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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9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林怡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衍志律師
被告
葉文祥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告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
被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琳
被告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黃永綸
訴訟代理人
吳堅定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被告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告
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佶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被告
裕珍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禎
被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林倫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告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琇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被告
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告
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福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如附表A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文祥及如附表A所示被告,於如附表A所示各欄賠償金額及上開利息範圍內,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餘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文祥與附表B所示被告,各按附表B所示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為如附表E所示被告,各按附表E「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E所示被告如各以「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書為憑,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強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共計279人,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等資料附於卷內可憑。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變更為陸雲,嗣於106年3月28日變更為游開雄;被告強冠公司因公司解散,並選任李衍志為清算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李衍志;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改選而變更為陳清福;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鳳翱,其辭任後變更為王錫河,又因王錫河任期屆滿離職,改選後變更為陳永清。渠等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均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四第11頁、卷九第221頁、卷十一第31至32頁、卷十第184頁、卷六第50頁、卷九第130頁)。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金額為33,646,06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34,891,306元【33,646,060(起訴金額)-80,120(撤回中立食品,如說明㈠)+244,528(增列全家編號A-131-1、A-131-2之請求,如說明㈡)+960,303(增列編號A-129、A-130-1至A-130-7之請求,如說明㈡)+120,608(增列編號A-128之請求,如下列說明㈡)-73(更正編號A-038-1、A-064-1、A-079-1、A-112、A-006金額,如說明㈢)=34,891,306(變更後金額)】,茲就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歷程說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強冠公司等被告損害賠償,於104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中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該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為80,120元),與首開規定相符。

㈡原告以105年7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起訴被告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國際公司),並以其所販賣之沃克牛排紅酒牛排醬及玉米湯產品,亦使用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問題油品,而屬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年7月20日函文附件五編號86、87品項,增列編號A-13 1-1、A-131-2請求金額244,528元;及因附表D味全公司案件編號A-129消費者孫雷正及附表D案件編號A-130-1至A-130- 7消費者邱鍾金月一家所購買之味全康師傅蔥燒排骨麵產品,亦攙有來自被告強冠公司之問題油品,而屬於食藥署104年7月20日函文附件五編號155品項,追加請求金額960,303元;原告又於10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表示因受讓更正後附表B-8案件編號A-128消費者陳武政於103年8月7日所購買之味全辣肉醬,亦攙有來自被告強冠公司之問題油品,追加請求120,608元。其追加與起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許。

㈢又依原告107年3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示,附表D案件序號A-038-1金額部分,更正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60,207,已退費金額部分,更正為69元。總賠償金額更正為80,207元。對於味王公司總請求金額應一併更正為3,206,115元;案件序號A-064-1,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應更正為90,507元,總賠償金額應更正為120,676元;對於味全公司總請求金額應一併更正為14,486,658元。案件序號A-079-1(原告書狀載為A-078-1應為誤繕),懲罰性賠償金金額應為98,361元,總賠償金額為131,148。案件序號A-112,懲罰性賠償金金額應為92,721元,總賠償金額為122,731元。奇美公司總請求金額應一併更正為5,027,106元。案件序號A-006懲罰性賠償金金額應為90,042元,退費金額應更正為28元,總賠償金額為120,042,祥有味公司總請求金額為200,218元(見本院卷九第128頁及其反面)。均經原告聲明更正如附表D,核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更正後項目較諸更正前項目金額減少73元。

㈣再以,原告起訴時請求各被告應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惟於10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四第2頁),將利息起算時點,更正為統一由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本件追加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為105年7月21日)起開始計算,核屬縮減聲明,依前揭規定應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強冠公司為生產製造食用油脂之公司,被告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強冠公司內所有事務,具有決定採購油品原料與生產製造流程之權限。渠等明知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然竟基於詐欺意圖,向地下工廠或國外進口攙偽及假冒之劣質油品(包含飼料油、皮革油等非能供人體食用之油品)。根據強冠公司內部員工檢舉,強冠公司自87年間即已向地下油廠購買來路不明之豬油,並自91年起每月由香港進口10貨櫃共計200-250噸之劣質油製成成品後,再加入郭烈成之不法油品提升香味。另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訴外人葉明謀(即被告葉文祥之堂弟)、蔡淑卿所設之「東原行」、「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向地下工廠收購劣質豬油,101年1月4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共計91車次,載運不詳數量之劣質豬油與飼料油至強冠公司,其品質更劣於郭烈成所製造之劣質豬油。再根據強冠公司品管部門課長吳燕禎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證詞,102年間,因大統長基黑心油事件爆發食用油風暴後,強冠公司曾內部進行討論,強冠公司豬油之油品來源「都」係來自於地下工廠。是強冠公司自87年起即已向地下工廠採購來源不明之劣質豬油,利用加工精煉程序調整色澤、酸價與脫臭,再與熬製豬油混攙後製作成品,產品品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及第2號判決之認定,包括「全統香豬油」、「LO60-HK金黃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嘉」、「SUNRIPE」、「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等食用豬油產品,並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販售與本件其他被告製成各類食品後,再販售予本件原告所受讓請求權之不知情消費者食用。

㈡、任何消費者若知悉該產品係以劣質油品製作,絕不可能購買並食用該產品,是以強冠公司以及其他被告未誠實告知消費者此一重要訊息,侵害消費者「意思自主權」至明。又按照高雄高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及第2號判決參考食研所105年1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5000374號函認定,從強冠公司油槽中所採集到之油品含有「總極性物質」,可認為對人體具有危害,故消費者食用該產品,係侵害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

㈢、國家對於食品的衛生與安全管制在於阻隔任何非可供人食用之物質進入食品製作過程,因此縱使企業將飼料油或餿水油等非能供人食用之原料精煉調製後符合法定檢驗標準,仍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或假冒」。根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及第2號判決中之卷內資料強冠公司員工警詢筆錄以及品管部門人員檢察署證詞可知,因國內豬油來源缺乏,且強冠公司為節省成本,自87年起即向地下工廠採購來源不明之豬油,前開判決亦認定強冠公司以及葉文祥均明知地下工廠之油品攙有非可供人食用之物質(包含飼料油、餿水油等),強冠公司所製造之豬油產品顯然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其餘被告使用強冠公司豬油為原料所再製造之產品,依照前開食安法之規定,亦屬第15條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而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前開消保法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另葉文祥係強冠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公司一切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強冠公司及各該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強冠公司故意使用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製作為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侵害消費者之健康以及意思自主權,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故強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9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葉文祥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應無疑義。其他被告部分,查102年6月19日所增訂之食安法第7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可知,食品業者應對於食品安全採取自主管理與安全監測計畫,查被告等均屬國內知名廠商,向強冠公司採購豬油製作產品前,是否對於採購來源進行了解?是否有制定相關安全監測計畫以及自主管理措施?原告迄今未見被告等提出相關證明,而僅空言表示其亦係強冠公司之詐欺行為受害者,被告等顯然並未盡到相關自主管理責任,導致消費者食用到以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製作之產品,侵害消費者意思自主權以及健康權等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得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㈥、本件消費者係對於除強冠公司與葉文祥以外之其他被告購買產品,惟各該產品均係攙有非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在內,對於消費者權益侵害甚大,故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規定向各該購買產品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損害賠償範圍說明:

⒈購買金額部分:被告等侵害消費者之意思自主權業如前述,是以消費者購買產品所花費之金額係為消費者財產上損失,原告受讓各該消費者之請求權後,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主張購買各該產品之購買金額。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就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本件係發生於103年,依照103年12月修正前之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103年2月前為2萬元以下),故爰參考民法第195條、第227-1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每位消費者2或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僅限於依消保法上請求權基礎所生之訴訟,多數學者認為: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堪認凡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不限於須依消保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是以縱使非消保法上所訂之請求權基礎,只要是消費關係而生之訴訟,均有該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適用。強冠公司與葉文祥故意以地下工廠所生產製造之劣質油品製作成豬油產品販售各食品製造商,故原告得向強冠公司與葉文祥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疑義,其他被告部分,均係國內知名食品廠商,有足夠能力進行原料管理與溯源,明知食品原料來源關係國民健康,為食品業最重要之責任,卻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訂之自主管理機制了解原料來源安全性,亦屬故意侵害消費者之權利,原告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賠償範圍部分包括購買金額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鈞院不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查修正前之食安法第56條中關於消費者無法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部分,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此一酌定賠償金額並未限制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於消費者食用以劣質油品為原料製作之產品後,並非馬上顯現損害,故請 鈞院依照各該被告侵害情節,酌定2萬元與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㈧、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連帶、被告強冠公司分別與各下游廠商連帶賠償原告如更正後附表D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欣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81,7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81,7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⒋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好帝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2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442,8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2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442,8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⒎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3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880,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3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880,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⒑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乖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4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443,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4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443,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⒔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味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5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845,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5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845,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⒗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味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6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3,206,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6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3,206,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⒙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⒚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味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7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4,486,658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7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4,486,658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8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5,027,1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8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5,027,1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蘭食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9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361,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9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361,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有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0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00,2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0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00,2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這一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1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63,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1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63,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裕珍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珍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2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20,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2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20,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3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680,6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3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680,6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以下稱劉媽媽米食),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4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4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達香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5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083,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5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083,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6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201,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6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1,201,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全家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7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44,5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強冠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D編號B-17之「請求總金額」項次所載金額244,5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另一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強冠公司、被告葉文祥辯稱: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向被告強冠公司及被告葉文祥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法應由原告舉證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食用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所致,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惟迄今未見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以及損害與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具何因果關係,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業據求償之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起,向下游廠商郭烈成購買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發票,期間自101年至103年間所在多有,何以原告求償之商品發票日期,竟早於原告所指稱被告強冠公司製作問題油品之時間?益徵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商品,核與被告毫無關連,豈容原告如此張冠李戴,不當連結繼而驟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強冠公司並非附表D編號B-1至B-17所列各項商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加工、輸入業者,核其商品係由其他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加工,商品上亦未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以表彰系爭商品係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製造、加工,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被告強冠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強冠公司已盡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原料進行檢驗皆符合標準,且亦曾前往工廠巡視,惟遭不肖業者惡意欺瞞,故被告強冠公司對於全統香豬油摻入餿水油一事應屬無過失,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強冠應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稽。又查,被告強冠公司出售予其他被告之全統香豬油(下稱系爭油品)皆係經SGS食品檢驗合格之產品,此觀各被告所提出之食品檢驗測試報告自明,又根據食藥署就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進行檢測,並未檢測出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油品有何危害人體之虞,足證被告強冠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油品尚無為不得供人體食用之油品,則被告強冠公司未有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向被告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強冠公司製造系爭油品有侵害行為(假設語),然迄今亦未見原告就食用系爭油品造成何損害予以舉證,又根據食藥署回收油危害健康之管理研商會議紀錄,內容清楚載明,「回收油品可能具有潛在之健康風險,惟因本案有關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須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即經國內食品安全權威學者等結論顯示,食用系爭油品尚無法證明對人體即消費者會造成健康損害。據此,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原告主張因其購買以強冠油品為原料之附表D所示之產品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附表D所示之產品係由被告強冠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生產製造,非被告強冠公司所製造,故被告強冠公司非附表D所示產品之商品製造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⑶民法上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附表D編號B-1至B-17所列各消費者皆非直接向被告強冠購買系爭產品,依原告提出之購買產品憑證影本可知,系爭產品出賣人皆為公司或其他通路商,故本件消費者與被告強冠間不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至明。本件消費者與被告強冠間既無任何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法有關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強冠請求,原告主張顯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⑷消保法商品責任部分:附表D所示之產品為原告向強冠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所購買,原告並未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任何產品,其與被告強冠公司間並未有消費關係存在,是故原告向被告強冠公司依照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符,應予駁回為是。

⒉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食安法第56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強冠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經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皆符合標準應可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次查,被告強冠並非原告所附之附表D編號B-1至B-17所列食品之實際設計、生產、製造者,更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強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所據,依法應予駁回。再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強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核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強冠公司對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該過失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強冠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入不得食用之油料,如今使商譽嚴重受損,亦屬被害者,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何來故意之有?原告未舉證被告強冠公司對於損害發生係出於故意,況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相關事證仍在查察釐清中,誠不足以如原告謂直接論證被告強冠公司係出於故意甚明。末查,被告強冠公司已盡查證原料來源是否合法之注意義務,進行油料之檢驗及工廠巡視,仍遭不肖業者郭烈成欺騙,且全統香豬油經由食藥署檢驗皆符合食用油之標準,亦由衛生機關5次稽查工廠,皆認定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向被告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由。末者,原告按食安法第56條之規定向被告強冠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意思決定自由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之範圍,而應受法律之保護,然應以行為人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侵害他人精神上之自由者,始能科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其係屬其他人格權之保護範疇,為避免認定浮濫,應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要件之一。被告強冠公司對於全統香豬油摻入餿水油一事亦屬不知情,並無對原告詐欺之故意,若被告強冠公司知悉所購入之原料為餿水油非屬食用油,則定不可能購入。是本案被告強冠公司既未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方法侵害原告之情節,遑論重大過失之有?業已見原告所請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要件而顯無理由臻明。次查,被告強冠公司並無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之情形,且原告亦無舉證健康權受何種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為被告強冠公司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食安法第56條之請求應屬無據自明。另,倘雙方間若有買賣等契約關係,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債權人始得準用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消費者與被告強冠公司間無任何買賣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強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當顯無理由甚明,依法應予駁回為是。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葉文祥請求與被告強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強冠公司核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葉文祥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以被告為降低生產成本,捨棄向國內外合法豬油原料之供應商採購,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有攙偽、假冒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係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食用油,且其自香港進口之豬油原料,係食用油而非所謂之飼料油,此參系爭產品之香港商所開立之發票、進口報單所載暨公證報告所示【INTENDED FOR MARGARINE,SHORTENING & FRYING OIL.MANUFACTURING USE NOTPOLLU TED & FITFOR HUMAN USE(用於製造人造奶油、酥油或油炸用油,未受污染,且合於人類食用)】,顯係可供人類使用無汙染之用油無疑,又就該進口油,業經食藥署嚴格查驗合格,足見被告進口之用油係安全無瑕疵,此有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可稽,被告強冠公司未有向國外採購不合法豬油之情事至明。次查,被告生產油品之流程皆符合標準,且製造出之全統香豬油亦經檢驗合格,此有食品實驗室-高雄之檢試報告、食藥署新聞稿及檢驗合格結果報告可稽。末查,被告強冠公司亦會不定期就儲油槽予以清洗,亦即將水放入儲油槽予以加熱煮沸,後將水流放完,再以蒸氣烘乾,顯示被告對油品安全及衛生之重視,被告強冠公司油槽之衛生安全已無疑慮,核無使用不合法油,亦無油品交叉汙染之情事,原告之指謫顯屬無由。

⒍強冠公司依原告業據求償之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起,向下游廠商郭烈成購買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且精緻豬油未有混參到問題豬油,業已於前次書狀敘明;且強冠公司的油從103年2月開始並非全都是向郭烈成購買,亦有向其他廠商進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案資料,並未有調查關於強冠公司所生產的日本精緻豬油部分,而且關於日本精緻豬油稽查的結果,食藥署也認定沒有受交叉污染,並此敘明;另原證20之筆錄係匿名且未經具結之訴訟外陳述,其憑信性極低;及原證21之訊問筆錄亦同,二者證詞當未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欣榮公司:

⒈被告有關產品品質管控部分: 由原料入廠供應商需提供其自主檢驗報告,經品管人員驗收合格方可入廠使用,另不定期會將原料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如SGS)確認品質,產品生產製造過程會針對規格品質管控,成品有關衛生安全部分,除自主檢驗外,另不定期會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如SGS),產品衛生安全無慮。就生產製造商立場,被告對於產品衛生安全的防護及可能損害因素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原告有關被告需連帶賠償消費者明細附表D編號B-2中案件序號A- 010-l及A-010-2其消費日期為102年4月11日,此期間被告所產製龍鳳豬肉高麗菜水餃所使用之紅蔥調味料,並非使用強冠油品所調製;據美廚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9日到苗栗縣衛生局說明時表示,強冠油品是103年才開始換用,之前美廚公司為使用頂新油品生產製造產品,故此部分與本案原告之訴求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好帝一公司:

⒈依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起訴書所載,業已認定被告係自103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止,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劣質油製成「牛頭牌紅蔥肉臊」。至證人陳俊誥雖於臺灣臺中地檢署刑事案件103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固分別證稱自101年間起,即委託欣祐交通公司幫他載運豬油;我大約自99年間起開始替東原公司運送油品等語。復參酌被告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示所示東原行進廠紀錄,足認東原行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陸續載運、販售劣質油與被告強冠公司,而被告強冠公司再與其他熬製豬油以不等比例、混攙假冒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全統香豬油販售。惟此,仍難認定被告好帝一公司早自100年3月間起即曾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醇豬油」之事實。復據上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紀錄事項二、係記載「該業者(指被告好帝一公司)自103年3月4日起向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統香醇豬油』…」等語,乃原告竟謂此一調查紀錄表係記載被告好帝一公司係自100年3月間起即向被告強冠公司購入全統香豬油云云,自與卷證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好帝一公司係自100年3月間起即向被告強冠公司購入全統香豬油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依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附表D、B-3所示,購買人彭湘熒購買「紅蔥肉燥」之「消費日期」為101年8月27日,購買人張志陽購買「牛頭牌紅蔥肉燥」之「消費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21日、102年4月24日及102年5月1日。故購買人彭湘熒、張志陽於上開期日所購買之「紅蔥肉燥」、「牛頭牌紅蔥肉燥」實非使用強冠豬油所製成,則請求權人彭湘熒、張志陽、王惠君、張育瑋等人並無任何損害。另依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附表D、B-3所示,購買人陳明志購買「牛頭牌紅蔥肉燥」之「消費日期」為103年3月14日,而購買人陳明志購買系爭商品之地點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板橋店。細觀被告好帝一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出貨至家福公司之「牛頭牌紅蔥肉燥」其保存期限為105年2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被告好帝一公司之「牛頭牌紅蔥肉燥」保存年限均為2年計算,則上開「牛頭牌紅蔥肉燥」之製造日期應為103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有家樂福後勤訂單影本、驗收單影本各6紙、「牛頭牌紅蔥肉燥」包裝封面影本1紙可證。承上,觀諸被告好帝一公司於購買人陳明志103年3月14日購買系爭商品前後,於103年3月13日、17日分別出貨「牛頭牌紅蔥肉燥」至家福公司,上開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3年2月19日、26日,而被告好帝一公司係自103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止,始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劣質油製成「牛頭牌紅蔥肉燥」。故上開商品確非使用強冠油品所製成,故購買人陳明志於103年3月14日購買系爭商品非屬使用強冠油品所製成之商品自明。

⒊原告依消保法受讓消費者彭相熒、陳明志、張志陽、王慧君、張育瑋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開消費者受有意思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就「意思自主決定權」部分,被告好帝一公司為要求品質,係以較高價格向被告強冠公司採購,並於採購前更要求該公司提供製作流程及所製成之「全統香醇豬油」內容物檢驗數據,被告好帝一公司並不知所使用之強冠油品係劣質油品,亦未為不實廣告,自無侵害消費者選擇消費標的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另原告消基會就上開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被告好帝一公司之產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好帝一公司為金錢之賠償。

⒋被告好帝一公司雖誤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劣質油,惟被告強冠公司已通過ISO9001國際品質驗證,具有良好商譽,而被告好帝一公司為要求品質,係以較高價格向被告強冠公司採購,並於採購前更要求該公司提供製作流程及所製成之「全統香醇豬油」內容物檢驗數據。而被告強冠公司製造劣質油消息爆發後,被告好帝一公司更要求該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油品安全性,以上有被告強冠公司出具之全統香豬油LO(E)製造流程表、成份表各1份、及品質保證聲明書各1份可稽(同民事答辯續狀之證2),依此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好帝一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好帝一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無據。且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消基會於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好帝一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應就有何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者及有利於己之事項等,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成偉公司:

⒈被告為法人公司,自無可能與強冠公司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並無參與強冠公司之油品生產、製造及販售,亦未經手或改裝、分裝而銷售油品,故原告認被告為共同製造,亦非有理;而且,被告公司既無對原告或消費者為侵權行為,自無由與強冠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消費者固有購買由被告成偉公司生產製造之食品,惟該等消費者與被告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何況被告成偉公司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皆有進行品質管控,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不可能苛求業者無窮盡發覺所有真相,抑或要求業者絕對之安全責任,故被告公司實無原告所指之未作嚴格把關之情形,且倘若苛求被告公司檢驗強冠公司生產之油品,實屬強人所難,自非合理。尤被告成偉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強冠公司以劣質油品經過加工混摻、假冒後,違法生產製造販售劣質豬油,自無從防範原料用油發生摻有劣質豬油之情形,故被告對於原料用油含有劣質豬油尚無預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存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據以主張,並非有理。至於商品標示法第9條與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則與保證商品原料成分為真並無關連,自無適用餘地。

⒊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消費者因系爭產品含有劣質豬油而受有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產品之通常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乏舉證說明,故原告主張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此外,被告公司既不知強冠公司所生產油品係屬劣質油品,自無侵害消費者選擇消費標的之意思決定自由可言,亦即,尚無民法第195條之其他人格權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諳求,亦屬無由。尤原告訴請責令同為被害人之被告公司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⒋另該等物問題油品係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間迄至同年9月間所販售,於此間外之消費行為所為之請求無理由,而於此間之消費答辯已如前述,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乖乖公司:

⒈被告就原告所提附件二「使用人及請求權人所立聲明書正本」,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仍未證明渠等請求權人有使用各該商品。

⒉被告向強冠公司所購買者,乃「精製豬油」,並非「全統香豬油」。又原告主張等24項問題油品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矚訴第1號刑事判決指出檢察官固提出強冠公司之銷貨資料,據以證明該公司有出售油品給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然該等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自難確定該等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被告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予該等商家之自白是否可信,以及該等商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無從遽行認定,被告即屬上開廠商之一,原告無視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無罪事實,而斷章取義的臆測衛福部要求下架之系爭24項油品,亦屬強冠公司混摻劣質油品所製作等言,毫無事實根據,而不可採。被告所生產之乖乖(五香口味)、孔雀香酥脆(香魚口味)係分別列入「使用強冠公司其他24項油品製造之問題產品清單」(項次160、161)。可證被告確實未曾使用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就強冠公司其他24項油品係食藥署係基於預防之目的,要求使用該等強冠公司其他24項油品之產品下架。且查,食藥署於103年9月17日公告「使用強冠公司其他24項油品製造之問題產品清單」,並要求廠商下架。被告基於乖乖(五香口味)與香酥脆(香魚口味)之產品有效期限為一年,故以食藥署公告期日回溯一年所販售之乖乖(五香口味)與香酥脆(香魚口味)產品為下架。申言之,被告接受消費者、經銷商退還102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7日期間購買之商品,並非因該等商品品質上有問題,而係基於食藥署之公告以及維護商譽所為之行為。另食藥署104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49904298號回函並未論及孔雀香酥脆(濃起司口味)。且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第2頁第(二)點中,亦將孔雀香酥脆(濃起司口味)排除在外,顯見,原告亦認同該口味並非在請求範圍,而應予以扣除。又就附表B-5,序號A-024顏嘉南於103年8月10日所購買之乖乖好料包,購買金額為59元。經查,上開乖乖好料包之內容物含定價均20元之乖乖(五香口味)1包,乖乖(椰子口味)1包,乖乖(煉乳口味)1包,孔雀香酥脆(香魚口味)1包。原告既主張其所購買之產品為乖乖(五香口味),故原告應僅得主張20元之消費金額。

⒊食藥署於104年5月6日以FDS北字第1040013932號函回覆第二點說明:「…二、有關貴院所詢旨揭疑義…說明如下:『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香港進口豬油因無固定使用之油槽,當有空油槽便打入儲放。因此,多桶儲油槽有被香港進口豬油汙染之虞。業者表示無法區隔汙染情形,故將疑似受汙染豬油產品全數下架』。」等語。可知,該新增之24項含豬油產品之品項,並非因郭盈志(原名郭烈成)之劣質油事件,而係強冠公司所進口之香港飼料油,與食用油儲存油槽有混用之情形,食藥署遂要求相關油品必須下架。被告因使用食藥署公告須下架之強冠公司油品(即屬於食藥署所新增24項中項目4.「RL(E)精豬油180kg桶裝)」,確與強冠公司使用郭烈成所製造之油品無關,亦非屏東地檢署起訴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強冠公司所製造之劣質油品云云,顯然對於檢察官起訴範圍,與食藥署公告產品下架之原因,未曾為確實之了解,致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被告於前次書狀已說明強冠公司於每批商品出貨時,均會提供該次油品之油脂規格表,詳細說明其規格及出廠數據均合於標準。此外,被告亦會自主就該原物料進行檢驗,該結果亦為合格。目前實務上檢驗標準最重要之依據,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而CNS將豬油分為兩類:食用豬油(CNS2421)和食用熬製豬脂(CNS8155),就食用豬油以及食用熬製豬脂的品質規範測試的項目有a.目視:一般性狀不得有異味與酸敗氣味、顏色為白色至乳黃色;b.檢測項目:水分及揮發物、夾雜物、比重(40℃/20℃)、折射率、碘價、酸價、皂化價、不皂化物、過氧化價、脂肪酸組成。食用豬油和食用熬製豬脂兩者間檢查項目幾乎相同,僅標準有所不同而已。而被告所使用之豬油屬於食用豬油,故被告於自主檢驗項目是以CNS 2421標準為據。查就CNS 2421檢驗項目之酸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3月31日修正檢驗標準,其中將檢驗項目之酸價由原先1.3mg/KOH/g fat以下修正為1.0mg/KOH/gfat以下,而過氧化價是10以下。被告基於對消費者食安保障為考量,於自主檢驗時早已要求酸價0.1以下,過氧化價3以下之標準。換言之,被告之自主檢查表係依循經濟部標準局所頒佈之CNS2421項目,且於檢驗標準上所要求之指數是更加嚴格,符合對用油品質的要求。

⒌原告復主張消費者係期待購買到無偽攙不得食用或有害人體之物品,而被告強冠公司及葉文祥以不得食用之豬油混充食用豬油販售商品之行為,已侵害消費者意思自主決定權云云。然而,出賣人本有瑕疵擔保責任,且民法亦規定債務人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買受人與消費者與購買產品時,主觀上當然期望產品販售者所提供之產品,無瑕疵存在。倘若如原告之主張,只要消費者購買到不合期待之商品,即屬侵害其意思決定自主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則任何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均可以所謂侵害意思自由為處理原則。果如此,原告所稱之侵害其意思決定自主權,即可解決所有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民法體系中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體系將完全崩解,並無存在之意義。故原告所指上開損害事由,並不足採,乃無庸置疑。原告復主張消費者之「食安法益」、「身體權」應受到保護而不被侵犯。然究竟何為「食安法益」?其所保障之內容為何?是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範疇?原告均無說明,就此等模糊不清的「法益」得否受到保障,不無疑慮。又原告所稱之「身體自主權」與「意思自主決定權」有何不同?又造成消費者身體有何損害?原告亦無任何說明,顯見,原告無法明確指出,其所代表之消費者究竟產生何種損害,更遑論,就所生損害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之「健康權」,主張其有保持身體機能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因被告強冠公司及葉文祥之詐欺行為,至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雖尚無法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但不能逕謂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云云。然由原告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代表之消費者並無產生任何生理上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代表之消費者,究竟有何精神上之損害。而該等「健康權」又與「身體權」、「意思自主決定權」如何區別?原告並無任何之說明。是以,原告既然對於消費者所生之損害,無法具體陳明所受損害如何計算,自無予以賠償之理。

⒍被告製作乖乖(五香口味)與香酥脆(香魚口味)二種食品時,並未使用郭烈成所出售之劣質豬油,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已說明被告以高於國家標準之方式,進行食用豬油之檢測,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盡最大之努力確保自己所生產之產品,依現在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均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被告係最早於102年9月6日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大桶180kg之精豬油,此有被告強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送貨單可稽。故就原告107年3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附附表D「消費者總表」B-5第4頁至6頁,其中編號A-703-1陳士元及A-703-2王美淑102年8月9日之發票、編號A-116-1陳吳麗珍至A-117-6陳財明所提供之97年7月19日、100年5月17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23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20日、101年10月8日等發票,均早於被告跟強冠公司購買180kg之精豬油時間,該等乖乖公司產品均非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應予排除。復按屏東地檢署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三明白記載:「三、葉文祥、戴啟川、郭烈成…自103年2月間某時起,由郭烈成與員工…購入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豬油…。」可知,屏東地檢署就103年2月前之油品並未認定「全統香豬油」為劣質油品,此亦由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且即使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等起訴書,亦僅認定被告蔡明謀、蔡淑卿等所販售之油品,最後係製成「全統香豬油」。故原告所使用之油品,與上開兩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問題油品均無關係,原告等據此主張有損害,並無理由。A-058陳明志之請求權讓與書係表明因頂新公司購買孔雀狠大包香魚一包,與本件訴訟無關。A-117-1陳吳麗珍至A-117-6陳財明所附發票編號ZK00000000上係購買香酥脆(濃起司口味),並非屬下架之乖乖(五香口味)與香酥脆(香魚口味),而與本件無涉,應予扣除。A-105 -1何錚、A-105-2何孝平所附之發票以及退貨明細,購買者應為何錚,而與何孝平無涉,亦無從確認何孝平有何使用該產品之情形,僅以親屬關係為本,將何孝平納入請求權人,顯然想藉此增加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無足取。另就A-116-1陳吳麗珍至A-116-6陳財明、以及A-117-1陳吳麗珍至A-117 -6陳財明為一家人,亦有相同之情形。原告有意圖以人頭抬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足採。是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屬民法第191條之1之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訴訟應排除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191條之1為請求權。且被告於製造商品過程中,對所使用之原物料業已把關,相關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生產之產品均符合法規,以及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況且,原告並未證說明渠等究竟有何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⒏被告就所提供之產品原物料,除強冠公司所提供之檢驗合格報告外,亦有自主檢驗,而有完善把關,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且與其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明確之舉證,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並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訴訟中因「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其他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對於何以「意思決定自由權」得解釋為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權,又究竟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損害時,造成其何等精神上之痛苦?有何實證?原告均無說明。顯然,就該等請求權人並無身體、健康之權利受損,原告此等請求並無理由。

⒑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之情形,否則原告之主張僅屬空言指摘,並無可採。且被告生產之產品均符合法規,以及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亦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遑論,原告亦無舉證說明渠等請求權人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⒒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惟查,就原告所代表之請求權人均非向被告直接購買商品,而係向各經銷商(如頂好、家樂福、大買家、全聯等)購買之。換言之,買賣契約僅存於購買者(非原告所主張之使用者)與經銷商之間,原告所代表之請求權人與被告間,並無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據買賣關係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且查,被告並不知悉強冠公司使用劣質油品,且被告並未使用強冠以廢油及含有重金屬油品所生產之劣質油品。被告就所提供之產品原物料,除強冠公司所提供之檢驗合格報告外,亦有自主檢驗,而有完善把關,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應就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乖乖之事由,以及因此而生之損害,為明確之舉證,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⒓原告所代表之請求權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仍需先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及因此而生之損害,為明確之舉證,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主張所生產之產品均符合法規,以及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無舉證說明渠等請求權人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本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㈥、被告味丹公司:

⒈附表D所示之請求權人,若非購買商品之人,是否確有使用各該商品: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人中,僅王德國、林淑敬、張淳娟、曾慶祥、林志鴻、蘇栩緗等6人購買被告涉及使用強冠公司油品之商品,其餘8人與被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不得主張自該8人受讓請求權而依契約關係、消保法、食安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強冠公司是否於101年起,在所製造之系爭油品中摻入劣質油品並進而銷售:被告之商品標示為豬油,而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之原料亦係豬油,不生標示不實之問題。又食藥署104年10月29日FDA研字第104004938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亦載明,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購買之豬油僅用於製作「全統香豬油」;除全統香豬油外,其他強冠公司油品並無混攙劣質原料。至於食藥署雖將其餘強冠油品列為問題油品,但該等油品僅係「疑似受汙染」,並無證據指出該等油品確有混攙劣質原料。又該24項油品究竟有無交叉感染情事,證人陳俊誥實際上係證稱,其從東原行、晉鴻、鑫好送去強冠的油係進入不同油槽,油品進入強冠前均會進行檢驗、東原行的油是豬油,但其無法判斷東原行的豬油有無摻加其他油品等語。證人陳俊誥並證稱,其並無運送過郭烈成的油。是原告聲稱由證人陳俊誥之證詞可知悉強冠公司的油均有交叉感染云云,並不實在。況食藥署104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49904298號函附件4並未記載被告,足認被告確未向強冠公司購買並使用「全統香豬油」,亦未於103年3月前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且高雄高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均認定,強冠公司係於103年3月始出售本件有爭議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予其他廠商,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強冠公司自101年起即有混攙之行為。縱使強冠公司之油品有混攙之情形,被告係於103年3月後始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故強冠公司103年3月前之油品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屬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被害廠商」。況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之產品有使用強冠公司出售之本件有爭議之原料油品。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消費時點應自101年間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否認附表D所示之消費者受有任何損害,並無損害金額可言:被告係自103年3月3日至7月24日期間,8次向強冠公司購買「精豬油RL(散裝)」。附表D附表B- 6所載消費日期早於103年3月3日者(包括A-056-1至A-056-5於102年6月15日之消費90元、於102年11月30日之消費55元,及A-057-1至A-057-5於102年11月30日之消費55元),堪可認定均無使用問題油品之虞。被告並無使用全統香豬油,且被告並無詐欺消費者。縱使被告使用之油品涉及爭議,被告於本次油品風波亦係受害者。且原告並未就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指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故意、過失,未盡主張侵權行為之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逕行主張被告侵害消費者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人格法益、身體權、健康權等,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產品至多僅標示原料名稱為豬油,未將原料(豬油)之內容物亦標示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上,將致消費者誤食「與瓶裝標示內容不同之油品」(如原告所稱之劣質油品)之可能云云。但被告之產品並非「油品」,而係「泡麵」,故被告之產品記載原料為「豬油」,即符合相關標示之規定且被告亦係合理信賴所購買、使用之原料為一般觀念中以豬脂肪製成之豬油,且屬檢驗合格並具政府機關認證之產品,根本不知該等豬油是否遭強冠公司摻入原告所指之劣質油品。另被告係將原料、半成品封存並就流通於市面之產品下架,進行自主回收作業。此既屬「預防」消費者受損而辦理之緊急、臨時措施,自不足證明被告之產品實際上存在任何問題。而起訴狀附表C僅為行政機關依被告通報所製作之紀錄文件,亦未實質認定被告產品之品質及該產品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網站公告之強冠問題油品清單,與起訴狀附表C所列商品,均屬衛福部彙整,未經其實際檢驗與查核之各縣市衛生局通報內容,不足以直接證明起訴狀附表C商品係原告所稱,使用「攙偽、假冒」之問題油品所生產之商品。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附表D附表B-6所示之消費者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又未證明其損害與附表D附表B-6所示各商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

⒋原告不得同時主張消保法、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之規定: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消保法有規定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就消保法未規定之事項,始回歸至民法之規定。因此,就消保法有規定之部分,原告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仍否認,因被告與消費者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原告亦不得於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外,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⒌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應先證明,其指摘被告之美味小舖牛肉麵、美味小舖海鮮麵、美味小舖蔥燒牛肉麵等商品確有使用強冠公司生產、製造之「劣質油品」,始能主張被告係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法人,不可能與強冠公司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並無參與強冠公司之油品生產、製造及販售,亦未經銷或改裝、分裝而銷售強冠公司之油品,原告主張被告與強冠公司為「共同製造企業經營者」,尚有誤會。本件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原料前,已就強冠公司實地檢查評鑑,並於訂購單上使強冠公司簽具切結條款;採購時更確認該油品原料經食藥署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查驗合格之文件,並已確認強冠公司之ISO9001、ISO22000證書,另要求強冠公司將原料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等公正機關測試並獲檢驗合格之報告;被告進貨時,亦自行檢驗及製作檢驗紀錄表,並要求強冠公司提供品質檢驗合格報告。在法無明文、業者並無公權力及強制力、就經濟商業活動角度亦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被告仍為確保商品原料之安全無虞,進行上開一連串之採購原料之評鑑、要求、契約拘束、原料溯源及採購後之查核檢驗程序,足認被告實已善盡非油品製造業者應負之溯源管理責任,所提供之商品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使本件消費者購買被告之商品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味丹公司仍否認),就其財產上損害部分(即購買商品之價金),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商品之價金。原告既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負責人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被告亦否認本件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

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原告既未舉證消費者所受損害,並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產品金額」。又法人不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強冠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被告已善盡非油品製造業者應負之溯源管理責任,所提供之商品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原告仍未證明其損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第184條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⒏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對於消費者構成何等侵權行為、消費者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

⒐原告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附表D編號B-6所載,王德國、王尤米雪、王麗華、王韻婷、王琦純、林淑敬、李國盟、李姿瑩、李紫瑄、曾麗花等10人均就購買或使用被告不同產品,向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主張,各請求權人如購買或使用不同之產品(如:美味小舖牛肉麵及美味小舖海鮮麵),即為不同事件,並得分別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而,姑且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各請求權人中之何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本件基礎事實應為「被告部分產品使用強冠油品」且原告主張「各請求權人曾購買或使用被告之產品」。故,無論原告主張各請求權人購買被告產品多少種口味、數量或分幾次食用,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不得以被告產品之口味不同,即認係屬不同事件。因此,各請求權人縱得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仍否認),至多亦僅得請求單一事件賠償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計算。況且,縱使被告生產製造之商品,有使用到強冠公司具有瑕疵之原料(被告仍否認),但被告既非故意使用品質具有瑕疵之原料,且已善盡注意義務,若每一消費者均依最高上限3萬元計算損害額,顯不公平。

⒑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向除強冠公司、葉文祥以外之其餘被告請求賠償「購買產品金額」:原告如欲主張解除契約,需先證明消費者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存在,然查消費者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逕行對被告行使契約上請求權,尚有誤會;況原告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縱認被告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原告亦不曾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⒒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除強冠公司、葉文祥以外之其餘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消費者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要件,但消費者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善盡非油品製造業者應負之溯源管理責任,所提供之商品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味王公司:

⒈強冠公司為國內GMP認證油廠,豬油市佔率居前三位,被告味王公司向強冠公司購入「全統香豬油」用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除信賴強冠公司為GMP大廠外,同時並要求強冠公司提供切結保證書、由SGS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CNS食用豬脂」規範檢驗合格報告及每批次自檢報告,被告味王公司更於「全統香豬油」入廠庫時,逐批進行廠內抽查自檢作業,並逐批歸檔紀錄留存於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味王公司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時,均符合當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國家食品衛生標準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56號判決見解,認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法律規定者,即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故,被告味王公司對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相關品質控管及檢驗義務,並恪遵當時相關食品衛生法令及CNS食用豬脂規範,而系爭產品出廠亦通過檢驗合格,符合食品相關法令。被告向國內GMP認證油脂大廠進行採購,而非向其他小廠或非GMP認證油廠購買目的在於確保原物料合法、安全,已盡一般合理商業採購之責,基於社會分工及信賴原則,實不應歸責於被告。倘依原告所主張,除依法令規定外,食品業者尚須履行法令規範要求以外之義務,須委外或自主檢驗非法令規範範圍內之項目,不僅僅違反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除使得食品業者負擔難以承受之成本外,也不符合經濟效益,這將導致經濟活動難以發展。與其要求為數眾多之下游食品業者就所有原物料檢測,倒不如監督控管上游原物料供應商而更為簡便、更收成效。由相關主管機關針對原物料源頭進行監督管制,效果遠甚於要求食品業者竭盡所能,所費不貲去檢測,也更合理合情。主管機關除可要求食品業者須購買有認證廠商之原物料外,對於價格不合理、來源不明之原物料不購買即大抵能確保食安之目的。綜上,顯見被告味王公司在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確保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但該條文均規定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賠償前提,但本件原告所列購買被告使用系爭油品製造之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任何健康受損害之紀錄,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食用所謂摻有系爭油品之產品可能致生危害身體健康之研究或報告,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查實害犯認定過程常遭遇歸責及舉證上之困難,而危險犯係指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對重要法益易生實害的行為,約定為犯罪行為,藉以規範人民勿為之。危險犯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犯罪即可成立。原告主張因食安法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原則,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即推論消費者因食用摻有劣油之產品即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實有誤解。食安法修法採抽象危險犯立法原則,目的在於避免實害認定困難而難以定罪,祇要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風險,故採抽象危險犯係將刑罰前置化,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跳躍連結祇要摻有劣油即可在民事上認定食用者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倘如原告主張,無異破壞了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損害賠償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且該實際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亦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方可成立,不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早有明示,本件原告訴稱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原告提出該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原告稱被告使用系爭油品,在未經消費者同意之情況下,透過經銷商販售於消費者,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份」進入消費者體內,也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查被告向強冠公司購入系爭油品,被告依照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及「CNS食用豬脂」規範要求行事,被告並不知曉購入油品係屬問題油品,而被告製造系爭產品為標示時,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消費者之意思自主權及健康權,自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於被告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味全公司:

⒈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雖遭刑事判決認定屬於不符合安全衛生及不得供人體食用之標準,然本件依屏東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告誠屬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毋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與強冠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時,強冠公司曾出具油品檢驗合格之報告供被告審核,顯見被告對於採購全統香豬油亦是信任第三方專業機構所為合格之檢驗報告後,始同意採購強冠公司之油品,足見被告已盡到相當合理程度之查證義務,顯無過失。又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仍未舉證說明究竟消費者有無食用系爭商品?倘如食用,消費者受有何種權利受損?另消費者縱算有權利受損,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仍未見原告釋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斷。被告與強冠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時,強冠公司曾出具經濟部工廠登記證、ISO認證工廠登記證及全統香豬油油脂規格表,並於103年5月2日出具SGS食品實驗室出具之合格測試報告,以茲證明供強冠公司有能力提供合格產品給被告。再者,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後,分別於103年4月21、4月24日、6月3日、7月4日及7月28日將油料入庫,被告於入庫時,台中廠均對其油品進行檢驗,此有檢驗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採購全統香豬油,除相信強冠公司出具第三方SGS專業機構所為合格之測試報告外,並於全統香豬油入庫時,均再次為最嚴格之把關,相關之檢驗紀錄表均顯示全統香豬油乃符合我國國家標準後,始同意收受入庫。揆諸上情可知,足見被告已盡到相當合理程度之查證義務及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顯無過失,自毋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原告所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相關發票、退貨證明等顯示,消費者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而係向其他經銷商(例如:全聯、家樂福等等)購買。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經銷商,並非被告,被告自始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主體。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依消保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系爭商品有無欠缺安全性、有無導致消費者何種權利受損、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鈞院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斷,駁回此項請求。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導致消費者何種權利受損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鈞院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斷,駁回此項請求。

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惟依該條文義「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者,係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為限;反面解釋可知,若非依據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則不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次查,消保法當中針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請求權依據,依據現行實務見解,亦僅肯認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者,係有關「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⒍食安法第56條於103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通過,惟本條文於施行細則中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實際損害額,逕以每人每一事件以3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誠屬無據,逕以食安法第56條,每人以3萬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足採。

⒎退萬步言之,附表D中由被告所製造之商品,確實有使用強冠公司所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及其他油品。惟被告購買全統香豬油後,於103年5月15日起才開始使用全統香豬油作為附表D所示各商品之原料,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自應限於103年5月15日以後所製造之商品為限,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是於上開期日後所製造,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㈨、被告奇美公司:

⒈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將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予被告奇美公司等多家下游廠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起訴書、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記載。且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強冠公司出售「全統香豬油」予下游廠商之時間為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9月2日」查獲日止。而被告奇美公司固曾於103年3月至6月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103年6月10日起被告奇美食品即停止向強冠公司進貨,故遭全統香豬油汙染產品之生產區間應為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9日。「附表B-9奇美」「案件序號」欄所示「A -001」、「A -035-;l、A-035-2、A -035-3、A -035-4、A -035-5、A -035-6」、「A-036-1、A -036-2、A -036-3、A -036-4、A -036-5、A-036-6」、「A-037-1、A -037-2、A -037-3、A -037 -4、A -037-5、A -037-6」、「A-079-1、A-079-2、A -079 -3」、「A -098」,上開消費者之消費憑證其消費日期在103年3月1日以前,並未購買到奇美食品原使用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而消費者提出「附表B-9奇美」「消費日期」欄所示於103年3月以後之發票,亦即「附表B-9奇美」「案件序號」欄所示「A -002」、「A -003」、「A -004」、「A -013 -l、A-013-2」、「A -077-l、A -077-2、A -077-3、A -077-4」、「A -078-1、A -078-2、A -078-3」、「A -080」、「A-081」、「A -093」、「A -094」、「A -lll」、「A -112」、「A -113」、「A -123-1、A -123-2、A -123 -3、A-123-4、A -123-5、A -123-6、A -123-7、」,此為消費者之消費日期,仍非能確認是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是在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告9日此區間製造之產品。又奇美食品所生產之「冷凍小鮮肉包子(32G)」與「冷凍鮮肉包子(65G)」,上開產品並無使用豬油。且由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表C「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網站公告之強冠問題油品清單」,亦未將「冷凍小鮮肉包子(32G)」與「冷凍鮮肉包子(65G)」列為問題產品。故上開「冷凍小鮮肉包子(32G)」與「冷凍鮮肉包子(65G)」實不應包含在本件之請求範圍。承上,「附表B-9奇美」「案件序號」欄所示「A -36-1、A -36-2、A -36-3、A -36-4、A-36-5、A -36-6」、「A -37-1、A -37-2、A -37-3、A -37-4、A -37-5、A -37-6」、「A -094」、「A -098」、「A-111」、「A -123-1、A -123-2、A -123-3、A -123 -4、A-123-5、A -123-6、A -123-7」,上開消費者之消費憑證,所購買之產品為冷凍鮮肉包,產品並無使用豬油,更無摻入問題豬油之可能,此部分消費者之請求並不可採。「附表8奇美」「請求權人/使用人姓名」欄所列之人,除了購買人本人有附確實之發票憑證外,其餘經原告列為「使用人」之人並非購買人本人,本即與奇美食品未有真正之消費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爾等確有食用奇美食品之產品,其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就其「受有損害」、「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進行舉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奇美食品長期以來皆確實依據各式法規與業界規範對所有產品自原料端開始進行嚴格的品質管制,於購入強冠豬油之時,被告奇美食品公司為落實原物料管制,不僅依據進料規範進行檢驗,要求強冠公司不只要陳報自檢報告,也要求強冠公司需提出第三公正方為檢驗報告,更執行對強冠公司直接查訪,強冠公司亦出示SGS認證之ISO 22000有效證書以及品質保證協議書供被告奇美食品參考。且依據食藥署民國103年9月8日指出,食藥署對於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進行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benzo(a)pyrene】等之檢驗,檢驗結果竟亦屬於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足見縱為全國食品安全衛生主管龍頭之衛福部食藥署,亦無法檢驗出「全統香豬油」係屬於偽油、劣油。被告奇美公司之商品,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命企業賠償消費者超過原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即企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時,且為財產之損害時,方得准許之。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奇美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主張之損害為非財產損害,又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並無過失,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第8條及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奇美公司應與被告強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於自然人,自不適用被告奇美公司,原告未曾提出消費者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更遑論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各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奇美食品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以及奇美公司並無過失或並未具可歸責事由,未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所提出之各請求權人購買被告等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多係向分銷之商店購買,與生產製造商品之被告奇美公司間並非有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其間有何契約關係及其內容舉證證明,原告所稱購買人就其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被告奇美食品系爭產品所含強冠豬油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若主張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人格權受損而依民法195條規定而為請求,仍應以主張之被害實際上受損害為限,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不得請求被告奇美食品為金錢之賠償。

⒌被告奇美公司既無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也無詐欺或脅迫等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況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自得自由選擇相對人,決定契約之內容,消費者可選擇買或不買,並無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主張被告奇美公司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宜蘭食品公司: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先就系爭產品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且該原因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以被告使用「葉文祥」及「強冠公司」之油品生產系爭商品、被告屬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範之主體,從而,被告依該條文規定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稱消費者受有損害之情形究竟為何並未提及;況被告於前述亦已證明「強冠公司」添加問題油品於油品中,以現今科學技術方法根本無從檢驗,且被告於每次進貨時除了要求「強冠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外,亦會自行再次檢驗該次進貨之油品,故被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亦是本案受「葉文祥」及「強冠公司」誆騙之受害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仍應證明「過失」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如原告所述兩者為推定因果關係即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主張食品製造業者應盡溯源管理義務,以求食品衛生安全。倘如食品製造業者已盡力防制控管原料來源但卻囿於當時之科學技術及設備等因素無法得到最為精確之檢驗結果,則被告等人當如何自處?原告認被告應以「可行而合適之方式」管理原料來源,但「可行而合適之方式」究竟為何則法未釋明。被告取得該等檢驗報告後亦自行複驗,但並無異常情形,經兩次檢驗皆無異常,被告可堪信「強冠公司」提供之原料油品及檢驗報告皆為真實。再探究「葉文祥」及「強冠公司」係有心誆騙社會大眾,該等提供檢驗合格之報告書以取信於人,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問題油品,被告之角色為生產者亦為消費者,現則因「葉文祥」及「強冠公司」之不法行為而成為受害者。

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強冠公司」出品之「全統香豬油」明知非全以豬隻為原料煉製之豬油,而是混雜不能再供人類食用之廢油、餿水油後誆稱是純正豬油並為銷售,使消費者不知情下購買;倘消費者獲有正確產品資訊,必定不會發生消費該等問題油品等行為,故業者具詐欺性質之不實廣告侵害消費者就消費標的選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惟於本案中,被告並非油品製造商,且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時皆有請求「強冠公司」附上油品檢驗證明與自行檢驗已如前述。被告於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時亦有將原物料展開並未隱匿,故被告並無以詐欺性質之不實廣告而侵害消費者選擇之「意思決定自由」,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亦未就消費者實際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包括意思自主決定權、健康權、身體權),故原告應先就消費者受有何損害部分先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查原告造具之附表B-10中,其案件序號A-008-1王柏撞、A-008-2阮紅女與A-008-3王冠皓三人為親屬關係,A-008-1王柏撞為實際購買人,A-008-2阮紅女與A-008-3王冠皓分別為購買人之配偶與兒子。縱認被告有侵害消費者選擇之「意思決定自由」,但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僅有案件序號A-008-1王柏撞與A-051王聰欽之購買人有其適用,至於非購買人A-008-2阮紅女與A-008-3王冠皓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除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外,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為限。今原告所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當然非法所許。縱認被告應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原告亦僅能就消費者所受財產上損害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他範圍賠償之部分,既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以之加計懲罰性賠償金。又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依企業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定,且消費者應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只要消費者受有損害,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相當於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對懲罰性賠償金計算方式,無非以(購買金額+精神上損害賠償)×3+(購買金額+精神上損害賠償)-已退費金額為賠償總額。惟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方式,除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外,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為限。今原告所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當然非法所許。縱鈞院認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亦僅能就消費者所受財產上損害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他範圍賠償之部分,既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以之加計懲罰性賠償金。

⒌綜上,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時,確實有請「強冠公司」附上油品檢驗報告,且不論檢驗報告為何,亦必定自行再次檢驗油品品質,實已盡到所生產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被告向「強冠公司」進貨使用於製造系爭產品時並不知「強冠公司」所售予被告之油品係問題油品,主觀上並無「故意」、又於能力範圍內已盡力查明檢驗油品為合法油品,但以現今之檢驗技術,被告並無可能獲知「強冠公司」之油品成分及來源,亦無法檢驗「強冠公司」之油品為問題油品,故被告亦無「過失」,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強冠公司」及「葉文祥」負連帶侵權責任、3倍懲罰性賠償金等,委無可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祥有味公司:被告係於103年3月至8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用於製造「全麥香蔥肉鬆餐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示附表B-11中案件序號A-099請求權人林成樺購買祥有味蔥花麵包之時間在102年7月2日,當時被告並未使用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製造麵包,原告有關此一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次查有關原告起訴狀所示附表B-11中案件序號A-006請求權人雲郁芳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03年3月2日及103年8月22日購買「全麥香蔥肉鬆餐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強冠公司購入「全統香豬油」時,強冠公司為國內GMP認證油廠,所售「全統香豬油」均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出具之符合國家標準之檢測報告及強冠公司油品規格表,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與注意,確保該「全統香豬油」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基此事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雲郁芳120,115元,於法並無理由。又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所謂強冠公司黑心油事件爆發前,根本不知強冠公司所販售之「全統香豬油」有認何不法情事,更遑論被告係信任強冠公司為GMP認證油廠,且就相關產品均有提出公正第三人專業檢驗公司之符合國家標準之測試報告,是被告就本件使用強冠公司所販售之「全統香豬油」乙事,並無過失可言,而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購買產品金額」、「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即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雲郁芳究竟受有何等損害,而縱假設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這一鍋公司:

⒈原告起訴書援引原證一起訴書第29、30頁、衛福部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文暨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應賠償附表B-12請求權人之證據,然: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亦認同被告為103年3月至9月間陷於錯誤之受害廠商之一,且共同被告強冠公司係於103年3月至9月間始進行銷售系爭油品予受害廠商,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並未使用系爭油品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指摘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已使用系爭油品,顯然無據。又原告雖援引衛福部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文暨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應賠償附表B-12請求權人之證據,然原告不僅未提出說明被告與該函文暨檢驗報告間有何關係,更遑論該函文及檢驗報告時間是在103年9月29日,而請求權人所提出之發票憑證均係102年10月至12月間所消費,此函文與檢驗報告之內容顯與此等發票消費時間無關,益徵原告主張無據。另依屏東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及其卷內資料觀之,雖被告曾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豬油,然問題油品實際出貨予被告之日期是在103年3月6日之後。原告一再聲稱被告強冠公司自101年間即有購入攙偽、假冒油品製造問題油品乙事,僅以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曾有記載為憑,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屬可議;更況,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強冠公司其於103年3月前出售予被告之油品為有攙偽假冒之問題油品。

⒉原告復於107年7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根據強冠公司內部員工檢舉,強冠公司自87年間即已向地下油廠購買來路不明之豬油」,然觀諸原告狀後所附之原證20所列筆錄,實為記載「問:第1間地下油行的營業於何時開始營業?現在是否持續營業?答:據我所知,從民國87年就開始販售來路不明的油品,他都利用場地後方煉製豬油,到一定的數量後再打入油槽,到一定數量後再出貨給強冠公司…」,細究此段問答,應是指第一間地下油行自87年開始營業,後半段僅是說明第一家油廠出貨予強冠公司之流程,強冠公司是否自該年度開始購買,語意不明;且此僅為調查筆錄,並未經過法定調查程序,無證據能力,此段問答更無從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前販售給被告這一鍋之油品為問題油品。又原告表示強冠公司於102年間之油品來源都來自於地下工廠,並舉原證21強冠品管部門課長吳燕禎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證明。惟:觀諸前揭證人吳燕禎之證述,並未見其證稱「102年間之油品均來自地下工廠」,且地下工廠油品是否等於「問題油品」亦非無疑。再者,亦無從證明強冠公司於102年間製造、販售於市場上之全部油品均屬問題油品。是以,原告所言,實屬驟論。從而,被告於原告請求權人所消費之時間(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2日及102年12月31日)並未使用混攙劣質原料油之油品,原告對本案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原告應就被告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有無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何種權利受有損害,以及被告這一鍋公司商品之安全性與消費者所受損害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其舉證顯有不足,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⑴被告雖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然係製造、生產食品進入終端消費市場供食用,要非上游經銷商,核與原告主張消保法第8條經銷商責任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起經銷商責任,實不足採。又被告並非經銷強冠公司油品,亦無將其油品改裝、分裝而銷售情形,業非原告起訴主張消保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主張顯有錯誤。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四張發票即原證A068、A069、A070,其中A069內發票號碼QK00000000(消費日期為102年12月22日)之發票所屬請求權人為王艾倫,而A070發票號碼ZJ00000000(消費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發票所屬請求權人為王艾瑋,兩人消費方式均係禮券加上信用卡支付,兩者發票上所載之信用卡號後四碼均係9303;復查,自上開二人之請求權讓與書可知,王艾倫、王艾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劉聯,戶籍地址亦同一,顯見上開以信用卡支付現金差額之發票應非王艾瑋、王艾倫所持有,進而無法證明該二人曾於上開二張發票期日前往被告這一鍋公司消費。是以,原告應就該二人曾於該二張發票期日與被告成立消費關係乙節,舉證證明。又被告僅有於爆香麻辣鴨血之香料時,方有使用豬油爆香,其餘商品項目均未使用。是以,僅有消費麻辣鍋時,始有可能食用到以豬油爆香之食材。然觀諸本件請求權人於102年10月20日發票之消費明細,其消費項目為「鳳凰回巢鍋、神仙牛肉、海鮮拼盤、福氣粥」;102年11月30日發票之消費明細,其消費項目為「一品酸菜鍋、神仙牛肉、雪花牛肉、雪白軟絲、海鮮拼盤、手工綜合丸、環保袋」;102年12月31日發票之消費明細,其消費項目為「鳳凰回巢鍋、神仙牛肉、福氣粥」,均無使用麻辣鍋底。即使102年12月22日之發票消費項目有麻辣湯底,然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並無使用問題油品。是以,原告請求實屬無據。末以,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並未使用混攙劣質原料油之系爭油品已如前所述。按請求權人提出之102年12月22日發票其消費明細雖有麻辣鍋湯底,然觀諸共同被告強冠公司開始混攙劣質原料油於系爭油品內之日期為103年2月25日,銷售予被告之日期為103年3月6日,請求權人之消費日期顯然在此之前。況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其請求顯然無據。

⑶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通過GMP認證且市占率第一之強冠公司簽訂原物料買賣合約書,期間亦要求強冠公司提供採購產品「全統香豬油」SGS之檢驗報告,基於現行法令並無規範被告應負檢驗油品是否含有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份(俗稱下腳料)之義務,且GMP認證已係協助食品製造業者建立自主品質保證體系的最佳方法,又共同被告強冠公司提供SGS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其相關測試項目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測試方法均為「未檢出」,若以SGS此等具有專業食品實驗室之機構均無法檢驗出該油品有何異狀,實難期待被告擁有較專業檢驗機構更高的檢驗能力及技術,是以,據此指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失衡平。是以,被告信賴共同被告強冠公司所提出GMP認證及相關成份表與檢驗報告,且被告僅是經營火鍋餐飲事業,以當時法令規定及合理期待,實無可能課以高於專業檢驗機構之檢驗能力與技術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確無過失。

⑷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附表B-12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購買產品金額」之損害,顯有疑問。經查,依消費明細及日期觀之,請求權人並無受有任何具體損害,何來有財產上損害乙事,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之該等張發票之金額,應不得計入服務費用,原告主張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購買產品金額」之損害,其計算顯然有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請求權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除應先說明「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得以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法源依據外,尚且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與各該請求權人「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分別證明各該請求權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及其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然而,本件原告起訴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具體說明各該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及可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即無從證明各該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身體權」及「健康權」有如原告起訴主張受損害之數額。

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然僅提出請求權人於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2日、102年12月31日之被告台中朝富殿消費發票四紙,而未善盡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按:該等日期為消保法第51條於104年6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且未說明被告與消費者間之損害因果關係,顯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須對本事件之消費者負過失責任(假設語氣),惟「過失」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遍觀本件卷內證據,未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商品含有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份一節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存在。蓋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強冠企業簽署採購「全統香豬油」時,被告除要求強冠公司保證所提供予被告之產品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外,亦請其提供採購產品之SGS檢驗報告,其相關測試項目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測試方法均為「未檢出」。如果以SGS此等具有專業食品實驗室之機構均無法檢驗出該油品有何異狀,如何能據此指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進而要求同為被害人之被告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此等顯與法條規定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之判決要旨不符。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逕為主張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乙節,顯屬無據。況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包括慰撫金在內,原告逕為請求附表B-12臚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甚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造成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故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金額,誠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與法有違,詳如前所述。且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就所提供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並援引食安法第15條提案理由表示: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遏止此類行為之發生。然「攙偽」或「假冒」必須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始可該當。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攙偽」或「假冒」之故意及行為。經查,迄今翻閱全卷,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這一鍋於採購時明知強冠公司有攙偽或假冒情形,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應就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曾使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混攙劣質原料油之系爭油品,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項目,有何不符合該SGS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之情形,更無就被告是否具有無故意、過失,及主張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與與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提出具體事證,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共同被告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裕珍馨公司:

⒈被告未曾向共同被告強冠公司採購「全統香豬油」,以供加工製成「葷綠豆椪」,且依卷附書證所載,毫無足以推定被告向共同被告強冠公司採購「全統香豬油」者,是原告貿然主張被告採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加工製成「葷綠豆椪」供販售云云,本屬無據,尚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產製之「葷綠豆椪」有遭列入如起訴狀附表C所示「行政院消費保護處網站公告之強冠問題油品清單」,然查被告係因原料供應商「鄭記農產品行」,本於103年9月5日保證「葷綠豆椪」所使用之原料「油蔥酥」,未使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任何油脂,而係使用第三人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芳福公司)之「特製純豬油」,其後卻出現該原料「疑受交叉污染」之傳聞,被告為維護消費者健康安全,即時於103年9月14日主動通報衛生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公告消費者,同時採行預防性下架與停產等措施,以致遭列入上開清單中。事實上,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查核精豬油用途,比例為30%精豬油再加上自製豬油混合成芳福香豬油,自製豬油為向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永達食品冷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市場購入肥豬肉再製成豬油」、「再查該公司(亦即芳福公司)亦有生產客製化之豬油,只使用自製豬油,未加入精製豬油」、「純炸豬油是領用生豬油,經油炸後過濾-冷卻-成品豬油」等語,以及芳福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切結:「客製化之商品,由於客戶需求不會加入精製豬油,亦未摻有強冠精製豬油」等語,可見被告產製之「葷綠豆椪」所使用之原料「油蔥酥」,確未使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任何油脂。況且如上所述,被告係因出現「鄭記農產品行」提供之原料「油蔥酥」,可能使用遭受交叉污染之芳福公司生產「特製純豬油」之傳聞,而採行預防性下架與停產等措施,以維護消費者健康安全,尚無任何事證足認第三人李艷秋於103年9月8日向被告購買之「葷綠豆椪」,確有使用受共同被告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污染之「油蔥酥」,據此僅憑如起訴狀附表C所示「行政院消費保護處網站公告之強冠問題油品清單」,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被告所生產、製造之「葷綠豆椪」,確有使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而存有安全上之危險。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保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迭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所明示。由此可知「雖然消保法採取無過失責任,可是消費者以及企業經營者可預見的第三人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則仍必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的歸責原因,也就是有瑕疵;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李艷秋向被告購買之「葷綠豆椪」,究有何客觀之瑕疵或安全上之危險,復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李艷秋向被告購買「葷綠豆椪」後,究因此受有如何實際損害,即貿然依消保法第7條與民法第191之1條、第227條、第360條,以及食安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與共同被告強冠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就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二手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賠償。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蓋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另按消保法第51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所明示。原告遲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李艷秋向被告購買之「葷綠豆椪」,究受有如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本無權逕自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既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強冠公司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的立法,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有缺陷所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時,並不需要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但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則須由消費者證明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否則就不符合請求之成立要件而無法獲得該懲罰性賠償金的。」姑且不論原告遲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李艷秋向被告購買之「葷綠豆椪」,有何客觀之瑕疵或安全上之危險,原告既迄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將使用「全統香豬油」之「葷綠豆椪」售予第三人李艷秋一節,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貿然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強冠公司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維力公司:

⒈依食藥署104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49904298號函附件3即食藥署回收油危害健康之管理研商會議紀錄所載,略以系爭問題油品流入市面之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須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等語,足證系爭油品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尚無法確認,原告主張本件消費者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維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消費者「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云云,亦非可採: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上開規定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解釋上亦不得過於浮濫,否則即未合於立法意旨。查本件消費者購買系爭泡麵產品時,並無任何強迫情事,消費者仍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若將之解為「不法侵害消費者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殊嫌過度擴張,諒非立法本旨。原告雖主張消費者之「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云云,惟此究係何項人格權受侵害,迄未見原告說明,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維力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⒊被告維力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查被告維力公司並非向強冠公司或其通路商直接購買「全統香豬油」使用,而係強冠公司販售「全統香豬油」予合泰食品行,合泰食品行再轉展販售「全統香豬油」予美廚公司,美廚公司使用「全統香豬油」加工製成肉燥油料後,再販售肉燥油料予被告維力公司,被告維力公司實際上已是「第三手」,根本無從查驗向美廚公司購入之肉燥油料是否含有劣質油品;再者,上開肉燥油料係經美廚公司加工過之複方原料,被告維力公司僅能檢驗是否含有重金屬,無法反向檢驗出是否含有本件之劣質油品,實則,被告維力公司向美廚公司購入上開肉燥油料時,業已完成進料檢驗,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美廚公司製造之肉燥油料竟使用含有劣質油料之豬油,被告維力公司顯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維力公司有何過失可言,更遑論故意。是退步言,縱認被告維力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承上述,被告維力公司既無過失責任,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依民法第191-l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第185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維力公司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維力公司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應舉證被告維力公司有何故意,否則其主張即非可採。次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維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係將其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列入計算(見原告附表B-14「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即無理由。

⒍依被告維力公司答辯狀所附之產品名稱一覽表可知,原告所主張購買產品名稱之產品,既均非使用問題油品所製造之產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維力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況且,被告維力公司向美廚公司購入使用「全統香豬油」加工製成之肉燥油料之進貨日期為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及103年6月19日,惟原告附表B-14序號A-007-1至A007-4之消費日期為103年5月21日,序號A127-1至A-127-4之消費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均在上開肉燥油料進貨日期之前,由此足證,序號A-007及A-127產品根本不可能使用到上開肉燥油料,從而原告就序號A-007及A-127產品請求被告維力公司賠償,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劉媽媽米食: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間,曾向台富食油行(舊名:台益行),購買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用於生產「蘿蔔絲菜包」。然而,於103年9月4日,被告獲悉強冠公司回收餿水油,並再製成「全統香豬油」販賣於市面之消息時,當下被告便立即將剩餘之「全統香豬油」全數退回經銷商(即台富食油行),並有簽收退貨單據可稽。此外,被告於當日(即103年9月4日),將使用「全統香豬油」製成之「蘿蔔絲菜包」全數廢棄後,已立即停用「全統香豬油」來製成「蘿蔔絲菜包」,亦即被告於103年9月4日,已自行主動停止製造、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蘿蔔絲菜包」甚明。又於103年9月4日之後,被告製成之「蘿蔔絲菜包」,乃採用「被告自製豬油」作為生產原料,因而消費者姚聖賢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被告門市購買之「蘿蔔絲菜包」,產品中根本未含有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至為灼然。因此,消費者姚聖賢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被告門市購買之「蘿蔔絲菜包」,產品應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無可能對消費者姚聖賢致有任何損害,則依據「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附帶說明,被告製成之「蘿蔔絲菜包」,保存時間甚為短暫,蓋被告製成之「蘿蔔絲菜包」與一般市面販售之冷凍包子並不相同,因被告製成之「蘿蔔絲菜包」,主要生產原料(如稻米及蔬菜),皆為當日進貨,並於當日製造及販賣完畢,因「蘿蔔絲菜包」之表皮,乃係以「稻米」製成,屬於「米製類」食品,且被告並未添加任何防腐劑,故被告製成之「蘿蔔絲菜包」一般保存期限,於常溫下約為1至2日、冷藏則為5日以內。因此,消費者姚聖賢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被告門市購買之「蘿蔔絲菜包」,絕無可能係於103年9月4日之前製成,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依民法、消保法及食安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契約責任,即給付消費者姚聖賢於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云云,然消費者姚聖賢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被告門市購買之「蘿蔔絲菜包」,產品中根本未含有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則消費者姚聖賢當時購買之「蘿蔔絲菜包」,產品應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無可能對消費者姚聖賢致有任何損害。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後續中,皆未曾再行舉證消費者姚聖賢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被告門市購買之「蘿蔔絲菜包」,產品中含有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造成消費者姚聖賢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又該具體損害與被告製成之「蘿蔔絲菜包」間,存有何種因果關係等事項之相關證明,皆付之闕如。因此,原告僅憑消費者姚聖賢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被告門市購買「蘿蔔絲菜包」之事實,顯難認定消費者姚聖賢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契約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廣達香公司:

⒈被告廣達香公司已於103 年9 月5 日將供應商的油品送交SGS檢驗,同年月的檢驗報告亦顯示送驗油品合乎臺灣食品法規標準,是廣達香公司實無從發現委託芳福公司製造之油品有遭其上游強冠公司違法製造之油品交叉污染,且被告廣達香公司係委請芳福公司客製純豬,而非購買混製之芳福香豬油,此有芳福企業103年9月5日出具聲明可佐。又被告當時係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告以芳福公司製程過程中恐有交叉污染,遂將被告廣達香公司產品列為問題商品,並進行預防性下架回收,並非使用問題油,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條命企業賠償消費者超過原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者,必以行為人即企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有適用。被告對製造肉鬆商品之油品可能遭委託廠商之上游強冠公司劣質油所污染,實無從加以發現,是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以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責令同為受害人之廠商負擔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另被告廣達香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故無由與被告強冠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獲悉後,立即啟動預防回收機制,並通路回收下架相關產品,自行將供應商的油品送交SGS檢驗,嗣檢驗報告抑且認定油品合乎台灣食品法規標準,從而,廣達香公司絕無對消費者施以詐欺行為,更無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迺原告起訴主張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健康權遣侵害,遽認被告廣達香公司須予被告強冠公司就消費者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且原告就上開所列之請求權人究竟受有何精神上之實際損害,以及其等所受精神上之實際損害與被告商品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一一舉證以實其說,遽以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作為認定每一消費者受有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非可採。況上開所列之人尚不乏非實際購買商品之人,尚難逕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難謂侵害消費者消費標的選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可言。又廣達香公司並未向強冠公司講買油品,亦無挽偽或假冒或混雜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劣質油品於自家產品,當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將上述攙偽、假冒或混雜劣質油品之內容物清楚標示於其產品容器或外包裝上,自有致消費者誤食與瓶裝標示內容不同油品之可能」之情,故無侵害消費者意思自主決定權。原告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輿被告商品間存在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強冠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被告廣達香公司係委託芳福公司客製油品,致可能受到上游廠商強冠公司之油品污染,然強冠公司負責人業經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其下游廠商均有被詐欺之情狀,已如前述,則委託其下游廠商代為客製提煉豬油之被告並無從知悉用於生產肉鬆之油品竟遭污染,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故被告當不負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名: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興霖公司:

⒈原告請求之附表D之B-17項,其中:序號A-011-2楊春美主張其吃到A-011-1彭相熒於101年6月9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除了該期間產品非屬預防性下架產品,產品安全無虞外,楊春美是否也吃到彭相熒於101年6月9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原告也未提證明,渠等主張不足採信。序號A-114-2林媚嬌、A-114-3林媚娟、A-114-4林鴻源三人主張其吃到序號A-114-1林志隆購買之香蔥拌麵,雖然序號A-114-1林志隆購買之香蔥拌麵屬於預防性下架區間之產品,但是林志隆住台北市泉源路、林媚嬌住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林媚娟住台北市德昌街、林鴻源住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四人分別住台北市北投區、萬華區、大安區及新北市淡水區,怎麼可能四人一起吃林志隆購買之香蔥拌麵?顯屬不實,原告也未提證明,渠等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因生產銷售肉燥拉麵、香蔥拌麵產品之附帶油包,需使用豬油,且為了優良品質,向同案被告強冠公司購買自日本進口之「精製豬油」,並非向其購買「全統香豬油」、「清芳油」,強冠公司相關之屏東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所認內容為被告強冠公司生產出售「全統香豬油」、「清芳油」給他人食用之犯罪行為,不包括自日本進口出售給他人之「日本精製豬油」。食藥署於103年9月間對於被告之產品為預防性下架措施,純粹是因為同案被告強冠公司爆發出售之「全統香豬油」、「香港進口劣質豬油」,引發爭議,為保護消費者,只要使用到被告強冠公司油品之產品,不論油品是否屬於劣質豬油,均採預防性下架措施,並非確認被告購買之日本進口之「精製豬油」有問題。又食藥署103年11月17日FDA南字第1039907774號函覆屏東地院之稽查摘要報告,確認同案被告強冠公司自100年開始由日本進口豬油,精煉後銷售國內廠商,該豬油無混油疑慮。另食藥署103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39023408號函覆屏東地院之檢驗同案被告強冠公司豬油產品之檢驗報告,R-5日本原豬油未檢出重金屬、或污染物質,檢出動物性成分只有豬成分,可證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之日本精製豬油。又依據食藥署104年10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函、104年11月2日FDA南字第9907095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衛生局103年9月11日訪談紀要所載「有關日本進口豬油是否有受污染?生產部王經理表示,日本油部分,由日本豬油專桶放入原料油入R5原油槽,有時因R-5原油槽調度時,會放入調度槽(R2油槽只之前次會放入軟棕油。P23油槽放入椰子油),抽油精煉設備前一批生產,會以Airpurge做吹洗,第一鍋約950Kg左右,會先打至P13油槽,防止管線混油打入油槽車或P8專用槽,所以王經理表示無混到其他原油疑慮,以上所言屬實。」,可知強冠公司自日本進口之豬油屬於品質合格,供人食用之豬油,與其向郭烈成、香港公司購買之劣質油不同,價格更是天差地別,強冠公司不可能讓日本豬油遭受其他劣質油品污染,所以使用專門之油槽及製程手續,因此其所生產的日本精製豬油並無摻偽假冒或遭受污染,從而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之日本精製豬油,屬於安全合格的產品。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日本精製豬油,在進料時也會做檢查,103年4月7日購買之日本精製豬油,被告檢驗時,酸價為0.037mgKOH/g(參見被告104年5月14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背面),比法規「食用豬脂衛生標準」要求酸價2.0mgKOH/g的標準還嚴格,也比強冠油品案件爆發後,食藥署檢驗的酸價呈現2.1mgKOH/g還低,可知被告103年4月7日購買之日本精製豬油比食藥署檢驗的日本精製豬油品質還好(食藥署檢驗的日本精製豬油應該是強冠公司後續再進口的日本豬油),不會是遭到摻偽假冒或遭受污染的劣質豬油。

⒊被告強冠公司提供給被告之進口報關單及輸入許可通知資料,可以證明是自日本進口未受污染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被告在向同案被告強冠公司購買日本進口「精製豬油」時,也有入廠進料檢驗程序,檢驗結果比對驗收標準皆相符,此有被告之進料檢驗表可稽。同案被告強冠公司爆發「全統香豬油」事件之後,被告立即請同案被告強冠公司釐清其出售之日本進口「精製豬油」品質安全與否,同案被告強冠公司於103年9月4日出具保證聲明及出廠數據規格表,均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被告也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持向同案被告強冠公司所購之日本進口「精製豬油」,委請SGS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國內法規標準,另於103年9月10日將油包之半成品,委請SGS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國內法規標準。顯見被告在購買日本精製豬油,已盡到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進貨檢驗程序,至於強冠公司出售之「全統香豬油」、「清芳油」劣質油品,非被告購買之標的物,自與被告無關。是強冠公司生產之日本精製豬油,業經食藥署證明自日本進口之豬油無安全虞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被告在103年4月7日、103年7月29日分別購買一批日本進口之精製豬油,所生產之肉燥拉麵、香蔥拌麵之油包在103年4月28日至103年9月11日之間。附表D之B-17項,只有序號A-114-1林志隆購買之香蔥拌麵,為下架區間之產品,附表D之B-17項序號A-011-1彭相熒於101年6月9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1包(B-17項序號A-011-2楊春美主張與彭相熒共同吃五木肉燥拉麵,時間也應為101年間)、序號A-050廖世傑103年3月24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1包、序號A-071黃玉鐸103年4月10日購買快煮拉麵-肉燥1包、序號A-072黃玉鐸103年3月18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1包、序號A-118郭秋霞100年6月19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1包,均在本件預防性下架產品生產區間之外,甚至早於2、3年外,渠等購買之產品毫無問題,原告也未能證明取等購買之產品有何問題?造成何損害,自應駁回其請求。附表D之B-17項之序號A-102林政尉,其統一發票項目內容為五木香菇拉麵、五木海鮮拉麵,並無五木肉燥拉麵,五木肉燥拉只是作為其折扣之代號名稱,林政尉未曾於103年3月29日購買被告之肉燥拉麵,此部分原告於 鈞院104年8月7日審理時也自認在案,五木香菇拉麵、五木海鮮拉麵未使用到同案被告強冠公司之豬油產品,絕無受損害。被告生產之五木肉燥拉麵所附油包,所使用之日本精製豬油,並無安全或遭污染問題,消費者並無權益受損,原告所受讓之消費者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本案自103年9月迄今,附表D之B-17項所列之人,也均未傳出有身體、健康受損情形,更可證明消費者均無身體精神受損情形。

⒌被告使用之日本精製豬油並無安全或遭污染問題,消費者並無權益受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除強冠公司、葉文祥以外之其餘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被告全家國際公司:

⒈本件消費者葉耿光與其配偶余家玲於103年7月29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沃克牛排用餐,消費1,601元(餐飲1455元、服務費146元),其中僅一人消費本件被告自主通報之玉米湯商品,而紅酒牛排醬則為被告依套餐提供另行擺放之沾醬(並未直接添加於牛排之上),消費者未必有食用該牛排沾醬,則本件原告以其所受讓之消費者葉耿光及余家玲因被告所提供之玉米湯及紅酒牛排醬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讓與人有消費或食用被告所提供之玉米湯及紅酒牛排醬之事實、受有何等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提供之餐飲內容為套餐,倘消費者係因食用玉米湯商品及使用紅酒牛排醬而受有損害,其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亦不應以消費之全額計算。

⒉被告與供應商魔術食品公司簽訂全家國際餐飲採購合約書明載「甲方(即魔術食品公司)必須依商品品質規格書之規格、包裝及相關品質標準等相關規定。」、「甲方保證所提供之商品須遵循智慧財產權法、商品檢驗及標示暨其他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範。」、「如甲方供貨為冷藏、冷凍或常溫之商品,交貨時應依商品品質規格書之規格、包裝及相關品質標準等條件提供檢驗報告,以供乙方確認品質。」、「甲方必須有良好之品質管制制度,交付之商品品質應與甲方在訂貨前所提供樣品品質及規格相符。」、「甲方交付乙方之商品,應符合商品採購與驗收規定,乙方得於進貨時進行抽驗驗收,如有不符合驗收規定,乙方得以退貨或換貨方式處理。」,足見被告就進貨之商品業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魔術食品公司製造提供予被告之沾醬及湯料所使用之油品亦符合食品GMP之專業認證,而食品GMP認證標誌之使用權係由符合「食品GMP認證體系細部作業程序」及「食品GMP認證體系查驗評定基準」之廠商,經驗證機構採全廠同類產品全數查驗(包括現場評核及產品檢驗)通過後,始授予之使用權,則本件魔術食品公司所使用之油品既通過前開檢驗並取得食品GMP認證,自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認該油品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而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自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被告於103年9月4日,知悉魔術食品製造提供予被告之沾醬及湯料所使用之油品為受劣油風暴影響廠商(即強冠公司)之油品時,雖魔術食品用以生產沾醬及湯料之品項(清芳油),並非當時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問題油品(香豬油),被告亦即於隔日(即同年9月5日)全面回收該等沾醬及湯料,於斯時主管機關既未認定魔術食品所使用之油品為問題油品,亦未撤銷其GMP認證,則依消保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當時所提供之產品,自屬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無疑義。

⒊原告係於103年7月29日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未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乃原告以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和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法令則無明確規範,完全委由業者自主管理,是在法無明文、業者並無公權力及強制力、就經濟商業活動角度亦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顯難要求食品製造業者應逐層究明其原料來源狀況,或要求食品業者需如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般窮盡查證之能事,對其原料來源狀況為深入且詳盡的查核,故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其對象原則上應僅限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且查證之方式,亦僅獲得形式上、但有意義之擔保即足。另解釋有關得行使食安法第56條規定之請求權,仍應以業者(生產者)具有過失為要件,始為合情合理。而本件被告係向供應商魔術食品公司採購玉米湯及紅酒牛排沾醬,被告並非專業油品製造商,且進貨之品項亦為製成品而非油品,於此專業分工時代,被告顯難以就豬油原料為溯源檢驗,況魔術食品公司製造提供予被告之沾醬及湯料所使用之油品亦符合食品GMP之專業認證,而食品GMP認證標誌之使用權係由符合「食品GMP認證體系細部作業程序」及「食品GMP認證體系查驗評定基準」之廠商,經驗證機構採全廠同類產品全數查驗(包括現場評核及產品檢驗)通過後,始授予之使用權,則本件魔術食品公司所使用之油品既通過前開檢驗並取得食品GMP認證,自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認該油品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而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自已盡相當之注意,乃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⒋本件被告就其供應商之監督,及供應商於斯時原料之使用,皆無可歸責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明知不得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之情事,乃原告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消費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又被告提供系爭商品予消費者時,該產品業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雙方並未有其他品質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顯屬無據。

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然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之責。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是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易言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亦即仍應由受害人就商品製造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本件被告就供應商之監督,及供應商於斯時原料之使用,皆無可歸責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而導致損害發生之情事,則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食藥署104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49904298號函所附附件三103年9月5日會議紀錄載「回收油脂雖可能具有潛在之健康風險,惟因本案有關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需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另食藥署同年10月29日FDA研字第1040049388號函亦載「其他24品項油品:『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香港飼料用油製售食用油脂,依據103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因該公司無法區隔污染情形,爰將疑似受污染豬油產品全數下架,故除原先香豬油系列產品,新增24項含豬油產品。」,足見本件使用強冠公司其他24項油品製造之問題產品清單(即食藥署104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49904298號函所附附件五)均係預防性下架,而非該等油品之原料來源有問題或有遭受污染,故自難認定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事,乃原告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查本件各消費者於讓與請求權予原告時,即已交付購買憑證,足見各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並無不易或不能證明之情事,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符合食安法第56條第3項所定「不易或不能證明」之情事,即逕以103年12月10日前開條文修正前最高額三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⒎況查本件原告依附表C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網站公告之強冠問題油品清單,主張被告有使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之問題油品,並進而主張被告應與共同被告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10月29日以FDA研字第1040049388號函覆鈞院表示「有關前揭來函中所提附件4及5所列之產品,分別係使用到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及『強冠公司其他24品項油品』製造之問題產品,均係由各縣市衛生局依該局之稽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填報於excel檔案上傳至『產品通路便捷稽查作業平台』系統上或本署依衛生局來文及新聞稿等相關資訊等,彙整至問題產品清單,附件4及5所列產品之稽查紀錄等相關資料請逕向所轄衛生局調閱。」,又依衛生福利部另案(104年度消字第10號)於105年1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50002422號函覆鈞院謂「就沃克牛排之紅酒牛排醬、玉米湯,經查未見於衛生局通報清單中。」,足見本件係被告自主申報並主動下架紅酒牛排醬及玉米湯等商品,且該等商品所使用之油品亦為經食品GMP、SGS及ISO認證為安全之商品,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商品係使用共同被告強冠公司之問題油品,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

⒏退步言之,縱令消費者因於被告所經營之沃克牛排消費致受有損害者,消費者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難認其仍有請求權得讓與原告:件被告於系爭油品風暴發生後,即主動公告和解方案,倘消費者有意再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者,即可免費享用套餐乙份,則消費者經持前消費時由被告開立之發票至被告經營之沃克牛排用餐後,自足認消費者就沃克牛排曾使用強冠清芳油所致作之沾醬及湯料一事,不再追究,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應認就前開油品事件,放棄再為追究之權利,查本件消費者葉耿光與其配偶余家玲至被告所經營之沃克牛排用餐,消費1,601元,嗣後亦於103年10月30日前,再至沃克牛排兌換被告提供價值為1,876元之免費套餐,此參原告所呈發票蓋「已兌換」及原告於附表D-18之第12「已退費金額」「1,876」即明,足見消費者葉耿光及余家玲已與被告就此事件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消費者葉耿光及余家玲依法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亦無從受讓渠等之請求權自屬明確,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食藥署104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49904298號函附件六所示之「全統香豬油」及其他24項問題油品(以下合稱系爭油品)係由強冠公司所製造生產。

㈡、被告葉文祥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葉文祥與強冠公司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除附表D之編號B-5之序號A-024、A-085-1、A-085-2、A-085-3、A-085-4、A-069、A-070,如附表D「購買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各有於「消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購買如「食品製造業者或餐飲業者名稱」欄之被告所生產之如「購買產品名稱」所示之商品,購買金額如購買產品金額」欄所示,部分購買人並已獲退費如「已退費金額」欄所示(上開附表D含原告已更正部分)。

㈣、除附表D下之B-5之序號A-024、A-058外,如附表D「請求權人/使用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均簽立請求權讓與書各將其因使用如附表D「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所生之損害讓與原告。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強冠公司是否於101年起,在所製造之系爭油品中摻入劣質油品並進而銷售?

㈡、強冠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油品於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如附表D所示之各項商品,是否使用不良油品全統香豬油所製造?如附表D所示之請求權人,若非購買商品之人,是否確有使用各該商品?

㈣、如附表D所示之消費者,是否受有損害?係何種權益受損害,是否包含意思自主決定權、健康權、身體權?損害金額若干?所受損害是否係使用如附表D所示各商品所致?

㈤、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民法第28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請求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連帶賠償「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強冠公司是否於101年起,在所製造之系爭油品中摻入劣質油品並進而銷售?原告固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強冠公司於101年間負責人即被告葉文祥,明知訴外人葉明謀、蔡淑卿販售之油品係劣質豬油,於常溫狀態下呈現與正常豬油不同之液態狀況,顯屬不能供人食用、且內容摻偽及假冒、妨害衛生,竟與葉明謀、蔡淑卿基於詐欺、食品摻偽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自101年起至103年7月間止,多次向葉明謀、蔡淑卿購入渠等所販售之豬油,再與其他熬製豬油已不等比例,混摻假冒為「全統香豬油」販售,足認被告強冠公司自101年間即販售摻偽、假冒之食用油品云云;惟查,前開起訴書雖提及上開劣質油品進入強冠公司時間為101年起至103年7月間,然關於被告葉文祥部分係認:「被告葉文祥等人以劣質油品經過加工混攙、假冒後,自103年3月至9月間某時許,販售與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致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陷於錯誤,購買該劣質油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致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34等號起訴書亦認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於103年2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間(詳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見本院卷十第113頁),委託不知情運輸業者,以每公斤26元至30元價格販售予被告強冠公司,被告葉文祥等人再以劣質油品經過加工混攙、假冒後,於103年3月至9月間某時許,販售與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詳細廠商名單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參見本院卷十第113頁反面至122頁),致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陷於錯誤,購買該劣質油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致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況縱被告強冠公司確自101年起購入劣質油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均係使用劣質油品所加工、製造進而銷售,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為真。

㈡、強冠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油品於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食安法訂立之目的,係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故如違反該法之規定,係應有立法者擬制對於人體健康之危險,顯違反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所謂攙偽乃指攙以偽品作為真品;假冒則為來源不明,不合規定假冒之原料,因其使用成分並非使用法律所規定之原料,本質上可認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故進而規定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而淨化、精煉,亦不被允許。食安法主管機關食藥署亦同申「1.…凡使用飼料用油、皮革油、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所生產之原油,無論該原油之檢驗結果或經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販售或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2.食用動物油脂之原料,應符合畜牧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該法訂定之相關法律,包括來自良好農畜牧養殖之動物,及符合良好屠宰衛生過程所取得之動物脂肪;且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及依據該法所訂包括『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規定。3.本署依據食安法食用油脂之衛生安全,係針對直接供為食用之油脂,及該等產品中較具危害暴露風險之項目,優先研訂管制標準。食用油脂需再精煉始得供為直接食用,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確認油脂符合上開2.所示之來源後,始得進行後續精煉等加工。至於酸價、過氧化價、色度等之檢驗,均可透過精煉程序進行改善,尚需再經精煉之油脂,即使檢驗通過上開項目,亦無法直接用以引證該油脂之來源為合法可供食用之原料。」經查:被告強冠公司曾於103年2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向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又全統香豬油係以前開向郭盈志購買之不明混豬油作為原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強冠公司所購買郭盈志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家畜屠體原料」所製成,且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本質上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被告強冠公司以之作成全統香豬油之原料,顯有假冒、混攙之情形,並不得再為精煉、加工為供人食品之用,故依首開之說明,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認為有不合理危險性之商品。

⒉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消保法雖如前項規定在企業經營者在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然並未就損害之意義及類型加以規定,依前開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對於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被告強冠公司係以郭盈志提供之不明混豬油為原料製成全統香豬油,該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家畜屠體原料所製成,其內並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屬法律所不許可之食品原料,無論如何精煉、加工均不可作為食品使用,故全統香豬油顯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之情形,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附表D所示之各項商品,是否使用不良油品全統香豬油所製造?如附表D所示之請求權人,若非購買商品之人,是否確有使用各該商品?

⒈被告台灣欣榮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2之購買人彭相熒係於102年4月11日購買龍鳳豬肉高麗菜水餃,係於強冠公司自103年3月起販售劣質油品之前,自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並販售予消費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⒉被告好帝一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3之購買人彭相熒於101年8月27日購買紅蔥肉燥,購買人張志陽消費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購買牛頭牌紅蔥肉燥,亦係於強冠公司經起訴及認定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被告成偉公司部分:附表D之B-4之購買人彭相熒係於101年3月4日、102年2月6日購買斯娜普蛋酥桃酥,均係於強冠公司將不良油品販售廠商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⒋被告乖乖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5之購買人陳士元於102年8月9日、103年2月5日購買乖乖五香口味;購買人陳吳麗珍係消費日期係自98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分別購買乖乖五香口味、香酥脆香魚口味、香酥脆濃起司口味(案件序號A116-1至A117-6);均係於強冠公司銷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至案件序號A-058購買人陳明志請求權讓與書係讓與頂新公司孔雀狠大包香魚x1,難認係與使用強冠公司油品相關,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味丹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6之購買人林淑敬於102年6月15日、102年11月30日購買美味小舖牛肉麵、美味小舖海鮮麵(案件序號A056-1至A057-5)部分;購買人林志鴻、蘇栩湘消費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3日購買美味小舖海鮮包麵(案件序號A100至A101);均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⒍被告味王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7之購買人石源田、王國德分別於98年8月16日、103年1月10日購買味王調理包咖哩雞肉、102年11月30日購買美味小舖牛肉麵、美味小舖海鮮麵(案件序號A056-1至A057-5)部分;購買人林志鴻、蘇栩湘消費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3日購買美味小舖海鮮包麵(案件序號A100至A101);均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⒎被告味全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8之購買人彭相熒(案件序號A-014)、黃彩鳳(案件序號A017-1、A017-2、A017-3)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3日、100年4月25日購買味小寶海苔豬肉鬆、味小寶肉酥;購買人李澤榮(A-018-1至A018-4)於96年8月26日購買味全辣味肉醬;購買人葉騰駿96年8月30日至100年12月3日間消費購買味全肉鬆罐、味全辣味肉醬、味全瓜仔肉、味全珍味肉醬、味小寶純肉酥;購買人蘭愛弟於102年1月10日購買味全珍味肉醬;購買人王義煌於101年8月24日、102年8月9日、103年2月8日分別購買味全珍味肉醬、味全辣味肉醬、味小寶肉酥產品;購買人郭繼禹於101年2月3日購買味全肉醬三冠王組合、購買人陳健通自101年4月22日至103年2月14日購買味全豬肉酥、味全海苔豬肉酥、味小寶純肉酥豬肉、味小寶及品上豚;購買人蘇杏娟於102年7月30日味全辣味肉醬,均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購買人張懿於103年12月13日前不詳日期購買味全瓜子肉醬,未據原告提供積極證據足認確為103年3月至103年9月間所製造販售,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⒏被告奇美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9之購買人陳茂源於102年4月2日購買奇美熟水餃高麗菜、購買人石源田(案件序號A035-1至A037-6)A017-3)分別於100年3月20日至102年8月3日間消費奇美公司鮮肉包等產品;購買人林平發(案件序號A079-1至A079-3)分別自102年1月2日至103年2月14日購買奇美熟水餃-韭菜口味;購買人林成樺於102年7月2日購買奇美鮮肉包,均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⒐被告祥有味公司部分:附表D之B-11案件序號A-099之購買人林成樺於102年7月2日購買祥有味蔥花麵包,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⒑被告這一鍋公司部分:附表D所列B-12之購買人劉聯於102年11月30日、王艾倫於102年10月20日、102年12月22日、王艾葦於102年12月31日消費這一鍋麻辣鍋底,均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曾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⒒被告維力公司部分:原告起訴狀附表D所示B-14所載消費者購買產品名稱,案件序號A046-1至A046-5購買人王德國所消費之產品「維力快煮媽媽麵」,與食藥署品項106「媽媽麵家傳排骨雞風味(包)」之產品名稱不同;另原告主張案件序號A075購買人蔡明福購買產品名稱「一度讚老甕蒜香雞汁排骨麵」,惟與家福公司所函覆消費者實際購買之產品名稱「一度贊老甕排骨麵」不同,自難認係食藥署品項104「一度讚老甕蒜香雞汁排骨麵(碗)」;又原告主張案件序號A007-1至A007-4及A127-1至A127-4;購買人程以鴻、黃素珍購買產品名稱為「維力手打麵排骨」,亦與全聯公司所函覆消費者實際購買之產品名稱「維力手打麵雞汁排骨湯麵」不同,難認上開消費者實際購買之產品名稱即為食藥署品項105「手打麵雞汁排骨湯麵(包)」之產品;此外,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9月26日彰衛食字第1030029897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105年2月23日105年家福大直字第2016022301號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105)全聯法字第1051674號函、衛福部105年4月11日FDA北字第105001202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辯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消費者購買之產品均與食藥署公布者為同一商品,即難以認定為使用問題油品所製造之產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⒓被告劉媽媽米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販售予消費者姚聖賢之蘿蔔絲菜包,有使用被告強冠公司混雜不能再供人類食用之廢油、餿水油等劣質豬油製造商品販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03年9月4日劣油事件爆發後,被告立即公告自103年3月起至9月4日止,消費者張有有購買蘿蔔絲菜包者可憑發票退款,並且將全統香豬油退貨未再使用,業據被告提出出貨傳單影本、進退貨追蹤表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況原告主張購買人103年10月9日購買菜包產品,亦非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斯時仍繼續使用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製作菜包,此部分請求自難予以准許。

⒔被告興霖公司部分:附表D所示B-17序號A011-1、A011-2購買人彭相熒於101年6月9日購買五木肉燥拉麵,序號A-118購買人郭秋霞於100年6月19日購買前開產品,均係於強冠公司販售不良油品之前,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⒕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主張附表C消費者購買之產品所使用之強冠公司問題油品,除全統香豬油外,其餘油品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係遭預防性下架云云,惟查,強冠公司生產劣質豬油事件,廣為社會周知,又遭食藥署下架,不論系爭產品對於人體健康是否實質有害,正常之交易相對人均知悉油品恐遭交叉污染之虞時,必將拒絕購買產品以供自己或家人食用,就市場交易而言,商品顯然不具有一般通常之價值或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而消費者既然購買具瑕疵之商品,可認均已受有損害,故被告前述抗辯,自無可採。

⒖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人所購買如附表C所示之商品,係供購買人以外之家人食用,惟被告等所販售之商品,均係食用油品、一般休閒食品或料理食品,原告主張購買人供家人食用,係屬常情,自無庸舉證,尚為可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者,並不限於直接向製造商購買該產品的消費者,還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受到傷害的最終消費者或使用者。而附表C所示之消費者,係最終食用到全統香豬油之使用者,雖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產品者,然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

㈣、如附表C所示之消費者,是否受有損害?係何種權益受損害,是否包含意思自主決定權、健康權、身體權?損害金額若干?所受損害是否係使用如附表C所示各商品所致?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消保法雖如前項規定在企業經營者在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然並未就損害之意義及類型加以規定,依前開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對於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被告強冠公司係以郭盈志不明混豬油為原料製成全統香豬油,該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家畜屠體原料所製成,其內並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屬法律所不許可之食品原料,無論如何精煉、加工均不可作為食品使用,故全統香豬油顯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之情形,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原料為不明混豬油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違反安衛法,如食用可認定有侵害身體、健康;又不明混豬油來源係以皮革煉油、化製油、餿水油、回鍋油等等一般民眾均無法接受,見聞即深感噁心之原料所製成,況為知悉食用而生噁心、厭惡身體不適之感,亦與常情相符。再者,上開不明混豬油即任何人均不願意食用之物,如主觀上不欲食用之物,而在其不知之情形下攙混、假冒在其他食品內讓其食入,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是消費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之豬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對於食品之疑慮、不安與恐慌,噁心身體不適,並對於身體健康影響範圍之惴惴不安,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請求權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易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或故意驚嚇他人,使其畏懼。而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同理,被告之系爭豬油產品有攙偽、假冒情形,使消費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不純淨之豬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甚至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大規模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與恐慌,對於心理上健康之損害已然造成,尚無從以系爭豬油產品未能證明於生理組織上已致生具體病徵,亦未有對健康造成實害結果云云,即反推其對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況消費者是否食用某種食品,係基於其主觀因素及客觀資訊綜合判斷後所為之決定,無論其原因為何,皆係屬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故如其主觀上不欲食用之物,於其不知之情形下攙混在其他食品內讓其食入,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職是,被告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劣質豬油或由混攙疑慮之產品,所為引發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對於如附表C所示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民法第28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連帶賠償「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

1.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依前開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以,於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中,除製成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須直接對消費者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責任,其他在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原物料提供者,如本件之被告強冠公司亦應與最終製成商品者負連帶賠償之責。

2.查: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定有明文。是若食品中添加上開添加物者,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本件前開企業經營者於食品中所使用劣質豬油,製成各類食品後,再販售與本件附表C所示購買人供其本人及家人食用,依前開消保法規定,系爭含劣質豬油原料生產、食品製造及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等企業經營者,自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劣質豬油之成分,確會對人體之健康造成影響受損,自可認食用之消費者受有損害。是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被告強冠公司即應分別與其餘被告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3.次按食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安法規定,主管機關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規定其標準,然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費用之考量,無法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而僅就其中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故食品於製造時應遵守之規範與上市時應檢驗之標準未必一致;例如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食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之作業場所必須保持合於衛生標準,不得將食品原料任意堆放於汙染之地面,而有可能遭到致病細菌汙染之危險,僅於食品製造完成出廠時,予以高溫殺菌以符合關於生菌檢驗者,尚難即謂食品合於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部分核准之食品添加物其相同物質有品級區分,其品級係供工業使用者,不得用於食品,於此情形下,除於食品產製過程中稽查,部分情形下甚至無法於商品出廠或上市後檢驗查知其使用工業用等級之添加物,故可知符合出廠上市時之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倘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發生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其無庸負責。又添加食品添加物於食品之中,係以正面表列方式許可添加,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中,則廠商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即應遵守相關規範,如有添加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而該添加物若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無法檢驗得出者,即難認其所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食品上市時雖未設有應檢驗此項目之規定,然如前所述,並非主管機關未列為食品檢驗查核項目之添加物均可添加於食品中,否則豈非檢驗項目以外之成份均可任意添加,故尚難因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標準,即謂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故被告等雖抗辯其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合於主管機關所設上市應檢驗合格之標準,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4.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就商品有參與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於法定責任,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自得選擇對產製銷售過程中參與之相關企業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至於其商品自設計至流通於市場過程中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則係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分配歸屬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無庸對消費者擔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抗辯生產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其餘企業經營者乃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被告強冠公司所供應劣質豬油,導致所生產、製造、銷售之產品含有劣質豬油,渠等亦為被害者,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5.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購買人如附表D所示購買產品金額云云,惟查此係消費者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被告等之款項,核與消費者食用如附表D所示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所生損害無關,尚難認係屬損害尚難謂係因被告等違反消保法或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消費者購買如附表C所示被告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因其中添加不良油品而侵害食用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意思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又消費者食用前開添加不良油品之商品,確會造成對人體身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消基會主張食用前開含不良油品之產品之消費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7.另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成立時之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黑心油事件,係因被告強冠公司故意混雜不能再供人類食用之廢油、餿水油誆稱為純正豬油,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

8.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強冠公司係以明知非全以豬隻為原料煉製之豬油,而是混雜不能再供人類食用之廢油、餿水油誆稱為純正豬油,令消費者不知情下購買其餘被告使用被告強冠公司之劣質豬油,或有混攙劣質豬油之虞油品所製造、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強冠公司於油品內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其餘被告製造、加工、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為強冠公司提供不良油品之103年3月起至9月遭查獲期間,為時約6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C所示消費者長期大量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依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水餃、零嘴、麵條油包、醬料、肉包、肉鬆、玉米濃湯、牛排醬等),均非供每日食用之商品,且消費者購買數量非鉅,食用後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亦無因而求診治療,並經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錄(因食用上開油品而致具體病徵出現之診斷證明),現階段尚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3,000元,共計516,000元(3,000×172=516,000)為適當(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C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本件消費者固受有侵害,惟依該等消費者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數量,且現階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復參酌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縱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依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3,000元之2倍計算,即6,000元,共計1,032,000元(3,000×2×172=1, 032,000)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C);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9.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是以消費者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葉文祥於向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時為被告強冠公司負責人,強冠公司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均需經被告葉文祥決定價格、確認,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又其明知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家畜屠體原料」所製成,且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仍購買製成攙偽、假冒之全統香豬油,其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強冠公司公司本身因被告葉文祥前開執行職務之採購、製造決策而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文祥自應與強冠公司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文祥自應與強冠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0.被告強冠公司應與採用其所生產販售含不良油品在內之商品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葉文祥應與被告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葉文祥與上開各企業經營者間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強冠公司、被告葉文祥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11.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如附表C所示消費者172人,共可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賠償共計1,548,000元,及被告強冠公司分別與附表A所示被告連帶負附表A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統一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回證2卷第118頁)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消保法、食安法、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賠償共計1,548,000元,及請求被告強冠公司各與附表A所示被告連帶負附表A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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