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富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李宗貴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林政德
- 被告
- 洪進生
- 被告
- 洪美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雅芬律師
- 被告
- 鄭黃菊花
- 被告
- 劉文榮
- 被告
- 陳泰全
- 被告
- 林英男
- 被告
- 洪三德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洪進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洪美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洪三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林英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鄭黃菊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
劉文榮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陳泰全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李宗貴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德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李宗富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李宗貴前係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乃李宗富之胞弟兼法律顧問;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友人;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洪三德係洪進生胞弟;鄭黃菊花(其夫鄭文雄為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2鄰鄰長)、劉文榮(其妻林碧蓮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2鄰鄰長)、陳泰全(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1鄰鄰長)、林英男(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3鄰鄰長)等人均係洪進生之競選樁腳;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及蔡百川(以上之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李宗富為期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3、1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235號競選總部2樓客廳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予洪進生,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北區興北里有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洪進生應允後,乃與李宗富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行賄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李宗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99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16巷45號里長服務處,交付賄款現金12,500元予其女洪美玲,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另於鄭黃菊花發放上揭賄款完畢回到洪進生之里長服務處後,由洪美玲將發放所餘之現金1000元,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有投票權之鄭黃菊花,約使鄭黃菊花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鄭黃菊花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㈡於99年11月21日晚間20時許,前往劉文榮位於臺南市○區○○路624巷114號住處,交付賄款於該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劉文榮1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約其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劉文榮收受後允諾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復交付賄款8500元予劉文榮,由劉文榮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㈢於99年11月22日晚上20時左右,前往陳泰全位於臺南市○區○○路534號住處,交付賄款於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陳泰全2000元,約其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陳泰全收受後允諾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復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陳泰全,由陳泰全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㈣於99年11月22日晚上20時左右,前往林英男位於臺南市○區○○路624巷91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林英男,由林英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交付附表四所示現金,予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三、洪三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蔡百川位於臺南市○區○○路516巷87號住處,交付蔡百川現金500元,約使蔡百川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蔡百川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24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李宗富等人賄選一案進行偵查,並分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而李宗貴及林政德均明知洪進生上揭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屬檢察官亟欲拘提查緝到案之人犯。李宗貴與林政德為防止洪進生供出李宗富等人上揭犯行,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貴出面指示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提供林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以藏匿洪進生;後因洪進生於99年11月27日欲北上至台北躲避,李宗貴又於當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1巷18號住處,交付其所申辦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餘元可供領用,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上揭國泰世華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予洪進生,以為洪進生北上隱避時聯絡與花用。李宗貴並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拔出SIM卡(惟洪進生並未將SIM卡拔出,詳如後述),以避免洪進生隱避時遭警方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鎖定洪進生之處所。李宗貴復指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申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郭信義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枝財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洪進生北上隱避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林政德持以與洪進生聯絡,李宗貴、林政德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藏匿洪進生並使之隱避。
五、嗣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提出受賄不法所得及預備供行賄之賄款共計20萬500元,而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現金及附表六、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宗富主張: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麥玉瑋制作內容略為:99年11月25日在李宗富北區服務處內執行搜索,發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登記名義人為潘美純),李宗富承認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之職務報告1紙,然該職務報告內容不實,該行動電話下午4時46分許之通聯基地台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並非在臺南市○區○○路5段190號李宗富之服務處內,
察書,已經構成刑法第213、214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本案偵查中相關證據均有遭受污染之虞,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9、121、12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制作之偵查筆錄記戴與供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
⑶扣案現金20萬元(與被告李宗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關者僅20萬元,另500元與被告李宗富無關)並非賄款與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在金額上無法完全吻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欠缺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056號)及電話附表。洪進生(0000000000號)與李宗忠(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譯文,因欠缺通訊監察書與監聽譯文,欠缺證據能力。
⑸其餘均不爭執。
二、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主張: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制作之偵查筆錄記戴與供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麥玉瑋制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實污染所有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酌: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如依其它證據足認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宗富、李宗貴、林政德等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制作內容略為:「99年11月25日,在李宗富北區服務處內執行搜索,發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登記名義人為潘美純),李宗富承認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之職務報告內容,如果確如被告李宗富等人所稱內容不實,則該職務報告即無證據能力可言,其因此申請該電話之監聽結果因毒樹果理論,亦將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完全與該職務報告或該職務報告所依據申請之監聽內容無關,因此縱認被告李宗富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法依此認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第2宗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99頁),係就被告李宗貴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於該署內ATM提款機上操作顯示該卡之功能是否堪用,帳戶餘額若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證人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見偵2卷第8-10頁)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證人候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蔡百川、李宗忠、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及共同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李宗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宗富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本院勘驗後認為其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及上揭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依照上揭規定與見解,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之陳述之證明力,而不再依職權傳喚,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足以推知本件被告或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當事人爭執後即無證據能力,然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言或用以加強被告或證人經具結後證言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⑶復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型態證據之開示或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審判長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之。惟因錄音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實務上輒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苟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譯文,業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提出本院核發之99聲監續字第10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其餘本院所調閱卷證之監聽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揭見解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再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著有裁判可稽。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扣案之賄選現金,可供本案作為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係各該所有人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者,有各該提出人之筆錄記載可稽,於扣案前不論該現金實際係由何人提供,亦不論該扣案之現金能否證明被告李宗富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均屬該扣案現金證明力之範籌,檢察官扣押之程序既無違誤,依照上揭見解自屬有證據能力。
⑸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據之關據能力均不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4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宗富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富對於上揭其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同案被告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同案被告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洪三德係洪進生胞弟;鄭黃菊花(其夫鄭文雄為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2鄰鄰長)、劉文榮(其妻林碧蓮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2鄰鄰長)、陳泰全(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1鄰鄰長)、林英男(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3鄰鄰長)等人均與洪進生係舊識;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款項共計20萬5百元供檢察官扣案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辯稱:
①我於99年11月13、14日期間沒有打過電話給洪進生,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在臺南市○區○○路三段235號競選總部2樓客廳內,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亦未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
②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13日起至2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16巷45號里長服務處,交付賄款12,500元予洪美玲,洪美玲及鄭黃菊花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③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前往劉文榮位於臺南市○區○○路624巷114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10,000元予劉文榮。劉文榮與洪進生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④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前往陳泰全位於臺南市○區○○路534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8,000元予陳泰全。洪進生、陳泰全亦未曾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⑤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21至22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前往林英男位於臺南市○區○○路624巷91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林英男。林英男亦未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⑥本件只有單一證人洪進生指訴我買票,其餘證人或被告均未指稱我買票,沒有補強證據。
⑦卷內證據顯示洪進生在其所稱99年11月13至15日(應為13、14日間,詳如下述)前之2週即99年11月10前即已進行統計幾票的動作,而買票根本不用統計;而且上次選舉時洪進生里內開出支持我的票數只有59票,有可能他覺得很丟臉,所以這次極有可能自己出錢或由其胞弟洪和雄出資買票,事後被告洪進生為了避免被檢察官羈押、為使其女兒洪美玲、弟弟洪三德交保,設詞誣陷我;被告陳泰全被潘美純錄到音,我才知10月1日洪進生、洪和雄、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在里民活動中心有碰面,要求他們去找各自相識的里民出來承認有賣票的行為,扣案的錢是洪和雄當場拿出來交給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他們共同串證;因此12月3日檢察官問完後,12月6日檢察官就把洪三德、洪美玲的羈押撤銷。
⑧所有證人供述互相矛盾,證言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宗貴部分:訊據被告李宗貴對於上揭:其兄李宗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其係前任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林政德、洪進生均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其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1巷18號住處,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交予他人,當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洪進生等3人在場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林政德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辯稱:
①99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我不知洪進生收受李宗富交付20萬元現金行賄買票,我只知是洪和雄出錢買票的事實,亦不知洪進生為檢察官查緝未到之人犯。
②我並未指示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林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 4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以藏匿洪進生。
③我於99年11月27日,在我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1巷18號住處,交付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我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予林政德而非洪進生,是因為林政德向我借錢;林政德嗣後將國泰世華金融卡轉交被告洪進生我不知道也沒看見。
④我未曾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拔出SIM卡。
⑤我未曾指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2支,分別交由林政德與洪進生聯絡使用。
三、被告林政德部分:訊據被告林政德對於上揭李宗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李宗貴前係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乃李宗富之胞弟;林政德、洪進生、李宗富及李宗貴等人均係舊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與洪進生共同前往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供洪進生居住;99年11月27日李宗貴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及紙條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與洪進生等3人在場;林政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 0號)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 0號)提供予洪進生等情固不爭執,惟亦矢口否認與被告李宗貴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辯稱:
①我當時不知洪進生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檢察官偵查中,為檢察官亟欲拘提查緝到案之人犯。
②李宗貴沒有指示我,提供我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是洪進生要求在我這裏暫住幾天,待案件明白後再向檢調單位說明,我基於與洪進生10幾年老友的交情,所以才答應洪進生暫住,我沒有藏匿洪進生。
③99年11月27日洪進生向我表示在我住處太無聊,想北上找朋友,但身上只剩2萬餘元擔心到台北不夠用,所以向我借款,但我身上也沒有多餘現金,故我轉向李宗貴借款,李宗貴才會交付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其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給我,我再轉交洪進生。
④洪進生到台北前因擔心其持有的行動電話遭監聽,才要求我申辦行動電話後交給他使用,我不知洪進生涉嫌買票,電話不是供藏匿洪進生之用。云云。
四、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部分:訊據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貳、本院審酌:
一、經查:被告李宗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被告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被告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洪三德係洪進生胞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均與洪進生係舊識;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款項共計20萬5百元供檢察官扣案及被告李宗貴係前任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與洪進生共同前往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李宗貴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1巷18號住處,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交予他人,交付當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洪進生等3人在場;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供洪進生居住;林政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提供予洪進生以為聯絡之用等情;分別據被告李宗富、李宗貴及證人洪進生等人供述及證述在卷,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案賄款、員警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金融卡、便條紙及測試照片、刑事委任書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99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對帳單、李宗富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施枝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公司資料查詢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可以為證,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李宗富部分:
㈠被告李宗富確曾於99年11月13、14日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洪進生: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地檢署說李宗富拿20萬元請我買票乙節屬實;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1月13、14、15這三天某一天(見本院卷3第138頁反面);是下午在李宗富服務處的2樓(見本院卷3第139頁);我知道李宗富拿20萬元叫我買票這是違法的;20萬元都是1,000元,沒有500元,有2疊,都是用橡皮筋束著;我投案時繳16萬3千5百元是剩下的(見本院卷3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反面);交20萬元給我的當天,李宗富問我說現在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是交錢那天才跟我說要買票,問我一票多少錢(見本院卷3第143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李宗富叫我幫他買票的時間在99年11月13、14、15日左右,在李宗富林森路的競選總部、服務處客廳;他問我買票要用500還是1,000元去買,我跟他說一票500元就好,他當場拿了20萬元現金給我;李宗富拿20萬元給我的意思是要幫李宗富買票用的(見偵2卷第16頁);李宗富如果沒有拿錢給我,我要怎麼幫他買票,我本來里長是同額競選,根本不需要惹這些事情,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要我幫忙,我也沒有需要去幫他買票(見99年度選偵字第182號卷,以下簡稱偵3卷,第84頁)等語及洪進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擔任李宗富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11月13、14 、15日間李宗富有問我,現在票大約是500元還是1,000元;意思就是買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我說500元就好,李宗富當場就拿20萬元給我,他叫我先處理,意思是要我去買票,我跟他說不用這麼多,他告訴我,你拿去買就好(見偵2卷第9頁;洪進生檢察官調查中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僅供補強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言之證明力)等語一致,且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證人等證述賄賂及收賄之證言完全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再參酌被告洪美玲、鄭黃菊花於發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賄款時未遇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訓賢,而於次日始由被告鄭黃菊花1人至證人林訓賢處交付賄款。而證人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確定是上星期一(即99年11月15日)的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指所收受之賄款,見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1宗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09頁)等語,足以推知被告李宗富交付被告洪進生20萬元匯款之時間應在99年11月13日至14日間,而非被告洪進生所稱之13至15日間。本院另參酌證人洪進生為被告李宗富競選市議員之副總幹事,與李宗富熟識且2人交往甚久,本件事發前2次選舉,被告洪進生皆支持李宗富競選,2人之關係甚為密切良好;再參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等,無人曾與被告李宗富結怨,渠等於交付及收受賄款之過程中皆表示願意投票支持被告李宗富,全無不利被告李宗富之言語,亦無該筆賄款係由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所提出供洪進生賄選之證述或傳聞,本院認為本件並無由洪和雄或由洪進生出資賄選,而有故意攀誣或陷害李宗富之可能。況洪進生如為故意陷害被告李宗富,亦無拖其女兒洪美玲下水之理。至被告洪美玲,是否因被告洪進生坦承被告李宗富提供20萬元賄選,因而獲檢察官同意交保或洪進生因坦承上情而未遭檢察官羈押?則為被告洪進生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是否有串證之虞有關,而與被告洪進生之供述是否實在無關。
㈡被告洪進生未與被告鄭黃菊花、洪美玲等人串證誣陷被告李宗富:被告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警詢中即表示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有被告鄭黃菊花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 410150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6-9頁),此時被告洪進生尚未到案,被告洪美玲雖尚未遭檢察官羈押,然已遭檢察官訊問,此有被告洪美玲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偵1卷,第3-5頁)。顯見被告鄭黃菊花為員警帶至警局調查時,尚不及與被告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聯絡,渠等根本無法串證誣陷被告李宗富。又被告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雖矢口否認為被告李宗富買票,然其於次日即25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結坦承為被告李宗富賄選買票,此時洪美玲為檢察官收押禁見中,亦無法與被告洪進生、鄭黃菊花等人共同勾串證言以誣陷被告李宗富。
㈢被告李宗富在事發後,對洪進生或洪和雄是否涉及賄選乙節不聞不問與常情不符:證人洪進生於99年11月24日為檢察官調查時,即與被告林政德一同至被告李宗富之胞弟即被告李宗貴律師所開設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找被告李宗貴陳述上揭賄選遭調查之事實。而李宗貴為被告李宗富之胞弟,2人間平日聯絡密切,況被告李宗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弟李宗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即有10通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檢送該2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偵3卷第186、187、188、189、197頁,公訴人稱12通,惟其中2通之通話時間為0,並未通話,見偵2卷第187、197頁),被告李宗貴自當立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李宗富才是,如被告李宗富未交付洪進生20萬元賄選,對於被告洪進生此種傷害李宗富選情之行為,理當積極找尋洪進生質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出面向檢警交待經過才是,然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李宗富:
①在99年11月24日,被告李宗貴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有關洪進生涉及買票的事情?被告李宗富答稱:我忘記了。
②你最早知道洪進生買票的事情是何時?被告李宗富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是24日進行搜索當天我就知道了。
③你當時知道的狀況,是誰在賄選,是洪進生還是洪和雄?被告李宗富答稱: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4第59反頁)。
④李宗貴在24日當天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是洪和雄買票,而不是洪進生買票?被告李宗富答稱:這個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4第59頁反面、第60頁)。
⑤事後你有無曾經找過洪進生問過有關買票的事情?被告李宗富答稱:沒有。
⑥在選舉前,有無嘗試聯絡洪進生?被告李宗富答稱:沒有(見本院卷4第60頁)。
⑦有無打電話給洪進生?被告李宗富答稱:沒有(見本院卷4第60正反面);有無嘗試聯絡洪進生或洪和雄?李宗富答稱:沒有(見本院卷4第60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宗富於99年11月24日得知洪進生或洪和雄為其買票賄選後,非但未於選舉前或選舉後找尋洪進生或洪和雄問清事由,甚至於99年11月25日李宗富之競選總部遭受檢警搜索之後,亦未立即找出對其選情有嚴重傷害之洪進生、洪和雄出面澄清,反任由李宗貴、林政德提供林政德住處以藏匿洪進生,甚至任由李宗貴、林政德提供洪進生資金與聯絡電話,供洪進生於99年11月27日至台北隱避(藏匿人犯部分均詳如下述),對於洪進生或洪和雄是否涉及賄選乙節不聞不問,實與常情難符。又被告李宗富對此雖又辯稱:其曾打電話給洪進生之女兒洪美玲云云,然被告李宗富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洪美玲既非其競選總部之人,又未曾為其競選跑腿,單單與洪美玲聯絡如何能澄清事實,瞭解真象?被告李宗富此部分所辯又再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再被告李宗貴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其與李宗富雖係兄弟,惟因各人有各人之個性,除其個人私下為李宗富拉票外,平日不干涉亦不過問李宗富之選舉事務,因此於99年11月24日得知被告洪進生為李宗富賄選後,亦未將此事通知李宗富,直至選舉完李宗富當選聚餐當日才當面告知李宗富云云(見本院卷4第135頁),然查被告李宗貴此部分所辯尚與李宗富之上揭供詞不符,且李宗富於25日即遭檢察官搜索,輔以24至27日間李宗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10通通話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李宗富於此段期間均不與洪進生或洪和雄聯絡促洪進生或洪和雄出面澄清不合常理之行為,亦足以推論證人洪進生證稱李宗富交付20萬元供其賄選乙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李宗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晚間21時57分許即主動撥打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今天里長的事情」等語,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稱:「里長的女兒被聲押,因為買票送500元,但目前他還不承認,案子還在地檢署,還沒送到法官那邊」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日,99年南檢欽宇聲監字第000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56號案卷,第2、60、91頁)。顯見被告李宗富於99 年11月24日即經被告李宗貴告知被告洪美玲、鄭黃菊花等人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且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譯文內容,亦僅提及里長買票之事,並未提及里長之弟洪和雄買票之事實,如被告洪進生於99年11月24日於其事務所曾向被告李宗貴稱:係其弟洪和雄個人出資買票賄選,為何不向被告李宗富告知此事?依此足知被告李宗富此部分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洪進生交付被告洪美玲、鄭黃菊花賄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並無矛盾:
⑴被告洪美玲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爸爸洪進生交給我大約1萬多元,錢好像沒有剩;洪進生當晚就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把錢放在我自己的包包裡,叫我跟鄭黃菊花走(見偵1卷第228頁)。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了多少錢出去沒有統計(見本院卷第163反面);發完錢後有無剩下,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64頁);我爸爸沒有交待什麼事情或者一票多少錢、拜訪幾戶、多少錢給我、要買幾票都沒有說(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鄭黃菊花跟我說幾票我拿錢給她,剛好我女兒在掃地,鄭黃菊花叫我找1個人陪她去,我就叫我女兒陪她去,並把錢交給洪美玲(見偵2卷第17頁)。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拿多少錢讓洪美玲、鄭黃菊花去買票,事情很久了,印象中萬元多,忘記了(見本院卷3第135頁反面);有時錢出入都會忘記(見本院卷第13 6頁);我拿錢給洪美玲時,沒有跟她說幾票;也沒有跟洪美玲說有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等語。渠2人一致證稱被告洪進生係在其里長服務處交付被告洪美玲賄款,然究竟交付多少賄款已不記得,2人間之證述並無二致。
⑵證人即被告鄭黃菊花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陪洪美玲發賄選的錢時,我是在洪進生的服務處跟洪美玲碰面等語(見本院卷3第160頁)。證人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確定是上星期一(即99年11月15日)的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見偵1卷第10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黃水明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黃菊花與洪美玲那天是晚上7、8點左右,來我家按門鈴等語(見偵1卷第126頁)。因此足知被告洪美玲與鄭黃菊花,自洪進生手中取得賄款之後隨即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收受賄款之人處交付賄款,因當日晚間未遇證人林訓賢,因此洪美玲於當日將賄款交付鄭黃菊花,由鄭黃菊花1人於次日早晨交付林訓賢。而鄭黃菊花交付賄款予林訓賢之時間在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洪進生交付賄款予洪美玲,洪美玲與鄭黃菊花發放款款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時間即為99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渠等供述亦無矛盾。
⑶被告洪進生雖曾分別供稱:其交付賄款予洪美玲之金額係10,000元,事後洪美玲並返還其1,500元云云(見偵2卷第9、10頁);其交付12,000元予洪美玲,洪美玲事後復返還1,500元云云(見偵2卷第17頁、本院卷3第136頁反面)。然查:洪進生交付賄款予洪美玲當時正為自己里長選舉及為被告李宗富市議員助選之事務甚為煩忙,且除洪美玲外另有交付他人之賄款,無法清楚記得其交付被告洪美玲之賄款金額為若干?及洪美玲事後是否確曾將所餘1500元返還洪進生?亦屬人之常情。再交付賄款當晚係應鄭黃菊花之要求,被告洪進生始指示當時正在掃地之被告洪美玲陪同鄭黃菊花共同交付賄款,顯見被告洪美玲隨同鄭黃菊花出發交付賄款當時甚為急促,因此被告洪美玲辯稱:其不記得確實之賄款數額或供述之金額略有落差,亦屬人之常情。況洪美玲於為檢察官羈押之次日即99年11月25日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錢發完後好像沒有剩等語(見偵1卷第228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並無矛盾。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收受賄款之人,皆證明其收受賄款之金額及賄款係由洪美玲與鄭黃菊花所交付等語,渠等間之證言並無不符,既然賄款係由洪進生交付洪美玲、鄭黃菊花發放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洪進生究竟交付被告洪美玲多少賄款?發放後是否有剩餘之賄款?所餘賄款是否返還被告洪進生?渠2人間之供述縱有矛盾,亦不足以遽認被告洪進生於上揭時間未為上揭交付賄賂予洪美玲之犯行。
㈤被告洪進生就20萬元賄款花費所餘金額為若干乙節,雖曾一度證述錯誤,惟不得遽認被告洪進生證稱其自被告李宗富處收受上揭20萬元款項等語不實:被告洪進生:
⑴於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20萬元我先拿大約5、6萬元支付我服務處的開銷(見偵2卷第9頁);剩下大約13萬元在我這裏(見偵2卷第10頁)。
⑵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這20萬元我拿一部份支付我服務處的開銷,大約4至6萬元(見偵2卷第16頁);剩13萬多元,包含我用掉的4至6萬元及扣除買票的費用(見偵2卷第17頁)等語。
⑶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30日我去投案有繳16萬3千5百元,這筆錢是20萬元剩下的;我的錢花出去的,我都要到郵局領錢來補,這個錢歸這個錢,我的錢另外我的錢,這都分開,但是我先用到的,我都馬上領來補等語(見本院卷3第141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洪進生扣除交付洪美玲12,500元、交付劉文榮10,000元、陳泰全8,000元、林英男6,000元及其服務處之費用約40,000至60,000元,約剩123,500元至103,500元間,確與被告洪進生證述稱13萬多元不符,然查被告洪進生交付上揭款項予附表一至四所示行賄之人時,選舉及助選事務甚為煩忙,其無法清楚記得每筆金額之流向自屬人之常情,已如前述。再被告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餘13萬多元,係其於99年11月30日投案後首次供述,其自99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9日間躲避檢警調查,直至11月30日向檢察官投案,期間並未在家,無法確實計算所餘金額為若干?因此其供述略有誤差亦屬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洪進生證稱:自被告李宗富處收受20萬元賄款等語不實。
㈥至被告李宗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陳泰全、案外人潘美純與吳承芳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台南市○○路○段41巷46號長榮里活動中心1樓處之對話錄音,陳泰全於錄音內容稱:
①洪進生從事機械業之胞弟洪和雄出面,向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表示檢方之賄選名單上有陳泰全等3名鄰長,已與檢察官講好,要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坦承收受洪進生交付之金錢,為李宗富賄選,並各供出幾個選民。
②99年12月1日上午,洪進生、洪和雄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在里活動中心議定,由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較有交情之選民承認受賄,套好買票之金額、票數及時間、地點、方式等。洪和雄當場將謀定之金額交予陳泰全等3人,由其3人交予選民,供日後到案時充做買票之賄款提出供扣押,陳泰全等3人即於當日將錢交予選民。
③99年12月3日洪進生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3名鄰長同到台南市○○○○街許雅芬律師事務所,由許雅芬律師教導如何陳述。
④99年12月3日洪進生與陳泰全等3名鄰長共乘1部計程車主動至地檢署投案,依先前串供內容一致陳述,洪和雄亦全日陪同。其等經訊畢後,同日再找來選民(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依串供內容陳述,並繳回所串之賄選金額。渠等當日所為陳述(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虛串而非事實。
⑤洪進生並未拿錢給陳泰全買票,洪和雄曾於選舉投票日前約2週拿錢叫陳泰全買票,事後選民及洪進生所繳回之20萬元賄款亦是洪和雄所出,洪進生、洪和雄為推脫洪和雄賄選責任,推由洪進生承認賄選,經律師指導,洪進生、陳泰全等人均認為渠等及所供出之選民都會沒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因不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著有裁判可稽。查:被告李宗富提出被告陳泰全與案外人潘美純與吳承芳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41巷46號長榮里活動中心1樓處之對話錄音,雖係被告陳泰全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照上揭見解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查:依照上揭2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陳泰全雖確有陳述被告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找被告陳泰全等人投案承認買票收賄及洪和雄拿錢交付被告陳泰全等人以供檢察官扣案等語,然綜觀該通話內容亦不過被告洪進生,找交情較好之被告陳泰全等人出面投案,並共同回憶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地點而已,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互相串供、虛捏事實之行為。再只要不虛構事實,教導被告如何於法庭內陳述,本就係律師之職務,更何況被告陳泰全、林英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律師叫我們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3第169、187頁)。又縱認被告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拿出金錢供自願投案、自白之被告陳泰全等人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乙節屬實,然而金錢之特性並非特定物,被告有收取賄款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繳交供檢察官扣案,並由法院於判決被告有罪後宣告沒收,並不論該金錢究係被告收受之賄款;向他人所借之借款;抑或他人餽贈之財物。再綜觀錄音全文,並未提及洪和雄有何向被告陳泰全等人交付賄款,約其投票支持被告李宗富等言語。再被告陳泰全於該錄音內容中:
①潘美純詢問:之前去買時,是里長給你錢的嗎?
②被告陳泰全答稱:對阿。
③潘美純詢問:里長拿錢給你?
④被告陳泰全答稱:對!他小弟啦!(指洪和雄)等語。核與被告陳泰全於本院100年9月9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買票的錢是里長透過他的胞弟洪和雄拿給我的,但是是里長的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178頁反面)相符,縱認被告李宗富因此認為買票之賄款係洪和雄交付被告陳泰全者屬實,則被告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即係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賄選之共同正犯,而於本案洪和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礙本件賄款係洪進生交付予被告陳泰全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僅依上揭錄音內容,無法遽此彈劾公訴人證據方法之憑信性,亦不足以因此推論被告李宗富無上揭交付賄款予被告洪進生之賄選犯行。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宗富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宗富交付被告洪進生20萬元賄選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李宗富其餘所辯,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合致無關,本院就此不再一一論述。
三、被告李宗貴、林政德部分:
㈠被告洪進生於99年11月24日至被告李宗貴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時,被告李宗貴、林政德即已知其係犯人:按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著有裁判可稽,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李宗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晚間21時57分許曾撥打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今天里長的事情」等語,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稱:「里長的女兒被聲押,因為買票送500元,但目前他還不承認,案子還在地檢署,還沒送到
實,已如前述,因此足稽被告李宗貴於99年11月24日被告洪進生至其事務所當日即知係被告洪進生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而遭檢警調查,而非被告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有為被告李宗富賄選買票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洪進生:
⑴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99年11月24日事情爆發出來,我先去找林政德,再去找李宗貴律師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②我有跟李宗貴律師說我女兒被抓走(見本院卷3第152頁)。等語。
⑵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女兒洪美玲因為選舉罷免法案件被收押,我去找李宗貴跟他說這個情形(見偵2卷第15頁)。
②99年11月24日那天,我有跟他說我女兒是因為幫忙我為李宗富買票才被抓的(見偵2卷第15頁)。
⑶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24日那天有去載洪和雄到李宗貴的事務所,李宗貴跟洪和雄說李宗富叫我買票這件事叫洪和雄來擔 (見偵2卷第88頁)。等語。已清楚證稱其到達李宗貴事務所時即已告知被告李宗貴,其兄即被告李宗富叫其買票,其女兒已經因為幫其為李宗富買票而遭檢察官帶走偵查;及其與洪和雄到場和李宗貴商討賄選責任承擔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99年11月24日當天我有載洪進生到李宗貴的事務所,他說他女兒及弟弟被押起來,說要找律師,我就載他到李宗貴那裏(見偵3卷第89頁)
②99年11月24日當天我有載洪和雄去李宗貴的事務所討論買票的事情(見偵3卷第93頁)。
⒋被告李宗貴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24日當天中午林政德還有洪進生來我的辦公室,洪進生說
回事,他說可能是買票的事。(見偵3卷第44頁,以上未具結僅對於被告李宗貴有證據能力)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李宗貴之供詞相符。足稽被告洪進生於99年11月24日為檢警搜索調查之時,洪進生即與林政德至被告李宗貴之事務所,洪進生並告知其已為檢警搜索、女兒為被告李宗富買票已為檢調帶走之事實,否則被告李宗貴不會要求洪和雄到場,並要求洪和雄承擔賄賂之責任。被告李宗貴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執業律師,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可能不知洪進生於99年11月24 日至其事務所時為觸犯刑罰特別法規所規定之賄選罪,而為檢察官亟欲傳拘到案之犯人。再依被告林政德上揭辯稱「洪進生要求在我這裏暫住幾天,待案件明白後再向檢調單位說明」及「洪進生到台北前因擔心其持有的行動電話遭監聽,才要求我申辦行動電話後交給他使用」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當天明知洪進生係檢警亟欲傳拘到案之犯人無疑。
㈡被告李宗貴確有指示被告林政德提供其住處,供被告洪進生藏匿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告被告洪進生:
⑴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當時李宗貴叫我閃(見本院卷3第147頁正反面)。
②李宗貴律師說要叫我弟弟洪和雄出來擔,因為他的經濟狀況比較好(見本院卷3第152頁)
③李宗貴叫我閃到林政德那邊(見本院卷3第153頁反面、第154頁)。
⑵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李宗貴跟洪和雄說李宗富叫我買票這件事叫洪和雄來擔,我里長會沒有事,里長也可以做,李宗富也不會有事情,洪和雄跟李宗貴說我又沒有在管選舉,這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且我在做生意,我沒有義務為你做這個事(見偵2卷第88頁)。
②到「政仔」家住是李宗貴叫我去的(筆錄誤載為「正仔」,見偵2卷第88頁)。
⒉證人洪和雄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99年11月24日那天我在工廠,聽說洪進生住處被人家抄,我就開始找洪進生,有一個叫「政仔」的人,跟我說洪進生在李宗貴律師那邊,就載我去李宗貴律師的事務所,我到那邊後,李宗貴律師見了我就給我一張紙叫我蓋指印、簽名 (即刑事委任狀,見偵2卷第98頁)之後拿一張名片給我,跟我說要跟我商量一件事,我問他要商量什麼事,他說洪進生幫李宗富買票的事是不是請你出來擔一下,說票是我買的,事情就到這裡,你哥哥也還可以當里長,李宗富也會沒有事,我跟他說我不管政治跟里長的事,這種事我不要(見偵2卷第94頁)。
②他叫洪進生閃一下,也叫我閃一下,也有教我如果有人傳我來問話要等他到場才可以講話,我有跟他說我憑什麼要閃,我什麼事都沒做,所以我才繼續在我的工廠工作(見偵2卷第94頁)。
⒊證人即被告林政德:
⑴於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99年11月24日到99年11月27日洪進生住在我和緯路的住處(見偵3卷第95頁)。
②99年11月24日那天我也有載洪和雄去李宗貴的事務所討論案情(見偵3卷第98頁)。互核渠等證言相符。依此足稽被告李宗貴於99年11月24日獲知洪進生及其女兒洪美玲因為幫李宗富賄選,為檢察官調查之後即要求洪進生找其弟洪和雄到其事務所商談由洪和雄出面頂替賄選責任,以免因檢察官查獲,使被告李宗富、洪進生均無法繼續參與競選;後因證人洪和雄拒絕被告李宗貴頂替賄選責任之提議,始要求被告洪進生至林政德家中暫住以暫避檢警之調查。被告林政德對此雖又辯稱:我提供住處予洪進生居住,李宗貴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倘被告洪進生確如被告李宗富所稱,係其個人出資賄選買票或故意陷害李宗富,則其私自提供住處供洪進生躲藏,使洪進生無法向檢警說明,豈非錯失洪進生向檢察說明事實之機會,使李宗富蒙受不白之冤?等於故意與李宗富、李宗貴為敵,被告林政德與被告李宗貴關係既然良好,如非被告李宗貴之授意,焉有自做主張提供住處供被告洪進生躲藏之理。
㈢被告李宗貴確有指使洪進生拔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躲避檢警之查緝及指使林政德向他人借名申辦電話交由洪進生北上藏匿時使用聯絡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告洪進生:
⑴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27號我想到台北住幾天,我自己說沒有錢,身上只剩幾萬元,你(指李宗貴)拿給我(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等語。
⑵於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林政德提供手機給我的事,是李宗貴叫林政德去辦的,李宗貴叫林政德去辦2支行動電話,1支給我用,1支給林政德用,要互相聯繫(見偵3卷第81頁)。
②我原來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我有帶去臺北,但沒有使用,因為李宗貴叫我不要使用那支手機,並把SIM 卡拔出來,他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查到我在那裡(見偵3卷第82頁)。
③李宗貴手機號碼以前是記在手機裡面沒有背起來,李宗貴拿金融卡給我的時候,在紙條上才會記他的手機號碼還有金融卡的密碼,怕我忘記他的電話無法聯絡(見偵3卷第82頁)。
④林政德給我的這支00000 00000號電話,有跟0000000000林政德聯絡(見偵3卷第82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27日當天我有幫辦手機給洪進生;因怕被監聽;我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分別借雙證件去辦了2支手機及門號,1支我自己用,1支給洪進生;施枝財那支我用;郭信義那支給洪進生用;我也怕被監聽等語(見偵3卷第98頁)。互核渠等證言相符,當可採信。再參酌檢察官向遠傳公司調得此2支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枝財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啟用之日期確均為99年11月27日,而此2支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8日即申辦電話之次日,有8次通話之紀錄,此有遠傳公司申請人資料(見偵3卷第143、146頁)及該公司通聯紀錄可稽(見偵3卷第150 、151頁),足認被告洪進生離開林政德住處之後,仍有以該00 0000 0000號電話與林政德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又被告洪進生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4日事發當日於10時49、50分許尚有通話紀錄外,此外全無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洪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偵3卷第224-226頁),足稽99年11月27日被告洪進生因欲至台北躲避,被告李宗貴確有叫洪進生拔出其原使用手機內之SIM卡以避免檢警查緝,並指示被告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雙證件後,申辦0000000000及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交由被告林政德、洪進生以為北上聯絡之用,以此方式共同資助被告洪進生北上逃亡時通訊之用。末參酌上揭洪進生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7日之後雖無通話紀錄(通話之時間均為0),惟仍留有來電號碼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卷第224-22 7頁),因此足徵被告洪進生並未遵照被告李宗貴之指示拔出SIM卡,以致仍留有來電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宗貴確有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予洪進生,供其北上隱避時花用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告洪進生:
⑴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27號我想到台北住幾天,我自己說沒有錢,身上只剩幾萬元,你(指李宗貴)拿給我(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⑵於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李宗貴手機號碼以前是記在手機裡面沒有背起來,李宗貴拿金融卡給我的時候,在紙條上才會記他的手機號碼還有金融卡的密碼,怕我忘記他的電話無法聯絡(見偵3卷第82頁)。
②李宗貴他拿金融卡及紙條給我的時候,紙條上的字是同時寫的,是李宗貴當場寫的,沒有經過林政德的手再拿給我,是李宗貴直接拿給我的,李宗貴他亂說(見偵3卷第83頁)。
③李宗貴是在他家拿金融卡及密碼給我(見偵3卷第85頁)。
⑶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我認為在那裡住太多天了,乾脆去躲在臺北朋友那邊,他才會問我有沒有費用,我跟他說我有2、3萬元,他才會拿提款卡及寫密碼給我,跟我說裡面還有10幾萬,錢不夠可以領出來花(見偵2卷第89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林政德:
⑴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99年11月27日選舉當天,我有載洪進生去李宗貴他家找他;當天只有我們3個人,洪進生說他想要去臺北找他「表的」(台語)(見偵3卷第96頁)。
②99年11月27日當天的字條是李宗貴當場寫的,寫有電話與密碼(指金融卡)(見偵3卷第97頁)。
③當天我們3人均在客廳(見偵3卷第97頁)。渠等證言此部分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李宗貴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時在其住處客廳乙節相符(見偵3卷第48頁)。此外員警於99年12月1日會同被告洪進生對於被告李宗貴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ATM提款機測試,可以正常提領,復有員警99年12 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金融卡照片、操作過程與畫面顯示、列印交易明細表上顯示可用餘額至99年12月1日止仍有156,749元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卷第99-101頁),足稽李宗貴於99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1巷18號住處,因被告洪進生欲至台北躲避而交付其所申辦內有15萬餘元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其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予洪進生以為聯絡及隱蔽時之花用。又被告李宗貴對此雖又辯稱:係被告林政德向其借款,林政德自做主張將該金融卡轉交洪進生使用,其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當時,客廳內僅有李宗貴、林政德及洪進生3人,而林政德又辯稱:自李宗貴手中接受金融卡後,隨即交付洪進生,李宗貴在場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林政德將金融卡轉交洪進生云云,顯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再林政德對於李宗貴之姓名、電話知之甚詳,除密碼外為何又要於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電話?實難以令人理解。李宗貴對此雖又辯稱:其僅於字條上書寫金融卡密碼,至於其姓名及電話均係之前即已寫在該紙條上云云(見本院卷4第136頁反面)。然查:被告李宗貴家中放置之便條紙,竟然事先書寫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已與常情不符,再觀諸洪進生交付之上揭字條上李宗貴姓名、電話之墨跡竟與金融卡密碼相同,且依序最上方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中間為「李宗貴」姓名、下方為密碼「196888」,綜觀該文字內容與字條空間之配置,極似同時一次書寫而成者(見偵2卷第100頁)。另再參酌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約1個星期前,李宗貴向我要回提款卡云云(見偵3卷第96頁),即9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李宗貴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27號交付金融卡後約3、4天,將近一個禮拜向林政德要回提款卡,那時我才知林政德拿給洪進生了云云(見本院卷4第136頁正反面),即約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4日間,被告李宗貴向被告林政德要求返還金融卡。則被告李宗貴對於何時首次向被告林政德要求返還金融卡乙節供述不一,已著實令人起疑。再該金融卡為供被告李宗貴日常花費所用,業據被告李宗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4第136頁反面),顯見李宗貴有花費需求時均仰賴該卡,依一般常情於該卡交付林政德當日提領之後即應向林政德索回,竟於交付林政德數日至近1個月之後始向林政德要求返還該卡,又與常情不符。依此足認被告李宗貴、林政德等人此部分所辯,又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宗貴、林政德所辯皆不足採,被告2人藏匿洪進生及使洪進生隱避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部分:經查:此部分除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證人及蔡百川之證言可證外,且有扣案附表一至四所示及蔡百川收受之500元扣案之賄款可證,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又被告洪三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否認其交付蔡百川500元賄款之事實,辯稱:我幫蔡百川修理機車換車胎,但他妹妹跟我講蔡百川要換新車,我跟蔡百川說如果他輪胎還我,我可以把50 0元還他,我500元先還他,但是我去找他的時候,他又說車子已經賣給別人了,輪胎沒有辦法還我,我很生氣有罵他(見偵2卷第108頁);因為我輪胎也拿不回來,我後來就跟他說500元不用還了,投票就投給2號(見偵2卷第109頁),所以他陷害我云云。然查:被告洪三德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最後供稱:我承認等語(見偵2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認罪就是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2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本院卷3第165頁反面),因此足認被告洪三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一般選舉期間買票之情形,行賄者皆先瞭解收賄者家中有多少有投票權之成員,即將每票賄選之金額乘上收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人數之賄款交付收賄者收受,並囑託收賄者將其餘金額之款項交給其餘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惟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性質,且收賄者僅能就自己該票有處分及決定權,是行賄者僅能對收賄者自己那1票意思合致而成立行賄罪,但無從由行賄者向收賄者行求或交付,即達到與收賄者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尚須經收賄者再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方能成立犯罪,自不能以行賄者統計票數後,將收賄者家中所有有投票權人票數之金額交付給收賂者,即認行賂者對於收賂者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已完成行賄罪,亦不能認為收賂者受賄之金額為全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票數,僅能認定受賄者受賄之金額為1票加上所有行賂之金額而已。以此而論,依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賄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各該證人已經將受賂之金額轉交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應認均在預備交付之階段。
㈣核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既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賄者及蔡百川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賂者尚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買票之意思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不含被告洪三德) 。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行求、期約、預備行求、預備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收受賄賂部分,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間,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賄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洪三德,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李宗富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自始基於欲讓李宗富當選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密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一罪。又預備交付賄賂屬於「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人之階段行為,本件賄選有交付既遂、預備交付二種賄選行為態樣,自應論以階段行為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㈦檢察官就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未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惟該部分買票情形,同屬本件賄選之接續行為,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㈧又被告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因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李宗富為共犯,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就渠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亦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李宗富等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李宗富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並以一票500元之價格買票,被告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另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妨害選舉之公正、純潔,所為均無可取,本院分別斟酌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等除收受賄賂外,行賄部分係受託而為,不具主動性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李宗富提供資金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分別就被告等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再被告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屬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期間;又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被告洪進生部分並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附此記明。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扣得如附表一至四、五所示交付之賄款,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及蔡百川等受賄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4、98、1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5號處分書各1份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前開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行賄罪之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再扣除去上揭已經交付之賄款,所剩預備交付之賂款為16萬3千5百元,已由被告洪進生全數繳回扣案,該筆現款係共同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尚未發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於上揭共同被告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受賄人,共計收受賄款21,000元,為共同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已經交付之賄賂,皆應於共同被告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證人蔡百川亦經
於被告洪三德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⑸本件扣案之賄款總計20萬500元,已全部由洪進生及如附表一至四、五所示受賄者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且賄款既已全數扣案,收賄者部分亦毋庸為,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附此敘明。
⑹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藏匿人犯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宗貴、林政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藏匿洪進生後使洪進生隱避,所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藏匿罪。爰審酌被告2人係為脫免李宗富刑責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被告李宗貴前為檢察官,現為執業律師,明知法律規定卻伺其法律專業掩蓋真象,情節難謂輕微,然其係為遮掩其兄李宗富賄選犯行,惡性亦非重大,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刑度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㈡末查:被告李宗貴交付被告洪進生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為被告李宗貴所有,係供其與被告林政德共犯藏匿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3所示李宗貴書寫之字條1張,經李宗貴交付被告洪進生,依常情判斷已為洪進生所有,而洪進生並非藏匿人犯罪之被告,本院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登記名義人為施枝財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李宗貴、林政德2人犯藏匿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卷內證據無法顯示該2支電話究係郭信義、施枝財暫借林政德等人使用,或為被告林政德、李宗貴等人所有,又其中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洪進生持有,亦無法證明已為洪進生所有或嗣後應返還林政德、李宗貴或郭信義,無法確定所有權人為何人,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犯罪所用之物係採「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主義,,故本院就此2支電話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16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6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 條(賄選之處罰)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①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43 條 (投票受賄罪) 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行賄者為洪美玲、鄭黃菊花 ┌─┬───┬───┬───────┬──┬────────────────┐ │編│受賄者│日期 │地點 │金額│ 證 據 │ │號│(有投│ │ │(以 │ │ │ │票權之│ │ │下金│ │ │ │人) │ │ │額均│ │ │ │ │ │ │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票數│ │ │ │ │ │ │ │ │ ├─┼───┼───┼───────┼──┼────────────────┤ │1 │林訓賢│99年11│林訓賢臺南市北│2500│⑴證人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 │ │(洪美 │月15日│區○○路516巷2│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玲第1 │上午9 │8號住處 ├──┤①這次選舉期間鄭黃菊花有跟我買票│ │ │次至林│時許 │ │5票 │ ,我確定是上個禮拜一早上9點多 │ │ │訓賢家│ │ │ │ 拿給我的,…當時我在裡面洗衣服│ │ │中未遇│ │ │ │ ,她在我家門口叫,然後拿給我2,│ │ │林訓賢│ │ │ │ 500元,跟我講說這個錢給我,要 │ │ │,事後│ │ │ │ 我選2號議員;在我去玩之前不知 │ │ │由鄭黃│ │ │ │ 道幾天前,那時候還沒有抽號碼,│ │ │菊花1 │ │ │ │ 鄭黃菊花有來我家問說如果有人要│ │ │人送賄│ │ │ │ 買票,我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我│ │ │款至林│ │ │ │ 們家是有6個人,但是我們家戶口 │ │ │訓賢家│ │ │ │ 只有5個人;來問我家有幾票和拿 │ │ │中) │ │ │ │ 錢給我的時候,都只有鄭黃菊花1 │ │ │ │ │ │ │ 個人來;她跟我說這些錢你拿去,│ │ │ │ │ │ │ 我們家有5票,要投給2號議員(見 │ │ │ │ │ │ │ 偵1卷第109頁) │ │ │ │ │ │ │②洪美玲沒有來我家買票(見偵1卷第│ │ │ │ │ │ │ 110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 │ │ │ │ │ │ │ ①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 │ │ │ │ │ │ 因為不認識他們,在洪進生服務│ │ │ │ │ │ │ 處叫我帶她去發錢;我在路上遇│ │ │ │ │ │ │ 到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 │ │ │ │ │ │ 玉琴、黃水明、林訓賢等人,我│ │ │ │ │ │ │ 說里長拜託他們支持李宗富,他│ │ │ │ │ │ │ 們說好並說他們幾票,我記起來│ │ │ │ │ │ │ ,我再跟他們算一票500元;錢 │ │ │ │ │ │ │ 是洪美玲去發的,我沒有發(見 │ │ │ │ │ │ │ 本院卷3第159頁正反面)。 │ │ │ │ │ │ │ ②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 │ │ │ │ │ 結後證稱:洪進生拜託我幫他拉│ │ │ │ │ │ │ 票給李宗富;因為洪美玲不知道│ │ │ │ │ │ │ 路,我負責帶路,錢是洪美玲發│ │ │ │ │ │ │ 的(見偵1卷第29頁);里長有說1│ │ │ │ │ │ │ 票要買500元(見偵1卷第34頁)。│ │ │ │ │ │ │ ③還沒有拿錢之前,我就有請林訓│ │ │ │ │ │ │ 賢支持李宗富,因為里長在拜託│ │ │ │ │ │ │ ,他說好,我就問他幾票,他說│ │ │ │ │ │ │ 5票,之後我才帶里長的女兒過 │ │ │ │ │ │ │ 去他家,我總共交付5票2500元 │ │ │ │ │ │ │ 給林訓賢(見偵1卷第34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 │ │ │ │ │ │ │ ①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賄選的錢是我爸爸在│ │ │ │ │ │ │ 發錢那天,在服務處拿給我的;│ │ │ │ │ │ │ 我爸爸叫我跟鄭黃菊花去發錢,│ │ │ │ │ │ │ 因為我不認識這些選民;在路上│ │ │ │ │ │ │ 鄭黃菊花告訴我這一戶幾票,我│ │ │ │ │ │ │ 就給她幾票的錢(見本院卷3第 │ │ │ │ │ │ │ 163頁反面、164頁)。 │ │ │ │ │ │ │ ②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 │ │ │ │ │ 結後證稱:買票當天晚上我爸爸│ │ │ │ │ │ │ 拿錢給我叫鄭黃菊花帶我去(見 │ │ │ │ │ │ │ 偵1卷第227、228頁);鄭黃菊花│ │ │ │ │ │ │ 會請選民投2號,我就跟他們說 │ │ │ │ │ │ │ 拜託,鄭黃菊花會直接跟我說幾│ │ │ │ │ │ │ 票,如果說2票就給1,000,1票 │ │ │ │ │ │ │ 是500,我把錢直接交給選民(見│ │ │ │ │ │ │ 偵1卷第228頁);錢交給選民後 │ │ │ │ │ │ │ 有跟他們說支持2號李宗富(見偵│ │ │ │ │ │ │ 2卷第106頁)。 │ │ │ │ │ │ │ ③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有1個沒有遇到(即指│ │ │ │ │ │ │ 林訓賢),我就把錢給她(指鄭黃│ │ │ │ │ │ │ 菊花)說遇到再給他(見本院卷第│ │ │ │ │ │ │ 164頁反面)。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我有說我委託洪美玲│ │ │ │ │ │ │ 去買票;當天我問他們(指鄭黃 │ │ │ │ │ │ │ 菊花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 │ │ │ │ │ │ │ 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見本院 │ │ │ │ │ │ │ 卷3第137頁)。 │ │ │ │ │ │ │ ②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 │ │ │ │ │ │ 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 │ │ │ │ │ │ 我直接把錢交給鄰長(見偵2卷第│ │ │ │ │ │ │ 16頁)。 │ │ │ │ │ │ │ ③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鄭黃菊花跟我說幾票我│ │ │ │ │ │ │ 拿錢給她,剛好我女兒在掃地,│ │ │ │ │ │ │ 鄭黃菊花叫我找一個人陪她去,│ │ │ │ │ │ │ 我就叫我女兒洪美玲陪她去,並│ │ │ │ │ │ │ 把錢交給洪美玲(見偵2卷第17頁│ │ │ │ │ │ │ )。 │ ├─┼───┼───┼───────┼──┼────────────────┤ │2 │許玉琴│99年11│許玉琴臺南市北│3000│⑴證人許玉琴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 │ │ │月14晚│區○○路516巷1│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間7、8│43號住處 ├──┤①鄭黃菊花是住在我附近幾間的鄰居│ │ │ │時許 │ │6票 │ (里長的女兒過來當天,鄭黃菊花│ │ │ │ │ │ │ 是否一同過來?)沒有一起來,因│ │ │ │ │ │ │ 為那時快要倒垃圾,我們家門開著│ │ │ │ │ │ │ ,鄭黃菊花有先進來找我媽媽聊天│ │ │ │ │ │ │ ,鄭黃菊花離開一陣子後,里長的│ │ │ │ │ │ │ 女兒就進來了。但是他們不是一起│ │ │ │ │ │ │ 來的(見偵1卷第99頁)。 │ │ │ │ │ │ │②里長的女兒大概4、5天前的晚上來│ │ │ │ │ │ │ 我家,先跟我媽媽寒暄,並說拜託│ │ │ │ │ │ │ 拜託,她對著我媽媽比手勢「2」 │ │ │ │ │ │ │ ,我就問說是什麼,里長的女兒就│ │ │ │ │ │ │ 說是市議員,我回答「哦」;她問│ │ │ │ │ │ │ 我們家幾票,我說6票,她就交給 │ │ │ │ │ │ │ 我們3,000元我交給警察了等語( │ │ │ │ │ │ │ 見偵1卷第100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之證言①│ │ │ │ │ │ │ ②部分均同前。 │ │ │ │ │ │ │ ③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我到公園路516巷143號│ │ │ │ │ │ │ 車庫許玉琴住處,她家有6票, │ │ │ │ │ │ │ 洪美玲給許玉琴3,000元,有跟 │ │ │ │ │ │ │ 她拜託要支持2號李宗富(見偵1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 │ │ │ │ │ │ │ 同前①②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同前①②③。 │ ├─┼───┼───┼───────┼──┼────────────────┤ │3 │黃水明│同上 │黃水明臺南市北│2000│⑴證人黃水明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 │ │ │ │區○○路516巷3│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 │2號住處 ├──┤①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家有5票,我與 │ │ │ │ │ │4票 │ 我太太,及我3個兒子,但是因為 │ │ │ │ │ │ │ 我大兒子是在台中工業區工作,所│ │ │ │ │ │ │ 以鄰長鄭太太說就算4票就好了(見│ │ │ │ │ │ │ 偵1卷第125頁)。 │ │ │ │ │ │ │②2個禮拜前我在公園路624巷的巷頭│ │ │ │ │ │ │ …遇到鄰長鄭太太的時候,她告訴│ │ │ │ │ │ │ 我說把我們家的票數寫好了,是4 │ │ │ │ │ │ │ 票,她說因為我大兒子不一定會回│ │ │ │ │ │ │ 來投票,所以他不算在內,鄰長鄭│ │ │ │ │ │ │ 太太說她已經往上報上去了,…票│ │ │ │ │ │ │ 數寫好的意思就是說我家的4票要 │ │ │ │ │ │ │ 投給李宗富,…後來過了距離今天│ │ │ │ │ │ │ 往前算的10天,鄰長鄭太太就帶著│ │ │ │ │ │ │ 興北里里長洪進生的女兒來我家;│ │ │ │ │ │ │ 那天是晚上7、8點左右,我在32號│ │ │ │ │ │ │ 家的樓下…那天鄰長鄭黃菊花與洪│ │ │ │ │ │ │ 美玲按了電鈴,我就去應門,他們│ │ │ │ │ │ │ 就進到我們家樓下,洪美玲就從身│ │ │ │ │ │ │ 上背著皮包裡面拿出2張1,000元的│ │ │ │ │ │ │ 紙鈔交給我,鄭黃菊花跟洪美玲都│ │ │ │ │ │ │ 有跟我說拜託,意思就說這是李宗│ │ │ │ │ │ │ 富買票的錢要給我(見偵1卷第125│ │ │ │ │ │ │ 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之證言①│ │ │ │ │ │ │ ②部分均同前。 │ │ │ │ │ │ │ ③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到公園路516巷32號黃 │ │ │ │ │ │ │ 水明(筆錄誤載為王水明)住處,│ │ │ │ │ │ │ 他家有4票,洪美玲給他2,000元│ │ │ │ │ │ │ ,也是拜託支持2號李宗富(見偵│ │ │ │ │ │ │ 1卷第29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之證言均同│ │ │ │ │ │ │ 前。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③同前。 │ ├─┼───┼───┼───────┼──┼────────────────┤ │4 │侯明坤│同上 │侯明坤臺南市北│1000│⑴證人候明坤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 │ │ │ │區○○路516巷4│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 │9號住處 ├──┤①今年里長、議員及市長的選舉,我│ │ │ │ │ │2票 │ 的戶籍內有3個人,包括我及我太 │ │ │ │ │ │ │ 太跟我大女兒有投票權(見偵1卷第│ │ │ │ │ │ │ 45頁)。 │ │ │ │ │ │ │②興北里里長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在│ │ │ │ │ │ │ 11月某天晚上拿1,000來我住處, │ │ │ │ │ │ │ 她跟我說議員選舉要投票給李宗富│ │ │ │ │ │ │ (見偵1卷第46頁)。 │ │ │ │ │ │ │③洪美玲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她說│ │ │ │ │ │ │ 有3票,但是我女兒住高雄,只有 │ │ │ │ │ │ │ 星期天回來,選舉當天也不確定能│ │ │ │ │ │ │ 不能回來,所以她給我2票1,000元│ │ │ │ │ │ │ (見偵1卷第46頁)。 │ │ │ │ │ │ │④洪美玲直接拿1張1,000元的現金給│ │ │ │ │ │ │ 我,沒有用信封袋或紅包袋裝(見 │ │ │ │ │ │ │ 偵1卷第46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之證言①│ │ │ │ │ │ │ ②部分均同前。 │ │ │ │ │ │ │③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我先到公園路516巷49號 │ │ │ │ │ │ │ 侯明坤住處的車庫,他家有2票, │ │ │ │ │ │ │ 把1,000元交給侯明坤他們夫妻不 │ │ │ │ │ │ │ 知道哪一個,我當天有跟他們說要│ │ │ │ │ │ │ 投票給李宗富(見偵1卷第29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之證言均同│ │ │ │ │ │ │ 前。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③同前。 │ │ │ │ │ │ │ │ ├─┼───┼───┼───────┼──┼────────────────┤ │5 │陳淑娟│同上 │陳淑娟臺南市北│1000│⑴證人陳淑娟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 │ │ │ │區○○路516巷1│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 │01號住處 ├──┤①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們家有3票,分 │ │ │ │ │ │2票 │ 別是我及我先生楊瑞榮、我兒子楊│ │ │ │ │ │ │ 富丞。但是我跟我先生確定會去投│ │ │ │ │ │ │ 票,但我兒子在外地讀書不會回來│ │ │ │ │ │ │ (見偵1卷第62頁);鄭黃菊花今 │ │ │ │ │ │ │ 年11月初有到我家找我,他還跟一│ │ │ │ │ │ │ 個小姐來,這名小姐我不認識,之│ │ │ │ │ │ │ 前也沒看過....,這2個人都有跟 │ │ │ │ │ │ │ 我講說拜託要支持2號....鄰長帶 │ │ │ │ │ │ │ 來的小姐有從袋子裡拿了1,000塊 │ │ │ │ │ │ │ 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了;我們家│ │ │ │ │ │ │ 是3票,但我有跟他說我們家只有2│ │ │ │ │ │ │ 個會去投票,所以該小姐就拿1,00│ │ │ │ │ │ │ 0塊給我等語(見偵1卷第63頁)。│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之證言①│ │ │ │ │ │ │ ②部分均同前。 │ │ │ │ │ │ │③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再到公園路516巷101號陳│ │ │ │ │ │ │ 淑娟住處,錢是洪美玲拿給陳淑娟│ │ │ │ │ │ │ ,他們家也是2票1,000元,也有跟│ │ │ │ │ │ │ 他拜託投票給2號議員李宗富。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之證言均同│ │ │ │ │ │ │ 前。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③同前。 │ │ │ │ │ │ │ │ ├─┼───┼───┼───────┼──┼────────────────┤ │6 │李立燁│同上 │李立燁臺南市北│2000│⑴證人李立燁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 │ │ │ │區○○路516巷1│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 │35號住處 ├──┤①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們家有4票,分 │ │ │ │ │ │4票 │ 別是我及我先生樂興洲、我兒子樂│ │ │ │ │ │ │ 中濂、我女充樂君懿;鄭黃菊花的│ │ │ │ │ │ │ 名字我不熟,我認識一個叫鄭媽媽│ │ │ │ │ │ │ 的,照片編號3就是我稱的鄭媽媽 │ │ │ │ │ │ │ ,她是興北里2鄰的鄰長;她在今 │ │ │ │ │ │ │ 年11月中旬有到我家找我,她還有│ │ │ │ │ │ │ 帶一個小姐來說是里長的女兒,當│ │ │ │ │ │ │ 時他們人在院子裡(見偵1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②這個小姐有拿2,000塊給我,並叫 │ │ │ │ │ │ │ 我投票給2號李宗富,鄰長就在旁 │ │ │ │ │ │ │ 邊有說拜託;2,000塊我有收下來 │ │ │ │ │ │ │ ;這個小姐來就說你們家有4票, │ │ │ │ │ │ │ 就拿2,000塊給我,我就把它收下 │ │ │ │ │ │ │ 來;該名小姐親口跟我這說投票給│ │ │ │ │ │ │ 2號李宗富,我有聽到(見偵1卷第 │ │ │ │ │ │ │ 82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之證言①│ │ │ │ │ │ │ ②部分均同前。 │ │ │ │ │ │ │③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到公園路516巷135號車庫│ │ │ │ │ │ │ ,洪美玲是把錢交給李立燁2,000 │ │ │ │ │ │ │ 元,她家有4票,也是拜託他們要 │ │ │ │ │ │ │ 支持2號李宗富。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之證言均同│ │ │ │ │ │ │ 前。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③同前。 │ ├─┼───┼───┼───────┼──┼────────────────┤ │7 │鄭黃菊│同上 │鄭黃菊花臺南市│1000│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黃菊花100年10 │ │ │花 │ │北區○○路516 │元 │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洪│ │ │ │ │巷某處 ├──┤ 美玲有拿錢給我,我自已有2票(見│ │ │ │ │ │2票 │ 本院卷3第160頁反面);其餘與前 │ │ │ │ │ │ │ 揭⑶①②部分同。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美玲之證言均同│ │ │ │ │ │ │ 前。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③同前。 │ └─┴───┴───┴───────┴──┴────────────────┘ 附表二:行賄者為劉文榮 ┌─┬───┬───┬───────┬──┬────────────────┐ │編│受賄者│日期 │地 點│金額│ 證 據 │ │號│(有投│ │ │(以 │ │ │ │票權之│ │ │下金│ │ │ │人) │ │ │額均│ │ │ │ │ │ │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票數│ │ ├─┼───┼───┼───────┼──┼────────────────┤ │1 │劉文雄│99年11│劉文雄臺南市北│2500│⑴證人劉文雄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 │ │ │ │月22日│區○○路624巷1│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上午8 │16號住處 ├──┤①我家設籍在北區有5人,我及我太 │ │ │ │時許 │ │5票 │ 太、2個女兒、1個兒子(見偵1卷 │ │ │ │ │ │ │ 第44頁)。 │ │ │ │ │ │ │②99年11月22日早上8時許,鄰長劉 │ │ │ │ │ │ │ 文榮到我住處來找我,叫我支持議│ │ │ │ │ │ │ 員候選人李宗富,他知道我家有5 │ │ │ │ │ │ │ 個人,所以給我2,500元,我有點 │ │ │ │ │ │ │ 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 │ │ │ │ │ │ 錢(見偵1卷第45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榮: │ │ │ │ │ │ │ ①於100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99年台南市市議員選舉│ │ │ │ │ │ │ ,我有買票;我們里長交代幫李│ │ │ │ │ │ │ 宗富2號買票;我向我弟弟劉文 │ │ │ │ │ │ │ 雄買5票2,500元;買票的錢是里│ │ │ │ │ │ │ 長拿去給我的,他拿1,0000元給│ │ │ │ │ │ │ 我,因為他問我說可以幫他多少│ │ │ │ │ │ │ 票,我說20票;剩下的還沒有發│ │ │ │ │ │ │ 完,檢調單位就有調查,我們就│ │ │ │ │ │ │ 不敢發了(見本院卷3第193頁反 │ │ │ │ │ │ │ 面、第194頁正反面)。 │ │ │ │ │ │ │ ②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99年11月21日晚上8 │ │ │ │ │ │ │ 時許,洪進生到我住處來找我,│ │ │ │ │ │ │ 叫我找一些人來支持2號議員候 │ │ │ │ │ │ │ 選人李宗富,他還問我能幫他找│ │ │ │ │ │ │ 到幾票,因為之前他就有問過我│ │ │ │ │ │ │ ,我大概算了一下當天晚上就告│ │ │ │ │ │ │ 訴他有20票,他就拿出10,000元│ │ │ │ │ │ │ 給我,他當時並沒有告訴我一票│ │ │ │ │ │ │ 是多少錢,但我算了一下大概就│ │ │ │ │ │ │ 知道一票是500元,他說給錢的 │ │ │ │ │ │ │ 同時也有說要支持李宗富我說好│ │ │ │ │ │ │ (見偵2卷第32頁)。 │ │ │ │ │ │ │ ③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我在收到錢隔天22日│ │ │ │ │ │ │ 早上8點左右,到台南市○○路 │ │ │ │ │ │ │ 624巷116號我弟弟劉文雄住處,│ │ │ │ │ │ │ 向他說里長拜託我們投票給李宗│ │ │ │ │ │ │ 富,因為他家裡有他及他太太、│ │ │ │ │ │ │ 2個女兒及兒子共5票,所以我就│ │ │ │ │ │ │ 拿2500元給他,劉文雄把錢收下│ │ │ │ │ │ │ 後並點頭回應(見偵2卷第32、33│ │ │ │ │ │ │ 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我是第一個拿錢給劉│ │ │ │ │ │ │ 文榮請他買票的可能是21號晚上│ │ │ │ │ │ │ ;當天我問他們(指劉文榮等人)│ │ │ │ │ │ │ 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 │ │ │ │ │ │ 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認│ │ │ │ │ │ │ 我有找劉文榮去買票,時間我記│ │ │ │ │ │ │ 不清楚,但是在服務處(見本院 │ │ │ │ │ │ │ 卷3第135頁)。 │ │ │ │ │ │ │ ②同前。 │ ├─┼───┼───┼───────┼──┼────────────────┤ │2 │黃一男│99年11│黃一男臺南市北│2000│⑴證人黃一男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 │ │ │ │月22日│區○○路624巷1│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上午8 │00號住處 ├──┤①我家設籍在北區,有投票權的人有│ │ │ │時許 │ │4票 │ 4人,我及我太太、兒子及媳婦; │ │ │ │ │ │ │ 此次選舉有收到李宗富候選人買票│ │ │ │ │ │ │ 的錢(見偵1卷第48頁)。 │ │ │ │ │ │ │②99年11月22日早上,鄰長劉文榮到│ │ │ │ │ │ │ 我住處門口來找我,叫我支持議員│ │ │ │ │ │ │ 候選人2號,他之前就知道我家有 │ │ │ │ │ │ │ 4個人所以給我2,000元,他沒有跟│ │ │ │ │ │ │ 我說1票是多少錢,但我自己一算 │ │ │ │ │ │ │ 就知道1票2,500元,我有點頭答應│ │ │ │ │ │ │ ;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見 │ │ │ │ │ │ │ 偵1卷第49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榮: │ │ │ │ │ │ │ ①於100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99年台南市市議員選舉│ │ │ │ │ │ │ ,我有買票;我們里長交代幫李│ │ │ │ │ │ │ 宗富2號買票;我向黃一男買4票│ │ │ │ │ │ │ 2,000元、我弟弟劉文雄買5票2,│ │ │ │ │ │ │ 500元及我們自已3票;買票的錢│ │ │ │ │ │ │ 是里長拿去給我的,他拿10,000│ │ │ │ │ │ │ 元給我,因為他問我說可以幫他│ │ │ │ │ │ │ 多少票,我說20票;剩下的還沒│ │ │ │ │ │ │ 有發完,檢調單位就有調查,我│ │ │ │ │ │ │ 們就不敢發了(見本院卷2第194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部分同前。 │ │ │ │ │ │ │ ③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我送完錢給劉文雄後│ │ │ │ │ │ │ ,我又到隔壁鄰居台南市○○路│ │ │ │ │ │ │ 624巷100號黃一男住處,同樣跟│ │ │ │ │ │ │ 他說里長拜託我們投票給李宗富│ │ │ │ │ │ │ ,因為他家裡有他們夫妻及而子│ │ │ │ │ │ │ 、媳婦4票,所以我就拿2,000元│ │ │ │ │ │ │ 給他,黃一男收下後也點頭回應│ │ │ │ │ │ │ ,然後我就離開了(見偵2卷第33│ │ │ │ │ │ │ 頁) 。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同前。 │ ├─┼───┼───┼───────┼──┼────────────────┤ │3 │劉文榮│99年11│臺南市麻豆區小│1000│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榮於99年12月│ │ │ │月21日│埤頭48號之2 │元 │ 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 │ │ │ │上午8 │ ├──┤ 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洪進生到 │ │ │ │時許 │ │3票 │ 我家來找我;買票的錢包括我家有│ │ │ │ │ │ │ 3票,我太太及2個女兒(見偵2卷第│ │ │ │ │ │ │ 32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同前。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行賄者為陳泰全 ┌─┬───┬───┬───────┬──┬────────────────┐ │編│受賄者│日期 │地 點│金額│ 證 據 │ │號│(有投│ │ │(以 │ │ │ │票權之│ │ │下金│ │ │ │人) │ │ │額均│ │ │ │ │ │ │扣案│ │ │ │ │ │ │) │ │ ├─┼───┼───┼───────┼──┼────────────────┤ │1 │李焜財│99年11│李焜財臺南市北│1500│⑴證人李焜財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 │ │ │ │月23日│區○○路580號 │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秦全是我們│ │ │ │上午某│住處 ├──┤ 那一鄰的鄰長;這次選舉陳泰全有│ │ │ │時 │ │3票 │ 來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 │ │ │ │ │ │ 直接到我家,他跟我說投給2號李 │ │ │ │ │ │ │ 宗富,因為我家有3票,所以他就 │ │ │ │ │ │ │ 給我1,500元(見偵1卷第57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全 │ │ │ │ │ │ │ ①100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 │ │ │ │ │ 證稱:我在99年台南市議員選舉│ │ │ │ │ │ │ 前幾天,可能是11月23日早上我│ │ │ │ │ │ │ 有買票;我跟李焜財買3票、吳 │ │ │ │ │ │ │ 秋福買4票;每票500元包括我自│ │ │ │ │ │ │ 己本身4票;錢是我們里長洪進 │ │ │ │ │ │ │ 生於23日前一天晚上拿了8,000 │ │ │ │ │ │ │ 元來我家給我的;之前他有問我│ │ │ │ │ │ │ 大概可以拜託幾個人,我算算看│ │ │ │ │ │ │ 大約有16個;但沒有全部發出去│ │ │ │ │ │ │ ,因為大約在24日就聽到有人來│ │ │ │ │ │ │ 里長家裡搜索,我們就不敢再發│ │ │ │ │ │ │ 出去了(見本院卷3第156、157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②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洪進生在99年10月市議│ │ │ │ │ │ │ 員登記時就有拜託我支持李宗富│ │ │ │ │ │ │ ,後來號碼出來後跟我說支持2 │ │ │ │ │ │ │ 號,也有叫我幫他算看能拉幾票│ │ │ │ │ │ │ 報給他,我在登記後約11月15日│ │ │ │ │ │ │ 左右口頭跟他說可以拉到16票,│ │ │ │ │ │ │ 後來洪進生在11月22日晚上8點 │ │ │ │ │ │ │ 左右直接到我家,他拿8,000元 │ │ │ │ │ │ │ 給我,拜託我支持2號,幫他發 │ │ │ │ │ │ │ 出去,1票500元(見偵2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③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我在11月23日早上到公│ │ │ │ │ │ │ 園路580號李焜財他家,他家有 │ │ │ │ │ │ │ 3票,我給李焜財本人1,500元,│ │ │ │ │ │ │ 有跟他拜託他投票給2號李宗富 │ │ │ │ │ │ │ (見偵2卷第53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我何時拿錢給陳泰全│ │ │ │ │ │ │ 請他買票時間記不起來,我有拿│ │ │ │ │ │ │ 給他沒錯,可能是22日晚上8點 │ │ │ │ │ │ │ 左右;當天我問他們(指陳泰全 │ │ │ │ │ │ │ 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 │ │ │ │ │ │ │ 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 │ │ │ │ │ │ 官承認我有找陳泰全去買票,時│ │ │ │ │ │ │ 間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0- │ │ │ │ │ │ │ 133頁)。 │ │ │ │ │ │ │ ②同前。 │ ├─┼───┼───┼───────┼──┼────────────────┤ │2 │吳秋福│99年11│吳秋福臺南市北│2000│⑴證人吳秋福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 │ │ │ │月23日│區○○路582之 │元 │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泰全是我們│ │ │ │上午某│2號住處 ├──┤ 那一鄰的鄰長這次選舉,陳泰全有│ │ │ │時 │ │4票 │ 來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 │ │ │ │ │ │ 直接到我家,他跟我說麻煩一下投│ │ │ │ │ │ │ 給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4票,所│ │ │ │ │ │ │ 以他就給我2,000元(見偵1卷第61 │ │ │ │ │ │ │ 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全 │ │ │ │ │ │ │ ①②部分均同前。 │ │ │ │ │ │ │ ③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向李焜財買票的同一天│ │ │ │ │ │ │ 早上我再到隔壁公園路582之2號│ │ │ │ │ │ │ 吳秋福家,他家有4票,我給吳 │ │ │ │ │ │ │ 秋福本人2,000元,跟他說要支 │ │ │ │ │ │ │ 持2號李宗富(見偵2卷第53頁)。│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同前。 │ ├─┼───┼───┼───────┼──┼────────────────┤ │3 │陳泰全│99年11│臺南市北區公園│2000│⑴證人陳泰全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 │ │ │ │月22日│路534號 │元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洪進生在11│ │ │ │晚上20│ ├──┤ 月22日晚上8點左右拿8,000元給我│ │ │ │時許 │ │4票 │ 買票,我本身家裏有4票,所以我 │ │ │ │ │ │ │ 拿2,000元(見偵2卷第53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②同前。 │ └─┴───┴───┴───────┴──┴────────────────┘ 附表四:行賄者為林英男 ┌─┬───┬───┬───────┬──┬────────────────┐ │編│受賄者│日期 │地 點│金額│ 證 據 │ │號│(有投│ │ │(以 │ │ │ │ │ │ │下金│ │ │ │ │ │ │額均│ │ │ │ │ │ │扣案│ │ │ │ │ │ │) │ │ │ │票權之│ │ ├──┤ │ │ │人) │ │ │票數│ │ │ │ │ │ │ │ │ ├─┼───┼───┼───────┼──┼────────────────┤ │1 │莊吳秀│99年11│莊吳秀琴臺南市│1500│證人莊吳秀琴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 │ │ │琴 │月23日│北區○○路624 │元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 │下午某│巷79號住處 ├──┤①我是北區興北里里民;本次投票,│ │ │ │時 │ │3票 │ 我們家有3票;林英男是我們的鄰 │ │ │ │ │ │ │ 長;本次選舉林英男有給我錢,請│ │ │ │ │ │ │ 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見偵1卷第85│ │ │ │ │ │ │ 頁)。 │ │ │ │ │ │ │②林英男是地檢署到我家查的前一天│ │ │ │ │ │ │ 下午要煮飯的時候,拿錢到我家給│ │ │ │ │ │ │ 我;林英男問我幾票,說1票500元│ │ │ │ │ │ │ ;他拜託我們支持2號。他說這是 │ │ │ │ │ │ │ 里長拜託他來請我幫忙的(見偵1卷│ │ │ │ │ │ │ 第85頁)。 │ │ │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男: │ │ │ │ │ │ │ ①於100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 │ │ │ │ │ 後證稱:99年台南市議員選舉,│ │ │ │ │ │ │ 我有幫2號李宗富買票;買票的 │ │ │ │ │ │ │ 錢是里長洪進生拿給我的,他共│ │ │ │ │ │ │ 拿給我6,000元說一票500元;隔│ │ │ │ │ │ │ 天大約是在11月21或22日,我就│ │ │ │ │ │ │ 去找莊太太家裡找她,她住79號│ │ │ │ │ │ │ ,跟她說這是里長拜託的,李宗│ │ │ │ │ │ │ 富是跟里長很好的朋友,他這一│ │ │ │ │ │ │ 次要幫忙他,我問她們家有幾票│ │ │ │ │ │ │ ,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給她│ │ │ │ │ │ │ ;隔天我們巷子裡就有很多檢調│ │ │ │ │ │ │ 單位的人來問,我就會怕,我就│ │ │ │ │ │ │ 不敢再發了(見本院卷第182、18│ │ │ │ │ │ │ 3頁正反面)。 │ │ │ │ │ │ │ ②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 │ │ │ │ │ │ 後證稱:洪進生大約在11月21日│ │ │ │ │ │ │ 還是22日,請我幫忙,他說李宗│ │ │ │ │ │ │ 富是他的朋友,請我支持;他給│ │ │ │ │ │ │ 我6,000元,請我分給比較熟的 │ │ │ │ │ │ │ 人,請他們支持2號,他說1票50│ │ │ │ │ │ │ 0元(見偵2卷第79、80頁);隔天│ │ │ │ │ │ │ 晚上我發給我們巷子79號的莊太│ │ │ │ │ │ │ 太,我問她她家幾票,她說3票 │ │ │ │ │ │ │ ,我就拿1,500元,我拿去她家 │ │ │ │ │ │ │ 小客廳給她,我說這是里長拜託│ │ │ │ │ │ │ 我的,他和李宗富是好朋友,他│ │ │ │ │ │ │ 要支持李宗富,請我們大家幫忙│ │ │ │ │ │ │ (見偵2卷第80頁)。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 │ │ │ │ │ │ │ ①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 │ │ │ │ │ │ │ 結後證稱:我拿錢給林英男請他│ │ │ │ │ │ │ 買票的時間大概是21、22日左右│ │ │ │ │ │ │ ;當天我問他們(指林英男等人 │ │ │ │ │ │ │ )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零拿 │ │ │ │ │ │ │ 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 │ │ │ │ │ │ 認我有找林英男去買票,時間我│ │ │ │ │ │ │ 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0-133頁│ │ │ │ │ │ │ ) 。 │ └─┴───┴───┴───────┴──┴────────────────┘ 附表五:扣案賄款 ┌─┬────┬───┐ │編│賄款金額│所有人│ │號│或扣案物│ │ │ │品名 │ │ ├─┼────┼───┤ │1 │500元 │蔡百川│ ├─┼────┼───┤ │2 │163500元│洪進生│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品 名│數 量│所有人│ │號│ │ │ 或 │ │ │ │ │持有人│ ├─┼─────────┼───┼───┤ │1 │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 │洪進生│ │ │序號:000000000000│ │ │ │ │342號、SIM卡號0981│ │ │ │ │189148號) │ │ │ ├─┼─────────┼───┼───┤ │2 │聘書 │1冊 │洪美慧│ ├─┼─────────┼───┼───┤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李宗貴│ │ │(卡號:00000000000│ │ │ │ │38387、帳號:20750│ │ │ │ │0000000號) │ │ │ ├─┼─────────┼───┼───┤ │4 │記載李宗貴電話及國│1張 │洪進生│ │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 │ │ │ │碼之便條紙 │ │ │ └─┴─────────┴───┴───┘ 附表七:扣案物 ┌─┬─────────┬───┬───┐ │編│品 名│數 量│所有人│ │號│ │ │ 或 │ │ │ │ │持有人│ ├─┼─────────┼───┼───┤ │1 │選民推薦名單 │1箱 │李宗富│ ├─┼─────────┼───┤ │ │2 │雜記紙 │2張 │ │ ├─┼─────────┼───┤ │ │3 │雜記紙 │1本 │ │ ├─┼─────────┼───┤ │ │4 │名冊(壹) │1本 │ │ ├─┼─────────┼───┤ │ │5 │名冊(貳) │1本 │ │ ├─┼─────────┼───┤ │ │6 │名冊(參) │1本 │ │ ├─┼─────────┼───┤ │ │7 │行程記事本 │1本 │ │ ├─┼─────────┼───┤ │ │8 │北區投開票所名稱及│1份 │ │ │ │地址一覽表 │ │ │ ├─┼─────────┼───┤ │ │9 │第15屆、第16屆得票│7張 │ │ │ │數分析表 │ │ │ ├─┼─────────┼───┼───┤ │10│楊淑萍郵局存摺 │1本 │楊淑萍│ ├─┼─────────┼───┼───┤ │11│李宗富結緣卡 │1本 │李宗富│ ├─┼─────────┼───┼───┤ │12│李朝仁所有助選相關│1本 │李朝仁│ │ │資料 │ │ │ ├─┼─────────┼───┤ │ │13│李朝仁記事本 │1本 │ │ ├─┼─────────┼───┤ │ │14│李朝仁拜訪選民名單│1本 │ │ │ │資料 │ │ │ ├─┼─────────┼───┼───┤ │15│李宜玲拜訪選民名單│1本 │李宜玲│ │ │資料 │ │ │ ├─┼─────────┼───┤ │ │16│李宜玲拜訪選民名單│1本 │ │ │ │資料 │ │ │ ├─┼─────────┼───┼───┤ │17│選民名單資料 │1本 │李宗富│ ├─┼─────────┼───┤ │ │18│選舉幹部名單資料 │1本 │ │ ├─┼─────────┼───┤ │ │19│選民名單資料 │1本 │ │ ├─┼─────────┼───┤ │ │20│選民名單資料 │1本 │ │ ├─┼─────────┼───┼───┤ │21│吳坤璉合作金庫存摺│1本 │吳坤璉│ ├─┼─────────┼───┼───┤ │22│台南市重興里里民資│1張 │李宗富│ │ │料 │ │ │ ├─┼─────────┼───┤ │ │23│李寶郎等6人聯絡資 │6張 │ │ │ │料 │ │ │ ├─┼─────────┼───┤ │ │24│林志豪等人聯絡資料│1張 │ │ ├─┼─────────┼───┤ │ │25│賴俊良等聯絡資料 │14張 │ │ ├─┼─────────┼───┤ │ │26│孫志豪等聯絡資料 │1本 │ │ ├─┼─────────┼───┤ │ │27│傳真資料 │1張 │ │ ├─┼─────────┼───┤ │ │28│競選支出紀錄 │5張 │ │ ├─┼─────────┼───┤ │ │29│市議員支持者資料 │1張 │ │ ├─┼─────────┼───┤ │ │30│推薦人名單 │1張 │ │ ├─┼─────────┼───┤ │ │31│里民聯絡資料 │9張 │ │ ├─┼─────────┼───┤ │ │32│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 │ │33│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 │ │34│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 │ │35│選民聯絡資料 │3張 │ │ ├─┼─────────┼───┤ │ │36│洪進生相關資料隨身│1個 │ │ │ │碟 │ │ │ ├─┼─────────┼───┤ │ │37│雜記資料 │1張 │ │ ├─┼─────────┼───┤ │ │38│投票通知單 │7張 │ │ ├─┼─────────┼───┤ │ │39│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 │ │40│筆記本資料 │1本 │ │ ├─┼─────────┼───┤ │ │41│李宗富筆記本 │1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