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被告
- 癸○○
子○○
寅○○
宇○○
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第一四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與壬○○係男女朋友,且丁○○為永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下稱永友公司)、萬泓有限公司(址設同上址,下稱萬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子○○、寅○○則為壬○○之胞弟,渠等因認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存款餘額證明,供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再從中抽取佣金,或供己建立信用,必有利可圖,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與丙○○、癸○○、黃○○、甲○○(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歿)即荃新有限公司(址設同前址,下稱荃新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黃○○、宇○○、甲○○介紹與之有犯意聯絡,如附表申請人欄所示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負責人(除宇○○業起訴,酉○○、未○○已歿外,餘均未據起訴)予丁○○、壬○○、子○○、寅○○等人,再由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親至丁○○、子○○、甲○○等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供丁○○、壬○○、子○○、寅○○將資金轉入轉出該等帳戶,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丁○○、甲○○並出具永友、萬泓、荃新等公司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用,申領空白支票部分,則由子○○、寅○○轉由丙○○處理,丙○○再交由癸○○辦理,先由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再由丙○○、癸○○將資金存入該等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提高存款餘額,供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據以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之用,致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有清償能力或公司行號有存款實績,而准予貸款、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領取空白支票(申請人、金融機構、卡號或帳號、時間、詐騙手法、詐得之財物、扣案應沒收之物品俱詳如附表所示),惟己○○、A○○向玉山銀行詐騙申辦信用卡時,則因玉山銀行承辦人發現有異未予核准,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業務之正確性。丁○○、壬○○、子○○、寅○○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收取貸款額度、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佣金,或每次薪資轉帳證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丙○○、癸○○則向子○○、寅○○收取每本空白支票二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辦費,黃○○、宇○○則向丁○○、子○○收取每人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介紹費。嗣宇○○在其上開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及以宇○○為承租人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之一,一、二樓,查獲丙○○、丁○○、壬○○、子○○、寅○○、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宇○○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酉○○於審判中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本院審酌證人酉○○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一五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酉○○、巳○○、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酉○○已死亡,巳○○、庚○○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花檢家仁九八助七二字第○三五○四號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花檢家精九八助四字第○一二九六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第三九七頁、本院卷㈣第一五○頁)附卷足憑,渠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子○○、寅○○、癸○○固坦承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存款餘額證明;被告壬○○雖坦認至永友公司幫忙繕打客戶資料;被告黃○○雖不否認介紹酉○○、被告宇○○予被告子○○;被告宇○○固供承經被告黃○○之介紹,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至銀行開戶,並代為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之一,一、二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癸○○辯稱:伊等係幫被告子○○、寅○○介紹之客戶代辦支票,且由客戶親自至金融機構開戶,伊等僅提供資金提高存款餘額,申辦支票之手續悉依金融機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提供資金作薪資轉帳,不知申請人之用途,亦未代為申辦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云云;被告壬○○辯稱:因被告丁○○與地○○係合夥做生意,故伊每週至永友公司打掃一、二次,偶爾幫忙繕打客戶資料,但不知被告丁○○在該公司做何事云云;被告子○○、寅○○辯稱:伊等與被告丁○○係各作各的,伊等幫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中之數人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洽請地○○開立公司在職證明,及單純介紹客戶予丙○○,惟無詐欺之情事云云;被告黃○○辯稱:伊僅係收取介紹費,並無不法云云;被告宇○○辯稱:伊僅為人頭,並未與被告丙○○、丁○○、子○○、寅○○、癸○○、黃○○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酉○○、戊○○、己○○、A○○、午○○、巳○○、卯○○、庚○○並未在萬泓公司、永友公司或荃新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並領取薪資,然或為圖取報酬,或為申辦貸款,而受被告子○○、黃○○、宇○○或甲○○之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之公司簽署文件,交付身分證件,並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情,分據證人酉○○(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戊○○(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己○○(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A○○(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午○○(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六頁反面至第二五九頁)、巳○○(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卯○○(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四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庚○○(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二○四頁)證述明確在卷。
㈡酉○○、戊○○、地○○、丑○○、己○○、A○○、戌○○、C○○、辛○○、辰○○、吳發楊、玄○○、未○○、午○○、天○○、巳○○、余進輝、乙○○、申○○、庚○○、被告宇○○並未實際在萬泓、永友、荃新等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薪資,而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職業及收入資料,並檢附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而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依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內部制訂之授信政策、審核規章及內部評分結果決定是否核貸或核卡,及核貸之金額、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用額度,並於審核當時,視申請人之各項條件,徵提相關在職及財力文件,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則金融機構必婉拒核貸或核卡等事實,亦有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八號函及所檢附酉○○信用卡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友風字第九八○一二三○○六八九號函及所檢附酉○○信用卡申請書、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三十八之一頁至第三十八之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玉山卡(風)字第○九七一二三○○○二號函及所檢附戊○○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三四九頁至第三六四頁)、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八)聯電催行字第○三二號函檢附戊○○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一之一頁至第五十一之五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卡字第○九八○○○○○○九號函及所檢附地○○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五之一頁至第五十五之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地○○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五之六頁至第五十五之九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山個(管)字第○九八○一一七○七八號函及所檢附地○○信用卡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本票、約定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地○○國民身分證、永友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五之二十頁至第五十五之三十九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玉山卡(風)字第○九八○一一九○○二號函及所檢附丑○○信用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七之一頁至第八十七之四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丑○○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九八)字第○○一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丑○○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七美通字第A○八八六八號函及所檢附丑○○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九之三頁至第八十九之七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己○○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荃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頁)、A○○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九之八頁至第八十九之十頁)、上海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卡字第○九八○○○○○一○號函及所檢附A○○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九十三之二頁至第九十三之四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七號函及所檢附戌○○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九頁)、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友風字第九八○一二一○○六九六號函及所檢附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萬泓公司在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上海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C○○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三頁至第六頁)、永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九八)字第○○三六九號函及所檢附C○○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辰○○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荃新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七頁)、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友風字第九八○二○四○○六九七號函及所檢附吳發楊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萬泓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萬泓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六六之一頁至第一六六之八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九八○○八二九號函及所檢附玄○○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借據等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授信歸戶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七十三頁至第一○五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九○九一號函及所檢附玄○○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荃新公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六九之十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未○○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荃新公司名片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一○號函及所檢附午○○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永友公司名片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二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九號函及所檢附天○○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九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巳○○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四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卯○○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友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七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申○○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一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申○○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現金卡申請書、宣告書、荃新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之一頁至第一○八之十頁)、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九八○○○三三號函及所檢附宇○○個人貸款申請書、永友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借據、個人貸款授信批覆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之一頁至第四十之十四頁)在卷可稽。
㈢永友公司、昀琦公司、聖真企業社、荃新公司、萬泓公司、鍏明企業社、達企公司、忠頁公司、古義企業社並無存款實績,而以虛假之帳戶存款餘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而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除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有關開戶審核要點辦理開戶,審核應具備證件外,並由徵信人員初審,認為條件符合後實地查證,再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信用上瑕疵等資料作為准駁依據,另空白支票之領取,係參考客戶往來之狀況,例如,無退補記錄或使用票據回籠率六至七成左右,且存款實績達到一定積數以上,若客戶存款餘額或銀行資金往來非真實,將婉拒其開戶及申請領取空白支票等事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富銀松江金服字第四七○A九八○二○○○四號函及所檢附永友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平均餘額查詢、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五十一之一頁至第五十一至十四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建國字第○○○一四號函及所檢附永友公司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永友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八)華泰總松德字第○一○四一號函及所檢附昀琦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存款印鑑卡、公司章程、領票資料查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五之一頁至第八十五之十五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九二號函及所檢附聖真企業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約定書、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九十一之二頁至第九十一之十四頁)、聯邦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八聯松江字第○○○七號函及所檢附荃新公司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三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一八六號函及所檢附萬泓公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條款、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票據類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七之一頁至第一四七之二十四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一八六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票據類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九之二十頁至第一四九之三十七頁)、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玉山中崙字第○九八○一一六○○二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票據使用況態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合金復旦字第○九八○○○○四四六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九之三頁至一四九之十九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八)花旗臺復字第二十五號函及所檢送達企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八忠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函及所檢附達企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崙字第○九八○○三○九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二頁)、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合金復興存字第○九八○○○○二六八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四二之一頁至第二四二之十四頁)、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忠孝字第○九八○三三六號函及所檢附古義企業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之一頁至第二四二之九頁)、聯邦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八)聯微風字第○○○五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九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八)國世銀中正字第○九八○四九○○一四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支票存款領用支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八)國世銀中正字第○九八○四九○○二○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九二頁)附卷可憑。
㈣被告丙○○、癸○○雖辯稱:伊等係幫被告子○○介紹之客戶代辦支票,且由客戶親自至金融機構開戶,伊等僅提供資金提高存款餘額,申辦支票之手續悉依金融機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云云;被告丁○○雖辯稱:伊僅提供資金作薪資轉帳,不知申請人之用途,亦未代為申辦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云云;被告壬○○固辯稱:因被告丁○○與地○○係合夥做生意,故伊每週至永友公司打掃一、二次,偶爾會幫忙繕打客戶資料,但不知被告丁○○在該公司做何事云云;被告子○○、寅○○固辯稱:伊等與被告丁○○係各作各的,伊等幫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中之數人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及提供永友公司之在職證明,另單純介紹客戶予丙○○,惟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被告黃○○雖辯稱:伊僅係收取介紹費,並無不法云云;被告宇○○固辯稱:伊僅為人頭,並未與被告丙○○、丁○○、子○○、寅○○、癸○○、黃○○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證人酉○○、戊○○、李銘雄、A○○、午○○、巳○○、卯○○、庚○○,及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明確指證渠等係至被告丁○○、甲○○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所開設之公司簽署文件,在上址看過被告壬○○、子○○、寅○○、黃○○等節,詳情如下:
⑴證人酉○○證稱:「我見過壬○○(在臺北市一家位於地下一樓的公司,不知詳細地址),她有在該公司請我吃過二次便當,是另一名男子寅○○(經警方出示照片後認出)臺北火車站載我和仲介人『阿元』(按:即被告黃○○)到該公司去的,‧‧‧只知道有錢可以拿,每個人當然都想去,‧‧‧是『阿元』帶我去該公司在文件上簽名及到彰化銀行開戶,‧‧‧所申請之信用卡、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我的身分證都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㈡第十三頁)。
⑵證人戊○○證以:「我是在荃新公司拖地,後來該公司搬去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壬○○是公司老闆娘,彭老闆(按:指甲○○)會載我去銀行開戶,彭老闆會叫我簽一些文件‧‧‧我之前應彭老闆的要求,把身分證交給老闆娘,印章是老闆娘叫彭老闆刻給我的,剛剛走出去的被告(按:指被告丙○○、壬○○、癸○○、子○○、寅○○)全部都是公司的人,他們每天都會來公司」等語(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⑶證人亥○○證述:「當時是我朋友綽號『石頭』的人帶我到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去找一位姓江的先生,他是那裏的老闆,江老闆說會幫我把信用弄好,‧‧‧江老闆叫我去松江路的彰化銀行開戶,江老闆會想辦法把我的信用弄好,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但裏面的金錢往來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在江老闆的公司任職過,當時我沒有工作」等語(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頁)。
⑷證人己○○結證:「有一陣子我失業,黃○○說我沒有工作,可以把身分證交給他,他可以給我一點錢這樣,‧‧‧存摺開戶的部分是子○○叫我去,‧‧‧黃○○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看,‧‧‧黃○○就叫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
⑸證人午○○證以:「子○○說用我的身分證去開公司,我要去銀行開戶,然後另一個人說已經辦好支票了,把支票過戶到我這邊,‧‧‧我當時失業了缺錢用,每一趟都有車馬費以及零用錢,子○○會給我車馬費,一趟二千元‧‧‧都是子○○在火車站接我,說要辦什麼事情,‧‧‧身分證‧‧‧有放在子○○那邊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
⑹被告巳○○證稱:「因為我跟宇○○說我是身心障礙者,想借錢來開彩券行,他就說可以幫我介紹到臺北辦貸款,後來我在九十五年四月跟我兒子玄○○跟宇○○一起到臺北,也是去臺北市○○○路○段一五五地下一樓辦,我有給他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戶籍謄本,我有填銀行開戶貸款的資料,我兒子也跟我一樣辦貸款,也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健保卡影本,‧‧‧有看過子○○他在公司做事」等語(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三頁)。
⑺證人卯○○結證:「開戶是黃○○找我開戶,‧‧‧是黃○○帶我到民生東路的地下室,後來由另一人帶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六頁)。
⑻證人庚○○證以:「當時是『阿元』‧‧‧他說叫我到臺北簽名可以拿錢,‧‧‧『阿元』叫我簽名跟銀行借錢,『阿元』帶我到一間公司在地下室,公司有一個老闆,‧‧‧後來老闆叫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我就簽了
三、四個名字,老闆就給我一萬元現金,‧‧‧我當時沒有工作,當時有申請銀行帳戶,都交給老闆,‧‧‧我確定子○○是老闆,我也看過丙○○」等語(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四頁)。
⑼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黃○○是我在花蓮的時候,要去找一個朋友,壬○○剛好在我朋友那邊,黃○○就問我要不要找工作,後來壬○○就帶我到臺北,就與在庭被告子○○認識,後來就到十樓的聯徵中心,說是打出來就有一萬元,‧‧‧但是後來是黃○○帶我去他們公司的,我看到壬○○在公司一個辦公桌裡面打電腦,‧‧‧是在庭的被告丁○○帶我去開戶的,‧‧‧最後手續寫好,他說要辦理房屋貸款,‧‧‧我沒有在永友公司任職過,‧‧‧板橋那些租屋也是子○○帶我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有永友、萬泓、荃新三家公司,荃新公司是分租人甲○○所申請,永友、萬泓是伊以人頭戶申請為負責人,壬○○係伊助理,公司大小事都要做,公司有十二個掛名人頭,沒有實際工作,都是被告黃○○或宇○○介紹而來,有的是配合公司把信用做好,然後向銀行貸款,有的當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或掛名之股東,有的是購買房屋的人頭,有的是朋友介紹來依附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建立信用,人頭可領五或六萬元,現場查獲金融卡及金融帳戶,有的薪資轉帳後再領出,以建立人頭信用,伊有開立萬泓公司在職證明給代辦薪資轉帳之客戶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
⒊被告子○○、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被告丁○○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所開設之公司,係承辦金融代辦,幫人代辦信用卡、貸款,伊等與被告丁○○合作,並在該公司兼差作代辦等語(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四頁至第六頁)。
⒋被告丙○○、癸○○於偵查中復坦認:銀行核發支票係看存摺所餘平均存款(基數),申辦支票必先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與銀行往來,伊等會幫客戶將存摺餘額衝達一定標準,如此銀行便會核發支票,客戶均為被告子○○介紹,申辦支票一本抽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等語(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第一五五頁)。
⒌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分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之一,一、二樓所扣得,被告丁○○、壬○○、子○○、寅○○、丙○○、癸○○並於搜索時在場。
⒍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丁○○、壬○○、子○○、寅○○、丙○○、癸○○、黃○○、宇○○係彼此分工合作,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支票存款證明,提供如表所示之申請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被告壬○○亦參與甚深,難謂全然不知情,渠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丁○○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丁○○,惟被告丙○○、壬○○、癸○○、子○○、寅○○、宇○○、黃○○則非從事業務之人,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渠等顯然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宇○○。
⒍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丙○○、壬○○、癸○○、子○○、寅○○、宇○○、黃○○;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宇○○。
⒎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⒏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子○○、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
⒐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在職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但並非偽造,業如前述,且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業務文書,被告等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見本院卷㈣第一九七頁);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空白支票俱屬財物,被告等施用詐術,詐取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空白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與如附表所示申請人酉○○、未○○、戊○○、地○○、丑○○、己○○、A○○、戌○○、C○○、辛○○、辰○○、吳發楊、玄○○、午○○、天○○、巳○○、卯○○、乙○○、申○○、庚○○(下稱酉○○等二十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丙○○、壬○○、癸○○、子○○、寅○○、宇○○、黃○○,及酉○○等二十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該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等所犯罪名(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七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與己○○、A○○向玉山銀行詐騙申辦信用卡部分,則因玉山銀行承辦人發現有異未核准,而未遂,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既遂,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被告子○○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三頁),被告子○○、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宇○○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被告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存款餘額證明,供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從中牟利,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丁○○、壬○○有期徒刑四年、被告黃○○有期徒刑二年,略嫌過重,另求處其餘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或共犯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丙○○、丁○○、癸○○、子○○、寅○○供明在卷(見同上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九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承前詐取取財之概括犯意,提供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為清償能力不足之B○○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以申辦貸款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警方固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扣得B○○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惟B○○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後,且申請書僅附具上開帳戶封面,並無薪資轉帳內容,其上又明載補發字樣,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為昀琦公司所出具,此有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B○○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頁),B○○經本院傳拘無著,縱認B○○係向荷蘭銀行詐得信用卡及貸款,亦難認與被告等相涉。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丙○○、丁○○、壬○○、癸○○、子○○、寅○○、宇○○、黃○○偽以申辦貸款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銀行帳戶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證人酉○○、戊○○、己○○、A○○、午○○、巳○○、卯○○、庚○○均證述開戶資料為渠等所親簽,已如前述,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其所申辦,申請書上亦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六反面至第三七八頁),另遍查全卷又無申辦貸款人指訴係遭冒名申辦。
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