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順意前曾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委請其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倘其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認許順意主觀上共同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又本案尚乏許順意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具體方法及實施詐欺等行為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於110年8月17日9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張嘉凱(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同年8月13日所寄出內有張嘉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旋即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租屋處將該包裹交付「小胖」。嗣「小胖」取得張嘉凱之上開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小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原判決就此記載為「小胖」部分,由本院予以更正),於110年8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丙○○、申0杰(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許順意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對象有未成年人)、戊○○、乙○○、己○○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嘉凱之國泰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以前開方法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順意(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申0杰、戊○○、乙○○、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5至17、35至36、41至43、67至70、85至87頁)在卷可稽,並有報案人為張嘉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至27頁)、戶名張嘉凱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6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9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核交字卷第9頁)、被害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陳育佑」之LINE頁面截圖(見核交字卷第13、18至28頁)、被害人申0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字卷第29至34頁)、被害人申0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郵局存摺封面(見核交字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核交字卷第39、45至55、59至61頁)、被害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字卷第63至65、71至76頁)、被害人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核交字卷第83、89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另案之被告為張嘉凱,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正犯在遠端進行操控,於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利用包裹寄送,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本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從事博弈工作,要去匯錢給上面的人,「小胖」委託我領包裹,我沒有向「小胖」確認包裹內是什麼,「小胖」當時在賭博,我沒有多問,我有想過萬一包裹內是人頭帳戶金融卡,但想說「小胖」是我的客人,就幫他一個忙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1至103、108至109頁),足可被告對於其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小胖」,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等節,並非不可預見,被告在與「小胖」無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完全不過問包裹內容物,即前往領取上揭包裹轉交「小胖」,容任供以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發生,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可明。再者,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丙○○、申0杰、戊○○、乙○○、己○○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堪認其等在客觀上係遭「小胖」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正犯詐騙,惟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僅曾與「小胖」一人聯繫,而尚乏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具體方法及實施詐欺等行為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而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加入「小胖」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夥同「小胖」等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申0杰、戊○○、乙○○、己○○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款項洗錢,而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當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而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行為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擔當者,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曾於000年00月間加入趙震學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具詐欺犯罪之經驗,對於其收簿行為乃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關鍵環節知之甚明,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現有之前揭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二、(一)、(二)所示】,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偶一受「小胖」所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7日9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張嘉凱所申辦前開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旋即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租屋處將該包裹交付「小胖」,並由「小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丙○○、申0杰、戊○○、乙○○、己○○等人匯款。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收簿手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同負加重詐欺等全部責任,所持立論係以行為人先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其前提之要件。而有關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部分,依被告此部分前案之經歷,固足以佐認其在本案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因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在本件案發時曾有加入「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積極具體事證(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書,並未認定或起訴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自無可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於案發期間在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收簿手角色之情形,並因此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印被告之詐欺等前案資料,雖被告前曾有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之於000年00月間,因加入趙震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犯有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08頁,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判處罪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前開趙震學之詐欺集團,與本件之「小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衡以上開被告另案參與趙震學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10年8月17日,已長達近10個月之久,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可為採信。而依前揭本院查印之被告前案書類,僅可窺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曾涉有先、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00月下旬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共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5、412號(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提起公訴,及另於000年0月間復加入姓名不詳、綽號「檸檬」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同年7、8月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6、1944號案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並未有被告於緊接於本件案發前,有加入本案「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而經起訴或判刑確定之情事,是自難徒以被告於本案之案發前、後,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即可當然推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本案既尚乏被告於行為時係「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無可認其受「小胖」所託,從事代領包裹後交付(被告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領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其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偶然一次之行為,主觀上係與「小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難以憑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可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3、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4、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被告領取內有張嘉凱所申辦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予「小胖」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其中有關正犯與從犯因僅屬行為態樣之區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有關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之罪名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個被害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節,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0杰匯款金額最多,故應以該次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情節為重)。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8年6月27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完畢產生警惕,竟再於本案為罪質相同或有關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諸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認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見警卷第3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實可預見該人頭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為「小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小胖」,幫助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丙○○、申0杰、戊○○、乙○○、己○○5人受有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惟並未與前開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育有7歲小孩、入監前租屋獨居、父親罹患癌症、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及其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註:指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說明被告於原審堅稱:「小胖」沒有許諾我報酬,我是單純幫忙領包裹,我先付領包裹的錢,回去再跟「小胖」收,他沒有多給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10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領取前開包裹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故不生應對其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復予衡酌被告依其在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指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餘部分,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所顯現之素行狀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至有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並遭提領之款項,均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尚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屬於幫助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諭知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並由本院補充更正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佯為網路電商等人員,假稱誤將丙○○設定為批發商,需每月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要求丙○○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20時49分 49,985元 張嘉凱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20時52分 12,345元 2 申0杰 佯為誠品書店之電商等人員,假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而設定錯誤,要求申0杰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20時20分 29,985元 同上 110年8月17日20時26分 5,985元 3 戊○○ 佯為網路賣家等人員,假以刷卡條碼錯誤云云為由,要求戊○○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 49,985元 同上 4 乙○○ 佯為網路賣家等人員,假稱將乙○○誤設定為批發商,需每月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要求乙○○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20時38分 29,989元 同上 5 己○○ 佯為網路賣家等人員,佯稱行政人員將己○○誤設定為經銷商,需每月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己○○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20時47分 21,234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