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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輔佐人
壬○○(即被告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

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有毀損、妨害名譽之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與經營「民安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尤景三、辛○○、陳俊華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等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司法控訴。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乙○○認辛○○等人製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案由丁○○檢察官承辦,因丁○○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乙○○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致該案未能於收案之後四個月內結案,招致乙○○不滿,於偵查中即向該署提出丁○○檢察官涉嫌瀆職之告訴(即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瀆職案件,業經同署謝錫和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上開辛○○等人被訴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及乙○○又續對辛○○等人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及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告發之偵查案件,遂移由同署庚○○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偵結,認辛○○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辛○○等人遂以乙○○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戊○○檢察官偵查(其後認乙○○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在偵查期間,因乙○○辯稱辛○○等人確有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戊○○檢察官於該案偵查,先認辛○○等人有此犯罪嫌疑,乃主動簽分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辛○○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調查,繼經調查結果,認辛○○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乃報請准予簽結該案。

二、詎上述不利乙○○之偵查結果,引起乙○○之不滿,乃先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對其下游廠商等發函(內容如附表貳編號1、2),懸賞新台幣(下同)三十萬或一百萬元蒐集戊○○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該三名檢察官確無任何貪瀆不法行為,詎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編號2、3、4、5、8、10、11、12、13、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戊○○、丁○○、庚○○檢察官與辛○○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辛○○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以及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扒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等等分別足以毀損戊○○、丁○○、庚○○等檢察官、及辛○○等人名譽之事(其誹謗之事實及對象,各如表列所載);其又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戊○○、丁○○、庚○○等檢察官及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於附表壹編號1、2、4、6、7、9、12、16、17、18所示之時、地,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警政署等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謂戊○○、丁○○、庚○○檢察官與辛○○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辛○○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及又指述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縱容戊○○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以欺罔上級(其申告之機關及誣告之事實與對象,各如表列所載)。其中,如附表壹編號2、4部分,乙○○係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同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表列被害人名譽之事,並同時意圖使戊○○、庚○○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又就附表壹編號12部分,乙○○係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同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戊○○檢察官名譽之事(蔡秀男主任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並同時意圖使蔡秀男主任檢察官、戊○○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另外,乙○○於附表壹編號11所示之犯罪行為,係與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沈朝江及該報社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共同基於妨害戊○○、丁○○、庚○○等三名檢察官名譽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虛構事實,刊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足以毀損該三名檢察官之名譽。

三、案經戊○○、丁○○、庚○○等檢察官、及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雖然指稱:本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宗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內有「(被告)庭呈答辯狀二紙,聲請調查證據狀乙紙」之記載,但該案卷內並未附有上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但被告所指其中「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刑事辯護狀」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既附於同屬本案偵查案號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宗之內,此部分顯屬書記官之編卷問題,難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情事。至於另紙答辯狀,被告雖指係陳中全律師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對辛○○經銷商林明在之有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影印卷),而遭檢察官隱匿云云;但如何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係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本案於偵查中,因被告屢提書狀及各級法院之裁判書等書面證物,故書記官乃將上開資料均編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宗一、二宗共計六百餘頁),尚難無端指謫檢察官故予隱匿,此尤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無關。至於書記官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宗之編頁,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無關。被告因依上情,主張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無效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所指並未編入偵查卷宗之上開答辯狀及證物,既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可供審酌,且書記官之編卷有無疏失,經核亦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誣告及誹謗之犯行之審認無涉。則被告請求本院傳喚簡文鎮檢察官、張毅書記官、陳中全律師,自難認有何必要。又本案被告在偵查期間之住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本案被告犯罪之地點亦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要無可疑;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其在本案或他案偵查中,有聲請移轉管轄或檢察官迴避,及聲請本案原審法院法官迴避,其等均未移轉管轄或迴避,已影響本案(或他案)偵查之效力,及影響本案原審法院判決之效力;另又依憑已意指摘原審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受在旁聽席之戊○○檢察官指揮、脅迫,且未讓被告就有利之辯解始末為連續陳述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及判決採證偏頗,另又以本案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做為其洗錢罪不被偵辦之交換條件云云,進而辯稱本案應不受理或原審判決已無效力並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等語,以上指陳均屬無據,均為本院所不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業經該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四五四號駁回聲請)。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誣告案件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瀆職案件,簽請准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個案之認定,無從因此即認定本案之起訴係屬非法。再者,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期日,以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業經分案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裁定駁回此聲請),此亦不影響本院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效力,併此敘明。另本案業經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停止本案審判程序,核無理由亦無必要。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客觀不可分」),此為訴訟法上所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另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另如論罪欄所述),故本案告訴人丁○○檢察官、庚○○檢察官、戊○○檢察官及辛○○提出本案誹謗告訴之時間,經核既均係在其等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誹謗行為終了之後之六個月內,即均屬合法提出告訴,且上開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全部連續誹謗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應予以敘明。

三、再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以言詞申告之情形應製作筆錄之外,如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屬合法之告訴。至於告訴之「書狀」,刑事訴訟法並未對其程式設有特別規定,故除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俾示何人於何時告訴之外,凡已表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對告訴對象求為處罰之意思,即屬已足,並生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翠芳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呈報予其任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報告書(見八十三年度陳字第一五號卷宗第十三、十四頁),除說明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戊○○檢察官與其正在研究法條時,被告乙○○與案外人王為仁突然進入辦公室之情形之外,並就被告對其指稱有與戊○○檢察官親密不正或曖昧不正而涉及人格嚴重誹謗與侮辱部分,懇請容許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等語(見八十三年陳字第十五號卷第十三頁),固屬已經對本案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惟上開八十三年度陳字第一五號卷宗係因被告提出附表壹編號7之存證信函而分案,而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對象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政風室主任、法務部長三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度陳字第一五號卷宗第八至十一頁),此部分既無散布於眾之事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而就吳翠芳檢察官提出上開告訴部分,經核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載述吳翠芳檢察官亦屬告訴人、及吳翠芳檢察官有因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7之行為而受名譽毀損之事實,自難認檢察官就吳翠芳檢察官上開告訴之事實,有提起公訴,本院自屬無從就此部分而為審判。另被告在此之後,再為附表編號10、12等行為之時間,經核均係在吳翠芳檢察官提出上開告訴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非吳翠芳檢察官上開告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吳翠芳檢察官既未另再具狀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則吳翠芳檢察官亦非附表編號10、12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本院亦屬無從審酌吳翠芳檢察官有無因為此部分事實而受名譽毀損(本院無再傳喚或查證之必要)。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四、再者,本案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庚○○檢察官嗣後離職,並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時,因指摘傳述不利於庚○○參選人之言行而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但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該案判決理由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被告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庚○○提出告訴部分,因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就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不為本院所採取。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案又辯稱: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云云;但本案原審並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僅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被告所犯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另詳如論罪欄),則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就被告部分,既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在本院前審歷次判決,亦無有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則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本案就被告全案之犯罪事實自應均予以審理,並無被告所主張「無罪部分已確定」之問題。

五、另外,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配偶壬○○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具狀陳明由壬○○擔任輔佐人部分,核無不合。另就被告及陳敏秀以被告家屬身分,具狀陳明由陳敏秀擔任輔佐人部分,因無陳敏秀係被告家屬之證明,無從審核准許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又被告在本院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最後審理期日所提之多份狀紙中,其中之「為庭長應補載五三、一三二與六二七調查相同結果,否則被告即再表異議兼抗議狀」(見本院本案卷七第二七七頁),其中雖有列「莊敏村」為輔佐人,但被告除未於上開當庭提出之狀紙內容就此部分為何陳明之外,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陳明「莊敏村」為其輔佐人,本院亦無從通知其到庭。且上開狀紙及被告在本院本案審理期日終結之後後續所提多份書狀雖有列莊敏村為輔佐人,但均無莊敏村係被告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之釋明,且無莊敏村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本院亦屬無從審核准許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任何誹謗或誣告之犯罪情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或誣告等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之意旨如下:

(一)被告辯稱:伊與「民安公司」之間,在八十年一月二日就因「民安公司」不再繼續支付伊權利金之違約條件成就,使專利授權關係之終止,但「民安公司」仍繼續生產銷售侵害專利商品等事,而發生糾紛,伊並在八十年十月二日就因獲得張斗輝檢察官之支持,查扣六萬套之侵害專利商品,包括八十年四月到十月又銷售八萬套之帳冊,仿冒品營業額高達四億元,因伊在八十年四月九日係「民安公司」副董事長,為協調一個合法經營之環境,乃舉辦協調會,但沒想到辛○○要花二千萬元擺平官司,伊乃與股東集資三百萬元,就張斗輝檢察官查扣的成品六三四九套再查封,並獲得陳長文法律事務所之支持,繳交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民安公司」仿冒伊專利權之物品,經該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完畢,但因市場需求,「民安公司」仍偷偷生產,伊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按鈴申告「民安公司」違反假處分,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太郎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是日前往清點,由該局刑警江玉麟及陳傳宗在現場清點並拍照成冊,嗣併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已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四十三張照片為憑,足證辛○○等人顯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其後該案分由告訴人丁○○檢察官偵辦,丁○○檢察官卻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前四月二十九日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將其餘扣押物均發還遠寶公司,而不當撤銷扣押,並違反八十年三月四日修正前之「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於收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偵結該案,且亦不停止偵查,任令案件無限期拖延,至八十一年九月該案再移轉予同署庚○○檢察官偵辦;庚○○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親往勘驗查封物,惟其清點時,卻拒絕清點假扣押清冊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所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另清點編號一至七號(即生產工作機),並於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八十二年誤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勢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號」之財物,均尚在民安公司內等語,惟伊所告者乃「編號三十九號至四十三號」瓦斯防爆器,並非「編號一至七號」工作母機,故告訴人庚○○檢察官之偵查手段、方法令伊對其行為懷疑有包庇、圖利之嫌,亦屬合理之懷疑,加以伊與辛○○等人之案件糾紛,涉及數億元之利益,亦增其違法性可能。又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清點查封物品時,發現短少水箱、鐵球、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該案業經戊○○檢察官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但戊○○檢察官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簽結文內表示:「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辛○○所辯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辛○○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情,惟該簽結文表示差距極少,然實際上相差竟有四、五千個左右,令伊更加懷疑。伊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誣告內容如「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不肖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庚○○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辛○○、陳俊華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戊○○、庚○○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庚○○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伊所言之真意乃依據前述事實,伊並無捏造事實。又判決附表壹編號11號所列「戊○○、庚○○、丁○○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

,其真意應依其刊登之內容,僅指警察、檢察官、法官圖利三億元,而非指其等受賄三億元,其中三億元亦係依據辛○○自陳之營業金額換算,並非無據;當時係因辛○○在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民安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顛倒是非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之啟事,伊認受有重大創傷,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才在自由時報、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又伊所言之事實,依據證人楊勝同、陳敏秀等人之證詞,可證明伊確有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亦非出於憑空揑造,既非空穴來風,僅違法失當之事實本身,已具圖利行為之外觀,足以引起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懷疑,伊據此懷疑告訴人等之操守,乃其來有自,並非無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辛○○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任意指定該廠內之工人范郁明、劉福誠等人將查封物品搬移至不同樓層,致部分成品滅失不知去向,而為有罪之認定,足證辛○○確有盜賣查封物之行為。伊於媒體及公聽會中表明戊○○、庚○○、丁○○檢察官確有不當之處置,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衛合法之利益而阻卻違法。再查伊另於案外人蔡明憲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中公然指摘戊○○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語,依證人王為仁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看見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而不管戊○○檢察官靠近吳萃芳檢察官身旁觀看法條或斜倚在桌上打電話,均與常情不符,而言行舉止足以使人感到難堪,即為俗稱之吃豆腐,吳、李二人在辦公室靠得太近,乃為事實,被告評為吃豆腐,乃就事實上評論,且被告認為身為檢察官應以身作則,為人表率,不得有行為不檢之處,故而提出探討,其用意在對檢察官之身分加以拘束,而非對個人私德加以揭發,吳萃芳檢察官、戊○○檢察官之書面報告內容,均有故意隱匿,依據證據法則,蔡秀男主任檢察官之報告應該採信王為仁在法庭上具結之證詞,卻不採信,明明是行為不檢的陳情案件,竟然問案都在問有沒有虛構,也未派通譯、法警、及錄音,顯然不是依法定程序調查,蔡秀男檢察官不採信王為仁之證詞,而要向法務部作不實之報告,伊向監察院、法務部之陳情均屬有據,又伊在八十三年陳字第一五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時,已經說明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戊○○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指揮林梅茂警員清點6349套查封物已經滅失4604套,就此部分即應提起公訴,伊就此部分提出貪瀆檢舉書之證十即是上開清點報告書,蔡秀男檢察官身為有追訴犯罪之公務員不追訴,即是包庇戊○○檢察官而違法失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二○七三二、二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能做為告訴人等沒有瀆職、包庇犯罪之證據;伊之所述均屬事實,且有相當證據,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如出於誤會或懷疑,則無誣告犯意,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則檢察官自須就被告之「明知不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而非被告有無證據證明戊○○等人之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且被告若能證明出於誤會、懷疑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即能免責,非必得證明戊○○等人貪瀆圖利,包庇犯罪;另外,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被訴誹謗之言論內容,被告固得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但檢察官更有舉證之責任,法官亦有調查之義務。惟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理由,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誣告及誹謗之「明知不實」,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即提起公訴,此無異係「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有違;又檢察官承辦案件「如何違法或不當」,亦係一事實問題,非純屬被告之個人意見,而會導致檢察官「是否分得贓款與利益,是否圖利他方當事人」之揣測,乃合乎社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因此違法不當之強度與貪贓枉法的可能性,恆相關聯,永遠成正比,故本案之重點乃在戊○○等人違法不當至何程度,致懷疑渠等貪贓枉法才算合理,此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自由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之真諦,否則動輒得咎,解釋文中言論自由之理想,純屬空言;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圖利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顯現於外者,乃「行為客觀上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故有此情形,既非空穴來風,僅違法失當之事實本身,已具圖利行為之外觀,即足以引起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懷疑,被告據此而懷疑告訴人等人之操守,乃其來有自,並非無據,非謂被告須另提告訴人等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證據資料;又被告所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乃在強調凸顯戊○○等人之貪瀆情形,被告並未明言「收賄」,被告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標題載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既然加上「?」之標點符號,即表示疑問之意,被告所明確傳述者,僅包庇犯罪,檢察官指訴被告有誣指戊○○等人收賄,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懸賞蒐證,乃合理查證之一部分,告訴人等人之違法失當情形並未間斷,縱使貪瀆獲得不起訴處分,但原因依然不明,懷疑依然存在,依據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不能論斷被告有犯罪故意。且被告之傳述確係出於誤會、懷疑或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其證據足下:

(1)丁○○檢察官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偵辦被告所告訴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六一一七號等案(案由為妨害公務、侵害專利權及侵害著作權),偵辦長達八、九個月時間未結,八十一年五月間丁○○檢察官將四月二十九日所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其餘發還「遠寶公司」;上開案件並非特殊複雜,如犯罪之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亦得停止偵查,但丁○○檢察官不停止偵查,亦不依扣押所得證據偵結,任令案件無限期拖延,有違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另對於扣押物,檢察官僅在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留存必要時,始得發還,所謂無留存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亦不得採為證據者而言,而上開案件所扣押之物,為「遠寶公司」所有,且在「遠寶公司」保管之中,並無暫行發還之情形,若將來犯罪成立,乃犯罪所得之物,法院得沒收之,並非僅作為證物之用而已,自不應解除扣押至為明顯,詎丁○○檢察官僅將扣押物每樣採一件當證物,全然未考慮將來沒收之問題,其撤銷扣押,殊屬不當,丁○○檢察官將扣押物發還,「遠寶公司」乃得以繼續銷售得利,被告之權益反受侵害,被告懷疑丁○○檢察官包庇犯罪、貪瀆圖利並信以為真,乃自然而然之事。

(2)上開案件因被告對丁○○檢察官提出瀆職之告訴,全部案件乃移由庚○○檢察官偵辦之後,其中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件部分,被告所告者,乃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之扣押物,但庚○○檢察官至扣押物現場,僅清點被告未告之編號一至七號扣押物,被告當場抗議,並拒絕在筆錄簽名,惟庚○○檢察官仍置之不理,進而以清點編號一至七號扣押物無誤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庚○○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未告訴之事實而不起訴,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簡直匪夷所思;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復認被告所告訴者,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封物短少,而被告所提出之有短少之清點報告,乃針對八十年十月二日之刑事扣押而為,與民事假扣押無關,然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假扣押之項目及數量,乃轉載自八十年十月二日之刑事扣押,迭據被告在該案陳明,但庚○○檢察官置若罔聞,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案,僅就侵害專利權部分不起訴,妨害公務部分則未為處理,至於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案,則沒有下文;而侵害專利權部分,庚○○檢察官曾送鑑定,鑑定報告記載扣押物使用被告之一七一○三追加一號專利,是則侵害專利權之事實非常明確,該鑑定報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引用,但卻謂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又就被告告訴侵害著作權部分,相同情形之犯罪事實已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桃園地檢署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二七三號案件起訴,庚○○檢察官竟反於鑑定報告之結論,而為與其他地檢署不同之處分。

(3)戊○○檢察官在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即辛○○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時,另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調查辛○○妨害公務,惟戊○○檢察官未採自行派警清點謂有扣押物短少之公文書,反而採用辛○○所稱當初刑事扣押物有誤之辯解,憑臆測之詞即予簽結,其證據取捨,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4)戊○○檢察官等人承辦之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調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宗均有滅失扣押物短少之清單及照片等犯罪證據;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滅失之犯罪證據為警察扣押之掉包扣押物,若此與戊○○檢察官等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濫用裁量權有因果關係,係不折不扣之圖利、包庇,就此而言,被告懷疑並相信戊○○檢察官等人貪瀆圖利、包庇犯罪,實有相當理由。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販售被告所告之人之產品者侵害著作權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廠商及其負責人侵害著作權有罪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妨害公務有罪確定;告訴人等當初所不起訴處分之辛○○、「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甚且已經執行完畢;足證戊○○檢察官等人所為,乃不公平、不正確,且係渠等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濫用裁量權所致,被告懷疑戊○○檢察官等人之操守,乃信而有徵。

(5)關於「吃豆腐」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陳述不同,乃訴訟上之常見,而「吃豆腐」非專指毛手毛腳,言行舉止使人感到難堪就可稱為「吃豆腐」,並不以肢體接觸為限,道人「吃豆腐」、行為不檢,乃評論之性質,所指涉之事實多樣,靠得太近是否予人難堪之感受,非經現場履勘,尚無法明瞭被告之評論是否過當。公訴人以被告為「吃豆腐」、行為不檢之評論,即認被告涉嫌誹謗,卻未究明「吃豆腐」、行為不檢所指事實為何,顯難驟以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罪行。

(6)本件綜觀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告訴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一日之補充告訴狀、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告訴理由狀、八十四年四月之補充告訴狀,未見告訴人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部分提出告訴,上開部分尚難論以誹謗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另就所指檢察官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等部分,再指陳下列各情,即:

(1)告訴人丁○○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案件,其中有十四頁之卷證資料(即一至二頁為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書、三至五頁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陳俊華認罪警訊筆錄、六至七頁為丁○○檢察官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搜索票及贓物庫清單、八至十一頁是警方查扣民安公司侵害被告專利仿冒品一○五二七個扣押物明細表、十二至十四頁係查扣仿冒品現場拍照存證照片十張)係足堪認定辛○○犯罪之證據,因為當時被告之一之尤景三在台北有自訴案件,因此丁○○檢察官將上開偵查卷已編頁之十四頁刑事證據影印一份(與原本相同),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尤景三被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案件之另一被告許文村,因為未被提起自訴,所以仍由丁○○檢察官繼續辦理,但丁○○檢察官竟將上開一至十四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尤景三之前科資料,才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又就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部分,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就是被告申告的時間,但是並沒有十四頁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得的犯罪資料,所以證明丁○○檢察官利用偵查的手段重複編卷,利用編卷的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這行為應該是蓄意的、故意的包庇犯罪,上開案件卷宗之第十二頁是丁○○

關的併案申請書狀;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十六頁是丁○○檢察官親自到「民安公司」查扣「民安公司」正在犯罪的資料,並扣得七百套的瓦斯防爆器二十五箱,但筆錄記載又當場發還給民安公司販賣;十二頁、十三頁應該是搜索票及警察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得10527個仿冒品明細表及照片十張;因為上開犯罪證據確鑿,所以丁○○檢察官才會二十天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到「民安公司」搜索,當場查扣帳冊三億元的營業及現場六、七十位員工正在大量生產法院已假處分之物品(即乙○○所有28502及17103號專利實施物),所以「民安公司」及辛○○、尤景三就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不法,因此「民安公司」才有行賄的必要性,因為侵害專利之物品是要沒收的,且日後可作為被害人求償之依據,丁○○檢察官如無收賄,應不至於將當場扣得之非法營業三億元的帳冊,當場發還給會計,又將扣得之七百個仿冒品亦發還「民安公司」(但沒有發還警方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扣的一○五二七個仿冒品,但沒有發還是因為警察局有留底)。日後也證明丁○○檢察官當場解除扣押之七百個(二十五箱)仿冒品,經「民安公司」賣給林明在等四人轉售給用戶,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派警查扣,經臺灣高法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的命令重新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法院也宣告沒收,依據鈞院調得之上開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全卷,也可證明上開被沒收的仿冒品因為涉及侵害著作權,所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銷燬完畢;上開案件是因警察查扣的資料並沒有被隱匿或滅失,所以被告透過再議才能得到救濟。

(2)庚○○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案件部分,該案卷宗第三十五頁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函壹件,上有呂太郎檢察官送承辦股承辦字樣(即呂太郎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收台中縣警察局檢還穆股核發民安瓦斯公司違反查封物案搜索票一張,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該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物品拍照成冊,並送四十三張,並一併檢送乙○○清點報告書一份),但第三十六頁並無搜索票、清冊、照片,全卷共七十九頁,亦沒有證物袋存放照片,而第六十四頁庚○○檢察官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前開查封物,被告已經指稱要清點三十九至四十三號,但庚○○檢察官不清點,僅清點一至七號空氣壓縮機,即認定六三四九號查封物應該都在,而為不起訴處分,從六十一頁被告當天庭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滅失扣押物三五五二二個清點報告書一份,要求就台中縣警察局檢送之簡莊慶製作的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清點報告書(警察局檢送被告之清點報告,已經不是私人的報告,而是有公文書的性質,其滅失35522個之正確性應予認定),給江玉麟確認,但庚○○檢察官拒絕,致利用江玉麟記憶模糊,而稱並無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去清點,該案卷宗自三十六頁到卷底之七十九頁,都沒有看到搜索票及被告奉警察之命請簡莊慶清點之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清冊及四十三張照片;同卷六十五頁反面有被告庭呈之清點報告書記載於筆錄粗胚少了一萬九千四百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五二七號有滅失報告,報告書第六點六○二七個,半成品全部滅失,這是被告所記載的,該卷六十五頁反面被告庭呈給檢察官,已於筆錄記明滅失六千多套;而為檢察官不查而且不提示三十五頁清點報告書的影本給警察確認,被告抗議,所以沒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履勘筆錄簽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有去清點,並作成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扣押物的報告書;該案卷宗第六十一頁反面清點結果成品56乘以24僅1344個,減少5005個,半成品完整無缺,粗胚本體鑄件32600個左右,減少19400個左右,因為庚○○檢察官不提示三五頁,以及不更正第六五頁江玉麟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沒有印象去清點,不記得有在三月二十八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因為他不提示,擺明為辛○○脫罪,所以被告才抗議不簽名,而且在起訴書內記載倒數第七行將滅失五○○五個,故意誤記為五十萬個,同頁四到五行庚○○檢察官既知查扣物品有減少,就要起訴,竟然不起訴,所以不因第三十五頁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反而隱匿呂太郎檢察官簽收的清點報告書,而為不起訴,另有相同事證,簡文鎮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黃奇新侵害被告著作權案件業已起訴,但庚○○檢察官就伊訴究辛○○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卻為不起訴處分,當然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3)戊○○檢察官承辦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案件部分,比對地院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影印之卷宗,封面並無蓋「有贓證物」之文字,但鈞院調得之該案偵查原卷,確有蓋「有贓證物」之文字,第六十八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面並蓋有一個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贓物庫的圓形戳章,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所影印之卷宗則無上開押物品清單,比對上開二卷,可證明有三百多頁書證不在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原卷之內(上開八十七年保管字第二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有十項扣押物品:一、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點清冊六張;二、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商品檢驗清冊一冊;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豐原分局林梅茂警員拍攝之照片五十七張;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三張【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資料);五、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七張;六、台中地院查封封條【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一張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張及附表】共八張;七、林梅茂警員書寫之清點數目表四張;八、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照片二十七張【拍攝日期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轉動器二個;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書證是要按次序、時間的前後、依卷編定的,不是承辦檢察官想把書證隱匿起來,來欺騙檢察長簽結,然後簽結之後再將書證放回去,這個行為應該是故意的,是蓄意的;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點清冊實際清點之時間應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是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送贓物庫之前,記錯日期,才寫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案件是因發現調包才分案,該卷八月二十日筆錄後面第六十九頁到七十頁即是被告陳報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清點調包之結果,因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抽點有發現八十二年八月、四月調包的扣押物,因此被告才在十六日請林梅茂警員去將該日期記載,但是全部通通被撕毀;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是林梅茂警員奉戊○○檢察官之命清點之報告,是偵查所得之犯罪證據,按規定要將原本編入卷宗,但卻編入影本,且依上開清點報告,最後數量並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此與指封標的物清單之記載(MA215有984套)不符,又扣押物品被扣押之時間係八十年十月二日,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清點報告書總共四張,製造日期被撕毀,製造日期是八十一年四月製造,亦即以八十一年四月份的偽造品冒充,扣除沒有查封之半成品,滅失數量為四千六百零四套,依據上開偵查結果,戊○○檢察官即應將蔡永輝及辛○○起訴,但戊○○檢察官卻在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書證方面時間是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檢察長因為沒有看到上開三百多頁的書證,沒有看到八十七張的照片,沒有看到被調包的扣押物五個,基於信賴檢察官的關係,又沒辦法樣樣去推敲,因而誤准簽結,如有上開資料,檢察長當不准簽結。其後,被告就此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去按鈴申告,申告以後,書記官打電話叫被告到他的辦公室,叫被告不要辦記者會,不要由立法委員來爆料,因為證據滅失隱匿的話,檢察官一定不會挑起來,一定會推給書記官,所以他對被告講說他的書證已經找到,他要編在卷裡面,但是他事後並沒有編卷,而是用六個牛皮紙袋,將三百多頁書證密封起來,然後在後面偽造文書,寫一個扣押物清單,才欺騙得了贓物庫,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才將隱藏四年、奉檢察長准予簽結四年後之足認辛○○有犯罪的證據,隱匿在牛皮紙袋,而且密封,因為密封,贓物庫的人員無權打開,只能從密封上面來看查扣押物清單,又因為是扣押物清單,故贓物庫人員乃就簽收,贓物庫的人簽收以後,才送入贓物庫,此種偵查行為及編卷的行為,都違反法律的規定。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監察院約談,認為應該要懲處書記官,書記官即成為代罪羔羊。又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內第二十頁(反面編為十六頁)清單中有記載MA215,984個(套),第三十九頁之林梅茂警員清點報告上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證扣押物確有滅失;林梅茂警員在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鈞院卷證詞,亦證稱有面交戊○○檢察官四到五個被調包的扣押物;依據上情,可以證明當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偵查卷因為沒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百頁的書證扣押物清單及林梅茂警員面交之四到五個調包物扣押物成品,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扣押物的照片八十七張,而且戊○○檢察官擅自將該書卷第三十四頁抽出來,由標準之立放改為整疊橫放,誤導檢察長以為是不重要的文件,才准予簽結;再因為該卷既然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偵辦,竟不將前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命令林梅茂清點的筆錄附於卷宗,誤導長官查核,顯有故意為辛○○脫罪。由林梅茂警員的報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林梅茂清點報告書),可以證明戊○○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是違背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一條應提起公訴之標準,已經觸犯刑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不追訴之刑責,因此被告於太平洋日報及大眾申訴時報,以上開清點報告書,指摘戊○○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絕無虛構,所以沒有誣告,雖然就此部分,辛○○還沒有被判刑確定,但其餘之蔡永輝等七人已經有罪定讞,即有既判力。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庚○○、辛○○等人於偵訊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之三第三頁及反面、第四頁及反面、第六頁、第七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九頁反面、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一一六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附表壹所列之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稿、存證信函、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太平洋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之一、之二;同上偵查卷之三第三一頁、第五二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七十頁;八十三年陳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及原審卷一第七○至一○七頁),及有錄影帶、錄音帶存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證物袋)。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018號自訴案件內附附表壹編號9所示之書狀可憑。另外,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10所列之時間、地點,公然指摘傳述:「我到戊○○檢察官的辦公廳洽公,看到戊○○不在他的辦公桌,而在隔壁漂亮的女檢察官辦公桌吃豆腐,他馬上把我趕出來。不出去的話,要辦我妨害公務。這是第一個。第二個他把我帶去的皮包馬上搜,戊○○檢察官親自搜我的皮包,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罪,我把經過向馬英九部長報告,馬部長在前天派人調查。因為我認為戊○○行為不檢,身為檢察官大多數令我們尊敬,但戊○○在辦公時間辦公場所竟然吃豆腐,在隔壁辦公桌打電話,不應該趴著,應該端正的站著,我認為這行為不檢」等語,此情亦經本院前審勘驗卷附錄影帶載明於訊問筆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上開函、稿、檢舉書、新聞稿、存證信函、自訴內容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經被告是認其真正,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被告指稱告訴人戊○○、丁○○、庚○○等檢察官貪瀆或圖利廠商數億元、三億元,甚至十億元云云,其真正含意乃係指述告訴人戊○○、丁○○、庚○○等人有不法收受告訴人辛○○之賄賂,而違背其等職務包庇告訴人辛○○等人犯罪,此從被告於前開散發之文件中,所載述:「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與犯罪集團勾結」、「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不肖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發明事業」、「戊○○、庚○○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利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法官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瀆事證,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明顯之司法黑幕無誤」、「庚○○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辛○○、陳俊華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結不法情事」、「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臺中地檢署戊○○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顛倒是非」、「庚○○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戊○○與庚○○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其違法事項認定...等,包庇民安牌仿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同」、「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團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被告(指告訴人等)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壞」、「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同犯罪」、「戊○○、庚○○、丁○○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戊○○貪瀆明確」、「公布丁○○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明事業不法事證」、「我說諸如戊○○、丁○○、庚○○,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三位不肖檢察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足證甲○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等文字之詞義甚明。被告於上開散發之文件中載述上開文字,且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戊○○等三位檢察官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官,且懸賞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請人提供戊○○檢察官貪瀆事證;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載「戊○○、庚○○、丁○○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法官貪瀆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車絕好機會...),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八十%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貪瀆包庇不法無誤云云」等語,明顯係在指摘傳述或指訴告訴人戊○○、丁○○、庚○○等人有不法收受告訴人辛○○之賄賂,而違背其等職務包庇告訴人辛○○等人犯罪。被告辯稱其並未指摘傳述或指訴告訴人戊○○、丁○○、庚○○等檢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告訴人丁○○檢察官、庚○○檢察官、戊○○檢察官等人承辦案件有上開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足堪讓伊合理懷疑並相信其等有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不法,伊指摘傳述其等違背職務包庇犯罪並無虛構等語,第查: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偵查案件,係因該署丁○○檢察官承辦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告訴人乙○○、被告民安公司尤景三)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本案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刑事緊急聲請搜索查證狀」(並於被告「民安公司」代表人欄載明尤景三為「民安公司」真董事長,許文村為假董事長)聲請到「民安公司」實施搜索,經丁○○檢察官核准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派警陳傳宗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三之一號實施搜索,並就本案被告指為仿冒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液氣態控制閥自動關閉控制機構之改良構造」、出貨托運單、生產命令單、發貨單......等等物品,製作「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一份,後由臺中縣警察局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縣警刑經字第五三七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併同陳俊華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仿冒品」十三個(四個半成品)之扣押物品清單、相片十張,將該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分案(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以許文村及尤景三為該案被告而實施偵查;其後,因本案被告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以趙榮鎮、尤景三、許文村、辛○○、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尤景三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又另分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受理偵查;惟因本案被告已於八十年間以吳友仁、尤景三、尤正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其等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受理審判,丁○○檢察官查知此情,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請就其所承辦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等案關於尤景三被訴違反公司法、專利法、及妨害公務等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署檢察長核准,隨後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甲○輝謙字第○六五七○號函將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一一七五四、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卷宗影本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上開各情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一一七五四、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刑事偵查卷宗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偵案全卷)內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即趙榮鎮、許文村、辛○○、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六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經丁○○檢察官及庚○○檢察官先後實施偵查結果,係由庚○○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處分不起訴,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乃係當時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台專判字第五○一八字第一一六九三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二八五○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辛○○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之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宗內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仍認該案被告辛○○等人有權生產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結果,就本案被告自訴尤景三侵害一七一○三號及其追加專利、以及侵害二八五○二號專利部分,亦以相同理由為尤景三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案判決附於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二至八頁)可據。按檢察官雖因被害人之告訴實施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而簽發搜索票,但不能因此即可認定被偵查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即屬「犯罪證據確鑿」。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主要是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與此後其在他案另又轉而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不同。被告以他案侵害著作權之有利判決,主張丁○○

(或不作為)不當,已難謂合。況檢察官偵辦案件如何調查證據,如何搜索、扣押證物,乃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既僅在偵查程序,尚未定讞,檢察官亦僅須在採證範圍內予扣押證物,原不須屈從告訴人之意,於判決確定前即大量扣押他人之物,以避免告訴人不循正常之民事提供擔保假扣押程序,而濫用刑事告訴權侵害他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僅須無留存之必要者,即可發還扣押物,原無須待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已為扣押財產之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即謂有上該事由時,檢察官應即撤銷扣押,非謂只有該等事由發生時始可撤銷扣押。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否則自應負刑事責任。另外,偵查案件之分案有其分案規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偵查案件之被告係尤景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縣警刑經字第五三七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查之被告係許文村及尤景三;另外,本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以趙榮鎮、尤景三、許文村、辛○○、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訴尤景三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既有遞增,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不同案號偵查,自非被告所指之「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而卷宗資料之編卷,係屬書記官之職責,豈可憑空指摘檢察官「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被告指摘丁○○檢察官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再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云云,難認有理。又丁○○檢察官實際既未偵結上開偵查案件,被告指摘丁○○

無稽。再者,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限,機關內部固有考管,但案情難易有別,非謂未於四個月期間偵結案件之檢察官均係在包庇被告,尤難認定未於四個月期間起訴被告即有貪瀆。

(二)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偵查案件原卷,與被告指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該案影印卷宗相互比較,後者附卷之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俊華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仿冒品」十三個(四個半成品)之扣押物品清單、相片十張,其中固僅有扣押物品清單見於原卷(見該案卷宗第十頁);惟該案之被告有二人,其中尤景三係被告指為「民安公司」之真董事長,許文村則係被告指為「民安公司」假董事長之人,顯見尤景三係被告之主要指訴對象;則書記官既將台中縣警察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移請審理尤景三被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豈有在許文村被訴案件蓄意隱匿上開資料之動機?另依據上開影印之陳俊華警訊筆錄所載,陳俊華在警訊雖有承認「民安公司」製造被查扣之商品,但依其所供:「我們公司再生產與專利權無關,假處分後即無再生產(專利權產品)」等語,其係否認犯罪,此並非本案被告所指之「認罪」警訊筆錄。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依據台中縣警察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分案偵查,卷面亦列台中縣警察局為該案移送機關,豈有何人尚會有故意隱匿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動機?另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相片,係在證明合法搜索及搜索所得證物等事實,上開搜索所得之主要證據即被告指為「仿冒品」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既已被移送入庫,丁○○檢察官又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會同警員陳傳宗前往「民安公司」工廠履勘,並再扣押部分產品(見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偵卷),後亦有將扣押物品送請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是否侵害專利(見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卷),再審酌丁○○檢察官實際並未偵結上開偵查案件,且上開案件嗣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被告所指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相片均屬無關等事實,則被告指摘丁○○檢察官故意將犯罪資料隱匿,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及辯稱因此合理懷疑丁○○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信。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妨害公務刑事偵查案件原雖亦由丁○○檢察官偵辦(後由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丁○○檢察官已於該案八十一年八月二日之簽呈中,陳示:該案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公司產品是否專利產品、有無經過假處分及假扣押、有無經過查封之標示及數量、查封產品有無交付被告公司保管等事項,均有爭議,且產品有無違反專利係在送請鑑定中,另對類似之二案件,法律問題彙編卻有不同之結論,有函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之必要,以及該案雙方所涉公司因股東糾紛,有民事紛爭尚未解決,新案又繼續追加,故無法於四個月偵結該案之理由。被告辯稱因此合理懷疑丁○○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卷因歷經二位書記官編卷,且偵查案件會先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印編於卷宗前面,此亦為全國檢察署書記官編卷之共同作法(反係影印之卷宗內無被告前科資料,才非常情),則被告所指上情,應係當時該案書記官如何影印卷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如何保管並交接卷宗與相關證物給接辦書記官所衍生之問題。此部分編卷之缺失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庚○○檢察官接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即趙榮鎮、許文村、辛○○、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六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主要係依據當時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台專判字第五○一八字第一一六九三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即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二八五○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辛○○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之主張,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說明已如上述。依據上開偵案卷宗,並無被告具體指訴何人侵害其何種著作財產權之資料;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因被告指訴妨害公務部分另有他案偵查,故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分案偵查之範圍僅有趙榮鎮、許文村、辛○○、蔡永輝、陳俊華、劉明穎等六人違反專利法部分之理由。被告再質疑庚○○檢察官於該案未處理妨害公務部分,難認有據。又就被告指訴辛○○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移送機關之不同、以及被告人數之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計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等案,後由庚○○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對其中之被告陳俊華、許文村、趙水章、封德台、葉耿昌、吳昌鎮、尤白玉華、「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嘉穗、張復興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因有自訴案件而移民庭),而就本案被告主張著作權被侵害部分,該不起訴處分認罪嫌不足之理由,乃係認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圖形著作,係屬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各該案之告訴內容就此部分乃係「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此種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之行為,並非「重製」,屬專利權之領域,而非著作權之領域;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至9之面版圖形,經檢察官將真品面版圖形與被告公司產製而被指為偽品之面版圖形比對,彼此顏色、刻度均非完全相同,而民安公司就其自已生產之測漏表面版圖形,亦有由辛○○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再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至13之攝影著作,僅係就獎牌、獎座加以拍照作為包裝圖樣廣告之用,並不具有藝術價值之原創性,且辛○○主張其中編號10、12、13三張圖片係該公司所拍攝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書之論述可據,編號11之攝影著作部分,辛○○亦有提出拍攝底片一紙為證;因認上開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調得之上開偵查卷宗可資查考。查本案被告與辛○○、「民安公司」等之相關著作權刑案爭訟,迄今仍有尚未三審定讞之情形,而就「民安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多人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不同偵、審機關就個案之認定亦非相同;且關於平面設計圖製作為立體實物是否侵害著作權,因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學術界及實務界之前後見解亦非一致(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八一六號即有: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其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見解,引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而他案如林明在、黃奇新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是否因為各該案件之被告因與本案被告和解,且被法院判處輕刑或緩刑,致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此固不得而知,但他案之起訴或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起訴或判決之效力。被告捨不利於己之偵查處分或判決於不論,僅以其所提出之有利偵查處分及判決,即據以指摘庚○○檢察官本於職權與確信法律見解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並辯稱因此合理懷疑庚○○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云云,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確有聲請檢察官迴避,但係以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理由,且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請狀均係呈送檢察長,檢察長有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請狀蓋章(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聲請狀,卷內所附係被告提出之影本,僅蓋有收狀章),但並未核批承辦檢察官應該迴避,此情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偵卷第四七頁之後)。被告以庚○○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庚○○檢察官依法本不須停止執行職務。本案被告以其未因聲請而迴避,即認此係其指摘庚○○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之合理事由,此部分辯解,本院本案尚屬無從採信。

(四)再就庚○○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部分,該案係因本案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指訴其因假扣押案件引導鑑價,發現有四千多套之查封物品已不翼而飛,乃指訴蔡永輝及辛○○違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事件事件查封之效力,經呂太郎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理該狀批示:「電話通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拍照所查封之物是否仍存在」、「發搜索票」,此情有上開「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附於該案偵卷可稽。此後,臺中縣警察局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一年縣警刑經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檢還搜索票,並於說明一、二分別載述「本(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之物品、拍照成冊並送四十三張」、「檢送乙○○清點報告一份」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公文在卷可據。雖證人陳傳宗嗣後於本院前審有證稱:「有清點之清冊、拍照之相片四三張,如該函所載」、「(問:扣押清點明細所載之數量是否實在?提示偵字第六二七號申告單影本一份)實在」、「提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第六一頁清點報告影本一份與證人,並問是否與你送還檢察官之相片及清冊相符合?)是,檢察官指示我們與兩造會同到現場清點」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八六、八七頁);但依據上開公文內容,既載述係「乙○○清點報告」,而經本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並附卷之上開清點報告,經核亦無警員之簽名,則當時庚○○檢察官自難認此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之清點報告甚明。為此,庚○○檢察官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會同警員江玉麟及本案被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三之一號即「民安公司」履勘,並先於同日下午三時在「民安公司」三樓訊問本案被告、警員江玉麟,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在場人員陳俊華、業耿昌(均非該案被告),其中本案被告固指稱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狀述被賣掉之查封物品係「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三九至四三號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且有會同警員江玉麟前來清點,但經檢察官訊問,警員江玉麟則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無前來)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與丁○○檢察官前來搜索扣押標的物,不記得有在三月二十八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等語;繼經檢察官再訊問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再指述:「(問:對江組長所說有何意見?)答:我自己也記不起來了,因時隔太久,確實是有來,當時有作清點報告,庭呈清點報告影本一紙」、「(問:這份清點報告是誰制作的?)答:是我們告訴人制作的」、「這清點報告中第五點所謂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搜索扣押粗胚減少九千四百是何據?)答:這是指依據八十年十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實施搜索,依據搜索扣押中之數字」、「(問:該報告第六點清點結果扣押成品六○二七、半成品全部滅失?)答:是指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的,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搜索的那次」、「(問:第七項的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來時物品全部滅失,是何據?)答:是指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來時所作的搜索扣押品」等情,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庚○○檢察官因本案被告未指述警員上開搜索扣押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故於當日僅勘驗「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押物品均在,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傳喚蔡永輝及辛○○(其等二人均否認有本案被告所指訴之犯行)之後,即依據卷內資料,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上開清點報告係本案被告私人所制作,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無法因此遽入該案被告於罪,且依據上開清點報告所指滅失之成品,係臺中縣警察局等機關曾來查扣之搜索物(意指並非法院實施查封之扣押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並不相干等情,對蔡永輝、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此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依據上開偵查過程,庚○○檢察官主要應係認為清點報告係被告自己製作,且依據本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卷內資料,亦無法顯示警員先前於刑事偵查案件實施搜索扣押之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又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有爭議之查封物品數量龐大且當日該案被告亦未在場而無法配合清點,乃因而未再繼續履勘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三九至四三號所示之大量扣押物品,並進而以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上開理由,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辛○○等人因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而重被偵查起訴,並被判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調得之卷證相互印證,上開偵查作為雖未完備,並屬本案被告可爭議之事項,但庚○○檢察官依據上開偵查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上開偵查所得資料並非無據。被告僅因此即指係因為收受賄賂而故意包庇犯罪,此部分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五)末就被告指訴戊○○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辛○○妨害公務一案,經查:

(1)該案係戊○○檢察官於其承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刑事偵查案件,在八十二年九月間勘驗現場,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物品,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請分他案辦理,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該案偵卷第一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案件,係辛○○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案件,此情亦有本院調得之上開偵查卷宗可據。戊○○檢察官在偵辦該案期間,係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蔡宏亮等三人會同辛○○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假扣押物品,其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將搜索票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清點之扣押物數量清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公文、扣押物數量清冊、搜索票復於該案卷宗(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卷卷一第二六五至二七○頁)可稽。依據上開扣押物數量清冊編號五六「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606B)一九○二個(套)」、編號五七「同右(MA-405)一八二五個」、編號五八「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215)九八四個」、編號五九「同右(MA-509)三八四個」、編號六○「同右(MA-415)一二五四個」之記載(見同上偵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查與上開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清冊編號三九至四三之記載均屬相符。此後,戊○○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員分局林梅茂警員到「民安公司」履勘(本案被告亦有到場,但拒絕簽名),其勘驗筆錄係記載「被告乙○○稱有商品檢驗局之號碼為五七至六○,辛○○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一冊(扣案),檢察官指定扣案之十四箱成品請豐原分局刑事組及被告、告發人查驗其檢驗號碼,請刑事組人員將檢驗號碼登載送署,並照相片參照,檢察官另指定五箱請三人查其檢驗號碼(該五箱辛○○稱並非假扣押之物)」等情,此情亦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二九○頁)。其後因本案被告質疑假扣押查封物有不同及不見之情形,戊○○檢察官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民安公司」(乙○○、辛○○、林梅茂亦有到場),檢察官問稱:「今日再次到場清點(一、假扣押封條80.10.24、10.29兩日,如封條貼在現場則照相,已掉下者取交檢察官)、(二、清點10.29扣押物最後四項之數量是否符合並每項各挑出100個查驗其製造日期及檢驗號碼」,乙○○、辛○○、林梅茂三人均答「好」,上開各情亦有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卷卷三第六八頁)在卷足憑。以上即係戊○○檢察官於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誣告案件期間,主動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辛○○妨害公務案件之緣由。則如戊○○檢察官要包庇辛○○犯罪,何以又會主動分案偵查?

(2)另外,戊○○檢察官在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辛○○妨害公務案件之後,本案被告雖再具狀指述辛○○有撕燬製造日期標示貼紙,盜賣查封物,再以新製品頂替等犯罪情事,並聲請傳喚莊輝楠、壬○○、林梅茂、蔡富源、蔡永輝、莊錫奎、張志傑、羅建得等人;但該案偵查對象辛○○亦具狀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封條,有貼在汙穢、油污物品,致日久主動脫落之情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因有刑案封條,故實際亦無法清點),而係依據刑案扣押筆錄之記載抄錄,而刑案扣押時,只求儘快結束,對於型號、數量並未認真認定,故有為數上千套之四○○型調整器成品可見於相片,但未記載於扣押筆錄之情形,亦有清點之總數量高於查封物總數量之情形,且如依據查封物清單之記載,紙箱內裝數應為三千九百零九套,如以紙箱標準裝箱量即每箱內裝二十四套計算,應有一百六十三箱之紙箱,但查封地點不可能可容得一百六十三箱之紙箱,足證扣押數量之記載有誤,另零件之產製日期係生產線以沖床裝填沖仔沖壓日期而成,該日期並非正式檢驗之重點且未經主管機關驗證,日期不符應係生產線上員工更換沖仔誤植所致,查封物清點報告單載有內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號碼,依據該號碼應可明確查對產品之出廠日期等情,並聲請傳喚蔡永輝、莊錫奎為證;上開各情有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及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五○、五一、五六至五八頁)。其後,經戊○○檢察官會同林梅茂警員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再次前往「民安公司」履勘,履勘現場筆錄係記載:「一、現場之情形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後所遺留之現狀,未經搬動,已於九月二十日全面清點完畢(據豐原分局林梅茂稱)」、「二、假扣押係抄刑事扣押所記載之數量,刑事扣押之數量原即有誤,辛○○如此稱」、「三、辛○○提出查封數量表及實際數量比照表一張,最初刑事扣押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局刑事搜索扣押證明書乙份(影本)、刑事傳票乙張(影本)、自訴狀繕本乙份(影本)、判決書影本四份、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新品忠檢字第一號函(新品瓦斯公司函)影本一份、新品快報影本乙份(含民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桃園地檢、地院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臺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臺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新品董字第一○○五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四、辛○○稱貨品上之製造日期是以沖床打印可能有誤,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籤號碼即不可能有誤」等語,此情亦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六五頁)。隨後戊○○檢察官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該案,簽結內容為:「本件經履勘現場,比對原刑事扣押之部分,與假扣押之部分,假扣押之附表是抄自刑事扣押部分,據辛○○表示,原刑事扣押之部分,其記載即有不符,而依原始的刑事扣押之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封條),扣押之物品,是調整器,以木器零裝(以密封之整箱),數量眾多,當初能否一一清點,清點能否無誤,衡之常理,均不無可疑,且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辛○○所辯亦不無可能。另現場所拾得之封條,其紙張均已發黃,但仍完整,則係歷久自然脫落,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辛○○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並分別呈由主任

呈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六六、六七頁)。另在上開簽呈之後,附有該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件,贓物庫戳章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扣押物內容共編為十號,分別為「一、82.9.17清點清冊六張(備考第一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二、82.9.17商品檢驗清冊一冊,提出人辛○○(備考第二袋),「三、82.9.20豐原分局林梅茂攝照片五十七張,提出人豐原分局(備考第三袋),「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三張(82.9.20清點資料)(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五、80.10.24及80.10.29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七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六、臺中地院查封封條(80.10.24一張及80.10.29六張及附表)共八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七、林梅茂寫之清點數目表四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八、82.10.16提出照片二十七張(拍攝日期82.9.19)(備考第五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九、轉動器二個,提出人乙○○」、「十、86.2.25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提出人辛○○(備考第六袋)」,上開各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雖以上開各情指摘此係承辦檢察官為包庇辛○○而蓄意隱匿上開證物,並將責任推給書記官;但上開證物並非全係本案被告提出,其中並有辛○○提出之證物;且上開證物提出之日期亦有不同;其中,第一袋之證物所裝實為影本,原本係附於該案偵查卷宗第二二至二七頁,內容係記載林梅茂警員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清點十四箱刑事扣押(假扣押)物品之商檢編號之清點紀錄;此外,經本案被告指為辛○○犯罪主要有利證據之林梅茂警員清點報告(除記載現場清點物品總數外,並有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字),原本雖附於第四袋,但影本則見於上開偵卷第三四頁;又上開偵查卷宗自二十頁以至三十七頁編頁次序凌亂,並有頁數顛倒之情形,此均有上開偵查卷宗可憑。依據上開各情,本案被告指摘係承辦檢察官有為包庇辛○○而蓄意隱匿證物,並將責任推給書記官乙情,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被告為此向監察院陳述而經監察委員調查之報告,既認「陳宜禧書記官未依相關規定編訂卷宗,顯有違失」,而未認定戊○○檢察官有為包庇辛○○而蓄意隱匿證物,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戊○○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場係指示清點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扣押物最後四項之數量是否符合,並每項各挑出一百個查驗其製造日期及檢驗號碼,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卷卷三第六八頁)。而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標的物清單之最後四項係:「四十、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MA405)一八二五個(套)」、「四一、同右(MA215)九八四個(套)」、「四二、同右(MA509)三八四個(套)」、「四三、同右(MA415)一二五四個(套)」,此外,編號一至三十九之查封物品並未另見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此情亦有上開假扣押民事執行事見「指封切結」後列之「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在卷可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另依據林梅茂警員之清點報告所記載,就「現場清點物品總數」部分,係記載「MA509計二六三個,四八組未完成(未接接頭)」、「MA415計一三二○個(未實貼封條內,惟封條有標示」、「MA405......總計一五五六個」、「400系列計一五二五個(十個不良品)(未完成品)」、「500系列計五七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MA205計二四○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606計六一八個(餘六十五箱,每箱二十個,計一三○○個均不在檢察官指示清點範圍內)」等情,其下又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情,此有上開清點報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如與上開「查封標的物清單」相互比較,其中「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四十之MA40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為一八二五個(套),清點結果為一五五六個;編號四二之MA509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三八四個(套),清點結果為「計二六三個,四八組未完成(未接接頭)」;編號四三之MA4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一二五四個(套),清點結果為一三二○個;而編號四一之MA2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九八四個(套)雖未被發現,但清點出之「400系列計一五二五個(十個不良品)(未完成品)」、「500系列計五七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MA205計二四○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606計六一八個(餘六十五箱,每箱二十個,計一三○○個,均不在檢察官指示清點範圍內)」等物品,卻未見於上開「查封標的物清單」之內。而刑事搜索扣押與民事假扣押之查封,能否確實一一清點,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係該案被告辛○○之辯解。就上開清點結果與「查封標的物清單」所記載之不合,本案被告指述係因辛○○等人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所致,如與嗣後辛○○等人因涉犯上開犯行而重被偵查起訴,並被判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調得之卷證相互印證,本案被告之上開指述固屬有據,戊○○檢察官未就上開清點報告所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情,續為偵查,亦屬本案被告所可爭議之事項,但戊○○檢察官依據當時卷內上開資料,並以上開簽呈所列理由,而簽結該案,亦非無據。且以他案簽結亦不生不起訴之效力。被告因此即認戊○○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罪,此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又證人林梅茂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期日雖有證稱:「自訴人發現有四、五個有問題,我拿給戊○○檢察官打開看」、「(都是什麼型號)我記不起來,我註記二個,實際上不止二個」、「(問:附表一備註所載,被掉包是幾個?)四、五個而已」等語(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五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但依其上開證詞,其僅證明有將本案被告認有問題之四、五個成品拿給在場之戊○○檢察官打開看;尚無從認定其有證稱將扣押之成品帶回去面交給戊○○檢察官。其後上開證人於本院另案即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你有無到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清點扣押物?就你印象所及當時清點情形?)有,我總共去三天分別為九月十五、十六、二十日三天,第一天戊○○檢察官到我們分局,請我們派人協助清點扣押物,當天我是備勤,我有去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但是幾樓忘記了,我進去的現場都是用箱子將後面的部分擋著,圍著ㄇ字形靠在牆邊,前面是用整齊的箱子圍著,後面圍著的東西看不到,第一天去時李檢察官說要用抽點的方式,請乙○○先生自己去抽,有好幾箱,乙○○先生找幾個員工幫忙拿了約十箱左右,拿出來清點,把紙箱打開來將防爆器排在地上就開始清點,防爆器上有數字,乙○○先生說是製造日期,被告辛○○說是編號,兩個有爭議,當時李檢察官已經離開了,我當時就打電話請示李檢察官,李檢察官就說依照乙○○先生的要求來清點,並指示說,乙○○先生如說全部清點就全部清點,後來我才有十六日及二十日兩天的清點」、「(檢察官問:當時李檢察官有無指示你查扣清點的產品當樣品?是否有將扣押樣品帶回去給李檢察官?)忘記了,我記得我有依乙○○先生的要求清點,我在清冊上註明他覺得有問題的日期的產品,這些產品他說是假扣押後生產的產品,至於有無扣押樣品帶回去給李檢察官,我沒有印象」、「(問:你之前開庭說,有帶五個樣品裝在一個紙箱內,帶回去到地檢署交給

察官,也要先透過書記官與檢察官聯絡後可以,才會去向

去,我不要看乙○○先生的筆錄,我要看原審的筆錄才會知道」、「我是沒有另外再開收據給他(指辛○○),我有印象扣押物的清冊都是經過他們二人核對,也都有他們二人簽名後,表示沒有問題,才送給檢察官,可以看當初扣押清冊都有他們二人簽名」、「取走的東西有無記載清冊上我沒印象,但是當初如有取走樣品應該會記載清冊上面,但是我現在沒有印象有無取走樣品,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當時我都是依照乙○○先生的意見清點,辛○○當時比較沒有意見」、「(問:你所說剛才說的取樣是取什麼樣?)我沒有印象」、「(問:當時有爭議的兩個製造日期,這兩個有無特別取樣?)我當時在民安公司有打電話給李檢察官,但當時有無取走,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問:你剛才所說全部清點三天,是否將所有紙箱都拆開清點?)是,第二天將成品有用小盒子裝的可以賣的裝在紙箱裡面,有一部分完成了是沒有小盒子裝的裝在紙箱裡面,另一部分是第三天清點封條封著灰塵很多的零件放在木盤上用膠帶圍起來」、「(問:是封條還是膠帶?)是膠帶,有無封條我不記得了,我看木盤上的東西灰塵很多,他們當時要求點這個」、「放在木盤上的是零件而已,幾乎是好幾樣東西,還沒有組裝的單一零件,單一的零件湊在一起就變成一個,我知道那是個別的零件,箱子前面,ㄇ字形的箱子全部搬下來點完後,我看到裡面很大一堆,用膠帶圍著很大一堆,上面有很多灰塵,當時我有將膠帶拉開,東西拿出來,有點,但數字不是很確實」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上更二卷六第一六二至一七四頁)。依據證人林梅茂警員之上開證詞,戊○○檢察官既係指示悉依本案被告之請求而為清點,益難認定被告會認為戊○○檢察官有與該案被告辛○○勾結。至於本案被告指稱林梅茂警員有取樣面交戊○○檢察官部分,證人林梅茂警員最後既為上開證詞,本院自無從為不同之認定。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林梅茂警員查證上開事項,本院認無此必要。

(六)本案被告雖又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蔡典良、楊勝同通話之錄音帶二捲,於偵、審中先後聲請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王為仁、邱政平、吳炳侯、陳敏秀、呂春金、王學心、葉嘉美等人,以證明其對造「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指辛○○、陳俊華等人)要花錢擺平官司,足使其懷疑告訴人丁○○、庚○○、戊○○等檢察官有貪瀆行為。但查:

(1)證人蔡典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銷新品牌之瓦斯防爆器」、「(問:你有無跟乙○○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瓦斯防爆器專利的官司?)我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問:你有無從別人處聽到這句話?)沒有」、「(問:提示錄音之譯文有無講過這句話?)我們時常通電話但不記得有這一通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卷第五六頁)。另證人楊勝同經檢察官訊問,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有無向乙○○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瓦斯防爆器專利的官司?)答:我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問:你有無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給法官錢?)沒有」、「(提示卷內錄音譯文,問:是否你跟他說的?)有這一通電話,但是我絕對沒說法官有拿錢」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卷第五七頁);繼並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是經銷莊某之瓦斯防爆器」、「(問:你由無向乙○○說【聽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是有人打電話到公司,由父或母接聽,對方有叫我不要賣被告之瓦斯防爆器,但是沒有向我家人說要花一億元來擺平官司,我回來後因怕賣到仿冒品,所以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東西是否還可以賣,以及他為何被告」、「(問:你有無向莊某說辛○○要花一億元擺平官司?)我曾遇到民安公司的人,他們叫我不要賣,說我們會打輸官司,會被關等語,有說民安公司有錢,我們打不贏官司,我很怕才打電話給莊某,順口傳述」、「你有無聽人家說辛○○要花錢活動官司?)辛○○是誰,我也不認識」、「你有無聽到民安公司的人要拿上億元活動官司?)我有聽說要花錢而已,但我未告訴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2)證人王為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述:「(在你與民安公司接觸當中,你有無從民安公司的人(聽)說要花錢擺平官司?)沒有聽說過,但是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當時我還沒有與乙○○合作時,乙○○要求我們到民安公司會同法官保全證據,在快結束時,尤景三告訴我說要給我一個賺大錢之機會,我不高興就離開尤景三,到旁邊與其他人一起」、「(問:尤景三有無告訴你如何賺大錢?)沒有」、「(問:陳俊華和尤景三有無跟你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沒有」、「(還有無從別處聽到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我只聽乙○○講過。他的官司拖的很長,可能從別的管道聽到的」、「(問:還有何意見?)後來我到民安公司去,辛○○跟我說賺大錢的機會,是銷售他們的瓦斯防爆器利潤很好」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卷第七二至七四頁)。

(3)證人邱政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述:「(問:在你跟民安及遠寶公司的人接觸當中,有無人說要花錢擺平官司?)無,也沒有他們公司之人開口要收買我」、「(問:有無聽乙○○講這些話?)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卷第一一七頁)。

(4)證人吳炳侯於本院前審,係證稱:「我是莊某姐夫」、「(問:你是民安公司的監察人?)是的,我現仍是股東」、「(問:莊某查扣民安公司之瓦斯調整控制器後,董事長有無開協調會?)有」、「(問:查扣後,你有無聽過尤景三及辛○○要拿一筆錢出來打官司,不讓公司騰空?)我去開會時,有聽到陳俊華叫我轉告莊某說,他(指莊某)查扣公司之東西沒有關係,他要以台北一棟房子價值二千萬元來打官司」、「(問:陳俊華有無說這些錢要用到何處?)他要解除查封要提供錢出來」、「(問:有無說要拿錢給檢察官?)沒有,只說要拿錢打官司」、「問:陳某知道你是莊某姐夫?)知道,並叫我轉去轉告莊某」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5)證人陳敏秀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處理公司何事?)帳目與行政工作」、「(問:被告報警要查扣民安公司仿冒品,但民安公司趙水章說報警沒有用,檢察官不會發搜索票,你是否知道?)知道,但他是在還未查扣之前說的」、「(問:你當時有無告訴趙水章說,以前有檢察官查扣原海公司之案例,而趙水章說他們已經打點好了...你何所指?)有。那時我是莊先生派駐在民安公司之會計,知道趙水章人脈很廣,當時他們跟我說他們已有準備了,且莊先生要查扣也不可能」、「(問:你確實知道民安公司有去活動?)不知道。但我有將趙水章的話告訴莊先生」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六六頁)。

(6)證人呂春金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乙○○新品公司之代理商?)是的」、「(問:你是否曾聽聞民安公司辛○○與莊某之訴訟,而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公司?)不是我親耳聽聞,是同業間傳來傳去的,我是從同業間聽聞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問:你有無轉述給莊某或其公司成員?)沒有。但以後(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莊某有來詢問我,是否有聽聞到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我回答他有,曾經聽到過此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四五頁)。

(7)證人王學心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新品公司代理商?)是的,我有販賣其瓦斯防爆器」、「(你有無親耳聽到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民安公司業務員黃新奇常來我這裏,希望我賣民安的,不要賣新品的產品,因新品的不合法,他說他們公司要花錢打官司,但未言明要花多少錢」、「(你有無告訴新品公司?)八十三年我接到存證信函後,我有打電話詢問新品公司何事,但我未告訴乙○○或新品公司,說民安公司花錢打官司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四五、四六頁)。

(8)證人葉嘉美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新品公司經銷商?)是的」、「(問:你有無聽過民安公司要花錢打官司之事?)我不是直接聽到民安公司要花錢打官司,我是聽蔡典良說,民安公司有一業務員告訴他說,公司要花上億元打官司,我就告訴莊先生,也安排莊先生與蔡典良見面。蔡典良有告訴他說,民安公司業務員有告訴他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打官司」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四六頁)。

(9)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蔡典良、楊勝同、邱政平等人均證稱:未向被告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亦未聽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等語;證人王為仁亦係證述:未聽「民安公司」的人說要花錢擺平官司,陳俊華、尤景三亦未向伊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伊只聽乙○○講過「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等情。而依證人吳炳侯所證:「我去開會時,有聽到陳俊華叫我轉告莊某說,他(指莊某)查扣公司之東西沒有關係,他要以台北一棟房子價值二千萬元來打官司」、「(問:陳俊華有無說這些錢要用到何處?)他要解除查封要提供錢出來」、「(問:有無說要拿錢給檢察官?)沒有,只說要拿錢打官司」等語,亦不足會有「民安公司」或辛○○、尤景三等人有花錢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想像。另外,證人陳敏秀係被告派在「民安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目與行政工作,謂趙水章會向證人陳敏秀告知有花錢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事,已悖情理;其擔任會計職務,既尚不知道「民安公司」有花錢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情形,且縱使趙水章在「民安公司」尚未被查扣之前,曾向證人陳敏秀告知上情,但「民安公司」之產品事後既有被查扣,足證陳敏秀所告知上情係屬無稽;則被告如何會因證人陳敏秀所告知上情,而懷疑「民安公司」有花錢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情事?再者,本案上開證人除證人王為仁、陳敏秀之外,均係被告所經營「新品公司」之經銷商,案發當時雙方對專利授權是否終止,亦在爭訟之狀態;則謂有「民安公司」之人員或經銷商,會自認「民安公司」已無權製造並銷售系爭商品,而向「新品公司」之經銷商即上開證人告知「民安公司」要以行賄之犯罪手法繼續銷售之情,並要上開證人捨合法而就非法,改銷「民安公司」製造之系爭商品,此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故證人呂春金、王學心、葉嘉美等人雖於本院前審為上開證詞,但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王學心既證稱其並未將傳聞告知被告或「新品公司」人員,則被告顯無從因此而懷疑「民安公司」有花錢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情事。另外,證人呂春金並未能具體證述其係經何人告知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之事,所證亦難採憑。又證人蔡典良既證稱其未聽過「民安公司」要花錢打官司之事,則證人葉嘉美證稱:其係經由蔡典良之告知,得知「民安公司有一業務員告訴蔡典良說,公司要花上億元打官司」之事云云,其真實性自屬有疑。再者,本案被告雖有提出卷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其與證人蔡典良、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其與楊勝同之電話交談錄音帶及譯文,並經本院前審勘驗,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三頁),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七宗第一一七頁)。但依據證人蔡典良在電話中所告知:「我是聽他(指胡孝虎)講一下而已」、「就是聊天時講的,他也是不太了解啦」、「他自己本身也不清楚,他也是聽人家講的樣子」、「不知道啊,我也不太清楚啊」、「(乙○○稱:聊天時說民安放風聲出來就對了,像這個法務部有一條說是如果有拿錢去收買法官,被發現的話有獎金六百萬,你不再去問看看,若有查問出來,有六百萬獎金)我沒辦法啊」等語,證人蔡典良向被告所告知之傳聞,亦屬證人蔡典良及其消息來源均不清楚之傳聞。而證人楊勝同在電話中向被告所告知:「我聽說是這樣,說民安財大氣粗,說跟你不合,我聽說是這樣」、「像是我們台灣的司法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因為我聽得是這樣的,那時候在說啦,...他意思是說你們,...就是財大氣粗的意思,副董(即被告)的財力不到那一邊啦,我要跟你們賭啦,這樣子的」等語,除亦屬「財大氣粗」傳聞之轉述之外,更未具體告知其有聽聞「民安公司」及辛○○、尤景三等人有向告訴人丁○○、庚○○、戊○○等檢察官行賄之事。依據上開電話交談內容,尚難認定本案被告會因此而合理懷疑「民安公司」及辛○○、尤景三等人有向告訴人丁○○、庚○○、戊○○等檢察官行賄。又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對其下游廠商等發函(內容如附表貳編號1、2),懸賞三十萬或一百萬元蒐集戊○○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有上開懸賞函在卷可據,此亦係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詎其在本案歷經十餘年之偵、審期間,亦始終未見其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因為他人向其提供戊○○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而給付任何獎金;則其辯稱合理懷疑「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指辛○○、尤景三、陳俊華等人)有向告訴人丁○○、庚○○、戊○○等檢察官行賄收買並相互勾結,告訴人丁○○、庚○○、戊○○等檢察官因而包庇犯罪云云,顯屬子虛,尚難採信。被告請求本院播放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錄音蔡良典聲音,與所提錄音帶蔡良典聲音,以勘驗是否同一人聲音;並傳喚蔡良典到庭為證,及又再勘驗錄影帶,本院均認無此必要。

五、又就本案被告指摘傳述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扒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等情部分,證人王為仁在本院前審已經具結證述:「時間我記不得了,但我是有一次與莊某一起至戊○○檢察官辦公室」、「(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李檢察官正在做什麼?)他正在打電話」、「(問:李檢察官是如何打電話?)我曾於84.4.11寫張詳細內容呈給檢方(陳報狀)」、「(問:你陳報狀上所寫的均是屬實?)均是事實,而且我也有畫過一張現場位置圖」、「(問:你看到他雙肘撐在桌面打電話,是否有看出其與吳檢察官蠻接近或有曖昧行為?)是蠻接近的,但曖昧大概是沒有」、「(問:你是否看出戊○○檢察官吃吳檢察官豆腐?)我是看不出來,因當時他在打電話中,看見我們進去表現很憤怒的樣子,他們有無曖昧表情或怎樣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被戊○○趕出辦公室時乙○○對你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向他建議去找主任檢察官,以後不久莊某有向我提過李檢察官當天好像有在吃人家豆腐」、「(問:你如何回答莊某?)我也是覺得李、吳比較接近,但是是否有曖昧關係或是吃豆腐現象,那要看個人的解釋」、「(問:84.4.17之陳報狀是否簡文鎮檢察官叫你寫的或有條件交換?)沒有。我只是儘可能把當天發生情況詳實的陳述,因這牽涉到兩位檢察官之名譽」、「我到檢察官那裡作證二次,第一次蔡檢察官問得較簡單,第二次簡檢察官問得較為詳細,我覺的比較好。回去後我回想還有些細節未交待清楚,就詳細的寫下當時看到的情形以及我的想法,以免給人斷章取義。並非是檢察官與我有條件交換我才寫這張陳報狀」、「(提示第二次偵查筆錄)筆錄實在」、「(問:對第一次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筆錄沒有錯」、「我當時是認為李檢察官對我們很不禮貌,不是很正常。因我們是很禮貌的拜訪,他不應對我們沒禮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三○至一三六頁);而其在偵查中,則係陳述: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乙○○進入戊○○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戊○○檢察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桌上,門一開其往伊等這邊看,吳檢察官在作什麼伊沒印象,不過其等二人沒有驚慌表現,女檢察官態度很正常,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伊不曉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具狀陳述:「李檢察官當時正以吳檢察官桌上的電話與人討論法律問題,其雙肘均落於桌面,並以右手持話筒,見人入室後上身抬起側面向我們並提起左手,吳檢察官態度很正常,並無被不速之客打擾之窘狀,在李檢察官怒責乙○○擅行闖入時,亦沒有在旁幫腔作勢,表現惱羞成怒的樣子」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依據證人王為仁所證述上情,難認被告會因此覺得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扒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況吳萃芳檢察官於其所撰寫之報告亦陳明:當時其與戊○○檢察官係在研究法律問題,因乙○○偕王為仁進入辦公室,戊○○檢察官為此打電話至法警室請法警前來請該二人離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陳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可確定戊○○檢察官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被告及王為仁進入辦公室,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如何能向其右後側之吳萃芳檢察官吃豆腐?被告未經同意即擅進入檢察官辦公室,是戊○○檢察官縱因心怒而有激動神色,遂打電話請法警請被告離去,亦無何不當,豈可因證人王為仁曾證述李檢察官於被告擅入檢察官辦公室後有激動神色,即謂檢察官前有不當舉止,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法務部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舉指稱: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不在自己辦公桌上打電話,竟趴在同室另一辦公桌漂亮女檢察官貼近身體狀極曖昧不正...上班時間內戊○○檢察官欲借女檢察官電話,應該是站立,而竟趴在身邊吃豆腐云云(該檢舉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八十三年度陳字第十五號調查結果,認無檢舉人所稱吃豆腐親匿情事,業已函復被告),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議會舉行之人權保障公聽會發言指摘傳述戊○○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發函予多所機關稱戊○○檢察官借機吃豆腐云云,係自行虛構,尚難認無誣告或妨害名譽之故意。

六、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揭明誹謗除罪化之前提在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再者,誣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但對於無法認定係屬存在之申告事實,是否有其他事實讓被告產生誤認或懷疑其存在,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否則無異行為人對於虛偽不實之申告,均可推稱主觀懷疑而免責。另外,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六號裁判意旨)。又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偵辦案件有無遲延,及偵查之後之處分(即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是否適當,事屬專業能力及職責之行使,固可受評論;但偵辦案件有無收受賄賂而犯貪污罪、及有無包庇他人犯罪而犯濫權不追訴之瀆職罪,係屬人格、操守、及有無觸犯上開各罪之指述,此與對檢察官專業能力及職責行使之評論,係屬不同之二事。若要為人格、操守、及有無觸犯上開各罪之指摘傳述,上開指摘或指訴之事項自須有所依據,否則無異不滿檢察官處分結果或不滿法官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均可因為處分結果或判決結果不如其意,而任意指摘或指訴檢察官或法官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犯罪。本案被告連續於附表壹編號2、3、4、5、8、10、11、12、13、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戊○○、丁○○、庚○○檢察官與辛○○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辛○○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以及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扒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等等分別足以毀損戊○○、丁○○、庚○○等檢察官、及辛○○等人名譽之事;另又意圖使戊○○、丁○○、庚○○等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於附表壹編號1、2、4、6、7、9、12、16、17、18所示之時地,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政署等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謂戊○○、丁○○、庚○○檢察官與辛○○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辛○○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上開犯情依其文義或語意即明。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堪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上開事項係屬真實,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合理懷疑上開事實之存在,自堪認定係屬虛構之不實事項。又評論應不能軼出於法律範圍之外,否則藉口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漫指他人貪瀆或行為不檢,即係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並非虛構,或辯稱係因該事可受公評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而為評論云云,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被告與紀榮豐、沈朝江共犯附表壹編號11所示之加重誹謗行為部分,除另有紀榮豐、沈朝江關於擔任「大眾申述公正時報」發行人、總編輯及刊登表列文字之供述在卷可據之外,共犯紀榮豐、沈朝江二人被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並有本院前審判決在卷可據。另外,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申告或具狀告發丁○○檢察官偵辦其告訴蔡永輝等人偵查案件公然包庇民安公司公然侵害著作權案件,有瀆職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案件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丁○○檢察官有何瀆職行為,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諭知應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當時並無丁○○檢察官收受賄賂之證據);另被告自訴丁○○與戊○○、庚○○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告發戊○○、丁○○、庚○○於偵辦上開相關案件時,有拒絕查扣仿製專利品、發還帳冊予民安公司、拒清點瓦斯防爆器成品卻清點生產工作母機、指派刑警清點結果發現查封物被盜賣卻將被告誣告提起公訴、將偵查案相片及證物燒燬為辛○○脫罪等違法瀆職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四九、0七三二、二五四六一號偵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戊○○、丁○○、庚○○等人有違法凟職、包庇圖利、燒燬證物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諭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受理判決書可據。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附表壹編號1、2、4、6、7、9、12、16、17、18部分)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附表壹編號10、15部分)、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壹編號2、3、4、5、8、11、12、13、14部分)。其中,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1所示之加重誹謗行為,與紀榮豐、沈朝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壹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戊○○、庚○○、辛○○之名譽;附表壹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庚○○、辛○○之名譽;附表壹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戊○○、庚○○、辛○○之名譽;附表壹編號5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戊○○、庚○○之名譽;附表壹編號8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戊○○、庚○○之名譽;就附表壹編號11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戊○○、丁○○、庚○○、辛○○之名譽;就附表壹編號15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戊○○、丁○○、庚○○之名譽;以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仍依一罪處斷。至於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告數人部分,應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均只各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其多次所犯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及其多次犯誣告罪之犯行,亦各自犯罪時間緊接;另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亦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而各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分別各論以重誹謗罪及誣告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所犯即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各別論罪,後再依據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及其多次犯誣告罪之犯行,均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加重誹謗一罪及誣告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本案被告之附表壹編號2、4、12所示犯行,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亦均各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因被告上開所犯,有上開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被告雖不具該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但其誣告告訴人戊○○、丁○○、庚○○檢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附表貳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就附表貳編號1、2部分,被告係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事證,並未指摘傳述檢察官貪瀆具體內容,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就附表貳編號3部分,依卷附報載,係被告因本案遭收押禁見,認自己無逃亡、串證之虞,向法務部長馬英九當面陳情,尚難謂有誣告犯意,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間,各有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上開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公訴人於附表壹所列之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政風室主任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均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戊○○、丁○○、庚○○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被告向彼等申告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惟因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各為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期間雖有供陳:(1)告訴人戊○○等三位檢察官知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命令撤銷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期間,至監察院抗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撰寫陳情書寄給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要求立即執行,否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責,執行檢察官施清火收到戊○○等三個檢察官陳情書之脅迫後,又發出執行傳票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到案執行,被告對執行命令一再異議,並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聰明檢察長了解本案不應執行,惟陳聰明檢察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調職,執行檢察官施清火利用交接時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對被告發出拘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佈通緝;(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舉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被告接受媒體訪問,告訴人戊○○檢察官心有不甘,與辛○○勾結,要求辛○○提出被告經銷商及親友姓名、地址,由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施清火執行檢察官,要求緝捕被告,三個檢察官曾是承辦檢察官,當時一再偏袒辛○○一方,事後又與辛○○勾結,要求辛○○提供資料,聯手緝捕被告;(3)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閱卷時,遭警方逮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至翌日凌晨四時製作筆錄,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表示通緝不合法,如警方明知不合法仍執行也是違法,博愛派出所警官林坤湖看了相關資科,本來要放人,但後來表示:檢察官來電表示不能放人,如放人要辦警方縱放罪責,辛○○當日早上九時即打電話予被告乙○○之經銷商表示被告乙○○已被逮捕,不能再出售系爭瓦斯防爆器;(4)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中監獄執行,戊○○檢察官身為告訴人,並非執行檢察官,應知所迴避,戊○○檢察官不僅未迴避反而假藉職權,一再打電話、傳真、行文,甚至親自到臺中監獄要求臺中監獄不得「禮遇」被告等情,惟被告所陳上情,其發生之時間,距被告在本案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之後,已有三年之久,被告不可能於本案上開犯行之發生時間,可預料三年之後會發生何事,上開各情核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審認無關,被告所陳上情是否真實,本院認無在本案審認之必要。至其就本案歷次前審審判程序及判決之指摘,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審認無關,本院亦認無在本案審認之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楊將財(前監察委員)、施清火檢察官、張斗輝主任檢察官、林坤湖、羅禮政庭長、曾謀貴法官、陳欣安法官、陳聰明檢察長、江(汪)渡村教授、簡文鎮檢察官、鐘堯航法官、江錫麟法官、姚勳昌法官、前法務部馬英九部長,惟依據被告狀述聲請之理由,核與被告在為上開犯行之時,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或是否出於誤認等事實之判斷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外,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庚○○、戊○○、林梅茂、陳傳宗、江玉麟等人;惟觀其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之內容,其中就證人丁○○是否應該扣押瓦斯防爆器或不應解除扣押,此本係證人丁○○執行檢察官職務之職權行使;而證人庚○○是否應依被告所提有利於已之起訴書或判決書,據以起訴辛○○等人,亦係證人庚○○執行檢察官職務之職權行使,至於江玉鱗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如前所述;再者,戊○○檢察官簽結他案之過程及理由與依據,亦經本院本案論述如上所述;另外,證人林梅茂有無將五個被掉包之扣押物面交給戊○○檢察官?警員陳傳宗、江玉麟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清點扣押物並督導被告製作清冊之過程如何?以上事項亦有警員林梅茂、陳傳宗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憑。本院亦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被告聲請再為傳喚,本院本案認為無此必要,爰不為傳喚。又本院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動輒以卷宗將屆保存期限,有利證據即將銷燬等理由請求本院調卷,其中除有部分依據聲請意旨即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有關,且部分亦非具有證據能力,故本院未准為調卷之外,其餘部分因為被告主張上情,故本院大致均予以函調,以利被告指陳各該卷宗之有利證據。惟此並非意謂本院均認所調取之卷宗,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判斷有關,而需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被告。就本院認與被告犯行之判斷無關,而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之卷宗部分,本院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請求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所調取之全部卷宗,本院認無必要。被告所提有利於己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亦係個案之認定,且無法就丁○○、庚○○、戊○○檢察官執行上開檢察官職務有無收受賄賂而故意包庇犯罪,為何證明,本院亦認無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被告(即被告所稱之勘驗)之必要。另外,本案歷經多次審判期日,已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充分陳述及辯解(或為被告辯護)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在審判期日終結之後,請求檢閱卷宗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係就審判期日終結之前,所設當庭請求交其閱覽之規定)。另外,本案被告目前因犯他罪在監執行,其在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雖多次具狀請求本院提訊到庭,並播放歷次審判期日庭訊錄音內容,供其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有誤;惟刑事訴訟法為配合審判筆錄記載要旨之規定,固於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設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規定,惟上開請求除有期間之限制外,本院本案歷次審理期日筆錄,亦多經被告輔佐人依據相關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並將認為筆錄之記載需要增、刪、修正部分,提供轉譯文書陳報本院以供書記官整理各該審理期日筆錄。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為上開聲請,本院不為許可,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叁、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及審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被立法廢除之事實,而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以說明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且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依法減刑之外,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所犯二罪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誤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亦有違誤。又被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其誣告告訴人戊○○、丁○○、庚○○檢察官收受賄賂,乃竟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附表壹編號7所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戊○○、丁○○、庚○○檢察官並無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權限,原審判決列為被告此部分誣告之申告機關,尚有未洽;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第9號部分,認被告係犯誣告罪,然其「發函或誣告對象欄」僅載「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對上訴人究向何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未載明,其事實之認定,亦欠明確;又原審判決認原判決附表壹編號第1、4、12、16部分,認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申告部分被告亦犯誣告罪,然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戊○○、丁○○、庚○○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被告向彼等申告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論被告以該罪,此部分亦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並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乃出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標題

檢察官的搜索票與警察機關的移送書,但被換成與本案無

檢察官及庚○○檢察官承辦上開侵害專利案件之偵查作為

檢察官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亦屬

檢察官及檢察長(或代理檢察長)核可,此情亦有上開簽

檢察官?)我不可能直接到檢察官辦公室,如果有去找檢

檢察官報告,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當時有無拿樣品到地檢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時  間  │發函誣告或誹謗│        內                  容            │
│號│        │對象          │                                          │
├─┼────┼───────┼─────────────────────┤
│1│八十三年│監察院長、法務│「...揭發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涉嫌與│
│  │三月三十│部長          │犯罪集團勾結...請求上級機關重視究辦..│
│  │一日    │              │唯事實證明,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
│  │        │              │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
│  │        │              │千萬利益,臺中部份檢察官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起│
│  │        │              │集體包庇仿冒者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
│  │        │              │.」。(被告乙○○並詳述其自認庚○○、李慶│
│  │        │              │義檢察官貪凟之事證)                      │
├─┼────┼───────┼─────────────────────┤
│2│八十三年│全國各大日報及│主旨:㈠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師│
│  │三月三十│周刊社、電視台│,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戊○○涉嫌勾結犯罪集│
│  │一日    │、電台、監察院│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
│  │        │、立法院、警政│發明事業,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
│  │        │署            │逢凶化吉之貪凟大案...                  │
│  │        │              │說明:㈠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
│  │        │              │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
│  │        │              │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戊○○、庚○○檢察│
│  │        │              │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
│  │        │              │㈡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利│
│  │        │              │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
│  │        │              │...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
│  │        │              │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正法官│
│  │        │              │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凟事證│
│  │        │              │,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明顯之│
│  │        │              │司法黑幕無誤。(被告乙○○並詳述其自認檢察│
│  │        │              │官丁○○、戊○○、庚○○貪凟事證)        │
├─┼────┼───────┼─────────────────────┤
│3│八十三年│新品牌全國各經│..庚○○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辛○○、陳俊華│
│  │四月五日│銷商與有關單位│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
│  │        │及民安牌全國各│結不法情事,監察院已受理調查中,請參監察院│
│  │        │經銷商        │彈劾,檢察官顯有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
│  │        │              │追訴處罰刑責之,監察院公報與蔡檢察官犯罪剪│
│  │        │              │報,足證許某、陳某二人之不起訴案其結果終必│
│  │        │              │遭改判有罪之處分:                        │
├─┼────┼───────┼─────────────────────┤
│4│八十三年│監察院長、法務│「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  │四月十四│部長(並以新品│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
│  │日      │法務室第00二│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
│  │        │號貪凟檢舉書刊│,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被告乙○○│
│  │        │於太平洋日報)│並詳述其自認戊○○、庚○○檢察官貪凟事證,│
│  │        │              │並影射辛○○係犯罪集團,為臺中地檢署三名檢│
│  │        │              │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
│  │        │              │法院不起訴)                              │
├─┼────┼───────┼─────────────────────┤
│5│八十三年│在臺中市議會三│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戊○○、庚○○│
│  │七月十一│樓散發新聞稿  │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天下雜誌上周公布民意調│
│  │日      │              │查,人民要打贏官司必需給紅包,具有審判司法│
│  │        │              │人員向錢看時國家即有危險..臺中地檢署李慶│
│  │        │              │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
│  │        │              │元..繼前檢察官羅美棋律師收押禁見後又一轟│
│  │        │              │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證明天下雜誌前述│
│  │        │              │民意調查報告確實真實..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
│  │        │              │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巔倒是非已有理律法律事務│
│  │        │              │所陳長文律師涉與犯罪勾結出賣當事人台北法院│
│  │        │              │已查扣六大卷案罪證...                  │
├─┼────┼───────┼─────────────────────┤
│6│八十三年│李伸一監察委員│..庚○○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
│  │八月三日│              │.恭請彈劾常檢察官..陳述人八十三年三月三│
│  │        │              │十一日親呈貪凟檢舉書戊○○、庚○○兩檢察官│
│  │        │              │包庇辛○○等盜賣法院查封物免受刑事追訴包庇│
│  │        │              │犯乙案,將近四個月,音訊全無,敬請賜告知該│
│  │        │              │案目前進度為禱..恭請監察諸公依法究辦。  │
├─┼────┼───────┼─────────────────────┤
│7│八十三年│法務部長馬英九│主旨:敬請糾正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
│  │八月十二│、臺中地檢署檢│檢事(親密不正行為,不應於檢察官辦公室發生│
│  │日      │察長王炳輝    │)。                                      │
│  │        │              │說明: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不在自己辦公│
│  │        │              │桌上打電話,竟趴在同室另一辦公桌漂亮女檢察│
│  │        │              │官貼近身體狀極瞹昧不正...敬請部長函覆檢│
│  │        │              │察官前述行為是否正當,設漂亮女檢察官係有夫│
│  │        │              │之婦,是否涉有妨害家庭,上班時間內戊○○檢│
│  │        │              │察官欲借女檢察官電話,應該是站立,而竟趴在│
│  │        │              │身邊吃豆腐。                              │
├─┼────┼───────┼─────────────────────┤
│8│八十三年│行政院公平交易│:「敬告各界,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
│  │八月二十│委員會、經濟部│本公司,將查戊○○與庚○○檢察官包庇犯罪集│
│  │二日    │商品檢驗局、消│團,其違法事項認定①盜賣法院查封物不起訴②│
│  │        │費者文教基金會│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不起訴③限制人民自由不起│
│  │        │              │訴④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不起訴等。包庇民安牌仿│
│  │        │              │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
│  │        │              │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
│  │        │              │同;再次呼籲知情仍經銷仿品之業務員,請即停│
│  │        │              │止販賣民安牌仿冒品及散發誹謗本公司與專利權│
│  │        │              │人之言論,以免誤蹈法網之憾事」「上述相同案│
│  │        │              │件,同一事實,臺中地檢署不肖檢察官戊○○採│
│  │        │              │信庚○○檢察官失職認定,而將專利權人之合法│
│  │        │              │告訴誤認為誣告、濫告。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
│  │        │              │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型貪凟司法官,比起邱鎮│
│  │        │              │北檢察官包庇犯罪,不法行為更可惡。另從李慶│
│  │        │              │義檢察官公然在辦公室上班中性騷擾檢察官不檢│
│  │        │              │行為(妨害家庭),及前述檢察官吃案,包庇盜│
│  │        │              │賣查封物無罪以觀,而欲故入人罪,當難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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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三年│臺灣臺中地方法│乙○○在上述案件誣稱:「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
│  │六月三日│院(八十三年度│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八十三年六月八│
│  │        │自字第一0一八│日呈報包庇犯罪證據狀)「被告(指告訴人等)│
│  │        │號自訴案件)  │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
│  │        │              │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貪瀆告訴狀)│
│  │        │              │「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
│  │        │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自訴狀)「若無勾結何以│
│  │        │              │明目張瞻公然明顯違法認定利益輸送犯罪集團」│
│  │        │              │(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李慶│
│  │        │              │義係庚○○同室對面座之檢察官,詳知丁○○檢│
│  │        │              │察官偵辦前述十一件數億元經濟大案,因涉貪瀆│
│  │        │              │...,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
│  │        │              │同犯罪」「戊○○...竟然教唆辛○○(事實│
│  │        │              │上應屬指示或暗示,共謀之共犯)勾結當地不肖│
│  │        │              │警員製作不實清點報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  │        │              │自訴補充理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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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蔡明憲國大代表│公然指摘戊○○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
│  │十月一日│主持之人權保障│不檢等。                                  │
│  │        │公聽會(在臺中│                                          │
│  │        │市議會舉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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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在大眾申訴公正│標題:「戊○○、庚○○、丁○○檢察官集體包│
│  │十月十二│時報刊登(被告│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
│  │日      │沈朝江為該報發│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
│  │        │行人,紀榮豐為│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
│  │        │總編輯)      │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
│  │        │              │、法官貪凟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汽車絕好機會.│
│  │        │              │.)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
│  │        │              │一日公告%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
│  │        │              │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
│  │        │              │貪凟包庇不法無誤,受害人既挺身檢舉,期待馬│
│  │        │              │英九法務部長肅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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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監察院、法務部│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
│  │十一月十│長馬英九      │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
│  │八日    │(散發不實事項│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
│  │        │誹謗之對象除上│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欺上瞞下歪風,應屬│
│  │        │該機關外,並包│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步,務請重視...。    │
│  │        │括總統府、行政│說明:                                    │
│  │        │院、司法院)  │甲:蔡某明知證人司法義士王××先生具結結證│
│  │        │              │    稱當日確與陳訴人共同目擊戊○○係靠在吳│
│  │        │              │    檢察官身邊聽電話,非俯身看法條,蔡某不│
│  │        │              │    採信證人證詞,竟採戊○○及吳萃芳不實陳│
│  │        │              │    述,逕於簽結,即有過飾非喪失主管督導部│
│  │        │              │    屬之職極明。                          │
│  │        │              │乙:縱蔡某查報吳檢察官生活嚴謹不可能背著先│
│  │        │              │    生在外偷情者,極有可能係戊○○傾慕同事│
│  │        │              │    美色借機吃豆腐(因某大學教授性騷擾為時│
│  │        │              │    下女性指摘話題)請詳查吳檢察官為何與李│
│  │        │              │    慶義共謀隱瞞真相呢(必要時陳情人可公開│
│  │        │              │    戊○○當時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若無認錯之│
│  │        │              │    心陳情人將發揮發明家據理力爭精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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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自由時報地方新│要求發布下列新聞:                        │
│  │十二月八│聞中心主任莊副│㈠戊○○貪瀆明確監院限期查辦,讚:認真查賄│
│  │日      │總及記者楊政郡│  騙取同情掩飾罪行嗎?                    │
│  │        │              │㈡戊○○愛作秀,辦大案出風頭嗎﹖應該是,因│
│  │        │              │  外界風評,辦案預設立場,其以查多少證據辦│
│  │        │              │  多少案件為掩飾非法行為恐怕不靈了。因為紙│
│  │        │              │  包不住火,從其查獲犯罪集體盜賣法院查封物│
│  │        │              │  (總金額約三千萬元)明顯涉有貪瀆...若│
│  │        │              │  爆發戊○○貪凟,如同邱鎮北檢察官被收押禁│
│  │        │              │  見者,必能有效導正歪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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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自由時報從業人│公布丁○○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
│  │一月四日│員(傳真新聞稿│明事業利益不法事證...。                │
│  │        │)            │                                          │
├─┼────┼───────┼─────────────────────┤
││八十四年│中國人權協會台│會中公開發言:「我說諸如戊○○、丁○○、常│
│  │一月二十│中分會在臺中市│照倫,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
│  │四日    │議會三樓會議室│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報紙都公告出來,我敢│
│  │        │舉辦之「司法改│做敢當,我希望不在後面講話,站出來講話,具│
│  │        │革與人權保障座│體講出來,讓院長(指司法院院長施啟揚),長│
│  │        │談會」        │官有一個具體可以追下去,目前法務部跟監察院│
│  │        │              │已經限兩個月查辦這個不肖的檢察官」        │
├─┼────┼───────┼─────────────────────┤
││八十四年│監察院陳院長、│主旨:呈報受託調查戊○○等三檢察官涉嫌貪瀆│
│  │二月二日│法務部馬部長、│機關(即臺中高分院)確有查覆不實之不法,恭│
│  │        │最高法院檢察署│請鈞院派員親自調查後追訴刑責...        │
│  │        │              │說明:㈢:::因為有此勇氣檢舉三位不肖檢察│
│  │        │              │        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
│  │        │              │        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
│  │        │              │      ㈤...臺中地檢署太亂來了,比桃園地│
│  │        │              │        檢署爆發八位檢察官不法更有過之而無│
│  │        │              │        不及,再證廿二、廿三號...      │
│  │        │              │      ㈧...恭請大院與法務部務必重視再派│
│  │        │              │        員詳查,萬勿錯過檢舉人搜集完整具體│
│  │        │              │        之不法事證、檢舉人絕非因不起訴而生│
│  │        │              │        不滿,空言指摘承辦檢察官貪瀆不法,│
│  │        │              │        參諸前述判例與不法事證,確有檢察官│
│  │        │              │        貪瀆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以上│
│  │        │              │        至為顯然。                        │
├─┼────┼───────┼─────────────────────┤
││八十四年│監察院翟委員、│說明:㈠戊○○等檢察官為杜大院查辦不法,為│
│  │三月二十│法務部馬英九先│      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檢舉人誣告及│
│  │三日    │生            │      妨害名譽、經簡文鎮檢察官...當庭告│
│  │        │              │      知誣告不成立,另指戊○○等集體貪瀆及│
│  │        │              │      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實,故無│
│  │        │              │      妨害名譽...                      │
├─┼────┼───────┼─────────────────────┤
││八十四年│法務部長馬英九│說明:㈢7中國時報深度全版報導標題為司│
│  │四月十七│先生          │      法後門(送錢賄款)總不關舉了很多個案│
│  │日      │              │      及實例...                        │
│  │        │              │      ㈦⒈4新聞稿及⒑大眾申訴公正時│
│  │        │              │      報,既已書面指摘丁○○等檢察官圖利犯│
│  │        │              │      罪集團三億元,企圖侵吞十億專利發明事│
│  │        │              │      業...                            │
│  │        │              │      ㈧...足證甲○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
│  │        │              │      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詳參陳報人3│
│  │        │              │      00四號再檢舉書即明,不再重覆(暨│
│  │        │              │      3貪瀆檢察書貪瀆證物廿五件)證㈦│
└─┴────┴───────┴─────────────────────┘
附表貳:
┌─┬────┬───────┬─────────────────────┐
│編│時  間  │發函或誣告對象│        內                   容           │
│號│        │              │                                          │
├─┼────┼───────┼─────────────────────┤
│1│八十三年│國內外經銷代理│敬請提供遠寶或民安公司陳俊華或辛○○或第三│
│  │一月十四│商、材料商、全│人散發涉嫌貪瀆檢察官失職起訴瓦斯防爆器發明│
│  │日      │國各大報社、新│人妨害名譽、毀損、誣告起訴書及其他資料傳述│
│  │        │品關係企業、民│等,因如偵破檢察官勾結貪凟罪證者,本公司特│
│  │        │安牌經銷商等  │贈三0萬破案酬謝金(檢舉不法伸張公義人人有│
│  │        │              │責)..特附檢察官索賄收押禁見剪報,監察院│
│  │        │              │彈劾不肖檢察官公報、拿錢另作筆錄、貪污空前│
│  │        │              │絕後聯合報新聞...公然犯法行為必遭監察院│
│  │        │              │彈劾戊○○檢察官,涉有枉法裁判故入人罪亦難│
│  │        │              │逃法律制裁無疑。                          │
├─┼────┼───────┼─────────────────────┤
│2│八十三年│新品牌各經銷商│敬請提供戊○○檢察官與民安公司勾結不法貪瀆│
│  │三月八日│、民安牌各經銷│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
│  │        │商            │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事.│
│  │        │              │..檢附蔡樹基檢察官貪凟遭收押剪報暨聯合報│
│  │        │              │批判檢察官拿錢貪污醜聞與監察院彈劾檢察官包│
│  │        │              │庇犯罪公報...                          │
├─┼────┼───────┼─────────────────────┤
│3│八十四年│於法務部長馬英│在部長巡視時,乙○○先舉手呼稱:「有重大冤│
│  │四月十七│九巡視看守所時│情」,部長要被告陳送書面資料...被告又稱│
│  │日      │當面誣告      │「我是發明家涉有犯罪被收押禁見,是全世界第│
│  │        │              │一件妨害名譽嫌疑(加重語氣)被收押禁見..│
│  │        │              │.誣告不實,因為簡檢察官說我沒有誣告,只是│
│  │        │              │妨害名譽...我在彰化向部長檢舉過戊○○貪│
│  │        │              │瀆(應指前揭被告誣指告訴人戊○○對同辦公室│
│  │        │              │女檢察官有不當行為之事),這個案件監察院都│
│  │        │              │調查...」,最後高舉雙手呼稱:「我是光榮│
│  │        │              │收押,因打擊檢察官戊○○貪污、貪瀆、監察院│
│  │        │              │都承辦,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查辦限兩個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