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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建峰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第2580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健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利用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充作與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廖祿棋、邱煥貴(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其友人黃仲瑛欠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仲瑛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先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幫黃仲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仲瑛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仲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幫助黃仲瑛購毒施用之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三、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5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四、嗣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已就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煥貴之事實,證述綦詳,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僅係找被告合資購買3 次毒品,有2次沒有交易等情明顯不符(詳後述)。且查:

㈠經原審勘驗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自稱精神狀況良好,且由警察一邊提問,一邊製作筆錄,由證人邱煥貴回答後再繕打筆錄,並無先繕打答案再由證人邱煥貴回答之情形,詢問警員全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證人邱煥貴於詢問過程雖出現多次閉眼,但皆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打呵欠、精神不濟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面至第269 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製作邱煥貴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克資於106 年10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邱煥貴於105 年9 月14日受詢問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無意識或是毒癮發作情形,以邱煥貴吸食海洛因來講,毒癮發作會流鼻涕、身體發抖,甚至會身體發燙,想要躺在地上,可明顯看出毒癮發作,但製作邱煥貴筆錄時,都沒有這些情形,他只有想要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正背面);而證人郭克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幫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時,邱煥貴的意識很清醒,在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當時,無任何警察或相關人員對邱煥貴為不法取證,邱煥貴當時回答都是按照他自己意思回答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 頁正背面)。堪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

㈢再者,證人邱煥貴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5 年9 月14日,相較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106 年8 月15日,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其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其於偵查中復未曾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相較於證人邱煥貴嗣於原審審理時係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其復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故如其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當須承受較大之壓力,即不無外力干擾因素,是其初始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之犯罪情狀,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廖祿棋、黃仲瑛、邱煥貴於偵訊之證述部分: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雖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藥癮發作,致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9 月14日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檢察官偵訊過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邱煥貴,而證人邱煥貴於偵訊期間,對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次數、數量、價格、地點,及使用之電話等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無打呵欠、精神不濟、答非所問及遲疑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背面至第275 頁)。本件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邱煥貴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等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依監聽結果製有受監察門號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共電話(04)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市內電話(04)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與證人黃仲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祿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下大稱偵2400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聲羈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廖祿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4)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偵24009 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又證人廖祿棋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見警卷第47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祿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46 至247 頁、第248至2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廖祿棋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廖祿棋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是以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24009 號卷第55頁),並有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8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6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見警卷第39頁)可稽。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廖祿棋所申租持用乙情,亦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 。又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分別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4)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通話乙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白言及交易毒品,而僅出現以「肉片」、「1 塊」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廖祿棋調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即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煥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009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聲羈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8 頁)。

⒉且證人邱煥貴亦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煥貴於警詢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問: 你如何向藥頭購買?如何聯絡?)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他會約我地點,我再過去碰面購買。(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5日23時41分46秒到同日23時47分5 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7 月15日24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譯文中「1 人1 張」代表甚麼意思?)1 人1 張表示1000元毒品海洛因1 小包。(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6日7 時22分25秒到同日7 時31分19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7 月16日8 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0日10時53分19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8 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9日10時19分22秒、同日15時51分46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8 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7 日8 時4 分57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9 月7 日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0至72頁)。

②證人邱煥貴於偵訊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健康」的人買的。(問:警方有無讓你聽譯文並提示譯文?)有。(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105 年7 月15日23時41分至7 月15日23時47分三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拿海洛因,我們電話完後約10幾分鐘就在市政北六路、接近北七路的百家樂大將軍電子遊戲店(○○○○路000 號)後的停車場,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騎機車去的,丙○○開一台白色的車,我下機車後到他的車上後他交給我的。(問:105 年7 月16日7 時22分至7月16日7 時31分二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我進去電子遊樂場叫他出來,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 年8 月10日10時53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當時丙○○就在停車場等我,我們一同到他的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 年8 月29日10時19分、8 月29日15時51分2 通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過去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當時丙○○在停車場等我,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但我只給他600 元,我欠他400 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 年9 月7 日8 時4 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他在電子遊樂場停車場等我,並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丙○○是合資購買毒品嗎?)不是等語綦詳(見偵24009 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⒊經核證人邱煥貴上開先後證述並無矛盾,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邱煥貴自承其施用毒品約10幾年,20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是吸食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在卷(見警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58 頁背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煥貴)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30 至243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邱煥貴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間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乙節,亦據證人邱煥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是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復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是以其證詞應堪採信。

⒋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分別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04)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乙節,亦據證人邱煥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至72頁;偵24009 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53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間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79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

②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而僅出現以「1 張」、「拿1 張」、「多帶2 個零錢」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從而足證證人邱煥貴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時講的不實在,因為我怕被收押,我只有和丙○○合資購買毒品3 次,都是丙○○載我去和藥頭拿毒品後,我們在車上平分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 ,而與被告前於原審曾一度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邱煥貴調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80 至200 頁)。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 年8 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隔離訊問結果,說明如下:被告就其與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7 月15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105 年7 月15日第一通邱煥貴說「我是說一人一張」,是指一起去,一人出1000元,這次我好像沒出錢,我下面有講到「我今天扣大就用完了」就是說我沒有錢了。這次我跟邱煥貴見面後,邱煥貴拿錢給我,我再拿去檯仔間那裡找毒販,我開車跟邱煥貴一起去,沒有先用電話跟毒販聯絡。我先在停車場停車以後,走進檯仔間裡面叫藥頭,藥頭出來後本來要上車,但他看到有人,他就走到旁邊跟我講「你有帶人來,怎樣」這樣他會曝光類似的話,然後我就錢拿給他,他就給我二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回車上與邱煥貴1 人分1 包,之後我載邱煥貴回他來的地方,兩人就各自分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85 頁)。證人邱煥貴先證述:我打電話給丙○○邀他一起出錢,麻煩他跟他朋友拿毒品,我們講好一個人出1000元,我有看到他出1000元,我交1000元給他。被告在遊藝場那裡打電動,我騎摩托車過去那裡找他,他從電動間出來後打給他朋友,我上他的車去電動間那附近的停車場找他朋友,每次都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8 至160 頁)。證人邱煥貴後改稱:105 年7 月15日這一次,我在電動玩具那邊跟丙○○見面後,坐他的車,那次好像去大里一個釣蝦場對面巷子裡。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91頁105 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我他今天的「扣大」已經用完了,是指他沒錢了,後來就沒那個,本來要在那裡買,後來不夠錢就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正背面、第163 頁正背面)。證人邱煥貴復改稱:丙○○「扣大」用完了,後來就又去跟人借1000元,他也有出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105 年7 月15日見面後,我坐丙○○的車,他在車上用手機打給他朋友後,我們沒幾分鐘就出發開往停車場那附近,開沒幾分鐘就到了,之後沒幾分鐘對方也到了。錢我是在車上就拿給丙○○,我有看到丙○○從褲袋掏1000元,丙○○下車後走去他朋友的車子那,靠在車窗旁跟對方拿一包毒品後就回到車上,我們將車子開到前面一點點後停下來,在路邊將食鹽水加到那包毒品內,再用0.5mm 注射針筒抽起來注射施用,2 人平分,針筒是丙○○的朋友還沒來之前,我們就先去藥局買好了,當時是我下去買2 支20元,我們施用完後,他就載我回去騎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背面)。就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 人上開供述、證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被告有無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被告與藥頭交易之經過(包含被告有無先以電話聯繫藥頭、藥頭係如何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於何處與藥頭交易、被告取得之毒品數量等)、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 人如何分配毒品、有無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等事項,其2 人之上開供述、證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邱煥貴在同一審理期日中,就被告有無出資1000元及其等前往與藥頭交易之地點亦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⑵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 年8 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隔離訊問結果,說明如下:被告就其與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7 月16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7 月16日是我跟邱煥貴都要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廟」,是邱煥貴那附近水溝邊的廟,我去邱煥貴那邊跟他會合後,我開車載邱煥貴去檯仔間找藥頭「阿凱」,我到檯仔間外面後在車上打電話給「阿凱」,「阿凱」過1 、2分鐘走出來,他本來要走到車上,看到有人後就閃到旁邊。我拿2000元給「阿凱」,他拿2 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回車上分1 包給邱煥貴,之後就把邱煥貴載回到廟那邊,邱煥貴下車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9 頁)。證人邱煥貴先證稱:7 月16日跟7 月15日一樣,我跟丙○○聯絡,要麻煩他聯絡他朋友,我們一人出1000元共同拿藥,我去○○○○路的電動玩具店找丙○○,我打給丙○○後,丙○○出來,我們上去他車上,他打給他朋友,他朋友來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 頁)。證人邱煥貴後改稱:我跟丙○○見面後,我們上車,丙○○打給他朋友,我們過幾分鐘出發去電動間過去那一帶,開幾分鐘後我們先抵達,沒幾分鐘對方到了,丙○○就下車走去他朋友的車,他朋友沒有下車,將窗戶搖下來後拿一包毒品給他,他回車上後,將車開去旁邊停在路邊,我們在車上將食鹽水沖進去那包毒品裡面,用我之前買好的針筒,一人抽一半差不多20cc,施用後他就載我回去騎摩托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176 頁)。就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 人之上開供述、證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 年7 月16日當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究於何處會面、被告與藥頭交易之經過(包含藥頭係以何方式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於何處與藥頭交易、藥頭交付之毒品數量)、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如何分配毒品、有無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等事項,其2 人之供述均不相同。

⑶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 年8 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隔離訊問結果,說明如下:被告就其與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8 月10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105 年8 月10日這次去檯仔間,我先到之後邱煥貴才到,邱煥貴說他錢不夠,拿600 元給我要我先墊,我走去檯仔間裡面叫藥頭「阿凱」出來,我拿600 元給「阿凱」,「阿凱」給我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交給邱煥貴,這次我只有幫邱煥貴買,因為在當天10點53分邱煥貴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經買好我的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3 頁)。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 年8 月10日這次也是我與丙○○一起合資(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我跟他在電動間見面,他打電話給他朋友,他的朋友也來電動間(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背面),我跟丙○○在遊藝場見面,之後一起上他的車,他打手機給他朋友,我拿1000元給他,再開車去附近找他朋友,這次也是我們先到,過幾分鐘他的朋友才到,他下車走往他朋友車子,他朋友下車跟他說話,他拿2000元給他朋友,他朋友拿1 包海洛因給他,他就回車上將車開到旁邊,我們將水注射進海洛因,一人抽20cc,他載我回去騎摩托車,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78 頁背面)。就被告與證人邱煥貴之上開供述、證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 年8 月10日當日被告有無出資購買毒品、證人邱煥貴交付多少購毒款予被告、被告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方式、被告取得毒品後如何交付毒品予證人邱煥貴等事項,其2 人之供述均不相同。

⑷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 年8 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隔離訊問結果,說明如下:被告就其與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8 月29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8 月29日我跟邱煥貴第一次約在檯仔間,但是他沒有去,第2 通譯文依我在警詢所述,我有過去邱煥貴附近的廟,見面後我問邱煥貴有無比較好的藥,我不記得邱煥貴怎麼說了,之後我們在7-11便利商店那邊聊一下。邱煥貴這次找我見面是因為他朋友跟他講有不錯的海洛因,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背面)。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92頁背面105 年8 月29日10時19分22秒、15時51分46秒二則譯文,是我跟被告聊天,這次沒有要拿毒品,我下午沒有去,這次我們沒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正背面、第162 頁背面)。證人邱煥貴後改稱:8 月29日、9 月7 日譯文對話中的「廟」是指○○○街的土地公廟,這二次通話完,我們有在那裡見面講話,丙○○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們講二句而已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正背面)。就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 人之上開供述、證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 年8 月29日兩人究竟有無見面及見面後兩人交談之內容,其2 人之供述均有出入,且證人邱煥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⑸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 年8 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隔離訊問結果,說明如下:被告就其與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9 月7 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警卷第11頁9 月7 日8 時4 分57秒譯文內容是邱煥貴麻煩我去拿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們後來沒有見面。第二則譯文我說我要馬上打給「他」是指打給藥頭,我跟藥頭聯繫後,跟邱煥貴說找到人了,我們就直接約在檯仔間附近,之後我自己進去遊戲場裡面找藥頭「阿凱」,邱煥貴在車上等我,我拿1000元給「阿凱」,「阿凱」給我1 包海洛因,我回車上後跟邱煥貴各自用自己的針筒在車上吸食,我的針筒是我放在車上的,邱煥貴的針筒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這次是邱煥貴請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199 頁)。證人邱煥貴先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93頁105年9 月7 日8 時4 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我去電動玩具那找丙○○,我們要去買毒品,但沒有找到人,沒有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證人邱煥貴嗣後改證稱:這次我們沒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證人邱煥貴復改證稱:8 月29日、9 月7 日譯文中的「廟」是指○○○街的土地公廟,這二次通話完,我們有在那裡見面講話,丙○○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們講二句而已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正背面)。就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 人之上開供述、證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 年9 月7 日2 人究竟有無見面、被告有無與藥頭交易、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有無在車上施用毒品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邱煥貴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

⑹又經原審就上開5 次與被告交易之藥頭長相及特徵等,對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述:105 年7 月15日、7 月16日、8 月10日、9 月7 日的藥頭都是「阿凱」,年輕人,大約三十來歲,身高約172 公分,瘦瘦的,有時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正背面、第187 頁、第192 頁、第197 頁背面);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我見過被告的朋友2 、3 次,是男生,差不多四、五十歲,中等身材、瘦瘦的,跟我差不多,也跟我差不多高,有時候會戴普通的眼鏡,我好像有看過他戴眼鏡,剃平頭,有時候開車來,有時候騎摩托車,他有時開白色的車、有時開黑色的車,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65 至166 頁)。就其2 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除就藥頭年齡之供述有所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惟證人邱煥貴於證述中多以「差不多」、「好像」、「有時…有時」等不確定字樣為描述,且比對被告當日供述其與藥頭交易經過,均僅提及其進去檯仔間找藥頭出來,未曾提及藥頭有使用交通工具前往現場之情形,是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此部分所述亦並不相符。

⑺依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 人之上開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相關經過,存有上揭明顯齟齬之情形,足證證人邱煥貴此部分之證詞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則證人邱煥貴於原審證述其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既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符,復有前述之瑕疵,實難排除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⑻另查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其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第168 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邱煥貴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警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邱煥貴嗣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進行完勘驗程序時亦證述:我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時都有照實講,我聽得懂警察講的話,檢察官也有照我的陳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第275 頁背面);其復於106 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受警詢時意識清楚,都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回答,內容實在,檢察官訊問時,有照實陳述,我是基於自由意識回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 頁正背面),可知證人邱煥貴於警偵訊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參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係違法之行為,販賣行為更是情節重大,屬於重大犯罪行為,係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邱煥貴係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其既自承於警詢、偵訊時有照實陳述,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設詞誣陷之理,益證證人邱煥貴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證詞,改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無足採信。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邱煥貴調藥而已云云,均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邱煥貴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每次施用毒品要1千元,開銷很大乙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背面),而被告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衡情並無免費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邱煥貴之理,是認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向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收取價金,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偵24009 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53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仲瑛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經被告幫忙購買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偵24009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第152 頁正背面、第154 頁)相符。

㈡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乙節,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黃仲瑛所申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姜淑英所申租而交由黃仲瑛持用乙節,亦據證人黃仲瑛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4009 號卷第142 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8 頁)。又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瑛之前),分別與證人黃仲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亦據證人黃仲瑛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及扣案之上揭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 頁背面;偵24009 號卷第58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5頁、第50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有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分別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卷第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經查,警方於105 年9 月14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即採尿當日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5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是以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祿棋、邱煥貴,並已將毒品交付予廖祿棋、邱煥貴,且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或已交付全部價金予被告或賒欠全部、部分價金,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屬販賣既遂。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係為供其該次幫助黃仲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係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第1850號、第3531號、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2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先後12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4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且罪名不同,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分別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詳如前理由欄所述),雖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度辯稱毒品不是其所有,且僅係幫證人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非可採,其一方面為獲減輕其刑之利益而自白,一方面猶冀圖獲判無罪而推翻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心態殊屬可議;惟被告既曾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曾一度翻異而否定先前自白之效力。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12次,對象僅廖祿棋、邱煥貴2 人,且交易金額為1,000 元,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因係被告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㈦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關於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吳」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毒偵4022號卷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第52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並無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中檢宏海105偵24009 字第132041號函及107 年3 月7 日中檢宏海105 偵24009 字第107900418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及本院卷第85頁)。

⒊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107 年3 月5 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07833函回覆稱:本案被告丙○○為警查獲販毒案,渠於警方調查中供出上手係綽號「小吳」之男子,警方循線查獲甲○○販毒案,並以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211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嗣經傳真該刑事案件移送書,發現該移送書所移送甲○○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薛孟維、楊正吉、張鳴港、王世賢、彭榮樹,並無被告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檢察官就甲○○追加起訴之犯行,亦係就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孟維、楊正吉、張鳴港,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孟維、楊正吉、王世賢、彭榮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14016 號、第18716 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是以警方所稱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甲○○而查獲者,係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非被告,且亦與被告販賣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無涉。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臺中市黎明路的7-11統一超商那邊認識丙○○的,我應該見過他一、二次面而已,我跟他沒有很熟,我沒有提供或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查獲甲○○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而以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211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該移送之犯罪事實並無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14016 號、第18716 號追加起訴書亦未就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追加起訴。故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甲○○,實非無疑。

⒌綜上,被告雖已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對甲○○發動偵查,惟被告供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其本案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關,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強盜、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復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迭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金額、數量各節,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 、7 、11部分,因購毒者廖祿棋及邱煥貴迄今仍分別賒欠價款200 元、1000元及400 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足該等欠款,而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無非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難以遏阻犯罪誘因,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取得購毒價款,即無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虞,自無對此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前揭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繫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且為其所有之物,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1 支係供其為本案施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其中1 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2 包係供己吸食海洛因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則上開扣案海洛因2 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㈤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手為「小吳」甲○○、「阿凱」等人,而甲○○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與被告熟識,並曾數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減刑,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亦就犯罪之細節、經過交代明確,並配合檢、警偵辦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 人,而母親亦已高齡83歲,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㈧所述),是以法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復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及被告販賣海洛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金額、數量各節,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12次)、4 月(4 次)、1 年2 月,即屬可判處之較低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考量各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7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5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販賣對象為廖祿棋、邱煥貴2 人,而幫助施用對象僅黃仲瑛1 人,是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以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7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94年2 月以下,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並參酌被告現年48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是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即相當於不得易科罰金總刑度之百分之12.74 ),已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核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是以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核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手甲○○、「阿凱」等人,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及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不當,均難認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  點  │購毒者│  犯罪經過        │宣告刑及沒│
│號│      │          │      │(幣別:新臺幣)  │收        │
├─┼───┼─────┼───┼─────────┼─────┤
│ 1│105年7│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19日│區○街○  │      │1 所示之時間,以其│【原判決諭│
│  │12時9 │○○村圖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知:丙○○│
│  │分後不│館公車站牌│      │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販賣第一級│
│  │久    │附近      │      │建峰所持用之門號00│毒品,累犯│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      │繫後,2 人於左揭時│刑柒年玖月│
│  │      │          │      │、地碰面後,丙○○│;未扣案之│
│  │      │          │      │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販賣毒品犯│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罪所得新臺│
│  │      │          │      │予廖祿棋,並向廖祿│幣壹仟元沒│
│  │      │          │      │棋收取1000元,當場│收之,於全│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2│105年7│臺中市○○│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20日│區○○街○│      │2 所示之時間,以其│【原判決諭│
│  │8 時36│○○村圖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知:丙○○│
│  │分後不│館公車站牌│      │0000 號行動電話與 │販賣第一級│
│  │久(起│附近      │      │丙○○所持用之門號│毒品,累犯│
│  │訴書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
│  │載為8 │          │      │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刑柒年玖月│
│  │時9 分│          │      │揭時、地碰面,施建│;未扣案之│
│  │)    │          │      │峰即販賣並交付海洛│販賣毒品犯│
│  │      │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罪所得新臺│
│  │      │          │      │)予廖祿棋,廖祿棋│幣捌佰元沒│
│  │      │          │      │則先給付800 元予施│收之,於全│
│  │      │          │      │建峰,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
│  │      │          │      │惟尚賒欠價金200 元│能沒收或不│
│  │      │          │      │未給付。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3│105年7│臺中市○○│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21日│區○○路附│      │3 所示之時間,以其│【原判決諭│
│  │20時24│近某全家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知:丙○○│
│  │分後不│利商店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販賣第一級│
│  │久(起│          │      │建峰所持用之門號00│毒品,累犯│
│  │訴書誤│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載為20│          │      │聯繫後,2 人於左揭│刑柒年玖月│
│  │時1 分│          │      │時、地碰面,丙○○│;未扣案之│
│  │許)  │          │      │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販賣毒品犯│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罪所得新臺│
│  │      │          │      │予廖祿棋,並向廖祿│幣壹仟元沒│
│  │      │          │      │棋收取1000元,當場│收之,於全│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4│105年8│臺中市○○│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25日│區○○街○│      │4 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諭│
│  │22時5 │○○村圖書│      │04)00000000號公共│知:丙○○│
│  │分後不│館外      │      │電話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      │          │      │,丙○○即販賣並交│;未扣案之│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販賣毒品犯│
│  │      │          │      │量不詳)予廖祿棋,│罪所得新臺│
│  │      │          │      │並向廖祿棋收取1000│幣壹仟元沒│
│  │      │          │      │元,當場完成交易。│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5│105年8│臺中市○○│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26日│區○○路00│      │5 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諭│
│  │21時20│0之0號0 樓│      │04)00000000號、(│知:丙○○│
│  │分後不│之00廖祿棋│      │04)00000000號公共│販賣第一級│
│  │久    │之住處樓下│      │電話與丙○○所持用│毒品,累犯│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刑柒年玖月│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未扣案之│
│  │      │          │      │,丙○○即販賣並交│販賣毒品犯│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罪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予廖祿棋,│幣壹仟元沒│
│  │      │          │      │並向廖祿棋收取1000│收之,於全│
│  │      │          │      │元,當場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6│105年8│臺中市○○│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27日│區○○街○│      │6 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諭│
│  │12時46│○○村圖書│      │04)00000000號公共│知:丙○○│
│  │分後不│館外      │      │電話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      │          │      │,丙○○即販賣並交│;未扣案之│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販賣毒品犯│
│  │      │          │      │量不詳)予廖祿棋,│罪所得新臺│
│  │      │          │      │並向廖祿棋收取1000│幣壹仟元沒│
│  │      │          │      │元,當場完成交易。│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7│105年9│臺中市○○│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5日9│區○○街○│      │7 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諭│
│  │時11分│○○村圖書│      │04)00000000號公共│知:丙○○│
│  │後不久│館外      │      │電話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起訴│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書誤載│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為8 時│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56分許│          │      │,丙○○即販賣並交│;扣案之  │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InFocus 廠│
│  │      │          │      │量不詳)予廖祿棋,│牌行動電話│
│  │      │          │      │而完成交易,惟廖祿│壹支(含門│
│  │      │          │      │棋則賒欠價金1000元│號00000000│
│  │      │          │      │未給付。          │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
│  │      │          │      │                  │收之。】  │
├─┼───┼─────┼───┼─────────┼─────┤
│ 8│105年7│臺中市○○│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15日│區○○○○│      │ 8所示之時間,以市│【原判決諭│
│  │23時47│路000 號百│      │內電話(04)000000│知:丙○○│
│  │分後不│家樂大將軍│      │00號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久(起│遊藝場之停│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訴書誤│車場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載為23│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時41分│          │      │,丙○○即販賣並交│;未扣案之│
│  │許)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販賣毒品犯│
│  │      │          │      │量不詳)予邱煥貴,│罪所得新臺│
│  │      │          │      │並向邱煥貴收取1000│幣壹仟元沒│
│  │      │          │      │元,當場完成交易。│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9│105年7│臺中市○○│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16日│區○○○○│      │9 所示之時間,以市│【原判決諭│
│  │7時31 │路000號百 │      │內電話(04)00000 │知:丙○○│
│  │分後不│家樂大將軍│      │000 號與丙○○所持│販賣第一級│
│  │久    │遊藝之停車│      │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
│  │      │場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處有期徒│
│  │      │          │      │2 人於左揭時、地碰│刑柒年玖月│
│  │      │          │      │面,丙○○即販賣並│;未扣案之│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販賣毒品犯│
│  │      │          │      │重量不詳)予邱煥貴│罪所得新臺│
│  │      │          │      │,並向邱煥貴收取10│幣壹仟元沒│
│  │      │          │      │00元,當場完成交易│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10│105年8│臺中市○○│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10日│區○○○○│      │10所示之時間,以市│【原判決諭│
│  │10時53│路000 號百│      │內電話(04)000000│知:丙○○│
│  │分後不│家樂大將軍│      │00號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久    │遊藝場之停│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      │車場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      │          │      │,丙○○即販賣並交│;未扣案之│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販賣毒品犯│
│  │      │          │      │量不詳)予邱煥貴,│罪所得新臺│
│  │      │          │      │並向邱煥貴收取1000│幣壹仟元沒│
│  │      │          │      │元,當場完成交易。│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
│  │      │          │      │                  │收之。】  │
├─┼───┼─────┼───┼─────────┼─────┤
│11│105年8│臺中市○○│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29日│區○○○○│      │11所示之時間,以市│【原判決諭│
│  │15時51│路000 號百│      │內電話(04)000000│知:丙○○│
│  │分後不│家樂大將軍│      │00號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久    │遊藝場之停│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      │車場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      │          │      │,丙○○即販賣並交│;未扣案之│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販賣毒品犯│
│  │      │          │      │量不詳)予邱煥貴,│罪所得新臺│
│  │      │          │      │邱煥貴當場給付600 │幣陸佰元沒│
│  │      │          │      │元予丙○○,而完成│收之,於全│
│  │      │          │      │交易,惟尚賒欠價金│部或一部不│
│  │      │          │      │400 元。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12│105年9│臺中市○○│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上訴駁回。│
│  │月7 日│區○○○○│      │12所示之時間,以市│【原判決諭│
│  │15時26│路000號百 │      │內電話(04)000000│知:丙○○│
│  │分後不│家樂大將軍│      │00號與丙○○所持用│販賣第一級│
│  │久(起│遊藝場之停│      │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
│  │訴書誤│車場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處有期徒│
│  │載為8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刑柒年玖月│
│  │時4 分│          │      │,丙○○即販賣並交│;未扣案之│
│  │許)  │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販賣毒品犯│
│  │      │          │      │量不詳)予邱煥貴,│罪所得新臺│
│  │      │          │      │並向邱煥貴收取1000│幣壹仟元沒│
│  │      │          │      │元,當場完成交易。│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
│  │      │          │      │                  │之InFocus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號SIM 卡│
│  │      │          │      │                  │壹張),均│
│  │      │          │      │                  │沒收之。】│
├─┼───┼────┬┴───┴─────┬───┴─────┤
│編│ 時間 │幫助對象│      犯罪經過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13│105年7│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3│上訴駁回。【原判決│
│  │月19日│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諭知:丙○○幫助施│
│  │9時40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後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    │        │話與丙○○所持用之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話聯繫後,2 人相約在│扣案之InFocus 廠牌│
│  │      │        │臺中市○○區○○路與│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路附近全家便利商│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店見面,再由丙○○開│卡壹張),沒收之。│
│  │      │        │車搭載黃仲瑛前往臺中│】                │
│  │      │        │市○○區○○路附近,│                  │
│  │      │        │黃仲瑛即先交付3000元│                  │
│  │      │        │予丙○○,再由丙○○│                  │
│  │      │        │向他人購買3000元甲基│                  │
│  │      │        │安非他命,旋即轉交予│                  │
│  │      │        │黃仲瑛施用。        │                  │
├─┼───┼────┼──────────┼─────────┤
│14│105年7│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4│上訴駁回。【原判決│
│  │月21日│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諭知:丙○○幫助施│
│  │10時44│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後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    │        │話與丙○○所持用之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話聯繫後,2 人即相約│扣案之InFocus 廠牌│
│  │      │        │在臺中市○○區○○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村圖書館見面,│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再由丙○○開車搭載黃│卡壹張),沒收之。│
│  │      │        │仲瑛前往臺中市○○區│】                │
│  │      │        │○○路附近,黃仲瑛即│                  │
│  │      │        │先交付3000元予丙○○│                  │
│  │      │        │,再由丙○○向他人購│                  │
│  │      │        │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        │,旋即轉交予黃仲瑛施│                  │
│  │      │        │用。                │                  │
├─┼───┼────┼──────────┼─────────┤
│15│105年7│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5│上訴駁回。【原判決│
│  │月25日│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諭知:丙○○幫助施│
│  │11時40│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丙○○所持│,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相約在臺中市○○區│扣案之InFocus 廠牌│
│  │      │        │○○○○路000 號百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樂大將軍遊藝場停車場│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見面,再由丙○○開車│卡壹張),沒收之。│
│  │      │        │搭載黃仲瑛前往臺中市│】                │
│  │      │        │○○區○○路與○○路│                  │
│  │      │        │附近,黃仲瑛即先交付│                  │
│  │      │        │3000元予丙○○,再由│                  │
│  │      │        │丙○○向他人購買3000│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旋即│                  │
│  │      │        │轉交予黃仲瑛施用。  │                  │
├─┼───┼────┼──────────┼─────────┤
│16│105年8│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6│上訴駁回。【原判決│
│  │月4日 │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諭知:丙○○幫助施│
│  │12時12│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丙○○所持│,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相約在臺中市○○區│扣案之InFocus 廠牌│
│  │      │        │○○街○○○村圖書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見面,再由丙○○開車│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搭載黃仲瑛前往臺中市│卡壹張),沒收之。│
│  │      │        │○○區○○路與○○路│】                │
│  │      │        │附近,黃仲瑛即先交付│                  │
│  │      │        │3000元予丙○○,再由│                  │
│  │      │        │丙○○向他人購買3000│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旋即│                  │
│  │      │        │轉交予黃仲瑛施用。  │                  │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7│如犯罪事實欄三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施用第一級│
│  │載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
│  │                │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肆│
│  │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
│號│          │                                            │譯文出處│
├─┼─────┼──────────────────────┼────┤
│ 1│105年7月1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日10時13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起│57秒      ├──────────────────────┤        │
│訴│          │(A→B)                                     │        │
│書│          │A:喂大ㄟ,你回來沒阿                       │        │
│附│          │B:你誰?                                   │        │
│表│          │A:康ㄟ啦                                   │        │
│一│          │B:我阿棋                                   │        │
│編│          │A:哪一個阿棋?                             │        │
│號│          │B:你誰,我認識你嗎?                       │        │
│1 │          │A:喔南屯那個阿棋喔,做工作那個喔           │        │
│)│          │B:嘿阿嘿阿                                 │        │
│  │          │A:我康ㄟ啦,等一下你下班,我跟你說一下啦   │        │
│  │          │   ,開講一下啦                             │        │
│  │          │B:12點ㄟ                                   │        │
│  │          │A:我長青他朋友,阿棋,開車那個,你知道嗎? │        │
│  │          │B:喔,開啥車,我不太知道                   │        │
│  │          │A:長青你知道嗎?                           │        │
│  │          │B:長青我知道啊                             │        │
│  │          │A:我是他朋友啦,鄰居那個,沒               │        │
│  │          │B:喔,『健康』喔                           │        │
│  │          │A:嘿啦,康ㄟ啦                             │        │
│  │          │B:靠腰阿,12點你打給我,我馬上過去阿       │        │
│  │          │A:阿你知道嗎?你知道我要做什麼嗎?         │        │
│  │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          │A:阿你要..                                 │        │
│  │          │B:恩                                       │        │
│  │          │A:喔好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我想說我這裡有..肉片阿,你要拿幾片啦?   │        │
│  │          │B:1塊                                      │        │
│  │          │A:拿1塊喔                                  │        │
│  │          │B:恩                                       │        │
│  │          │A:好好                                     │        │
│  │          │B:見面再說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  │105年7月1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10時22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33秒      ├──────────────────────┤        │
│  │          │(B→A)                                    │        │
│  │          │B:喂                                       │        │
│  │          │A:喂                                       │        │
│  │          │B:等一下中午休息我過去圖書館找你喔         │        │
│  │          │A:好                                       │        │
│  │          │B: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A:好好                                     │        │
│  ├─────┼──────────────────────┼────┤
│  │105年7月1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12時09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32秒      ├──────────────────────┤        │
│  │          │(B→A)                                    │        │
│  │          │B:喂,我在這                               │        │
│  │          │A:你在哪?                                 │        │
│  │          │B:圖書館阿                                 │        │
│  │          │A:圖書館?在哪?我沒看到,你開車喔?        │        │
│  │          │B:沒有阿,我騎摩托車,我被公車擋住         │        │
│  │          │A:公車擋住?!好好我過去                   │        │
├─┼─────┼──────────────────────┼────┤
│ 2│105年7月20│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日6時0分38│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秒        ├──────────────────────┤        │
│訴│          │(B→A)                                     │        │
│書│          │B:喂,我阿期啦                             │        │
│附│          │A:喂,阿期喔                               │        │
│表│          │B:嘿啦,大概7點多,我過去喔(買毒品)      │        │
│一│          │A:等一下,慢且,慢且,還沒啦               │        │
│編│          │B:安捺?                                   │        │
│號│          │A:你說幾點?                               │        │
│2 │          │B:大概7點那                                │        │
│)│          │A:太早啦,沒有啦,太早                     │        │
│  │          │B:齁,那大概要幾點?                       │        │
│  │          │A:差不多8點多,我打電話給他啦              │        │
│  │          │B:好啦,8點多齁                            │        │
│  │          │A:好嗎?                                   │        │
│  │          │B:好啊,好啊                               │        │
│  │          │A:恩                                       │        │
│  ├─────┼──────────────────────┼────┤
│  │105年7月20│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7時39分 │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02秒      ├──────────────────────┤        │
│  │          │(B→A)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過去喔?                               │        │
│  │          │A:還沒還沒,人家還沒起床啦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105年7月20│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7時56分 │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23秒      ├──────────────────────┤        │
│  │          │(B→A)                                     │        │
│  │          │B:喂喂~                                    │        │
│  │          │A:喂,人還沒起床啦,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B:嘿阿,如果好了再打給我啦                 │        │
│  │          │A:好啦                                     │        │
│  ├─────┼──────────────────────┼────┤
│  │105年7月20│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8時9分54│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我再10幾分鐘就好啦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A:我過去你那邊還是怎樣?                   │        │
│  │          │B:我繞過去,比較方便啦                     │        │
│  │          │A:我跟你說,你等我電話,我打給你,你馬上過 │        │
│  │          │   來,好嗎?                               │        │
│  │          │B:我..                                     │        │
│  │          │A:相等..,因為我現在從別處要回去而已       │        │
│  │          │B:喔                                       │        │
│  │          │A:你聽懂嗎?                               │        │
│  │          │B:沒關係啊,我現在閒著,這段時間先過去等你 │        │
│  │          │   ,沒關係啦                               │        │
│  │          │A:我怕平面道路塞車,差不多半小時,你差不多 │        │
│  │          │   20分鐘再過來                             │        │
│  │          │B:好啦好啦                                 │        │
│  │          │A:不然你過來多等的啦                       │        │
│  │          │B:了解,了解                               │        │
│  │          │A:好啦                                     │        │
│  ├─────┼──────────────────────┼────┤
│  │105年7月20│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8時36分 │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17秒      ├──────────────────────┤        │
│  │          │(B→A)                                     │        │
│  │          │A:喂,你到了嗎?                           │        │
│  │          │B:5分鐘就到                                │        │
│  │          │A:5分鐘,好好                              │        │
├─┼─────┼──────────────────────┼────┤
│ 3│105年7月21│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19時16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起│27秒      ├──────────────────────┤        │
│訴│          │(B→A)                                     │        │
│書│          │B:喂                                       │        │
│附│          │A:你不是要來找我                           │        │
│表│          │B:嘿阿,沒有我說的那樣耶                   │        │
│一│          │A:安內,沒要緊啊,你先來啊                 │        │
│編│          │B:齁,好啦好啦                             │        │
│號│          │A:你多久會到                               │        │
│3 │          │B:10分鐘吧                                 │        │
│)│          │A:10分喔,好啦好啦                         │        │
│  │          │B:好                                        │        │
│  ├─────┼──────────────────────┼────┤
│  │105年7月21│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  │日20時01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17秒      ├──────────────────────┤        │
│  │          │(B→A)                                     │        │
│  │          │A:我跟你說,你現在在家嗎?                 │        │
│  │          │B:嘿啊                                     │        │
│  │          │A:我跟你說,你一樣過來這邊好啦,因為我從別 │        │
│  │          │   地方回來,這樣不用等到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我跟你說,我預定8點半會到                │        │
│  │          │B:好啦好啦                                 │        │
│  │          │A:預計啦,先跟你講一下,不用等             │        │
│  │          │B:好啦                                     │        │
│  │          │A:掰掰                                     │        │
│  ├─────┼──────────────────────┼────┤
│  │105年7月21│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  │日20時24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54秒      ├──────────────────────┤        │
│  │          │(A→B)                                     │        │
│  │          │A :喂要到了嗎                               │        │
│  │          │B :快到了                                   │        │
│  │          │A :好好,快點                               │        │
├─┼─────┼──────────────────────┼────┤
│4 │105年8月2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22時05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起│58秒      ├──────────────────────┤        │
│訴│          │(B→A)                                     │        │
│書│          │B:喂                                       │        │
│附│          │A:喂                                       │        │
│表│          │B:喂                                       │        │
│一│          │A:你誰?                                   │        │
│編│          │B:阿棋                                     │        │
│號│          │A:要見面齁?                               │        │
│4 │          │B:嘿啊                                     │        │
│)│          │A:在哪?你人在哪?                         │        │
│  │          │B:我過去找你齁                             │        │
│  │          │A:好好見面再說,多久?                     │        │
│  │          │B:差不多10分鐘吧                           │        │
│  │          │A:好啦好啦                                 │        │
├─┼─────┼──────────────────────┼────┤
│5 │105年8月26│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19時35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起│19秒      ├──────────────────────┤        │
│訴│          │(B→A)                                     │        │
│書│          │B:喂阿弟喔..                               │        │
│附│          │A:喔喔阿棋喔,我跟你說齁,我還沒回來,我晚 │        │
│表│          │   一點                                     │        │
│一│          │B:好啦好啦                                 │        │
│編│          │A:我跟你說,你差不多1小時打電話給我        │        │
│號│          │B:好啦,好啦                               │        │
│5 ├─────┼──────────────────────┼────┤
│)│105年8月26│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  │日21時20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  │40秒      ├──────────────────────┤        │  
│  │          │(B→A)                                     │        │
│  │          │B:喂阿弟喔                                 │        │
│  │          │A:喂我跟你說,你差不多15分鐘就可以來了     │        │
│  │          │B:我人在你這了                             │        │
│  │          │A:在哪裡?                                 │        │
│  │          │B:咱常常ㄏㄧ ㄌㄡ那裏                      │        │
│  │          │A:喔,好好                                 │        │
│  │          │B:齁                                       │        │
│  │          │A:你等一下,等一下                         │        │
│  │          │B:好啦                                     │        │
├─┼─────┼──────────────────────┼────┤
│ 6│105年8月27│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12時46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起│31秒      ├──────────────────────┤        │
│訴│          │(B→A)                                     │        │
│書│          │B:喂阿弟喔,我在這                         │        │
│附│          │A:喂喂,你在那喔,進去裡面等我比較涼       │        │
│表│          │B:好啦,好好                               │        │
│一│          │A:恩                                       │        │
│編│          │                                            │        │
│號│          │                                            │        │
│6 │          │                                            │        │
│)│          │                                            │        │
├─┼─────┼──────────────────────┼────┤
│7 │105年9月5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7│
│(│日08時56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起│11秒      ├──────────────────────┤        │
│訴│          │(A→B)                                     │        │
│書│          │B:喂                                       │        │
│附│          │A:你人在哪?                               │        │
│表│          │B:我人?                                   │        │
│一│          │A:你不是在找我?                           │        │
│編│          │B:有嗎?                                   │        │
│號│          │A:沒有喔,你沒喔,我看你的LINE耶           │        │
│7 │          │B:中午吧                                   │        │
│)│          │A:中午,我可能會出去喔                     │        │
│  │          │B:出去我打給你啊,你再回來啊,會跑很遠嗎? │        │
│  │          │A:嘿,我可能會出去喔,我先跟你說一下阿     │        │
│  │          │B:去到哪?                                 │        │
│  │          │A:出外啊                                   │        │
│  │          │B:出外會跑很遠喔                           │        │
│  │          │A:會唷,會過縣啊,溪湖                     │        │
│  │          │B:裝肖ㄟ,我中午才休息1個小時,這樣哪來得及│        │
│  │          │A:袂呼啦,你人現在在哪裡?                 │        │
│  │          │B:我在全家啊,我現在過去啦                 │        │
│  │          │A:哪邊的全家?                             │        │
│  │          │B:我這邊啊,我過去啦                       │        │
│  │          │A:好啦好啦,我在那邊等你,一樣啦           │        │
│  │          │B:好                                       │        │
│  ├─────┼──────────────────────┼────┤
│  │105年9月5 │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7│
│  │日09時11分│ 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      │
│  │22秒      ├──────────────────────┤        │
│  │          │(B→A)                                     │        │
│  │          │B:我在圖書館這                             │        │
│  │          │A:恩,來啊                                 │        │
├─┼─────┼──────────────────────┼────┤
│8 │105年7月15│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9│
│(│日23時41分│ 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46秒      ├──────────────────────┤        │
│訴│          │(B→A)                                     │        │
│書│          │B:現在可以打你家那個電話嗎?               │        │
│附│          │A:安捺?                                   │        │
│表│          │B:我是說一人一張,你打給他好嗎?           │        │
│二│          │A:找我朋友喔?                             │        │
│編│          │B:嘿阿,旁邊這個                           │        │
│號│          │A:喔,我打我打                             │        │
│1 │          │B:你打,我家公家這樣好嗎?                 │        │
│)│          │A:但我現在沒機子耶                         │        │
│  │          │B:蝦密沒機子                               │        │
│  │          │A:沒竹(台語)阿                           │        │
│  │          │B:先跟他欠,肯嗎?跟他拿一張,欠一張,這樣 │        │
│  │          │   肯嗎?                                   │        │
│  │          │A:這樣就沒差哩                             │        │
│  │          │B:不肯喔,明天馬上給他阿                   │        │
│  │          │A:這樣就沒差哩                             │        │
│  │          │B:他不肯喔,安內袂安捺?                   │        │
│  │          │A:沒差你聽懂嗎?我今天的"扣大"就用完了     │        │
│  │          │B:安內喔                                   │        │
│  │          │A:今天的錢花完了                           │        │
│  │          │B:安內喔                                   │        │
│  │          │A:我要等結帳阿,要等晚上結帳               │        │
│  │          │B:不然我明天透早7點半打給你                │        │
│  │          │A:安奈喔                                   │        │
│  │          │B:好好                                     │        │
│  │          │A:拍謝拍謝                                 │        │
│  ├─────┼──────────────────────┼────┤
│  │105年7月1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9│
│  │日23時44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  │59秒      ├──────────────────────┤        │
│  │          │(A→B)                                     │        │
│  │          │A:喂阿文喔,找到了,好了                   │        │
│  │          │B:安捺                                     │        │
│  │          │A:好了,找到了,一人..嘿阿                 │        │
│  │          │B:好阿,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A:你要在哪等我                             │        │
│  │          │B:一樣阿                                   │        │
│  │          │A:哪裡?                                   │        │
│  │          │B:一樣,我們都在那裏等的地方阿             │        │
│  │          │A:你騎下來一點好嗎?                       │        │
│  │          │B:要騎哪裡下去點?                         │        │
│  │          │A:西屯路口好嗎?                           │        │
│  │          │B:西屯路口跟什麼路?                       │        │
│  │          │A:西屯路跟文心路                           │        │
│  │          │B:西屯路跟文心路在哪?                     │        │
│  │          │A:你下來一點而已                           │        │
│  │          │B:西屯路跟文心路,豆漿那裏喔               │        │
│  │          │A:對阿,豆漿那裏                           │        │
│  │          │B:好好                                     │        │
│  │          │A:5分鐘就到了                              │        │
│  ├─────┼──────────────────────┼────┤
│  │105年7月1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9│
│  │日23時47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  │05秒      ├──────────────────────┤        │
│  │          │(A→B)                                     │        │
│  │          │A:喂,你要多帶二個"零錢"(台語)喔         │        │
│  │          │B:好啦                                     │        │
├─┼─────┼──────────────────────┼────┤
│9 │105年7月16│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9│
│(│日7時22分2│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5秒       ├──────────────────────┤        │
│訴│          │(B→A)                                     │        │
│書│          │A:喂                                       │        │
│附│          │B:起來                                     │        │
│表│          │A:好啦,我過去                             │        │
│二├─────┼──────────────────────┼────┤
│編│105年7月16│A:(丙○○)0000000000                     │警卷第19│
│號│日7時31分1│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2 │9秒       ├──────────────────────┤        │
│)│          │(A→B)                                     │        │
│  │          │A:在哪見面?                               │        │
│  │          │B:一樣阿                                   │        │
│  │          │A:廟喔                                     │        │
│  │          │B:恩                                       │        │
│  │          │A:好好,5分鐘到                            │        │
├─┼─────┼──────────────────────┼────┤
│10│105年8月10│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0│
│(│日10時53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19秒      ├──────────────────────┤        │
│訴│          │(B→A)                                     │        │
│書│          │B:健康ㄟ,我文啦,那天你打給我,我打你手機 │        │
│附│          │   又關機                                   │        │
│表│          │A:恩嘿嘿,按那?                           │        │
│二│          │B:在忙喔?                                 │        │
│編│          │A:沒有阿,你要找我喔?要見個面喲?         │        │
│號│          │B:好啊,攏好                               │        │
│3 │          │A:過來○○○○路這有一家檯仔間,○○路跟○ │        │
│)│          │   ○○○路                                 │        │
│  │          │B:好啦,我過去那邊再打給你啦               │        │
│  │          │A:好                                       │        │
├─┼─────┼──────────────────────┼────┤
│11│105年8月2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0│
│(│日10時19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22秒      ├──────────────────────┤        │
│訴│          │(B→A)                                     │        │
│書│          │B:喂健康ㄟ,我阿文啦                       │        │
│附│          │A:嘿                                       │        │
│表│          │B:你在做啥?睡覺喔                         │        │
│二│          │A:沒有啊                                   │        │
│編│          │B:我想說等一下有空跟你聊天,跟你說些話     │        │
│號│          │A:你要來找我呦                             │        │
│4 │          │B:沒有,想跟你說一些話啦                   │        │
│)│          │A:好啊,好啊,我在檯仔間                   │        │
│  │          │B:你在市政路喔                             │        │
│  │          │A:嘿啊                                     │        │
│  │          │B:什麼路跟什麼路                           │        │
│  │          │A:市政北七北六                             │        │
│  │          │B:市政北六齁                               │        │
│  │          │A:北七北六都可以進來                       │        │
│  │          │B:齁,市政路喔,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啦         │        │
│  │          │A:好好                                     │        │
│  ├─────┼──────────────────────┼────┤
│  │105年8月2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0│
│  │日15時51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背面  │
│  │46秒      ├──────────────────────┤        │
│  │          │(B→A)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你是安勒,叫我在那邊等,等一中午         │        │
│  │          │B:我是說你有空,找你聊天,不是..,要跟你說 │        │
│  │          │   話啦                                     │        │
│  │          │A:哼哼                                     │        │
│  │          │B:我是說你有空到廟那邊跟你聊天啦           │        │
│  │          │A:哪裡?                                   │        │
│  │          │B:廟那邊                                   │        │
│  │          │A:好啦好啦,我15分會到啦                   │        │
│  │          │B:我要跟你聊天,跟你講話而已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12│105年9月7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1│
│(│日8時04分 │B:(邱煥貴)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      │
│起│57秒      ├──────────────────────┤        │
│訴│          │(B→A)                                     │        │
│書│          │B:喂喂,                                   │        │
│附│          │A:恩                                       │        │
│表│          │B:起床了喔                                 │        │
│二│          │A:恩                                       │        │
│編│          │B:健康兄ㄟ,你現在過去我們土地公廟那好嗎? │        │
│號│          │   你多久會到?人家一個到逗陣兄"ㄍㄧㄠˋ"博 │        │
│5 │          │   很大哩                                   │        │
│)│          │A:恩                                       │        │
│  │          │B:是說你..                                 │        │
│  │          │A:我現在沒有,找不到人                     │        │
│  │          │B:蛤?                                     │        │
│  │          │A:我找不到人                               │        │
│  │          │B:找不到人喔                               │        │
│  │          │A:恩                                       │        │
│  │          │B:安勒喔                                   │        │
│  ├─────┼──────────────────────┼────┤
│  │105年9月7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1│
│  │日15時26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  │41秒      ├──────────────────────┤        │
│  │          │(A→B)                                     │        │
│  │          │A:喂喂                                     │        │
│  │          │B:喂                                       │        │
│  │          │A:阿文喔                                   │        │
│  │          │B:恩                                       │        │
│  │          │A:你不是說要"嘿",你不是說要找我,打電話給 │        │
│  │          │   我                                       │        │
│  │          │B:透早啊,我透早就打給你啊                 │        │
│  │          │A:嘿啊,你不是說要打..,透早要拿給我       │        │
│  │          │B:嘿啊,透早揪你過來,你就**,是我朋友要找 │        │
│  │          │   你,我問你現在找的到人嗎?對吧           │        │
│  │          │A:嘿啊,我就..                             │        │
│  │          │B:我打給他,馬上打給你                     │        │
│  │          │A:恩                                       │        │
├─┼─────┼──────────────────────┼────┤
│13│105年7月18│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2│
│(│日10時53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起│31秒      ├──────────────────────┤        │
│訴│          │(B→A)                                     │        │
│書│          │B:喂,我小英啦,昨天那個有拿到嗎?         │        │
│附│          │A:我現在去拿了                             │        │
│表│          │B:現在!現在才要去拿喔?                   │        │
│三│          │A:對阿,他昨天沒回來阿                     │        │
│編│          │B:喔,好啦..                               │        │
│號│          │A:妳等我電話,我打給妳                     │        │
│1 ├─────┼──────────────────────┼────┤
│)│105年7月18│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2│
│  │日20時39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11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嘿妳好,小英呦                           │        │
│  │          │B:嘿嘿,剛剛那支電話..                     │        │
│  │          │A:小英,我跟妳說,明天妳過來拿錢啦         │        │
│  │          │B:明天怎樣?                               │        │
│  │          │A:明天妳過來拿錢啦,好嗎?                 │        │
│  │          │B:安勒喔                                   │        │
│  │          │A:好嗎?                                   │        │
│  │          │B:為什麼?                                 │        │
│  │          │A:我人在彰化啦                             │        │
│  │          │B:你人在彰化喔                             │        │
│  │          │A:是啦,我人在彰化,車子壞掉               │        │
│  │          │B:我過去跟妳拿1千元回來這樣喔              │        │
│  │          │A:不用啦,我明天拿回去就好啦               │        │
│  │          │B:明天拿回來就好了呦                       │        │
│  │          │A:嘿啦,好嗎?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妳忍耐一下啦                             │        │
│  │          │B:好好                                     │        │
│  │          │A:這是妳的電話,是不是?                   │        │
│  │          │B:這支是我的電話阿                         │        │
│  │          │A:都沒有人接阿                             │        │
│  │          │B:你說你打幾號?                           │        │
│  │          │A:0000阿                                   │        │
│  │          │B:我的電話是000..你打幾號0000000000喔,我也│        │
│  │          │   不知道耶                                 │        │
│  │          │A:這支就行了嗎?                           │        │
│  │          │B:0000000000嗎                             │        │
│  │          │A:是阿                                     │        │
│  │          │B:可以可以                                 │        │
│  │          │A:妳現在打這支0000000這支呢?              │        │
│  │          │B:0000000000可以,也是可以,但是有時候接不 │        │
│  │          │   起來                                     │        │
│  │          │A:不然妳留一支我打的通的啦,我要找妳,都找 │        │
│  │          │   不到,要拿給妳都找不到妳                 │        │
│  │          │B:了解了解                                 │        │
│  │          │A:幾號?電話,會通的                       │        │
│  │          │B:0000000000                               │        │
│  │          │A:0000000000                               │        │
│  │          │B:你剛剛打給我是這支嗎?                   │        │
│  │          │A:嘿啦,不然妳等一下找一支可以打通的馬上打 │        │
│  │          │   給我,不然要怎麼拿給妳,快點             │        │
│  │          │B:好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1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2│
│  │日07時5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14秒      ├──────────────────────┤        │
│  │          │(B→A)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A:沒有啦,差不多10點多啦,好不好?         │        │
│  │          │B:10點多,好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19│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2│
│  │日09時4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36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小英喔,我拿拿..給妳,妳走到外面停車那裏 │        │
│  │          │B:好好,我現在在套房,我馬上..去           │        │
│  │          │A:妳在哪裡?○○喔                         │        │
│  │          │B:恩恩                                     │        │
│  │          │A:那妳在○○等我就好了,在○○路跟○○○路 │        │
│  │          │   那邊等我就好了                           │        │
│  │          │B:○○路跟什麼路?                         │        │
│  │          │A:妳在全家門口啦                           │        │
│  │          │B:○○那個全家喔,好好                     │        │
│  │          │A:嘿嘿,5分鐘                              │        │
├─┼─────┼──────────────────────┼────┤
│14│105年7月21│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3│
│(│日10時38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08秒      ├──────────────────────┤        │
│訴│          │(B→A)                                     │        │
│書│          │A:妳叫他來喔                               │        │
│附│          │B:叫什麼來?                               │        │
│表│          │A:妳是...陳嘉興(音似)有跟妳在一起嗎?    │        │
│三│          │B:沒有,我在朝馬啊                         │        │
│編│          │A:妳叫陳嘉興幫妳拿嗎?                     │        │
│號│          │B:叫陳嘉興怎樣嗎?                         │        │
│2 │          │A:幫妳拿啊?                               │        │
│)│          │B:幫我拿!?沒有啊                         │        │
│  │          │A:不然他一直打,是怎樣                     │        │
│  │          │B:我哪知道,他打給你喔?                   │        │
│  │          │A:對啊                                     │        │
│  │          │B:他一直打給你喔                           │        │
│  │          │A:我等一下拿給妳就好啦                     │        │
│  │          │B:喔,好好                                 │        │
│  │          │A:等我電話,等我電話                       │        │
│  │          │B: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21│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3│
│  │日10時39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07秒      ├──────────────────────┤        │
│  │          │(A→B)                                     │        │
│  │          │A:我告訴妳齁,妳不用跟他講說我有打電話給妳 │        │
│  │          │B:好好                                     │        │
│  │          │A:妳都不用講,我哪時候和妳見面,都不用講, │        │
│  │          │   我等一下打電話給妳                       │        │
│  │          │B:都不用理他就好了                         │        │
│  │          │A:恩,我等一下和妳見面                     │        │
│  │          │B: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21│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3│
│  │日10時44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27秒      ├──────────────────────┤        │
│  │          │(A→B)                                     │        │
│  │          │A:喂,小英呦,                             │        │
│  │          │B:嘿                                       │        │
│  │          │A:妳在○○路○○路等我                     │        │
│  │          │B:○○路○○路..                           │        │
│  │          │A:妳現在騎回來○○好了                     │        │
│  │          │B:○○社區齁?                             │        │
│  │          │A:這個..圖書館那裏                         │        │
│  │          │B:好圖書館,我馬上到                       │        │
│  │          │A:嘿嘿                                     │        │
│  │          │B:好掰掰                                   │        │
├─┼─────┼──────────────────────┼────┤
│15│105年7月2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3│
│(│日11時21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52秒      ├──────────────────────┤        │
│訴│          │(B→A)                                     │        │
│書│          │B:喂                                       │        │
│附│          │A:去領去領                                 │        │
│表│          │B:我領好了                                 │        │
│三│          │A:多少?                                   │        │
│編│          │B:我領3000啊                               │        │
│號│          │A:怎領..,嗄,安內喔,妳人在哪?           │        │
│3 │          │B:我在社區裡面                             │        │
│)│          │A:妳來檯仔間(電子遊藝場)啦               │        │
│  │          │B:檯仔間?廣達喔?                         │        │
│  │          │A:沒啦,這這..,市政北七路這,大運動家,運 │        │
│  │          │   動家                                     │        │
│  │          │B:市政北七路跟什麼路交叉口?               │        │
│  │          │A:河南路,妳走河南路,市政北七,妳走河南路 │        │
│  │          │   轉進來市政北七,就看到運動家了,妳進來   │        │
│  │          │B:運動家喔?                               │        │
│  │          │A:恩,大將軍啦                             │        │
│  │          │B:大將軍,喔,好                           │        │
│  │          │A:大將軍                                   │        │
│  │          │B:河南路市政北七路交叉口                   │        │
│  │          │A:嘿啦,妳河南路轉進來市政北七左轉進來啦   │        │
│  │          │B:好好                                     │        │
│  │          │A:就看到了,大將軍啦                       │        │
│  │          │B:好好                                     │        │
│  │          │A:掰掰                                     │        │
│  ├─────┼──────────────────────┼────┤
│  │105年7月2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1時37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  │07秒      ├──────────────────────┤        │
│  │          │(B→A)                                     │        │
│  │          │B:喂,我在河南市政北七路交叉口,但是沒看到 │        │
│  │          │   大將軍啊                                 │        │
│  │          │A:妳轉進來啊,左轉                         │        │
│  │          │B:喔,河南路左轉                           │        │
│  │          │A:恩                                       │        │
│  ├─────┼──────────────────────┼────┤
│  │105年7月2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1時4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  │34秒      ├──────────────────────┤        │
│  │          │(A→B)                                     │        │
│  │          │B:我在門口了                               │        │
│  │          │A:過來過來                                 │        │
│  │          │B:我進不去啊 ,門打不開                    │        │
│  ├─────┼──────────────────────┼────┤
│  │105年7月25│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1時4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  │58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我叫妳來旁邊停車場                       │        │
│  │          │B:停車場喔,好                             │        │
│  │          │A:它的停車場,快點啦                       │        │
│  │          │B:好                                       │        │
├─┼─────┼──────────────────────┼────┤
│16│105年8月4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4│
│(│日12時11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39秒      ├──────────────────────┤        │
│訴│          │(B→A)                                     │        │
│書│          │B:喂,咱去拿東西好嗎?                     │        │
│附│          │A:拍謝拍謝,我這二天很累,我才沒打電話給妳 │        │
│表│          │   ,拍謝拍謝                               │        │
│三│          │B:喔                                       │        │
│編│          │A:這二天,我人很累                         │        │
│號│          │B:好,那過幾天吧                           │        │
│4 │          │A:啊妳現在是怎樣?                         │        │
│)│          │B:我想要拿啊                               │        │
│  │          │A:妳有領錢出來嗎?我現在身上沒錢啦         │        │
│  │          │B:我現在想要拿,我身上有錢啊               │        │
│  │          │A:這樣子喔,好好好,那我們再去買禮物,妳在 │        │
│  │          │   哪裡?                                   │        │
│  │          │B:我在家裡啊,社區家裡                     │        │
│  │          │A:這樣子 喔,那妳出來啦,好不好            │        │
│  │          │B:好好                                     │        │
│  │          │A:我跟你講,妳在哪裡等我                   │        │
│  ├─────┼──────────────────────┼────┤
│  │105年8月4 │A:(丙○○)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2時12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47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我跟妳講,去哪裡妳知道嗎?檯仔間啦       │        │
│  │          │B:去檯仔間喔,現在喔                       │        │
│  │          │A:嘿啊,好不好?                           │        │
│  │          │B:你不是在家裡嗎?                         │        │
│  │          │A:沒有我沒有在家裡                         │        │
│  │          │B:你沒有在家,我懶得去耶                   │        │
│  │          │A:安勒喔,不然妳騎出來圖書館啦             │        │
│  │          │B:好,我在圖書館等你                       │        │
│  │          │A:恩恩                                     │        │
│  │          │B: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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