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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宗耀
- 指定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永醮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偉更名林尚鵬).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永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65、14369、15254、1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永醮、黃宗耀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永醮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宗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耀(綽號「小黑」)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2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孫永醮(綽號「阿村」)於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宗耀與林偉(更名林尚鵬)係父子關係,渠等與孫永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獨自或共同於下列之時、地販賣、轉讓各該毒品:
(一)孫永醮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接獲欲與鎖永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張明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同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其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巷21號海山中國城社區側門,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8、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楓、鎖永成。
(二)孫永醮於98年2月19日上午7時40分55秒,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明楓以00-0000000公共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應允後,張明楓於同日上午7時49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8號統一超商前,再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通知孫永醮,已到達孫永醮所居住之海山中國城社區前,孫永醮隨即下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5至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楓。
(三)黃宗耀於98年5月26日16時9分50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勝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6時12分16秒、同日17時8分51秒再以上開電話聯絡確認毒品、金額後,楊勝傳於同日約18時許,前往桃園市○○○○街1巷21號6樓黃宗耀住處(位於海山中國城社區),以500元之價格,向黃宗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黃宗耀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52分24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福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再於同日13時2分13秒、13時21分47秒陸續以上開電話與黃宗耀聯絡約定交易數量、時間,並於同日13時52分10秒許,在海山中國城社區大門前,再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告知業已到達,黃宗耀隨即下樓,以各3,000元之價格(共6,000元),分別販賣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
(五)黃宗耀於98年6月17日22時40分44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福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遂於同日22時53分24秒,到達黃宗耀所居住之海山中國城社區大門前,即再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告知業已到達,黃宗耀隨即下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安。
(六)黃宗耀於98年6月19日凌晨3時24分36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福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到達黃宗耀所居住之海山中國城社區大門前,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為進入黃宗耀住處,遂於同日凌晨3時26分5秒、3時29分46秒,再分別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刷卡按電梯,上樓後,黃宗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安。
(七)黃宗耀因於98年6月16日13時52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即上開(四)所載)數量有短少,蕭福安遂於98年6月21日上午7時36分2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宗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以海洛因彌補該差額,蕭福安因而前往約定之桃園市○○街上,再於同日上午8時7分17秒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告知業已到達後,黃宗耀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街上(在海山中國城社區附近),無償轉讓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安。
(八)黃宗耀於98年6月22日15時59分4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福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於同日18時48分11秒,到達黃宗耀所居住之海山中國城社區旁的垃圾場,即再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黃宗耀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安。
(九)黃宗耀於98年6月22日14時38分57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福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又於同日15時59分4秒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再度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及購買上開(八)之海洛因),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到達黃宗耀所居住之海山中國城社區前,由黃宗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
(十)黃宗耀於98年6月23日9時20分55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福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黃宗耀應允後,蕭福安因此到達黃宗耀所居住之海山中國城社區,再以上開電話聯絡黃宗耀,黃宗耀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安。
(十一)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30日16時20分42秒許,林秀茹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宗耀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黃宗耀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電話,黃宗耀應允後,林秀茹與陳韋壯於同日16時37分44秒到達海山中國城社區時,再撥打黃宗耀上開電話,告知業已到達,黃宗耀遂交付1小包海洛因(毛重0.32公克)予林偉(更名林尚鵬),由林偉(更名林尚鵬)在海山中國城社區前,欲以1,000元之價格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予前來交易毒品之男女朋友陳韋壯、林秀茹,惟因陳韋壯僅有900元,遂由陳韋壯交付林偉(更名林尚鵬)該900元作為價金。嗣陳韋壯騎乘機車搭載林秀茹準備離開現場時,經埋伏多時之員警當場查獲前開海洛因1小包(扣案於陳韋壯被訴施用毒品案),並扣得上開900元。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孫永醮、黃宗耀分別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渠等提起本件上訴,自係針對有罪部分,另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係犯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罪,是其上訴即係針對該罪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孫永醮、黃宗耀被訴有罪部分及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犯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渠等如事實欄二、(一)、(二)向被告孫永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勝傳、蕭福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均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就證人楊勝傳部分有關被告黃宗耀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就證人蕭福安部分有關被告黃宗耀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不符,而證人楊勝傳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在警詢時表示被告黃宗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楊勝傳於警詢時所述屬實,警方詢問態度並無令其不滿意,警詢所述都是其願意講的等情,已據證人楊勝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14369卷㈠第180頁),另證人蕭福安部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詢以「對於警詢的調問態度有無不滿意要申訴的?」時,證人蕭福安回以「沒有」,再經檢察官詢以「對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亦答「實在」等語在卷(見偵14369卷㈠第185頁),故經本院斟酌渠等於警詢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楊勝傳、蕭福安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林秀茹前於警詢之證詞,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本院送達通知書、拘票等附卷可稽,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證人林秀茹不同意夜間詢問(見偵14369卷㈠第43頁),獲得充分休息後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見偵14369卷㈠第44頁),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楊勝傳、林秀茹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孫永醮或黃宗耀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孫永醮所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張明楓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各1件,分別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六)通訊監察: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402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黃宗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8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14369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第124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孫永醮部分(即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孫永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張明楓、鎖永成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張明楓是朋友,但他曾拿手機盒子說裡面有新的手機,事實上卻沒有,只有充電器,而與我有手機買賣糾紛,所以才會電話聯絡,鎖永成都是跟張明楓在一起,我跟鎖永成沒有那麼熟,張明楓在警詢、偵查所述跟鎖永成所述時間、金額都不符合,且通聯紀錄沒有通話內容,不能認定我打給鎖永成就是買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二、(一)、(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1826卷第54頁、偵14365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且其中如事實欄二、(一)部分,並經證人鎖永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15254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參以渠等就此部分如何向被告孫永醮購買海洛因、金額、時間、地點、購毒金錢來源、搭乘之交通工具、由何人打電話聯絡及下車接洽等等所述均相符合。況被告孫永醮亦不否認有於前揭如事實欄二、(一)、(二)時地與證人張明楓以上開電話聯絡,並有該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254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至證人鎖永成雖證稱渠等於98年1月31日晚上亦有向被告孫永醮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鎖永成有施用毒品習性,已據其自承在卷,且依其所述,可知其有向多人多次購買毒品,則除前揭可以證人張明楓所述及電話通聯佐證者外,其是否歷次購買毒品均能無誤記憶,即非無疑,況就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張明楓與被告孫永醮於98年1月31日除前揭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外,當日晚間及翌日均有聯絡,是此究係證人張明楓有意迴護被告孫永醮或證人鎖永成誤記均非不可能,是縱證人鎖永成所述有於98年1月31日晚上向被告孫永醮購買毒品與證人張明楓所述不符,亦難因此遽認渠等證詞不可採。
(二)又本案雖無通訊監察內容,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縱有通訊監察內容亦不必然會有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本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公共電話、00-0000000公共電話等通聯係證人張明楓與被告孫永醮間之對話,已如前述,而證人張明楓或證人鎖永成個人在無通訊監察內容之情形下,仍均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各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除各自所述前後相符外,就其中如事實欄二、(一)部分渠等證詞亦前後互核相符,並無出入。又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證人張明楓、鎖永成之聯絡甚為頻繁,苟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有誣陷被告孫永醮之意,自可誇大被告孫永醮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數量,而非僅指證其中1次或2次之理。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孫永醮之母申請並自97年底即交被告孫永醮使用之情,亦據被告孫永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14365卷第7頁反面、第34頁、偵15254卷第4頁),益徵證人張明楓、鎖永成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又依證人張明楓於偵查中所述:98年2月19日向孫永醮買1、2,000元的海洛因,量大約是0.15至0.3公克等語(見他1826卷第54頁),可徵證人張明楓已無從確認於如事實二、(二)究係向被告孫永醮購買1,000元或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就此部分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孫永醮之認定,認被告孫永醮該次販毒所得為1,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永醮辯稱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所述向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都不相同,且通聯紀錄沒有對話內容,不足以憑為佐證,伊是與張明楓是因手機糾紛而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被告孫永醮前揭如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事證明確,其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黃宗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宗耀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楊勝傳說是98年5月26日下午6點多在我家中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但依通聯紀錄的基地台位置、時間,當時我下午3點多出門,一直到晚上10點多才回到家裡,不可能販賣毒品給楊勝傳,楊勝傳在原審也坦承當天沒有跟我見面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二、(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4369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前後所述並無出入,且有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於前揭時地之通訊監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4369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而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564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如仍拘泥於通訊監察內容必須有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種類等等內容始足以憑為佐證,實難期破獲販賣毒品之人。本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被告黃宗耀所申請,惟係其所有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黃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14369卷㈠第8頁、第11頁、第219頁、第224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5頁、第118頁),且被告黃宗耀復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楊勝傳間之通話內容(見偵14369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是上開於98年5月26日16時9分50秒、同日16時12分16秒、同日17時8分51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的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間之對話,即屬無訛。再參以本件上開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⒈98年5月26日16時9分50秒:「證人楊勝傳:你在那裡。被告黃宗耀:我在你家附近。證人楊勝傳:有讚的嘛。被告黃宗耀:有阿。證人楊勝傳:要怎麼拿。被告黃宗耀:我問一下再打給你」、「⒉98年5月26日16時12分16秒:證人楊勝傳:你在那裡。被告黃宗耀:中正路街這裡,北門國小巷子進來。證人楊勝傳:你在那邊幹什麼。被告黃宗耀:在賭甩子,要不要過來。證人楊勝傳:我又沒本。被告黃宗耀:你不是要那個。證人楊勝傳:你在賭甩子,不用了。被告黃宗耀:我又沒有在賭,要的話我去楊梅拿。證人楊勝傳:是找阿平拿嗎。被告黃宗耀:不是,你要的話我就去拿。證人楊勝傳:白的多少。被告黃宗耀:25。證人楊勝傳:好,隨便」、⒊98年5月26日17時8分51秒:「證人楊勝傳:你多久回來。被告黃宗耀:我要下高速公路,要回桃園。證人楊勝傳:我等你沒關係」等語,雖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等,惟證人楊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均能明確指出係其前往被告黃宗耀住處以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該等通訊內容中之「有讚的嘛」、「你不是要那個」、「白的多少」、「25」均是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一節,業據被告黃宗耀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4369卷㈠第225頁),核與證人楊勝傳於⑴警詢時證稱:「有讚的嘛」是我問黃宗耀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而「你不是要那個」是黃宗耀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見偵14369卷㈠第173頁反面);⑵原審審理時證稱:讚的是指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㈡第199頁)等語相符,又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賭博時,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被告黃宗耀、證人楊勝傳分別於警詢時供述、證述明確(見偵14369卷㈠第215頁、第224頁反面、第173頁),顯見證人楊勝傳與被告黃宗耀間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或買賣,應已有相當之默契,是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在上開通訊中縱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亦已足以佐證證人楊勝傳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宗耀電話聯絡談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楊勝傳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足證證人楊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等通訊內容是向被告黃宗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非無據。而此認定亦未違反上開經驗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足憑為本件被告黃宗耀販賣毒品予楊勝傳之補強證據。被告黃宗耀雖辯稱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3點多出門,一直到晚上10點多才返家,不可能販賣毒品給楊勝傳云云,然依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上開98年5月26日17時8分51秒之對話內容,被告黃宗耀已表明要下高速公路回桃園,並非不可能於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勝傳,是被告黃宗耀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證人楊勝傳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98年5月26日我有叫黃宗耀去拿毒品,但當天沒有向被告黃宗耀拿到毒品,我給黃宗耀500元或1000元是我們在賭博的時候,我有錢的話,就給500元或1000元賭博抽紅,我們一起使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反面),然證人楊勝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黃宗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黃宗耀於警詢所述:上開98年5月26日17時8分51秒我與楊勝傳之通訊,是我去楊梅向簡明山拿安非他命,要回我住家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給楊勝傳,我跟他比親兄弟還親,不會去計較金錢(見偵14369卷㈠第225頁反面),顯見被告黃宗耀僅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予證人楊勝傳,並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依證人楊勝傳之要求去楊梅拿回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楊勝傳一起施用之事實,益徵證人楊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況證人楊勝傳既與被告黃宗耀間之感情「比親兄弟還親」,其自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黃宗耀之可能。又苟被告黃宗耀並未如該通訊中所述已返還桃園,而證人楊勝傳既在該通訊中表明會等被告黃宗耀,則衡諸常情,在證人楊勝傳見到被告黃宗耀前,要無不再次或多次與被告黃宗耀聯絡以探詢或催促被告黃宗耀之理,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楊勝傳自該日17時8分51 秒之電話聯絡後,並未再與被告黃宗耀聯絡,可見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於前揭時地確已有見面。凡此均足徵證人楊勝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宗耀所為之虛偽證述,委無足取。至於證人楊勝傳雖於偵查中所述:98 年5月26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給黃宗耀500元或1,000元,已經忘了等語(見14369卷㈠第181頁),然其於前揭時地係以500元向被告黃宗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則確證稱:98年5月26日當天約18時許,在黃宗耀家裡以500元代價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14368卷㈠第174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黃宗耀販毒所得為500元。
三、如事實欄二、(四)至(十)部分(即被告黃宗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宗耀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七)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蕭福安在原審說賣毒品給他的人不知道名字,只知道長相及口音,可請他當庭指認,我跟蕭福安是合資購買,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蕭福安電話中說男生要多1個,我說已經離開無法代購,可見我是幫蕭福安代購毒品;98年6月17日蕭福安來電請我代購海洛因,因為我睡著,蕭福安打了14通電話我都沒接,隔日5點多我才打電話給蕭福安說抱歉我睡著了,所以當日我和蕭福安沒有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98年6月19日蕭福安當日前來我家,要我去電給藥頭購買海洛因,藥頭尚未到達前,蕭福安已輸錢而無錢可以購買毒品,這也是經過蕭福安在原審陳明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我有供出上游;98年6月22日蕭福安來我家,藥頭正好在場,我和蕭福安是合資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這也經過蕭福安在原審承認;98年6月22日晚上11時58分我是跟蕭福安一同前往藥頭家購買毒品云云。然查:
(一)如事實欄二、(四)至 (十)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4369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偵14369卷㈠第185頁至第190頁),前後所述並無出入,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4369卷㈡第43頁至第54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被告黃宗耀所申請,惟係其所有並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宗耀亦不否認有與證人蕭福安為前揭如事實欄二、(四)至(十)之通訊內容(見偵14369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是上開如事實欄
二、(四)至(十)之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黃宗耀與證人蕭福安間之對話,即堪認定。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無論「男生」、「女生」、「帶尺過去」、「81」、「05」、「硬的」、「幫我磅1個02起來」等等均是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而該等對話,確係毒品種類、數量、電子磅秤之用語,亦據被告黃宗耀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4369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蕭福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14369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被告黃宗耀與證人蕭福安苟非進行毒品交易,自不可能有前揭密集且充斥毒品交易術語之對話,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堪憑為證人蕭福安前開警詢及偵查所述為真實之佐證。又被告黃宗耀有於如事實欄二、(七)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凡此均足徵被告黃宗耀確有於如事實欄二、(四)至(十)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蕭福安。
(二)證人蕭福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跟被告黃宗耀是合資購買毒品,但僅成功1次,其他次都沒有拿到毒品,我常請黃宗耀幫忙調毒品,但黃宗耀每次都騙我而未幫我調到毒品,我也因去黃宗耀家賭博輸錢而沒錢購買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是偽證,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警察不讓我休息,一直問我通訊監察內容,我為了要休息,都回答「對」,否則警察根本不相信,檢察官偵訊時也是毒癮發作,但我沒有跟檢察官講,因為我擔心如果說的跟警詢內容不一樣,檢察官會一直問,所以在偵查中的回答,才會跟警詢一樣,我希望趕快問完,趕快交保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63頁)。然證人蕭福安於警詢時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關於「男生」、「女生」、「尺」、「81」、「05」、「硬的」、「幫我磅1個02起來」等毒品交易術語所代表之意義而為之證述,核與被告黃宗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苟證人蕭福安當時有毒癮發作而隨意答「對」的情形,自不可能在警詢時可就該等通訊監察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為陳述,亦無該等陳述復與被告黃宗耀所述相符之理。而檢察官訊問證人蕭福安時,先問其就警詢態度有無不滿意要申訴,經證人蕭福安回答「沒有」之後,再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而證人蕭福安就此亦答以「實在」後,檢察官始將蕭福安改列為證人,並告以如因自己之陳述恐遭刑事追訴時得拒絕證言,證人蕭福安表示了解後,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待證人蕭福安具結後,檢察官即一一提示譯文資料予證人蕭福安確認通話內容是否為向被告黃宗耀買毒品、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為何,證人蕭福安並就檢察官詢問「譯文不是有提到『女生』,怎麼沒有買海洛因?」、「跟被告講說是要留0.45,為什麼譯文是講到6.5?」等細節性問題均一一解釋其緣由,同時陳述犯罪事實二、(四)至(十)之各次具體詳確細節,亦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4369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90頁),苟非屬實,該等過程自不可能由員警或檢察官代為編纂或預設答案,而其亦不可能得為如此詳盡之解釋,況如係臨訟編纂或由員警提供答案,以渠等買賣毒品次數非少,且含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應無能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符陳述之理,是本件顯無證人蕭福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毒癮發作胡亂指證之情事。又證人蕭福安與被告黃宗耀間有如事實欄二、(四)至(十)之電話聯絡,已如前述,參以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不僅未見證人蕭福安有任何怨懟被告黃宗耀調取毒品不力之語,反而持續不輟聯繫被告黃宗耀聯絡交易毒品,若被告黃宗耀如事實欄二、(四)至(十)諸次時地之毒品交易,僅1次未使證人蕭福安期待落空,則證人蕭福安斷無再三與被告黃宗耀聯絡交易毒品之理,況各該次通訊監察內容中不乏證人蕭福安已前往並到達被告黃宗耀處之對話,苟被告黃宗耀僅其中1次調取到毒品,證人蕭福安自無多次在聯絡毒品交易後,再前往被告黃宗耀住處之必要。凡此均足證證人蕭福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宗耀之詞,尚難憑為被告黃宗耀有利之認定。
四、如事實欄二、(十一)所載(即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宗耀辯稱:我沒有叫林偉(更名林尚鵬)交付海洛因給陳韋壯,監聽譯文只有一通,沒有提到海洛因,他們不可能跟我買海洛因云云;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則辯稱:我只是幫我父親黃宗耀去向陳韋壯收取他賭博欠我父親的錢,原本是要收1,000元,但是後來只拿到900元,我沒有交東西給陳韋壯、林秀茹,我不知道警察查獲的海洛因是誰的云云。然查:
(一)如事實欄二、(十一)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4369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陳韋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4369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互核相符,並無出入,且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4369卷㈠第13頁、第78頁),復有該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被告黃宗耀所申請,惟係其所有並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宗耀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陳韋壯,惟並不爭執有與證人林秀茹為前揭如事實欄二、(十一)之通訊內容,且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有向陳韋壯拿回900元等情(見偵14369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是上開如事實欄二、(十一)之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林秀茹間之對話,即堪認定。再參以本件上開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林秀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⒈98年6月30 日16時20分42秒:「證人林秀茹:喂。被告黃宗耀:嗯。證人林秀茹:喂。被告黃宗耀:嗯。證人林秀茹:過去找你。被告黃宗耀:啊。證人林秀茹:現在過去找你有嗎?被告黃宗耀:嗯。證人林秀茹:喲。被告黃宗耀:要用多少?證人林秀茹:1張啊,啊「男生」有嗎?被告黃宗耀:沒有。證人林秀茹:沒有哦,好啦,到了再打給你啦。被告黃宗耀:嗯」、⒉98年6月30日16時37分44秒:「證人林秀茹:喂。被告黃宗耀:嗯。證人林秀茹:到了。被告黃宗耀:嗯」等語,其中「男生」、「1張」等等均是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且被告黃宗耀亦供稱:該通訊內容是指毒品等語在卷(見偵14369卷㈠第119頁),核與證人林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14369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林秀茹苟非進行毒品交易,為避免追緝,自不可能使用該等毒品交易術語之對話,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即堪憑為證人林秀茹前開警詢及偵查所述為真實之佐證。況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於警詢亦自承被告黃宗耀有於前揭時地交一包海洛因給伊持交證人林秀茹、陳韋壯,並收取900元等語甚明(見偵14369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而此供述復與證人林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韋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益堪信為真。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嗣後改稱並未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秀茹、陳韋壯,而被告黃宗耀辯稱並未叫林偉(更名林尚鵬)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秀茹、陳韋壯云云,均無可採。足證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確有於如事實欄二、(十一)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秀茹、陳韋壯。
(二)證人陳韋壯雖一度於98年7月1日偵查中附和被告黃宗耀之辯詞而翻稱:當日拿900元給林偉(更名林尚鵬)係要償還積欠被告黃宗耀之賭債云云(見偵14369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並多次以避重就輕、拒絕回答、不知道等詞應付檢察官之訊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於101年5月8日證稱因時間過很久而不記得了,警詢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2頁正、反面),然其稱積欠被告黃宗耀3,600元之賭債係一次欠的(見偵14369卷㈠第154頁),與被告黃宗耀辯稱係一、兩個禮拜內累積積欠之數額迥不相同(見偵14369卷㈠第118頁),且證人陳韋壯於98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林秀茹與被告黃宗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將陳韋壯改列為偽證罪被告後,證人陳韋壯才坦承偽證犯行,並表示不是伊不配合,伊有壓力,伊出獄後還要在桃園這個地方生存,因為伊當天在還押時是跟被告黃宗耀同一台車,被告黃宗耀就有跟伊說要如何應答,且當天林偉也獲交保,如果伊說出來,渠等都知道伊及伊女友的住處,有該等偵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4369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若證人陳韋壯未向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於98年6月30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陳韋壯斷無於第一次偵查時先否認警詢之供述,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後,始於第二次偵查時供述其向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購買海洛因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偽證罪嫌(見偵14369卷㈠第155頁、原審卷㈠第102頁),而甘冒另行判罪科刑負擔之必要,況證人陳韋壯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向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核與證人林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於警詢時自白相符,益徵證人陳韋壯證述其向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購買毒品情節,並非無據。足認證人陳韋壯於偵查及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時所言當日拿900元給林偉(更名林尚鵬)係要償還積欠被告黃宗耀之賭債云云,係迴護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之偽證,不足採信。至被告黃宗耀辯稱:98年6月30日我跟陳韋壯並沒有在同一拘留室或同一車,不可能要求他如何應答云云,然證人陳韋壯前揭於警詢及本院101年5月29日審理時所述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不論證人陳韋壯於偵查初始及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時所述是出於被告黃宗耀之要求或其個人迴護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之考量,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黃宗耀雖以證人陳韋壯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因與被告黃宗耀同車而受黃宗耀要求始為前開偽證之應答,然當時被告黃宗耀係98年7月2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警備車送往看守所,而證人陳韋壯則是98年7月1日由檢察官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備車送入桃園勒戒所,2人並不同車,實無從要求證人陳韋壯偽證,可見證人陳韋壯所述不實,爰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7月2日被告黃宗耀之還押紀錄云云,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雖因被告孫永醮、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3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宗耀、孫永醮、林偉(更名林尚鵬)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孫永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孫永醮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孫永醮。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孫永醮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就如事實欄二、(十一)部分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所販賣之海洛因既已交付予證人陳韋壯、林秀茹,故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所為,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稱:本次交易早遭警方進行通信監察,於線上監聽得知,並派員在現場埋伏,故必遭查獲,應屬未遂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宗耀所為如事實欄二、(五)、(六)、(八)、(十)、(十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三)、(九)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七)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四)之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所為如事實欄二、(十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宗耀、孫永醮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主觀上亦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黃宗耀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其辯稱:就如事實欄二、(七)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亦指該次於98年6月21日交付毒品係因前於98年6月16日不足量所為之補貨,則顯然係前次轉讓或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延續行為,檢察官認為係數罪亦有訛誤云云。惟查:黃宗耀於98年6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安固係因其於98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之量有短少(即如事實欄二、(四)),此業據證人蕭福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4369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14369卷㈡第45、50、51頁),惟此充其量僅係被告黃宗耀為如事實欄二、(七)之「動機」,不能與如事實欄二、(四)合併認定為一行為,蓋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宗耀於98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之量有短少,當時固有允諾於事後補足1克,此當指補足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而被告黃宗耀於98年6月21日上午6時53分在電話中向蕭福安表示「『硬的』還沒有,我去處理還沒回來」,於同日上午7時36分始向蕭福安表示「還沒回來,還是我補『女生』給你」,足見被告黃宗耀係因一時之間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另行起意轉讓不同種類之海洛因予蕭福安。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黃宗耀、孫永醮所犯各罪,渠等被告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宗耀、孫永醮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宗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被告黃宗耀確實有供出毒品之上游金治平與黃冠福二人,被告黃宗耀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宗耀雖供出金治平,惟金治平販毒嫌疑早在監聽黃宗耀線路時已監控並對金治平實施通訊監察;又黃冠福因發覺已被監聽中而未能續查無法破獲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7日桃檢堂珍98偵14369字第0829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黃宗耀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就如事實欄二、(四)之部分,被告黃宗耀已坦承與蕭福安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之事實,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宗耀於如事實欄二、(四)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予蕭福安之事實,既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黃宗耀辯述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情節事實迥然不同,被告黃宗耀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孫永醮販賣海洛因僅2次,而被告黃宗耀雖有多次販賣,惟數量非鉅,所得非多,且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亦僅1次為其父黃宗耀交付海洛因予林秀茹、陳韋壯,並收取90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渠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孫永醮、黃宗耀、林偉(更名林尚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孫永醮、黃宗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被告黃宗耀部分:⒈被告黃宗耀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均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加以記載,遽於理由內予以沒收,事實與理由顯有不符。⒉如事實欄二、(七)部分,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0.1公克,且動機係為彌補之前少給證人蕭福安之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非無違比例原則,尚有未洽。⒊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黃宗耀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惟被告黃宗耀係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罪,並不包括該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原判決未詳予區分,亦非有當;(二)被告孫永醮部分:⒈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孫永醮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惟被告孫永醮所犯僅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並不包括該附表編號編號三至十一之罪,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尚非有當。⒉依證人張明楓、鎖永成之供述,被告孫永醮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販毒聯絡工具,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卻未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該電話有無沒收必要,難謂無誤。⒊被告孫永醮所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並無第2項之罪,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有未合。是被告孫永醮、黃宗耀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孫永醮、黃宗耀不思正途,反接觸毒品,更藉販售毒品以獲利,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均屬甚深,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兼衡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及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渠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又原審以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係聽從其父黃宗耀之囑託持交上開海洛因予林秀茹、陳韋壯並收款,且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後雖改口否認,然考量其與父親為共犯,而其父黃宗耀矢口否認犯行,是其縱有坦承之意,亦難無其他顧慮,是其嗣後雖改口否認,尚難遽以畏罪相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扣案之900元係被告黃宗耀與被告林偉(更名林尚鵬)就如事實欄
二、(十一)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必要。被告孫永醮就如事實欄二、(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黃宗耀就如事實欄二、(四)、(五)、(六)、(八)、(九)、(十)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1,5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孫永醮部分主刑既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含SIM卡),為被告黃宗耀所有,已如前述,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為被告黃宗耀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被告孫永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惟該行動電話係其母劉瓊珠申請,僅係交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孫永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4365卷第7頁反面、第34頁、偵15254卷第4頁),是該行動電話顯非被告孫永醮所有,故該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另扣得之物,就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係屬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物,且其餘各該物品,均查無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一 │孫永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二 │孫永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三 │黃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黃宗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9│ │ │00000000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黃宗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1665│ │ │37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黃宗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1665│ │ │37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黃宗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916│ │ │6537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八 │黃宗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1665│ │ │37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黃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黃宗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1665│ │ │3748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一 │黃宗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 │ │玖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