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陳紀綱、黃日隆、方艤駐
- 當事人卯○○、丁○○、己○○、辛○○、丑○○、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楊承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輔 佐 人 即右被 告 胞 弟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三、二○二○一、二四五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上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 零柒拾元應發還被害人甲○○○○等六家券商(發還比例詳如理由欄參之二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己○○、辛○○、丑○○、戊○○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卯○○、丁○○、己○○、張小華(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黃芳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辛○○、丑○○、戊○○等八人及其餘關係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 廣三企業集團(以下簡稱廣三集團)之關係: 一、壬○○早年擔任代書,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 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 五月間止。八十一年間壬○○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企銀或中企)之常務董事,而前立 法院院長即現任立法委員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企銀 之董事長,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四年間壬 ○○為取得台中企銀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 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壬○○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 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丑○○、葉文 珍、李秀霞、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惠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更 名賴麗詠)、楊淑瑤、游秋芹、黃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黃芳薇)及陳 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壬○○提供資金以上開 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企銀之股票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 年十月台中企銀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壬○○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企銀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壬○ ○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 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企銀之經營權。壬○○取得 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企銀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 續擔任董事長。壬○○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 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 ,壬○○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成立 廣三集團,壬○○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 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 事業部:1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2量販事業部(執行長辛○○)。3 建設事業部(執行長丑○○)。4營造事業部(執行長丑○○)。5食品事業部 (執行長林錫男)。6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麗詠)。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 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 間起代表人由壬○○變更為張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正公 司,代表人辛○○)。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友公司,代表人丑○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 司(代表人卯○○)、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公司,代表人 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仁公司,代表人辛○○)、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辛○○)、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裕 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 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 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全公司,代表人辛○○)、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 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擔任經理,下 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壬 ○○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 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壬○○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 台中企銀(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丙○○○)之股票,於同年月十二日在丙○○○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 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丙○○○原 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壬○○、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 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 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 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麗詠(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 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壬○○並擔任董事長 。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 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壬○○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壬○○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 芳薇負責。 二、卯○○(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正 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序係廣三集團總裁壬○○之五嫂、五哥;蔡昔 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卯○○之父;蔡王錦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卯○○之母;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卯○○之妹。丁○ ○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亦為壬○○之好友,與壬○○間常 有大額資金往來;林岳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丁○○之子,亦為廣三 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林岳鋒之弟;藍雅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丁○○之妻及林岳鋒、林岳德之母;林玉蔥(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堂姊。己○○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己○○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外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 股票違約交割之時,張小華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黃芳薇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 理,辛○○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廣仁公司、裕 全公司、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丑○○為廣三集團建設及營造事業 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戊○○則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提供數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貳、廣三集團總裁壬○○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之經過簡介( 此部分壬○○、黃芳薇等人業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背信罪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一、緣八十七年三月間,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及順大裕公 司董事長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 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 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 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證管會申請辦 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 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 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 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 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而壬○○等人於順大裕 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前後之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職員 及其眷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 申請辦理二十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另卯○○、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 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己○○等人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順 大裕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經安泰證金公司同意之後,派遣 該公司營業部襄理閔桂鈴及台中辦事處業務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內,至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路五一○號總部三樓辦理 開戶及對保手續,共計蔡王錦霞等六十八人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其中蔡王錦霞 、卯○○、蔡美蘭、蔡昔奇等人係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辦理。上開六 十八人(含法人戶)共向安泰證金公司提出八十五份之「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 資申請書」,經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審核書」審核同意 後撥款,提供設質之順大裕股票共四,七三四,九六○股,金額共計二十四億九 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其中卯○○、丁○○、己○○、黃芳薇、 辛○○、丑○○等人或其家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股票融資情 形如下所示: ┌──┬────┬─────┬───────┬─────────┐ │編號│ 戶名 │ 融資股票 │ 股 數 │ 核准融資金額 │ ├──┼────┼─────┼───────┼─────────┤ │01 │卯○○ │順大裕 │ 388,275 │ 20,578,575 │ │蔡 │曾正行 │順大裕 │ 198,859 │ 10,539,527 │ │美 │曾正行 │順大裕 │ 826,000 │ 43,778,000 │ │月 │蔡昔奇 │順大裕 │ 38,520 │ 2,041,560 │ │ │蔡美蘭 │順大裕 │ 74,684 │ 3,956,344 │ │ │蔡美蘭 │順大裕 │ 130,000 │ 6,890,000 │ ├──┼────┼─────┼───────┼─────────┤ │02 │林岳德 │順大裕 │ 1,000,000 │ 53,000,000 │ │林 │林岳鋒 │順大裕 │ 1,007,500 │ 53,397,500 │ │宗 │林陳金雀│順大裕 │ 320,000 │ 16,960,000 │ │枝 │陳瑞芬 │順大裕 │ 639,209 │ 33,878,077 │ ├──┼────┼─────┼───────┼─────────┤ │03 │己○○ │順大裕 │ 704,000 │ 37,312,000 │ ├──┼────┼─────┼───────┼─────────┤ │04 │黃芳薇 │順大裕 │ 280,816 │ 14,883,248 │ ├──┼────┼─────┼───────┼─────────┤ │05 │辛○○ │順大裕 │ 144,000 │ 7,632,000 │ │ │辛○○ │順大裕 │ 434,000 │ 23,002,000 │ ├──┼────┼─────┼───────┼─────────┤ │06 │丑○○ │順大裕 │ 358,000 │ 18,974,000 │ │ │丑○○ │順大裕 │ 717,000 │ 38,001,000 │ └──┴────┴─────┴───────┴─────────┘ 二、上述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 商銀中港分行專戶後,壬○○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 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 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 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又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 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壬○○、張小華、黃 芳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 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 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 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 、陳世香等人,及壬○○、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 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 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 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 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 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 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 俗稱大本票)。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 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 全部由壬○○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 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壬○○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 向丙○○○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 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 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 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 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 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資產幾被掏空。 參、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經過簡介(此部分壬○○ 、黃芳薇等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認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而認定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 院中): 一、廣三集團由壬○○主導買賣順大裕、丙○○○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 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 用;壬○○、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 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壬○○、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 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 郎負責順大裕、丙○○○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 瑛、王燕苓負責丙○○○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丙○ ○○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 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 續。壬○○、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 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 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丙○○○套取之資金及丙○○○可投資上巿、上櫃 股票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 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甲○○○○、辰○○○○德分公司 、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丙○○○證券商、彰 化銀行證券商、庚○○○、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 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 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一元至六○元之間 ,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壬○○、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 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 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壬○○、張小華、黃芳薇、石 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 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 大裕、丙○○○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對丙○○○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 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 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 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 產,遂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 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 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丙○○○股票;同時為掩飾、隱匿廣 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丙○○○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 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 基金。壬○○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 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丑○○、辛○○、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 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壬○○即告知渠等違約交 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丙○○ ○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 行為,卻仍依壬○○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緊急聯絡 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時許所備妥欲供翌(二十四)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 條,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款(二十四日應付二十一日買進 股票之交割款);壬○○、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丙○○○ 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 。嗣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 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辰○○○○德分公司 、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丙○○○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 、彰化商業銀行、甲○○○○台中分公司、庚○○○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等人 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丙○○○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二十六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 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三、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 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 ,有如左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日 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股 票│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名 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另丙○○○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 價為二六‧二○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 ‧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 間庚○○○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 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壬○○、張小華、黃 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壬○ ○、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 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 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 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甲○○○○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 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㈡辰○○○○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 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㈢癸○○○○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 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㈣丙○○○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 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㈤庚○○○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 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㈥寅○○○證券商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 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壬○○ 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 肆、卯○○、丁○○、己○○、黃芳薇、辛○○、丑○○等人內線交易之事實: 一、卯○○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蔡美蘭(妹妹)等人 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丁○○平時借用林陳金雀 (配偶)、林岳鋒(兒子)、林岳德(兒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 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己○○平常則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 戶,買賣順大裕股票。卯○○係屬壬○○之近親(五嫂),其居於廣三集團總部 辦公室(三樓)樓上(十四樓之二),丁○○及己○○叔姪二人則為壬○○之家 族好友,丁○○並與壬○○間迭有大額資金往來,該三人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處,直 接或間接獲悉壬○○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 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卯○○即在自己及借用曾正行、 蔡昔奇、蔡美蘭帳戶,丁○○在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己○○在 自己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 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 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 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卯○○(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 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 一千元。丁○○(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 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己○○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 票七○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 二、黃芳薇、辛○○、丑○○等三人則分別係廣三集團財務、量販、營建部門之高級 主管,該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亦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 ○○處,獲悉壬○○將自該日起決定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消 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賣出順大 裕股票,計有黃芳薇五張,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辛○○二四張,共一百六十 萬八千元,丑○○一一八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卯○○、丁○○、己○○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詳 如下表所示: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 ├──┼────┼────┼────┼─────┼──────┼─────┤ │01 │87-06-29│000000-0│卯○○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 │03 │87-07-02│000000-0│己○○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四、卯○○、丁○○、己○○、黃芳薇、丑○○、辛○○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 ┌──┬────┬───┬────┬────┬───┬───┬────┬──────┐ │編號│姓 名 │成交日│證商名稱│ 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 成交金額 │ ├──┼────┼───┼────┼────┼───┼───┼────┼──────┤ │ 01 │卯○○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00000000元 │ │ 蔡 │卯○○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00000000元 │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731500元 │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0000000元 │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00000000元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00000000元│ │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66500元│ │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 03 │己○○ │871124│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00000000元│ ├──┼────┬───┬────┼────┼───┼───┼────┼──────┤ │ 04 │黃芳薇 │871124│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133000元│ │ │黃芳薇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199500元│ │ ├────┴───┴────┴────┴───┼───┼────┼──────┤ │ │ │ 合計│ 5,000│ 332500元│ ├──┼────┬───┬────┬────┬───┼───┼────┼──────┤ │ 05 │辛○○ │871124│金豐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0000000元│ ├──┼────┼───┼────┼────┼───┼───┼────┼──────┤ │ 06 │丑○○ │871124│一銀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0000000元│ └──┴────┴───┴────┴────┴───┴───┴────┴──────┘ 伍、卯○○、戊○○二人之洗錢事實: 一、緣先前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戊○○提供廣三集團使用童文輝、謝林悶、朱 昭仁、林建銘、鄭振南、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 、鄭炳儒、李重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 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 、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三十一個人頭帳戶(以上三十一人均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戊○○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謝林 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南、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 楊素嘉、鄭炳儒、李重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 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 方寶愛、林淑惠等二十九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六○○張(起訴書誤載為四 四三○張),金額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壬○○為維護其個人 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張小華、黃芳薇、 賴麗詠、丑○○、辛○○、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 所買賣之順大裕、丙○○○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 交割買賣順大裕、丙○○○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財產上利 益共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業如前述。二、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壬 ○○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戊○○均明知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及知 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與壬○○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七七○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 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陳佩雲至玉 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 在額度內提領),卯○○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卯○○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 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 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卯○○所提供之蔡明章於寶島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六─一○─○一○七三七─三○○號帳戶及瑜 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台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關於蔡明章帳戶轉匯情形如下: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以 方寶愛名義匯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金額一千五百萬元。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 分行方寶愛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金額一千一百萬元。3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玉山商銀 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4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自寅○○○北屯分行方寶愛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一千萬元。5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自寅○○○北屯分行鄭阿妙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二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元。總計四千零九 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另關於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帳戶轉匯情形如下 :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 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四百萬元。2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 ,金額一千一百萬元。3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 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七百三十一萬元。4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李麗茹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 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零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5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寅○○○北屯分行林伯樁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 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元。總計四千四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 。或由林翠郁、陳佩雲簽收現金,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交付現金三千一 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給陳佩雲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交付現金二 百八十萬元予陳佩雲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七百二十五萬六千 五百五十一元給林翠郁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現款七百萬元予林翠郁 簽收,合計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四、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童文輝、謝林悶各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 十張,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該 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各一百八十張,賣出股款 五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五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分別存入玉山商 銀大墩分行第○二五八四七號及第○二二八七二號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前述二筆款項分別以領現或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處理。 五、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朱昭仁融資買進順大裕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 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林建銘匯入朱昭仁○○一七二 五帳戶交割,資金來源為知慶公司之十五億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一七二五號帳戶,同日領現一百四十萬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四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轉由鄭阿妙匯至華信商銀 台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 六、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方志鎰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 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八十張,股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 餘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現金。 七、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李垂倫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 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提領餘款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現金,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 四百萬元轉由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等轉匯至華信商銀台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 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陸、案經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啟芳委任蘇顯騰律師告訴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卯○○、丁○○、己○○、黃芳薇、辛○○、丑○○等人內線交易部分: 一、原審法院及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丁○○、己○○、辛○○、丑○○及 原審訊據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芳薇等人固均坦承渠於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四日按 序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一、八○七張、二、三八六張、七○四張、二四張、一一 八張、五張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卯○○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且 量也不是三張、五張,同年月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同年月二十 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伊自己很早就在做股票, 會很注意媒體的消息,同年月二十四日的媒體有說要對台中企銀金融檢查,伊 才會有贖回及賣出順大裕股票的動作。伊並沒有從壬○○那裡得到內線消息, 伊賣出順大裕股票是伊自己個人之認定,不能因為伊是壬○○的五嫂就認為有 內線交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若有違約交割之情事,證券商及證券 交易所就會進行通報,並非該股票上市公司依法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故違約 交割之消息,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報紙就刊登質押在大安銀行之順大裕股票遭大安銀行賣出的消息,同年 月二十四日也刊登財政部金檢丙○○○,故被告卯○○擔心順大裕股價受到影 響,才會在該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分別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被告卯○○ 根本不知道壬○○決定違約交割之事。況並無證據證明壬○○決定違約交割之 後,有通知被告卯○○該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等語。 2、被告丁○○辯稱:我只是掛名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完全沒有參與廣三集 團業務,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那天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看到報 紙的消息才會出售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丁○○使用永興證券林岳鋒 、林岳德、林陳金雀所有之帳戶為股票買賣,自八十六年起每月就有上億元股 票往來,並不是在當時才買賣。且被告丁○○係看到報紙說中企爆發冒貸炒作 股票案,因中企與順大裕公司同屬廣三集團,恐遭受牽連,故賣出順大裕股票 。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買入 單價在一百三十元至六十元間,賣出單價在五十九元至六十六元間,並未從順 大裕公司股票獲得鉅額利益,甚至造成虧損,若其得到內線消息,應不會如此 。另請檢察官應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事,丁○○如何知悉舉 證等語。 3、被告己○○辯稱:我不是廣三集團的人,也沒有與廣三集團往來,與叔叔丁○ ○也沒有互相聯絡股票交易的事,我買賣順大裕股票並不是只有當天,當時媒 體就已經報載台中企銀要金檢,並不是有內線消息才賣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那天我是以自己的錢及自己的判斷贖回及賣出股票,與內線交易無關, 如果真有內線消息,我大可以賣出後再放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電視上就有播出央行要對中企金檢,引起被告己○ ○的注意,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各大報紙更證實此一消息,故其於二十四日賣 出順大裕股票,純係出於多年來個人進出股市之經驗,絕非獲悉何等內線消息 所致。且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並 未與其他任何被告有同步進出之情形。又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己○○係先 匯款至安泰證金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被告丁○○方向被告己○○借款,所以 該二筆款項無任何關聯。再被告己○○非屬順大裕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股 東,故即使由被告丁○○處獲有任何消息,充其量僅是道聽塗說而已,而不符 合內線交易之要件等語。 4、原審判刑確定被告黃芳薇於原審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伊加班 到十點多,準備隔天要交割的款項,當天集團的結餘有十八億元,要進來的錢 比要出去的錢多,足以證明集團的資金沒有問題。之後賴麗詠打電話叫伊去開 會,但是以伊的職級,並沒有說話的份,當時主要是壬○○、張小華、曾淑惠 、賴麗詠他們在討論,高年豐發言人說到報紙報載台中企銀金檢的消息,伊沒 有聽到要違約交割的事,伊雖然有聽到張小華提到她有綠卡,可以匯到她美國 帳戶,賴麗詠也說她有美國帳戶,但是伊不知道那是何意。伊向安泰證金公司 融資的張數是二百八十張、八百十六張,其中二百五十張是公司分配的股票, 公司約定一年內不能買賣,其餘三十張、八百十六張是伊個人的,安泰証金融 資的部分伊並沒有贖回,另伊自己賣的股票只有在日盛證券的二張,而那二張 也不是當天賣的,是前一天伊就交代營業員要賣出,只是沒有賣出,伊不知道 為何還有另外三張京華證券股票之事,且賣完的錢伊都放在銀行,並沒有處理 等語。 5、被告辛○○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司通知我去,我到公司報告完量 販店的事後,就在旁邊休息,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說要違約交割的事,如果我知 道要違約交割,就不會讓自己背負三億多元的違約交割債務,且不會只有賣出 二十四張股票,因我另外在安泰證金公司那裡還有五百七十八張順大裕股票, 那是八十七年六月分配的,後來股價下跌,安泰證金還來追償,我支付了三百 萬元左右。我那時會賣出那二十四張股票,是因為二十三日晚上報紙有刊登要 對中企金檢,我才會賣那二十四張股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 辯稱:當時報紙就有刊登要對中企金檢,所以這算是已經公開的消息。且被告 辛○○若知違約交割之事,按情應於同日將融資於安泰證金公司之共計五百七 十八張股票贖回,而可得八百多萬元,但被告辛○○竟不為此,僅手頭持有二 十四張出賣而已,顯見其不知違約交割之事等語。 6、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回公司是因為公司 二十六日要抽回一些票,張小華請我回去處理。這些票是營造的票,我是負責 營建的人,所以找我回去處理。當天我只有跟張小華談票款的事,沒有跟其他 人講話。我那時還有很多員工股的股票沒賣,沒賣掉的股票比賣掉的股票多很 多倍。我自己買賣股票,屬於自有資金,風險應該由我自己承擔,與內線交易 無關,況我並沒有自行調資金把在安泰的股票贖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的會議壬○○並沒有告訴我要違約交割之事,且證人賴麗詠及黃芳薇等二人證 詞均並未提及壬○○叫我賣股票,媒體在二十三日晚上就知道中企金檢的事, 二十四日報紙也有刊登,第四台也一直建議要將順大裕股票賣出,我才會賣出 順大裕股票。且被告丑○○在本案與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二十一號 案件,犯罪事實相同,一罪二判,也不合法等語。 二、經查: 1、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及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 司之負責人均係壬○○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 度,統由壬○○、張小華、黃芳薇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而壬○○、黃芳 薇、張小華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確有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星期日休假日)則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等事實之理 由,均詳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判決,茲不再此予以論述,合先 敘明。而本案被告卯○○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 蔡美蘭(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 股票;被告丁○○平時借用林陳金雀(配偶)、林岳峰(兒子)、林岳德(兒 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被告 己○○、黃芳薇(原審判刑確定)、辛○○、丑○○等四人則分別在協和、日 盛、金豐、一銀等證券公司以自己名義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情;業經 被告卯○○、丁○○、己○○、黃芳薇、辛○○、丑○○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 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林陳金雀、林岳 鋒、林岳德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至 被告黃芳薇雖否認有以自己名義在京華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乙節, 惟查被告黃芳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自陳:伊自己私人買賣 股票之帳戶僅於京華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二個帳戶等語,且被告黃芳薇確 於京華證券(目前改為元大京華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四○三○ ─七之事實,亦有元大京華證券台中分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函一份在卷可 稽,故被告黃芳薇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裕管字第一八一號函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容略以: 「說明: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余正昇等五人在本公司大筆賣出順大裕股票,以往 雖有買賣,但從未進出如此大筆。(註:曾淑惠利用自己及余正昇、陳素敏 、曾世珍、曾世芳等人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而犯 有內線交易罪行,業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在案) ┌───┬───┬───┬───────┐ │/ │姓 名│賣 出│金 額│ │ │ │順大裕│ │ ├───┼───┼───┼───────┤ │ │余正昇│605張 │40,535,000元 │ ├───┼───┼───┼───────┤ │ │陳素敏│615張 │41,205,000元 │ ├───┼───┼───┼───────┤ │ │曾正行│1024張│68,956,500元 │ ├───┼───┼───┼───────┤ │ │卯○○│541張 │36,323,500元 │ ├───┼───┼───┼───────┤ │ │曾淑惠│1075張│72,025,000元 │ └───┴───┴───┴───────┘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上股票由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匯入辦理交割,係於 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余正昇等人一信南台中分行匯入款償還安泰證金公司之順 大裕股票。詳如下認購順大裕股款匯入安泰證金合庫戶頭表所示:(此有丙 ○○○北屯分行檢送己○○、林陳金雀、林岳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 出匯款明細帳、電匯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寅○○○北屯分行檢 送林陳金雀、林岳德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 │姓 名│交易行庫│ 匯 款 金 額 │ ├────┼────┼────────┤ │己○○ │台中企銀│20,000,000 │ ├────┼────┼────────┤ │己○○ │台中企銀│18,709,511 │ ├────┼────┼────────┤ │林陳金雀│台中企銀│17,595,232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15,397,490 │ ├────┼────┼────────┤ │林岳德 │彰化銀行│10,000,000 │ ├────┼────┼────────┤ │林岳德 │彰化銀行│20,000,000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13,642,546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正行 │中興支庫│10,942,946 │ ├────┼────┼────────┤ │卯○○ │中興支庫│10,051,605 │ ├────┼────┼────────┤ │林岳德 │儲蓄部 │ 8,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 5,417,694 │ ├────┼────┼────────┤ │賴惠伶 │儲蓄部 │ 4,735,480 │ ├────┼────┼────────┤ │曾世珍 │儲蓄部 │14,169,072 │ ├────┼────┼────────┤ │曾世芳 │儲蓄部 │11,698,499 │ ├────┼────┼────────┤ │曾世芳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林淑美 │台中七信│ 2,859,226 │ ├────┼────┼────────┤ │卯○○ │儲蓄部 │ 5,976,871 │ ├────┼────┼────────┤ │蔡王錦霞│儲蓄部 │ 6,253,129 │ ├────┼────┼────────┤ │林岳德 │儲蓄部 │ 1,985,101 │ ├────┼────┼────────┤ │林岳德 │儲蓄部 │15,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 201,575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 357,780 │ ├────┼────┼────────┤ │曾世芳 │台中一信│ 192,860 │ ├────┼────┼────────┤ │曾世珍 │台中一信│ 329,577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 204,689 │ └────┴────┴────────┘」 3、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卯○○、丁○○、己○○調度資金償還安泰證金 公司融資明細詳如下表所示:(有安泰證金公司所列償還融資明細表可據)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集保費%│違 約 金│ 應收金額 │ ├──┼────┼────┼────┼─────┼──────┼─────┼────┼────┼─────┤ │01 │87-06-29│000000-0│卯○○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584│ 98,386│16,028,476│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398│ 67,170│10,942,946│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1,652│ 273,007│45,417,694│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2,016│ 332,996│55,397,490│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2,000│ 330,517│54,985,101│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640│ 105,765│17,595,232│ ├──┼────┼────┼────┼─────┼──────┼─────┼────┼────┼─────┤ │03 │87-07-02│000000-0│己○○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1,408│ 232,684│38,709,511│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又本案被告卯○○、丁○○、己○○、黃芳薇、丑○○、辛○○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則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依台灣證交所九十年二月一日 台證(九○)監字第○○一九一一號函覆交易原始資料整理) ┌──┬────┬───┬────┬────┬───┬───┬────┬──────┐ │編號│姓 名│成交日│證商名稱│帳 號│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成 交 金 額 │ ├──┼────┼───┼────┼────┼───┼───┼────┼──────┤ │ 01 │卯○○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00000000元 │ │蔡 │卯○○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00000000元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731500元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0000000元 │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00000000元 │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00000000元 │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66500元 │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 03 │己○○ │871124│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00000000元 │ ├──┼────┼───┼────┼────┼───┼───┼────┼──────┤ │ 04 │黃芳薇 │871124│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133000元 │ │ │黃芳薇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199500元 │ │ ├────┴───┴────┴────┴───┼───┼────┼──────┤ │ │ │ 合計│ 5,000│ 332500元 │ ├──┼────┬───┬────┬────┬───┼───┼────┼──────┤ │ 05 │辛○○ │871124│金豐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0000000元 │ ├──┼────┼───┼────┼────┼───┼───┼────┼──────┤ │ 06 │丑○○ │871124│一銀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0000000元 │ └──┴────┴───┴────┴────┴───┴───┴────┴──────┘ 4、本案關係人供述如下:(以下可參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 引述相關筆錄及本案相關筆錄) ⑴證人閔桂鈴(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融資業務襄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於臺 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安泰公司從媒體得知順大裕 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案,我即主動打電話到廣三企業集團向該集團財務部經理 黃芳薇徵詢是否要由安泰證金公司來承辦融資業務,黃芳薇稍後向我表示將委 由安泰公司辦理二十億元的融資質押業務,我將此一情形回報公司,由公司決 策部門進行開會評估同意後,再交予我與黃芳薇約定時間以便辦理開戶及對保 等手續。我配合安泰證金公司台中辦事處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陸續至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路五一○號總部三樓辦 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所開戶及對保手續的人員均由黃芳薇提列名冊交由安泰證 金公司一一核對辦理。在安泰證金公司辦理開戶之六十八人中,蔡王錦霞、卯 ○○、蔡美蘭、蔡昔奇等人均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余正昇、陳素 敏、曾世珍、曾世芳則是在台中縣大里市渠等家中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黃芳薇打電話到安泰公司表示將就前述廣三集團辦理 質押融資的順大裕股票償還領回,我則告訴她應先行償還融資金額始得辦理, 經我計算統計黃芳薇所提要償還領回的部分需先償還四億七千二百三十萬六百 八十六元的融資,黃芳薇則表示將在當日中午前將前述款項匯入等語。證人閔 桂鈴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安泰證金公司業務窗口,公司於八 十七年五月間指派我與黃芳薇聯絡,承辦融資質押業務,當時我和同事拿開戶 申請書於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地點辦理,是分好幾天辦完的。我是以繳款條作 為憑藉,等到股票下來就會撥到證券金融公司指定的戶頭,客戶就不能使用該 股票,做為證券金融公司質押的標的。若提前解約償還借款,要計算到還款日 期的利息,如違反合約,會由帳務人員計算違約金等語。⑵另案被告石曜郎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以交割應收款去支付交割應付款,應該相去不多, 不應發生違約交割,主因是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 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 割,顯見是刻意不去交割等語。 ⑶另案被告楊淑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及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 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大早約六點鐘即被通知趕往公司 ,抵達後見壬○○、張小華、黃芳薇、丑○○、黃碧玉、賴麗詠、林翠郁等人 在場,張小華及黃芳薇表示要抽換前一天已作業好的匯款單,這些匯款單原先 是要支付廣三集團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抽換成張小華提供的帳戶帳號 ,我當初以為公司是要把支付股票交割的款項多匯一次,當場雖心有疑問,但 不敢提問,只是配合作業將匯款單抽換掉,我後來始知欲違約交割等語,並有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 ⑷另案被告林翠郁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查時,供稱: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課後,財務課的人員會開支出請款單, 經理黃芳薇會向伊講由何帳戶匯款出去,伊再依支出請款單製作匯款單。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楊淑瑤向伊等出納課的人講要抽換單,因平常就有抽換 單的情形,所以當時伊等出納課的人就一直寫,並無去思考抽換單有無問題之 事。當天是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提早上班,所以伊當天就比平常早一 點上班,因伊家就在公司附近,伊到達公司時,楊淑瑤與黃碧玉均尚未到公司 ,伊到公司時也不知道要作何事,是直到楊淑瑤來了以後,其才指示伊要辦理 抽換單之事,原先伊等已辦好要在二十四日交割,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要抽換 單,當天抽換單就無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了,經理(即黃芳薇)才有權利決定 抽換單,但二十四日當天是楊淑瑤要伊抽換單的,之前亦常常有抽換單的情形 發生等語;其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又稱:當天(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很亂,有很多人參與抽換單,但到底有多少人及哪些部門的 人參與,伊並不清楚,當天早上抽換單時,是由經理黃芳薇負責指揮,本來於 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已經準備好匯款單要交割等語,並有財務處財務室(課)人 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交割之支出請准單附卷 可證。 ⑸另案被告賴麗詠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伊在公司加班,後來中企的董監事葉健人、張輝雄、陳福 水等人來找壬○○,剛好壬○○要出去,要伊招待這些人,並要伊陪同他們去 劉松藩在台中市○○路之住處,到此時伊才知道是因為工商時報的記者要刊登 中企冒貸案的事情,所以這些中企的董監事就是要來討論如何解決此事的方法 ,但在劉松藩處所並無討論出結果,約在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左右,就又回到廣 三集團的辦公室,當時伊與中企的董監事被安排在公司副總裁的辦公室,當時 中企方面又叫了曾品源、顏志達過來,而壬○○、黃芳薇、張小華就在總裁的 辦公室開會,而壬○○就兩邊跑來跑去,約在當日凌晨四、五點左右,伊出來 上廁所時,遇見丑○○,並問他為何在此,其稱公司有事要其過來,伊並進入 總裁的辦公室,後來早上五、六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 消息,所以中企的人員就說要北上去證期會處理相關的事情,所以伊就去向壬 ○○報告中企人員要北上之事,後來壬○○就叫伊與高年豐去辦公室見他,此 時在總裁的辦公室裡,有壬○○、張小華、黃芳薇、丑○○、辛○○等人,不 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他們 又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當時黃芳薇拿給伊看的資料顯示,至二十 三日止公司現有的錢尚有十八億多元,另外有一部分要領現金,就由丑○○負 責叫工務部的人員去領,此後的發展伊就不清楚,但以當時將公司現有的錢領 走,並不會構成洗錢行為,伊並不知道他們將錢如何轉的。後來伊並不知道公 司違約交割的錢會如此大,因公司當時尚有十八億多元,且事後才知道十一月 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股票交易之金額,賣超是大於買超約五億多元,應不會造 成違約交割,不知為何二十四日會購買了三十四億多元的股票,並造成違約交 割,嗣後伊去找壬○○,問他為何會違約交割如此多的金額,壬○○當時卻對 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又賴麗詠於本院同前 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總裁的辦公室內有壬○○ 、張小華、黃芳薇、丑○○、辛○○,不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伊有聽壬○ ○說當天早上五、六時之早報出來已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公司可 能撐不住,並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壬○○也有指示說一部分領現 金,一部分匯到國外。十二月一日伊接順大裕的董事長,很多券商來問伊,等 財務處報表整理出來,才知道二十四日之前賣超高於買超,伊質疑為何廣三集 團在二十四日當天又買入三十四億的股票,導致違約交割,後來伊有去辦公室 問壬○○,壬○○告訴伊:「如不違約交割,我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 」,人頭戶的股票因為都有質押不可能賣。根據資料二十四日當天公司的錢匯 到丁○○的帳戶有二十幾億元,丁○○家族(包括被告己○○)的股票都是跟 壬○○的股票一起的,他們是與外資對作,因為已經爆發違約交割,壬○○與 丁○○家族仍然互相匯款,當時好像壬○○要跟丁○○借錢,丁○○不同意, 壬○○有情緒反應,所以才會說丁○○他們賣了多少股票,因為是公司的人頭 戶幫忙喊買盤,算是壬○○公司有幫助丁○○,丁○○卻不願意借壬○○錢等 語。 ⑹判刑確定被告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石曜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買進之順大裕、丙○○○股票, 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約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但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賴麗詠以電話聯絡伊速回廣三集 團,約至凌晨三、四時許,壬○○找她、張小華、賴麗詠、黃碧玉、楊淑瑤、 丑○○、辛○○、高年豐等人會商,壬○○表示今(二十四)日媒體將刊登不 利廣三集團之消息,另放空集團亦將對順大裕、丙○○○股票不利,事態嚴重 ;並交待張小華和出納室人員緊急處理若干不詳事項;而伊直至二十四日中午 方知有違約交割事情發生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案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審理時,又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財務 處人員加班至十時許,已備妥翌日之交割款項,後來何以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所買進之順大裕及丙○○○股票無法履行交 割,伊不知情,依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所目睹之相關資料,並無 違約交割之問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伊接獲通知回到廣 三集團,集團之高級主管幾乎都在,包括丑○○、賴麗詠、壬○○等多人,伊 在旁休息,不甚明瞭開會內容等語。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前案審理 時,再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伊接到賴麗詠的電話,叫伊回 公司,她說她與壬○○剛從劉松藩的家裡回來,但伊不知她說的是劉松藩那一 個家,伊回公司後,壬○○有向伊說,二十四日的報紙將有不利廣三集團的報 導,要作一些危機處理,但伊在場沒有參加任何意見,只聽到一些情形,心想 怎麼會變成這樣而已,其中張小華有提到她有綠卡,有美國的帳戶,可以匯到 她美國的帳戶,但壬○○不同意,後來賴麗詠也說她有美國帳戶等語。 ⑺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點許,伊接獲黃芳薇電話通知緊急回集團總部 開會,約於四時許到達,在場者有壬○○、張小華、黃芳薇,壬○○詢問伊量 販店之業務、營收狀況、未來營收預測等問題等語。 ⑻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約凌晨四時許,張小華通知伊即刻趕回集團開會,稱有緊 急事情,伊大約五時許回到集團,當時在壬○○之辦公室開會,已經有張小華 、黃芳薇、賴麗詠、辛○○等人在內,張小華稱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有問題, 資金調度不過來,詢問伊對於工程承包廠商有何負面影響,希伊儘量協調處理 。另當時在壬○○辦公室隔壁之三樓會議室內,伊並目睹壬○○、葉健人及另 外數人亦在開會討論等語。 ⑼另案被告林岳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 稱:我父親丁○○和壬○○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等語;又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匯入 我等帳戶內之錢,要還壬○○欠我父親之五千萬元,我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 ,經查後才知是曾淑惠在用的,曾淑惠與我父親丁○○是朋友,他們認識很久 了,借戶頭用是很平常的事等語。另被告丁○○之女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述:壬○○與伊父親丁○○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 壬○○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指前開五千萬元)大概與壬○○ 有關等語。又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廣三集團事件發生後,我 個人在羈押期間,確實廣三集團曾經跟丁○○借錢,金額是六千萬元左右,我 是在羈押結束之後才知道有跟丁○○借錢的這件事。會跟丁○○借這筆錢,是 因為廣三集團發生這件事後,集團的財務很困難,為了解決相關廠商的貨款, 才會向丁○○借這筆錢等語。 5、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依前開石曜郎、黃芳薇、 楊淑瑤、林翠郁等人之陳述,及卷附之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人員已製作完成 為履行交割之支出請准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 表觀之,足證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晚間十時,即已完成交割事項之作業無疑。則廣三集團何以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刻意對於順大裕、丙○○○股票均違約交割? 就此,依石曜郎、楊淑瑤及林翠郁之陳述,主因應係被告黃芳薇、張小華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 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而從前開被告黃芳薇、丑○○、辛○ ○及關係人賴麗詠、楊淑瑤等人之供述,不難理解其中之關鍵應為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會議。再歸納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廣三 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集團總部所召集者,是一個緊急會議,一個 時間非常急迫須於凌晨深夜召集討論之會議,而曾參與該項會議者,包括壬○ ○、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丑○○、辛○○、曾淑惠、高年豐等人,多為 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等高級主管或財務處主管及壬○○之姐曾淑惠。 再參以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丙○○○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件 授信案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經該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 檢壹字第一九二一號函覆財政部,略以「一、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 獲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丙○○○台北分行辦 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二、本次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該行洽請借戶提 前清償情形先行函報如次‧‧‧」等語;財政部則隨即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台財融第八七七五七二九號函,將央行之檢查結果移送給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略稱:「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裕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案,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移請偵辦, 請查照」等語。是上開消息如果見諸外界,勢必造成順大裕公司、丙○○○之 股票之股價崩跌,對於廣三集團已經投入百億元以上之資金操縱、拉抬順大裕 股票股價,將導致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足見廣三集團所以突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之凌晨深夜通知該集團內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財務處處長等人 ,召集緊急之會議,原因來自壬○○得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將被披露。而廣 三集團之財務、出納等單位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已完成交 割事項之準備作業,足可應付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交割,則至少截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並無違約交割之決定,是違約交割確係壬 ○○另行起意所為之決定。而壬○○之所以作此決定,參諸賴麗詠上開供述: 壬○○當時對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及歸 納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卯○○、丁○○、己○○償還安泰證金公 司融資明細及被告卯○○、丁○○、己○○、黃芳薇、丑○○、辛○○等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被告卯○○、丁○○、 己○○、黃芳薇、丑○○、辛○○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借 用之帳戶名義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總計被告卯○○(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 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 百二十六萬一千元。被告丁○○(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 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被告 己○○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七○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被告黃芳 薇賣出五張,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辛○○賣出二四張,共一百六十萬 八千元。被告丑○○賣出一一八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復徵之廣三集團 決定違約交割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重新製作之轉匯帳戶,均係壬 ○○親人及被告丁○○家人之帳戶,足見賴麗詠上開供述確屬真實無誤。壬○ ○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凌晨間,突然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 團之訊息被披露,為其個人及親友財產損益之考量,罔顧社會大眾及集團員工 之利益,而決定逆向操作違約交割,同時另起意決定掩飾、隱匿財產,以免遭 到券商扣款或司法機關之扣押,並將民、刑事責任轉由人頭戶承擔,以買進壬 ○○自身及親友賣出之股票,將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券商身上,甚至集中市場 交割結算基金。 6、查順大裕公司乃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壬○○為該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 決策及事務之執行,其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從前述其與張小華、 黃芳薇及張文儀共同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乙節,可證屬實。而被告卯○○係 廣三集團總裁壬○○之五嫂,且居住在與廣三集團總部辦公室同一棟大樓之樓 上,此為其所自承,而其自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 交割不久後,即接掌廣三集團之財務(理由詳如後所述),足見其與廣三集團 壬○○間之關係密切。被告丁○○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 其子林岳鋒則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復依前開林岳德 、林瑞如、壬○○之供詞觀之,可知被告丁○○家人與壬○○關係甚為密切, 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信任關係。被告己○○係被告丁○○之姪子,與被告丁 ○○毗鄰而居,渠二人分別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六十二號及同巷六十二 號之一。再參以被告卯○○及其夫曾正行、其父蔡昔奇、其母蔡王錦霞、其妹 蔡美蘭,與被告丁○○之子林岳鋒、林岳德、之妻林陳金雀,與被告己○○及 其妻陳瑞芬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利用廣三集團使用職員及其眷屬等人 頭名義,向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二十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之同一機會, 將其等自有之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益認被告卯○○、丁 ○○及己○○三人與廣三集團壬○○之關係非比尋常。而壬○○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被告卯○○、丁○○ 、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當日,即分別大舉 向安泰證金公司支付為數不少之違約金而贖回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總數達數百 張,甚或數千張,金額達數千萬元,甚或數億元,並全數於同一日賣出,若非 知悉廣三集團即將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違約交割之內線消息,何以至此?又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時,被告黃芳薇為廣三集團財 務處經理,被告辛○○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集團旗下廣正公司、 廣仁公司、裕全公司、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丑○○為廣三 集團建造事業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該三人在廣三集團分別 位居財務、量販及營建部門之重要角色;而被告黃芳薇、辛○○、丑○○三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亦確實分別經賴麗詠、黃芳薇、張小華之通知 而至廣三集團辦公室開會,嗣於同日被告黃芳薇、辛○○、丑○○三人即分別 將其等自有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可知被告黃芳薇、辛○○、丑○○三人應 自具有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處,知悉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決定將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消息,而趁機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立刻出清賣出持有之順大裕股票甚明。 7、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卯○○、丁○○、己○○、黃芳薇、辛○○、丑○○等人或選任辯護人均 辯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那幾天報紙 有刊登、電視有播報丙○○○遭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 消息,那是基於個人的判斷與決定而賣出股票,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然查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有關順大裕公司及股票部分之報紙新聞係 刊登:「廣三建設關係企業今年三月間,以旗下的順大裕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張 股票質押,向大安銀行借款二億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不料,該公司昨日卻發現 大安台中分行在無預警情況下,將上述部分股票質押賣出。」、「據了解,廣 三集團先前透過外資機構發行SWAP,數量約在三、四萬張,然而順大裕股 價自始至終力守六十元底限,並未被流言掃射而中箭落馬的情況下,依外資與 發行者之間的協定,只要客戶繳息正常,而且股價亦未下跌,理論上外資機構 不能擅自倒貨。」、「近日因大安銀行賣出質押的股票而鬧得滿城風雨的順大 裕股票,今日在大安銀行表示將從市場買回順大裕股的消息面激勵,使得該股 今日走勢強勁,同時在市場認同度提高下,成交量爆出五萬多張,是半年來的 最高量。」等內容,而其標題則係「廣三企業繳息向來正常,大安銀行涉嫌盜 賣」、「順大裕火冒三丈」、「質押股票全額返還,廣三要求不變」、「順大 裕赴證期會、證交所陳情」、「大安賣股事件歇,順大裕爆量強拉漲停」、「 順大裕首家量販店預計下月開幕」、「順大裕自有資金比率高,明年百貨量販 店開張,營運更可觀」等,有該等內容及標題之報紙影本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報導在卷可稽。由前開報導標題及內容所示,並無明顯不 利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消息,反而大多是有利順大裕公司之報導。再查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報有關丙○○○金融檢查部分之報紙新聞係刊登下列標題 及內容:「台中企銀疑涉貸款人頭戶六十億股,央行昨晚緊急派員專案金檢, 廣三則稱十五億過程合法」、「昨天順大裕的走勢依然強悍,雖在十一點三十 分出現大量急殺走勢,但公司在平盤附近急拉至漲停,成交量近七萬張,再創 天量。」、「市場傳聞,台中企銀台北分行在近半個月內,貸款有異常放大的 情況,而順大裕的股價也就在此一時間內逆勢上揚,在股市演出驚人的軋空秀 ,這使得央行此次對中企進行專案金檢,是否與廣三集團護盤順大裕股價有關 ,目前已引起股市和金融市場的關心。」、「中部地區銀行:廣三集團資金調 度很靈活,中企的本業應該是賺錢的」、「繼上週六爆出五萬四千張大量之後 ,順大裕股票昨日再爆出六萬八千張的巨量」、「如果加計十一月二十一日的 三十三億餘元成交金額,公司派在今、明兩天之內,必須籌出將近八十億元的 交割股款,而這筆資金是否是來自台中企銀,啟人疑竇。」等,亦有該等內容 及標題之報紙影本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社函附之相關報導 在卷可稽。依上揭報導標題及內容所揭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報固 有刊登央行於二十三日派員至丙○○○專案金檢的消息,惟該日報紙大部分均 強調順大裕股票於二十三日尚有不錯之表現,且廣三集團資金調度應無問題, 雖亦有部分報導指出專案金檢可能影響順大裕股價,但均未斷言央行金檢丙○ ○○會造成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之情形,亦即順大裕股票會發生違約 交割係屬未公開之消息。綜上所述,一般投資大眾尚不會因前開丙○○○金融 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報導而將其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 出;而本件被告卯○○、丁○○、己○○、黃芳薇、辛○○、丑○○等六人分 別為壬○○之親戚、朋友及幹部,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票市場開 盤前,除從報紙上得知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外,更比一般之投資大眾先知悉壬 ○○即將違約交割之訊息,是被告卯○○、丁○○、己○○三人之所以緊急調 度資金贖回安泰證金公司質押之股票,並連同未質押之股票全數賣出;另被告 黃芳薇、辛○○、丑○○三人於當日開完緊急會議後亦分別賣出以自有資金購 得之順大裕股票,原因無它,即均係知悉壬○○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將因 之無量下跌,故趁得知此重大消息時大筆賣出持股甚為明顯。因此,被告卯○ ○、丁○○、己○○、黃芳薇、辛○○、丑○○等人或選任辯護人辯稱:其等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那幾天報紙有刊登、電 視有播報丙○○○遭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消息等語, 核係嗣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丑○○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十、二十一號案件,係認定被告丑○○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 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違法操縱、接抬股票之價格,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 ,並無一罪二判情形,併予說明。 ⑵被告卯○○另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 且量也不少,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 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等語。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丁○○使 用永興證券林岳鋒、林岳德、林陳金雀所有之帳戶為股票買賣,自八十六年起 每月就有上億元股票往來,且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 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買入單價在一百三十元至六十元間,賣出單價在五十九元 至六十六元間,並未從順大裕公司股票獲得鉅額利益,甚至造成虧損,若其得 到內線消息,應不會如此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買賣順大裕股票並不是 只有當天,如果真有內線消息,我大可以賣出後再放空等語。查被告卯○○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在京華、金鼎、統一證券以每股五十九點五元之 價格賣出順大裕股票十五、四十及六百四十五張;另被告卯○○所使用之曾正 行帳戶於同日分別在金鼎、大裕證券以每股五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賣出順大裕股 票一百八十張及一百零九張;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使用 自己及陳瑞芬、林玉蔥、張峻榮、張峻源之帳戶內亦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 ,此有卷附台灣證交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另被告丁○○所使用之林岳鋒 、林岳德、林陳金雀帳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確有經常性買賣順大裕股 票之紀錄,亦有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檢送之有價證券買賣分戶對帳單附卷足憑 。但查被告卯○○、丁○○、己○○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支 付違約金而向安泰證金公司贖回全部質押借款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同日連同未 質押之順大裕股票全部出清賣出,被告卯○○(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 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 六萬一千元;被告丁○○(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 順大裕股票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己○○ 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七○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即明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相背。蓋其三人若未得到內線消息,焉有於同一日寧願緊急調度資金並 支付違約金而贖回全部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同日立刻大量出脫賣出全部順 大裕股票之異常行為。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 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 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 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 ,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 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 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構成要件即成立, 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 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 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 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三○三七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卯○○、丁○○、己○○在獲悉壬○○決定違約交割順大 裕股票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賣出,即該當於 內線交易之要件,其等縱未獲利,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內線交易罪之成立。 故被告卯○○辯稱:伊於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 七元,如果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等語;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 股票單價在五十九元至六十六元間,其買入單價在一百三十元至六十元間,並 未從順大裕公司股票獲得鉅額利益,甚至造成虧損,若其得到內線消息,應不 會如此,當日全部賣出順大裕股票係因看到報紙刊登央行金檢中企及順大裕公 司的股票消息,始決定賣出股票等語;及被告己○○辯稱:如果真有內線消息 ,我大可以賣出後再放空等語;均不足採。 ⑶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完全是因當日媒體報導有不利於 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壬○○並未告知被告廣三集團即將違約交割之事 ,且若有違約交割之情事,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就會進行通報,並非該股票上 市公司依法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故違約交割之消息,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㈠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者。㈡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期會 實務上對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二 者意義大體相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台財 證(六)第一四○五五七號函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而言。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㈠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者。㈡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㈢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 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㈣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㈤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 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㈥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㈦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㈧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 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㈨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 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 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本件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決定違約交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及丙○○○股票總 額數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 票價格自屬有重大影響,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義 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是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違約交割之消息, 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自不足採。⑷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辯稱:被告己○○非屬順大裕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股東,故即使由被告丁○○處獲有任何消息,充其量僅是道 聽塗說而已,而不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背法令之 情事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者。該法條依文義解釋及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應係指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或從前開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從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當之, 而不以直接獲悉內線消息為限。因此被告己○○縱非直接由具控制關係之壬○ ○處得知違約交割之消息,惟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從事股票賣出之行為,即 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故其上揭所辯,仍不足採。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又辯稱: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己○○係先匯款至安泰證金公司贖回順大裕股 票,被告丁○○方向被告己○○借款,所以該二筆款項無任何關聯等語,然縱 令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先贖回融資之順大裕股票,再借款 予被告丁○○屬實,惟此僅顯現被告丁○○與己○○間之資金調度往來情形, 而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辛○○、丑○○及判刑確定被告黃芳薇三人另均辯稱:渠等如果有內線消 息,就會將安泰證金公司融資之數百張順大裕股票贖回後再賣出,但事實上渠 等並沒有這樣做,且渠等因事先不知道違約交割之消息,才會讓自己背負數億 元之違約交割債務等語。但查被告黃芳薇、辛○○、丑○○三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固分別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股票融資情形如下: ┌──┬────┬────┬────┬──────┐ │編號│戶 名│融資股票│股 數│核准融資金額│ ├──┼────┼────┼────┼──────┤ │01 │黃芳薇 │順大裕 │ 280,816│ 14,883,248│ ├──┼────┼────┼────┼──────┤ │02 │辛○○ │順大裕 │ 144,000│ 7,632,000│ │ │辛○○ │順大裕 │ 434,000│ 23,002,000│ ├──┼────┼────┼────┼──────┤ │03 │丑○○ │順大裕 │ 358,000│ 18,974,000│ │ │丑○○ │順大裕 │ 717,000│ 38,001,000│ └──┴────┴────┴────┴──────┘ 惟前開股票融資係廣三集團利用渠等名義所為之質押借款,業如前述,是被告 黃芳薇、辛○○、丑○○三人就該等融資借款之順大裕股票並不能未經廣三集 團壬○○之同意即擅自處分,此為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所 認定在卷。且被告黃芳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向安泰證金公司融資的 順大裕股票其中二五○張是公司分配的股票,公司約定一年內不能買賣等語, 可知被告黃芳薇、辛○○、丑○○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權處分 前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其等名下辦理融資之順大裕股票,又何況贖回前開融資 股票亦需大筆資金,其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僅賣出自有資金購得之 順大裕股票而未贖回其餘名下之融資順大裕股票等情,尚無法做為有利於其三 人之認定。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係廣三 集團總裁壬○○臨時之決定,而被告黃芳薇之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億二千五百三 十一萬九千元,被告辛○○之違約交割為三億四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被告丑○○之違約交割金額為一億零八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其等絕對不願 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帳戶,竟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招來民、刑事責任。 又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該集團 旗下之公司係由壬○○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 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 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壬○○一人之資 金,亦有前開判決可參。被告黃芳薇、辛○○、丑○○三人身為主管幹部及提 供人頭帳戶者,於知悉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後,尚不及亦無能力為自己做有利 之處置即爆發違約交割事件,是不能遽以推論其三人會讓自己背負數億元之違 約交割債務,係因事先不知道違約交割之消息所致。故被告黃芳薇、辛○○、 丑○○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8、綜上所述,被告卯○○、丁○○、己○○、辛○○、丑○○及原審判刑確定被 告黃芳薇等人內線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丑○○聲請傳喚證 人壬○○、曾淑惠、賴麗詠、黃芳薇、高年豐、張小華等人;及被告辛○○選 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惠伶、張惠瑛、王獻瑞等三人調查,本院認被告丑○ ○、辛○○犯罪事證,均屬明確,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告卯○○、戊○○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間有提供蔡明章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及瑜 昌公司台中四信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戊○○則坦承提供數帳戶供廣 三集團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 取得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嗣被告卯○○指示每個 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及三十日由陳佩雲等人陪同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 ,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 後將款項轉匯至蔡明章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及瑜昌公司台中四信帳戶等事實; 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卯○○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前廣三集團的財務狀況伊完全不知,同 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伊才開始配合賴麗詠去處理公司工程款、貨款,伊提供蔡明 章、瑜昌公司帳戶是因為財務處楊淑瑤告訴伊有基金要贖回,公司帳戶及自己 帳戶都被凍結,所以伊才用他們的帳戶。伊並沒有指示戊○○或其他人說每個 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下的部分轉買光華債券基金。伊那時並沒有去過問 基金來源,只知道有錢進來要去支付公司的工程款、貨款,並未掩飾、隱匿前 開金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 約交割爆發後,檢調單位迅即著手偵查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被告卯○○提供 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且違約 交割罪有「無金錢可供交割」或「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在「有金錢而未 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應非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無金錢可供交割」之情形,更無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況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內之金錢,非屬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提領出之現金及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贖回之金錢,係用以 支付廣三集團應付帳款,並未掩飾、隱匿戊○○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另壬○○ 以知慶公司向丙○○○所貸得之金錢,事後做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十 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二十六日取得賣出款項,再用以購買光華債券基金, 故該筆款項係壬○○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贓款,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 大犯罪。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卯○○尚未到廣三集團幫忙,亦不認 識被告戊○○,更未指示被告戊○○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購買光 華債券基金,贖回轉投資上市股票,該指示者應係楊淑瑤。且被告卯○○提供 之帳戶,供戊○○匯款之行為,並無妨礙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追訴、處罰,應 不構成洗錢罪。又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均用於支付廣三集團 之應付帳款等語。 2、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是營業員,賣出順大裕股票的錢是客戶的,伊 只是把錢還給客戶而已,客戶指示伊如何處理,伊就如何處理,當時是財務處 的卯○○叫伊買基金,十日後再贖回。通常買基金十日後贖回,有人是要賺利 息,這是很普遍的理財方式,伊並沒有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的意思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予廣三 集團之股票交割款,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所得,顯非 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原已備妥,欲為交割之款項,故本案廣三集團出售 親友帳戶內順大裕股票所得之股款,顯非洗錢之標的。又被告戊○○係受委託 人之指示,將屬於委託人之財產交還,且廣三集團在永興證券之交易,並未涉 有違約交割情事,故被告戊○○主觀上無為壬○○等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 所得財產上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1、本案關係人供述如下:(以下可參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 引述相關筆錄及本案相關筆錄) ⑴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 與壬○○不熟識,並無提供帳戶給該集團或壬○○之親友使用,我曾於八十五 年間在大姊卯○○之協助下,在寶島商銀台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 0-00-000000-00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卯○○保管、 使用,該帳戶之往來詳情,應問卯○○等語。另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卯○○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洽借瑜昌公司之帳戶(即台中四信000000 00000號)使用,伊將存摺、印章均交由卯○○保管使用,因此帳戶內資 金往來情形,應問卯○○等語。 ⑵另案被告賴麗詠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伊所知卯 ○○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因之前 壬○○與曾淑惠可能有所嫌隙,而壬○○的五哥曾正行與曾淑惠亦不合,所以 集團出事之後,壬○○就將集團財務處之事交給曾正行及卯○○處理,壬○○ 要曾淑惠將二億多元交出時,壬○○即與曾淑惠正式決裂,另方面壬○○認為 曾正行夫婦的戶頭是乾淨的,所以集團財務處的資金調度,壬○○就交給曾正 行夫婦處理,此由後來外資匯回國內,均是由卯○○所提供的帳戶匯回即可得 知一二...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本身涉案很深 ,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壬○○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 交待曾正行、卯○○夫婦處理等語。 ⑶另案被告楊淑瑤於本院同前案調查時,供稱:伊與戊○○從無業務往來,也不 認識戊○○,而有關戊○○提供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 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指示戊○○自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 項,則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涉嫌洗錢部分,應是卯○○,確與伊無關等 情等語。其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芳薇有打 電話進來辦公室,說以後有事情找卯○○,還留卯○○的電話給伊,故從二十 六日後如果有廠商來要錢,伊就會問卯○○要如何發,且二十六日、三十日領 錢回來伊也有跟主管卯○○報告,至於後來是誰跟戊○○接洽,伊不知道,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並未指示戊○○自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 萬元,剩餘之款項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亦未指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 人去領錢。伊當時負責出納課,並沒有處理購買光華基金的業務,且陳佩雲是 屬於財務課的人等語。 ⑷證人王佩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三十日二次提領前揭林建銘等十六位客戶股款,係廣 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事先曾與戊○○聯絡要提款,當時因林小姐另忙於其他事情 ,乃拜託伊代為跑銀行,伊於是持有戊○○已開妥並蓋印之林建銘等客戶之取 款條,夥同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二、三人(詳細名字伊記不得)至玉山商 銀大墩分行依存摺內及取款條所載數目,提領現金,隨後經清點後即交給廣三 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攜回廣三集團,伊僅單純幫戊○○至銀行領現而已,其他 情況一概不知情,經伊核對後,共提領二千六百零一萬六千元等語。 2、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雖陳稱:伊 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彼得(PETER即被告陳志平) 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總張數四、七七○張,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 零七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營業後,稍晚伊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 生鉅額違約交割,伊當時緊張得不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 頭帳戶,相繼遭凍結,故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當時伊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 人頭帳戶內款項,直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 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 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伊聯繫,仍無下聞,最後是由陳佩雲陪同伊分赴玉山商銀 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時 ,經理同意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則同意伊在額度 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楊淑瑤交代每 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楊淑瑤交代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 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 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 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共轉匯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寶島 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四 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等語,並有戊○○所提出之匯款回 條、收據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戊○○於本院同前案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則 供稱:在偵查庭中伊已否認楊淑瑤交待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 割很亂,伊打電話到廣三集團找黃芳薇,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 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五嫂(即卯○○)打電話要來領人頭戶的錢,但因伊不認 識此人,所以伊不讓她領,伊要她找陳佩雲、邱金葉、林翠郁等三個伊認識的 人來領錢,當時在臺中市調查站時,因伊與楊淑瑤不熟,只知其懷孕坐在辦公 室,伊也不知道她是課長,後來調查員問伊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是楊淑瑤處理的 ,伊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晚上七點多,伊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伊 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寫,且伊記得二十六日伊在等有無人打電話來 ,等不到,就主動打電話去廣三集團,問對方是誰,她說她是楊淑瑤,伊在調 查站並沒有說是楊淑瑤交代要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是卯○○交代將剩餘的款項 購買光華債券基金,當時陳佩雲來找伊要領錢時,伊剛好在講電話,但伊事先 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伊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卯 ○○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可能是 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的筆錄給伊看時,若伊不置可否,其就按照調查站的筆錄抄 下,但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有特別問是何人指示伊去領錢時,伊就有更正 調查站的筆錄,而供稱是卯○○交代伊去領錢。卯○○當時打電話說每個帳戶 至少領一百四十萬元,後來有的帳戶全部提完,有的帳戶還有留存,就轉購光 華基金。之後也是卯○○打電話向伊說要贖回光華債券基金,部分再轉投資買 賣上市股票,購買光華基金贖回之帳戶,也是卯○○提供給伊的,贖回當天卯 ○○提供蔡明章及瑜昌公司帳戶給伊,伊才知道五嫂就是卯○○等語。再參以 賴麗詠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伊所知卯○○是在 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十一月二十四日 事發之後,因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 不穩定,因此壬○○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卯○○夫婦處理 等語。由賴麗詠上開供詞更可印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廣三集團有 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被告卯○○處理,應為真實無疑。3、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自違約交割後,即受命接掌財務處業務 ,也否認有指示被告戊○○處理人頭帳戶款項,但查王博泉等工務部人員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其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二億餘元,該筆款項並 未交付給出納課辦理收支入帳手續,而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檢調單 位即陸續搜索廣三集團各單位,並凍結銀行帳戶,但該筆二億餘元之現款始終 未被查獲。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張小華、黃芳薇及壬 ○○等人即躲避未見蹤影,該三人根本不可能攜二億餘元鉅款去逃亡,因此依 常理判斷,該筆二億餘元現款,應是交由壬○○家族的人藏匿起來,否則被告 卯○○焉有鉅額資金,足以支付廣三集團出事後之龐大開銷?再對照被告卯○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曾提出一份收支明細,其中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記載一筆二億餘元之收入,由此可得一合理推論,被 告卯○○應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即已非正式接掌廣 三集團財務處的管理工作。至於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於原審法院審理 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伊等有去找戊○○,前往銀行領取 林建銘等十六位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是公司楊淑瑤要伊等去找戊○○,去時取 款條都已經寫好,伊等只是去拿錢,提領之現金交與楊淑瑤,那時候有積欠廠 商的錢,大部分都用在那邊,至於領回來的錢實際如何用不是很清楚,那時伊 等沒有看過卯○○這個人,是違約交割後一、二個禮拜才看到她,八十七年十 二月時的主管就包括卯○○及楊淑瑤等語,固與被告卯○○上揭所辯大致相符 ,惟與賴麗詠、楊淑瑤及戊○○所供不合。查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分 屬廣三集團財務課及出納課基層人員,其等縱或受當時主管楊淑瑤之指示陪同 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屬實,然依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供稱:當時陳佩雲 來找伊領錢時,伊剛好在講電話,但伊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王佩玉 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被告卯○○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等語 ,足見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協同王佩玉去領錢,乃是被告戊○○與卯○○ 聯繫後才為之行為。因此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並非直接與被告戊○○ 連繫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又況被告戊 ○○於原審法院前後指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 ,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提現,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 黃芳薇與伊聯繫,仍無下聞,後來伊就主動打電話去廣三集團,問對方是誰, 她說她是楊淑瑤,伊要她們找陳佩雲、邱金葉、林翠郁等三個伊認識的人來領 錢等情。蓋倘當時打電話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現之人係楊淑瑤,則被告戊○○ 自陳並非不認識屬於廣三集團員工之楊淑瑤,焉有再向打電話者告知「因不認 識對方,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其聯繫」之舉。故指示被告戊○ ○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者,並購買光華基金者,應係被告卯 ○○,而非楊淑瑤甚為明確。故被告卯○○辯稱:伊並沒有指示戊○○說每個 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下的部分轉買光華債券基金等語,顯係嗣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4、被告戊○○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得款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戶後,戊○○及王佩玉接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 共計提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 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 ,再流入蔡明章、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廣三企業集團相關資金流向及現金提領支出明細、台中四 信交易明細、瑜昌公司帳戶、寶島商銀台中分行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匯款回條 、寅○○○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憑。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 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 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明定。另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財融第八六○八六○九八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㈢之⒈訂為: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二、之㈢之⒉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 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本件被告卯○○指示 被告戊○○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即明顯在規避前開洗錢防 制法及主管機關發佈之相關規定,避免遭到追查,此由被告戊○○於原審法院 先前供述: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乙節 即可得知。另被告卯○○指示被告戊○○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不數日即贖 回,取回原來購買之資金,匯入由被告卯○○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等人頭 帳戶內,該購買基金之目的顯非投資,而在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甚明 。是被告卯○○指示每個戶頭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 金十日後贖回,並匯至其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帳戶內,即明顯在避免該 筆款項遭到追查,其掩飾、隱匿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心態,至為明顯。而 被告戊○○身為多年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 後,猶為該集團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並處理贖回光 華債券基金及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其主觀上應知此與一般正常投資理財流程 不合。因此被告卯○○、戊○○二人顯係與壬○○基於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而為上述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故被告卯○○ 及戊○○辯稱:伊等並沒有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的意思等語,尚不足採。 5、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同年八月六日生效(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違約交割罪,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查壬○ ○主導之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即有操縱順大 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又有拉抬順大裕股 票股價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 券分析表所示,該段期間廣三集團買超順大裕股票高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 點四仟股(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共買進二十二萬二千零八點四仟股 ,賣出八萬零四百六十仟股,上述數字統計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 丙○○○名義買進之二萬九千三百零八仟股),期間更因賣壓沉重,急需資金 護盤,壬○○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背信向丙○○○貸款六 十億元之無信用擔保貸款(另加十四點五億元之擔保貸款,合計七十四點五億 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丙○○○之資金(十七億四千五百 七十六萬八千元)買入順大裕股票,是依上開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觀之, 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該 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並無轉移他處。再審酌本案 全部卷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壬○○於此段期間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該資金仍在人頭戶內週轉),故壬○○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雖有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價,然並無隱匿、掩 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意圖,此部分自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再依上開分析 表所示,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亦有連續賣出順大裕股 票之交割款,惟依上開被告石曜郎、楊淑瑤、黃芳薇、賴麗詠等人之陳述,及 卷附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二十三日交割請准單觀之,廣三集團原有能力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二十三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另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當日亦再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 十六日之應收交割款(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賣 出),本即為支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應付交割 款,廣三集團之所以連續違約交割,純因壬○○為個人及親友之私利所致,將 原本應支付之交割款,臨時決定不予履行,並隱匿、掩飾該等交割款項。是廣 三集團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起,所掩飾、隱匿者,應係壬○○之 廣三集團原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將原足以支付、應 支出,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丙○○○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款,而獲得財產上之 利益,造成該等款項難以追查,灼然可見。 6、壬○○、黃芳薇、張小華違約交割致下列券商受有損害:(參照本院另案九十 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 ⑴甲○○○○公司台中分公司共損失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該台 中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城中(九一)字第○五○號函陳報略以 :「㈠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在其使用之施偉光、蔡青 柏、陳娜慧、何忠義帳戶買進(應於二十一、二十三日買進,二十四、二十五 日交割)後,未交割之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㈡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在其使用之徐香蘭等帳戶賣出之 股款與買進後應交割款沖抵後,尚餘一千四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一元。㈢廣三 集團在其使用之謝雪如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企銀股票,賣出後之股款合計二百 零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㈣本公司向證券交易所履行交割義務後,最後將廣三 集團使用之帳戶內順大裕股票處分賣出之股款三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 元。㈤由前述㈡至㈣項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抵充㈠項違約款,總計廣三集團未 交割之金額(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等語。 ⑵辰○○○○德分公司受有中企股票計一億八百九十九萬元、順大裕股票計四億 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違約交割損害。嗣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款 項已處置完畢;順大裕股票部分則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陳佩雲帳戶內留置款一 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沖抵,是廣三集團目前尚積欠辰○○○○德 分公司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九一)豐銀字第二六八號函及傳真函附卷可參。 ⑶永昌證券公司(現改為癸○○○○券)於廣三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發生違約交割後,經該公司於集中市場反向沖銷後,目前廣三集團 尚積欠該公司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永總字第二○五五號函及傳真函附卷可參。 ⑷丙○○○證券商共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違約損害 (原違約金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嗣處分違約股票 收回一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此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中業證字第一○三七八號函附卷可證。 ⑸庚○○○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共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違 約交割損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各為四億七千九百五 十一萬二千四百萬元、二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元 ),此有庚○○○公司之告訴狀及台灣證交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證( 九一)交字第○三二二二五號函在卷可參。 ⑹寅○○○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違約交割 損害(原違約交割金額達三十一億二千六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嗣違約 交割戶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沖回二億四千零三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此有該 行告訴狀附卷可參。 ⑺至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以黃芳薇之人頭戶在中興證券中正 分公司(現為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違約交割五千三百六十八萬元, 惟廣三集團另以宋名娜、陳柳月、陳世香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在該公司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與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沖抵黃芳薇 之違約交割款,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德信中正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參;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雖以施偉光之人頭戶在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出三十萬股之 股票,而違約未交割,然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嗣後另行墊款買進順大裕 股票時,該股股價已低,經沖抵後,該公司並未受損,有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 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太證法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在卷可參;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王博泉、李秀霞、林小煥之人頭戶在 建弘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現為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申報違約交割之款項, 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或由該公司相互沖抵後,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亦有建華 證券豐原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建豐證字第一三○號函在卷 可參;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以蔡青柏之人頭戶在環球證券 公司台中分公司(現為富邦證券公司)賣出三十萬股之股票,而違約未交割, 然環球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應付廣三集團款項,該公司並未因違約交割受有 損害,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富證管發字第一二六六號 函附卷可參;廣三集團在大裕證券公司違約交割之部分,嗣由廣三集團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匯款至該公司沖抵違約款,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裕管字第○一二三號函附卷可參。 ⑻綜上所述,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 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 、沖抵股款後,目前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⑴甲○○○○台中分 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⑵辰○○○○德分公司 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⑶癸○○○○券公司受 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⑷丙○○○證券商受有十八億 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⑸庚○○○公司(含向上分公司 )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⑹寅○○○證券商共受有二 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 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 7、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違約交割罪有「無金錢可供交割」或「有金 錢而未交割」之情形,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應非犯違約 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無金錢可供交割」之情形,更無 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惟查,廣三集團原本應 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所買入之順大裕、丙○○○股 票之交割款,卻臨時起意不予支付交割款,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雖廣 三集團並未因此免除民事上之契約責任,惟其不應保有該等款項,而違法享有 ,在法律上之評價即屬「不法之財產利益」,與其契約責任是否免除無關,誠 如行為人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免除債務,或以竊佔之方 法取得不法之利益,行為人民事責任並未因此免除,然仍應負刑法上詐欺得利 及竊佔之刑責。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壬○○以知慶公司向丙○○ ○所貸得之金錢,事後做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賣出股票,二十六日取得賣出款項,再用以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故該筆款項 係壬○○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贓款,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等語 ;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 付予廣三集團之股票交割款,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所 得,顯非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原已備妥,欲為交割之款項,故本案之股 款,顯非洗錢之標的等語。然查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 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丙○○○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 。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丙○○○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 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 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 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 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 ,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逆向操作,決定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丙○○○股票;同時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 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丙○○○股票之款項,而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壬○○、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丙○○○之股票,而 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 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等情,已如前述。再查本案廣三集團 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永興證券以人頭戶賣出之順大裕股票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人頭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且縱有部分資金來源是知慶 公司向丙○○○違法貸款取得,但因廣三集團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仍以人頭戶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加上前二日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方會 造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情事,而本案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永興證券賣出之順大裕股款,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取得後用以支付二十四日不管在何證券公司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交割 款,惟被告卯○○、戊○○等人竟將之掩飾、隱匿,即屬掩飾、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財產上利益。是故被告卯○○、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 8、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 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 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 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 之洗錢行為,如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即為典型行為。而行為 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須上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二九六三號判決 要旨)。查本件廣三集團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二十一日買進之順 大裕股票及丙○○○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得依循管道找出犯罪行為人, 惟廣三集團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又連續違約交割前二日 買進之順大裕及丙○○○股票,本件被告卯○○及戊○○在知悉前開情形後, 竟迅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一 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 被告卯○○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即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六 日原應支付二十四日交割款而未交割之關連性,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依此足 認被告卯○○、戊○○二人有與廣三集團總裁壬○○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 大犯罪之追查之犯意聯絡,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大犯罪之追查之行為。 因此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卯○○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等語,亦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卯○○、戊○○等人洗錢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卯○○、丁○○、己○○、辛○○、丑○○等五人行為後,證券交易 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部 分,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均較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五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卯○○等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另查本件被告卯○○、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同年八月六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有關「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卯○○、丁○○、己○○、辛○○、丑○○等五人如事實欄肆之所為,係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款,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戊○○二人如事實欄伍之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益之洗錢罪。被告卯○○、戊○○與另案被告壬○○間之前開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戊○○先後數次洗錢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內線交易罪與洗錢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合處罰。又查被告卯○○於八十五年間,因 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予以被告 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 ,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 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之牽連關係存在,並 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 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本案被告卯○○所犯內線交易罪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處,獲悉壬○○決定自該日起違約 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其自己及借用 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千八百零七張之事實,與壬○ ○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罪,二罪行為時 客觀的事實,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認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已有欠當,原審判決認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自有違誤 。被告卯○○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關於卯○○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從 控制廣三集團之壬○○處,獲悉壬○○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順大裕股票全部出脫賣出,該等行 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 性、健全性之信賴,並審酌被告卯○○與廣三集團總裁壬○○為親戚之關係,及 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張數及總金額,造成之危害,再 審酌被告卯○○掩飾、隱匿壬○○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及被告卯○ ○當時固身為廣三集團財務掌控者,惟其係臨危受命,本身並未參與壬○○先前 之犯罪行為,係受人委託行事,及本件被告卯○○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卯○○與被告戊○○及另案被告壬 ○○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應 發還被害人甲○○○○等六家券商,且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 之比例發還之(⒈甲○○○○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 元之損害;⒉辰○○○○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之損害;⒊癸○○○○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 ⒋丙○○○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⒌庚 ○○○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⒍ 寅○○○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 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註:本案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六 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尚有三十五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 二元未查扣,應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 七十元部分,以另案被告壬○○及被告卯○○、戊○○之財產連帶負責抵償被害 人甲○○○○等六家券商)。又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丁○○、己○○、辛○○、 丑○○等四人,從控制廣三集團之壬○○處,獲悉壬○○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公 司股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順大裕股票全部 出脫賣出,此種行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 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並與廣三集團分別為朋友、員工之關係, 及其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張數及總金額,造成之 危害。再審酌被告戊○○掩飾、隱匿壬○○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及 被告戊○○僅為證券營業員,係受人委託行事,及本件被告等五人均否認犯行, 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 百七十五條,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並說明被告辛○○、丑○○等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丁○○、己○○、戊○○ 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憑。被告丁○○、己○○、戊○○等三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綜核各情,認其等三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丁○○)及三年(被告己 ○○、戊○○),以啟自新。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 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本件被告卯○○、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為一億四千六百八 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應發還被害人甲○○○○等六家券商,且由各家證商按其 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⒈甲○○○○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 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⒉辰○○○○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 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⒊癸○○○○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 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⒋丙○○○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 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⒌庚○○○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 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⒍寅○○○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 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註:本案 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尚有三十五億二千一 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未查扣,應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一億 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部分,以壬○○及被告卯○○、戊○○之財產連 帶負責抵償被害人甲○○○○等六家券商)。判決被告丁○○、己○○、辛○○ 、丑○○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罪;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被告己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被告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戊○○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犯罪之所得新台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應發 還被害人甲○○○○等六家券商,發還比例詳如前揭所示。被告丁○○、己○○ 、辛○○、蔡春樹、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各執前揭辯解,飾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 肆、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1、被告卯○○、丁○○、己○○等人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處,分別 獲悉壬○○之廣三集團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丙○○○及順大裕公司 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 被告卯○○及其借用曾正行及被告丁○○借用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 金雀等人及被告己○○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人在如下 列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認被告卯○○ 、丁○○、己○○等三人該部分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等情。 ┌────┬───┬─────┬────┬───┬───┬───┬────┬─────┐ │姓 名│成交日│證券商名稱│帳 號│股票名│成交價│買進股│賣 出 股│ 成交金額 │ ├────┼───┼─────┼────┼───┼───┼───┼────┼─────┤ │卯○○ │871120│京華豐原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 │ 92500元│ │卯○○ │871120│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40000 │ 0000000元│ │卯○○ │871120│統一大里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45000 │00000000元│ │曾正行 │871120│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80000 │00000000元│ │曾正行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09000 │ 0000000元│ │林岳峰 │871120│大慶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0000 │ 0000000元│ │林岳峰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786000 │0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17│永興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 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17│永興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 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879000 │0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20│中企西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0 │ 0000000元│ │林陳金雀│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579000 │00000000元│ │林陳金雀│871120│國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10000 │00000000元│ │藍雅華 │871120│大慶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0 │ 0000000元│ │藍雅華 │871120│中信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78000 │00000000元│ │藍雅華 │871120│三 多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5000 │ 0000000元│ │己○○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 0000000元│ │己○○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9000 │00000000元│ │己○○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0000000 │00000000元│ │己○○ │871121│國寶向上 │0000000 │順大裕│59.5元│300000│ 0 │0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0元│ 0 │ 19000 │ 608000元│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2元│ 0 │ 31000 │ 998200元│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3元│ 0 │ 100000 │ 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96000 │ 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06000 │0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39000 │00000000元│ │林玉蔥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0000 │00000000元│ │林玉蔥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07000 │00000000元│ │林玉蔥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8000 │ 0000000元│ │張峻榮 │871117│寶盛北屯 │0000000 │順大裕│60.0元│ 0 │ 10000 │ 600000元│ │張峻榮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20000 │00000000元│ │張峻榮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10000 │00000000元│ │張峻榮 │871124│寶盛北屯 │0000000 │中 企│24.4元│ 0 │ 25000 │ 610000元│ │張峻源 │871118│寶盛北屯│0000000 │中 企│23.5元│ 0 │ 100000 │ 0000000元│ │張峻源 │871118│統一漢口 │0000000 │中 企│32.5元│ 0 │ 40000 │ 0000000元│ │張峻源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000 │ 0000000元│ │張峻源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18000 │00000000元│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係沈瑞鳳之學妹,沈瑞鳳因被告卯○○需要,並同 意以自己名義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外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六號帳戶, 並於同行開立新台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五號,開完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被告卯○○保管使用,並以該外幣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 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八九,○○○元(折合新台幣 一五,七四○,九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九八,○ ○○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三○,六二○元),存入新台幣活存第一七五三 五五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又以該外幣帳戶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九九,○○○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二二,八 九○元)存入新台幣活儲帳戶後,提出九,五○○,○○○元,於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九八,○○○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三,七二八元) ,即轉匯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 帳戶。嗣用瑜昌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 先後由鄭阿妙、林柏樁、李麗茹、周昆山等人匯入上開帳戶計七筆,共五千六 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卯○○該部分亦涉有 洗錢之犯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審法院訊據被告卯○○、丁○○、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部分之內 線交易犯行,均辯稱:渠等並非廣三集團員工,完全不知道壬○○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中旬,以向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 票之價格,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 完全是自己的判斷,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卯○○雖係壬○○之五嫂, 惟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前並未參與任何廣三集團業 務;另被告丁○○固為廣三崇光百貨監察人,且係壬○○好友,然其僅為掛名監 察人,而未參與廣三集團業務;被告己○○固為被告丁○○之姪子,但其亦未參 與廣三集團任何業務等情;業經壬○○及賴麗詠等人供述明確。是被告卯○○、 丁○○、己○○三人固與壬○○關係密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三人知悉 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操縱、拉抬順大裕 股價之情形。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均維持在一定之 價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拉抬,若被告卯○○、丁○○、己○○ 確知壬○○有拉抬股價之意圖,其等為何未等到二十一、二十三日始出脫股票, 反而是被告丁○○、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先出脫部分持股,被告卯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先出脫部分持股,另被告己○○更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買進三百張順大裕股票,均與一般知悉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內線 消息而買賣順大裕股票情形不符。是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 ○、丁○○、己○○上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 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行為,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是故被告卯○○、丁○○、己○○三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因公 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內線交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又訊據被告卯○○亦堅決否認其有前開洗錢之犯行,辯稱:沈瑞鳳外幣 部分是伊個人的資金,與廣三集團無關等語。經查沈瑞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外幣 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八九,○○○元(折合新台幣一五,七四 ○,九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九八,○○○元(折合 新台幣一六,○三○,六二○元),存入新台幣活存第一七五三五五號帳戶,同 日自該帳戶轉匯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該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 金四九九,○○○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二二,八九○元)存入新台幣活儲帳 戶後,提出九,五○○,○○○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九八,○ ○○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三,七二八元),即轉匯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等情,固有美國銀行台中分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活期帳戶取款條、沈瑞鳳個人開戶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據 ,惟遍查卷內該筆美金二百萬元之來源資料,除於該帳戶明細單上以中文記載該 筆款項係來自美國加州某銀行匯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在美 國加州某銀行係由何處匯進或究竟如何得來。因此縱該筆款項匯入臺灣之時間點 可疑,然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該筆款項究係如何與廣三集團之洗錢行為有所關聯, 在有合理之懷疑下,尚不能遽斷該筆款項即係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 益。是故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公訴人亦認該部分與被告卯○○上揭洗錢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經核並無不當。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五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卯○○、丁○○、己○○、辛○○、丑○○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內線交易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卯○○、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 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 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 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一條之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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