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青凱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黃貴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仲哲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07號、第29628號、100年度偵字第16號、第41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797號、第13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黃貴、田仲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禮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田仲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童俊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暨鍾黃貴、田仲哲二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黃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元與宋鴻章、盧建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鴻章、盧建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田仲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禮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李青凱之上訴及鍾黃貴其他上訴,均駁回。
鍾黃貴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所處之刑及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田仲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仲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元與宋鴻章、盧建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鴻章、盧建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鍾黃貴(綽號「強哥」、「阿貴」、「小烏龜」)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二)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92年間,再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於94年11月24日確定;
(五)87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少上更一第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97年少更二字第3 號案件審理,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97年3月21日確定。上開(一)(二)(三)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得減刑(四)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併科罰金31萬元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減刑後各罪刑與(五)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31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鍾黃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謀買進賣出間之價差獲利,與盧建華、宋鴻章(綽號「小旺」、「阿旺」、「狗章」,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從中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黃貴於99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海龜」之李青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售價80萬元,而後鍾黃貴乃夥同宋鴻章、盧建華駕駛車牌號碼5902-VA 號自用客車一同南下屏東與李青凱交易。而李青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1 時58分許,攜帶1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鍾黃貴、宋鴻章、盧建華投宿之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鍾黃貴,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得利。當日凌晨4 時許,鍾黃貴、宋鴻章、盧建華駕車北上,嗣於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ETC 車道出口之際,遭員警吳燕清駕駛車牌號碼6466-TW 號偵防車擋於車道前攔查,詎鍾黃貴明知攔查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販毒非行遭員警查緝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未停下車接受員警盤查,更衝撞擋於前方之車牌號碼6466-TW 號之偵防車,致該車偏移三公尺餘之距離,並 因而使駕駛該車之員警吳燕清因撞擊力道過猛而受有左手、腳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黃貴旋更往後倒車衝撞為避其倒車逃逸而跟隨在後,由葉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5373-KY 號偵防車後,再加速撞開前車,由空隙中鑽出,而以此強暴手段施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駕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往竹南方向逃逸。鍾黃貴於自李青凱販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9年8 月13日上午6 時2 分至8 時50分許間,陳禮盛多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由鍾黃貴接聽,陳禮盛向鍾黃貴表示欲購買3 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約定在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交易,而鍾黃貴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警車損壞,聯絡田仲哲駕駛另輛車前來供其使用,旋田仲哲駕駛另輛車前來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與鍾黃貴會合,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由宋鴻章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陳禮盛,告知陳禮盛將於20分鐘後到達,鍾黃貴、宋鴻章即開車到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抵達時因陳禮盛表示要加購1 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宋鴻章乃交付4 兩共值14萬4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陳禮盛並交付14萬4 千元予宋鴻章,以完成毒品交易。
三、99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吳顯志以許登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黃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由許登壹接聽,電話中吳顯志告知許登壹現有2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許登壹詢問鍾黃貴是否有意願南下屏東購買,鍾黃貴聞之隨即邀請田仲哲一同南下,而田仲哲明知鍾黃貴係要南下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售圖利,竟與鍾黃貴共同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鍾黃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乃夥同鍾黃貴一同開車南下屏東。迨於翌(13)日清晨5 時23分許,田仲哲與鍾黃貴共同開車抵達屏東縣九如鄉,鍾黃貴乃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居中聯絡毒品賣家之許登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許登壹其人已到達屏東,許登壹乃向鍾黃貴表示將會通知吳顯志。嗣田仲哲與鍾黃貴抵達屏東市區之「樂樂汽車旅館」後,許登壹隨後前往「樂樂汽車旅館」與鍾黃貴會合,在離開前因擔心吳顯志無法與鍾黃貴取得聯繫,乃將其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付鍾黃貴使用,吳顯志乃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許登壹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鍾黃貴取得聯繫,並告知鍾黃貴其將到「樂樂汽車旅館」與之會合。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田仲哲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顯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吳顯志是否要過來前開汽車旅館,吳顯志告知將騎機車過去後,於當日上午9 時28分許,吳顯志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由田仲哲接聽,吳顯志告知田仲哲等會即到,田仲哲回以會不會很久,吳顯志告知盡量趕,迨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吳顯志始到達「樂樂汽車旅館」後,即販賣1 公斤85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 公斤170 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黃貴。鍾黃貴於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9年9 月14日凌晨時25分許,另行指示宋鴻章(另案審理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童俊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童俊瑜8 克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算童俊瑜1 萬1 千元,嗣於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童俊瑜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鍾黃貴接聽,告知鍾黃貴其欲購買8 克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醫院門口前交易,而於當日凌晨5 時36分許,童俊瑜到達約定地點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宋鴻章接聽,告知宋鴻章其人已到,待宋鴻章到達後,由宋鴻章販賣8 克半1 萬1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田仲哲就此階段之犯行無涉,理由詳後述)。
四、鍾黃貴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田仲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實行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有寶之犯行,並陸續取得表內所示之各次對價營利。
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並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鍾黃貴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認時機成熟時,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2 鄰大金山下37號鍾黃貴住處拘獲鍾黃貴,並扣得G-PLUSQ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MOTOROLA WX26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另含0000000000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再循線分案偵辦田仲哲、李青凱到案,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黃貴於99年11月17日第5次警詢及當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對被告鍾黃貴本人而言,此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樹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黃貴雖爭執99年11 月7日第5 次警詢及當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略以:警詢當時有來自員警壓力,想要拼減刑、拼交保云云,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鍾黃貴當時甫落網,為求交保,始一併概括自白云云。惟查:
⒈被告鍾黃貴上述2次陳述,均有辯護人汪廷諭律師陪同,被告鍾黃貴於檢察官初訊、羈押庭、甚至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亦自陳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未受到不正方式取供,或均未提出有何遭不正取供情事(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一第13 2頁、99聲羈字第750號卷19頁至第21頁、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卷二第4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筆錄,被告在經警方及律師勸說認罪後,為自由陳述,且針對99年8月12日及8月13日之犯行,均是在警察、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即能提出合理回答(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182頁反面至第186頁、188反面至201頁反面),足見被告鍾黃貴之自白不但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⒉另員警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就交保之事項,並未許以法律外之條件。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前有販毒等前案,歷經各審級審判程序,對司法調查程序應非全然陌生,故被告鍾黃貴明知是否承認犯行,與交保無涉,及若草率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勢必牽連刑事重罪之相關責任存有高度認知,倘予任意自白,將有可能遭致法院論處刑度,被告鍾黃貴智識原屬正常,對此實難再做不知抗辯,所謂警詢全部自白(包括審判中否認部分),係為拼減刑、拼交保云云,就此部分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⒊至被告鍾黃貴於原審雖另以解送過程中,遭員警魏彥鼎脅迫云云,然查此部分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魏彥鼎、許庭維、陳政偉到庭結證,一致證稱警詢前、後,均未施加被告有何壓力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而所謂「施加壓力」尚非刑事不法行為,衡情證人魏彥鼎、許庭維、陳政偉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朗讀結文後具結,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是其等所證自屬可信。再被告鍾黃貴於遭警查獲當日之前4 次警詢階段,並未全盤直接承認,已足見其所指遭警脅迫為一定之陳述,而為認罪之不實供述等情,顯然無稽。
⒋另勘驗被告鍾黃貴第5 次警詢錄音,雖僅有十餘分鐘,並 非全部警詢之錄音,然被告鍾黃貴既有律師在場陪同,並未遭不正詢問,已如前述,且警員亦無故意不予錄音之動機,並依證人魏彥鼎到庭證述,該次錄音不完整,係因設備出狀況所致(見同上卷第187 頁反面),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影響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⒌綜上所述,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且與事實相符(另詳下述),而此對被告鍾黃貴本人而言,核屬自白,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被告李青凱而言,有證據能力:
⒈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1)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2)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3)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4)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黃貴在第5次警詢時,對於99年8月13日到屏東市向李青凱購得1公斤之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只是去找李青凱聊天叫小姐等語雖有不符(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然查:本案被告鍾黃貴於該次警詢時有律師陪同,被告鍾黃貴與被告李青凱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重大冤仇,販賣毒品又為法定刑極重之罪,查無任何誣指被告李青凱之動機,且前揭警詢筆錄係鍾黃貴以「被告」之身分拘提到案後所製作,在此一突然、驚慌情狀下所為之陳述,理應沒有充裕的時間仔細思考要構陷何人、如何虛構犯罪情節將來才不至於被察覺而論以誣告、偽證罪,該陳述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該警詢筆錄觀之,員警除提示相關譯文外,更當場播放渠等遭監聽所得之錄音檔案,顯見該次詢問係依據現有、既存之證據資料為之,並非毫無所據,自無從認定有何不合法誘導之情,而被告對於該等譯文,均能提出完整而符常情之回答。再參以被告鍾黃貴、李青凱二人於99年8月12日至13日之通訊內容,顯示渠等關係匪淺,被告鍾黃貴在原審審理中面對被告李青凱,自難期於該次警詢中坦然,更者,被告鍾黃貴苟能脫免此次販入毒品犯行,依其答辯意旨,同能排除其於99年8月13日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依上,顯見被告鍾黃貴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以該警詢筆錄所得證明之內容無法從其他調查方法取得,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故具證據能力。
⒉偵查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鍾黃貴於99年11月7日,係經檢察官以販毒案件被告之身分拘提到案訊問(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一);至檢察官雖於訊問被告鍾黃貴後,另就宋鴻章涉案部分改列其為證人,並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訊問有關宋鴻章之犯行事項,然漏未附有證人結文在卷,就關於於宋鴻章部分作證程序,非無瑕疵。惟依前述說明暨被告鍾黃貴嗣於本案進行中經傳喚到庭,關於被告李青凱所犯部分,已予被告李青凱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李青凱之辯護人以鍾黃貴未經具結,而認上開偵訊之證言對被告李青凱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二、證人即被告田仲哲、證人吳顯志、證人徐有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⒉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即被告田仲哲、證人吳顯志、證人徐有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即被告田仲哲、證人吳顯志、證人徐有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原審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鍾黃貴、李青凱與渠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⒊依上,證人即被告田仲哲、證人吳顯志、證人徐有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所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鍾黃貴、李青凱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被告田仲哲自始認罪(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68頁反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並均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四第63頁至第96 頁 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已認罪而捨棄傳喚詰問,應認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鍾黃貴、李青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黃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兩共14萬4千元予陳禮盛之事實(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219頁反面、卷四第98頁正面,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217 頁、第297頁正面),然否認有於99年8 月13日基於販入以供販賣而從中營利之犯意向被告李青凱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賣給陳禮盛的安非他命是以前留下來的,已分裝好放在湖口租屋處,向誰買的伊忘記了,但不是跟李青凱買的,伊沒有跟李青凱買過。99年8 月12日伊到屏東是要跟吳顯志買安非他命,但因沒找到吳顯志,所以才找李青凱聊天,介紹女孩子給伊性交易,而伊當時跟李青凱電話聯絡內容是什麼已經忘記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青凱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綽號叫「海龜」,但沒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鍾黃貴,當日是幫鍾黃貴叫應召女郎,電話中所談到「82」是指小姐的年次,伊到阿曼旅館幫鍾黃貴叫小姐後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1.被告鍾黃貴於99年11月17日第5 次警詢時供承:99年8 月13日上午06時30分警察於國道三號北上後龍收費站ETC 收費道,對伊所駕駛之5902-VA 自小客車進行攔檢時,因為緊張,所以反覆衝撞攔檢之偵防車,且伊車上有一公斤安非他命毒品,所以伊才會想撞開警方車輛逃離現場。攔檢時伊車上的毒品是以新台幣75至82萬元之價格(正確售價忘記了)到屏東市的汽車旅館向李青凱所購買的。99年8 月13日伊與宋鴻章一同南下至屏東向李青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買這一公斤毒品是想帶回桃園地區販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一第4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警詢時所述實在,99年8 月13日伊跟宋鴻章一同下去屏東買1 公斤安非他命,在屏東的汽車旅館買的,買80萬元,跟一個叫「海龜」的人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一第132 、133 頁),而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復為相同之供述(見99年度聲羈字第750 號卷第19頁反面),依上,被告鐘黃貴已明確供稱有於99年8 月13日駕駛車輛南下屏東向綽號「海龜」之人購買1 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萬元之事實,均未曾提及此次南下前往屏東之目的是要跟吳顯志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又同案被告田仲哲於100 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鍾黃貴於99年8 月13日去屏東購買毒品返程時,於後龍收費站遭警方攔檢不停,衝撞警方車輛,當天是盧建華跟鍾黃貴一起南下至屏東買毒品,伊還知道他們在衝撞警方車輛之前在高速公路上有被國道警察攔下來開單,告發單是由盧建華所簽名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3220 號卷第6 頁),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8 月13日是鍾黃貴下去屏東買安非他命,被警察攔查跑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157 頁至15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之前偵訊時跟檢察官說99年8 月13日該次是鍾黃貴帶盧建華等人南下屏東購買安非他命屬實,(提示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2分14秒手機000000 0000 電話之通聯)這通電話是伊跟王偉民的通話沒有錯,通話中所稱的「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大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小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該通訊譯文中,王偉民問「老大,差不多幾點可以過去」,伊回答「他還沒回來」,「他」是指鍾黃貴,譯文中伊問王偉民要幾個工人,王偉民說「一個阿」,伊又問他「要大的還小的」,王偉民說「大的」,伊接著說「大的沒有那麼多」、「現在身上只有半個而已」,伊還跟王偉民說「不然等他回來好不好」,伊的意思是等鍾黃貴回來處理。(提示同上卷第93頁背面99年8月13日上午6 時1 分35秒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與王偉民的對話,王偉民打這通電話來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王偉民說鍾黃貴還沒有回來,要等鍾黃貴回來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鍾黃貴這次下南部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跟王偉民(阿民)在99年8 月13日1 時32分14秒那通電話通聯中,伊所說的「處理事情」就是指鍾黃貴此次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本次(8 月13日)鍾黃貴從屏東回來之後,伊有看到鍾黃貴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嗎,伊是在新竹縣湖口鄉綽號「發頭」的男子住處看到的,伊只有看到幾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宋鴻章當時在分裝。這一次鍾黃貴有跟伊說他要南下屏東拿東西,意思就是要南下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鍾黃貴是出發前往屏東前跟伊說的,鍾黃貴好像是99年8 月12日晚上出發的,伊忘記鍾黃貴是晚上幾點出發的,鍾黃貴這一次從屏東回來的時候有帶著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伊有親眼看到鍾黃貴從屏東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24頁至25頁、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8 月12日伊有跟王偉民通電話,電話中王偉民要跟鍾黃貴買安非他命1 兩,伊跟他說鍾黃貴還沒回來,伊身上毒品不夠,要等老大(鍾黃貴)回來。後來8 月13日鍾黃貴就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壞掉,要伊過去跟他會合。99年8 月13日伊與鍾黃貴在新竹湖口會合時,有看到一包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51 頁反面);另證人陳禮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鍾黃貴、宋鴻章都有提到前一天晚上他們去南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回來的路上,在收費站有衝撞警察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卷三第215 頁反面);依上開同案被告田仲哲及證人陳禮盛所述,其等除聽聞被告鍾黃貴有於99年8 月12日南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販賣予證人陳禮盛外,同案被告田仲哲於99年8 月13日中午並曾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與被告鍾黃貴會合時,親眼目睹與被告鍾黃貴一同駕車南下屏東之宋鴻章在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鍾黃貴所辯99年8 月12日南下屏東並無向李青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禮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所購入已分裝好存放於新竹湖口租屋處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又觀諸99年8月12下午6時17分44秒,被告鍾黃貴(0000000000)與綽號「阿民」之王偉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第119 頁,被告鍾黃貴就此部分與綽號「阿民」之王偉民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原審認罪,而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而其等之通訊內容,詳列如下:A(鍾黃貴):哪裡B(阿民):朋友我那個為(音譯)他鬥陣仔A:嗯B:我是想說差不多10點多11點多去你們那邊A:你要找工人找多少,大概跟我講一下,我才有辦法預算留幾個工人給你B:今天要一個A:一個工人就對了B:嗯,今天就一個,如果這個可以的話,後面就會開始那個A:我跟你講,昨天有沒有,回來的B:昨天我跟你說今天才會處理A:喔這樣子B:我昨天晚上A:因為我現在手頭上工人也剩不多,因為我要去蠻遠的地方,可能會很晚才會回來,知道嗎?你要調很多工人去做事的話,差不多要等晚一點,大概你跟我講一下,我跟你分配一下這樣子B:我們差不多10點11點左右會下去到那邊A:因為我去蠻遠的地方B:是喔,不然你告訴我幾點好了A:我下去差不多3 、4 個鐘頭,回來3 、4 個鐘頭,估計是6 點,假如7 點下去的話回來也要1 、2 點B:1 、2點喔,沒關係,那我們改凌晨2 點半好不好A:2 點半B:還是2 點的時候聯絡一下A:好OK B:好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通話當時,被告鍾黃貴手頭上之毒品不足,被告鍾黃貴並告知「阿民」要去「蠻遠」的地方,車程約3、4鐘頭,晚一點才有毒品,此情核與被告鍾黃貴當日南下前往屏東向被告李青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適相符。而嗣於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2分許,「阿民」再撥打前開門號,電話由同案被告田仲哲接聽,「阿民」向同案被告田仲哲詢問何時可過去交易毒品,同案被告田仲哲則回以被告鍾黃貴尚未回來,並告知「阿民」,被告鍾黃貴約於凌晨3 、4 時才會回來,另以「處理事情」暗語向「阿民」表示被告鍾黃貴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如前述。又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2 分許,被告鍾黃貴即撥打電話給「阿民」,告知「阿民」其出事所以電話關機,並要「阿民」從臺北出發時再打電話給被告鍾黃貴。而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阿民」打電話給被告鍾黃貴相約於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前交易。再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阿民」打電話給被告鍾黃貴,表示其人已到新竹竹東,被告鍾黃貴並告知阿民其已開過頭,之後被告鍾黃貴將電話交給同案被告田仲哲,同案被告田仲哲則指引「阿民」如何下國道1 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並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阿民」打電話給被告鍾黃貴,被告鍾黃貴則告知「阿民」其人在湖口火車站前,並詢問「阿民」身上有多少現金,「阿民」回以2 萬5 元,被告鍾黃貴回以「那就給你差12就對了」等語,「阿民」則表示可以開票給被告鍾黃貴,明天即可兌現,被告鍾黃貴隨即表示會叫人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而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阿民」打電話給被告鍾黃貴,電話由宋鴻章接聽,雙方確認交易地點為湖口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嗣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阿民」再打電話給被告鍾黃貴,電話由宋鴻章接聽,雙方最後確認交易地點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撞球店前,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販賣1 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民」,「阿民」則交付現金2 萬4 千元現金及票面金額1 萬3 千元之支票1張予宋鴻章等情,亦有99年8 月12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第119 至125 頁),顯見被告鍾黃貴南下屏東與被告李青凱見面後,即有足夠之毒品可供販售予「阿民」,益見被告鍾黃貴南下與被告李青凱見面之目的係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3.至被告鍾黃貴雖於第2次(100年1月3日)偵訊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暨被告李青凱與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當日僅是叫應召女郎為性交易,沒有買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被告鍾黃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青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一第28至29頁,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整理之重點對話如下:A (0000000000,監察對象:鍾黃貴)B (0000000000,海龜:李青凱)B :兄弟你等一下來有沒有拿一個比較好的先給你A :好啊 可以啊B :你現在下來老闆要跟你講事情A :好啊B :那個A :我要準備多少你講B :那個82凌晨(音譯)就82A :這樣子喔B :嗯,你來的時候我們先過去拿A :80不行嗎B :可以啊A :好啦 下去在講B :好 下去在講(99/08/12,14:54:16)***********************B :兄弟A :我快到了B :你等一下開進來屏東巿裡面A :這邊好阿這邊收費站這麼多公路警察(音譯)B :好啦沒關係就開到我辦公室A :好啦(99/08/12,23:26:16)***********************A :我去直走已經到底圓環了B :到圓環A :現在左轉和右轉是公園路B :公園路你們到公園路了A :嗯阿B :你在圓環那邊等我A :好(99/08/13,00:13:15)***********************A :小新(心)路上都臨檢B :你現在回頭A :回頭喔B :你現在是不是在圓環A :圓環這裡B :你剛不是有經過麥當勞是不是有看到麥當勞A :對B :你開回麥當勞那邊等我A :麥當勞B :好(99/08/13,00:16:07)***********************B :兄弟我有叫了等一下人家會載過去A :好B :櫃檯會打電話給你A :好B :你就慢慢選那個可以打槍不喜歡就他帶走A :叫他載回去就對了B :嗯 OKA :好 電話連絡B :好OK(99/08/13,01:10:05)***********************B :有沒有選到A :有阿B :加油A :好(99/08/13,01:58:34)依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鍾黃貴均未提及前往屏東是要與吳顯志見面,或因沒找到吳顯志始與被告李青凱見面之情,且被告鍾黃貴與被告李青凱於99年8 月13日00時16分07秒通話時,已在麥當勞碰面,此情亦據被告鍾黃貴、李青凱供承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46頁、54頁反面),而彼等在碰面前,被告鍾黃貴並提醒被告李青凱「小心路上臨檢」,衡情,渠等顯係於碰面時將進行非法交易,否則何須特別提醒注意,且依被告李青凱供述於麥當勞聊完天之後就帶鍾黃貴去「阿曼汽車旅館」,而被告鍾黃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李青凱於麥當勞碰面聊天後就去吃飯,吃完飯去「阿曼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鍾黃貴於第5 次警詢時坦承在屏東市汽車旅館與被告李青凱交易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且查,被告鍾黃貴與李青凱二人在汽車旅館分開後,其等通訊監察內容即與毒品交易無涉,其中99年8 月13日1 時10分05秒之通訊譯文提及「打槍」,應確為性交易之用語,而與99年8 月13日0 時16分07秒通話前之通訊為交易毒品,顯分屬二事,且觀諸99年8 月12日14時54分16秒之通訊內容,被告李青凱稱:「兄弟你等一下來有沒有『拿一個比較好的先給你』」,與99年8 月13日1 時10分05秒之通訊內容,被告李青凱稱:「兄弟我有叫了等一下『人家會載過去』」,前後之通話內容就交付主體、交付方式已迥然不同,益見前段是毒品交易,後階段是性交易之情甚明;若被告鍾黃貴與被告李青凱見面僅為單純要安排性交易,以被告鍾黃貴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若僅單純欲為性交易,衡情於其住居地附近即可就近覓得性交易之處所,又何需耗時耗費長途跋涉自臺北駕車南下屏東,並於前一日即先行連絡之必要。至被告鍾黃貴、李青凱及辯護人以譯文中「李青凱:你現在下來老闆要跟你講事情、鍾黃貴:好啊、李青凱:那個、鍾黃貴:我要準備多少你講李青凱:那個82凌晨(音譯)就82、鍾黃貴:這樣子喔、李青凱:恩你來的時候我們先過去拿、鍾黃貴:80 不 行嗎」其中「82」、「80」是指應召小姐年次云云為辯,然查,一般尋歡客於召妓時在意者,多為年輕或貌美,鮮有指定年次者,如依渠所辯被告鍾黃貴喜好20歲年輕女子,更少有說年次而非年齡,又何以被告鍾黃貴寧可要「較老」之「80年次」小姐,而不要「82年次」者,矧該通話中渠等使用之動詞為「拿」、李青凱回答「那個82」是接在被告鍾黃貴詢問「我要準備多少你講」之後,在在與召妓之情不合;且被告李青凱稱「你現在下來老闆要跟你講事情」亦與應召無涉,被告鍾黃貴竟接著說「我要準備多少你講」,顯見雙方均明知將交易者何事,並為價格之協商,絕非關於被告鍾黃貴與第三人性交易之事。況被告鍾黃貴及李青凱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以「不記得」、「不知道」、「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詞搪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5 頁),且二人就究係在「麥當勞」或「汽車旅館」分開乙節,所述亦相矛盾(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78頁、第51頁),顯有迴避實情之嫌,益難認渠等所辯為真。是被告鍾黃貴於上述第5 次警詢、檢察官初訊、原審法院羈押庭中均能明確答稱如何向被告李青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命,並核與前揭譯文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茲查販賣毒品為法定刑極重之罪,若其真係於警詢時遭員警施以不正方法,而陳述一個完全不存在之購毒情節,進而導致其友人即被告李青凱遭本案之訴追,其更應該在上開不利於被告李青凱供述後極力維護被告李青凱之權益,除非被告鍾黃貴常遭員警施以不正方法指證其他人,其有太多次類似的生活經驗,而有所混淆,否則豈會輕易遺忘此譯文所載之真實內容,況被告李青凱竟同樣忘記上開譯文所指之真實內容?實令人懷疑被告鍾黃貴嗣後翻異證述之真實性。是應以被告鍾黃貴上開於第5 次警詢、檢察官初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所供:此次伊南下屏東而在汽車旅館向被告李青凱購買80萬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供販賣等語,較為可信,堪認屬實。
⒋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一第28至2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藥腳王偉民,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二第115 至1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黃貴前開於第5 次警詢、檢察官初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之前開證詞非虛,且其與被告李青凱並無冤仇,斷無可能虛構一個全然不存在的販毒事實以誣陷被告李青凱,並徒增己罪。又現今販賣毒品之兩造,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檢、警、調、海巡等相關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或依交易雙方默契儘量省略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藉以規避查緝。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需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無須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被告鍾黃貴與李青凱,及被告鍾黃貴與「阿民」之對話內容,正係此等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益徵被告鍾黃貴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南下屏東向被告李青凱購買1公斤80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再販賣4 兩14萬4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青凱之辯護人認本案僅被告鍾黃貴於警詢之單一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容有誤會。
㈡、至被告李青凱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鍾黃貴於第5 次警詢未能特定向李青凱購入之價額,而被告鍾黃貴嗣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均較80萬元為高,何以捨被告李青凱而向他人購買?又被告在金融機關帳戶無鉅額或異常資金流動,及於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9 分與鍾黃貴之通話內容無緊張之反應,而鍾黃貴於99年8 月13日凌晨5 時21分即接受高速公路警察攔查開立超速罰單等情,被告李青凱應無販毒之情云云。然查,被告鍾黃貴與李青凱之上開通話內容中本有「82」、「80」之討價還價,而依其交易數量、頻率,乃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梟之中大盤商,其未能明確指出該次販入價額,乃不違常情。又毒品本無公定規格,品質純度各異,波動頻仍,況該次交易後被告鍾黃貴險遭拘捕,在衡量商品、市○○○○○道存否及其便利性、交易風險等相關因素,當非必然要持續向被告李青凱購入毒品;再金融機構之資金流動,均可查考,並受洗錢防制法管制,一般毒販不將資金存放金融機構,以免遭循線追查,亦屬常見;另於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9 分許,被告鍾黃貴既然能自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青凱,自難認其已遭警逮獲,被告李青凱何須緊張,況對事件分析之反應本因人而異,被告李青凱當時衡情度理,回應被告鍾黃貴「然後勒」、「你可能開太快了」等語,亦不足以認定其即未販售毒品予被告鍾黃貴。再查,99年8 月13日駕車超速遭高速公路警察攔查開單者為盧建華而非被告鍾黃貴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82頁),且高速公路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者,意在取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通常未必會搜索車內人員物品,且交通警察若無搜索票或有客觀之明顯事實足認有犯罪情節者,該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亦非可任意搜索該違規車輛,是本件尚難以當時載運毒品之車輛曾接受高速公路員警攔查開單,即認車上並無毒品;被告李青凱之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為被告李青凱有利之認定。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查緝甚嚴,並科以重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李青凱雖否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原取得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期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而謀取之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是本件被告李青凱與交易對象即被告鍾黃貴並非至親,且其等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命數量非少、價額非低,而被告鍾黃貴甚且駕車長途南下屏東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李青凱販與被告鍾黃貴、暨被告鍾黃貴嗣後販與他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依上所述,被告鍾黃貴、李青凱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鍾黃貴、李青凱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至案發當日與被告鍾黃貴一起駕車南下屏東之證人宋鴻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日伊跟鍾黃貴南下屏東是要向吳顯志購買毒品,但到吳顯志家找他,吳顯志不在家,就不買毒品了,接著就去找李青凱,一起去找小姐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惟查被告鍾黃貴當日專程南下屏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李青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已詳如上述,而查若如證人宋鴻章所述日南下屏東之目的是要向吳顯志購買毒品,則既專程自北部駕車遠至屏東,復係欲購買鉅額之毒品,衡情又豈有事先未先行聯絡之理,渠等南下屏東當無未能見及對方而空手返回之理,且查當日被告鍾黃貴自屏東返回桃園縣楊梅市後,即與證人陳禮盛相約見面,而販賣4 兩14萬4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並由證人宋鴻章下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亦已如前述,惟證人宋鴻章竟證稱當日並無販賣4 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之情,足見證人宋鴻章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其所述無非是為脫免自身刑責暨迴護被告鍾黃貴、李青凱二人之詞,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鍾黃貴妨害公務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黃貴固供承有於99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其駕車搭載宋鴻章、盧建華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時,先後衝撞ETC 車道出口前及後方之車輛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99年8 月13日上午5 點多從屏東北返,當在國道三號竹山路段,有遭警察臨檢被開罰單,到了後龍收費站時,撞到擋在ETC 車道前的車輛,但伊不是故意衝撞該偵防車,當時是偵防車突然打橫出來,伊煞車不及才撞上去,伊並不知道那輛車是警車,而因伊有殘刑在假釋中,且有施用毒品,所以一時緊張才撞後面的偵防車,接著往前衝撞是想離開現場,伊並無妨害公務的犯意云云。
㈡、惟查:被告鍾黃貴於99年11月17日第5次警詢時明確供稱:99 年8月13日上午06時30分於國道三號北上後龍收費站ETC收費道,伊駕駛5902-VA自小客車遭警攔檢時,因為緊張,且伊車上有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所以伊才會想撞開警方車輛逃離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一第4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在警局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33 頁),而查被告鍾黃貴當日適在屏東自被告李青凱處購入1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鍾黃貴等人於99年8 月13日5 時21分許因駕車超速,剛遭高速公路警察攔查開單,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82頁),衡情,當必小心謹慎,以免再次經警攔檢而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則被告鍾黃貴見警車攔檢,自有為衝撞員警以企圖逃脫之動機。且證人即當時職司查緝任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吳燕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99年8 月12日晚上收到線報得知嫌犯要南下取毒品,當晚勤前教育集結後,決定在後龍收費站部署警力,當天有國道警察穿著制服,其他同仁穿著便服,但有穿警察字樣的防彈背心在外,當天凌晨已封閉後龍收費站自小客車僅留一個ETC 車道,車道上停放了伊所駕駛的車號646 6-TW偵防車,當天有兩名穿著制服的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在ETC 車道負責攔截嫌犯,該兩名穿著制服的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分別站在ETC 車道旁安全島的前後方(證人當庭繪製後龍收費站北上車道概略情形及ETC 車道上制服員警分站位置),所以嫌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上開ETC 車道可以很明顯得看得到ETC 車道安全島上前後方各站一名制服員警。國道公路警察局當時有派四名穿制服的警員到場,除了站在ETC 車道安全島的前後方的兩位外,其餘兩位調到後來開放的收費車道上。站在ETC 車道靠南側的那名國道公路警察局制服員警拿紅旗揮舞並且鳴笛攔停嫌犯所駕駛之車輛,但嫌犯所駕駛之車輛理都不理就直接衝過去。伊將偵防車橫停放在ETC 車道準備攔檢時,嫌犯的車輛大約距離伊超過五百公尺以上。伊的任務是要截住ETC 車道,就把伊駕駛的6466-TW 偵防車繞道ETC 車道靠北的那一側,將車子停在車道上堵住ETC 車道,當時打算6466-TW 偵防車讓嫌犯撞,原本計畫停好車之後下車拔槍警戒,但是因為實際發生時嫌犯車速太快,伊還來不及下車,當時車門打開,左腳剛踩出去就聽到煞車聲,伊就立刻把腳縮回來,嫌犯駕駛的車輛就撞上6466-TW 偵防車,撞到那一瞬間,伊的車子被撞開三公尺多。嫌犯撞擊到伊的車輛之後,還有再倒車撞到後面國道公路警察局偵防車,接下來嫌犯向前加速從將伊車輛撞出的縫隙中逃逸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偵查員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嫌犯車輛進入ETC 車道後撞上新竹市第一分局偵防車,嫌犯車輛停下來,之後伊駕駛的車輛(按:即車號5373-K Y偵防車)停放在嫌犯車輛後方約兩、三公尺,目的是為了讓嫌犯車輛無法倒車出來,伊車輛停好後,隨車的兩名新竹市第一分局的便衣員警立刻下車,很大聲喊,好像是叫嫌犯下車,因為伊當時在車內沒有辦法聽清楚便衣員警到底在喊什麼,之後嫌犯車輛突然倒車,衝撞伊的車輛,將伊的車輛往後推了一點距離,嫌犯再將車輛往右跨越安全島由空隙中加速逃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畫面)、車號6466-TW 耗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費用發票、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附5373-KY 行車執照、財產卡、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62至75頁,及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30至36頁)。則依證人吳燕清、葉志偉之證述,當時在ETC 車道安全島前後方既各站有一名制服員警,且該車道上並有車輛停放於該ETC 車道上,衡情,被告鍾黃貴當已明知係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竟仍駕車前後反覆衝撞以逃逸,益見被告鍾黃貴係為躲避查緝而刻意駕車來回衝撞執行公務員警所駕車輛,而趁隙逃逸之情。至被告鍾黃貴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另辯稱:因恐仇家尋仇,乃急於駛離現場,警方偵防車與民車無異,非故意衝撞警車云云。然查,一般社會上私人尋仇報復,幾未聽聞在車水馬龍、設有監視器及常駐警員之高速公路收費站者,該處反係以警方圍堵毒販之常見處所,且若被告鍾黃貴係因恐仇家尋仇,高速公路收費站多備有警力支援處理意外事件,被告鍾黃貴更可以立即停車,報警尋求警方前來處理,以免遭尋仇報復,又豈有在狀況不明之下即駕車向前、後反覆衝撞,再趁隙逃逸之理,是被告鍾黃貴就此所辯,顯難遽採。依上所述,被告鍾黃貴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鍾黃貴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田仲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仲哲供承有於99年9 月13日與被告鍾黃貴一同駕車南下屏東向吳顯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抵達屏東市區之「樂樂汽車旅館」後有接聽吳顯志來電,並知悉被告鍾黃貴向吳顯志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販賣所用等事實,而被告鍾黃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有於99年9月13日夥同被告田仲哲南下屏東向吳顯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85萬元,嗣並於當日凌晨5 時36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醫院門口前,販賣8 克半1 萬1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之事實(見99偵29628 卷一第40至44頁、第133 至134 頁、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卷一第67頁反面、卷四第97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而被告鍾黃貴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被告鍾黃貴原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9 月12日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證人許登壹於警詢時證稱:99年9 月13日鍾黃貴到屏東樂樂汽車旅館時,伊有過去找他,且伊跟吳顯志聯絡後再過去找鍾黃貴,而因為擔心鍾黃貴無法跟吳顯志取得聯絡,所以有把電話留給鍾黃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一第68頁反面)。嗣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問吳顯志99年9月13日有無賣安非他命給鍾黃貴,吳顯志說有,但沒有說賣多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5頁)。另證人吳顯志確有於99年9 月13日鍾黃貴南下到屏東樂樂汽車旅館時,其有前往販賣1公 斤85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黃貴等情,亦據證人吳顯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同偵查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鍾黃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許登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5至39頁),而被告鍾黃貴於購得系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與證人童俊瑜聯絡,販賣其中8克半1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童俊瑜,並由綽號「狗章」之宋鴻章前往交付等情,亦據證人童俊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第22頁)。茲查被告田仲哲明知被告鍾黃貴此次南下到屏東係欲向證人吳顯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竟仍受被告鍾黃貴之邀一起駕車南下屏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間被告田仲哲並接聽證人吳顯志撥打之雙方如何見面之電話,旋證人吳顯志並前來與被告鍾黃貴會面,而販賣1 公斤85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黃貴,是被告田仲哲上揭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田仲哲雖以伊所為係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者,縱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幫助他人犯罪之件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田仲哲明知被告鍾黃貴此次南下到屏東係欲向證人吳顯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竟仍受被告鍾黃貴之邀一起駕車南下屏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間被告田仲哲並與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即證人吳顯志聯繫如何見面,以便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而終完成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嗣被告鍾黃貴再將所購得之毒品,部分販賣予證人童俊瑜(被告田仲哲與被告鍾黃貴共同意圖供販賣而販入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證人吳顯志完成毒品之交易時,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嗣被告鍾黃貴另指示宋鴻章與證人童俊瑜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達成8 克半11000元之合意,並由宋鴻章依被告鍾黃貴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被告田仲哲並未參與此階段之犯行,則被告田仲哲自無與宋鴻章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言,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田仲哲雖係以幫助被告鍾黃貴購買毒品以供販賣之意思,惟其既明知被告鍾黃貴係為供販賣而販入毒品,而其參與如何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被告鍾黃貴販賣,顯已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田仲哲所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被告田仲哲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而查被告田仲哲與被告鍾黃貴共同為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犯行,其意圖供販賣而販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 公斤85萬元,參酌前揭一之㈢所述,顯見有藉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田仲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鍾黃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黃貴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賣給徐有寶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伊給田仲哲的,伊也沒有指示田仲哲賣毒品海洛因給徐有寶云云。經查:被告田仲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有寶2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徐有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100年度重訴第7 號卷四第37至39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107 頁),足見彼等確有相約見面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情,而被告田仲哲並因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被告田仲哲原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9 月12日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 頁)。
㈡、至被告田仲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給徐有寶的毒品海洛因是鍾黃貴請伊施用,伊施用剩下的拿來賣的,不是受鍾黃貴指示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徐有寶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購買毒品海洛因2 次之過程,業據證人徐有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同上偵卷第107 頁第一通(99年11月6 日14時01分14秒)及第二通(同日14時06分34秒)之通聯譯文)該日這一通電話是由伊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強哥。但伊不確定接電話的對方是否為強哥。這兩通的通聯譯文,伊與對方聯絡是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因伊有和對方說伊在楊梅國小那邊,對方回答好,所以最後交易地點是在楊梅國小那邊。到楊梅國小那邊將海洛因交付伊的人,伊只能確定不是鍾黃貴,但是不確定是何人。那一次交易八一即0.45公克的海洛因價格2500元至3000元。(提示同上偵卷第107 頁最後三通譯文(99年11月9 日下午7 時17分10秒、99年11月9 日下午7 時29 分18 秒、99年11月9 日下午7 時48分35秒))這三通也是伊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與綽號肉粽之人通話,肉粽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伊當時打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要找強哥,但是強哥究竟是何人,伊搞不清楚。伊會說「五哥要一個」,是因為五哥跟強哥比較熟,說五哥要購買海洛因可能會比較便宜,所以伊就以五哥要一個的名義向強哥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一個」是指0.45公克海洛因。「女的」就是指海洛因。「八百一百」就是0.45公克的海洛因價格約2500元到3000元。後來這一次約定的交易地點是在五哥住處樓下。雖然每次稱呼都是強哥,但是也有不同人接聽電話,伊當時的想法是只要可以買到毒品就好了,不在意出售的對象是何人。99年10月30日及99年11月6 日,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的門號,向強哥購買海洛因,但因為對方有以0000000000這支門號撥到伊的手機,所以到了99年11月9 日才會撥打0000000000門號找強哥購買海洛因。伊回撥電話之後,知道那個人是強哥,而且可以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四第37頁至39頁、第4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9年10月30號上午9 點9 分11秒伊曾經跟鍾黃貴有過通話之前,鍾黃貴不認識伊,99年11月6 日及99年11月9 日,那時不能確定通話對方是誰,因為伊那時不認識田仲哲,伊是在本案案發開庭後才認識田仲哲,在電話中伊不能確定對方是田仲哲。通話的內容是要購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對方時,都稱對方為強哥,但伊不知道強哥是誰,而打電話給強哥,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99年10月30日上午9 點9 分11秒伊曾經跟強哥通過話,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強哥,是伊綽號五哥的朋友跟伊說那隻電話可以買海洛因,他說打這支電話過去,說找強哥就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281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查,依證人徐有寶所述,該2 次均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購入毒品海洛因,其就交易對象之認知係以「強哥」為交易窗口,並不在乎撥打何電話及與何人實際接洽或由何人交付,均指稱交易對方為綽號「強哥」者,或依回撥電話,按例而行,即能遂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認「強哥」屬於共同犯罪成員之一,概括授權同夥份子得以其名義對外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明確。又證人徐有寶於99年10月30日9 時9 分11秒撥打0000000000與被告鍾黃貴通話時,即稱被告鍾黃貴為「強哥」(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106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卷100 頁至第101 頁偵訊筆錄),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黃貴並於通話中就交易毒品暗語等事項對答如流(惟此部分本院認尚未著手交易,詳後述無罪部分),且不論被告鍾黃貴於警詢、證人鍾秉榮(即綽號五哥者)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鍾黃貴之綽號為「阿強」(見99年度偵字第2926 8號卷第17頁、第22頁,100 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90頁),證人范盛賢於偵查中更直指被告鍾黃貴為「強哥」(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編號4 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一第32頁至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證人徐有寶交易毒品海洛因對象之「強哥」,即為被告鍾黃貴無訛。而欲與被告鍾黃貴交易毒品之人,不論當時實際接洽、交付者是否為被告鍾黃貴,概屬與被告鍾黃貴具有犯意聯絡之人,以共同使用、不同號碼之電話,在相互間意思合致下,對外聯絡販售海洛因,是見共同被告田仲哲即在其授意,接洽所謂「向強哥購毒」事宜。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仲哲於100 年4 月21日遭警逮捕時,對司法警察詢問連續為「(問:你有無從事販毒之不法行為)有」、「(問:你販賣何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你如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與誰一起販賣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毒品?)由鍾黃貴向毒品買家兜售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毒品或毒品買家打電話來要買毒品,鍾黃貴就會叫我將毒品送去給毒品買家,交易完成後我會將交易所得的錢交給鍾黃貴。」、「(你每次替鍾黃貴送毒品去給毒品買家後,你獲利多少?)我沒有獲利,當我缺錢的時侯我才向鍾黃貴要錢,每次我跟鍾黃貴要錢時,他大約會給我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至10000 元。」、「(請你敘述鍾黃貴販毒模式為何?):鐘黃貴所販售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向屏東的吳顯志所購買,回來後由鍾黃貴自行分裝,如果有毒品買家要買,在由我或宋鴻章或盧建華去送毒品;海洛英毒品是去新竹縣關西鎮向1 名中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購買,也是鍾黃貴自行分裝,再由我或宋鴻章或盧建華去送毒品。」、「(問:你有無跟鍾黃貴一起去向毒品上游供應者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及海洛英毒品?)我跟鍾黃貴去過(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屏東向吳顯志購買過1 公斤安非他命毒品,我們是在屏東市區內的一家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海洛英毒品是我跟鍾黃貴去過新竹縣關西向1 名中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購買一塊大約9.3 兩的海洛英毒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2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於同日偵查時證稱:伊賣的海洛因是向鍾黃貴拿的,記得有一次是到新竹關西,買一塊9 兩3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163 頁);嗣於原審100 年6 月15日審理時供稱:99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有販賣0.6 公克海洛因給徐有寶。當時電話是伊接聽的,伊與徐有寶約在楊梅國小前,由伊將0.6 公克海洛因帶去給徐家寶,他交付2500元給伊,之後伊再把錢交給鍾黃貴。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有販賣0.6 公克海洛因給徐有寶,當時送到桃園市○○路141 巷2 號前鍾秉榮住處前販賣0.6 公克海洛因給徐有寶,之後伊再把錢交給鍾黃貴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29頁至同頁反面);又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的交易經過(提示同上卷第107 頁99年11月6 日之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這兩通是伊和徐有寶的通話,徐有寶是要購買含袋重0.6 公克海洛因,價錢是2500元,交易的地點是在楊梅國小附近,交易的時間是在2 時06分這通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內,這次的交易有完成,也就是伊有將含袋重0.6 公克的海洛因交給徐有寶,也有向徐有寶收取價金2500元,這次交易的海洛因是鍾黃貴放在伊這邊的海洛因,伊將海洛因交付給徐有寶後所收取的價金後來也轉交給鍾黃貴。也就是伊幫鍾黃貴出售海洛因,所得都歸鍾黃貴,伊沒有什麼利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的交易經過(提示同上卷第107 頁99年11月9 日之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的這幾通電話都是伊和徐有寶的通話,徐有寶打電話來是要購買含袋重0.6 公克的海洛因,價錢是2500元,交易的地點是在五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住處樓下,交易的時間是在7 時48分34秒這通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內,這次的交易有完成,也就是伊有將含袋重0.6 公克的海洛因交給徐有寶,也有向徐有寶收取價金2500元,這次交易的海洛因是鍾黃貴放在伊這邊的海洛因,伊將海洛因交付給徐有寶後所收取的價金後來也轉交給鍾黃貴。也就是伊幫鍾黃貴出售海洛因,所得都歸鍾黃貴,伊沒有什麼利益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四第46頁);被告田仲哲就如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有寶2 次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則被告田仲哲交付徐有寶之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鍾黃貴所有,被告田仲哲與證人徐有寶交易後並將交易所得交付被告鍾黃貴,則堪認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顯係被告田仲哲與被告鍾黃貴基於共同犯意下之行為,其利益並流向被告鍾黃貴,益見被告鍾黃貴與被告田仲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於共同正犯,被告鍾黃貴同應共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⒋至被告田仲哲雖嗣後於原審100年7月12日及8月9日審理時改稱:伊自己將海洛因拿去販賣,與被告鍾黃貴無關云云(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110頁反面、第1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給徐有寶的海洛因是鍾黃貴請伊施用,伊施用剩下的拿來賣的,不是受鍾黃貴指示云云。然查,被告田仲哲就該2 次證述翻異動機,已於原審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12日由桃園看守所來法院的途中,鍾黃貴就在囚車內跟伊說要伊在法院作證時怎麼說怎麼說,所以伊才會說鍾黃貴不知情等語明確在卷。被告鍾黃貴之辯護人雖以鍾黃貴並非幫派份子,田仲哲應無畏懼鍾黃貴之情,豈會因鍾黃貴言語而更改供述,是田仲哲所述遭被告鍾黃貴施壓而不實供述,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鍾黃貴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中、大盤商,已如上述,其購毒往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數量、頻率均高,非有相當人脈勢力,恐難正常維持其販毒事業之營運順遂,被告田仲哲應知悉及此,故受壓力而更改其供述之情,不違常理。另被告鍾黃貴之辯護人雖另以公訴人於原審100 年8 月9 日審日期日有請求告發田仲哲偽證,因而田仲哲始會再更改原先對鍾黃貴有利之供述,其事後供述對鍾黃貴不利者,憑信性較低云云,然查此部分乃公訴人法律上合法權利之行使,督促證人據實陳述而已,尚不得遽認證人之後供述即屬虛偽,況且被告田仲哲早在偵查中及原審100 年6 月15日訊問時,即已供述與被告鍾黃貴之共犯利益關係,要與公訴人前開訴訟行為無涉。又查前揭被告田仲哲指證被告鍾黃貴參與情節之警詢、偵訊筆錄,係被告田仲哲甫遭逮捕到案後所製作,在此一突然、驚慌情狀下所為之陳述,理應沒有充裕的時間仔細思考要以如何虛偽供述以構陷何人,更難認其故虛構犯罪情節自陷於罪,該陳述即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嗣後相符之審理供述,其真實性更具擔保,較諸上述其審理期間一度翻稱:「與被告鍾黃貴無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較為可採。又被告田仲哲於審理中已有指定辯護人,對於指證其與被告鍾黃貴之共犯關係,無論主從、有償無償,均無法解免其責,應知之甚詳,其為與偵查中一致之供述,當屬可信。況查依前所述,被告鍾黃貴每次購買毒品,動輒數十萬元之鉅,已屬買賣毒品之中大盤商,被告田仲哲跟隨在被告鍾黃貴身邊,幫助被告鍾黃貴販賣毒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鍾黃貴並無將因販賣毒品所得,依一定比例分與被告田仲哲,茲被告田仲哲甘冒風險與被告鍾黃貴共同販賣毒品,衡情於被告田仲哲需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可隨時向被告鍾黃貴索取,而被告鍾黃貴所提供予被告田仲哲施用之毒品數量,當亦僅供一時施用為限,應無多至被告田仲哲尚有剩餘可供販賣之理,且證人徐有寶又何以知悉被告田仲哲有因施用而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並與之聯絡購買。是被告田仲哲嗣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鍾黃貴之詞,顯無可採,實難據為有利被告鍾黃貴之認定。而查毒品海洛因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貴,取得更不易,而參酌被告鍾黃貴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當知販賣毒品海洛因較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處罰更重,而被告鍾黃貴竟仍從事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是參酌前揭一之㈢所述,被告鍾黃貴從事毒品海洛因之買賣,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黃貴所辯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鍾黃貴就此部分確有與被告田仲哲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又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毒品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查被告鍾黃貴意圖供販賣而向被告李青凱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持以販賣予證人陳禮盛,暨其妨害公務犯行,核此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至被告鍾黃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就此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核被告李青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黃貴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核被告田仲哲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查被告田仲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鍾黃貴間,就被告鍾黃貴為供販賣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駕車、聯繫賣家等之工作,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田仲哲此部分所犯係屬幫助犯,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鍾黃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李青凱、田仲哲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黃貴意圖營利,於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入後第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而被告鍾黃貴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宋鴻章、盧建華間,暨就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田仲哲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同正犯。被告鍾黃貴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田仲哲就被訴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該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所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解釋在案。惟販賣毒品罪之歸責基礎,在於販毒者將毒品置於購毒者之支配範圍內,致不僅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危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故於解釋、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時,應考量其規範目的、行為型態、交易結構等情後,酌為個案情節之考量,以免產生用法失當之弊。又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黃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偶為一、二(就本案而言,被告鍾黃貴似以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主),販賣金額、數量均低,對象特定,依其犯罪情節,尚非海洛因之中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一概論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非無過苛,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此部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院同原審法院所認,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被告鍾黃貴就此部分處以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鍾黃貴、田仲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等於本案中,除上揭犯行外,另有其他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另行賣出多次,所給毒品重量每每以斤兩計,顯已與一般小盤販毒者因貨源資力受限,常僅得供給他人不到1 公克毒品之交易狀況大不相同,是認渠等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全無可資憫恕之處,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青凱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0萬元之鉅,可能因而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大,亦無客觀上可資憫恕之處,均併予說明。
㈣、原審就被告鍾黃貴及田仲哲二人上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暨被告田仲哲與同案被告鍾黃貴共犯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田仲哲並無與被告鍾黃貴等人就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之犯罪事實,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田仲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田仲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鍾黃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尚有未合。㈡被告田仲哲與同案被告鍾黃貴共同意圖供販賣而南下屏東向證人吳顯志販入1 公斤85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與證人吳顯志完成毒品之交易時,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被告鍾黃貴另指示宋鴻章與證人童俊瑜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達成8 克半11000 元之合意,並由宋鴻章依被告鍾黃貴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被告田仲哲並未參與此階段之犯行,則被告田仲哲自無與被告鍾黃貴及宋鴻章共犯此部分販賣8 克半1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童俊瑜之犯行,原審於犯罪事實亦載明係由被告鍾黃貴另行指示宋鴻章與證人童俊瑜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8 克半11000 元之合意,嗣亦由宋鴻章依被告鍾黃貴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並未載明被告田仲哲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於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田仲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與被告鍾黃貴成立共同正犯,惟於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田仲哲就此販賣毒品予證人童俊瑜之所得11000 元,同應與被告鍾黃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鍾黃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顯不一致,亦有未洽。是被告鍾黃貴上訴意旨否認南下屏東有向被告李青凱購買1 公斤80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暨被告田仲哲上訴意旨以其就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僅屬幫助犯,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鍾黃貴及田仲哲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暨被告田仲哲被訴與同案被告鍾黃貴共犯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被告鍾黃貴及田仲哲二人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黃貴、田仲哲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等當瞭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及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實無足取,犯罪後被告鍾黃貴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未能據實指出毒品之來源,態度尚難認屬良好,而被告田仲哲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販入、賣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所用手段,被告鍾黃貴前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諸多犯行,而被告田仲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可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黃貴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 年。而就被告田仲哲所犯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鍾黃貴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共同被告宋鴻章、盧建華等人因販毒所得之價款,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鍾黃貴與共同正犯宋鴻章、盧建華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田仲哲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田仲哲所參與之犯行部分,尚無販毒所得,自無沒收之可言,附此敘明)。至扣案之G-PLUSQ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另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MOTO ROLAWX26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另含0000 000000 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各1 支,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之相關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事實欄所示被告鍾黃貴與共同被告宋鴻章、盧建華等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等工具,因未扣案,且復查無證據為被告等所有或仍存在,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㈥、至原審就被告鍾黃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妨害公務犯行、暨被告李青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被告鍾黃貴、李青凱二人各該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鍾黃貴、李青凱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渠等智識程度自當瞭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及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犯罪後被告鍾黃貴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未能全面正視己非,被告李青凱更是矢口狡辯,毫無懊悔之意,態度均非良善,並考量其等犯罪當中各自販入、賣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所用手段,被告李青凱有施用毒品前案,素行非佳,被告鍾黃貴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諸多犯行,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可見其等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鍾黃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鍾黃貴所犯妨害公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而就被告李青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 年。復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本件被告鍾黃貴與被告田仲哲因販毒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款,暨被告李青凱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價款,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應以被告鍾黃貴、李青凱個人財產抵償,或以被告鍾黃貴與共同正犯即被告田仲哲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G-PLUSQ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另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0 )、MOTOROLAWX26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 000 ,另含00000000 00 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各1 支,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之相關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事實欄所示被告等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等工具,因未扣案,且復查無證據為被告等所有或仍存在,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鍾黃貴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犯行,暨被告李青凱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黃貴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鍾黃貴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於99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1分許,梁家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門號由被告鍾黃貴接聽,梁家賓向被告鍾黃貴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宋鴻章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梁家賓,告知其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之E 世界網路咖啡店,梁家賓聞之隨即前往,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販賣1 千元0. 3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家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二)99年10月30日上午9 時9分許,綽號阿寶之徐有寶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門號由被告鍾黃貴接聽,徐有寶向被告鍾黃貴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向被告鍾黃貴表示在綽號五哥之鍾秉榮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41 巷2 號住處等候。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徐有寶打電話至前開門號由被告田仲哲接聽,告知被告田仲哲其人已在鍾秉榮住處前,嗣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被告田仲哲到前址後,販賣0. 6公克2,500 元至3,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徐有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 】;(三)99年11月4 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39分許,梁家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門號要向被告鍾黃貴購買海洛因,電話由被告田仲哲負責接聽,梁家賓向被告田仲哲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梁家賓打電話給前開門號,表示人已到梅高路上之楊梅高中附近,被告田仲哲則告以宋鴻章已下樓,待宋鴻章與梁家賓碰面後,由宋鴻章販賣1 千元0.3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梁家賓【起訴書三、(六);追加起訴書二、2 】,因認被告鍾黃貴就此(一)、(二)、(三)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田仲哲就此(二)、(三)部分亦涉犯前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屬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鍾黃貴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家賓及徐有寶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梁家賓及徐有寶,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且伊祇有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賣毒品海洛因云云。而被告田仲哲亦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家賓及徐有寶之犯行,並辯稱伊跟梁家賓不熟,而伊只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有寶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鍾黃貴、田仲哲涉有前開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田仲哲之供述、證人梁家賓、徐有寶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等在卷為據。本院認為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此等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分述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經查被告田仲哲與證人梁家賓相識,被告田仲哲曾與證人梁家賓於99年11月4 日下午私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田仲哲此部分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鍾黃貴與被告田仲哲共犯此部分犯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鍾黃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公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苟被告鍾黃貴與證人梁家賓熟識,被告田仲哲豈不擔心證人梁家賓向被告鍾黃貴提起此事,而致被告田仲哲遭被告鍾黃貴為不利之對待?是被告鍾黃貴上開所辯已非無稽。
2.依99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1分21秒至第同日17時55分0 秒共3 通交易時監聽譯文所示,僅以第一通是被告鍾黃貴接聽,餘均為宋鴻章接聽(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卷第70頁、第71頁),而第一通其內容為:------------------------------------------------A(鍾黃貴):B(阿彬即梁家賓):我要一個傳播妹A:(模糊)B:對阿,一個傳播妹A:你現在人在哪B:我現在人在楊梅A:(模糊)B:你那邊收訊很不好A:對阿B:你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A:(模糊)B:你在說什麼,一個傳播妹阿A:我知道阿B:要去哪裡找你阿A:你先去那裡等我好了B:我先到那裡楊梅哪裡哥哥歐------------------------------------------------依此內容以觀,販售方並未具體應答,難認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已達成契約之合致,此時應認尚未著手於販賣或購買毒品。而嗣後2 通為證人梁家賓與宋鴻章之對話,內容為:------------------------------------------------A(宋鴻章)B(梁家賓)A:你在哪裡 網咖 桃園網咖B:網咖喔A:E網B:E網喔A:廢話B:好 現在去A:快到了沒------------------------------------------------B:旺哥A:怎樣B:你是在火車站這邊的網咖嗎A:不是啦 中華電信旁邊不是網路E世界B:喔 你是說中華電話旁邊有一家網路A:對啦那一家是你上次等那一家卡的那家你卡給我的那家B:喔------------------------------------------------依此內容即明確約定交易地點,證人梁家賓並證稱:是跟「阿旺」宋鴻章碰面交易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卷第67至68頁)。證人梁家賓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8 月14日下午四時許你有無跟鍾黃貴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有打電話給鍾黃貴,但是我是要找「阿旺」宋鴻章,是鍾黃貴接的電話,那支電話平常是鍾黃貴與「阿旺」宋鴻章共同使用的,但電話號碼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當天打電話給鍾黃貴要做何事?)我是要找『阿旺』宋鴻章購買海洛因。」、「問:你在偵訊中稱一開始是打給鍾黃貴,要向鍾黃貴購買海洛因,結果是「阿旺」宋鴻章開車過來,是否如此?)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是鍾黃貴接聽電話的,我問鍾黃貴有無海洛因,鍾黃貴說沒有,鍾黃貴說會幫我轉達「阿旺」宋鴻章,過沒有多久,「阿旺」宋鴻章就和我聯絡了。」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卷四第7 、第13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該次證人梁家賓交易之對象,僅限於宋鴻章,自難遽為推論被告鍾黃貴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 部分:
1.證人即被告田仲哲於偵訊時業已陳稱:「(問:提示99/10/30/09 :19:06、09:42:58譯文(藥腳/ 阿寶)徐有寶說這次在綽號五哥鍾秉榮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41 巷2號住處前買賣0.6 公克2500元~3000元之海洛因,是否認罪?):我記得有一次沒有」,核與當日交易監聽譯文最末通所載「A (田仲哲):我沒看到你,B (阿寶即徐有寶):我在樓下,A :哪裡的樓下,B :現在下來剛剛在樓上」之情不悖(見100 他446 卷第161 頁、第92頁),而關於此節,證人即被告田仲哲於審理時進一步確認:「(問有關起訴事實犯罪事實三(三)也就是99年10月30日販賣海洛因給徐有寶的此次交易經過,請你說明?【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106 頁前三通譯文並告以要旨】99年10月30日9時19分及9 時42分這兩通電話是我接的,當時徐有寶打電話來是要向強哥也就是鍾黃貴購買海洛因。後來是我到現場和徐有寶交易海洛因,這次我記得好像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這一次我沒有看到徐有寶,所以沒有交易」等語在卷,嗣被告田仲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仍具結證稱及伊只有99年11 月6日及11月9 日二次賣海洛因給徐有寶,99年10月30日伊有帶海洛因過去找他,但找不到,所以這次沒有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而此證人徐有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記得先後三次跟對方通電話,其中有一次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是應認此次毒品買賣雙方尚未碰面,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尚未能達成合致,自難遽論被告田仲哲及鍾黃貴有此部分販毒刑責。
2.至證人徐有寶固曾供述此部分有購買完成,然就該次購入之金額、數量,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經審視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就譯文內容解讀,分別供稱「(問:8 百1 百是指什麼?)是指價格。價格3000元」(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87頁)」及「『八百一百』是指八一,就是指0.45公克」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四第36頁),有所齟齬,而查毒品海洛因極其昂貴,上開數量差異非小,而證人徐有寶非僅1 次向被告田仲哲、鍾黃貴購入海洛因,已認定如前,則其此次交易,非無記憶差池而與他次交易混淆可能,茲被告田仲哲、鍾黃貴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揆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田仲哲、鍾黃貴有利之認定,即認渠等未有此部分之毒品交易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六)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2 部分:關於此次交易經過,證人即被告田仲哲先後陳稱:99年11月4 日12時許,是伊賣1,000 元之海洛因給梁家賓,譯文中「下去了」是指伊下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0 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問:99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有無以1000元代價販賣0. 1公克海洛因給梁家賓?)有。當時電話是我接聽的,我與梁家賓約在楊梅高中附近,後來是由宋鴻章將0.1 公克海洛因送過去給梁家賓」等語(見原審100 重訴21卷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0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及「(提示100 他字第446號卷第70頁99年11月4 日上午11時37分50秒及同日上午11時39分59秒之譯文。問:這兩通是否為販賣海洛因的對話?)是販賣海洛因的對話。「1 支」是指價格一千元,不含袋重的海洛因0.2 公克,這一次有完成交易,是我完成交易的。」、「(提示同上卷第70頁背面99年11月4 日上午12時16分54秒、同日上午12時22分10 秒 之譯文。問:這兩通是何人完成交易?)譯文中「下去了」是指我下去。」,究竟係被告田仲哲或宋鴻章與證人梁家賓碰面交易毒品,反覆不一;而證人梁家賓竟就提示交易海洛因譯文之通話、交易對象,分別陳稱:是跟「阿旺」通話(按:即宋鴻章,見同次偵訊筆錄上文),是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且為阿旺拿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68頁偵訊筆錄)及「(問:11時39分59秒直到12時22分10秒這三通電話是你與何人的通話內容?)都是我和田仲哲的對話。11時39分59秒這通,我說先拿「一隻」,「一隻」是指我要向田仲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接下來兩通的通話,是我和田仲哲聯絡要去哪裡找田仲哲,田仲哲雖然沒有跟我說他在什麼地方,但是我有去過楊梅高中附近的一處民宅找過田仲哲,所以我知道田仲哲人就在楊梅高中附近的那處民宅,所以我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7 號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前後所述亦見扞格,本次公訴人指訴毒品交易之買方即證人梁家賓就此次交易經過已記憶不清,賣方即被告田仲哲對於究竟何人下樓交易毒品海洛因,亦供述不一,且查若當日上午證人梁家賓甫向被告田仲哲購買毒品海洛因,其是否可能於當日下午復即聯絡被告田仲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是被告鍾黃貴及田仲哲既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家賓之事實,而證人梁家賓就此部分所述如何購買毒品海洛因復先後不一,則就此部分即乏佐證足認被告田仲哲及其上游之被告鍾黃貴共同涉有此部分販毒行為,應認渠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黃貴、田仲哲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 部分;起訴書三、(六)即追加起訴書二、2 部分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鍾黃貴、田仲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等部分犯行,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所辯並無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而為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梁家賓及徐有寶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已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陳述,並參酌雙方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田仲哲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曾於99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41 巷2 號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有寶之陳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僅依證人梁家賓及徐有寶上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田仲哲曾自白有於99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41 巷2 號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有寶等情,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自仍應認被告鍾黃貴、田仲哲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黃貴於99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海龜」之李青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售價80萬元,而後鍾黃貴乃夥同宋鴻章駕駛車牌號碼5902 -VA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南下屏東與李青凱交易。嗣於次日凌晨1 時58分許,李青凱乃囑託不詳之人攜帶l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鍾黃貴及宋鴻章投宿之屏東市內某汽車旅館,以8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鍾黃貴,而後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鍾黃貴及宋鴻章駕車北上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ETC 車道出口之際,由員警吳燕清駕駛車牌號碼6466-TW 偵防車擋於車道前攔查,詎被告鍾黃貴明知攔查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販毒遭員警逮捕,不僅未下車接受員警盤查,竟往後倒車衝撞跟隨於後由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5373-KY 偵防車後,再往前衝撞擋於前方之偵防車而後逃逸現場。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6 時2 分至8 時50分許,陳禮盛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由被告鍾黃貴接聽,陳禮盛向被告鍾黃貴表示要購買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交易,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宋鴻章以前開門號打電話給陳禮盛告知20分鐘到達,嗣被告鍾黃貴、宋鴻章及被告田仲哲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向李青凱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共同開車到楊梅市火車站前,陳禮盛表示要加購1 兩,宋鴻章乃交付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萬4 千元予陳禮盛,陳禮盛並交付14萬4 千元予宋鴻章,因認被告田仲哲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六、訊據被告田仲哲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8月12日未與鍾黃貴一起南下屏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天伊是有跟鍾黃貴、宋鴻章在新竹縣湖口鄉會合,是鍾黃貴叫伊開車過去接他,鍾黃貴說他的車子壞掉了,伊到現場有看到鍾黃貴、宋鴻章、盧建華等人在分裝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參與分裝,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楊梅市火車站前,跟一個叫陳禮盛者見面,到達時鍾黃貴叫宋鴻章下車,宋鴻章下車時有拿東西下去,至於是否有交給陳禮盛,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看到,而鍾黃貴跟對方都是講客家話,伊都聽不懂等語。查同案被告鍾黃貴於99年8 月12日下午夥同宋鴻章、盧建華等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5902 -VA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屏東向同案被告李青凱購買1 公斤80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被告鍾黃貴於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北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ETC 車道出口時,衝撞前後包夾之偵防車以逃離現場,而在被告鍾黃貴返抵新竹縣湖口鄉住居處前,證人陳禮盛即與被告鍾黃貴多次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相約於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見面交易,而由宋鴻章依被告鍾黃貴指示下車交付4 兩14萬4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並向證人陳禮盛收取價款14萬4 千元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查被告鍾黃貴意圖供販賣而南下屏東向同案被告李青凱販入1 公斤80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旋即北上販賣4 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茲被告田仲哲既未一起前往,已難認被告田仲哲就此被告鍾黃貴所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依被告田仲哲所辯是鍾黃貴叫伊開車過去接他,因鍾黃貴說他的車子壞掉了,伊因而開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會合等語,就此參酌被告鍾黃貴於當日駕車北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ETC 車道出口時,因衝撞前後包夾之偵防車以逃離現場,該車輛自因而受有損壞,是被告田仲哲就此所辯,尚非無據,此並據被告鍾黃貴及證人宋鴻章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嗣被告田仲哲因而與被告鍾黃貴等人同在一起,並搭乘原其所開往之車輛,亦屬情理之常,且查證人陳禮盛在被告鍾黃貴等人尚未返抵新竹縣湖口鄉前,即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鍾黃貴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經約定於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見面交易,是並非於被告田仲哲駕車前來會合後始行共同謀議如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而查證人陳禮盛原約定購買3 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見面後,證人陳禮盛臨時決定加購1 兩,被告鍾黃貴即行當場交付,是被告鍾黃貴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顯無就其當日前往屏東購得之1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如何分裝成特定數量之數包,此被告鍾黃貴於本院101 年6月5 日準備程序時並供稱賣給證人陳禮盛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原分裝好放在伊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的云云,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仲哲僅是一時因被告鍾黃貴所使用之車輛損壞,應被告鍾黃貴之要求駕駛另輛車輛前來供被告鍾黃貴使用,始與被告鍾黃貴等人會合,惟查被告田仲哲並未與被告鍾黃貴等人為供販賣而共同南下屏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被告田仲哲與被告鍾黃貴等人會合前,被告鍾黃貴與證人陳禮盛間即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被告鍾黃貴於實際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及收取價款時,被告田仲哲亦未參與何行為,是本件尚難以被告田仲哲於被告鍾黃貴等人與證人陳禮盛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亦同在車上,即認應共負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仲哲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田仲哲所辯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田仲哲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田仲哲被訴此部分犯行,以被告田仲哲就此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自白,即認被告田仲哲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雖以被告田仲哲就此部分之自白,有共同被告鍾黃貴之供述及證人陳禮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有共同被告鍾黃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惟依共同被告鍾黃貴之供述,並未指述被告田仲哲涉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之事實,而依證人陳禮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與鍾黃貴接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由宋鴻章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並未涉及被告田仲哲,至該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陳禮盛與被告鍾黃貴聯絡如何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亦與被告田仲哲無涉,是原審就被告田仲哲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即遽認被告田仲哲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洽,被告田仲哲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田仲哲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與被告田仲哲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田仲哲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鍾黃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起訴書│買受人│聯絡方式及買受時間地點│販出或│主文欄 ││號│、追加│ │(價值以新台幣計) │販入價│ ││ │起訴書│ │ │格(新│ ││ │編號 │ │ │台幣)│ ││ │ │ │ │及數量│ │├─┼───┼───┼───────────┼───┼───────────────┤│1 │起訴書│徐有寶│99年11月6 日下2時1分許│2500元│鍾黃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三、(│ │,徐有寶以其所使用之09│/0.45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四);│ │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9│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田仲哲連││ │追加起│ │00000000門號找鍾貴要買│(含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訴書二│ │海洛因,電話由田仲哲接│重0.6 │,以其與田仲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 │聽,徐有寶即向田仲哲表│公克)│。 ││ │ │ │示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在│ │ ││ │ │ │鍾秉榮之住處等候,嗣於│ │ ││ │ │ │同日下2 時6 分許,徐有│ │ ││ │ │ │寶打電話至前開門號田仲│ │ ││ │ │ │哲接聽,告知田仲哲其人│ │ ││ │ │ │已在楊梅國小前,待田仲│ │ ││ │ │ │哲到達前址後,販賣0. 6│ │ ││ │ │ │克2,500 元之海洛因予徐│ │ ││ │ │ │有寶。 │ │ │├─┼───┼───┼───────────┼───┼───────────────┤│2 │起訴書│徐有寶│99年11月9 日晚間時17分│2500元│鍾黃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三、(│ │許,徐有寶以其所使用之│/0.45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五);│ │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田仲哲連││ │追加起│ │0000000000門號要向鍾黃│(含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訴書二│ │貴買海洛因,電話由田仲│重0.6 │,以其與田仲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 │哲接聽,徐有寶向田仲哲│公克)│。 ││ │ │ │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約│ │ ││ │ │ │定在鍾秉榮前開住處交易│ │ ││ │ │ │,待田仲哲到達前址後,│ │ ││ │ │ │販賣0.6 公克2,500 元之│ │ ││ │ │ │海洛因予徐有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