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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珍如陳弘能曾子珍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偉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宜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子輝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銘聰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寬勝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崇鎰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7525號、第11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王銘聰、己○○、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銘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王銘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事實

一、乙○○、丁○○及王銘聰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乙○○經由丁○○告知而知悉辛○○(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藉由對丁○○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丁○○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辛○○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並認有機可乘,即與丁○○、王銘聰謀議由丁○○將辛○○及其同居人乙○○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辛○○及乙○○索取金錢。丁○○即於同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下稱「○○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辛○○及乙○○至上址為丁○○淨身、淨宅及問事,嗣丁○○即將上開情事知會乙○○,乙○○即通知王銘聰,並請求丙○○、己○○、戊○○當天予以協助,丁○○則另委請柯○華(所涉強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協助。

二、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辛○○及乙○○依約至丁○○○○大樓租屋處,先回答丁○○、柯○華之相關問題,再於上址進行淨宅,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丁○○之房間為其淨身,待丁○○脫去衣物,身上蓋用大浴巾躺於床上由辛○○為其淨身按摩時,乙○○、丙○○、王銘聰、己○○及戊○○等人,即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由乙○○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乙○○、丙○○、丁○○、王銘聰、己○○及戊○○等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財物、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假借其為丁○○之未婚夫,指責辛○○、乙○○對其未婚妻丁○○為猥褻行為(下稱性侵行為),王銘聰則以呼巴掌之方式對乙○○施以暴力(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乙○○以開山刀架住辛○○脖子,將辛○○、乙○○推拉至客廳,丙○○、乙○○、王銘聰、己○○、戊○○(下稱丙○○等5人)則於該客廳及客廳旁另一房間,對辛○○、乙○○2人恐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將辛○○關在狗籠裡」,「將辛○○抓到山上活埋」等語,丙○○、乙○○並輪流持開山刀放在辛○○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辛○○的耳朵、剁手、剁腳之方式恫嚇辛○○,丙○○等5人輪流持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辛○○背部、雙手、雙腳,或持香菸菸頭燙辛○○眉毛、右胸部等方式傷害辛○○。乙○○、王銘聰並持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將辛○○、乙○○拘束於上址,而剝奪辛○○、乙○○之行動自由,要求辛○○承認有對丁○○及他名女子為性侵及假藉神明宗教行騙等行為,並指乙○○為辛○○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恫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抓到山上關狗籠、活埋等語。辛○○回答如有不符渠等意思即遭上開方式毆打或遭菸頭燙,辛○○並分遭王銘聰、乙○○帶入客廳旁另一房間恐嚇及毆打,渠等違反辛○○、乙○○意願,喝令乙○○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辛○○褲子裸露下半身,並由王銘聰持其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將丙○○、乙○○、王銘聰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辛○○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辛○○、乙○○因忌丙○○等人人數上優勢,復遭上揭持刀恫嚇、傷害、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均至使不能抗拒,乙○○強行自辛○○背包裡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乙○○取得)。乙○○、王銘聰並要求辛○○、乙○○需賠償丁○○,因辛○○表示除家中剩下十幾萬元外,已沒有錢等語,乙○○等人乃要求乙○○需拿出現金1,000萬元賠償丁○○,並命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乙○○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以為擔保,及辛○○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乙○○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渠等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

三、待辛○○、乙○○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乙○○、王銘聰、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且認為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下稱「乙○○山明路住處」)藏放有金錢,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8日)凌晨3時許,由乙○○再以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原束帶及膠帶於簽立本票時拿下),乙○○、王銘聰及戊○○嗣即將辛○○、乙○○押至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自用小客車」)內,並由王銘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辛○○、乙○○載至2人上址山明路住處(乙○○、戊○○亦坐於車內),己○○隨後即另駕車搭載方瑋傑(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乙○○山明路住處。至上址後乙○○、王銘聰、戊○○、己○○復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雖未再對乙○○、辛○○另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惟因乙○○等人已拘束其人身自由,且在前已遭丙○○等5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乙○○乃交付其高雄市○鎮區○○地○○○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高雄市○鎮區○○○號:00000-000號)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聰,並由乙○○拿取放置於上址之現金14萬元(乙○○嗣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聰,餘款9萬元由乙○○取得)。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銘聰、戊○○、辛○○及乙○○至王銘聰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下稱○○○),於車內乙○○並以膠帶將辛○○之眼睛黏住,將乙○○戴上鴨舌帽,戊○○至○○○後即先行離去。己○○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方瑋傑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乙○○、王銘聰及己○○則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將辛○○、乙○○拘束於○○○,辛○○則仍持續遭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雙手及以膠帶黏住雙眼。

四、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乙○○與王銘聰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持續向乙○○恫以: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辛○○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辛○○等語,乙○○在其與辛○○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且在前已遭乙○○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辛○○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乙○○並在○○○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同日上午9時許,即由乙○○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王銘聰、乙○○至位在高雄市○○區宏平路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分社」)籌錢,己○○則留於○○○與另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看管辛○○。另丙○○則經由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日11時33分許乙○○在高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予乙○○。乙○○先將上開款項其中100萬元交予丙○○,丙○○即先行駕車至○○○,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內。乙○○及王銘聰再搭乘乙○○駕駛之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分社領款,嗣王銘聰將其中10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還乙○○(即王銘聰、乙○○、丙○○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日12時許乙○○第2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付乙○○,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嗣仍由乙○○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同日晚間7、8時許,乙○○、王銘聰、己○○、丙○○及丁○○即在○○○朋分上開款項,乙○○、王銘聰、丙○○、己○○各分得50萬元(己○○分得50萬元部分,己○○當場雖未收取,惟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乙○○連同己○○第2次分得之2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己○○,詳下述),餘款100萬元即交予丁○○,丁○○再交付其中20萬元予乙○○,並向乙○○表示該筆款項請其交予戊○○等語,丁○○實際分得80萬元,乙○○即於1日或2日後將該筆20萬元交予戊○○。嗣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由乙○○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乙○○至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之○○○便利超商將辛○○及乙○○釋放。

五、乙○○、王銘聰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前允諾交付之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辛○○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乙○○因己身及目睹辛○○遭受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辛○○安全無虞,同意繼續籌款交付乙○○及王銘聰等人。乙○○即變賣股票,並向友人借款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與乙○○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上開款項。乙○○即搭乘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王銘聰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同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乙○○將200萬元交付予乙○○及王銘聰,乙○○、王銘聰取得該筆款項後,搭乘由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乙○○再以通訊軟體聯繫丁○○,討論此次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如何分配,嗣即返回○○○,同日下午2時許在○○○內,由乙○○分別交付20萬元予王銘聰、己○○(己○○分得20萬元部分,當場己○○雖未收取,惟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乙○○連同己○○第1次分得之5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己○○),乙○○亦自行分得20萬元,餘款140萬元交予己○○於同日晚上9時、10時許,在○○大樓租屋處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丁○○。

六、乙○○、王銘聰另以乙○○尚有50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陸續要求乙○○給付上開款項,惟乙○○已無資力給付且已逐漸由前遭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恐懼狀態下逐漸平復,因而拒絕繼續交付款項予乙○○、王銘聰2人,詎其2人心有不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己○○、丙○○、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陸續以王銘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若不支付餘款,將會散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乙○○所簽立之借據於乙○○所工作之處所,以此加害乙○○名譽之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2人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乙○○山明路住處,持2人所製作印有乙○○、辛○○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內容為「乙○○四處招搖撞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您在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在不聯絡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乙○○本人),這二人惡意招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之文件放置於乙○○住處外,以此方式接續恫嚇乙○○交付款項,致乙○○持續心生畏懼。嗣經乙○○、辛○○報警處理,乙○○、王銘聰因而未得逞。

七、案經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王銘聰、己○○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王銘聰、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己○○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乙○○、王銘聰、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王銘聰、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辛○○、乙○○、丁○○、王銘聰、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王銘聰(僅就證人辛○○、乙○○部分)、己○○及其等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辛○○、乙○○、丁○○、王銘聰、戊○○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之供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辛○○、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王銘聰、己○○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丁○○、王銘聰、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己○○亦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證人柯○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己○○、柯○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中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證人丙○○、己○○、柯○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乙○○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王銘聰、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己○○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證人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1證人丁○○、王銘聰、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丁○○部分: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第1次及第2次筆錄)、同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王銘聰部分:109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戊○○部分:109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屬被告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丁○○、王銘聰、戊○○於原審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原審之證述,與其等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又大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2證人丙○○、己○○、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丙○○部分:109年6月8日(第1次及第2次筆錄)、同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己○○部分:109年6月8日(第1次及第2次筆錄)、同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柯○華部分: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原審之證詞,與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3依上開說明,證人丁○○、王銘聰、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乙○○、己○○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己○○、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外,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至五加重強盜部分:

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丁○○坦承於108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因辛○○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辛○○及乙○○前來上址為被告丁○○淨宅、淨身及問事;同日晚間11時許之案發時間,被告丙○○等5人曾進入其○○大樓租屋處;翌日即同年月18日晚間7、8時許其曾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有跟乙○○說被侵害的過程,案發時在○○大樓租屋處,我沒有聽聞丙○○等5人對辛○○及乙○○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強取辛○○及乙○○財物或命其等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承諾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乙○○要求我待在我的房間裡,過程中我只有離開我的房間1次,立刻被乙○○趕回房間,後續發生何事亦不知情,我在108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至○○○是去拜拜,我只有拿到30萬元,沒有分得220萬元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案發當天丁○○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且告訴人2人均證稱丁○○在案發時,曾出面制止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若果真丁○○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為何不安排其他被告直接在家中埋伏,為何還要脫光衣物任由辛○○觸碰其身體,這顯然不符常理,足證丁○○確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②丁○○雖坦承以請辛○○為伊淨身為由,誘請辛○○到其住處,待辛○○出現之後,乙○○等人原本應是興師問罪,為丁○○追討公道,詎雙方一言不合,加上年齡足當丁○○父親的辛○○竟然性侵丁○○,乙○○等人年輕氣盛,一思及此,氣憤難當,乃予以毆打,進而著手於妨害自由及索討錢財等行為,乙○○等人所為,實難排除係出於乙○○等人臨時所為,以致難以停手的突發事件,非在丁○○事先知悉之範圍,自與被告丁○○無關;③丁○○在案發前宗教信仰上非常信賴辛○○,辛○○說抓鬼要撫摸胸部、下體等,感到疑惑及半信半疑,是人之常情,所以請朋友確認辛○○真實性。又辛○○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曾在丁○○租屋處,首次為丁○○淨身時,即違反丁○○意願,而對其身體隱私部位為不當觸摸,丁○○認已遭告訴人侵犯,為蒐集證據,再度邀約辛○○為其淨身,復就遭辛○○性侵一事欲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縱丁○○劫取財物行為非適法,亦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④丁○○自幼隨著祖母經常出入宮廟,認為乩童是神明的代言人,法力無邊,因而對乩童甚為敬畏,在此情形下,怎敢對乩童辛○○做出不禮貌的行為,更遑論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⑤告訴人2人自108年12月18日晚上遭釋放後已為自由之身,然竟未報案,迄至109年1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已令人匪解;且乙○○自釋放時起已非處在不可抗拒之下,何須於108年12月20日籌款給乙○○等人,自難排除辛○○、乙○○自知理虧,欲以金錢遮蔽其性侵丁○○之醜事云云。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於案發時間有至丁○○之○○大樓租屋處徒手毆打辛○○及剝奪辛○○、乙○○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乙○○通知我過去助陣,進去以後看到丁○○全身脫光,辛○○在撫摸按摩丁○○,大家很生氣,我就出手打辛○○,之後將辛○○帶到客廳責罵他,沒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及用菸頭燙辛○○,沒有致使辛○○及乙○○不能抗拒。是乙○○與告訴人2人討論和解賠償的事,但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提早離開,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是否有簽本票及自白書。我沒有去乙○○○○山明路住處,他們後續拿錢的事我也不清楚。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我跟乙○○聯絡,乙○○說他要去高雄,叫我陪他去,後來乙○○拿一個裝錢的袋子給我,我沒有細算多少錢,之後就到○○○,後來我先走,當天晚上我再到○○○,乙○○拿了30萬元給我,我沒有問乙○○錢怎麼來的,我認為應該是和解金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丙○○臨時被叫去抓色狼,就其所見丁○○全身赤裸,由辛○○撫摸,丁○○確實有受到不法侵害,因辛○○不承認,丙○○因此對之或有暴力相向,不代表有強盜犯意。②丙○○本意是去助陣,賠償與丙○○無關,丙○○並未參與,其於辛○○據實陳述後、和解前即離去,離開前是否已談妥條件簽署本票,丙○○不清楚。③丙○○隔日有去幫忙拿和解金,拿回○○○並於當晚分到30-40萬元,之後即沒有再參與本案,就受託送回○○○金額約100萬元,與一般強制性交騙財騙色之賠償額相較明顯偏低,並無違常,自不能以此認為丙○○有犯意連絡。④辛○○性侵丁○○,就是性侵朋友的女朋友,因此對辛○○、乙○○索賠,這是討公道,是侵害人格權慰撫金,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是辛○○的助手,協助辛○○進行性侵害,可對辛○○、乙○○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④乙○○為銀行主管退休,回復自由後仍執意一直交付財物,有違常情。且乙○○於過程中有許多機會可以報警,直至隔了許久才報警,是因為其等害怕性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⑤丙○○事後是有收到錢,但是並非完整一捆一捆捆好的,而是用橡皮筋綁的幾束大小不一的錢,因為是事後收到酬謝,並沒有打開詳細點算,自不能以人數來計算丙○○收到之金額,尤其丁○○一直不願吐實,更加證明丙○○收到的錢有很大的可能有被抽取並非整捆,是應該基於罪疑唯輕,認定為30萬元,原審認定收到50萬並非實在。3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有徒手、持藤條毆打傷害辛○○,及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案發時和丁○○是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當時是看到丁○○脫光衣服,辛○○在亂摸丁○○才會打他。從頭到尾沒有碰乙○○;在○○大樓時,我沒有拿辛○○的4萬元,在乙○○住處的14萬元我也沒有拿,土地所有權狀是乙○○自己拿給我們的;12月20日那天她是拿120萬元,不是200萬元,這筆款項丁○○叫我拿20萬元,因此我是分到20萬元;乙○○交付的300萬元,我分得50萬元,300萬元是對方要拿給丁○○的和解金,我交給丁○○,丁○○再分給我們,另外20萬元我是拿給戊○○。本來想說這是違法的事情,應該送警察局。過程中辛○○、乙○○自己說要和解賠償丁○○,我們才會拿出本票、自白書及借據給他們簽寫云云。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①乙○○先聽聞丁○○陳述她與辛○○接觸的過程,丁○○確實有提到辛○○曾經假藉宗教儀式碰觸其身體,甚至對丁○○性侵犯的事實。②108年12月17日當天,乙○○與其他同案被告進入丁○○房間內,又看到辛○○坐在全身赤裸的丁○○身上,試問一個合法正當的宗教在做法事時,豈會要求信徒全身脫光,即便辛○○辯稱當時是在對丁○○做推拿,但推拿也無須一定要脫光全身才能進行,乙○○目睹此狀,更加坐實之前丁○○對他所陳述的情況,所以乙○○是基於幫丁○○討公道,才會有接下來取證的動作,在取證的過程,乙○○對辛○○、乙○○二人提到是不是要送警處理或以金錢賠償,乙○○主觀上並無就辛○○所為之事情,要求他們一定提出金錢,尚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③犯罪所得部分,在丁○○租屋處,乙○○並未單獨取得辛○○背包裡的4萬元,亦未在乙○○山明路住處拿取現金14萬元,此部分原審認定是乙○○取走,尚有不當。4被告王銘聰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王銘聰坦承對辛○○、乙○○有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在○○大樓租屋處,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走辛○○皮包內現金4萬元,4萬元是辛○○說要賠償丁○○,我們說不用,他自己後來收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當天是乙○○臨時通知我,我事先不知道要做什麼,不是約好的;在○○大樓租屋處沒有人帶刀子,是告訴人2人太過份我才打辛○○,及對乙○○呼巴掌,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要拿1,000萬元出來賠償,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要給錢的,我是說要送警察局,沒有強盜財物。簽本票是乙○○自己說要賠償,寫自白書、借據只是形式上寫而已。去乙○○山明路住處時,告訴人2人都沒被綁起來、眼睛也沒有黏起來,是他們自己報路的,因為要賠償所以回去拿資料。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人控制他們行動,權狀是乙○○自己拿出來的。回到○○○時沒有人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去高雄三信○○分社領錢是乙○○自己去櫃台領錢,我沒有控制看管她,也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她可以報警。分錢的部分第一次我拿50萬元,第二次我拿20萬元,我不知道別人拿多少錢。108年12月20日是乙○○主動約我們在統一超商○○門市拿錢,告訴人2人已經回高雄了,如果有恐嚇,乙○○不會主動約我們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王銘聰否認加重強盜罪。王銘聰與乙○○為朋友關係,因乙○○告知其女友丁○○有遭告訴人2人假藉宗教儀式爲性侵行爲之情事,因王銘聰對於神明宗教較爲熟悉,請王銘聰協助。王銘聰本身負責○○○事務,深知不會要求女性信徒全裸並觸摸私密部位進行所謂之「淨身」儀式,直覺丁○○應係遭辛○○以此不正手法欺負。108年12月17日到○○大樓現場,見丁○○全裸躺在床上,更加確信乙○○所述丁○○曾遭辛○○以假藉宗教儀式猥褻或性侵之事實,且辛○○當天亦坦承期間確有與另名信徒王○鳳發生性行爲。在確認辛○○有對丁○○爲性侵行爲後,王銘聰等人提議要報警處理,告訴人2人不願惡行曝光,因此自願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足認王銘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且無致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②乙○○自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次提領210萬後,王銘聰還將前開款項其中10萬元返還予乙○○,若非就和解金額或細節達成共識,王銘聰何須返還10萬元款項,足證王銘聰並無強盜不法意圖。③辛○○、乙○○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離開被告等人後並未報警,反而於同年12月20日再交付200萬元,若非已講好賠償金額,乙○○如何願意再交付款項,更足明證告訴人交付款項確實是因爲不願意自己假藉神明名義爲不法行爲遭警方偵辦,而出於自願之給付,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不應成立強盜罪。縱認王銘聰等人有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先前承諾款項,惟此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乙○○,並未致乙○○不能抗拒,非該當強盜罪要件。④乙○○到高雄三信○○分社櫃台領款,過程中行動自由,於如此大庭廣眾之下乙○○確有相當多機會可以呼喊求救、甚或請求銀行行員協助報警,可見乙○○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且依一般經驗,若是遭不法強盜、脅迫而非出於自願領取存款者,被害人必會想方設法呼救求援,豈有可能兩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均不對外求援,或請行員幫忙報警。⑤王銘聰對事實過程自警詢、偵查均已坦承,本案是因王銘聰自己參與宮廟事務對於神明至為尊敬,因此見到告訴人2人竟假藉神明作法事之名義而性侵女性,如此污衊神明之作爲,至感憤怒,因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至感懊悔,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願誠心接受刑罰,並已將取得之70萬元返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5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己○○坦承在○○大樓租屋處,對辛○○有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說有事情找我去的,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大樓樓下乙○○只有說丁○○被欺負,要幫她出一口氣,沒有提到要錢的事。沒有人帶刀子,現場沒有人拿刀威脅告訴人2人,沒有至使不能抗拒,我沒有強盜財物的犯意,金錢賠償是告訴人2人自己跟丁○○談好要賠償1,000萬元,簽本票也是告訴人2人自己要以這樣方式提供保障,本票怎麼簽我不清楚,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走4萬元。去乙○○山明路住處拿權狀也是他們自願,沒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在○○○時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的行動,沒有拘禁他們,我在○○○沒有看管辛○○,也沒有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在○○○,只有我一個人。2次分錢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乙○○在109年1月間某日時拿70萬元給我,是乙○○償還他向我借的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根據辛○○、乙○○、丁○○、乙○○、王銘聰等人之供述,辛○○確有假藉神明對丁○○施以妨害性自主行為,且性侵時乙○○在場。後來告訴人2人雖有簽發本票、交付金錢,己○○主觀上均認為是要賠償給丁○○;另辛○○、乙○○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雖未記載性侵丁○○乙事,然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尚難因自白書、借據之記載認定己○○具不法所有意圖。又乙○○或丁○○沒有一開始就報警,而是聯絡辛○○至丁○○處,可能是因為要讓辛○○先行到場以便蒐證及教訓,待蒐證及教訓完畢再行報警,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一開始即無報警處理之意。②依辛○○歷次陳述,其在○○大樓租屋處一開始有被毆打、持刀威脅,在錄影存證以後,都沒有再遭人毆打,持刀威脅。後來到乙○○山明路住處,告訴人2人沒有遭到任何恐嚇,足證告訴人2人所以願意在○○大樓簽發本票、借據,或者乙○○後來願意於108年12月18日、20日分別交付金錢,是因為其等不想讓被告等人把他們性侵害丁○○的事情報警處理,難認其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③在○○大樓租屋處,被施暴的對象是辛○○而不是乙○○,他們2人是同居關係,關係不是這麼密切,依乙○○之陳述,可證她是很好面子的人,乙○○看到辛○○被施暴,當下覺得理虧,不願意被送到警察局或事情被散布出去,不管是到高雄三信○○分社領款,甚至被放回去高雄,又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金錢給乙○○、王銘聰,都是考量個人面子問題。告訴人2人願意簽發本票、交付金錢的原因,是因為2人希望性侵害丁○○的事情不要報警處理及個人好面子,則告訴人2人的心理狀況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④除辛○○之指證外,並無證據足證乙○○曾在丁○○租屋處取走皮包內之4萬元。⑤己○○拿到的70萬元,是乙○○歸還之借款,並非丁○○分配之犯罪所得,否則丁○○於108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配賠償金時,己○○有在場,何以至109年1月間才自乙○○取得70萬元,足證這筆錢與本案無關。6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戊○○固坦承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乙○○邀我是說丁○○被欺負,要我去助陣,沒有說到錢的事。進到○○大樓租屋處看到丁○○被辛○○欺負,我們只是制止辛○○。我有徒手及持藤條毆打辛○○,是告訴人2人要求不要報警,主動提出要金錢賠償和解,沒有恐嚇他們交付財物,沒有強盜行為。現場沒有看到4萬元。去乙○○山明路住處是她自己說要去拿資料、要賠償,我們沒有綁她,上車都是自由的。到了乙○○山明路住處,是乙○○自己交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現場沒有人拿14萬元,後來回到○○○,他們說早上要去領錢,我就走了,後來的事情我沒有參與。20萬元是乙○○說丁○○要拿給我的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辛○○確有對丁○○為性侵害行為,乙○○則為性侵害之刑事共犯,戊○○代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告訴人索賠,難認該當刑法強盜之構成要件。②辛○○參與宮廟事務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而乙○○甚且任職金融機構多年,於本案不論臺南永康或高雄○○現場均有諸多可呼救離去之機會、卻仍自行奉上相關款項,顯見其等主觀上亦認對丁○○確有虧欠,其等之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壓制,難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1被告乙○○、丁○○及王銘聰係朋友關係,丁○○於同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由告訴人2人至上址為丁○○淨身、淨宅及問事。丁○○另委請柯○華提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告訴人2人依約至丁○○○○大樓租屋處,先回答丁○○、柯○華之相關問題,嗣於上址進行淨宅,同日晚間11時許至丁○○之房間為其淨身,待丁○○脫去衣物,躺在床上由辛○○為其淨身按摩時,丙○○等5人由乙○○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過程中,丙○○等5人均曾徒手毆打辛○○,乙○○、王銘聰曾持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由王銘聰持手機將丙○○、乙○○、王銘聰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辛○○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乙○○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及辛○○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乙○○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渠等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1,000萬元款項。2待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及借據後,於翌日(18日)凌晨3時許,由王銘聰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2人、乙○○及戊○○至乙○○山明路住處,己○○隨後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上開乙○○山明路住處。乙○○在其山明路住處,將高雄市○○區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交付予王銘聰。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駕駛上開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銘聰、戊○○、辛○○及乙○○至王銘聰所經營之○○○。戊○○至○○○後即先行離去。己○○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瑋傑至○○○,方瑋傑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告訴人2人則均留在○○○。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乙○○在○○○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乙○○並在○○○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3同日上午9時許,由乙○○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乙○○、乙○○至高雄三信○○分社籌錢,己○○則留在○○○內。另丙○○則經由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日11時33分許乙○○在高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予乙○○。乙○○先將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現金交予丙○○,丙○○即先行駕車至上址○○○,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內。乙○○及王銘聰再搭乘乙○○所駕駛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分社領款;王銘聰將其中10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還乙○○(即王銘聰、乙○○、丙○○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日12時許乙○○第2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付乙○○,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後由乙○○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告訴人2人則於同日晚間,搭乘乙○○駕駛之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之○○○便利超商釋放。4乙○○、王銘聰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乙○○同意繼續籌款交付乙○○及王銘聰等人;並變賣股票,向友人借款,於108年12月20日與乙○○約定再交付款項。乙○○搭乘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王銘聰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乙○○將所籌得款項交付予乙○○及王銘聰,再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臺南。5上開1至4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柯○華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葛美華、方瑋傑之證述可憑,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辛○○所有AQV-878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辛○○所有)、000-0000號(丙○○使用)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使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丙○○母親甲○○名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三信○○分社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6張,統一超商○○門市108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20張,辛○○和乙○○遭釋放地點位置圖,原審109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王銘聰),第四分局109年2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78647號調取票聲請書,第四分局109年2月2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02057號調取票聲請書,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指認照片紀錄表,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108年12月18日乙○○提領現金210萬元、100萬元),第四分局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張(王銘聰),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王銘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3張(王銘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4張(乙○○),錄影影像擷取照片7張,丁○○與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乙○○與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王銘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王銘聰持用IPHONE6S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1片,丁○○○○大樓租屋處現場照片5張,高雄三信109年8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97號函附之乙○○放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6人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等6人雖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並分別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下列引用之同案被告丁○○、王銘聰、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就被告乙○○、己○○而言,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同案被告丙○○、己○○、證人柯○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對被告乙○○而言,亦僅作彈劾證據使用;其餘被告就上開同案被告、證人柯○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既分別未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其等有罪證據之認定,合先敘明。2乙○○經由丁○○告知而知悉辛○○藉由對丁○○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丁○○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辛○○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情事,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即與丁○○、王銘聰謀議由丁○○將辛○○及其同居人乙○○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辛○○及乙○○索取金錢,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丙○○、己○○、戊○○於行為中,亦均與乙○○、丁○○、王銘聰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供證:案發前在○○○有聽到乙○○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遭到一個神棍給性侵,那個神棍說還要下來找她,性侵發生後那個女生覺得身體怪怪的,就到我的宮內,因為我本身是做乩童,我就發現那個女生有被下符,那個女生說神棍叫她脫光身體全身被摸,以及用符塗抺,後來女生說神棍108年12月17或18日要去找她,事情發生前一周,在宮內我與乙○○、那個女生以及那個女生的一個男性朋友,另外還有丙○○有在討論若當天該神棍有對那個女生做那件事情,我們就要把他揪出來送到警局。那個女生有跟乙○○說神棍有跟她約時間,到了約定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下午時候,乙○○有到○○○跟我講有約定好這件事情,我就自己開車到○○大樓,約晚上23、24時許到,其他人都應該是自己去或被人家載去。我到時候看到丙○○、乙○○以及其他3、4個人,我們先在○○大樓對面的公園集合,到那邊我是看到有人說要上去我就跟著上去,……。疑以被下符咒的女生是丁○○。(後來跟乙○○要錢這件事情是何人提議的)丙○○討論說要賠償,一開始我只是認為送警局就好。(108年12月17日為何會到○○大樓)當時我與乙○○、己○○、丙○○以及其他年籍不詳年輕人總共7、8個人,因為知道辛○○有跟丁○○約時間,辛○○說要去幫丁○○調身體,因為我們怕說丁○○被辛○○性侵,所以我們就到○○大樓,一開始是想說若辛○○真的有做這件事情,進入房屋時候有要教訓他,一開始沒有想說要勒索辛○○金錢。這個計畫是乙○○帶丁○○到我的宮內有討論到,丁○○說辛○○還要來找她,所以我與乙○○、丁○○還有丙○○一起討論,己○○也有一起討論,那時候討論說辛○○很可惡,所以要把他引出來。(你在警詢中不是說丙○○提議敲他們一筆錢)是乙○○先說要賠償,丙○○才會說要拿一筆錢,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724至725頁、第728-730頁)。本票是我臨時下去拿的,因為我原本就有在從事車子的工作,所以我都有本票放在車上。自白書是我臨時當場在客廳寫的,寫完之後再請他們照著寫等語(原審卷四第258頁)。(你要被害人簽自白書、借據與本票時,當時有何人在場)乙○○、戊○○、己○○與丙○○等語(偵三卷第269頁)。

⒉證人柯○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年12月16日22時12分之臉書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丁○○的對話內容?對話中之「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為何意思?)丁○○請我明天8點半去她家,要處理師父辛○○。丁○○當時只有叫我去她家……。我有問丁○○說要怎麼處理辛○○,丁○○只有說叫我給他看手相,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丁○○為何要處理辛○○?)因為丁○○說她之前被辛○○性侵過。(為何要特地找你去給辛○○看手相)我不知道,她說只有她一個女的所以叫我過去。108年12月17日我是因為丁○○邀約才會到她家。(提示108年12月17日17時45分之臉書對話內容,對話中你回說「等等彩排一下」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要問丁○○說我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做,後來我到她家之後,她就只有口頭跟我說等一下讓辛○○看一下手相,之後就沒我的事了。(對話中,你回說「朱朱有跟別人講」、「剛剛他跟阿睿女友視訊」、「你幫偉傑他們逼電梯時,那女的打來,然後那女的用嘴型問他事情,然後因為我坐在旁邊」,是何意?朱朱、阿睿、阿睿女友、偉傑是何人?)這些訊息是丙○○、王銘聰、己○○他們走了之後,我跟朱朱坐在客廳時,傳給在房間的丁○○,因為我知道丁○○、丙○○、王銘聰、己○○他們要處理辛○○的事情,而當時我坐在朱朱旁邊,朱朱在跟阿睿女友視訊,所以我覺得他有把家裡發生的事跟別人講,後來事情發生後,瑋傑有來關心丁○○,丁○○在幫瑋傑按電梯時,阿睿女友有打電話來。朱朱是丁○○的室友,叫王○鳳,阿睿是朱朱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跟他女友的名字,我也不認識瑋傑。(對話中,丁○○回說「沒差啦,到這了,你不要跟別人說就好,不然我也很難交代」、你回說「你不要再跟朱朱多說」、「我覺得他會害我們,不然聰哥剛剛怎會有那種感覺,朱朱就有跟這個女生講」,是何意?聰哥是何人?)丁○○叫我不要把他家裡發生的事講出去,我不知道他很難跟誰交代,我覺得王○鳳應該知道他們要處理辛○○的事,所以我叫丁○○不要跟王○鳳多講,王銘聰也覺得王○鳳會把事情講出去。(108年12月17日,你何時到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在8點半前就已經到了,我有問丁○○我要怎麼做,他說只要給辛○○看一下手相,之後就沒我的事,之後辛○○跟乙○○在9點半過後才到,到了之後我跟丁○○一起給辛○○看手相,辛○○還有淨屋作法,之後辛○○、乙○○、丁○○就一起進房間,不知道做什麼,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大概過了10分鐘,丙○○、王銘聰、乙○○、己○○他們4人自己拿鑰匙開門進來後,問我說丁○○跟辛○○在哪裡我跟他們說在房間裡,他們就直接衝進丁○○的房間,問他們在幹嘛,辛○○說他們在推拿,他們就說推拿有需要全身脫光光嗎,出來客廳講,他們出來後就叫我進房間陪丁○○,我一直待到他們都離開了我才出房間。(你在房間時跟丁○○在做什麼)我進房間後有問丁○○發生什麼事,丁○○就說不干我的事,後來我就陪他待在房間裡,什麼也沒做等語(偵二卷第429-431、433頁);並有丁○○與柯○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二卷第0000-00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乙○○是多久前跟你說17日這件事情)他是事發前2天乙○○跟我們說他女友被欺負,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但也沒有說好怎麼教訓,就是幫他女友討公道。(但為何乙○○稱丁○○非他女友)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乙○○事發前2天跟我說丁○○是他女友,但當時乙○○沒有跟我約定哪日要教訓被害人。是17日當天乙○○來找我才跟我說是這天要教訓被害人。(要被害人賠償此事是何人提議)王銘聰與乙○○,當時有說要報案還是要私下和解,被害人2人說私下和解,所以他們就寫本票等。(有拿刀架住被害人外還有誰)一開始進去時候丙○○拿刀架住男性被害人後,之後就沒有拿刀架住對方了。(你當時看到的狀況)丁○○躺在床上背部朝上,全身裸光,但有蓋毛巾,神棍衣著完整坐在丁○○身上,當時還有女性被害人,柯○華當時是在客廳,我們進去時柯○華都沒有講話。這份自白書被害人寫的時候我有看到,內容是王銘聰寫的,給被害人時候就是看到被害人簽名等語(偵三卷第330-331頁)。(你們後來要去高雄時候,是如何約定的)乙○○跟我說被害人說要帶他回去高雄取道士證以及銀行相關資料,被害人也有說他們東西都放在高雄,若要和解的話需要回到高雄取相關資料。(丁○○知道你們要去高雄)知道,因為丁○○當時也在客廳那邊等語(偵四卷第224頁)。那天是乙○○找我去的,他當天晚上17、18時在臺南市花園夜市旁的福安堂找我去的,因為我都在那邊。乙○○的女友是丁○○,但他們在一起好像沒有很久。(你們怎麼去)我自己開車,他們跟我約在○○那裏。晚上19、20時許,乙○○就打電話給我到○○的側門,陪他們一起上去。我與己○○、丙○○、王銘聰、乙○○5個人一起上去……上去後門內有一個丁○○朋友也在裡面……那個女生看到我們就說神棍在裡面摸丁○○。然後我們就衝進去。進去時候我們有到房間,我看到丁○○趴在床上,神棍坐在她身上,神棍當時有穿衣服,丁○○沒有穿衣服,當時神棍是在摸她的腰部,現場除了丁○○與神棍外還有神棍的女性朋友。我們就叫神棍出來坐在客廳,乙○○、己○○有打神棍,我也有打神棍巴掌,以及罵他三字經。我看到乙○○叫神棍女性友人寫東西,就是乙○○在那邊講,該女性在那邊寫。我有進去小房間看,我進去時看到王銘聰在罵神棍,拿一張白紙叫神棍寫和解。王銘聰進去小房間後把神棍的手綁起來,……就是在現場一直罵他們與打神棍,打的人包括我、乙○○、王銘聰,叫神棍講話就打他巴掌(偵四卷第98-100頁)。丙○○包包中有放一把刀子,那把刀子丙○○有拿出來,乙○○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丁○○身體時,丙○○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乙○○拿刀子,乙○○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總共有幾人進去房間)一開始我們全部的人都有進去,然後叫他們出來,丁○○此時在裡面穿衣服。(在客廳時候發生甚麼事情)我們就一直罵他,乙○○問他這件事情是要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私下和解的意思就是賠錢的意思。神棍意思就是說要和解,乙○○此時叫我們進去丁○○房間內,他說要跟神棍談。(後來誰跟神棍談)王銘聰與神棍談,乙○○與女生(乙○○)談。我只有看到神棍手被王銘聰綁住,因為王銘聰說神棍會亂畫符。是在小房間内綁的,我有進去小房間看一下,是進去看的時候看到王銘聰綁的,進去小房間王銘聰在質問神棍此事,說是要和解還是怎樣。乙○○在客廳與女生談,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和解賠償或是報警。我看到他們有簽一張白紙,但沒有看到簽立本票,好像一人寫一張白紙。王銘聰好像叫神棍在小房間内寫,乙○○叫女生在客廳寫。(過程中丙○○有對被害人恐嚇)有,就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若沒有交待就是走著瞧。丙○○說沒有好好交待就要砍他,就是拿刀時候。乙○○也是說類似的話,就是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就要砍他,如像是要剁手之類的,過程中也都有這樣對被害人說等語(偵四卷第103-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辛○○是法師,他幫我淨宅等,乙○○應該是他的老婆。我第一次請他幫我淨宅與淨身是在108年10、11月時,當時是在郡平路○○那邊。當天是王○鳳與王○鳳的朋友也有在場,不過進行淨身時候只有我跟辛○○,我是跟辛○○在房内淨身,淨身時辛○○有觸摸我的胸部與下體,當時我沒有反應,因為當時我認為是真的,因為辛○○跟我說我體内有兩隻鬼,要幫我淨身,他是一邊念咒語碰我的胸部與下體,下體部分有伸進去,因為我之前有去算命別人有說我有跟兩個鬼,所以當時辛○○這樣說我就認為他是真的幫我淨身。所以他當時將手伸進去我的下體說要幫我抓鬼我有相信。事後我有覺得怪怪但我還是信。我沒有去報警……。這件事情後我有用訊息聯絡朱偉舜,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覺得怪怪的,但我說我有相信這件事情,朱偉舜就把這件事情傳給他身邊的人,當時很多慶記檳榔攤活動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後來又傳到我當時的男朋友乙○○,乙○○後來就問我這件事情,這是約108年11月間問我的,他問我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我有跟他說我還是相信,他就跟我說那是騙人的……,我是有覺得怪怪,因為我之後有去白河的觀世音廟,廟内的廟公跟我說不會有要有抓鬼而將手伸進去下體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覺得這件事情是辛○○騙我的,乙○○就說要幫我討公道……,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把辛○○約出來……。後來我是108年11月底開始約辛○○,我每次約都會跟乙○○說,乙○○就說約到要跟他說,他說他自己會看時間,不會讓辛○○再摸到第二次等語(偵二卷第941-943頁)。(事情發生前一天你怎麼跟柯○華說)我之前有跟柯○華說有一個騙我的師父,乙○○要幫我討公道,我想說多一個在場我比較不會被摸到,所以我有請他幫忙。事情發生前一天我就跟柯彦華聯絡,我跟他說明天8點半到我家,因為柯○華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這樣跟他說他就知道等語(偵二卷第943頁)。

⒌稽之丁○○與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二卷第953-983頁),丁○○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表示:「師父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幫我用最近一直被壓」,「好啊謝謝師父,不然最近真的很不順」,「我有去求桃花的東西不過我好像都遇到爛桃花,感覺我問題很多哈哈哈就是什麼都不順,而且師父我最近都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師父你有好多了嗎,師父你能給我一個時間看什麼時候要來嗎,我才能排假」,「師父你有比較好了嗎,因為我4-9號要出外躲一下,10號想說回來順便叫你來幫我房子淨一淨,那10號OK嗎,我有另一個朋友也想問我跟他說你很厲害他說他也想問感情跟事業」,「師父你大概幾號,我朋友要排假,他上晚上班的」,「師父明天晚上好了,他明天晚上,他明天下午的車回來,明天9:00那邊OK嗎」,「師父你知道我家吼,○○」等語,顯見丁○○主動積極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為其進行宗教儀式,並非辛○○及乙○○以丁○○體內有鬼或感情、事業不順的原因須要進行宗教儀式而主動邀約丁○○。

⒍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一個綽號「CC」女子,在去年9月間,她是透過王○鳳介紹給我,當時王○鳳請我過去「CC」的家,王○鳳是「CC」的房東,我去了有做淨宅與問我運途還有推拿,當時還有很多女信徒以及王○鳳等人在場,另外乙○○也有在場……,後來去年12月17日前一兩個禮拜「CC」就跟我約時間,約我要去她的房間要幫她淨宅以及詢問運途的事情,因為她又搬到另外一間房間,該房間内之前的房客有養小鬼,但搬走時候沒有把小鬼請走,「CC」就希望我過去淨宅,但我跟「CC」說我當時在住院,後來等我出院即12月17日我就到「CC」住的地方幫她淨宅以及詢問事情,問完後「CC」又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幫她作推拿,當天我跟乙○○一起過去,去的時候只有「CC」與她女性朋友在場,她朋友也是問工作方面的事情,後來推拿做到一半就有7、8個陌生男子拿開山刀衝進來等語(他卷第189-190頁)(賠償部分是你們主動提的)是王銘聰、乙○○與丙○○提出來的。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一直打,打到要我簽立借據與本票,他們說我不簽立本票與借據就把我的手剁掉或帶到山上活埋,或把我交給派出所所長,那是他們的好朋友。(被告等人一開始有說要把你帶到派出所)沒有。一開始是一直打,就邊打邊要我承認我有對乙○○女友性侵,當時被告等人還有邊打,王銘聰還有打電話給一個號稱是派出所所長的人,對方還在電話中說不要打的太嚴重,打到一個程度就要帶到派出所,當時我還不承認,客廳打完後我與乙○○分開,我到房間繼續打,到房間就叫我手放在桌子上面,後面就如同我上面所述内容。在房間打完後就把我帶到客廳繼續打,乙○○此時被帶到房間内,我的部分就換另一個人開始輪流打我,也有用打火機燒,香菸燙我,鐵鎚槌我的腳趾頭,打到我受不了後我就說我承認,他們就拿攝影機要我對鏡頭前承認我有性侵,錄影完後就要我簽立本票與借據,借據内容是我跟對方倒會五千萬等語(偵三卷第69-70頁)。(你們簽立本票是何人要你們簽的)王銘聰與乙○○,本票是王銘聰包包內拿出來的。(依你之前所陳述,他們是你倒會為由,要你簽立本票,但影片中自白書內容是表示說你要蓋宮廟詐騙,所以才要你自白?這個自白書內容到底是甚麼?提示自白書照片)這個自白書內容是要我照抄的,他們要我另外簽一個借據表示倒會5,00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73頁)。我對丁○○淨身過2次,被打那次以及之前一次,她淨身時候趴著全身脫光,蓋著浴巾,我就是對她背、屁股與腿淨身,沒有摸到胸部。第一次淨身時候有王○鳳與乙○○,以及王○鳳姑姑李○靜,還有王○鳳的朋友在場,因為有毛巾掛著,有很多人在場才不會到時候說我對她性侵。第二次淨身有乙○○以及丁○○的一個朋友全程在場。2次淨身沒有碰到丁○○的生殖器。有一次我與王○鳳單獨相約去她家,就是我幫丁○○淨身那2次的中間時間。當天只有我與王○鳳,她邀請我去她家。當天見面我有與王○鳳發生性關係,我記得是白天去的等語(偵三卷第173-174頁)。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要我承認有對CC(指丁○○,下同)有性侵,他們要錄影存證,然後乙○○一直強調他跟CC下個月要結婚了,他是她的未婚夫,因為這件事情,所以他們婚結不成了,一定就是要我承認,我不承認就開始輪流一直打,要打到我承認,讓他們錄影存證為止。重複一直錄一直錄,只要我沒有說我承認有就打,打到說我承認有,他們錄影了,就沒再打我了。我承認之後,他們還讓我簽切結書(應為自白書)還有簽本票。本票簽了5張,面額各1,000萬元。王銘聰拿草稿出來,要我們照著草稿上面的去寫切結書(應為自白書),然後再寫本票。乙○○她簽2張本票,1張本票面額是500萬元。我按照他們的要求做這些事情之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然後乙○○有問我說我家裡還有沒有現金,我跟他講我沒有錢,我家裡只剩下10幾萬元,這個是我的生活費,然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就押到我們家去找這筆錢。他們直接跟我要錢,說我做壞事跟我要錢。(這個部分會講到賠償是否因為他們認為你對丁○○有性侵的行為,所以跟你談要你賠償的部分)這個所謂他們就是說一定要我承認,因為我是被毆打,我一直不承認,一直被打。是後來,他們用說我要承認,然後要賠償他們。(他們有無跟你說過如果沒有賠償就要把你性侵的事情向警方提告)他說如果沒有賠償的話,就是要把我斷手斷腳,然後我的耳朵要把我剁下來,然後再把我送到警察局,乙○○一直強調中間這位王銘聰是刑警,臺南三組的刑警,還有拿出手銬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530-533、543、548頁)。經核證人辛○○就經丁○○以進行宗教儀式約出,與乙○○於本件事發當日至○○大樓丁○○租屋處,為丁○○淨身時,遭丙○○等5人強盜財物之重要之點,其歷次詢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一進去就把我們押出來了。(你們當時有跟被告等人道歉)有,因為我被他們嚇死了。乙○○說CC是他未婚妻,他已經叫CC不要做,但CC仍做,乙○○就說為何辛○○可以對CC做這樣的動作。上開被告等人衝進來就用刀子押著我。乙○○有說辛○○對CC作不禮貌的動作,但CC也是說辛○○並沒有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被告等人指責我是共犯我就說對不起,且我本身有正當職業我也不需要做這種事。被告等人說要讓我們去吃牢飯,還有說若不交付錢的話就會去張貼有關妨害我們的名譽的話語到宮廟附近,且一開始也有說要活埋辛○○……。(被告等人一開始在○○那邊有說要交付多少錢才可以離開)他們那時候說要我拿1,000萬元出來,他們就押著我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2張500萬元,被告等人說叫我們要拿1,000萬元出來,不然就送我們去吃牢飯。(賠償金額是你自己提出來的?是你主動要賠償?)沒有,是被告等人一開始說台北一件事情是幾千萬可以解決,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就從幾百萬加到1,000萬元。本票與借據是王銘聰拿出來的,借據已經由王銘聰先擬好稿後才叫我們簽的,借據的内容是說我們倒他的會等語(偵三卷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就把我的手機都拿走,就限制我的行為,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很驚嚇,之後他就逼我要簽本票跟自白書,就說我欺騙人家。我簽了2張本票,500萬元各1張,辛○○也有簽,他是到我旁邊之後,手剪掉才開始寫本票跟自白書,都是由他們擬好稿之後,我們照著他們的稿下去寫。(這整個案件所謂的賠償,到底是你這邊或師兄那邊主動提起的,還是乙○○他們那些人提起的)乙○○他們那些人提的。(你是因為不要讓他們送警察局,所以才拿錢出來)不是這樣子,他一直說師兄(指辛○○,下同)跟她做不禮貌的事,……所以他們就一直言語上恐嚇我們說要把我假藉神明的事去招搖撞騙什麼的,要把我散發到各個宮廟,包括我工作的地方去。(他所謂的假藉神明招搖撞騙,他們指的就是辛○○假藉濟公師父的名義幫人家淨身,去觸摸那些女生的身體)那是他們自己認為。(是他們認為沒錯,他們認為這樣,所以他們認為是違法要把你們送警局)可是後來又沒有,王銘聰就說他是警察人員,就一直恐嚇著我們,一直對我們暴力脅迫。(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讓這些他們講的你們做的這些行為送警察局會影響到你的名譽,所以拿錢給他們)因為我也沒有做,我那時候也嚇呆了,我覺得說莫名其妙怎麼會這樣,那時候是在我極度的恐懼下,而且還沒有釐清真相的情況下等語(原審卷三第599、615、626頁)。

⒏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IPHONE6S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結果,「辛○○身著藍綠色上衣,黑色長褲,雙手以土黃色膠帶綑綁,坐於沙發上,左側坐有己○○,乙○○以右腳著地,左腳踩踏沙發之姿勢站立在辛○○右前方,手持木棍(或稱藤條)揮舞,丙○○、乙○○、王銘聰輪流對辛○○問話,辛○○起先不承認有假藉濟公師父名義出來騙人騙錢,亦不承認以調身體為名義將丁○○衣服脫光光、手伸去摸丁○○胸部,不承認以王○鳳體力不好有髒東西為由與王○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影片即中斷拍攝,經一段時間重新拍攝錄影,辛○○即改口承認有藉淨身儀式觸摸丁○○胸部,及與王○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後辛○○身著藍綠色上衣,雙腳站立,雙手仍以土黃色膠帶綑綁,遭人將黑色長褲脫至雙腳膝蓋處,裸露生殖器錄影後,辛○○穿上黑色長褲,雙手未被綑綁,坐於沙發上,於桌上書寫自白書,其左側桌面另有一份未簽名之自白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37頁、45-51頁)。另辛○○及乙○○當場書寫之自白書內容為:「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所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手機錄影影像擷圖1張可按(原審卷三第49頁)。

⒐綜合上開王銘聰、柯○華、戊○○、丁○○、辛○○、乙○○等人之供證,丁○○與柯○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丁○○與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手機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等情相互參酌,堪認:

⑴本件係肇因丁○○認為在108年10、11月間在○○大樓租屋處,辛○○第一次幫其淨身時,有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等不當行為,惟未報警,但為乙○○輾轉得知此事,求證丁○○,經丁○○告知確有此事,乙○○認為辛○○有假藉宗教儀式欺騙女信徒,並對丁○○有性侵之不當行為。

⑵參酌原審上開勘驗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王銘聰:你是不是有對台南一個小姐叫王○鳳(音譯)小姐,你騙人家說他體力不好有髒東西,有沒有?】【辛○○:有。】【王銘聰:說要幹他,幹完之後髒東西才會不見?有沒有?】【丙○○:雙修啦。】【辛○○:有。】【丙○○:你借什麼神明的名義?】【王銘聰:你是不是藉神明的名義弄他的?】【辛○○:濟公師父。】【王銘聰:阿你還很夭壽(台語),他的年紀都夠做你女兒,對不對?】【丙○○:你有女兒嗎?】【王銘聰:那是可以做你女兒的歲數。】【辛○○:沒有女兒。】【王銘聰:阿你知道你跟人家做那個事情,他這輩子都沒辦法忘記你知不知道,想到他精神上的創傷,你知道嗎?】【丙○○:他說他要去自殺你知道嗎?】【王銘聰:你知不知道?來第二你真的很惡劣,你還沒戴保險套就跟人家做,你為什麼要這樣?人家要是懷孕了怎麼辦?蛤?人家要是懷孕了怎麼辦?這個事情都查的一清二楚啦。吼,阿你有沒有承認你的罪名?】【辛○○:有】【王銘聰:有啦吼。好。】(原審卷三第30-31頁勘驗筆錄),及辛○○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與王○鳳發生性關係等語,可見乙○○、王銘聰、丙○○等人在案發前均已知悉辛○○有以宗教儀式與女信徒王○鳳發生性關係。

⑶依丁○○偵查中供證乙○○告訴她辛○○是騙人的,丁○○起初雖僅覺得怪怪的,經她至白河觀世音廟後,該廟廟公告知丁○○不會有要抓鬼而將手伸進去下體這件事情,丁○○當時已知悉這件事是辛○○假藉宗教儀式騙她,乙○○表示要為丁○○討公道,丁○○即配合自108年11月間起將辛○○約出來。另王銘聰上開偵查中供證,案發前一週,在王銘聰之○○○內,王銘聰、乙○○、丁○○等人亦確有謀議,由丁○○以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將辛○○約出。

⑷至於乙○○部分,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拿錢就代表辛○○也拿錢了,我不清楚他們2人的錢是怎麼分配的,我是把他們視作一體的,沒有在區分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47頁)。王銘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辛○○跟乙○○是一體的,一個是乩童,一個是桌頭,他們都是在一起的,假藉神明騙財騙色的事情是他們2個一起做的,他們也是住在一起,是同居人等語(原審卷五第247-248頁)。辛○○、乙○○於偵查中證述,辛○○於案發前第一次在○○大樓租屋處為丁○○進行淨身儀式時,乙○○確實有在場等語(偵三卷第67頁、他卷第193頁),顯見乙○○、王銘聰、丁○○知悉辛○○在進行宗教儀式時,乙○○必然在場,以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辛○○,乙○○亦會與辛○○同時到場。

⑸再依王銘聰、戊○○、辛○○、乙○○前開證述,在○○大樓租屋處,丙○○等5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詳後述)後,是由乙○○、王銘聰主動詢問辛○○、乙○○是要報警(送警察局、吃牢飯)還是私下和解金錢賠償,並非辛○○、乙○○主動要求要和解金錢賠償,縱乙○○、王銘聰在詢問告訴人2人當下,同時提出了報警(送警局、吃牢飯)的選項,惟告訴人2人既遭丙○○等5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辛○○復遭丙○○等人錄影存證,被迫自承有對丁○○假藉宗教儀式脫光衣服,手伸進去觸摸胸部、屁股及腳,及對王○鳳假藉宗教儀式發生性關係(雙修)等語,告訴人2人選擇自由意志已受壓制不能抗拒,無法自由選擇;且乙○○、王銘聰所謂報警處理(送警局、吃牢飯),衡諸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亦屬被告等人恐嚇辛○○、乙○○的手段之一,並非確有意讓告訴人2人自由選擇將本案報警處理,蓋如一開始乙○○、王銘聰、丁○○等人即謀議要報警處理,自無須大費周章要丁○○於案發時、地邀約引出告訴人2人,再聯絡丙○○、己○○、戊○○到場協助,直接將案發前辛○○假藉宗教儀式對丁○○在第一次淨身時所為觸摸身體行為、與王○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報警處理即可。況上開事由之被害人乃丁○○及王○鳳,與丙○○等5人無直接關係。

⑹王銘聰至現場時早已備有本票,復有擬妥內容的自白書,以供告訴人2人書寫簽立及照抄等情,以及告訴人2人簽立借據、自白書內容係其等倒會5,000萬元而欠款,以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5,000萬元,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與被告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要其等承認辛○○有假藉宗教儀式對丁○○在淨身時觸摸身體、與王○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完全無關;亦足證乙○○、丁○○、王銘聰謀議將告訴人2人引至○○大樓租屋處之目的,僅是利用辛○○藉由對丁○○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丁○○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辛○○有與其他女信徒(即與丁○○同住○○大樓租屋處之室友王○鳳)發生性關係為事端,欲對告訴人2人索取金錢,並由丁○○以該理由,將告訴人2人約出,以遂行強盜財物之行為,是乙○○、丁○○、王銘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⑺至於丙○○、己○○、戊○○雖供稱其等經乙○○邀約到場時,或是要處理事情、或是為教訓神棍辛○○或予以助陣、討公道云云(丙○○部分見偵五卷第120頁、己○○供述見同偵卷第52頁,戊○○供述見偵四卷第98頁、偵三卷第330頁),且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證丙○○、己○○、戊○○3人到場前,即與乙○○等人事前謀議以上開事由強盜財物。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為已足。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或先有謀議為必要,縱無證據證明共犯已先於事前同謀或有何明示之意思合致,如於行為時依其外觀,已足確定其有為該行為之共同意圖,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王銘聰、戊○○、辛○○、乙○○等人上開供證,丙○○、己○○、戊○○於辛○○、乙○○在現場被迫承諾交付錢財及簽立本票當時,均有在場,對於乙○○、王銘聰當場對告訴人2人以假藉宗教儀式觸摸女信徒身體或發生性關係(雙修)、倒會、以蓋宮廟為由詐欺金錢等事由,進行勒索金錢之舉,均明知而沒有意見,並分別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事後又均有分配取得贓款(詳下述)等情以觀,丙○○、己○○、戊○○對於乙○○、丁○○、王銘聰對告訴人,假藉上開事由勒索金錢過程中,在主觀上已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則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依上開說明,丙○○、己○○、戊○○等人至遲於乙○○、王銘聰等人強盜取財行為過程中,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縱丙○○、戊○○、己○○於乙○○、王銘聰等人遂行強盜取財之過程中,曾中途離開,另丁○○與乙○○、王銘聰事前謀議後,推由乙○○等人下手實施,其等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亦應認丁○○就乙○○等人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整體犯罪過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丙○○、戊○○、己○○就乙○○、王銘聰等人強盜財物之整體犯罪過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均無可採。3丁○○邀約辛○○、乙○○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其○○大樓租屋處,並將上情知會乙○○,由乙○○通知王銘聰、並請求丙○○、己○○、戊○○予以協助後,即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至○○大樓租屋處,丙○○等5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辛○○之財物或使乙○○交付財物:

⒈依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證,其在事發前即認辛○○在第一次對其進行淨身抓鬼時觸摸下體,有不當之行為,因而與乙○○、王銘聰謀議,由丁○○以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將告訴人約出,欲對告訴人索取金錢,已如上述。謀議既定,丁○○即於108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由辛○○、乙○○至上址為丁○○淨身、淨宅及問事。而丁○○於偵查中供稱……。乙○○就開始叫我把辛○○約出來後來我是108年11月底開始約辛○○,我每次約都會跟乙○○說,乙○○就說約到要跟他說,他說他自己會看時間,不會讓辛○○再摸到第二次(偵二卷第941-943頁),復於該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就開始叫我把辛○○約出來,剩下來交給他處理(偵二卷第847-948頁)。另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2月17日晚上在丁○○租屋處,你聽到有變態,當初這件事是誰聯絡你的?是乙○○嗎?)印象中應該是乙○○聯絡我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9頁)。王銘聰於偵查中供證:……那個女生(指丁○○)有跟乙○○說神棍有跟她約定時間,到了約定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下午時候,乙○○有到○○○跟我講有約定好這件事情,我自己開車到○○大樓,約晚上23、24時許到……我們先在○○大樓對面的公園集合等語(偵二卷第72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在永華路上遇到乙○○與戊○○,當時我是自己開車,……因此就叫我一起去,我就答應他們,他們有跟我說是要去丁○○租屋處等語(偵五卷第253-254頁)。戊○○於偵查中證稱:(乙○○是多久前跟你說17日這件事情)他是事發前2天乙○○跟我們說他女友被欺負,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但也沒有說好怎麼教訓,就是幫他女友討公道。(但為何乙○○稱丁○○非他女友)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乙○○事發前2天跟我說丁○○是他女友,但當時乙○○沒有跟我約定哪日要教訓被害人。是17日當天乙○○來找我才跟我說是這天要教訓被害人等語(偵三卷第330頁);可見辛○○、乙○○確是由丁○○出面邀約,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大樓丁○○之租屋處,且丁○○確有將上開情事知會乙○○,乙○○即再通知王銘聰,並請求丙○○、己○○、戊○○予以協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⑴……後來推拿做到一半就有……陌生男子拿開山刀衝進來……那些男子拿開山刀、鐵槌與藤條,其中一名男子綽號「神經」(即乙○○,下同)就說CC是他的未婚妻。「神經」說我這次推背是對「CC」性侵,3、4個人就拿開山刀、鐵鎚與藤條一起打我,並說他們要錄影存證,要依照他們的話說我承認我有對「CC」性侵,我就說我沒有,但我一講沒有對方就開始打我,後來我就只好照他們的話對鏡頭說一次,我就跟著他們說的話講,若我沒有照著他們的話講他們就把開山刀放在我的手上與耳上,且跟我說若不照他們話說的話就把我的耳與手剁下。後來我就依照他們指示的内容說給他們錄影,錄完影後他們要我簽借據,借據内容是說我欠他們會錢5,000萬元,再逼我簽本票五張,每張面額1,000萬,簽完後又把我的雙手綁起來,開始搜索我的包包,在我包包内現金4萬元搶走,再把我們押到樓下。丙○○(編號3)他有拿開山刀說要剁我的手腳且要割我的耳,且毆打我的背、腳與手。他還有拿鐵鎚槌我的腳趾頭,他也有逼我要我依照他們所說的說法對鏡頭講,若不說的話就要把我的手與耳割掉。王銘聰、己○○(編號6、8)與丙○○(編號3)作的事情差不多,他們就是輪流打且交換武器,他們也有用藤條打我的腳趾頭。綽號「阿明」(王銘聰)就是編號6,就是他要我講的内容念給我聽,且要我照念,她當時被壓制在旁邊,後來那些男子把乙○○脫光且拍照,我才照著他們的話說,讓他們錄影存證。……。後來把我跟乙○○押上我的車,因為車鑰匙在我包包内,對方自己拿,綽號阿明男子(王銘聰)就開我的車載我與乙○○,乙○○坐在副駕駛座,我的右手邊坐著神經(乙○○),我的左手邊坐著編號C的男子(戊○○),他們押著我到我○○的家。……。當天進到我家有五個男子,……,五個男子就開始搜刮我家中的現金14萬多,現金我是放在酒櫃上面用檀香爐壓著,乙○○位於○○路的房屋所有權狀也被他們拿走,他們且在我房間内找有無現場且逼問我說還有沒有,我說沒有了只有這樣子而已,後來他們就押著我們下樓,開著我的車子上高速公路,一上高速公路就矇著我的眼睛,且用鴨舌帽給乙○○戴讓她無法看到他們往哪裡開,我只知道是從中山路尾那邊上國道一號往北,後來不知道從哪個交流道下去,當時從我家離開大概是18日的凌晨4時許,後來把我們押到一楝民宅二樓(○○○)關起來,到那個二樓我們都是矇眼且雙手綑綁,後來早上9、10時我留在現場,對方押著乙○○去高雄○○三信合作社的銀行提錢,他們當時表示說至少要拿到1,000萬元才會放我們走,因為我們在台南被控制的時候我們就是分開的,是後來到被拘禁的地方(○○○)我跟乙○○才在一起,他們怎麼跟乙○○說要去領錢過程我不清楚,當天早上乙○○領了300萬元給對方,乙○○有跟對方說另外200萬元要過1、2天才有辦法拿給對方,我不清楚為何對方知道乙○○有錢,一直到18日晚上22時許才放我們,中間沒有對我說甚麼,只有說不可以亂動不可以把眼睛膠帶撕掉,我不知道是何人看守我只知道那邊有兩個人,……是後來要帶乙○○時候阿明(王銘聰)與神經(乙○○)才開著我的車子來載乙○○去高雄○○那邊提錢。(後來有再交200萬元)有,隔了沒有幾天又交付200萬元,後來好像對方都是跟乙○○聯絡,那200萬元乙○○有跟我說是神經(乙○○)與阿明(王銘聰)帶她去提的,200萬元那次不是開我的車,乙○○與對方是電話約的等語(他卷第189-193頁)。

⑵我現在想一想是王銘聰拿警用手銬出來敲我的手,叫我要雙手合十讓他們綁,我知道那時候有綁2次,一開始王銘聰綁不好而剪掉,後來就換別人綁第2次。我是在客廳就被綁住,帶到房間我還沒有被綁住,是乙○○與丙○○兩個人一個人拿刀子叫我的手拿出來放在上面,問我承不承認,若我不承認他就要砍下去,另外又說若我不承認就把我帶到山上活埋。是先帶到房間後逼我承認我有與CC發生關係,出來簽完本票之後才把我綁起來的。(當時有幾個人拿刀)被告等人總共拿兩把開山刀,他們是輪流拿,其中只有一個沒有動手打我與拿開刀山。是乙○○自己翻我包包後把4萬元拿走,拿了之後就拿錢叫其中一個沒有動手那個男子去買香菸與檳榔。被告等人問我家裡還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們說不相信,就押著我與乙○○到高雄○○家裡搜索錢財,當時我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是後來要離開○○時候回到台南眼睛才用膠帶綁起來。後來我與乙○○被帶回台南不知名地方(○○○),我與乙○○被關在一起小房間,是第二天乙○○與王銘聰說要乙○○出來籌錢給他們,若沒有籌錢就不放我們走,就要把我們帶到山上埋掉。我當場是被押著,……其中有兩個人拿開山刀架著我,就把我拉到客廳,到客廳後就開始毆打我了。當時乙○○也是從房間内跟我一起押出來到客廳,我被毆打時候乙○○在我旁邊。我被帶進去小房間總共2次。(帶你去小房間的人是何人)第一次是乙○○與丙○○,第二次是乙○○與王銘聰,他們在小房間内就是一直打我,說要把我腳筋砍斷。到高雄時候怕被我的鄰居看到我的眼睛遮起來,所以就把我的眼睛膠帶拆掉,當初用膠帶把我眼睛遮起來的是乙○○。(離開高雄時候你的眼睛有被遮起來)到地下室時候他們就用膠帶把我眼睛遮起來。(你的手一共被綁幾次)開始綁之後手就被拆開。簽本票時候沒有綁,簽完之後又再綁起來。(有人用警用手套)王銘聰,他說他是三組的警員,他就拿手銬在我面前這樣晃,然後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一個所長,那個所長說不要傷的太重後再把我們帶過去警局。(你的褲子是何人脫的)乙○○與另外一名比較痩的男子。(提示戊○○與己○○照片,何人是你所稱的比較痩的男子)己○○。己○○有跟我們去高雄。戊○○有拿鐵鎚打我的腳指頭,以及拿藤條的頭打我的手指,還有拿刀剃我右邊眉毛以及用打火機燒我的頭髮。(去高雄時候是你們自己提議)沒有。我跟乙○○從頭到尾沒有提議說要去高雄。是他們問我家中還有沒有人以及有沒有錢,他們說要回去拿錢,就押著我們回高雄拿錢。我離開台南眼睛被遮住以及手也被綁住。到高雄後我的手被綁著部份他們用東西遮住,就眼睛部分把我原本的膠帶拆掉,後來就帶我們上樓。我們到高雄時候已經半夜,所以沒有遇到鄰居。(回到高雄後你們有要求在高雄就好,不要再去別的地方)我們有跟他們說已經答應要給他們錢,乙○○與王銘聰就說要拿到錢才會放我們走。(你被帶到台南時候也被遮住以及手都被綁住)是。(你到○○○有看到現場)我被帶到二樓,我有透過眼睛的餘光看到一樓有一個天公爐,我是被帶到上樓左轉走一二十步右轉後,進入一個小房間。該房間地板是40乘以40地磚白色的。廁所的地磚是小小塊的磁磚。我跟乙○○都在同一個房間,有兩個人看守,但沒有看到臉,只有看到腳。另外聽他們2個人說他們是從高雄被叫上去看守我們,因為看守我們那2個人並不知道我們2人因為什麼原因被他們抓去那邊。我在○○○就沒有再被恐嚇。(你在高雄被拿走14萬元是何人拿走)乙○○。我確定是乙○○拿走的,找到我放錢地方的人是己○○,我沒有同意他們拿走。我在高雄時候我手被綁著,他交給乙○○時候乙○○還在算錢。是到囚禁我們的地方(○○○)10至15分鐘我的手與眼睛才被拆開,(你拒絕簽本票的時候對方有無拿刀抵住你)有,被告他們把刀抵住我的手,若不簽就要砍掉。簽本票時候是王銘聰與乙○○其中一人拿刀逼迫我簽。(你的4萬元是何種狀況下被拿走)我手被綁起來時候,乙○○看到我包包内有4萬元就把4萬元拿起來。(提示簽立自白書照片,自白書下面有一疊錢,就是你稱的4萬元)是。乙○○先拿起來放桌上,後來他拿走後交給旁邊的人去購買檳榔與香菸,後來也真的有人去購買檳榔與香菸,但我不知道去買的人是哪一個。是乙○○先拿幾千元給旁邊的人去購買香菸與檳榔,其餘部分他就放在口袋。乙○○拿這4萬元時候乙○○以及被告七、八人都在等語(偵三卷第68-70、168-172、346頁)。

⒊證人辛○○於原審證稱:這些人一闖到房間以後,就拿開山刀把我架在脖子,有好幾個人把我兩隻手抓著拖到客廳去打。就是拿開山刀的刀柄就開始一直打,然後也有人用拳頭打。拳頭打的我印象中因為我是看不清楚後面,後面有一個用開山刀,也有人用拳頭,然後前面也有開山刀的刀背打我的胸口,也有人用拳頭打我的胸口還有打我兩隻手,所以當時場面比較混亂,我是看不清楚有幾個人。打到後來也有人拿鐵鎚打我的胸跟腳趾頭,然後拿藤條的頭,那支藤條有一個頭,那個頭是我被雙手綁住以後一直在打我的手。還有兩個人,有一個拿香菸燙我眉毛,然後有一個拿香菸燙我的胸口。(誰綁你的手)第一次是乙○○用束帶跟黃色膠帶把我的雙手綁起來,因為綁的很緊,我兩隻手都已經開始變顏色了,然後王銘聰解開以後,王銘聰再綁第二次。他們要我承認有對CC有性侵,他們要錄影存證,然後乙○○一直強調他跟CC下個月要結婚了,他是她的未婚夫,因為這件事情,所以他們婚結不成了,一定就是要我承認,我不承認就開始輪流一直打,要打到我承認,讓他們錄影存證為止。重複一直錄一直錄,只要我沒有說我承認有就打,打到說我承認有,他們錄影了,就沒再打我了。承認之後,他們讓我簽切結書還有簽本票。本票簽了5張,面額各1,000萬元。乙○○也有被要求簽。王銘聰拿草稿出來,要我們照著草稿上面的去寫切結書,然後再寫本票。乙○○簽兩張,我記得她的本票是簽兩張,一張的本票面額是500萬元,她簽兩張。把我的雙手綁住,然後乙○○有問我說我家裡還有沒有現金,我跟他講我沒有錢,我家裡只有剩下10幾萬元,這個是我的生活費,然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就押到我們家去找這筆錢。現場有拿現金,我的一個背包裡面有一個小錢包,小錢包裡面放了4萬元,我雙手被綁著,然後由他們在我的包包裡面搜出這筆4萬元的現金,4萬元被他們搜出來以後,乙○○從裡面抽了三張1000元的交給旁邊的人,叫他下去買香菸、檳榔跟飲料。就是他們把我們押下樓,然後由王銘聰開我的車子,乙○○坐在我的左手邊,我的右手邊坐一個,副駕駛座是坐乙○○,後面還開著一台車子,就這樣把我押到高雄○○家裡那邊。到了高雄○○家,就跟我們由地下室搭電梯上樓,開門進去以後,他就控制我在客廳不可以亂動,就由他們去把那筆14萬元現金找出來,找出來乙○○拿出來以後,就交給在場他們的人去點算,點完以後由乙○○拿走。14萬元放在客廳酒櫃上面用淨香爐壓著的地方。(乙○○一直講說權狀是她主動交給這些人的,你對她講的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她跟我兩個人都被押在客廳。乙○○在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有人打她的耳光而已。在房間是用開山刀架著脖子。兩邊手有人抓住,然後拉到客廳才開始毆打。拿開山刀架住我脖子的,印象比較深的是乙○○,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兩隻手誰架住你)場面比較混亂,我沒有辦法去肯定。是兩個男生架住,各一邊。乙○○她也是被人家兩隻手一邊一個人兩隻手給她拉到客廳去。在客廳跟小房間都有被毆打。乙○○被拉到客廳來之後,她有被人家打嘴巴,是王銘聰打乙○○的嘴巴。乙○○後來有脫衣服。(後來是指什麼時候)我已經被打了一段時間以後,他們要錄影存證,其中有一個人叫她也要把衣服脫掉。是簽自白書、切結書、本票之前,在要簽之前的時候,其中有一個人有叫乙○○把她的衣服脫掉。上衣還有內衣都脫掉。我是被脫掉褲子,就是外褲跟內褲,別人給我脫的。我的驗傷診斷書記載「右手食指挫傷」是王銘聰用藤條打的。「雙手肘擦挫傷」那個是束帶造成的,還有他叫我雙手綁著放平,雙手放平然後由藤條打的跟束帶綁的。「顏面及右胸燙傷」就是有人拿香菸燙的,臉的部分是眉毛。這是香菸燙傷。「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是用開山刀的刀背,還有拳頭打的。「左大腿挫傷」也是用開山刀的刀背打的。「雙手肘挫傷」是開山刀的刀背打的。法院勘驗王銘聰拍攝的錄影光碟擷圖,照片裡面有出現一支木棍(即原審卷三第51頁);就是打我的藤條,就是頭大大的一個木棍等語(原審卷三第524-590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671頁)。互核辛○○於偵、審中就案情經過情節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⑴CC要辛○○去幫她淨宅,當天我們2個一起去,當天我們一起先到CC住的客廳,當時CC身旁有一個女性朋友,我們先在客廳聊了一下後再去CC想要搬過去的房間淨宅,淨完宅後又在客廳上聊了一下,CC後來說想要淨身,後來我們就一起到CC房間,我們4個人都有到CC房間,淨身的過程是CC就衣服全部脫光,有用一個圍巾圍著,剛開始CC脫衣服時候只有CC一人在,等到她脫完後我跟CC朋友才進去,辛○○是最後進來,後來辛○○就幫CC淨身,就是推拿CC背部,……後來就衝進來一堆人,我知道有很多人但實際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他們就拿著刀子與棍子把我們從房間押出來客廳,就打我們2個,辛○○就被打了比較惨,我主要是被打了幾個耳光,後來他們就指著我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其中有一人說CC是他的未婚妻,後來要我們照著他們說的内容給他們錄音錄影,若我們沒有照著他們意思他們就打我,他們還有叫我脫衣服,我們2人都有被錄影,我後來有脫衣服,至於有沒有被拍照我沒有注意到,若我們沒有按照他們的話說他們就假裝要砍我們的手,且會打,且用香菸燙辛○○,之後又要我們簽立本票與借據,當時就以我們欠他會款為由,強迫我簽了1,00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辛○○簽了500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簽完後對方就押著我們到高雄○○家裡,搜刮我們家的錢與辛○○皮包内的錢,還有我位於○○新巷的房地契對方也取走,我們當時是坐在客廳,對方在房間與客廳搜刮,後來又把我們押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即○○○),途中辛○○的眼睛被矇著,我用鴨舌帽壓著眼睛,到該不知名地方就帶我們到樓上去,當時我們沒有被隔離,在那個不知名的處所阿銘(即王銘聰)與阿弟仔(即乙○○)要我交出來錢,後來他們2人就開車載我去高雄三信合作社○○分社領錢,第一次我領了210萬元,我拿200萬元給阿銘,後來因為他們要我當天就要給他們300萬元,我就跟同事借了100萬元,我當天就總共給了300萬元,我借的100萬元是我同事拿存摺給我讓我轉帳到我的三信合作社○○分社帳號内,因為辛○○還是押在該處(○○○),阿銘與阿弟仔就帶我回去該處,後來到晚上他們就放我們回去,後來12月20日我又去國泰世華領了150萬元與跟客戶借了50萬元,中午就在○○區○○路的統一超商將200萬元交付給阿銘與阿弟仔,我們是用電話約見面的。……(為何對方要你交錢你就交錢)因為對方一直恐嚇我。說若不給錢就要活埋辛○○。且後來說若不給他們錢的話就要把我的錄影畫面去我住家等散發。(他卷第193-195頁)。

⑵被告等人一進去就把我們押出來了。……乙○○說CC是他未婚妻……上開被告等人衝進來就用刀子押著我,乙○○有說辛○○對CC作不禮貌的動作……被告等人指責我是共犯…(他們有拿刀)有,我印象中他們其中一人有拿刀,就把辛○○押著。(被告等人當時有說要送你們到警局)沒有,被告等人說要讓我們去牢飯,但沒有說要送我們去警局,就說我們去關的話就會關多久……。說若不交付錢的話就會去張貼有關妨害我們的名譽的話語到宮廟附近,且一開始也有說要活埋辛○○,這是一開始被告等人在CC那邊(○○大樓租屋處)有說,且後來我們被關的不知名地方(○○○)也有說這樣的話語。(被告等人一開始在海悦那邊有說要交付多少錢才可以離開)他們那時候說要我拿1,000萬元出來,他們就押著我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2張500萬元,被告等人說叫我們要拿1000萬元出來,不然就送我們去吃牢飯。(賠償金額是你自己提出來的?是你主動要賠償)沒有,是被告等人一開始說台北一件事情是幾千萬元可以解決,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就從幾百萬元加到1,000萬元。本票與借據是王銘聰拿出來的,借據已經由王銘聰先擬好稿後才叫我們簽的,借據的内容是說我們倒他的會。(你的衣服有脫掉)是王銘聰與乙○○以外的不知名男子叫我把衣服脫掉。他逼我脫衣服時候王銘聰與乙○○也有在場,打我的是王銘聰。辛○○的手有被綁,我的沒有,但我不記得是誰綁的,王銘聰就一直在那邊打我的臉頰。辛○○在客廳時候有短暫被帶走,帶到隔壁一間房間,辛○○出來之後手就被綁起來……。當時辛○○身上有4萬元,是他們自己翻辛○○的皮包後把錢拿走。我們沒有同意他們拿走。是他們押著我們去○○山明路家中,他們懷疑我們家裡還有錢,進去屋内就叫我們坐在客廳,他們幾個人就進去房間内搜索錢,整個過程辛○○的手都是一直被綁著的狀態。我們根本沒有同意對方拿走我們的錢。(你們後來有同意待在王銘聰的○○○)沒有。是他們押著我們去不知名地方(○○○),且當時他們用鴨舌帽押著遮住我的眼睛,且辛○○眼睛也有被膠帶綁著看不到。(隔天被告等人帶你去領錢,當時你有機會去求救,你為何不去求救)因為當時辛○○仍被押在某個地方(○○○),所以我不敢求救。我沒有傷,我只是被打耳光(偵三卷第63-66頁)。

⑶(當天拿刀的人你記得是誰)我沒有記得是誰,我記得是一兩個人拿的,確實有刀,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我確定有一把刀。(你不是說有人有拿刀架住辛○○)有,但我沒有印象是誰。他就是拿刀架著且威脅說要砍手砍腳。(當天他們在你家拿走甚麼)……我的權狀是王銘聰拿的,應該是我主動拿出來,因為他們本來是要拿我高雄這間房間的權狀,我會主動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要的錢我身上沒有這麼多,我就說不然就拿出○○路那間的權狀。(去高雄這件事情是你們主動要帶他們去)不是,是他們說我們家中應該還有錢吧,所以就押著我們去我們家。辛○○的手於離開台南還是被綁住,直到要放我們回家才被放開,眼睛也是被遮住,只有到高雄我們家有短暫被拿起來,要去台南時候又被遮住。(既然你們已經到高雄,有沒有跟對方要求說不要一起回台南)因為他們沒有拿到錢所以就把我們押走回台南。(你到高雄過程中眼睛有被遮住)他們用鴉舌帽讓我戴,把我帽子壓低低。我們被押的地方(指○○○)我是不知道,因為是到樓上帽子才被拿掉。(當天何人帶你們上去)原本是王銘聰與乙○○,後來有3、4個人輪流在那邊看我們,最後有2個看守的人說他們是臨時被調過去,所以那2個人我們不認識。早上時候乙○○與王銘聰帶我去高雄拿錢,拿回來後就送我回去○○○,晚上就帶我們2人出來。乙○○、王銘聰中間都有離開,但都是有2個人在看守我們。(你第二次交的錢到底是多少)200萬元,150萬元是我提款的,50萬元是我客戶先借給我的,因為他的戶頭有錢,我就跟客人去銀行領的。客人全名是葛美華,她住在高雄。我是交付錢的當天早上跟她去領的,我那天先跟葛小姐去拿50萬元後再去領錢後,再交給乙○○與王銘聰(偵三卷第175-179頁)。

⑷一開始在丁○○家中時候王銘聰與乙○○要我寫本票時候就說要先拿出一兩百萬,當時我說我沒有他們就一直加加到一千萬,我就說我籌籌看,王銘聰與乙○○就說若沒有錢賠償就要對辛○○不利,說要把辛○○埋起來或者關到狗籠,這些都是在丁○○家中時候所發生的。我是在丁○○家中時候王銘聰等人要我拿1,000萬元,我就說籌看看,後來是到○○○時候對方就叫我想看看要如何籌這筆錢。就是事發隔天的5、6時,王銘聰等人叫我到隔壁房間去,叫我開始去跟朋友借錢,那天我自己用我名義與高雄三信銀行借款210萬元,10萬元我自己留下來,因為我母親往生所以需要錢,然後再與我同事借100萬元。到隔壁房間對方就跟我說叫我手機開擴音開始打電話籌錢,另外一個人就拿刀在我腳邊叫我不能亂說話,那個人就是他們其中一人,他的臉白白的,不是王銘聰或乙○○。王銘聰與乙○○說若我沒有籌出這些錢就要把我的資料放到各個宮廟去與我工作的銀行,就說要揭露我的不法行為說我去招搖撞騙……,那個人就說我們做這樣行為就逼著我衣服一定要自己脫,我後來也有全部都脫掉……。因為對方要我籌這麼多錢,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說不然不夠的話就把房子拿去處理掉,權狀是我拿到桌上給他們。因為我沒有被綁,且我的權狀只是放在客廳後面的小角落,所以我就可以去拿。因為乙○○與王銘聰要我拿出1,000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我想一想還有權狀可以提供給對方去賣屋……。乙○○與王銘聰在現場有拿走14萬元。(14萬元如何被拿走的)因為王銘聰與乙○○等人去的時候就去房間看有無錢,……10幾萬元就是雕刻神明的尾款,他們去那邊時候就把10幾萬元都拿走了。……在○○時候我有活動自由,辛○○手被綁住,他是直到我們被放回家手被綁的部分才解開,眼睛被遮住才被拿開。(你們在○○○到底何人看守你們?)一開始都是王銘聰那群人,後來他們那邊有叫2個弟弟臨時被調來,我就問他們住哪裡,他們說他們住三民區,他們說也不知道甚麼事情,但我不敢說很多,因為他們其他人有在走廊巡邏。我去領錢時候那2個年輕人應該是還在那邊,後來領完錢回到○○○那2個年輕人應該還在那邊。(你們從○○離開時候有無表示你們留在○○,錢隔天在給他們)我沒有表明說要留在○○,但乙○○他們還是有跟我們說要押到另外一個地方(○○○)。我們當時都還是處於恐懼狀況,也不可能跟他們說要留在○○。(108年12月20日領出來200萬元資金來源)5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150萬元是我自己賣股票與基金籌出來的。200萬元確實都交給王銘聰與乙○○。(王銘聰與乙○○說第2次只有拿到120萬元)亂講,我確實拿200萬元給乙○○,我確定是交給乙○○,我還叫乙○○看一下,那天是約在統一超商交錢的,我存摺内也有記載,我真的也嚇死了……我現在還負債累累(偵三卷第348-351頁)。

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因為那時候他們一進來,就有的拿刀就是架著師兄,我是讓王銘聰進來就打我2巴掌,我都還沒有回神,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刀子押著師兄,我就讓他們這樣,我在驚嚇中賞了2巴掌之後,他們就把我們押到客廳上去坐。在客廳之後,我就被押坐在沙發上,他們就一直對我言語上的暴力,師兄就讓他們暴力相向,就打他、恐嚇這樣子,我們那時候真的是嚇到都六神無主。(打妳的師兄辛○○,有用什麼工具,還是徒手而已)我有看到他拿刀,有看到他拿藤條打他,我聽他那個呻吟的聲音,我真的是嚇呆了。因為他們還有把師兄帶到小房間去凌虐,我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凌虐他,我就不知道了。就有拿刀子、藤條,我知道他有拿菸蒂去燒,他額頭旁邊都還有菸蒂的燙傷,還有他胸部燙傷的痕跡在。有人拿菸蒂去燙辛○○的眉毛。那時候乙○○就一直跟我講說CC是他的未婚妻,他們下個月就要結婚了,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我說奇怪做什麼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就一直講說她是他的未婚妻,他們要結婚了,害他們下個月都不能結婚了,之後就押著我,就說我去騙人家怎麼樣,我說我沒有,他就一直叫我要承認,就拿錄影帶一直承諾,他也把我的手機給扣押走,把我手機裡面的資料又複製到他們的手機去,因為裡面有我弟弟的個資還有我的個資,他也把我複製走了,就限制我的自由。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很驚嚇,之後他就逼我要簽本票跟自白書,就說我欺騙人家。我簽了2張本票,500萬元各1張,連簽了2張。辛○○他也有簽。辛○○在簽之前,手有被綁住。他是到我旁邊之後,手剪掉才開始寫本票跟自白書,都是由他們擬好稿之後,我們照著他們的稿下去寫。寫完之後,他一直說我們家是否還有錢,我說沒有,我們家沒錢,他們不相信,就一直押著要到我們家去搜。在那邊現場師兄皮包有被他們刮搜出來一些錢。那天他身上好像還有4萬多元,我知道差不多有一疊錢就是放在桌上。那天我們離開是由他們一群人押著我們2個人下樓去,下樓去之後,我們到樓下就開著師兄的車,我旁邊駕駛是他們的人開,我坐在副駕駛座,師兄就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人就是看著他,不容許我們隨便亂動、亂講話,就押著我們直接就回高雄。一車是5個人,主駕駛、我、詹師兄還有旁邊兩個人。到了山明路的家之後我就跟他指引說我的車位在那邊,車位停下來之後,由地下室上到我們六樓去。上到六樓之後,有幾個人跟著你們進去我已經忘記,可是我確切可以確認的就是王銘聰、乙○○,還有一位就是到我的臥室去翻我的櫃子,還有一位就是一直站在客廳的落地窗旁邊,走廊進來,落地窗進來就是我的客廳。我們酒櫃上面有一包紅包,那個是我們刻神像剩下還沒交的尾款,那邊有10幾萬元,就有被他們搜走了。因為那天王銘聰應該是站在乙○○旁邊,乙○○好像是坐在我的前面,師兄好像是坐在我的右手邊,因為我們的沙發是L型的,我就有看到應該是乙○○拿了14萬元,因為有經過算了之後,所以那邊還有10幾萬元,因為那邊的錢一部分是我的錢,所以我也就沒有說了,他們拿走了,我就讓他們拿,我也沒說什麼,他們就把它拿走。拿了14萬元,還有拿我的房地契,因為他那天叫我簽了1000萬元,我跟他講說我實在是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我的房地契讓你拿去,你可以賣多少你就拿多少。是○○區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狀,我就放在我的沙發後面那邊,我去拿的。(為何妳要把它拿出來給他們)因為他要求我的金額,我跟他說我實在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說我剛好還有房子,不然你就拿去好了。之後又把我們押下樓,就帶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去。我沒辦法看窗外的風景,因為我上車之後,他應該是不知道路怎麼上高速公路,所以從我家出門的那段時間,他沒有給我戴鴨舌帽,一直到好像要上高速公路之後,他就給我一頂鴨舌帽,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所以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們在那邊之後被帶到樓上的一個小房間那邊,我們的行動還是被他們限制住,那個房間裡面師兄眼睛是被矇著、兩手被綁著,他就把他安排在一個角落那邊,我的話,他就叫我坐在桌子旁邊,因為我的手機什麼都被他們拿走了,就行動都被他們限制住。他們就要求我去籌錢。籌錢應該是到第二天凌晨、早上的時候,他就手機給我,叫我去籌錢,我就跟他說好,他手機就有還給我,之後是打擴音的方式,他叫我不可以隨便亂講話,所以我就先打電話到我的公司去,我放款那邊先去借了210萬元,之後我又跟我的同事借了100萬元,之後我那天就有300萬元,他們都有聽到我怎麼去借錢、怎麼去籌錢,之後到9、10點之後,就由乙○○、王銘聰開車帶著我去公司拿錢,師兄就繼續讓他們押在那邊。就是由乙○○開車,王銘聰坐在後座,我坐在乙○○後邊,是否還有外人跟著,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乙○○開車沒有錯,因為那天我到公司之後,我下車,王銘聰是跟著我下車到公司裡面去的,進去的話因為借據他們還沒放款放下來,所以王銘聰跟我是在公司裡面坐了一下子在等錢,乙○○就開車在外面等,等了一陣子,可能有跟他講說要不要等,所以他就開車先離開一下下。我跟王銘聰就在公司裡面等著領錢。我確定第一次我去公司領了210萬元交給他們。到後來在路的中間之後,我才跟他講說你10萬元要還給我,因為那10萬元是我媽媽要辦喪葬費的費用,所以那10萬元他有還給我。另外100萬元我是到新興分社跟我同事調的,因為他存摺是別家分社的,所以我把他的存摺又拿到三信新興分社就是原來我第一次領款的那家分社,去領了100萬元再交給他們,所以當天總共交了300萬元。之後他又把我帶回不知名的地方。我到的時候他就把我送到那個小房間去之後他們人就都離開了,那天我忘記不知道是誰進來,不知道是乙○○進來,就跟我講說勸師兄要吃東西,因為他整天都沒吃東西,他們有去買飯盒回來,就叫我們要吃東西才有體力,之後他們人就都離開了,一直到晚上,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幾點,因為我沒有時間可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說他要放我們回去,因為明天師兄要做化療,所以他有放我們回去。離開之後就陸陸續續都有在聯絡,都是乙○○在跟我聯絡。都是用LINE在聯絡,就問說我什麼時候要交錢,所以我就會想辦法去籌錢,我籌到了我就跟他講說什麼時候我可以再交付你多少。隔幾天我忘記了,後來我又去賣了一些我的所有股票賣一賣,我才籌到150萬元,我還少,因為我答應他我要交付200萬元給他,我把股票全部賣一賣才賣了150幾萬元,還不夠50萬元,所以我又去跟我的一個客戶借了50萬元,那天交付給他之前,我有約他在○○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差不多幾點,所以我那天早上就去國泰世華先領了150萬元,我錢裝了之後,我又趕到三信去領了50萬元,因為我有跟他約時間,我怕我DELAY到,他們又會懷疑我怎樣,所以我又領了50萬元之後,我就直接到統一超商跟他們會合,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都到了,他們在超商裡面買東西,所以我也有進到超商裡面跟他們打招呼,之後我就把錢,一個提袋我就直接交給乙○○,當下王銘聰也都在場,他們兩個人同時都有在場。我交付了200萬元。(妳明明都已經在當天晚上被他們釋放,然後也隔了兩、三天之後,妳為何在那個當天早上妳還要到統一超商○○門市那邊去把另外妳籌到的200萬元交給他們)因為他一直對我做人身的威脅,我真的很害怕。他們就說我如果不交付的話,可能師兄就會抓去活埋、去關狗籠,而且我家人就是我弟弟的個資在他手上,還有我的個資在他們手上,而且他也都知道我住在哪裡,甚至師兄去打牌那邊,乙○○也曾經說叫師兄不要亂講話,不然會對他有所不利,所以我真的是很害怕的情況下,才會再去交付後面這些款項,為了保護我自己的人身安全跟我家人的人身安全,我到現在還是一直生活在恐懼中。一年之後我還是很害怕,我一直害怕我人身的安危。(為何隔了那麼久,1月多才去報警)我害怕他們來對我不利,因為我款項還沒交清,他們就會一直催我,我真的是很害怕。乙○○一直打電話催我,因為我也曾經跟他講說我沒那麼多錢,你要的款項我也籌不到,我去銀行辦貸款,他叫我過年前要給他,我說我沒辦法,我有跟他說我去銀行辦貸款,銀行也做不出來,我只能過年後才給你,可是他不願意,就一直催我、一直催我,我實在是極度的害怕,之後剛好我家一個長輩就剛好打電話來,他知道我的困難點,我去到那邊,他才一直勸我、叫我一定要去報案,不然我那些本票我沒辦法去處理,之後我才決定去報案,報完案之後,我還甚至離開家裡不敢住在家裡面。在不知名的地方還有去高雄領錢,仍有人恐嚇我,那時候我們是關在靠窗這個小房間裡面,隔天早上他又把我跟師兄分開,就把我帶到另外一個房間裡面,就叫我要去籌錢。而且他們是對著我,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就拿著一個兇器,那天我忘記是刀子還是棍子就拿在我的旁邊,就把我的手機,因為手機他們把我拿走了,就把我手機打開,他說叫我要打給誰,我說我要打給誰聯絡籌錢,他就叫我要小心講話,叫我要用擴音器講給他們聽,叫我不可以亂講話,如果亂講話,他就作勢要砍我的腳,所以那天他們就是用擴音器聽到我怎麼在籌錢,他們在旁邊這樣恐嚇我,其實我也很害怕,就照他們的意思做,就開始去籌錢。那是因為在那個小房間去的時候,因為師兄那時候已經真的是說難聽一點真的是奄奄一息了,我坐在那邊我看著他,我真的心也很痛。去領210萬元的時候,等了有一陣子,因為那個借據是在另外一個分社,不是在○○這個分社,所以我還要聯絡對方,他放好款之後把錢存到存摺之後,我在○○這邊我才有辦法領到錢,所以也等了一段時間。在等的過程當中我不敢試圖要求救,因為師兄被他們押在那邊,我哪裡敢。這個100萬元是找同事借的,有跟同事碰到面,要拿存摺、取款條,我才有辦法去領錢。在跟同事接觸的過程當中,我也一樣不敢求救,因為師兄被他們押在那邊。(為何辛○○說妳在丁○○住處的時候,就已經跟乙○○約好18日的白天要去領錢)他應該知道我會去籌錢,因為那時候我們兩個應該是分開的,因為那天簽給他們的本票已經都簽了,我就開始打算我如何去籌到這些錢,其實那時候我不知道去哪裡籌,後來我才想說我那邊貸款還有一部分,那時候我是一直到關到小房間那邊之後,我才一直想說我要從哪裡去籌錢,因為在那邊已經有簽借據了,在丁○○那邊我們就已經都讓他們逼著簽借據跟一張叫自白書,當下就讓他們逼著我們兩個寫。後來我會去籌錢,是因為我在丁○○住處已經有簽本票、自白書的原因。我放回去之後,乙○○就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拿錢,我跟他說我們沒有,我要想辦法,就是要賣一些股票去籌錢,我籌到之後再跟你們說。他們就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他們還有對我講出恐嚇的言語。他就叫我不可以亂講話,意思就是叫我要保持沉默聽他們的指使交錢或幹嘛。還有說我如果亂講或是幹嘛,就是要關狗籠,要把師兄怎樣,就是言語上的恐嚇等語(原審卷三第597-665頁)。證人乙○○於偵、審就遭傷害、脅迫、控制行動自由,依被告乙○○等人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借據及受迫籌錢交付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前後指證亦大致相符。與證人辛○○上開證詞,亦大致相符。

⒍證人辛○○、乙○○於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6人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晚上19、20時許。乙○○就打電話給我到○○的側門,陪他們一起上去。我與己○○、丙○○、王銘聰、乙○○五個人一起上去。上去後門内有一個丁○○朋友也在裡面,……那個女生看到我們就說神棍在裡面摸丁○○,然後我們就衝進去,進去時候我們有到房間,我看到丁○○趴在床上,神棍坐在她身上,神棍當時有穿衣服,丁○○沒有穿衣服,當時神棍是在摸她的腰部,現場除了丁○○與神棍外還有神棍的女性朋友,我們就叫神棍與女生出來坐在客廳,乙○○、己○○有打神棍,我也有打神棍巴掌,以及罵他三字經。(你們有帶武器進去)丙○○包包内有拿刀。我也有看到乙○○有拿刀,但我當時印象只有一把刀子,乙○○應該是拿丙○○帶去的刀子。沒有帶其他球棍或木棒等物。王銘聰以及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帶武器。……乙○○與王銘聰就把神棍帶到另一個房間,好像跟他寫和解書。神棍的女性友人就坐在客廳,但那個女的好像也有寫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張。他們是分開寫的。神棍是在小房間内寫的,神棍女性友人是在客廳寫的。過程中丁○○有走出來看一下。我也有走出去看一下,我看到乙○○叫神棍女性友人寫東西,就是乙○○在那邊講,該女性在那邊寫。我有進入小房間,我有進去看,我進去時看到王銘聰在罵神棍,拿一張白紙叫神棍寫和解。王銘聰進去小房間後把神棍的手綁起來,說神棍會亂畫符咒……。就是在現場一直罵他們與打神棍,打的人包括我、乙○○、王銘聰,叫是神棍講話就打他巴掌。王銘聰在客廳時候有攝影,是從小房間出來之後。王銘聰與乙○○就說要帶神棍等人去高雄,我也有跟著去,去的人包含我、王銘聰、乙○○,方瑋傑與己○○,我給王銘聰載,坐被害人的車子,我們那台車除了被害人2人外還有王銘聰以及乙○○。另外一台車有方瑋傑與己○○。丙○○他沒有跟我們去,但他的車有被開去。(你們當天有帶武器)丙○○包包中有放一把刀子,那把刀子丙○○有拿出來,乙○○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丁○○身體時後,丙○○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乙○○拿刀子,乙○○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只有他們拿到刀子。(總共有幾人進去房間)一開始我們全部的人都有進去,然後叫他們出來,丁○○此時在裡面穿衣服。(在客廳時候發生甚麼事情)我們就一直罵他,乙○○問他這件事情是要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私下和解的意思就是賠錢的意思。神棍意思就是說要和解,乙○○此時叫我們進去丁○○房間内,他說要跟神棍談。後來王銘聰與神棍談,乙○○與女生談。我只有看到神棍手被王銘聰綁住,因為王銘聰說神棍會亂畫符。是在小房間内綁的,我有進去小房間看一下,是進去看的時候看到王銘聰綁的,進去小房間王銘聰在質問神棍此事,說是要和解還是怎樣。乙○○在客廳與女生談,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和解賠償或是報警。我看到他們有簽一張白紙,但沒有看到簽立本票,好像一人寫一張白紙。王銘聰好像叫神棍在小房間内寫,乙○○叫女生在客廳寫,當時我們其他人都在丁○○房間内。不過我們都會隨時出來走動一下看一下。王銘聰與神棍在小房間待滿久,後來是說要下去高雄拿東西時後叫我們出來。我出來時候神棍等人就已經穿好衣服要準備去高雄了。丙○○的車我知道有被開去(高雄),但我沒有看到丙○○。他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丙○○是什麼時候離開)要下去高雄之前沒有多久他就離開,他離開前就都走來走去。過程中丙○○有對被害人恐嚇,就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若沒有交代就走著瞧。(丙○○有無對被害人說要傷害、殺了或要對他們怎樣)有,他說沒有好好交待就要砍他,就是拿刀時候,乙○○也是說類似的話,就是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就要砍他,如像是要剁手之類的,過程中也都有這樣對被害人說。乙○○與女生談的時候沒有拿刀。我承認我有傷害、恐嚇危安、強制被害人。……恐嚇危安部分就是一開始進去時候把被害人叫出來客廳有罵他,恐嚇他,說這件事情沒有處理與丁○○和解的話就會很嚴重。……強制被害人部分就是我們不要讓被害人離開現場,叫他們在客廳坐好,當時只有乙○○與丙○○拿刀嚇他們。我最近一次與己○○、丙○○聯絡是乙○○被抓之前,當時丙○○人在慶記檳榔攤。己○○在那邊好像是拿那根棍子(即藤條)打被害人、己○○有罵被害人。現場的束帶是丁○○家中拿出的,我們沒有帶束帶去,一開始有用束帶綁被害人的手,是王銘聰綁的,但後來乙○○就拆下來。拆下來後就是在那邊寫東西。寫東西當時有王銘聰、乙○○、己○○還有丁○○,我在小房間內。王銘聰說要寫和解書,所以我們知道。我知道有簽立本票,但當時我看到的是自白書。(丙○○、己○○與丁○○知道有簽立本票)應該都知道。後來我有到被害人○○家中,我買早餐去給他們,我是一開始在下面等方瑋傑,後來他們叫我上去,我就與己○○一起上去拿早餐給他們,他們就在那邊拿資料,己○○有跟我一起上去。要被害人賠償此事是王銘聰與乙○○提議,當時有說要報案還是要私下和解,被害人2人說私下和解,所以他們就寫本票等。進去丁○○房間是乙○○先進去,我當時看到丁○○躺在床上背部朝上,全身裸光,但有蓋毛巾,神棍衣著完整坐在丁○○身上,當時還有女性被害人,柯○華當時是在客廳,我們進去時柯○華都沒有講話。我知道18日被害人有留在○○○,因為我有回到○○○,但後來我先走了,好像是那個女性被害人說要帶王銘聰他們去領錢。但後來誰去領錢我不知道。我回到○○○時候我有看到王銘聰、乙○○、被害人2人以及己○○,但我去的時候就走了。(你們後來要去高雄時候,是如何約定的)乙○○跟我說被害人說要帶他回去高雄取道士證以及銀行相關資料,被害人也有說他們東西都放在高雄,若要和解的話需要回到高雄取相關資料。丁○○知道我們要去高雄,因為丁○○當時也在客廳那邊等語(偵四卷第98-107、224頁、偵三卷第328-33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大樓租屋處丙○○應該是有拿刀等語(原審卷四第412-41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供證:(有幾個人跟你們一起回○○○)我、乙○○、己○○,丙○○以及另外一名年輕人。到宮内乙○○就跟乙○○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内容,應該是說要拿多少錢賠償。最後他們達成協議後就乙○○開辛○○的車載我以及乙○○去銀行領錢,後面有跟著一台丙○○開的車,他是開白色賓士,那天乙○○領完錢拿到車上交給乙○○,好像是兩百多萬現金。同一天又有再去領一次一百萬,這錢也是上車後交給乙○○,就放在前座,我就坐在後座,丙○○是開車的,乙○○好像有拿一筆錢給丙○○,後來他們就開走。後來我們就開回○○○。回到○○○有我、乙○○、乙○○,另外我們到的時候裡面有看到幾個丙○○帶來的年輕人。我到的時候當下沒有看到丙○○,是晚上時後才看到丙○○。(一開始拿到的4萬元是何人拿走的)一開始我是放在桌上……。(14萬元是何人拿走)是離開辛○○的家時候好像是乙○○拿走的。是回到永康時候我有從那14萬中拿5萬元捐給附近的廟宇,我沒有相關捐款證明。(你們一進去不是叫被害人把衣服穿起來,到客廳被害人不是手被綁起來,褲子被脫掉,到底是何人所為)褲子是我把男性被害人脫掉的,因為我認為他做這樣的事情太可惡,當時只有我動手脫他褲子,我對他感到很抱歉。(20日你們也有到高雄與乙○○拿錢,為何當天是己○○載你們回來)乙○○應該有跟己○○聯絡,那天我的車子有問題,所以我是坐計程車去,當天應該是乙○○與己○○聯絡的等語(偵二卷第726-727、730頁,偵三卷第267、268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現場辛○○的4萬元有人拿走,但不知道是誰拿走。後來在12月20日又向乙○○拿了有100-200萬元等語(原審聲一卷第20-21頁)。復於原審供稱:至於有沒有拿14萬元給乙○○,印象中好像有。至於丙○○有帶刀,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我從事乩童大約有9至10年,固定在我家隔壁○○○做乩童。我有打人,我是打乙○○2個巴掌等語(原審卷四第25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證:(108年12月17日去丁○○住屋處做甚麼)是我在永華路上遇到乙○○與戊○○,當時我是自己開車,我忘記他們是走路還是開車,他們不知道是否與他人有衝突,因此就叫我一起去,我就答應他們。他們有跟我說是要去丁○○租屋處,但當時時間我真的不太記得,我與乙○○、丙○○、戊○○一起上去,至於王銘聰有無跟我們一起上去我不確定,上去後我就聽到乙○○很大聲不知道在罵甚麼,我就看到丁○○在房間床上躺著沒有穿衣服。(何人幫你們開門)乙○○自己開門的。後來我就看到乙○○有毆打男性被害人,我好像也有打一兩下,我記不清楚。男性被害人手應該是乙○○或王銘聰綁起來,我因為有出去上廁所,所以有看到男性被害人手有被綁起來。我後來有去高雄被害人○○家中,我一開始是在樓下吃早餐,後來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了。(那天你如何得知被害人○○家位置)乙○○一開始有跟我說,我問他要幹嘛,但他沒有說很清楚,後來是戊○○下來帶我。我只有看到戊○○、乙○○、王銘聰與被害人2人……。我就回到○○○去找丁○○,因為丁○○就在那邊。108年12月20日11時、12時許我應該是有載乙○○去(指統一超商○○門市),王銘聰不是我載的。我有載他們2人一起回來,我們回來之後有一起去奇美醫院,因為乙○○要處理他之前車禍與對方和解問題等語(偵五卷第253-260頁)。於原審證稱:在○○大樓租屋處的現場桌上我有看到4萬元這筆錢,我沒有看到這個4萬元後來誰拿走(原審卷四第4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我們在○○○晚上時候,200萬元是我與王銘聰拿回來的,丙○○也有拿100萬元回來,回來○○○我與王銘聰帶回的200萬元是我保管……。108年12月20日向乙○○取得錢後是己○○載我們回來,錢也是跟我們一起回來○○○,我們當天3人一起回來○○○。(你們去拿錢時候在○○○看守被害人的人是誰)己○○。(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的有誰)我、王銘聰、己○○以及戊○○。丙○○沒有跟我們去高雄被害人家中。(你們不是開2部車去高雄,其中一部車不是丙○○的車)可能是己○○開的,我不知道丙○○是否有換車。去高雄被害人家中有我、王銘聰、戊○○、己○○、方瑋傑。(你當初跟丁○○說對方願意賠償多少)被害人說1,000萬元,被害人先說可以拿出300萬元以及200萬元,後來再去借錢。(後來500萬元沒有拿到錢你有跟丁○○說)有,我是透過紙飛機軟體打給丁○○,那時候約在過年前,4人還有同意要給一筆200萬元或300萬元的錢,但後來人就不見,我就跟丁○○說對方不見了,丁○○就說過年後再聯絡看看等語(偵三卷第203-21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乙○○有無帶武器進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與球棒,但何人拿甚麼武器我不知道。當天有乙○○、王銘聰、丙○○、己○○、戊○○進去(偵二卷第9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8年12月17日晚上有到○○大樓租屋處。進去之後到現場的時候,是聽到有變態,進去房間就看到辛○○摸丁○○,我不確定是在幹嘛,乙○○生氣就打他,我也跟著打,之後將辛○○帶到客廳,並詢問辛○○為什麼要猥褻丁○○,大多都是責罵辛○○,告訴他這樣太過份。(你或乙○○有無要求辛○○一定要承認有性侵丁○○跟另外一名叫王○鳳的女生)這是事實。辛○○如果回答不符合你們意思或是狡辯時,我們當然是生氣打他,大家都有看到他做的事情了,空手打他。(有拿藤條打他嗎)好像有。當時有打辛○○,然後把他帶出來,當下一開始很生氣,就罵他打他,到客廳還是有罵他,之後我在客廳進進出出,沒有一直待在他們坐的客廳。(你在之前是否有講說在客廳或者房間的時候有拿刀子來打辛○○?刀子是誰給你們的?)其實那時候做第一次筆錄時,我原本說我沒看到刀子,警察說好像是戊○○說我有拿刀子,我一緊張,才順著警察講下去。我忘記刀子是誰拿給我的。警察沒有用任何不正當的方法叫我講說刀子是乙○○拿給我的。(你在6月8日有明確的表示乙○○當時有拿刀,你有把刀拿過來,但你不知道刀子是誰帶去的,你當時這樣講有沒有意見)當時就是按照第一次筆錄這樣講。事發隔天又去高雄是乙○○叫我過去的,我們透過電話聯繫,直接在高雄會合。到了高雄乙○○叫我等他,乙○○有拿一袋錢給我。乙○○說要拿回○○○。(提示丙○○109年6月8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20頁,你說你進去房間看到丁○○脫光,躺在床上哭泣,乙○○跟丁○○說她被騙,丁○○一直哭,叫乙○○幫她討公道,乙○○跟被害人到客廳,你就在房間跟客廳出入幾次,就離開了。這是正確的嗎)大概是這樣。我知道乙○○有丁○○家的鑰匙。(你知道乙○○確實有丁○○租屋處鑰匙,所以乙○○說那天是他拿鑰匙開門,跟你們會合後一起進去的,乙○○這樣講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在○○大樓租屋處樓下集合時有我、乙○○、戊○○、己○○、王銘聰。我去一定先問什麼事情,他說是神棍。大家互相討論。就說是變態、騙仙,騙女孩子,會亂摸身體,假借名義騙財騙色的神棍。我在場時是單純我把他所做的事錄影起來,證實他是有做這件事的(原審卷四第85-87、91-94、97-100頁)。

⑺證人方瑋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的,但我忘記幾點過去,是乙○○當天我去那邊的前半個小時他打我網路電話找我去的,他說他有事情要支援他,但他沒有講,……,我到了之後他們應該知道我到了,所以門沒有上鎖。我進去該屋後我看到一個中老年人以及一名女子,我看到時候他們有穿衣服,手沒有被綁起來,我到了十分鐘乙○○就說要去高雄,現場除了被害人兩人外,還有乙○○、己○○、丁○○、戊○○、王銘聰,我去的時候丙○○準備要離開,我在那邊因為乙○○怕被害人會施法術之類,所以叫被害人不要動。我自己當下去那邊看到現場有膠帶與束帶我就認為不對,且他們說怕被害人施法但我覺得很可笑。我有看到客廳除了束帶、膠帶外還有藤條,以及其他丁○○家中的生活用品,就很凌亂等語(偵五卷第165頁反面-167頁)。

⑻證人葛美華於警詢中證稱:乙○○在108年12月19日中午時段(詳細時間不清楚),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要借50萬元,……我答應後,就約定隔天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青年分社借錢給乙○○。是在108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青年分社櫃台,我以高雄三信一心分社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是「彭**」提領50萬元當場交給乙○○……。(迄今乙○○有無歸還50萬元?)目前乙○○已先匯給我1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275-277頁)。並有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張(偵三卷第279-281、283頁)在卷可佐,可認葛美華確於108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乙○○,乙○○並已匯款10萬元予葛美華等情。另依卷附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所示(偵一卷第107-109頁),乙○○確於108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與上開葛美華於同日借款交付50萬元予乙○○,乙○○於同日應係籌得200萬元交與乙○○及王銘聰,亦可認定。

⑼另稽之原審卷三第49頁之手機錄影像擷圖所示,於辛○○抄寫自白書的客廳桌上左上角確有現金一疊可證,即為辛○○所指在○○大樓租屋處遭乙○○強行取走的4萬元現金,又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75頁)。

⑽再依卷附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他卷第389-435頁)所示,丁○○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0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均停留在○○○,此時段乃同案被告乙○○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分錢的時間(詳下述),可見丁○○確有參與乙○○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之300萬元在○○○分錢過程。另依卷附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偵三卷第473-515頁)所示,己○○自108年12月18日4時37分起至同日23時02分止,長達18小時均停留在○○○,此時段乃辛○○、乙○○證述己○○在○○○看守其等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分錢的時間(300萬元,詳下述),另己○○自108年12月20日14時02分起至同日14時03分止,亦停留在○○○,此時段乃同案被告乙○○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二次在○○○分錢的時間(200萬元,詳下述)。

⒎再就本件案發當時是何人持刀,及共有幾把刀部分,辛○○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乙○○拿開山刀作勢要割我的耳朵、要剁我的手、腳,用開山刀刀背打我的雙手、雙腳。被告等人總共拿2把開山刀,他們是輪流拿等語(他卷第191頁、偵三卷第68頁)。其於原審證稱:乙○○第一個拿開山刀,他有一把開山刀,一開始我只看到乙○○拿,但後來有看到2把刀,還有誰拿另一把開山刀我不確定,他們輪流拿刀。王銘聰沒有拿刀,己○○、丙○○、戊○○也有輪流拿刀。2把都是開山刀,1把比較長,1把比較短。辛○○並指認乙○○的扣案物品中的1把開山刀就是案發時有用來打他的刀械,這個是短的開山刀等語(原審卷三第527-528、590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73頁)。然依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1、2個人拿刀的,確實有刀,……我確定有1把刀。丙○○他就是很兇的那個,我印象中的話刀子應該是他拿的,作勢要砍辛○○等語(偵三卷第175頁)。參酌戊○○於偵查中證稱:丙○○包包內有拿刀,我也看到乙○○有拿刀,但我當時印象只有1把刀子,乙○○應該是拿丙○○帶去的刀子,丙○○包包中有放1把刀子,那把刀子丙○○有拿出來,乙○○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丁○○身體時後,丙○○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乙○○拿刀子,乙○○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只有他們拿到刀子等語(偵四卷第99、103頁)。王銘聰於原審供稱:丙○○有帶刀,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另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人有拿刀等語(偵二卷第944頁),且丙○○亦自承有拿刀(原審卷四第92至-3頁)。綜合上情,堪信案發當時應僅有丙○○帶1把開山刀至○○大樓租屋處,並由丙○○、乙○○輪流持刀恐嚇及以刀背毆打辛○○。而辛○○證述另有1把開山刀是乙○○的,並指認乙○○的扣案物品中的1把開山刀就是案發時有用來打他的刀械,這個是短的開山刀等語,此部分僅有辛○○之指述,既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或供述不符,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是案發時間,攜帶開山刀1把進入○○大樓租屋處之人應為丙○○。又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辛○○,造成辛○○身體受有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勢,足認該把開山刀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之使用,亦足認定。

⒏是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

⑴本件案發之108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待丁○○脫去衣物,躺在床上由辛○○為其淨身按摩時,丙○○等5人即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由乙○○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先由乙○○假以其為丁○○之未婚夫,指責辛○○、乙○○對其「未婚妻」丁○○為猥褻行為,由王銘聰以呼巴掌之方式對乙○○施以暴力,乙○○以開山刀架住辛○○脖子,將辛○○、乙○○推拉至客廳,丙○○等5人則於上開客廳及客廳旁另一房間,對告訴人2人言詞恐嚇:「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將辛○○關在狗籠裡」,「將辛○○抓到山上活埋」等語,丙○○、乙○○並輪流持開山刀放在辛○○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辛○○的耳朵、剁手、剁腳之方式恫嚇辛○○,丙○○等5人輪流持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辛○○背部、雙手、雙腳,持香菸菸頭燙辛○○眉毛、右胸部等方式傷害辛○○。乙○○、王銘聰並持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將告訴人2人拘束於上址,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要求辛○○承認有對丁○○及他名女子為性侵及假藉神明宗教行騙等行為,並指乙○○為辛○○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恫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抓到山上關狗籠、活埋等語。辛○○回答如有不符渠等意思即遭上開方式毆打或遭菸頭燙,辛○○並分遭王銘聰、乙○○帶入客廳旁另一房間恐嚇及毆打,渠等違反辛○○、乙○○意願,喝令乙○○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辛○○褲子裸露下半身,並由王銘聰持手機將丙○○、乙○○、王銘聰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辛○○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乙○○強行自辛○○背包裡取走現金4萬元(由乙○○取得)。

⑵丙○○、乙○○、王銘聰要求辛○○、乙○○需賠償丁○○,因辛○○表示除家中剩下十幾萬元外,已沒有錢等語,丙○○等人乃要求乙○○需拿出現金1,000萬元賠償丁○○,並命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乙○○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及辛○○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乙○○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渠等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待辛○○、乙○○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乙○○、王銘聰、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且認為乙○○山明路住處藏放有金錢,於翌日(18日)凌晨3 時許,由乙○○再以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原束帶及膠帶於簽立本票時拿下),乙○○、王銘聰及戊○○嗣即將辛○○、乙○○押至辛○○自用小客車內,並由王銘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辛○○、乙○○載至2人上址山明路住處(乙○○、戊○○亦坐於車內),己○○隨後即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上開乙○○山明路住處。至上址後乙○○因乙○○等人已拘束其人身自由,且在前已遭乙○○等人恫嚇,施暴,而交付其山明路住處之土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高雄市○鎮區○○○號: 00000-000號)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聰,並由乙○○拿取放置於上址之現金14萬元(乙○○嗣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聰,餘款9萬元由乙○○取得)。

⑶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駕駛上開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銘聰、戊○○、辛○○及乙○○至王銘聰所經營「○○○」,於車內乙○○並以膠帶將辛○○之眼睛黏住,將乙○○戴上鴨舌帽,戊○○至○○○後即先行離去。己○○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方瑋傑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乙○○、王銘聰及己○○則將辛○○、乙○○拘禁於○○○,辛○○則仍持續遭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雙手及以膠帶黏住雙眼。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乙○○與王銘聰持續向乙○○恫以: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辛○○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辛○○等語,乙○○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辛○○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乙○○並在○○○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同日上午9時許,即由乙○○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王銘聰、乙○○至高雄三信○○分社籌錢,己○○則留於○○○與另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看管辛○○。另丙○○則經由乙○○之通知,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日11時33分許乙○○在高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予乙○○。乙○○先將上開款項其中100萬元交予丙○○,丙○○即先行駕車至上址○○○,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內。乙○○及王銘聰再搭乘乙○○所駕駛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分社領款,王銘聰將其中10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還乙○○(即王銘聰、乙○○、丙○○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日12時許乙○○第2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付乙○○,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復由乙○○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於同日晚間,再由乙○○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乙○○至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之○○○便利超商將辛○○及乙○○釋放。

⑷乙○○、王銘聰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辛○○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乙○○同意繼續籌款交付乙○○及王銘聰等人;並即變賣股票,向友人借款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與乙○○約定在統一超商○○門市再交付上開款項。乙○○搭乘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王銘聰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乙○○將200萬元交付予乙○○及王銘聰後,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臺南等事實,均堪認定。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丙○○等5人進入○○大樓租屋處時,除丙○○攜帶開山刀1把外,尚有西瓜刀1把;惟此部分僅有辛○○偵查中之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僅有丙○○攜帶開山刀1把進入上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⒐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係指對於人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使其無法或難以抗拒之行為。強暴行為,只須以人為對象,未必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對物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如足以壓抑對方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者,亦為強暴。強盜罪之「脅迫」手段,係指以使對方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意告知,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行為,即足以使對方喪失意思自由或壓抑其抵抗能力。其惡害之種類、性質,並無限制;行為人有否真正加害之意思或有否加害之能力,亦非所問(參照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6-257頁)。查:

⑴乙○○、丁○○、王銘聰謀議後,由丁○○邀約引出辛○○、乙○○至○○大樓租屋處,再由丙○○等5人持開山刀1把(丙○○)進入○○大樓租屋處,由王銘聰對乙○○呼巴掌,乙○○以開山刀架住辛○○脖子,將告訴人2人推拉至客廳,丙○○等5人對告訴人2人言詞恐嚇「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將辛○○關在狗籠裡」、「將辛○○抓到山上活埋」等語,持開山刀放在辛○○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辛○○的耳朵、刴手、刴腳之方式恫嚇辛○○,以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辛○○背部、雙手、雙腳,持香菸菸頭燙辛○○眉毛、胸部等方式傷害辛○○,持束帶及膠帶將辛○○雙手纏繞綑綁,喝令乙○○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辛○○褲子裸露下半身,將告訴人2人拘束在○○大樓租屋處。丙○○等5人對於辛○○所為上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依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辛○○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丙○○等人對於乙○○雖僅予以呼巴掌及喝令自行脫去衣服之行為,然審酌乙○○與辛○○係同居人關係,丙○○等5人對於辛○○施加上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雖未直接對乙○○施加,然均足以壓抑乙○○之意思或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判斷,足使乙○○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則於告訴人2人自由意思或行動能力遭壓抑之際,由乙○○強取辛○○背包裡現金4萬元,及被告乙○○等人令辛○○、乙○○簽立本票、自白書、借據,使辛○○、乙○○承諾負擔1,000萬元債務並籌錢交付,自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未取得辛○○背包內之4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⑵乙○○、王銘聰及戊○○將告訴人2人押至辛○○自小客車上載至乙○○山明路住處,並由己○○駕車(搭載方瑋傑)尾隨至山明路住處,雖未另對辛○○、乙○○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然其等將辛○○的雙手以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並拘束辛○○、乙○○之行動自由,且先前在○○大樓租屋處已遭乙○○等人恫嚇、施暴,堪認告訴人2人客觀上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乙○○因而交付高雄市○○區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聰,欲提供乙○○等人變賣房地獲取金錢,乙○○等人並強取辛○○放置山明路住處現金14萬元,均屬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嗣乙○○等人將辛○○眼睛以膠帶黏住並雙手持續以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將乙○○戴上鴨舌帽載至○○○拘束。於○○○內持續向乙○○恫嚇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辛○○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在○○○,且在○○大樓租屋處已遭乙○○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辛○○之精神、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乃至金融機構籌措現金300萬元交付乙○○、王銘聰(其中100萬元乙○○通知丙○○先拿回放置○○○),亦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

⑶又辛○○、乙○○雖經被告等人釋放,然乙○○、王銘聰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辛○○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乙○○因己身及目睹辛○○遭受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蒙受極大畏怖,因而同意繼續籌款交付與乙○○王銘聰等人,可見其自由意志仍遭乙○○等人壓制;再佐以告訴人此時雖未遭乙○○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然乙○○、王銘聰既持續向乙○○以上開言詞恫嚇,且告訴人2人前遭乙○○等人幾近凌虐之施暴及脅迫行為,復又簽發高額之本票、借據,於108年12月18日又至高雄三信○○分社貸得高額借款,及向友人籌款後,交付乙○○等人合計高達300萬元之款項,若非乙○○之自由意思仍遭乙○○等人壓制而致不能抗拒,衡情豈有經乙○○等人釋放後,仍將其股票變賣及向友人籌款後,交付200萬元與乙○○等人,是綜合上情,可認乙○○於108年12月20日籌款200萬元交付乙○○、王銘聰,仍係因受乙○○等人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至高雄三信○○分社籌款,及經釋放後於同年12月20日籌款交付乙○○等人200萬元,乙○○有許多機會可報警處理,可見告訴人2人是因為其等害怕性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並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或辯稱於○○大樓租屋處,告訴人2人簽發高額本票、辛○○書立附表所示之自白書或內容倒會之欠款借據,是因告訴人2人主動要和解賠償丁○○而為之,且自白書及借據內容是因告訴人2人不願性侵丁○○之事遭揭露,要求以自白書、借據之事實書立云云,另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未取得辛○○背包內之4萬元,及在乙○○山明路住處取得14萬元云云,均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4被告等6人於○○大樓租屋處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推由丙○○等5人對辛○○、乙○○為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辛○○財物或使乙○○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則被告等6人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等6人在○○大樓租屋處,由丙○○攜帶開山刀1把,並與乙○○分別輪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2人承諾交付至少1,000萬元,則其等接續在○○大樓租屋處、山明路住處、高雄三信○○分社、統一超商○○門市等處強取辛○○現金18萬元、使乙○○交付現金500萬元及高雄市○○區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供被告等變賣扺償),顯均基於同一強盜犯罪計畫而遂行其等得財之目的,應僅本於同一之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且其等既是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開山刀1把兇器為前揭強盜行為,所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可認定。5被告等人強盜財物分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部分:依上所述,被告等6人向辛○○、乙○○強盜所得款項合計518萬元,丙○○分得50萬元,丁○○分得220萬元,乙○○分得83萬元,王銘聰分得75萬元,己○○分得70萬元,戊○○分得20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辛○○、乙○○、王銘聰、己○○前開供證,原審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IPHONE 6S PLUS手機錄影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其中1張有拍攝到客廳桌上擺放4萬元現金之影像擷圖等事證以觀,乙○○在○○大樓租屋處強取辛○○背包內4萬元(雖乙○○曾將其中3000元交付在場其他被告去購買香菸、檳榔等,應屬乙○○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不影響乙○○強盜取得4萬元之認定),乙○○在山明路住處強取辛○○置於該處之現金14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聰,則被告等6人此部分犯行,乙○○取得犯罪所得13萬元(4萬元+9萬元=13萬元),王銘聰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

⒉乙○○交付500萬元部分,因乙○○係分2次交付300萬元、200萬元,被告等6人2次在○○○分配上開犯罪所得: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108年12月18日下午乙○○交付之300萬,是在○○○分配,其中200萬元是其與王銘聰帶回,另100萬元由丙○○帶回○○○,分錢的時候有我、王銘聰、己○○、丙○○與丁○○在場,是在○○○的外面分的。錢是由丁○○分,所有的錢都交給她,她再分50萬給我,並叫我拿20萬給戊○○,丙○○與王銘聰各分得50萬,己○○也是分到50萬,剩下的錢都是丁○○拿走;108年2月20日乙○○僅交付120萬元;當天我與王銘聰、己○○一起將錢帶回○○○,分這筆錢時有我、王銘聰、己○○在;當時我與丁○○聯絡,問她錢要如何處理,丁○○就叫我們三人各拿20萬。還有丙○○,他也是拿20萬,其他部分都是丁○○的,交由己○○轉交與丁○○,事後有確定丁○○拿到這筆錢。第二次拿錢時有跟丁○○說,我都有跟丁○○確認(偵三卷第203-205頁)。乙○○已明確供證乙○○先後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款項,均是在○○○分配,第一次300萬元,由其與丙○○、王銘聰、己○○各取得50萬元,戊○○則分得20萬元,其餘則由丁○○取得;第二次款項200萬元,則由其與王銘聰、己○○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亦由己○○轉交與丁○○取得。

⑵乙○○供證第一、二次分配之款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供證其自乙○○處分二次取得合計70萬元款項,均是在○○○分配,第一次分配時,丁○○有在場,此次我分得50萬元,第二次分得20萬元,丁○○是乙○○打給她,她沒有在場,己○○當天也有在場(偵三卷第148-149、2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供證:我有取得20萬元,是由乙○○事情發生過後的幾天在○○○拿給我的(偵四卷第129頁)相符;足認乙○○、王銘聰分別自第一次(300萬元)分配、第二次(200萬元)分配,各分得50萬元、20萬元,戊○○就第一次之300萬元分得20萬元。而乙○○連同其前取得之13萬元,合計取得83萬元之款項,王銘聰、戊○○則分得75萬元、20萬元,均可認定。

⑶至乙○○雖否認第二次並未取得200萬元,乙○○僅交付120萬元云云。然參酌證人乙○○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及證人葛美華之證述,及卷附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張(偵三偵第279-281、283頁),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一卷第107-109頁)所示,及王銘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後來在12月20日又向乙○○拿了有100-200萬元等語(原審聲一卷第21頁),足認乙○○於108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乙○○及王銘聰之款項為200萬元,非120萬元,乙○○辯稱第二次僅取得1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己○○於偵查中雖供證離開被害人○○家後就回到○○○去找丁○○,分錢時我在車上,丁○○來跟我說被害人有跟他們和解,有分一些錢給其他人,她說要感謝我,要分一點給我,我說不用。當時好像有乙○○、王銘聰、丙○○……,以及丁○○。乙○○前後雖拿了6、70萬給我,但是因乙○○賭博及酒駕車禍與對方和解,向我借的錢,乙○○是在跨年前後拿給我的他向我借了合計約8、90萬左右的錢,但沒有簽立借據。(第二次分配錢)我有聽到乙○○與丁○○講電話,他們好像是在說錢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又去高雄向被害人拿錢,後來回到○○○乙○○有要拿20萬給我,乙○○意思是跟我說丁○○要答謝我的意思,我就說不用,我把餘款大約8、90萬拿給丁○○,我是當天晚上拿給丁○○云云(偵五卷第255-257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18日晚間大概6、7點左右,從高雄回到○○○。那天晚上6、7點到凌晨12點左右,在○○○現場有我、乙○○、王銘聰、丁○○、丙○○,當天他們有在分和解金(300萬元),可是到底多少錢,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因為他們本來在等丁○○,好像去臺中回來,有在那邊跟他們討論,我有聽到,後來我很累,我去車上休息,他們就在那邊講他們的,我也沒有很注意看他們在幹嘛,丁○○有問我說,意思要謝謝我這樣,我就說不用,我自己沒有拿錢。第二筆錢我們從高雄要回來臺南的路上,丁○○在跟乙○○講電話,他們開視訊,我有聽到丁○○有說要拿20萬元給我,我沒有拿這筆錢。乙○○有叫我拿一筆錢給丁○○,應該是8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了之後我拿給她,他有跟丁○○打電話在那邊確定到底多少錢。那時候不曉得跟我說80萬元、90萬元還是100萬元。我有看,因為我拿去給她,叫乙○○打給她之後,他們對完金額,我說沒事了,我就走了。第二次分錢在○○○,我有在場,但沒有分到錢,乙○○是於109年1、2月間拿70萬元給我,但是他欠我的錢,第二次乙○○交給我的全部款項都交給丁○○云云(原審卷四第426-448頁、卷五第246頁)。但就乙○○欠款一節,己○○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亦無法說明乙○○借款次數、每次借款金額,還款次數、每次還款金額,及乙○○共積欠8、90萬元款項究是如何明確計算而得,已有可疑。再者,二次分配款項時,己○○均有在場,且依其所供,丁○○係為答謝其幫忙,欲分配款項與鄭某,其他共犯又已分配部分款項,己○○竟拒絕接受?事後再就自乙○○取得合計70萬元款項,空言辯稱係屬乙○○個人之借款,顯悖於常理,是己○○供稱乙○○在109年1、2月間交付之70萬元,是為清償乙○○欠款云云,顯不可信。參酌乙○○上開所述,其二次於○○○分配款項時,交付己○○合計70萬元之項,應係本案犯罪所得,亦可認定。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己○○並未分得任何款項,該筆70萬元款項係屬乙○○個人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⑸丙○○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僅分得3、40萬元(偵五卷第122頁、偵三卷第36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分到實際數目忘記了,應該是30萬元至40萬元。應該是丁○○請乙○○拿給我的。第一次晚上在○○○分錢的時候,確實我們三個(丙○○、乙○○、丁○○)有在車上。第二次分200萬時乙○○沒有透過己○○再拿20萬元給我。所以我沒分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6-17頁、卷四第89-91頁)。然依乙○○前開供述,第一次在○○○分錢時,乙○○、丙○○、王銘聰、己○○、丁○○均在場(戊○○則不在場),在場之乙○○、王銘聰、己○○分別分得50萬元;丙○○既於第一次分錢時在場,且第一次分錢時,被告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300萬元,丙○○又是全程參與(3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係由丙○○先行取回放置○○○),依其參與之情節,其分得之款項,以乙○○供稱之50萬元為可信。至乙○○供稱第二次分錢時丙○○有分得20萬元云云,惟此次分錢時,僅有乙○○、王銘聰、己○○在場(乙○○稱在場者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交給己○○拿走等語),己○○復否認有將20萬元交給丙○○,則丙○○既不在場,乙○○又未能說明第二次分錢時丙○○如何取得20萬元,則乙○○關於第二次分錢時,丙○○分得20萬元,尚難憑採。堪認丙○○就本案分得之款項應為50萬元,至於第二次分配時,丙○○並未分得款項;丙○○辯稱僅分得3、4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⑹丁○○於原審辯稱其沒有參與二次分錢,亦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於本院則辯稱僅取得30萬元云云。然查,乙○○、丙○○、王銘聰、己○○均供證丁○○於第一次在○○○分錢時確有在場;佐以卷附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他卷第389-435頁)所示,丁○○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0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均停留在○○○,此時段與乙○○、丙○○、王銘聰、己○○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分錢的時間相符。而丁○○亦不否認其於乙○○分配款項之時段有在○○○,但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在拜拜,未參與分錢云云,然其停留在○○○之時間長達5個小時,復至凌晨0時55分仍在拜拜,顯然不合情理而不足採信。又第二次即108年12月20日乙○○及王銘聰係自乙○○處取得200萬元,已如上述。而乙○○、王銘聰、己○○分別供證第二次分錢,係由丁○○與乙○○在視訊電話中談論後分配等語;再佐以本件既是丁○○與乙○○、王銘聰等人謀議以辛○○對其淨身時有不當行為為由,藉機強盜,已如上述,其又分擔邀約辛○○前往其租居處淨身、淨宅,以利乙○○等人遂行強盜財物,其就本件犯行實擔任主要角色,衡情豈有其他共犯均分得財物,丁○○反而分文未拿,或僅分得30萬元之理?堪信乙○○供證第一次丁○○分50萬給我,丁○○叫我拿20萬給戊○○,丙○○與王銘聰各分得50萬,己○○也是分到50萬,剩下的錢都是丁○○拿走;第二次在場者即乙○○、王銘聰、己○○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交己○○交付丁○○;及己○○供證其確有將餘款全數交付丁○○等語可採。是丁○○第一次在○○○應分得8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80萬元),第二次則分得140萬元,二次分配合計取得220萬元之犯罪所得(80萬元+140萬元=220萬元),堪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等6人向辛○○、乙○○強盜所得518萬元,丙○○分得50萬元,丁○○分得220萬元,乙○○分得83萬元,王銘聰分得75萬元,己○○分得70萬元,戊○○分得20萬元。5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外,其餘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等6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是因辛○○前利用淨宅、淨身之機會,對丁○○性侵之行為(即丁○○、證人王○鳳供證之108年10、11月間,下稱第一次),本次(即108年12月17日)辛○○又利用同一手法對丁○○性侵行為(下稱第二次),被告乙○○等人是要為丁○○討公道,才會有傷害、妨害自由、錄影取證之行為,在取證的過程,乙○○,王銘聰等人提議要報警處理,辛○○、乙○○2人不願惡行曝光,因此自願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被告丙○○等5人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丁○○則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另證人即第一次淨身、淨宅在場之王○鳳(現改名為甲○○,以下仍以王○鳳稱之)亦證稱第一次淨身時,辛○○有對丁○○淨身等語(本院卷三第20、23、28頁),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乙○○均一再否認第一、二次丁○○淨身時,辛○○有對丁○○為撫摸胸部、碰觸(或插入)丁○○生殖器之性侵行為,且均指稱淨身時均在丁○○房間內,丁○○將衣服脫去後有以大浴巾蓋住身體,當時另有丁○○女性友人柯○華在場,淨身過程並無不當行為,且淨身過程中柯○華雖有離開一下,但不到一分鐘就回到房間內,乙○○等人隨即進入房間內,乙○○當時表示是丁○○之未婚夫;第一次淨身時房間內除其與乙○○2人外,另有丁○○女性友人王○鳳在場,賠償是乙○○他們提出來的,其等沒有表示要用錢解決,不要報警等語(辛○○部分見他卷第189-190頁、偵三卷第67-68、69-70頁、原審卷三第524、542-543、548-549、555、564-565、568-569、571頁,乙○○部分見他卷第193-195頁、偵三卷第63-65、178頁、原審卷三第596-599、611、613-615、622-300頁、本院卷三第38頁);證人乙○○於原審時更證稱乙○○等人要求賠償時,我不知道這個賠償是要給丁○○(原審卷三第616頁)。證人辛○○、乙○○均否認有丁○○所指之妨害性自主情節,且第一次淨身時除辛○○、丁○○外,另有乙○○、丁○○友人王○鳳在場,豈有任由辛○○為性侵行為之理;再者,辛○○因第一次對丁○○淨身時,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駁回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可按(本院卷二第77-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實(下稱辛○○偵查卷)。第二次淨身是丁○○與乙○○、王銘聰事先謀議,欲對辛○○強取財物,由丁○○以淨身、淨宅為由,先將辛○○約出(乙○○亦陪同一起至○○大樓為丁○○淨宅、淨身),再由乙○○等人遂行強盜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則丁○○、乙○○等人既有藉詞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由丁○○約請友人柯○華在場,衡情豈有於第二次淨身時,在乙○○、柯○華在場之情況下,任由辛○○為性侵行為,則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辯稱辛○○於第一次丁○○淨身時,有對丁○○性侵云云,已難採信。

⑵證人王○鳳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合丁○○等人證稱第一次淨身時,辛○○有對丁○○性侵等語,然稽之證人王○鳳歷次之證詞,①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辛○○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丁○○遭辛○○在房間內妨害性自主一事,我知道,辛○○在房間內淨宅時,房間內有辛○○、乙○○、丁○○,我是最後才進去的,(你進去後有發現任何可疑情事嗎)我進去後看到丁○○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辛○○穿著濟公服裝撫摸丁○○,乙○○在旁端著1盆淨水在旁觀看,等到辛○○等人離開後,她才告訴我剛剛辛○○的行為讓她感覺不舒服,也有告知我有想要去提告的動作等語(辛○○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②證人王○鳳於警詢中僅證稱「看見辛○○對丁○○有撫摸之行為」,但未明確證述辛○○有任何「撫摸胸部、丁○○生殖器」或「以手指侵入丁○○生殖器」等不當行為,但竟於警詢數月後之110年3月11日該案偵查中證稱「丁○○淨身時約10至20分鐘後我有進去房間,進去後裡面有辛○○以及乙○○還有丁○○及我。我進去後看到丁○○全身赤裸趴著,但身上有鋪一條毛巾,後來轉為臉朝上,辛○○當時在摸與按丁○○全身身體,包含胸部與下體,辛○○就是手指有撫摸丁○○的生殖器,就是類似用按穴的手法伸進去一點丁○○的生殖器,丁○○有嚇一跳,因為她有抬起看了我一下,事後她跟我說有被亂來;我當時叫她不要去報警,因為我叔叔他們在那邊,我怕搞的很難看,丁○○當時有說要報警,因為辛○○摸她全身,我就跟丁○○說我們之後再討論看看,但後來我們就沒有討論了,且我當時也想說辛○○真的單純在淨身(辛○○偵查卷第93-94頁),證人王○鳳於該案偵查中即明確證稱其有「看到」辛○○有上開性侵不當行為,其於警、偵中就此部分之證詞已有不符。再者,依證人王○鳳、辛○○、乙○○等人證詞,第一次淨身時,丁○○雖將身上衣服脫去,但有以大浴巾蓋住身體,證人王○鳳更證稱該大浴巾自丁○○肩膀蓋到大腿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則在丁○○身上蓋有浴巾遮住身體重要部分之情況下,王○鳳如何能「目睹」辛○○有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行為?已見其疑。③嗣經本院以此質之,證人王○鳳證稱「(丁○○的肩膀有無露出來)原本來是沒有露出來的。辛○○是把毛巾掀起一點點,把手伸進去擦高梁。(丁○○的大腿有無露出來)毛巾是蓋到膝蓋,辛○○弄到下面的時候,是有把毛巾掀起來一點點,手伸進去擦高梁,丁○○轉成正面朝上時,身上有蓋毛巾(即大浴巾),肩膀、胸口、大腿都沒有露出來,辛○○就直接把毛巾掀開,直接把手伸進去的動作很明顯,我是由他的動作來判斷,完了之後丁○○有跟我說辛○○有把手伸進去觸碰她的下體,我是以我自己的遭遇來判斷,當時丁○○是被觸摸下體跟生殖器,(你認為辛○○當天有碰觸到丁○○的下體,是妳的判斷或是你有親眼看到)是我的判斷,再加上結束後,丁○○馬上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22-23、28、30頁),可見證人王○鳳並未目睹辛○○有不當觸碰丁○○胸部、生殖器或以手指侵入許女之生殖器,則證人王○鳳證述「看到」辛○○對丁○○為上開不當行為,已難採信。

⑶另參酌辛○○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因檢察官於偵辦本件被告強盜案件中,認辛○○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並經丁○○告訴後主動簽分偵辦,惟嗣以「丁○○雖指訴上情,但其就辛○○所涉之犯嫌,均未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訴請偵辦,反係因其對辛○○涉犯強盜犯行遭偵辦後,始訴請偵辦,其指訴之真實可否逕採已非無疑;又本件丁○○指訴與其餘在場證人之人證述均有歧異,且案發後亦未驗傷或採集相關跡證,則辛○○是否確有對丁○○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處分書可按,並經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而第一次淨身時,除辛○○、乙○○、丁○○、王○鳳在房間內外,客廳內另有力啟文、王以德在場,其等就辛○○淨身過程對丁○○有上開不當行為均無所悉,當時亦無人呼救,又據證人力啟文、王以德於該偵查案中證述在卷,是綜合上情,縱認告訴人2人對丁○○淨身儀式,係以將身上衣服脫去,全身赤裸蓋大毛巾方式為之,就宗教儀式而言或有不當之處,惟尚難以此即率認辛○○有利用淨身之機會,而為上開性侵之行為。

⑷第二次淨身即本件案發時,告訴人2人對丁○○淨身方式亦是由丁○○將全身衣物脫去,以大毛巾(或浴巾等)蓋住身體(未露出身體重要或隱私部位),但辛○○並未有性侵不當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柯○華證稱「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是丁○○請我明天8點半去她家,要處理師父辛○○,丁○○只有叫我去陪她,讓辛○○看手相,108年12月17日17時45分之臉書對話回說「等等彩排一下」,我的意思是要問丁○○說我等一下過去她家時,她再跟我說要做什麼,我進房間有問發生什麼事,丁○○說不干我的事,我不清楚丁○○是否知道丙○○、王銘聰、乙○○、己○○他們不會,也不清楚丙○○、王銘聰、乙○○、己○○是丁○○找來要處理辛○○的事,我有問丁○○說丙○○他們為何會來,丁○○說不干我的事(偵二卷第435-438頁);並於偵查中經與丁○○對質時,丁○○供稱「與辛○○去房間後,柯○華會通知乙○○」,而柯○華則供證「(乙○○等人上來)叫我通知,但實際上我沒有通知也沒有開門(偵二卷第445頁),並有丁○○與柯○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而乙○○、王銘聰等人係於辛○○到○○大樓丁○○租屋處淨宅、淨身前,即已先行聚集,並於辛○○淨宅後,進入房間內與乙○○為丁○○淨身之際,乙○○即持鑰匙開門與王銘聰等人進入丁○○租屋處,並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乙○○並佯稱「其是丁○○未婚夫,因這件事所以他們婚結不成」,亦如前述,則丁○○既事先委請柯○華於事發當日到○○大樓租屋處,柯○華事前亦知悉丁○○約辛○○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到○○大樓租屋處,是為「處理騙仚辛○○」,復要求柯○華在與辛○○到房間(淨身)時,要通知乙○○上來,柯○華於事發前與丁○○臉書Messenger對話中,亦向許女表示「等等要彩排一下」,事後柯○華向丁○○詢問乙○○等人為何會來時,許女又回稱「不干柯女的事」,足見丁○○並無請託辛○○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到○○大樓租屋處為其淨宅、淨身之真意,而是為要處理「騙仚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之藉口,且是其早已與乙○○、王銘聰等人計畫之「處理之方式」,衡情豈有於淨身之際任由辛○○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甚而以手指插入生殖器方式為性侵行為,益足證被告等6人上開所辯辛○○性侵丁○○,為丁○○討公道,告訴人2人是主動表示賠償丁○○之意云云,顯係為合理化其等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況若果真丁○○上開性侵害指證為真實,亦應由丁○○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丁○○告訴辛○○妨害性自主案業經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取財物,且除告訴人2人簽發高額本票外(辛○○部分合計5千萬元,乙○○合計1千萬元),並實際自乙○○處取得500萬元,辛○○處取得18萬元,其等取得顯不合理之高額款項,於取得款項同日即逕行分配,並分別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等6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尚非僅為丁○○討公道,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⒉被告王銘聰辯護人雖提出乙○○與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17日在丁○○家中對話錄影光碟,以資證明辛○○、乙○○因假藉神明名義而爲不法行爲,遭被告等人發現,因此同意拿出金錢賠償之過程,其二人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乙○○與乙○○對話中,雖稱辛○○是以「濟公師傅名義」,以高粱酒加一個紅色的藥粉,幫丁○○抹身體,幫她調身體,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第一次已經全部身體摸光了,我知道今天所做所為不對(那你們為什麼要這樣騙人,騙財騙色)因為那是「師傅」的作為,我是陪著「師傅」過來幫他做,他在做我在旁邊看,幫他處理幫他做助手而已,(調身體,我跟妳說,她的私密處有碰到嗎)因為她用毛巾包著,他可能有去給她碰到。(那今天如果換成是妳女兒,妳會怎麼做)我會很傷心,沒有被強迫,(那這樣好,我要送妳去派出所)不好,大哥,我不要。我願意,給我機會好嗎。我真的從此不再去做這一塊,我真的我要跳脫。我對不起我的良心。我真的罪惡感很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3-255頁)。

⑵然乙○○於本院中就上開對話錄影,證稱是乙○○進入○○大樓丁○○租屋處房間,毆打我之後,把我押到客廳去錄製,要我照他們的意思去講,不知錄了多少次,如果不對就重錄,我就照他們的要求去講這樣,所以我到現在都還是很害怕,我就是在完全很害怕的意識下照他們的要求去講的,而且他們又對師兄(辛○○)很暴力,我也就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去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56頁、卷三第39頁);他們進去房間之後,就打了我兩巴掌,又傷害辛○○之後,又把我們拉出來外面,辛○○被他們拉出去傷害,就把我壓在椅子上面,就叫我要照他們的意思講,說他們是警察,已經跟局長聯絡好,叫我要配合他們,不然要把我們送去警察局。(提示證人109年2月7日偵訊筆錄,你偵訊時說108年12月17日你跟辛○○去CC的住處,過一陣子CC朋友出去開門,就衝進來一堆人,你知道有很多人,但實際上幾個不知道,他們拿刀跟棍子,把你們從房間押出來客廳,他們有打你們,要求你們照著他們說的內容給他們錄音錄影,你們兩個人都有被錄影,當時講的是否正確)是。(妳在偵查中講的被錄影的狀況,是否就是上次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的錄影的畫面)是。就是第二次的錄影,就是我在偵查中講的錄影(本院卷三第39-40頁)。而依前所述,乙○○與丁○○事前即已謀議以辛○○假藉宗教淨身對丁○○為性侵行為等理由,欲對辛○○強索財物,且乙○○等人進入丁○○租屋處房間,即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並控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辛○○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為之,告訴人2人之自由意思、行動能力均被壓制,則乙○○上開對話內容,應是在其自由意思、行動能力遭乙○○等人壓制時所為,難認該對話內容真實可採。是該對話內容不足據為王銘聰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銘聰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丁○○與其辯護人部分:

⑴依卷附丁○○與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二卷第953-983頁),顯係丁○○主動積極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為其進行宗教儀式,並非告訴人2人以丁○○體內有鬼或感情、事業不順等原因須要進行宗教儀式而主動邀約丁○○,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辛○○是在第一次淨身後跟丁○○約在12月初到其宮廟去補財庫,才有12月17日相約之事。再依柯○華於偵查中證稱(偵二卷第429-431頁)及丁○○與柯○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0000-0000頁)所示,「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是丁○○請我明天8點半去她家,要處理師父辛○○,因為丁○○說她之前被辛○○性侵過。柯○華回説「等等彩排一下」是要問丁○○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做等情,均如前述。則丁○○於原審供稱:第一次的作法,當場還有其他女生也都有給他用,因為我是一個對宗教信仰還蠻迷信的人,我覺得這個好像就是真的,就是朋友好像覺得是真的,他們沒有猜疑,我也覺得那好像就是真的這樣子。12月17日當天我才覺得有點懷疑,因為當天跟第一次的狀況不一樣。在12月17日之前還有一次作法,當時那一天的狀況是辛○○就有主動跟我約下一次了。108年12月17日我有跟乙○○講說會有一位法師來我們家,因當天乙○○說他要來,我有跟他講叫他不要來。我說的騙仚啊是指柯○華,我在罵她,因為當天她都沒有回我訊息云云,顯屬不實而無足採。

⑵乙○○雖於原審證稱有向丁○○道歉,惟乙○○亦證稱:我說如果師兄真的對你做了不禮貎的事情,我跟你說道歉。當時我心裡面不是覺得理虧,他們那種言語暴力,讓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我才跟他們講說如果師兄真的對你做了不禮貌的事情,我跟你說道歉。因為當下他們那麼多人那種暴力相向,我真的也是嚇傻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28-629頁)。足證乙○○是因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下,始對丁○○道歉,此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2人於12月17日為丁○○淨身時確有性侵害行為。

⑶另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強制跟傷害辛○○、乙○○,脅迫我不承認,我承認一開始在我租屋處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的部分,在○○○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承認」(本院卷三第8頁),然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丁○○的意思是指承認強制罪及傷害罪的間接故意」(本院卷三第8頁);然丁○○事前即與乙○○、王銘聰謀議強索財物,而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由乙○○等人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強暴、脅迫行為,均如前述,丁○○並非僅涉犯強制罪,亦非僅傷害罪之間接故意,足見丁○○並未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併此指明。

⒋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部分:

⑴丙○○等5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二至五所載之強盜犯行,均如上述,是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就自12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12月20日第二次向乙○○取款時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供稱在○○大樓租屋處只有打辛○○,沒有人拿刀,我們堅持要報警或送警察局處理,告訴人2人主動要求私下和解賠償,不要報警,4萬元是辛○○自己拿出來要賠償丁○○,後來他們自己拿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強取14萬元的事云云,均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等均屬事後卸責之說詞,均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辯稱丙○○有徒手毆打辛○○,不知何人有拿開山刀,丙○○沒有不法所有意思,丙○○只有分得30萬元,辛○○性侵丁○○,也就是性侵朋友的女朋友,因此對告訴人2人索賠,這是討公道,是侵害人格權慰撫金,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是辛○○的助手,協助辛○○進行性侵害,應可對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害怕他們的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無加重強盜犯行。乙○○案發時和丁○○是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檢察官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乙○○毆打辛○○當下就有向辛○○索取財物的意圖,不成立強盜罪等語,均不可採。

⑵依丙○○等5人偵查中之供證,其等於辛○○第一次為丁○○淨身時並不在場,而其等於12月17日進入○○大樓租屋處時,僅丁○○脫光衣服趴在床上,乙○○稱辛○○在亂摸丁○○身體,王銘聰稱辛○○全身脫光勃起狀態,戊○○稱辛○○有穿衣服,坐在丁○○身上在摸丁○○腰部等語,其等就進入房間內所見均不同,足見丙○○等5人並未親眼目睹辛○○用液體塗抺丁○○私密處及胸部,及將手伸進去丁○○私密處裡面抓嬰靈等情,或辛○○確有丁○○所指之性侵行為。告訴人2人復再三否認有對丁○○為性侵害行為,則告訴人2人若非在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衡情自不可能接受乙○○等人要求報警處理或以金錢損害賠償。又依前所述,並非告訴人2人主動要和解賠償。且辛○○第一次、第二次對丁○○淨身時,並無性侵之行為,則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因為自知理虧,好面子,擔心他們對丁○○性侵害之事報警處理或散布出去,因此主動要求以金錢和解賠償丁○○,並自願於高雄三信○○分社領款交錢,被放回家後又領款,在統一超商○○門市交錢,均是自願且可以報警的時機均不報警處理,告訴人2人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無足取。

⑶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又辯稱:辛○○自己將4萬元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後自己收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都沒有看到現金14萬元。王銘聰先前供述時沒有律師在場,所言不可憑信云云。然查,王銘聰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供證稱:一開始拿到的4萬元我是放在桌上,但後來是何人拿走我不清楚。14萬元離開辛○○的家時候好像是乙○○拿走的。是回到永康時候我有從那14萬元中拿5萬元捐給附近的廟宇,我沒有相關捐款證明等語(偵二卷第730頁),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全程在場,有該次偵訊筆錄,及黃振銘律師在筆錄末尾簽名足證。王銘聰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現場辛○○的4萬元有人拿走等語,且該次羈押訊問時亦有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在場,有原審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聲一卷第15-24頁)。則王銘聰於原審供稱因為那天我的律師沒有來,就一個人在那裡,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原審卷四第266-267頁),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丙○○等人原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見辛○○之現金4萬元置於客廳桌上,豈有任令辛○○自己收回去之理,所辯顯悖於常理。是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辛○○自己將4萬元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後自己收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都沒有看到現金14萬元,王銘聰先前供述時沒有律師在場,所言不可憑信云云,亦無足採。

⑷另辛○○於原審證稱:我家裡只有剩下10幾萬元(指14萬元),這是我的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三第532-533頁);乙○○於原審則證稱:因為有一個信徒捐了一筆錢說要刻神像,我們已經進行到一部分了,所以家中就剩下尾款10幾萬元(指14萬元放在家中),是要給刻神像的工人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618-619頁)。辛○○及乙○○就該筆14萬元之用途陳述雖有不同,然其等證稱山明路家中在酒櫃上有14萬元遭乙○○強取,則屬一致,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可憑信,尚難以其等就14萬元之用途說法不同,即認其等所為證述均為虛偽而不足採信,乙○○及其辯護人以辛○○、乙○○對於14萬元用途說法不同,辯稱乙○○未強盜該筆現金14萬元,亦無足採。

⑸又強暴行為,只須以人為對象,未必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對物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如足以壓抑對方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者,亦為強暴。丙○○等人對於乙○○雖僅呼巴掌及喝令自行脫去衣服之行為,然參酌告訴人2人係同居人關係,依前所述,乙○○等人一進入○○大樓丁○○房間內,乙○○即「借詞為許女未婚夫,並指責辛○○對丁○○為性侵行為,致其與許女婚結不成」,復持刀架住辛○○,且將告訴人2人推拉至客廳,為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判斷,自足以壓抑乙○○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致使乙○○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丙○○等5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乙○○簽立本票、自白書、借據,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二次至金融機關提款及交款,丙○○等5人並未對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2人簽發之本票,依被告等人之供述,係作為其等承諾交付1,000萬元之擔保,而乙○○交付之高雄市○○區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依乙○○於偵、審中所為證述,係因其無法籌措這麼多的錢,打算要讓丙○○等人拿去賣房子抵償等語,自難認上開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具有財產經濟價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簽發之本票及乙○○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均非強盜罪所定之財物等語,亦無足取。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於偵審中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均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補強佐證,已分別詳為論述如前。又告訴人2人、被告等6人之供證,縱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以告訴人2人及其等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謂告訴人2人或同案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6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加重強盜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加重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至丁○○及辯護人請求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丁○○測謊一節,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乙○○、王銘聰2人固坦承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有以王銘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事實欄六所示之簡訊予乙○○,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乙○○山明路住處,將其等製作之文件放置在乙○○住處外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僅有恐嚇乙○○之事實,並非恐嚇取財云云。

㈡經查:1乙○○、王銘聰另以乙○○尚有款項未清償,陸續要求乙○○給付上開款項,惟乙○○已無資力給付,因而拒絕繼續交付款項予乙○○、王銘聰2人。乙○○、王銘聰2人陸續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傳送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若不支付餘款,將會散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乙○○所簽立之借據於乙○○所工作之處所,乙○○及王銘聰2人復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乙○○山明路住處,持2人所製作印有乙○○辛○○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內容為「乙○○四處招搖撞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您在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在不聯絡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乙○○本人),這二人惡意招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之文件放置於乙○○住處外等事實,業據乙○○、王銘聰供認在,並經證人辛○○、乙○○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有簡訊照片3張,乙○○及王銘聰製作之恐嚇文件3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2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為「妳們所做的骯髒事會讓高雄人知道妳們怎去利用無知少女的信任而做了什麼事」,「您抵押在我們這邊房契地契跟本票跟證件影片都以影印跟製作好了,您認為這筆帳那我可以公布給各大三信商銀,您住所跟給您出租的房客看,影片您怎倒會的自白書也是您自己寫的」,「您電話一樣不想接了那不能怪我們沒有念情了,……能好好處理完成的事情您要搞成這樣」,及在乙○○山明路住處放置之文件,除印有乙○○、辛○○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外,其內容為「乙○○四處招搖撞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您在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在不聯絡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乙○○本人),這二人惡意招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等語,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乙○○,客觀上自足使乙○○心生畏懼。3又告訴人2人是因遭乙○○、王銘聰等人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等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分別簽發事實欄所載之本票,乙○○並同意交付1,000萬元,則乙○○、王銘聰為取得乙○○未交付之餘款500萬元,而為上開恐嚇犯行,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王銘聰非僅是後續催促乙○○履行賠償丁○○1,000萬元之未付款,是其等及辯護人辯稱僅是恐嚇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自無可採。4再者,該簡訊及文件內容「妳們怎去利用無知少女的信任而做了什麼事」,「乙○○四處招搖撞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等情,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且乙○○、王銘聰辯稱辛○○利用淨身,對丁○○性侵害一事,又經本院認定非屬實情,已如上述,是乙○○、王銘聰分別以簡訊、文件向乙○○催討餘款,及表示不支付餘款,將在乙○○工作處所散發拍攝之影片、借據,及有損乙○○名譽之事,自屬惡害之通知,惟因告訴人2人報警處理,而未能取得餘款,但其等所為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㈢綜上,乙○○、王銘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乙○○及王銘聰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1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等6人間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等人為遂行向告訴人2人取得錢財之目的,對辛○○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辛○○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又丙○○所持開刀山1把,雖未扣案,然該等刀具既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再者,被告等人使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為其等強盜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是核被告等6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次就被告乙○○等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渠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恐嚇之初,已有強索金錢之強盜犯意,其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告訴人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行動自由,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強盜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4被告等6人同時同地對告訴人2人實施加重強盜罪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等以傷害手段遂行強暴方式,向辛○○索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盜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5被告等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既本於單一之強盜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反覆強取辛○○之財物及強令乙○○交付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犯罪事實六部分:1核乙○○、王銘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2乙○○、王銘聰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既本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累犯部分(丙○○、乙○○):丙○○前於106年、107年間因毀損、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10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丙○○、乙○○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加重強盜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08年12月間,乙○○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犯罪時間在109年1月至3月間,均係在其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乙○○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再犯本件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足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自應延長矯正期間。是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未遂犯減輕其刑(乙○○、王銘聰):被告乙○○、王銘聰就犯罪事實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其等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王銘聰、丙○○、己○○、戊○○加重強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本件肇因丁○○認辛○○於第一次為其淨身時,有對其性侵之行為,因而與乙○○、王銘聰等人謀議,並由丙○○等5人於辛○○、乙○○依約至丁○○租屋處為其第二次淨身時,為強盜取財犯行,王銘聰、丙○○、己○○、戊○○等人(下稱王銘聰等4人)均是著手實施強盜取財行為之人,雖屬不該。然衡酌王銘聰等4人之犯案原因,告訴人2人為丁○○淨身之過程,是由丁○○脫去全身衣物,赤裸身體僅以大浴巾(或毛巾)自肩膀以下蓋到腿部,身體重要部位雖未裸露,亦無證據足證辛○○淨身過程有對許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但由許女全身赤裸進行宗教儀式,確有不妥之處(雖有不妥,但尚難合理化乙○○等6人加重強盜財物之犯行);王銘聰原為○○○廣澤尊王乩身,亦從事宗教活動,因一時氣憤犯下本件犯行,丙○○、己○○、戊○○則基於為丁○○討公道之心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其等分擔行為之程度、情節均有不同;且於本件事發後,王銘聰即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之金額合計95萬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25萬元,均分別超出其2人因本件犯行取得75萬元、2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6萬元、40萬元,且均徵得告訴人2人諒解,請求對王銘聰等4人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王銘聰部分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三第115頁),有被告王銘聰等4人之調解筆錄可按(王銘聰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85-388、391-393頁,其餘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27-232頁),顯見王銘聰等4人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本院認若一律依法定本刑論科而均科處最輕本刑即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堪認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均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依王銘聰等4人之犯罪情狀,各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均足以懲儆,並可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王銘聰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王銘聰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自不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4被告丙○○加重強盜罪部分,有上開加重(累犯)、減輕(刑法第59條)之事由;另被告乙○○犯罪事實六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未遂犯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乙○○等6人加重強盜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等6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乙○○等人為遂行向告訴人等2人取得錢財之目的,對辛○○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辛○○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而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應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顯有不當。2被告丙○○、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3王銘聰等4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原審不依上開規定酌減,亦有不當。被告乙○○等6人此部分上訴,均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但王銘聰等4人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均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如前述,而就被告乙○○、丁○○部分,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如後述),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過輕;況被告乙○○等6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自得另為妥適之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年輕力壯,僅因丁○○自認於淨身過程遭告訴人為性侵行為,認有機可乘欲強索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所為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之危害,與辛○○傷勢狀況,及被告等6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地位,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王銘聰、丙○○、己○○、戊○○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損害,均如前述,被告丁○○、乙○○則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之態度;兼衡①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原審審理期間是安平區公所的替代役,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2歲半),與其母親共同扶養;②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祖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③乙○○高中肄業(高一)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更早之前是在父親那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後來早餐店沒有開,就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無須扶養他人;④王銘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母親賣早餐及從事土地仲介,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離婚,小孩過世而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嫂嫂、弟弟、姪女同住,無須扶養他人;⑤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的釣具店幫忙,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餘看業績,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⑥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父親搬貨,父親是送貨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行為人犯罪利得並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2丙○○、己○○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已說明如前,丙○○犯罪所得中之3萬元部分,業經丙○○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予以扣押在案,有該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29頁),惟丙○○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36萬元(其中3萬元,以上開扣押之3萬元由告訴人聲請發還);己○○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40萬元,均如上述,是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除上開數額之款項,即丙○○部分14萬元、己○○部分30萬元,依上開說明,犯罪利得並未全數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丙○○、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丁○○之犯罪所得為220萬元,乙○○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均已說明如前,雖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丁○○、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扣案王銘聰所有持以拍攝錄影丙○○等人逼問辛○○影像,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王銘聰所有供以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7-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王銘聰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丙○○持以毆打、恐嚇辛○○之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銘聰、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因其等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95萬元、25萬元,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償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6附卷恐嚇文件3紙(偵一卷第99-103頁),係由乙○○、王銘聰所製作,供其等對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放置在乙○○住處,而由乙○○取得,尚難認仍屬於乙○○、王銘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辛○○、乙○○所簽發之本票,雖交付由被告等人保管,然係供作擔保債務之用,將來仍須返還辛○○、乙○○,難認為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扣案之乙○○所有高雄市○○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交付被告等人供乙○○於無法給付所承諾款項時變賣之用,仍屬擔保債務性質,如未變賣,自應返還乙○○,難認已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乙○○、王銘聰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原審以乙○○、王銘聰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乙○○、王銘聰為繼續要求乙○○給付其等前開加重強盜罪犯行所承諾而未付款項,竟傳送簡訊及製作文件放置乙○○住處外等方式,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繼續交付金錢,應予非難,惟其等犯行並未得逞,王銘聰犯後又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乙○○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復兼衡乙○○、王銘聰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6月,王銘聰有期徒刑3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王銘聰所有持以傳送恐嚇乙○○簡訊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王銘聰所有且供其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王銘聰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㈢乙○○、王銘聰上訴,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業經本院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乙○○、王銘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然被告等6人竟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自白書內容 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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