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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國明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5、7、9、11、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101年度偵字第4584號、102年度偵字第313號、102年度偵字第3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 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7號、102年度偵字第2413號、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國明部分撤銷。
周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㈨「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及如附表一「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國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周國明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2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國明仍不知悔改,與李堯淵(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滿榮(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林萬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禮龍(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清政(已死亡,並經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柯典萍(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張滿榮指定在臺灣收受本案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臺灣貨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渠等因貪圖私利,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滿榮負責在大陸地區供應下列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張滿榮並負責統籌聯繫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事宜、綑綁甲基安非他命於運輸人員身上及支付運輸報酬;林萬星則受張滿榮指派負責綑綁毒品於運輸人員身上,以及聯繫運輸毒品人員入境臺灣後之交貨事宜;周國明負責自大陸地區夾帶毒品入境臺灣;李堯淵直接負責與張滿榮聯繫毒品入境臺灣後之運送及送交臺灣貨主事宜;許禮龍則經李堯淵連繫負責在臺灣接運下列毒品;臺灣貨主即負責在臺灣收受下列毒品,渠等謀議既定,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國明於101年9月 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 9月13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國際機場(下稱澳門機場),於同(13)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周國明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㈡周國明於101年9月15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 9月18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18)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50,000元之報酬。
㈢周國明於101年9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 9月27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27)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50,000元之報酬。
㈣周國明於101年9月30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 4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4) 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50,000元之報酬。
㈤周國明於101年10月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11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11)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50,000元之報酬。
㈥周國明於 101年10月13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17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17)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50,000元之報酬。
㈦周國明於 101年10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26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26)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50,000元之報酬。
㈧周國明於 101年10月30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1月 1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龍發」旅社 401號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553.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5.07公克,驗餘總淨重 1,483.3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 1)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禮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接運,嗣於同(1)日下午5時36分許,周國明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準備依約前往搭乘許禮龍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在周國明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553.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5.07公克,驗餘總淨重1,483.3公克)、現金50,000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明膠帶1條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許禮龍因而未能接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㈨柯典萍(柯典萍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於101年7月14日,偕同周國明自桃園機場搭乘不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搭車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由許清政在珠海市粵海酒店咖啡廳內引薦柯典萍、周國明予林萬星認識,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夾帶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臺灣事宜,數日後,渠等在珠海市麥當勞前廣場再次確認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年 7月20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20)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周國明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人民幣25,000元之報酬。嗣於 102年6月27日、7月19日,周國明在原審審理進行對質詰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原審供出上情,因而查悉。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情資,認周國明等人涉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陸續就周國明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逮捕及拘提周國明、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許清政、柯典萍到案,且林萬星為警查獲後,供出渠等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滿榮,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張滿榮,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共同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原審卷】卷㈣第260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字第4481號卷】第6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同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稱偵字第370號卷】第188至189頁、同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43號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頁、第 150頁、原審卷㈢第 9頁、原審卷㈣第25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其上開自白:
㈠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星、李堯淵、許禮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政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典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供述部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偵字第313號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9頁、第140至143頁、第145頁、偵字第370號卷第42至44頁、第84至85頁、第 159頁、第188至19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下稱偵字第2057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9至10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㈠第33頁、第172頁、第215頁、原審卷㈢第8頁、第9頁、原審卷㈣第25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證述部份見偵字第 313號卷第37至39頁、第212頁反面、第131至137頁、第140至147頁、偵字第 370號卷第33至35頁、第186至192頁、原審卷㈢第18至100頁、第134至218頁、原審卷㈣第18至6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復核與被告、共同被告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分別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聯絡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 至11頁、第19頁、第23頁、第78頁、第81頁、第84至87頁)。
㈢此外,並有:
⒈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 1至4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 5至7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5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㈣第130至132頁)、原審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4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㈢第224至226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6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原審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㈢第 228至230頁)。
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4481號卷第58至60頁)、林萬星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 313號卷第23至26頁)、許禮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313 號卷第60頁)、李堯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㈡第 127頁)、許清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字第1051號卷】第27至28頁)、柯典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偵字第1663號卷】第63至64頁)、張滿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 313號卷第18頁)。
⒊被告之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字第4481號卷第14至21頁);於 101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前,跟監蒐證被告與許禮龍交貨照片 4張(見偵字第4481號卷第46頁、第57頁及反面);林萬星之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字第313號卷第32至33頁);許禮龍之查獲照片(見偵字第313號卷第58頁);於101年10月25日之跟監蒐證照片共9張(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13號卷第47頁、第150頁、第23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㈣第120至121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見偵字第4481號卷第 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萬星,見偵字第 313號卷第29至31頁;受搜索人許禮龍,見偵字第 313號卷第54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堯淵,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3至15頁)。
⒎被告於101年11月 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 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白色晶體 3包由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為:(一)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①驗前總毛重1,553.2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9.78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⑴淨重494.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94.30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0%。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5.0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見偵字第4481號卷第65頁,同原審卷㈡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50,000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明膠帶 1條等物扣案可佐(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
㈣又如事實欄二㈠至㈦、㈨關於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李堯淵等人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因未遭現場查獲,致無從確認渠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然因之屬為同一集團以相同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參諸被告如事實欄二㈧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包,每包約500公克乙節,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堯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次拿到毒品都會秤重,並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除了 101年12月23日林萬星、朱正勝運輸那次的毒品(指另案),1包重量不足500公克,約400 公克,3包重量合計約1,200公克外,其餘每次運輸的毒品,1包重量約500公克,3包重量合計約1,50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至79頁),是堪以認定上開未經查扣之每人每次運輸及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
㈤是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共同被告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上開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及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及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各次因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報酬乙節,稽之被告、共同被告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歷次供述,並就共同被告等人說詞相互對照,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是以本院所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公訴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所差異,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將運輸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自明,佐以本案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命等情,是堪認本件運輸之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㈨所為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 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 3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 1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 3項則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甲項第 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行政院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年7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㈨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就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著有判例參照)。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故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罰責規定之適用;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 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至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周國明夾帶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張滿榮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起運上開毒品,自澳門轉運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澳門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 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公訴人業於起訴書敘明相關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事實,然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 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許清政、張滿榮、柯典萍、臺灣貨主等人,分別就事實欄二㈠至㈨之犯行,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㈨之犯行,各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張滿榮、許清政、柯典萍、臺灣貨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未依具體事實認定與被告及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空泛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將被告與張滿榮、「阿健」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犯之罪,均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見本案起訴書第7 頁),無足採認,併此敘明(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102年 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9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㈨之犯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追加起訴前亦未就該起訴事實進行偵訊,與以辯明,被告實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尚難謂已依法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被告雖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第1022號、第1146號、第1451號、第1637號、第1747號、第1784號、第1817號、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承辦員警接獲情資後,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足憑,且本件非因被告供稱之內容查獲任何共犯或毒品來源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陳明。參之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㈩又被告在其就事實欄二㈨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原審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10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以被告因貪圖私利,分別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張滿榮、「阿健」、臺灣貨主、許清政、柯典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滿榮、「阿健」在大陸地區供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犯行,而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與張滿榮為共同供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之人(見原判決第 4頁第12行至第16行)等情,惟張滿榮迄今尚未到案,無法查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是否確實係同為供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貨源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確實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行為,原審未詳查深究,徒以共同被告林萬星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阿健」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嫌速斷。
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許清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沒收,共同被告許清政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嗣於 102年11月23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2年11月23日 KMUZ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21頁),本院前審乃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許清政上開有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又共同被告柯典萍被訴於101年9月13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原審諭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㈨「從刑」欄及附表二之一「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與共同被告柯典萍、許清政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尚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均供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林萬星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並因而查獲,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其係為盡快清償債務才幫助林萬星運毒,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係一時思慮欠周,犯罪後有相當悔意,於10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主動出示毒品,並無隱匿情事,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及其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所判刑期相對較重,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俾有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並均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節,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承辦員警接獲情資後,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⒊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亦無理由。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其明知刑責嚴峻仍故意違犯,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狀;又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鉅大,另衡諸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會造成人體身心健康危害,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甘冒重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倘以情輕法重之法理認依前開遞減其刑之後之刑度仍顯可憫恕,猶嫌過重,而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恐與國民感情有違,且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前揭所犯,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殊難憑採。
㈢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毒品戒解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被告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之數量高達12,000公克,所生危害極其嚴重,應予嚴厲責難;再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參與犯罪程度等犯罪情節,另本件運輸毒品本無情可顯堪憫恕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及附表一「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在卷足憑,不論屬何人所有,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㈧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張滿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沒收認定」欄所示),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預備供犯罪所用者,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者,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且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亦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分係如附表二編號5至8「沒收認定」欄所示之所有人、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供承在卷,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屬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預備供犯罪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在被告犯行項下與共同被告(含共犯張滿榮、臺灣貨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共同被告(含共犯張滿榮、臺灣貨主)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張滿榮、臺灣貨主 2人雖亦係本案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前揭沒收所述未扣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等應連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
㈤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犯之犯罪所得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若該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㈨所示,此據原審認定如前,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係被告、共同被告許清政之共同犯罪所得,上開不法所得具有共益性,原應於所犯相關罪行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惟共同被告許清政提起上訴後死亡,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對共同被告許清政為罪刑之宣告,即無因而執行許清政財產之可能,是被告與之共同犯罪所得,即無與共同被告許清政財產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問題,是未諭知與共同被告許清政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外,其餘乃其各別工作酬勞,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被告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其他共同被告連帶沒收,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罪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者,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者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周國明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主 刑│從 刑│├──┼───┼─────┼─────┼───────┼─────────────┤│ ㈠ │周國明│事實欄二㈠│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5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⑤臺灣貨主│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㈡ │周國明│事實欄二㈡│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5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⑤臺灣貨主│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㈢ │周國明│事實欄二㈢│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6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⑤臺灣貨主│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㈣ │周國明│事實欄二㈣│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6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⑤臺灣貨主│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㈤ │周國明│事實欄二㈤│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6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⑤臺灣貨主│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㈥ │周國明│事實欄二㈥│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6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⑤臺灣貨主│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㈦ │周國明│事實欄二㈦│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共犯: │ │ │號6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①林萬星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②許禮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③李堯淵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④張滿榮 │ │ │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⑤臺灣貨主│ │ │幣伍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 │ │ │ │ │沒收之。 │├──┼───┼─────┼─────┼───────┼─────────────┤│ ㈧ │周國明│事實欄二㈧│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二級毒品 │刑肆年陸月。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共犯: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①林萬星 │ │ │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②許禮龍 │ │ │7 、8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 │ │③李堯淵 │ │ │許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 │ │④張滿榮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⑤臺灣貨主│ │ │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㈨ │周國明│事實欄二㈨│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二級毒品 │刑叁年。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共犯: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①林萬星 │ │ │ ││ │ │②許禮龍 │ │ │ ││ │ │③李堯淵 │ │ │ ││ │ │④許清政 │ │ │ ││ │ │⑤柯典萍 │ │ │ ││ │ │⑥張滿榮 │ │ │ ││ │ │⑦臺灣貨主│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行之│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從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叁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沒收物 ┌──┬────┬────────┬────┬────────────┬─────┐ │編號│扣得之人│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沒 收 認 定 │備 註│ ├──┼────┼────────┼────┼────────────┼─────┤ │ 1 │周國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供如事實欄二㈧犯罪所用。│扣案。 │ │ │ │非他命(驗前總毛│ │ │ │ │ │ │重1553.20公克,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335.07公克,驗 │ │ │ │ │ │ │餘總淨重1,483.3 │ │ │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 │ │ │ │ │ │全析離之包裝袋3 │ │ │ │ │ │ │個 │ │ │ │ ├──┼────┼────────┼────┼────────────┼─────┤ │ 2 │周國明 │現金5萬元 │新臺幣 │周國明所有,為事實欄二㈦│扣案。 │ │ │ │ │ │犯罪所得。 │ │ ├──┼────┼────────┼────┼────────────┼─────┤ │ 3 │周國明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1支 │周國明所有,分別: │扣案。 │ │ │ │電話(序號:3572│ │①供事實欄二㈠至㈦犯罪所│ │ │ │ │00000000000 ,含│ │ 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②預備供事實欄二㈧犯罪所│ │ │ │ │SIM 卡1 枚) │ │ 用。 │ │ │ │ │ │ │【譯文:附表三編號㈠至編│ │ │ │ │ │ │ 號㈦】 │ │ │ │ │ │ │【參原審102 年10 月4日審│ │ │ │ │ │ │ 判筆錄第19至20頁】 │ │ ├──┼────┼────────┼────┼────────────┼─────┤ │ 4 │周國明 │透明膠帶 │1條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且供│扣案。 │ │ │ │ │ │事實欄二㈧犯罪所用。 │ │ ├──┼────┼────────┼────┼────────────┼─────┤ │ 5 │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林萬│供本案犯罪│ │ │ │(含大陸門號2861│ │星持有,供事實欄二㈠、㈡│所用之未扣│ │ │ │0000000000號SIM │ │犯罪所用之物。 │案物。 │ │ │ │卡1 枚) │ │【譯文:附表三編號㈠、編│ │ │ │ │ │ │ 號㈡】 │ │ │ │ │ │ │【參原審102 年7 月19日審│ │ │ │ │ │ │ 判筆錄第14頁、102 年10│ │ │ │ │ │ │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0頁】│ │ ├──┼────┼────────┼────┼────────────┼─────┤ │ 6 │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林萬│供本案犯罪│ │ │ │(含大陸門號2861│ │星持有,分別: │所用之未扣│ │ │ │0000000000號SIM │ │①供事實欄二㈢、㈣、㈤、│案物。 │ │ │ │卡1 枚) │ │ ㈥、㈦犯罪所用; │ │ │ │ │ │ │②預備供事實欄二㈧犯罪所│ │ │ │ │ │ │ 用。 │ │ │ │ │ │ │【譯文:附表三編號㈢至編│ │ │ │ │ │ │ 號㈦】 │ │ │ │ │ │ │【參原審102 年7 月19日審│ │ │ │ │ │ │ 判筆錄第14頁、102 年10│ │ │ │ │ │ │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0頁】│ │ ├──┼────┼────────┼────┼────────────┼─────┤ │ 7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許禮龍所有,供事實欄二㈧│供本案犯罪│ │ │ │(含門號00000000│ │犯罪所用。 │所用之未扣│ │ │ │52號SIM 卡1 枚)│ │【譯文:附表三編號㈧】 │案物。 │ │ │ │ │ │【參原審102 年10月4 日審│ │ │ │ │ │ │ 判筆錄第20頁】 │ │ ├──┼────┼────────┼────┼────────────┼─────┤ │ 8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李堯淵所有,供事實欄二㈧│供本案犯罪│ │ │ │(含門號00000000│ │犯罪所用。 │所用之未扣│ │ │ │76號SIM 卡1 枚)│ │【譯文:附表三編號㈧】 │案物。 │ │ │ │ │ │【參原審102 年10月4 日審│ │ │ │ │ │ │ 判筆錄第20至21頁】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 通 話 內 容 │ ├──┼─────────────────┼─────────────────┤ │ ㈠ │時間:101年9月13日14時17分13秒 │林:喂,大陸機子不能打。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這樣啊。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林:我現在坐車子過去。 │ │ │ 被告) │周:好,我馬上聯絡。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859 │ │ │ │ 號3樓頂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8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13日14時35分54秒 │林:我到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榮安十五街│ │ │ │ 35巷8號11樓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8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㈡ │時間:101年9月18日14時12分41秒 │周:我坐車過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 │ │ │ 4樓之1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8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18日14時36分02秒 │周:好了啦。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阿?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周:好了啦。 │ │ │ 被告) │林:你叫他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二段│周:(另男子)喂,收了收了。 │ │ │ 407號10樓 │林:OK、OK。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8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㈢ │時間:101年9月27日22時44分36秒 │林:你在哪? │ │ │發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周:現在才剛下飛機。 │ │ │ 被告) │林:好啦,你出來再打。 │ │ │受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崁下45-15 │ │ │ │ 號4樓頂屋凸內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8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27日23時02分03秒 │周:我坐車丟過去。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你現在要坐車過去,好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航站南路5 │ │ │ │ 號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8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27日23時28分41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了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林:人有在那裡嗎? │ │ │ 被告) │周:有阿。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一│林:叫他聽一下。 │ │ │ 段155號8樓頂 │周:(另男)喂。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9頁】 │林:OK了。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9頁】 │周:OK、OK了。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林:好好,謝謝。 │ │ │ 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至4頁】 │ │ ├──┼─────────────────┼─────────────────┤ │ ㈣ │時間:101年10月4日15時01分19秒 │周:我現在要坐車過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 │ │ │ │ 442號11樓頂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9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9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 │時間:101年10月4日15時30分58秒 │周:好了好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人有在那邊嗎?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周:我坐車要回基隆了。 │ │ │ 被告) │林:這樣阿,交給人家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98 │周:嗯。 │ │ │ 號10樓頂 │林:人走了阿。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9頁】 │周:走了。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9頁】 │林:好。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㈤ │時間:101年10月11日20時42分29秒 │周:我坐車過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航站南路9 │ │ │ │ 號中正機場二期航廈西側│ │ │ │ 停車場四樓頂5701室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9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9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 │時間:101年10月11日21時10分07秒 │周:喂,好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周:要叫他聽。 │ │ │ 被告) │林: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周:(許禮龍)喂。 │ │ │ 6樓 │林:拿給你了厚。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50頁】 │周:載到了載到了。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0頁】 │林:好,謝謝。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㈥ │時間:101年10月17日14時07分23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我坐計程車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林:好。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 │ │ │ │ 442號11樓頂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50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0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 │時間:101年10月17日14時32分10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林:走啦。 │ │ │ 被告) │周:(另男)喂,好了,收了收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 │林:你電話叫他聽一下。 │ │ │ 770號頂樓頂 │周:(周國明)喂。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50頁】 │林:那個煙拿回來,拿二條。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0頁】 │周:好啦。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林:一條峰的一百樂門。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周:好。 │ ├──┼─────────────────┼─────────────────┤ │ ㈦ │時間:101年10月26日13時53分42秒 │周:喂,我坐車過去。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好,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 │ │ │ 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埔心20鄰95│ │ │ │ -17號 │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7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0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 │時間:101年10月26日14時18分57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共同│周:(許禮龍)喂,收了。 │ │ │ 被告) │林:好好好,你給他聽一下。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2 │林:喂。 │ │ │ 段510號2樓 │周:(周國明)喂。 │ │ │【見第4481號偵查卷第47頁】 │林:煙啦,煙。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1頁】 │周:好。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5至7頁】│ │ ├──┼─────────────────┼─────────────────┤ │ ㈧ │時間:101年11月1日12時08分02秒 │李:喂! │ │ │發話:0000-000000 (李堯淵,共同被│許:喂!有收到嘛? │ │ │ 告) │李:收到一點聲音!今天…去給…載(│ │ │ │ 譯文誤載為:在)人一下好嘛? │ │ │受話:0000-000000 (許禮龍,共同被│許:幾點? │ │ │ 告)《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平常的時間啊!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024│許:一樣嘛? │ │ │ 巷30號5樓(李堯淵) │李:嗯!嗯! │ │ │【見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許:好!好!OK!OK!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78頁、第 │李:好!好! │ │ │ 81頁】 │許:好!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 │ │ │ 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38│ │ │ │ 至140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 │ │ │ │ 第20至22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4時47分12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 (李堯淵,共同被│李:喂! │ │ │ 告) │許:還沒到! │ │ │受話:0000-000000 (許禮龍,共同被│李:還沒到?再等一下…之前都1點多 │ │ │ 告) │ …2點就應該到了!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82-│許:對啊…快3點了! │ │ │ 192號5樓12樓(李堯淵)│李:稍微注意一下!注意一下啦!好嗎│ │ │【見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1頁】 │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 │ │ │ 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38│ │ │ │ 至140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 │ │ │ │ 第20至22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4時58分29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 (李堯淵,共同被│李:嗯!不然你先…先…去晃晃好了…│ │ │ 告) │ 誤點! │ │ │受話:0000-000000 (許禮龍,共同被│許:呦?…喔!喔!喔! │ │ │ 告) │李:先辦你的事…怎樣我再電話通知!│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82-│許:沒那麼快嗎? │ │ │ 192號5樓12樓(李堯淵)│李:嗯! │ │ │【見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許:喔!喔!喔!喔!我先去繞繞啊!│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81頁】 │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 │ │ │ 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38│ │ │ │ 至140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 │ │ │ │ 第20至22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6時38分09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 (李堯淵,共同被│李:嗯! │ │ │ 告) │許:好了嗎? │ │ │受話:0000-000000 (許禮龍,共同被│李:差不多了,他3點半的車。 │ │ │ 告) │許:哦,我現在過去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82-│【第313號偵查卷第221頁】 │ │ │ 192號5樓12樓(李堯淵)├─────────────────┤ │ │ 桃園縣楊梅市自立街345 │許:喂! │ │ │ 號7樓頂(許禮龍) │李:嗯! │ │ │【見第313號偵查卷第221頁】 │許:好啊? │ │ │【同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李:蛤?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23頁】 │許:好了喔?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差不多了啦…3…3點半的車啦! │ │ │ 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38│許:喔…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 │ │ 至140頁】 │【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 │ │ │ │ 第20至22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8時02分33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 (李堯淵,共同被│李:有看見人來了沒有? │ │ │ 告) │許:還沒。 │ │ │受話:0000-000000 (許禮龍,共同被│李:你再等一下,他電話有通,等一下│ │ │ 告) │ 就會下來。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新和│許:好。 │ │ │ 路224號(李堯淵) │李:嗯。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 │【第313號偵查卷第221頁】 │ │ │ 566號(許禮龍) ├─────────────────┤ │ │【見第313號偵查卷第221頁】 │許:喂! │ │ │【同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李:嘿!看到人了沒?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23頁】 │許:還沒!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呦!不然你在等一下他電話有通應│ │ │ 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38│ 該下來了! │ │ │ 至140頁】 │許:好!好!好!好!好!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第37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 │ │ │ │ 第20至22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8時16分43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李堯淵,共同被告│李:要不先離開,不然再等一下,要特│ │ │ ) │ 別注意不要隨便靠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 (許禮龍,共同被│許:我知道。 │ │ │ 告) │李: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 │許:嗯。 │ │ │ 566號(許禮龍) │ │ │ │【見第313號偵查卷第221頁】 │ │ │ │【同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23頁】 │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 │ │ │ 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38│ │ │ │ 至140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重訴字第2號卷㈡ │ │ │ │ 第20至22頁】 │ │ └──┴─────────────────┴─────────────────┘