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晏笙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5、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晏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或與林憶潔(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張海龍、鄭明昇、張健華等人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嗣經警對廖晏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晏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1至9「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並經附表一編號7至9之共犯林憶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7至9「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張海龍、鄭明昇、張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原審109年聲監續字第68、89、12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9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扣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關扣押物及贓證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295卷三第348至349頁,偵4637卷第325至335、337、339至34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張海龍、鄭明昇、張健華等3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購買毒品要給林憶潔施用,是張海龍等3人一直拜託我,才會賣出;我通常1公克毒品購買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徵諸本件毒品交易之販賣價格,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憶潔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傷害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等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傷害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縱被告於自白前曾一度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等已自白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4295卷三第29至30、124至128頁),惟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尚未因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苗檢鑫宙109偵4295字第109902063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09001107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惟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前揭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9次,且所犯之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萬4,000至3萬元,另兼職土木工程等,與配偶、6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及6名子女,並提出工作照片、悔過書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9、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關於查獲之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杓2支、夾鏈袋2包、綠色分裝杓1支,分別係被告與共犯林憶潔所有,供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秤重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林憶潔供明在卷(見偵4295卷三第28、126至127、208頁、原審卷第43至44、241至242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廖晏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合計2萬1,000元,為其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宣告刑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1 張海龍 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蘭勢大橋旁空地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4至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295卷一第91至93、99至101、107至109、164至16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59至67頁)。 ⒋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69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109.04.25 上午10:09:29】B:喂你在哪裡A:蛤B:你在哪裡A:在家裡啊B:我結束了,來達觀好不好,現在哦A:你沒有辦法到卓蘭哦B:不行吶,我偷跑,不然來白布帆A:偷跑的,你就偷跑出來就好了B:不要啦,到白布帆橋啦A:好啦好啦B:現在哦,馬上哦A:3張?B:蛤A:幾張?B:跑2台啊A:2台好啦B:到白布帆哦,快點,現在A:好 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5公克)當場交付與張海龍,並向張海龍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海龍。 2 張海龍 109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4至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295卷一第91至93、95至97、107至109、165至16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59至67頁)。 ⒋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125 至127 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109.04.29 中午12:28:39】A:喂怎樣B:在哪裡A:在豐原B:什麼時候回來A:要一下子回家了B:一下子回家A:(背景音:他是誰)海龍啊B:上來啊A:什麼啊B:要上來嗎A:不要上去啦,我沒有時間上去我先回家還要去工地B:去哪裡A:工地B:哇,這樣會來不及哦A:那你快點啊B:我在採竹筍,我在竹園裡面A:還在竹園,他媽的,竹園還那麼多竹筍好採B:對呀,就我們兩個採啊A:你們兩個在竹園生小孩哦B:我們在採竹筍啦A:是嗎B:等一下等一下A:可以待到1點半到2點啦B:你說什麼A:沒有我說你們兩個要帶蚊香啦B:哪裡有時間,賺錢都來不及了,他都不管我,把我一人丟在旁邊A:把我一人丟在房間,你們山上有工寮哦B:沒有啦,不是房間是旁邊,喂,到底什麼時候啦A:最晚到2點我就要到台中去了灌漿喂B:哦,要到台中A:對呀,明天灌漿,我可以等你等到2點啦B:2 點沒辦法,我要採ali'(按泰雅語「竹筍」),不然哪有pila' (按泰雅語「錢」)A:你不要採啦,不然幾點會到,4、5點,6、7點,7、8點?B:我們幾點採完,可能很晚齁,你可以看放哪裡還是A:哪時候?B:不然看你放哪裡啊,然後pila'我直接丟到你家裡裡面A:我要載我老婆回家你聽不懂,我待到2點我才要出來台中B:啊大嫂要去嗎A:他沒去啦B:那交給大嫂啊,我4、5點會去啦A:4、5點哦,沒有你6點來啦,我6 點差不多到家了,我今天要...而已,你懂我意思沒?B:我知道,我是說你先交給大嫂採完我們就下去啦A:好啦你看怎樣再說啦B:你就那個交給大嫂啊,pila'我會拿給他A:好,3張3張嘛B:對A:好 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張海龍,並向張海龍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海龍。 3 張海龍 109年5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4至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295卷一第91至93、97至99、107至109、164至16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59至67頁)。 ⒋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131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109.05.08 下午01:36:40】B:喂,我在你家外面等你嘿A:我現在回去啦B:你在哪裡A:我在豐原要回去了B:蛤A:我在豐原要回去了啦B:好A:現在才1點半而已,你那麼急幹什麼B:好啦,快點啦,我車上有貨,我有載東西A:好啦,好啦 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5公克)當場交付與張海龍,並向張海龍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海龍。 4 鄭明昇 109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北端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證人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637卷第97至108、120頁,偵4295卷一第321至32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昇指認廖晏笙(偵4637卷第123至13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偵4637卷第241至253頁)。 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241 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109.05.03 上午10:03:28】A:喂你好B:你好,啊人咧A:家裡B:多久啦A:現在幾點B:我也不知道A:10點,我們差不多10點,你可以馬上出來是嗎B:嘿啊A:好,10點半B:好,一樣啦一樣那裡啦A:你說白布帆哦B:嘿啦 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明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75公克)當場交付與鄭明昇,並再向鄭明昇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明昇。 5 鄭明昇 109年5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北端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證人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637卷第97至98、108至115、120頁,偵4295卷一第321至323 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昇指認廖晏笙(偵4637卷第123至13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 張(偵4637卷第259至263頁)。 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257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109.05.05 晚間08:12:29】A:喂B:啊人咧A:喂B:我會被你氣死,昨天去找你,也無A:你又沒有打給我B:我想說直接去,昨天又不是禮拜A:我昨天出門啊B:哭枵,那現在呢A:我現在在家裡,我在等朋友來B:多久啦A:我也不知道,他跟我約8點半到現在還沒到B:那我們幾點A:你晚一點再打給我B:不要再打了,我很麻煩A:你膣屄,我現在不敢跟你說時間,這是智易工作的老闆B:蛤A:我有跟你說要做一個資材室嗎,那老闆要來,你又不早點打B:剛才就人來找我,幹A:你娘你人來找就可以拖時間,人來找我就不行,屎你娘咧B:你說幾點啊,8點半哦A:他8點半要過來啊B:到家多久啊A:差不多10點好不好B:好啦好啦A:10點多啦B:好啦A:10點半好啦,時間不要那麼趕,好嗎B:好啦 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明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5公克)當場交付與鄭明昇,並向鄭明昇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明昇。 6 鄭明昇 109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北端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證人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637卷第97至98、115至120頁,偵4295卷一第321至323 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昇指認廖晏笙(偵4637卷第123至13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偵4637卷第269至271頁)。 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267 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109.05.09 晚間06:08:24】A:待會打電話給你啦,朋友在這裡B:不要打啦,你不要打啦A:好啦,那你待會打,半小時後打給我B:嗯【109.05.09 晚間06:42:49】A:喂,現在出門B:好,要多久A:我覺得20分鐘B:好,白布帆A:好B:好 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明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5公克)當場交付與鄭明昇,並向鄭明昇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明昇。 7 張海龍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前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4至296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共犯林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129至131、208至209、272至274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7至231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5頁)。 ⒊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295卷一第91至93、99至105、107至109、166至16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59至6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偵4295卷一第71至83頁)。 ⒍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69、121至123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109.05.05 晚間07:28:08】A:喂你好B:我啦,你在哪裡,在家裡了嗎A:還沒,我還沒到家,快要回家了啦,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雪山坑,我要送貨到大鎮貨運行送竹筍A:現在嗎?B:我在雪山坑了A:雪山坑到大鎮貨運行多久?B:我開差不多不用半小時A:不用半小時,啊你有跟他拿2千嗎?你有跟他說,他有打電話給我B:誰A:還有誰B:2箱的齁總共4箱,2箱1組2箱1組A:2箱1組2箱1組,你要記得跟凱凱拿總共B:我知道A:好,那我就跟你收4箱,分2箱2箱B:對A:打包起來是不是B:沒有,就是1組2箱A:就2箱2箱嘛B:對A:那總共4箱對不對B:對A:就2箱1組2箱1組嘛B:對A:對不對B:你會多久到A:我回到家馬上就過去B:我很快就到哦A:半個鐘頭B:嘿A:那我們在那裡見面B:大鎮貨運行A:大鎮貨運是7-11進去那個B:卓蘭大橋的十字路口直走,過十字路口右邊那個貨運行就是大鎮啊A:從我們東勢要進去卓蘭B:對A:在右手邊還是左手邊,下坡那個是不是B:對,從東勢要去卓蘭的,過十字路口,下坡那邊A:就加油站對面那個嘛B:對A:下坡那個嘛B:對A:就在崁下那個嘛B:對,就在加油站上面一點有沒有A:我知道,就橋頭那個B:我20分就到了A:好啦,你要等一下,你慢慢開好不好【109.05.05 晚間08:08:56】A:我老婆開下去了B:在哪裡A:我老婆在那邊啦B:他在A:開下去B:你跟他講我在7-11等他啦A:7-11哦B:加油站那個7-11A:好 廖晏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林憶潔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1.2公克)當場交付與張海龍,並向張海龍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海龍。 8 張健華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卓蘭分隊旁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6至297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共犯林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129至131、209至210、272至274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7至231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5頁)。 ⒊證人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637卷第183至195頁,偵4295卷二第121至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健華指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637卷第221至239頁)。 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309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109.05.11 上午11:09:44】B:貴哥,你在哪裡A:我在外面,我中午會到家B:中午哦A:對B:好A:你中午再打給我B:好【109.05.11 上午11:47:58】A:喂阿華B:我在東勢哦A:你說東勢哦B:嘿啊A:我等下就快到了,我現在下三義了B:好【109.05.11 上午11:48:46】B:你要從卓蘭嗎A:對呀B:我在卓蘭等你就好啦A:好,可以啊B:在哪裡A:現在過來消防隊前面這邊了B:好A:消防隊旁邊路邊這邊B:嗯A:一樣啦齁B:好A:2件還是要1件【109.05.11 上午11:49:26】A:我有順便帶下來,你要1件還2件B:什麼A:你要1件還是2件B:2件A:蛤B:2件A:2件,好,那我們在消防B:好 廖晏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健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廖晏笙、林憶潔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由林憶潔向張健華收取2,000 元之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75公克)當場交付與張健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健華。 9 張健華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附近 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至114、296至297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1至226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4頁)。 ⒉共犯林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129至131、209至210、272至274頁)、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卷三第227至231頁,原審卷第41至45、139、242至245頁)。 ⒊證人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4637卷第207至213頁,偵4295卷二第121至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健華指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637卷第221至239頁)。 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311至313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109.05.29 下午01:07:44】B:喂貴哥,你在家嗎A:我在獅潭要回去了B:那麼遠哦A:哪有很遠,你在哪裡B:我在雪山坑A:雪山坑,你出來20分鐘,我就到大湖啦,差不多你就慢慢來呀,我就快到獅潭回程了B:好啦好啦,我有帶一點李子給你A:好,我們在卓蘭碰面就好了B:卓蘭,好A:看到卓蘭哪裡B:卓蘭,我再打給你啦,你再打給我【109.05.29 下午01:09:14】B:3件蛤A:好,我知道【109.05.29 下午01:52:37】A:我在鯉魚潭囉B:你到卓蘭時再打電話A:好好好,你在卓蘭喲?B:我在卓蘭啦A:好好好【109.05.29 下午01:58:58】A:我到卓蘭囉B:好好好,等一下我小孩子去買香煙A:你在哪裡啊B:我在消防局後面A:消防局後面,好你在那邊等我,你在消防局等我,我快到了B:好【109.05.29 下午02:00:35】B:派出所後面啦A:派出所後面哦,好我過去我過去 廖晏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健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廖晏笙、林憶潔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由廖晏笙向張健華收取3,000元之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張健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健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 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廖晏笙所有) 2 磅秤 1台 3 分裝杓 2支 4 夾鏈袋 2包 5 綠色分裝杓 1支 6 吸食器 6組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8 毒品殘渣袋 2個 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廖晏笙所有) 10 Apple 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憶 潔所有)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4.0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