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品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2307號、第2408號、第2420號、第31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品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等案件予以審結)明知廖柏豪、蔡承佑、吳弘毅(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綽號「東東」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於106年10月初某日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廖柏豪、蔡承佑、吳弘毅、綽號「東東」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等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該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劉品文依蔡承佑、吳弘毅指示,搭乘廖柏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駕駛之車輛,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位所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蔡承佑上繳詐欺集團,劉品文則從中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陳春菊等人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菊、黃氏翠、徐月桃、孫煜展、楊佩璇、施叔賢、陳提正、周軍豪、黃怡瑄、張澤龍、李德華、張逢春、劉添、邱光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品文對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107偵2022卷〉第21至31、133至135、139至14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107偵2307卷〉第25至33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107偵2408卷〉第23至26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107偵2420卷〉第25至3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107偵3186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影卷〈下稱107偵14633影卷〉二第31至33、35至36、121至141、323、327至328頁;原審卷第199至200、300、303至304、310、316、372、380至381頁;本院卷第72至76、144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菊、黃氏翠、徐月桃、孫煜展、楊佩璇、施叔賢、陳提正、周軍豪、黃怡瑄、張澤龍、李德華、張逢春、劉添、邱光君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7偵2022卷第55至59、69至73、95至99、107至111頁;107偵2307卷第35至36、45至49頁;107偵2408卷第31至33、53至55、73至75、97至101、125至129頁;107偵2420卷第31至42頁;107偵14633影卷二第267至303、324至328、379至381、395至398、407至411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821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分行108年3月21日中霧峰字第108040236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538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9289號函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儲字第1070185223號函、雲林郵局107年5月24日雲營字第10729003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郵局108年1月25日竹營字第10818000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7偵2022卷第35至45、61至67、75至93、101至105、113至117、149至152、161至187頁;107偵2307卷第23、37至41、51至63、67至85頁;107偵2408卷第29、35至47、51、57至67、71、77至91、95、103至119、123、131至167、180至184頁;107偵2420卷第43至68、93至99;107偵3186卷第23、35至49頁;107偵14633影卷一第135至150、249至257、267至268頁;107偵14633影卷二第71、79、211頁;原審卷第93至115、207、219至22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廖柏豪、蔡承佑、吳弘毅、綽號「東東」之成年人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或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蔡承佑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部分,認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被告本案所提領者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蔡承佑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而該當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涉犯同法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此部分應予補充即足。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網路刊登拍賣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有以佯稱友人借款,或購物消費,或利用網路對於公眾以假冒購物等手段,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持用人頭帳戶提款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廖柏豪、蔡承佑、吳弘毅、綽號「東東」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12、14對各該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6、9至14所示擔任車手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各該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被害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移送原審併辦審理(見原審卷第343至346頁),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犯各該犯行中一般洗錢罪均認係犯特殊洗錢罪名,均有未洽;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係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僅論一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6、9至14所示擔任車手之多次提領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原審就前者未論以接續犯,後者提領行為卻以接續犯論處,尚有未洽;㈢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示之犯罪所得既以其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自應依附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名之後,即主刑之後而為分別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依此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獨立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肆、六,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暨考量其本案共犯14件詐欺取財案,僅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利益不多,原審整體定刑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以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月薪18,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張澤龍、徐月桃、孫煜展、施叔賢、周軍豪、楊佩璇、黃氏翠、李德華、張逢春、劉添、邱光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至40、237至247、304、3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見附表「被告本次提領犯罪所得」欄位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公訴意旨認就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聲請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一節。惟起訴書僅有附表,無附表一,此部分應屬誤載,而附表編號2至14均有相同情形,本判決於此統一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得逞者均另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非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就其上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其餘款項則均交由蔡承佑上繳回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其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並非鉅額,倘一律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附表各該編號所提領之金額或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就被告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均不含手續│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本次提│ │ │
│ │ │ │ │ │ │ │領犯罪所得│ │ │
├──┼────┼────────────┼─────┼────┼──────┼────────┼─────┼─────┼────────┤
│1 │陳春菊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106 年11月│2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106 年11月15日下│2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 分許│15日下午1 │ │有限公司帳號│午1 時53分53秒許├─────┤市○○○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致電陳春菊佯稱係其友人│時43分許 │ │000000000000│ │1%即200元│○0 號統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需借款為由,致陳春菊陷│ │ │00號帳戶 │ │ │超商館源門│月。 │
│表編│ │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市自動櫃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2│ │,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 │機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黃氏翠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106 年11月│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⑴106 年11月15日│2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13日下午7 時許,致│15日中午12│ │有限公司帳號│ 下午3 時15分14│ │鄉○○路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電黃氏翠佯稱係其先前購物│時43分許 │ │000000000000│ 秒許 │ │號頭屋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 │ │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月。 │
│表編│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氏│ │ │ │⑵106 年11月15日│2 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5 │ │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 │ │ │ 下午3 時16分17│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 │ │ │ 秒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⑶106 年11月15日│2 萬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下午3 時17分28│ │ │額。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1%即600元│ │ │
│ │ │ │ │ │ │ │(本次被告│ │ │
│ │ │ │ │ │ │ │提領金額少│ │ │
│ │ │ │ │ │ │ │於告訴人被│ │ │
│ │ │ │ │ │ │ │害金額,茲│ │ │
│ │ │ │ │ │ │ │以被告實際│ │ │
│ │ │ │ │ │ │ │提領金額認│ │ │
│ │ │ │ │ │ │ │定其本次犯│ │ │
│ │ │ │ │ │ │ │罪所得) │ │ │
├──┼────┼────────────┼─────┼────┼──────┼────────┼─────┼─────┼────────┤
│3 │徐月桃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106 年11月│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⑴106 年11月15日│6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15日下午3 │ │有限公司帳號│ 下午3 時44分23│ │市○○路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致電徐月桃佯稱係其姪女│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 秒許 │ │0 號南苗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需借款為由,致徐月桃陷│ │ │00號帳戶 ├────────┼─────┤局自動櫃員│月。 │
│表編│ │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 │ │ │⑵106 年11月15日│4 萬元 │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3│ │,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下午3 時45分24│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人頭帳戶內。 │ │ │ │ 秒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1%即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元 │ │額。 │
├──┼────┼────────────┼─────┼────┼──────┼────────┼─────┼─────┼────────┤
│4 │孫煜展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106 年11月│2 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⑴106 年11月17日│2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17日下午6 │ │帳號00000000│ 下午6 時58分53│ │鄉○○路00│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登出售iPhone 7之不實訊息│時47分許 │ │0000號帳戶 │ 秒許 ├─────┤0 ○0 號全│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書附│ │,適孫煜展於106 年11月17│ │ │ │ │1%即200元│家便利商店│財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 │日下午6 時許,上網瀏覽上│ │ │ │ │ │雙龍店自動│壹年貳月。 │
│號8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 │櫃員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戶內。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5 │楊佩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 年11月│15,000元│ │⑵106 年11月17日│4 千元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登出售iPhone X、iPhone 8│17日下午6 │ │ │ 下午6 時59分28│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Plus之不實訊息,適楊佩璇│時53分許 │ │ │ 秒許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書附│ │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 │22分許前某時許得知上開訊│ │ │ │⑶106年11月17日 │1 萬元 │苗栗縣○○│壹年貳月。 │
│號11│ │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遂│ │ │ │ 下午7 時4 分34│ │鄉○○路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 │ │ │ 秒許 │ │0 號統一超│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 │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商頭屋門市│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自動櫃員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1%即140元│ │其價額。 │
│ │ │ │ │ │ │ │(本次被告│ │ │
│ │ │ │ │ │ │ │提領金額少│ │ │
│ │ │ │ │ │ │ │於告訴人被│ │ │
│ │ │ │ │ │ │ │害金額,茲│ │ │
│ │ │ │ │ │ │ │以被告實際│ │ │
│ │ │ │ │ │ │ │提領金額認│ │ │
│ │ │ │ │ │ │ │定其本次犯│ │ │
│ │ │ │ │ │ │ │罪所得) │ │ │
├──┼────┼────────────┼─────┼────┤ ├────────┼─────┤ ├────────┤
│6 │施叔賢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 年11月│2 萬元 │ │⑷106年11月17日 │2 萬元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登出售iPhone X之不實訊息│17日下午7 │ │ │ 下午7 時3 分40├─────┤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適施叔賢於106 年11月17│時許 │ │ │ 秒許 │1%即200元│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書附│ │日下午7 時許得知上開訊息│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 │後,陷於錯誤而應買,遂於│ │ │ ├────────┼─────┤ │壹年貳月。 │
│號9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7 │陳提正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 年11月│5 千元 │ │⑸106 年11月17日│2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登出售iPhone 7之不實訊息│17日下午8 │(起訴書│ │ 下午8 時15分11│(超過5千 │鄉○○路00│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適陳提正於106 年11月17│時許 │誤繕為5 │ │ 秒許 │元溢領部分│0 號三義郵│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書附│ │日下午7 時許,上網瀏覽上│ │萬元) │ │ │無從證明是│局自動櫃員│財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告訴人本次│機 │壹年。 │
│號7 │ │,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 │ │ │遭詐欺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故以告訴│ │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 │戶內。 │ │ │ │ │人實際遭騙│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金額認定被│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告實際提領│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金額即本次│ │額。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1%即50元 │ │ │
├──┼────┼────────────┼─────┼────┤ ├────────┼─────┼─────┼────────┤
│8 │周軍豪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 年11月│13,000元│ │⑹106 年11月17日│13,000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登出售iPhone 8之不實訊息│17日下午8 │ │ │ 下午8 時41分44├─────┤鄉○○路00│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適周軍豪於106 年11月17│時32分許 │ │ │ 秒許 │1%即130元│號渣打國際│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書附│ │日下午8 時32分許前某時許│ │ │ │ │ │商銀三義分│財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 │ │ │ │ │行 │壹年貳月。 │
│號10│ │於錯誤而應買,遂於右列所│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 │ │ │ │ │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9 │黃怡瑄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 年11月│2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 年11月20日│2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登出售iPhone X之不實訊息│20日下午5 │ │有限公司帳號│ 下午6 時3 分59│ │鄉○○村○│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適黃怡瑄於106 年11月20│時52分許 │ │000000000000│ 秒許 │ │○000 ○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書附│ │日下午3 時許,上網瀏覽上│ │ │71號帳戶 ├────────┼─────┤號統一超商│財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⑵106 年11月20日│5 千元 │三義水美龍│壹年貳月。 │
│號14│ │,遂於右列所示時間,網路│ │ │ │ 下午6 時4 分43│ │邦門市自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 │ │ │ 秒許 │ │櫃員機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頭帳戶內。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1%即25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0 │張澤龍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⑴ │⑴ │中華郵政股份│⑴106 年11月21日│49,000元 │(無證據證│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起│106 年11月│5 萬元 │有限公司帳號│ 上午10時54分20│ │明係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致電張澤龍佯稱係其友人│21日上午10│ │000000000000│ 秒許 │ │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需借款為由,致張澤龍陷│時37分許 │ │00號帳戶 │ │ │ │月。 │
│表編│ │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6 │ │,匯款及臨櫃匯款右列所示│⑵ │⑵ │ │⑵106 年11月21日│6 萬元 │苗栗縣○○│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移│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6 年11月│15萬元 │ │ 中午12時50分5 │ │鄉○○路00│沒收,於全部或一│
│送併│ │ │21日中午12│ │ │ 秒許 │ │號頭屋郵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辦意│ │ │時27分許 │ │ ├────────┼─────┤自動櫃員機│執行沒收時,追徵│
│旨書│ │ │ │ │ │⑶106 年11月21日│4 萬元 │ │其價額。 │
│附表│ │ │ │ │ │ 中午12時51分9 │ │ │ │
│二編│ │ │ │ │ │ 秒許 │ │ │ │
│號2 │ │ │ │ │ ├────────┼─────┼─────┤ │
│) │ │ │ │ │ │⑷106 年11月22日│2 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 │ │ │ │ │ 上午0 時11分51│ │行精武分行│ │
│ │ │ │ │ │ │ 秒許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1%即1,200│ │ │
│ │ │ │ │ │ │ │元 │ │ │
├──┼────┼────────────┼─────┼────┼──────┼────────┼─────┼─────┼────────┤
│11 │李德華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106 年11月│9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⑴106 年11月23日│6 萬元 │○○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起,│23日上午11│ │有限公司帳號│ 下午1 時3 分0 │ │鎮○○路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致電李德華佯稱係其友人「│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 秒許 │ │0 號竹南照│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陳仲揚」,需借款為由,致│ │ │00號帳戶 ├────────┼─────┤南郵局自動│月。 │
│表編│ │李德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 │ │ │⑵106 年11月23日│31,000元 │櫃員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 │ │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 │ │ │ 下午1 時3 分56│(超過3萬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移│ │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秒許 │元溢領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
│送併│ │ │ │ │ │ │無從證明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辦意│ │ │ │ │ │ │告訴人本次│ │沒收時,追徵其價│
│旨書│ │ │ │ │ │ │遭詐欺所得│ │額。 │
│附表│ │ │ │ │ │ │,故以告訴│ │ │
│二編│ │ │ │ │ │ │人實際遭騙│ │ │
│號1 │ │ │ │ │ │ │金額認定被│ │ │
│) │ │ │ │ │ │ │告實際提領│ │ │
│ │ │ │ │ │ │ │金額即本次│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1%即900元│ │ │
├──┼────┼────────────┼─────┼────┼──────┼────────┼─────┤ ├────────┤
│12 │張逢春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⑴ │⑴ │中華郵政股份│⑴106 年11月29日│6 萬元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41分許│106 年11月│10萬元 │有限公司帳號│ 下午2 時3 分5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起,致電張逢春佯稱係其友│29日下午1 │ │000000000000│ 秒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人,需借款為由,致張逢春│時35分許 │ │00號帳戶 ├────────┼─────┤ │月。 │
│表編│ │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 │ │ │⑵106 年11月29日│4 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2 │ │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 │ │ 下午2 時3 分58│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秒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1%即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元 │ │額。 │
│ │ │ ├─────┼────┤ ├────────┼─────┼─────┤ │
│ │ │ │⑵ │⑵ │ │⑶106 年11月29日│2 萬元 │(無證據證│ │
│ │ │ │106 年11月│5 萬元 │ │ 下午4 時1 分7 │ │明係被告提│ │
│ │ │ │29日下午3 │ │ │ 秒許 │ │領) │ │
│ │ │ │時7 分許 │ │ ├────────┼─────┤ │ │
│ │ │ │ │ │ │⑷106 年11月29日│2 萬元 │ │ │
│ │ │ │ │ │ │ 下午4 時1 分39│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⑸106 年11月29日│9 千元 │ │ │
│ │ │ │ │ │ │ 下午4 時2 分14│ │ │ │
│ │ │ │ │ │ │ 秒許 │ │ │ │
├──┼────┼────────────┼─────┼────┼──────┼────────┼─────┼─────┼────────┤
│13 │劉添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106 年11月│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⑴106 年11月29日│3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29日下午1 │ │帳號00000000│ 下午2 時27分18│ │鎮○○里0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電劉添佯稱係其岳母之友人│時許 │ │0000號帳戶 │ 秒許 │ │鄰00○0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需借款為由,致劉添陷於│ │ │ ├────────┼─────┤萊爾富便利│月。 │
│表編│ │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 │ │ │⑵106 年11月29日│3 萬元 │商店苗縣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3 │ │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 │ │ │ 下午2 時28分30│ │港店自動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秒許 │ │員機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⑶106 年11月29日│3 萬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下午2 時29分37│ │ │額。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⑷106 年11月29日│1 萬元 │ │ │
│ │ │ │ │ │ │ 下午2 時30分42│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即1,000│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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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邱光君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 │⑴ │⑴ │⑴中華郵政股│⑴106 年11月29日│6 萬元 │苗栗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
│(原│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3分許│106 年11月│15萬元 │份有限公司帳│ 下午2 時37分22│ │鎮○○里○│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起,致電邱光君佯稱係其友│29日下午2 │ │號0000000000│ 秒許 │ │○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書附│ │人,需借款為由,致邱光君│時許 │ │0000號帳戶 ├────────┼─────┤後龍郵局自│月。 │
│表編│ │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 │ │ │⑵106 年11月29日│6 萬元 │動櫃員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4 │ │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 │ │ 下午2 時38分24│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秒許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⑶106 年11月29日│3 萬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下午2 時39分31│ │ │其價額。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即1,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⑵ │⑵ │⑵臺中商業銀│⑴106 年11月30日│2 萬元 │(無證據證│ │
│ │ │ │106 年11月│12萬元 │行帳號000000│ 中午12時54分01│ │明係被告提│ │
│ │ │ │30日中午12│ │000000號帳戶│ 秒許 │ │領) │ │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 │⑵106 年11月30日│2 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54分46│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6 年11月30日│2 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55分32│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⑷106 年11月30日│2 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54分01│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⑸106 年11月30日│2 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56分16│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⑹106 年11月30日│1 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57分05│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⑺106 年11月30日│1 萬元 │ │ │
│ │ │ │ │ │ │ 下午1 時23分27│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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