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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姝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三十七期結業,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奉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丁○○為丙○○二哥徐寶瑩女友,自八十九年即至徐寶瑩所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三五一巷二四號「極旺畫廊」擔任裱畫工作。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檢察官身分擔任選舉查察之責,為圖爭取檢舉獎金,明知丁○○並未親自見聞時任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之乙○○有何賄選犯行,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三五一巷二四號之極旺畫廊,教唆丁○○匿名檢舉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劍松賄選,於警察調查時,誣指乙○○不實賄選犯行,於丁○○同意後,丙○○隨即指示不知情時任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之組長林瑛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帶領不知情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嘉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偵查員張致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簡龍華、偵查員張健發、馬維中等十餘名警員,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若干名,到雲林地檢署待命,並由丙○○先在其辦公室親自杜撰內容略以:「檢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經過乙○○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前,看到惠來里里長乙○○,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等情之紙條,要求不知情之林瑛錫指示不知情之吳嘉財,依上開紙條先製成匿名C1之虛偽檢舉筆錄,吳嘉財依命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按丙○○所交付之紙條,完成內容虛偽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後,丙○○隨即以檢察官身分帶領吳嘉財等人,前往極旺畫廊,讓虛偽檢舉人丁○○確認該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後,在該匿名檢舉筆錄上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向承辦賄選案之丙○○檢察官及吳嘉財小隊長等公務員,誣告乙○○不實之賄選犯行。丙○○即以檢察官身分,依該虛偽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發動偵查權,因而足生損害予乙○○及國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又丙○○明知該C1匿名檢舉筆錄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乙○○涉嫌賄選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先命書記官鄭功耀在雲林地檢署將乙○○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簡龍華、張健發、馬維中等十餘名警員及調查員,前往上開乙○○住處,於告知乙○○其為檢察官身分後,即進行搜索,並要求乙○○於雲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同意進行搜索,乙○○迫於無奈,而任由丙○○搜索,當場扣得陳劍松服務團帽子二頂、陳劍松宣傳單十八張、名單八張、陳劍松旗幟三面等物。丙○○明知上開帽子、宣傳單、名單及旗幟等扣押物,尚不足以證明乙○○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權拘捕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核發拘票一紙,交由不知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謝檔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將乙○○強制拘回雲林地檢署。乙○○於當日中午十四時十分許,遭拘至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其並未為陳劍松從事賄選,因偵辦人員不知案件詳情,乃向丙○○請示,丙○○為此乃至偵查庭與乙○○談話,偵辦人員遂至偵查庭外,丙○○意圖取供,遂單獨與乙○○密談,告訴乙○○如交出二人,並承認向該二人買票,連同乙○○在內三人,其將向法院,依序求處拘役五十九日、十五日、十五日,繳完罰金後,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乙○○如不願交出二人,就要予以收押等語,相予脅迫。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被迫只好答應丙○○要求,乙○○先找來當時正在法警室外面關心之妹婿李大盟後,再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及四時三十九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正在斗六市上班好友李坤成(0000000000),趕來雲林地檢署,俟李坤成到署後,乙○○將丙○○上開脅迫告知李大盟、李坤成二人,乙○○、李大盟、李坤成等三人,為求乙○○得以脫身,遂在丙○○脅迫下,向丙○○為認罪供述,丙○○於是指示不知情吳嘉財、張致微等警員,配合丙○○需求,分別對乙○○、李大盟、李坤成等三人,製作渠等三人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再由丙○○為偵訊,製作不實偵查筆錄後,始將乙○○、李大盟、李坤成三人釋回,足生損害國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丙○○明知乙○○、李大盟、李坤成三人係無罪之人,彼等之認罪供述,係出自其所脅迫結果,並非事實,竟持上開虛偽C1檢舉筆錄及乙○○、李大盟、李坤成等內容不實警詢、偵訊筆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行使之,並對乙○○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及對李大盟、李坤成二人各求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而使乙○○、李大盟、李坤成受到追訴。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狀況下,分別以九十三年虎選簡字第四號(李坤成)、五號(乙○○)、七號(李大盟)判處李坤成、李大盟各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因判決均超出乙○○、李大盟、李坤成之預期,而紛紛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並說出上情,經該院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乙○○、李大盟、李坤成均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雲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三二八四號補充理由書;第一八五頁雲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雲檢明德偵一五八五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追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名)。被告丙○○除涉犯教唆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濫用追訴或處罰職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李大盟、李坤成、張致微、簡龍華、馬維中、張健發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就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件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等,於警詢、調查及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就其他被告案件,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渠於原審業經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及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對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等,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之審判外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共同被告丙○○、吳嘉財(以上二人就被告丁○○部分)、林瑛錫(就被告徐維獄及丁○○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等,於本案上訴審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於法院審理時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交往關係為何?)『我不認識虎尾鎮惠來里里長』,因此不知道里長是誰,也沒交往關係;(你是否知道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乙○○住所在何處?)我不認識惠來里里長乙○○,『因此不知他住在那裡』;(惠來里里長乙○○居住在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你是否知道該處所?)我對虎尾鎮惠來里地方完全不熟,因此對於上述住址,沒有任何概念;(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有無至惠來里長乙○○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住所?為何事去?)我不認識惠來里里長乙○○,也不知他住那,因此不可能去乙○○住所;(你是否曾在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是否曾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乙○○涉嫌賄選?你係向何機關提出檢舉?過程為何?)在我印象中,我並不曾檢舉任何案件」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而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乙○○賄選案〉是你檢舉的?)對」。「(你跟誰檢舉?)被告丙○○」。「(有無做檢舉筆錄?)有」。「(何處做筆錄?)極旺畫廊,那時我跟徐檢要求不要到地檢做,因為地檢有我父親的朋友,他們認識我」。「(是被告丙○○把檢舉筆錄打好拿到極旺畫廊給你簽名?)他還帶一些人過來。我稍微看一下,因為沒幾行字我就看一下,我說大概是這樣,所以就請我簽名蓋指印」。「(為何你在調查站及偵訊時,都是講不記得,我不曾檢舉過任何案件?)因為當時我在做秘密證人時,被告丙○○再三跟我保證我是秘密證人,一定不會曝光,所以當時我打死都不承認,為何到最後秘密證人會曝光」。「(真實姓名對照表是你填寫的?)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至三九頁)。丁○○於調查站初詢時否認有何檢舉情事,俟於檢察官偵訊中出示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始分別證稱:確有檢舉乙○○賄選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明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結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參酌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檢舉之陳述與審判中經具結後坦承檢舉之詰問供述,內容明顯不符。其在調查站詢問中矢口否認有何檢舉賄選情事,但在經提示卷內檢附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簽名捺印後,即坦承確實有向被告丙○○提出檢舉乙○○賄選情事。顯見,被告丁○○雖於調查站詢問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矢口否認有何檢舉賄選情事,乃與客觀上存在之卷證資料不符,其在調查站調查筆錄非但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比照本案卷附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簽名蓋印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簽名蓋章,均是被告丁○○所親自為之,故其調查筆錄內容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但卻具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顯然為傳聞法則,就被告丙○○而言,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丁○○調查站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自屬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九0頁、一八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秀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同案被告林瑛錫、吳嘉財之供述、證人乙○○、李大盟、李坤成、劉順天、張致維、馬維中、簡龍華、張健發之證述、劉順天之結婚喜帖、乙○○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C1檢舉筆錄及情資蒐報表、C1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案卷證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乙○○涉嫌賄選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檢舉是真的,我只是把我看到的,跟司法人員丙○○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我騎機車經過乙○○家,有一位阿婆摔倒,我把她扶起來,阿婆對我說『小姐,你趕快去登記,里長那邊登記,一票五百元,要登記就快去』,當時附近也有人說趕快去登記,然後我就回答『嗯』,我就離開了,因我不是那邊的人,我也不想去登記,當時里長乙○○在家裡面與人家講話,當時外面正放煙火,我沒有聽到他與人家說甚麼,我不認識阿婆,當時我也不認識乙○○。當天下班後,丙○○到我工作地方極旺畫廊泡茶,那時丙○○有問我說,有無聽到虎尾有沒有人賄選的消息,我把下午看到的情形跟他說,丙○○那時並沒有說甚麼。十二月七日他有問我是否要當秘密證人,我沒有馬上回答他,我問他會不會有危險,他那時跟我保證說不會有任何生命財產的危險,也不會被公布出來,我沒有意圖領取檢舉獎金,我沒有要誣告乙○○,檢舉筆錄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內容是實在的,不知道為什麼,到最後變成這樣子」等情。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教唆丁○○誣告及濫權追訴等犯行,辯稱:「檢舉情資來源是真正,除丁○○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點多,向其提到賄選情事外,尚有名民眾以打電話方式向其告知;另有黃良平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對其告知乙○○如何賄選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原因,在於其係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又伊早已連署不支領查賄獎金,並無所謂意圖領取獎金的事實,本案至今我也沒有提出獎金的聲請。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依照丁○○檢舉據實記載,並非杜撰。傳拘作業是由書記官執行,不是檢察官執行,搜索是無令狀搜索,乙○○也親自在同意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並無違法搜索。乙○○當天係抗拒傳喚,方由書記官製作拘票執行拘提,雖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漏為勾載當事人拒絕受領,這是行政上瑕疵,沒有濫權拘捕的問題,當事人有無賄選,不能單憑搜索結果來加以認定,尚必須經過訊問之後,及詢問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後,才能加以釐清。伊跟乙○○談話,全程都有警員在場戒護,伊沒跟乙○○談量刑的問題,而求刑是經過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後,才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從未對乙○○、李大盟、李坤成三人脅迫取供,伊與乙○○並無認識,亦無怨隙,為乙○○所自承,伊並無對其脅迫取供之動機存在。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其確有期約賄選之行為,足認並無濫權起訴情事」等情。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極旺畫廊」,徵得被告丁○○同意擔任乙○○賄選案件匿名檢舉人,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丁○○於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至九頁、第三六至三九頁)。被告丁○○同意擔任匿名檢舉人後,被告丙○○遂親自書寫內容略以:「檢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經過乙○○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前,看到惠來里的里長乙○○,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之紙條,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其辦公室交予吳嘉財,要求吳嘉財依上開紙條,製作成匿名檢舉筆錄,吳嘉財依命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按丙○○所交付之紙條,完成C1匿名檢舉筆錄,被告丙○○隨即帶領吳嘉財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極旺畫廊」,讓被告丁○○確認該C1匿名檢舉筆錄,丁○○確認該檢舉筆錄後,在筆錄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林瑛錫、吳嘉財供明在卷,並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C1匿名檢舉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
二三、二四頁、第一0九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舉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檢舉筆錄,確實是由被告丁○○匿名提出檢舉,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係負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選舉查察任務。乙○○住處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屬虎尾警察分局轄區,非被告丙○○選舉查察負責區域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表(下稱分區查察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且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長之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第六屆立委選舉期間,是否有檢察官分派六大分局?)有」。「(〈提示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第六屆立委選舉分區查察表〉依分區查察表所載,虎尾分局之查察人員有二位主任,蔣得龍、林志峰,另有五位公訴組檢察官,他們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是否有輪分偵辦賄選案件?)分案與分區查察並無必然關係,‧‧‧因為在雲林,選舉查察除了採用分區查察的方式外,尚有採用鎖定賄選可能人物作偵查,所以在雲林地檢案件偵辦與分區查察無必然關係。分區查察的檢察官所負責的工作就是轄區的分局報請檢察官到場指揮時,要到場,有群眾事件時,還有在選舉前幾天要進駐分局,處理突發狀況,分區查察檢察官主要任務為此」。「(虎尾分局七位分配駐區查察檢察官,有二位是主任,有五位是公訴檢察官,該七位是否輪分偵辦賄選案件?)在我的印象中沒有。主任和公訴檢察官都是只有單純做分區查察,不做選偵或選他案的偵查」。「(派駐在其他分局的檢察官,也都有機會輪分到虎尾分局的案件?)各分局移送的案件採用輪分制度,故會有這種結果」。「(〈提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檢察長在李大盟賄選案的移送報告書首頁所蓋的日期戳及記載『選偵四八仁』,是何意?)檢察長蓋圓戳章是因為所有移送案件,掛號後,會送檢察長蓋圓戳章,表示知道有這個案件,之後會送分案室分案,有輪分制度,『選偵四八仁股』是分案室輪分的批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依證人甲○○證述可知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表,僅係作為各偵查股檢察官須輪流至編派所轄警察分局巡視,以便應付處理突如其來之各種賄選案件,且依雲林縣六大警察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為區分,其中有關虎尾分局部分,係由公訴組五位檢察官及二位主任檢察官共同擔任分區查察工作,而二位主任檢察官及五位公訴檢察官,依雲林地檢署內部分案規則,原則上不輪分偵辦案件。公訴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在當時既不參與輪分偵辦案件,故有關虎尾分局轄區內發生之賄選案件,仍與其他分局為相同處理,即輪分由擔任其他分區查察之檢察官偵辦,堪予認定。又被告丙○○於該次查察賄選案跨區查獲之賄選案件,計有:①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案(被告陳鋒璋為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住所為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十之一四七號),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轄區。此有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檔案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②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第三九號案(被告李梅悅、李寶慧二人,分別居住在雲林縣斗南鎮鎮○里○○路三之二號及斗南鎮鎮○里○○路五號),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轄區,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第三九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檔案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③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五九號、六二號案(被告廖學海為二崙鄉鄉長、被告李羅村為二崙鄉鄉民,住所分別為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一六巷一五號及二崙鄉○○村○○路五四號),均係隸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轄區。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三、五九號、六二號案件起訴書檔案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足認被告丙○○抗辯其雖係負責台西警察分局之查察任務,但該分配查察區僅係作為各檢察官須輪流至所轄警察分局巡視,以便應付突如其來之各種賄選案件,為內部輪值之分派,非偵辦賄選案件之轄區限定等語,應可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僅能偵辦台西分局所轄之賄選案件,應屬誤會。
㈢、法務部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而制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根據該要點第二點第一項:㈠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五百萬元。㈡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二百五十萬元。㈢查獲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五十萬元。而行政院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亦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該要點第三點:㈡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一千萬元。㈤因檢舉而查獲前四款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一百萬元。㈥因檢舉而查獲前五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五十萬元。此有上開二份要點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本院更㈡卷第二一五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證人鄭功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審結證稱:「(丙○○在偵辦這案件〈乙○○〉時,有沒有說過這件辦完,你可以去買新車了?)是有說過,但他好像是玩笑話,他的意思是指查察賄選的偵辦獎金,我們出去外勤或出差他曾經有這樣說過,但我認為那應是玩笑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頁)。足認被告丙○○、丁○○均知法務部及行政院為淨化選風鼓勵偵辦及檢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案件,制定上開要點,使偵辦人員及檢舉人得因偵辦及檢舉賄選案件獲取偵辦獎金及檢舉獎金;但法務部制定之「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第二點第三項規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㈢查獲前二款以外之人(指立法委員候選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等以外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五十萬元。第三點規定: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間,分配將金原則如下:㈢檢察官指揮單一或數個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賄選案件者,第一款之所餘獎金或第二款之全部獎金,分配予檢察機關參與人員百分之三十,其餘獎金平均核發予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機關,但數個司法警察機關對個案顯有不同程度之貢獻者,得按其具體貢獻程度決定核發獎金之比例。依上開法務部制定之偵辦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第二點規定,則被告丙○○偵辦乙○○賄選案,偵辦團隊人員包括雲林地檢署與警察局,應有五十萬元之獎金;再依第三點獎金分配原則規定,雲林地檢署可分得十五萬元,即法定獎金五萬元中百分之三十,為十五萬元。雲林地檢署就該案可分得之十五萬元獎金,應由承辦檢察官與地檢署所有參與偵辦賄選案件人員共同分配,就地檢署偵辦賄選案件之參與人員原則上包含下列人員: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承辦書記官、法警、司機、工友等人員。如依上開參與人員數目加以分配十五萬元,則書記官鄭功耀所能分得之獎金,倘以百分之三十計算,約可分得四萬五千元。證人鄭功耀於原審證述被告丙○○開玩笑的告知乙○○賄選案辦玩後,可以去買新車了,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然雲林地檢署向法務部函查被告丙○○是否曾申領任何辦案獎金,經法務部函覆結果,被告丙○○確實於系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可得請領將金之時間內,均未曾提出任何申請。此有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法檢司字第0九五0八0一九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二五0頁),足認被告丙○○自始至終均無申請領取查賄獎金之作為。次查,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六點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第七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依上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觀之,被告丁○○既然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具名檢舉乙○○涉有賄選情事,且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業經檢察官丙○○以雲林地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案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雲林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虎選簡字第五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選簡字第五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雲林地檢署向法院對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可請領檢舉獎金,被告丙○○亦應依上開規定,檢具書類依職權審核撥付,不待檢舉人丁○○提出申請;但被告丁○○並未請求發給獎金。被告丙○○亦未依職權審核促請雲林地檢署發給獎金,本案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丙○○無申領任何辦案獎金或檢舉人獎金(見起訴書第八頁)。參以有資格領取乙○○涉嫌賄選案檢舉賄選獎金之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彈劾證據)供述:「(你是否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你是否曾經領取上述案件獎金?)我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但是我不曾領取過賄選獎金。」(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另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在這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七日二次被告丙○○跟你接觸過程中,有無跟你提到當檢舉人可以有獎金之事?)完全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請他當檢舉人時,你有無提到你有賄選獎金?)沒有。」、「(你有無告訴他有檢舉獎金給你?)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頁背面)。被告丁○○於匿名檢舉時,被告丙○○既未告知有賄選獎金可供領取。足認被告丙○○並無出於與被告丁○○共謀誣告乙○○賄選而圖謀領取檢舉獎金之動機。況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有何約定日後獎金之分配,或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關聯性證據何在。衡酌被告丙○○從未支領任何偵辦賄選案件之獎金,而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今亦從未提出申請檢舉人之檢舉獎金等情觀之,自難依乙○○個人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共謀誣告乙○○賄選而圖謀領取辦案及檢舉獎金之動機。至被告丙○○於出外勤或出差時對書記官鄭功耀之上開玩笑話,自不得據予推論被告丙○○有圖謀辦案案獎金及檢舉人獎金之動機。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檢協貴字第0九六00二五號函固載明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該協會並未收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書面連署不支領相關獎金之書面(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七頁),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圖謀辦案案獎金及檢舉人獎金之動機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教唆犯係指對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教唆者之教唆而實行犯罪而言。查,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時否認有何檢舉情事,俟於檢察官偵訊中出示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始分別證稱確有檢舉乙○○賄選,已如上述。又乙○○、李大盟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在住處前,向李大盟行求期約」,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然而丁○○檢舉之內容內容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故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不論乙○○有無在住處向李大盟賄選,不論乙○○是否參加劉順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結婚喜宴,均非被告丁○○檢舉之內容,故不能認為被告丁○○之檢舉有虛構事實之情形。又乙○○、李坤成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在住處前,向李坤成行求期約」,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然被告丁○○檢舉之內容為乙○○向人期約買票,並未檢舉乙○○向李坤成期約賄選,故不論乙○○是否向李坤成賄選,不論李坤成當時是否在斗六或嘉義,亦非被告丁○○檢舉之內容。又乙○○、李大盟、李坤成於其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簡上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然細譯該判決認定乙○○無罪,是因為認定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李大盟、李坤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因此卷內無證據證明乙○○有罪。該判決認定李大盟、李坤成無罪,是因為認定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李大盟、李坤成之警詢自白、偵訊自白無補強證據,又有劉順天喜帖一張、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削弱自白之可信性,因此認定二人無罪。亦即該判決認定三人無罪並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三人未有賄選犯行,而是依據證據法則而排除證據能力且無補強證據之故。從而,乙○○三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雖判決無罪,但不能單憑乙○○三人之無罪判決即認定丁○○有誣告犯行。參以本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對乙○○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地方法院具狀陳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有向李大盟、李坤成期約賄選情事,惟知係犯法行為,故未於選舉日投票予陳劍松等情,有刑事陳明狀在卷可按(見虎簡字第五號卷第十頁,該書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文)。上開陳明狀係於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後,經乙○○請教律師且親閱陳明狀全文後始予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諸多情節固均以時間太久為由證稱忘記了,但如被告丁○○所為之檢舉不實,且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係出於脅迫,則其於案發後十六日且已知悉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求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二月,顯與乙○○於本案供稱檢察官丙○○同意求刑拘役五十九天,一為徒刑,一為拘役,並不相同;乃乙○○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向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任何辯解,反於請教律師後,具狀自白上開妨害投票犯行,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丁○○之檢舉應非虛構事實。被告丁○○之檢舉既非出於虛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準誣告罪責;又被告丙○○既經詢問被告丁○○同意後始擬具便條及內容,交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被告丁○○親閱無訛後,始匿名檢舉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自非教唆被告丁○○虛構事實誣告乙○○,被告丙○○自亦不成立教唆誣告罪。
㈤、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換言之,即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不實者,才足成立,倘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舉筆錄內容業據被告丁○○於原審結證係其匿名檢舉無訛,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丙○○並未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系爭檢舉筆錄既係由被告丙○○指示林瑛錫、吳嘉財製作,內容縱有不實,惟林瑛錫、吳嘉財均為司法警察(官),負有偵查犯罪職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既然依法製作檢舉筆錄,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檢舉內容之真實與否。從而,本案被告丙○○所為,顯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另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使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偽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名義,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者,則屬變造公文書。且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系爭檢舉筆錄確係依檢舉人丁○○之所見、所聞,依法定程序完成製作,先由員警吳嘉財朗讀後,再經丁○○閱後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完成系爭檢舉筆錄,輔以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自白賄選狀,足證本案顯無偽造公文書(檢舉筆錄)之情事。本案被告丙○○就該檢舉筆錄所為單純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檢舉筆錄對於內容有何主張,此當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丙○○、丁○○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罪,自屬可採。
㈥、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為無令狀搜索之同意搜索之明文。查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你同意執行搜索是否屬實?)警方所言完全屬實」。「(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全程在場陪同?當場查扣何物?)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警方當場查扣印有陳劍松服務團隊帽子二頂、陳劍松宣傳單十八張、名單八張及印有陳劍松旗幟三面〈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簡他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八至九頁)。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經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為:「‧‧‧文字內容與筆錄相符,看不出來有什麼異樣,因此法院還是認為這詢問的過程,應該是基於被告的任意‧‧‧」;另關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辯稱事後簽名的部分,合議庭評議的結果,認為即使是在事後簽名,也是可以證明事前已經有口頭同意,合議庭認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證明力(見選簡上字第一號卷第十二頁)。參以乙○○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卷內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同意時任檢察官之被告丙○○進行搜索,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丁○○所檢舉乙○○賄選之實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本於受搜索人乙○○同意下所執行之無令狀搜索,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合法之搜索。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
㈦、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丙○○及司法警察並沒有開立任何傳票及拘票給我簽收」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六二頁);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與警察去現場到搜索完畢後,有無拿什麼東西給你簽名?)只有拿扣押目錄給我簽名」。「(〈提示拘票〉,有無拿拘票給你簽名?)這二份都是我簽名的」。「(你為何在拘票上面簽名?)因為他們跟我說有賄選的問題,要帶我回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前後證言並不相符;衡酌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詰問時,要求法官提示拘票供乙○○閱覽後,乙○○即翻異前詞,明確表示系爭拘票確實為伊所簽名,可見乙○○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陳稱:未收受任何傳票、拘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謝檔明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原審結證稱:「(傳票和拘票是你拿的嗎?)拘票是我拿的,但對傳票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出示拘票?有」。「(合法傳喚後才能拘提,你當場有無確認已經合法傳喚了?)傳喚並非由我來傳喚,當時在現場人很多,我只是負責送拘票的這個動作,之前究係由何人來送傳票,我並不清楚」。「(你如何知道乙○○不想來地檢署?他有反抗嗎?)他有說不想來」。「(他有做出什麼肢體動作嗎?)我已記不清楚了,但是他的動作就是一副不想跟我們來的樣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丙○○有拿出一張類似傳票什麼的東西,我沒有看的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足認被告丙○○對於乙○○執行拘提,係因其抗拒到案說明,才將拘票交由調查站人員謝檔明執行拘提作為。而傳票送達證書上雖漏未勾劃拒絕受領等記載(見選他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八頁),然此顯為書記官整卷時一時之行政疏失所致。尚不得遽認承辦檢察官拘提不合法。
㈧、證人鄭玉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原審結證稱:「(在你戒護期間丙○○有無進入裡面和人犯〈乙○○〉談話?)我記得好像有進來二次,因為若是檢察官進來,我們都會特別有印象」。「(丙○○和被戒護的人犯談什麼,你有聽到嗎?)第一次他好像是和嫌犯說,你如果有做的話要承認,好好的講,意思大概是這樣,但內容我無法完整呈現出來」。「(林英錫有無進入裡面與該人犯談話?)我們組長好像有進來,聊天似的和他聊天」。「(你有無聽到丙○○或林瑛錫對該人犯說,若不承認要收押?)應該不是這樣子,丙○○第二次進來的時候,徐檢察官對該人犯說如果你不好好地講,必要的時候會叫秘密證人指證你,與你當庭對質,他的意思是這樣子,但沒有壓逼他若不講要收押」。「(有沒有聽到丙○○或林英錫對該人犯說,如果配合交出二個人,要對該人犯處五十九天,對配合的人處十五天?)沒有,沒有。徐檢察官二次進去講的話都是像我剛才講的,我們組長進去時,只是與該人犯聊種田的事情,當時現場氣氛還算好,沒有說什麼你今天若沒有說,要將你如何如何,他們在聊天也聊得不錯,氣氛也很好」。「(當你們戒護時,會不會單獨留下人犯一個人在偵查庭?)不可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證人簡龍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原審結證稱:「(徐檢察官進入偵查庭時有跟乙○○談過話嗎?)有,他們有談話」。「(談多久?)很短暫」。「(你的印象徐檢察官進去跟乙○○交談的時候是在警訊筆錄之前還是之後?)印象中好像是在後面,是問完筆錄以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五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瑛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結證稱:「(被告丙○○當時有無跟乙○○單獨談話?)他有進到偵查庭,有跟他談話」。「(進去多久?)進去二次或是三次我忘了,但是每次進去的時間不長,我的印象是差不多抽一根煙時間,或許比較短一點,因為也沒有注意到時間點的長短。」。「(你在調查站筆錄有說,乙○○說願意跟被告丙○○談好的賄選狀況製作筆錄?)這是乙○○跟我表達的,但我沒有聽到被告丙○○跟他這樣講」。「(乙○○是否有跟你發牢騷?)他說,幹!我錢都沒有發,我哪有買票,檢察官叫我要老實講,檢察官不知會不會押我。他是這樣問我,我解釋說這是檢察官的職權,怎麼會知道會不會押」。「(乙○○說你有叫他配合,就是類似叫他交人、坦承,不然就會收押等語,為何他這樣說?)我不曉得他講的內容是什麼」(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背面、第六0頁背面)。依證人鄭玉祥、簡龍華、林瑛錫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觀之,乙○○於雲林地檢署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期間,丙○○從未對其為脅迫取供,相關筆錄均係在乙○○自由意識下,所為具任意性供述之記載。被告丙○○僅表示如有必要,會請秘密證人與之對質;且被告丙○○在乙○○完成警詢筆錄坦承賄選後,曾見過乙○○,但並無脅迫取供之情形;又乙○○明白供述「買票款項尚未發放」,僅處於期約之階段行為,與被告丙○○認定乙○○涉有期約賄選之行為,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瑛錫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丙○○帶回乙○○,你是否有去跟乙○○講,要他承認買票,否則檢察官會收押,並要他交出二個人來交差?)因為當天人帶回來後,我有跟乙○○聊天,我問他有無買票的情形,從他口中知道他是里長,我問他是誰的樁腳,我就一直與他聊陳劍松的事情,並沒有跟他說要他交出兩個人來,後來丙○○有下來看了二、三次,我跟丙○○報告說他沒有承認買票,丙○○說他要自己處理,他就進去跟乙○○講,一開始我也在旁邊,我有聽到丙○○說:『今天的事情一定要作一個處理,不處理不行(台語)』,我聽到這個我就走出來,我就進進出出,最後一次進去聽到丙○○說:『今天要作一個處理,不會影響到他的權利』,後來在偵查庭外,丙○○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要我們用期約賄選的方式去做筆錄,然後我就進去偵查庭,乙○○用三字經咒罵檢察官,並說他明明沒有賄選,檢察官硬要他交出二個人出來,就不會把我收押,也問我的意見,若照檢察官的意思,是否就不會把我收押,我就跟他回答,收押不收押是檢察官的職責,我不敢表示意見,我也是嘉義市的警察,與本地也沒淵源,至於是否要配合檢察官處理,你自己決定」等語情(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惟「今天的事情一定要作一個處理,不處理不行(台語)」或「今天要作一個處理,不會影響到他的權利」之詞,與「如不承認即予收押」顯然不同;衡酌上開證人鄭玉祥之證述,及乙○○上開陳明狀所示,尚不得依證人林瑛錫此部分之證述,即推論被告丙○○有對乙○○脅迫取供。又乙○○用三字經咒罵檢察官,並說他明明沒有賄選,檢察官硬要他交出二個人出來之談話,既係乙○○對林瑛錫之陳述,而非林瑛錫親自聽聞丙○○對乙○○所言,該陳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次查,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被檢察署調查後,你當天有見到李坤成、李大盟?)沒有」。「(你有無跟他們講到話?)沒有」。「(你有無叫他們二人說謊配合你?)有。」(見選簡上一號卷第十一頁)。「(你只有跟李坤成講沒有跟李大盟?)我叫他來,沒有跟他講」。「(李坤成、李大盟怎麼知道要承認買票?)他們說是警察跟他們講的,我也不知道。」(見同上卷第十三頁)。「(什麼時候跟李坤成講的?)李坤成我沒有講」。「(什麼時候請李坤成配合買票?)李坤成都沒有跟他講,我只有打電話叫他來。」(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那天下午二點多至地檢署,到五、六點製作筆錄,警察製作筆錄前,你有無跟證人李坤成見過面?)製作筆錄之前沒有幾分鐘,我們才見面」。「(你跟證人李坤成見面有無講什麼話?)沒有」。「(你在那天〈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說沒有跟他們見過面或說過話,是否屬實?)是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九、一一二頁)。復於本院前審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證稱:「(你有沒有對李大盟說檢察官叫你要交二個人否則要將你收押,所以李大盟就是其中一個人頭,另外一個我叫李坤成來?不見得是對他說同樣這些話,但是有講同樣意思的話沒有?)印象中沒有講」。「(既然沒有,為何李大盟會去當你要交的二個人頭之一?)忘記了」。「(檢察官叫你交二個人頭,你是否有去找李大盟出來擔任?)我真的忘記了。」。「(李大盟被警察帶進去地檢署時,是否親口對你確定說是否有檢察官叫你交人頭的這件事情?)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
七一、二八一頁)。依上所述,乙○○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若乙○○所稱是丙○○要求交出兩個人承認賄選,所以他就找李大盟、李坤成當人頭一事為真,則李大盟、李坤成在未與乙○○確認如何配合承認之情形下即予認罪,顯然違背常理,難以採信。又查,證人李大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選簡上一、
二、三號案時結證稱:「(偵訊筆錄時,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為何講的與警詢筆錄內容一樣?)偵訊前,警察說依照里長的筆錄內容說就可以」。「(你在作偵訊筆錄之前,你有無與檢察官有任何接觸或談話?)沒有」(見選簡上字第一號卷第九0頁)。李大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丙○○復訊之前,是否見過你?)沒有」。「(〈提示九十四年選簡上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筆錄,告以要旨〉警詢中詢問你,『他沒有講,你如何對他說』,你說他只有拜託我選給他而已,詢問你要等到選後嗎,你說ㄡ,詢問你沒有拿到他的錢,意思是否等到選後才要發錢給你嗎,你說對,詢問是不是,你又回答對啦。照你剛才說的,是電腦打出來,你念的,則為何是警察唸,然後你只回答嗯、對,對筆錄回答之內容有何意見?)對啊,就是警察唸,我們只回答這樣」。「(如果是警察電腦打出來給你唸,為何你又補充說『我沒有拿到他的錢,要等到選後才要』?)所以當時回答的很勉強」。「(誰叫你說選後才發錢的?)未答」。審判長諭知證人如不回答問題,亦屬偽證。「(既然是警察打字,你照唸,為何你又補充說等選後?)忘記了」。「(你剛才說警察是依照乙○○的筆錄拷貝後去更改,以之訊問你,〈提示乙○○及證人李大盟警詢筆錄〉請看這二份筆錄,何部分相同?)乙○○的格式還在上面」。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乙○○與李大盟筆錄,除姓名、年籍、前頭格式之外,其餘不一樣(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又乙○○固指證遭丙○○以收押脅迫供出二名行賄之人,但未指稱丙○○亦有脅迫李大盟、李坤成之事。而李大盟、李坤成係分別證稱:由不知名之警察與乙○○或該警察單獨告知要配合承認乙○○有期約買票,亦均未指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與丙○○碰面,或遭丙○○脅迫為乙○○有賄選之供述。綜上證人李大盟所述,其於系爭賄選案件偵辦時,在被告丙○○對其製作偵訊筆錄前,並沒有與被告丙○○有任何接觸或談話;且其警、偵訊筆錄,經勘驗錄音帶結果,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一問一答之任意性自白。又警訊筆錄經審判長當庭勘驗結果,認為與乙○○筆錄之記載,內容均不一樣,顯非李大盟所言其筆錄之製作乃單純拷貝乙○○之筆錄而已,足認被告丙○○對李大盟並無為任何脅迫取供之情事。再查,證人李坤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選簡上一、二、三號案時結證稱:「(偵訊筆錄時,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為何講的與警詢筆錄內容一樣?)偵訊前,警察說依照里長的筆錄內容說就可以」。「(你在製作偵訊筆錄之前,你有無與檢察官〈丙○○〉做過有任何接觸或說話?)沒有」。(見選簡上字第三號卷第一四0頁)。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審結證稱:「(你有無看到乙○○跟被告丙○○在對話?)沒有」。「(你有無看到被告丙○○與李大盟在講話?)沒有」。「(乙○○跟李大盟有無聊天或講話?)不曉得,我是在下午五點才來的,所以不知道」。「(在警員為你製作筆錄前,你有無與李大盟說話?)有」。「(有無說到乙○○賄選相關之案情?)沒有」。「(在檢察官偵訊前,被告丙○○是否曾與你談過話?)不曾」。「(休息室除了你與李大盟,有無其他人?)沒有」。「(你在何時決定要上訴?)是乙○○說要上訴」。「(若他沒來找你,你是否會上訴?)不會」。「(你上訴有無請律師?)乙○○請的,律師費用是乙○○出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頁)。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前審結證稱:「(你在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前,你剛才說都沒有與乙○○講過話,則製作筆錄之前,是否看過〈丙○○〉?)沒有」。「(〈丙○○〉有無與你說過話,或恐嚇你?)沒有」。「(〈丙○○〉在地檢署詢問你的偵訊筆錄時,你當時是否照實講?〈為喚醒證人記憶,請准許提示當時證人偵訊筆錄〉、〈當庭提示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筆錄要旨〉)時間已久,我現在不太清楚」。「(〈丙○○〉在法庭上,有無對你說過你的案件要判幾年,判多久嗎?)沒有」。「(你對檢察官說選舉以後,乙○○要給你一票五百元,檢察官連續慢慢的問三次,詢問你是否選舉以後才要拿錢給你,你說是,詢問有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你說跟行情走,問你行情多少,你說一票差不多五百元,這是否你的回答?)是的」。「(是否你對檢察官這樣講的?)未答」。「〈提示九十四年度選簡上二號卷第六一頁,告以要旨〉對地院勘驗偵訊筆錄內容,偵訊筆錄內有詢問你當時是怎麼說,叫你選什麼人,你說叫你選陳劍松,詢問你選完之後才要拿錢給你嗎,你說是,詢問拿多少錢,你說跟行情走,詢問你行情多少,你說行情一票五百元,詢問他有無將錢拿給你,你說沒有,詢問他有無講這件事情是否答應選後再將賄選的錢給你,你說是有這樣講,詢問是否選後才要給你,你又回答對。這些回答的話是有人教你這樣說嗎?)沒有人教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0二頁)。依證人李坤成歷次之證述,足見其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任意性之自白,有錄音帶、錄影帶可證,被告丙○○並無對李坤成有任何脅迫、違法取供等不法偵查作為,甚為明確。衡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若係出於檢察官丙○○所脅迫,斷無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具陳明狀自白上開期約賄選犯行及李坤成經雲林地方法院以妨害投票票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竟未主動提起上訴以爭取清白,而在乙○○幫其聘請律師且負擔律師費之情形下始提起上訴,均與常情相違背,足認被告丙○○抗辯未對乙○○、李大盟、李坤成三人脅迫取供,應可採信。至乙○○之通話明細清單(見選簡上字第一號卷第二八頁),固顯示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九分、十六時三十九分,乙○○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李坤成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而乙○○自十四時十分被拘提後,一直到當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時三十五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乙○○當日的警詢筆錄),到當日晚上十九時十八分才開始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乙○○當日的檢察官訊問筆錄),被拘提到案的嫌疑人,在接受調查前,會被允許打電話,固有違常理。此外,被告李坤成在斗六工作的大理石工廠,老闆張豐昌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當日下午李坤成開車到嘉義的何氏企業社修理,一直到下午五點多才回公司等情,固令人懷疑其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但依前揭證人乙○○、李大盟、李坤成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有任何脅迫、違法取供等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丁○○匿名檢舉乙○○涉嫌妨害投票一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為虛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黃良平於原審證稱:「(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無提供乙○○他涉嫌賄選資料,給丙○○檢察官?)沒有」;「(丙○○檢察官他說,你曾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自來水廠這邊,提供乙○○賄選資料給他,有無這件事情?)沒這件事」;「(你跟他講國民黨候選人在買票?)不是國民黨的候選人買票,是樁腳,『這些民眾來反映的』,我聽到的,全部都是在替國民黨候選人買票,幾乎國民黨提名候選人都有,連本來他說我助選的曾蔡美佐也有」;「(你有無拿任何乙○○賄選的名冊跟資料給丙○○檢察官?)沒有,並沒有」;「(你有無跟丙○○檢察官提起說陳劍松在賄選?)沒有,我是泛指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證人黃良平並未提供任何關於乙○○賄選情資予被告丙○○,其向被告丙○○所告知僅是耳聞民眾,在談論選舉時有賄選情況,並非係特定人乙○○涉嫌賄選,固堪予認定;但黃良平確曾提供國民黨候選人的樁腳有買票情形予丙○○,應堪認定。則丙○○依據黃良平提供之情資、丁○○之檢舉及在乙○○處查扣之證物,本於乙○○、李大盟、李坤成自白,認定乙○○、李大盟、李坤成妨害投票嫌疑重大,並考量鄉下民眾期約賄選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該書類亦呈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准許後(參選他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選他字第四四六號第十一頁;選他字第十一頁簽請併辦簽呈),方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遵循法定程序之偵查、結案處分作為,顯為合法偵結處分,自難認係濫權追訴。至乙○○等三人於上開賄選案所以判決無罪,乃係原審法院認定乙○○等人之供述及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證據傳聞法則之規定,排除上開供述之適用有以致之,已如上述,自不得因此據以認定被告丙○○有濫權追訴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遽對被告丙○○諭知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對被告丁○○諭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告誣告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被告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