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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建榮鄭彩鳳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進德
被告
劉䕒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律師(法扶)

      陳廷瑋律師(法扶)

      鄭猷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9月起,透過「劉貴忠」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隆仔」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0日早上,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後,即前往高雄市○○區待命,不知情之女友乙○○,因懷疑丙○○在外有女人,故堅持陪同南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即106年11月20日15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甲○○,先後假冒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林正義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張姓檢察官名義,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身分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裝於信封中,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前方之廢棄豬舍,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放置上開提款卡。再由「冰山」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丙○○前往拿取,丙○○與乙○○即自○○搭乘戴安沛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廢棄豬舍,由丙○○下車取得提款卡後,再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市區,丙○○為免其女友知情,乃指示乙○○前往同區○○興000-00號「○○超商○○店」,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提款以支付車資2千元。丙○○再單獨至○○區○○里000之0號「○○郵局」ATM,於同日17時34分至42分,以未經甲○○授權而輸入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土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次、1萬、2,000元(另有跨行提款費用每次5元,共計20元)得手、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共計8萬6,020元)得手。待返抵高鐵○○站○○門,丙○○隨即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與「隆仔」。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31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計程車司機戴安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暨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丙○○前往「○○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此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並非不同之犯罪,與起訴部分,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冰山」、「隆仔」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丙○○數次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罪。另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累犯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又因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執行案與上開⑮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28日,並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7年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上開⑮所示之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丙○○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丙○○前已有多次前科,甫於10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即又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且其擔任車手,持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領款,金額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男友丙○○,就丙○○前述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乙○○與丙○○、詐欺集團「冰山」、「隆仔」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涉有上述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證人丙○○(共同被告)、甲○○(告訴人)、戴安沛(計程車司機)之證述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依據。

貳、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事實被告乙○○對其與丙○○自台北南下高雄後,同搭戴安沛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臺南市○○區廢棄豬舍,丙○○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交付之上述提款卡與密碼後,嗣又同車前往臺南市○○區,丙○○先下車,單獨持甲○○上述提款卡,前往該區「○○郵局」,輸入甲○○提供之密碼,自甲○○上述銀行帳戶領取8萬6020元;乙○○則又搭該計程車前往該區之「○○超商○○店」,以其中國信託金融卡領取2000元支付車資,嗣該二人又同搭該計程車離開,嗣搭高鐵回台北,丙○○將領得之金錢交給「隆仔」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丙○○、甲○○及戴安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乙○○辯稱:其對丙○○當日係擔任車手領款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加入「隆仔」等人之犯罪集團,當日會陪同丙○○南下,係因其與丙○○為男女朋友,丙○○在該段期間常南下,其懷疑丙○○在外有女人,才堅持陪同。丙○○未告知其犯罪計畫,對其詢問均多所保留,僅言及係「向朋友拿錢」,並要其「不要管我的事」。丙○○拿提款卡時,係單獨行動,在提款機進行提款時,又故意將乙○○支開,要其至超商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故其對丙○○之犯行並不知情,自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給付計程車車資與陪同丙○○搭車應屬中性行為,並非對犯罪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故應於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

㈡乙○○對丙○○當日擔任車手領款乙節,應係知情。

1.證人丙○○雖證稱:當天搭高鐵南下,是跟乙○○說要去南部找朋友,沒說要去拿錢,乙○○懷疑我在外面有女人才跟我南下。當天10時到高雄後,搭計程車到達○○時約12時,約3時左右才又搭計程車離開○○,中間都在等候指示,我去拿提款卡所載的豬舍很偏僻,沒有門牌,我下去拿時,不確定乙○○有無注意到,因為她都在車上玩手機,但司機跟我說有人把東西放在紅磚瓦上這件事,乙○○應該知道,乙○○知道我從豬舍拿出一個紅包袋,但不知道袋子內裝什麼,因為我只有打開看,就收起來了,並沒有拿出來看,一路從臺北到高雄,再到○○,又到臺南,乙○○有問我原因,但我跟她說我自己之事情我會處理,叫她不要管,而且兇她,所以到豬舍時,乙○○沒再繼續問。拿到提款卡後,我叫司機載我們到比較熱鬧地點,到達後,我叫乙○○去超商領錢付車資,我就去郵局領款,還沒提款完,乙○○已付好車資,又坐計程車回來問我在做什麼,但我沒有告訴她我領了多少錢,我領完後,錢就直接放口袋,當天傍晚就轉交予上游,交錢時,乙○○都在外面,不知道我作何事。整個過程,乙○○只問我在做什麼,不知道她有無懷疑過我幫詐騙集團領錢,她應不知情云云。

2.惟查:

⑴被告乙○○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時知道丙○○為詐騙集團工作,因為丙○○做「冰山」這邊的車手後,好像與原本「寶礦力」那邊有爭執,精神狀況很差,所以,陪他去,只知道是要去撿包或提款,但我沒接近提款機,雖有問丙○○,但當時不知車手這名詞,以為寶礦力是他朋友,如果幫忙去跑這些小工,會從我們拿回的現金給回饋,其不知情云云(偵卷109、111頁;原審卷259頁)。參酌丙○○大費周章遠從臺北南下,耗費一整天待命,事先又無明確目的地,全依指示從一個地點轉換到另一個地點,且乙○○前已知悉丙○○為詐騙集團工作,應可認知丙○○當時係擔任車手工作。故乙○○否認知情,及丙○○證述乙○○不知情,應不可採。乙○○應知丙○○當日係擔任車手。

㈢審酌上述不爭事實、乙○○辯解及本院認定乙○○對丙○○當日係擔任車手領款乙事應係知情等情節,本件乙○○是否構成犯罪,其應審酌者乙○○是否與丙○○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丙○○犯罪之故意與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與丙○○共犯加重詐欺罪所憑之前述證據觀之,就主觀犯意部分,乙○○並非為與丙○○共同擔任車手而南下,而係因見丙○○精神不佳與懷疑丙○○在外有女人而堅持陪同南下,故不能僅以陪同丙○○南下,即認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乙○○雖有提領其帳戶現金支付計程車資之行為,但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絡、指示司機戴安沛開往何處、進去豬舍拿取告訴人甲○○所放置之提款卡、持甲○○之提款卡領款、保管提領之贓款及將贓款交予上游者等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由丙○○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乙○○曾為該些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乙○○因此獲有利益係基於為自己獲利,或實際上與丙○○同獲不法報酬或與共同花用丙○○所獲之不法報酬。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乙○○與丙○○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按刑法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尚難論以幫助犯。而刑法之「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幫助故意之判斷亦同。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因丙○○要求至上述「○○超商○○店」,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千元,給付車資予計程車司機戴安沛,已如前述。惟就何以要求乙○○先單獨坐計程車領款付車資,丙○○一再證稱:目的是為不讓乙○○知道其去領款,所以要乙○○去領錢付車資,自己單獨去郵局領款等語。參酌證人戴安沛證稱:車上我發現那位男子持有3支電話,在車上一直用電話跟他老闆講話,說他正要趕去○○,我另外用後照鏡看見他還刻意要他女朋友戴口罩及帽子,像怕他女友被認出來,那位男子要下車提款時,還交代我開車載他女朋友到○○郵局往前一點的○○超商,說他女朋友要去超商用提款機領車錢給我,我載他女朋友領完錢後,回到○○郵局,發現那位男子一直在郵局領錢,他女朋友還有下車去跟那位男子說話,男子領完錢上車後,本來他們還有叫我繼續載,但我說我已經沒空,就把他們兩人放在○○交流道前的○○超商,請他們叫超商幫他們叫55688計程車等語(警卷12頁),可見丙○○自己在計程車上,並未刻意戴口罩、帽子,以避免他人發現,反而刻意幫乙○○戴帽子、口罩,且在其提款時,刻意讓乙○○不在提款現場,丙○○所述其要乙○○先單獨坐車至超商領款付車資,自己先下車,單獨領款,目的在支開乙○○,避免其受牽連乙節,應有所據。

㈡就上述郵局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詐欺提款熱點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觀之(警卷17-19、48頁),丙○○於上述郵局提款機提款時,頭戴棒球帽,並戴口罩,僅露出眼睛;乙○○於○○超商內提款時,則未戴帽子及口罩,臉部未做任何遮掩,可清楚看清其臉部特徵,故丙○○在提款時,顯有意避免自己臉部特徵為提款機監視器所錄得,而乙○○似無此顧慮。若乙○○確有認知其領款給付車資係為幫助丙○○遂行加重詐欺犯罪,則乙○○應知行為違法,當不致在無監視器錄影之計程車上,由丙○○為其戴上之帽子與口罩,反在有監視器錄影之提款機,領取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時,取下帽子與口罩,而讓監視器可清楚拍下其臉部特徵,故乙○○所辯其領款給付車資係因丙○○要求,並非出於幫助丙○○犯罪之意,當有所據。且在上述郵局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其中一張(警卷18頁)顯示丙○○在自動櫃員機前,轉身以手指著當時走近櫃員機之乙○○,對此畫面,丙○○證稱:我拿卡片叫乙○○到超商去領錢,就是為了支開她,該張照片是我不知道她又坐同一台計程車過來,問我好了沒,我揮手要她離開等語(本院卷383頁),可見丙○○確有不願乙○○捲入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意,故其要乙○○至超商領取計程車資,應係為支開乙○○,並非要乙○○以支付車資方式幫助其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此益徵乙○○所辯,應可採信。

㈢乙○○與丙○○一同搭乘戴安沛所駕駛之計程車,自高雄高鐵站,一路往○○、○○、佳里等處行駛,此雖係丙○○完成其車手領款行為之一部分。然支付車資,本即為搭乘該計程車之對價,乙○○無從以該行為本身認知其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乙○○本身亦為乘客,本即有支付車資義務,因此,不能逕以乙○○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即認屬幫助丙○○遂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知悉丙○○當時係擔任車手領款,然而,本件丙○○所述其係刻意支開乙○○,方要其至超商領款給付車資,並非要乙○○幫助其遂行犯罪等情,非無所據。因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乙○○有與丙○○共犯加重詐欺,或幫助丙○○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乙○○部分,認其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丙○○上述犯行應有累犯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應有未當;⑵原審理由欄論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冰山」、「隆仔」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8條,亦有未當;⑶被告乙○○就丙○○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幫助犯行,均因犯罪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原審認乙○○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稱丙○○、乙○○分別均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亦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乙○○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未對丙○○、乙○○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應有違誤。惟查:

㈠本院既認乙○○不構成加重詐欺之共犯或幫助犯而為無罪判決,自不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檢察官就乙○○之上訴意旨應不可採。

㈡丙○○於106年9月間起加入綽號「冰山」、「隆仔」及其他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集團成員指示,拿取甲○○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後,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所犯法條項下,概無丙○○兼涉參與犯罪組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若何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洗錢記載與條文引用,原審審理時亦僅舉證論告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事實與罪名,未及於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犯罪。原審依法調查全案證據及辯論意旨斟酌取捨,認定丙○○加重詐欺犯行得為嚴格證明而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別無其他立證,徒以完全相同之證據,上訴指摘原審有疏未以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組織罪及與洗錢罪加以論罪之違誤,難認已盡提出積極證據並予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之心證。從而,該等未據起訴之潛在性事實(參與組織、洗錢),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顯在性事實(幫助詐欺),依審理結果既無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即無從因此亦具顯在作用,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擴張審理範圍,原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或不當,故本件檢察官前開就丙○○部分之上訴意旨,應不可採。(另丙○○於106年於106年9月間起加入綽號「冰山」、「隆仔」及其他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其參與該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並與其106年9月25日所犯擔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帳戶內金錢,造成告訴人損失達8萬6千餘元,迄今未為賠償,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嚴重傷及社會信任關係,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資源回收及保全工作,與胞姐同住,共同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雖認丙○○已獲取此次擔任車手之2千元報酬,然此為丙○○供稱:「隆仔」說要等公司盤點後,再一起將2千元報酬給我,否認已收到該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有從其他共犯或從收取之贓款中獲取不法利得,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乏憑據,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認定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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