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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特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告
林宸逸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被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100年度易字第217號、101 年度訴

字第219號、101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197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93號、101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伍佰參拾陸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柒拾肆顆(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4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

壹、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訴緝字3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貳、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壹、丙○○部分【附表壹】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丙○○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達達」之李政達(業經警查獲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李政達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賺取20元至100元 不等之利潤售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3 次;另與關正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七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由丙○○將欲出售予乙○○之愷他命交付關正啟,再由關正啟將愷他命攜至約定地點販賣予乙○○2次。

(二)丙○○於100年1月間某日,因其毒品上游之李政達告以過年期間,市場上愷他命之需求量較大,因而預計向其購買愷他命用以販售之乙○○及丁○○將有大量需求,乃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壹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經過,先於100年1月20日夜間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達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找5個小姐」為暗語,默示欲向李政達購入重量500 公克之愷他命後,丙○○即於翌日(21日)凌晨3 時許,駕車至李政達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樓下,以每公克250 元、總價137,500元之代價,向李政達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約550公克,嗣由丙○○分裝為6包,其中5 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備註欄編號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A1至A5,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藏置於丙○○住處房間內紅色紙盒內,於100年1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之基金一路住處搜索時,丙○○將裝有愷他命5 包之紅色紙盒自住處陽台往外丟擲入武崙溪中,經警自溪中撈回扣案;另1包【同前證字第452號編號2、備註欄編號6,鑑驗編號A6,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

48.63 公克】藏放於臥室桌上,同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扣案),以備供販賣予乙○○及丁○○之用。

(三)丙○○另與乙○○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為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行中無償施用1 次;丙○○另因關正啟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為其攜帶販賣予乙○○之愷他命至「國揚大地」社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乙○○,乃為酬謝關正啟之意,於附表壹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數量約

0.1公克之愷他命供關正啟施用。

(四)又丙○○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非法持有之意,於附表壹編號九「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不詳年籍者處,以不詳價格購入MDMA74顆(驗餘淨重18.47 公克、純質淨重6.17 公克)後,攜回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於丙○○臥房衣櫃內,查獲內置放MDMA74顆之餅乾鐵罐,始悉上情。

貳、乙○○部分【附表貳】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二人所有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丙○○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購入價格賺取100 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十

七、二十「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

十一、十三至十五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王元凱、湯哲維、張誠智、陳懿欣、黃建盛、何政庭、李尚智、郭宸宇等人,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

(二)乙○○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約1 公克之愷他命予張誠智施用;另與丙○○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八「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攜帶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行中施用。

(三)乙○○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同以上開(一)所述之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丙○○購入MDMA後,再以每顆購入價格賺取70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五「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蔣佩心,所得利潤再與丁○○均分。

(四)乙○○另與劉宇傑、黃建盛(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劉宇傑於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價格、數量,販賣予「阿肥」及某年籍不詳女子;與劉宇傑、黃建盛於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販賣予「漢陽」之成年男子。

參、丁○○部分【附表參】

(一)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二人所有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丙○○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購入價格賺取100 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十一、十三至十五「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

十七、二十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王元凱、湯哲維、張誠智、陳懿欣、黃建盛、何政庭、李尚智、郭宸宇等人,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

(二)丁○○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同以上開(一)所述之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丙○○購入MDMA後,再以每顆購入價格賺取70元左右差價之價格,於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即乙○○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蔣佩心4 次,所得利潤再與乙○○均分。

三、嗣因警接獲乙○○及丁○○於校園內販毒之情資,乃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准對乙○○及丁○○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乙○○及丁○○有販毒之情事,並得知乙○○將於100年1月24日下午在「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內舉行吸毒派對,乃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 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508 號房拘獲乙○○,並當場在乙○○身上查獲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約40.3 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4 號編號1、鑑驗編號E1)之豹紋小皮包1 只、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證字第454 號編號3)、及其與丁○○共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4號編號3),再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乙○○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供乙○○施用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4.62 公克,證字第454號編號2,鑑驗編號E2);另經警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 時許,持拘票至丁○○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拘提丁○○到案,並經丁○○同意搜索,查獲丁○○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0年度證字第451號編號8)、紀錄販毒之帳務資料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證字第451號編號9)及預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0只(證字第451 號編號4)、供施用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4.8公克、2.1 公克,證字第451號編號1、鑑驗編號F1、F2)、磁盤1個、威力卡片1張、殘渣罐1 個、及丁○○非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ANYCALL廠牌,序號OF3F5AC5,門號為0000000000 )、現金39,000元等物扣案。乙○○、丁○○遭警查獲後,供出其二人合夥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丙○○,再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發現丙○○將紅色紙盒1 盒自陽台往外丟擲入武崙溪中,經警自溪中撈回後,發現盒內裝置愷他命5包(驗前含袋總重504.74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2號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並在丙○○臥房內桌上,查獲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48.63公克,證字第452 號編號2、鑑驗編號A6),在該臥室衣櫃內,查獲裝有MDMA74顆(證字第45 2號編號3、鑑驗編號B)之餅乾鐵罐1 罐及大分裝袋20只(證字第452號編號5)、中分裝袋189只(證字第452號編號10)、小分裝袋94只(證字第452號編號6)、茶盤1個、百元鈔捲紙1張、卡片1 張,於地上查獲電子磅秤1台(證字第452號編號4),另查獲愷他命3 包(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鑑驗編號A7至A9)、現金208,000元、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隨身碟1個(證字第452號編號)、行動電話1支(IPH ONE 4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證字第452號編號)、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證字第452 號編號)等物扣案。經乙○○、丁○○、丙○○坦承犯行後,經警就部分犯行先行移送偵辦,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及乙○○、丁○○所涉一部分販毒事實先行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別判決後,嗣經同署檢察官繼續偵查結果,查獲丙○○及乙○○、丁○○本案犯行,並查獲關正啟、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甲○○(以上五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分別有共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再經公訴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雖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此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者,乃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為互無關連之數罪,則無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另「移送併辦」、「併案審理」程序,係指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然就相同之事實或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因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起訴,而以併案方式處理。是「移送併辦」、「併案審理」程序,究非「起訴」程序,係屬「未經起訴」,如就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或不具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以「併案審理(併辦)」方式處理,因未經起訴,且因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並不相同,復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故就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先聲請併案審理後,再就該部分事實起訴或追加起訴,因非重複起訴,自無「一事不再裡」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公訴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關正啟等4人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 號(下稱本案)審理;嗣因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犯行先行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83號),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結果,認被告丙○○於100年1月25 日經搜索查獲之愷他命9包(毛重共約568.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50.83公克)與74顆MDMA部分,與該案丙○○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罪,俱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乃就被告丙○○持有愷他命9 包之犯行,由公訴人簽分100年度偵字第2799 號案件偵辦;而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原認被告丙○○係涉嫌施用MDMA,而由公訴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驗尿結果,被告丙○○尿液中之MDMA反應為陰性,即被告丙○○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乃就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簽分100年度偵字第2293 號案件偵辦被告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之犯行;嗣於本案審理中,公訴人以本案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97 號),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100年度偵字第2293 號),為一人犯數罪,乃於原審法院原所受理100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以100年度偵字第2293 號追加起訴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 號審理;嗣公訴人再以被告丙○○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認被告丙○○持有愷他命9 包之犯行與持有MDMA之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之犯行,以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與原審審理之100年度易字第217號併案審理。又於原審法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17號之審理程序進行時,公訴人復以被告乙○○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罪,與本案(100年度訴字第323號)被告乙○○所涉之罪,為一人犯數罪,乃以101年度偵字第84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所涉與劉宇傑、黃建盛共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3 罪,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嗣於前開案件合併審理時,公訴人再以被告丙○○另涉有與關正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2 次之犯行,及被告乙○○另涉有與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陳行中1 次之犯行(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以本案審理),均具有一人(丙○○、乙○○)犯數罪及數人(與已起訴之關正啟、丙○○)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復因認被告丙○○前開併辦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部分,其中6 包(證字第452號編號1、2)為預供販賣予乙○○及丁○○之意而販入,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僅係「持有」行為,故同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原僅追加起訴5包【證字452 編號1】,後當庭更正為6包【包含證字第452 號編號2】),而檢察官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三)至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認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非可吸收之「垂直關係」(詳下列理由四、「論罪科刑」欄(一)、4所述),故認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與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行為,非屬「一行為」(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係互不相干之數罪,是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為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不及,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本無從併辦,又未經起訴,不生起訴效力,是公訴人就此併辦部分(持有愷他命9包),就其中6包部分以販賣犯行追加起訴,自非重複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亦無不合,依法應合併審理,併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乙○○、丁○○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郭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裕鈞、蔣佩心、陳懿欣、張誠智、王元凱、李尚智、湯哲維、陳行中、洪志豪等人於警詢調查時證述之詞,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基隆市警察局將查獲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及疑似MDMA之粉紅色圓形藥錠,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50至52 頁),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至本院就被告丙○○所有之愷他命9 包,送請同機關再為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MDMA、分裝袋、電子磅秤、電腦設備、隨身碟等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情事,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裕鈞、蔣佩心、陳懿欣、張誠智、王元凱、李尚智、湯哲維、陳行中、洪志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38號、99 年度聲監續字第72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13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愷他命、MDMA等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隨身碟、電腦等證物可資佐證(前述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壹至附表叁「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相關說明如下:

⒈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等人轉讓予證人陳行中、關正啟、張誠智之愷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丙○○、乙○○轉讓予證人陳行中、關正啟、張誠智之第三級毒品,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上開被告轉讓部分各如其等附表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其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數量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

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⒋再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

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至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二)本案被告等人論處之罪刑如下:

壹、丙○○

⒈被告丙○○於100年1月25日遭警搜索時,雖同時遭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7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然被告丙○○持有9包愷他命中之6包係供販賣之用,另外3 包係供自己施用(因該3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僅係處罰鍰及接受講習之行政處罰,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構成犯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與不構成犯罪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更無關連,自無庸贅述),即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丙○○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罪質之二行為,因「持有」與「販賣」不同級毒品之行為,彼此間已非屬得互相吸收之高、低度行為(理由詳見上述論罪科刑欄(一)、4所述);又檢察官請求併辦,並非起訴程序,且就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數罪,原應另行起訴,如誤為請求併辦,本應予退併。是公訴人就被告丙○○販賣6 包愷他命部分,予以追加起訴,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詳細說明參照前開理由欄甲、一、程序事項說明(一)、(二)、(三)所述),而公訴人既已就被告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部分,追加起訴,自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業詳於前述(詳見上開說明(一)、1);而MDMA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刑法所稱「販賣」,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或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詳上開說明(一)、3)是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就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4顆部分,因淨重僅18.47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辯稱遭查獲之MDMA74顆係供自己施用,然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係「元哥」所寄放,並非其所有(詳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0-1 1頁);且丙○○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施用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14、43 頁)。是證被告丙○○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二所列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關正啟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七所列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論罪科刑欄

(一)、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縱有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⒍另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愷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達達」之李政達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15 頁),而證人張金賢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臺北達達之李政達,目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對李政達進行監聽,目前還在監控中,還未進行查緝動作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63頁);而於本案101年2月9 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則具結證稱:丙○○供述之上游李政達,已經被基隆地檢署起訴等語(詳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63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二第150 頁);而李政達經警查獲移送後,業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3830號、第3864號提起公訴,並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承辦單位對李政達發動調查並因而移送,業經檢察官對李政達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自均係因被告丙○○之供述指認無疑,是本件丙○○供出其所販賣與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毒品來源,因而得使員警查獲李政達,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8次犯行,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⒎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3 次販賣愷他命予甲○○之犯行,早於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中即主動供承(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頁);參以本件最初係警方接獲乙○○、丁○○於校園販毒之情資而發動偵查,並對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然未對丙○○或甲○○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即警方一開始並無被告丙○○販毒之情資,嗣經查獲乙○○、丁○○二人,經其二人供承販毒來源為丙○○後,始由警對丙○○進行拘提及搜索。而警方於查獲丙○○前,僅知丙○○販毒予乙○○、丁○○之情事,尚無法確切得知其除販毒予乙○○、丁○○二人外,尚販毒予何人,而於丙○○100年1月26日警詢時,供承其販毒對象有乙○○、丁○○、甲○○等人,惟不能記得確切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後,再經警於100 年3月7日訊問甲○○,經甲○○陳稱其3 次向丙○○購買愷他命之約略時間後,始得確認。此有承辦員警張金賢101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在卷,並據張金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二第198- 199頁)。是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丙○○有另行販賣毒品予甲○○之犯行前,被告丙○○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販售毒品予甲○○之事實,應認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之3次犯行,再予遞減其刑。

⒏至被告丙○○辯稱其MDMA之來源,亦係向李政達購買一情,查被告丙○○雖辯稱其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均係向李政達購買,然警方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李政達時,僅查獲毛重約92公克之愷他命,並未查獲李政達持有或販賣MDMA之情事;且被告丙○○自承於100年1月20日晚間,係打電話向李政達表示「找5 個小姐」,即表示欲購買約500 公克之「愷他命」之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來源,亦係李政達;且被告丙○○於甫遭警方查獲時,於100年1月25日警詢辯稱查獲之MDMA不是其所有(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7頁),於100年1 月26日警詢時,則辯稱查扣之MDMA是一名叫「元哥」之人所有,「元哥」在99年9 月間將MDMA寄放於伊住處,因為「元哥」說他出了一點事,所以寄放MDMA等語(詳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0頁);是審酌被告丙○○前後所述及李政達遭查獲之情形,本件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持有遭查獲之MDMA之來源為李政達,且警方亦未移送李政達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九)不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另被告丙○○持有之9 包愷他命(包含欲販賣予乙○○、丁○○之6包愷他命【即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業經警於100年1月25 日搜索時即當場查獲,警方已得悉被告丙○○持有大量愷他命之事實,被告丙○○客觀上已顯然具有持有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且警方已先查獲乙○○及丁○○,並從其二人處,已得悉被告丙○○有販賣愷他命之嫌疑,是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該9 包愷他命,如非供販賣、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以公訴人原僅依「持有」請求併案審理,而後因被告丙○○供述,始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犯行,即認被告丙○○此部分(附表壹編號八)犯行,亦屬於在員警無確切證據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供承之「自首」行為。是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⒐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然衡酌本案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丙○○將大量愷他命販賣予乙○○、丁○○,由其二人再售予其他人或在學學生,其所為大大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丙○○係為牟利而販毒,而依被告丙○○就學、家境、生活及販毒等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依上述5、6、7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輕結果,本案被告丙○○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貳、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至二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三、十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七、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貳編號十三之行為,係同時同地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阿肥」之男子,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轉讓予張誠智、陳行中之愷他命數量,各為1公克、5公克,未逾淨重20公克,故無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乙○○因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附表貳編號十四)與丁○○(附表參編號十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政庭部分,及被告乙○○(附表貳編號十九)與劉宇傑(附表陸編號三)、黃建盛(附表柒)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漢陽」部分,被告乙○○等人均已分別將4.5公克及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何政庭、綽號「漢陽」者,雖何政庭迄今尚未將購買愷他命之價款1800元交付予乙○○或丁○○,而仍積欠1800元;及被告乙○○尚未取得「漢陽」所購1 公克愷他命之金額,惟依上述四、「論罪科刑」欄(一)、3之說明,因被告乙○○已將愷他命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或遲延給付,仍應於被告乙○○等人交付毒品時,論以販賣既遂罪。再者,被告乙○○與丁○○於99年12月中旬2 次販賣MDMA予蔣佩心部分(即附表貳編號十、十一,丁○○部分為附表參編號八、九),證人蔣佩心證稱該2次各係購買2至3 顆的搖頭丸,而不能確認該2次交易究係2顆或3 顆,惟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乙○○該2 次交易之MDMA數量為2顆,均併予陳明。

⒉被告乙○○與丁○○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二十所列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就附表貳編號八所列之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劉宇傑就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所列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與劉宇傑、黃建盛就附表貳編號十九所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一)、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⒌被告乙○○於100年1月24日被警查獲後,於1 月25日經警方詢問調查初始,即向承辦員警表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來源為丙○○(100年度偵484號卷一第19-20 頁);警方遂依被告乙○○之供述,於100年1月25日拘提丙○○到案,而丙○○亦因販賣毒品予被告乙○○及丁○○,經警移送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金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323號卷一第330頁;原審訴字第181號卷第178頁),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原審訴字第181號卷附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一)第19-20、24頁)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附之100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為佐;且本案雖經警對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被告乙○○以電話與丙○○聯絡時,僅相約見面或詢問所在地點,未明確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證人張金賢亦證稱被告乙○○與丙○○在電話中談話之內容未明顯與毒品相關,警方無法猜測其等在電話中使用暗語之真意,因此,警方雖懷疑丙○○係被告乙○○之毒品來源,然無法確認,直至被告乙○○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即為丙○○,警方始得以確認,並依此拘提丙○○到案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81號卷第178頁),堪認警方確係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丙○○,自應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被告所為20次犯行,俱均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⒍又被告乙○○雖有18次之販毒行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有5 次,對象僅蔣佩心及綽號「阿肥」之男子2人,尤其有4次販賣MDMA之對象均為蔣佩心,且每次僅

2、3顆,次數及數量均甚微,堪認被告乙○○及丁○○係以販賣愷他命為主,MDMA僅為小額及少量之兼營交易,就MDMA之販賣而言,獲利不多,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貳編號九、

十、十一、十三、十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乙○○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惡性非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乙○○所犯之附表貳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4、5規定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乙○○附表貳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犯之5 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⒎至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亦屬重罪,然衡酌本案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多達14次(其中編號十三與MDMA同時販賣)、對象亦有數人,且大多為青年學子,其所為助長毒品在校園、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乙○○係為牟利而販毒,次數甚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依上述4、5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輕結果,本案被告乙○○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乙○○瑞所犯附表貳編號七、八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數雖不多,且轉讓之數量亦不大,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法重情輕」之情狀,是就被告乙○○所犯附表貳編號七、八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與乙○○所犯附表參編號十一(乙○○為附表貳編號十四)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政庭部分,被告丁○○等人已將4.5 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何政庭,雖何政庭迄今尚未將購買愷他命之價款1800元交付予乙○○或丁○○,而仍積欠1800元,惟依上述四、「論罪科刑」欄(一)、3之說明,因被告丁○○已將愷他命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或遲延給付,仍應於被告丁○○等人交付毒品時,論以販賣既遂罪。另被告丁○○於99年12月中旬2次販賣MDMA 予蔣佩心部分(即附表參編號八、九,乙○○部分為附表貳編號十、十一),證人蔣佩心證稱該2次各係購買2至3 顆的搖頭丸,而不能確認該2次交易究係2顆或3 顆,惟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丁○○該2次交易之MDMA數量為2顆,併予陳明。

⒉被告丁○○與乙○○就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之15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一)、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⒌被告丁○○於100年1月25日到案後,於同日經警方詢問調查時,雖未明確供承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來源為丙○○(100年度偵484號卷一第25-34 頁);然其當次調查詢問時,曾供承其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特瑞」之人;嗣於同年3月1日警詢時,則坦承其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來源均為丙○○(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42-44頁);而本案雖係經人檢舉乙○○與丁○○有販毒情資,而經警對其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訊監察,然其二人與丙○○之通話內容隱諱,未明確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業據證人張金賢證述在卷(詳上開乙○○論罪科刑部分5之說明);且被告乙○○雖於遭查獲初始之100年1月25日,即刻供承其毒品來源為丙○○,而被告丁○○雖未於查獲當時立即明確供出,然員警當時亦僅能確認乙○○之毒品來源為丙○○,並無法據此推知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亦必與乙○○相同。是被告丁○○於100年3月1 日警詢時,已坦承其毒品來源亦為丙○○,警方因得確認其與乙○○販毒之毒品來源俱為被告丙○○,並因而查獲丙○○且移送,本院認告丁○○所為如附表參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5 次犯行,俱均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⒍又被告丁○○雖有15次之販毒行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有4次,對象僅蔣佩心1人,且每次交易數量僅

2、3顆,次數及數量均甚微,堪認被告丁○○及乙○○係以販賣愷他命為主,MDMA僅為小額及少量之兼營交易,就MDMA之販賣而言,獲利不多,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參編號七至

九、十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惡性非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丁○○所犯之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4、5規定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丁○○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所犯之 4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⒎至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亦屬重罪,然衡酌本案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多達11次,對象亦有數人,且大多為青年學子,其所為助長毒品在校園、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丁○○係為牟利而販毒,次數甚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依上述4、5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輕結果,本案被告丁○○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原審就被告丙○○(除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外)、乙○○、丁○○所涉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8 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並審酌被告丙○○、乙○○、丁○○明知MDMA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戕害身心,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雖不多,然其販賣予被告乙○○、丁○○之愷他命數量則均非少量,且係賣予被告乙○○、丁○○再轉售圖利,流佈更廣,已非同儕或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又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大多為青年學子,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衡量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有1 次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任何少年非行,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丙○○案發時猶在經國學院進修部就學,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有一次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任何少年非行,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乙○○案發時為崇佑技術學院之在學學生,且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本件初犯重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件販賣時間不長;被告丁○○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丁○○案發時猶於光榮家商進修部就學,且甫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本件販賣時間不長,並為其第一次犯罪即犯此重罪,因販賣次數甚多及前已因販賣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而喪失緩刑自新之機會,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認頗具悔意,及參酌被告丙○○、乙○○、丁○○本件販賣及轉讓MDMA、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定被告乙○○、丁○○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依上開(1)、(2)所述,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 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犯罪預備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沒收部分如下:

⒈丙○○

⑴查本件丙○○遭查扣之粉紅色圓形藥錠74 顆(總淨重18.71公克,取樣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47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50-51 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費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丙○○單純持有扣案之MDMA,非供販賣,與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僅於附表壹編號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4 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又被告丙○○以該2 支門號及手機,與乙○○及購毒者聯絡販毒交易,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10號卷附100年度偵字第843號偵卷第22 頁);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使用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IPHONE 4手機則僅供伊個人作為販毒交易以外之聯絡工具,然乙○○證稱其與被告丙○○聯絡販毒交易,均撥打丙○○前開2 門號,且從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觀之,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均有多次撥打紀錄,且次數頗多(詳100 年度偵字第484號卷第115-230頁);是被告丙○○辯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其所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足採信。是前開2 支行動電話連同門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又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其中附表壹編號二與乙○○共犯部分(附表貳編號八),亦於乙○○各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隨身碟1 個,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被告丙○○紀錄販賣毒品之帳務資料;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丙○○秤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頁,原審323號卷二第31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⑷扣案大分裝袋20只、中分裝袋189只、小分裝袋94 只,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本案包裝之用,且係被告丙○○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愷他命而販賣、轉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是係該扣案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於各次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丙○○所有交由同案被告關正啟使用,並由關正啟於100年1月1日凌晨3、4 時,用以與乙○○聯絡交付愷他命事宜(即附表壹編號七),業據關正啟供述在卷;而該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丙○○該犯罪項下諭知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又因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因所有人不明,不能證明屬於被告丙○○或同案被告關正啟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仍應屬於被告丙○○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是該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自無法宣告沒收。

⑹另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甲○○證稱該次交易之金額雖為3000元,然伊只給付被告丙○○2200元,迄今仍積欠800 元尚未給付(原審323號卷第205-206頁),依前述說明,被告丙○○尚未取得之800 元,即無從宣告沒收;除此之外之其餘交易,則均已如數收訖,是依前述說明,應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壹編號三、七部分,依上開共犯罪責共同原則之說明,與同案被告關正啟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⑺至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現金208,000 元,被告丙○○辯稱係向友人所借;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是本件扣案現金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是何次之所得財物,是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丙○○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⑻扣案茶盤1個、百元鈔捲紙1張、卡片1 張,係供被告丙○○施用毒品之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係被告丙○○私人物品,俱與本案毒品販賣及轉讓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3 包(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為供被告丙○○施用所用,且被告丙○○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該3包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不構成犯罪,屬於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乙○○、丁○○

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並與丁○○共同持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原審 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3、5頁);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第85-86頁);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坦承(原審卷(二)第312 頁),是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前開3 支行動電話連同門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丁○○二人共同所犯之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丁○○所有,供紀錄其二人販賣毒品帳務資料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丁○○二人共同所犯之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⑶扣案分裝袋30只,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陳述明確,惟尚未使用於本案包裝之用,是係該扣案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丁○○二人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⑷被告乙○○與丁○○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其中乙○○(附表貳編號十三)與丁○○(附表參編號十一)該次共同販賣予何政庭之交易價額為1800元,然何政庭證稱因當時委託王李弘去取回愷他命,而未當場給付價金,嗣因乙○○遭逮捕羈押,故迄今未支付1800元;是尚未取得價金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與丁○○共同所犯之其餘交易則均已如數收訖,是依前述說明,應在被告乙○○、丁○○二人各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乙○○與同案被告劉宇傑、黃建盛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漢陽」之該次交易,亦因迄未收得價金,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而乙○○與同案被告劉宇傑共同販賣部分,亦應在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與劉宇傑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現金39,000元,被告丁○○供稱與本案販毒無關,係其要繳學費及電話費之用,是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本件丁○○遭扣案現金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是何次之所得財物,是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丁○○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⑸至丁○○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ANYCALL廠牌、序號OF3F5AC5,門號0000000000、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丁○○辯稱與毒品交易無關;其餘磁盤1個、威力卡片1張、殘渣罐1 個,係供丁○○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丁○○供述甚明,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丁○○遭扣案愷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4.8公克、2.1 公克),為供丁○○自己施用;乙○○遭扣案愷他命1 包(含袋重4.62公克),係供乙○○自己施用,又各該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列扣案之物與被告丁○○、乙○○二人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⑺又乙○○於美樂地旅館遭查扣之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約40.3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係乙○○於100年1月24日晚間,攜至美樂地旅館內,欲供販賣予在場人,業經被告乙○○於先前遭起訴之100年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時坦認無誤;且被告乙○○該次犯行,業經該案判決確定,可證該包愷他命係本案乙○○所犯附表貳各次犯行後,另外再行購入而預計於100年1月24日販賣之用。是該包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販賣、轉讓之犯行亦無關連,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⑻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係因劉宇傑受乙○○委託,以其當時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阿肥」、「漢陽」聯絡,雖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劉宇傑自行申辦,然早於100年6月30日即已停用,此有查詢資料1紙可證。是該門號既已停用,則SIM卡已無用途,料將遭劉宇傑丟棄,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因所有人不明,不能證明屬於被告劉宇傑或乙○○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仍應屬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是該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數頻繁,且販賣之對象多為青年學子,助長毒品在校園、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低云云,惟按被告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認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丁○○所犯如附表

貳、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通常每次交易量僅一小包,每次交易金額僅400至800元不等,販賣所得分別為15,700、10,100元,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丙○○、乙○○、丁○○於被查獲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尚不能等同並論,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原判決就被告丙○○、乙○○、丁○○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是觀被告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貳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丁○○所犯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尚屬妥適;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理由;又原判決判處被告乙○○20罪、被告丁○○15罪,一罪一罰結果,加總刑度雖分別長達20年、15年8 月,惟考量罰當其罪,而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年4 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無悖,依上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愷他命,未及賣出而被查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原審認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重量達500 餘公克,犯罪情節重大,原審經2次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顯屬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罪刑暨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知愷他命戕害身心,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加上本案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約536.66公克,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⑴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其中5包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1包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

48.63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50-51 頁、原審卷二第29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該6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共536.66 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且為被告丙○○因供販賣之用而預行販入之毒品,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業見前述;是此部分愷他命已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且因不屬於第一、二級毒品,惟仍係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4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又被告丙○○以該2 支門號及手機,與乙○○及購毒者聯絡販毒交易,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附100年度偵字第843號偵卷第22頁);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使用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IPHONE 4 手機則僅供伊個人作為販毒交易以外之聯絡工具,然乙○○證稱其與被告丙○○聯絡販毒交易,均撥打丙○○前開2 門號,且從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觀之,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均有多次撥打紀錄,且次數頗多(詳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卷第115-230 頁);是被告丙○○辯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其所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足採信。是前開2 支行動電話連同門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⑶另扣案隨身碟1個,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被告丙○○紀錄販賣毒品之帳務資料;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丙○○秤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頁,原審323號卷二第31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⑷扣案大分裝袋20只、中分裝袋189只、小分裝袋94 只,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本案包裝之用,且係被告丙○○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愷他命而販賣、轉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是係該扣案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⑸附表壹編號八,則僅販入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是該項並無所得⑹至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現金208,000 元,被告丙○○辯稱係向友人所借;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是本件扣案現金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是何次之所得財物,是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丙○○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⑺扣案茶盤1個、百元鈔捲紙1張、卡片1 張,係供被告丙○○施用毒品之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係被告丙○○私人物品,俱與本案毒品販賣及轉讓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3 包(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為供被告丙○○施用所用,且被告丙○○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該3包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不構成犯罪,屬於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丙○○之住處樓下,將一小包愷他命交付予丁○○,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一次拿K他命給丁○○施用,當時是在丙○○住處樓下碰到丁○○,所以提供K菸給丁○○施用(即本件附表捌編號一之犯行),但當時那支K菸是伊自己的,並不是受丙○○委託轉交予丁○○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堅詞否認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間某日,我跟丙○○買K他命時,甲○○曾經在丙○○家樓下拿K他命給我。那次是打電話給丙○○,說我要去找他,丙○○叫我去他家樓下,我到了後,丙○○叫我等一下,結果下樓的是甲○○,甲○○就拿K他命給我,因為那次的量很少,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所以我後來也沒有給丙○○錢。」(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54-55 頁);然於審理程序則否認甲○○曾於丙○○家樓下交付K他命,證稱:「甲○○在丙○○住處樓下交付K他命給我,是請我吸食K他命。除了請我吸食K他命那次外,甲○○沒有在丙○○住處樓下交付K他命給我。」;又證稱:「我向丙○○購買K他命,甲○○沒有在丙○○住處樓下將K他命交付給我。我在偵查中證稱跟丙○○買K他命時,甲○○曾經有一次幫丙○○拿K他命給我,是在99年11月間某日,地點在丙○○家樓下,但是K他命是甲○○請我吸食的,當天我是要去找丙○○,丙○○要我在他家樓下等他,我不知道下樓來的人為何是甲○○,我就跟甲○○聊天,並問甲○○有無K他命,甲○○他就拿出1 小包請我吸食,我沒有拿錢給他,甲○○當時是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的K他命,我現在不確定夾鏈袋裡面裝著的K他命是否已經磨好,我就拿出我自己的香菸,把菸草捲出來,把夾鏈袋打開,把K他命裝進菸裡面,就吸食,我在現場就分次把夾鏈袋裡面K他命裝進香菸裡面吸食完了。我那時候我打電話話要找丙○○,因為我身上已經沒有K他命,我要跟他拿K他命來吃(這是我找丙○○的用意,我沒有跟丙○○講這些話),我是說我去找你一下,我在電話中是不會說K他命或是說要拿K他命,我說要去找你一下,就是要去跟丙○○拿K他命,丙○○在電話中有說好,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沒有講其他的,我就過去找丙○○,我在樓下等,丙○○原先並沒有說要叫甲○○下來,丙○○並沒有下樓,所以我才跟甲○○聊一下天,我才問甲○○有沒有K他命。我事實上就是要向丙○○購買K他命,這是事實,但我沒有看到丙○○下來,我不知道下來的人是甲○○,在警詢時警察問我是向丙○○購買的毒品,我說下來的人是甲○○,我也不知道為何下來的人是甲○○。」;再稱:「甲○○曾經請我施用過一次K他命,是在丙○○家樓下,這一次就是我剛剛跟檢察官所講的我要去找丙○○,但丙○○說等一下,下來的是甲○○是同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26-234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他在99年11月間某日,他要跟我拿K他命毒品,我叫甲○○拿到樓下給他這件事,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可能有此事,因為我當時我在睡覺,就叫甲○○拿下去,因為甲○○常常在我家打電腦。甲○○知道乙○○和丁○○常和我買毒品。」(同1197號卷三第60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賣K他命給丁○○幾次中,沒有請甲○○交付K他命給丁○○。99年11、12月間丁○○曾向我購買K他命時,這次是我在睡覺,他們打給我的,我只有請關正啟拿K他命給乙○○,我對丁○○所述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沒有直接請甲○○將K他命交給丁○○」;又證稱:「在偵查中稱有一次我在睡覺,我就叫甲○○將K他命拿下去給丁○○,當時的情形是丁○○當時打電話找我,他在電話中只有跟我說他要找我而已,我就說喔,我在家裡,丁○○就掛斷電話了,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一直到檢察官問我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有甲○○拿K他命給丁○○這件事情的存在。我真的想不起來丁○○那天掛斷電話後,當天有無再打電話給我。我賣K他命給別人的期間,沒有曾經叫甲○○幫我送毒品給他人。」(見原審卷一第243頁、245頁、247-248 頁),證人丙○○、丁○○之前後證言雖不盡一致,然本件證人丙○○證稱當時其在睡覺,甲○○是否確有交付K他命予丁○○,又該次交付之K他命是否即為其販賣K他命予丁○○之同次,已無證據證明,自堪確認。

(二)再者,本件丁○○證稱該次在丙○○住處樓下遇到甲○○當次,甲○○請伊施用K他命,那次後來伊並沒有拿錢給丙○○,證人丙○○亦稱沒有收到丁○○給的錢,且本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替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部分,並未見

該次販賣行為?該次販賣之價金、數量等交易內容為何,均無從查知,是本件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該次有販賣愷他命予丁○○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交易有關之時間、數量、價錢等內容;是被告甲○○辯稱伊有提供愷他命予丁○○,然係用自己購買之愷他命請丁○○施用,而非受丙○○委託代為轉交販賣之毒品,且伊該次轉讓犯行,即係檢察官起訴所認替丙○○販賣交付毒品愷他命之同次,即非全然無稽。

(三)證人丙○○、丁○○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甲○○為丙○○交付毒品之證詞既然顯有瑕疵,而檢察官又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證人丙○○、丁○○等具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詞,遽而認定被告甲○○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被告丙○○、丁○○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丙○○共同或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之犯行,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甲○○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審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0年1月20日或21日某時,在臺北市景美羅斯福路附近,以新臺幣13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約550.8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74粒(純質淨重約6.17公克),因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93 號追加起訴,本件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部分,與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丙○○自承扣案之9包愷他命,其中6包(純質淨重合計536.66公克,係預供販賣而販入,此部分因此經公訴人追加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本院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具吸收關係,亦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應為數罪,而就被告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予以判處罪刑(即本案附表壹編號八);至被告丙○○同時持有3 包愷他命部分(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被告丙○○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丙○○遭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部分呈陽性反應,可證被告丙○○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成立犯罪,如行為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及「接受4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是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僅為「行政罰」,並不成立犯罪;另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除非持有之數量達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得科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外,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本件被告丙○○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之行為,本院認尚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非該第三級毒品係製造、販賣、轉讓之用,或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外,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係由警方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處分,亦經於前述「五、沒收(一)、(2)」 項下詳述,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中,被告丙○○用以施用而持有之3包愷他命部分(100年度證字第452 號編號),與本案被告丙○○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俱無關連,復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3 包愷他命又非屬依法須宣告沒收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無從併予審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被告甲○○部分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亦起訴丙○○此部分販賣予丁○○之事實,而究有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丙○○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經上訴駁回之罪名│
│    │對  象│                │                            │                  │及宣告刑)        │
├──┼───┼────────┼──────────────┼─────────┼─────────┤
│ 一 │販  賣│99年10月底、11月│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販賣第三級毒│
│    ├───┤初某日,丙○○在│ ⒈警詢                     │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其基隆市安樂區基│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扣案Sony Ericsso│
│    │      │金一路131之23號6│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樓住處內,以新臺│   卷二第8-11頁)           │                  │(IMEI序號0000│
│    │      │幣(下同)1500元│ ⒉偵訊                     │                  │000000000│
│    │      │之價格,販賣5 公│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克(含袋重)之第│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一七七二二0五八號│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卷三第29-30頁)          │                  │SIM卡壹張)、iPHON│
│    │      │甲○○,並向林宗│ ⒊庭訊                     │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翰收取1500元。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                │   (原審卷一第111頁)      │                  │八00四一0一八四│
│    │      │                │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                │    (原審卷二第206頁)       │                  │二七0二六六八號SI│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M 卡壹張)、隨身碟│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8頁) │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二、證人甲○○證述          │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 ⒈警詢                     │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⑴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卷二第80-85頁、同偵卷一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74-78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2-206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  │                  │                  │
│    │      │                │四、隨身碟1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二 │轉  讓│99年12月2 日下午│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共同轉讓第三│
│    ├───┤,丙○○與乙○○│ ⒈偵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陳行中│共同基於轉讓第三│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陸月。扣案Sony Eri│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      │,由丙○○撥打林│   卷三第29-30頁)          │                  │壹支(IMEI序號00│
│    │      │宸逸使用之095335│ ⒉庭訊                     │                  │000000000│
│    │      │1040號行動電話號│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00三二號、含門號│
│    │      │碼,並委託乙○○│   (原審卷一第111頁)      │                  │0九一七七二二0五│
│    │      │將愷他命1 小包(│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八號SIM 卡壹張)、│
│    │      │含袋重約5 公克,│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放置在陳行中位於│二、證人乙○○證述          │                  │支(IMEI序號0一二│
│    │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⒈警詢                     │                  │五三八00四一0一│
│    │      │傳路43巷35號住處│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之信箱內(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九七二七0二六六八│
│    │      │漏載「路」),無│   卷二第26頁背面)         │                  │號SIM卡壹張)、SON│
│    │      │償提供陳行中施用│ ⒉庭訊                     │                  │Y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含門號0九五三三│
│    │      │                │   (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 │                  │五一0四0號SIM 卡│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電子磅秤壹台、大│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貳拾只、中分│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裝袋壹佰捌拾玖只、│
│    │      │                │三、證人陳行中              │                  │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
│    │      │                │ ⒈警詢                     │                  │沒收。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03-204頁)        │                  │                  │
├──┼───┼────────┼──────────────┼─────────┼─────────┤
│ 三 │販  賣│乙○○以電話與許│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共同販賣第三│
│    ├───┤特瑞使用之電話聯│ ⒈偵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乙○○│繫,向丙○○購買│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壹年。扣案Sony Eri│
│    │      │3000元(含袋重約│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      │10公克)之愷他命│    卷三第41-43、48-49頁)  │                  │壹支(IMEI序號00│
│    │      │,丙○○則表示毒│ ⒉庭訊                     │                  │000000000│
│    │      │品寄放於關正啟處│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00三二號、含門號│
│    │      │,乙○○再向受許│   (原審卷二第265-268頁)  │                  │0九一七七二二0五│
│    │      │特瑞委託而保管寄│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八號SIM卡壹張)、 │
│    │      │存愷他命之關正啟│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詢問索取愷他命;│二、證人關正啟證述          │                  │支(IMEI序號0一二│
│    │      │99年12月中旬某日│ ⒈警詢                     │                  │五三八00四一0一│
│    │      │凌晨1、2點,關正│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啟在基隆市安樂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九七二七0二六六八│
│    │      │基金一路「國揚大│   卷二第61-63頁、同偵卷一第│                  │號SI M卡壹張)、隨│
│    │      │地」社區內之「全│   46-52頁)                │                  │身碟壹個、電子磅秤│
│    │      │家」便利商店前,│ ⒉偵訊                     │                  │壹台、大分裝袋貳拾│
│    │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只、中分裝袋壹佰捌│
│    │      │命10公克交付予林│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拾玖只、小分裝袋玖│
│    │      │宸逸,價金部分,│   卷一第69-70頁)          │                  │拾肆只均沒收;未扣│
│    │      │乙○○於一星期後│ ⒊庭訊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委託不知情之林│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
│    │      │宗翰交付3000元予│   (原審卷一第113頁)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丙○○。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原審卷二第266-268頁)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乙○○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46-48頁 )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57-58頁)         │                  │                  │
│    │      │                │ ⒉庭訊                     │                  │                  │
│    │      │                │  ⑴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237-24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四、證人甲○○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80-85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79-185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08-125頁)  │                  │                  │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五、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                  │
│    │      │                │    4,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隨身│                  │                  │
│    │      │                │    碟1 個(100年度証字第452│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                  │
│    │      │                │    卷第47-49頁)           │                  │                  │
├──┼───┼────────┼──────────────┼─────────┼─────────┤
│ 四 │轉  讓│丙○○因關正啟於│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轉讓第三級毒│
│    ├───┤上開編號三(關正│ ⒈偵訊                     │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關正啟│啟部分則為附表肆│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扣案Sony Ericsso│
│    │      │編號一)所示時、│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地,為其攜帶販賣│   卷三第41-43、48-49頁)   │                  │(IMEI序號0000│
│    │      │予乙○○之愷他命│ ⒉庭訊                     │                  │000000000│
│    │      │至「國揚大地」社│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區內之「全家」便│   (原審卷一第111頁)      │                  │一七七二二0五八號│
│    │      │利商店,交付予林│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SIM卡壹張)、iPHON│
│    │      │宸逸,乃為酬謝關│   (原審卷二第265-268頁)  │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正啟之意,乃於上│二、證人關正啟證述          │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開關正啟交付愷他│ ⒈偵訊                     │                  │八00四一0一八四│
│    │      │命予乙○○後之同│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日(99年12月中旬│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二七0二六六八號SI│
│    │      │某日(起訴書誤載│   卷二第60-63頁、同偵卷一第│                  │M 卡壹張)、隨身碟│
│    │      │為99年中旬某日)│   46-52頁)                │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於其位於基隆市│ ⒉庭訊                     │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安樂區基金一路13│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1之23號6樓住處內│   (原審卷二第267-268頁)  │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無償提供約 0.1│                            │                  │只均沒收。        │
│    │      │公克之愷他命予關│                            │                  │                  │
│    │      │正啟施用。      │                            │                  │                  │
├──┼───┼────────┼──────────────┼─────────┼─────────┤
│ 五 │販  賣│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販賣第三級毒│
│    ├───┤,丙○○在其基隆│ ⒈警詢                     │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扣案Sony Ericsso│
│    │      │131之23號6樓住處│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以新臺幣1800│   卷二第8-11頁)           │                  │(IMEI序號0000│
│    │      │元之價格,販賣 5│ ⒉偵訊                     │                  │000000000│
│    │      │公克(含袋重)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一七七二二0五八號│
│    │      │予甲○○,並向林│   卷三第29-30頁)          │                  │SIM卡壹張)、iPHON│
│    │      │宗翰取得1800元。│ ⒊庭訊                     │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                │   (原審卷一第111頁)      │                  │八00四一0一八四│
│    │      │                │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                │    (原審卷二第206頁)       │                  │二七0二六六八號SI│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M 卡壹張)、隨身碟│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8頁)  │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二、證人甲○○證述          │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 ⒈警詢                     │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⑴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卷二第80-85頁、同偵卷一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74-78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2-206頁)    │                  │                  │
│    │      │                │三、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  │                  │                  │
│    │      │                │四、隨身碟1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六 │販  賣│99年12 月下旬或 │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販賣第三級毒│
│    ├───┤100年1月上旬某日│ ⒈警詢                     │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即上開編號五所│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扣案Sony Ericsso│
│    │      │示丙○○以1800元│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卷二第8-11頁)           │                  │(IMEI序號0000│
│    │      │他命予甲○○後約│ ⒉偵訊                     │                  │000000000│
│    │      │一週),丙○○在│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三二號、含門號0九│
│    │      │其基隆市安樂區基│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一七七二二0五八號│
│    │      │金一路131之23號6│   卷三第29-30頁)          │                  │SIM卡壹張)、iPHON│
│    │      │樓住處內,以3000│ ⒊庭訊                     │                  │E 4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IMEI序號0一二五三│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原審卷一第111頁)      │                  │八00四一0一八四│
│    │      │2包(每包約5公克│  ⑵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一號、含門號0九七│
│    │      │,共計重約10公克│    (原審卷二第206頁)       │                  │二七0二六六八號SI│
│    │      │)予甲○○,惟林│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M 卡壹張)、隨身碟│
│    │      │宗翰所攜之現金不│   (原審卷二第265-268頁)  │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足,僅交付2200元│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予丙○○,餘款則│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迄今均仍未給付。│二、證人甲○○證述          │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 ⒈警詢                     │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⑴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卷二第80-85頁、同偵卷一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74-78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206頁)    │                  │                  │
│    │      │                │三、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  │                  │                  │
│    │      │                │四、隨身碟1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七 │販  賣│乙○○以電話與許│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共同販賣第三│
│    ├───┤特瑞聯繫,表示向│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乙○○│丙○○購買愷他命│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Sony Eri│
│    │      │,丙○○則表示毒│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      │品寄放於關正啟處│   卷二第16頁)             │                  │壹支(IMEI序號00│
│    │      │後,乙○○即撥打│ ⒉偵訊                     │                  │000000000│
│    │      │丙○○所有而交付│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00三二號、含門號│
│    │      │予關正啟保管使用│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九一七七二二0五│
│    │      │之門號0000000000│   卷三第41-43頁、48-49頁)  │                  │八號SIM 卡壹張)、│
│    │      │號SIM 卡(插置於│ ⒊庭訊                     │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不詳人所有之電話│  ⑴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     │                  │支(IMEI序號0一二│
│    │      │)索取毒品,嗣於│   (原審卷一第246頁)      │                  │五三八00四一0一│
│    │      │100 年1月1日凌晨│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3、4時許,在基隆│   (原審卷二第265-268頁)  │                  │九七二七0二六六八│
│    │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號SIM 卡壹張)、隨│
│    │      │131之23號6樓許特│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身碟壹個、電子磅秤│
│    │      │瑞住處樓下之大武│二、證人乙○○證述          │                  │壹台、大分裝袋貳拾│
│    │      │崙郵局前,由受許│ ⒈警詢                     │                  │只、中分裝袋壹佰捌│
│    │      │特瑞委託之關正啟│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拾玖只、小分裝袋玖│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拾肆只均沒收;未扣│
│    │      │他命10公克予林宸│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逸,數日後由林宸│ ⒉偵訊                     │                  │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
│    │      │逸委託不知情之林│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宗瀚交付3000元予│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丙○○。        │    卷三第46-48頁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二四一0八號SIM 卡│
│    │      │                │    卷三第57-58頁)          │                  │壹張,與關正啟連帶│
│    │      │                │ ⒊庭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原審卷一第120頁)      │                  │徵其價額。        │
│    │      │                │  ⑵10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237-242頁)  │                  │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三、證人關正啟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61-63頁、同偵卷一第│                  │                  │
│    │      │                │   46-52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69-70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3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6-268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證人甲○○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80-85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79-185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00-102頁)       │                  │                  │
│    │      │                │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三第63-6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08-125頁)  │                  │                  │
│    │      │                │五、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1日2點50分47秒、│                  │                  │
│    │      │                │    23點42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78頁│                  │                  │
│    │      │                │    背面)                   │                  │                  │
│    │      │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4│                  │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隨身│                  │                  │
│    │      │                │    碟1個,100年度証字第 452│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                  │
│    │      │                │    卷第47-49頁)           │                  │                  │
├──┼───┼────────┼──────────────┼─────────┼─────────┤  
│ 八 │販  賣│丙○○於100年1月│一、被告丙○○供述          │丙○○販賣第三級毒│                  │
│    ├───┤間某日,因其毒品│ ⒈警詢                     │品,未遂,處有期徒│                  │
│    │乙○○│上游之李政達告以│  ⑴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或  │過年期間,市場上│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                  │
│    │丁○○│愷他命之需求量較│    查卷第5至9頁)          │包(含袋總重伍佰伍│                  │
│    │      │大,因而預計向其│  ⑵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拾伍點柒貳公克,純│                  │
│    │      │購買愷他命用以販│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質淨重合計伍佰參拾│                  │
│    │      │售之乙○○及陳嘉│    卷二第8-11頁)          │陸點陸陸公克,併同│                  │
│    │      │峰將有大量需求,│  ⑶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
│    │      │乃基於販賣以營利│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袋陸只),均沒收之│                  │
│    │      │之意圖,先於 100│    卷二第14-16頁)         │;扣案SonyEricsson│                  │
│    │      │年1 月20日夜間11│ ⒉偵訊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許,以00000000│  ⑴100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IMEI序號00000│                  │
│    │      │58號電話與李政達│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00000000三│                  │
│    │      │使用之0000000000│   查卷第30-33頁)          │二號、含門號0九一│                  │
│    │      │號電話聯絡,以「│ ⒊庭訊                     │七七二二0五八號SI│                  │
│    │      │找5 個小姐」為暗│  ⑴100年1月25日聲羈筆錄    │M卡壹張)、iPHONE │                  │
│    │      │語,默示欲向李政│   (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4行動電話壹支(IME│                  │
│    │      │達購入重量500 公│    5-6頁)                 │I序號0一二五三八 │                  │
│    │      │克之愷他命後,再│  ⑵10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    │00四一0一八四一│                  │
│    │      │即於翌日(21日)│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 │號、含門號0九七二│                  │
│    │      │凌晨3 時許,駕車│    9-10頁)                │七0二六六八號  SI│                  │
│    │      │至李政達位於台北│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M卡壹張)、隨身 碟│                  │
│    │      │市文山區溪口街10│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 │壹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7巷1號住處樓下,│   第271頁)                │、大分裝袋貳拾只、│                  │
│    │      │以每公克250 元、│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                  │
│    │      │總價137,500 元之│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 │只、小分裝袋玖拾肆│                  │
│    │      │代價,向李政達販│   第320至324頁)           │只均沒收。        │                  │
│    │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二、證人張金賢之證述        │                  │                  │
│    │      │命1 大包(含袋重│ ⒈庭訊                     │                  │                  │
│    │      │約550 公克,嗣由│  ⑴100年4月18日審理筆錄    │                  │                  │
│    │      │丙○○分裝為6 包│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其中5 包驗前含│   卷第178頁)              │                  │                  │
│    │      │袋總重504.74公克│  ⑵100年9月1日審理筆錄     │                  │                  │
│    │      │,總純質淨重約48│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 │                  │                  │
│    │      │8.03公克,藏置於│   第254至256頁)           │                  │                  │
│    │      │丙○○住處房間內│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紅色紙盒內;另 1│    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                  │
│    │      │包驗前含袋重50.9│    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証│                  │                  │
│    │      │8 公克,純質淨重│    字第452號,100年度毒偵字│                  │                  │
│    │      │約48.63 公克,藏│    第185號偵查卷第19、47 頁│                  │                  │
│    │      │放於臥室桌上,以│    )。                    │                  │                  │
│    │      │備供販賣予乙○○│四、現場照片共10幀          │                  │                  │
│    │      │及丁○○之用。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                  │                  │
│    │      │                │    第23-27頁)。           │                  │                  │
│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
│    │      │                │    查卷第50-51頁)         │                  │                  │
│    │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100│                  │                  │
│    │      │                │    68861號鑑定書           │                  │                  │
│    │      │                │    (原審卷二第294頁)     │                  │                  │
│    │      │                │七、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與綽號臺北達達持│                  │                  │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於100年1月20日23時56分24│                  │                  │
│    │      │                │    秒、1月21日2點12分58秒、│                  │                  │
│    │      │                │    2點14分06秒、2點40分04秒│                  │                  │
│    │      │                │    、3點05分19秒通聯記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18頁)          │                  │                  │
│    │      │                │八、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隨身碟1個、愷他命1包│                  │                  │
│    │      │                │   (毛重555.72公克)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九 │持  有│丙○○明知MDM│一、被告丙○○供述          │上訴駁回。        │丙○○持有第二級毒│
│    │      │A(亞甲基雙氧甲│ ⒈警詢                     │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基安非他命,俗稱│  ⑴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搖頭丸、快樂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MDMA柒拾肆顆(│
│    │      │下稱MDMA)具│    查卷第5至9頁)          │                  │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柒│
│    │      │有成癮性、濫用性│  ⑵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及對社會危害性,│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查卷二第10-11頁)       │                  │                  │
│    │      │條例第2條第2項第│  ⑶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                  │
│    │      │2 款所規範管制之│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第二級毒品,不得│    卷二第14-16頁)         │                  │                  │
│    │      │非法持有,詎仍基│ ⒉偵訊                     │                  │                  │
│    │      │於非法持有之意,│  ⑴100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於不詳時、地,自│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                  │
│    │      │不詳年籍者處,以│   查卷第30-33頁)          │                  │                  │
│    │      │不詳價格購入MD│ ⒊庭訊                     │                  │                  │
│    │      │MA74顆(驗餘淨│  ⑴100年1月25日聲羈筆錄    │                  │                  │
│    │      │重18.47 公克、純│  (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                  │
│    │      │質淨重6.17公克)│  卷第5-6頁)               │                  │                  │
│    │      │後,攜回住處藏放│  ⑵10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    │                  │                  │
│    │      │而非法持有之。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                  │                  │
│    │      │                │   第9-10頁)               │                  │                  │
│    │      │                │  ⑶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1頁)      │                  │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二、證人張金賢之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卷第178頁)             │                  │                  │
│    │      │                │   ⑵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255頁)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                  │
│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証│                  │                  │
│    │      │                │    字第452號,100年度毒偵字│                  │                  │
│    │      │                │    第185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 │                  │                  │
│    │      │                │    、47至49頁)            │                  │                  │
│    │      │                │四、現場照片共10幀(100 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185號偵查卷第23-│                  │                  │
│    │      │                │    27頁)                  │                  │                  │
│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    022065號鑑定書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偵│                  │                  │
│    │      │                │    查卷第50-51頁)         │                  │                  │
│    │      │                │六、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                  │                  │
│    │      │                │    ON,銀色,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32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MDMA共74顆(驗餘淨重│                  │                  │
│    │      │                │    18.47公克)             │                  │                  │
│    │      │                │    (100 年度証字第452 號、│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47-49頁)               │                  │                  │
│    │      │                │七、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    │      │                │    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                  │                  │
│    │      │                │    00039---丙○○)、臺灣尖│                  │                  │
│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許特│                  │                  │
│    │      │                │    瑞驗尿結果MDMA呈陰性反應│                  │                  │
│    │      │                │    ,並無施用之事實,100 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185 號卷第14頁│                  │                  │
│    │      │                │    、43頁)。              │                  │                  │
└──┴───┴────────┴──────────────┴─────────┴─────────┘
【附表貳】乙○○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經上訴駁回之罪名│
│    │對  象│                │                            │                  │及宣告刑)        │
├──┼───┼────────┼──────────────┼─────────┼─────────┤
│ 一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黃裕鈞撥打電話與│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裕鈞│乙○○連絡,表示│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乙○○交付第三級│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⒉偵訊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含袋重約1 公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予黃裕鈞,並向│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卷三第23-25頁)           │                  │SIM卡壹張)、 Sony│
│    │      │,後與丁○○平分│ ⒊庭訊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二、證人丁○○證述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⒈庭訊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二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黃裕鈞撥打電話予│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裕鈞│丁○○,表示購買│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毒品愷他命之意,│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丁○○交付第三級│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含袋重約1 公克│   (原審卷二第270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予黃裕鈞,並向│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SIM卡壹張)、 Sony│
│    │      │,後與乙○○平分│二、證人丁○○證述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利益。          │ ⒈警詢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卷三第31-35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⒉偵訊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卷三第27-28頁)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⒊庭訊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三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王元凱以其所有門│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王元凱│號0000000000號行│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動電話撥打乙○○│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卷二第25頁背面)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號,與乙○○聯絡│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表示購買愷他命│  ⑴100年3月2 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之意,嗣於崇佑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術學院前停車場,│  卷三第23-25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乙○○交付第三級│ ⒊庭訊                     │                  │SIM卡壹張)、 Sony│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含袋重約1 公克│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予王元凱,並向│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王元凱收取400 元│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後與丁○○平分│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利益。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二、證人丁○○證述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⒈庭訊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三、證人王元凱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四 │販  賣│99年10月間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湯哲維以其所有門│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湯哲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電話撥打乙○○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0號行動電話,與│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乙○○聯絡,表明│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購買愷他命之意思│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嗣於基隆市安樂│   卷三第23-25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區「蔚藍海岸」汽│ ⒊庭訊                     │                  │SIM卡壹張)、 Sony│
│    │      │車旅館,乙○○交│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命1 包(含袋重約│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0.7 公克)予湯哲│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維,並向湯哲維收│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取700 元後,與陳│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嘉峰平分利益。  │二、證人丁○○證述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⒈庭訊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幣柒佰元與丁○○連│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三、證人湯哲維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2頁背面-193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五 │販  賣│99年10月下旬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張誠智以其持用│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張誠智│之門號0000000000│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行動電話,撥打陳│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峰所有之095514│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原審卷二第270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丁○○聯絡,表示│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原審卷二第324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嗣於基隆市安樂區│二、證人丁○○證述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武嶺街,丁○○交│ ⒈警詢                     │                  │SIM卡壹張)、 Sony│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命1包(含袋重約1│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公克)予張誠智,│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並向張誠智收取價│  卷三第31-35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金400 元後,與林│ ⒉偵訊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宸逸平分利益。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卷三第27-28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⒊庭訊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張誠智證述          │                  │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3至16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六 │販  賣│99年11、12月間某│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日,陳懿欣以其持│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陳懿欣│用之門號00000000│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77行動電話撥打林│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宸逸持用之門號09│  卷二第20-22頁)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00000000號行動電│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話與乙○○聯絡,│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之│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意,嗣於基隆市基│  卷三第23-25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金一路大武崙郵局│ ⒊庭訊                     │                  │SIM卡壹張)、 Sony│
│    │      │前,乙○○交付第│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小包(含袋重約 1│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公克)予陳懿欣,│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並向陳懿欣收取價│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金400 元後,與陳│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嘉峰平分利益。  │二、證人丁○○證述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⒈庭訊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三、證人陳懿欣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9頁背面-16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七 │轉  讓│於99年11月間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轉讓第三級毒│                │
│    ├───┤,在基隆市大武崙│ ⒈警詢                     │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張誠智│情人湖,乙○○提│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扣案NOKIA 廠牌行│                │
│    │      │供第三級毒品愷他│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命約1 公克予張誠│  卷二第21頁)              │                  │0九八三五八四八六│                │
│    │      │智施用。        │ ⒉偵訊                     │                  │二號SIM 卡壹張)、│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支(含門號0九五三│                │
│    │      │                │   卷三第24頁)             │                  │三五一0四0號 SIM│                │
│    │      │                │ ⒊庭訊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二、證人張誠智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63-165頁)         │                  │                  │
│    │      │                │三、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八 │轉  讓│99年12月2 日下午│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轉讓第三│                │
│    ├───┤,乙○○與丙○○│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陳行中│共同基於轉讓第三│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陸月。扣案Sony Eri│                │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    │      │,由丙○○撥打林│   卷二第26頁背面)         │                  │壹支(IMEI序號00│                │
│    │      │宸逸使用之095335│ ⒊庭訊                     │                  │000000000│                │
│    │      │1040號行動電話號│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00三二號、含門號│                │
│    │      │碼,並委託乙○○│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0九一七七二二0五│                │
│    │      │將愷他命1 小包(│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八號SIM 卡壹張)、│                │
│    │      │含袋重約5 公克,│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iPHONE 4行動電話壹│                │
│    │      │放置在陳行中位於│二、證人丙○○證述          │                  │支(IMEI序號0一二│                │
│    │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⒈偵訊                     │                  │五三八00四一0一│                │
│    │      │傳路43巷35號住處│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八四一號、含門號0│                │
│    │      │之信箱內(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九七二七0二六六八│                │
│    │      │漏載「路」),無│   卷三第29-30頁)          │                  │號SIM卡壹張)、SON│                │
│    │      │償提供陳行中施用│ ⒉庭訊                     │                  │Y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含門號0九五三三│                │
│    │      │                │   (原審卷一第111頁)      │                  │五一0四0號SIM 卡│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電子磅秤壹台、大│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貳拾只、中分│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裝袋壹佰捌拾玖只、│                │
│    │      │                │三、證人陳行中證述          │                  │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                │
│    │      │                │ ⒈警詢                     │                  │沒收。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03-20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九 │販  賣│99年12月上旬,蔣│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
│    ├───┤佩心以其持用門號│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0000000000號行動│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電話撥打乙○○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20-22頁)           │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⒉偵訊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宸逸聯絡,表示購│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壹張)、Sony廠牌行│
│    │      │買「搖頭丸」(即│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MDMA)之意,│  卷三第23-25頁)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乙○○以每顆搖頭│ ⒊庭訊                     │                  │0號SIM卡壹張)、 │
│    │      │丸400 元之價格,│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Sony  Ericsson廠牌│
│    │      │販賣2 顆搖頭丸予│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蔣佩心。嗣於基隆│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市大武崙郵局前,│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乙○○交付搖頭丸│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2 顆後,向蔣佩欣│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收取800 元,與陳│二、證人丁○○證述          │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嘉峰平分利益。  │ ⒈庭訊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嘉峰連帶沒收,如全│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⒈警訊                     │                  │抵償之。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十 │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號│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行動電話撥打陳嘉│   (原審卷一第112頁)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峰所有使用之門號│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0000000000行動電│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話與丁○○聯絡,│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壹張)、Sony廠牌行│
│    │      │表示購買搖頭丸之│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意,丁○○以每顆│二、證人丁○○證述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搖頭丸400 元之價│ ⒈警詢                     │                  │0號SIM卡壹張)、 │
│    │      │格,在基隆市某地│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Sony  Ericsson廠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搖頭丸2 顆給蔣佩│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心,並向蔣佩欣收│  卷三第31-35頁)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取800 元後,與林│ ⒉偵訊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宸逸平分利益。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卷三第27-28頁)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⒊庭訊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嘉峰連帶沒收,如全│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一│販  賣│蔣佩心於上開十之│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
│    ├───┤時地購買搖頭丸後│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數日,又以其持用│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門號0000000000行│   (原審卷一第112頁)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動電話撥打丁○○│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持用之門號095514│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壹張)、Sony廠牌行│
│    │      │丁○○聯絡,表示│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購買搖頭丸之意,│二、證人丁○○證述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嗣於99年12月中旬│ ⒈警詢                     │                  │0號SIM卡壹張)、 │
│    │      │某日,丁○○在基│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Sony  Ericsson廠牌│
│    │      │隆市某地,販賣搖│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頭丸2 顆予蔣佩心│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並向蔣佩欣收取│  卷三第31-35頁)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800 元後,與林宸│ ⒉偵訊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逸平分利益。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卷三第27-28頁)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⒊庭訊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嘉峰連帶沒收,如全│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二│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黃建盛撥打電話│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建盛│予乙○○,表示購│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原名│買愷他命之意,嗣│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黃澤翔│於崇佑技術學院前│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停車場,乙○○交│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命1包(含袋重約1│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公克)予黃建盛,│   卷三第23-25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並向黃建盛收取價│  ⑵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SIM卡壹張)、 Sony│
│    │      │金400 元後,與陳│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嘉峰平分利益。  │   卷三第48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⒊庭訊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二、證人丁○○證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⒈庭訊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75頁背面)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三│販  賣│99年12月20日凌晨│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
│    ├───┤,乙○○以其所有│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綽號「│使用之0000000000│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肆月。扣案NOKI│
│    │阿肥」│號電話與綽號「阿│   (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之成年│肥」聯絡販毒事宜│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男子  │,乙○○以9 顆搖│ ⒉偵訊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頭丸及5 公克之愷│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壹張)、Sony廠牌行│
│    │      │他命共5200元之價│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格,同時販賣第二│   卷三第46-48頁)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級毒品MDMA及│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0號SIM卡壹張) 均│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予綽號「阿肥」之│   卷第13頁)               │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
│    │      │成年男子,並與劉│ ⒊庭訊                     │                  │元與劉宇傑連帶沒收│
│    │      │宇傑共同基於販賣│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第二、三級毒品M│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DMA及愷他命之│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產連帶抵償之。    │
│    │      │犯意聯絡,由林宸│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逸委託知情之劉宇│二、證人劉宇傑之證述        │                  │                  │
│    │      │傑,攜帶搖頭丸 9│ ⒈警詢                     │                  │                  │
│    │      │顆及愷他命5 公克│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至基隆市新樂戲│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院交付予「阿肥」│    卷二第112頁、同偵卷一第 │                  │                  │
│    │      │後,並由劉宇傑向│    107-110頁)              │                  │                  │
│    │      │阿肥收取5200元,│ ⒉偵訊                     │                  │                  │
│    │      │劉宇傑數日後將該│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款項交予乙○○收│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取。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5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四│販  賣│99年12月25日,何│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偵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電話撥打乙○○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有之門號00000000│   卷三第23-25頁)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⒉庭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宸逸聯絡,表示向│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乙○○購買1800元│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之愷他命,並表示│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將委託王李弘代為│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SIM卡壹張)、 Sony│
│    │      │收取所購愷他命後│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王李弘即以其持│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用之0000000000號│二、證人丁○○證述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行動電話撥打林宸│ ⒈庭訊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逸持用之門號0953│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35104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與乙○○聯絡,嗣│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於基隆市北寧路、│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調和街口,乙○○│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                  │                  │
│    │      │交付愷他命4.5 公│ ⒈警詢                     │                  │                  │
│    │      │克予王李弘,未當│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場收取價金。嗣因│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乙○○於100年1月│   卷二第136-141頁)        │                  │                  │
│    │      │25日遭逮捕羈押,│ ⒉偵訊                     │                  │                  │
│    │      │何政庭前開積欠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價款因而迄未給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予乙○○。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證人洪志豪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7-219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12月25日12點45分14秒│                  │                  │
│    │      │                │   、12點46分05秒、13點21分 │                  │                  │
│    │      │                │    38秒、13點25分11秒,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43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五│販  賣│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行│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動電話撥打乙○○│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1040行動電話與林│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宸逸聯絡,表示購│ ⒉偵訊                     │                  │壹張)、Sony廠牌行│
│    │      │買搖頭丸之意,嗣│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於基隆市大武崙郵│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局前,乙○○交付│  卷三第23-25頁)           │                  │0號SIM卡壹張)、 │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⒊庭訊                     │                  │Sony  Ericsson廠牌│
│    │      │3 顆予蔣佩心,並│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向蔣佩欣收取1200│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元後,與丁○○平│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分利益。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二、證人丁○○證述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⒈庭訊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與丁○○連帶沒收,│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六│販  賣│100年1月1日凌晨2│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時20分許,李尚智│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李尚智│以其持用之門號09│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00000000號行動電│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話撥打乙○○持用│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之門號0000000000│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宸│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愷他命之意,雙方│   卷三第23-25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原約在基隆市中和│ ⒊庭訊                     │                  │SIM卡壹張)、 Sony│
│    │      │路大慶大城統一超│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商前交易,因林宸│  (原審卷第112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逸當時無剩餘毒品│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可供販賣,乃於同│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日凌晨3 時37分許│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聯繫李尚智,於 3│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時55分許,雙方改│二、證人丁○○證述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在位於基隆市深美│ ⒈庭訊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街196 號之統一超│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商,由乙○○販賣│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幣貳仟元與丁○○連│
│    │      │愷他命5 公克予李│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尚智,並向李尚智│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收取2000元後,與│三、證人李尚智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丁○○平分利益。│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87-189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1日2時20分32秒│                  │                  │
│    │      │                │  、3時27分12秒、3時52分49秒│                  │                  │
│    │      │                │  3點55分17秒,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1197號卷二第190-1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李尚智在基隆市深美街196 │                  │                  │
│    │      │                │    號統一超商之照片1幀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1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七│販  賣│100 年1月3日,郭│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宸宇以其母許慧君│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郭宸宇│申辦由其使用之門│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號0000000000號行│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動電話撥打乙○○│  卷二第26頁背面)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⒉庭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1040號電話與林宸│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愷他命之意,嗣於│  ⑵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基隆市安樂區「國│    (原審卷二第152頁)     │                  │SIM卡壹張)、 Sony│
│    │      │揚大地」社區內之│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乙○○交付第三級│二、證人丁○○證述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毒品愷他命2.5 公│ ⒈庭訊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克予郭宸宇,並向│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郭宸宇收取1000元│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元,與丁○○平分│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利益。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幣壹仟元與丁○○連│
│    │      │                │三、證人郭宸宇證述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⒈警詢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⑴100年2月9日警詢筆錄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0-213頁)        │                  │                  │
│    │      │                │  ⑵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82-86頁)    │                  │                  │
│    │      │                │四、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3日0點11分15秒│                  │                  │
│    │      │                │   、0點23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214頁)│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八│販  賣│100 年1月4日,林│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宸逸以其所有使用│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不詳姓│之0000000000號電│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名年籍│話與不詳年籍之女│   (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之女子│子聯絡販毒事宜後│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乙○○以1 公克│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之愷他命400 元之│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價格,販賣第三級│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三│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毒品愷他命予該名│    第46-48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不詳年籍女子,並│  ⑴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SIM卡壹張) 均沒收│
│    │      │與劉宇傑共同基於│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之;未扣案販毒所得│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卷第13頁)              │                  │新臺幣肆佰元與劉宇│
│    │      │他命之犯意聯絡,│ ⒊庭訊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由乙○○委託知情│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劉宇傑,攜帶 1│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公克愷他命,至基│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償之。            │
│    │      │隆市精一路交付與│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該名女子,並收取│二、證人劉宇傑之證述        │                  │                  │
│    │      │400 元。劉宇傑於│ ⒈警詢                     │                  │                  │
│    │      │數日後將收取之價│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款交予乙○○。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12頁背面、同偵卷 │                  │                  │
│    │      │                │    一第107-110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5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4日23時13分34秒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115頁)          │                  │                  │
│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五、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九│販  賣│100 年1月6日,林│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宸逸以其所有使用│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綽號「│之0000000000號號│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漢陽」│電話與綽號「漢陽│   (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之男子│」之男子聯絡販毒│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事宜後,乙○○出│ ⒉偵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售1 公克之愷他命│  ⑴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予「漢陽」,並與│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劉宇傑、黃建盛共│   卷三第46-48頁)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⑵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                  │SIM卡壹張) 均沒收│
│    │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之。              │
│    │      │聯絡,由乙○○委│    卷三第58頁)            │                  │                  │
│    │      │託知情之劉宇傑騎│  ⑶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乘機車搭載黃建盛│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攜帶其出售之 1│    卷第13頁)              │                  │                  │
│    │      │公克愷他命,於同│ ⒊庭訊                     │                  │                  │
│    │      │日23時許,至位於│  ⑴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基隆市祥豐街之祥│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                  │
│    │      │豐市場,由黃建盛│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他命1 公克予綽號│二、證人劉宇傑之證述        │                  │                  │
│    │      │「漢陽」之男子,│ ⒈警詢                     │                  │                  │
│    │      │惟尚未收取價金。│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                  │
│    │      │                │    、同偵卷一第107-110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    │      │                │  ⑵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5頁 )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34-136頁、同偵卷二│                  │                  │
│    │      │                │   第127-129頁)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3-154頁)        │                  │                  │
│    │      │                │ ⒊庭訊                     │                  │                  │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一第116頁)      │                  │                  │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頁)      │                  │                  │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1月6日22點59分02 秒│                  │                  │
│    │      │                │    、22點59分40秒、23點03分│                  │                  │
│    │      │                │    16秒、23點07分52秒、23點│                  │                  │
│    │      │                │    08分31秒、23點24分26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15-115頁背面)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二十│販  賣│100年1月24日,何│一、被告乙○○供述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三│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偵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電話撥打乙○○持│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三第23-25頁)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⒉庭訊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宸逸聯絡,表示購│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買愷他命之意,嗣│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於基隆市北寧路、│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調和街口,乙○○│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SIM卡壹張)、 Sony│
│    │      │交付1小包約1公克│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之愷他命予何政庭│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並向何政庭收取│二、證人丁○○證述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400 元後,與陳嘉│ ⒈庭訊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峰平分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⒈警詢                     │                  │幣肆佰元與丁○○連│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卷二第136-141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附表參】丁○○                                                                                        
┌──┬───┬────────┬──────────────┬─────────┬─────────┐
│編號│方  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        註      │
│    ├───┤                │                            │                  │(經上訴駁回之罪名│
│    │對  象│                │                            │                  │及宣告刑)        │
├──┼───┼────────┼──────────────┼─────────┼─────────┤
│ 一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黃裕鈞撥打電話與│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裕鈞│乙○○連絡,表示│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乙○○交付第三級│   (原審卷二第270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含袋重約1 公克│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予黃裕鈞,並向│二、證人乙○○證述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⒈警詢                     │                  │SIM 卡壹張)、Sony│
│    │      │,後與丁○○平分│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利益。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                │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⒉偵訊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卷三第23-25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⒊庭訊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二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黃裕鈞撥打電話予│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裕鈞│丁○○,表示購買│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毒品愷他命之意,│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嗣於基隆市某地,│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丁○○交付第三級│  卷三第31-35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⒉偵訊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含袋重約1 公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予黃裕鈞,並向│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黃裕鈞收取400 元│   卷三第27-28頁)          │                  │SIM 卡壹張)、Sony│
│    │      │,後與乙○○平分│ ⒊庭訊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二、證人乙○○證述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⒈庭訊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裕鈞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48背面-14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三 │販  賣│99年9 月間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王元凱以其所有門│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王元凱│號0000000000號行│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動電話撥打乙○○│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號,與乙○○聯絡│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二、證人乙○○證述          │                  │)、Sony廠牌行動電│
│    │      │之意,嗣於崇佑技│ ⒈警詢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術學院前停車場,│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乙○○交付第三級│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SIM 卡壹張)、Sony│
│    │      │毒品愷他命1 小包│   卷二第25頁背面)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含袋重約1 公克│ ⒉偵訊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予王元凱,並向│  ⑴100年3月2 日偵訊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王元凱收取400 元│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後與丁○○平分│  卷三第23-25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利益。          │ ⒊庭訊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三、證人王元凱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四 │販  賣│99年10月間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湯哲維以其所有門│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湯哲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電話撥打乙○○持│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用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0號行動電話,與│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乙○○聯絡,表明│二、證人乙○○證述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購買愷他命之意思│ ⒈警詢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嗣於基隆市安樂│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區「蔚藍海岸」汽│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SIM 卡壹張)、Sony│
│    │      │車旅館,乙○○交│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⒉偵訊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命1 包(含袋重約│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0.7 公克)予湯哲│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維,並向湯哲維收│   卷三第23-25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取700 元後,與陳│ ⒊庭訊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嘉峰平分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幣柒佰元與乙○○連│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三、證人湯哲維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2頁背面-193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五 │販  賣│99年10月下旬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張誠智以其持用│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張誠智│之門號0000000000│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行動電話,撥打陳│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峰所有之095514│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卷三第31-35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丁○○聯絡,表示│ ⒉偵訊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購買愷他命之意,│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嗣於基隆市安樂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武嶺街,丁○○交│   卷三第27-28頁)          │                  │SIM 卡壹張)、Sony│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⒊庭訊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命1包(含袋重約1│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公克)予張誠智,│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並向張誠智收取價│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金400 元後,與林│   (原審卷二第270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宸逸平分利益。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二、證人乙○○證述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⒈庭訊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4頁)      │                  │                  │
│    │      │                │三、證人張誠智證述          │                  │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63至16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六 │販  賣│99年11、12月間某│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日,陳懿欣以其持│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陳懿欣│用之門號00000000│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77行動電話撥打林│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宸逸持用之門號09│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話與乙○○聯絡,│二、證人乙○○證述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之│ ⒈警詢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意,嗣於基隆市基│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金一路大武崙郵局│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SIM 卡壹張)、Sony│
│    │      │前,乙○○交付第│  卷二第20-22頁)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1│ ⒉偵訊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小包(含袋重約 1│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公克)予陳懿欣,│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並向陳懿欣收取價│  卷三第23-25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金400 元後,與陳│ ⒊庭訊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嘉峰平分利益。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三、證人陳懿欣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9頁背面-160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七 │販  賣│99年12月上旬,蔣│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二│
│    ├───┤佩心以其持用門號│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0000000000號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電話撥打乙○○持│  (原審卷一第112頁)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用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宸逸聯絡,表示購│二、證人乙○○證述          │                  │壹張)、Sony廠牌行│
│    │      │買「搖頭丸」(即│ ⒈警詢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MDMA)之意,│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乙○○以每顆搖頭│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0號SIM卡壹張)、 │
│    │      │丸400 元之價格,│  卷二第20-22頁)           │                  │Sony  Ericsson廠牌│
│    │      │販賣2 顆搖頭丸予│ ⒉偵訊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蔣佩心。嗣於基隆│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市大武崙郵局前,│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乙○○交付搖頭丸│  卷三第23-25頁)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2 顆後,向蔣佩欣│ ⒊庭訊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收取800 元,與陳│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嘉峰平分利益。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宸逸連帶沒收,如全│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⒈警訊                     │                  │抵償之。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八 │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二│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號│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行動電話撥打陳嘉│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峰所有使用之門號│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0000000000行動電│  卷三第31-35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話與丁○○聯絡,│ ⒉偵訊                     │                  │壹張)、Sony廠牌行│
│    │      │表示購買搖頭丸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意,丁○○以每顆│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搖頭丸400 元之價│   卷三第27-28頁)          │                  │0號SIM 卡壹張)、│
│    │      │格,在基隆市某地│ ⒊庭訊                     │                  │Sony  Ericsson廠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搖頭丸2 顆給蔣佩│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心,並向蔣佩欣收│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取800 元後,與林│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宸逸平分利益。  │二、證人乙○○證述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⒈庭訊                     │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宸逸連帶沒收,如全│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九 │販  賣│蔣佩心於上開八之│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二│
│    ├───┤時地購買搖頭丸後│ ⒈警詢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數日,又以其持用│  ⑴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門號0000000000行│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動電話撥打丁○○│  卷之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持用之門號095514│  卷三第31-35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4556號行動電話與│ ⒉偵訊                     │                  │壹張)、Sony廠牌行│
│    │      │丁○○聯絡,表示│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購買搖頭丸之意,│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嗣於99年12月中旬│   卷三第27-28頁)          │                  │0號SIM 卡壹張)、│
│    │      │某日,丁○○在基│ ⒊庭訊                     │                  │Sony  Ericsson廠牌│
│    │      │隆市某地,販賣搖│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頭丸2 顆予蔣佩心│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並向蔣佩欣收取│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800 元後,與林宸│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逸平分利益。    │二、證人乙○○證述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⒈庭訊                     │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宸逸連帶沒收,如全│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抵償之。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53-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 十 │販  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黃建盛撥打電話│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建盛│予乙○○,表示購│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原名│買愷他命之意,嗣│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黃澤翔│於崇佑技術學院前│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停車場,乙○○交│   (原審卷二第270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命1包(含袋重約1│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公克)予黃建盛,│二、證人乙○○證述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並向黃建盛收取價│ ⒈警詢                     │                  │SIM 卡壹張)、Sony│
│    │      │金400 元後,與陳│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嘉峰平分利益。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話壹支(IMEI序號0│
│    │      │                │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                │ ⒉偵訊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卷三第23-25頁)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⑵100年4月8日偵訊筆錄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卷三第48頁)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⒊庭訊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                  │
│    │      │                │  ⑶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0頁)      │                  │                  │
│    │      │                │  ⑷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                  │
│    │      │                │三、證人黃建盛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75頁背面)        │                  │                  │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一第154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一│販  賣│99年12月25日,何│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電話撥打乙○○持│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有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宸逸聯絡,表示向│二、證人乙○○證述          │                  │)、Sony廠牌行動電│
│    │      │乙○○購買1800元│ ⒈偵訊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之愷他命,並表示│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將委託王李弘代為│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SIM 卡壹張)、Sony│
│    │      │收取所購愷他命後│   卷三第23-25頁)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王李弘即以其持│ ⒉庭訊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用之0000000000號│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行動電話撥打林宸│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逸持用之門號0953│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35104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與乙○○聯絡,嗣│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於基隆市北寧路、│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調和街口,乙○○│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                  │                  │
│    │      │交付愷他命4.5 公│ ⒈警詢                     │                  │                  │
│    │      │克予王李弘,未當│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場收取價金。嗣因│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乙○○於100年1月│   卷二第136-141頁)        │                  │                  │
│    │      │25日遭逮捕羈押,│ ⒉偵訊                     │                  │                  │
│    │      │何政庭前開積欠之│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價款因而迄未給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予乙○○。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證人洪志豪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7-219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12月25日12點45分14秒│                  │                  │
│    │      │                │   、12點46分05秒、13點21分 │                  │                  │
│    │      │                │    38秒、13點25分11秒,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43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二│販  賣│99年12月下旬某日│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二│
│    ├───┤,蔣佩心以其持用│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蔣佩心│門號0000000000行│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貳月。扣案NOKI│
│    │      │動電話撥打乙○○│  (原審卷一第112頁)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含門號0九八三五│
│    │      │1040行動電話與林│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四八六二號SIM 卡│
│    │      │宸逸聯絡,表示購│二、證人乙○○證述          │                  │壹張)、Sony廠牌行│
│    │      │買搖頭丸之意,嗣│ ⒈警詢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於基隆市大武崙郵│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0九五三三五一0四│
│    │      │局前,乙○○交付│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0號SIM 卡壹張)、│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卷二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                  │Sony  Ericsson廠牌│
│    │      │3 顆予蔣佩心,並│  第484號偵查卷第36-39頁)  │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向蔣佩欣收取1200│ ⒉偵訊                     │                  │序號0一二三八三0│
│    │      │元後,與丁○○平│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00七八九六0八號│
│    │      │分利益。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含門號0九五五一│
│    │      │                │  卷三第23-25頁)           │                  │四四五五六號SIM 卡│
│    │      │                │ ⒊庭訊                     │                  │壹張)、分裝袋參拾│
│    │      │                │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只、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與乙○○連帶沒收,│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三、證人蔣佩心證述          │                  │連帶抵償之。      │
│    │      │                │ ⒈警訊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53至155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三│販  賣│100年1月1日凌晨2│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時20分許,李尚智│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李尚智│以其持用之門號09│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話撥打乙○○持用│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之門號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宸│二、證人乙○○證述          │                  │)、Sony廠牌行動電│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⒈警詢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愷他命之意,雙方│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原約在基隆市中和│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SIM 卡壹張)、Sony│
│    │      │路大慶大城統一超│   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商前交易,因林宸│ ⒉偵訊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逸當時無剩餘毒品│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可供販賣,乃於同│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日凌晨3 時37分許│   卷三第23-25頁)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聯繫李尚智,於 3│ ⒊庭訊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時55分許,雙方改│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在位於基隆市深美│  (原審卷第112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街196 號之統一超│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商,由乙○○販賣│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幣貳仟元與乙○○連│
│    │      │愷他命5 公克予李│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尚智,並向李尚智│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收取2000元後,與│三、證人李尚智證述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丁○○平分利益。│ ⒈警詢                     │                  │。                │
│    │      │                │  ⑴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87-189頁)        │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1日2時20分32秒│                  │                  │
│    │      │                │  、3時27分12秒、3時52分49秒│                  │                  │
│    │      │                │  3點55分17秒,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1197號卷二第190-1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李尚智在基隆市深美街196 │                  │                  │
│    │      │                │    號統一超商之照片1幀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191頁)            │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四│販  賣│100 年1月3日,郭│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宸宇以其母許慧君│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郭宸宇│申辦由其使用之門│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號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動電話撥打乙○○│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持用之門號095335│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1040號電話與林宸│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Sony廠牌行動電│
│    │      │逸聯絡,表示購買│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愷他命之意,嗣於│二、證人乙○○證述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基隆市安樂區「國│ ⒈警詢                     │                  │SIM 卡壹張)、Sony│
│    │      │揚大地」社區內之│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乙○○交付第三級│  卷二第26頁背面)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毒品愷他命2.5 公│ ⒉庭訊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克予郭宸宇,並向│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郭宸宇收取1000元│   (原審卷一第112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元,與丁○○平分│  ⑵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利益。          │    (原審卷二第152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幣壹仟元與乙○○連│
│    │      │                │三、證人郭宸宇證述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⒈警詢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⑴100年2月9日警詢筆錄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卷二第210-213頁)        │                  │                  │
│    │      │                │  ⑵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82-86頁)    │                  │                  │
│    │      │                │四、證人張金賢證述          │                  │                  │
│    │      │                │ ⒈庭訊                     │                  │                  │
│    │      │                │  ⑴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                  │
│    │      │                │   卷第63-1 -65頁)         │                  │                  │
│    │      │                │六、監聽譯文                │                  │                  │
│    │      │                │  (100年01月03日0點11分15秒│                  │                  │
│    │      │                │   、0點23分48秒,100年度偵 │                  │                  │
│    │      │                │   第1197號偵查卷二第214頁)│                  │                  │
│    │      │                │七、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十五│販  賣│100年1月24日,何│一、被告丁○○供述          │上訴駁回。        │丁○○共同販賣第三│
│    ├───┤政庭以其持用之門│ ⒈庭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何政庭│號0000000000行動│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壹年。扣案NOKIA 廠│
│    │      │電話撥打乙○○持│   (原審卷一第112頁)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用之門號00000000│  ⑵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門號0九八三五八四│
│    │      │40號行動電話與林│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八六二號SIM 卡壹張│
│    │      │宸逸聯絡,表示購│二、證人乙○○證述          │                  │)、Sony廠牌行動電│
│    │      │買愷他命之意,嗣│ ⒈偵訊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於基隆市北寧路、│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五三三五一0四0號│
│    │      │調和街口,乙○○│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SIM 卡壹張)、Sony│
│    │      │交付1小包約1公克│   卷三第23-25頁)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之愷他命予何政庭│ ⒉庭訊                     │                  │話壹支(IMEI序號0│
│    │      │,並向何政庭收取│  ⑴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二三八三000七│
│    │      │400 元後,與陳嘉│  (原審卷一第112頁)       │                  │八九六0八號、含門│
│    │      │峰平分利益。    │  ⑵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                  │號0九五五一四四五│
│    │      │                │   (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  ⑶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     │                  │、分裝袋參拾只、電│
│    │      │                │   (原審卷二第323-324頁)  │                  │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三、證人何政庭證述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⒈警詢                     │                  │幣肆佰元與乙○○連│
│    │      │                │  ⑴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卷二第136-141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⒉偵訊                     │                  │。                │
│    │      │                │  ⑴10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 │                  │                  │
│    │      │                │  卷三第17-1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2支(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SONY(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                  │                  │
│    │      │                │    支(SONY ERICSSON序號012│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55│                  │                  │
│    │      │                │    144556)、電腦主機1台   │                  │                  │
│    │      │                │    (100年度証字第451、454 │                  │                  │
│    │      │                │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                  │                  │
│    │      │                │    號偵查卷第45-46頁、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三第│                  │                  │
│    │      │                │    33-35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