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5 分鐘讀完全文 45,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民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290號、107 年度訴字第73號、第74號、第424 號、第538 號、第5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5765號、第5981號、第6380號、第7908號、第7909號、第7910號、第7911號、第7912號、第7913號、第7914號、第7915號、第8288號、第8291號、第8293號、第8431號、第9813號、第9921號、第9930號、第9931號、第9932號、第993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102號、第9814號、第12343 號、第12816 號、第129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5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10008 號、第10009 號、第10010 號、第10011 號、第10851 號、第11066 號、第11067 號、第11068 號、第11114 號、第11254 號、第11291 號、第11305 號、第11465 號、第11466 號、第11789 號、第12006 號、第12816 號、第12923 號、第12924 號,暨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丁○○附表一編號2 及65所示、戊○○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及丑○○、丁○○、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6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65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 、6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丑○○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本判決第三項丁○○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本判決第四項戊○○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明知「哥仔」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6 年4月27日,加入「哥仔」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丑○○負責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 卡)、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嗣丑○○即招募許漢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擔任領款車手,其並於106 年4 月27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漢章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0 樓「雪茄餐廳」,與「哥仔」見面,商談讓許漢章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事宜,因許漢章欲邀約丁○○一同擔任車手,丑○○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漢章先離開「雪茄餐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上之統一超商旁搭載丁○○後,渠等3 人即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羽PUB 」,再由丑○○聯絡「哥仔」前來「羽PUB」見面,「哥仔」到場後即交付許漢章、丁○○2 人擔任車手提款時所需使用之讀卡機各1 台,並教導其等如何操作讀卡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大」之成年男子之微信帳號,以便「雄大」利用微信訊息指示許漢章、丁○○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且約定以許漢章、丁○○各人所提領款項之2.5 % 作為其等報酬;其後,丁○○亦介紹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亦以所提領款項之2.5 % 作為戊○○擔任車手之報酬),並教導戊○○使用讀卡機、工作手機,以供提領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使用。

㈠嗣由丑○○於106 年5 月1 日,在不知情之賴郁辰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透過許漢章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2 支予丁○○(手機每支4,500 元、人頭門號SIM 卡每張1,500 元),作為丁○○、戊○○擔任領款車手之聯絡工具(再由丁○○將其中1 支手機〈含人頭門號SIM 卡1 張〉交予戊○○),並約定該2 支工作手機(含SIM 卡)之費用將從之後所應支付之車手薪水中扣除(嗣許漢章於106 年5 月5 日轉交丁○○、戊○○車手報酬給渠等時,即均直接扣除上開手機及SIM 卡費用)。

㈡丑○○、許漢章、丁○○、戊○○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阿誌」、「小白」、「阿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卯○○等人,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見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致使上開被害人卯○○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或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誌」、「小白」或「阿水」等人交付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許漢章、丁○○、戊○○,經「雄大」透過工作手機微信軟體,通知許漢章、丁○○、戊○○等人,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許漢章、丁○○、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及「提領人」欄),再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阿誌」、「小白」或「阿水」等人。而丁○○、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週結算1 次,由「哥仔」將其等報酬交予丑○○後,再由丑○○將報酬交予許漢章轉交予丁○○,最後再由丁○○負責將戊○○之報酬轉交予戊○○。「雄大」、「哥仔」、「阿誌」、「小白」、「阿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丑○○、許漢章、丁○○、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9 、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丑○○、許漢章、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1、21、24至26、28、31、32、34至8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丑○○、許漢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㈢丑○○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12日或13日、106 年5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彰化市金馬路旁、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滿庭芳KTV 」,將「哥仔」所交付之丁○○、戊○○車手報酬交予許漢章,由許漢章轉交予丁○○,再由丁○○負責將戊○○之報酬轉交予戊○○(因戊○○擔任車手僅提領至106 年5 月7 日即離開該詐欺集團,故丁○○僅轉交前2 次報酬予戊○○)。另丁○○於106 年5 月12日或13日領取第二次之車手報酬後,不欲再擔任車手領款,而將上開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 卡)丟棄,然因缺錢花用,復於106 年5 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弄00號賴郁辰住處,向丑○○表示其仍欲繼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經丑○○聯繫「哥仔」而獲得「哥仔」同意後,丑○○即以1,500 元之代價,再出售人頭門號SIM 卡1張(未扣案)予丁○○,並交付1 支手機予丁○○作為擔任領款車手之聯絡工具,然因該手機無法使用讀卡機功能,丑○○遂向丁○○表示僅收取上開人頭門號SIM 卡費用(事後從車手報酬中扣除),而不收取上開手機費用,並告知丁○○,其可自行購買可供車手提款時使用讀卡機功能之手機作為工作手機之用,嗣丁○○即自行購買可使用讀卡機功能之工作手機,供從事車手工作之用。

㈣嗣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0 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丁○○於知悉戊○○為警查獲後,即有意結束車手領款工作,遂聯絡許漢章要結算最後之車手報酬,經丑○○向「哥仔」拿取丁○○最後之車手報酬後,丑○○、許漢章及丁○○即於同日(26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市○○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座位區見面,由許漢章將丑○○所交付之車手報酬交給丁○○,再由丑○○向丁○○收回「哥仔」之前提供領款車手使用之讀卡機,並以4,500 元之代價向丁○○收購其擔任車手領款時所自行購買之工作手機1 支(未扣案),以供其他車手使用。

㈤再經警方分別於106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彰化縣○○市○○○街0 巷00號丁○○住處及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手機1 支、擔任車手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及丑○○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

二、丑○○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民國91年1 月生,嗣於107 年3 月27日歿,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密封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丑○○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 年7 月上旬某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警方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7時3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丑○○上開住處搜索時,發現A女躺在丑○○房間之床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卯○○等人分別訴由各縣市警察局,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人之母之姓名僅各記載A女、B女,先予敘明(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詳細資料,均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密封卷證物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丁○○、戊○○、證人許漢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丑○○、丁○○、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丑○○、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侵上訴卷二第12至1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許漢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丑○○、丁○○、戊○○及辯護人等,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丑○○、丁○○、戊○○3 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㈠被告丑○○等3 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與延羈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52號卷五第152 頁反面至第184 頁;原審1152號卷六第43頁正、反面、第111 至142 頁;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38 頁;本院侵上訴卷二第62至64頁),而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雖坦認上開過程之行為(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第142 頁;原審1290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38 頁;本院侵上訴卷二第62至64頁),惟辯稱:當初伊與許漢章原本係要一起參加詐欺集團,但後來伊經深思後未參加詐欺集團,所以還缺一人,許漢章才要伊再去找丁○○,之後許漢章與丁○○即參加該詐欺集團,伊只是幫忙買手機,也有跟他們收錢,過程中伊並沒有抽成,也沒有賺到錢云云。

㈡被告丑○○等3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漢章、證人即被告丁○○、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106 偵7102卷一第129 至133 頁、第296 至304 頁;106偵7102卷二第334 至338 頁、第373 頁、第396 至398 頁、第578 至583 頁、第603 至605 頁;106 偵5765卷一第323至326 頁、第349 至354 頁;106 偵5765卷二第529 至537頁、第571 至574 頁、第631 至632 頁;原審卷1290號卷二第99至103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扣押物品照片(見106 偵5495卷一第48至52頁;106 偵5765卷一第36至40頁、第45至46頁;106 偵9814卷第44至49頁;106 偵7102卷一第64頁)、被告戊○○與丁○○line訊息擷圖(見106 偵5495卷一第122 頁)、被告丁○○與上手許漢章聯絡之手機畫面擷圖、許漢章手機有關丑○○資料之翻拍照片(見106 偵5765卷一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被告戊○○之衣著、住處、機車蒐證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他1318卷第37至40頁、第60頁)、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行紀錄、被告丑○○106 年5 月22日前往滿庭芳KTV 行徑路線圖、106 年5 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 年5月30日前往小胖家及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許漢章106 年5 月22日前往滿庭芳KTV 行徑路線圖、106 年5 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 年5 月30日前往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被告丁○○106 年5 月22日離開滿庭芳KTV 行徑路線圖、106 年5 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 年5月30日前往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雪茄餐廳蒐證照片、被告丑○○對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見106 偵7102卷一第39至51頁、第121 至122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1 至149 頁、第150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57 至167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1 至190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3 至216頁、第232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61 頁、第262 至274頁;106 偵7102號卷二第354 頁)、許漢章對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FB對話內容、賴郁辰之住所外觀照片(見106 偵7102號卷二第355 至361 頁、第706 至714 頁;106 偵9814卷第447 至448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丑○○、丁○○、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丑○○於107 年3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認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幫詐欺集團拿許漢章、丁○○的報酬轉交給許漢章,並交付手機給許漢章、丁○○,有次丁○○在小胖家問我可否再幫他問一下可否再當車手,我連絡胖哥後,胖哥說好,我就跟許漢章說明天丁○○要去上班即繼續做車手之工作等語(見原審1290號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丑○○又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及坦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供稱:我承認負責介紹許漢章、丁○○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工作手機給車手,發放報酬給車手。(問:你的加重詐欺次數,是被告許漢章、丁○○、戊○○擔任車手每次去提領的行為都要負責,是否都承認?)是的,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44頁)。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丑○○與丁○○、戊○○等人既係該「哥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丑○○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丁○○、戊○○2 人既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且被告丑○○於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許漢章及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工作手機給提款車手,及由其發放報酬予提款車手,暨負責與該詐欺集團具決策力之「哥仔」聯絡,是以被告丑○○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丑○○與丁○○、戊○○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丑○○上訴以其並未擔任提款車手,僅係幫忙買手機,且其亦無抽成賺到錢,原審以其係許漢章、丁○○、戊○○等人之上手,並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均負共犯責任,有失公平等語,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丑○○、丁○○、戊○○3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丑○○、丁○○、戊○○3 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

㈠被告丑○○就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290號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原審1152號卷六第142 頁反面;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38 頁;本院侵上訴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偵7102卷第322 至323 頁),並有搜索被告丑○○房間時之蒐證照片、A女與被告丑○○之FB對話紀錄、A女手機內之照片(見原審密封卷第70至74頁、第114 至177 頁、第179 至186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丑○○任意性自白其與A女為性交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A女為91年1 月出生,其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密封卷內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且證人A女於106 年8 月9 日偵訊證稱:(問:如何跟丑○○認識?)105 年在酒吧「9453」認識,當時我國二,酒吧在彰化市好樂迪旁邊,我不知道路名。我跟丑○○是106 年交往。(問:你跟丑○○交往多久?)到現在4 個月,從5 月到現在。(問:丑○○跟你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是國三?)知道等語(見偵7102號卷第344 頁、第335 頁),且被告於106 年8月25日偵訊亦供稱:(問:你跟A女認識時,她國幾?)國三,念○○。(問:你與A女認識多久後,才成為男女朋友?)我不記得何時跟她認識,但4 月份才有聯絡,5 月份才當男女朋友。4 月份之前有看過A女,但多久沒有記等語(見106 偵7102號卷第444 頁),又依我國之學制,足認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A女未滿16歲。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丑○○、丁○○、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丑○○、丁○○、戊○○3 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㈢依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丑○○、丁○○、戊○○3 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丑○○、丁○○、戊○○3 人、許漢章、「雄大」、「哥仔」、「阿誌」、「小白」、「阿水」及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丑○○、丁○○、戊○○3 人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四、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丑○○、丁○○、戊○○3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另案被告許漢章、被告戊○○加入,應認為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⒉核被告丑○○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至8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至8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7 、9 、10、12至20、22、23、27、29、30、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丑○○、丁○○、戊○○3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金額,雖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丁○○、戊○○3 人加入上開「哥仔」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丑○○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集團高層「哥仔」與基層車手(許漢章、丁○○、戊○○)間之聯繫管道,由許漢章、被告丁○○、戊○○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另被告丁○○招募被告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教導戊○○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並負責交付戊○○之車手報酬;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丑○○、丁○○、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阿誌」、「小白」、「阿水」等人,與許漢章、被告丑○○、丁○○、戊○○就附表一編號7 、9 、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犯行,與許漢章、被告丑○○、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1、21、24、25、26、28、31、32、34至83所示犯行,與丑○○、許漢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被告丁○○與許漢章、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1152號卷五第179 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於106 年度偵字第7102號、第9814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丑○○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乙○○於該編號⑤時間,受騙匯款15,985元後遭被告丁○○提領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②查本案被告丑○○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集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等行為,然被告丑○○在集團中所從事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丑○○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又依被告丑○○與許漢章之FB對話內容,被告丑○○雖曾向許漢章表示:「想說六點要去台中坐一下、早上說的那個、好、那我先帶另一個去聽就好」(106 年4 月26日)、「改今天、等等去載你、我大概六點到你家載你」(106 年4 月27日)、「三民路、沒看到你」(106 年4 月28日)、「小胖胖〈指丁○○〉明天會出去忙。」(106 年5 月15日)、「明天、他有傳給我了說明天」(106 年5 月20日)等語(見106 偵7102卷二第712 至713 頁),而可認被告丑○○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許漢章及被告丁○○、戊○○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哥仔」聯絡,再依「哥仔」指示招募車手、向車手轉告「哥仔」指示事項、交付車手報酬,以及作為「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然被告丑○○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丑○○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丑○○所為已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③公訴人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甲、貳、四、㈠、⒍、②所述),故被告丑○○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丑○○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⒎罪數之認定: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丑○○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之許漢章106 年4 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擔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 之106 年4 月28日下午6 時52分許擔任車手領款之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9 之106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28分許擔任車手領款之前,即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丑○○、丁○○、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丑○○、丁○○、戊○○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之8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83所示之8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 、9 、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之18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⒏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丑○○、丁○○、戊○○等人,均正值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集團,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供檢警偵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A女為91年1 月出生,有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置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密封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案被告丑○○對其性交即106 年7 月上旬某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此節為被告丑○○所明知,亦據被告丑○○供承無訛,核與證人A女證述相符,已詳如前述,被告丑○○仍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丑○○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時,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惟因被告丑○○對被害人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丑○○所犯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丑○○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3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丑○○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8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被告丁○○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64及66至8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戊○○上開附表一編號7 、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27條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丁○○、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丑○○與年幼之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衡酌被告丑○○係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於本案被告3 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丁○○招攬被告戊○○擔任車手、交付被告戊○○車手報酬,層級次之,被告戊○○僅擔任最基層之領款車手,層級最低;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再審酌被告丁○○、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態度尚佳,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陸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146頁正、反面),及考量被告丑○○、丁○○、戊○○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24)均成立調解,被告丑○○、丁○○與被害人癸○○、丙○○、甲○○、巳○○(附表一編號13、29、32、70)均成立調解、被告丁○○、戊○○與被害人庚○○(附表一編號27)均成立調解、被告丁○○與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65)達成和解(見原審1152號卷五第192 至199 頁;原審1152號卷六第168 頁)之情形,且被害人A女(已於107 年3 月27日歿)及其母親均未對被告丑○○提出告訴(見106 偵7102卷二第323 至324 頁、第702 至7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8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4、66至8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量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0、12至20、22、23、27、29、30、3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丑○○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 、65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被告戊○○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丑○○、丁○○、戊○○依序有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分別判處被告丑○○、丁○○、戊○○如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6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判處其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係就起訴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㈡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戊○○、丁○○、丑○○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張)共3 支,均於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9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丁○○雖就其附表一編號6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午○○係放棄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求償權利,此有被害人午○○與被告丁○○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68 頁),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午○○,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及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不符,且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何過苛之虞,是以原判決認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丑○○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 、65所示部分、被告戊○○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及定其等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丁○○、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並衡酌被告丑○○係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於本案被告3 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丁○○招攬戊○○擔任車手、交付戊○○車手報酬,層級次之,被告戊○○僅擔任最基層之領款車手,層級最低;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丁○○就附表一編號2 、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均同時包含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罪質較重;再審酌被告丁○○、戊○○2 人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態度尚佳,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陸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丑○○、丁○○、戊○○3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原審1152號卷六第146 頁正、反面),及考量被告丁○○與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65)達成和解(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16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至四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 、2 、9 、6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以示懲儆。

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丁○○、戊○○3 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丑○○、丁○○、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丑○○、丁○○、戊○○3 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㈢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院就被告丑○○、丁○○、戊○○3 人所犯之罪,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丑○○、丁○○、戊○○3 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層級高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丑○○、丁○○、戊○○3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被告丑○○、丁○○、戊○○3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戊○○、丁○○、丑○○所有,雖非屬車手領款時使用之工作手機,然係供被告戊○○、丁○○、丑○○共同犯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109 頁反面),是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9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黑色外套1 件,固屬被告丁○○行為時所著衣物,雖具證據性質,然僅屬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或供犯罪之效用,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⒈依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丁○○、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2.5 % 作為報酬(見106 偵5495卷一第86、134 頁;原審1152號卷六第142 頁)。復經本院核對人頭帳戶之存、提款資料後,除⑴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壬○○於該編號②時間所匯款之該筆金額4,985 元未遭被告丁○○提領出來(見原審1152號卷四第12之3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⑵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申○○所匯款之17萬元,尚有2 萬元未遭被告丁○○提領出來(見原審1152號卷四第135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⑶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被害人未○○於該編號①時間所匯款之70萬元,尚有37萬元未遭被告丁○○提領出來(見原審1152號卷四第177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部分,不應計入被告丁○○之提領金額外;就其餘部分,被告丁○○、戊○○提款時間均各在附表一編號2 至8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並提領相當高額之款項,且依各金融機構圈存各該人頭帳戶之結果,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餘額多在千元或百元以下,再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丁○○、戊○○行為時也確實分別為其等所支配使用,顯示各該帳戶內由上開被害人受騙轉入之絕大部分款項確實係為被告丁○○、戊○○所提領,且幾已提領殆盡(提領過程中多以千元為單位提領,故部分受騙匯款金額遭被告等人提領後會剩餘不足千元之金額於帳戶內,其中並有與後續多筆受騙匯款金額湊足千元後再遭被告等人一併提領,僅餘千元或百元以下之金額於帳戶內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戊○○確有各從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8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錢中,抽取其等個人報酬(另被告丁○○、戊○○提領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部分,因可能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民眾遭詐騙的款項,屬被告丁○○、戊○○另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非本案沒收範圍內)。基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法則,除前述不應計入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②之4,985 元、附表一編號40之2 萬元、附表一編號52之37萬元)外,其餘均以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丁○○、戊○○行為時所持有支配各該帳戶之金額為基準計算其等報酬,即以附表一各編號「合計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2.5%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之後4 捨5 入)。從而,附表一各編號「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分別為被告丁○○、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除下列⒊所述被告丁○○、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行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丁○○、戊○○的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雖就其附表一編號65部分犯行,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午○○係放棄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求償權利,此有被害人午○○與被告丁○○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168 頁),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午○○,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及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不符,且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何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丁○○附表一編號65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丑○○雖坦承上揭招募許漢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 卡)、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事實,並承認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1152號卷六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42 頁),然否認有從中獲取報酬(見原審106 訴1152卷六第142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工作,於本案被告3 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丑○○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丑○○辯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云云,應屬推託之詞,不可採信。惟因證人許漢章、被告丁○○、戊○○均不知悉被告丑○○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或比例為何,於被告丑○○否認有取得報酬之情形下,本院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推估方式認定被告丑○○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衡酌被告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較同案共犯許漢章、丁○○、戊○○為高,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如低於共犯許漢章、丁○○、戊○○,顯不合理,從而,應可認為被告丑○○就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得之不法所得至少應同於共犯許漢章、丁○○、戊○○(被告丁○○、戊○○及證人許漢章於原審均表示其等係按提領金額的2.5%作為報酬〈見原審1290號卷二第100 頁;原審1152號卷六第142 頁〉),除下列⒊所述被告丑○○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行外,爰就同案被告丁○○、戊○○、共犯許漢章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均對被告丑○○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因被告丑○○、丁○○與被害人辰○○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13、29、32、70部分,被告丑○○、丁○○與被害人癸○○、丙○○、甲○○、巳○○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丁○○、戊○○與被害人庚○○均成立調解,願給付高於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已成立調解之被告相關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52號卷五第192 至199 頁),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丑○○、丁○○、戊○○已分別成立調解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九、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為協助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手及線索供檢警偵辦,顯示被告已有悔悟改過之決心,且主動與被害人多人達成調解,被告除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外,更有具體悔悟行動表彰自己過錯,願意接受刑罰處罰,請鈞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使被告能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原判決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沒有錢,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被告實際在詐欺集團工作天數僅有10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欲與許漢章共同加入詐欺集團,始會邀集許漢章一同前往臺中聽取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嗣被告因自覺不妥,而決定不加入,許漢章乃又另邀集丁○○加入,被告該時知道他們做車手,被告承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然希望鈞院改以幫助犯來論罪,原判決認被告為許漢章、丁○○、戊○○等人之上手,並應對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負共犯責任,且量刑過重,顯有違誤。又被告並未領有報酬,僅係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本身並未參與任何實際詐騙犯行及過程,因此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與其他被告不同,原審以推估方式認定被告所取得之不法所得顯欠積極證據,而有違誤。又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被告原打算與A女結婚,並已與A女之母B女達成和解,B女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既有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及交付車手報酬等行為,足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並非僅單純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層級,而係立於「指揮」層級。況被告丑○○負責交付報酬,則車手若欲領取報酬,必須聽從被告丑○○指示而為。若車手不聽從被告丑○○之指示,恐無報酬可領。足見被告丑○○透過發放報酬,即可有效命令、指示或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丑○○所為指示對其他集團成員無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云云,恐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既認為被告丑○○作為「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語,則被告丑○○顯然與「哥仔」間就「指揮、操縱車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固然肯認被告丑○○之角色地位相當於「哥仔」之手足延伸,卻又認被告丑○○「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團成員之行止」,判決理由恐有矛盾。原判決認為被告丑○○雖有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及交付車手報酬等行為,然被告在該集團中,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無高度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指示或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就被告丑○○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㈤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丑○○與丁○○、戊○○等人既係該「哥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丑○○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丑○○於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許漢章及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工作手機給提款車手,並由其發放報酬予提款車手,並負責與該詐欺集團具決策力之「哥仔」聯絡,是以被告丑○○所為乃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丑○○與被告丁○○、戊○○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以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丑○○上訴以其應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足採(詳理由欄甲、貳、

一、㈣所述)。

⒉被告丑○○雖否認有從中獲取報酬,惟原審審酌被告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工作,於本案被告3 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丑○○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認被告丑○○辯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云云,應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因證人許漢章、被告丁○○、戊○○均不知悉被告丑○○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或比例為何,故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推估方式認定被告丑○○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衡酌被告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較同案共犯許漢章、丁○○、戊○○為高,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如低於共犯許漢章及被告丁○○、戊○○,顯不合理,而認為被告丑○○就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得之不法所得至少應同於共犯許漢章、丁○○、戊○○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5%,並除被告丑○○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行外,爰就同案被告丁○○、戊○○、共犯許漢章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均對被告丑○○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丑○○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⒊本案被告丑○○縱有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等工作,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㈠、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丑○○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丑○○、丁○○、戊○○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罪等罪及被告丑○○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丑○○、丁○○、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並衡酌被告丑○○係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於本案被告3 人中,角色、層級最高,被告丁○○招攬戊○○擔任車手、交付戊○○車手報酬,層級次之,被告戊○○僅擔任最基層之領款車手,層級最低;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均同時包含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罪質較重;再審酌被告丁○○、戊○○2 人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態度尚佳,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陸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丑○○、丁○○、戊○○3 人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丑○○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與年幼之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均未對被告丑○○提出告訴及被告3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各量處被告丑○○、丁○○、戊○○3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丑○○、丁○○、戊○○3 人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丑○○、丁○○、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至於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被告原打算與A女結婚,而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B女本即均未對被告丑○○提出告訴,是以被害人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女兒很愛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62頁),被告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亦無從構成從輕量刑之理由。

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件被告丑○○、丁○○、戊○○等所犯上開83次、82次、1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考量各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丑○○、丁○○所犯上開加重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5日,被告戊○○所犯上開加重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是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以原審就被告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被告丁○○應於有期徒刑2 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被告戊○○於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25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並參酌被告丑○○、丁○○、戊○○該時現年30歲、40歲、39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丑○○、丁○○、戊○○3人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丑○○、丁○○、戊○○3人回歸社會等情,是以原判決定被告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 年,核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丑○○、丁○○、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均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丁○○、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丑○○、丁○○、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丑○○、丁○○、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丁○○以上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時,與「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阿誌」、「小白」、「阿水」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子○○,施以下列詐術,致使子○○因而陷於錯誤,於下列之匯款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詐騙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於下列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子○○之受騙款項等語,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即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八)【以下為起訴書附表編號內││容原文】 │├─────────────────────────────┤│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詐騙匯款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手法、詐騙帳戶及提領金融卡、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參與提領之人 ││一二二、子○○、106年05月25日19時59分、台中市西屯區、解除 ││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0000號(許智欽)、29985元、106年05 ││月25日20時01分26秒、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2 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子○○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居留資料、許智欽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丁○○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子○○有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29,985元至許智欽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丁○○領出之客觀事實,然並無法推認子○○係遭被告丑○○、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起訴書記載子○○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子○○不曾報警遭到詐騙,亦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撥打詐騙電話予子○○而實行詐欺行為)。而子○○係加拿大人,因至我國逢甲大學就讀而短暫居留,並業已於107 年6 月畢業,居留效期為105 年8 月28日至106 年8月28日,其於106 年7 月27日從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子○○之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6 偵9932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1152號卷五第200 頁正、反面;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53 頁、第155 頁),則子○○匯出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否係遭詐騙、遭詐騙之內容為何等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丑○○、丁○○及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子○○之犯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丑○○、丁○○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丑○○、丁○○2 人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丑○○、丁○○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就被告丑○○、丁○○2 人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丑○○、丁○○2 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丑○○、丁○○2 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丑○○、丁○○2 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許智欽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丑○○、丁○○所屬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被告丑○○、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辛○○及寅○○,致上述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智欽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丑○○、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予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81、82、83號),足認許智欽前揭郵局帳戶確實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並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則子○○匯款至許智欽前揭郵局帳戶,顯然亦係遭詐騙所致。況觀察前述被害人己○○、辛○○及寅○○之匯款時間,均在106 年5 月25日晚間,詳細時間分別為當日晚間7 時54分、8 時6 分、8 時8 分(以上為己○○匯款時間)、晚間7 時59分(辛○○、寅○○各自匯款時間),詐騙贓款經提領之時間也大致都在106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足見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贓款,因此詐騙時間高度集中,以讓多數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內各自匯款,方便車手一次領取。再對照子○○匯款至許智欽前揭郵局帳戶之時間在106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59分,贓款經提領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與上述被害人己○○、辛○○及寅○○之匯款時間、贓款提領時間極為接近甚至相同,足認子○○同樣係因受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再觀察被害人己○○、辛○○及寅○○之匯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985元、27,985元、1,985 元(以上為己○○匯款金額)、29,912元(辛○○匯款金額)、29,785元(寅○○匯款金額),足見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約略接近3 萬元,足證子○○所匯入之29,985元,亦係遭詐騙所致。另從詐騙手法觀察,被害人己○○、辛○○及寅○○均係遭「取消錯誤訂單」之手法所詐騙,可見該詐欺集團就此詐欺手法具有一致性,自足推認子○○亦係遭同樣手法所詐騙。又被告丑○○、丁○○對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渠等自白尚有子○○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居留資料、許智欽前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丁○○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補強佐證。原審判決漏未論述何以不採取被告丑○○、丁○○自白之理由,判決理由難稱完備,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丑○○、丁○○此部分之舉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丁○○確有加重詐欺子○○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丑○○、丁○○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加重詐欺子○○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丑○○、丁○○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
├──┼──────────────────────┼─────┤
│ 2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所有│
├──┼──────────────────────┼─────┤
│ 3  │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                 │丁○○所有│
├──┼──────────────────────┼─────┤
│ 4  │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丑○○所有│
│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