳延輝復稱「你先繞過來家裡這裡好嗎」,對方表示肯認稱「好」,證人陳延輝復催促稱「快一點,我在這裡等你,我要離開彰化」等語。上開附件㈤編號1與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談論之內容,前者係為「老昌」借提之事亟約見面,後者係問「東西有無帶過去」,且嗣後均由證人陳延輝與「名彥」之人對話,證人陳延輝亦向「名彥」再詢問東西有無帶過去等情,非惟二通電話時間相距已約3小時,且談論內容霄壤有別,且對話內容亦係證人陳延輝催促「名彥」前往家裡等情,均與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稱:附件㈤編號1所示通話是其與「雕刻」的通話之後他來彰化市「阿明」大埔路的住處見面,講完「老聰」的事後,其向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附件㈤編號2通話是其到「阿明」住處時沒有人開門,其打電話叫被告來開門;當天是我跟「雕刻」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進行交易云云,及偵查中證稱:約在陳宗明家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其打電話給陳宗明他沒接,再打給被告,他約隔半個小時就過來幫我開門,進門其跟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不符。縱認與該「名彥」之人所討論「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然對話內容係證人陳延輝要求「名彥」先繞到其住處,而非由證人陳延輝至被告所在之處所。是以證人陳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叫其「輝哥」的就是「名彥」,後來「名彥」有過來找其,蘇永良沒有過來;曾與被告約在陳宗明家,向被告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拿2,000元給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只有其跟被告蘇永良在陳宗明家,當天是被告蘇永良來幫其開門的,該次交易時間忘記了,應該與附件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關等情,當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延輝之補強證據。

⑹綜上,證人陳延輝於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指述之交易過程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通話內容不符,證人陳延輝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此部分犯嫌就通訊監察內容既未足佐證,自難僅以證人陳延輝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既尚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起訴附表一編號3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洪勝峰,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延輝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遽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請陳延輝作證的諭知,一直進行到就104年12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2、4、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適用法條│原審主文    │
├──┼───────────────┼────────────┼────┼──────┤
│ 1  │洪紹恩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 │①被告蘇永良於警詢、原審│毒品危害│蘇永良共同販│
│    │10時34分5秒、中午12時17分50秒 │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第4 條第│,累犯,處有│
│    │蘇永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24頁;原審卷一第26頁反│2 項之販│期徒刑柒年捌│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面至第27頁、第64頁反面│賣第二級│月。扣案HTC │
│    │安非他命事宜後,蘇永良即指示有│  、第100頁至第135頁、第│毒品    │廠牌行動電話│
│    │犯意聯絡之洪勝峰出面與洪紹恩進│  143頁至第172頁;原審卷│        │(含00000000│
│    │行交易,並要洪紹恩直接與洪勝峰│  二第2頁至第14頁)     │        │95號SIM 卡壹│
│    │聯絡,嗣洪紹恩即於104年10月30 │②證人洪紹恩於警詢、偵查│        │張)壹支沒收│
│    │日中午12時58分36秒,以上揭行動│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未扣案犯罪│
│    │電話與洪勝峰所持用之門號093842│  3855卷二第102頁反面至 │        │所得新臺幣陸│
│    │5061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不久,│  第104頁、第116頁;原審│        │仟元、搭配09│
│    │洪勝峰、洪紹恩二人即在加州汽車│  卷一第102頁至第119頁)│        │00000000號之│
│    │旅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  │③證人洪勝峰於偵查及原審│        │行動電話壹支│
│    │332號),由洪勝峰將自蘇永良處 │  審理時之證述(偵3855卷│        │,均沒收,如│
│    │所取得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第二 │  二第121頁;原審卷一第 │        │全部或一部不│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洪 │  119頁至第135頁)      │        │能沒收或不宜│
│    │紹恩收受,而洪紹恩則於2日後再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執行沒收時,│
│    │交付6,000元予洪勝峰。         │  疑人紀錄表(偵3855卷二│        │追徵其價額。│
│    │                              │  第109 頁)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3855卷│        │            │
│    │                              │  二第15頁、第111頁)   │        │            │
│    │                              │                        │        │            │
├──┼───────────────┼────────────┼────┼──────┤
│ 2  │洪紹恩欲向蘇永良購買第二級毒品│①被告蘇永良於原審訊問、│毒品危害│蘇永良共同販│
│    │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11月6 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4 分33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原審卷一第27頁、第64│第4 條第│,累犯,處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門號0917│  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35│2 項之販│期徒刑柒年捌│
│    │097875號行動電欲聯絡蘇永良,經│  頁、第143頁至第172頁;│賣第二級│月。扣案HTC │
│    │持用該電話,與蘇永良有犯意聯絡│  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14頁 │毒品    │廠牌行動電話│
│    │之洪勝峰告知洪紹恩,蘇永良正在│  )                    │        │(含00000000│
│    │招呼客人後,洪勝峰即依蘇永良之│②證人洪紹恩於警詢、偵查│        │95號SIM 卡壹│
│    │指示,與洪紹恩約定於晚6 點半見│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張)壹支沒收│
│    │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0 分46秒、│  3855卷二第105頁反面至 │        │。未扣案犯罪│
│    │6 時31分42秒,洪勝峰承前蘇永良│  第106頁、第116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肆│
│    │之指示,再以同上門號與洪紹恩聯│  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19│        │仟元、搭配09│
│    │絡,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  頁)                  │        │00000000號之│
│    │。洪勝峰、洪紹恩二人即於同日晚│③證人洪勝峰於偵查及原審│        │行動電話壹支│
│    │上7 時許,在慈濟靜思堂(彰化縣│  審理時之證述(偵3855卷│        │,均沒收,如│
│    │秀水鄉彰鹿路626 號)後方停車場│  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全部或一部不│
│    │,由洪勝峰出面交付價值6,000 元│  ;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 │        │能沒收或不宜│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紹│  135頁)               │        │執行沒收時,│
│    │恩收受,洪紹恩則當場交付4,000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追徵其價額。│
│    │元予洪勝峰,賒欠2,000 元(迄今│  疑人紀錄表(偵3855卷二│        │            │
│    │仍未支付)。                  │  第109頁至第110頁)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3855卷│        │            │
│    │                              │  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            │
│    │                              │  )                    │        │            │
├──┼───────────────┼────────────┼────┼──────┤
│ 4  │蘇永良於104 年12月22日晚上8 時│①被告蘇永良於偵查、原審│毒品危害│蘇永良販賣第│
│    │37分55秒、9時28分25秒,以門號0│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勝峰所│  之供述(偵3855卷一第74│第4 條第│犯,處柒年柒│
│    │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4-776│  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2 項之販│月。扣案HTC │
│    │8054號聯繫後不久,雙方即在鹿港│  64頁反面、第100頁至第 │賣第二級│廠牌行動電話│
│    │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墳墓,由蘇永良│  135頁、第143頁至第172 │毒品    │(含00000000│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頁;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 │        │95號SIM 卡壹│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勝峰,並讓│  14頁)                │        │張)壹支沒收│
│    │洪勝峰賒欠1,000 元(迄今仍未支│②證人洪勝峰於警詢、偵查│        │。          │
│    │付)。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        │            │
│    │                              │  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偵│        │            │
│    │                              │  3855卷二第95頁反面;原│        │            │
│    │                              │  審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 │        │            │
│    │                              │  135頁)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7 │        │            │
│    │                              │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        │            │
│    │                              │  9 頁至150 頁)        │        │            │
│    │                              │⑤原審104年聲監字第1388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        │            │
│    │                              │  第249 頁至第250 頁)  │        │            │
├──┼───────────────┼────────────┼────┼──────┤
│ 6  │蘇永良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①被告蘇永良於警詢、原審│毒品危害│蘇永良共同販│
│    │36分32秒,接獲江俊葦以門號0906│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品│
│    │622028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909│  之供述(偵3855卷二第75│第4 條第│,累犯,處有│
│    │206895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頁反面至第77頁;偵聲75│2 項之販│期徒刑柒年柒│
│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時59分│  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 │賣第二級│月。扣案HTC │
│    │35秒,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毒品    │廠牌行動電話│
│    │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64頁反面、第100頁至第 │        │(含00000000│
│    │話,詢問有犯意聯絡之陳宗明住處│  135頁、第143頁至第172 │        │95號SIM 卡壹│
│    │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稍後│  頁;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 │        │張)壹支、AS│
│    │前往陳宗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  14頁)                │        │US廠牌行動電│
│    │路626 巷16號住處。再於4 時21分│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明於│        │話(含090633│
│    │09秒,接獲江俊葦以上揭門號行動│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2577號SIM 卡│
│    │電話與其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經蘇│  之證述(偵3855卷二第2 │        │壹張)壹支沒│
│    │永良向江俊葦確認要購買3,000 元│  頁至第4頁、第12頁反面 │        │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蘇永良即於同│  至第13頁、第56頁反面;│        │            │
│    │日時22分44秒、24分15秒,以上揭│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5│        │            │
│    │行動電話撥打葉智凱持用之097380│  頁)                  │        │            │
│    │1618、0000000000號電話欲聯絡葉│③證人江俊葦於警詢、偵查│        │            │
│    │智凱,但未接通。嗣經葉智凱於同│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            │
│    │日時56分15秒回電給蘇永良後,葉│  3855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            │
│    │智凱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陳宗明│  反面、第89頁;原審卷一│        │            │
│    │住處交予蘇永良,之後蘇永良即將│  第143頁反面至第151頁、│        │            │
│    │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            │
│    │交予陳宗明,並指示陳宗明前去交│④證人葉智凱於另案偵查及│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葦。經陳宗│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        │            │
│    │明與江俊葦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後,│  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        │            │
│    │陳宗明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  第152頁至第157頁、第  │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  162頁反面、第164頁、第│        │            │
│    │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將價值3,00│  165頁反面)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江俊│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葦收受,但當場並未收取價金(無│  疑人紀錄表(偵3855卷二│        │            │
│    │充分證據證明已收取)。        │  第6 頁至第7 頁、第65頁│        │            │
│    │                              │  至第66頁)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偵3855卷│        │            │
│    │                              │  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67│        │            │
│    │                              │  頁、第84頁至第85頁)  │        │            │
│    │                              │⑦原審104年聲監字第1520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        │            │
│    │                              │  第251 頁至第252 頁)  │        │            │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
│編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          證據          │(原審)│(原審)主文│
│    │                              │                        │適用法條│            │
├──┼───────────────┼────────────┼────┼──────┤
│ 3  │蘇永良於104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①被告蘇永良於警詢、偵查│毒品危害│蘇永良販賣第│
│    │8 分28秒、下午4 時3 分9 秒,以│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勝│  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0│第4 條第│犯,處拾伍年│
│    │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2頁;偵3855卷一│1 項、第│捌月。扣案HT│
│    │電話聯繫後,蘇永良即駕車前去洪│  第74頁;偵聲75卷第9頁 │2 項之販│C 廠牌行動電│
│    │勝峰住處,經洪勝峰表示欲購買甲│  反面;原審卷一第26頁反│賣第一級│話(含090920│
│    │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並交付3,000 │  面、第64頁反面、第100 │、第二級│6895號SIM 卡│
│    │元後,蘇永良乃駕車搭載洪勝峰外│  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毒品    │壹張)壹支沒│
│    │出,並與其毒品上游聯絡,嗣於10│  第172頁;原審卷二第2頁│        │收。未扣案犯│
│    │4 年11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彰化│  至第14頁)            │        │罪所得新臺幣│
│    │縣某道路旁,由蘇永良單獨下車,│②證人洪勝峰於警詢、偵查│        │參仟元沒收,│
│    │前去與由蘇永良聯繫到場之毒品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        │如全部或一部│
│    │游見面,以不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  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偵│        │不能沒收或不│
│    │他命與海洛因後,以合計3,000 元│  3855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宜執行沒收時│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 │        │,追徵其價額│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  至第135頁)           │        │。          │
│    │洪勝峰。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7 │        │            │
│    │                              │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        │            │
│    │                              │  8 頁)                │        │            │
│    │                              │⑤原審104年聲監字第1388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        │            │
│    │                              │  第249 頁至第250 頁)  │        │            │
├──┼───────────────┼────────────┼────┼──────┤
│ 5  │蘇永良於104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①被告蘇永良於警詢、偵查│毒品危害│蘇永良販賣第│
│    │47分25秒、下午5 時39分9 秒,以│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延│  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5│第4 條第│犯,處柒年柒│
│    │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6頁;偵3855卷一│2 項之販│月。扣案HTC │
│    │電話聯繫後約30分鐘,雙方即在陳│  第74頁;偵3855卷二第73│賣第二級│廠牌行動電話│
│    │宗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626 │  頁;聲羈卷第22頁反面;│毒品    │(含00000000│
│    │巷16號住處,由蘇永良以2,000 元│  偵聲75卷第9頁反面;原 │        │95號SIM 卡壹│
│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  │        │張)壹支沒收│
│    │命1 包予陳延輝,並當場收取2,00│  64頁反面、第100頁至第 │        │。未扣案犯罪│
│    │0 元。                        │  135頁、第143頁至第172 │        │所得新臺幣貳│
│    │                              │  頁;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 │        │仟元沒收,如│
│    │                              │  14頁)                │        │全部或一部不│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輝於│        │能沒收或不宜│
│    │                              │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執行沒收時,│
│    │                              │  之證述(警卷第83頁至第│        │追徵其價額。│
│    │                              │  84頁;偵3852卷第69頁;│        │            │
│    │                              │  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72│        │            │
│    │                              │  頁)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0 │        │            │
│    │                              │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3855卷│        │            │
│    │                              │  二第81頁)            │        │            │
│    │                              │⑤原審104年聲監字第1388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        │            │
│    │                              │  第249 頁至第250 頁)  │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㈠
┌──────────────────────────────────┐
│【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5/10/30│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蘇永良              │
│    │10:34:05├─────────────────────────┤
│    │          │A:喂!大ㄟ,你走了喔。                          │
│    │          │B:我等你,你沒來。                              │
│    │          │A:我到了說。                                    │
│    │          │B:我在另外這一邊。                              │
│    │          │A:工廠喔。                                      │
│    │          │B:嘿啦。                                        │
│    │          │A:沒關係,我過去。                              │
│    │          │B:喂。                                          │
├──┼─────┼─────────────────────────┤
│ 2  │2015/10/30│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陳宗明              │
│    │12:03:29├─────────────────────────┤
│    │          │A:喂!                                          │
│    │          │B:有在家嗎?                                    │
│    │          │A:沒有。                                        │
│    │          │B:是喔。                                        │
│    │          │A:沒辦法,你看,為了各位的飯餐,出來這邊在等,沒│
│    │          │    辦法,要跟人家開口拿有辦法,看他的心情,叫我去│
│    │          │    鹿港,又回來頂番婆,我人很累說實在,等一下等不│
│    │          │    到,我要回去了,我不要這樣。                  │
│    │          │B:好回來中午休息。                              │
│    │          │A:長那麼大覺得很委屈,太扯了。                  │
│    │          │B:我先回去家裡等你。                            │
├──┼─────┼─────────────────────────┤
│ 3  │2015/10/30│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蘇永良              │
│    │12:17:50├─────────────────────────┤
│    │          │A:還是你在忙,我們先走。                        │
│    │          │B:我空了,現在要過來。                          │
│    │          │A:喂!                                          │
│    │          │B:我空了。                                      │
│    │          │A:你在哪裡?                                    │
│    │          │B:要過來?                                      │
│    │          │A:我覺得怪怪的,在想什麼?                      │
│    │          │B:蛤!                                          │
│    │          │A:你是在亂想什麼。                              │
│    │          │B:沒有。                                        │
│    │          │A:我機車壞在半路。                              │
│    │          │B:我在這邊的時候,一直等,等到你沒來,你沒來,我│
│    │          │    工廠那邊有事情,工廠那邊去處理的時候,這邊雲董│
│    │          │    ㄟ又到。                                      │
│    │          │A:太座剛剛有跟我兇,我滿臉豆花。                │
│    │          │B:她被我兇。                                    │
│    │          │A:你跟她兇?不要,人家說你在忙,我是說經過這邊,│
│    │          │    拿涼的給大ㄟ喝而已。                          │
│    │          │B:我跟她兇。                                    │
│    │          │A:好啦,快一點回來,我跟老ㄟ站在路邊一個多小時了│
│    │          │    ,我現在剛好不方便了,不知道嗎?              │
│    │          │B:剛好那個。                                    │
│    │          │A:好啦,你要回來嗎,不然我們要走了。            │
│    │          │B:有啦。                                        │
│    │          │A:你慢慢開。                                    │
├──┼─────┼─────────────────────────┤
│ 4  │2015/10/30│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洪勝峰              │
│    │12:58:36├─────────────────────────┤
│    │          │B:喂!                                          │
│    │          │A:喂!紅鼻。                                    │
│    │          │B:嘿!                                          │
│    │          │A:我阿恩啦。                                    │
│    │          │B:嘿。                                          │
│    │          │A:大ㄟ有跟你說嗎?                              │
│    │          │B:有。                                          │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B:你人在哪裡?                                  │
│    │          │A:我人還在這裡ㄚ,現在要走了。                  │
│    │          │B:哪裡?                                        │
│    │          │A:工廠這裡要走了。                              │
│    │          │B:我在市內。                                    │
│    │          │A:你在市內,靠近哪裏?                          │
│    │          │B:在大埔這邊。                                  │
│    │          │A:好,ok。                                      │
│    │          │B:靠近。                                        │
│    │          │A:看要在哪裡。                                  │
│    │          │餘額不足…斷話。                                  │
├──┼─────┼─────────────────────────┤
│ 5  │2015/10/31│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洪勝峰              │
│    │15:09:57├─────────────────────────┤
│    │          │A:喂!你好。                                    │
│    │          │B:你是阿恩(音譯)。                            │
│    │          │A:嗯。                                          │
│    │          │B:你打過來一下,我手機沒錢了。                  │
│    │          │A:你誰?紅鼻喔。                                │
│    │          │B:林ㄚ,嘿。                                    │
│    │          │A:我現在要過去,機車沒有油,紅鼻跟你講喔,我會跟│
│    │          │    大ㄟ說星期一在跟他清。                        │
│    │          │B:好,你過來再說。                              │
│    │          │A:沒有,怎麼過去。                              │
│    │          │B:我手機沒錢了,等一下手機沒錢沒辦法打。        │
│    │          │A:去哪裡找你。                                  │
│    │          │B:我打給你。                                    │
├──┼─────┼─────────────────────────┤
│ 6  │2015/10/31│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蘇永良              │
│    │17:27:43├─────────────────────────┤
│    │          │A:大ㄟ,我要出門了,我現在沒有機車,抱歉,我馬上│
│    │          │    到,很快。                                    │
│    │          │B:我要工作。                                    │
│    │          │A:好啦,抱歉。                                  │
│    │          │B:有人要載你嗎?                                │
│    │          │A:有,等一下就OK了,到了,我離你們那邊近近的,我│
│    │          │    在大埔這邊而已。                              │
│    │          │B:吼。                                          │
│    │          │A:抱歉啦。                                      │
├──┼─────┼─────────────────────────┤
│ 7  │2015/11/01│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蘇永良              │
│    │14:15:36├─────────────────────────┤
│    │          │A:鬥陣ㄟ。                                      │
│    │          │B:嗯。                                          │
│    │          │A:你紅鼻ㄟ去觀光旅行了,我要拿錢錢給他,既然不要│
│    │          │    ,既然跟我說不用,都不要了,他要請我。        │
│    │          │B:??。                                        │
│    │          │A:大ㄟ,你在哪裡?                              │
│    │          │B:工廠。                                        │
│    │          │A:蛤!                                          │
│    │          │B:工廠。                                        │
│    │          │A:聽不懂。                                      │
│    │          │B:工廠。                                        │
│    │          │A:不會吧!他人呢?                              │
│    │          │B:在工廠。                                      │
│    │          │A:死小孩,剛剛要拿給他,這樣的話,我馬上過去,ok│
│    │          │    。                                            │
│    │          │B:好。                                          │
└──┴─────┴─────────────────────────┘
 ㈡
┌──────────────────────────────────┐
│【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5/11/06│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洪勝峰              │
│    │16:04:33├─────────────────────────┤
│    │          │A:老大。                                        │
│    │          │B:喂!大ㄟ跟一些客人在哪裏,說6 點半,你繞過去那│
│    │          │    邊。                                          │
│    │          │A:6 點半喔。                                    │
│    │          │B:嘿!他現在有客人在那裡,正當的人在那裡。      │
│    │          │A:吼,大ㄟ,你不要這樣。                        │
│    │          │B:我真的這邊沒有。                              │
│    │          │A:想要去找你,我在你家旁邊,用走的就到了。      │
│    │          │B:你娘,我現在在敷藥(音譯)這裡,農會對面。    │
│    │          │A:你去哪裡?                                    │
│    │          │B:那一天來那裡。                                │
│    │          │A:那邊很遠。                                    │
│    │          │B:我不太敢在家裡,拜託一下。                    │
│    │          │A:我去找你,我很無聊。                          │
│    │          │B:過來。                                        │
│    │          │A:好。                                          │
├──┼─────┼─────────────────────────┤
│ 2  │2015/11/06│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洪勝峰              │
│    │18:00:46├─────────────────────────┤
│    │          │A:喂!                                          │
│    │          │B:喂!我跟你講,7點在後面這裏。                 │
│    │          │A:嘿,嘿。                                      │
│    │          │B:慈濟後面,慈濟後面你知道在哪裡嗎?            │
│    │          │A:我知道。                                      │
│    │          │B:知道就好,7點準時到喔。                       │
│    │          │A:雞巴,我等到快發瘋,我跟你講,我們是直接過去那│
│    │          │    邊嗎?                                        │
│    │          │B:你7點準時到那邊,我會提早或晚不會太久。       │
│    │          │A:你要先洗澡就對了,好啦。                      │
│    │          │B:你7點一定要到。                               │
│    │          │A:我不要跟你講了。                              │
│    │          │B:不到就走人了,你就完蛋了。                    │
│    │          │A:還會講國語,這樣直接在我們這邊不是比較快。    │
│    │          │B:我人在那一邊。                                │
│    │          │A:你死回來。                                    │
│    │          │B:你很聰明,痛苦我在痛苦就對了。                │
│    │          │A:B:閒聊…7點見面。                           │
├──┼─────┼─────────────────────────┤
│ 3  │2015/11/06│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洪勝峰              │
│    │18:31:42├─────────────────────────┤
│    │          │B:喂!你。                                        │
│    │          │A:要出門了。                                     │
├──┼─────┼─────────────────────────┤
│ 4  │2015/11/08│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洪勝峰              │
│    │01:35:58├─────────────────────────┤
│    │          │A:喂!                                           │
│    │          │B:溫喔。                                        │
│    │          │A:沒辦法,沒生意,明天。                        │
│    │          │B:之前有怎麼不先給我。                          │
│    │          │A:什麼東西。                                    │
│    │          │B:你之前有那一條錢怎麼不先給我。                │
│    │          │A:什麼東西?                                    │
│    │          │B:之前有那一條錢沒給我。                        │
│    │          │A:我也沒有給阿順ㄚ,怎麼會有錢,你不用煩惱,我會│
│    │          │    給你。                                        │
│    │          │B:我不用煩惱,這條錢說今天晚上。                │
│    │          │A:我會設法看明天有辦法全部清,我很煩,因為你們那│
│    │          │    個讓我壓力很大,你們兩個讓我壓力很大。        │
│    │          │B:那有壓力。                                    │
│    │          │A:你不用跟我威脅,我會籌給你,好嗎?            │
│    │          │B:我沒有跟你威脅。                              │
│    │          │A:你讓我感覺很怪,我想辦法。                    │
│    │          │B:蛤,不會講你。                                │
└──┴─────┴─────────────────────────┘
㈢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5/11/29│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洪勝峰              │
│    │12:08:28├─────────────────────────┤
│    │          │A:喂!                                          │
│    │          │B:我過來阿明這裡了。                            │
│    │          │A:嘿ㄚ。                                        │
│    │          │B:你快過來,我要漆了(臺語)。                  │
│    │          │A:阿明那裡呢?                                  │
│    │          │B:阿明這裡沒有。                                │
│    │          │A:嗯。                                          │
│    │          │B:我問他,他說沒有,要漆了(臺語)。            │
│    │          │A:好啦。                                        │
│    │          │B:不然叫名彥先拿過來。                          │
│    │          │A:好啦。                                        │
│    │          │B:好。                                          │
├──┼─────┼─────────────────────────┤
│ 2  │2015/11/29│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洪勝峰              │
│    │16:03:09├─────────────────────────┤
│    │          │B:喂!                                          │
│    │          │A:喂!                                          │
│    │          │B:嘿。                                          │
│    │          │A:彰馬街。                                      │
│    │          │B:嘿!                                          │
│    │          │A:迷路了,彰馬街你知道嗎?                      │
│    │          │B:彰馬街喔。                                    │
│    │          │A:嘿ㄚ。                                        │
│    │          │B:大ㄟ,我跟你講,你跟我講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啦。│
│    │          │A:好啦。                                        │
│    │          │B:蛤!                                          │
│    │          │A:記錯位置了。                                  │
│    │          │B:一些人都跑光了,蛤。                          │
│    │          │A:沒有,沒辦法。                                │
│    │          │B:蛤!                                          │
│    │          │A:沒有下來。                                    │
│    │          │B:蛤!                                          │
│    │          │A:來到這裡。                                    │
│    │          │B:不然你過來一下,不知道怎麼弄了,你過來一下,好│
│    │          │    嗎?                                          │
│    │          │A:要到了。                                      │
│    │          │B:好啦,快過來,人家在等你。                    │
│    │          │A:嗯。                                          │
│    │          │B:好。                                          │
└──┴─────┴─────────────────────────┘
㈣
┌──────────────────────────────────┐
│【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5/12/22│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洪勝峰               │
│    │20:37:55├─────────────────────────┤
│    │          │A:喂!                                          │
│    │          │B:喂!雕刻兄。                                  │
│    │          │A:嘿!                                          │
│    │          │B:我紅鼻ㄟ。                                    │
│    │          │A:嘿!                                          │
│    │          │B:小董ㄟ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A:沒有。                                        │
│    │          │B:沒有喔,你那裡呢?                            │
│    │          │A:蛤!                                          │
│    │          │B:你那裡呢?                                    │
│    │          │A:沒事情ㄚ。                                    │
│    │          │B:要拿2 顆樹過去你那邊,聽的懂嗎?蛤!有辦法嗎?│
│    │          │A:你要過來這邊?                                │
│    │          │B:嘿ㄚ,你人在哪裡?我在伸港。                  │
│    │          │A:鹿港這裡。                                    │
│    │          │B:這樣喔。                                      │
│    │          │A:去墳墓。                                      │
│    │          │B:墳墓,你有?                                  │
│    │          │A:蛤!                                          │
│    │          │B:有啦?                                        │
│    │          │A:沒。                                          │
│    │          │B:蛤!                                          │
│    │          │A:沒。                                          │
│    │          │B:嘿ㄚ。                                        │
│    │          │A:我沒有。                                      │
│    │          │B:我要跟你借一些錢啦。                          │
│    │          │A:我跟你說現在沒有。                            │
│    │          │B:聽的懂嗎?                                    │
│    │          │A:現在沒有。                                    │
│    │          │B:吼,這樣,怎麼辦?                            │
│    │          │A:看那個啦,等一下在那個。                      │
│    │          │B:我現在在伸港這裏,我是要怎麼樣?先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          │A:好ㄚ。                                        │
│    │          │B:我先騎機車過去在講。                          │
├──┼─────┼─────────────────────────┤
│ 2  │2015/12/22│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洪勝峰               │
│    │21:28:25├─────────────────────────┤
│    │          │B:喂!大哥。                                    │
│    │          │A:嘿!                                          │
│    │          │B:我啦,我過去怎麼找不到你。                    │
│    │          │A:你到墳墓了?                                  │
│    │          │B:我跑來7-11,跑來彰鹿路了,我等了一會了。      │
│    │          │A:你去那裡沒有打電話?                          │
│    │          │B:我沒打電話,我打完就會過去。                  │
│    │          │A:你到那裡沒打電話。                            │
│    │          │B:蛤!                                          │
│    │          │A:你去那裡。                                    │
│    │          │B:我被你打敗,我在7-11這裡。                    │
│    │          │A:外面。                                        │
│    │          │B:墳墓?                                        │
│    │          │A:嗯。                                          │
└──┴─────┴─────────────────────────┘
㈤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5/12/04│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陳延輝              │
│    │12:47:25├─────────────────────────┤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鹿港這邊。                                │
│    │          │B:蛤!                                          │
│    │          │A:鹿港。                                        │
│    │          │B:有很要緊的事情喔,你現在不要在那裡喔,現在過來│
│    │          │    彰化跟我會合,很要緊的事情。                  │
│    │          │A:這樣。                                        │
│    │          │B:老昌你知道嗎?                                │
│    │          │A:嘿。                                          │
│    │          │B:昨天借提出來,很要緊喔,彰化在哪裡會合。      │
│    │          │A:嘿。                                          │
│    │          │B:你目前不要在那裏。                            │
│    │          │A:不要在鹿港。                                  │
│    │          │B:過來市內跟我會合一下。                        │
│    │          │A:好。                                          │
├──┼─────┼─────────────────────────┤
│ 2  │2015/12/04│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陳延輝              │
│    │17:39:09├─────────────────────────┤
│    │          │A:喂!                                          │
│    │          │B:喂!大ㄟ,你叫他跟我開門一下,電話沒有跟我接。│
│    │          │A:他來鳳美這裡。                                │
│    │          │B:他在鳳美那裡,有帶過去嗎?                    │
│    │          │A:你等一下。                                    │
│    │          │A(名彥):喂!嘿!輝哥。                        │
│    │          │B:名彥。                                        │
│    │          │A:嘿!                                          │
│    │          │B:你東西有帶過去嗎?                            │
│    │          │A:沒有在這裡。                                  │
│    │          │B:你先繞過來家裡這裡好嗎?                      │
│    │          │A:好。                                          │
│    │          │B:快一點,我在這裡等你,我要離開彰化。          │
│    │          │A:好。                                          │
└──┴─────┴─────────────────────────┘
㈥
┌──────────────────────────────────┐
│【附表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江俊葦              │
│    │13:36:32├─────────────────────────┤
│    │          │A:喂!                                          │
│    │          │B:喂!大ㄟ,有再忙嗎?                          │
│    │          │A:嘿。                                          │
│    │          │B:喂!                                          │
│    │          │A:喂!                                          │
│    │          │B:你有在忙嗎?                                  │
│    │          │A:小董喔。                                      │
│    │          │B:沒有,我阿偉ㄚ。                              │
│    │          │A:吼,嘿。                                      │
│    │          │B:就是小董叫我找你就好了,就是昨天說的那樣,我有│
│    │          │    朋友要找,晚一點。                            │
│    │          │A:黑松喔。                                      │
│    │          │B:沒有,我拿黑松就好,你在哪裡,當面講就好。    │
│    │          │A:什麼?                                        │
│    │          │B:要去伸港。                                    │
│    │          │A:你回來跟我打一下。                            │
│    │          │B:好。                                          │
│    │          │A:回來再跟我打一下。                            │
│    │          │B:好啦。                                        │
│    │          │A:等你電話。                                    │
│    │          │B:好。                                          │
├──┼─────┼─────────────────────────┤
│ 2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陳宗明              │
│    │13:59:35├─────────────────────────┤
│    │          │B:喂!你好。                                    │
│    │          │A:嘿,阿明喔。                                  │
│    │          │B:嘿是。                                        │
│    │          │A:你在家?                                      │
│    │          │B:有。                                          │
│    │          │A:這樣,還有汽水嗎?                            │
│    │          │B:誰?                                          │
│    │          │A:你那裡有汽水,冰箱ㄚ。                        │
│    │          │B:沒有。                                        │
│    │          │A:冰箱都沒有汽水了。                            │
│    │          │B:沒有。                                        │
│    │          │A:這樣。                                        │
│    │          │B:外面那一台冷凍有,不過要放錢。                │
│    │          │A:這樣。                                        │
│    │          │B:錢過去就來了。                                │
│    │          │A:哈哈!這樣怎麼辦?                            │
│    │          │B:要買,還要去買汽水。                          │
│    │          │A:汽水那個人,剛那個人聯絡,我跟那個人聯絡一下。│
│    │          │B:好啦。                                        │
├──┼─────┼─────────────────────────┤
│ 3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江俊葦              │
│    │16:21:09├─────────────────────────┤
│    │          │A:喂!                                          │
│    │          │B:喂!大ㄟ,我朋友現在要找,你現在在哪裏,我朋友│
│    │          │    現在要找,打給我。                            │
│    │          │A:要做什麼?                                    │
│    │          │B:要找你,我剛剛跟你說的工作。                  │
│    │          │A:你誰?                                        │
│    │          │B:我阿偉、阿偉,阿偉,我朋友現在打給我,蛤。    │
│    │          │A:現在幾件?                                    │
│    │          │B:現在可能3。                                   │
│    │          │A:差不多6點那時候。                             │
│    │          │B:要這麼久喔。                                  │
│    │          │A:比較穩,我聯絡一下。                          │
│    │          │B:好。                                          │
│    │          │A:等ㄟ打給你。                                  │
│    ├─────┼─────────────────────────┤
│    │本院勘驗之│A:喂~。                                        │
│    │通訊監察光│B:喂!                                          │
│    │碟內容    │A:喂~。                                        │
│    │          │B:喂、喂,大ㄟ喔。我、我朋友現在要找你ㄋㄟ。    │
│    │          │A:蛤?                                          │
│    │          │B:你現在在哪裡,我、我朋友現在要找你,他打給我  │
│    │          │   ㄚ。                                           │
│    │          │A:要做什麼?                                    │
│    │          │B:他要找你啦,我剛剛有跟你講的那個工作ㄚ。      │
│    │          │A:你、你誰ㄚ?                                  │
│    │          │B:我阿偉啦,阿偉啦。                            │
│    │          │A:蛤?                                          │
│    │          │B:阿偉。(國語)                                │
│    │          │A:嘿。                                          │
│    │          │B:嘿啦,我朋友現在打給我啦,你。                │
│    │          │A:(同時說話,無法聽其說幾點或幾件)            │
│    │          │B:蛤?                                          │
│    │          │A:現在幾點?                                    │
│    │          │B:我現在,他可能可以3。(3以國語發音)          │
│    │          │A:沒~ㄟ~【背景音:4點22啦】,4點22喔。ㄚ、ㄚ  │
│    │          │    差不多6點那時候。                             │
│    │          │B:要這麼久喔。                                  │
│    │          │A:比較穩啦,我聯絡一下,厚。                    │
│    │          │B:好好好。                                      │
│    │          │A:馬上打給你厚。                                │
├──┼─────┼─────────────────────────┤
│ 4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葉智凱              │
│    │16:22:44├─────────────────────────┤
│    │          │未接通。                                          │
├──┼─────┼─────────────────────────┤
│ 5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葉智凱              │
│    │16:24:15├─────────────────────────┤
│    │          │未接通。                                          │
├──┼─────┼─────────────────────────┤
│ 6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葉智凱              │
│    │16:56:15├─────────────────────────┤
│    │          │B:喂!大ㄟ,你在哪裡?                          │
│    │          │A:在阿明這裡,有人要找你。                      │
│    │          │B:誰?                                          │
│    │          │A:??ㄚ。                                      │
│    │          │B:誰ㄚ找我。                                    │
│    │          │A:阿偉ㄚ。                                      │
│    │          │B:阿偉喔。                                      │
│    │          │A:嘿ㄚ。                                        │
│    │          │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
│    │          │A:好。                                          │
├──┼─────┼─────────────────────────┤
│ 7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陳宗明              │
│    │17:37:47├─────────────────────────┤
│    │          │(A:背景聲蘇永良:好在我有在這裏。背景聲葉智凱綽│
│    │          │號小董:沒人敢動)                                │
│    │          │B:喂!                                          │
│    │          │A:喂!阿明。                                    │
│    │          │B:嘿。                                          │
│    │          │A:事情辦完趕快回來。                            │
│    │          │B:我知道。                                      │
│    │          │A:東西有不見在車內。                            │
│    │          │B:蛤!                                          │
│    │          │A:我有東西不見在你的車上。                      │
│    │          │B:好,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A:辦完再回來。                                  │
│    │          │B:好。                                          │
├──┼─────┼─────────────────────────┤
│ 8  │2016/01/10│0000-000000蘇永良→0000-000000陳宗明              │
│    │18:07:34├─────────────────────────┤
│    │          │B:喂!                                          │
│    │          │A:喂!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B:我到了。                                      │
│    │          │A:你到了?                                      │
│    │          │B:嘿,我車剛停好而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