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旻鴻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彥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育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 被告
- 王寓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第2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其等附表二編號1 、戊○○無罪、丁○○與乙○○公訴不受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暨乙○○其附表二編號7 至15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丁○○其等附表二編號2 至43部分及乙○○附表二編號2 至6 、16至43部分暨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戊○○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本判決第三項丁○○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本判決第四項乙○○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參與吳義順與少年王○雯及綽號「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並在臺中市自由路電信機房擔任電腦手,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人民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之GATEWAY 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欺;之後戊○○又於101 年10月11日加入吳義順另行設立之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電信機房,亦以相同之分工方式及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人民實行電話詐欺,嗣於102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以其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0月27日確定,惟其於105 年12月26日即出境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2 月2 日發布通緝。
二、戊○○、乙○○、丁○○、甲○○(甲○○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確定;又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法院無審判權,詳後述)均為貪圖不法利益,丁○○於106 年12月20日出國前、乙○○於同年月22日出國前,戊○○、甲○○則分別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綽號「AMG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起設立之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AMG 」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承租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斯里八打靈區內公寓民宅(詳細地址:19-1, Jalan Radin Bagus 1, Bandar Baru SriPetaling , Brickfields Kuala Lumpur ,下稱系爭機房)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以月薪2 至3 萬泰銖不等之報酬,在泰國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11名泰國籍人員陸續加入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該泰國籍人員遂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 月13日止陸續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在系爭機房擔任一線、二線機手,若詐騙成功,則一線機手可分得3%之報酬,二線機手可分得2%之報酬(各該泰國籍成員姓名、機房內代號、擔任角色及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並由戊○○擔任「桶主」兼詐騙講師,乙○○擔任機房電腦手,並監視二線機手之泰國籍成員之工作,甲○○擔任翻譯,負責以泰語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丁○○則擔任購物採買之工作,戊○○、乙○○、甲○○、丁○○等人並均負責監視及照料泰國籍機手之生活起居。待訓練完畢後,戊○○、乙○○、甲○○、丁○○即與綽號「AMG 」之男子及附表一所示Wantana Chakkuchan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 月4 日起,在上址系爭機房透過網路電話向泰國民眾實施詐騙,詐騙手法為:先由乙○○於每日經由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的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其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其表示要轉給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詐騙機房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二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詐騙機房成員之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再由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待詐騙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提領該詐騙所得款項之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匯回臺灣。該電信詐欺集團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每日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乙○○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未為詐欺犯行,詳後述)
三、嗣經馬來西亞警察總部商業刑偵局依泰國警方情資,於107年2 月20日在上址系爭機房內查獲戊○○、乙○○、丁○○、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Wantana Chakkuchan等11人及乙○○之女友姜怡婷(姜怡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第23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行動電話31台、筆記型電腦3 台、泰文轉單、詐騙教戰手冊等文件。之後戊○○、乙○○、丁○○、甲○○及姜怡婷經遣送回臺,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6登機門拘提戊○○、乙○○、丁○○、甲○○、姜怡婷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下稱被告戊○○、丁○○)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戊○○、丁○○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丁○○2 人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戊○○、甲○○及證人姜怡婷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證人即泰國籍共犯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Chakkuchan、Wanwiset Thomtong 、Sriphrai Yayong 於泰國警員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上開證人等回答內容具體,參以泰國警員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證人等詢問人身分為警員,並記載「如實提供口供」等文句,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查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其等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且其等對於泰國司法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詳細陳述,又其等係在馬來西亞均係在遭查獲後之107 年2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因與案發時間甚接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且就如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乃至如何詐騙泰國當地民眾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亦徵上開證人ChatchananKetpan、Wantana Chakkuchan、Wanwiset Thomtong 、Sriphrai Yayong 之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所陳述關於涉案情節亦為證明被告戊○○、乙○○、丁○○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等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又證人即泰國籍共犯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 Chakkuchan、WanwisetThomtong、Sriphrai Yayong 嗣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傳票予上開證人即泰國籍共犯,期能傳喚其前來原審法院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經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 Chakkuchan、Sriphrai Yayong 簽收,另Wanwiset Thomtong 因查無此人退件無法送達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回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及掛號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足認證人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 Chakkuchan、SriphraiYayong經合法傳喚未到,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即難認有剝奪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是證人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Chakkuchan、Sriphrai Yayong 在泰國警察機關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證人Wanwiset Thomtong 因查無此人退件無法送達,及其餘未經原審法院囑託送達傳票之泰國籍證人,其等警詢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甲○○、丁○○及附表一所示泰國籍成員暨證人姜怡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即被告戊○○、乙○○、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五、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復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丁○○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人甲○○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七、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馬來西亞警方所查扣之行動電話31台、筆記型電腦3 台、泰文轉單、詐騙教戰手冊等文件,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馬來西亞警方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戊○○、丁○○、乙○○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丁○○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卷〈下稱偵10333 號卷〉一第212 至214 頁、第220 至227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203 至204 頁;原審卷二第106 至109 頁;本院卷第267 頁、第408 至411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86 號卷〈下稱偵23386 號卷〉一第79至83頁;偵10333 號卷一第233 至240 頁)、證人戊○○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反面)、證人Chatchanan Ketphan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23386 號卷二第98至105 頁)、證人Wantana Chakkhuchan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23386 號卷二第76至83頁)、證人SriphraiYayong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23386 號卷二第54至60頁)相符,並有員工業績明細、開銷明細、薪資明細、教戰守則中譯、臺籍首腦、幹部被泰國籍機手被告指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函暨檢附馬來西亞警方職務報告及中譯本、現場及蒐證照片、一、二月假表及出勤表、泰文版教戰手冊、泰文轉單、駐泰國代表處函暨檢送泰國警方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吉隆坡逮捕被告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偵10333 號卷二第122 至131 頁;偵23386 號卷一第140 頁、第145 至153 頁、第169 至248頁;偵23386 號卷二第1 至38頁)。足徵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7 年2 月20日在系爭機房內遭逮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 月18月去找「小羅」,請他讓我住在系爭機房,因為該處之房租1 個月新臺幣6,000 元比較便宜,我只是借住在那邊,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查: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證稱:指認表中編號2 (即被告乙○○)住三樓,他在二樓走來走去,二樓有打電話的地方,他很會一直唸我,例如我早上睡過頭他就會一直唸我,我去三樓就看他們泰國人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我就睡我的,如果泰國人有問題他們就叫我,我會打電話跟「小羅」說,我上面就是「小羅」,他會打電話進來跟我說,「小羅」也會打電話進來跟我說被告戊○○、乙○○要我翻譯什麼內容,被告戊○○、乙○○不會自己來跟我說,他們都直接跟「小羅」反應,「小羅」再跟我說,我看他們都走來走去,看沒怎樣就去睡,吃飯的時候起來吃一吃又去睡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4 至239 頁)。
②證人Chatchanan Ketpan (綽號Fern)於泰國皇家警察總署電信詐欺防治中心調查科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0日12時左右,在系爭機房依詐欺罪被警方逮捕。我在106 年12月22日左右抵達馬來西亞,老闆小寶以大約30,000泰銖的月薪加紅利雇用我擔任二線,由一名臺灣人開麵包車過來接我們,將我們送到馬來西亞一處旅館,隔日一早又來接我們送到被逮捕的系爭機房,讓我住在其中二樓。接下來我遇到好幾位臺灣人及泰國人,這些臺灣人及泰國人告知並教我如何通過VOIP系統以電話詐騙泰國人,Chu ,Yu-Te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即被告乙○○)負責開通VOIP信號並負責監督二線工作人員等語(見偵23386 號卷二第103 頁)。
③證人Wantana Chakkuchan(綽號Jib )於泰國皇家警察總署電信詐欺防治中心調查科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0日12時左右,在系爭機房因詐欺罪被警方逮捕。我於106 年12月23日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後便由臺灣人「阿哲」先生(按即被告乙○○)過來接機,將我們送到被逮捕地點,並讓我們住在該處二樓,我有遇到多名臺灣人,這些臺灣人教我如何通過VOIP系統以電話詐騙泰國人。Chu ,Yu-Te(綽號阿哲或JERRY )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即被告乙○○),負責開通VOIP信號並負責監督二線的工作人員,隨後在107 年1 月左右,那些臺灣人才讓我開始用電話詐騙泰國人,我負責一線,即冒充為曼谷市Lak Si區郵政總局,由Chu, Yu-Te 先生負責通過VOIP系統與受害者聯繫。一旦聯繫上,讓我冒充郵政官員與受害人對話,說有包裹留滯在郵局,請受害者通報姓名地址,然後請對方稍候;隨後即宣稱經查受害者有寄包裹給他人但現被卡在郵局,再宣稱經郵局方面的掃描儀和X光機掃描,發現其中有受害者的身份證及大量的現金,並詢問受害人是否認識是否曾遺失身份證或駕照,又或者每次提供身份證複印件時是否有劃線,然後再次詢問受害人是否確定自己並非送件人,因為這是您的電話號碼無誤,但是您之前從不知道此事是嗎?然後請受害者準備筆紙,讓受害者記下收件人姓名地址,並宣稱受害人包裹的相關事項由警方負責處理,請對方稍候,我方將轉接警察,由受害人自行通報事實以便警方辦理每日例行記錄作為證據,然後我才把電話轉到我的同夥即呼叫中心的二線,此時我負責的部分便算完成。我可由照片指證下列涉嫌人並畫押確認:
㈠Tseng ,Yen-Ying (綽號Chonghe ,即被告丁○○)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㈡Chu , Yu-Te (綽號「阿哲」或JERRY ,即被告乙○○)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㈢Wang ,Yu-Cheng(綽號「阿王」,即被告甲○○)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正確應為000000000 );㈣負責呼叫中心二線的Cai ,Min-Hong (綽號「小胖」或「阿胖」,即被告戊○○)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㈤「阿哲」的愛人Jiang ,Yi-Ting小姐,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等語(見偵23386 號卷二第81頁)。
④證人Sriphrai Yayong (綽號Kook)於泰國皇家警察總署電信詐欺防治中心調查科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0日12時左右,在系爭機房因詐欺罪被警方逮捕。我是經泰國友人介紹過來的,說有底薪20,000泰銖,並可在詐騙來的金額上另抽百分之3 的佣金。我們在106 年12月23日前往馬來西亞。抵達馬來西亞機場後便由臺灣人「阿哲」先生(即被告乙○○)過來接機,並將我們送到前述被逮捕的呼叫中心大樓。我在呼叫中心內擔任一線,由Chu ,Yu-Te先生(即被告乙○○)負責通過VOIP系統與受害者聯繫,一旦聯繫上,讓我冒充郵政官員與受害人對話,說經查受害者有寄包裹給他人但現被卡在郵局,而且經掃描儀和X 光機掃描發現其中有受害者的身份證及大量的現金,在受害者上鈎後,我會請受害者準備筆紙,請他記下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送件人等明細,並宣稱受害人包裹的相關事項由警方負責處理,請對方稍候,我方將轉接警察,由受害人自行通報事實以便警方辦理每日例行記錄作為證據,然後我才把電話轉到我的同夥,此時我負責的部分便算完成。我可由照片指證下列涉嫌人並畫押確認:㈠Tseng , Yen-Ying(綽號Chonghe ,即被告丁○○)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㈡Chu , Yu-Te (綽號「阿哲」或JERRY ,即被告乙○○)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㈢Wang ,Yu-Cheng(綽號「阿王」,即被告甲○○)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正確應為000000000 );
㈣負責呼叫中心二線的Cai ,Min-Hong (綽號「小胖」或「阿胖」,即被告戊○○)先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
㈤「阿哲」的愛人Jiang ,Yi-Ting小姐,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 等語(見偵23386 號卷二第58頁)。
⑤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乙○○曾於106 年12月23日前往馬來西亞機場接證人Wantana Chakkuchan、SriphraiYayong前往系爭機房,且被告乙○○住在系爭機房三樓,但常到二樓泰國籍一、二線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地點走動,並負責開通VOIP系統與受害者聯繫,並負責監督二線工作人員,故被告乙○○顯係在系爭機房擔任電腦手並負責監視二線機手之泰國籍成員之工作無疑。
⒉查扣編號F22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手機內男性照片為其本人,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在案(見偵23386 號卷一第56頁;偵10333 號卷一第217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勘察結果:行動電話雲端硬碟內有檔名為「2 線加強新版」、「2 線錄音」、「1線女生錄音」、「二線稿子」、「三線稿子」等詐騙用錄音及稿件,且內有大量疑似詐騙話務錄音檔(多數為泰文)、疑似詐騙劇本(泰文)、疑似假檢警公文(泰文)及疑似泰國電話號段總計8GB ,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證稱被告乙○○擔任電腦手,為該詐欺集團一員相符。
⒊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以1 個月6,000 元向「小羅」承租系爭機房三樓內小套房,且編號F22 係二手機內可能有前手資料未清除云云。惟被告乙○○於107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22日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小羅」是臺中夜店認識的朋友,本名我不知道,我原本107 年2 月18日就要回臺灣,因為睡過頭,剛好「小羅」打電話來拜年,問我們最近過得怎樣,在幹嘛,我跟他說我跟我女朋友在馬來西亞過年,他就說他也在馬來西亞,問我們要不要去找他,所以我於107 年2 月20日10時許才抵達「小羅」給我的地址,不久警察就來抓了等語(見偵23386 號卷一第55頁、第63頁;偵10333 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是以被告乙○○均未曾提及其向「小羅」承租系爭機房三樓套房乙情,且詐騙機房因從事非法工作,大都有專人從事採買食材及生活必需用品,並由專人料理三餐,以免機房成員外出用餐而洩露行跡或引起他人注意,是以詐欺集團均對於人員進出管制嚴格,衡情非集團內人員係不可能居住該址,況被告乙○○與「小羅」並不熟識,「小羅」何以甘冒機房遭查緝風險出租該址供被告乙○○居住,甚至可於二樓泰國籍共犯從事詐騙工作處走動,此均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又被告乙○○持用之編號F22 行動電話內既有其本人照片,且雲端硬碟檔名均為中文,顯為被告乙○○儲存資料,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或二手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扣得之一、二月假表、出勤表影本中文字跡與被告的字跡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或刑事局鑑定筆跡。然上開假表、出勤表影本為影本,並非正本,無從鑑定判斷筆跡,且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亦無送鑑定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6至4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戊○○、丁○○、乙○○3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撥打詐騙電話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戊○○、丁○○、乙○○3 人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以上開被告戊○○、丁○○、乙○○3 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成員及綽號「AMG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認定被告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設立之系爭機房及被告丁○○、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丁○○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不諱(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12 至214 頁、第220 至227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203 至204 頁;原審卷二第106 至109 頁;本院卷第267 頁、第408 至411 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辯稱:伊只是借住在那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關等語;又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機房參與的時間不長,有護照的出入境紀錄可證,如果要做管理人不可能長時間不在機房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偵查中並無提到他自己是犯罪集團的管理者,從頭到尾都是說他負責的工作就是去教泰國人,但是教與所謂的管理指揮程度上有相當大的不同,因為在詐騙機房裡的每個人有他自己要負責的事情,有些人負責撥電話,有些人負責採買,被告戊○○主要是要去教泰國人,並不符合一般指揮管理的定義,此外,從相關人員的筆錄也看得出被告戊○○的泰文相當不好,很多事情透過同案被告翻譯也都翻譯不好,到最後也沒有再教了,並非本案管理人、指揮人;另外檢察官起訴詐騙時間點在107 年1 月4 日到107 年2 月15日總共43天,但在這段期間,被告戊○○多次離開馬來西亞,其不在馬來西亞的天數多達22天,殊難想像一個需要管理機房的人竟然有超過一半的天數都不在機房裡,被告戊○○應無構成管理或指揮監督的角色,其他詐騙成員的出勤表、業績表完全都不是他所製作,可證明被告戊○○並非詐騙集團機的管理或發起人員等語。
㈡關於本院被告乙○○、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是否有審判權之認定:
⒈被告乙○○、丁○○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而其電信詐欺機房係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則本院就被告乙○○、丁○○2 人所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有審判權,自應先予認定。
⒉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3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喝酒認識的「高雄」朋友綽號「小傑」詢問我,是否要去馬來西亞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供稱:我於106 年12月20日去馬來西亞,我在臺中自由路的旅行社買1 萬3 千多元的華航來回機票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22 至223 頁),而被告丁○○、乙○○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在馬來西亞,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丁○○、乙○○2 人於我國領域內(臺中或高雄)即已加入「AMG 」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招募,故被告丁○○始於106 年12月20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被告乙○○始於106年12月22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乙○○、丁○○2 人與詐騙機房金主「AMG 」及其餘泰國籍共犯在馬來西亞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乙○○、丁○○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均有審判權。
㈢關於認定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理由: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證稱:指認表中編號2 (即被告乙○○)住三樓,他在二樓走來走去,二樓有打電話的地方,他很會一直唸我,例如我早上睡過頭他就會一直唸我,我去三樓就看他們泰國人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我就睡我的,如果泰國人有問題他們就叫我,我會打電話跟「小羅」說,我上面就是「小羅」,他會打電話進來跟我說,「小羅」也會打電話進來跟我說被告戊○○、乙○○要我翻譯什麼內容,被告戊○○、乙○○不會自己來跟我說,他們都直接跟「小羅」反應,「小羅」再跟我說,我看他們都走來走去,看沒怎樣就去睡,吃飯的時候起來吃一吃又去睡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4 至239 頁)。足認被告乙○○係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
⒉又查扣編號F22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手機內男性照片即為其本人,又該行動電話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勘察結果:行動電話雲端硬碟內有檔名為「2 線加強新版」、「2 線錄音」、「1 線女生錄音」、「二線稿子」、「三線稿子」等詐騙用錄音及稿件,且內有大量疑似詐騙話務錄音檔(多數為泰文)、疑似詐騙劇本(泰文)、疑似假檢警公文(泰文)及疑似泰國電話號段總計8GB ,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證稱被告乙○○擔任電腦手,為該詐欺集團一員等情相符。
⒊此外,並有扣案之員工業績明細、開銷明細、薪資明細、教戰守則中譯、臺籍首腦、幹部被泰國籍機手被告指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函暨檢附馬來西亞警方職務報告及中譯本、現場及蒐證照片、一、二月假表及出勤表、泰文版教戰手冊、泰文轉單、駐泰國代表處函暨檢送泰國警方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吉隆坡逮捕被告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及中譯本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31臺、筆記型電腦3 臺、泰文轉單及詐騙教戰守則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認定被告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之理由: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沒有意見,起初我與在馬來西亞的「AMG 」認識,因為我有經驗,他拜託我進入機房幫忙,要我在機房負責教他們,我算是老師,我不用打電話,因我要溝通,所以我透過甲○○翻譯,甲○○負責我們泰國人、臺灣人間的翻譯,我的工作是顧機房,乙○○有時在一線,他並沒有聽從我,丁○○負責買東西,我們需要的東西由他幫我們購買,臺灣人都沒有打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戊○○因有詐欺機房之經驗,故「AMG 」請被告戊○○進入機房,要其從事顧機房之工作,並在機房負責教泰國籍機手成員詐騙手法。
⒊又原審依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戊○○107 年3月22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問:機房誰是桶主?)如果我要開會、要講什麼,他們都會跟我講,叫我跟他們講,但是聽人家說翻譯就是完全沒有辦法照意思講,後來我就不怎麼管了,他們也沒有再…。(問:所以一開始是算你就對了,一開始算你是桶主,因為他們都問你?)因為他們一進去就有說我是來教他們的。(檢察官:但是怎樣,翻譯怎樣?)翻譯沒有辦法,因為我們做這個,講的東西比較深,不像一般生活用語。(問:沒辦法翻譯比較艱澀的用語這樣子?)(點頭)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正、反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正面供承其為詐欺集團「桶主」(即實際管理人之俗稱),惟其亦未否認其係該詐欺集團之「桶主」,且從被告戊○○與檢察官之問答之間,可知其係要負責要開會,透過翻譯指示泰國籍機房成員應注意之事,至於其雖稱其後來就不怎麼管了,惟是否基於主管地位與是否想管係二回事,且機房之「桶主」一開始對機房成員從事詐騙工作所應注意之事及生活環境所應注意之事總是有較多叮嚀,之後機房成員均較熟悉詐騙流程且漸上軌道之後,自然即較無如此多應提醒機房成員應注意之事之必要,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詢問其「所以一開始是算你就對了,一開始算你是『桶主』,因為他們都問你?」時,被告戊○○即答稱「:因為他們一進去就有說我是來教他們的。」,而未否認檢察官以被告戊○○係「桶主」之認定。
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馬來西亞機房裡面有5 個臺灣人,就是在庭的這4 人(按即被告戊○○、乙○○、甲○○、丁○○)及1 個女孩子(按即乙○○之女友姜怡婷),我們4 個人到機房的時間點順序我不是非常清楚,我到機房時我確定機房有甲○○,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戊○○,被告戊○○是在我到機房之後才到,我們4 人裡面只有甲○○的泰語可以溝通,其他人都不會,我本身不會泰語,我聽不清楚到底怎麼樣,我在機房裡面主要是擔任採買。(問:你採買的錢是跟該拿的?)採買購物的錢如果他在的話就會留500 至1,000 給我,購買都是兩、3 天,3 、4 天1 份這樣,如果他有離開的話錢會多給我。(問:你的錢除了跟戊○○拿之外,還會再跟別人拿嗎?)不會。(問:他的錢是誰留給他的?)我不清楚。(問:他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也不清楚。(問:你買東西的話,他是否會過問你買什麼東西?)會,也不是說過問,有時他會拿給我或是請甲○○拿給我寫單子,譬如說要購買生活用品,主要是有特別或是他們要吃的東西才會記錄。(問:是誰交代你跟戊○○拿錢的?)我要出發之前,高雄的朋友他說到了之後要買菜會有人拿錢給我,因為第一次是戊○○拿錢給我的,所以我自然就會去找他拿錢。(問:你們機房裡面的人有哪些國籍?)台灣人跟泰國人。(問:你說你負責採買,你是負責全部機房裡面的人要的東西都是你採買還是只限於台灣人或者是泰國人?)全部的人都是我負責的。(問:你到之後,戊○○隔兩、3 天才到,那你到的時候有無採買過東西或是需要錢嗎?)不用。(問:戊○○在機房主要是做什麼事?)具體詳細我不清楚,因為我跟戊○○主要是我購買東西會找他拿花費。(問:你是否有看到戊○○在機房主要做什麼事?)我看到他的時候,最多只是看到他跟甲○○講話,但是講話內容我都不會仔細聽。(問:機房裡面有幾台電腦?)實際我不清楚,就我看到的是有兩台。(問:你平常會看到戊○○去使用電腦嗎?)他有時候會坐在電腦前面,具體操作是如何我不會仔細看,他會看到我在玩遊戲會稍微聊到遊戲的內容。(問:請求提示聲羈232 卷第29頁背面丁○○於羈押庭時之訊問筆錄,你有說過戊○○負責管理,你所謂的他負責管理,到底是管理什麼事情?)因為我看到他會跟甲○○講話,然後甲○○才會去跟泰國人說話,有時候買菜的時候戊○○會拿單子給我或者是叫甲○○拿給我,那時我認為這樣有管理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
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泰國學泰國話,所以我會一點泰國話,可以作為平常溝通,但太深奧就聽不懂,在場4 位被告,除了我之外沒有人會泰國話,我平常在機房裡面負責翻譯。(問:平常誰會請你翻譯?)戊○○。(問:除了他之外還有誰?)沒有。(問:戊○○主要負責什麼事?)教導。(問:他有透過你翻譯給泰國人嗎?)有。(問:翻不出來該怎麼辦?還有再請別人幫忙嗎?)會。(問:會請誰?)也是泰國人。(問:就是在那邊騙的泰國人?)不是。(問:不然是誰?)之前認識的朋友。(問:請求提示聲羈卷第24頁背面甲○○訊問筆錄,你回答法官現場是戊○○管理。是否如此?)那時候我是看書上面的。(問:你當時有這樣回答法官嗎?)好像有。(問:你所謂的戊○○是負責管理,他是做什麼樣的事?)他只是教導而已。(問:你所謂的管理是他負責教導?)對。(問:所以你所知道的戊○○最主要是負責教導?)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至第220 頁反面)。
⒍依證人丁○○、甲○○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足認被告戊○○因有詐欺機房之經驗,故金主「AMG 」拜託被告戊○○進入機房,要其從事顧機房之工作,在機房負責教泰國籍機手成員詐騙手法,被告戊○○不需撥打詐騙電話,且由其指示在機房擔任採買之被告丁○○需採買之物品,並交付被告丁○○系爭機房採買所需之金錢,且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依其意思指示泰國籍機手所應注意之事,又該機房成員共有4 位臺灣人(另1 位係被告乙○○之女友姜怡婷,無從認定係機房成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機手11人,是以此電信詐欺機房共有15人,通常即有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尤其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泰國籍成員占3分之2 以上,臺灣人僅係少數,當更必須由一臺灣人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桶主」或負責人,以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並與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及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聯繫運作細節,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對於各共同被告分工角色、機房實施詐術運作模式、一線與二線所分得報酬比例均能清楚供述,其若非該機房實際管理人「桶主」,如何能對該機房核心運作模式瞭若指掌?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阻絕查緝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金主,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接觸常設下層層防護網,可阻斷日後檢警之追查,故基層等非管理職之電信機房成員,往往僅能實際接觸到「桶主」等實際管理機房之人,而無從得知上游之真正金主為何人,使真正金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金主之實際身分,僅知悉機房實際管理人為被告戊○○,亦彰顯該詐欺集團金主並不欲一般成員知悉而遭曝光,已建立防火牆避免追查至核心上游之金主,可認定得聯繫該集團金主之人,並代金主發放現場開銷與支出費用,應為該集團少數得與金主接觸,分工層級為相當高層之角色。本案被告戊○○現場有何問題均可透過翻譯即共同被告甲○○向泰國籍共犯發號指令,又被告戊○○有權透過翻譯即共同被告甲○○對於現場問題做出指示,且負責機房現場相關費用之支出,堪認被告戊○○之地位應屬該機房實際管理人無訛。
⒎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機房參與的時間不長,有護照的出入境紀錄可證,如果要做管理人不可能長時間不在機房,我負責的工作就是去教泰國人,但是教與所謂的管理指揮程度上有相當大的不同云云。然位於機房之時間長短與是否有指揮管理該機房係屬二事,蓋指揮管理犯罪組織之認定,並不以指揮或管理者於物理空間上在場為必要,且依前揭證據已足認被告戊○○為系爭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在系爭機房係扮演核心角色,是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⒏此外,並有扣案之員工業績明細、開銷明細、薪資明細、教戰守則中譯、臺籍首腦、幹部被泰國籍機手被告指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函暨檢附馬來西亞警方職務報告及中譯本、現場及蒐證照片、一、二月假表及出勤表、泰文版教戰手冊、泰文轉單、駐泰國代表處函暨檢送泰國警方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吉隆坡逮捕被告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及中譯本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31臺、筆記型電腦3 臺、泰文轉單及詐騙教戰守則等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戊○○縱係接受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然其於本案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係居於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設立之系爭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系爭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以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關於認定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理由:被告丁○○坦認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並有扣案之員工業績明細、開銷明細、薪資明細、教戰守則中譯、臺籍首腦、幹部被泰國籍機手被告指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函暨檢附馬來西亞警方職務報告及中譯本、現場及蒐證照片、一、二月假表及出勤表、泰文版教戰手冊、泰文轉單、駐泰國代表處函暨檢送泰國警方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吉隆坡逮捕被告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31臺、筆記型電腦3 臺、泰文轉單及詐騙教戰守則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乙○○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被告丁○○、乙○○2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戊○○、乙○○、丁○○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乙○○、丁○○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丁○○、乙○○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丁○○於106 年12月20日出國前、被告乙○○於同年月22日出國前,被告戊○○於106 年12月間分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被告乙○○在系爭機房擔任電腦手,並負責監視泰國籍機手成員工作,被告丁○○則在系爭機房擔任採買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桶主」兼詐騙講師,指揮系爭機房成員,在系爭機房透過網路電話向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又該詐欺犯罪組織單就系爭機房即有本案被告戊○○、乙○○、丁○○、甲○○4 人及附表一所示泰國籍成員11人,是被告戊○○、乙○○、丁○○均當知悉指揮、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係利用網路電話訊息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待詐騙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提領該詐騙所得款項之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匯回臺灣,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戊○○、乙○○、丁○○3 人對於其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丁○○2 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丁○○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6 、9 、12、13、15、17、19、21、26、28至31、33至38、40至43部分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6 、17、19、21、26、28至31、33至38、40至4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丁○○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10、11、14、16、18、20、22至25、27、32、39部分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16、18、20、22至25、27、32、3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丁○○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3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16至43部分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 、10、11、14、16、18、20、22至25、27、32、39部分所示日期詐騙金額均為0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乙○○及丁○○所屬之系爭機房有成功詐騙他人之情況下,僅可認定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乙○○、丁○○、甲○○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然被告戊○○擔任系爭機房之「桶主」及詐騙講師,被告乙○○擔任機房電腦手,並負責監視泰國籍機手成員工作,被告丁○○擔任購物採買工作,被告甲○○則擔任翻譯,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戊○○、乙○○、丁○○與被告甲○○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戊○○、乙○○、丁○○與被告甲○○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㈥本案被告戊○○、乙○○、丁○○等人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 次給不特定多數泰國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又該詐欺集團之系爭機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戊○○、乙○○、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之系爭機房之一、二線話務人員究竟撥打電話向多少人詐騙,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從輕認為係同一名被害人。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故被告戊○○、乙○○、丁○○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㈦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自106 年12月間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被告丁○○於106 年12月20日前即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搭機至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擔任採買人員,被告乙○○於106 年12月22日前即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搭機至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擔任電腦手,並負責監視泰國籍機手成員之工作,依現有卷證顯示,被告戊○○、丁○○、乙○○3 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車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戊○○、丁○○、乙○○3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戊○○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乙○○、丁○○2 人部分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㈧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43,000元,於102 年1 月10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3,000元,於102 年2 月10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並於前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後2 年6 月後即又再犯本案各罪;另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戊○○、丁○○2 人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 、10、11、14、16、18、20、22至25、27、32、39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16、18、20、22至25、27、32、39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行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戊○○、丁○○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自無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言,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院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其等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即難以斷絕此種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將自己之獲利建立在被害人受騙財物上,其等為貪圖金錢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戊○○、乙○○、丁○○3 人之智識程度均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是以被告戊○○、乙○○、丁○○3 人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 至43所示2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2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16至43所示2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戊○○、丁○○2 人附表二編號2 至43部分及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 至6 及16至43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戊○○、丁○○其等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及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 至6 及16至43部分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丁○○均正值青壯年,被告戊○○有機房詐欺之前案紀錄,其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在海外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戊○○、乙○○、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3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反面),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戊○○、乙○○、丁○○實際上有獲得報酬,自難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在馬來西亞機房所扣得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但並未移送我國,且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就被告戊○○、丁○○2人附表二編號2 至43部分及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 至6 及16至43部分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
五、撤銷原判決(即被告戊○○、丁○○、乙○○其等附表二編號1 、被告戊○○無罪、被告丁○○、乙○○公訴不受理及其等定執行執部分暨被告乙○○其附表二編號7 至15部分)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丁○○、乙○○3 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戊○○、丁○○、乙○○3 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被告戊○○、丁○○、乙○○3 人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4 月、5 年2 月,及就被告戊○○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判決無罪暨就被告丁○○、乙○○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縱係接受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系爭電信詐欺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該電信詐欺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以被告戊○○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原判決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指揮之角色,而就被告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乙○○、丁○○2 人於我國領域內(臺中或高雄)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故被告丁○○始購買機票而於106 年12月20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被告乙○○始購買機票並於106 年12月22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乙○○、丁○○2 人與詐騙機房金主「AMG 」及其餘泰國籍共犯在馬來西亞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乙○○、丁○○2 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乙○○、丁○○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原判決認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乙○○、丁○○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當。
㈢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0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返臺,再於同年月18日搭機返回馬來西亞吉隆坡,是以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在系爭機房,且被告乙○○係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而非管理、指揮系爭機房之人,故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5(即107 年10日至18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乙○○亦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㈣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乙○○、丁○○3 人定執行刑部分均因已失其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就被告戊○○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戊○○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即泰國籍共犯Chatchanan Ketphan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證稱:被告戊○○在樓上「管我們及監看我們工作」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共犯Wantana Chakkhuchan 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證稱:被告戊○○是裡面最大的帶頭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333 號卷一第86頁),足認被告戊○○在組織內系爭機房之地位,絕非僅為單純參與者之角色。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證稱:「小羅」會打電話進來,會叫我去問被告戊○○,「小羅」打來問被告戊○○有什麼問題,叫我再跟泰國人翻譯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5 頁);被告甲○○於107 年3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供稱:我負責簡單的翻譯,我幫泰國的機手購買機票,錢是臺灣籍男子「小羅」會先打電話跟我說,他平常不在現場,現場是被告戊○○「管理」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二第46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主要負責教導,有透過我翻譯給泰國人,但我翻不出來,有再請泰國朋友幫忙,但有的還是翻譯不出來,我在羈押庭訊問筆錄有說現場是戊○○管理,是指被告戊○○負責教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又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供稱:我負責購物、買菜、生活用品,燒飯是泰國人自己做,因為我可以進出,我不會泰國話,馬來西亞是講華文、馬來文,我認得菜市場,「錢是向被告戊○○拿的」,每一次給500 至1,000 馬幣,被告戊○○負責管理,被告甲○○負責翻譯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二第4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羈押庭之訊問筆錄說過戊○○負責管理,是指我看到他會跟甲○○講話,然後甲○○才會去跟泰國人說話,有時候買菜的時候戊○○會拿單子給我或者是叫甲○○拿給我,那時我認為這樣有管理的感覺,我除了跟戊○○拿錢外,不會再跟別人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6 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於系爭機房中,係扮演控管機房內部飲食、生活等財源,傳授詐欺技術之角色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戊○○屬於系爭機房(即電信流)工作之核心角色,而屬於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應無疑義。足認被告戊○○係與詐欺機房金主保持聯繫,可從金主處取得資金,用以支付系爭機房所需之相關支出,被告戊○○於系爭機房內應係擔任管理者身分,絕非僅為單純機房成員地位,更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僅得認定被告戊○○係透過被告甲○○翻譯教導泰國籍共犯詐欺用語,蓋若欲教導泰國籍共犯詐欺用語,僅需由翻譯即共同被告甲○○為之,何須另外藉由被告戊○○「管理」?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並未供稱其為系爭機房之「桶主」(即實際管理人之俗稱),然其確實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提及「因為他們一進去就有說我是來教他們的」、「翻譯沒有辦法,因為我們做這個,講的東西比較深,不像一般生活用語」等語(見原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戊○○絕非僅單純翻譯詐欺用語給泰國籍共犯而已,而必須實際傳授詐欺獨門技巧,使系爭機房實施詐騙犯行得以順遂完成,此時被告戊○○所扮演之角色已不亞於機房實際管理人,且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對於各共同被告分工角色、機房實施詐術運作模式、一線與二線所分得報酬比例均能清楚供述,若非該機房實際管理人,如何能對該機房核心運作模式瞭如指掌?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阻絕查緝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金主,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接觸常設下層層防護網,可阻斷日後檢警之追查,故基層等非管理職之電信機房成員,往往僅能實際接觸到桶主等實際管理機房之人,無從得知上游之真正金主為何人,使真正金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金主之實際身分,僅知悉機房實際管理人為被告戊○○,亦彰顯該集團金主並不欲一般成員知悉而遭曝光,已建立防火牆避免追查至核心上游之金主,可認定得聯繫該詐欺集團金主之人,並代金主發放現場開銷與支出費用,應為該詐欺集團少數得與金主接觸,分工層級為相當高層之角色。故本案機房金主「小羅」向翻譯即被告甲○○提及,若被告戊○○現場有何問題均可透過翻譯即被告甲○○向泰國籍共犯作出指令,故被告戊○○有權透過翻譯即被告甲○○對於現場問題做出指示,且負責機房現場相關支出費用,堪認其地位應屬該機房實際管理人無訛。
③證人Sriphrai Yayong 於警詢證稱:戊○○收走了我的護照及手機,並告知我的工作性質為呼叫中心等語(見偵23386號卷二第58頁正、反面),更足認被告戊○○為本案機房之負責人,並有監督工作、收取旗下電信流工作人員手機及護照之客觀犯行,而屬該詐欺機房(即電信流)之核心,並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乃為至明。
④綜上,依據上開泰國籍共犯與被告甲○○、丁○○之供述,可認被告戊○○確係系爭機房之實際管理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僅係透過翻譯教導泰國籍共犯詐欺用語,而不構成本罪,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原審雖認被告戊○○不成立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被告確實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判決理由稍有不備,亦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
⒉關於被告乙○○、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
①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②證人姜怡婷即被告乙○○之女友於偵訊證稱:我在107 年2月20日馬來西亞警方進入查獲地點時才知道乙○○從事詐騙工作,乙○○於106 年12月底、107 年1 月18日去馬來西亞,都跟我說要去做博弈,細節我不清楚,我心想博弈也是違法的,所以才不敢講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二第18頁),核與被告乙○○護照上之出入境紀錄:106 年11月4 日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106 年11月9 日自泰國曼谷返回臺灣、106年12月22日由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107 年1 月10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回臺灣、107 年1 月18日自臺灣再次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見偵10333 號卷二第36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乙○○至遲於106 年12月22日由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既已本於「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與決意」而自臺灣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方會告知證人姜怡婷係前往馬來西亞工作,並以博奕等違法性較輕微之理由搪塞,從而,被告乙○○決意自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從事犯行時,除應認屬於詐欺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外,亦屬於參與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又參與組織犯罪一經參與即屬成立,是依前揭供述證據及出入境之客觀事證,即可推論被告乙○○至遲於106年12月22日由臺灣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即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其行為地屬我國境內,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自不待言。
③依被告丁○○之護照出入境紀錄及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可知:被告丁○○於106 年12月20日自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28 頁;偵10333 號卷二第36頁反面),而依上開出入境方式及時間點推論,被告丁○○係直接自臺灣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且時點與被告乙○○相當接近,堪認其亦係本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而為之決意,是被告丁○○至遲於我國境內準備離境時,即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是以我國法院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
④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去馬來西亞是和中盤批發商談事情、要找代理商云云(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17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我去馬來西亞是要找玩手機遊戲認識的網友,我於107 年2 月19日才去詐欺機房云云(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22 頁),雖皆符合一般民眾國際旅遊、出公差之常情,然被告乙○○、丁○○、甲○○等人係於107 年2 月20日在詐欺機房中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且依原審認定系爭機房至遲於107 年1 月4 日時即已遂行詐欺犯行,就上述時點密接等情觀之,要難認被告乙○○、丁○○自我國直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係非基於從事詐欺工作之動機及決意,亦難想像被告乙○○、丁○○至馬來西亞時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而,應認被告乙○○、丁○○於我國境內決意出發前往吉隆坡時,均屬共同加重詐欺犯階段行為之一部,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丁○○於我國境內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既已有詐欺犯行之動機與決意,並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是被告乙○○、丁○○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⑤被告乙○○於107 年2 月28日警詢供稱:我於107 年2 月20日早上10點多才抵達「小羅」發給我的地址,不久警察就來抓了,「小羅」叫我來這邊找他玩,「小羅」是「台中夜店」認識的朋友,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3386 號卷一第55頁);被告甲○○於107 年2 月28日警詢供稱:是「小羅」叫我們去的,「小羅」是一個臺灣人,我是在酒吧認識他等語(見偵23386 號卷一第74頁);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供稱:我是喝酒認識的「高雄」朋友綽號「小傑」詢問我,是否要去馬來西亞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二第49頁);其又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供稱:我跟「小靜」在吉隆坡時認識到一個臺灣人說他叫「小羅」,就互留馬來西亞的電話,當時我有請「小靜」幫我買當地電話卡,20號旅行社才有開,聯絡旅行社請他們幫我定回程機票,打電話給「小羅」說我要回去了,他說不然叫我去他那邊聚一下吃個飯,我說的旅行社是在「臺中」,是臺灣的旅行社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於馬來西亞,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乙○○、丁○○2 人於我國領域內(即臺中或高雄)即已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招募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乙○○、丁○○與詐騙機房金主及其餘泰國籍共犯在馬來西亞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審判權。
⑥原審判決認定我國法院對於上開被告乙○○、丁○○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審判權,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所為法律見解適用不無再行研求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智識未深,社會經歷不足,非詐欺集團之指導人物,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其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該泰國籍共犯之警詢筆錄何以符合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均未說明,況該泰國籍共犯警詢筆錄係中譯本,翻譯之人員有無具結誠實翻譯,泰國警方有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以錄音擔保其真實性可供核對,均尚有疑,無從認定具有絕對可信性,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在該詐欺機房擔任購物、採買之工作,所涉部分非詐欺工作之核心,屬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且被告非擔任第一至三線人員,對該機房如何詐騙全不知情,亦無從過問,故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⒊原判決認自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15日止,每日均有業績,且認上開期間每一日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包括評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合理。
⒋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為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惟被告前開毀損前科與本案詐欺罪質不同,行為態樣亦完全不同,原判決論以被告累犯,顯有違誤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該泰國籍共犯之警詢筆錄根本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警詢筆錄之法定格式,且未經權利告知程序,亦未予錄影或錄音,警詢筆錄已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原判決逕認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3 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顯有誤解。
⒉被告縱曾至機場接本案共犯前往案發地點,自非屬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被告僅係有償租用而借住案發地點,故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走動,自屬必然,況被告究竟係一線或二線或擔任何角色工作,並無共同被告明確指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原判決遽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違背論理法則。
⒊又縱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惟被告既非主導者地位,屬按件計酬之受雇階級,故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即附表二編號7 至15)未在系爭機房,更無參與詐欺犯行,原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論駁,而論以被告罪刑,顯有論罪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戊○○係本案詐欺機房之實際管理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乙○○、丁○○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審判權,均已如前述(詳理由欄甲、貳、二所述),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所陳為可採。
⒉證人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 Chakkuchan、SriphraiYayong經合法傳喚未到,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即難認有剝奪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且依其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等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是證人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 Chakkuchan、SriphraiYayong在泰國警察機關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承認就其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甲、壹、三所述),是以被告乙○○、丁○○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0日搭機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返臺,再於同年月18日搭機返回馬來西亞吉隆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以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在系爭機房,又被告乙○○係參與該詐欺集團,而非如被告戊○○係管理系爭機房之人,故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5(即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詳理由欄乙所述),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被告乙○○在系爭機房擔任何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一、㈡所述),故其顯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被告所辯其僅係有償租用而借住系爭機房,故會在系爭機房走動,並無足採(詳理由欄甲、
貳、一、㈡、⒊所述),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縱如被告丁○○上訴所陳其僅在系爭機房擔任購物、採買之工作,惟一般國內之電信詐欺機房為免機房成員外出而洩漏行蹤並引起注意,故均由詐欺機房之「桶主」統一指定由專人採買,並由專人料理三餐供機房內之全部人員食用,再國人在海外所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因機房內人員甚多,且對外國食物之接受度因人而異,故亦常自國內聘請廚師至國外機房內料理三餐,凡此所為均係為免於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致引起警方之注意,而遭警方破獲,是以被告丁○○顯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⒍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三、㈥、所述),被告丁○○認應僅包括評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非僅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事理不符,亦與法律規定有違,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被告丁○○前因毀損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係累犯,雖被告丁○○前開毀損前科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均不同,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毀損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 年後即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原審論以被告丁○○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⒏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在電信詐欺機房擔任電腦手,於102 年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0月27日確定後,被告戊○○即於105 年12月26日出境而未到案執行,並再加入本案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因其前即有上開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經驗,故其在本案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桶主」,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戊○○自無其所稱:智識未深,社會經歷不足,非詐欺集團之指導人物,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之情形,且被告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理由欄甲、貳、三、所述),又原判決審酌其有前開詐欺機房詐騙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詐騙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⒐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戊○○係本案詐欺機房之實際管理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乙○○、丁○○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審判權,暨被告乙○○就其並無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5(即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戊○○、乙○○、丁○○3 人定執行刑部分亦一併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乙○○其餘上訴所陳暨被告戊○○、丁○○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戊○○、乙○○、丁○○3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戊○○、乙○○、丁○○3 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戊○○、乙○○、丁○○3 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乙○○、丁○○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戊○○、乙○○、丁○○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指揮或參與本案海外電信詐欺機房,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均值非難,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且目前詐欺騙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戊○○、乙○○、丁○○猶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戊○○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系爭機房之「桶主」兼詐騙講師,被告乙○○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在該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擔任電腦手並監視泰國籍二線機手成員之工作,被告丁○○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在該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購物、採買之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使我國淪為詐騙王國,甚至在海外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外國人,被告戊○○、乙○○、丁○○3 人所為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戊○○、乙○○、丁○○3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詐騙所得金額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丁○○、乙○○3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即因參與吳義順與少年王○雯及綽號「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先後在臺中市自由路電信機房及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電信機房擔任電腦手,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人民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之GATEWAY 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欺,嗣於102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以其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0月27日確定,惟其於105 年12月26日即出境而未到案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2 月2 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戊○○又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參與由綽號「AMG 」之成年男子所發起設立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在系爭機房擔任「桶主」兼講師,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戊○○顯係系爭機房之指揮者,並為實際管理人,直至107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贅,甚至於本案系爭機房因其之前即有在詐欺電信機房擔任電腦手之經驗,故發起設立本案犯罪組織之綽號「AMG 」之成年男子即請其進入系爭機房擔任「桶主」,綜理系爭機房內之事務,由其上開行徑觀之,足認被告戊○○顯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詐騙工作,縱前因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後,未執行即至國外詐欺犯罪組織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桶主」,並負責擔任詐騙講師,教導系爭機房內之泰國籍機手詐騙話術,就警方所查獲之被告戊○○參與、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所從事詐欺犯行之次數及詐騙所得款項,已足表現其危險性,及其上開行徑,堪認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習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物,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戊○○記取教訓,應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其有詐欺方面之技術與經驗,且眷戀其已習於取得豐厚之詐騙犯罪所得,而無法在社會上從事正當合法惟較辛苦之工作,故認被告戊○○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②被告丁○○、乙○○2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丁○○擔任購物採買之工作,被告乙○○擔任機房電腦手,並監視二線機手之泰國籍成員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較下層地位,而非處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且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微,又被告丁○○、乙○○2 人均無詐欺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酌以其等尚屬青壯年,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暨其等前並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被告丁○○、乙○○2 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就被告戊○○、丁○○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6至43所示之罪,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戊○○、乙○○、丁○○3 人在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其等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詐騙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各定被告戊○○、乙○○、丁○○3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七至九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反面),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戊○○、乙○○、丁○○實際上有獲得報酬,自難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而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在馬來西亞機房所扣得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扣案物品並未移送我國,且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甲○○、丁○○及Wantana Chakkuchan等11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上址系爭機房透過網路電話向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彼等犯罪手法為:先由管理人員被告乙○○、丁○○於每日經由代號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的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二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代號不詳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每日業績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其中一線機手可分得3%報酬,二線機手可分得2%報酬,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被告乙○○及戊○○、甲○○、丁○○與金主「AMG 」等人,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至1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甲○○、丁○○之證述及證人即泰國籍共犯Chatch-anan Ketpan 、Wantana Chakkuchan、Wanwiset Thomtong、Sriphrai Yayong 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手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其雲端帳號內有大量詐騙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雇階級,伊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即附表二編號7 至15)並未在系爭機房,更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伍、經查:被告乙○○於106 年12月22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後,於107 年1 月10日即搭機返臺,再於同年1 月18日搭機返回馬來西亞吉隆坡,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以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在系爭機房,又被告乙○○係參與該詐欺集團,而非如被告戊○○係管理系爭機房之人,故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有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陸、綜上,被告乙○○既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7 至15(即107 年10日至18日)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附表二編號7 至15(即107 年10日至18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乙○○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
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參與「AMG 」發起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召募泰國籍機手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而在馬來西亞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除有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情形,或所犯係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3 條、第5 條至第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復有明定。
參、經查:本件查獲情形係馬來西亞警察總部商業刑偵局依泰國警方情資,於107 年2 月20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斯里八打靈區內公寓機房內查獲被告甲○○等人,是以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係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該電信詐欺機房係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手法對泰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偵訊供稱:(問:你如何接觸到詐騙集團?)認識「小羅」之後他原本要我幫忙,他知道我會講一些泰語,106 年10月多我去泰國緬甸邊界找女友,後來跟女友分手我就去曼谷,我母親的家鄉就是在泰國跟緬甸的邊界,我是10月底去曼谷,我在曼谷的PUB 認識「小羅」。(問:「小羅」怎樣跟你說?)他知道我會講一些泰語,他就問我要不要跟他工作,一開始他叫我做簡單的翻譯,之後「小羅」知道我跟女友分手,他公司在馬來西亞就問我要不要過去,說他公司有泰國人無法溝通要我去簡單翻譯,「小羅」一開始也沒說清楚是怎樣的公司,後來我就去馬來西亞,「小羅」沒有跟我一起去馬來西亞,「小羅」要我到馬來西亞機場後打電話,「小羅」叫一位男性台灣人去接我,他沒有被抓,他接到我後叫我先住外面飯店,快兩個星期之後叫我進去一間民宅,我進去後「小羅」都用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聯絡的手機沒有看到被扣案,我進去後「小羅」原來叫我跟泰國人講吃飯洗澡什麼的,我不能翻的他叫人進來翻,我住2 樓等語(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4 頁);又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5日即自我國出境,至107年3 月21日始因經馬來西亞警方查獲而遭遣送回臺,且被告甲○○之母己○○亦於106 年11月5 日自我國出境,至107年3 月2 日始返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20 頁),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既係在曼谷認識「小羅」,且其係因「小羅」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國外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後,再進入系爭機房,而在系爭機房擔任翻譯之工作,直至107 年2 月20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系爭機房為警查獲,是以被告甲○○整個從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實際至系爭機房工作,至為警查獲,均係在外國,且其等所詐騙之人亦為泰國人,故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是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我國法院顯無審判權,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與被告甲○○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就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是以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肆、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0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甲○○之護照出入境紀錄及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可知,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5日自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於106 年12月28日自泰國曼谷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1 頁;偵10333 號卷二第36頁反面;偵23386號卷一第85頁至88頁反面),而依上開出入境方式及時間點推論,被告甲○○雖係於106 年10月25日自臺灣前往泰國曼谷,然依原審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乙○○、丁○○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丁○○於國內離境時,係基於參與詐欺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而為之犯行,是該等犯行係有一部階段行為在國內,然被告甲○○既已加入「小羅」為首之詐欺集團招募而前往馬來西亞,依前揭判決所示共同犯罪係屬於「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之意旨,則不論共同正犯之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係在國外著手實行,如其動機、決意等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甲○○就其餘共同正犯在馬來西亞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無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我去泰國是去找女友云云(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4 頁),雖皆符合一般民眾國際旅遊、出公差之常情,然被告甲○○係於107 年2 月20日在詐欺機房中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且依原審認定系爭機房至遲於107年1 月4 日即已遂行詐欺犯行,就上述時點密接等情觀之,要難認被告甲○○途經他國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係非基於從事詐欺工作之動機及決意,亦難想像被告甲○○至馬來西亞時始參與犯罪組織,從而,應認被告甲○○於我國境內決意出發前,業屬共同加重詐欺階段行為之一部,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於我國境內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既已有詐欺犯行之動機與決意,並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於馬來西亞,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乙○○、丁○○於我國領域內(臺中或高雄)即已加入「小羅」為首之詐騙機房之招募而前往馬來西亞,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詐騙機房金主「小羅」暨其餘泰國籍共犯在馬來西亞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審判權。
㈤原審判決認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審判權,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所為法律見解適用,不無再行研求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雖與被告戊○○、乙○○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本院認我國法院對被告乙○○、丁○○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審判權,惟因被告甲○○與被告乙○○、丁○○2 人係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從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詐騙機房金主暨附表一所示泰國籍共犯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系爭機房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甲○○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亦可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㈡依被告甲○○之護照出入境紀錄及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可知,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5日自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於106 年12月28日自泰國曼谷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見偵10333 號卷一第231 頁;偵10333 號卷二第36頁反面;偵23386號卷一第85頁至88頁反面),而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係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系爭機房,又被告丁○○、乙○○係先後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始從臺灣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且該詐欺機房係自107年1 月4 日開始對泰國民眾施行詐騙行為,惟被告甲○○係於106 年10月25日即自臺灣前往泰國曼谷,距離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至少已1 月餘,再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5日自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之前,即已在國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是以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於我國境內決意出發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時,即已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與決意,並已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就被告甲○○之上訴。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擔任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機房內代號│
├──┼─────────┼────┼──────────────┼─────┤
│1 │CHATCHANAN KETPAN │二線警察│106年12月22日到107年2月20日 │Fern │
├──┼─────────┼────┼──────────────┼─────┤
│2 │WANTANA CHAKKUCHAN│一線郵政│106年12月23日到107年2月20日 │Jib │
│ │ │官員 │ │ │
├──┼─────────┼────┼──────────────┼─────┤
│3 │KANENGHA CHUECHEN │二線警察│106年12月23日到107年2月20日 │James │
├──┼─────────┼────┼──────────────┼─────┤
│4 │CHAYANAT │一線郵政│同上 │Boss │
│ │KETSAKULRIT │官員 │ │ │
├──┼─────────┼────┼──────────────┼─────┤
│5 │TANONG TASEE │一線郵政│106年12月22日到107年2月20日 │Nong │
│ │ │官員 │ │ │
├──┼─────────┼────┼──────────────┼─────┤
│6 │THANAPAT CHAIWONG │二線警察│106年12月22日到107年2月20日 │F │
├──┼─────────┼────┼──────────────┼─────┤
│7 │WANWISET THOMTONG │二線警察│106年12月23日到107年2月20日 │Fuse │
├──┼─────────┼────┼──────────────┼─────┤
│8 │WARUNEE KAMHONGSA │翻譯 │107年1月13日到107年2月20日 │ │
├──┼─────────┼────┼──────────────┼─────┤
│9 │SRIPHRAI YAYONG │一線郵政│106年12月23日到107年2月20日 │Kook │
│ │ │官員 │ │ │
├──┼─────────┼────┼──────────────┼─────┤
│10 │SUNEE YAYONG │一線郵政│同上 │Khay │
│ │ │官員 │ │ │
├──┼─────────┼────┼──────────────┼─────┤
│11 │TIRAWADEE LIMTUE │一線郵政│106年12月22日到107年2月20日 │Tiw │
│ │ │官員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民國)│詐得金額(泰銖)│主文欄 │
├───┼──────┼────────┼─────────────┤
│ 1 │107年1月4日 │122,300 │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
│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 │107年1月5日 │ 98,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3 │107年1月6日 │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4 │107年1月7日 │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5 │107年1月8日 │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6 │107年1月9日 │ 4,5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7 │107年1月10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8 │107年1月11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9 │107年1月12日│249,8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10 │107年1月13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11 │107年1月14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12 │107年1月15日│ 50,000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13 │107年1月16日│489,4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14 │107年1月17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15 │107年1月18日│ 29,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乙○○無罪。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16 │107年1月19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17 │107年1月20日│ 99,4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18 │107年1月21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19 │107年1月22日│598,3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20 │107年1月23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1 │107年1月24日│ 95,9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22 │107年1月25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3 │107年1月26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4 │107年1月27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5 │107年1月28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6 │107年1月29日│ 20,5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27 │107年1月30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8 │107年1月31日│281,7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29 │107年2月1日 │117,3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30 │107年2月2日 │230,1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31 │107年2月3日 │ 48,9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32 │107年2月4日 │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33 │107年2月5日 │554,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34 │107年2月6日 │136,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35 │107年2月7日 │334,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36 │107年2月8日 │370,6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37 │107年2月9日 │155,8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38 │107年2月10日│ 64,9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39 │107年2月11日│ 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40 │107年2月12日│173,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41 │107年2月13日│307,3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42 │107年2月14日│276,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43 │107年2月15日│ 36,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蔡│
│ │ │ │旻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朱│
│ │ │ │育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曾│
│ │ │ │彥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