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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
處分撤銷訴訟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就有理由部分,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至於無理由之部分,則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1.本件抗告人因退學事件,基於下述原因事實,視相對人內部單位教務處所屬研究生教務組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作成之退學通知(見相對人答辯狀證據清單中之乙證1)為退學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以之為程序標的,依循下列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而為以下之請求:A.原因事實:
(1).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學生,於98年入學。
(2).至107年間上旬(106學年度第2學期),相對人認抗告人修業年限屆滿,作成原處分,並通知抗告人。B.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
(1).其先對原處分提出學生申訴,經相對人認其申訴逾期,乃由學校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議。
(2).抗告人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C.抗告人在原審繫屬中所提出之訴訟請求(訴之聲明有變更,其中第3、4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
(1).確認原處分無效。
(2).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相對人應重新認計抗告人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
(4).相對人應重新認計抗告人休學期間計入休學年限之數。依前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註】抗告人用「前開(3).(4).訴之聲明」所取代之原來「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原裁定對此並無任何交代,而僅對前開(1).(2).等二項訴之聲明作成終局裁定。
2.抗告人前開行政訴訟之提起,其中「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二項「訴之聲明」,基於以下之理由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A.本案法律爭議所涉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說明:
(1).大學法及其相關子法之部分:(A).參見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B).大學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C).相對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定有「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該組織規程第54條則明定以下事項:a.設立學生輔導委員會(第1項)。b.規定學生輔導委員會之組織(第2項)。c.明定學生輔導委員會得設各種工作小組及委員會(第3項)。d.規範學生輔導委員會之召開(第4項)。e.明定第3項各委員會及小組應有學生代表出席(第5項)。(D).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2).依前開大學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內容,足以得出以下之法律解釋結論。(A).相對人為「促進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與學校之良善溝通,並暢通學生申訴管道」,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等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B).抗告人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組織規程第54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為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定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申評辦法)。(C).該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申訴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不受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學生權益」,為學生申訴程序之開端。然就學生申訴程序而言,是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之一,雖是為大學自治而設,但也是行政程序之一環,如有未盡事宜,當然有行政程序之相關法規得以參照之空間。
(3).就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詮釋如下:(A).上揭「申訴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可以視為「送達」概念。其闡釋及補充,則可參見行政程序法第73條送達之規範意旨。(B).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應為以下之詮釋:a.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b.應送達之文書如由抗告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抗告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抗告人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甚明。c.以上規範意旨之詮釋,在民事訴訟法領域,亦有相類似之實務先例為據。(a).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有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其等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若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有該條文之適用。(b).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誤繕為判決)意旨,認「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B.將其法律解釋所獲致之規範意旨,適用於本案事實而為法律涵攝,得獲致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逾越法定期限之結論。
(1).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31日收受相對人之原處分書面,此有送達證書(即掛號郵件投遞記要)附相對人答辯狀證據清單中之乙證4可稽。
(2).收受原處分書面之管理員為「簡○○(下稱簡君)」,乃抗告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之集合住宅福琳華廈之管理員。
(3).經相對人派員查訪後,陳報該福琳華廈僅有一管理員即為簡君,經其敘明「福琳華廈信件,均由簡君代收並轉交住戶,而抗告人確實是福琳華廈之住戶」。
(4).依相對人之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申訴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不受理」),計抗告人申訴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之申訴書遲至107年5月2日始經郵局投遞相對人完成,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相對人答辯狀證據清單中之乙證5可按。
(5).故相對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而訴願決定以其申訴已經逾期,而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此等終局判斷結論,自屬合法無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無需辯論,應予裁定駁回。
(6).抗告人雖在訴願程序中主張: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即以交郵局寄送日,定為「申訴提起日」),而非適用同法第68條規定(即認:當申訴書係付郵送達者,以郵局投遞完成時點,定為「申訴提起日」)。但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限於依法規而申請之事件。學生申訴事件是訴願程序之先行程序,二者有別。故抗告人此等主張於法無據。C.至於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一節,基於下述理由,其起訴亦非合法。
(1).關於原處分書面之署名與核章內容如下所示,是可見署名是簡稱「研教組」,足以判別「處分」是相對人所屬之「教務處」所轄之「研究生教務組」所為。(A).署名為「臺灣大學研教組」。(B).核章是中英文並列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
(2).再就處分之形式要件而言,其判準如下:(A).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內容如下: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B).依前開規定內容,辨識行政處分之關鍵點在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因為行政處分若不採顯名主義,則一般民眾無由知悉究竟是哪個機關所為,而無法及時進行相關救濟程序,或為相關因應措施。
(3).而依前開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說明,本案之原處分明顯未達處分無效之程度。(A).本案情形發生於學校,雖只表明處分之部門,而無該部門主管之簽章,是否會影響到處分之效力。自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該條文之法律文字內容如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B).按行政處分若不採顯名主義,則一般民眾恐無由知悉處分由何而來?但這是學校之事務,抗告人為大學之學生,就學校事務應由如何之部門為分工,乃是抗告人足以知悉之事項,亦不因該部分主管未署名,而影響到處分之效力。(C).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要求記明「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簽章」,而同法第111條則要求「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即可。由此足知:a.行政處分在處分機關足以辨識之範圍內,其首長簽章是可信度之提高,讓民眾更無疑義。b.而本件處分,本無學校部門之分工判讀會產生無由辨識之結果;則處分部門之記載,即足夠作為特定部門所為之認知。c.抗告人稱無部門主管之署名或簽章,而導致該處分為無效者,當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略謂:
1.其在申訴、訴願與訴訟階段之各項主張,在本件抗告程序中,一律援用。
2.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合法踐行法定前置救濟程序(申訴及訴願),因此行政法院依法不能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3.本案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之提起,既無不合法事由,原審法院竟以裁定駁回,亦屬違法。
4.相對人答辯狀清單中之乙證4非屬行政機關制作之「送達證書」,亦非以機關名義寄發,且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故無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適用。
5.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至少也要有經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來規定),而相對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所制定之組織規程,其本身非屬法規命令。且該組織規程第54條與第55條之規定本身(內容詳下所述),也無制定「申評辦法」之明文授權,自難謂得依「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制定「申訴期間」之授權。A.組織規程第54條第1項:本大學設學生輔導委員會,負責學生事務規章之研修、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之輔導,並督導學生獎懲等相關事宜。B.組織規程第54條第2項:前項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生事務長、國際事務長、進修推廣學院院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以各學院遴選教師一名、心理學系、社會工作學系各遴選教師一名為委員,與學生會會長、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研究生協會會長及各學院學生會會長共同組成之,以校長或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C.組織規程第54條第3項:學生輔導委員會得設各種工作小組及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召開等事項,由學生事務處另訂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D.組織規程第54條第4項:學生輔導委員會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E.組織規程第54條第5項:第3項各委員會及小組應有學生代表出席。F.組織規程第55條:本大學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學生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其組織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通過後施行,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6.是以本案之申訴期間不得以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訂之,原裁定引用該規定,認定本案之申訴期間為30日,亦屬違法。
7.另外申評辦法既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大學法對申訴制度亦無相關規定,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意旨,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
8.原裁定採信相對人陳報之訪查報告,卻未踐行言詞辯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140條)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採證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程序部分: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而申訴決定之作成,亦全然依據相關程序規定,作成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2.實體部分:A.作成原處分規制效果之退學事由,已經公告予全校學生,抗告人亦非常清楚原因,並無理由揭露不完整等情。B.觀察本案原因事實發生之客觀經過,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相對人,乃極其明顯之事實。並無「不知作成機關」之情事存在。C.又原處分之送達是由郵務機關行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郵政機關為送達人,故送達證書由郵務人員作成,合於法規。D.本案之申訴,性質上屬「行政救濟行為之實施」,而非「直接依法規提出申請」,故申訴行為之生效日判斷,應採「到達主義」(或「收受主義」,相對人書狀誤載為「送達主義」)。E.相對人制定之申評辦法乃是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者,有「法規命令」之屬性。該辦法由學生事務處訂定,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F.學生申訴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權利救濟制度,為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影響法安定性,其設有救濟期間規定,無違大學法授權之意旨。G.學生申訴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人不得主張。H.抗告人依相對人制定之學則、組織規程及申評辦法,主張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行政救濟,又同時主張申評辦法不具法律效力,其主張自相矛盾。I.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採信相對人之訪查報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云云。但觀之抗告人之書狀記載,並不爭執訪查報告欲證明之事實(即「簡君確為大廈管理員,收受住戶之郵件,並轉送各住戶」等情)之真實性,僅爭執稱「該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其對該事實既不爭執,本案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核:
1.本件抗告案審理範圍之釐清:A.經查原裁定是否有就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中之全部訴訟請求作成終局裁判,基於下述理由,尚有不明。
(1).按抗告人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時,曾一併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其後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又為訴之變更,以「相對人應重新認計抗告人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及「相對人應重新認計抗告人休學期間計入休學年限之數。依前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之訴訟請求,取代原來之「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訴訟請求,但為相對人當庭所拒絕。
(2).原審法院本應就相對人拒絕訴之變更,產生何等法律效果作成判斷,並依此判斷結果,決定繫屬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除了未經變更之「確認處分無效」與「撤銷處分」請求外,是原來之單一訴訟請求,或是變更後之訴訟請求,並對此作成裁判。若置而不論,即有裁判補充之問題產生。B.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以上漏未為終局裁判之部分,應循補充裁判之程序處理。本院在此僅審酌已經終局裁定部分。此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仍有必要在此先予釐清。
2.原裁定有關以「抗告人所提『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不備合法起訴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理由如下:A.經查針對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而言,該訴訟在行政訴訟法上,究竟有何「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事由,原裁定並無任何論述(最有可能發生之起訴不合法事由,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先行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但本案並無此等情形,因為抗告人確已踐行該程序(見相對人答辯狀證據清單中之乙證8)。B.事實上原裁定對此爭點所論述者,皆為「原處分實質上不具重大瑕疵」等情,但此與「起訴是否不備合法要件」一事,並無關連性,從此觀點言之,「程序駁回此部分起訴」之裁定諭知,即難以維持。有必要由原審法院查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應否以顯無理由為據,另以判決駁回其訴,無法由本院代行,故有發回審理之必要。
3.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部分,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A.按自84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作成後,受退學處分之學生,即可依該號解釋文所示之法律見解,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而未獲救濟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該解釋文中所稱「校內申訴」,性質上屬「訴願先行程序」,給予處分機關重行自我審查作成處分合法性之機會。此等先行程序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容由處分機關自行創設,以免阻撓人民行使憲法第16條之權利。B.而學校之「申訴」先行程序之實證法依據,其授權規範為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即「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與「前4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C.是則依大學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前開授權事項應於相對人制定之「組織規程」。但相對人未直接於組織規程中為前開事項之規定,將之另定於「申評辦法」中,與大學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雖未盡全然符合,但「組織規程」與「申評辦法」均由相對人之校務會議通過而實施,二者之制定嚴謹程度並無差異,故難以法律文字之形式差異,即謂「申評辦法」之制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即非有據。D.然而從「法律優先原則」言之,「先行程序」既然著眼於「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即不容許利用該法制之程序規定,來不當限制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因此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相關規範,不能低於訴願法有關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規定。E.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為30日。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應加計在途期間。至於提起訴願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時點,依司法實務對訴願法第58條及同法第59條之詮釋,採取「到達主義」,以「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到達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時,發生提起訴願之法律效果。F.而在本案中,有關申訴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計算,其應適用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救濟期間與訴願法相同,均為30日。無違前述之法律優先原則(因為申訴先行程序中之法定救濟期間,不可少於訴願法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另外在解釋上也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至於提起申訴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時點,亦應採取到達主義,以申訴書面送達至相對人時,發生提起申訴之法律效果。G.至於抗告人主張有關申訴意思表示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即「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採取「發信主義」,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之申訴先行程序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司法實務有關公法行為成立生效時點之通說,採取「到達主義」。
(1).在此首應指明,在法律適用上,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與各類程序法中之在途期間規定,處於互斥之關係。因為一旦採取發信主義之標準來認定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地理距離對完成公法上意思表示所造成之障礙,即不復存在。
(2).再者依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法律見解(101年3月4日法律字第10100009740號函及100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9184號函),係認:(A).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西元2006年版,第531頁;周志宏等4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年版,第161頁參照)。(B).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C).因此,申請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林錫堯,前揭書參照)。(D).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及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該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3).而在不同部門法間,其依先行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表示,是否「採取發信主義,並排斥在途期間之適用」一節,各別部門法間,亦有所差異。且採取發信主義之原因是否直接出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亦不甚明確。爰說明如下:(A).在稅捐法領域,復查先行程序中,復查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雖採取「發信主義」(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91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參照),但其原因,究竟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結果,還是經由稅捐稽徵實務慣例之發展而形成,其實並不清楚。因為稅捐稽徵機關從未明確詳細說明「復查意思表示生效時點採取發信主義」之法律上理由。(B).在政府採購法領域,有關異議先行程序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引用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固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取發信主義,惟與本件係屬不同之領域,尚難比附援引。
(4).上述不同部門法間之法律見解,或許各有其部門之實證特徵考量,甚至有所不同,此等不同係為因應實證環境之差異,彼此間並無基於平等原則而生相互拘束之問題存在。而在回歸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同時權衡文義、體系、價值、歷史與控制等5大因素),與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應認退學申訴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計算,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但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A).正如前述,發信主義及在途期間規定本有互斥關係,何者對人民較有保障,不可一概而論,必須視個案具體情節來判斷。因此從保障人民權利之合憲性控制因素而言,二者實無差異。(B).但衡量歷史、文義及體系因素,透過前開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見解說明,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法條文字(指明適用範圍限於「依法規之申請」),以及我國現行之整體法制架構(以「到達主義為原則,「發信主義」為例外),皆應認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C).再從規範價值之相容性之角度,在先行程序中維持與訴願程序相同之權利保障標準(救濟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判斷,採取到達主義;但有在途期間之保障),不僅可維持權利救濟之原有保障機制,更可提高法之可預見性,乃屬最適切之解釋。(D).本院亦有眾多先例指明「在訴願、行政訴訟階段,為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6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19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287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參照)。則在同為行政救濟屬性之學生申訴行為,若無教育事務部門法之特別實證環境考量,當然也應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H.在上述法律見解基礎下,就本案之法律涵攝而言,原裁定以本件申訴逾期為由,認抗告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即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1).本案抗告人住所,與相對人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其在途期間為0日(參見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2).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於10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止,30日之法定期間屆滿(無在途期間之加計)。而抗告人之申訴意思表示,則於同年5月2日方到達相對人,其申訴已逾法定期間。
(3).而前開抗告意旨中,有關「本案規範申訴法定期間規定之申評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申訴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時點認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適用」之法律適用爭議,其不可採之理由,前已有說明,於此不再贅述。至於抗告意旨中,針對「送達合法」之事實認定,主張「原審法院調查證據違法(在法院外調查證據,據為認定簡君之大廈管理員身分與抗告人之大廈住戶身分,卻未在言詞辯論期日,由相對人提示調查證據結果,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節,經查原審法院並未針對前開事實,自為證據調查,只是接受相對人對客觀事實之陳報,並採為原裁定之理由而已,因此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該等事實認定亦非單以相對人之陳報內容為據,尚曾與參考其他諸多書證為憑,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審酌,尚難認原裁定之「處分送達合法」事實認定,有違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
六、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至於原裁定有關駁回「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雖其理由論述未盡完備,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法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