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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湯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士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爲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告
劉俊平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745、1801、180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俊平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03年3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士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107年9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為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勇文」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勇文」)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平於107年9月間某日與「勇文」謀議,雙方約定由「勇文」以不明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郵包方式,自國外不詳地區寄送至臺灣,並由劉俊平指派人收取包裹,據此得以領取代收包裹之報酬人民幣約3至5萬元;嗣於107年10月間,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與綽號「勇文」通訊後,均當場允諾協助代收包裹,嗣「勇文」則於108年1月間某日,將愷他命藏置於國際快捷郵包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德國以國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08年1月10日送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8年1月10日執行郵檢查獲上開自德國郵寄至臺之國際快捷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DE、收件人:「QiuShiyuan邱士源」、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0號」)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乃函移法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會同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於108年1月14日,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郵務人員至上址派送該郵件包裹;嗣劉俊平經與郵務人員電話聯繫後,遂指派湯鈞傑至收件地址等待簽收包裹,另指派邱士原、林爲政到現場附近把風回報狀況,後湯鈞傑依指示前往該地點,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份)苗栗郵局郵務股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簽「邱士原」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渠等乃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湯鈞傑及於現場周圍擔任把風之邱士原、林爲政均當場經埋伏警力表明身分後逮捕,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之上開郵寄包裹;再經湯鈞傑、邱士原及林爲政於接受調查時均供稱係劉俊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指示渠等受領該郵包,再逕行拘提劉俊平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為政(下均簡稱被告)、被告劉俊平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8年偵字第745號卷第17至33、95至99、121至125頁,108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81至89、111至116、129至135頁,原審卷第107至119、137至145、219至240頁,本院卷第137至139、193、194、373、374、425、4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參108年偵字第602號卷第165至183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5紙(參原審卷第95至1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2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包裹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48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專案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臺北關拉曼光譜分析儀鑑驗照片4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份)苗栗郵局郵務股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湯鈞傑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資料各1份、證物相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210號鑑定書1份(參108年偵字第745號卷第53至56、59至61、65至69頁,108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17至21頁,108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91、101至105、189至193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自德國運抵臺灣,依前揭說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均具達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確實均自始知情而參與,且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劉俊平將收件人資料(即以被告邱士原作為收件人)交付予「勇文」,而由「勇文」寄送跨國包裹,由被告劉俊平指派被告湯鈞傑至收件地址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另再指派被告邱士原、林爲政在場把風,其等四人出面、領貨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與綽號「勇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林爲政、邱士原均係自始知情,仍為賺取利益而參與運輸、把風之工作,已審認如前,則其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僅為施以助力之幫助犯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經查:

1.被告劉俊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俊平有上開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又被告劉俊平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劉俊平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

2.被告邱士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邱士原有上開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科紀錄,又被告邱士原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被告邱士原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邱士原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雖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其等四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是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雖被告所供出並進而查獲者為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並非其上手,但為了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擴大適用範圍。查本案檢警確係先於簽收領受包裹時查獲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後,依該上開被告3人之指述始查獲被告劉俊平,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參108年偵字第745號卷第9頁),上開查獲經過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足認檢察官、被告等人對該查獲經過均沒有意見,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平一節,應可認定。故本院認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劉俊平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湯鈞傑、林爲政有前開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邱士原雖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其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劉俊平雖於警詢中自陳,我是主動到苗栗分局自首等語(參108年偵字第745號卷第33頁);惟查,本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並經其等於108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即指述被告劉俊平涉案,故檢警均已獲致被告劉俊平涉案線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以被告身分對被告劉俊平核發拘票,故被告劉俊平嗣後固於108年1月15日投案並配合調查、製作筆錄,並經承辦員警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址設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拘提到案,故被告劉俊平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仍有未符,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未考慮大量毒品流入社會市場後,對整體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不僅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亦增加諸多社會問題及犯罪,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自由刑,而被告劉俊平經前開一次減刑、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分別經前開二次減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四人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故被告劉俊平、林爲政、邱士原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有情輕法重等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等所參與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有4包,且該數量純質淨重高達3,120.98公克,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劉俊平為主要對外聯繫及分配工作之主導者、被告湯鈞傑擔任具領包裹之工作及被告邱士原、林爲政擔任把風之工作等犯罪情節、渠等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俊平有期徒刑5年、被告湯鈞傑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邱士原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爲政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後述)。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士原、林為政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暨主張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本案被告首揭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堪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被告邱士原、林為政二人與其餘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是渠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至被告邱士原、林為政、湯鈞傑(湯鈞傑雖未到庭,惟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提出書狀,否認參與犯罪組識【參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376頁】)等人上訴意旨,及被告劉俊平於本院審理時,雖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等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等人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至被告林為政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同無理由。綜上,被告湯鈞傑、邱士原及林為政等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劉俊平等4人組成犯罪組織從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運輸行為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並請求對被告劉俊平等4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同無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係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本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自應均宣告沒收之。至已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湯鈞傑於原審審理時稱:酬勞三個人加起來可能3到5萬,其沒有拿到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10頁)、被告邱士原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劉俊平有說會給報酬,其沒有先拿到錢,其第一時間就被抓到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林爲政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劉俊平說事成後才會給報酬,其沒有拿到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12頁)、被告劉俊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當場有告訴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代收包裹報酬約3至5萬,就是人民幣5萬元四人均分,收貨當下就被逮捕所以沒有成功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分別基於主持、操縱或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苗栗縣地區共組「太陽會」幫派,由劉俊平為首以主持操縱該幫派,該幫派則以運輸毒品牟利之犯罪行為,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劉俊平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犯罪組織罪嫌,另認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亦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參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第156至159頁之108年度蒞字第3497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109年上字第6號上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平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平、湯鈞傑、林爲政、邱士原於警、偵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認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均各自分工部分犯行,要非臨時隨意組成,而係有計畫性、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劉俊平於107年11月間與「勇文」接洽後,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運毒返台以賺取報酬,認被告四人與「勇文」間,顯係以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為手段,以牟利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且該組織成員並非一時犯罪臨時湊數之舉甚明。惟訊據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否認有何主持、操控或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㈡觀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縱然得以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劉俊平先行決定參與「勇文」所提運輸毒品計畫,因而邀請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三人加入計畫,然據被告湯鈞傑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劉俊平在一起吃飯時,我有聽到劉俊平跟別人電話聯絡,內容大致是要領郵包,有酬勞,我就主動去跟劉俊平說要參一腳」等語(參108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208頁),被告邱士原於偵訊供稱:「我們一起唱歌的場合,劉俊平邀我幫他受領郵包」等語(參108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209頁),被告林爲政於偵訊供稱:「當時是我跟劉俊平一起吃飯的場合,劉俊平問我要不要幫他受領郵包,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劉俊平」等語(參108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210頁);足徵被告劉俊平雖邀集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共犯本案,然被告劉俊平與其他三人均係處平等互相邀集犯案之地位,彼此間並非以「命令」之方式下達指示或接受指令,彼此間並無上下屬從關係,故其等共謀本案犯行雖有3人以上且分工為本案之犯罪行為,然並不具犯罪組織中之「管理結構」自明。是據前開說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僅係互相謀議,相約為單一、特定之犯罪實行(即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劉俊平等4人間應僅為單一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而已,自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㈢卷附被告邱士原臉書翻拍照片2張(參108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73、75頁)雖得證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等人共同列隊恭賀頭屋鄉第21屆鄉民代表當選誌慶之情事,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俊平有何組織、操控而於苗栗縣地區共組「太陽會」幫派,或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有何參加上開組織之事實;且縱然有以「太陽會」為名之團體,惟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太陽會」即為犯罪組織,即該組織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是無從證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及上訴書,以上揭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之供述作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認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確有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另上揭卷附之相關照片等證據,亦不足採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卷附證據資料復查無該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該部分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既就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原應就該部分為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不成立主持、操控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被告湯鈞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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