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 被告
- 許輝裕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輝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輝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郭建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及豐年路口旁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4分之1兩)予郭建中。
(二)許輝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聖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吳聖堯。
二、嗣經警依法對許輝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對許輝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判斷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許輝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錢及數量出售毒品予郭建中、吳聖堯及林君達」,且附表編號4「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數量」欄,已明確記載「林君達」、「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27分許」、「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巷口」、「2,000元」、「海洛因1公克」,綜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之記載,應認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之起訴範圍係「許輝裕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巷口,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公克予林君達」,故公訴檢察官雖於107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安非他命,然因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既已表明、特定其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以上開起訴範圍予以審理,不受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意見之拘束,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為審判範圍(此部分詳如以下「參、無罪部分」所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均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轄區檢察長概括囑託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6至120頁),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許輝裕及辯護人復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建中警詢時證稱:編號B1-1至B1-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跟綽號「空董」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交易時間是在106年10月4日接近22時許,當時約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外(靠近天祥路的出口)的巷子進行交易,現場他交付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公克,伊再支付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照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男子(即被告)就是賣給伊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編號B1-1至B1-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空董」跟伊的對話,意思是他要賣伊安非他命,伊是在北投捷運站附近咖啡廳的巷子跟他見面,時間是譯文最後一通的時間,伊拿到8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4分之1兩,伊給1萬5,000元,伊在警局沒有看譯文,不過剛才聽了錄音之後,伊可以確認是在咖啡廳附近的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及背面)相符,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建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如下所示(見偵卷一第8頁及背面):
(1)於106年10月4日下午4時26分46秒有如下對話(編號B1-1):A(被告):今天有上班嗎?B(證人郭建中):有阿A:幾點下班B:7點A:有想要拿嗎B:要阿A:拿一樣4分之1,半B:我不知道價錢多少A:整個45B:喔好A:1半125、123這樣B:我去找你再說A:7、8點我在北投B:我去北投找你A:好
(2)於106年10月4日晚間7時44分37秒有如下對話(編號B1-2):A:喂B:我在捷運站A:你在哪捷運站B:北投阿A:你先回家B:你等一下回北投A:黑拉
(3)於106年10月4日晚間8時8分28秒有如下對話(編號B1-3):A:喂B:我拿一半A:你說怎樣B:我拿普通時候買的1倍A:喔好啦B:多少A:我跟你說2萬5就好B:好
(4)於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19分40秒有如下對話(編號B1-4):B:喂A:你來天橋下B:喔好,我坐車過去A:好阿B:我到了打給你A:喔好
(5)於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40分08秒有如下對話(編號B1-5):B:喂A:你跑去哪B:我在咖啡廳這A:你走進來B:哪裡A:巷子進來,大同街這B:喔A:你又沒咖啡廳,快點走進來B:喔好
(6)於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41分34秒有如下對話(編號B1-6):A:喂B:從哪邊走A:捷運旁邊巷子B:橋下走就對了A:小巷子,你就走過B:喔好,亦與證人郭建中前開證述相符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中沒有賺多少利潤,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緝重罰之極大風險,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1)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聖堯警詢時證稱:關於編號C2-1、C2-2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伊是在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路○○○號「空仔」之男子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伊是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依照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男子(即被告)就是「空仔」(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編號C2-1、C2-2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空董的對話,該次對話是伊要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對話中提到「我一品朋友」是指朋友介紹認識,「我一就好」就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時間是譯文的時間,在北投中央南路靠近大業路,空董好像在這裡,伊給1,000元,拿到1包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及背面)相符,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聖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如下所示(見偵卷一第23頁):
①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38分04秒有如下對話(編號C2-1):B(證人吳聖堯):空兄A(被告):嘿B:我一品朋友A:嘿B:你有在北投嗎A:你現在馬上過來喔,我要走了B:我馬上過去,我1就好順便拿錢給你A:喔好好
②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43分54秒有如下對話(編號C2-2):A:喂B:我到了A:我馬上到B:好,亦與證人吳聖堯前開證述相符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聖堯警詢時證稱:編號C1-1、C1-2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空仔」購買毒品,伊等是在106年10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於天祥路與承德路口處交易,伊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依照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男子(即被告)就是「空仔」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第2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編號C1-1、C1-2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空董的對話,意思是伊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時間是譯文時間,在天祥路和承德路口,中山區民權西路站8號出口那邊,這次拿1,000元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他就是給伊1包,對話中提到「1,000就好」就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就好,該次交易有成功,伊當場給他1,000元,也有拿到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相符,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聖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如下所示(見偵卷一第23頁):
①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1時28分18秒有如下對話(編號C1-1):B(證人吳聖堯):你在哪?A(被告):臺北B:我跟你說幫我用1,000就好A:好啦B:嘿啦A:好啦
②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1時43分40秒有如下對話(編號C1-2):A:我到了B:好,亦與證人吳聖堯前開證述相符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賣給吳聖堯海洛因1包1,000元,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緝重罰之極大風險,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及丙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7010377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頁背面至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84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販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基於營利之意圖,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量少價微,且僅止於吸毒者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其惡性難與長期、大量並藉此賺取暴利之販毒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是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六)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刑之加重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加重(累犯部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國家之管制禁令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均為本案販賣毒品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剩餘之毒品,附表三編號2、3所示毒品,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持有剩餘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毒品僅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分裝勺,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用以分裝使用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各次販賣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搭配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等語,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巷口,以2,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公克予林君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君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85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50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以2,000元價格賣給林君達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是販賣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證人林君達亦證稱是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這部分可能是檢察官一時誤載,實際上依照市價海洛因1公克不可能收2,000元,送審時受命法官有跟被告一一確認,被告因為都有販賣一、二級毒品,而且不止販賣一次,所以被告就做這樣的承認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林君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林君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究係販賣何種管制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行,仍待確定。
(二)證人林君達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1-1、D1-2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撥打給「空仔」之男子,內容是伊要向他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旁交易,交易時間是106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以2,000元代價向「空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1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毒品,依照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男子(即被告)就是「空仔」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都是叫被告「董仔(臺語)」,編號D1-1、D1-2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董仔」的對話,意思是伊要找他拿安非他命,對話中「1個」、「2個」是重量,1克2克的意思,時間就是譯文的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就是臺北橋下來的民權西路站那邊的巷口,這次拿到1克,伊給2,000元,該次交易有成功,伊是當場給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君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如下所示(見偵卷一第27頁):
1.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46秒有如下對話(編號D1-1):A(被告):喂B(證人林君達):喂A:怎樣B:你在哪A:我在臺北,要來嗎B:我要拿A:拿什麼B:一樣A:一樣的喔B:一樣A:昨天那個B:你請我那個A:那沒有,真的B:1個都沒有A:剩1個或2個B:1個給我A:好啦,你在說了,你是我老板內B:哈A:好阿B:等一下過去找你A:臺北這
2.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27分49秒有如下對話(編號D1-2):A:喂B:到了A:好,可知證人林君達於警詢、偵訊皆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檢察官以此指證被告本件公訴意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行,恐有誤會。況且,證人林君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施用海洛因,伊在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製作筆錄,提到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27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種類是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這個案件後來經過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更可以證明證人林君達於警詢、偵訊、審理之陳述均為一致,亦即其向被告所購之物為安非他命。此外,參以被告於偵訊係坦承於前開時、地給予林君達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且林君達前於106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林君達該次交易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是以,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君達,然依前開證人林君達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1 │許輝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一)所示犯│ │ │燬、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行 │ │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許輝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二)之附表│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犯罪所 │二編號1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許輝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二)之附表│ │ │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編號2所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 │示犯行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毒品交易│毒品交易價格│ │ │ │點 │數量 │ (新臺幣) │ ├──┼───────┼─────┼────┼──────┤ │ 1 │106年10月5日上│臺北市北投│海洛因 │1,000元 │ │ │午11時43分許 │區中央南路│0.2公克 │ │ │ │ │靠近大業路│ │ │ │ │ │旁 │ │ │ ├──┼───────┼─────┼────┼──────┤ │ 2 │106年10月21日 │臺北市中山│海洛因 │1,000元 │ │ │下午1時43分許 │區民權西路│0.2公克 │ │ │ │ │捷運站8號 │ │ │ │ │ │出口旁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白色透明晶體塊2袋(驗 │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餘淨重共1.9230公克,含│ │ │ │包裝袋2只) │ │ ├──┼───────────┼─────────────┤ │ 2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末4袋(驗餘淨重共1.25 │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公克,含包裝袋4只) │ │ ├──┼───────────┼─────────────┤ │ 3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粉塊1袋(驗餘淨重0.43 │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4 │分裝勺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沒收。 │ ├──┼───────────┼─────────────┤ │ 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沒收。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張 │1項沒收。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 8 │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