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子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22468號、第3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5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向其習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假戀愛真詐財」電信詐欺集團,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陳品融等6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以透過撥打電話或用通訊軟體微信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再聯繫通訊軟體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之資金流分工集團(含水房及車手集團)處理遭詐騙之大陸地區女子匯出之款項。庚○○先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網路賣家李溢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香港地區門號,供與水房聯絡使用,另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附表二編號11、13、14、15、17、19、21、24、27所示之電話門號,供詐騙機房成員實施詐騙時或預備詐騙使用。嗣:
㈠、庚○○於106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2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再招募陳品融(自106年7月間起)及綽號「小馬」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加入機房。庚○○即與陳品融、綽號「小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品融、綽號「小馬」擔任一線人員,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找尋28歲至38歲之女性為實施詐騙對象,並從網路上抓取帥哥俊男照片,且由陳品融化名為「張偉」,及「小馬」化名為「陳楚」,隨機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倘受騙女子接受並與各該假身分成為男女朋友後,陳品融、「小馬」等一線人員即繼續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併購案要執行,但公司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故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並表示自己會負擔10萬美元之資金。再由庚○○擔任二線人員,假冒銀行經理撥打電話,向受騙女子確認投資人身分,並告知資金有短少。待受騙女子向陳品融、「小馬」等一線人員詢問後,陳品融、「小馬」等人復以各種話術博取受騙女子同情,若受騙女子表示願意出資,庚○○即復假冒銀行人員與受騙女子聯絡,以取信受騙女子,再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先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將詐騙款項層轉至臺灣,再由車手提領。嗣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庚○○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交由水房伺機交給庚○○,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庚○○為規避查緝,又招募陳胤霖(自106年8、9月間起)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指示陳胤霖於106年9月6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作為新詐騙電信機房,復招募李維晉(自106年9月底起)、楊政陵(自106年9月中旬起)、洪為勝(自106年9月下旬起)、江人威(自106年9月中旬起)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庚○○即與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人擔任一線人員,陳胤霖化名「陳子軒」、陳品融化名「張偉」、李維晉化名「林志文」、楊政陵化名「何政軒」、洪為勝化名「陳楚」、江人威化名「陳恩」,續以上開詐騙手法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嗣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庚○○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交由水房伺機交給庚○○,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庚○○、陳胤霖、陳品融、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人在場實施電信詐騙,並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已載明:被告係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並負責招募成員加入詐騙機房,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2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亦據共犯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28975號卷第51、61、71、81、91、101頁),另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中國公安局之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28975號卷第225至228頁、第245至247頁、第303至308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地點各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臺灣銀行)、保安五街詐騙機房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生活公約及作息表、查獲現場圖、人員及扣案物品所在位置圖、查獲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內相關詐騙資料翻拍畫面、偵查員林佳宏與被害人乙○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陳品融持用之電腦內化身「張偉」之相關資料、同案被告陳品融傳給告訴人戊○○之資料及照片、同案被告李維晉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害人辛○○對話截圖及辛○○匯款明細、被害人辛○○之居民身分證及帳號資料、同案被告楊政陵持用之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洪為勝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同案被告江人威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及與被害人甲○○對話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張偉」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丁○○之身分資料、江蘇公安執法公示平臺-乙○之報案資料、被告庚○○與水房「黃金蘋果樹NEW」、「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專業比特幣」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見8982號警卷一第8至3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1至93頁、第105至113頁反面、第125至130頁、第142至149頁、8982號警卷二第17至26頁反面、第101至119頁、偵28975號卷第183至187頁、第229至24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已供承本案機房為其所成立,並無其他金主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0頁),故起訴書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不詳金主出資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庚○○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由通訊軟體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之資金流處理提款及洗錢分工,再伺機將詐欺所得交給告庚○○,則被告庚○○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庚○○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尚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招募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併予審判。
㈣、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陳品融、綽號小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是依上說明,被告庚○○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就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所受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使其心生警惕,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並招募同案被告陳品融等人加入機房,向大陸女子行詐,所為已瓦解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發起詐欺集團設置電信詐騙機房,並招募同案被告陳品融等加入機房行詐,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量被害人受騙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㈠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㈡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370頁),而被告庚○○係於原審訊問同案被告陳品融自陳就告訴人戊○○部分有領到10萬元之報酬後,始供稱上情,足見該10萬元應係被告與陳品融等共同詐騙告訴人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一再供稱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來作為機房詐騙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8975號卷第111頁);又附表二編號11至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提供與共犯陳胤霖、陳品融、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供作詐騙或預備詐騙或彼此間聯絡使用之情,亦經共犯陳胤霖、陳品融、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陳明在案(見偵28975號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第90至91頁、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4、18、25、2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共犯陳品融、洪為勝、江人威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等節,業經渠等供陳在卷,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庚○○除前開扣案之10萬元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車手提領後尚未由水房人員交給被告庚○○,尚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財物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10萬元,逾此部分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車手提領後尚未由水房人員交給被告庚○○,尚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就該等金額對被告庚○○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就上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補充說明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在西屯路機房,而西屯路機房並非其所發起、指揮。⒉被告因父母離婚,經濟無援,故開始輟學及工作,於加入詐騙機房前係從事鋁門窗工作,但因車禍造成腳受傷,一時失慮下始加入詐騙機房,其遭查獲後已深感後悔,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從事娃娃機鋪貨工作或水泥粉光工作,足證被告並非好逸惡勞、不思正常工作之人,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再生機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述證據可佐,是其上訴意旨否認有發起西屯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不足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庚○○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參與者 │宣告刑(含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 │時間、金額 │ │ │
├──┼───┼──────────┼───────┼───────────────┤
│ 1 │丙○○│綽號「小馬」之男子假│庚○○、陳品融│庚○○發起犯罪組織,累犯,處有│
│ │ │冒「陳楚」,對丙○○│、綽號小馬、不│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進行搭訕,並佯與之成│詳詐欺集團成員│、3、5至9、11至17、19至24、26 │
│ │ │為男女朋友後,綽號「│、SKYPE暱稱「 │、27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
│ │ │小馬」之男子即向王紅│黃金蘋果樹」、│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玉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得來速-各國 │作參年。 │
│ │ │個併購案要執行,但公│貨幣處理」資金│ │
│ │ │司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流分工集團成員│ │
│ │ │故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 │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 │ │
│ │ │誤,而於106年7月中旬│ │ │
│ │ │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楊 │ │ │
│ │ │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 2 │戊○○│陳品融假冒「張偉」,│庚○○、陳品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戊○○進行搭訕,並│、綽號小馬、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佯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詳詐欺集團成員│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7、19 │
│ │ │,陳品融即向戊○○詐│、SKYPE暱稱「 │至24、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併│黃金蘋果樹」、│ │
│ │ │購案要執行,但公司規│「得來速-各國 │ │
│ │ │定員工不得參與,故想│貨幣處理」資金│ │
│ │ │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云云│流分工集團成員│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6年7月31日共匯│ │ │
│ │ │款人民幣11萬7千元至 │ │ │
│ │ │庚○○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中。 │ │ │
├──┼───┼──────────┼───────┼───────────────┤
│ 3 │丁○○│綽號「小馬」之男子假│庚○○、陳品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冒「陳楚」,對丁○○│、綽號小馬、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進行搭訕,並佯與之成│詳詐欺集團成員│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為男女朋友後,綽號「│、SKYPE暱稱「 │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小馬」之男子即向胡小│黃金蘋果樹」、│沒收。 │
│ │ │芽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得來速-各國 │ │
│ │ │個併購案要執行,但公│貨幣處理」資金│ │
│ │ │司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流分工集團成員│ │
│ │ │故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 │ │
│ │ │誤,而分於106年8月10│ │ │
│ │ │日、21日、25日,共匯│ │ │
│ │ │款人民幣21萬6千元至 │ │ │
│ │ │庚○○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中。 │ │ │
├──┼───┼──────────┼───────┼───────────────┤
│ 4 │乙○ │陳品融假冒「張偉」,│庚○○、陳品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乙○進行搭訕,並佯│、陳胤霖、李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晉、楊政陵、洪│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陳品融即向乙○詐稱:│為勝、江人威、│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公司目前有一個併購案│不詳詐欺集團成│沒收。 │
│ │ │要執行,但公司規定員│員、SKYPE暱稱 │ │
│ │ │工不得參與,故想用女│「黃金蘋果樹」│ │
│ │ │友之名義參與云云,致│、「得來速-各 │ │
│ │ │乙○陷於錯誤,而分於│國貨幣處理」資│ │
│ │ │106年10月16日、18日 │金流分工集團成│ │
│ │ │共匯款人民幣7萬元至 │員 │ │
│ │ │庚○○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中。 │ │ │
├──┼───┼──────────┼───────┼───────────────┤
│ 5 │辛○○│李維晉假冒「林志文」│庚○○、陳品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辛○○進行搭訕,│、陳胤霖、李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並佯與之成為男女朋友│晉、楊政陵、洪│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後,李維晉即向辛○○│為勝、江人威、│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不詳詐欺集團成│沒收。 │
│ │ │併購案要執行,但公司│員、SKYPE暱稱 │ │
│ │ │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故│「黃金蘋果樹」│ │
│ │ │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云│、「得來速-各 │ │
│ │ │云,致辛○○陷於錯誤│國貨幣處理」資│ │
│ │ │,而於106年10月25日 │金流分工集團成│ │
│ │ │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楊 │員 │ │
│ │ │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 6 │甲○○│江人威假冒「陳恩」,│庚○○、陳品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甲○○進行搭訕,並│、陳胤霖、李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佯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晉、楊政陵、洪│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江人威即向甲○○詐│為勝、江人威、│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併│不詳詐欺集團成│沒收。 │
│ │ │購案要執行,但公司規│員、SKYPE暱稱 │ │
│ │ │定員工不得參與,故想│「黃金蘋果樹」│ │
│ │ │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云云│、「得來速-各 │ │
│ │ │,致甲○○陷於錯誤,│國貨幣處理」資│ │
│ │ │而於106年10月25日匯 │金流分工集團成│ │
│ │ │款人民幣3萬元至楊子 │員 │ │
│ │ │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 │
└──┴───┴──────────┴───────┴───────────────┘
附表二(除編號10於臺灣銀行查扣外,餘均於臺中市○○區○
○0街00號6樓之2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acer行動電腦 │1臺 │庚○○持有 │
├──┼────────────┼───┼───────┤
│2 │ASUS平板手機0000-000000 │1支 │庚○○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庚○○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庚○○持有 │
│ │(無門號) │ │ │
├──┼────────────┼───┼───────┤
│5 │SAMSUNG手機+000-00000000│1支 │庚○○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6 │隨身碟(HP) │1支 │庚○○持有 │
├──┼────────────┼───┼───────┤
│7 │隨身碟 │1支 │庚○○持有 │
├──┼────────────┼───┼───────┤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庚○○持有 │
├──┼────────────┼───┼───────┤
│9 │生活公約 │3張 │庚○○持有 │
├──┼────────────┼───┼───────┤
│10 │新臺幣 │10萬元│庚○○持有 │
│ │ │ │ │
├──┼────────────┼───┼───────┤
│11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2 │ASUS行動電腦 │1臺 │陳胤霖持有 │
├──┼────────────┼───┼───────┤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4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6 │ASUS行動電腦 │1臺 │陳品融持有 │
├──┼────────────┼───┼───────┤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品融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8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品融持有 │
├──┼────────────┼───┼───────┤
│19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李維晉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0 │acer行動電腦 │1臺 │李維晉持有 │
├──┼────────────┼───┼───────┤
│21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楊政陵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2 │ASUS行動電腦 │1臺 │楊政陵持有 │
├──┼────────────┼───┼───────┤
│23 │ASUS行動電腦 │1臺 │洪為勝持有 │
├──┼────────────┼───┼───────┤
│24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為勝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5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為勝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6 │acer行動電腦 │1臺 │江人威持有 │
├──┼────────────┼───┼───────┤
│2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江人威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8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江人威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