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展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2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孫展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展宇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參與由湯喬羽等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孫展宇再於107年12月18日,招募鄭益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負責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與鄭益青(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4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基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王素惠、羅玉如、黃志強等人(下稱王素惠等3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王素惠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法欄所示),再由孫展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益青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與鄭益青,由鄭益青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還孫展宇,孫展宇於收取提領金額10%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與湯喬羽,再自其取得之報酬中,交付提領金額3%與鄭益青為報酬。
二、案經王素惠、羅玉如、黃志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孫展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展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鄭益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見警卷1第2-13頁;警卷3第1-3頁;警卷4第1-8頁;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22434號卷第1-4頁;偵卷第10-12、114-118、134-139頁;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審理卷1第23-28、85-91、181-203、233-26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惠於警詢(見警卷1第18-2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如於警詢(見警卷3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見警卷4第24-26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王素惠部分)(見警卷1第17、21、28頁)、王素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1第24頁)、107年12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照片(見警卷3第5頁)、鄭益青107年12月18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4第13-22頁)、鄭益青107年12月2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96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莊志弘)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3第9頁)、羅玉如提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摺資料(見警卷3第10頁)、黃志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4第30-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黃志強部分)(見警卷4第32-35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簡怜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4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1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見警卷1第16頁)、鄭益青之身體與衣著特徵照片(見警卷1第45-46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莊志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3第12頁)、鄭益青107年12月24日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照片(見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22434號卷第9-15頁)、鄭益青107年12月26日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33123號卷第22-23頁)、林靖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第43頁)、潘玉娟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33123號卷第83-87頁)、簡怜俐所有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調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33123號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前揭規定於修正後改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3萬3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益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前後多次,分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素惠、黃志強,使其等前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鄭益青前後多次提領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復於收取鄭益青所交付提領之款項後,於收取提領金額10%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與湯喬羽等情,分別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前開洗錢行為之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可認為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3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6、21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未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素惠遭詐騙後,匯入潘玉娟帳戶內之15萬元,及由鄭益青持被告所交付潘玉娟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4次共10萬元,並將之交與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素惠遭詐騙後,匯入林靖茹帳戶內之15萬元,及由鄭益青持被告所交付林靖茹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等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5-186、196、202-204、21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該等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鄭益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3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3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駕駛車輛搭載車手(鄭益青)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素惠等3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又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王素惠等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至1,3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0-231頁),暨其品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5-25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王素惠等3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尚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9罪),而未定其應執行刑,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8、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等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再扣除其分配與鄭益青之提領金額之3%,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7%,故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30元(計算式:42萬9,000元〈即提領總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7%=3萬3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王素惠等3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鄭益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或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鄭益青持金融卡提領現款,再將領得之現款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取提領金額10%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與湯喬羽,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再於107年12月18日,邀鄭益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前揭條文,惟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起訴書記載在犯罪事實欄,已可認為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3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6、213頁〉)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與孫展鴻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湯喬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受湯喬羽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孫展鴻與孫展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等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4月15日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2、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於107年12月18日,招募鄭益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顯係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鄭益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原應就其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告訴人張燈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前開洗錢行為之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可認為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3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6、213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鄭益青、陳政嘉、蘇琨正、陳○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張燈城,致張燈城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超商店到店宅配方式寄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孫展宇、孫展鴻並轉交鄭益青、陳政嘉、陳○瑋,蘇琨正則負責搭載陳○瑋前往提款地點。鄭益青等人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每次可獲得之報酬為4人平分各次提領金額之10%,剩餘贓款則由孫展宇、孫展鴻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大奔」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提起公訴(提領車手陳政嘉、鄭益青部分),並於108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提領車手陳○瑋部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情,並於115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77-490頁)、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67、167-1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3-261頁)存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係於108年10月5日即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5日南檢錦禮108偵緝621字第108906358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在卷可參,就被告對告訴人張燈城所為部分,與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另案,屬同一案件(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合先敘明。經核本案與前開另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與鄭益青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同一告訴人張燈城施用詐術,致張燈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縱張燈城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不同,且提領之車手不盡相同,車手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同,然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應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本案起訴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自不得更為實體上裁判重複評價,被告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案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併辦意旨係認告訴人張燈城於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匯款166萬元5,000元至林益志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鄭益青於10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新市區、新化區及永康區各地提領上開款項,認與前揭與經起訴詐欺張燈城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揭被訴如附表三關於張燈城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鄭益青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素惠 107年12月 24日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予王素惠,冒用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局王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向王素惠詐稱王素惠之健保卡遭人盜用、帳戶內有槍械販毒集團匯款云云,指示王素惠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王素惠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臨櫃匯款5筆,共7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1筆15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15時1分許,匯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林靖茹帳戶;1筆15萬元,於107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潘玉娟帳戶。 一、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林靖茹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24日15時9分至15時1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交與孫展宇,孫展宇再交付報酬與鄭益青(起訴書誤載為鄭益青於107年12月25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中店、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麻中店,接續提領9萬元、6萬元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潘玉娟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26日12時14分至12時16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共提領10萬元交與孫展宇,孫展宇再交付報酬與鄭益青。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玉如 107年12月 20日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向羅玉如詐稱係羅玉如之朋友「秀萍」,向羅玉如借款,致羅玉如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莊志弘帳戶。 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莊志弘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21日13時56分38秒,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麻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3萬元交與孫展宇,孫展宇再交付報酬與鄭益青。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志強 107年12月18日、19日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向黃志強詐稱係黃志強之朋友「阿宗」,向黃志強借款,致黃志強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8日13時43分許及翌(19)日12時5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各20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簡怜俐帳戶。 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簡怜俐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18日14時30分57秒至37分17秒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內店,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共提領15萬元交與孫展宇,孫展宇再交付報酬與鄭益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孫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孫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孫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鄭益青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燈城 107年12月14日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予張燈城,冒用健保局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向張燈城詐稱張燈城冒領健保費並涉及洗錢,指示張燈城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張燈城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4日至20日間,臨櫃匯款24次共50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107年12月25日12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竹北光明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何廷威帳戶 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何廷威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25日14時14分9秒至15分26秒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官田鋼鐵公司警衛室左側之官田隆田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交予孫展宇,孫展宇交付報酬4千元予鄭益青 。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 1 張燈城 ⑴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遭騙後,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健保局官員,稱張燈城冒領保險費,並轉接假冒之警察機關,聲稱因張燈城涉案要求張燈城匯款,張燈城遭騙匯款至以下帳戶: ⑴莊方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⑵黃佳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嘉 107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 24分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 屏東縣○○鎮○○路00號 4萬元(提領2 萬元,共2筆) 鄭益青 107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24 分至同日上午 11時26分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10萬9,000元(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筆,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4筆及9,005元1筆,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瑋 108年1月2日10時50分至5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提領2次6萬元、1次2萬元、1次1萬元,共提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