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峻奕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友維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19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梁峻奕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加入林秉鋐(綽號林啤酒)、劉子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寶可夢」、「超夢」、「天空龍」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甲○○、曾育通(由原審另行通緝)則於108年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前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梁峻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4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方式,使范士鴻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接獲「須佐」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劉威成,由劉威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付梁峻奕轉交林秉鋐,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14部分,則先由與梁峻奕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寶可夢」,於108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梁峻奕,梁峻奕再於108年3月12日上午,與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的曾育通、甲○○搭乘高鐵至台中,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超夢」、「天空龍」之人聯繫梁峻奕使用之微信暱稱「水箭龜」,告知應以何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特定金額,梁峻奕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暱稱「噴火龍」之曾育通,由曾育通指示微信暱稱「皮卡丘」之甲○○出面提領或由曾育通自行提領,再將款項交與梁峻奕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經圈存,無法提領及轉交)。梁峻奕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原判決誤載為1%),甲○○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甲○○另就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時間,與集團內暱稱「金錢鼠」、「小勞勃道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3、15至18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方法使吳守鎰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金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金錢鼠」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甲○○,由「小勞勃道尼」通知甲○○領取金額等事宜,甲○○與「金錢鼠」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金額,甲○○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與「金錢鼠」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於108年3月12日晚上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原成店提款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甲○○之供述,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10時42分許,在同區成功路579號春水漾汽車旅館309號房、308號房,分別查獲梁峻奕、曾育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吳守鎰、范瓅文、王月穎、周桂芳、吳妲娟、曾穎瑩、黃詩琪、游坦穎、林珮玉、簡彤軒、杜岳倫、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怡雯、李佳燕、廖翊閎、蔡佳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梁峻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據共犯曾育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與被告2人共同於108年3月12日在臺中地區提領詐騙所得之情節;共犯劉威成、劉子萱、林秉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8年2月22日起與被告梁峻奕一同在北部地區如內湖、大直、士林、淡水等地提領詐騙所得等情節屬實(見警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原審訴903號卷一第191至198頁、訴903號卷二第337至367頁,士檢偵卷四第9至13頁,士檢少連偵卷一第7至14頁、第98至101頁,士檢偵卷二第303至306頁、第313至315頁,士檢偵卷三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彤軒、林珮玉、王月穎、杜岳倫、范瓅文、周桂芳、蕭秋月、林可婕、游坦穎、黃詩琪、曾穎瑩、吳妲娟、吳守鎰、劉怡雯、李佳燕、廖翊閎、蔡佳軒、范士鴻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5至59頁、79頁至83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27頁至131頁、第157頁至159頁、第169頁至171頁;警卷二第97頁至101頁、第149頁至153頁、第155頁至157頁、第213頁至219頁;警卷三第65頁至85頁、第181頁至191頁、第247頁至251頁、第309頁至313頁;聲拘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41頁;士林地檢偵6337號卷第15-18頁)。另被告梁峻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部分大約是提領金額的1成為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說結束時會領到百分之十的報酬。」等語(見偵8101號卷第45頁),故被告梁峻奕前後之供述一致,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10%(即一成),原判決誤載為1%,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此外,全案犯罪情節復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⒈被害人范士鴻報案資料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6337號卷第19至28頁)
⒉被害人吳守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⑤匯款單。(見警卷三第305、307、315、317、319、321頁)
⒊被害人范瓅文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
⒋被害人王月穎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存款回條。
⑤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11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第123頁至125頁)
⒌被害人周桂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181頁、第183頁 至185頁、第187頁)
⒍被害人吳妲娟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243至245頁、253頁)
⒎被害人曾穎瑩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個人匯款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三第177至179頁、第213至217頁、第229頁、第233至241頁)
⒏被害人黃詩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9至61頁、第63頁、第103頁)
⒐被害人游坦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匯款記錄表。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35頁、警卷三第47頁)
⒑被害人林珮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⑥存摺往來明細。(見警卷一第85頁至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1頁、99頁、107頁、第95頁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至105頁)
⒒被害人簡彤軒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匯款證明2張。(見警卷一第61頁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1頁、第75頁至77頁)
⒓被害人林可婕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45頁至147頁、第159頁、第161、第163頁)
⒔被害人杜岳倫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④存摺資料。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3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警卷二第115頁)
⒕被害人蕭秋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⑤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見警卷二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⒖被害人劉怡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聲拘433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第55頁)
⒗被害人李佳燕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被害人李佳燕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聲拘433號卷第59頁、第61至87頁、第89至93頁)
⒘被害人廖翊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聲拘433號卷第95頁、第97至103頁)
⒙被害人蔡佳軒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聲拘433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甲○○部分,見警卷一第189頁至199頁;被告梁峻奕部分,見警卷一第203頁至215頁,曾育通部分,見警卷一第219頁至229頁)。
⒛查獲提款卡、存摺影本、查獲照片28張(見警卷一第241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89頁)。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①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③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⑤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⑥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9、31、35、37、39、45頁)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曾育通於108年3月1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①被告甲○○提領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甲○○提領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甲○○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共同被告曾育通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甲○○提領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被告甲○○提領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被告甲○○提領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共同被告曾育通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被告甲○○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二第47至91頁)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二第5頁至27頁)。被告甲○○提領徐偉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7張(見偵8101號卷第83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儲字第108007567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聲拘433號卷第121至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80000247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聲拘433號卷第133至15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
①星展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7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被告甲○○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劉怡雯、李佳燕】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6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甲○○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李佳燕、廖翊閎、蔡佳軒】(見聲拘433號卷第171至18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車手劉威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劉威成指認被告梁峻奕】、車手劉威成手機照片、車手劉威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子萱指認被告梁峻奕、同案曾育通、林秉鋐;同案被告林秉鋐指認被告梁峻奕;被告梁峻奕指認同案被告林秉鋐;被告梁峻奕指認車手劉威成;被告梁峻奕指認同案被告劉子萱】(見士林地檢偵157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9頁、第43至44頁、第81頁、第89頁、第307至311頁;士林地檢偵5752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車手劉威成提領被害人范士鴻被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楊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6337號卷第49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2872號函覆李曉冰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徐偉盛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8年5月17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80000032號函覆高俊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8年5月20日潮存字第1085001667號函覆李世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8741號函覆羅羽帆、謝雅媛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7頁、第213至217頁)。星展商業銀行中港分公司108年6月12日(108)星港字第003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14張(被告甲○○提領徐偉盛帳戶款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291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7張(被告甲○○提領徐偉盛帳戶款項)、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80005580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7張(被告甲○○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3318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9張(被告甲○○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125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5張(被告甲○○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年6月25日華豐存字第1080000143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2張(被告甲○○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第1080002672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9張(被告甲○○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聯邦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2324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4張(被告甲○○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900號函覆李世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1台新作文字第10816856號函覆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4張(被告甲○○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4717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4張(被告甲○○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86100060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6張(被告甲○○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第33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9至66頁、第71至74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9頁、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56頁)。
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應予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持案外人徐偉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筆共4萬元、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持同提款卡在臺灣大道1段提領1萬元之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守鎰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遭詐騙匯款8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甲○○業於被害人吳守鎰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至35分即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將上開贓款提領完畢,是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匯款。(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⒉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5分、51分許,持案外人李曉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豐原提領2筆各2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王月穎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5分遭詐騙匯款18萬元之部分,被告甲○○業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至4時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是被告甲○○於前開時間提領之款項,應非本案被害人之受騙贓款。(見警卷二第45頁)
⒊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甲○○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持案外人李世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中區中正路提領4筆共15萬元、3筆共5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周桂芳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分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甲○○係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至38分間在神岡郵局提領3筆共8萬元完畢,難認被告甲○○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提領之上開部分,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見警卷二第29頁)
⒋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甲○○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時5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分、6時13分許,持案外人陳怡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2段、西屯區四川路、豐原區中正路、三民路提領4筆共8萬元、3筆共5萬元、2筆共3萬元、2筆共3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吳妲娟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林珮玉於108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遭詐騙匯款29987元、25985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豐原水源郵局提領3萬元,即為告訴人林妲娟受騙匯款之金額;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提領3筆共59987元,即為告訴人林珮玉受騙匯款之金額完畢,難認被告甲○○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⒌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持案外人羅羽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豐原區上海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筆共49000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曾穎瑩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遭詐騙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豐原三民路郵局提領5筆共10萬元,即為告訴人曾穎瑩受騙匯款之金額完畢,難認被告甲○○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峻奕、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梁峻奕、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通知共犯劉威成、被告甲○○、共犯曾育通等人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再交由被告梁峻奕(附表一編號1、4至13)、綽號「金錢鼠」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2、3、15至18)交與林秉鋐輾轉交回詐騙集團,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梁峻奕、甲○○既係與共犯謝育通、林秉鋐、「金錢鼠」等人接受通知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被告2人、曾育通、「金錢鼠」、林秉鋐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梁峻奕、甲○○就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梁峻奕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4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2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梁峻奕於108年2月22日凌晨0時45分至50分許,由共犯劉威成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士鴻遭詐欺匯款,再轉交被告梁峻奕交付林秉鋐部分亦漏未論列,然核該部分與被告梁峻奕經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且被告梁峻奕被訴加入共犯林秉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雖為檢察官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0、5396、5419、5752、6337、7988、9835、10827、128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6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903號卷二第409至428頁、第429至433頁),然本案係於108年4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108年10月2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108年11月25日繫屬(見原審903號卷二第4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梁峻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被告梁峻奕於本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受理被告梁峻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在先之原審法院審理裁判。
㈣、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共犯林秉鋐、劉威成、劉子萱及其他成員;被告梁峻奕、甲○○就附表一編號4至14部分,與共犯曾育通、林秉鋐、「寶可夢」、「超夢」及其他成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共犯曾育通及其他成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與綽號「金錢鼠」、「小勞勃道尼」及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甲○○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等對各被害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依上說明,被告梁峻奕、甲○○就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各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被告梁峻奕為附表一編號1、4至14部分;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其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梁峻奕、甲○○各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各為其2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是就各該部分,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梁峻奕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18之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梁峻奕犯附表一編號1及4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參與發放提款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梁峻奕部分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12、13及18所示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梁峻奕擔任詐騙集團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均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梁峻奕、甲○○與被害人吳妲娟各以1萬元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峻奕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4至14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12、13及1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6、8至10、12、13及18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梁峻奕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相關沒收為如後述六「沒收部分」之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梁峻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梁峻奕之量刑及就被告甲○○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核無違誤,被告梁峻奕之上訴及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7、11、14、15、16、17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與被害人吳妲娟(附表一編號6)以1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已有審酌)外,另與被害人李佳燕以16萬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廖翊閎以2萬5千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劉怡雯以4萬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蕭秋月以5千元和解(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蕭秋月和解之情事,復誤認被告甲○○與被害人李佳燕、廖翊閎、劉怡雯之和解金額各為1萬元,其量刑審酌之基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有未洽。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曾穎瑩以10萬元達成調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簡彤軒以2萬4千元達成調解(每月給付2千元),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顯見被告甲○○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曾穎瑩、簡彤軒所受之損害,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甲○○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原審卷三第114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李佳燕以16萬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廖翊閎以2萬5千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劉怡雯以4萬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蕭秋月以5千元和解(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曾穎瑩以10萬元達成調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簡彤軒以2萬4千元達成調解(每月給付2千元),業如前述,且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其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被告甲○○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此部分相關之沒收如下列「沒收部分」所述)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年少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7、11、14至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善,是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甲○○確實履行上開應分期給付被害人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甲○○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梁峻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10%,已如前述。惟被告梁峻奕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領到錢等語(見偵8101號卷第45頁),且本件尚無被告梁峻奕已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梁峻奕說我一天可以拿到報酬1萬元,我還沒拿到報酬;於11日提領之部分,上手說回台北會拿給我,但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8101號卷第42頁,偵15752號卷第204頁),且本件尚無被告甲○○已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被告梁峻奕之未扣案贓款(編號14部分業經圈存,無法提領);以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共犯「金錢鼠」之未扣案詐欺贓款;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收受共犯劉威成、被告甲○○提領之未扣案贓款,固分別為被告梁峻奕、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梁峻奕、甲○○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轉交林秉鋐、上手「天空龍」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則對其沒收上開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8101號卷第40頁,原審1950號卷第232頁),為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梁峻奕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梁峻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9頁,原審1950號卷第232頁),為被告梁峻奕犯附表一編號1、4至14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梁峻奕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1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寶可夢」交付與被告梁峻奕為測試金融卡之用,為被告梁峻奕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8頁);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梁峻奕所有,然其已具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梁峻奕犯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梁峻奕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警方於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在豐原區建成路115號萊爾富超商,當場查獲被告甲○○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提領之金額一節,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是該款項乃被害人曾穎瑩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非被告2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曾穎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9萬3000元,為警方於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梁峻奕所住旅館房間內,在被告梁峻奕之包包內所查獲,為被告甲○○提領贓款後交付與被告梁峻奕,被告梁峻奕未及交付上手之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等情,為被告梁峻奕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9頁),是上開款項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梁峻奕尚須交付上手,亦非被告梁峻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上開款項應可特定係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所提領交付給梁峻奕之詐欺款項,即可能為附表一編號5、6、9、11、13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應發還該等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編號9之提款卡,係被告甲○○持以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8、10、11、13、15、18、20、21、23所示之存摺,為被告梁峻奕持有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帳戶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且該等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存摺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三除上開以外之物,雖亦為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然並非於本案供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梁峻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害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范士鴻│108年2月21│108年2月│0時37分 │29987元 │楊雅婷華南銀│案外人劉│108年2月│0時45分 │台北市內│20000元 │
│ │ │日20時9分 │22日 │許 │ │行帳號 │威成 │22日 │許 │湖區新湖│ │
│ │ │許,不詳詐│ │ │ │000-00000000│ │ │ │二路160 │ │
│ │ │騙集團成員│ │ │ │182590號帳戶│ │ ├────┤號統一超├─────┤
│ │ │佯裝網路賣├────┼────┼─────┤ │ │ │0時46分 │商毓鄰門│20000元 │
│ │ │家,致電訛│108年2月│0時39分 │25987元 │ │ │ │許 │市 │ │
│ │ │稱因作業疏│22日 │許 │ │ │ │ ├────┤ ├─────┤
│ │ │失,須至自│ │ │ │ │ │ │0時48分 │ │20000元 │
│ │ │動櫃員機前│ │ │ │ │ │ │許 │ │ │
│ │ │操作解除設│ │ │ │ │ │ ├────┤ ├─────┤
│ │ │定云云,致├────┼────┼─────┤ │ │ │0時49分 │ │20000元 │
│ │ │范士鴻陷於│108年2月│0時40分 │29987元 │ │ │ │許 │ │ │
│ │ │錯誤,因而│22日 │許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0時50分 │ │6000元 │
│ │ │,依指示匯│ │ │ │ │ │ │許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守鎰│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0時51分│80,000元 │徐偉盛,永豐│甲○○ │108年3月│11時31分│臺中市西│20,000元 │
│ │ │員假冒係吳│11日 │ │ │商業銀行帳號│ │11日 ├────┤屯區河南├─────┤
│ │ │守鎰之友人│ │ │ │000000000000│ │ │11時34分│路二段 │20,000元 │
│ │ │張盛洧,於│ │ │ │14號 │ │ ├────┤258號( ├─────┤
│ │ │108年3月11│ │ │ │ │ │ │11時35分│台新銀行│20,000元 │
│ │ │日上午10 │ │ │ │ │ │ ├────┤逢甲分行├─────┤
│ │ │時27分許,│ │ │ │ │ │ │11時35分│) │20,000元 │
│ │ │撥打電話向│ │ │ │ │ │ │ │ │ │
│ │ │吳守鎰佯稱│ │ │ │ │ │ │ │ │ │
│ │ │需資金周轉│ │ │ │ │ │ │ │ │ │
│ │ │等語,致吳│ │ │ │ │ │ │ │ │ │
│ │ │守鎰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匯款。│ │ │ │ │ │ │ │ │ │
├──┼───┼─────┼────┼────┼─────┼──────┼────┼────┼────┼────┼─────┤
│3 │范瓅文│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2時24分│50,000元 │李世皇,土地│甲○○ │108年3月│12時34分│臺中市西│5,000元 │
│ │ │員假冒係范│11日 │ │ │銀行帳號0460│ │11日 ├────┤屯區西屯├─────┤
│ │ │瓅文之堂弟│ │ │ │00000000 號 │ │ │12時34分│路二段 │20,000元 │
│ │ │范志豪,於│ │ │ │ │ │ ├────┤277 號(├─────┤
│ │ │108年3月10│ │ │ │ │ │ │12時35分│聯邦銀行│20,000元 │
│ │ │日16時18分│ │ │ │ │ │ ├────┤西屯分行├─────┤
│ │ │許,撥打電│ │ │ │ │ │ │12時36分│) │5,000元 │
│ │ │話,向范瓅│ │ │ │ │ │ │ │ │ │
│ │ │文佯稱急需│ │ │ │ │ │ │ │ │ │
│ │ │資金周轉等│ │ │ │ │ │ │ │ │ │
│ │ │語,致范瓅│ │ │ │ │ │ │ │ │ │
│ │ │文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王月穎│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5時5分 │18萬元 │李曉冰,玉山│甲○○ │108年3月│15時27分│臺中市西│2萬元 │
│ │ │員假冒係王│11日 │ │ │銀行帳號0613│ │11日 ├────┤屯區文心├─────┤
│ │ │月穎之友人│ │ │ │000000000號 │ │ │15時28分│路3段67 │2萬元 │
│ │ │陳淑美,於│ │ │ │ │ │ ├────┤號(合作├─────┤
│ │ │108年3月11│ │ │ │ │ │ │15時29分│金庫銀行│2萬元 │
│ │ │日10時37分│ │ │ │ │ │ │ │西屯分行│ │
│ │ │許,撥打電│ │ │ │ │ │ │ │) │ │
│ │ │話,向王月│ │ │ │ │ │ ├────┼────┼─────┤
│ │ │穎佯稱要借│ │ │ │ │ │ │15時35分│臺中市西│2萬元 │
│ │ │款等語,致│ │ │ │ │ │ ├────┤屯區文心├─────┤
│ │ │王月穎陷於│ │ │ │ │ │ │15時36分│路3段4 │2萬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號(華泰├─────┤
│ │ │示帳號匯款│ │ │ │ │ │ │15時36分│銀行台中│2萬元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15時37分│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6時06分│臺中市西│5,000元 │
│ │ │ │ │ │ │ │ │ ├────┤屯區四川├─────┤
│ │ │ │ │ │ │ │ │ │16時07分│一街26號│3,000元 │
│ │ │ │ │ │ │ │ │ ├────┤(全家超├─────┤
│ │ │ │ │ │ │ │ │ │16時08分│商台中金│1,000元 │
│ │ │ │ │ │ │ │ │ │ │豹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10時07分│新竹市東│2萬元 │
│ │ │ │ │ │ │ │ │12日 ├────┤區中華路├─────┤
│ │ │ │ │ │ │ │ │ │10時08分│2段471號│1萬元 │
│ │ │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竹運門│ │
│ │ │ │ │ │ │ │ │ │ │市/中國 │ │
│ │ │ │ │ │ │ │ │ │ │信託銀行│ │
│ │ │ │ │ │ │ │ │ │ │) │ │
├──┼───┼─────┼────┼────┼─────┼──────┼────┼────┼────┼────┼─────┤
│ 5 │ 周桂 │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1時3分 │5萬元 │李世皇,中華│甲○○ │108年3月│12時28分│臺中市神│4萬元 │
│ │芳 │員假冒係周│12日 │ │ │郵政帳號0071│ │12日 ├────┤岡區神州├─────┤
│ │ │桂芳之姪兒│ │ │ │0000000000號│ │ │12時29分│路359號 │1萬元 │
│ │ │范志豪,於│ │ │ │ │ │ ├────┤(中華郵├─────┤
│ │ │108年3月12│ │ │ │ │ │ │12時38分│政神岡豐│3萬元 │
│ │ │日10時23分│ │ │ │ │ │ │ │洲郵局)│ │
│ │ │許,撥打電│ │ │ │ │ │ │ │ │ │
│ │ │話,向周桂│ │ │ │ │ │ │ │ │ │
│ │ │芳佯稱急需│ │ │ │ │ │ │ │ │ │
│ │ │資金周轉等│ │ │ │ │ │ │ │ │ │
│ │ │語,致周桂│ │ │ │ │ │ │ │ │ │
│ │ │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6 │吳妲娟│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1時22分│3萬元 │陳怡如,中華│甲○○ │108年3月│11時43分│臺中市豐│3萬元 │
│ │ │員假冒係吳│12日 │ │ │郵政帳號0301│ │12日 │ │原區水源│ │
│ │ │妲娟之姪女│ │ │ │0000000000號│ │ │ │路594-2 │ │
│ │ │吳翠芬,於│ │ │ │ │ │ │ │號(中華│ │
│ │ │108年3月12│ │ │ │ │ │ │ │郵政豐原│ │
│ │ │日10時6分 │ │ │ │ │ │ │ │水源郵局│ │
│ │ │許,以通訊│ │ │ │ │ │ │ │) │ │
│ │ │軟體LINE │ │ │ │ │ │ │ │ │ │
│ │ │,向吳妲娟│ │ │ │ │ │ │ │ │ │
│ │ │佯稱要借款│ │ │ │ │ │ │ │ │ │
│ │ │等語,致吳│ │ │ │ │ │ │ │ │ │
│ │ │妲娟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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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穎瑩│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6時23分│4萬9,987元│羅羽帆,臺灣│ │108年3月│16時45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銀行帳號0360│ │12日 ├────┤原區三民├─────┤
│ │ │網路賣家及│ │16時25分│4萬9,989元│00000000 號 │ │ │16時47分│路108號 │2萬元 │
│ │ │臺中銀行職│ │ │ │ │ │ ├────┤(中華郵├─────┤
│ │ │員,於108 │ │ │ │ │ │ │16時48分│政豐原三│2萬元 │
│ │ │年3月9日至│ │ │ │ │ │ ├────┤民路郵局├─────┤
│ │ │13日間,撥│ │ │ │ │ │ │16時49分│) │2萬元 │
│ │ │打電話予曾│ │ │ │ │ │ ├────┤ ├─────┤
│ │ │穎瑩,佯稱│ │ │ │ │ │ │16時50分│ │2萬元 │
│ │ │因工作人員│ ├────┼─────┼──────┼────┼────┼────┼────┼─────┤
│ │ │疏失,造成│ │17時9分 │2萬9,987元│謝雅媛,臺灣│曾育通 │108年3月│17時20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曾穎瑩下單│ │ │ │銀行帳號0520│ │12日 │ │原區三民│ │
│ │ │30筆,恐遭│ │ │ │00000000號 │ │ │ │路93號 │ │
│ │ │扣款,要求│ │ │ │ │ │ │ │(統一超│ │
│ │ │曾穎瑩依銀│ │ │ │ │ │ │ │商新豐民│ │
│ │ │行人員指示│ │ │ │ │ │ │ │門市) │ │
│ │ │以網路銀行│ ├────┼─────┼──────┼────┼────┼────┼────┼─────┤
│ │ │操作取消等│ │21時10分│4萬9,997元│楊睿萱,中華│甲○○ │108年3月│21時27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語,致曾穎│ │ │ │郵政帳號0301│ │12日 ├────┤原區建成├─────┤
│ │ │瑩陷於錯誤│ │21時15分│4萬9,985元│0000000000號│ │ │21時28分│路115號 │2萬元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萊爾富├─────┤
│ │ │號匯款。 │ │21時19分│4萬9,983元│ │ │ │21時28分│超商豐原│2萬元 │
│ │ │ │ │ │ │ │ │ ├────┤原成店)├─────┤
│ │ │ │ │ │ │ │ │ │21時29分│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1時30分│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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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詩琪│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7時9分 │2萬9,987元│謝雅媛,臺灣│曾育通 │108年3月│17時21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 │ │銀行帳號0520│ │12日 │ │原區三民│(含提領 │
│ │ │全家福鞋店│ │ │ │00000000號 │ │ │ │路93號 │ 曾穎瑩) │
│ │ │客服人員及│ │ │ │ │ │ │ │(統一超│ │
│ │ │遠東銀行職│ │ │ │ │ │ │ │商新豐民│ │
│ │ │員,於108 │ │ │ │ │ │ │ │門市) │ │
│ │ │年3月5日至│ │ │ │ │ │ ├────┼────┼─────┤
│ │ │13日間,撥│ │ │ │ │ │ │17時27分│臺中市豐│1萬9,000元│
│ │ │打電話予黃│ │ │ │ │ │ │ │原區三民│ │
│ │ │詩琪,佯稱│ │ │ │ │ │ │ │路108號 │ │
│ │ │因系統遭駭│ │ │ │ │ │ │ │(中華郵│ │
│ │ │客入侵,造│ │ │ │ │ │ │ │政豐原三│ │
│ │ │成黃詩琪之│ │ │ │ │ │ │ │民路郵局│ │
│ │ │消費遭多刷│ │ │ │ │ │ │ │) │ │
│ │ │一筆付費,│ │ │ │ │ │ │ │ │ │
│ │ │要求黃詩琪│ │ │ │ │ │ │ │ │ │
│ │ │依銀行人員│ │ │ │ │ │ │ │ │ │
│ │ │指示以ATM │ │ │ │ │ │ │ │ │ │
│ │ │操作取消等│ │ │ │ │ │ │ │ │ │
│ │ │語,致曾穎│ │ │ │ │ │ │ │ │ │
│ │ │瑩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9 │游坦穎│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7時26分│2萬9,989元│謝雅媛,臺灣│甲○○ │108年3月│17時45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銀行帳號0520│ │12日 │ │原區三民│ │
│ │ │網路賣家及│ │17時28分│1萬9,985元│00000000號 │ │ │ │路93號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 │ │(統一超│ │
│ │ │行職員,於│ │ │ │ │ │ │ │商新豐民│ │
│ │ │108年3月11│ │ │ │ │ │ │ │門市) │ │
│ │ │日至18日間│ │ │ │ ├────┼────┼────┼────┼─────┤
│ │ │,撥打電話│ │ │ │ │曾育通 │108年3月│17時48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予游坦穎,│ │ │ │ │ │12日 ├────┤原區三民├─────┤
│ │ │佯稱因工作│ │ │ │ │ │ │17時49分│路108號 │1萬元 │
│ │ │人員疏失,│ │ │ │ │ │ │ │(中華郵│ │
│ │ │將游坦穎設│ │ │ │ │ │ │ │政豐原三│ │
│ │ │定為代理商│ │ │ │ │ │ │ │民路郵局│ │
│ │ │,恐遭銀行│ │ │ │ │ │ │ │) │ │
│ │ │扣款,要求│ │ │ │ │ │ │ │ │ │
│ │ │游坦穎依銀│ │ │ │ │ │ │ │ │ │
│ │ │行人員指示│ │ │ │ │ │ │ │ │ │
│ │ │以網路銀行│ │ │ │ │ │ │ │ │ │
│ │ │及ATM操作 │ │ │ │ │ │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 │
│ │ │致游坦穎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10 │林珮玉│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8時17分│9,985元 │李曉冰,第一│ │108年3月│18時22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商業銀行帳號│ │12日 ├────┤原區三民├─────┤
│ │ │網路賣家及│ │ │ │00000000000 │ │ │ │路95號 │ │
│ │ │玉山銀行職│ │18時19分│1萬9,985元│號 │ │ │18時25分│(上海銀│2萬元 │
│ │ │員,於108 │ │ │ │ │ │ │ │行豐原分│ │
│ │ │年3月12日 │ │ │ │ │ │ │ │行) │ │
│ │ │17時2分許 │ ├────┼─────┼──────┼────┼────┼────┼────┼─────┤
│ │ │,撥打電話│ │18時04分│2萬9,987元│陳怡如,中華│曾育通 │108年3月│18時13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予林珮玉,│ │ │ │郵政帳號0301│(警卷二│12日 ├────┤原區三民├─────┤
│ │ │佯稱因工作│ ├────┼─────┤0000000000號│第63頁)│ │18時14分│路93號(│1萬元 │
│ │ │人員疏失,│ │ │ │ │ │ ├────┤統一超商├─────┤
│ │ │要退款予林│ │18時21分│2萬5,985元│ │ │ │18時22分│新豐民門│2萬9,987元│
│ │ │珮玉,請林│ │ │ │ │ │ │ │市) │ │
│ │ │珮玉依銀行│ │ │ │ │ │ │ │ │ │
│ │ │人員指示以│ │ │ │ │ │ │ │ │ │
│ │ │ATM操作等 │ │ │ │ │ │ │ │ │ │
│ │ │語,致林珮│ │ │ │ │ │ │ │ │ │
│ │ │玉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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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簡彤軒│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8時20分│4萬9,123元│謝雅媛,中華│甲○○ │108年3月│18時34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郵政帳號0121│(警卷二│12日 ├────┤原區三民├─────┤
│ │ │網路賣家及│ │18時25分│4萬6,123元│0000000000號│第69頁)│ │18時34分│路95號 │2萬元 │
│ │ │玉山銀行職│ │ │ │ │ │ ├────┤(上海銀├─────┤
│ │ │員,於108 │ │ │ │ │ │ │18時35分│行豐原分│2萬元 │
│ │ │年3月12日 │ │ │ │ │ │ ├────┤行) ├─────┤
│ │ │17時20分許│ │ │ │ │ │ │18時35分│ │2萬元 │
│ │ │,撥打電話│ │ │ │ │ │ ├────┤ ├─────┤
│ │ │予簡彤軒,│ │ │ │ │ │ │18時35分│ │1萬5,000元│
│ │ │佯稱因工作│ │ │ │ │ │ │ │ │ │
│ │ │人員疏失,│ │ │ │ │ │ │ │ │ │
│ │ │造成簡彤軒│ │ │ │ │ │ │ │ │ │
│ │ │下單30筆,│ │ │ │ │ │ │ │ │ │
│ │ │恐遭扣款,│ │ │ │ │ │ │ │ │ │
│ │ │要求簡彤軒│ │ │ │ │ │ │ │ │ │
│ │ │與銀行聯絡│ │ │ │ │ │ │ │ │ │
│ │ │,嗣又向簡│ │ │ │ │ │ │ │ │ │
│ │ │彤軒表示個│ │ │ │ │ │ │ │ │ │
│ │ │資遭盜用,│ │ │ │ │ │ │ │ │ │
│ │ │要做晶片認│ │ │ │ │ │ │ │ │ │
│ │ │證等語,請│ │ │ │ │ │ │ │ │ │
│ │ │簡彤軒依指│ │ │ │ │ │ │ │ │ │
│ │ │示以網路銀│ │ │ │ │ │ │ │ │ │
│ │ │行操作,致│ │ │ │ │ │ │ │ │ │
│ │ │簡彤軒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林可婕│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20時54分│2萬9,987元│余寶蓮,中華│ │108年3月│21時04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 │ │郵政帳號0111│ │12日 ├────┤原區三民├─────┤
│ │ │網路賣家及│ │ │ │0000000000號│ │ │21時04分│路95號 │9,000元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 │(上海銀│ │
│ │ │行職員,於│ │ │ │ │ │ │ │行豐原分│ │
│ │ │108年3月12│ │ │ │ │ │ │ │行) │ │
│ │ │日17時32分│ │ │ │ │ │ │ │ │ │
│ │ │許,撥打電│ │ │ │ │ │ │ │ │ │
│ │ │話予林可婕│ │ │ │ │ │ │ │ │ │
│ │ │,佯稱因工│ │ │ │ │ │ │ │ │ │
│ │ │作人員疏失│ │ │ │ │ │ │ │ │ │
│ │ │,將林可婕│ │ │ │ │ │ │ │ │ │
│ │ │設定為經銷│ │ │ │ │ │ │ │ │ │
│ │ │商,恐遭銀│ │ │ │ │ │ │ │ │ │
│ │ │行扣款,要│ │ │ │ │ │ │ │ │ │
│ │ │求林可婕依│ │ │ │ │ │ │ │ │ │
│ │ │銀行人員指│ │ │ │ │ │ │ │ │ │
│ │ │示前往ATM │ │ │ │ │ │ │ │ │ │
│ │ │操作取消等│ │ │ │ │ │ │ │ │ │
│ │ │語,致林可│ │ │ │ │ │ │ │ │ │
│ │ │婕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13 │杜岳倫│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8時22分│2萬9,987元│陳怡如,中華│曾育通 │108年3月│18時30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員先後假冒│12日 │ │ │郵政帳號0301│(警卷二│12日 │ │原區三民│(含提領林│
│ │ │網路賣家及│ │ │ │0000000000號│第63頁)│ │ │路95號 │珮玉部分)│
│ │ │台北富邦銀│ │ │ │ │ │ │ │(上海銀│ │
│ │ │行職員,於│ │ │ │ │ │ │18時30分│行豐原分│1萬6,000元│
│ │ │108年3月12│ │ │ │ │ │ │ │行) │ │
│ │ │日17時2分 │ ├────┼─────┼──────┼────┼────┼────┼────┼─────┤
│ │ │,撥打電話│ │20時35分│2萬9,875元│余寶蓮,中華│甲○○ │108年3月│20時59分│臺中市豐│2萬元 │
│ │ │予杜岳倫,│ │ │ │郵政帳號0111│(警卷二│12日 ├────┤原區三民├─────┤
│ │ │佯稱因杜岳│ │ │ │0000000000號│第53-57 │ │21時00分│路95號 │1萬元 │
│ │ │倫重複下單│ │ │ │ │頁) │ │ │(上海銀│(含提領林│
│ │ │,恐遭銀行│ │ │ │ │ │ │ │行豐原分│珮玉部分)│
│ │ │扣款,要求│ │ │ │ │ │ │ │行) │ │
│ │ │杜岳倫依銀│ ├────┼─────┼──────┼────┼────┼────┼────┼─────┤
│ │ │行人員指示│ │21時31分│4萬9,999元│高俊昌,台北│ │ │21時34分│ │9萬9,998 │
│ │ │以網路銀行│ │ │ │富邦商業銀行│ │ │ │ │元 │
│ │ │及ATM操作 │ │21時33分│4萬9,999元│帳號00000000│ │ │ │ │ │
│ │ │取消等語,│ │ │ │3323 號 │ │ │ │ │ │
│ │ │致杜岳倫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14 │蕭秋月│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21時42分│2萬9,987元│余寶蓮,中華│甲○○ │108年3月│ │臺中市豐│23時35分圈│
│ │ │員先後假冒│12日 │ │ │郵政帳號0111│(警卷二│12日 │ │原區三民│存 │
│ │ │網路賣家及│ │ │ │0000000000號│第53-57 │ │ │路95號 │ │
│ │ │郵局職員,│ │ │ │ │頁) │ │ │(上海銀│ │
│ │ │於108年3月│ │ │ │ │ │ │ │行豐原分│ │
│ │ │12日20時14│ │ │ │ │ │ │ │行) │ │
│ │ │分許,撥打│ │ │ │ │ │ │ │ │ │
│ │ │電話予蕭秋│ │ │ │ │ │ │ │ │ │
│ │ │月,佯稱因│ │ │ │ │ │ │ │ │ │
│ │ │作業疏失,│ │ │ │ │ │ │ │ │ │
│ │ │將蕭秋月購│ │ │ │ │ │ │ │ │ │
│ │ │物設定為分│ │ │ │ │ │ │ │ │ │
│ │ │期付款,會│ │ │ │ │ │ │ │ │ │
│ │ │造成重複扣│ │ │ │ │ │ │ │ │ │
│ │ │款,要求蕭│ │ │ │ │ │ │ │ │ │
│ │ │秋月依郵局│ │ │ │ │ │ │ │ │ │
│ │ │人員指示以│ │ │ │ │ │ │ │ │ │
│ │ │ATM操作取 │ │ │ │ │ │ │ │ │ │
│ │ │消等語,致│ │ │ │ │ │ │ │ │ │
│ │ │蕭秋月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劉怡雯│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9時24分│6萬0989元 │陳彥樺,中華│甲○○ │108年3月│19時39分│臺中市西│2萬元 │
│ │ │員於108年3│11日 │ │ │郵政股份有限│(聲拘卷│11日 │ │區臺灣大│ │
│ │ │月11日晚間│ │ │ │公司帳號700-│第171頁 │ │19時39分│道2段412│2萬元 │
│ │ │7時許,假 │ │ │ │000000000000│至179頁 │ │ │號1樓( │ │
│ │ │扮為臉書上│ │ │ │59號 │) │ │19時40分│星展國際│2萬元 │
│ │ │之網購公司│ │ │ │ │ │ │ │商業銀行│ │
│ │ │與國泰世華│ │ │ │ │ │ │19時40分│中興分行│2萬元 │
│ │ │銀行人員,│ │ │ │ │ │ │ │) │(含提領李│
│ │ │撥打電話予│ │ │ │ │ │ │ │ │佳燕部分)│
│ │ │劉怡雯,謊│ │ │ │ │ │ │ │ │ │
│ │ │稱其誤設為│ │ │ │ │ │ │ │ │ │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 │需依指示至│ │ │ │ │ │ │ │ │ │
│ │ │ATM操作解 │ │ │ │ │ │ │ │ │ │
│ │ │除等語,致│ │ │ │ │ │ │ │ │ │
│ │ │劉怡雯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李佳燕│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19時30分│2萬9,987元│陳彥樺,中華│甲○○ │108年3月│19時41分│臺中市西│1萬1,000元│
│ │ │員於108年3│11日 │ │ │郵政股份有限│(聲拘卷│11日 │ │區臺灣大│ │
│ │ │月11日晚間│ │ │ │公司帳號700-│第171頁 │ │ │道2段412│ │
│ │ │5時7分許,│ │ │ │000000000000│至179頁 │ │ │號1樓( │ │
│ │ │撥打電話予│ │ │ │59號 │) │ │ │星展國際│ │
│ │ │李佳燕,佯│ │ │ │ │ │ │ │商業銀行│ │
│ │ │裝係網路購│ │ │ │ │ │ │ │中興分行│ │
│ │ │物人員及富│ │ │ │ │ │ │ │) │ │
│ │ │邦銀行人員│ ├────┼─────┼──────┼────┼────┼────┼────┼─────┤
│ │ │,謊稱其信│ │19時36分│2萬9,987元│陳彥樺,合作│甲○○ │108年3月│19時45分│臺中市西│2萬元 │
│ │ │用卡遭到刷│ │ │ │金庫商業銀行│(聲拘卷│11日 ├────┤區臺灣大├─────┤
│ │ │,需依指示│ │ │ │帳號000-0000│第179頁 │ │19時46分│道2段416│1萬元 │
│ │ │至ATM操作 │ ├────┼─────┤000000000 │至185頁 │ ├────┤號(台新├─────┤
│ │ │解除等語,│ │20時02分│3萬元 │ │) │ │20時13分│國際商業│2萬元 │
│ │ │致李佳燕陷│ ├────┼─────┤ │ │ ├────┤銀行臺中├─────┤
│ │ │於錯誤而依│ │20時07分│3萬元 │ │ │ │20時14分│分行) │2萬元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 │(含提領廖│
│ │ │款。 │ │ │ │ │ │ │ │ │翊閎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時16分│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時17分│ │4,000元 │
│ │ │ │ │ │ │ │ │ │ │ │(含提領蔡│
│ │ │ │ │ │ │ │ │ │ │ │佳軒部分)│
│ │ │ │ │ │ │ │ │ │ │ │ │
├──┼───┼─────┼────┼────┼─────┼──────┼────┼────┼────┼────┼─────┤
│17 │廖翊閎│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20時04分│2萬9,985元│陳彥樺,合作│甲○○ │108年3月│20時14分│臺中市西│2萬元 │
│ │ │員於108年3│11日 │ │ │金庫商業銀行│(聲拘卷│11日 │ │區臺灣大│ │
│ │ │月11日晚間│ │ │ │帳號000-0000│第179頁 │ │ │道2段416│ │
│ │ │6時47分許 │ │ │ │000000000 │至185頁 │ │ │號(台新│ │
│ │ │,電話撥打│ │ │ │ │) │ │ │國際商業│ │
│ │ │予廖翊閎,│ │ │ │ │ │ │ │銀行臺中│ │
│ │ │佯裝係網路│ │ │ │ │ │ │ │分行) │ │
│ │ │購物人員及│ │ │ │ │ │ │ │ │ │
│ │ │台新銀行人│ │ │ │ │ │ │ │ │ │
│ │ │員,謊稱其│ │ │ │ │ │ │ │ │ │
│ │ │誤設為多買│ │ │ │ │ │ │ │ │ │
│ │ │24瓶,需依│ │ │ │ │ │ │ │ │ │
│ │ │指示至ATM │ │ │ │ │ │ │ │ │ │
│ │ │操作解除等│ │ │ │ │ │ │ │ │ │
│ │ │語,致廖翊│ │ │ │ │ │ │ │ │ │
│ │ │閎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蔡佳軒│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20時07分│1萬4,123元│陳彥樺,合作│甲○○ │108年3月│20時15分│臺中市西│2萬元 │
│ │ │員於108年3│11日 │ │ │金庫商業銀行│(聲拘卷│11日 │ │區臺灣大│(含提領李│
│ │ │月11日晚間│ │ │ │帳號000-0000│第179頁 │ │ │道2段416│佳燕部分)│
│ │ │7時許,撥 │ │ │ │000000000 │至185頁 │ │ │號(台新│ │
│ │ │打電話予蔡│ │ │ │ │) │ │ │國際商業│ │
│ │ │佳軒,佯裝│ │ │ │ │ │ │ │銀行臺中│ │
│ │ │係網路購物│ │ │ │ │ │ │ │分行) │ │
│ │ │人員及新光│ │ │ │ │ │ │ │ │ │
│ │ │銀行人員,│ │ │ │ │ │ │ │ │ │
│ │ │並謊稱出貨│ │ │ │ │ │ │ │ │ │
│ │ │時標籤貼錯│ │ │ │ │ │ │ │ │ │
│ │ │將自動扣款│ │ │ │ │ │ │ │ │ │
│ │ │,需依指示│ │ │ │ │ │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 │ │
│ │ │解除等語,│ │ │ │ │ │ │ │ │ │
│ │ │致蔡佳軒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扣得之物品
┌─┬────────┬────────┬────────┐
│編│品項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非被告甲○○所有│
│ │ │ │,附表一編號6被 │
│ │ │ │害人曾穎瑩遭詐騙│
│ │ │ │匯入之款項。 │
├─┼────────┼────────┼────────┤
│2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
│ │(含0000-000000 │ │犯附表一編號2至 │
│ │號門號) │ │18所用之物。 │
├─┼────────┼────────┼────────┤
│3 │楊睿萱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中華郵政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提款卡 │ │ │
├─┼────────┼────────┼────────┤
│4 │余寶蓮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中華郵政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5 │陳怡如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中華郵政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6 │李曉冰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合作金庫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提款卡 │ │ │
├─┼────────┼────────┼────────┤
│7 │徐偉盛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合作金庫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8 │李世皇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臺灣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9 │徐偉盛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永豐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10│徐偉盛 │1張 │非被告甲○○所有│
│ │臺灣企銀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提款卡 │ │ │
└─┴────────┴────────┴────────┘
附表三:於被告梁峻奕處扣得之物品
┌─┬────────┬────────┬────────┐
│編│品項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現金 │新臺幣19萬元3000│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 │元 │之物。 │
├─┼────────┼────────┼────────┤
│2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梁峻奕所有,│
│ │(含 0000-000000│ │供被告梁峻奕為附│
│ │號門號) │ │表一編號1、編號4│
│ │ │ │至14所用之物。 │
│ │ │ │ │
├─┼────────┼────────┼────────┤
│3 │ACER 筆記型電腦 │1台 │被告梁峻奕具事實│
│ │ │ │上處分權,供被告│
│ │ │ │梁峻奕為附表一編│
│ │ │ │號4至14所用之物 │
│ │ │ │。 │
├─┼────────┼────────┼────────┤
│4 │讀卡機 │1台 │被告梁峻奕具事實│
│ │ │ │上處分權,供被告│
│ │ │ │梁峻奕為附表一編│
│ │ │ │號4至14所用之物 │
│ │ │ │。 │
├─┼────────┼────────┼────────┤
│5 │高俊昌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之物。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6 │林宜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兆豐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7 │林宜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花蓮二信壽豐分社│ │之物。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 │ │ │
├─┼────────┼────────┼────────┤
│8 │陳怡如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中華郵政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9 │羅羽帆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中國信託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10│羅羽帆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臺灣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11│李曉冰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玉山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12│李曉冰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合作金庫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13│李曉冰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第一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14│李世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臺灣企銀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15│李世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中華郵政內埔郵局│ │之物。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 │ │ │
├─┼────────┼────────┼────────┤
│16│李世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臺灣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17│李世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凱基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18│李世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土地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19│李世皇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華南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20│謝雅媛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臺灣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21│謝雅媛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中華郵政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 │ │ │
├─┼────────┼────────┼────────┤
│22│徐偉盛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合作金庫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23│徐偉盛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永豐銀行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 │ │ │
├─┼────────┼────────┼────────┤
│24│徐偉盛 │1本 │非被告梁峻奕所有│
│ │臺灣企銀帳號 │ │之物。 │
│ │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附表一編號1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㈡ │附表一編號2 │梁峻奕無罪。(原審諭知,已確定) │
│ │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㈢ │附表一編號3 │梁峻奕無罪。(原審諭知,已確定) │
│ │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㈣ │附表一編號4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㈤ │附表一編號5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㈥ │附表一編號6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㈦ │附表一編號7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本院諭知) │
├──┼──────┼──────────────────┤
│㈧ │附表一編號8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㈨ │附表一編號9 │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㈩ │附表一編號10│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1│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本院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2│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3│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4│梁峻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本院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本院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本院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本院諭知) │
├──┼──────┼──────────────────┤
│ │附表一編號1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