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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衛龍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育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仁翔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衛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衛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育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仁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電信詐欺犯罪(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經檢警機關近年來大力掃蕩後,犯罪者仿照企業之上下游經營模式,將蒐集人頭帳戶及SIM卡、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俗稱車手)、分配贓款(俗稱水房)等工作,交由不同成員負責,若成員被查獲後即辯稱其從事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擔任非重要角色,以製造檢警機關查緝之斷點。林衛龍經由綽號「阿強」者之招募,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阿強」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后庄路機房,該處係一般私人住家,無公司行號之營業招牌,內有網路及電腦設備)工作,平日以「阿強」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MN-86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負責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並曾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名為「興富發」之電信詐欺機房聯繫(「興富發」機房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提起公訴,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衛龍於上開期間與「興富發」之電信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興富發」電信詐欺機房於106年3月21日為警破獲後,「阿強」提供資金,指示林衛龍另覓地點設立機房,林衛龍即參與「阿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總代理」集團),林衛龍遂委請不知情友人洪培偉擔任承租名義人,自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自立路機房)。林衛龍又依「阿強」之指示,另行起意,先於106年5月初招募陳育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又於106年5月11日招募蔡仁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自106年5月3日開始運作,使用「總代理」作為SKYPE之暱稱,並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總代理」集團之「阿強」透過不詳方式蒐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U盾(網路銀行憑證)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指示身分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交付給林衛龍,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則在自立路機房,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阿強」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交給各電信詐欺集團,接著由各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之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則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會」監管中時,「暴發戶」及「宇高羅斯」等電信詐欺集團即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總代理」集團再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各該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嗣由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依照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俗稱「交車」)。林衛龍自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持附表二編號44之銀聯卡,提領合計12萬元之贓款,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破獲「興富發」電信詐欺機房後,循線查悉自立路機房。警方於106年6月6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位在該處工作之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彼此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78-279頁、第339-35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衛龍坦承於上揭時地、方式,加入「總代理」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加入,及由「總代理」集團之「阿強」所指派外務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U盾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等情,但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略為:「阿強」只是叫我在電腦上面輸入資料,更改銀聯卡密碼、轉帳上限,再回傳給「阿強」,不知「阿強」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衛龍辯護稱略以:「總代理」SKYPE帳戶與「小飛俠」、「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之對話,有諸多疑問,尚無從確定被害人有無由帳戶轉出金錢,或者轉出多少金錢,此外,亦無被害人報案筆錄佐證。再者,SKYPE的帳戶是可以多開的,亦即同一個帳戶,可以同時有數個使用者一起上線打字,是雖在被告林衛龍電腦發現SKYPE對話訊息,但尚無法確定被告林衛龍參與對話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林衛龍工作內容,只是幫忙打雜,並沒有加入犯罪組織及從事加重詐欺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辯護稱: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未接觸扣案之電腦等物,也沒看過SKYPE對話記錄,難以SKYPE對話紀錄而逕認定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公安筆錄可證,無法證明被害人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衛龍於上揭時地經由「阿強」之招募後,先在后庄路機房工作,平日以「阿強」提供之9116-M6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林衛龍委請洪培偉自106年5月1日起承租自立路機房房屋,由后庄路機房搬至自立路機房房屋工作,並自106年5月3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迭據被告林衛龍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B1卷第17-25、215-222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8-21、86頁,原審卷二第81頁),核與被告陳育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林衛龍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到自立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2-10頁)、2.洪培偉承租時所填寫之住戶基本資料影本(見偵B1卷第37頁)、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279號搜索票影本(見偵B1卷第39頁)、自立路機房示意圖(見偵B1卷第97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偵B1卷第40-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B2卷第5-93頁)、4.警方從自立路機房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採證之畫面(見偵B1卷第5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B2卷第123-131頁,警方所保全之數位證物另存放在光碟片)、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見偵B2卷第97-121頁,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片)、從扣押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部分電磁紀錄紙本(見偵B2卷第133-145頁)、扣押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SKYPE紀錄(見偵B2卷第147-184頁,全部紀錄之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片)、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179-1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2、4854、6701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202-208頁)、6.被告蔡仁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B1卷第244頁)、被告陳育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內,見偵B1卷第269-270頁)、自立路機房與上開2電話所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基地台之相對位置圖(見偵B1卷第271頁)、7.附表二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B1卷第25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併辦之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60059453號第193-23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衛龍
⑴於警詢供稱:查扣物品(按即除附表二編號2及30號以外之物)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詐欺犯意聯繫使用,至於詐騙對象及區域我就不清礎。我是透過集團上手綽號阿強的男子指定的外務相約見面,由他交付給我大陸民眾申辦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盾)後,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U盾基本資料(姓名、證號、卡號、銀行支行),上網進入該銀行網頁進行密碼之竄改,竄改內容為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額,竄改密碼目的為怕大陸帳戶的人頭又自行偷改密碼,竄改轉帳上限金額的目的是綽號阿強的男子指示要這樣做,竄改後我就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給集團上手「總代理」即綽號阿強的男子,傳送後其他成員如何透過這些帳戶將民眾贓款提領等情,我就不清楚了。由綽號阿強的男子透過DROP BOX裡面的檔案學習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額度等工作。我學會之後就要教陳育嶔及蔡仁翔。陳育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4、5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蔡仁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5月中開始上班,底薪3萬,應該已拿到3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等語(見偵B1卷第17-25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育嶔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是我找他來的,陳育嶔的薪水跟我領,也是由綽號阿強的外務一併給我,我從106年4月開始領,每次都是阿強的外務拿薪水來發放,並且給我們生活開銷費用。蔡仁翔是我找來的,大約是5月中旬,他也是住我附近,經常在一起的朋友。我直接問他,要不要來跟我上班,學電腦這方面。薪水我跟他說3萬元。在警局時說,工作內容就是透過U盾上網,進行帳戶密碼以及轉帳上限的變更,再透過SKYPE將該算資料傳送給總代理之阿強。我無法計算從5月3日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密碼等語(見偵B1卷第215-222頁)。
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一個叫「阿翰」的男子找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加入後有一個「阿強」的外務跟我接洽,他交給U盾、SIM卡,我負責更改裡面轉帳的額度、密碼,這些都是大陸人士的卡片。陳育嶔是在106年4、5月時找他加入,蔡仁翔是106年5月中旬加入。我在操作電腦時,會叫他們二人在旁邊看,不讓他們碰,讓他們先學習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
⒉依被告林衛龍前揭供述可知,其已從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其又自承無法計算修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密碼,而大陸銀聯卡經常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業經新聞媒體不斷報導,依被告林衛龍之學識與經驗,既竄改不計勝數之大陸銀聯卡,若謂其不知係將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係作為線上博奕或高利貸帳戶使用,實難置信。況被告林衛龍自承於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止,持「阿強」提供之銀聯卡共提領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見偵B1卷第249-250、265頁),此並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B1卷第255頁),被告林衛龍於短短約15天內即可取得12萬元,而「阿強」願意提供大量金錢予被告林衛龍作為生活費,若非其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係供「阿強」做為不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大不法利益,何以至此,益見被告林衛龍當可知其更改大陸銀聯卡應係供詐欺使用。
⒊再從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在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使用中而遭扣押之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紙本(見偵B2卷第133-145頁),其中名稱「0524打款」之資料夾內有4個檔案,檔案名稱及內容分別為:
⑴「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蔡昇霖44000;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郭于溱10000;共5萬4」。
⑵「小鮮肉0524.docx」。「土地銀行-大里分行3萬台;戶名:曾星哲;帳號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卡自存切勿插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認帳;匯率1:4.6;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否則視同無效);切記入帳後通知我時間.金額.分行否則無法對帳」。
⑶「金福氣0524.docx」。「打款2.6萬台;中國信託小額請自7-11無卡存款;戶名:陳育嫻0000-0000-0000(請至臨櫃自存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Ps勿留檔)。
⑷「進寶團0524.docx」。「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經查,上開檔案內容分別記載要付款至何家銀行帳戶及金額,而再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載(見偵B3卷第33、65、105、159、128頁),確實有於106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4,000、10,000、30,000、26,000及64,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該等匯款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身份曝光,相互間之金錢往來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為之相符。而該等銀行帳戶及金額之資料,均自被告林衛龍使用之隨身碟中查出,被告林衛龍辯稱不知「阿強」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⒋至本案究竟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以及遭詐騙之金額為何,迭經檢方、原審及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調取相關資料,均未經大陸地區有關機關回覆,有各該函覆在卷可稽,是本件僅能從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認定本件有關之被害人與遭詐騙之金額。則細繹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電使用中而遭扣押之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SKYPE紀錄(指「總代理」集團與「暴發戶」、「宇高羅斯」間對話,見B2卷第147-184頁暨卷附公文封內資料),分析如下: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姣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之施以詐術,除對話中有出現被害人羅姣之個人資料、「里面1.74」、「1.74近」、「1.74OK」、「今日打7500」、「17400×0.83×4.27=61700」、「總127.51+6.17-0.75=132.93」、「對」等內容之訊息外,並有「【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你已成功向銀監會申請優先清查。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名:羅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清查資金:17400,清查科科長:劉清遠」之文字(按其中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將之改成繁體字,下同),顯見確有被害人羅姣其人,且被害人羅姣接受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其帳戶內之人民幣17,4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成功,並匯入人頭帳戶內,甚為明確。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喬大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對之施以詐術,且從對話中有被害人喬大景之個人資料,即可得知確有該名被害人存在。然訊息對話中出現之文字與金錢有關者係「【農村信用社】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並無任何被害人喬大景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轉入」一詞,從字面上來看,是將錢轉入被害人喬大景帳戶,並非將錢匯入銀監會;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喬大景已匯款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喬大景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喬大景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喬大景有遭詐騙匯款人民幣216,000元,容有未洽。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春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對之施以詐術,且從對話中有被害人張春英之個人資料,即可得知確有該名被害人存在。然訊息對話中出現之文字係「編號BDZH,驗證號:590201尊敬的張春英女士客戶您好,您正通過北京金融監督管理局向我行申請優先清查,確認短信請提供清查人員確認比對【中國貴陽銀行】」、「尊敬的張春英女士客戶您好,正通過中國貴陽銀行全國調查中,編號FGHT,清查驗證碼:964758,請提供清查人員確認比對【中國貴陽銀行】」、「【中國貴陽銀行】編號YOLA,驗證碼:135147,您卡尾號152,帳戶收款人:張春英轉入金額人民幣50000元,當前餘額188000元,即時生效」,並無任何被害人張春英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帳戶收款人」、「轉入」一詞,從字面上來看,是錢轉入張春英帳戶,並非將錢匯出;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張春英已匯款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張春英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張春英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張春英有遭詐騙匯款人民幣50,000元,尚有未合。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滿翠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對之施以詐術,且從對話中有被害人滿翠翠之個人資料,即可得知確有該名被害人存在。然訊息對話中出現之文字與詐騙有關者係「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618號,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資金公證」,並無任何被害人滿翠翠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滿翠翠已匯款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滿翠翠施以詐術,然被害人滿翠翠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之施以詐術,除對話中有出現被害人張冉之個人資料外,先後另有「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518號,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資金公證」、「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正通過網銀向【銀監會】轉出資金帳號後四位2851、金額10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614635」、「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哥,我明天要打款」、「好」、「明日打款8.8」、「正確」、「好」等文字訊息對話,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確有被害人張冉其人,且被害人張冉接受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其帳戶內之人民幣10,0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成功,並匯入人頭帳戶內,甚為明確。至於人民幣21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張冉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轉入」一詞,從字面上來看,是將錢轉入被害人張冉帳戶,並非將錢匯入銀監會;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張冉已匯款人民幣216,000元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人民幣216,000元部分,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張冉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張冉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張冉係遭詐騙匯款人民幣226,000元,容有誤會。
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吳碩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之施以詐術,除對話中有出現被害人吳碩之個人資料外,另有「密碼你試試看,WS201618或201618WS」、「登近」、「里面0.66」、「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518號,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資金公證」、「【郵政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郵政銀行】提醒,您正通過網銀向【銀監會】轉出資金帳號後四位2851、金額10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614635」、「銀監系統資金回流認證中,請稍後,申請人:吳碩,清查行庫:郵政銀行,申請批准工具:郵政銀行網監系統清查」、「妹妹今天跟你先結了」、「今日匯款台9.7」、「好的」、「6600×0.83×4.28=23400」、「總16.49+2.34+9.7=9.13」、「正確」等文字訊息對話,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確有被害人吳碩其人,且被害人吳碩接受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其帳戶內之人民幣6,6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成功,並匯入人頭帳戶內,甚為明確。至於人民幣21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張冉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轉入」一詞,從字面上來看,是將錢轉入被害人吳碩帳戶,並非將錢匯入銀監會;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吳碩已匯款人民幣216,000元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人民幣216,000元部分,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吳碩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吳碩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吳碩係遭詐騙匯款人民幣226,000元,亦有未洽。
⒌另依被告林衛龍上揭於偵查中所供,可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係其招募加入「阿強」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月薪分別為4萬元及3萬元,且已分別拿到15萬元及3萬元,薪水都是「阿強」透過外務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未加入犯罪組織及無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豈願支付4萬元及3萬元之月薪,並經由被告林衛龍分別交付15萬元及3萬元。再參諸被告陳育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林衛龍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到自立路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是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亦承認有觀看被告林衛龍操作電腦,並看到被告林衛龍持有U盾、銀聯卡,且知道被告林衛龍要更改帳戶之設定;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且有甚多大陸銀聯卡及U盾,若謂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不知被告林衛龍更改銀聯卡帳戶之設定,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林衛龍間無犯意聯絡,誰其信之。至被告林衛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沒有領薪水,係我用自己的錢先借給他們;我是跟他們講要做打電腦的工作,他們只是看,沒有在學,沒有用電腦云云,與偵查中陳述出入極大,惟其同時又稱:那時候我的上頭「阿強」有說要找人,我就去找他們兩個;薪水是說3、4萬元左右;那時候是我用我個人的錢先借給他們,因為想說等他們後面有領的話,請他們再還給我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135頁),顯見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是其因「阿強」之要求始招募而來,且已談妥薪水,既係「阿強」需求之人,由「阿強」支付薪水,乃屬當然,是衡之被告林衛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違常情,且與偵查中所述岐異,顯係迴護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之詞,尚難據為渠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機房)、詐欺語音信箱服務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人、修改提款卡密碼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等等,彼此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自屬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分,雖渠等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22日及23日)均在渠等從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期間,仍應與在該期間內其他直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責;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堪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負責之工作內容均業如前述,其等三人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二)核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確實已詐欺既遂,應認其等均尚未得逞,業如前述,則其等既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應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本件並無證據足徵被害人喬大景、張春英遭詐騙而匯款,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等上開詐欺行為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林衛龍分別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加入「阿強」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林衛龍就參加詐欺犯罪集團部分,其行為已負責指揮「總代理」集團之成員陳育嶔及蔡仁翔,而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惟被告林衛龍係經由「阿強」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並聽從「阿強」之指示承租自立路機房,購買設備及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有關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更改,其並未就「阿強」所發起之詐欺犯罪集團有統籌分配指揮之情形,僅屬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其中部分行為,尚難因其無法供明「阿強」為何人,即認其係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而指揮犯罪組織,本即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性質,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範圍及刑度均較參與犯罪組織為大為重,自無礙被告林衛龍於訴訟上之防禦。再被告林衛龍係加入「阿強」之詐欺集團後,應「阿強」之要求始行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人認與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未洽。
(三)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系統商、車手集團合作,由集團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明知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前揭所述之工作項目,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先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即106年5月12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與「阿強」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與既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衛龍2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角色,使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有受財產上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且渠等所犯本件部分犯行尚可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蔡仁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惟此次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與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蔡仁翔有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是本案被告蔡仁翔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衛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被告陳育嶔、蔡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等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第17至21頁)。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及應宣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參、一、(三);參、三、(一)及後述八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亦應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是檢察官與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部分):原審關於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未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喬大景、張春英受騙而匯款,應屬未遂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依目前卷內所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張冉遭詐騙金額為10,000元;被害人吳碩遭詐騙之金額為6,600元,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認定係屬既遂犯;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認被害人張冉、吳碩遭詐騙金額各為226,000元,容有違誤。
⒉依照後述八說明,原審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及應宣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參、一、(三);參、三、(一)及後述八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
(三)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亦應認其上訴均無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為前開犯行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
六、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之犯罪,夥同他人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再衡酌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被告林衛龍參與較多工作,且與被告陳育嶔均獲得15萬元報酬,被告蔡仁翔則取得3萬元酬勞,又考量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林衛龍於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與水電,月收入4萬多元,要扶養父母及兒子;被告陳育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在家裡與父親學烘焙糕餅,月收入3萬2000元;被告蔡仁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裝璜,每月收入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各次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除外),係被告林衛龍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8-20、219-220頁),雖係「阿強」出資購買,或交付予被告林衛龍使用,或交付銀聯卡由被告林衛龍提領現金,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惟被告林衛龍既得自行視營運情況購買用品使用,並自行提領現金用以機房營運,足見除「阿強」外,被告林衛龍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衛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0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所有私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渠等及共同被告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9、66、113-114、225、2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衛龍供稱伊自「阿強」領了大概15萬元薪水,薪水都是月初領;被告陳育嶔已經拿到大約15萬元薪水;被告蔡仁翔應該已經拿到3萬元薪水,都是「阿強」拿給伊發的等語(見偵B1卷第24-25頁),而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亦承認有拿到上開金錢(見偵B1卷第224、230頁),是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所領得之1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係每月初領取,並非按日計酬或按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無從分辨就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多少報酬,爰以平均方式估算被告三人就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之報酬,而分別在其罪項宣告沒收、追徵:
⑴被告林衛龍及陳育嶔均獲得15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二人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報酬25000元(150000÷6=25000)。
⑵被告蔡仁翔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得報酬5000元(30000÷6=5000)。
八、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為本件犯行時,均為20餘歲之年輕人,智識尚淺,再衡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林衛龍於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與水電,月收入4萬多元,要扶養父母及兒子;被告陳育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在家裡與父親學烘焙糕餅,月收入3萬2000元;被告蔡仁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裝璜,每月收入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等情,其等均具有工作能力,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足見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有如前述,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堪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
│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罪刑及沒收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 │為人民幣)│ │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未遂財│
│ │ │ │ │ │SKYPE 紀錄認│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惟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被害人並未匯│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款,依最有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被告之方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認定為未遂。│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未遂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SKYPE 紀錄認│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惟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被害人並未匯│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款,依最有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被告之方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認定為未遂。│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SKYPE 紀錄認│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惟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被害人並未匯│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款,依最有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被告之方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認定為未遂。│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10,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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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碩 │證號: │106.5.23 │6,6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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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執行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所有人 │備註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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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2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載3 組,但依扣押物品照│
│ │ │ │ │片所示,應係4組。 │
├──┼───────────┼────┼────────┼───────────┤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
│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IPHONE6S │
│ │電話之手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
│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
│3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 │「總代理」集團 │D-2 │
│ │ │元 │ │ │
├──┼───────────┼────┼────────┼───────────┤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
│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