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智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誌銘律師
- 被告
- 何智輝
- 被告
- 王素筠
- 被告
- 王定華
- 被告
- 湯申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古源俊
- 被告
- 上 一 人 吳 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蘇懷遠
- 被告
- 上 一 人 江宜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翁大銘
- 被告
- 上 一 人 (已歿)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被告
- 翁德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張貞松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江燕美(即陳東成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君(即陳東成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謝佩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 被告
- 黃壽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 被告
- 吳維尚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天民律師
- 被告
- 魏雲瑛
- 被告
- 上 一 人 劉文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告
- 高政義
- 被告
- 王鳳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 住同上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智輝、被告王素筠、被告張貞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翁德銘、被告張貞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智輝、被告王素筠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翁德銘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張貞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何智輝、被告王素筠、被告張貞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萬元為被告翁德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乃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為行為。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此乃因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並由保險安定基金行使董事之職權。然揆諸前揭法律上理由,自應由保險安定基金指定自然人代表為行為。又保險安定基金於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指派副總經理蔡康擔任原告接管委員會暨處理接管事務之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此有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是以,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就接管原告事務之處理有代表保險安定基金為行為之權限。故原告嗣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於法定代理人改列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並以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代表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難謂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合先敘明。又原告雖於10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原告之財務及業務經營,然系爭契約第3頁(g)明確載明「『保留訴訟』如附件四所示,即賣方截至2012年11月29日止不為讓與之相關訴訟,又附件四編號14業係為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3頁)。顯見,本件訴訟在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交易保留範圍之列,原告自不因與全球人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喪失本件訴訟實施權,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本以王安華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王安華於訴訟繫屬前之99年4月14日即死亡,原告遂以101年10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與聲請狀,將起訴對象變更為王安華之繼承人即陳曉晴及王昭義,同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陳曉晴、王昭義、湯申源、翁大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與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何智輝、古源俊、陳曉晴、王昭義、蘇懷遠、翁德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93頁)。嗣於查得陳曉晴及王昭義已依法拋棄繼承,王素筠始為王安華之合法繼承人後,再以102年7月10日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於陳曉晴及王昭義部分之起訴,同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湯申源、翁大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與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2項為:何智輝、古源俊、王素筠、蘇懷遠、翁德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㈣第96至97頁),而陳曉晴及王昭義則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㈣第155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之利息,原係以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與日期(即以貸款案撥款利息所記載之票載發票日)為起算日。然此部分並未敘明關於利息起算之相關依據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改陳稱該部分款項利息分別僅收取至88年5月21日與23日,故由翌日起算利息,遂將此部分減縮為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1億元自同年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本院卷㈤57、5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大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因其於本件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審究法律之所以規定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旨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倘訴訟程序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階段,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當事人之利益無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已如期宣判,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翁德銘、張貞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王定華、湯申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翁德銘、張貞松、湯申源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之第14屆董監事名單包含: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兼總經理),均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為經理階層之人員,均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高政義於84年9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均與原告具有僱傭關係,並受有報酬,亦均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等人連同已歿之陳東成,因下述違法放貸行為,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216、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背信罪等案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何智輝、湯申源、翁大銘、王鳳鳴、蘇懷遠部分罪刑確定,或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王定華、王安華、古源俊為共犯;至王素筠、張貞松與翁德銘部分,因尚在通緝中,另行審結;陳東成部分,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其等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張貞松、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與已歿之陳東成,另因故意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之兩件貸款案分述如下:
㈡、關於86年間2億元貸款案部分:緣苗栗縣政府於86年10月18日核准「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後,何智輝即透過其妻王素筠向湯申源、古源俊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原告貸款2億元,先由何智輝出面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經翁大銘同意貸款2億元,惟為求規避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所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乃議妥以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之方式辦理。嗣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湯申源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分別尋覓貸款人頭即訴外人徐榮耀、鄒財生、黃湯玉新、徐永亮4人(下稱黃湯玉新等4人),並以久俊案即附表1所示之36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貸共2億元。翁大銘並向業務部經理黃壽美指示應配合何智輝辦理貸款,黃壽美原質疑借款人不明、1份擔保品分成4件貸款不符規定、擔保品可能有問題等,惟經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後,均告以應依翁大銘指示配合辦理,黃壽美遂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科長魏雲瑛,魏雲瑛另再轉知下屬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保障關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甚且空白,另於製作借款人「放款申請書」時,更依據借款人於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資訊,分別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且供擔保之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黃湯玉新所有,詎王鳳鳴竟在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高政義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0000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據以計算認定該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生損害於原告貸款債權之安全性。放款科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黃湯玉新等4人之放款申請書,經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嗣翁大銘又一再催促黃壽美撥款,黃壽美轉知張貞松、陳東成,均告以得依翁大銘指示撥款,黃壽美遂轉知下屬吳維尚、魏雲瑛,上級指示立即撥款,即由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依序在撥款傳票上核章,而在供擔保之久俊案土地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情況下,率於86年11月22日、24日核貸當日撥款黃湯玉新等4人共2億元。原告於86年11月22日撥付徐永亮、鄒財生各5,000萬元之支票,當日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永亮、鄒財生印章蓋章領取撥款支票並背書後,交予訴外人翁憶珍指示兌領現金;又原告於86年11月24日撥付黃湯玉新、徐榮耀各5,000萬元之支票,當日由湯申源偕同黃湯玉新親自領取黃湯玉新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榮耀印章蓋章領取徐榮耀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王素筠交予翁憶珍指示兌領現金。翁憶珍於取得王素筠所交付之撥款支票後,即至付款銀行直接兌現,並將所兌領之2億元現金交予王素筠及湯申源,湯申源於86年11月22日及24日各分得2,000萬元、9,0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然借款人黃湯玉新等4人合計2億元之貸款,利息各僅繳納至88年5月21日、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還。以上,除翁大銘以外之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原告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原告公司放款規則處理、業務文書應詳實登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得撥款等營業常規,然其等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撥,就貸款案僅為形式上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翁大銘復與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及湯申源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分工尋找黃湯玉新等4人為貸款人頭向原告申貸,造成原告在該貸款案受有無法回收本息之重大損失,其等雖非原告公司員工,也未與前開原告公司內部關係人有犯意聯絡,惟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該貸款案係由何智輝及王素筠所主導,黃湯玉新等4人僅為出名之人頭,並輾轉透過翁憶珍等人之協助,取得2億元款項,足認何智輝及王素筠在受領款項時,早知其等並無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湯申源自承在86年貸款案中,直接向王素筠取回其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款項,且其自始即有與何智輝等人一同以透過人頭申貸方式,取得2億元利益之故意,又其得利時便知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等自應對原告返還該利益。
㈢、關於88年間2億5,000萬元貸款案部分:何智輝、古源俊、蘇懷遠及實際買受人翁德銘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貸款,並求規避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所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乃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原告貸款,嗣何智輝、古源俊、王安華、蘇懷遠、翁德銘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分別尋覓貸款人頭及訴外人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江高照、金匯新5人(下稱江國照等5人),並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貸共2億5,000萬元。何智輝並先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答應再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申辦貸款,黃壽美原不欲再次配合辦理該貸款案,惟經向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均告以應依翁德銘指示配合辦理,遂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放款科科長魏雲瑛,魏雲瑛亦轉知下屬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未依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22、30條規定,再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擔保物現況,僅由財務部襄理魏雲瑛逕以電詢大統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之方式代替,即於製作88年鑑價報告表、授信報告時,以86年鑑定報告所載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而據以計算認定該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並經魏雲瑛、吳維尚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另放款科承辦人高政義於88年5月17日分別製作江國照等5人之放款申請書,經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分別核貸江高照等5人各5,000萬元。原告於88年5月19日撥付江國照等5人各5,000萬元之支票,由蘇懷遠指示江高照前往領取撥款支票,並於形式上經多次轉匯以製造假象。然借款人江高照等5人合計2億5,000萬元之貸款,其本金、利息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以上,除翁德銘以外之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原告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原告公司放款規則處理、業務文書應詳實登載等營業常規,然其等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撥,就貸款案僅為形式上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翁德銘復與何智輝、蘇懷遠、古源俊及王安華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分工尋找江高照等5人作為貸款人頭向原告申貸,造成原告在該貸款案受有無法回收本息之重大損失,其等雖非原告公司員工,也未與前開原告公司內部關係人有犯意聯絡,惟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由該貸款流向形式上觀之,雖經多次轉匯製造訴外人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之表象,實則全額款項最終流入訴外人古石榮(即古俊源父親)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而蘇懷源為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該貸款係利用人頭貸得之款項,卻仍受領該利益,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實質流向觀之,翁德銘實質上獲得該貸款利益,也明知其獲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古源俊於將古石榮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王安華保管過程中,曾將款項挪作返還他人投資款之用,且其受領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該貸款所匯入帳戶事實上皆為何智輝、王安華所支配保管使用,而王安華親自或指示他人所為存提匯款行為均係受何智輝指揮,又何智輝得利時明知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基於惡意而受領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⒈86年2億元貸款案:翁大銘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貞松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壽美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維尚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魏雲瑛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政義部分依民法第22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鳳鳴部分依民法第22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湯申源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何智輝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王素筠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王定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之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⒉88年2億5,000萬元貸款案:翁德銘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部分依民法第1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貞松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壽美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維尚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魏雲瑛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政義部分依民法第22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鳳鳴部分依民法第22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何智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王素筠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蘇懷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古俊源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前述之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湯申源、翁大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元,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1億元自同年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何智輝、古源俊、王素筠、蘇懷遠、翁德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翁德銘、張貞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定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其為王素筠之弟弟,並無如原告起訴所載事實,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湯申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關於湯申源涉犯刑事罪嫌部分,業於93年間即已起訴,原告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而遲至10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請求無理由。湯申源於86年2億元貸款案部分,僅係取回前所投資之1億7,000萬元,並無貸款動機,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單純係應王素筠使喚,陪同黃湯玉新辦理貸款手續,而借款人頭徐永亮雖為湯申源之司機,然貸放手續均由王素筠聯繫辦理,過程均與湯申源無涉,湯申源並無故意、過失或利得可言,原告應就其損害與湯申源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湯申源未因本件貸款獲利,否認受領時受有利益,亦無現存利益,原告應就湯申源與原告間財產損益變動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古俊源則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95年11月24日及30日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20號於97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1年4月30日方提出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古源俊得主張時效拒絕給付。且原告僅以古俊源告知蘇懷遠通知江高照等人前往辦理貸款,遽謂古俊源構成侵權行為,實無可採。同國公司委託江高照等人擔任借款名義人,其間為委任關係,而江高照等人向原告貸款乃基於借貸關係,縱有原告主張未依正常程序核貸,仍就原告撥款2億5,000萬元係本於借貸契約放款之事實無影響,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故在原告撤銷借貸關係前,尚不得對古俊源主張不當得利。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貸放款項2億5,000萬元全部存入古石榮設於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後,經何智輝分次提領之總金額亦為2億5,000萬元,並無交付古源俊之紀錄,且縱該帳戶處於古源俊管領支配下,然仍為古石榮所有,古源俊財產總額並未增加,自未受有利益,茲既本件貸款所得未有分毫匯入古俊源個人帳戶,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古俊源返還受領利益,容有誤會,否則原告應明確指出古源俊確實受有之利益為何,不得以所主張損害概括要古源俊負責。況原告因借貸關係對借款人享有借款債權,財產總額難謂因此而減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蘇懷遠則辯稱:原告自承刑事案件於93年間即已起訴,則原告最晚於檢察官起訴時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卻遲至101年方提出訴訟,縱蘇懷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顯逾侵權行為時效。若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蘇懷遠不當得利之事實,則獲得依約履行假象而受有利益者為簽定久俊案工商綜合區買賣契約之同國公司,蘇懷遠未獲有任何利益,且依88年2億5,000萬元貸款所得資金流向,蘇懷遠係持撥款支票存入同國公司帳戶,未有分毫匯入蘇懷遠個人帳戶留存,蘇懷遠顯未有任何不當利益,而同國公司委託江高照等人擔任借款名義人,其間為委任關係,江高照等人向原告貸款乃基於借貸關係,縱有原告主張未依正常程序核貸,仍就原告撥款2億5,000萬元係本於借貸契約放款之事實無影響,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故在原告撤銷借貸關係前,尚不得對蘇懷遠主張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蘇懷遠因此獲得依約履行假象而屬受有利益,然該利益之歸屬亦屬同國公司而非原告,質言之,原告主張受損之原因事實與主張蘇懷遠受益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二者顯然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因借貸關係對借款人享有借款債權,財產總額難謂因此而減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翁大銘則辯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全未舉證,翁大銘否認,而黃壽美於偵查中所為係翁大銘「指示貸款」之陳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不得據此認定翁大銘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86年10至11月間,距原告起訴(101年4月30日)已14年又5個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能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則辯稱:原告所述事實雖經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分屬獨立訴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仍就起訴事實應舉證。陳東成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雖掛名「總經理」,但實際上未有得片面決定公司業務之權責,更未賦予陳東成對5,000萬元之申貸案件有獨立審核權,且由吳維尚、魏雲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可證原告前所有申貸案件皆由張貞松及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等人所決定。原告雖主張陳東成應注意本件2筆貸款案有規避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之情,然本件2筆貸款案在有多數董事亦是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之情形下,縱陳東成表反對意見,貸款仍會通過審核而予以撥款,亦即本件2筆貸款是否有故意分別申貸,及陳東成依照公司決議而在撥款支票上蓋章等行為,與原告未能收回貸款本息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陳東成未就本件2筆貸款案審核為反對意見,主張陳東成有未盡職責應盡之注意,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非可採。又黃湯玉新等4人於86年間向原告申貸2億元時,有提供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江高照等5人於88年間向原告申貸2億5,000萬元時,亦以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為擔保,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是本件2筆貸款案核准過程縱有不符原告內部規定之處,或陳東成在擔任總經理期間核准本件2筆貸款之行為有所不當或疏失,但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充足且有依約還款意願,所提供擔保品足以完全保障借款債權,抑或連帶保證人有足夠資力得以代償,本件貸款未必會造成原告損失,而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於貸款時,勘估淨值為22億403萬8,617元,扣除已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3億3,000萬元,淨值至少18億7,403萬8,617元,應足擔保本件2筆貸款之清償,陳東成因而未對本件2筆貸款案表反對意見,所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至於如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嗣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原告未能自拍賣款受分配,或係因客觀經濟環境變化、不動產市場供需失衡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不能僅憑擔保物價值滑落結果,遽論係貸款審核相關人員之過失所造成,原告徒因未能自強制執行案件受償,遽論陳東成未盡其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主張陳東成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純屬後見之明,更屬倒果為因之說法,顯乏依據,甚者,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知法院所定之底價過低,卻未遵照法院所定期日提出意見,因而導致拍定價格過低,則本件2筆貸款未能就拍賣款受償,純然肇因於原告怠於行使相關權利所致,原告對其無法受償之損失顯有過失,原告又以拍定價額為8,688萬6,000元,質疑大統公司鑑價報告之公平允當,然由原告於94年間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台企資產鑑價報告,與拍定價額亦有近5億元之差,益證原告僅憑前後相隔8年之久的不同鑑價結果,遽而推論陳東成就本件2筆貸款案之審核有所過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顯乏依據。況原告貸款2億元予債務人黃湯玉新等4人及2億5,000萬元予債務人江高照等5人,相對亦對其等各取得2億元及2億5,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原告因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而受有實際損害。茲既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4億5,000萬元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與陳東成核准貸款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給付4億5,000萬元即無所據。再者,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間為86年及88年,而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則係於92年間便經檢調單位著手偵辦,原告亦數度配合檢調單位提出相關資料,是原告於92年間便知悉其起訴事實,而得研判陳東成就本件2筆貸款案有無侵權行為,則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依法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陳東成對原告確實負有賠償債務,然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對於陳東成擔任總經理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職權,甚或其行為有無疏失、不當或逾越權限等情事毫無所悉,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完全不知陳東成對原告可能負有高達4億5,000萬元之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准許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僅在繼承所得陳東成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壽美則辯稱:原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不因刑事判決已有事實認定而免除,原告僅依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資料為本件主張,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86、88年間,原告逾10年未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黃壽美辦理本件2筆貸款案時,不知借款人為人頭,且貸款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翁德銘所交辦,加以另案86年2億元貸款有按時繳息,且財政部保險司回覆只要擔保品足夠即可放款,而依大統公司鑑定報告,抵押土地價值充足等考量,方同意本件2筆貸款,況黃壽美對於是否核貸並無核決權,就職責僅需向上級報告,即屬已盡義務,而黃壽美於質疑貸款得否核准之際,本財務經理職責請示翁德銘、張貞松及陳東成,遭命對貸款應予核准,足見本件2筆貸款案係由原告負責人基於經營政策考量決定准予貸款,並指示黃壽美不得變更准予貸款之指示,故黃壽美係遵從公司負責人指示,自無違背委任契約。再者,本件供擔保之抵押土地經大統公司鑑定淨值為22億1,427萬5,800元,而本件2筆貸款總計4億5,000萬元,貸款額度遠低於擔保品價值,即本件2筆貸款有足額擔保,縱名義借款人與實質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原告仍得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債權,難謂生損害於原告,至嗣後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遭撤銷,或有導致擔保品價值滑落,然實非貸款當時所得預見,且原告亦得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黃壽美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綜上,黃壽美依據徵信報告及承辦人員之簽核,並遵照公司規定負責公文呈轉,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且原告未證明已受有損害,更難證明損害額若干,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維尚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86、88年間,原告逾10年未為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吳維尚於86、88年間均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職務,主要承辦業務為證券投資業務,授信業務並非主管業務,本件2筆貸款案係張貞松、陳東成及翁大銘基於公司經營政策考量決定准予貸款,具體指示其等承辦人員,辦理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之行政作業,並明示被告等不得變更其准予貸款之指示,再由張貞松親自指示魏雲瑛依其制作貸款文件後,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送交其核章時,吳維尚為履行其受任處理事務之職務,依民法第53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變更或違反董事長張貞松明示不許變更之指示,而不予核章之裁量權。是吳維尚在貸款文件上核章之行為,自屬忠實履行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復於本件2筆貸款核貸過程,被告已注意不合理之處並曾向公司負責人忠實反應,惟經明示不許變更指示,即吳維尚無疏未注意原告公司放款規則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委任契約,吳維尚固應遵守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已明示變更放款規則,指示吳維尚依其意思辦理,應認委任契約有關遵守放款規則部分之約定已因合意而變更,則吳維尚依變更後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關於公司經營決策是否妥當,並非公司中低階職員所能質疑,亦不因其反對而改變,則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身為公司決策者,就本件2筆貸款案基於公司經營策略綜合考量後,決定准予核貸,並明示吳維尚等中低階職員不能變更指示,吳維尚實無質疑或反對之權限,縱加反對,原告准予核貸之決策亦不因而變更,亦證吳維尚在貸款文件上核章,當屬忠實履行其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另且,原告經營公司為相關政策決定,投資風險即應由享受投資成果之決策者負擔,原告董事長張貞松就本件2筆貸款案之決策及指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投資風險應由享受投資成果之決策者即原告自行負擔方是。況如認吳維尚依原告明示不能變更之指示,辦理內部作業文件,應負違反契約之賠償義務,並承擔4億5,000萬元債務,實難符法律之公平原則。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時,原告監察人於本件2筆貸款時,未盡監督責任,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由法院將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至1%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魏雲瑛則辯稱:就本件2筆貸款,借款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為抵押物作擔保,原告並對擔保品進行鑑價,鑑價結果顯示供擔保土地金額為22億1,427萬5,800元,而本件2筆貸款總計4億5,000萬元,貸款額度遠低於擔保品價值,債權既有足額擔保,難謂生損害於原告,雖嗣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遭撤銷,致擔保品價值滑落,實非貸款當時所得預見,是原告既仍得向借款人求償或就擔保品受償,自不足證明已受有損害,更難證明損害額若干。另原告於86年間委託大統公司對擔保土地鑑價,大統公司必將擔保土地經核准為工商綜合工業區之因素納入考量,原告貿然以擔保土地於94年間拍賣後總價僅8,668萬6,000元,質疑鑑價報告之公平性與客觀性,全未斟酌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遭撤銷,且94年間正值整體不動產行情低迷,兼之法院拍賣價本就遠低於市場價格,故擔保土地拍賣價格與鑑定價值有所落差,本屬常情。原告稱魏雲瑛就2億元貸款部分,於抵押權尚未設定完竣前即率予撥款,惟嗣後抵押權已全部設定完成,對於債權確保並無妨害,縱有違反貸款營業常規之處,然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魏雲瑛於本件2筆貸款案時,雖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職務,惟依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本文前段規定,魏雲瑛僅於100萬元貸款案有審核貸款與否權限,本件2筆貸款並非魏雲瑛得獨立裁量範圍,非屬魏雲瑛受委任事務,故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甚且魏雲瑛於辦理86年間2億元貸款案時即曾提出反對意見,然董事長張貞松指示全力配合,魏雲瑛既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其代表人之意思表示應認為係法人之意思表示,則魏雲瑛依原告指示辦理貸款行為,自屬忠實履行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符合民法第535條及第536條規定,並無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肇於原告代表人即董事長張貞松之貸款決策,其所受損害與魏雲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雖又主張魏雲瑛違背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實則原告對於承辦人員應如何踐行調查程序並無審查標準,亦無遵循規範,於辦理徵授信實務上,僅要求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作票據拒絕往來查詢,至借款人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辦法,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就借款人所填載資料加以判斷,而魏雲瑛對於本件2筆貸款之借款人是否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已善盡調查義務,原告指摘魏雲瑛就本件2筆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要無可採。另魏雲瑛審核86年貸款案時,並非全盤接受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僅以18億2,883萬3,000元為勘估總值,並有扣除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計畫所應捐地之30%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3,000萬元後,得出實際鑑價金額約7億4,506萬元,再以申貸人數4人及合理貸款成數,計算每位申貸人得貸款之金額約為5,000萬元,88年貸款案亦以相同方式辦理,故魏雲瑛於徵信、授信業務係依正規作業程序辦理。況本件放款金額未超過原告最高放款值規定,對原告不生損害,縱魏雲瑛有違背任務行為,然是否與原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徒以其債權未能受償為由,遽指魏雲瑛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難率予憑信。再魏雲瑛辦理本件2筆貸款案之評估、審查作業,係完全依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配合辦理,而張貞松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則本件損害係原告公司高層決策不當所致,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實應負最大責任,故應免除魏雲瑛之賠償責任。甚者,原告於93年間即配合檢調單位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可見其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魏雲瑛因本件2筆貸款案涉嫌背信,業於95年11月間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原告即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至10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魏雲瑛縱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魏雲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高政義、王鳳鳴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事實發生於86年及88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顯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高政義於本件2筆貸款案期間雖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惟負責事項僅單純依上級指示將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高政義已依據大統公司鑑定報告據實填寫,並無債務不履行行為;王鳳鳴於本件2筆貸款案期間雖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惟負責業務僅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記錄,並無任何徵信權限,王鳳鳴就相關文書依上級指示整理,並無債務不履行行為。再者,本件2筆貸款案係由原告公司高層指示貸款,並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決定核貸,高政義、王鳳鳴均無實質核決、審理之權限,縱原告因本件2筆貸款受有損害,應肇於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之決定,與高政義、王鳳鳴無因果關係。退步言,高政義、王鳳鳴經直屬長官魏雲瑛指示辦理本件2筆貸款案之徵信作業,而魏雲瑛屬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既高政義、王鳳鳴乃係依原告使用人之指示辦理,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復以本件貸款核決權在於原告公司董長董張貞松,張貞松亦為原告代理人,貸款既由原告代理人決定,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另本件2筆貸款已設定抵押權,則貸款人未依約繳息時,原告應即時實行抵押權,但原告遲未為之,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從而,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高政義、王鳳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免除高政義、王鳳鳴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之第14屆董監事名單包含: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兼總經理,已歿),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高政義於84年9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
㈡、陳東成於95年9月7日過世,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分別為陳東成之配偶與子女,為陳東成之繼承人。
㈢、依原告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⒈科長:100萬元。⒉副理:300萬元。⒊經理:600萬元。⒋協理:1,000萬元。⒌副總經理:2,000萬元。⒍總經理:5,000萬元。
⒎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字設置辦法如下:⒈本公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⒉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並於第20條以下規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於債權擔保之各該審查事項。
㈣、86年間2億元貸款案部分,係由黃湯玉新等4人為借款人,同時以附表一所示之36筆土地為擔保品,均提供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據,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
㈤、88年間2億5,000萬元借款部分,係由江高照等5人為借款人,同時亦以附表一所示之36筆土地為擔保品,並由黃湯玉新為保證人,借款用題均載明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載明為土地出售後收入,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
㈥、附表一之36筆土地,經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86,686,000元,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未受償,現原告就附表一之土地抵押權地位已喪失。
㈦、本院93年度矚重訴1字號刑事判決,關於:⒈86年間2億元貸款案部分,判處何智輝、湯申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何智輝處有期徒刑2年,湯申源處有期徒刑1年。翁大銘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黃壽美、魏雲瑛均處有期徒刑6月,吳維尚處有期徒刑5月,高政義處有期徒刑4月,王鳳鳴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⒉88年間2億5,000萬元貸款案部分:判處何智輝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2年。蘇懷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黃壽美、魏雲瑛均處有期徒刑6月,吳維尚處有期徒刑5月,高政義處有期徒刑4月,王鳳鳴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翁大銘、湯申源均無罪。另因陳東成於刑事一審判決時已死亡,故就此部分均判公訴不受理。又何智輝、湯申源、翁大銘、王鳳鳴、蘇懷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字20號分別改判如下:⒈關於86年貸款案部分:何智輝、湯申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湯申源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何智輝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翁大銘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王鳳鳴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⒉關於88年貸款案部分:何智輝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蘇懷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王鳳鳴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其所述之事實,關於:一、86年2億元貸款案部分:得依據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大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湯申源、何智輝、王定華並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王素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之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㈡、另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另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暨依民法第220條規定請求高政義、王鳳鳴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湯申源、何智輝、王素筠負擔賠償責任。二、88年2億5,000萬元貸款案部分:得依據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德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蘇懷遠、古俊源、何智輝並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王素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之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㈡、另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翁德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另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暨依民法第220條規定請求高政義、王鳳鳴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翁德銘、何智輝、蘇懷遠、古俊源負擔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對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為何,亦即有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損害賠償責任;㈢、關於何智輝、王素筠、湯申源是否應就2億元貸款部分;何智輝、古俊源、蘇懷遠部分是否應就2億5,000萬元貸款部分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㈣如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時,關於利息起算之依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大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湯申源、何智輝、王定華、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王素筠賠償2億元;另請求翁德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蘇懷遠、古俊源、何智輝、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王素筠賠償2億5,000萬元。然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2件貸款案件,分別發生於86年、88年間。且原告於檢調單位於92、93年間調查時,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可見原告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關於原告所援引本件起訴之兩件貸款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216、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背信罪等案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間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罪刑,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何智輝、湯申源、翁大銘、王鳳鳴、蘇懷遠罪刑確定,另關於王定華、王安華、古源俊部分則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係屬共犯;至王素筠、張貞松與翁德銘部分,因尚在通緝中,另行審結;陳東成部分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告應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於101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被告湯申源、古源俊、蘇懷遠、翁大銘、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應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於101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原告雖未請求命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此部分係因其主張數請求權基礎中,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部分法無明文得連帶請求所致,其既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認各被告間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認關於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各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湯申源、古源俊、蘇懷遠、翁大銘、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為應認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本院既認其時效抗辯為可採,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於未到庭之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翁德銘、張貞松,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張貞松給付2億元;被告何智輝、王素筠、翁德銘給付2億5,000萬元,亦不應准許。
㈡、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對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為何,亦即有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翁德銘、張貞松及陳東成之繼承人即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暨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等各被告有所請求,各被告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各被告間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本院自得各為判斷,容有不同之結果,合先敘明。
⒉復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第536條分別著有明文可參。依前揭規定可知,倘委任人就如何處理事務,已有具體之指示,並明示不得變更其指示時,受任人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僅能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受任人就如何處理事務,已無任何裁量權或決定權。受任人縱有不同並有利於委任人之意見,亦不得違反委任人明示之指示。又公司為法人組織,代表人係公司組織不可欠缺之機關,公司與代表人間為一個權利主體之關係。因公司組織本身不能自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必須由為代表人之自然人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代表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公司代表人之指示,即為公司之指示。又本件原告雖援引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主張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仍應由兩造就所提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為認定,故關於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端視渠等於本件2件貸款案中對於原告所指示之事項,有無獨立裁量權或決定權部分。現分述如下:
⑴關於陳東成部分:
①陳東成於92年12月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億元以下是董事長張貞松決定的,1億元以上是由董事會決定,當時董事會成員有翁一銘、翁德銘、張貞松、蕭姓董事及其共5人」、「其是依張貞松指示辦事。」(見北檢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偵查卷第4278頁以下,本院卷㈡第87、88頁)。復於93年5月2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我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期間,主要可以施力的地方在於壽險業務之推動,我在任期間將國華人壽原本年度承保保單金額5、6百億的規模,拓展至1倍以上,將公司市場佔有率提升至國內第4名。不過有關國華人壽公司的資金運用,包括投資國內不動產、公債、股票、國外債券、基金以及放款等業務,我都沒有決策權,該等業務都是董事長張貞松決定。」、「國華人壽公司訂有放款規則,一般都是由財務部放款科接受借款人申請書,辦理相關擔保品鑑估、徵信調查、分析審核...」、「當時國華人壽公司是採董事長制,並非採總經理制,況且國華人壽對外行文,都是以董事長名義發文。」、「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提案,大部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過黃壽美朗讀後,便無異議通過,董事會無暇就貸款案之相關內容進行實質審核。」,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50至163頁)。復於93年12月10日於北檢偵訊時亦稱:國華人壽是採董事長制,其連發文、行文權利均無。關於申請貸款案件係根據財政部關係人貸款規定准駁,並根據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審查有無十足擔保,並由財務部負責審查鑑價內容是否實在,只要擔保品夠,就會放款等語。此亦有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67、168頁)。故由陳東成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可知,其但因原告係採董事長制,故對於公司業務並無決定權,且其負責業務係以壽險業務之推動,至於貸放款案件,因其具有總經理身份及同時為董事會成員故編制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然實際上其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
②另參酌黃壽美於刑事偵審中亦陳稱:陳東成差不多是掛名的,我們老闆很獨裁,說我們能配合就配合,不能配合就離職。我們的貸款案差不多都是上面指示的。上面講的是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3兄弟。(問:是否有把抵押權未辦妥事實向翁大銘等人反映?)我有向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翁大銘報告,雖然陳東成沒有權決定,但是我們還是要尊重他,因撥款的手續支票是他要簽章,他要我再問翁一銘、翁大銘還有張貞松,他們還是要我儘速撥款,我再去跟陳東成報告,他說既然翁大銘都決定了,他沒什麼話說。(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另吳維尚亦陳稱:國華人壽貸款案都是上級交辦的,一般而言,都是翁大銘、翁德銘交辦給董事長,董事長再交代經理處理。陳東成關於本件貸款案並無對其做任何指示或交辦,其亦無向陳東成做任何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237頁)。又魏雲瑛亦於偵審中證稱:86年到88年間,原告公司決策係由蕭新銘、翁一銘、張貞松、翁德銘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綜合前揭同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陳東成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雖掛名「總經理」,但實際上未有得片面決定公司業務之權責,故依據原告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關於5,000萬元之申貸案雖屬總經理之審核範圍,然實際上陳東成對於本件兩件貸款案均無獨立審核權,而僅形式上被知會有此貸款案,並依慣例需於原告公司核撥貸款之支票上蓋章。
③且由吳維尚、魏雲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可證原告前所有申貸案件皆由董事長張貞松及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等人所決定。原告雖主張陳東成應注意本件2筆貸款案有規避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之情,然本件2筆貸款案在有多數董事亦是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之情形下,縱陳東成表反對意見,貸款仍會通過審核而予以撥款,亦即本件2筆貸款是否有故意分別申貸,及陳東成依照公司決議而在撥款支票上蓋章等行為,與原告未能收回貸款本息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陳東成未就本件2筆貸款案審核為反對意見,主張陳東成有未盡職責應盡之注意,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⑵關於黃壽美部分:
①黃壽美雖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依其專業判斷,本件兩件貸款案是不能核貸的。(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然關於本件貸款案件之審核過程中,與一般授信案件係由承辦人員由位階較低者往上簽核之程序明顯不同,而係由公司經營者決定後,轉由位階較低者,依指示辦理採「由上而下交辦」情事,以如前所述。故本件時擔任總經理之陳東成均無權限准核本件貸款,遑論僅任職放款部經理之黃壽美有審核權限。
②況黃壽美原質疑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不欲立即撥款,經翁大銘一再催促,遂向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均告之得依翁大銘指示撥款。且黃壽美因前已於86年間辦理久俊土地2億元貸款,知係再次以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受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原不欲再次配合辦理本次貸款,惟經黃壽美向翁德銘詢問確認並質疑時,翁德銘告以確已同意,並怒罵黃壽美意見過多,經黃壽美再向張貞松、陳東成報告翁德銘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本件2筆貸款案係由原告負責人基於經營政策考量決定准予貸款,並指示黃壽美不得變更准予貸款之指示,故黃壽美係遵從公司負責人指示,自無違背委任契約。
⑶關於吳維尚部分:
①吳維尚於86、88年間均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職務,主要承辦業務為證券投資業務,授信業務並非主管業務,本件2筆貸款案係張貞松及實際負責人翁大銘基於公司經營政策考量決定准予貸款,具體指示其等承辦人員,辦理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之行政作業,並明示被告等不得變更其准予貸款之指示,再由董事長張貞松親自指示魏雲瑛依其制作貸款文件後,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送交吳維尚核章時,吳維尚為履行其受任處理事務之職務,依民法第53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變更或違反上級明示不許變更之指示,而不予核章之裁量權。是吳維尚在貸款文件上核章之行為,自屬忠實履行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②況本件2筆貸款核貸過程,含吳維尚在內承辦人員均已注意其不合規定之處,並曾向公司負責人忠實反應,惟經明示不許變更指示,即吳維尚無疏未注意原告公司放款規則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委任契約,吳維尚固應遵守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然原告公司代表人張貞松既已明示變更放款規則,指示吳維尚依其意思辦理,應認委任契約有關遵守放款規則部分之約定已因合意而變更,則吳維尚依變更後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⑷關於魏雲瑛部分:
①魏雲瑛於本件2筆貸款期間,係擔任原告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職務,依原告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其得審核之放款權限以100萬元為限,故魏雲瑛對本件2筆貸款無論係以合併計算之款項或各筆款項並無審核權限。況原告公司對本件2筆貸款案之決定權,均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所掌控,魏雲瑛並無實質審查、核決之權。
②原告雖又主張魏雲瑛違背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實則原告對於承辦人員應如何踐行調查程序並無審查標準,亦無遵循規範,於辦理徵授信實務上,僅要求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作票據拒絕往來查詢,至借款人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辦法,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就借款人所填載資料加以判斷,而魏雲瑛對於本件2筆貸款之借款人是否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已善盡調查義務,原告指摘魏雲瑛就本件2筆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要無可採。
③另魏雲瑛審核86年貸款案時,並非全盤接受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僅以18億2,883萬3,000元為勘估總值,並有扣除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計畫所應捐地之30%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3,000萬元後,得出實際鑑價金額約7億4,506萬元,再以申貸人數4人及合理貸款成數,計算每位申貸人得貸款之金額約為5,000萬元,88年貸款案亦以相同方式辦理,顯見,魏雲瑛於徵信、授信業務係依正規作業程序辦理,原告指摘屬刻意曲解。況魏雲瑛辦理本件2筆貸款案之評估、審查作業,係完全依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配合辦理,而張貞松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則本件損害係原告公司高層決策不當所致。
⑸高政義、王鳳鳴部分:
①高政義、王鳳鳴於本件2筆貸款案期間均擔任原告公司放款經辦,所負責均屬事務性事宜,其中高政義依上級指示將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王鳳鳴則係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記錄。又本件高政義已依據大統公司鑑定報告據實填寫;王鳳鳴則無任何徵信權限,自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②況本件2筆貸款案係由原告公司高層指示貸款,並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決定核貸已如前述,高政義、王鳳鳴均無實質核決、審理之權限,縱原告因本件2筆貸款受有損害,應肇於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之決定,與高政義、王鳳鳴無因果關係。
⑹綜上,原告放款規則雖為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之一部份,未為變更前,雙方均應遵守其規則之相關規定,然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業經原告代表人張貞松明示變更放款規則,而陳東成雖掛名為總經理,然對此並無置喙餘地,並經張貞松指示被告等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應認雙方間委任契約有關放款規則部分之約定,已因兩造合意而變更,故承辦人員依其指示再依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自無所為違反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貸款所擔保之土地,係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開發許可,評估其價值時,應考量其發展前景及整體土地開發之特殊利益,故其價值應遠高於未依開發計畫實施前之單純土地價格。倘開發案整體價值僅為實施計劃前之土地價格,苗栗縣政府許可其開發,即失其正當性。參以本件實際貸款人即何智輝時任苗栗縣長,係為具高度政經社會影響力之人,故對於該擔保品價格之評估自與一般單純土地價格有所不同。本件黃湯玉新等4人於86年借貸案時,提供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江高照等5人於88年間借貸案時,亦以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為擔保,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是本件2筆貸款案核准過程縱有不符原告內部規定之處,但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充足且有依約還款意願,所提供擔保品足以完全保障借款債權,抑或連帶保證人有足夠資力得以代償,本件貸款未必會造成原告損失。至於如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嗣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原告未能自拍賣款受分配,或係因客觀經濟環境變化、不動產市場供需失衡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不能僅憑擔保物價值滑落結果,遽論係貸款審核相關人員之過失所造成。且又公司經營包括一系列的決策分析活動,具動態性及複雜性,並涉及公司有形、無形或長期利益,決策者所應考量之因素諸多,故公司經營決策是否妥當,並非公司中低階職員所能質疑,亦不因其反對而改變,則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貞松之公司決策者,就本件2筆貸款案基於公司經營策略綜合考量後,決定准予核貸,除無視於陳東成身為總經理本應對公司經營決策有獨立判斷權外,並明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等中低階職員不能變更指示,且其實無質疑或反對之權限,縱加反對,原告准予核貸之決策亦不因而變更,亦證渠等於系爭2件貸款上關於文件之填寫或核章等行為,當屬忠實履行其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且原告經營公司為相關政策決定,投資風險即應由享受投資成果之決策者負擔,原告董事長張貞松及翁德銘就本件2筆貸款案之決策及指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投資風險應由享受投資成果之決策者即原告自行負擔方是。
⑺關於張貞松部分:張貞松於86、88年間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利用職務上地位,除無視公司尚有總經理陳東成外,甚或對於黃壽美、魏雲瑛等人對於是否應准許系爭貸款款有疑義時,逕自指示下屬即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人,對於本件2件貸款貸款案僅予形式審查,並應逕予撥款等情,業據黃壽美於刑事案件陳稱「因為魏雲瑛跟我說,這件貸款的部分,有一部份還沒有設定完成,我們兩人認為不能撥款,我就趕快跑到2樓找張貞松,告訴張貞松這件貸款有部分土地還沒有設定完成,現在不能撥款,張貞松就拿起電話,跟我說要打電話給翁大銘,張貞松當場打電話給翁大銘告訴翁大銘說,黃壽美說抵押還沒有設定完成,不能撥款,但張貞松掛斷電話以後,就跟我說翁大銘說要撥款,我也要撥款,你們就給我撥款,我跟張貞松說不可以撥,張貞松說你怕什麼,張貞松拍胸膛說有責任我負責,後來我有跟張貞松說我的屬下可能也不願意,因為我事前有跟魏雲瑛討論過,張貞松說是不是經辦魏雲瑛不同意,張貞松叫我叫魏雲瑛下來,魏雲瑛就下來,魏雲瑛也不願意要撥款,可是張貞松他說有事他負責,叫我與魏雲瑛撥款,所以後來就撥款了。」等語(見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218頁)。且本件其餘經辦即吳維尚、魏雲瑛等,關於貸款審核決定過程,亦均陳述為係由張貞松指示渠等應儘速撥款。張貞松為公司董事長,然於本件貸款案處理過程中,並未尊重經辦人員之專業意見,僅憑公司經營者個人好惡,指示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撥款事宜,致使本件最終導致申貸案鉅額利息及本金無法收回之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失,顯有違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⑻關於翁德銘部分:翁德銘於88年間時任原告實質負責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受何智輝請託以苗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貸款案,為迴避原告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將貸款金額分拆為5筆各5,000萬元,並直接命令下屬人員務必通過貸款案。除有陳東成偵查中供述該貸款案,係由翁德銘交辦外。黃壽美亦於偵查中供述,關於貸款案依其專業判斷是不能核貸,係因翁德銘等上級指示方配合指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1、178頁)。翁德銘利用其為原告實質負責人公司身分,違背放款規則,命令下屬儘速通過申貸案,未尊重經辦人員之專業意見,僅憑公司經營者個人好惡,指示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撥款事宜,致使本件最終導致申貸案鉅額利息及本金無法收回之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失,顯有違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既認翁德銘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准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原告另主張翁德銘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院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㈢、關於何智輝、王素筠、湯申源、古源俊、蘇懷遠是否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是被害人(受損人)依上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援引刑事判決中認定之事實,主張湯申源、王素筠應就86年貸款案、古俊源、蘇懷遠應就88年貸款案,另何智輝應同時就86年、88年貸款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經查:
⒈湯申源部分:原告主張湯申源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非係以湯申源自承直接於王素筠辦公室取回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款項,故認其有與王素筠、何智輝等人一同透過人頭向原告申貸,並取得2億元之利益云云。然查,湯申源於86年2億元貸款案部分,係因苗栗縣政府於86年10月18日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後,又係因該土地登記於其姐即訴外人黃湯玉新名下,故經何智輝透過王素筠向其及古源俊要求,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向原告貸款,然其不欲繼續參與開發案,遂要求取回原先投資款項,其並無貸款動機。況湯申源辯稱其未因本件貸款獲利,否認受領時受有利益,亦無現存利益,原告亦無法應就湯申源與原告間財產損益變動關係舉證以明其說,自難命其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⒉古俊源、蘇懷遠部分:本件原告係援引刑事判決中認定之事實,主張關於第2筆借款2億5,000萬元,係由原告於88年5月19日撥付江高照等5人各5,000萬元之支票,由蘇懷遠指示江高照前往原告公司領取撥款支票後,隨即將支票交由蘇懷遠及古俊源,由蘇懷遠將支票存入同國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隨後渠等形式上經多次轉匯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嗣後全額款項最終流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因蘇懷源為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該款項係利用人頭向原告公司貸得之款項,卻仍受領該利益,另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經由古俊源轉交王安華保管,故認蘇懷遠、古俊源均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查:
⑴同國公司委託江高照等人擔任借款名義人,其間為委任關係,而江高照等人向原告貸款乃基於借貸關係,縱有原告主張未依正常程序核貸,仍就原告撥款2億5,000萬元係本於借貸契約放款之事實無影響,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故在原告撤銷借貸關係前,尚不得對蘇俊源、古俊源主張不當得利。況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互異,故原告僅以蘇懷遠係為同安公司負責人,即認定其係受有利益之人,顯非可採。
⑵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貸放款項2億5,000萬元全部存入古石榮設於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後,經何智輝分次提領之總金額亦為2億5,000萬元。且古俊源雖自承有將古石榮帳戶之存摺交付與王安華,然其關於款項之收受流程亦證稱:誰領錢,我不清楚,當初也沒有先約定,在我印象中並沒有約定撥款下來後誰要去領,我知道的是,蘇懷遠說錢領了之後,要轉到我父親古石榮的帳戶,後來我將存摺交給王安華,後來轉來轉去我就沒過問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6頁)。故關於本件原告所貸放之2億5,000萬元並無交付蘇懷遠、古源俊之紀錄,且縱該帳戶處於古源俊管領支配下,然仍為古石榮所有,古源俊財產總額並未增加,自未受有利益。另依原告所援引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同國公司支付土地款之資金流向圖中(見本院卷㈣第127、128頁),此部分2億5,000萬元未有分毫匯入蘇懷遠、古俊源個人帳戶,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受領利益,顯屬無據。
⑶另本件因貸放2億5,000萬元受有利益者,應係為簽訂久俊案工商綜合區買賣契約之同國公司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江高照等5人,關於前揭所貸得2億5,000萬元資金,並未匯入蘇懷遠個人帳戶。至原告所援引高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古俊源受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然細究該刑事判決認定2,000萬元部分,包括其中500萬元,係古俊源指示其司機及訴外人徐永亮隨同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以徐永亮名義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返還由古俊源代表出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小股東黃炫廷投資款,嗣古俊源旋將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由何智輝主導處理古俊源所代表出資之其他久俊工商綜合區及玖鉅建設公司小股東之投資款退款事宜,此部分既由何智輝將股東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款項返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另其他的1,500萬元部分,亦說明係為退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古俊源及其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湯申源之代墊款,就此部分亦為有法律上原因。故古俊源收受前揭款項,既為不欲繼續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而經何智輝返還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何智輝、王素筠部分:
⑴關於本件86年貸款案件,本質上係因何智輝、王素筠夫婦有資金需求,故經其自行覓得無還款能力之形式上借款人後,再經渠等於政商界之影響力及與原告實質負責人之關係,規避原告公司放款規則,取得貸放金額。此觀湯申源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陳稱:86年間何智輝透過王素筠說要再貸款2億元時,當然必須先徵求我同意,當時王素筠主動約我在何智輝苗栗服務處2樓見面,她說她夫婦想要用錢,要跟原告貸款,拜託我同意在用久俊案的土地來貸款2億元,但沒有說錢要如何使用,僅說原告部分,他們自己會去接洽。貸款出來後,我取回投資款1億1,000萬元,實際貸款人係第1時間需要錢的王素筠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46頁、163頁)。顯見,86年貸款案確係因何智輝、王素筠部分有資金使用之需求,於知會湯申源後,再行與原告接洽後遂辦理此件貸款案。又關於原告事後所撥付之款項,業經名義上借款人將現金提領回嘉新畜產公司,並在嘉新畜產公司內把現金直接交給王素筠,此部分亦經翁憶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何智輝、王素筠均非86年貸款案之借款人,卻經由名義上借款人自原告取得貸放款項後,透過翁憶珍等人之協助取得2億元之款項,其取得款項現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⑵另原告復主張何智輝亦應就88年貸款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非係以此部分取得2億5,000萬元款項之實質流向,於相關轉匯過程中,款項流經之多個帳戶係由何智輝、王安華所支配保管使用,而王安華親自或指示他人所為之存提匯款行為,亦係受何智輝指揮之結果,認何智輝之行為造成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情。然原告就何智輝就88年貸款案受有何利益一事,除前揭陳述外,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又本件何智輝係因公示送達通知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故本院自不得因何智輝就此部分未提出答辯,而認有擬制自認之適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何智輝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事,既未能證明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時,關於利息起算之依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關於86年貸款案,貸與徐永亮、鄒財生之利息僅收取至88年5月21日、貸與黃湯玉新、徐榮耀之利息僅收取至同年月23日,故就此部分分別請求自88年5月22日及24日起算;另88年貸款案,關於本息部分均未受償,故請求自88年5月19日起算利息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關於86年、88年貸款案借款人繳息之時間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間有間,原告既分別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貞松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智輝、王素筠給付2億元及均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德銘、張貞松給付2億5,000萬元及均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本判決第1項張貞松、何智輝、王素筠及本判決第2項翁德銘、張貞松應給付部分,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