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霖
李育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3902號、第14960號、第15494號、第17668號、第18718號、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俊霖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丁○○自108年3月20日起,及吳銘遠自108年3月22日起(吳銘遠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吳銘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之車手,又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方志祥借用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俊霖、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詐騙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各「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款項因圈存為警示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交易而提領未果,以致洗錢未能得逞外,其他款項隨即由黃俊霖、丁○○、吳銘遠提領一空。嗣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甲○○、辛○○、丙○○○、乙○○、己○○、子○○、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俊霖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詳如下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46卷第7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46卷第66至67頁、第151頁;訴緝57卷第58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08年3月20日加入同案被告黃俊霖、吳銘遠等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被告丁○○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其首次參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霖之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等語。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霖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第11742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防制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霖此部分所為,同時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二人提款轉交其他成員,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二人雖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二人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吳銘遠、「愛新覺羅」及撥打詐騙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雖及時為受款行圈存止扣,致被告黃俊霖未能提領成功,惟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已一度由被告黃俊霖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既遂程度,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俊霖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5、7;被告丁○○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二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等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交易而提領未果,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是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7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未能得逞,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8、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且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5、7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黃俊霖就犯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丁○○就犯附表一編號3、4、6、8至10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俊霖就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就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該等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4、6、8、9、10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俊霖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上揭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自106年8月18日起執行殘刑3月25日(刑期自106年8月18日起算至106年12月12日),而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分別有被告黃俊霖、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俊霖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黃俊霖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2人雖擔任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黃俊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營造工作,每月薪6萬至7萬元,須扶養祖母;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水2,500元,須扶養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緝46卷第152頁;訴緝57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領10,000元可以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46卷第151頁),則依上開所述計算結果,被告黃俊霖所獲得之報酬21,000元(計算式:〈15,000+30,000+30,000+30,000〉/10,000*2,000=21,000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100,000元可以收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57卷第209頁),則依上開所述計算結果,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6,400元(計算式:〈20,000+100,000+50,000+20,000+10,000+100,000+20,000〉/100,000*2,000=6,4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除前開所獲或預計可得之報酬金額外,是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二人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霖、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戊○○○等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戊○○○等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隨即由黃俊霖、丁○○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同案被告吳銘遠之供述,及如附表二「卷證頁數」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黃俊霖、丁○○亦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訴緝46卷第66至67頁、第151頁;訴緝57卷第58頁、第20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二卷證頁數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客觀事實,然就被告二人所屬集團或組織就附表二是否係從是詐欺行為,抑或從事其他如地下匯兌或洗錢等不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提款、匯款行為,均無從證之。況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而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就實際遭詐欺之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無任何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之人有何申告不法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是就如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提領款項之各該帳戶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尚難僅以如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曾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經被告二人領取而遽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匯入詐騙之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人 卷證頁數 宣告刑 1 癸○○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15,000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告訴人癸○○接獲自稱友人楊惠娟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陳怡珍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杭州店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 15,000 黃俊霖 ⑴告訴人癸○○之指訴(E卷P45-47) ⑵陳怡珍帳戶交易資料(E卷P139) ⑶陳怡珍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匯款人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影像報表(E卷P141-145) ⑷提款地點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E卷P175、185) ⑸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E卷P93-97)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未提告) 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 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庚○○接獲自稱友人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豫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杭州店 108年3月20日下午12時55分許 20,000 丁○○ ⑴被害人庚○○之指訴(G卷P79-81) ⑵匯款人柯鍾桂圓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G卷P83) ⑶高豫萱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G卷P69-7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未提告) 108年3月20日下午12時9分許 50,000 108年3月20日中午,被害人丑○○接獲自稱姪女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同上 ⑴被害人丑○○之指訴(G卷P99-101) ⑵匯款人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G卷P103-105) ⑶高豫萱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G卷P69-71) ⑷提款地點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G卷P33、73) ⑸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G卷P49-5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150,000 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甲○○接獲自稱房東貴哥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000沈哲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5時25分許 100,000 50,000 丁○○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G卷P127-129) ⑵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相片(G卷P131-137) ⑶沈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G卷P117-119) ⑷提款地點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G卷P33、121) ⑸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G卷P55-5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0,000 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辛○○接獲自稱友人呂順龍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沈哲瑋 臺北市○○區○○街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台電輸變電處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2時28分許、2時29分許 30,000 30,000 30,000 黃俊霖 吳銘遠(開車) ⑴告訴人辛○○之指訴(B卷P162-165) ⑵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截圖(B卷P173-179) ⑶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B卷P21-25;C卷P65-66) ⑷提款地點列表(C卷P63) ⑸沈哲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A卷P184;B卷P187-188)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丙○○○ 108年3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 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丙○○○接獲自稱友人劉金塗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杭州店 108年3月22日下午5時50分1秒許、下午5時50分58秒許 20,000 10,000 丁○○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G卷P169-173) ⑵姚孜帳戶交易資料、個資檢視資料(E卷P149-151) ⑶提款地點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G卷P33、163) ⑷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G卷P22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 50,000 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乙○○接獲自稱姪女來電,佯稱借款做生意 同上 列入警示帳戶圈存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圈存抵銷) 50,000 (圈存抵銷) 黃俊霖 ⑴被害人乙○○之指訴(A卷P53-55) ⑵潘冠傑郵局交易明細(A卷P68)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己○○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20,000 10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己○○接獲自稱姪子李宇富來電,佯稱投資公司急需借錢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劉芳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 100,000 20,000 丁○○ 吳銘遠(開車) ⑴告訴人己○○之指訴(D卷P17-19) 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通聯紀錄(D卷P49-51) ⑶劉芳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A卷P225;D卷P29) ⑷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D卷P53-5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子○○ 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000 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告訴人子○○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張登欽需借錢周轉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0方志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000 吳銘遠 (由丁○○向方志祥借用帳戶) ⑴告訴人子○○之指訴(H卷P15-17) ⑵匯款人子○○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截圖(H卷P33-35) ⑶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3日營清字第1080047869號函(F卷P37-40) ⑷方志祥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F卷P5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壬○○ 108年4月3日下午12時31分許 20,000 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壬○○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田美蟬需借錢周轉 同上 ⑴告訴人壬○○之指訴(F卷P33-35) 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3日營清字第1080047869號函(F卷P37-40) ⑶匯款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截圖照片(F卷P45-49) ⑷方志祥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F卷P5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人 卷證頁數 1 戊○○○(未報案) 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 100,000 不詳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何閃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3時6分許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黃俊霖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E卷P245) ⑵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卷P127) ⑶何閃任帳戶交易資料(E卷P129-131) ⑷提款地點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E卷P175、181) ⑸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E卷P77-91) 2 吳幸珠(未報案) 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 20,000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姚孜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 黃俊霖 ⑴姚孜頤帳戶交易資料、個資檢視資料(E卷P149-151) ⑵提款地點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E卷P177、187) ⑶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E卷P99) 3 不詳 108年3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 89,300 不詳 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洪靖翔 臺北市○○區○○街00號螢橋郵局 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4時39分許、4時40分許 18,000 (轉帳) 60,000 11,000 黃俊霖 ⑴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A卷P13)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卷P71) ⑶洪靖翔郵局交易明細(A卷P63-64) 4 不詳 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19分、21分許 18,000 30,000 不詳 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潘冠傑 同上 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9分 48,000 丁○○ ⑴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A卷P21)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卷P71) ⑶潘冠傑郵局交易明細(A卷P68)
附件:卷宗代碼表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8號卷 G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 H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卷 他字卷 本院110年度他字第36號卷 訴緝46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訴緝57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