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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重毅
即被告
陳慧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聖彥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麗宸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李木加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91 號、第1182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黃文斌、莊聖彥、朱麗宸部分,均撤銷。

吳重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莊聖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朱麗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李木加無罪部分)。

事實

一、王龍翔(另案通緝中)係○○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民國104 年7 月起至案發止),○○公司之組織架構如下:㈠吳重毅為○○公司執行長(104 年8 月起至案發止),㈡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為○○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 年8 月起至案發止),㈢陳建勲為○○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㈣莊聖彥為○○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 年8 月起至案發止),㈤朱麗宸為○○公司業務經理(104 年11月9 日起至案發止),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㈥陳慧蓁為○○公司財務長(105 年2 月底起至案發止,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㈦韋賀鈞為○○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月24日止,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㈧A○○(化名楊秦榮)則係○○公司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104 年7 月起至104 年年底止,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㈨陳世偉係○○公司臺北籌備處之講師(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止,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龍翔、A○○、陳世偉並為○○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詳後述)原始概念設計者,且以上均為○○公司主要成員,負責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經營管理公司事務,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收受投資。

二、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朱麗宸、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A○○及陳世偉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虛偽、詐欺行為,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自104 年7 月起,以○○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㈠○○投資篇:

⒈利息: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的利息,1 年期滿可領2 萬4,000 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每月利息以6%計算,投資300 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

⒉紅利:投資人第2 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第1 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 年之半年期滿,領取第1 年投入金額50% 之紅利。

㈡○○經營篇:

⒈經營者:A 投資人拉攏下線B ,A 升級為第1 代經營者,可領取下線B 每月利息20% 之獎金,若該下線B 也成為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 ,則在A 經營者體系下,A 升級為第3 代經營者,B 升級為第2 代經營者,若下線C 持續招攬下線,投資人就會逐層升級。

⒉代數:若A 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只有1 至2 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 代。若A 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3至5 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 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6 至8 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 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9 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

⒊獎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 至5 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 之金額、6 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 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5%之金額。期間或向不特定民眾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 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云云;或佯稱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 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云云;或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云云,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即「○○投資篇」及「○○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等人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予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王龍翔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共計3 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億775 萬元),其中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朱麗宸、莊聖彥參與上開行為期間,以○○公司名義所吸收之資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E○○、吳重毅、寅○○、宙○○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辰○○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正本雖於108 年6月6 日送達被告黃文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黃文斌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黃文斌之姪女劉妤婕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原審卷八第115 頁)可證。惟查,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門牌號碼,雖僅供一棟透天厝使用,然其內部隔間分成兩邊,內部有走道互通,並分設2 個戶籍,一戶籍為被告黃文斌、父黃振川、母黃林阿庸、配偶宇○○等人所設籍,另一戶籍為黃淑滿(被告黃文斌之妹)、劉妤婷、劉妤柔(上2 人為黃淑滿之女)、韋翔皓(寄居)等人所設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83-85 頁)、戶籍謄本2 份及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453- 459頁)在卷可按。而劉妤婕(黃淑滿之女,即被告黃文斌之姪女)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卷二第4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本院卷二第77頁)可考。由此可知,收受人劉妤婕與被告黃文斌並非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人,僅偶而返回母親黃淑滿住處。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收受人劉妤婕即非屬被告黃文斌之「同居人」,尚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送達,仍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而被告黃文斌自陳係於108 年6 月11日始實際取得判決正本(本院卷一第467 頁)。據上而論,被告黃文斌雖遲至108 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被告黃文斌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本院卷一第113 頁)足憑,然依被告黃文斌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並未逾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從而,被告黃文斌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7-22 頁、本院卷四第115-11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被告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吳重毅、陳慧敏為同居人關係),被告陳建勲係顧問部長兼講師(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被告莊聖彥係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 年8 月起至案發止),被告朱麗宸係業務經理(104 年11月9 日起至案發止),並引薦被告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又同案被告陳慧蓁係財務長,同案被告韋賀鈞係顧問副理兼講師,同案被告A○○(化名楊秦榮)則係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同案被告陳世偉係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⒉○○公司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投資篇」及「○○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

⒊期間或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 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宣稱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 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佯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

⒋如附表二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吳重毅等人分別與各投資人簽訂「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予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⒌王龍翔以○○公司名義及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共計3 億785 萬元。

㈡證據:

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於本院109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上情(本院卷三第30-33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偵卷十一第145-148 頁、原審卷六第52-61 頁)、陳世偉(偵卷十一第130-133 頁)、陳慧蓁(偵卷三第2-13頁、偵卷九第74-76 頁、偵卷十一第172-175 頁)、韋賀鈞(偵卷九第227-229 之1 頁、偵卷十一第48-51 頁、原審卷三第194-208 頁)之證詞。

⒊證人即○○公司會計丙○○(偵卷九第214-217 頁、偵卷十一第182-183 頁)、C○○(原審卷四第71-80 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偵卷九第262-265 頁)之證詞。

⒋證人即投資者①黃○○○(偵卷十第16-20 頁、原審卷三第151-156 頁)、②B○○(偵卷十第22-23 、29-32 頁)、③I○○(偵卷十第34-35 、44-45 頁、原審卷四第85-91頁)、④壬○○《原名周幸慧》(偵卷十第2-3 、8-10頁、原審卷四第5-11頁)、⑤宙○○(偵卷十第47-48 、57-58頁)、⑥酉○○(偵卷十第60-61 、73-74 頁、原審卷四第11-17 頁)、⑦申○○(偵卷十第76-77 、84-85 頁)、⑧亥○○(偵卷十第87-88 、95-96 頁)、⑨J○○(偵卷十第99-100、109-110 頁)、⑩卯○○(偵卷十第112-113 、117-118 頁、原審卷四第18-25 頁)、⑪乙○○(偵卷十第120-121 、124-125 頁)、⑫許迪超(偵卷十第127-129 、132-134 頁)、⑬D○○(偵卷十第136-137 、152-153 頁)、⑭甲○○(偵卷十第155-156 、165-166 頁)、⑮地○○(偵卷十第168-169 、174-175 頁)、⑯G○○(偵卷十第177-178 、185-187 頁、原審卷三第114-119 頁)、⑰辛○○(偵卷十一第235 頁)、⑱寅○○(偵卷四第3-4 、16-18 頁、偵卷十一第237-238 頁)、⑲子○○(偵卷十一第240-241 頁)、⑳F○○(偵卷十一第243-244 頁)、㉑午○○(偵卷十一第101-102 、109-113 頁)、㉒巳○○(偵卷十一第115-118 頁)、㉓癸○○(偵卷二第48-51 、58-60 頁、偵卷十一第83-87 、247-248 頁)、㉔王義明(原審卷三卷第157-161 頁)、㉕劉秀萍(原審卷三第162-166 頁)、㉖顏美瑛(原審卷四第25-30 頁)、㉗莊李秀琴(偵卷十四第11-12 、72頁)、㉘陳建聖(偵卷九第256-258 頁)、㉙E○○(偵卷五第69-73 頁)、㉚辛○○(偵卷十一第235 頁)、㉛庚○○(原審卷七第155 頁)、㉜丑○○(原審卷七第156 頁)、㉝H○○(原審卷七第157 頁)之證詞。

⒌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偵卷十二第73-76 、77-79 、89-91 、94-96 頁)、②陳慧蓁於105 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 年6 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 至9 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1 份(偵卷三第16-31 頁)、③韋賀鈞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1 份及106 年3 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2 張及隨身碟1 個(偵卷九第241-255 頁、偵卷十一第206 頁)、④證人丙○○於106 年2 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 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1 份、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1 份及商業本票2 紙(偵卷九第225-226頁、偵卷十二第35-41 頁)、⑤○○公司「○○投資篇」、「○○經營篇」文宣1 份(他卷第143-145 、254-255 頁、偵卷十二第9-10頁)、⑥告訴人E○○、寅○○、證人黃○○○、周幸慧、宙○○、酉○○、J○○、卯○○、乙○○、許迪超、地○○、G○○、午○○提出之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偵卷四第5 、7- 8頁、偵卷五第11-14 頁、偵卷十第4- 7、14-15 、49-56 、62-72 、101-108 、114-116 、122-123 、130-131 、170-173 、179-184 頁)、⑦B○○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商業本票10紙、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1 份及商業本票2 紙(偵卷十第24-28 頁)、⑧I○○提出之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3 份之翻拍照片、商業本票8 紙之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2 紙(偵卷十第36-43 頁)、⑨申○○、亥○○、D○○、午○○提出之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卷十第78-83 、90-94 、138-151 頁、偵卷十一第103-108 頁)、⑩甲○○提出之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2 份、商業本票4 紙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偵卷十第157-163 頁)、⑪○○公司105 年7 月30日及105 年8 月18日會員通告各1 份(偵卷二第56- 57頁)、⑫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資明細表1 份(偵卷十二第42-46 頁)、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 號函、106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卷十二第13-18 頁)、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106 年1月12日上○○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卷十二第19-23 頁)、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卷十二第24-26 頁)、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卷十二第27-30 頁)、⑰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卷二第6-22之1 頁、100-102 頁、偵卷九第230-234 頁)、⑱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 份(偵卷二第133-137 頁)、⑲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94、96頁)、⑳○○公司會員E○○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1 份(偵卷十一第256-258 頁)、㉑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1 冊(內含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2 份及商業本票16紙,受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1 份(他卷第177-179 頁、偵卷三第49-57 、64-65 頁)、㉒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理)、卯○○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表及結算單影本各1 份(他卷第165-166 、171-173 、175-176 、181-183 、237 、244-253頁、偵卷三第58、61-63 、66-67 頁)、㉓陳世偉提出之○○公司○○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卷十一第134-144 頁)、㉔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1 份、○○會員感恩禮簽收表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 年2 月3 日提出之隨身碟內列印資料,偵卷九第177 之10- 177 之16、237-240頁)、㉕○○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各1 紙(偵卷十三第1 頁)、㉖D○○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4 張(他卷第13至17頁)、㉗王龍翔開立之本票10張(他卷第19-21 、79-83 、285 頁)、㉘○○公司會員000000-000000 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 頁)、㉙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 頁)、㉚○○公司保本協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 、147-163 頁)、㉛○○公司會員通告(他卷第167 、169 頁)、㉜○○公司2016-06至2016-10 本月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 、237 、239-243頁)、㉝D○○之匯款單1 份(原審卷七第291-295 頁)、㉞莊聖彥、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0日匯款單各1 份(偵卷十八第25-33 、57、109-111 、175-177 頁、偵卷十六第6-14、21-73 、93-97 、108-113 、117-133 頁、偵卷十七第130-132 頁)、㉟E○○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十七第3-9 頁)、E○○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 份(偵卷十五第14頁)、㊱E○○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癸○○與E○○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十六第18-24 頁)、㊲E○○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1 份(偵卷十六第25-29 頁)、㊳○○○○公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1 份(偵卷十六第103-109 )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前開不爭執事項,應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屬真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勲、莊聖彥(偵卷九第89-91頁、偵卷十一第178-180頁、偵卷二第39-41 、141-143 頁、原審卷三第52頁、本院卷四第150 、156 、157 頁)供認不諱,復有如上之證據可資憑佐,是被告陳建勲、莊聖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勲、莊聖彥上開加重非法吸金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之辯解:訊據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均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等犯行:

㈠被告吳重毅辯稱:我雖為○○公司執行長,但仍受董事長王龍翔指揮,○○公司相關決策無法自行決定,且在○○公司內僅單純領薪水,並未介紹他人投資加入而非法吸金,亦未領有任何紅利云云。

㈡被告陳慧敏辯稱:我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因認投資○○公司有利可圖,且相信王龍翔規劃的前景,才會招攬他人加入,並無非法吸金及詐欺云云。

㈢辯護人為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辯護稱:本件「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雖稱「保本」,但投資對象是澳門賭場的賭博行為,賭博本就有輸贏,投資人應該知道本件投資是存有風險,不是穩賺不賠的,故與吸收資金後固定給予高額利息不同,而與銀行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有差距。復次,本件係王龍翔將所有投資人投資款項取走,並經洗錢後捲款而逃,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才會組成自救會,召集相關投資人去告王龍翔,籌組自救會並非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為了自己脫罪。又被告吳重毅曾在軟體公司上班,應A○○之請求為○○公司建置系統軟體,並暫時擔任執行長一職,期間依王龍翔指示,完成○○公司處理軟體系統之建置、保全系統設置、籌辦年度精緻旅遊、辦公室位置及相關設置及新進會員澳門考察之旅等代辦事項,而於完成相關工作後即於105 年6 月1 日請辭,故被告吳重毅僅係依王龍翔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實際上並無決定權限,亦未負責○○公司之經營,只是人頭執行長,且無為業務招攬行為或介紹會員投資,亦未領取任何分紅;被告陳慧敏雖有招攬親朋好友之業務上行為,但被告陳慧敏本身投資了1,700 多萬元,損失甚鉅,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或領取公司任何薪資、費用,非居於核心地位,故本件應歸責者為王龍翔,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所為與銀行法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有未符。另以被告吳重毅之參與程度,不應該有9,000 多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慧敏係因投資○○公司之利息等,而有1,000 多萬元之獲利,但該等獲利已全數再投資○○公司,實際上被告陳慧敏完全沒有犯罪所得云云。

㈣被告朱麗宸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者,因認投資○○公司利潤可觀,才會介紹他人投資,雖掛名業務經理,但對○○公司業務並未參與,亦無決策權,僅是單純在○○公司內泡茶聊天,我也是投資受害人,並不知道○○公司沒有實際投資澳門博奕事業,故無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朱麗宸辯護稱:被告朱麗宸僅是掛名為業務經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執行業務,非為○○公司之經營者,且未領取薪資,在公司也無固定辦公室或座位,只是在公司內泡茶、聊天、接待客人,未實際從事對大眾為招攬行為。復次,被告朱麗宸係遭吳重毅、陳慧敏欺騙,與其他投資人一樣相信吳重毅、陳慧敏所述王龍翔人脈、財力及相關產業,因而投資相當之金額,甚至於○○公司倒閉前一個月,即於105 年9 月間再投資100 萬元,可見被告朱麗宸對於○○公司的經營、運作模式並不清楚,且依○○公司獎金發放明細,除投資人依投資金額可領取之投資獎金、對等獎金外,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可領得獎金分別為:吳重毅執行長5.5%、陳慧敏副總1.5%、莊聖彥副總1.5%、陳建勲顧問說明業績達成費0.3%等,而無被告朱麗宸因掛名業務經理給付任何獎金,益證被告朱麗宸僅是掛名,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又業務經理的名片是被告陳慧敏在使用,被告朱麗宸從未使用過該名片,且被告朱麗宸並不知○○公司是如何計算、運作,錢都是由王龍翔或陳慧敏、吳重毅經手,完全與被告朱麗宸無關。再者,依○○公司本身投資的制度,分為○○投資篇及○○經營篇,○○投資篇是投資者自己投資之後領取投資獎金,○○經營篇則是鼓勵投資者去找親朋好友進來投資,再給予對應的獎金,故依此制度內容,○○公司並無設計專門的業務專員、業務人員以為招攬投資之必要,當然也不需要有業務經理的設置。被告朱麗宸僅偶有提及自身投資經驗,實際未有從事對大眾進行招攬之行為,並無擔任○○公司經營者的角色,亦未與任何人有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問題,請給予無罪諭知云云。

四、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均有參與○○公司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運作,且於參與○○公司運作期間,彼此間及與王龍翔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㈠被告吳重毅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你擔任○○公司執行長期間,有無負責記錄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利息等資料?)有的,105 年1 月至3 月底,我有依王龍翔提供的支付會員利息的匯款單製成EXCEL ,並存在公司給我的個人電腦裡面,後來我有將該些資料提供給資訊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的會員系統《會員基本資料、投資款及發放利息等資料》,4 月開始會員系統正式運作後,我就不再協助記錄會員利息資料,而由財務長陳慧蓁接手管理」、「我104 年8 月是○○公司的會員,104 年9 月王龍翔、A○○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 年6 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你擔任○○公司執行長期間,有無負責記錄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利息等業務?)我有記錄王龍翔匯利息給會員的紀錄,是王龍翔將匯款單給我。我沒有發放利息給會員」、「(○○公司的電腦網站是否是你主導架構的?)是,因為我本來就是被叫去做這個事情的,我是叫網路公司來架設」、「(○○公司的會員組織架構,你清楚嗎?)有印象,但是不看電腦記不起來,資料都在電腦裡面,因為王龍翔、A○○叫我去把電腦架構起來,我就去做這件事情」、「(○○公司裡面的監視系統是否也是你協助處理的?)我請警安保全公司來處理的」、「(該軟體設計工程師到本署證稱,他所設計之○○公司軟體參數等資料,都是你所提供,並跟他說的?)應該講說,一開始我也不懂,我請該工程師到臺北市重慶南路並與陳世偉見面,我請陳世偉跟工程師說如何設計,後來陳世偉找不到人,後來由我跟工程師說如何設計」、「(○○公司的工程師證稱,後來球如何跑、如何分紅的參數等資料都是問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公司的諸多投資人表示,他們會對○○公司的投資澳門賭場○○等事業,及每月的紅利如何分配,有部分人證稱,他們從不知道到清楚並投資,都經由你的說明?)我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我有做此事,我於105 年就沒有講課,我只有站台而已」、「(陳建勲供稱,他說他什麼都不懂,他是經由你才了解○○公司的澳門賭場○○運作情況,並說你拿出英屬某群島核發賭場執照給他看,你又跟他說澳門賭場○○年獲利是9 至14倍的利潤?)陳建勲說的執照,應該是他看到○○公司掛在牆上的境外執照,我有跟他說明過,至於澳門賭場○○9 至14倍的獲利,是陳世偉講給我聽後,我再轉述給陳建勲聽」、「(韋賀鈞說他講的內容都是你跟他講的?)有」(偵卷二第66、73-74 頁、偵卷九第104 、105 頁、偵卷十一第25-26 、281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吳重毅係負責統籌○○公司內部之相關事務,包括:

⒈依王龍翔、A○○、陳世偉所提出○○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之原始概念,設計並建置電腦網站、會員組織架構、會員投資款項及應發放之利息、如何分紅及獎金等電腦軟體系統。⒉裝設○○公司之監視系統。⒊依上開會員組織及會計系統軟體,據以記錄、計算各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及應發放之利息等會計事務,直至105 年4 月間始交由陳慧蓁承接辦理。⒋於104 年10、11月間,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講授投資○○公司相關內容,且教導○○公司講師陳建勲、韋賀鈞關於○○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之講授內容等事務,均堪認定。

㈡復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為○○公司執行長、南區業務副總經理,有從事非法吸金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⒈被告吳重毅負責建置○○公司會員組織系統(含基本資料、投資款、利息、紅利及獎金)、會計系統等電腦軟體資訊及網站,且負責處理會計財務事務:

⑴證人即設計○○公司網站軟體業者曾奎富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於104 年10、11月間,吳重毅表示欲架設○○公司的網站軟體,並該網站需有一個介面,可供會計人員輸入加入之會員、每位會員放球數、每個球多少錢、每月可獲得多少利息等資料,相關參數及規則都是吳重毅提供的。通常是我先與吳重毅講好工作內容後,吳重毅再知會王龍翔,就我認知,○○公司電腦參數是吳重毅最瞭解,關於會員匯款資料、投資的球數及金錢等,是吳重毅與財務長陳慧蓁最瞭解(偵卷九第115-120 頁、原審卷三第167-168 頁)等語。

⑵證人(財務長)陳慧蓁於偵查時證述:我在○○公司負責處理會計資料,公司的資料放在雲端,可以看到共享資料的除了會計人員(我、丙○○及C○○)外,就只有王龍翔及吳重毅,相關資料吳重毅比我更清楚。○○公司所架設的網站是吳重毅請電腦公司的人裝設的。吳重毅於105 年3 月間開始教我會計記帳,他教我將所有資料逐筆輸入後,抓總帳的資料,並輸入會員資料,及查核有無少給會員紅利。吳重毅大部分負責○○公司內部的事情,包括教育訓練、財務、硬體保全及監視,雖然我是財務長,但還是要經過吳重毅審核,再由吳重毅回報給王龍翔,對外事務則是陳慧敏較資深(偵卷九第74-75 頁、偵卷十一第173 、175 頁)等語。

⑶證人(會計)C○○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5 年4 月間進入○○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是坐櫃臺,後來是吳重毅把我調去做會計工作,○○公司電腦資料關於會員名冊、包含紅利及利息發放,都是吳重毅負責處理的,也都是吳重毅交給我輸入的,而王龍翔也曾經拿過會員的資料給我輸入過(原審卷四第71-80 頁)等語。

⑷證人(會計)丙○○於偵查時證陳:因設計○○公司財會系統是執行長吳重毅,所以吳重毅有權決定規則,且至105 年9 月20日止之日報表(即每月領匯款登入明細),財務長陳慧蓁有交代每星期至少要寄1 次的更新檔給執行長吳重毅(偵卷十一第42、182 頁)等語。

⑸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偵查時證述:公司每月分配利息、相關的錢及下線怎麼排,起初都由吳重毅負責計算、處理,後期改由陳慧蓁處理。○○公司發放利息、紅利及獎金,可以直接找吳重毅領現金。吳重毅、陳慧敏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都十分清楚(偵卷三第69、70、72、73頁)等語。

⑹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吳重毅確有負責建構○○公司會員組織系統、會計財務系統等電腦軟體,且統籌○○公司之會計財務資料,亦即全盤了解○○公司收入資金,只有來自於各會員之投資款項,而無其他收入來源。換言之,被告吳重毅就其職掌業務範圍,應明確瞭解、知悉,發給各會員之利息、紅利或獎金,均係來自會員之投資金額,○○公司並無其他資金或投資利潤之收入。以上,足見被告吳重毅不僅建立了○○公司整個吸金制度組織運作模式,且參與○○公司核心財務事務,亦對於○○公司資金運用相關事宜,甚為明瞭。

⒉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為○○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制度之實際執行者(即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且就○○公司之人事任用有實際決定權: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當初我與陳世偉協助王龍翔提出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規劃內容,經評估後我覺得並無能力支付這麼多紅利,但吳重毅表示這個制度不能改,改了就沒有業績,後來王龍翔要在臺灣發展這個制度,而我跟陳世偉一直以為要在境外做,因為在臺灣做有法律問題,所以覺得王龍翔沒有誠信就退出了。我、王龍翔、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曾去中國考察,○○公司的「○○投資篇」及「○○經營篇」是我、陳世偉、吳重毅、陳慧敏及王龍翔討論出來的,而整個盤都是吳重毅及陳慧敏在操作,否則為何吳重毅當執行長,他跟陳慧敏又是夫妻關係。○○公司臺南總公司是在104 年10月間開幕(偵卷十一第145-146 頁、原審卷四第95頁)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偉於偵查時證陳:吳重毅是A○○介紹我認識的,第一次是在臺北見面,當時吳重毅、陳慧敏夫妻上來跟我們吃飯,我跟吳重毅提○○公司在澳門做賭場的博奕○○,吳重毅當時說投資方案是由我修正的,要求我再跟他說明一下,我確實有跟吳重毅介紹○○公司的狀況。吳重毅於104 年8 月間就接手處理投資案的相關事務(偵卷十一第132-133 頁)等語。再參以被告莊聖彥於本院時供陳:當初我是認識吳重毅、陳慧敏才加入投資,並加入○○公司(本院卷二第12頁)等語,而被告莊聖彥係於104 年8 月間即加入○○公司,已如前述。經核證人A○○、陳世偉上開證詞及被告莊聖彥之供述,可知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於○○公司籌備時,早已與王龍翔、A○○、陳世偉共同討論「○○投資篇」及「○○經營篇」如何執行之問題,並於104 年8 月間邀集莊聖彥投資,是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於104 年8 月間起,即已參與本件吸金集團之運作甚明。

⑵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顧問部長兼講師的工作,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面試我的,薪水是向吳重毅領的。我進入○○公司前,都是吳重毅擔任講師,我是根據王龍翔及吳重毅提供的資料對客戶說明,並由吳重毅跟我講解○○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的內容。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都說投資人的資金都會投入澳門,一開始都是由我們先對客戶說明,如果客戶仍然有疑慮,就會讓吳重毅出來協助,吳重毅都是等最後關頭再出來加強客戶信心投資(偵卷九第92-96 頁、原審卷五第253-254 頁)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間投資○○公司,而於104 年12月間陳慧敏叫我擔任業務經理,陳慧敏告訴我王龍翔已經投資澳門○○12年了,這麼會賺錢不用擔心,我才加入的。吳重毅及陳慧敏都會介紹王龍翔是○○公司董事長,每月每人可獲利多少獎金都是吳重毅在計算,我們領錢也是跟他領,後期則交由陳慧蓁處理。韋賀鈞是陳慧敏面試跟初審,之後吳重毅再來複審就通過了,王龍翔根本都聽他們的(偵卷三第72-73 頁、原審卷三第216-217 頁)等語。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於105 年8月開始擔任○○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主要是說明○○公司的投資方案。吳重毅曾說王龍翔家族產業很多,是富二代,因為吳重毅、陳慧敏給我的感覺不錯,我才會相信王龍翔。那時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他們都覺得我形象不錯,可以到○○公司上班分享經驗,陳慧敏跟我說我有投資了,吳重毅是說未來公司會發展很多事業,要借助我的才能幫忙,所以我就到○○公司上班。真正讓我在○○公司任職講師的是吳重毅及陳慧敏。我講授內容是將從吳重毅、陳慧敏聽到的內容,加上吳重毅交給我陳世偉講師的錄音(偵卷十一第45-46 、48-49 頁、原審卷三第201 、206 頁)等語。

⑸證人丙○○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由執行長吳重毅面試,並當面告知我可以到○○公司上班(偵卷九第214 頁)等語。

⑹據上可知,被告吳重毅、陳慧敏係除王龍翔、A○○、陳世偉等原始概念設計者外,第一手且最為瞭解○○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之人。復由被告吳重毅設計並建置「○○投資篇」及「○○經營篇」之相關電腦軟體系統,已如前述,且由被告陳慧敏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公司(詳後述),可知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為上開制度之實際執行者。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面試陳建勲,及遊說韋賀鈞,分別進入○○公司擔任講師一職,並由被告陳慧敏力邀朱麗宸擔任業務經理,且被告吳重毅將C○○自櫃台人員調往會計部門,及面試錄取丙○○擔任會計等情,足認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掌握○○公司之人事決定任用權限。再者,被告吳重毅於105 年1 月前,兼任○○公司講師一職,嗣改任內部教育訓練,教導○○公司講師陳建勲、韋賀鈞如何講授關於○○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之內容。從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確有參與○○公司之內部營運,且為○○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制度之實際執行者,又就○○公司內部人事有決定之權限,應可認定。

⒊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負責○○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

⑴證人(投資者)巳○○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跟我接觸的有陳建勲、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他們都有說○○公司打算在澎湖買地開賭場,在澳門也有設點,前景看好(偵卷十一第117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黃○○○於原審時證稱:我到○○公司時,是吳重毅、陳慧敏及王龍翔他們一直鼓吹,吳重毅及陳慧敏跟我說合單金額愈多紅利就愈多,所以我才會跟李木加合單投資。我聽過吳重毅、陳慧敏及陳建勲開過說明會,是陳慧敏跟我說有人要投資2,000 萬元,叫我們動作要快一點,因為○○公司已經在澳門申請設立公司,我才會又加碼投資1,000 萬元(原審卷三第151-155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G○○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是經由莊聖彥的介紹知道○○公司,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及莊聖彥他們都說王龍翔的事業很大,吳重毅並表示○○公司打算在澎湖蓋賭場(偵卷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三第114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辛○○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幾個朋友要加入投資○○公司,當時是陳慧敏介紹的,她說○○公司在澳門做賭場,很穩、沒問題(偵卷十一第235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I○○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慧敏,104 年8 、9 月間,吳重毅跟陳慧敏表示○○公司經營穩定要擴大營業,開放民眾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表示○○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是臺南望族,投資○○公司隔月可取得投資金額13% 、14% 的利息、第1 年到期後可取回投資本金金額100%,所以我自己連同妹妹顏美瑛、我妹男友卯○○及我前男友許迪超就投資○○公司。吳重毅及陳慧敏塑造出○○公司後面還有一個董事會在運作,我們領錢開始不順利時,要求見董事會及老董事長,吳重毅表示我們不可能隨便見到,除了吳重毅外,陳慧敏及王龍翔也會講○○公司後面有個董事會。陳慧敏及朱麗宸於105 年8 月間向很多會員說○○公司要到澎湖設賭場,要我們加碼投資(偵卷十第44頁、原審卷四第85- 91頁)等語。證人(投資者)子○○於偵查時證稱: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及陳建勲等人都說○○公司在澳門有執照,可以進去澳門○○公司、有很好的報酬,吳重毅及陳慧敏也說○○公司要在澎湖開賭場(偵卷十一第240 頁)等語。依上可知,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確以所謂:①○○公司投資澳門博奕事業10多年,並在澳門設立公司,②○○公司預計在澎湖買地蓋賭場,③○○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是臺南望族,④○○公司有一董事會,實力雄厚等虛妄之說詞,誇大、吹噓○○公司前景及以不實資訊抬高董事長王龍翔之身價、背景及家族實力,吸引、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公司。

⑵依據下列證人即投資者之證詞,及證人丙○○、朱麗宸、陳慧蓁之證詞,益徵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確為○○公司上開投資業務之主要行銷者:

①證人(投資者)許迪超、卯○○於偵查、原審時證陳:於104 年9 月間,在吳重毅位於高雄市○○路的住家,吳重毅及陳慧敏向許迪超、卯○○、顏美瑛、I○○解釋○○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並稱利潤很高是倍數計算,即○○公司在澳門○○獲利是年利率1,400%,投資以百萬元為單位,紅利是8%至14% 不等,當時我們有質疑為何年利率是14倍,吳重毅解釋投資300 萬元滿1 年,先還我們300 萬元,才1 倍而已,但澳門○○的獲利是14倍,所以才會有這麼好的紅利。吳重毅與陳慧敏又帶我們到○○公司介紹王龍翔,後來我們就投資○○公司(偵卷十第127 、133 、112 、117 頁、原審卷四第18-25 頁)等語。

②證人(投資者)亥○○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經友人介紹投資○○公司,我都是直接拿錢到○○公司給王龍翔及吳重毅點收後,吳重毅當場將「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王龍翔簽發的本票交給我,陳慧敏跟朱麗宸都在○○公司工作,她們都有跟我介紹○○公司的澳門博奕投資案(偵卷十第87-88 、95頁)等語。

③證人(投資者)B○○於偵查時證稱:博奕事業的概況大部分都是吳重毅及陳慧敏告訴我的,他們說投資金額愈多,分紅就愈多(偵卷十第30-31 頁)等語。

④證人(投資者)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加入○○公司,105 年8 、9 月間我去○○公司大約10幾次,陳慧敏每天都在那邊,她就是一個場地的主持人,介紹海外○○公司,她有拿很多資料給我看,並說她有很豐富的金融知識(偵卷十一第237 頁)等語。

⑤證人(投資者)午○○於調詢、偵查時證述:我於105 年1月間經朋友介紹知道○○公司,當時有陳建勲、陳慧敏跟我們介紹○○公司如何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表示每個月報酬率最高有8%,並表示○○公司前景很好,當時是陳建勲跟我說明○○公司的制度,吳重毅、陳慧敏介紹投資模式,因為我打算投資很多錢,所以一再求證真實性及邏輯性,陳慧敏就說她一年到期都賺飽後,還再將錢投回○○公司,如果不是真的有賺,她也不會投資,我與友人因此被誤導,評估後覺得可以投資,就加入○○公司成為會員。105 年7 、8 月間,陳建勲跟我說他已經離開○○公司,而且王龍翔沒有把投資人的錢投資在澳門博奕事業上,叫我要小心,後來我到○○公司求證,執行長吳重毅跟經理陳慧敏再三保證絕對沒問題,吳重毅並表示有看過○○公司的財務報表,但自105年10月起,我就沒有收到投資利息了(偵卷十一第101-102、109-110 頁)等語。

⑥證人(投資者)A1(年籍、姓名詳卷)於原審時證陳:我在○○公司看過吳重毅,他都跟我聊○○公司運作的事情,例如每天要匯投資人的錢,還要做電腦上的資料,吳重毅也大概介紹過○○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的內容,但因為他們有聘請陳建勲當講師,所以都會叫陳建勲說明。當初我要退出時,也是吳重毅跟陳慧敏他們夫妻去領錢出來退給我(原審卷六第30-32 頁)等語,並證稱:我透過友人B○○認識陳慧敏,陳慧敏很有說服力,她有拿○○公司的文宣資料跟我介紹,她當時表示○○公司的組織架構是她設計的,她也表示○○公司負責人是王龍翔,並保證她有查過王龍翔不是人頭。我投資○○公司期間曾去過○○公司好幾次,陳慧敏表示要在全省成立○○公司辦公室分部,後來我解約時要退50萬元,陳慧敏叫我等一下,陳慧敏回來就拿50萬元給我,我當時覺得為何不等王龍翔來,陳慧敏表示她自己可以先作主,所以我沒有見到王龍翔,錢領了就走(原審卷六第16-33 頁)等語。

⑦證人(會計)丙○○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是依據陳慧敏、莊聖彥提供的結算單資料(含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投資時間、聯絡方式及指定入款的金融機構帳號),套印製作一式二份○○公司的「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陳慧敏、莊聖彥及朱麗宸都是負責招攬業務。副總陳慧敏是帶很多投資人到公司,莊聖彥是北區副總,他如不方便到臺南,會請陳慧敏幫他簽單(偵卷九第214-215 頁、偵卷十一第42、182-183 頁)等語。

⑧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偵查時證述:○○公司主要幹部為執行長吳重毅及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慧敏,負責招攬民眾投資、排定下線分配及分配每月利息及獎金等。對外招攬說明投資內容的,就是陳慧敏、吳重毅、陳建勲3 人負責,有時我帶進來的人應該排在我的線下面,但是他們3 人會有搶線的動作,陳慧敏比較多,搶線就是把我帶進來的人再私下跟人家聯絡,然後加在他那邊。吳重毅、陳慧敏對公司的財務狀況十分清楚,並王龍翔在公司的辦公室是有設密碼的,要按密碼才能進入,只有吳重毅、陳慧敏、陳慧蓁知道密碼,可以自由進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龍翔,但其實大小事都是陳慧敏在決定,例如我們要去旅遊,誰可以去誰不能去,是陳慧敏在決定的(偵卷三第68-70 、72頁)等語。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蓁於偵查時證陳:「(吳重毅有無對外召募會員?)沒有,他不需要」、「(陳慧敏在公司負責何事?)副總,對外召募會員還有培訓業務」、「吳重毅沒有上下線獎金,他不用去拉上下線,他是公司執行長,他是從事內部教育訓練」(偵卷三第12頁、偵卷十一第173 頁)等語。

⑩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詞,並被告陳慧敏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1,149 萬4,950 元(原審卷七第123-124 頁),所領利息等金額為○○公司之冠,足認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吳重毅、陳慧敏為同居關係,因吳重毅擔任執行長並無上下線獎金,故渠等2 人將所招攬之投資者,全部掛在被告陳慧敏下線)在○○公司占有極重要地位,且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指標人物,並係被告陳慧敏主要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公司。從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以○○公司執行長、南區業務副總經理之身分,確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推展甚明。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足證被告吳重毅統籌○○公司之財務管理,運用各投資人繳付之投資款,以為給付各投資人之利息、紅利及獎金等,即實際執行○○公司資金收入、支出等相關事宜,且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之相關營運事務及(講師)教育訓練事宜。復次,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並佯以○○公司投資澳門博奕事業10多年、預計在澎湖蓋賭場、及王龍翔背景、實力雄厚等,誇大、吹噓○○公司前景及以不實資訊抬高董事長王龍翔之身價,吸引、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公司,以○○公司執行長、南區業務副總經理之身分,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推展,而將將所招攬之投資者,全部掛在被告陳慧敏下線,亦即由被告吳重毅負責○○公司內部事務,被告陳慧敏則負責○○公司外部業務,而儼然為王龍翔之左右手。又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朱麗宸、陳慧蓁、丙○○分別證稱:○○公司高層就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公司有一間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的辦公室,需要按密碼才能進去,公司內部比較核心重要的會議都是他們3 人在裡面開會(原審卷五第259 頁、偵卷三第70、72頁、偵卷九第75頁、偵卷十一第42頁)等語,另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為○○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制度之實際執行者,且實際操控○○公司之經營決策,並有人事任用決定權,亦即關於○○公司之經營決策,係由王龍翔、被告吳重毅及陳慧敏共同內部會議決定,該3 人形成○○公司高層決策中心。從而,被告吳重毅辯稱:僅在○○公司單純領薪水,依董事長王龍翔指揮執行業務,相關決策無法自行決定云云;被告陳慧敏辨稱:我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因認投資○○公司有利可圖,且相信王龍翔規劃的前景,才會招攬他人加入,並無非法吸金及詐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意旨略以:「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且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係以「○○投資篇」及「○○經營篇」之模式,並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誘引不特定大眾投資,亦即以投資為名義,遂行其等收受存款之實,已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之罪,而非以所謂投資存有風險,並非穩賺不賠(本件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行為),為判別之標準。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辯護稱:本件「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雖稱「保本」,但投資對象是澳門賭場的賭博行為,賭博本就有輸贏,投資人應該知道本件投資是存有風險,故與吸收資金後固定給予高額利息不同,而與銀行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有差距云云,核屬無據。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辯稱:不可能明知○○公司違法吸金仍投資,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而致使自身蒙受損失,且被告陳慧敏本身投資了1,700 多萬元,損失甚鉅云云。然被告吳重毅、陳慧敏2 人確屬○○公司內部高層,已如前述,而此等介紹會員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之行為,衡情本多係由各該行為人之周遭親朋好友開始,且知悉行為違法與否,與是否招攬他人甚至親朋好友投資,本無必然關聯性。又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如具有○○公司重要職稱之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猶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公司?故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自不能以自行投資並連累至親好友,據以為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五、被告朱麗宸確有參與○○公司上開行為之運作,且於參與○○公司運作期間,與王龍翔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㈠被告朱麗宸於調詢、偵查時供述:是陳慧敏叫我擔任○○公司的業務經理,但只是掛名業務經理而已,幫忙泡茶及招呼民眾,偶爾依文宣資料向民眾解說投資方案。一開始我只是想要投資獲利,因為獲利真的很高,後來才知道這是違法吸金,但是因為我有錢在那邊,王龍翔就是以此把我們hold住,也不敢離開,不然拿不回錢,我們的利息差不多是8%。業務經理負責之業務就是招攬業務,因為我們是做業績的,但我比較不會講話,只負責泡茶及招呼投資人,我有時也會負責打電話,投資人到場時主要說明的人是陳建勲、吳重毅執行長及陳慧敏副總。有時我帶進來的人應該排在我的線下面,但是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他們3 人會有搶線的動作,陳慧敏比較多,搶線就是把我帶進來的人再私下跟人家聯絡,然後加在他那邊(偵卷三第41、68-70 、71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朱麗宸確於泡茶及招呼民眾時,向不特定大眾解釋、說明○○公司投資方案,以為招攬投資一節,應非無稽。

㈡被告朱麗宸負責○○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

⒈證人即被告陳慧敏於原審時證稱:○○公司的業務經理就只有朱麗宸一人。朱麗宸介紹陳建勲進來○○公司當講師,她有發展自己的體系即下線,朱麗宸在○○公司的工作是泡茶、說明,有時候她自己帶人來,她會先說明,然後再透過陳建勲做更詳盡的說明,如果是其他人帶來的,她會穿插一、兩句說明。朱麗宸幾乎每天來公司上班(原審卷三第209-214 頁)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調詢、原審時證稱:我於105 年6月間認識李木加,他介紹○○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給我,並帶我到○○公司與陳慧敏、朱麗宸見面,因陳慧敏、朱麗宸強調於7 月20日前投資,1 年以後可領取百分之百的紅利,所以我才於7 月13日、19日加碼投資10萬元及410 萬元。朱麗宸基本上在公司跟人聊天,聊她自己的投資經驗,投錢、獲利部分她有講,是拿著表坐在旁邊的沙發上講,也教我如何投資可以提高獲利,但沒有講的很詳細,即○○篇、投資篇大部分都是陳慧敏講,很詳細,朱麗宸比較屬於在講她自己投資、有獲利、回本。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他們都覺得我形象不錯,可以到○○公司上班分享經驗,當時我特別問陳慧敏真的可以作講師,她說朱麗宸都答應了,你就來,所以我就到○○公司上班。我第一次到○○公司時,陳慧敏介紹朱麗宸是業務經理,朱麗宸說「對,我就是在這裡投資」,並泡茶請我們吃東西。朱麗宸幾乎每天都會到○○公司(偵卷九第227-228 頁、原審卷三第196-197 、201 、205 、207 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於原審時證稱:朱麗宸在○○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就是幫忙端茶、發餅乾、麵包、水果給客戶,跟我們做的工作大概有點類似。她與陳慧敏非常要好,陳慧敏講解時,朱麗宸就會在旁邊聽,當然如果客戶需要說明的話,她也會說明,因為如果同時來了好幾組客人,大家就會分工協助。我有見過朱麗宸招攬會員,並提供客戶○○篇、投資篇2 份文宣(原審卷五第266-268 、277-278 頁)等語。

⒋證人(會計)丙○○於調詢、本院時證述: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都是負責招攬業務,他們3 人就是○○公司的三大業務,下線是最多的,我會請財務長陳慧蓁等人確認每個客戶的頂頭業務是誰,確認後就歸這三個人,所以朱麗宸有招攬業務(偵卷九第215 頁,本院卷四第67、70頁)等語。

⒌又有如下證人即投資者之證詞:

⑴證人酉○○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於105 年1 月間我朋友帶我去○○公司,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都有跟我介紹○○公司及澳門博奕投資案,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都有提到澳門的○○沒有扣稅金,所以○○的福利很好。我去○○公司1 、20次,大都會看到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等人在那裡,她在那邊泡茶招待客戶,大部分都是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在介紹(偵卷十第73 -74頁、原審卷四第12-17 頁)等語。

⑵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朋友介紹我知道○○公司,是陳建勲及朱麗宸介紹我○○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我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常到○○公司,我看到王龍翔、朱麗宸及陳建勲天天在○○公司,朱麗宸是幫投資會員處理不瞭解的問題(偵卷十第124 頁)等語。

⑶證人F○○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慧敏是朋友,104 年間是陳慧敏跟一個楊大哥跟我說明○○公司的前景,當時王龍翔也有去,後來朱麗宸是在臺南的○○公司跟我說明,吳重毅是○○公司的執行長,但他比較少跟我說明,都是他太太陳慧敏跟我講的(偵卷十一第243 頁)等語。

⑷證人壬○○(原名周幸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原本就認識朱麗宸,我是透過朱麗宸知道○○公司的博奕事業投資,她說有空就會去○○公司泡茶聊天,是朱麗宸帶我到○○公司,後來我跟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都有見面,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等人均表示○○公司的紅利趴數很好,朱麗宸還有拿投資單子給我看(偵卷十第2 、8 頁、原審卷四第5-10頁)等語。

⑸證人申○○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約在3 至4 年前認識朱麗宸,後於104 年11月間朱麗宸與陳建勲一同邀我加入○○公司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可以領取高報酬,除了朱麗宸外,吳重毅及陳慧敏都有跟我介紹○○公司的投資案及每月領取利息之方式,主要說明者是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跟陳建勲,王龍翔是董事長,他很少介紹,後來我就集資投資○○公司並掛在朱麗宸下線(偵卷十第76、84頁)等語。

⑹證人D○○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朱麗宸經理的介紹才知道○○公司,○○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都是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跟朱麗宸介紹的,他們說○○公司在澎湖買地準備開設賭場,在澳門也有設點,前景看好,朱麗宸告訴我投資○○公司有高額紅利可以拿,所以我就投資○○公司成為朱麗宸的下線,朱麗宸之後又鼓吹我加碼投資(偵卷十第136 、152 頁)等語。

⑺證人即投資者甲○○於調詢、偵查時證稱:105 年5 、6 月間,我與友人前往○○公司,剛開始是陳建勲及朱麗宸經理跟我們介紹○○公司有投資澳門賭場,每月獲利有20% 至30% ,後來陳慧敏也一同介紹,他們表示○○公司在澳門賭場開設貴賓廳,利潤倍數計算,陳慧敏及朱麗宸也表示○○公司準備在澎湖買地開賭場,前景看好,我認為獲利不錯就加入投資(偵卷十第155 、165 頁)等語。

⑻證人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剛開始是陳建勲介紹的,後來變成陳慧敏與朱麗宸跟我介紹○○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他們表示○○公司在澳門賭場開設貴賓廳,利潤倍數計算,陳慧敏及朱麗宸也表示○○公司準備在澎湖買地開賭場,前景看好,我認為獲利不錯就加入投資(偵卷十第174 頁)等語。

㈢勾稽上開被告朱麗宸之供述、證人陳慧敏、韋賀鈞、陳建勲、丙○○,及證人即各投資者之證詞,可知被告朱麗宸確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自104 年11月間起均至○○公司上班。復次,係先由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等人對欲加入○○公司之潛在客戶介紹○○公司上開投資方案,被告朱麗宸加以誇大○○公司未來前景,並許以暴利,再以自身投資經驗,及如何方式提高獲利等等,誘使不特定大眾投入資金。又被告朱麗宸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539 萬5,600 元(原審卷七第131 頁)。依上,足認被告朱麗宸在○○公司業務拓展部分占有重要地位,且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重要人物。再者,被告朱麗宸就○○公司業務推展之講師,有推薦權(陳建勲)、同意權(韋賀鈞)。另依○○公司之業務拓展形態,係不特定大眾經由介紹來到○○公司,先由講師陳建勲、或由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講解「○○投資篇」及「○○經營篇」之內容後,再以所謂聊天、分享投資經驗等方式,加強客戶投資的信心及意願,是與客戶泡茶、聊天亦屬招攬業務手法之一。從而,被告朱麗宸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者,雖掛名業務經理,但對○○公司業務並未參與,亦無決策權,僅是單純在○○公司內泡茶聊天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朱麗宸雖於○○公司倒閉前一個月,即於105 年9月間再投資100 萬元,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朱麗宸確有投資○○公司一定金額,尚無法據以為被告朱麗宸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麗宸自○○公司領有薪資,且依○○公司(職務)獎金發放明細(偵卷一第18頁)《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可領得一定比例之(職務)獎金,如吳重毅執行長、陳慧敏副總分別領得5.5%、1.5%之(職務)獎金》,並未給付被告朱麗宸任何(職務)獎金,及被告朱麗宸亦無固定辦公室或座位。惟查,被告朱麗宸確有以分享投資經驗說明鼓吹加入,以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因而獲取高額的紅利及獎金,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朱麗宸並未自○○公司領取業務經理薪資,及執行業務之(職務)獎金,亦無固定辦公室或座位,然此均無解於被告朱麗宸確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展之事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朱麗宸辯護稱:被告朱麗宸僅是掛名為業務經理,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無固定辦公室或座位,且未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獎金,又○○公司並無設計專門的業務專員、業務人員以為招攬投資之必要,當然也不需要有業務經理的設置,故被告朱麗宸僅偶有提及自身投資經驗,實際未有從事對大眾進行招攬之行為,並無擔任○○公司經營者的角色云云,均屬無據。

六、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4 年至105 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 至1.23% 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1.165%至1.30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2 紙(本院卷四第85-87 頁)可參。而本案被告吳重毅等人共同與王龍翔以投資○○公司澳門博奕事業之名義,宣稱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相當於年息24% 至96% )及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等獎金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投資方案,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且從本案前後吸金之金額高達3 億785 萬元觀之,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其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又被告吳重毅等人係以投資博奕事業為名,藉由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給付投資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重毅等人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要屬無疑。

七、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依上開二專案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3 億785萬元,已如前述。此3 億785 萬元應即為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已給付被害人之專案利潤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專案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且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專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併予說明。

八、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重毅等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等5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起迄時間,均參與○○公司上開吸金行為之運作,並分別擔任核心管理階層,則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分別以其等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對照各該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總表存入金額,分別計算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等5 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從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與王龍翔等人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均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於各該參與期間,因共同犯罪獲取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至屬明確。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建勲辯護稱:被告陳建勲雖自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6 月28日任職○○公司,然實際上係自105 年1 月3 日始擔任講師職務,故105 年1 月3 日前○○公司非法收受之款項,與被告陳建勲無關。又被告陳建勲於105 年5 、6 月間,已遭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等人排擠,而無繼續從事講師工作,亦無再領取105 年5 、6 月之薪資,故被告陳建勲於105 年5 月1 日起已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此期間非法收受之款項,亦與被告陳建勲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陳建勲自承:自105 年1 月至6 月28日止,擔任○○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於6 月29日遭公司開除。王龍翔有傳簡訊給我,要求我本人跟他領105 年5 、6 月的薪資,但我聽到風聲王龍翔要對我不利(偵卷二第126 、141 頁、偵卷九第89、91頁)等語,是被告陳建勲參與本件犯罪之期間,確自105 年1 月間起至6 月28日止,且被告陳建勲係因認王龍翔可能要對其不利,始未領取105 年5 、6 月的薪資,故被告陳建勲共同參與吸金之期間及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已達1 億元以上,堪以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建勲辯護稱:被告陳建勲參與期間之金額,應該未超過1 億元云云,當屬無據。

九、○○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均未實際投資博奕事業,有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間於105 年10月27日之通話譯文1 份(原審卷七第241-261 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與王龍翔等人共同以上開「○○投資篇」及「○○經營篇」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各人共犯期間,詳附表一所示),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與王龍翔等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等5 人上開加重非法吸金、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重毅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如非法人犯之者,當然處罰其行為人(即自然人),無「贅罰」所謂「法人行為負責人」之餘地。又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刑罰規定,不論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或修正後(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之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均處罰行為人(即自然人),蓋法人(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以及犯罪主體之故。且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處罰,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現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處罰,性質上亦屬不能併存。換言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所謂「公司」,縱以「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業務,僅其行為人應受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不得併論以所謂之「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公司雖未經設立登記,然被告吳重毅等人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而不再論以公司法第19條之罪。

三、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及罪數:

㈠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於各該參與犯罪之期間內,彼此間及與王龍翔、A○○、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間,就上開加重非法吸金、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等5 人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等5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

㈣被告莊聖彥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查上開案件係被告莊聖彥向○○公司佯稱:E○○委託其代領投資○○公司每月之利息云云,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每月應給付E○○之利息,匯至被告莊聖彥所有郵局帳戶,是上開案件與本案顯非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自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

⒈按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建勲、莊聖彥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分別於偵查時坦白陳述(偵卷九第89-91 頁、偵卷十一第178-180 頁、偵卷二第141-143 、39-41 頁),且於107年10月3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與被告陳建勲、莊聖彥確認,被告陳建勲、莊聖彥自承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原審卷五第19-23 頁、原審卷七第9-27頁),並經被告陳建勲於107 年11月30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莊聖彥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及108 年4 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計70萬4,000 元,均供原審法院查扣一節,有原審法院收據各1 紙(原審卷五第97、105 、111 、113 、119 、131 頁)可憑。是就被告陳建勲、莊聖彥部分,均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⒉查被告朱麗宸、陳建勲、莊聖彥雖與同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惟審酌:⑴被告朱麗宸原係○○公司之投資人,因受王龍翔青睞始進入○○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其在○○公司內部係負責協助說明之工作事務,對於○○公司獎金紅利制度並無主導權限。⑵被告陳建勲則係由朱麗宸介紹進入○○公司擔任講師工作,且其加入數月後業已因故離職,況其僅負責講解說明,對於○○公司內部制度及經營管理,並無置喙餘地,復就本案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莊聖彥雖擔任○○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然其僅係介紹客戶投資○○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相關制度及經營亦無決策權,且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朱麗宸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七年有期徒刑」,及就被告陳建勲、莊聖彥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量處依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均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朱麗宸、陳建勲、莊聖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建勲、莊聖彥部分依法遞減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朱麗宸、莊聖彥身居○○公司要職,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的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無據。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被告朱麗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被告陳慧敏、朱麗宸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91 號(被告莊聖彥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被告陳慧敏、陳建勲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均核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朱麗宸、莊聖彥、陳慧敏、陳建勲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木加係○○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招攬人兼會員,並以其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0 樓之0 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向不特定人說明○○公司概況(104 年12月10日至案發),並引薦韋賀鈞進入○○公司擔任講師,其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朱麗宸、莊聖彥、A○○、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及黃文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起,持○○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以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投資○○公司而非法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李木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黃文斌係○○公司「董事會老董事長」(104 年7 月起至案發止),其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朱麗宸、莊聖彥、A○○、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及李木加(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起,持○○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投資○○公司而非法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黃文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木加、黃文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木加、黃文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黃○○○、J○○、G○○之證述、證人簡廷安之證述、○○公司「○○投資篇」及「○○經營篇」文宣、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同案被告陳慧蓁於105 年12月28日提供「○○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 年6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 至9 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同案被告韋賀鈞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106 年3 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及隨身碟、○○公司會計人員丙○○於106 年2月3 日提供「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 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肆、被告李木加、黃文斌之辯詞:

一、訊據被告李木加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也沒有把系爭辦公室提供給○○公司使用,且我只是單純向韋賀鈞提起○○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並無引薦韋賀鈞進入○○公司擔任講師。又我是○○公司單純的投資人,最多也只是與其他人合單投資○○公司,目的是為了多賺取獎金,我沒有以詐欺方式誘使他人投資或非法吸金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木加辯護稱:被告李木加之投資模式,是買2 顆球、1 顆球投資,後來甚至買了6 顆球,投資計300 萬元,而買球是靜態投資,與動態的拉下線是不一樣的,以買球的方式來增加自己分配紅利的機會,依此模式可知被告李木加並未招攬下線,僅是以買球的方式來增加自己的獲利。復次,被告李木加至多僅為合單,共享投資利益,並未涉入○○公司之經營,且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招攬行為,在○○公司亦無任何職務。又依朱麗宸、韋賀鈞之證詞,韋賀鈞是自己到○○公司由其他共犯來面試的,並非被告李木加所引薦,且系爭辦公室亦未提供予○○公司使用。再者,原審傳訊王義明、劉秀萍、黃○○○、周幸慧等多名投資人,均證述被告李木加沒有下線,陳建勲亦於原審證述被告李木加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至於檢察官上訴所引用的陳慧敏、丙○○等人之證述,均僅為片面的指證,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二、訊據被告黃文斌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公司老董事長,只是曾經借用過○○公司的場地銷售皮包產品,未加入○○公司任何投資,也從未介紹任何人加入或投資○○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文斌辯護稱:原審主要是根據同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的陳述,說王龍翔有跟他們說被告黃文斌是老董事長,至於王龍翔到底是否說過這些話,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吳重毅、陳慧敏並無與被告黃文斌有交談過,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況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黃文斌做了什麼事,或拿了哪些錢。復次,陳慧敏雖指稱朱麗宸是黃文斌面試的,但經朱麗宸於原審時作證稱並非黃文斌面試。又原審依A○○之證詞,僅導出「顯見黃文斌與王龍翔間彼此熟識,雙方交情非淺」,然此與被告黃文斌究竟是否為董事會老董事長無關,且吳重毅、陳慧敏為單純傳聞證據,並無具體依據,並陳慧敏於偵、審中證述相互矛盾,原審均未說明理由,隨意拼湊證詞認定事實。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文斌有參與○○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應予被告黃文斌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李木加部分:

一、被告李木加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㈠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原審時已證稱:李木加並未在○○公司擔任職務,且就我所知,○○公司也沒有幫李木加印製任何頭銜的名片(原審卷三第214 頁)等語。證人(會計)C○○於原審時亦證陳:李木加不是公司內有職位的人,所以不能進入我們公司的電腦(原審卷四第77頁)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於原審時復證稱:李木加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參與○○公司舉辦有關公司營運之高層或幹部會議(原審卷五第288 頁)等語。

㈡佐以證人(投資者)黃○○○、王義明、劉秀萍於原審時亦分別證稱:李木加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平時就是賣茶葉或是仲介買賣房子(原審卷三第151 、157 、162 頁)等語。

㈢由此可知,被告李木加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木加未為招攬之吸金行為:

㈠證人(投資者)黃○○○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李木加來我家泡茶時說要去臺南看土地,我就跟著去,看完土地後不知道是誰邀李木加去○○公司,我們就一起去,到了○○公司後李木加並未鼓吹或邀我加入、投資,是陳慧敏一直說公司紅利很好、前景看好,所以我才拜託李木加幫我們,跟我們合單投資(原審卷三第152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王義明於原審時證述:我雖然先認識李木加,但是別人介紹○○公司給我的,因為我錢不夠,為了想領到比較高的紅利,才會找李木加一起合單投資,並不是李木加鼓吹我們投資的(原審卷三第157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劉秀萍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李木加之前就加入○○公司,但李木加是自己加入的,沒有找我們也沒有跟我們說。我去○○公司時是王龍翔在說明,我們本來看自己有多少錢就投資多少,因王龍翔表示投資超過300 萬元的門檻紅利會比較多,但我們錢不夠又想賺取較多紅利,所以我與王義明討論後,才會找李木加一起合單投資(原審卷三第163-165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周幸慧(即壬○○)於偵查時證稱:李木加與王義明不是我的上線,我們只是合單投資賺更多的紅利趴數,100 萬元只有6 % 、300 萬元有8%(偵卷十第9 頁)等語。

㈡據上可知,投資人黃○○○、王義明、劉秀萍、周幸慧等人,並非因被告李木加向其等說明、招攬始投資○○公司,而係由王龍翔、陳慧敏等人所招攬後,因欲獲取更高額之利息(即30萬元每月利息3%、50萬元每月利息4%、100 萬元每月利息6%、300 萬元以上利息8%),主動找尋被告李木加一起『合單』投資。是投資人黃○○○、王義明、劉秀萍、周幸慧等人並非被告李木加之下線會員,而是『合單』投資,且被告李木加亦無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公司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李木加並無引薦韋賀鈞擔任○○公司講師: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原審時證稱:因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都覺得我形象不錯,可以到○○公司上班分享經驗,並陳慧敏說可以順便看自己的錢安不安全,吳重毅是說未來公司會發展很多事業,要借助我的才能幫忙,所以我就到○○公司上班。真正讓我在○○公司任職講師的是吳重毅及陳慧敏。我並沒有主動表達想要擔任講師的意願,我就是以投資者的身分去○○公司,是陳慧敏他們說之前的講師不好,請我來當講師分享,至於李木加是否有向陳慧敏他們推薦我當講師,我並不知道(原審卷三第201 、206-207 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原審時證述:我不知道李木加有沒有引薦韋賀鈞擔任○○公司講師。韋賀鈞其實是陳慧敏面試初審,再由吳重毅複審就通過了,當時面試韋賀鈞時,我有在場,是韋賀鈞自己來的,面試那天李木加沒有在場,李木加只有第一次載韋賀鈞來○○公司瞭解投資(原審卷三第215-216頁)等語。

㈡依上而論,被告李木加僅告知韋賀鈞有此投資獲利之機會,經韋賀鈞數度親往○○公司欲瞭解投資詳情,因吳重毅、陳慧敏認為韋賀鈞形象甚佳,並○○公司有講師職缺,而主動邀聘韋賀鈞擔任○○公司講師,是韋賀鈞進入○○公司擔任講師一職,應與李木加無涉。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李木加告知韋賀鈞○○公司投資機會,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韋賀鈞係被告李木加所引薦,並以此推認被告李木加就○○公司有人事決定權。

四、被告李木加並無提供系爭辦公室作為○○公司之高雄據點:

㈠證人(投資者)黃○○○於原審時證稱:我去過系爭辦公室1 、2 次,因李木加要教我們如何仲介買賣土地,該處沒有懸掛任何招牌,李木加是在那邊賣茶葉,○○公司並未在該處開過說明會,也沒有在那邊看過○○公司其他會員(原審卷三第151-152 、156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王義明於原審時證稱:因李木加是茶葉批發商,我們偶爾會去系爭辦公室泡茶,那邊並沒有懸掛任何招牌,我沒有在該處看過○○公司其他成員,也沒有在該處聽過○○公司的說明會(原審卷三第157-160 頁)等語。證人(投資者)劉秀萍於原審時證稱:我去過系爭辦公室,李木加在那邊賣茶葉,我們有時會去泡茶,也會跟他買茶葉,我在投資○○公司之前就去過那裡,○○公司沒有在那邊辦過說明會(原審卷三第163-164 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原審時證稱:○○公司並未在系爭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李木加也沒有在系爭辦公室跟我聊到○○公司的具體投資項目(原審卷三第202-203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去過系爭辦公室,該處不是○○公司在高雄區的辦公處所,○○公司在高雄根本沒有據點,據我所知○○公司也沒有在系爭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我只有聽吳重毅或陳慧敏說過○○公司打算擴點到高雄,但就沒下文了(原審卷三第214-215 、218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經去過系爭辦公室2 次,均未見李木加有向客戶解說○○公司的福利。就我的認知,李木加的角色跟一般投資者一樣,都是投資要賺錢,其他人也是會帶人來投資(原審卷五第288-294 頁)等語。

㈢由上可知,○○公司在高雄並無營業據點或辦公室,被告李木加之系爭辦公室亦非○○公司之高雄據點或辦公室,該處並未提供給○○公司作為投資說明會場地之用甚明。

㈣證人A1雖於偵查時證稱:系爭辦公室是○○公司一個據點,是由李木加負責的云云。惟其於原審時已改證陳:有一次我到○○公司,陳慧敏說未來要成立南部辦公室,我問李木加是否要成立高雄辦公室,他說陳慧敏有提過、但他沒有答應。我去過系爭辦公室2 次,完全沒有看到任何○○公司的文宣、名片,只有看到李木加擺茶葉。我跟李木加沒有談到投資方面的事情,偵查時提到投資紅利是講體制的投資方式,不是針對李木加,檢察官可能誤解我的意思。我沒有參加過或聽別人說過系爭辦公室有舉辦過○○公司的說明會,據我所知,○○公司也沒有在高雄舉辦過說明會,都是在臺南(原審卷六第17-21 頁)等語。由此,益證被告李木加並未提供系爭辦公室作為○○公司之高雄據點至明。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蓁於偵查時雖證述:李木加下面的組織很大,李木加介紹很多人,下線有很多人,業績比我還多。李木加自己排10顆球,我們大體系(上千萬)的主管有李木加等人。從資料上看,105 年6 月20日李木加有領128 萬8,600 元,這金額就是上線獎金(偵卷十一第174-175 頁)等語。證人(會計)丙○○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木加下線有王義明等人,我記得李木加的帳非常複雜(偵卷十一第183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偵查時復證陳:李木加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公司,是李木加介紹我投資○○公司,並先邀我到系爭辦公室,說明投資獲利有8%,李木加經常與別人合單(偵卷十一第146 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於偵查時固證述:李木加約有10、20個下線,李木加跟我說,有些客戶怕被陳慧敏講死,所以他自己在系爭辦公室高雄四維路居處先講,因陳慧敏私下很會搶別人的組織或會員(偵卷九第93頁)等語。惟查:㈠被告李木加並未提供系爭辦公室作為○○公司之高雄據點,亦未引薦韋賀鈞擔任○○公司講師,均如前述。㈡被告李木加雖於105 年6 月20日領有紅利128 萬8,600 元,並其下線人數眾多,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929 萬4,400 元(偵卷十二第3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李木加之下線即投資人黃○○○、王義明、劉秀萍、周幸慧等人,均非被告李木加所招攬而投資○○公司,而是欲獲取更高額之紅利(100萬元紅利為6%,300 萬元之紅利則有8%),該等投資人主動找被告李木加『合單』投資,故被告李木加雖有眾多下線,並形式上領得如此高額之利息、紅利及獎金,但此係因與其他投資人合單所致,並非因被告李木加向不特定人招攬參與投資○○公司,故尚難以被告李木加形式上確領有高額之利息、紅利及獎金,據以為被告李木加不利之認定。㈢證人韋賀鈞於原審時證述:我與李木加是因為參加同一旅行團而認識,李木加說有一個澳門投資案不錯,是否要與他合資30萬元,每月固定8%的獲利。後來我與李木加一同到○○公司,經由陳慧敏、朱麗宸的說明,我才瞭解整個投資案(原審卷三第198-201 頁)等語,是被告李木加僅係告知韋賀鈞有此投資獲利之訊息,並邀同是否有意願合單投資,經韋賀鈞數度親往○○公司,且由陳慧敏、朱麗宸介紹、說明○○公司上開投資方案,而決定參與投資,故難以此即認被告李木加有為招攬吸金之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慮及上開證人陳慧蓁等人之證詞較值採信,逕認被告李木加僅係○○公司投資者,而為被告李木加無罪諭知,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木加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木加確有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木加有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木加犯罪,自應為被告李木加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黃文斌部分:

一、被告黃文斌是否為○○公司老董事長?有無參與○○公司經營事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原審時證稱:我先認識黃文斌,再認識王龍翔,黃文斌與王龍翔原本就認識,王龍翔跟很多人說過黃文斌是他的老大,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因王龍翔講話是非常誇張的人。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我與王龍翔等人曾去過茶大餐廳3 、4 次,黃文斌有時有去、有時沒去,但黃文斌到底去做什麼,我忘記了(原審卷六第52-54 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吳重毅於調詢時陳稱:「(105 年7 月30日會員通告上所指之『老董事長』係為何人?為何是由『老董事長』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A○○才清楚」(偵卷二第69頁)等語,並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親耳聽到黃文斌在○○公司是什麼職位,也沒有向黃文斌求證董事會是什麼,我與黃文斌講話時間不到幾分鐘。開幕時黃文斌每天早上都有來公司,但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我覺得王龍翔是聽黃文斌的,且A○○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A○○跟我說的,有一天A○○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黃文斌,王龍翔開車載黃文斌及我們去茶大餐廳,他們告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A○○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但他們沒講話,後來我們到另一間公司有遇到簡延安,黃文斌說他是董事會的關係企業,他是在這邊負責,所以我認為黃文斌比較大。王龍翔說澳門投資的錢都是黃文斌在處理,但我沒有向黃文斌求證過(偵卷十一第284-285 頁)等語。又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公司比我大的就是王龍翔以及我從來沒有看過的董事會。○○公司老董事長就是黃文斌。我看過黃文斌4 次,第1 次是A○○介紹黃文斌時是稱呼「老董事長」,黃文斌就點點頭、笑一笑;第2 次黃文斌跟王龍翔帶我去看董事會的塑膠射出工廠裡面有人喊黃文斌「董仔」;第3 次我、A○○、王龍翔及黃文斌在茶大餐廳見面,我告訴他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告訴王龍翔他們,如果這樣做公司會虧死,王龍翔說○○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第4 次○○公司開幕時,有見到黃文斌(偵卷二第73-76 頁、偵卷十一第26、283-285 頁、原審卷三第102-103 頁)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證陳:我聽A○○說,王龍翔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黃文斌來公司旁邊都會帶一位簡廷安,他們說黃文斌、簡廷安是董事會的人,並初期都是由黃文斌、簡廷安處理匯款的事,後期由王龍翔自己處理匯款給我們的事(偵卷九第63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黃文斌在○○公司沒有固定的辦公處所,他都是來了就走。在業務上有什麼情況都是與王龍翔接觸,不曾與黃文斌開會,我們也接觸不到。王龍翔與A○○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王龍翔還號稱有一個董事會,包括簡廷安都是董事會的成員,但我接觸不到。我與黃文斌見面時,王龍翔介紹說董仔經營印刷、鱷魚包的事業,與黃文斌聊天時他說是做印刷及鱷魚皮包,而於104 年12月後,黃文斌就沒有再來○○公司(原審卷三第119-120 、121 、126 頁)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陳建勲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公司或黃文斌與○○公司、王龍翔沒有關係,黃文斌本人跟我說,他曾經帶過王龍翔一起打拚生意約7 、8 年,他懂印刷,從事印刷及塑膠粒事業,而黃文斌成立的○○公司,是為了在泰國成立二家製造鱷魚皮包的公司,○○公司營業很多東西,主要業務是賣泰國國寶級的鱷魚皮包。據我了解,王龍翔要對外給投資人或會員想像力,所以對會員編稱背後有一個董事會,而黃文斌是老董,只是為了取信這些投資人(偵卷二第142 頁、偵卷九第94頁)等語。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蓁於調詢時證稱:王龍翔曾經提過要向董事會報告,而所謂董事會就是黃文斌,不過我沒有見過黃文斌本人,也沒有參與過董事會運作。我只知道董事長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副總經理陳慧敏都稱呼黃文斌為「老董」,應該就是老董事長的意思,他在○○公司的角色和業務我不清楚,但董事長王龍翔曾說過他必須向黃文斌報告業績、營運等狀況。我沒見過黃文斌,也不曾聽聞過○○公司(偵卷三第3-4 、9 頁)等語,並於偵查時證述:我一直聽過黃文斌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們叫他老董,我與王龍翔交往期間,也很少聽過,王龍翔說他也要跟黃文斌報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黃文斌(偵卷九第76頁)等語。

㈥綜據上開○○公司管理階層,即證人A○○、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陳慧蓁等人之證詞,析論如下:

⒈吳重毅、陳慧敏雖均指稱經由王龍翔、A○○告知○○公司背後有一董事會,並被告黃文斌則為老董事長。然依A○○之證述,其從來都不知道,也未曾聽過○○公司有一董事會,亦未曾向吳重毅、陳慧敏告知被告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則吳重毅、陳慧敏焉能自A○○處得知被告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是吳重毅、陳慧敏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違。又縱認王龍翔曾向吳重毅、陳慧敏表示被告黃文斌為老董事長,惟尚無法排除王龍翔係為編造○○公司背後有一強而有力之支柱,不僅能投資澳門賭場生意,並資金充裕,以為取信投資人,故難僅以吳重毅、陳慧敏片面且可能為王龍翔虛構之假消息,遽為被告黃文斌不利之認定。

⒉吳重毅、陳慧敏、陳慧蓁等人證述被告黃文斌為○○公司老董事長,均為自他人(王龍翔、A○○)處聽聞之傳聞證據,且相關投資人係以訛傳訛,因而主觀認知被告黃文斌為○○公司的老董事長,掌管○○公司所有決策事務。然依上開證詞可知,吳重毅等人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黃文斌是如何決策○○公司相關事務、如何實際操控○○公司業務。且吳重毅、陳慧敏雖與被告黃文斌有幾次見面機會,但都只是短暫性、閒話家常之對話,均未觸及○○公司相關業務,亦未與被告黃文斌確認其是否為老董事長、有無董事會之情事。況陳慧蓁均未見過被告黃文斌。故尚難以吳重毅、陳慧敏、陳慧蓁等人毫無根據之傳聞證詞,據以為認定被告黃文斌為○○公司具有相當權限之高層管理幹部或老董事長。

⒊被告黃文斌本與王龍翔熟識,並借用○○公司一樓大廳處販售鱷魚皮包,而有一段時間(104 年10月○○公司開幕至104 年12月間)經常進出○○公司找尋王龍翔,尚與常情相符。是難僅以被告黃文斌於104 年12月底前,曾多次出入○○公司,即為被告黃文斌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吳重毅、陳慧敏、陳慧蓁等人片面所陳之傳聞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遽認被告黃文斌為○○公司老董事長,或有所謂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之情事。是被告黃文斌辯稱:我並非○○公司老董事長,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事務等語,應屬有據。

二、被告黃文斌就○○公司是否有人事決定權?

㈠證人即被告吳重毅於原審時證稱:簡廷安我只有看過,但不認識,我是聽A○○、王龍翔說簡廷安、黃文斌是董事會的人。又我聽王龍翔說是黃文斌要簡廷安的朋友綽號「小竹」或「小雯」到○○公司上班(原審卷三第108 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陳慧敏於原審時證稱:○○公司的櫃臺小姐、行政小姐初期都是黃文斌派來的人,行政助理「小竹」、「小雯」,是黃文斌安排進來上班的。朱麗宸要面試時,是由黃文斌與A○○在辦公室泡茶直接面試,我在旁邊(原審卷三第120、123頁)等語。

㈢證人簡廷安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經介紹綽號「小竹」的女生給黃文斌認識,因她有財務困難,或許黃文斌可以幫忙,「小竹」可能再介紹「小雯」給黃文斌認識,但我與「小竹」只是朋友,不是女朋友,且「小雯」也不是我的乾女兒,至於「小竹」之後在○○公司工作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原審卷六第48-50 頁)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朱麗宸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黃文斌,也沒有人向我介紹黃文斌是哪一個人。我到○○公司上班,根本就沒有面試這件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是何時、何人面試我。我只是聽陳慧敏說黃文斌就是老董事長。○○公司樓下一樓確實有販賣鱷魚包包(原審卷六第35-36 頁)等語。

㈤依上可知,朱麗宸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無經過所謂面試之事,亦即被告黃文斌從未面試、審核朱麗宸,而決定使朱麗宸任職○○公司業務經理,故證人陳慧敏此部分所述,已屬無據。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文斌確有自行任用「小竹」、「小雯」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情事,而被告黃文斌本與王龍翔熟識,其因「小竹」、「小雯」經濟困窘而介紹給王龍翔任用在○○公司上班,亦僅屬幫忙、介紹之性質。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文斌對於○○公司內部之人事任用,有何參與決定之權限。

三、被告黃文斌有無處理○○公司投資款項?有無委託簡廷安提領王龍翔上開郵局等帳戶內款項?

㈠證人即被告吳重毅於偵查時證述:我根本就不知道○○公司資金的來龍去脈,所以我從來就沒有跟其他人說過○○公司的錢是黃文斌取走(原審卷三第105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王龍翔說初期都是由董事會的人即黃文斌、簡廷安處理匯款給投資人的事,後期則由王龍翔自己匯款。王龍翔說黃文斌到○○公司是來拿錢的,因為匯款都是黃文斌在匯,○○公司初期老闆(即王龍翔)的存摺、印章都在黃文斌那裡,到後期王龍翔才跟黃文斌說要自己匯(偵卷九第63頁、原審卷三第127 頁)等語。證人即投資人黃○○○於調詢時證稱:吳重毅曾說黃文斌是王龍翔的乾爹,且陳慧蓁也表示○○公司於105 年6 月以前,投資款項雖然是匯到王龍翔的帳戶內,但都會轉匯給黃文斌,直至105 年6 月以後才沒有再轉匯(偵卷十第13頁)等語。證人(投資者)J○○偵查時證稱:於105 年6 、7 月間,王龍翔跟我借500 萬元,並告訴我黃文斌是○○公司的大老闆,錢都是黃文斌掌控,任何款項需經黃文斌簽字才可以領取發放,王龍翔表示黃文斌把○○公司的款項挪到其他用途,導致王龍翔沒有資金可以運用發給投資人,我聽到的訊息都是黃文斌把資金挪走(偵卷十第109-110 頁)等語。

㈡被告黃文斌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間與王龍翔合資開設良翰公司,另我於104 年間經營○○公司,投資皮包事業,並向王龍翔借用○○公司1 樓場地展示皮包至104 年11月間。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因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並協助王龍翔匯款每月利息給I○○、陳淑薰、林弈君等投資人,於104 年11月後我就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王龍翔。我曾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郵局帳戶領取100 萬元現金後,依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交還王龍翔發放現金給其他投資人。後來我沒空,王龍翔就提議請簡廷安去匯款,也都是依據吳重毅打好單去匯款(偵卷二第149-150 、153 頁、偵卷十一第218-220 頁)等語。又證人簡廷安於原審時證述:我是光峰公司的負責人,與黃文斌有資金往來及合作關係,因黃文斌的關係才聽過○○公司。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我有從王龍翔所有郵局帳戶多次提領款項,是王龍翔拜託黃文斌,因黃文斌手不方便寫字,並黃文斌說他很忙,經過王龍翔同意後,黃文斌才請我幫忙,因我會去跑一些業務,就順便幫忙提領,存摺及印章是黃文斌交給我的(原審卷六第38-41 、50-51頁)等語。

㈢依上開被告黃文斌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入王龍翔所有上開郵局等4 帳戶,而由王龍翔依據吳重毅等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於104 年11月前委由被告黃文斌、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委託簡廷安、於105 年2 月後則委由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郵局帳戶(黃文斌、簡廷安)、或上開4 帳戶(吳宜駿、陳建聖)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準此而論,被告黃文斌雖有於104 年9月至11月間,並委請簡廷安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自王龍翔所有郵局帳戶提領數筆款項,以為給付○○公司投資人之利息等款項,然此僅能證明王龍翔因無暇處理給付○○公司投資人利息等款項之事務;或可能不想讓吳重毅等人接觸該等事務,故於初期先委請熟識之被告黃文斌、或簡廷安處理,而於105 年2 月間起則僱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處理匯款投資人利息及獎金之事務。

⒉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公司投資款項確流向被告黃文斌,或由被告黃文斌實際掌控該等投資款項,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慧敏、黃○○○、J○○等人聽聞自有利害關係之王龍翔、陳慧蓁之傳聞證詞,遽以認定被告黃文斌實際掌控○○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

⒊從而,被告黃文斌雖親自或轉委由簡廷安自王龍翔所有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為給付○○公司投資人之利息等,然此僅於○○公司初期,因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而代為處理匯款投資人利息等事務。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文斌確有參與○○公司經營或吸金事務,是尚不得以被告黃文斌確有代王龍翔處理匯款事務,遽為被告黃文斌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文斌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斌確有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斌有共同參與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文斌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黃文斌、莊聖彥、朱麗宸部分)及維持原判決(被告李木加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黃文斌、莊聖彥、朱麗宸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黃文斌、莊聖彥、朱麗宸等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就本件所為詐欺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審究,就此部分逕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黃文斌所為已構成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被告莊聖彥已與告訴人E○○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莊聖彥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本件○○公司投資款項,係交予王龍翔或匯入王龍翔上開所有4 帳戶內,並非全屬或部分屬被告吳重毅所能處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細究被告吳重毅實際犯罪所得,逕以王龍翔、黃文斌(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及被告吳重毅就所有投資款項(計3 億785 萬元),於扣除其他被告之犯罪所得後,3 人平均分擔,而認被告吳重毅之犯罪所得為9,646 萬2,483 元,亦有未洽。

㈤被告黃文斌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斌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黃文斌無罪之諭知。

㈥另檢察官以前詞對被告莊聖彥、朱麗宸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莊聖彥、朱麗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及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被告陳建勲上訴主張犯罪獲取之金額未達1 億元,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被告莊聖彥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共同參與以王龍翔為首之○○公司非法吸金集團之運作,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非輕。㈡被告吳重毅、陳慧敏2 人與王龍翔共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朱麗宸、莊聖彥為○○公司重要行銷者,為圖賺取高額獎金,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己線之量能。被告陳建勲擔任講師,鼓吹不特定民眾,使誤信而投資加入○○公司,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組織迅速壯大之參與程度。㈢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等5 人各自參與○○公司運作期間之久暫、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㈣被告吳重毅、陳建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朱麗宸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陳慧敏前有詐欺、侵占等案件之前科,被告莊聖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建勲、莊聖彥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仍未見反省之心。被告莊聖彥已與被害人E○○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48 萬元,有協議書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各1 份、轉帳收據2 紙(本院卷四第179-193 頁)可按。

㈤被告吳重毅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1 萬多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陳慧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收入不穩定,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被告陳建勲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直銷,月入1 萬8,000 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2 名成年子女。被告莊聖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1 歲半、2 個月),從事旅遊業接案工作,月入現約1 萬8,000 元。被告朱麗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無業,生活費由子女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重毅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被告陳慧敏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被告陳建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莊聖彥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朱麗宸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示懲儆。另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聖彥、陳建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貪圖利益,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並參酌渠等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莊聖彥已盡其力,與其下線即被害人E○○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莊聖彥、陳建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莊聖彥、陳建勲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是本院認就被告莊聖彥、陳建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莊聖彥、陳建勲各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莊聖彥、陳建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莊聖彥、陳建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50萬元、30萬元。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重毅雖自承其僅領到每月15萬元,計60萬元之薪水,然被告吳重毅與陳慧敏同為○○公司內部高層,對經營模式及相關制度規劃顯具有決策權,並○○公司計吸金高達3 億785 萬元,已如前述,是難認吳重毅於本案僅領取月薪,而未領有報酬。又依○○公司計算獎金職稱,吳重毅執行長得領取(職務)獎金趴數為5.50% ,有計算獎金職稱表1 紙(偵卷一第18頁)可按,並以如附表二投資總金額3 億785 萬元計算,被告吳重毅之犯罪所得計1,693 萬1,750 元(307,850,000 ×0.055 =16,931,750),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慧敏於原審時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及獎金總計1,149 萬4,950 元(原審卷七第123-124 頁),被告朱麗宸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及獎金總計為539 萬5,600 元(原審卷七第131 頁),並有○○公司會員投資明細表1 份(偵卷十二第35-41頁)可考。從而,可認定被告陳慧敏之犯罪所得為1,149 萬4,950 元,被告朱麗宸之犯罪所得為539 萬5,600 元,上開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建勲於原審時自承其領得之薪資及紅利合計30萬元(原審卷七第126 頁)、被告莊聖彥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合計70萬4,000 元(原審卷七第127 頁),且被告陳建勲、莊聖彥之犯罪所得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原審卷五第19-23 頁、原審卷七第9-27頁),此部分均可確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罪所得財物,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陳建勲、莊聖彥雖均已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㈤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0號、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所扣押關於被告吳重毅等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物,或經核其等取得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前,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就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復次,前揭已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陳建勲、莊聖彥,其等既已繳交犯罪所得,當毋庸再沒收其等扣案帳戶內之款項。又其餘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之帳戶款項,因其等均否認犯行,並無法區別何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因與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就此部分帳戶內款項,亦不諭知沒收。惟上開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之扣押物(含不動產、車輛、帳戶內款項)係日後本案確定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等人若未繳交犯罪所得時,檢察官追徵價額之標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為扣押之客體,附此敘明。

㈦其他物品:⒈被告陳慧敏所有(偵卷十二第76頁):⑴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1 冊、⑵陳慧敏商業本票簿1 冊、⑶○○國際金融控股公司出國旅遊名單1 冊、⑷○○國際公司○○投資篇文宣1 冊、⑸○○國際公司會員對帳單2 張。

⒉被告朱麗宸所有(偵卷十二第68-70 頁):⑴結算單3 張、⑵澳門○○○○公司保本協議書1 本、⑶朱經理下線簡表1 張、⑷紅利分配說明1 冊、⑸卯○○團隊組織表3 張、⑹手寫雜記1 冊、⑺○○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1 冊、⑻筆記本1 冊。⒊被告陳建勲所有(偵卷十二第79頁):⑴手機(iphone手機0000-000000 )1 支、⑵iPadmini 1台、⑶iPad21 台、⑷○○公司資料2 冊、⑸○○公司分紅表及結算單1份。⒋被告莊聖彥所有(偵卷十二第96頁):⑴○○公司會員通告4 張、⑵莊聖彥○○公司名片2 張、⑶○○公司利息制度表1 件、⑷○○公司往來郵件信封套6 只、⑸莊聖彥名片1 盒、⑹莊聖彥郵局存摺1 本、⑺○○公司會員對帳單9份。經核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之相關契約資料、○○公司之公告及文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李木加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木加有前開加重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為被告李木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25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浩廷、王聖豪、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李木加、黃文斌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李木加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 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
│項次│卷宗名稱                                                  │代  號        │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宗一至三       │偵卷一至三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宗             │偵卷四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42號卷宗             │偵卷五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53號卷宗             │偵卷六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42號卷宗             │偵卷七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宗             │偵卷八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宗一至三       │偵卷九至十一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宗             │偵卷十二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宗            │偵卷十三      │
├──┼─────────────────────────────┼───────┤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宗             │偵卷十四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宗             │偵卷十五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宗一、二      │偵卷十六、十七│
├──┼─────────────────────────────┼───────┤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宗            │偵卷十八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87年度偵字第14191號卷宗            │偵卷十九      │
├──┼─────────────────────────────┼───────┤
│15  │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一至八                        │原審卷一至八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