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聲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迺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告
- 陳伯欣
- 選任辯護人
- 孫小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汝民律師
- 被告
- 藍禮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立律師
- 被告
- 劉乃文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藍禮華、劉乃文均無罪。
蔡聲國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聲國(已歿)於民國90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原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91年11月2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91年11月21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62524號函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按:國華人壽公司於92年9月25日裁撤證券投資部,並設立國外風險管理部、國內證券投資部及國外投資部)之副總經理,自92年9月起改任國外風險管理部之副總經理;盛行健於91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為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9月起改任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陳伯欣於90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先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一級、高級研究員,並自92年9月間起改任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至93年1月31日離職止,渠等均係為國華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並蔡聲國就證券投資業務,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翁一銘(已歿)同屬商業負責人。蔡聲國、盛行健(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案件審結)及陳伯欣與翁一銘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藉由新加坡商德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Commerzbank Asset Management AsiaLtd,下稱德銀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投資建議,進而代表國華人壽公司透過購入德意志銀行發行及高盛集團保證之結構型債券之機會,先由盛行健、陳伯欣於92年7月21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後,下單購入券號XZ0000000000號、面額3億1,600萬美元之債券(即卷內編號A債券,下稱本案A債券)。嗣蔡聲國、盛行健及陳伯欣均明知本案A債券之實際發行價格即國華人壽公司取得該債券之成本僅為1億1,982萬2,145.05美元,且未將國華人壽公司前於92年7月3、9日處分2筆美商高盛銀行香港分行債券(編號為XZ00000000000、XZ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6,000萬美元、2億美元,下稱高盛銀行債券)後所得之2億8042萬1491美元存款,全數轉作購買本案A債券之用,在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使不知情之國外投資部職員彭國雅、李俊雄(起訴書誤載為「李俊維」,應予更正),於92年7月21日將「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USD280,421,491×34.425,金額9,653,509,828」及「國外投資存款,高盛,USD280,421,491×34.425,金額9,653,509,828」等內容填載在性質屬會計憑證之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上,次接續於同年月22日,製作載有「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資產管理,6,527.225×34.44,金額2,248,078,749」、「投資德銀金融債,一銀中山,金額2,248,078,749」等內容,填載在性質屬會計憑證之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上,用以表示「國華人壽公司處分上開高盛銀行債券所得之新臺幣96億5,350萬9,828元(即2億8,042萬1,491美元,匯率1:34.425)及減少第一銀行信託部位22億4,807萬8,749元(即6,527萬225美元,匯率1:34.44)匯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之國華人壽公司帳戶,用以支付本案A債券之價款」之不實事項。再由陳伯欣於92年7月31日在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使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職員蘇素蘭(現更名為蘇芊諭,以下仍稱蘇素蘭)製作92年7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下稱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時,在其上所示「美金帳戶、自行投資」之「帳列美金金額」項下,填載「315,696,716」之數額,並在表末列出:「註(2):自台灣匯入德銀6,527萬5,225美元(NT22億4,807萬8,749元),及7/21自高盛匯入2億8,042萬1,491美元(NT96億5,350萬9,828元)增加自行投資部位」等字樣,以示「先前處分高盛銀行債券及自臺灣匯出之全數款項,均用於購入本案A債券,該債券取得成本為3億1,569萬6,716美元」之不實事項,進而使蘇素蘭按月製作之本案92年8月、同年9月及同年11月份之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內,仍持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上開傳票、明細表,均逐級送經陳伯欣、盛行健、蔡聲國及翁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以完成會計項目及明細表之製作,並列入國華人壽公司帳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公司取得本案A債券之成本達1億9,499萬2,425.95美元(匯率1:34.425,折合新臺幣為67億1,261萬4,263元),進而致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報告中有價證券明細表(二)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7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蘇素蘭、藍禮華、盛行健及蔡聲國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其中證人蘇素蘭、藍禮華部分,因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伯欣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蔡聲國、盛行健等人雖未能到庭作證,然證人蔡聲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死亡等情,有被告蔡聲國之辯護人於103年7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13頁),且證人盛行健因自身疾患致無法在庭陳述,亦經被告陳伯欣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惟對證人盛行健於審判外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仍為爭執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3頁反面),足見已無傳喚證人蔡聲國及盛行健到庭接受詰問之可能,復以證人蘇素蘭、藍禮華、盛行健及蔡聲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堪認上揭證詞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伯欣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伯欣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雖被告陳伯欣之辯護人辯稱: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書證、物證」所示之編號1、2、6、7、11、15等文書證據均為影本,而無法確認各該文件之完整性、連續性、真實性及正確性,故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等語,然衡以各該文書之來源,或為金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一併檢送(如編號1、2、6、11、15),或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國華人壽公司提供而取得(如編號7),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陳伯欣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擔任研究員一職,國華人壽公司購入本案A債券之決策執行為董事長翁一銘所交辦,因被告盛行健已在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簽名,故未詳看該文件之內容即隨之簽名,其與被告蔡聲國、盛行健並無犯意聯絡;其與證人彭國雅、李俊雄及蘇素蘭沒有隸屬關係,並未指示彼等製作92年7月22日傳票及本案92年7月份明細表,亦未經手92年7月21日傳票,雖取得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寄送之對帳單,然被告盛行健自始未告知本案A債券之評價及取得成本,且未接觸本案A債券之交割款,亦不知高盛帳戶內資金流向,是難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云云。被告陳伯欣之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本案92年7月份至93年1月份之明細表,僅為國外投資部之內部管理文件,並非商業會計法之憑證、帳簿或財務報表,又被告陳伯欣時任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亦非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示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是難以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㈡本案起因乃金管會於96年進行金融檢查時,發現國華人壽公司之高盛、德銀帳戶間有資金流動異常之情形,因高盛帳戶之對帳單僅寄送翁一銘,德銀帳戶匯款資料則於100年時始為保險安定基金所查得,是被告陳伯欣主觀上認知購券之資金來源,乃經被告盛行健告知,是來自高盛帳戶內之債券處分所得及國華人壽公司匯至德銀帳戶之款項,由此可知被告陳伯欣無法決定海外債券之資金來源,奉董事長翁一銘之指示進行購入本案A債券,又見被告盛行健先行在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上簽署,是被告陳伯欣實難指出本案92年7月份明細表關於「自行投資,德銀(金融債券),帳列期末美金金額」之填載有何錯誤。況被告陳伯欣自92年6月起即開始準備結婚事宜,且曾表示反對翁一銘購入本案A債券之決策,實難認被告陳伯欣與被告盛行健、蔡聲國或翁一銘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之可能;㈢由本案92年7月21日傳票以觀,其上無被告陳伯欣之簽章,至同年月22日製作之「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資產管理,6,527.225×34.44,金額2,248,078,749」及「投資德銀金融債,一銀中山,金額2,248,078,749」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之內容,亦與德銀是日匯款明細一致,尚無所謂「不實」。另證人彭國雅、李俊雄之職務均非隸屬被告陳伯欣,故其無法於上開傳票製作有所指示。又被告陳伯欣收到德銀對帳單後,僅將之轉交予證人蘇素蘭處理,證人蘇素蘭據以製作本案92年7月至93年1月間之明細表內容,亦僅抽查與德銀對帳單所載是否相符。況國華人壽公司購入本案A債券後,尚有財務部職員以自行製作之會計帳就本案明細表進行核對,並未指出違失,且會計師外部查核時,均未指出此部分取得成本有何不實。準此,被告陳伯欣應無從知悉本案A債券購入之實際成本,更遑論有故意虛報成本並指示相關人員製作上開不實傳票、明細表之可能,是難以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伯欣在國華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一級或高級研究員,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31日止,改任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被告陳伯欣與先後擔任證券投資部、國外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之被告蔡聲國、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及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之被告盛行健,均為國華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並被告蔡聲國就證券投資業務,與案外人翁一銘同屬商業負責人;被告陳伯欣與被告盛行健於92年7月21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並下單購入本案A債券,而證人李俊雄於92年7月22日所製作並載有「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資產管理,6,527.225×34.44,金額2,248,078,749」、「投資德銀金融債,一銀中山,金額2,248,078,749」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證人蘇素蘭所製作並同載有上開內容之92年7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等傳票、明細表,均逐級送經被告陳伯欣與被告盛行健、蔡聲國及案外人翁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等情,業經被告陳伯欣坦承在案,核與證人蘇素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3號,下稱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88頁至第193頁、第222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即案發時之財務部副理吳維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3頁、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即財務部經理許夢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金管會99年6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6420號函暨國華人壽公司德銀結構債債券交易明細表、92年8月4日至93年1月31日對帳單、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Detailed Terms(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9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8頁)、國華人壽投資部職掌、內部規範、人事資料卡(見他字第7387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0頁、第306頁至第314頁)、國華人壽公司92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轉帳傳票(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85頁至第188頁)、國華人壽101年12月22日(101)華壽財證字第2897號函暨92年7月31日、92年8月31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及92年12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傳票明細表(子目)、轉帳傳票(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307頁至第416頁)、國華人壽92年年度財務報告(見他字第1384號第一宗第201頁至第257頁)、91年8月2日德銀交易授權書(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25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蔡聲國、盛行健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203頁),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證據可稽,然被告陳伯欣否認有與渠等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情形,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陳伯欣是否與被告蔡聲國、盛行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論如下:
⑴證人藍禮華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於92年9月間兼任國華人壽公司海外投資之經理,至被告盛行健退休,伊才真正到海外投資部門工作,國外投資由翁一銘、被告蔡聲國、盛行健、陳伯欣等人組成「海外投資小組」,由渠等選擇標的並參與投資決策,固定於每週二或不定期召開「投資會議」,通常是由券商提出建議,而當時海外投資是由被告盛行健一人掌控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4頁反面、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24頁、偵字第984號卷第29頁、第30頁),則證人藍禮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之「投資會議」,僅係由國內外投資人員參加,作為報告投資績效、經濟預測及投資標的介紹之用,至於投資決策不會在上開會議作成,而是翁一銘另外找伊、被告蔡聲國及盛行健開會,決定是否續行簽呈或下單作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14頁),與先前偵查中所述略有不同,然衡以證人藍禮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伯欣之辯護人傳喚之友性證人,且案發迄今對於「案發時國華人壽公司海外投資決策形成」一事之記憶、印象,較先前在偵查中所述,難免有模糊之情形,是難謂證人藍禮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蔡聲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海外投資標的決定,是由盛行健去找國外商品,因盛行健表示國外商品之報酬率較國內高,並請盛行健去向董事長翁一銘報告,由翁一銘作決定,至於簽呈部分是由下逐級簽報上來,本案A債券買的人是被告盛行健、陳伯欣,資金來源、流向及取得成本,應以該2人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96頁,偵字第984號卷第1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負責國外投資的人員要先跟董事長翁一銘報告,經翁一銘同意後,會開始蒐集資料,並由該負責人員提出報告於投資會議中,而該會議由伊、被告盛行健、陳伯欣及國內投資部之人員尤慶文、許生洲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6頁),而證人盛行健於偵查中更證稱:伊在國華人壽公司是負責國內證券代操及海外投資,會先請信譽好的海外銀行提出產品說明、報酬、風險及期間長短後,交由證券投資部之委外管理科簽辦,當時是被告陳伯欣簽辦後,陸續由伊、蔡聲國及翁一銘核閱,對外投資案的風險評估,在被告藍禮華尚未進入該部門前,是由伊與被告陳伯欣一同評估,再向蔡聲國、翁一銘報告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351頁、第357頁、第二宗第72頁反面),況被告陳伯欣自身不但於偵查中亦曾坦稱:因本案A債券之購買金額較大,其於「投資會議」上有向董事長翁一銘表示應該分散風險,不要太集中,而每週均有一次投資會議,討論投資情況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4頁反面),復就「其與被告盛行健於92年7月21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並下單購入本案A債券」一情,更已坦認在案,並有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文件可稽(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66頁反面),進而由上開各項證詞合併以觀,實可認定被告陳伯欣於案發時,無論是參與證人藍禮華所稱之「海外投資小組」,或證人蔡聲國所稱之「投資會議」,其對於國華人壽公司購入本案A債券之投資決策過程,均已知悉並參與其中。
⑵關於被告陳伯欣與被告盛行健於92年7月21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Agreement上所示之「Nominal Amount:USD316million」及「Issue Price:USD119,822,145.05」之內容部分,被告陳伯欣除於偵查中坦稱: Issue Price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本案A債券之「實際購買金額」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4頁反面)外,尚供稱:其係共同負責國外投資之人,帳務、報表部分之行政事務,由證人蘇素蘭負責,其之上有擔任協理之被告盛行健、副總即被告蔡聲國,當券商來訪時,其會與被告盛行健一起聽報告,若被告盛行健認為值得投資時,會要其擬具簽呈,亦會將投資之金額一併告知,之後再送被告蔡聲國及翁一銘核閱,而財務部門於正常情形下,會以簽呈上之金額匯款交割,然其以3.16億美元之面額,非以1.19億美元之實際購買價格上簽購買本案A債券,是因被告盛行健要其為上開簽呈所致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5頁、偵字第984號卷第18頁),另證人盛行健於偵查中復陳稱:「Issue Price」之欄位所示之金額,確為本案A債券之實際購買金額,伊知悉本案A債券之取得成本,然對於傳票上為何以「3.16億美元」之面額入帳,伊非傳票製作人,故不清楚,又92年7月31日之本案明細表竟用面額,而非成本入帳,因此部分記載係供伊辨識本案A債券之用,況伊亦沒有強迫會計部門人員不要以既有會計準則入帳,故為何如此記載,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3頁、偵字第98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觀之,足見於被告陳伯欣簽署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時,當已知悉本案A債券之取得成本,僅因被告盛行健之片面指示下,竟仍以高於成本之3.16億美元面額作為投資金額而製作簽呈,遞經知悉上情之被告盛行健、蔡聲國及董事長翁一銘在上開簽呈予以簽核,進而完成國華人壽公司以高於成本之3.16億面額向德銀資產管理公司購入本案A債券之不實投資流程,實堪認被告陳伯欣與被告盛行健、蔡聲國間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陳伯欣雖辯稱:其與證人彭國雅、李俊雄及蘇素蘭無隸屬關係,未指示彼等製作92年7月22日傳票及本案92年7月份明細表,亦未經手92年7月21日傳票及本案92年10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及93年1月31日明細表;其雖取得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寄送之對帳單,然被告盛行健自始未告知本案A債券之評價及取得成本云云,然而:
①被告陳伯欣於偵查中供稱: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是由證人蘇素蘭製作,應係以國外保管銀行所給的報表為依據,報表製作完成後,按照簽呈之流程送請其、被告盛行健、蔡聲國、董事長翁一銘核閱,其簽核時僅有抽查,而明細表背後會附上保管銀行每月報表,證人蘇素蘭對本案明細表有製作能力,至財務部門在明細表上簽署,可能是要確認有無匯出這些錢;雖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係以「3.16億美元面額」加以記載,然其審核證人蘇素蘭所作之該份本案明細表時,因欲離職之故,所以沒抽查到其上未以實際購買價格入帳之異常情形云云(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頁、第8頁,偵字第98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證人蘇素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12月間到國外投資部任職,負責明細表、傳票製作及作帳,之前是由被告陳伯欣負責,接手時,被告陳伯欣拿報表或傳票作為範例跟伊說;伊製作本案92年7月至12月間之明細表,是根據德銀所給的對帳單製作,於92年間,德銀會將對帳單寄給被告陳伯欣,再由被告陳伯欣交予伊,伊將明細表做完後,會將傳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附上,交給被告陳伯欣、盛行健、蔡聲國、會計部門之證人吳維尚、許夢賢、總經理郭井田及董事長翁一銘等人核閱,之後傳票由會計部門保管,本案明細表則由國外投資部保管;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帳列期末美金金額」所示之「購入本案A債券315,696,716美元」是成本,因被告陳伯欣曾向伊解釋此部分之資金來源,是來自國華人壽公司處分高盛帳戶之債券及減少第一銀行信託之款項而自行投資本案A債券,但被告陳伯欣是如何得知,伊並不清楚;另德銀於月底寄來之對帳單,亦顯示3.16億美元之金額,故伊據以編製該明細表,其製作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時,德銀之對帳單顯示N/A時,即表示無市值,因而在明細表上之「期末美金餘額」欄位,就以面額計入,但對帳單顯示金額時,就表示有市值,改用該金額計入「期末美金餘額」欄位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188頁至第193頁、第222頁至第232頁),再由卷附之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以觀(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310頁),可見該明細表上所示「經辦」、「襄理」欄位確蓋有證人蘇素蘭、被告陳伯欣之印文,至「帳末美金餘額」欄位所示之數額,亦與卷附之德銀對帳單所示「面額3.16億美元,且無市值」一情相符(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312頁),復依據本案92年8月31日、92年9月30日、92年11月30日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除在92年11月30日之明細表上,因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已於92年10月31日退還折價金額822,145美元,遂在「帳末美金餘額」欄位作出「314,874,571美元」數額之調整外,對本案A債券之取得成本原為「315,696,716美元」,且「帳列期末美金餘額」為「面額3.16億美元」部分,並無二致,而證人蘇素蘭並未參與本案投資流程,僅有被告陳伯欣所轉交之德銀對帳單,苟無被告陳伯欣之告知,豈有可能在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上關於「美金帳戶、自行投資」之「帳列美金金額」項下,自行填載「315,696,716」之數額,並在表末列出:「註(2):自台灣匯入德銀6527萬5225美元(NT22億4807萬8749元),及7/21自高盛匯入2億8042萬1491美元(NT96億5350萬9828元)增加自行投資部位」等內容,足見證人蘇素蘭前揭證詞非屬無據,堪認被告陳伯欣確有指示證人蘇素蘭為上開不實明細表。況本案A債券之取得成本僅達1.19億美元,顯其與面額3.16億美元間具有甚大之金額差距,不可能加以忽略,則被告陳伯欣既參與本案A債券之投資過程,復經被告盛行健告知上開投資金額,又代表國華人壽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文件,因而知悉實際之取得成本,卻於審閱證人蘇素蘭所呈之本案92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及11月30日明細表時,反以「亟欲離職」及「準備結婚」等私人事宜,欲作為使本案明細表發生不實填載,並接續發生之合理化依據,又試圖以個人層級未接觸或決定本案A債券之交割款,且不知高盛帳戶內資金流向云云,持為其個人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辯解,均非可採。
②由高盛銀行香港分行之對帳單及德銀匯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21頁、第152頁反面),可知於92年7月21日僅自高盛帳戶內匯出8453萬0766.07美元至德銀帳戶內,並以1億1,982萬2,145.05美元購得本案A債券,而與卷附之7月21日轉帳收支傳票上所示之「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USD280,421,491×34.425,金額9,653,509,828」及「國外投資存款,高盛,USD280,421,491×34.425,金額9,653,509,828」等情不合(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185頁、第186頁),足見上開轉帳支出傳票所載,客觀上確有不實。另由92年7月21日之轉帳收支傳票以觀(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其上有證人彭國雅、吳維尚及被告蔡聲國之印文,對此,證人蘇素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92年7月21日之轉帳支出傳票,並不是伊製作,至同日之轉帳收入傳票,則是伊製作,其上記載則來自被告陳伯欣之告知,而「國外投資存款,高盛,金額9,653,509,828」之記載,是來自被告陳伯欣提到是高盛贖回債券,所以才會有這筆相當於美金280,421,491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191頁反面),另證人彭國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時在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帳務科襄理兼科長,伊直屬長官是被告蔡聲國,與被告陳伯欣並無隸屬關係;卷附之92年7月31日轉帳收入、支出傳票上之「覆核」欄位為伊之印文,但該等傳票非伊製作,被告陳伯欣亦無指示伊去製作該等傳票,國外投資部當時是由證人蘇素蘭負責開立傳票,按理而言,92年7月31日之轉帳支出傳票關於「國外投資金融債」項目之審核,應有德銀帳戶內增加存款並購買德銀金融債之證明文件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7月間在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擔任專員,被告陳伯欣並非伊之主管,卷附之92年7月22日轉帳收入、支出傳票上製票欄之印文是伊所有,伊對被告陳伯欣有無指使伊製作該等傳票,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42頁);證人吳維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為財務部副理,92年7月21日之轉帳收入傳票上應為證人彭國雅製作,是日之轉帳收支傳票有伊的章,故均是伊所審閱,其看過傳票上所載與憑證相符,才會用印,至所附憑證內容為何,伊並無印象,並不管資金流向,另公司之財務報告僅是將各單位之傳票加以彙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58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述觀之,雖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陳伯欣指示證人彭國雅、李俊雄為上開不實傳票之填載一情,然徵以被告蔡聲國之印文顯示在各該傳票之「經辦單位:經理」欄位上,而國華人壽公司確於92年7月21日處分高盛債券獲得280,421,491美金之價款,卻未將上開價款全數匯作本案A債券取得之用等情,已如前述,且於92年7月22日還將第一銀行減少信託6527.255美金之款項,併同匯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之國華人壽公司帳戶內,作為取得本案A債券價款之用,被告陳伯欣既與被告盛行健、蔡聲國有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謀議,除由被告陳伯欣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素蘭,在前開92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及11月30日本案明細表為不實登載外,為遂行同一犯罪目的及確保犯罪成果,由被告蔡聲國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彭國雅、李俊雄所為不實之轉帳收支傳票,使國華人壽公司帳冊、9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訛誤等情,業經被告蔡聲國坦認自身犯行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03頁),則被告盛行健、陳伯欣在主觀上對前開情事應均有預見,進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可認被告陳伯欣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無訛,故被告陳伯欣辯稱:其未指示證人李俊雄、彭國雅製作上開不實傳票,是無從構成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同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陳伯欣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伯欣與被告蔡聲國、盛行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部分:查被告陳伯欣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伯欣所為,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陳伯欣亦無不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伯欣有利。
⒊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伯欣。
⒋被告陳伯欣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伯欣所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與同條第1款記入不實帳冊罪間,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伯欣較為有利。
⒌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陳伯欣而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舊法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陳伯欣有利之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伯欣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原定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陳伯欣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如統一發票、買賣合約、請購單、收據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即實務上所稱之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不實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5)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款亦定有處罰之明文,先予敘明。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聲國、盛行健、陳伯欣明知本案A債券之實際發行價格即國華人壽公司取得該債券之成本僅為1億1,982萬2,145.05美元,且未將國華人壽公司前於92年7月3、9日處分2筆美商高盛銀行香港分行債券(編號為XZ00000000000、XZ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6,000萬美元、2億美元,下稱高盛銀行債券)後所得之2億8042萬1491美元存款,全數轉作購買本案A債券之用,卻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彭國雅、李俊雄製作上開不實之轉帳收支傳票,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素蘭製作上開不實之本案明細表將之列入在會計帳冊內,虛增本案A債券之取得成本,致國華人壽92年財務報告中發生有價證券明細表(二)取得成本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依前述說明,其中本案明細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簿」,亦非屬「財務報表」,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僅指利用證人彭國雅、李俊雄填製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部分而已,固不及於本案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至被告陳伯欣明知為上開不實事項,將之記入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另論以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是被告陳伯欣之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稱:公訴意旨誤將本案明細表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會計憑證」,法律適用有誤等語,非無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伯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不實帳冊罪及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陳伯欣於行為時,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副總經理即被告蔡聲國,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伯欣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伯欣時任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亦非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示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是難以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等語,同非正確,附此敘明。另被告陳伯欣利用不知情之李俊雄、彭國雅為前開不實傳票,並利用不知情之蘇素蘭為前開不實之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等犯行,乃間接正犯。再被告陳伯欣所犯前開行使本案92年7月、8月、9月及11月份明細表等犯行,係以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目的,並於密接時、地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陳伯欣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各罪間,彼此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伯欣明知本案A債券之取得成本在92年7月及同年8月、9月及11月份明細表登載不實,在92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轉帳收支傳票上亦未如實反應,進而影響92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足以影響國家就國華人壽公司之會計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均生重大之損害,所為已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兼衡以被告陳伯欣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暨其現於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企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伯欣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陳伯欣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伯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除與被告盛行健、蔡聲國共犯行使本案92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及11月30日等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外(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尚有提出本案92年10月31日、12月31日及93年1月31日等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因認被告陳伯欣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卷附本案之同年10月31日、12月31日及93年1月31日等明細表所示之「襄理」欄位,確未見被告陳伯欣簽名其上等情,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317頁、第321頁,他字第7387號卷第24頁),且證人蘇素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伯欣於其訂婚或結婚之前,常外出處理此類事宜,可能未有正式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是被告陳伯欣辯稱:其於案發時忙結婚之事而未經手上開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情形等語,非不可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陳伯欣擔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禮華為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經理,被告劉乃文為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副理(下稱被告藍禮華等2人),被告藍禮華等2人與被告蔡聲國、盛行健均為國華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蔡聲國(已歿)就證券投資業務,與翁一銘同屬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因被告蔡勝國、盛行健及陳伯欣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購入本案A債券後,於9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30日間,由被告藍禮華等2人及盛行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將國華人壽公司本案A債券出售後,另外自國內臺幣帳戶匯出5,500萬美元,再行購入券號XZ0000000000(FF05,即卷內編號C,下稱本案C債券)、XZ0000000000(FF04,即卷內編號B,下稱本案B債券)、XZ0000000000(FF08,即卷內編號D,下稱本案D債券)、XZ0000000000(FF09,即卷內編號E,下稱本案E債券)、XZ0000000000(FF06,即卷內編號F,下稱本案F債券)、XZ0000000000(FF07,即卷內編號G,下稱本案G債券)、XZ0000000000(FF10,即卷內編號H,下稱本案H債券)、XZ0000000000(FF11,即卷內編號I,下稱本案I債券)、XZ0000000000(FF12,即卷內編號J,下稱本案J債券)、XZ0000000000(FF13,即卷內編號K,下稱本案K債券)、XZ0000000000(FF14,即卷內編號L,下稱本案L債券)號債券11筆(下稱本案11張債券)。詎被告蔡聲國、盛行健、藍禮華、劉乃文等人明知本案F、G、J、K、L等債券之實際發行價格分別僅係4,500萬美元、1,800萬美元、1,800萬美元及3,000萬美元,竟指示不知情之蘇素蘭,於92年3月底至4月上旬之某時日,製作93年3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自行投資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應予更正)時,記載本案F、G、J、K、L等債券購買成本為7,352萬6,865美元、3,000萬美元、2,941萬746美元及4,901萬7,910美元之不實事項(上開債券之原始號碼、國華人壽編號、購買日期、債券面額、實際發行價格、虛偽之帳列成本詳如附表所示),經逐級送予被告劉乃文、藍禮華、蔡聲國、翁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以完成會計帳目及明細表之製作,並列入會計帳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公司取得上開債券成本達7,095萬5,521美元,致國華人壽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有價證券明細表(二)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涉有前開所述之各該犯行,無非以被告藍禮華等2人之供述、被告蔡聲國、盛行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蘇素蘭、吳維尚、陳政廷、許夢賢之證述、證人即國外投資部研究員周詩凱之證述、證人即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有關93年6月30日德銀金融債券增減查核之會計師唐麗芬之證述、金管會99年6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國華人壽公司德銀結構債債券交易明細表、92年8月4日~97年9月30日對帳單及每月對帳單、國華人壽公司之本案A、C、F、G、H、I、J、K、L債券及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Detailed Terms、高盛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金管會98年8月24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3116號函及所附之證物2(即本案B、C、D、E債券交易確認單)、證物3(93年1、2月國外自行投資資金及收益或費用明細表)、金管會98年8月24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3116號函所附之證物4(即本案F、G、H、I、J、K、L債券之交易確認單)、國華人壽投資部職掌、內部規範、人事資料卡、國華人壽93年1月31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31日及至同年6月30日國外自行投資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及所附銀行對帳單等文件、國華人壽93年2月15日、93年4月26日簽呈及93年4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國華人壽93年年度財務報告、國華人壽公司高盛投資交易彙總表、93年2月26、27日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遠匯交割單、93年2月18日之德銀交易授權書、金管會96年1月11日金管檢四字第09501561030號函暨業務檢查報告等件為據。
四、被告藍禮華、劉乃文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藍禮華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辯稱:其於92年9月25日擔任電子商務部代經理兼任國外投資部代經理,未參與購入或處分本案A債券之過程,至本案A債券「換券」或「裂解」為11張債券,全是來自翁一銘及被告盛行健之告知,直到93年3月底,因被告盛行健即將退休,故在翁一銘指示之下,開始至國外投資部見習,並自93年4月初起,開始於當月初收到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傳真之對帳單,並於當月底收到正本,再交給證人周詩凱及蘇素蘭製作本案明細表;之前本案債券之對帳單非由其收執,而翁一銘交予其簽署關於本案F、G、J、K、L等債券之文件,僅有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並無Detailed Terms之文件,故無法獲悉本案11張債券之實際成本或其間損益,亦無使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藍禮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⒈本案93年3月31日之明細表,性質上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僅為內部管理文件,而本案涉及之不實傳票、帳冊或財務報告,均為財會人員本於專業、獨立製作,不得歸咎於被告藍禮華,況被告藍禮華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等罪名相繩;⒉被告藍禮華於93年初甫到國外投資部,自身專業尚有不足,加上固有眼疾,未看過本案F、G、J、K、L等債券之Detailed Terms文件,無法獲悉各該債券取得成本,況由其簽署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以觀,雖可看出該等產品之簡要說明,卻未見附有防止契約遭到抽換之騎縫章或其他機制,難謂被告藍禮華主觀上知悉本案F、G、J、K、L等債券之取得成本或因換券所生之損益,更遑論被告藍禮華使業管人員不實登載在本案明細表、傳票或帳冊,終造成9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錯誤之結果等語。
㈡訊據被告劉乃文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辯稱:其自93年1月5日起調至國外投資部服務,關於本案F、G、J、K、L等債券之購入成本及損益並不知悉,僅奉上級指示簽署文件,況其非會計人員或帳務人員,亦未曾指示他人不實填載本案明細表、傳票、帳冊或財務報表,是未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等語;被告劉乃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⒈本案明細表僅係內部管理文件,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況被告劉乃文於案發時僅為國外投資部之副理,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更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適用;⒉被告劉乃文於93年1月始到國外投資部服務,相較於證人蘇素蘭自92年1月起到該部門任職,且由被告陳伯欣指導伊製作報表、傳票及作帳,之後承襲此作業模式製作本案明細表情形觀之,足見被告劉乃文不可能指示證人蘇素蘭製作本案明細表;⒊證人蘇素蘭製作本案明細表,係以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寄送之對帳單為據,縱被告劉乃文簽署本案F、G、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亦不可能因此影響證人蘇素蘭製作本案明細表,難認被告劉乃文因簽署上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之舉,即與「本案明細表登載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更何況其所簽署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上,並未記載債券之實際取得成本,被告劉乃文如何「明知」本案明細表所載之成本不實。又被告劉乃文未簽名在本案93年3月31日明細表之上,縱本案93年4月至6月間之明細表所載之取得成本不實,然被告劉乃文遵照國華人壽公司長年以來「有市值就用市值,無市值就用面額」之慣例稽核上開明細表內容,豈可將帳載不實之責歸咎於被告劉乃文。又徵以本案B、C債券,均非在被告劉乃文之任職期間簽署,僅係於其任職後,方於93年2月間進行交割,縱其餘9張債券係被告劉乃文簽署而下單交割,亦無可能知悉11張債券之總成本,更無法知悉證人蘇素蘭在本案明細表「帳列期末美金金額」欄位上,以市價或面額所列之總價有何不實。⒋本案A債券之所以轉換為11張債券,乃以「換券」而非「處分」為之,自無庸列出處分所生之損益,因而換券後之列帳,係將本案A債券之帳列成本,加上國華人壽公司匯出之5,500萬美元,作為11張債券之總額,是此一列帳作法應無構成帳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藍禮華等2人,於9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並由被告藍禮華等2人及被告盛行健代表該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 ent Agreement,將本案原債券移轉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後,再自國內臺幣帳戶匯出5,500萬美元,而取得本案B、C、D、E、F、G、H、I、J、K、L等債券11筆。而本案F、G、J、K、L債券之實際發行價格分別僅係4,500萬美元、1,800萬美元、1,800萬美元及3,000萬美元,由不知情之證人蘇素蘭,於92年3月底至4月上旬之某時日,製作93年3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並記載本案F、G、J、K、L等債券購買成本為7,352萬6,865美元、3,000萬美元、2,941萬746美元及4,901萬7,910美元之不實事項如附表所示,經逐級送予被告藍禮華、蔡聲國及翁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以完成會計帳目及明細表之製作,並列入會計帳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公司取得上開債券成本達7095萬5521美元,致國華人壽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有價證券明細表(二)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藍禮華等2人坦認在案,核與被告蔡聲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第二宗第96頁至第97頁,偵字第98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盛行健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第186頁、第203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蘇素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88頁至第193頁、第222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吳維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3頁,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即陳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38頁至第142頁,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許夢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國外投資部研究員周詩凱於偵查中(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有關93年6月30日德銀金融債券增減查核之會計師唐麗芬於偵查中(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3 8頁至第14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金管會99年6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6420號函暨國華人壽公司德銀結構債債券交易明細表、92年8月4日~97年9月30日對帳單及每月對帳單、國華人壽公司之本案A、C、F、G、H、I、J、K、L債券及其等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Detailed Terms(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9頁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至第89頁)、金管會98年8月24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3116號函及所附之證物2(即本案B、C、D、E之債券交易確認單)、證物3(93年1、2月國外自行投資資金及收益或費用明細表)(見他字第7387號卷第一宗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他字第1384號卷一第226頁)、金管會98年8月24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3116號函所附之證物4(即本案F、G、H、I、J、K、L債券之交易確認單)(見他字第7387號卷第一宗第27頁至第28頁)、國華人壽投資部職掌、內部規範、人事資料卡(見他字第7387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48頁、第70頁、第306頁至第314頁)、國華人壽93年1月31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31日及至同年6月30日國外自行投資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及所附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見偵字第5683號第一宗第32頁至第131頁)、國華人壽93年2月15日、93年4月26日簽呈及93年4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80頁至第183頁)、國華人壽93年年度財務報告(見他字第1384號第一宗第100-154頁)、國華人壽公司高盛投資交易彙總表、93年2月26、27日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遠匯交割單(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93年2月18日之德銀交易授權書(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259頁反面、第260頁)金管會96年1月11日金管檢四字第09501561030號函暨業務檢查報告(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100頁至第143頁)等件為據,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蔡聲國、盛行健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203頁),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證據可稽,然被告藍禮華等2人均否認有與渠等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情形,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藍禮華等2人是否均與被告蔡聲國、盛行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蘇素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間做好本案明細表後,會開立傳票,並將明細表與相關憑證,一同附給證人周詩凱及被告劉乃文、盛行健、藍禮華、蔡聲國,再送會計部門之主管吳維尚、許夢賢審閱,之後再送總經理郭井田、翁一銘,若經該人看過後,就會蓋章或簽名;而本案之93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明細表所示之「帳列期末美金金額370,649,931美元」,均指國華人壽公司以370,649,931美元,作為本案11張債券之取得成本;最初是面額3.16億美元之本案A債券變成4張券,但成本不變,仍為314,874,571美元,之後方增加一筆55,775,360美元之款項,作為取得本案之11張債券成本,並在93年3月31日之「帳列期末美金金額」及「備註」欄位中顯示;伊製作本案93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明細表時,並沒有參考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及Detailed Terms等文件,但會參考德銀之對帳單;本案明細表、對帳單連同傳票,係以卷宗送閱方式給被告藍禮華審閱,伊自91年12月進入國外投資部時,即開始製作部門內之國外投資信託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在93年2月以後,則將「信託投資」及「自行投資」分表列記;而本案93年3月31日明細表後附之德銀對帳單,在NAV欄位上顯示N.A.,因先前問過被告陳伯欣,得知此代表沒有市值,所以要用面額入帳,如果有數字,就用該數字記載「帳列美金餘額」欄位,故於本案93年3月31日、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明細表,伊仍以此原則處理;本案93年3月31日明細表上沒有被告劉乃文的印章,可能是被告劉乃文請假,所以沒有看過這份報表;本案A債券變成本案11張債券,就伊所知是「換券」行為,而沒有處分損益之情形,伊因拿到93年3月31日之德銀對帳單時,才發覺有變成多張債券之情形,遂至被告藍禮華辦公室,經被告藍禮華告知上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2頁、第22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於證人蘇素蘭製作本案93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明細表時,主要是參考德銀之對帳單,並沿用先前被告陳伯欣指導之作法,亦即,比對德銀對帳單上NAV欄位上是否載有數字,若無,則以面額3.16億美元入列在「帳列期末美金餘額」;另證人蘇素蘭因國華人壽公司投入5,500餘萬元之款項,且發覺本案A債券變成本案11張債券,遂請教被告藍禮華後,方知悉此為「換券」行為,故無須列出損益等情。
⒉證人盛行健於偵查中先稱:伊對於93年2、3月間將本案A債券換成多張債券不清楚,伊於93年4月底即將退休離職,之後就由被告藍禮華接手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3頁反面),嗣卻又改稱:本案A債券因市場評價不錯,可以拆,遠超過原來購買的金額,但沒有以實際成本入帳等語(見偵字第98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證人盛行健到庭應訊之說法前後反覆,復以被告盛行健向來為國外投資部之主要管理者,且與被告陳伯欣為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之人,已如前述,至被告藍禮華於92年9月間為「電子商務部代經理」,並經管國外投資部等情,有國華人壽公司92年9月25日(九二)華壽字管資字第1203號函及93年1月2日(九三)華壽字管人字第0002號函等件可查(見他字第7387號卷第一宗第45頁至第46頁),其先前非具投資專業背景,而董事長翁一銘、被告盛行健就本案A債券之投資決策形成,定較被告藍禮華深入,又因被告盛行健明知本案A債券未以實際成本入帳,於被告藍禮華即將接手之際,被告盛行健縱知悉董事長翁一銘交辦「本案F、G、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須其與被告藍禮華共同簽名負責」之情形下,為避免將來衍生之責任,本於交接者立場,理應向被告藍禮華妥為解釋,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率先簽名此等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上,迫使被告藍禮華僅能在不明究裡之情況下隨之簽名,由此觀之,被告盛行健豈可能有將「本案F、G、J、K、L債券未以實際成本入帳」、「在本案明細表上所示之F、G、J、K、L成本記載有誤」甚至是「本案11張債券換券前之原始實際成本」等情事,全盤向被告藍禮華透露,使被告藍禮華有機會留意被告盛行健與被告蔡聲國、陳伯欣所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一情,再配合證人蘇素蘭所證「本案93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明細表之審核、比對,乃沿襲被告陳伯欣所指導之方式」、「於被告藍禮華告知後,方知悉本案11張債券為本案A債券換券而來」之證述以觀,可知由證人蘇素蘭對本案A債券之處理態度,已足發現證人蘇素蘭於未發覺該單張債券變為多張前,均沿襲被告陳伯欣之作法,亦即,僅確認德銀對帳單上「NAV」欄位之變化,且除德銀對帳單外,未曾尋求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或其他文件等可將本案債券成本或市值核實之途徑,況既然被告藍禮華並未與被告陳伯欣辦理交接,則僅能仰賴國外投資部既有文件及他人之片面告知而接受之情,非不可想像。況被告藍禮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參與購入或處分本案A債券之過程,至本案A債券「換券」或「裂解」為11張債券,全是來自翁一銘及被告盛行健之告知;其自93年4月初起,收到對帳單後就交給證人周詩凱及蘇素蘭製作本案明細表;董事長翁一銘交予其簽署關於本案F、G、J、K、L等債券之文件,僅有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並無Detailed Terms之文件,故無法獲悉本案11張債券之實際成本或其間損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92年9月電子商務部經理兼任國外投資部經理,直到被告盛行健退休,才正式到國外投資部;本案B、C、D、E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並非其簽署,而本案F、G、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方為其、被告劉乃文及盛行健親簽,董事長翁一銘所交付之簽署文件,均有拿給被告劉乃文後,才讓被告劉乃文簽名,但沒有看過Detailed Terms文件;因董事長翁一銘於93年2、3月間,表示本案A債券將裂解為多張小面額之債券,而總金額沒有改變,其曾問被告盛行健為何在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上沒有顯示3.16億美元,經被告盛行健告知乃是本案A債券之裂解,並見被告盛行健沒有猶疑就簽名,其遂跟著簽名其上;其於93年4月1日後才收到德銀對帳單,於92年10月簽署第一份本案明細表,於93年2月18日才正式授權為交易授權人,在93年4月後才開始參加投資決策會議,並不清楚本案A債券之資金來源,亦不知高盛債券2.8億美元處分之事;被告陳伯欣之名字掛在其部門下,沒有跟被告陳伯欣交接業務等語(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74頁、第75頁,偵字第984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可認說詞前後一致。是以,應認被告藍禮華所供其對本案A債券裂解為本案11張債券「帳列期末美金金額」之認知、列帳,乃基於董事長翁一銘或被告盛行健之告知,方將本案明細表上A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加上匯出之5,500萬美元後,繼續在本案明細表上列帳等情,應較符合真實,而被告藍禮華所持其無與翁一銘、被告蔡聲國、盛行健等人有共犯本案之上開辯解,應非無據。
⒊查被告劉乃文自93年1月起,自「經紀代理部副理」,調任國外投資部副理一情,有國華人壽公司92年9月25日(九二)華壽字管資字第1203號函及93年1月2日(九三)華壽字管人字第0002號函等件可查(見他字第7387號卷第一宗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劉乃文先前並無投資經歷,復以證人周詩凱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於93年間擔任國外投資部研究員,於德銀交易之角色上,僅係負責準備文件給長官簽署,當時授權交易之人是被告藍禮華、劉乃文;證人蘇素蘭所製作之傳票,需要其蓋章,主要是被告藍禮華指示其做事,而德銀的對帳單是由藍禮華交予其彙整,而其手上的資料則是交付證人蘇素蘭等語(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9頁第20頁),足見被告劉乃文僅係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交易之授權相對人,而其在國外投資部擔任副理,在與德銀交易所扮演之角色,僅為文件送閱階段之中間審查者,而對外之接洽仍由被告盛行健、藍禮華為之,而與證人蘇素蘭、周詩凱等人,均同受被告藍禮華之指示行事,是其對「本案A債券如何變成本案11張債券」乙節,介入本案交易之程度應遜於被告藍禮華為是。再由證人藍禮華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其曾看過本案F、G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因董事長翁一銘告知本案A債券要進行換券拆單,而要購買1張7,500萬元之債券,需匯入5,500萬美元之款項,因其臨時找不到被告盛行健簽名,所以才找被告劉乃文簽署,至H、I、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則於93年3月上旬,由翁一銘交付換券拆單之交易文件,並要其找被告盛行健及劉乃文一同簽名,當時德銀的人在辦公室,其仔細看過內有5張債券之文件,總面額僅有1.5億美金,遂向被告盛行健詢問,被告盛行健提到尚有一部份保留為避險基金,加計該部分後之總金額維持不變,其見被告盛行健簽名,其也跟著簽名,又找被告劉乃文簽名,前後不到1小時之處理時間,因翁一銘告知公司現有資產還再匯款5,500萬美金,但其對「公司現有資產」現況不瞭解,然僅看過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等語,未看過Detailed Terms等文件;被告蔡聲國、盛行健及陳伯欣簽署之本案A債券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之文件,其未見過,亦不知悉原本之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劉乃文除有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間之交易授權人之身份外,對於F、G、H、I、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等文件,均是在翁一銘之指示下,透過被告藍禮華告知而被動參與簽署之事實,是認被告劉乃文對本案F、G、J、K、L債券取得成本之認知,應較於被告藍禮華、盛行健為少無訛。此外,被告劉乃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自93年1月5日起調至國外投資部服務,關於本案F、G、J、K、L等債券之購入成本及損益並不知悉,僅係奉上級指示簽署文件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3年1月5日進入國外投資部副理,與證人周詩凱一同進去,前手就是被告陳伯欣,但被告陳伯欣於93年1月31日已離職,須覆核同仁陳報上來的傳票、報表及簽呈,其沒有在本案93年3月31日明細表上蓋章,有向證人蘇素蘭請教本案明細表之覆核方式後核印;關於投資標的之選擇,投資銀行與券商多會來找被告盛行健、藍禮華洽談,因其剛調來,所以不會詢問其意見;國華人壽公司匯款到海外投資,由證人周詩凱簽文,另由證人蘇素蘭負責傳票製作,投資款項部分由被告藍禮華指示,其會蓋章在付款傳票上,流程上會由證人蘇素蘭、周詩凱、其、被告藍禮華,再給會計部門之王元正、馮淑燕、吳維尚及許夢賢等人看過;德銀的對帳單不是其所收,本案明細表會由證人蘇素蘭製作,後面附上對帳單,但不會有傳票;其於93年3月10日所簽署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是被告藍禮華拿給其簽名的,告知董事長翁一銘已經同意,其僅見文件有1、2頁,且其上有發行條件,之後被告藍禮華就收走,因到職而無法判斷是否資料完整,其曾在93年2月中旬與被告藍禮華在公司內,一天內簽了好幾份德銀之合約,因被告藍禮華提到需要被授權人簽名,旁邊有些不認識的人;其不受被告盛行健指揮,是由被告藍禮華交辦事務,而被告盛行健大約93年4、5月時離開,其調來時已無投資小組存在,據說之前曾有過,但該部門仍有週報,董事長翁一銘、被告盛行健、蔡聲國均有參加;本案F、G、H、I、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是其與被告藍禮華、盛行健所簽署;本案A債券於93年2、3月間換成多張債券之選擇及決策,因其剛調來,並不清楚,只是被指定為授權交易人員,但被告藍禮華有提到是換券,但對換券之後的總成本則不清楚;本案F、G、J、K、L等債券Detailed Term之文件,其上所示「Notional Amount」及「InitialInvestment Amount」,是指面額、投資金額之意,上開債券之實際取得成本即如附表所示,但僅會根據本案明細表後面之憑證、對帳單來覆核,無法判斷有無依照實際成本入帳,其看到的都是總金額等語(見偵字第5683號卷第二宗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他字第1384號卷第二宗第20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偵字第984號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04頁),顯見其說詞前後一致,是以,被告劉乃文所持其無與翁一銘、被告蔡聲國、盛行健等人共犯本案之辯解,應非無據。
⒋由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之內容(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66頁)以觀,核與本案F、G、H、I、J、K、L等債券有所不同(見他字第1384號第一宗第69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9頁),蓋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上,即有「Issue Price」欄位顯示出該債券之發行金額,即實際之取得成本,至本案F、G、H、I、J、K、L等債券,須要進一步閱讀Detailed Terms文件上之「Initial Investment Amount」,才能瞭解該債券之實際取得成本(見他字第1384號卷第一宗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是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於93年2、3月間簽署本案F、G、H、I、J、K、L等債券之上開文件,均係基於董事長翁一銘之片面交付,在此同時,被告盛行健尚未離職,仍為國外投資部主要管理者,而被告藍禮華、劉乃文受翁一銘交辦完成文件之簽署,與董事長翁一銘就公司現有資產之掌握,或被告盛行健就與德銀交易之經驗及對本案A債券之瞭解程度相較,在彼等有限之作業時間下,全然以翁一銘、被告盛行健片面告知及手上僅有之文件為據即完成簽署,而未注意到本案F、G、H、I、J、K、L等債券之Detailed Terms文件完整性或其上所示之取得成本,應較符合常情。
⒌況證人許夢賢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對於本案A債券之上開轉換情形,因投資部門之帳務人員告知是德銀資產管理公司「換券」,會計師陳政廷亦認同,認為是資產交換,並告知僅能以成本列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8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政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55頁至第57頁)相符,而證人陳政廷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A債券換成本案11張債券後,就按照成本移轉,加上存進去的錢(本院按:即指5,500萬美元),就變成新的債券成本入帳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56頁),故由上觀之,可知被告藍禮華、劉乃文在此一情形下,除未有機會進一步審閱被告蔡聲國、盛行健及陳伯欣所簽署本案A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成本為何外,加上董事長翁一銘、被告盛行健對上開投資內容之告知,與外部查核會計師對「本案A債券裂解為本案11張債券」屬於「換券」所持見解之影響,已足堪認被告藍禮華等2人對於本案F、G、H、I、J、K、L等債券之實際成本為何,並不知情,而於審核本案93年3月31日之明細表時,對於各該債券之加總金額不實,同難查知之事實,是被告藍禮華、劉乃文辯稱:其等不知本案11張債券之取得成本,是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主觀故意等語,實為有據。
⒍承上,被告藍禮華等2人因案發時對於國外投資業務之專業未深,其等於主觀上對本案A債券改列為本案11張債券之認知,僅能來自董事長翁一銘、被告盛行健之告知及手上僅有之文件為據,以完成本案F、G、J、K、L等債券之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簽署,自無從發現上開債券之取得成本,況渠等於審閱本案明細表或相關憑證時,因證人蘇素蘭係沿用昔日被告陳伯欣指導之方式,亦即以當月德銀對帳單作為比對,製作本案93年3月至6月間之明細表,對於本案F、G、J、K、L等債券之實際取得成本,自無法發現有何違常,是被告藍禮華等2人與董事長翁一銘、被告蔡聲國間盛行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此外,案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盛行健、蔡聲國間所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所辯上情,非不可採,且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渠等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已如前述,遍觀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禮華、劉乃文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論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聲國於上揭案發時、地,與被告盛行健、陳伯欣及翁一銘(已歿)就92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製作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填載不實,並影響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2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另與被告藍禮華、劉乃文及翁一銘就本案93年3月31日明細表填載不實,進而而影響國華人壽公司93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聲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聲國已於103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4日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3頁至第2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蔡聲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券原始號碼│國華人壽│ 購買日期 │債券面額(美元)│ 實際發行價格 │虛偽之帳列成本│ │ │ │ 編號 │ │ │ (美元) │ (美元) │ ├──┼──────┼────┼──────┼────────┼────────┼───────┤ │ 1 │XZ0000000000│ FF06 │ 93/2/27 │ 40,000,000 │ │ 39,214,328 │ ├──┼──────┼────┼──────┼────────┤ 45,000,000 ├───────┤ │ 2 │XZ0000000000│ FF07 │ 93/2/27 │ 35,000,000 │ │ 34,312,537 │ ├──┼──────┼────┼──────┼────────┼────────┼───────┤ │ 3 │XZ0000000000│ FF12 │ 93/3/24 │ 30,000,000 │ 18,000,000 │ 30,000,000 │ ├──┼──────┼────┼──────┼────────┼────────┼───────┤ │ 4 │XZ0000000000│ FF13 │ 93/3/30 │ 30,000,000 │ 18,000,000 │ 29,410,746 │ ├──┼──────┼────┼──────┼────────┼────────┼───────┤ │ 5 │XZ0000000000│ FF14 │ 93/3/30 │ 50,000,000 │ 30,000,000 │ 49,017,9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